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2024-08-12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11篇)

1.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篇一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2012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正、公开;

(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只作原则性规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其规定,根据本办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情形予以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对应列举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对应列举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

(三)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并且便于制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对应列举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篇二

一、当前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追求私利, 滥用自由裁量权

税务执法人员违背法律法规授予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利用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 使具体税收执法行为背离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初衷, 追求不当利益, 导致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税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 其处罚职权的行使不是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而是基于税务执法人员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 如被处罚者与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之间的利害关系, 该处罚的不予处罚或该从重处罚的从轻处罚, 或者不该处罚的予以处罚或该从轻处罚的从重处罚假公济私, 使行政处罚权成为个人谋私的工具。

(二) 执法者的素质不高导致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标准不统一

一是, 执法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统一的细化标准, 导致工作方式和工作态度武断专横。主要表现为是反复无常, 朝令夕改。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 无任何确定标准, 面对相似的违规情节, 表面上虽然都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 但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失去起码的标准。二是, 执法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对法定因素或常理因素思考不全面。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没有认真考虑违法情节的轻重和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大小, 而是凭直觉或臆断就作出了裁量决定。自由裁量权要求执法者审慎的裁量才能保证裁量的合理性, 单凭直觉或臆断绝非合理的自由裁量。

(三) 有些执法者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随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 程序合法就成为税收执法中的一个要件。但是有些执法人员认为严格按照程序办事束缚了手脚, 更有甚者以方便工作甚至以方便纳税人为由, 任意变更执法程序, 造成同等纳税人同等事项的处理程序不同的问题, 这严重的弱化税务机关执法的严肃性。

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些建议

税务机关一直是高度重视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问题, 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采取了积极有效的规范措施, 如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制定了细化的标准等。税务机关应在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的同时进一步探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途径, 保障税收执法公正公平, 保证纳税人正当权利。

(一) 完善税收行政立法和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归因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法律语言的内在模糊性、法律稳定与发展之间的矛盾, 为了规范执法可以通过加强税收行政解释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国家税务总局加强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将其行使的条件、运行的范围、裁决的幅度、事实要件的确定标准等做出准确、科学、详尽的规定, 统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要素和处罚口径,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 确实改变有关自由裁量过于宽泛、“自由度”过大的局面, 以便具体操作中可以适度的把握, 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

(二) 改善执法环境, 强化监督机制

通过加强舆论监督, 改善执法环境。加强宣传税法, 提高人民群众的纳税意识;向政府领导普及税法知识, 减少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外部干涉;利用网络公布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等信息, 将税务行政处罚置于社会各界的有效监督之中, 保证税务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加大对执法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尤其是事中的监督, 通过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税收执法检查, 全面提升执法质量。

(三) 提高税务行政执法队伍职业道德修养和执法水平

首先, 通过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提高税务人员政治素质, 增强抵制各种落后、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其次, 引进激励机制, 树立服务意识, 提高服务质量。再次, 大力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特别加强对执法人员程序知识、意识的培训, 通过培训使执法人员对于执法程序有一个系统的理解, 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 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认证制度, 持证上岗, 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从而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奠定基础, 避免随意裁量。

(四) 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为兼顾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可以保证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 应加强和落实回避制度、说明制度、时效制度等制度。回避制度保障执法公正;说明制度保证裁量过程公开;时效制度避免久拖不决的现象;分级审核制度有利于缩小税务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幅度, 减少行政执法权利的过分集中, 保证自由裁量权限度运行;案件类比制度, 避免随意裁量, 细化处罚标准。

参考文献

[1]龙朝晖, 方佳雄.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浅议[J].税务研究.2007 (03)

[2]李华.论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完善[J].税务与经济.2007 (02)

[3]李学昌.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 (05)

3.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篇三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轻微违法

节 事业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责 令 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较重违法

节 事业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经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由 登 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 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涂《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 252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哈尔滨市轻微违法

节 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书 面 警告并通报举办单位

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不按照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抽逃开办资金的处罚。

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 号)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四)抽逃开办资金的;(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较重违法

节 进行整改但整改不合格的 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严重违法

节 警告后拒绝整改的 撤 销 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 号)

哈尔滨市

不予处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不 予 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

的;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轻微违法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且该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 不 予 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较重违法

节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 登 记 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严重违法

4.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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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水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同一水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行为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类。

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较复杂、性质较恶劣、情节较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复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大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时可以按照下列原则选择适用:

(一)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为警告和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为一般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为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较小数额的罚款占法定罚款幅度30%以下、一般数额罚款占法定罚款幅度30%-70%、较大数额的罚款占法定罚款幅度70%直至法定幅度的上限。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依法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十五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选择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并按照《江苏省水利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层级监督,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5.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篇五

国食药监法[2010]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意见》颁布以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把依法行政作为实践科学监管理念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为了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加快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工作流程,依法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结合各地食品药品监管的工作实际,现就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近年来,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陆续开展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的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仍亟待加强。一是目前随着机构改革与职能调整陆续到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等多项执法任务,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行政执法任务较重,客观上要求通过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不断提升执法水平。二是一些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与新时期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公平公正意识还有待加强。三是一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认识还不完全到位,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与裁量基准不够科学,还缺乏配套的制度体系等。

为此,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科学监管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着力推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项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妥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决杜绝“为罚款而处罚、为处罚而处罚”的做法。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努力追求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依法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适用规则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裁量基准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适用规则确定并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一)制定适用规则的基本要求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区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以及制定裁量基准的制度安排等。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停止执行处罚等各自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制定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适用规则,制定本地区执行的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其中,酌定裁量因素应主要考虑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裁量基准应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制定和执行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应当注意的问题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适用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执法依据、分解行政处罚执法职权、确定行政处罚执法责任,为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提供依据。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内容要具体、明确,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在行政处罚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裁量基准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在内部文书中可适用。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一)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等。

(二)完善说明理由和时效制度。积极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裁量因素等要充分说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时限的具体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时限的,应当通过制定裁量基准予以明确。

(三)完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与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准确界定适用听证案件的范围,及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要认真听取和分析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在裁量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

(四)完善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执法裁量的重大或复杂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集体讨论,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五)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备案审查制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如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要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接受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

五、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一)大力推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工作,每年要组织1—2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活动,对案卷评查情况进行通报并表彰优秀执法案卷承办人,对发现违法或者不符合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定期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情况开展评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国家局报告评估情况。对不切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规定,要及时进行调整。

(三)建立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绩效考核范畴,结合本单位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情况,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要根据规定严肃追究执法责任。

(四)自觉接受内外部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同时接受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对监督意见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成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作出部署;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法制机构负责抓好督促落实。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树立公仆观和服务观;积极推行行政执法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切实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熟练运用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推行竞争上岗制度,增强行政执法队伍的活力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能力。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等作用。已经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地区,要注意总结本地区的工作经验,按照本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切实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尚未开展工作的地区,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突出重点,有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开展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国家局也将及时总结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适时制定统一的适用规则,指导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篇六

一、《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动物诊疗机构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收缴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收缴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罚标准:收缴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收缴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按照规定自行做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标准: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代作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拒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7.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篇七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日期】2009-01-17 【生效日期】200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2008年1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四条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六条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依据。

区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已经制定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条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参与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的制定,并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为明确的、具体的不同违法行为的等次,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次,确定具体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规定相应的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绩效考核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该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纳入绩效考评的范畴。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按照《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8.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篇八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1.15 【实施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司法

【文号】广东省政府令(第54号)

【题注】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各行政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六条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法定授权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授权组织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主持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机构指定。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听证员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会应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从事听证工作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指导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六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七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9.县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篇九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后果,且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的,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

(三)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的;或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责令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且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违法行为情形及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且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给予暂停招生的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和不良影响;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10.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江西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我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计生法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是指我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行政处罚裁量的法律适用条件、适用情形,量化处罚结果而遵循的具体标准。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违法事实性质的认定;

(二)对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认定;

(三)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四)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及其幅度。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执法理念:

(一)人本执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把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作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依法执法理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注重程序合法。

(三)公正执法理念。坚持公平正义,对任何身份的当事人做到平等对待,不受当事人地位、社会关系等因素干扰。

(四)责任执法理念。做到权责统一,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五)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处罚并非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使违法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2 增强守法意识,并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预防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裁量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实施处罚,不得任意选择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和细化标准,下级机关应当执行。

(二)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统一,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性质基本相同或者相似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相适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处罚畸轻畸重。

(四)综合裁量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不能偏执一端或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明确执法规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不得滥用裁量权。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

(一)滥用职权、宽严失度的;

(二)违背社会常理、公序良俗的;

(三)对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进行细化。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将违法行为划分较轻、一般、严重等若干个层次; 4 再对应将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等若干个裁量阶次,必要时对每个裁量阶次还可再细化为若干档次。

第九条 凡法律规范中规定 “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给予其法定的行政处罚。

凡法律规范中规定 “可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是否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规范规定应当“单处”的行政处罚的,不得作出并处处罚;法律规范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的,必须予以并处,不得作出单处处罚;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在法律规范规定范围内,对较轻违法行为原则上优先适用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原则上应视情给予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原则上优先适用并处处罚。法律规范对情节严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逾期未改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处罚裁量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三)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都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给予合并处罚或另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较轻处罚的。在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中对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属轻微违法、初次违法,或者在卫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并且是尚未产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程度较小的;

(二)因残疾、重大疾病或者下岗失业生活确实困难者无主观故意发生违法行为,并且是尚未产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程度较小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较重处罚的情形。在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中对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明知其违法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主观故意的,或者以婴幼儿、孕妇、病人为特定损害对象的;

(二)暴力抗法,或者阻碍调查、执法的。

本条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规定处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裁量阶次的处罚。

当事人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按照较低裁量阶次处罚种类或者相应裁量阶次的低值进行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无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最低处罚限度实施处罚。

当事人有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的处罚裁量阶次应当高于一般阶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无从轻情节的,应当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是较高的处罚幅度甚至按最高限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确定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并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合议,报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并签发行政 处罚决定书。凡属重大案件,应当按照《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办法》(赣府法办字[2013]10号)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陈述或申辩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听取、记录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13]95号),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实施。包括:

行政处罚告知制度。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要求听证权利等情况,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向当事人作出详细告知。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告知并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所认 定的事实、给予或者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因素和适用法律依据等作书面说明,以体现行政处罚裁量阶次标准并使当事人知晓。

行政处罚职责分离制度。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和程序必须进行分离,由相应的部门或者机构分别行使,以强化执法监督,确保执法公正。

行政处罚案件类比制度。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兼顾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权限,进行裁量时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要加强业务培训,制作典型案例,使行政执法人员能准确把握和正确运用本办法和《细化标准》,指导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应当完善案件内部审查制度,严格案件审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细化标准》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应当先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按照《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赣府厅发[2016]43号)将有关案卷交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返回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机构。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机构应当重点审核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事实、证据是否确凿,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完整,适用处罚裁量是否合理适当,当事人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裁量权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检查,定期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对考核未达标的,取消该单位当年综合评先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

(一)处罚超越法定的裁量权限的;

(二)处罚没有体现本办法的原则和细化标准规定的;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或者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第二十九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拒不执行处罚裁量标准或者发现违法行使裁量权而不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部门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由于行使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等。被撤销执法资格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及《细化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数量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本办法所指减轻处罚,是指在较轻的法定处罚种类的最低处罚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本办法所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接近最高限度或者按最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在《细化标准》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和《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与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11.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篇十一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权力取得有据、配置科学、运行公开、行使依法、监督到位”的要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程序、完善配套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在合法行政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合理行政,着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

二、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准确领会和把握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结合各类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准确把握细化裁量标准的“度”,避免畸轻畸重,并与省、市细化裁量标准相衔接。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化结果应当公开。

(四)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裁量中既要实现处罚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

三、工作步骤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

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各业务科室、计生服务站负责人及乡镇计生办主任为成员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业务科室、服务站及计生办全面落实的工作机制。

(二)组织实施

1、细化标准

根据市人口计生委下发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结合我局开展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权进行重新梳理并制作目录,细化、量化处罚标准,经局自由裁量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认并签署意见后,报市人口计生委审核,审核通过后,以正式文件报送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和制度

进一步完善本局行政处罚权运行流程图,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听证制度、公开制度、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评议考核制度、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提高计生行政执法水平。

3、公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通过本局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南、政府网站、局办事窗口等各种渠道,将行政处罚事项、依据标准、程序、制度、过程、结果等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4、自查评估,沟通反馈

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领导小组定期与不定期组织开展该项工作的自查评估,对存在问题及时向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并进行积极整改,认真总结成功经验,促进提高。

四、目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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