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2025-02-05

秦皇岛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精选10篇)

1.秦皇岛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篇一

“赢在青岛”青岛市青年创业项目大赛方案

一、大赛主题

挑战自我,赢在未来

二、大赛时间

2009年3-10月

三、大赛组织

本次大赛拟由共青团青岛市委、青岛电视台联合主办,北京天使投资公司、青岛超越前程学校、创意100产业园协办。大赛将成立组织委员会负责大赛的组织、宣传、活动等工作;成立大赛评审委员会,负责大赛的全部评选审定工作;成立创业专家指导团,负责大赛选手的创业指导和辅导工作。

四、参赛要求

1、大赛以团队或个人参赛均可。

2、参赛者要求为我市有创业意愿和潜力的大学生和城市青年。

3、参赛者的创业计划书应该是针对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见效快、风险小、有收益、投资在3万元——100万元的创业项目。

4、参赛者应在广泛进行市场调研、认真进行企业分析的基础上,完成一份把产品或服务推向市场的完整、具体、有实施可能的创业(商业)计划书。

5、所有完成的创业(商业)计划书要求有文字版和电子版两种。

五、大赛步骤

创业大赛采取初赛、复赛、决赛三轮赛制。

(一)组织发动:4月下旬,向全市进行全面动员,认真选拔,组织参赛。参赛者可向所在区或高校团委或提出参赛申请,申报创业计划书,经过初步评审选拔后统一提交大赛组委会参加比赛。

(二)预赛:5月至6月。各参赛团队或个人可在5月15日前向本校团委或具体分赛区受理处申报创业计划书(文字版: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大赛评审委员会将分批对创业项目进行评审,评选出前30件参加复赛。青岛电视台

(三)复赛:6月至7月。组织预赛产生的前30名参赛团队集中参加专业化培训。通过见习、培训,前30名参赛团队再次进行评审,由大赛评审委员会评选出前12名参加决赛。

(四)决赛:7月底。组织创业专家指导团全程指导复赛产生出的12名参赛团队。举办2009年青岛市青年创业电视决赛。采取“6+1”淘汰制从12名参赛团队中择优产生6名团队参加最后一场电视总决赛。

六、媒体宣传报道

1、青岛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青岛新闻》、《今日》、《今晚》三档主打栏目,将进行前期的媒体发动、营造氛围,并全程跟踪报道。

2、青岛电视台财经资讯频道将作为大赛主阵地,充分利用《赢在青岛》栏目,通过创业团队的展示,全程跟踪拍摄,复赛、决赛现场转播等方式,展示比赛全貌。

七、大赛相关系列活动

1、开展创业培训。组委会将结合大赛的进程,组织参赛选手参加创业大赛培训、SYB培训。组委会将邀请专家、学者和创业成功人士,就大学生创业的知识储备、能力要求和风险资本市场的运作等主题举办讲座;同时对参赛的青年创业团队进行指导,内容包括创新创业知识、风险资本运营、资本市场运作、创业计划书的撰写指导等等。

2、建立青年就业创业实践平台。组委会将依托风险投资公司建立“大学生就业创业实践基地”,为参赛团队举办多种形式的交流讨论活动,如“创业沙龙”等,让参赛团队之间就创业理念、团队合作、比赛经验等方面进行交流和沟通,提高参赛团队的整体水平,帮助大学生进行知识创新和自主创业。

3、举办创业成果展示及巡讲。通过媒体对大赛产生出的优秀创业团队进行典型宣传。组织创业团队走进高校参加巡讲,帮助大学生树立创业理念,激发大学生科技创业、实践成才的热情。

八、评审奖励

组委会将组织专家、学者、企业家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大赛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将通过对参赛者和创业计划书进行预赛、复赛、决赛三轮评审,最后确定获奖名单。本次大赛将设优胜创业奖若干;同时设立优秀组织奖,奖励大赛组织中工作出色、组织高效的单位。

九、资金支持

1、所有进入复赛的项目均有可能在大赛组委会的推荐下获得银行的小额信用贷款。

大赛产生出的前6名创业(商业)计划,由天使投资及其他有意参与的风险公司对其注入不同额度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最低不低于3万元的风险资金支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2、冠名及其他费用。

除贷款和创业资金的费用外,拟寻求冠名及电视转播广告等资金支持。其中,电视转播中插播的广告招商则依据青岛电视台相关规定进行。

附:参赛创业商业计划书要求及模板

创业计划书模板

创业计划一般包括:摘要,创业组织概述,产品与服务,市场分析,经营策略,管理队伍,路线研究,财务分析,机会和风险,资本需求等方面。

(一)摘要

是创业计划的一到两页的概括。简洁提出创业计划的设计和总体计划,要求有一定的吸引力和简洁的语言。使人能够最快地了解计划书的主要内容。

(二)创业组织概述

宗旨

名称、结构

目标

经营策略

产品的价值

需要设施

(三)产品与服务

A.描述产品/服务的优势:产品/服务的功能、价值、应用领域、服务方式。

B.技术描述:独有技术简介;技术发展环境。

C.产品的研究与开发过程及完善计划

D.产品/服务的前景

(四)市场分析

市场需求预测

市场容纳能力

竞争优势

市场发展的走势及应对策略

(五)经营策略

营销计划:前期广告计划,市场供求应对

规划和开发计划:开发状态和目标

制造和操作计划:后台完善操作,所用设备和改进

(六)管理队伍

介绍管理队伍的构成管理队伍的能力和经验

大致管理计划

(七)运营过程

创业前期资金技术来源

创业资金使用及技术完善过程及时间表

资金流动及发展计划

创业组织的发展步骤

(八)财务分析

前期项目资金预算

收入预测

收入的分配及利用

财务制度的完善计划

(九)机会和风险

对于机会的预测和把握

对于可预测风险的应对

(十)资本需求

对于项目的预算

对于项目的额外预测花销

确信在你的商业计划书中,已尽可能地回答了如下问题:

1、你的管理队伍拥有什么类型的业务经验﹖

2、你的管理队伍中的成员有成功者吗﹖

3、每位管理成员的动机是什么﹖

4、你的公司和产品如何进入行业﹖

5、在你所处的行业中,成功的关键因素是什么﹖

6、你如何判定行业的全部销售额和成长率﹖

7、对你公司的利润影响最大的行业变化是什么﹖

8、和其他公司相比,你的公司有什么不同﹖

9、为什么你的公司具有很高的成长潜力﹖

10、你的项目为什么能成功﹖

11、你所预期的产品生命周期是什么﹖

12、是什么使你的公司和产品变得独特﹖

13、当你的公司必须和更大的公司竞争时,为什么你的公司会成功﹖

14、你的竞争对手是谁﹖

15、和你竞争对手相比,你具有哪些优势﹖

16、和你的竞争对手相比,你如何在价格、性能、服务和保证方面和他们竞争﹖

17、你的产品有哪些替代品﹖

18、据你估计,你的竞争对手对你的公司会做怎样的反应﹖

19、如果你计划取得市场份额,你将如何行动﹖

20、在你的营销计划中,最关键的因素是什么﹖

21、你的广告计划对产品的销售会是怎样的影响﹖

22、当你的产品/服务成熟以后,你的营销战略将怎样改变﹖

23、你的顾客群体在统计上的特征是什么﹖

24、你认为公司发展的瓶颈在哪里﹖

25、你的供应商是谁﹖他们经营的有多久了﹖

26、你公司劳动力供应来自何处﹖

27、可供投资人选择的退出方式是那些?

2.秦皇岛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篇二

一、政策引路:率先出台《管理办法》,夯实制度基础

为高质量、高标准做好餐厨废弃油脂的管理工作,青岛市以健全政策法规为支撑,在充分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后,于201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明确了监管主体、产生单位义务、收运处置单位责任和监管方式等内容,填补了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立法空白。在此基础上,青岛市又配套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快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收运作业规范”、“收运处置联单”等一系列政策文件,明确了餐厨废弃油脂从油水分离、签约备案,到收集运输、流向监控、回收处理等一系列管理要求,初步理顺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和监管思路,规范了收运处置作业行为,为青岛市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管理,提供了“全方位”的制度保障。

二、特许经营:规范管理,打造专业化收运处置团队

青岛市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为确保废弃油脂收运处置市场有效衔接,提升服务水平,在特许经营授权工作开始前,青岛市全面开展了废弃油脂收运处置市场摸底调查工作。管理部门从车辆设备、环境措施、企业管理、市场份额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对已从事废油收运和处置并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正规企业,择优纳入收运处置体系,既维护了废油收运处置秩序,又建立起了废油收运处置队伍。目前,青岛市共有6家社会企业拥有餐厨废弃油脂收运特许经营许可权,拥有46部专用收运车辆,总运力达到130吨,所有收运车辆均安装有行驶和装卸记录仪,实现了标识、配置、颜色“三统一”。与此同时,青岛市还同步推进协议收运和收运协议登记备案制,不仅把签订收运协议作为餐饮单位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和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而且要求收运单位定期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协议签约情况。实行备案制以来,全市收运签约率逐年提高。

青岛市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特许经营企业是位于莱西市姜山镇的青岛福瑞斯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国家发改委审批的高新技术项目,主要产品为生物柴油,年设计生产能力10万吨,主要用于燃油锅炉、机动车、渔船等,为实现餐厨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提供了技术保障。

三、联动执法:疏堵结合,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相比于生物柴油每吨2000元左右的加工成本,餐厨废弃油脂加工成“食用油”的成本每吨仅80元左右,销售价格却远高于生物柴油。在如此高额利润的诱惑下,形成了一条非法收运处置的利益链。要斩断这条利益链,除了建立高效专业的收运处置队伍外,政府部门强有力的执法监管是重中之重。为此,青岛市依托市、区两级管理体制,以加强源头管理为重点,坚持“疏堵结合”,建立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餐厨废弃物联席会议制度,搭建了各部门协作监管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运、处置平台,形成了管理资源的叠加放大效应优势。同时,青岛市定期组织开展餐厨废弃食用油脂联合执法活动,通过对餐饮业集中区域、大中型食品加工单位、集体食堂等蹲点、登门、堵截检查,严厉打击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非法收运处置行为。青岛电视台、半岛都市报、青岛日报、青岛早报等媒体对联合执法活动进行专题报道,搜狐、凤凰等知名网站相继转载,不仅起到了以儆效尤的作用,而且还向青岛市民表明了解决“地沟油”问题的决心和信心。

四、综合监管:创新增效,互联网+布局全程管控

青岛市在监管手段上积极探索,建立了日常巡查、考核评估、点评通报等监管机制,不断加强对收运处置交接、处置作业、产品质量及销售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力度。管理部门不断提高监管科技化、信息化水平,依托青岛市环卫数字化监管平台,通过互联网+物联网手段,实现收运车辆行车轨迹实时监控和收运处置作业全程在线监控。同时,管理部门建立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监管数据库,对废弃油脂的处理量、污染物排放指标、产品流向等进行跟踪统计,通过数据分析发现问题、研究解决问题,提高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水平。

五、优质服务:监管+服务互促互提升

在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实践中,管理部门不仅认真履行政府管理职责,强化监管、严格执法,而且把服务摆到与管理同等重要的地位,扩充服务内涵,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坚持为企业提供政策法规、技术改造、日常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管理部门建立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监管服务微信群,通过业务知识提问、介绍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在线答疑解惑等方式,加强与企业沟通交流。由于青岛市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是在完全市场化的基础上运作,因此企业之间尤其是在收运企业与处置企业之间,存在既竞争又合作的利益关系,双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矛盾纠纷,这些问题往往不在监管范围内。为了确保全市废油收运处置市场有效运转,管理部门坚持做到经常与企业沟通,了解他们的诉求,了解问题产生的原因,为收运和处置企业沟通协调,妥善及时地帮助企业解决了很多棘手问题。

几年来,青岛市以“用心惠民、创造感动”为根本价值取向,从无到有,建立并不断完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和监管系统,在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监管机制、监管手段等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

(责任编辑:李静敏)

3.秦皇岛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篇三

河北秦皇岛

2013-07-0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秦皇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各县城关镇,开发区及旅游景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过程中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制度及办法。(二)负责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市场,负责对承办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批。(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第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方式,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减量化。

第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审批纳入城市规划并联审批程序。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同时,持相关资料向辖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书面告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物料应堆放整齐,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先期验收。否则,规划、建设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所属车辆必须安装密闭装置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排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具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车辆运输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乱倒。

第二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单位,应符合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运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暂按下列标准收取:(一)建筑垃圾堆放处置服务费,每吨1元。(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公里3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收费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其调整方案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拖泥带水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4.秦皇岛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篇四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全面考核评价项目建设情况,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价对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北戴河新区管委。

二、考核评价内容

(一)重点项目谋划储备情况;

(二)重点前期项目工作情况;

(三)重点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

(四)千万元以上在建项目投资完成情况;

(五)重点项目管理工作情况;

(六)其它有利于项目建设的重点工作情况。

三、考核评价评分标准

详见附件“秦皇岛市项目建设考核评价表”及评分细则。

四、考核评价程序

考核工作由市重点办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每年1月下旬根据本办法对各县区进行现场检查考评打分,并作为考核各县区依据。

五、奖惩措施

(一)对各县区的考核评分由高到低的次序排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在全市进行通报。

(二)对排位前3名的县区进行表彰奖励,第一名奖励100万元,第二名奖励80万元,第三名奖励50万元,并颁发秦皇岛市项目建设工作先进县区奖杯(牌匾)。

(说明:秦政【2010】38号文件奖励标准为:第一名奖励50万元,第二名奖励30万元,第三名奖励20万元)

(三)对排位在最后一名的县区,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对连续两年排位在最后一名的县区,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免职或降职处理。

六、其它

(一)本考核办法所涉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二)本考核评价办法自2014开始实施。秦字

【2010】38号文件同时作废。

5.秦皇岛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篇五

秦皇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跟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居住的(包括过往的中外人员)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市,区,街三级管理体制,分级组织实施.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具体职责是:(一)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促进环境卫生事业改革,适时提出各个时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和要求,统筹安排全市环卫系统的基本建没,大型设备和车辆更新补充及公厕改造.(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方针,政策和管理法规,拟定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及办法.(三)制定,调整全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提出公用,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意见.促进环卫事业实现垃圾清运机械化,收集密封化,处理无害化和粪便排放管道化.(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区环卫经费计划,并监督,捡查各种资金使用情况.(五)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区环卫管理工作.(六)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工作,组织实施全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七)对单位或个人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进行资质审查,并负责发放行业许可证.第五条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行使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能.(二)组织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管理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执法和管理.(三)负责本区内主干道的清扫保洁.(四)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本辖区内大型广告设置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项工作.(五)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手续,并对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建,设置,维护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六)负责管理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做好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七)按照市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制订的财务,基建,物资,劳资等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八)对街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施业务指导,督促和捡查.(九)负责施工场地的监督和管理,并办理施工渣土清运,调剂的审批手续.(十)负责本辖区公共厕所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以及粪便清运,对辖区单位自管厕所和私厕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十一)负责对单位或个人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等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要根据《城市环境设施设置标准》安排环境卫生配套项目.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在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应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意见.环境卫生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工程概算.新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深化内部经营机制的改革.逐步由福利服务型向经营服务型转轨.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十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切建筑,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等应与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临街阳台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凸阳台不得擅自封闭.第十三条 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使之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及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必须经常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齐备完好.排水,污水管道应保持畅通,不得裸露地面.第十五条 交通信号灯,噪声监测装置,照明等设施必须造型美观,设施完好,公用邮电通讯设施标志必须明显,整洁美观.第十六条 城市行道树应排列整齐,不准有缺株断线,死树枯枝,及时消除病虫害.行道树枝干不得影响交通.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线,并保持整洁美观.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张贴栏等的设置当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与街景相协调.并做到定期维修,油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九条 节日标语必须采用悬挂式,并按规定及时撤除.建筑物,公用设施和树干上不得乱贴乱画.第二十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门牌号和交通标志牌,要按统一规格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第二十一条 建成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确需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进行施工:(一)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固体废弃物排放,调剂手续,并根据开挖土方量交纳工完场清保证金.工完场清保证金的交纳应纳入开工报告,并作为开工应具备的条件.(二)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挡围栏或围墙,围栏或围墙外不准堆放任何物料.(三)施工作业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沿街施工工地应铺过路段,防止车辆带泥带土上路.(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必须按规定运往指定场地排放.(五)竣工后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达到工完场清标准的,可退还保证金.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第三章城市固体废弃物的排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由环卫专业队伍负责清运.设有居民生活垃圾箱,筒的地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其内倾倒非生活垃圾,不得在垃圾箱,筒内焚烧物品.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建设垃圾清运车辆通道.垃圾收集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扩大集中供热面积,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产量.城市区内的摊点,门店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自管住宅区的垃圾,由产生垃圾的的单位负责收集和清运.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卫生院所,生物制剂厂,屠宰场,涉外宾馆以及涉外船舶等所产生的含毒,含菌的生化垃圾,应单独收运,统一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所需费用.严禁将含毒,含菌的生化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和炉碴中排放.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运输能力,向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排放场(点)排放.第三十条 清运垃圾的运输车辆,运裁要适量,采取加盖或封闭措施,严防垃圾沿途散落.第三十一条 垃圾排放场的设置和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标准的要求,垃圾排放场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垃圾摊放场选址确定后,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垃圾排放场.第三十二条 垃圾排放场地,根据实际条件,应设有防渗漏,防扬尘和消杀,无害化处理等设施,防止垃圾对大气和土壤及地下水的污染.第三十三条 垃圾排放场,应建立健全垃圾排放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场内垃圾要及时清理,消杀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第四章城市公厕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应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环卫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区环卫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单位自建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厕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属式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内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逐步改造旱厕,逐步取缔私厕.水冲式公厕粪便,经化粪池处理后应当排入污水管道.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卫生,设施完好.具体标准区别不同类别,由环卫主管部门制订.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厕卫生及设备,设施等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五章城市道路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城市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第四十一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花坛,绿地等由管辖单位指定专人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贸市场的卫生,由集贸市场的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第四十三条 城市内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水面的环境卫生,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区域,由铁路部门负责.第四十五条 园林,市政等部门在道路,广场,街道等地域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并保持街巷整洁,严禁就地焚烧.第四十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第四十七条 城区内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个体经营者负责门前三包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包括清雪)工作.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分:(一)学校,公园,大型体育场等单位以门前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各延伸2米;其他单位以门前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自然分界线.(二)公交路线始末站.设在道旁,广场的停车场(站)自其使用地域外延至周围5米.(三)菜场,集贸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包括自行车存车场),货物堆放场地自其管理使用地域外延至周围5米.(四)各种摊点,流动摊贩负责周围5米内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五)除前款规定外,其它责任区,由所在地环卫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按实际情况划定.第六章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细则的分工,单位和个人无能力落实责任制的,必须委托环卫专业部门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五十条 环卫专业部门接受委托可实行有偿服务.环卫有偿服务,暂按下列标准收费.(一)集贸市场,停车场,零星摊点和门前三包范围内的清扫保洁费,每平米每月0.5元.(二)运输撒漏及污染代扫费,每平方米每次1元.(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碴土清运服务费,每吨公里3元(不含处理服务费).(四)城市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理服务,每蹲位每月15元.(五)自行清运到垃圾场的城市生活垃圾收取处理服务费,每吨2元;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1元;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0.7元.(六)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日每平米0.5元.第五十一条 繁华商业区,风景旅游点等建设标准较高,设施完好的公厕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另行下达.第五十二条 建成区内要逐步取缔私厕.对现有旧区所有户外公厕或现有户外公厕服务半径超过国规定150米的,用户可以向环卫专业管理部门申报设立私厕并按每月每户5元标准交纳粪便清掏清运处理费.第五十三条 凡在城市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居住的公民均应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卫生服务费.(一)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和私营企业)环境服务费每人每月l元(包括临时工).(二)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元.由居委会或环卫部门收取.第五十四条 住宅,办公楼等建筑物公(贮)粪池的清理,粪便清运,管道疏通等有偿服务费.可由双方签定合同,协商解决.第五十五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运输,处理各类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事先签定委托合同.在银行有帐户的,依据合同规定由银行托收无承付;未开户的,按规定时间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地点交纳费用.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交纳有偿服务费的,每超过一日增收滞纳金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第五十七条 无自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又不签定合同,不交纳费用的,均可视为乱倒垃圾,粪便,并按照本细则罚则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单据.第五十九条 严格财经纪律,环卫有偿服务的收入要纳入予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主要用于环卫事业的发展.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编制收入使用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并监督使用.第六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要本着“谁交费,谁受益,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加强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切实抓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有偿服务时,要遵守合同,做到文明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努力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为城市两个文明建设做出贡献.第七章罚 则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伍,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按本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罚.笫六十三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对超出本章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第六十四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辖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改造或拆除的,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标准罚款.(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画廊,招贴栏等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lOOO至2500元罚款.(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5至1O元罚款.(三)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四)沿路街的施工工地没有设置摭挡栏,围墙或不符合标准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章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其它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二)未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在街巷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30至50元罚款.(三)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漏撒的,施工工地车辆向马路带泥带土的,除按有关规定收取清扫费外,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四)在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每处处以50至100元罚款.(五)不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10至50元罚款;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100至250元罚款.(六)不履行卫生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lO至25元罚款.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200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第七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七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6.青岛市拆迁管理办法(拆二) 篇六

(1996年11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统称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被拆迁人以安臵、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单位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交付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和回迁保证金。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抄录户口和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臵、补偿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臵、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七)回迁、安臵。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拆迁申请人应当自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安臵、补偿用房需求意向的调查研究,以参照制定拆迁计划和安臵、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安臵、补偿方案,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臵、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安臵、补偿形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臵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安臵、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七)搬迁、回迁时间。

第十五条 拆迁安臵、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安臵意见;

(四)补偿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通知,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工程期限和搬迁腾地时限等。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就拆迁安臵、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

拆迁安臵协议应当载明安臵方式、安臵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临时过渡方法、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面积及地点、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协议应当附补偿房屋的平面图。

被拆迁人安臵房屋的定位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臵房屋定位后,拆迁人应当将安臵房屋的平面图附在拆迁安臵协议书后。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签订套型协议,待拆除房屋、工程开工后再签定位协议。

第十八条 安臵被拆迁人房屋定位后,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且设计变更后对被拆迁人安臵有影响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不得降低被拆迁人的原安臵、补偿条件。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臵、补偿协议和安臵被拆迁人房屋分配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拆迁人应当公布拆迁安臵标准、补偿标准、安臵房屋平面图和安臵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和建设中应当遵循先安臵、补偿被拆迁人的原则,确保安臵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于安臵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设计规范和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安臵、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裁决又不起诉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对于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出安臵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安臵、补偿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安臵、补偿协议,无适当房屋安臵被拆迁使用人的、或者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或者依据规定对被拆迁人应予以安臵而拒不履行安臵义务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就近购买商品房安臵被拆迁使用人或与被拆迁所有人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及拆迁安臵、补偿协议的执行和安臵被拆迁人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备案。第三章 拆迁安臵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办公场所证明。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安臵人口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为应安臵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按规定户口应迁入所在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援外工作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访问学者、留学生以及迁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迁入学校的学生,迁入医疗单位的病人;

(三)在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前出生且其母亲为应安臵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教和劳改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十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臵人口。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根据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和规划要求确定就地或异地安臵房屋。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臵:

(一)道路、管线、桥梁、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使用权;

(三)一个被拆迁使用人安臵两套或两套以上房屋的,超过第三十九条规定就地安臵标准的部分。

异地安臵的,除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自行过渡方式外,其他工程应当全部一次安臵到位。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臵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臵。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臵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申请适当增加安臵面积。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科技工业园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请增加安臵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为:三人以下(含三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四平方米。

县级市(高科技工业园除外)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和申请增加安臵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前条规定安臵后,安臵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当在签定拆迁安臵、补偿协议时向拆迁人缴纳超面积安臵费。超面积安臵费按下列规定分段计算:

(一)安臵房屋使用面积在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积安臵费的统一标准缴纳;

(二)安臵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但未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或超过人均控制标准但未超过原房屋面积二点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积安臵费统一标准的两倍缴纳;

(三)安臵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且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缴纳。

被拆迁使用人不缴纳超面积安臵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臵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臵。

被拆迁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员中有职业的)因拆迁安臵需缴纳超面积安臵费的,可申请所在单位资助,有关单位可酌情给予资助。

被拆迁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臵费获得其相应房屋面积的承租权。被拆迁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已由本人缴纳超面积安臵费增加的面积,不再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足额缴纳购房价款。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臵的,按照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臵后,按本市房屋类区的划分,每降低一个类区,每户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免缴超面积安臵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足额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按照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按原房屋用途安臵。

拆迁商业、服务业铺面房就地安臵的,根据规划设计的可能和原房屋情况予以安臵,或划片统一安臵。

拆迁工业用房,可根据规划需要异地安臵。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按其功能要求应当就近安臵的,应就近安臵;按其功能要求可以异地安臵的,可异地安臵。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臵的,按原建筑面积安臵。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由区位较好的地段迁入区位较差的地段异地安臵的,可比照两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异适当增加安臵面积。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宅经批准改为非住宅使用房屋的,拆迁时,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臵。

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宅房屋拆迁安臵,并给以适当经营性补偿。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经拆迁人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对被拆迁人可按原使用面积以住宅房屋安臵,并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比照应安臵的非住宅房屋同安臵的住宅房屋的商品房差价确定。被拆迁人也可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一次性买断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不再对被拆迁人予以安臵。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臵的,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须缴纳超面积安臵费。

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异地安臵增加的面积不缴纳超面积安臵费。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判迁让的房屋,迁让期未满或迁让期已满中止执行的,按原使用面积安臵受让人,由现使用者在迁让期或中止期内住用,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给被拆迁所有人以补偿。

被拆迁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对房屋实行行政代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建筑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迁时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补偿和安臵。

第三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四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臵价格结合成新确定拆迁房屋补偿费,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领取作价补偿费的被拆迁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臵条件的,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安臵,但被安臵者须按安臵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臵费,安臵房屋的产权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臵后,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用安臵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调换产权,或按重臵价格结合成新予以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安臵、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臵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臵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臵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臵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工程建筑造价结算价款。

第四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臵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臵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臵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安臵房屋由被拆迁使用人使用,原租赁关系主体不因拆迁而改变。

第四十五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臵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臵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臵房屋按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臵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所有人对其被拆迁房屋要求一部分作价补偿,一部分进行产权调换的,可与拆迁人协商选择其作价补偿部分和产权调换部分,并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通告限定的时间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安臵、补偿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 拆除公共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能、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臵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对拆迁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人应持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五章 搬迁、过渡和回迁

第五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户计发,一次性付给。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凭房屋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单位给公假两天。

第五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原则上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四平方米提供周转房。

被拆迁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腾退周转房。

被拆迁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一次性付给临时安臵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臵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臵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发。对拆除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使用人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勘估确定。拆迁人提供临时安臵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臵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 多层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工程临时过渡期限为十八个月;建筑面积二万至四万平方米的工程临时过渡期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建筑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成片改造工程,临时过渡期限为三十个月。临时过渡期限自通告规定的搬家之日起计算。超过期限的,应当按超期一至六个月加一倍、超期六至十二个月加二倍、超期十二个月以上加三倍的标准,按月增加临时安臵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使用人凭房屋承租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迁入安臵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房屋产权、居民户口迁移、学生转学和儿童就学等手续。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被拆迁人搬迁和回迁的时机超出规定收取费用。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臵、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臵、补偿范围的。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按周转房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拆迁行政管理人员,阻碍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回收保证金、搬家补助费、临时安臵补助费的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及超面积安臵费标准、房屋拆迁估价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7.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篇七

第136号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环境,加强城市亮化建设,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灯光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灯光亮化,是指为美化城市环境,对商业街、旅游景区、主次干道、重点桥梁、河流、广场、绿地等地方所设置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灯光亮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将全市灯光亮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供电等部门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亮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多元投入、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灯光亮化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下列部位必须进行亮化建设:

(一)城市主次干道、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具体为:龙湾大街、海辰路、海星路、海滨路、龙程街、龙绣街、龙警路、文化路、连山大街、中央大街、新华大街、兴工大街、锦葫路、渤海路、群英路、红星路、站前南路、文兴路、兴化路、化机路、化工路、政府广场、市委广场、站前广场、体育休闲广场、连山广场、龙湾公园、龙背山公园、五里河桥、新华立交桥、海滨立交桥、泰康桥、龙港桥、玉皇桥、连山河、五里河、茨山河等。

(二)主次干道以外街路7层以上的建筑及商业门店相对集中的路段。

(三)景观街、商业街、主次干道、广场周边建筑工地的建筑现场要设置夜景亮化彩光门和亮化围档。

(四)其他需要设置灯光亮化的部位。

第三章 灯光亮化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应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建筑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广告亮化为点缀,进行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维护坚持谁设置谁维护、谁运营谁出资的原则。

(一)市政设施、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按照市政府划定的范围和市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设置与维护。

(二)沿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与维护。住宅楼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与维护。

(三)沿街两侧商服门点经营性的广告、牌匾亮化、装饰性灯光设施由商业门点经营户负责设置与维护。

(四)路灯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六)政府各部门办公建筑及市政设施、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维护资金由市、区财政负责,其他谁设置、谁维护、谁出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包括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现有建(构)筑物,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亮化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亮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要采用节能环保灯具和LED(半导体发光二极管)等新型现代光源,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施工规范,采取相应的防水、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防爆等保护措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具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不得有残缺字;

(三)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和结构安全;

(四)不影响市容及交通和消防通道;

(五)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要采取眩光限制措施。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避免混淆。

第十三条 城市灯光以黄白颜色为主。办公楼除单位标识外,原则上不超过三种颜色;住宅楼以柔和的黄色光源为主;河流、公园、广场、桥梁等公共场所及市政设施可根据周围的环境及实际需要设置灯光颜色。

第十四条 一条道路上的路灯应选用同一样式,造型要简洁、美观、大方。路灯

杆的间距、高度要合理、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的路灯杆应保持完好,与道路垂直,不得歪斜,灯杆上不得乱贴乱画或乱挂杂物。

第十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后,应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亮化工程实施单位或个人要落实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灯光设施,保持灯光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破损、缺字断亮或污浊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残缺损坏的,应在3日内修复。其他影响灯光亮化的,必须及时报告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期限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启闭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迟开早关。

路灯的启闭时间,根据季节调整变化,按照城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启闭时间:5月1日—8月31日为19:30—22:30;9月1日—次年4月30日为18:30—21:30,其中1月1日—3日、5月1日—3日、10月1日—7日、农历12月23日—正月15日闭灯时间延长二小时。

大型装饰性射灯开启时间:1月1日—3日、5月1日—3日、10月1日—7日、农历12月23日—正月15日,启闭时间按上款规定执行。

重大活动需变动启闭时间的,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更新。

第十九条 纳入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用电,经供电单位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国家目录电价标准缴纳电费。亮化电费谁设置谁缴纳。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灯光亮化工作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记录。对各单位亮化设施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损坏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亮化工作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装饰性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启闭亮化设施、有灯不开或开而不全、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亮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8.秦皇岛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篇八

(1995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和个人自筹资金,面向社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教育机构)。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一管理。

劳动、人事、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社会力量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开办与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二)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五)有办学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单位、个人,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章程;(二)办学可行性报告;(三)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四)学校及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简历和教师及管理人员名册等;(五)验资证明;(六)专业设置一览表、教学计划、教材样本。单位申请办学的,应当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学的, 1

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不得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开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报国家教委批准;(二)开办高等非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及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开办初中、小学的,依照《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批;(四)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五)开办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第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组织与运行

第十四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

校(院)长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学校及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七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开办学历教育的,应当依照国办同类学校的招生要求招生;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学员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

第二十条 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自主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编写、印刷、发放和使用教材及辅导资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者改变名称,应当将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或将本学校及教育机构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开办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学时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组

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这些学校及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干预,并报当地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财产与财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费由开办者自行筹集,严禁摊派和强行募捐。第三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学校及教育机构提出,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从收取的学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发展。

学校及教育机构以办学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或建设费等集资款项及办学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财会人员的任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其财产应当首先支付清算费用、教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首先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开办者的投入,其余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五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历教育学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对教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学校及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评定职称。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先进评选以及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一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提出退学时,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按规定核退部分学费。但学时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不予退还学费。学历教育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按学期收费。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对其在校(班)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的来源:(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学校及教育机构按所收学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的款项;(三)财政拨给的有关资金;(四)

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四)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五)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9.青岛市特殊工时审批管理试行办法 篇九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特殊工时制度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驻青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岗位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而采取的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行业特点或受季节等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劳动者连续作业,采取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特殊工时的审批管理遵循依法、规范、高效的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申请条件

第六条 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批和管理: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青岛市市属用人单位以及驻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外地驻青单位、驻青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二)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区属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崂山区、城阳区、开发区、黄岛区以及高新区、保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区(市)属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外地驻青单位和驻青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具备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一)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考勤制度、休息休假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规范,工时考勤记录完整,劳动定额科学合理;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与分配制度,执行国家、省、市工资支付等有关规定,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三)依法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备案信息完整准确;

(四)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五)依法维护员工人格尊严和安全健康、休息休假的权利,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章

岗位范围及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单位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四)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九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或考核标准,确保劳动者得到合理休息。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政、电信、航空、电力、石油、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三)餐饮、住宿、批发、零售、家庭服务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

(四)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以及生产任务不均衡、呈现明显淡旺季的企业一线岗位;

(五)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原则上批准以周、月或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对于企业生产经营受季节或淡旺季影响较为明显的工作岗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某一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应该至少休息一天。

第十四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劳动者工作考勤记录,并按月向劳动者反馈其考勤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另外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其加班工资报酬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三)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安排劳动者将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进行集中休息,在集中休息期间按规定支付工资,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协商不成的应直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劳动者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四章

特殊工时审批

第十八条 特殊工时审批实行网上咨询,有关单位可以在申请前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提交本单位名称、特殊工时岗位等具体信息进行咨询,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准确的答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申请特殊工时审批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表(附件1);

(二)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写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详细理由、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工作特点,以及涉及劳动者的工时管理方式、休息休假安排、工资水平、工资构成和工资支付规定;

(三)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员工名册(附件2);

(四)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工会委员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同意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决议。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决定。情况特殊在7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核实的,可以到用人单位实施现场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调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工作时间、考勤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劳动合同执行情况,工资分配制度及支付情况;

(二)特殊工时岗位及工时安排情况;

(三)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意见;

(四)用人单位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审批决定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的岗位名称、实行期限、实行起止日期、综合计算工时周期等。作出的不予审批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准予实行特殊工时的审批决定设定有效期,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重新申报:

(一)特殊工时批准实行期限已满,需继续实行的;

(二)用人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特殊工时批准实行期限届满重新申报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日向经营地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以及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在本单位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于审批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对涉及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予以明确。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后,对于新招聘或者新调整到特殊工时岗位上的劳动者,应当在上岗前告知岗位性质、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及劳动报酬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再安排上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建立特殊工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包括实行特殊工时的岗位、人员、实行期限、实行起止日期、综合计算工时周期等。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不得混岗混员,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扩大实行范围。

第三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申请,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特殊工时制度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市特殊工时制度实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监督检查,建立用人单位执行特殊工时情况定期检查和信息公布制度。对未按规定安排劳动者生产和休息、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工时审批档案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特殊工时审批和执行情况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用人单位以欺骗、瞒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殊工时制度批复决定的;

(二)经查实,用人单位在申请前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必要的民主程序征求劳动者意见的;

(三)用人单位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时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情形;

(四)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复决定,以及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作出批复决定的。

用人单位因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特殊工时审批决定超出有效期或者单位名称发生变化后未按规定重新报批的,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原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8〕90号)同时废止。

10.秦皇岛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培养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人才,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职业,具有较高专业技能、较好的管理经验,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业从业者。包括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专业服务型职业农民。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是指教育培训、认定服务和政策扶持“三位一体”的农民职业化促进活动。

第三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自愿参加、注重实效、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业现代化发展体系。建立和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督查考核制度和政策保障机制,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

第五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金融、海洋与渔业、林业、畜牧、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农村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组织工作,指导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相关工作。

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

支持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参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七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主体建设,健全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为依托、各类涉农培训机构参与的多元培育体系。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参与政府组织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的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可以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机构招投标:

(一)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等;

(二)基层农业推广服务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的农民田间学校;

(三)现代农业园区、农业龙头企业设立的实训基地;

(四)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

(五)其他具备涉农培训教育能力的机构。

第十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级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师资库,培养技能型、专业型师资队伍,建立科学的师资配置、考核和薪酬制度。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教材应当选用适合本土的先进实用、通俗易懂的的国家规划教材。

建立专家咨询评价机制,对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能力和培训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职业教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涉农专业,落实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政策。支持职业学校通过弹性学制、半农半读等方式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对象主要包括:

(一)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和返乡创业人员等。

(二)家庭承包经营劳动者、贫困家庭劳动者和农业经营主体从业劳动者等。

(三)村级农业技术推广员、农产品质量监管员、农药协管员、农业信息员、防疫安全协管员,农药经营人员、统防统治人员,农村经纪人,农机服务人员等。

第十三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新型职业农民年度培训计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绩效目标和管理责任,分类分层次落实培训计划。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训作为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服务事项,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从业人员调查摸底,掌握从业状况、产业规模、培训需求等信息,建档立册,纳入培育对象库,组织动员有关人员报名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年度培训项目、学员条件、班次、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和报名方式,符合条件拟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布的报名方式报名参加相关培训。培训名单核定后,应当通过部门网站或者公告方式向社会公示。对公示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参训学员确定后,按照计划下达培训任务。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任务要求编制培训计划,报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培训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业技能培训,主要开展与粮油果菜种植、畜禽水产养殖相关的关键生产技术、标准化生产、新品种推广应用、病虫害防治、农业机械化技术等培训;

(二)经营管理培训,主要开展农业生产管理、农产品流通、农村金融、电子商务、新型经营主体经营管理等培训;

(三)安全生产培训,主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准,以及生产技术规范规程、土壤修复、安全用药、农机安全使用等培训;

(四)公共知识培训,主要开展法律政策、职业道德、生态环保、创新创业、信息技术等培训。

第十七条 培训教学活动应当结合农业生产规律、生产实践和农民学习特点,采取分段集中培训、实训实习、参观考察等方式进行。其中,生产经营型应当不少于一个产业周期的全程培训。提倡开展参与式、互动式培训,推行在线教育培训、移动互联服务和在线管理考核。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培训计划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并建立规范统一、信息完整、内容真实的培训档案,作为监督管理和考评验收的依据。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证书。

培训活动所涉及的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及其使用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咨询评估专家对培训机构进行效绩评估,开展日常考核与监督检查等工作。

建立合理的约束、退出机制,对未完成培训任务、培训人员满意度低的培训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核减培训任务、取消承担培训项目资格。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职业农民的认定工作应当坚持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新型职业农民:

(一)土地经营规模达到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0倍以上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和返乡创业人员等;

(二)在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中成效突出的人员;

(三)在带领、指导、服务农民增收致富,以及富余劳动力就业等方面示范带头作用显著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型职业农民的程序:

(一)申报: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本人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领取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向镇人民政府申报;

(二)核实:镇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农民进行资格核实,核实时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核实确认后报所在地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认定: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认定等级标准进行认定,并将拟认定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

认定为新型职业农民,颁发农业部统一证书式样的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录入国家信息库,并建立统一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退出,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骗取财政支农惠农补贴资金;

(三)有违法行为和不诚信生产经营的行为;

(四)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新型职业农民统计制度。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符合条件农民的统计信息采集入库工作。

第四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职业农民政策保障体系,确定扶持政策和扶持方式,明确扶持项目、扶持范围、扶持标准和扶持时限等。具体工作由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公布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政策、资金项目、实施绩效等信息,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新型职业农民开展结对联系、技术帮扶和入户指导,及时提供政策信息、关键技术、品牌建设、产品营销、电子商务等服务,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型职业农民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支持新型职业农民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优先承担政府涉农项目,重点扶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优先向新型职业农民有序流转,主动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提供建设用地指标,并按照规定依法减免相关税费,落实农产品初加工和农业灌溉用电价格政策。

第三十条 新型职业农民创办的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等符合条件的,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

鼓励金融服务机构灵活采取贷款贴息、风险补偿、融资增信、创投基金等方式,帮助新型职业农民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鼓励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为新型职业农民提供农业信贷担保,建立风险补偿机制。支持保险机构面向新型职业农民开展政策性保险,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条 新型职业农民创业人员可以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新型职业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符合条件的给予缴费补贴。

第三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担任村级农业技术推广员、农产品质量监管员、农药协管员、农业信息员、防疫安全协管员等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岗位,应当给予相应的岗位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优秀新型职业农民遴选活动。优秀新型职业农民可以优先享受相关财政政策。

第三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监督管理人员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财政纪律,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农民培育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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