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精选13篇)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篇一
2008年3月,张淼、张迪、李欢、丁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商品流通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了以下事项:
(1)张淼以现金5万元出资,张迪以房屋作价8万元出资,李欢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另外以商标权作价5万元出资,丁辉以现金10万元出资;(2)丁辉为普通合伙人,张淼、张迪、李欢均为有限合伙人;(3)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4)合伙企业的事务由李欢和丁辉执行,张淼和张迪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5)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6)合伙企业名称为稳信物流合伙企业。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并分别说明理由:
(1)合伙人李欢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
(2)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3)关于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合伙企业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5)各合伙人按照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的约定是否符合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篇二
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1]。它作为一种企业形态, 与合伙企业和公司相比, 其天然具有设立简便、经营灵活的特点。在现代市场经济中,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机会。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在1999年8月公布, 并于2000年1月开始施行, 依照该法的相关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有如下特征:
第一,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只能是自然人, 且只能是一人, 是典型的所谓的“老板企业”, 投资者本人即为企业的所有者,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全部权力并承担全部责任, 公司法人不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第二,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经营事务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在个人独资企业中, 投资人与企业的人格是合一的, 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中完全取决于投资人本人的意志和自由选择, 而排除了合伙以及公司形式的管理模式;第三,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拥有企业的全部财产所有权, 包括原始投资和企业在存续期间经营中所积累的财产, 包括企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如商号、专利等;第四,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也就是说,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企业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 这同样也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一项重要原因,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在严格意义上讲, 并不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 它只是投资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 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 是指投资者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第三人经营的行为。营业转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交易[2], 在营业转让中不仅包括单纯的资产出售, 还涉及到商号等无形资产以及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正因如此, 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问题应该做出科学的研究, 这关系到营业转让人本人和受让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的重大利益, 但目前, 我国既没有制定商法典也没有制定商事通则, 因此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 笔者试做出如下两方面的探究。
(一) 营业转让中涉及到的投资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配置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即营业转让人而言, 其主要义务是将整个企业整体转让给受让人, 包括各种手续, 转移再给企业名下的各种资产, 交付个人独资企业营业的商事账簿及公章等, 这些对于投资人来说是最基本的义务。在现代企业竞争过程中, 关于竞业禁止是不得不考虑的事情。竞业禁止, 顾名思义乃从事竞争性行为之禁止, 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的禁止;狭义的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的义务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3], 在笔者看来, 竞业禁止义务也是除转让企业财产和账簿等之外的又一项重要义务。这就要求转让人在转让行为完成后的一定时间内和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原来转让的独资企业营业相同的经营活动, 以保证受让人能够顺利展开营业, 以实现营业转让的目的。
由于我国当前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竞业禁止无明确规定, 因此为了营业转让的根本目的以及受让人的利益, 我国可以借鉴西方较为发达国家的一些立法经验。在韩国, 其商法典在第41条中规定, 在营业转让的情况下, 若无约定, 则10年内, 出让人 (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 不得在该同一特别市、广城市、市郡及相邻的特别市、广城市、市郡进行同种营业。在日本商法典中, 其25条规定, 在已经转让营业的情况下, 当事人没有另外的意思表示时, 让与人在20年内不得在同一市、镇、村以及相邻的市、镇、村从事相同的营业[4]。我们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让人在接受营业转让后可以正常的进行营业活动, 防止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不正当的营业竞争关系, 这同样也是符合出让人出让企业是的初衷的。因此, 在未来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应该加入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以此来保障营业转让双方当事人, 尤其是受让人的合法权利。
而受让人的义务则是根据营业转让合同的约定, 支付行管的营业转让价金或履行约定的其他形式的支付对价行为等与此相关的合同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
(二) 营业转让所涉及到的第三人的问题
营业转让是包括企业经营所有范围内, 包括商号等无形财产的转让, 故其必然会涉及到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问题。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 第17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这并没有告诉我们营业转让时如何处理原企业投资人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如何处理, 显而易见的是, 营业转让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 因此, 其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 实际上是企业投资人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很大程度上, 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否认营业的受让人对原个人独资企业的主债权债务的承受, 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各国的商法典中都又有比较细致的规定。在韩国的商法典中, 其42条规定, 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 关于出让人的营业所发生的债务, 受让人也应承担清偿的责任;对于受让人受让营业之后毫不迟延地进行不承担出让人的债务登记时, 不适用前述的规定, 出让人与受让人毫不迟延的将其意旨通知给第三人时, 对被通知的第三人亦相同[5]。由此可见, 对债权人的保护是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的重点。由于在营业转让中, 债权人处于外部, 其无法得知交易的内幕, 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的劣势, 很难防止营业转让中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因此, 在西方大部分的发达国家的商法典或商事法律规范中, 一般规定了受让人也应承受对营业转让前的债务, 除非受让人及时地进行通知或公告。由此可见, 受让人为了避免承受对自己不利的债务, 应当在受让前进行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第三人。
三、如何完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问题
对于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营业转让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 在实践中探索的同时,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此问题相对较为成熟和科学的一些立法经验。基于此, 有如下措施可以用来减少并解决营业转让中的问题。
首先, 在营业转让合同中, 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做出对债权债务承担的明确规定, 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避免因约定不明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交易风险的增大。如果有条件或者营业转让的财产数额较大, 可以采取公证处公证地方法来加强合同的公信力, 这样可以在源头上减少争议的发生;除此之外, 我们在法律服务中可以推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参考标准法律文本, 这种参考标准文本可以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 并进过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的审核, 这样的方式同样是简单易行, 并且可以达到我们的目的, 符合法律经济学的成本和效益的分析理论。
其次, 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中,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声明其是否承担原来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 并通知第三人, 明确自己是否承担该债务。凡是受让人及时的进行了公告或者通知的, 明确表示自己不承担债务的, 则可以免除第三人对其的债务追索权利;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进行公告或者通知, 受让人应当对原来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在方法上可以是交易的第三人更加安全稳定, 符合商法交易的安全便捷的基本原则, 同时, 也使营业转让更加规范, 使相关部门的监管趋于有效和安全。
最后, 如果原企业的债务人不知营业转让的事实已经发生, 而向受让人进行债务清偿的, 该清偿的效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 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明确约定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 则原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有效, 即发生消灭债务关系的效力; (2) 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没有约定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 或者约定不明的, 该清偿行为的效力应规定为原出让人的清偿行为。
四、结语
营业转让问题涉及到出让人和受让人的直接关系, 因此, 个人独资企业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我国的商法典尚未出台, 故对于此问题应寻求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力求解决营业转让中关于出让人、受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营业转让应落实登记原则和公示原则, 这样可以加强交易的安全性, 在处理营业转让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 我们应该遵循的原则是, 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 实现公平公正, 力求达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相对最大化, 只有如此我们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和良性的发展, 从而真正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法治经济提高到新的层次和境界。
摘要: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一种企业形态。但近些年在其营业转让过程中发生了出让人、受让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纠纷问题, 而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又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因此笔者在客观分析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 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并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 提出了解决该问题的具体办法, 力求对立法和司法做出有益的探究。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变更登记,竞业禁止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1.112.
[2]董学立.商事组织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8.103.
[3]张立新.论竞业禁止.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7.328.
[4]王书江, 殷建平等译.日本商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6.
3.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篇三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区别
一.意义与独资企业的特征
以下简称“企业”,对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及个人投资者所有的资产总额,承担对企业债务的营利性组织的个人投资者的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点:
1。投资主体特征
只有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一个独资企业的设立。这被称为投资主体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差异。在中国的合伙企业法,合伙投资者虽然是自然人的,但数量是2人以上;公司的股东通常最少为2人,投资者不仅包括自然人,也是企业的非法人组织结构。当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之际,投资者只有一个人(法人或自然人)。
2。商业地产的特点
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个人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也称为所有者)是企业产权(包括企业的初始出资成立于性能和在存在企业财产积累)的唯一所有者。基于这点关系,对企业的经营及管理事务投资者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可以不受任何人干预。对于个人性质的产权而言,属于个人私人财产所有。
3。特点的责任
其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的投资者。这是独资企业和责任形式方面的公司(包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谓的投资者承担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财产的本质区别,是指企业因各种原因产生的溶解过程中的操作,如不营业财产清偿债务,投资者应当对个人特有财产清算。此外,如清晰时,投资者申请的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设立登记,应当,按照家庭共同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
4。在功能方面的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商业实体不具有法律人格。虽然企业都有自己的名称或商标名称,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从事商业行为和参与各项的诉讼活动,但它却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首先,企业本身是没有财产所有权,及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第二,企业不独立承担责任,但由投资者承担了无限的责任。特点和伙伴关系。企业同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它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性质属于组织,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法律各项行为行径。
二.一人公司的含义与特征
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个公司有以下特点:
1,股东的唯一性
投资者即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人”在这里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甚至国家。本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情况下,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区别通常是两个以上的人。
2、资本的单一性
在一人公司中,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不同于一般公司资本由两名以上股东出资形成。
3、责任限制
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本质特征,适合东方只限于自己的出资或持有的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的独立,以其全部财产,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的简化
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法行使职权的股东锻炼一个人的力量。在公司股东行使法律权威上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由公司股东签署和保存。
3、责任限制
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本质特征,适合东方只限于自己的出资或持有的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的独立,以其全部财产,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的简化
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法行使职权的股东锻炼一个人的力量。在公司股东行使法律权威上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由公司股东签署和保存。
1。投资者是不同的。个人独资企业只能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公司,也可以是由一个法人的资金,也可以是由国家提供资金。
2。不同的主体资格。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一人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成立的时候应该确立法人地位。
3。责任是不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仅限于负责公司的数量,即负有限,有限公司
4。有着不同要求的注册资本。为个人独资的企业,法律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因此是公司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最低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最低注册资金100000元,当公司设立的足额缴纳。
5。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依据。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建立。
6。税收政策是不同的,只有一个人独资企业都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一个公司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黄来纪,徐明:《新公司法解读》,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篇四
文号:京财税[2010]18号发文日期:2010-02-20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内不做变更。
六、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政策业务辅导,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及文件中部分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
1、附件3。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69号)。
附件: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注释:被废止的“京财税[2001]6号”相关条款是北京前几年一直实行的按“经营(销售)收入×适用征收率”来确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税的计算方法
根据《北京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填表说明:
1.应税所得率:按纳税人主营项目及应税所得率表,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2.生产经营所得:等于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3.分配比例:投资者分配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比例。4.应纳税所得额:等于生产经营所得x分配比例。
5.适用税率: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确定 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6.应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7.实际已缴纳税款:纳税人前期预缴税额。
8.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本期实际应缴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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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独资企业合伙协议 篇五
甲方:
乙方:
甲、乙两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瑞安市大方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有关投资份额、利益分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对象
瑞安市XX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于瑞安市登记于甲方名下,成立于
****年**月**日,注册地址为瑞安市塘下镇鲍七村邮电路
二、投资者实际占有全部合作资产份额比例
甲方:实际投资份额占全部合作资产份额__50__%;乙方:实际投资份额占全部合作资产份额__50__% 瑞安市大方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的财产亦按上述比例确定。
三、合作方式:甲方为显名营业人,乙方为隐名出资人。
四、表决权的行使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五、债务承担方式
对于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双方确认,甲方承担其中的50%,乙方承担其中的50%
六、利益分配
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
1、甲、乙双方均享受瑞安市大方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的管理、经营权益;
2、甲、乙双方按投资份额比例分得红利。即甲方占有经营盈利的50%,乙方占有经营盈利50%,经营盈利以实际盈利为准,但至少应不少于瑞安市大方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的会计账簿所反映的盈利情况
七、违约责任
1、乙方私自出售股份,向甲方承担责任责任。
2、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分配红利、或阻止乙方行使投资者权利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责任。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1、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2、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其它
1、本协议正本__________份,甲乙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的修改、补充须经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6.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篇六
作为房地产基金金融创新的典型, 房地产合伙基金的产生与发展尤为引人瞩目, 目前我国房地产合伙基金已与房地产基金总额的40%, 行业内的多数知名房地产企业都已开展合伙基金业务, 合伙基金产品的规模和形式不断增加, 形成了“基情四射”的行业格局。
何为房地产合伙基金, 我国房地产企业发行合伙基金存在哪些优势, 未来的发展趋势是什么,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重点探讨。
一、何为房地产合伙基金
(一) 房地产合伙基金的定义
房地产合伙基金是房地产基金的一种形式, 其全称是“有限合伙制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房地产有限合伙基金由普通合伙人 (GP, General Partner) 与有限合伙人 (LP, Limited Partner) 共同组成。
基金的管理者通常充当普通合伙人 (GP) , 负责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 发起设立房地产合伙基金产品。GP认缴部分出资, 承担无限责任, 并负责基金的投资、运营和管理, 每年提取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基金管理费。
社会投资者通常作为有限合伙人 (LP) , 通过认购有限合伙基金份额的方式, 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LP承担有限责任, 认缴基金的大部分出资, 不参与公司管理, 分享合伙收益, 同时享有知情权、咨询权等。
(二) 产生与发展
1. 产生背景
随着2010年房地产信贷政策的全面收紧房企资金链一直处于紧绷状态。房产行业的资金需求不断加大, 而房企的传统融资渠道受到了严格的政策约束———房地产企业既无法进行IPO等直接融资, 也难以通过银行融资获得贷款。以信托为代表的传统私募融资工具受到的政策监管也在不断增加, 以信托为例, 2011年开始, 发行房地产信托产品开始受到“窗口指导”和“总量控制”的双重制约, 导致房地产类信托产品的发行遇到严重瓶颈。
另一方面, 2007年6月1日,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 为合伙制基金的运作提供了法理依据, 大量房地产合伙基金产品应运而生。与传统私募金融产品的政策审批限制相比, 设立房地产有限合伙基金的门槛更低且更加灵活———只需向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可, 无需国家行政机关审批, 运作模式更为简单, 政策适应性更强。
2. 发展现状
房地产合伙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 由于能够灵活地绕开宏观调控政策的限制, 满足房地产企业的融资需求, 因此迅速成为房地产行业及企业最受欢迎的融资平台, 在2010年开始起步, 2011年和2012年进入了高速发展期。
目前, 我国房地产私募基金中合伙制基金的比重已经迅速超过30%。国内房地产合伙基金产品不断增多, 房地产企业纷纷开展合伙基金业务, 较为知名的金地的稳胜投资、世茂汇天股权投资基金、远洋地产的新加坡基金等, 这些地产基金在实践中规模迅速扩大, 取得了不俗的成绩。
二、房地产企业开展合伙基金的优势
专业基金管理公司和开发商是房地产合伙基金最主要的两类发行方。目前我国大部分房地产合伙基金, 是由房地产企业独自或主导发行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的房地产企业在开展合伙基金方面, 具有以下特殊优势。
(一) 专业管理优势
我国专业的房地产基金机构较为缺乏, 通常由传统 (证券类) 基金公司直接发行房地产基金, 这些传统基金公司在房地产项目的业务拓展、储备、筛选等方面, 无法与专业的房企相抗衡。
1. 项目储备专业化
项目是决定房地产合伙基金成败的关键。国内的房地产企业, 大多有完善和优质的项目储备, 能够灵活地将自有项目储备转化为基金的项目池, 因此其项目的来源更加丰富, 可靠性也更高。而传统基金管理公司的项目来源则仅仅局限在与陷入资金困局的中小地产公司进行合作, 来源相对较少, 而且可能存在一些未披露的问题, 因此前期需要进行更多的信息甄别与尽职调研工作, 业务成本较大。
2. 项目管理专业化
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定位、产品设计、开发、销售、税务筹划等各个环节, 对专业化团队的需求都是现实的, 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 都可能影响项目的进度与盈利能力。房地产企业拥有现成的专业化管理团队, 能够迅速转化为可靠的专业管理团队。
3. 配套资源优势
房地产开发是一个庞大的管理体系, 其中涉及到大量的其他配套资源, 尤其是公共关系、企业品牌等。例如, 专业的房地产公司与地方性银行通常建立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可以在金融政策放宽时, 迅速以较低的银行贷款将利率较高的基金投入置换出来, 从而降低项目成本, 这一点是普通基金管理公司难以做到的。
(二) 风险控制优势
在房地产合伙基金的风险控制方面, 房地产企业具有特殊优势。
1. 风险识别优势
项目的前期是风险控制的最重要阶段, 房地产企业具有长期的开发经验, 能够在项目前期对潜在风险点进行识别, 做出相应取舍, 或调整相关策略, 这对项目后期的风险控制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2. 项目掌控优势
由于传统基金公司多采取增资入股的方式进入资金链紧张的地产项目, 因此无法完全掌握项目的经营权与控制权, 在工程招标、采购等环节容易发生信息不对称和委托-代理人风险。而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 基金投资项目是由房地产企业的自有团队进行选择、开发及管理, 因此对项目的掌控能力更强, 能够降低或有成本增加的风险。
3. 项目风险分散能力
合伙基金管理者可以自由决定甚至变更投资组合中的项目构成, 房地产企业通常同时运作多个项目, 其规模与储备有助于在基金项目出现意外情况时, 迅速安排投资项目的调整变更和资金调配, 对风险形成分散与缓冲。而传统基金公司由于缺乏这种缓冲平台, 因此应对兑付违约等风险的手段有限。
三、发展合伙基金对房地产企业的助益
我国房地产企业之所以对发展合伙基金趋之若鹜, 除了满足自身急迫融资需求和具备特殊的管理优势之外, 合伙基金还对房地产企业有着其他方面的助益。
(一) 收益率高
房地产合伙基金的管理者在项目盈利符合预期的情况下, 具有投入少、收益高的特点, 这是众多房地产公司成立基金公司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合伙基金的利益分配体系, 基金的管理方除了能够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 (约为基金总额的1%/年) 之外, 在基金的实际收益超出预期收益时, 基金普通合伙人 (GP) 还能获得超额收益部分的20%~30%作为业绩提成。
合伙基金占用的房地产企业自有资金比例非常少, 因而具有明显的杠杆效应, 在项目正常盈利的情况下, 就能获得不俗的收益。
假定房地产企业发行10亿元基金产品, 该基金的GP自购比例为5% (即5000万元) , 预期收益率为10%, 超额业绩提成比例为20%。则通过表1可以看出, 房地产企业作为GP, 获得的收益得到了明显放大, 只要项目产生正常盈利, 则基金管理方 (GP) 的年化投资收益率均在20%以上。
(二) 风险可控
与其他传统融资方式相比, 发行房地产合伙基金的融资风险更加可控。
1. 责任风险可控
虽然GP作为普通合伙人, 需要对或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根据《合伙企业法》, 普通合伙人如果是企业, 应以其注册资本额为限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实践操作中, 房地产企业大多以旗下子公司作为平台, 发行有限合伙基金, 从而巧妙地将无限责任转化为有限责任, 将或有负债风险控制在了较低的范围内。
2. 资金风险低
在房地产合伙基金中, 房地产企业兼具融资需求方和组织方的角色, 在融资过程中拥有更大的自主操作空间。例如, 在出现资金短期紧张的情况下, 可以通过基金自行延期或发行新基金产品的方式予以缓解, 与银行贷款相比, 其优势再约不用担心贷款到期兑付, 或贷款提前收回的风险。
(三) “接盘”业绩
房地产合伙基金融资期结束时, 如果盈利符合要求, 可通过正常和非正常两种方式进行基金清算。一些房地产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 出于业绩需要, 经常选择进行非正常清算方式, 即房地产企业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实现对基金项目接盘, 从而将该项目开发业绩并入房地产企业报表, 提升公司业绩与形象。
以上接盘行为产生的业绩可以形象地被称为“接盘”业绩, 对于房地产上市企业业绩和企业形象具有显著的提升作用。
四、未来房地产合伙基金的发展趋势
我国房地产合伙基金的未来发展, 主要呈现以下三种趋势。
(一) 产品嵌套化
未来我国房地产合伙基金的产品设计, 将越来越多地吸收、融合传统融资工具。例如, 一些信托计划开始成为房地产合伙基金的认购者 (LP) 。这主要有两大类原因。
资源互补与整合的需要。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传统金融机构, 在常年的运作中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 而房地产合伙基金作为新生的金融创新业务, 能够为传统机构绕过相关政策限制投资房地产行业提供渠道。因此双方的合作, 存在资源互补的需求。
合理避税的需要。目前我国税法体系, 对合伙基金的征收税率相对较高, 与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嵌套, 有利于合理避税。例如, 投资者直接从房地产合伙基金获得的收益, 需要缴纳20%的资本利得税, 如果改由信托计划认购房地产合伙基金, 投资者再通过购买信托计划获得投资收益, 将免于缴纳该笔税收。
(二) 脱离GP化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合伙基金正处于初级阶段, 因此房地产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 (GP) , 获得的超额业务提成比例较高。随着房地产合伙基金业务的不断规范与成熟, 一方面, 专业的地产基金企业将不断涌现并壮大, 使得房地产企业的占有率有所降低, 一方面合伙基金的发行竞争将更为激烈, 因此GP获得暴利收益的市场基础也将不复存在。未来专业地产基金公司将成为房地产合伙基金行业的主导, 并以收取固定佣金作为收益来源, 实现整个行业脱离GP化。
(三) 企业整体转型
房地产合伙基金自诞生之日起一直充当着“开发商融资工具”的角色, 但是随着行业的发展, 尤其是合伙基金“脱离GP化”趋势的逐渐显现, 未来继续由房地产企业主导房地产合伙基金发展并不具备发展优势。
7.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篇七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党组织;应然性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含义和特点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团体性要件。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有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有适于自己经营的组织机构等,这些均说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团体性要件。个人独资企业还享有作为组织体才享有的民事权利。如字号权、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等。(2)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在该经营范围内,个人独资企业享有与此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企业主或者投资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3)个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虽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企业仍能够凭借其所有权人身份转移资金。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经济生活的稳定,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中设立党组织的法律应然性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这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参加党的活动的规定。那么,为什么要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作专门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我國目前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仍然是我国长期和艰巨的任务。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目的之一是要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升华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明确非公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大大推进我国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同时也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执行这一改革取向的坚定不移的决心。
(二)从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增强我国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原则出发,一切符合上述原则的经营方式和企业形式,都应当大胆地为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所用。个人独资企业是其中一种重要的企业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投资省,设立方便,经营灵活,易于创造就业机会等特点。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对鼓励个人投资,解放生产力,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拓宽就业渠道,安置下岗职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以及保障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的宗旨、精神和宪法、法律的规定,国家鼓励、引导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企业形式将在我国长期存在下去。
(三)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中国共产党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中国共产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
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1)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2)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3)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4)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5)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和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6)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7)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8)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提倡共产主义道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8.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篇八
不同之处:
一、两者的法律特征不同
1、个体工商户: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其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银行开设帐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自然人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有关政策,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村民。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是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转业、合并、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也应办理登记手续。
(3)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并因而享有对字号的名称权。
2、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作为一个自然人企业,投资者对于企业的经营风险负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个人独企业根本不是企业法人,更谈不上公司法人。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是一个自然人。该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这里的企业财产不仅包括企业成立时投资人投入的初始财产,而且包括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唯一合法所有者。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甚至是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有一个自然人出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权利义务上,企业和个人是融为一体的,企业的责任即是投资人的责任,企业的财产既是投资人的财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它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二、法律地位不同。
根据我国法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
商户是一种我国特有的公民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形式,也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个体工商户可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个体工商户不是一个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可以起字号,并可以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也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自然人企业范畴。
三、两者成立的条件不同。
(1)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要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而个体工商户是否采用字号名称,完全由经营者自行决定,法律、法规无特别要求。
(2)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及从业人员。而个体工商户无此限制,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无须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承担的责任性质而言,个体工商户对所负债务承担的是无限清偿责任,即不以投入经营的财产为限,而应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是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当然,无论是以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承担责任,都应当保留其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但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只是在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五、适用法律不同。
个体工商户依照《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设立,而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法》是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六、税收管理不同。
1、从税收管理上看,税局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管理相对宽松,对建账要求较低,在税款征收方式上主要采用定额或定率征收;
2、是涉及的所得税不同。《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两者的清算程序不同。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而个体工商户歇业时无清算程序,只需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八、两者核发营业执照的期限不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或变更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个体经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九、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
(1)个人独资企业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其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一般不能转让。
(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而个体工商户不能设立分支机构。
(3)个人独资企业享有广泛的经营自主权,包括依法申请贷款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贸经营权、获得有关技术权、广告发布权、商标印制权、招用职工权等。而个体工商户在土地使用、外贸经营、广告发布、商标印制及招用职工等权利上受到一定的限制。
(4)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的管理。而个体工商户必须亲自从事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可以清楚了解并划分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随国民经济的发展,个人独资
9.个人独资企业法教案 篇九
个人独资企业法
教学目的要求(分掌握、熟悉、了解三个层次):
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设立的条件;熟悉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及事务执行的有关规定;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教学方式、手段、媒介:
结合经济建设和改革实际采取案例教学导入,引导启发式方法进行教学.利用多媒体课件,直观形象演示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及原理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教学内容(注明:* 重点
# 难点
?疑点):
个人独资企业法
案例:小王认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那么个体工商户其实就是个人独资企业。请分析小王的观点是否正确。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即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3)企业须依法设立,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4)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似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个人独资企业在中国数量众多,而且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于1999年8月30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于促进个人独资企业规范经营、健康发展,吸纳社会劳动力,创造社会财富,具有重要意义,应该依法鼓励和正确引导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解散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的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设立的程序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投资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应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以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和解散
1、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期债权。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它债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例2—3】李强为在校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在校期间李强就做起了修理计算机生意并注册了个人企业,注册资本1000元。后生意兴隆,先后雇佣员工8人,但未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后因经营不善,负债3万元。李强决定将企业自行解散。请分析:(1)李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债,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李强的父母代为清偿。(2)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合法。(3)该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4)李强将该独资企业自行解散的行为是否有效。【解析】(1)由于李强在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应依法以李强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无权向起家庭求偿。(2)《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但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金,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合法。(3)该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为企业员工办理社会保险。(4)李强解散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行为有效。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及权利和义务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依照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力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不得有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10项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1)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城市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3)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4)招用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5)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10.个人独资企业 转让协议 篇十
转让方(简称甲方):
住所:
受让方(简称乙方):
住所:
甲方与乙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商议,就的投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投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
%
投资共
万元认缴出资额,以
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出资转让于
****年**月**日
完成。
第二条
保证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投资是甲方在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投资,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投资,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投资后,其在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第三条
盈亏分担
本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
投资人,分享企业利润与分担亏损。
第四条
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
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1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清单 篇十一
1.新投资人身份证
2.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产信息单
3.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月共同签署。
出让方(甲方):身份证号码:
受让方(乙方):身份证号码:
(以下简称标的企业)系由甲方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原因。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
1、甲方将标的企业作价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
2、受让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二、承诺和保证
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款转让给乙的财产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财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保证资产未被查封,并保证资产不受第三人之追索。
乙方同意受让标的企业,受让后依法以个人财产对标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三、违约责任:
四、解决争议的方法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羁束并适用其解释。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就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其他约定:
1、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标的企业执一份,以备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
2、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12.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清算报告 篇十二
本企业xxxx厂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决定注销。并于xxxx年xx月xx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xxx、xxx、xxx组成,清算组负责人由xxx担任,清算组人员已对企业xxxx厂进行了完全彻底的清算,具体清算结果如下:
一、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1、清算期间,本厂的存货及物资已全部处理完毕。
2、由于企业债权不多,客户信誉良好,经过我们清算组的不懈努力,清算期末应收账款全部收回。
3、企业债务不多,在清算期末已支付完所有债务。
二、缴付所欠税款
企业已缴清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已于xxxx年xx月xx日注销了国税税务登记证,xxxx年xx月xx日注销了地税税务登记证。
三、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xx元于xxxx年xx月xx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四、支付清算费用
清算组人员在债权追讨、清偿债务等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清算组人员工资xx元均在xxxx年xx月xx日前支付完毕(日期应在清算工作结束后)。
五、人员安排
所有员工均在清算结束前安排妥当。
六、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
本企业没有办理分支机构,清算期末没有进行对外投资。
七、会计资料保管
经投资人研究决定由xxx保管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八、剩余财产分配
企业财产在支付上述所有款项后,尚有剩余,退还投资者。
综上所述,清算组对xxxx厂的清算工作已完成,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清算组成员签字:
投资人确认意见:
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企业投资人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投资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投资人签字、盖章:
xxxx厂
13.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1 篇十三
案由: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
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
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做出判决:
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
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请求。
有关法理: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 评析:
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
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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