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2024-12-13

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精选11篇)

1.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篇一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甲方:国土资源局

乙方:村民委员会

丙方:财政局

丁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提供市城市建设用地需要,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拟

征收本协议项下乙方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征收土地位置、地类及面积

拟征收地块位于地段(详见附图)。征收土

地总面积为平方米,涉及农用地平方米,其中平方米;建设用地平方米,其中;未利用地平方米。

二、土地征收费用及拨付方式

(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

办发〔2009〕20号文件公布的征地综合区片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龙口市第级区片,补偿标准为万元/亩,共计万元(人民币大写:)。

(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照山东省物价局、省

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 价费发〔2008〕40号文件公布的标准及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局价发[2009]25号文件公布的标准执行。本次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种类和数量,依据

经有关各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为准。

青苗补偿费共计¥万元(人民币大写:);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万元(人民币大写:)。

(三)费用拨付方式:本次征收土地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丙方负责将上述两款费用总额一次性拨入乙方账户。

丙方拨付到乙方账户内的补偿总额涉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部分,乙方应在丙方到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产权人。

三、村民安置意见

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在市政府和镇(区、街)政府(管委、办事处)直接领导组织下,甲、乙、丙、丁四方及有关部门相互配合,按以下方式对村民进行安置。

(一)货币安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拨付到乙方账户后,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分配方案。

(二)社保安置:市政府对本次征收土地按照万元/亩标准,对乙方村民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障补贴¥万元,由丙方将上述补贴资金于征收土地报批前一次性划入本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由丁方、乙方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社会保障方案并公示,办理村民入保事宜。

四、土地交付时间

乙方应协调本次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自收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后20日内交付土地

五、其他

本协议正本一式八份,其中甲方五份,乙、丙、丁三方各一份。

本协议于20年月日签订,由各方签字盖章,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附件:1.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2.拟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

甲方:

乙方:

丙方:

丁方:

(签章)法人代表:(签章)法人代表:(签章)法人代表:(签章)法人代表:

2.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篇二

一、制度定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和补偿制度之辩

(一) 法理基础:

土地征收与征收补偿的法理基础不同使二者具有一定的可分性。 尽管土地征收是土地征收补偿 (本文对补偿取其广义, 即包括安置) 的事实原因, 土地征收与土地征收补偿的法理基础并不同。土地征收的法理基础是公共利益, 要求私人主体为公共利益做出牺牲;而征收补偿的法理基础是公平原则。征收补偿在何等程度上追求公平, 并不取决于征收行为本身;征收补偿也并非与征收同步, 也就是说有征收不一定有补偿, 在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实施时期, 甚至规定经同意可不作补偿。可见, 征收的基础必然是社会本位的, 而征收行为引起的征收补偿的基础则是个人本位的。至于征收补偿的公平的内涵, 在很大程度上受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的法律价值观的影响, 团体主义盛行的二十世纪上半叶“不完全补偿主义”曾盛行一时, 但在市场经济完善的当代, 公平补偿一定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征收与补偿的法理基础不同, 决定了二者的价值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 征收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价值, 公共利益的准确认定是制度的核心, 后续的实现则有强制力为依托;征收补偿以公平合理地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 故补偿的公平合理性是其追求的价值所在, 而以纠纷裁断机制为保障。我们更容易看到的是征收和征收补偿相互联系的一面:引发征收补偿一定是征收的事实;征收造成的私法上的后果往往需要征收补偿来填补;征收对补偿的依赖性在当代如此之强, 以至于立法需要考虑把征收补偿程序的穷尽作为征收展示其强制性的前提, 这也是产生“补偿问题不解决不能取地”“不经司法程序不能强拆”思路的原因。

(二) 法律关系: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征收的法律关系构造的差异。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等规定,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强制力为后盾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收归国有的行为。土地征收的主客体具有特定性, 征收的主体是唯一的 (国家, 实践中由各级人民政府代表) ;客体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相对人是农民集体。

产生征收和补偿的客体差异的原因是农民集体享有所有权, 但征收的事实后果是农民个体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受到损害, 因而征收补偿范围应包括地上用益物权、不动产物权和可能发生的侵权致损, 进而使得补偿的相对人包括了所有相关的权利受损者。

(三) 行为性质: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上法定性与意定性的并存。 法定性是土地征收和征收补偿所共有的, 但表现不同。

土地征收要具有法定性。从公共利益的界定这个核心问题出发, 土地征收制度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谁来界定公共利益?二是以何标准来界定?三是界定之后以何保障实现?对于谁来界定公共利益, 立法基于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应然代表这一假设, 一般将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后续权力交由政府来行使, 特殊情况下才委之于立法 (包括民主投票) 或司法, 总之一定是单向性地认定、发起并组织, 不需要与被征收方合意一致;对于以何标准来界定, 无论是从保证公共利益必要的实现还是避免公共利益越限的角度, 都需要由法律通过抽象概括或列举的方式确定一个界定标准或一个能够得出界定结果的程序;对于界定之后以何保障实现, 一旦正确地界定了公共利益, 征收的实现还有强制性作为保障。由此得出征收法定性三方面的表现:法定单一主体、法定界定标准、强制手段保障。

征收补偿也具有法定性, 没有法定性的补偿可能出现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权利人挟权向政府漫天要价, 损害政府和纳税人权益, 这种情况现实中并不多见, 因为个人在政府面前往往处于弱势, 一旦发生纠纷极易成为被诉者甚至被强制者;另一种情况是征收者损害权利人利益, 表现为压低补偿费用、安置不到位及程序上的欺瞒、截留。因此征收补偿也需要具有法定性, 体现为法定的补偿范围、标准和法定程序。然而, 补偿的核心问题——实现公平合理的补偿, 不可能通过适用单向性和强制性来解决, 补偿方案如果放任征收者来单向安排且不容拒绝的话, 征收者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仍会大量出现。因此立法只能为征收界定一个范围和幅度, 在此范围内补偿问题的解决需要借助在政府与征收对象的充分合意来确定。

二、完善思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 完善定价机制:提高被征地方的参与程度。

1.明确法定补偿标准和原则, 在此范围内由被补偿者选择补偿方案。

土地合理补偿, 必须体现市场定价的原则, 当前可以采取政府公布片区价格并适时调整的方法。除按照民事规则对征收的附带致损进行赔偿外, 征收补偿应该以片区综合地价 (近两年一些省份已经开始发布) 为水准, 并确定一些必要的确定补偿的原则。在此基础上, 允许结合具体的情况对其内容和形式进行丰富。 在实践中多种补偿方式并存的情况下, 具体采取哪一种方式或综合采取哪几种方式以及具体的方案设计, 由于地域和治理结构的差异, 立法上需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 最好的方式是法律界定一定的标准, 政府以诸方案提供者角色出现, 而将选择权交给农村集体, 由农民选取的征地代表或全体投票的方式来行使。

2.增强补偿程序独立性, 防范征收管理者侵越。

法律应区分征收管理和征收补偿管理的权限, 减少补偿款被征收主管方操作的机会。与征收补偿相关的款项与征收所需的款项是基于两种不同性质的基础产生的, 不能出于征收的需要动用补偿款。应当推广赔偿安置金专款专户管理的财务制度, 建立出款方与农村集体的直接对接。其次要明确土地征收的受偿主体, 征收承保农用地和宅基地的补偿费的受偿主体主要是农民个体, 而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的受偿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 目前则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接受。有必要在完善农村集体财务制度的同时加强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管理。

(二) 补偿争议解决中的“协议先行”、“征补分离”和“司法护航”。

在征收补偿的活动的参与主体中, 征收补偿方居于意志推行者的地位, 占据市场和专业甚至法律上的信息优势, 处主动、强势的地位;而农村集体作为受偿方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 更面临集体意志难以表达的问题。

破解双方的力量失衡和集体话语权的缺失问题, 在分析国外成熟的征收补偿制度的内在机制的基础上, 笔者设想出“先协议——后裁决”的程序架构。征收方首先应当与农村集体间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尊重在补偿问题上的充分合意, 为将来引入专门机构和法院的裁决打下基础。为此最迟在征收预公告阶段, 应当建立通过农民代表或全体投票机制的方式来商议、决定征收问题的机制, 来表达集体意志。

目前规定补偿争议解决机制的, 是1999年开始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其第25条将争议解决职能集成到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 却没有区分负责征收的部门和负责补偿的部门, 实际是强化了补偿方的权力, 使农村集体一方处于更大的不利。因此应增强负责处理补偿问题的部门相对于征收部门的独立性, 由该部门负责在协议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做出补偿裁定;并允许当事人在不满其裁定的情况下诉诸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除以补偿争议的裁决者的身份出现外, 还应当是双方征收过程中行为的司法约束的提供者。而《实施条例》仅对司法约束农村集体一方做出了规定 (并且不需要经裁决程序) ;在缺乏对征收与补偿问题的清晰认识的情况下, 补偿争议极易被认定为《实施条例》第45条的阻挠征收而遭到强制。

总之, 以二分的视角去观察农村征地制度, 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不是单纯提高补偿标准的问题, 应为参与者留下在法定范围内合意的空间, 辅之以较中立的裁断和约束, 使补偿的确定由单纯法定向“法定——意定——裁定”的复合机制转变;在程序上, 也应该跳出征收补偿的一体化的成见, 在不忽视征收与补偿的事实联系的基础上, 推动二者在权限、程序上的合理二分。

摘要:以二分的视角去观察农村征地制度, 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不是单纯提高补偿标准的问题, 应为参与者留下在法定范围内合意的空间, 辅之以较中立的裁断和约束, 使补偿的确定由单纯法定向“法定——意定——裁定”的复合机制转变;在程序上, 也应该跳出征收补偿的一体化的成见, 在不忽视征收与补偿的事实联系的基础上, 推动二者在权限、程序上的合理二分。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复合机制

参考文献

[1].王太高.土地征收制度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4

[2].宇贺克也, 肖军.日本土地征收法中的行政程序[J].时代法学, 2010

[3].Urban Sprawl and Farmland Prices, Grigorios Livanis, Charles B.Moss, Vincent E.Breneman, Richard F.Nehring, 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 Vol.88, No.4 (Nov., 2006) , pp.915-929

3.浅析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篇三

关键词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补偿漏洞 补偿完善

一、补偿漏洞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虽然从新中国成立起就存在,并经过若干法律的修订,逐步形成了今天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从总体来说我国的土地补偿制度很不完善。不仅反映在立法层面上,也体现在制度操作层面上。

(一)立法层面上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在某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还制定了征收土地补偿的规定,如北京和上海两地。这些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全面。相对具体的只有规章的规定,在立法上反映不出征地补偿制度的重要性。

(二)制度层面上

由于政府权力缺乏制约、存在大量的违规现象,农民权利被严重侵害。首先是政府违法压低补偿费,低价征得农民土地再高价卖给开发商,从征地中获取暴利;其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村委会、村干部剥削瓜分农民的补偿费,使失地农民雪上加霜;再次是征收补偿程序中农民的听证权无法实现。听证会大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最后是司法保护薄弱,民事审判往往以征收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审判庭则以各种方式阻止农民起诉。

二、补偿完善

鉴于以上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探讨,以完善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一)补偿主体和权利人

补偿主体是农村土地征收中向农民给付补偿金的主体,在征地补偿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对此问题,理论界一直不大关注,政府充当补偿主体似乎不容置疑。我国土地征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益人使用,即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征收土地之后,还要将土地卖给真正开发使用土地者。这些土地使用者称为“受益人”。另一种情况为政府使用,如用于军事设施建设。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为确保政府在征收土地的中立地位和征收补偿的公正合理,借鉴域外经验,应当明确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作为补偿主体,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政府作为补偿主体。至于征地补偿中的权利人应该为丧失土地的农民本人,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补偿标准和范围

补偿标准是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因为采取何种标准直接关系农民所获补偿金额的大小。征收标准的确定可以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土地的价格实际上是地租的资本化或资本化的地租,即土地价格=地租/利息率”。因此,土地价格的确定可以参考每亩土地年平均给农民带来的利润和同期银行的不定期存款利率来确定。

(三)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方式,改革的呼声很高,一些学者借鉴东南沿海征地补偿中政府、集体与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的办法,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应当重视对农民的社会保险补偿方式,还有一些学者针对我国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缺点,提出了“分期补偿、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留地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

从我国农民谋生的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现状出发,上述补偿方式可以弥补单一金钱补偿的不足,有利于失地农民的生活安置。除以上金钱补偿外,还可以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一是置换地安置,即给与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土地。二是留地安置,即将部分被征收土地给农民兴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招商引资。三是土地债券安置,即将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入股到征收土地上建设的经营型企业中。

(四)征收补偿程序

补偿程序的公正是补偿合理的重要保证。虽然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与《国土资源听证办法》,对征地补偿程序作了部分的规定,但农民的程序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鉴于此,笔者认为征收补偿应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即补偿的标准、范围和权利人的基本情’>况等与补偿有关的内容必须公开,由补偿主体履行公告义务;二是农民自己参与原则,即由农民自己参与或选举代表人参与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而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参加;三是协商在先原则,即补偿方案先由农民与补偿主体协商;四是司法最终原则,如果协商不成最终由司法机关裁决。

借鉴域外经验,需确立几个环节:第一发出补偿公告通知。第二补偿主体提出补偿的初步方案。初步方案由补偿主体根据土地的市场参考价格拟定,同时通知补偿权利人,并进行公告。第三听证、协商程序。补偿权利人有听证的权利。第四裁决程序。如果听证中不能达成协议,则由裁判机构对补偿方案做出裁决。第五给付补偿程序。由补偿主体按照补偿协议或裁决的补偿方案履行补偿义务。

参考文献:

[1]薛刚凌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第87页

[2]贺敏杰《失地农民老有所保-宁波建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报》

作者简介:

4.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合同 篇四

合同编号:

征地实施单位(以下称甲方): 被征收土地单位(以下称乙方):

受安置补偿农户(以下称丙方):

为了¥¥¥城市建设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协商达成征地安置补偿合同如下。

一、征地补偿和安置

(一)补偿依据、标准和方式

1、补偿依据和标准

(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文件标准执行:征收耕地按综合地价27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0800元/亩,安置补助费16200元/亩)。

(2)青苗补偿费。按照《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0]60号)文件标准执行,现状调查时征收土地上耕种有青苗的,按1200元/亩给予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县城镇建设建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执行。

2、补偿金支付方式

(1)经甲方实地GPS测量,由乙方代表和丙方签字认可测量结果或进行测量公证,该测量结果为给付征地补偿相关费用的依据。

(2)丙方应得各项补偿金,由甲方一次性兑付给丙方。

(二)预留地安置办法

1、预留地安置的范围:在《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版)》规划的县《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图》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列入预留地安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列入预留地安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列入预留地安置。

(1)本次征收的土地;

(2)2007年7月1日至今因城市建设征收的土地且未计算过6%预留地安置地的土地。

2、预留地安置标准:按被征收的应列入预留地安置的土地面积的6%计算预留地安置面积(含房屋建设及采光、消防、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用地)。下列土地不实行预留地安置:

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占地;

②河流、沟渠、通村(组)道路等公共用地。

3.预留安置用地的规划建设方式(1)规划设计

①预留安置用地以村为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由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各村实际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就近选址,报县城规委审查批准。

②预留安置用地面积和选址确定后,由乙方本着村民自治的原则与农户协商后,委托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按程序报县城规委审查同意。

(2)建设管理

①预留安置用地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村民自治、一事一议的原则,根据审查批准的规划设计,由乙方统一组织建设。

②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预留安置用地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和区域外主干道路、主干电线、主干管网等由甲方负责;区域内场平由乙方和丙方负责。

二、被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及补偿、安置

(一)征收土地位置和面积

本合同明确的被征收土地位于城关镇 村 组,面积平方米。分别为地块1 ;地块2 ;地块3

(二)补偿金

丙方应得补偿金 元,其中 1.土地补偿费 元。2.安置补助费 元。3.青苗补偿费 元。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元。

(四)预留安置地面积平方米。

三、土地的移交

(一)乙方和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土地使用的清理并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逾期未清理土地的,视为土地清理完毕,甲方可以使用土地。

(二)丙方对被征收地块进行包括耕种、植树、取土、挖砂、出租、转让、建房等再利用或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涉甲方对土地使用的,乙方有义务制止丙方等相关人员的前述再利用和阻碍、干涉行为。

四、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各方必须诚信遵守和履行。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或有不当履行行为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丙方不按合同履行或破坏、阻挠甲方使用土地的,乙方有义务督促其履行或制止其破坏、阻挠行为,因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丙方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法追究乙方、丙方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约定

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通过复议、诉讼、申请裁决等方式解决。但是,争议不影响甲方对土地的使用。

2.本合同,由甲方和乙方盖章、经办人代表签字,丙方夫妻一方签字、摁手印或持丙方夫妻一方身份证复印件且持自己身份证的亲属代表签字摁手印,甲方将丙方应得补偿存入丙方账户之日起生效。3.本合同,甲方和乙方盖章,丙方不签字时,甲方将丙方应得补偿进行提存公证后,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

六、合同份数

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持四份、乙方、丙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 法人代表: 经办人: 甲方(盖章): 法人代表: 经办人:

乙方(盖章):法人代表: 经办人:

丙方(签字且摁手印): 代签摁印人:

年 月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篇五

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规划建设,现就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依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

二、征收机构

征收主体:武宁县人民政府

征收部门:县征收办

征收实施单位: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豫宁街道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三、征收范围

以项目用地红线图为准。

四、补偿方式

1、私有住宅征收补偿分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任选其中一种,选择产权调换的必须是主体建筑面积。

2、征收单位公房、非住宅房屋及所有附属建筑,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五、面积认定

被征收房屋补偿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权属证载明的面积为准。房屋权属证载明面积与实际不吻合以及无权属证的,其建筑面积由县房产发证部门按国家现行房地产测绘规范进行核定。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认

定。

六、用途认定

1、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未载明用途的以土地权属证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土地权属证均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及无证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难以认定的,由县房管、规划、国土、城管部门共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手续。

2、住宅房屋经县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用途、不作住房使用部分按非住宅认定;未经批准改变用途,但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且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已经营两年以上、当前尚在经营的,仍按住宅认定,但对其经营损失可评估补偿。

3、土地性质以土地权属证载明的为准;无任何手续,难以认定的,由国土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手续,作为评估依据。

七、补偿原则

1、私房征收补偿

①货币补偿

住宅、非住宅房屋及装饰装修部份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相应的市场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住宅除按评估价补偿外,还安排一次性搬迁补助费、6个月过渡安置费,加奖6个月过渡安置费。非住宅房屋可补偿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2个月过渡安置费。②产权调换

征收私房住宅的按照被征收住房主体建筑面积1:1在规定的安置小区以公寓楼还房。户型有大户三室二厅(设计面积126㎡左右)、标准户三室二厅(设计面积110㎡左右)、小户二室二厅(设计面积90㎡左右),具体面积以实际

测绘为准,被征收人按被征收面积就近套选户型。

2、公房征收补偿

——行政企事业单位等公房征收补偿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处理。

——公房住户由评估公司对住户私人投入的房屋装修及经许可的自建附属设施等进行评估补偿,另外给予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6个月过渡安置费,电视、电话、宽带等移装费补偿按本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房住户必须安置的,按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数20㎡/人给予安置房安置,每户只能安置一套,但安置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①必须是该产权单位的职工及其父母、配偶、子女;

②实际居住两年以上的;

③在县城规划区内无住房的;

④未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的。

符合保障住房条件的可申请保障性住房安置。

——对不需要住房安置的,可按认定居住人口50元/月·人标准,一次性发放3年住房补贴,由公房住户自行安置。

——直管公房征收的,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住户,参照公房住户安置原则执行。

3、其它补偿

①过渡安置费

被征收住宅面积100㎡(含100㎡)以内的,按3.5元/㎡·月计算过渡安置费,月补偿过渡费不足350元的补足350元。被征收住宅面积超过100㎡的部分按2.5元/㎡·月补偿过渡安置费。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以被征收

房屋腾空交钥匙起至安置房竣工交钥匙止。如果系征收部门责任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月补给被征收人2倍的过渡安置费。

②搬迁补助费

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3.5元/㎡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不足350元的补足350元。

③其它补偿费

有线电视拆安费等的补偿标准见本方案附件,征收部门已恢复部分,则不予补偿。零星树木等其他项目补偿按武府发[2011]10号文件规定执行。

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八、房价结算

1、产权调换安置房结算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不同结构找差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20㎡(含20㎡)以内的,超过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成本价购买,超过20㎡以上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当期城区商品房市场均价90%购买。具体结构找差标准见下表:

被征收房屋结构安置房结构被征收户找补标准(元/m2)

钢混结构砖混结构-120 砖混结构0 砖木结构100 土木结构287

“征一还一”面积内的安置房免缴房产契税和交易费,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 的安置房应按规定交纳税费;

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其多余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2、公房住户安置房结算

根据认定人口数20㎡/人作为安置标准,并就近套选户型。安置房总面积在规定(20㎡/人)面积内的按成本价购买;超过规定面积20㎡以内(含20㎡)部分的也由安置户按成本价购买;超过20㎡以上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当期城区商品房市场均价90%购买,并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安置房交付使用前,安置户必须交清应缴的购房款,否则安置部门不能给安置房钥匙。

九、选房原则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先交钥匙先选房”原则安置。即被征收人签订了协议,在搬迁腾空交钥匙后,由工作组出具搬迁完毕凭证(签字或盖章),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核实登记,再发放选房序号,被征收人凭身份证、选房序号和征收协议参加选房。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选房工作与房源分配,县征收办负责监督实施,具体选房规则及监督办法另行制订。

十、资金支付

被征收人凭已签订的协议书和工作组开具的领款通知书,到县征收办办理领款手续。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金可全额领取。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只领取产权调换以外补偿部分。县征收办在支付补偿款的同时,应收回被征收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

十一、其它规定

本方案涉及的安置房成本价、城区商品房市场均价由县物价部门测算,报县政府审定。

凡被征收建筑物及附属物由县征收办依规组织有拆迁资质的队伍拆除,残值一律归县征收办所有。

6.东兴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及安置 篇六

执行统一年产值补助标准暂行规定(代拟稿)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防政发〔2016〕7号)精神,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广大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实施城乡规划开发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收土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市国土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土地报批业务工作,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地办)具体负责办理征地补偿及安置事宜。

第四条

市征地办在征收土地工作中,应积极与被征地单位的代表协商,充分听取其意见,在征得被征地单位代表同意后,依法签订征地协议,并直接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所有权人。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市征地办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由市征地办依法办理补偿手续。

第六条

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征收集体土地不分区域、不分地类,统一按照31000元/亩(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执行。(注:新修改内容)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耕地:1200元/亩。(注:新修改内容,根据常务会精神修改)

(二)一般苗圃:3000元/亩。

(三)种植连片在3亩(含3亩)以上的连片性果树类: 1.荔枝、龙眼树:

(1)种植时间1年以下(含1年):1560元/亩;(2)种植时间1-2年(含2年):2080元/亩;(3)种植时间2-3年(含3年):2600元/亩;(4)种植时间3-4年(含4年):3900元/亩;(5)种植时间4-5年(含5年):5200元/亩;(6)种植时间5年以上:6500-7800元/亩。2.柑橙、芒果树:

(1)种植时间1年以下(含1年):1560元/亩;(2)种植时间1-2年(含2年):2080元/亩;(3)种植时间2-3年(含3年):2600元/亩;(4)种植时间3-5年(含5年):3900元/亩;(6)种植时间5年以上:5200元/亩。

(四)鱼、虾、藕塘:

1.鱼塘,未收获的:2500元/亩; 2.虾塘,未收获的:4000元/亩; 3.藕塘,未收获的:1000元/亩;

4.砌体塘类的,参照当地同类构筑物的重置价分类作适当补偿。

(五)地菠萝:未挂果的,每亩补偿1000元;部分挂果的,每亩补偿1500元;全部挂果的,每亩补偿2000元。

(六)甘蔗:已达到收割时期的,每亩补偿700元;未达到收割时期的,每亩补偿1000元。

(七)集体或农民零星种植的竹木果树等,按规格大小、成果与未成果、产量高低等进行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单竹、黄竹:胸径5公分以上,每条补偿2元; 2.稔竹:胸径3公分以上,每条补偿4元; 3.勒竹、甜竹:胸径5公分以上,每条补偿6.5元; 4.杉树:高2米以下,每棵补偿1.5元;高2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3元;胸径21公分以上,每棵补偿25-35元;

5.桂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5元;胸径21公分以上,每棵补偿25-65元; 6.八角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2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4.5-6.5元;胸径10公分以上,25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5-40元;胸径25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30-100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30-325元;

7.松树、桐油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3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元;胸径21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3-25元;

8.橡胶树:胸径5公分以下,每棵补偿30元;胸径5公分以上8公分以下,每棵补偿80元;胸径8公分以上11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20元;胸径11公分以上15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80元;胸径15公分以上,每棵补偿250元;

9.零星果木类:

(1)苦楝木: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3-25元;胸径21公分以上,每棵补偿25-50元;

(2)木瓜树:未成果的,每棵补偿2元;成果的,每棵补偿15元;

(3)芭蕉树:分三个等级补偿,其中抽蕾的每棵补偿20元,15片叶以上至抽蕾之前的每棵补偿15元,15片叶以下的每棵补偿2元;

(4)葡萄树、柠檬树、石榴树:未成果的,每棵补偿6.5-26元;已成果的,每棵补偿39-52元;

(5)杨桃树、柿子树、黄皮果树、三华李树、蕃桃树、大青枣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4.5-6.5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26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6-65元;胸径20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104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05-170元;

(6)柑果树、橙果树、沙梨树:未成果的,每棵补偿6.5-26元;已成果的,每棵补偿26-65元;

(7)芒果树、木籁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2.5-6.5元;高1米以下,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26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6-65元;胸径20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130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30-195元;

(8)柚子树、木菠萝树、橄榄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2.5-4.5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3-26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6-39元;胸径20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39-104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04-169元;

(9)荔枝树:高0.5米以下,胸径3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5-4元;高0.5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未成果树,每棵补偿13-39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已成果树,每棵补偿39-104元;胸径20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04-195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95-325元。

(10)龙眼树:高0.5米以下,胸径3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5-3.9元;高0.5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未成果树,每棵补偿13-39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已成果树,每棵补偿65-130元;胸径20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30-260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260-520元;

(11)其它竹木果树,参照同等类型给予补偿。

(八)速生丰产桉树林,按下列标准补偿:

种植1年以内的按每亩600元补偿,1年以上3年以下的按每亩900元补偿,3年以上的按每亩1200元补偿。

每亩株数超过合理密植数的,仍按以上标准补偿;林木每亩株数未达到合理密植数的,按实际株数除以合理密植数折算面积后补偿。

第八条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生活食用水井补偿:根据大小和砌制质量,按深度每米补偿105-170元;农用水井,按深度每米补偿65-80元;机井每口1000-1700元。

(二)粪池补偿:按容积计算补偿金额,属泥壁的,补偿标准为100元/立方米;属水泥灰沙、砖石砌壁的,补偿标准为120元/立方米;与粪池配制的简易厕所,每处补偿40-65元。

(三)晒场补偿:用水泥或石灰建成的晒场,按20-3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

(四)水渠、排灌道:原则上由用地单位回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五)坟墓迁移补偿费:未满1年的大葬坟,每座5500元;1-2年(含2年),每座4500元;2-3年,每座3700元;其余大葬坟每座3600元;小葬坟每座3500元;白坟每座5000-8000元。(注:新修改内容)

(六)社、庙、祠堂(不含“祖公屋”)补偿。由具体负责征地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征地领导机构研究确定。(注:新修改内容,根据常务会精神修改)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土地70%的标准给予补偿;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新种的农作物、树(果、竹)木和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应抄送发改、住建、综合执法、国土、住房、市场管理、税务、公安、林业、水利、农业、征地、辖区镇政府、供电、供气等部门。上述部门收到土地征收预公告后,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应停止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许可证照的审批手续。(注:新修改内容)

第十一条

对风景树、花圃、甲鱼等特殊种植、养殖业,给予适当搬迁费。对超密度种植的青苗,以常规种植密度的标准确认补偿青苗数量;对套种的青苗,只对其中的一种青苗进行补偿,具体补偿种类由所有权人选择。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7.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研究 篇七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土地被征收之后土地的原所有者获得与土地价值相等的补偿。1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与农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大原则。然而, 现实中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 这就使得农民的权利无法获得实质性的保障, 这极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 我们要加快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以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

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现状

在实践过程中,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原则性规定, 各地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法规, 从而具体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费、青苗补偿费等。

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情况的差异, 在补偿具体标准问题上也有所不同, 土地征收补偿缺乏统一的标准, 显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并且, 在发放补偿的过程中, 更多考虑的是征收土地的用途, 对公益性征地的补偿远远低于非公益性征地的补偿, 没有考虑到征地行为给被征地人带来的损失, 也忽略了由于征地行为带来的附带性影响。

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通过前文立法和实践情况的介绍, 可以看到,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但是由于我国的私权制度不健全, 立法思想不够完善, 在补偿制度中仍然存在大量的缺陷。

( 一) 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目前, 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 给予受到损害的相关利益方合理的补偿是各国法律制度的通例。在世界其他国家中的范围主要包括对征地土地本身价值的补偿以及对一切附带损失的补偿。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中只笼统的规定为征地补偿费, 对补偿范围没有进行细化, 仅仅包括那些只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 对于由此延伸的附带性损失并未规定对其补偿。这样相对狭窄的补偿范围绝不能满足对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弥补, 也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法律中应尽可能穷尽所能考虑到的与土地相关的利益, 均作为补偿范围进行考量, 否则会对被征地主体的利益产生极大的损害。

( 二) 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

从理论角度看, 补偿收益主体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但是对于“集体”却没有相关的实质性定位, 这就导致现实中所有权主体难以确认, 具有极强的变化性和可替代性, 看上去集体土地属于其成员共享, 但事实上权属并不明确。2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补偿收益主体无法确定, 真正需要补偿的主体根本不能享受相应的利益, 极易造成补偿被截留的现象。据有关部门统计, 土地补偿费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 , 农民只能得5% - 10% , 村集体经济组织得25% - 30% , 县、乡 ( 镇) 各级地方政府所得为60% - 70% , 这给农民利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 三)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在我国各地制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但是由于补偿费用确定方法不合理, 导致补偿标准过低, 这引起了众多争议。我国对征收补偿采用了“产值倍数法”, 难以体现科学性。一方面, 年产值主要由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自然条件决定, 无法反应被征地的区位因素, 使得征地补偿标准偏离于土地市场价格。另一方面, 《土地管理法》仅仅规定了补偿的最低标准和最高限制, 地方政府掌握较大的自由裁决权。这极易造成政府随意压低标准、农民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偏低的现象。

( 四) 安置途径单一

实践中安置途径单一, 主要采取的是以金钱给付为主的方式。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土地补偿安置主要采取一次性发给货币的方式, 同时以其他补偿方式为辅。这种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虽然在操作中较为简单易行, 但是其不能满足保障被征地人现实生活需要的目的。失地人在取得了一次性补偿金后, 只能保证在一段时间内生活的安全。然而, 征地补偿最重要的目的不是在于金钱上的弥补, 而在于提供给失地人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和机会。

( 五) 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征收纠纷解决机制与救济制度的规定相对薄弱, 法律仅仅规定了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裁决, 这就导致政府权力过大, 缺乏监督, 造成被征地集体组织与农民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地位严重不平等。3对于其他争议, 失地农民只能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但是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以征地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 被征地农民的司法保护不能实现。

四、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土地征收是存在于地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政府强制行为, 主体地位的悬殊、利益的侵犯与冲突会引起许多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现行的补偿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因此无论是从制度完善的角度还是有利于操作的方面来说, 都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4当前土地征收补偿改革应更加注重公正公平, 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保障公民各项基本权利, 主张坚持“以人为本”,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加强土地征收补偿立法, 从法律制度上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 一) 拓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补偿范围决定补偿的广度。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的补偿范围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范围的狭窄直接导致了我国补偿力度的不足, 所涉及的内容无法满足对失地人损失的弥补。

在拓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时, 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 将土地补偿费范围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与土地直接相关的补偿事项, 如土地补偿费、土地附着费、青苗补偿费等; 第二部分为由于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那些可以量化、可以确定的事项, 如失地人的经营损失费、残余地分割损失费、搬迁费用, 对其他相关财产的不良影响费用等; 第三部分为特殊事项, 作为补偿因素的考虑, 如确认和产权变更登记的花费以及一些对特定用途的土地进行征收后给权利人的额外补偿。

除了上述补偿范围以外, 在补偿的具体过程中, 还必须充分考虑到被征地人的择业成本和从事新职业的风险, 以此来缓解由于土地征收带来农民的不满情绪, 保证失地人能够在最大范围内获得利益上的弥补。

( 二) 通过法律规定明确收益主体

我国法律中没有对“集体”的范围作出确切的规定, 直接导致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实际上只是一纸空文。因此, 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可以规定为: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只能是在相当时期内长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即农民以及与土地有直接长期劳作关系的主体 ( 如土地承包经营者) ”。那些流动人口、长期外出务工人员, 即不参与任何劳作活动的主体, 都不能被算作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特别应当强调被补偿主体与土地的直接关系, 只有基于这种直接的权利关系, 被补偿主体才会受到由土地征收行为带来的损害, 减少对征地补偿款的贪污行为。

( 三) 改良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笔者认为, 在补偿标准的改革方面, 制定价格补偿标准时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 首先, 应当考虑农民因土地征收而发生的实际损失; 其次, 应当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 不能仅仅依照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 而要按照农地被征收后的最佳用途计算土地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补偿; 再次, 应当考虑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 即对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安置补偿, 预防他们生活水平的下降。具体的补偿标准应当以当地土地的市场价格为评估依据, 在土地市场价格的基础上考虑土地对现实生活影响的水平。

( 四) 补偿方式多样化

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是导致补偿力度不足的原因之一, 因此, 结合实践情况, 应当将补偿方式进行多样化。

首先, 对补偿方式上应当确立以金钱补偿为主, 其他补偿方式为辅的原则。金钱补偿方式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 能在短时间内给农民带来直接利益的弥补, 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将金钱补偿进行细化, 可以分为: 一次性货币补偿、分期货币补偿、终生货币补偿; 但是, 必须要配合其他补偿方式, 如异地移民安置补偿、社会保险补偿安置、重新就业安置等, 这样系统的规定可以在实践中更有效的适用, 不仅能够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 还可以从各个角度为失地人提供保障。

( 五) 完善被征地农民的权利救济制度

目前, 我国由征地引发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在土地征收中赋予农民有效的救济权利, 不仅可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还有利于 监督行政 权, 促进社会稳定。

对于完善被征地农民的权利救济制度: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 扩大农民的救济范围, 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其次, 应降低农民的救济成本, 减轻农民的负担。再次, 要拓宽农民的救济渠道, 并且应当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明确告知其救济的权利与救济的方式, 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自身权益。5

摘要:在经济发展极为迅速的今天, 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也进入了黄金时代, 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等都大都需要进行土地征收。然而, 土地征收要想顺利实施开展, 就必须依靠牢固的补偿救济机制, 只有通过有力的补偿, 才能保证失地人的收入, 保证经济的持续发展。然而, 由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仍存在缺陷, 以致各种土地征收行为极易引起民怨。因此, 研究并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是解决众多纠纷的关键。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其亮点在于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 提出完善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的方案, 并且全文以“以人为本”为主线, 着眼于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问题, 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补偿范围,纠纷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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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窦衍瑞, 王珍行.论我国农村土地征地程序的法治化[J].法学论坛, 2007.

8.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篇八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建议

1.关征地补偿费的法律法规

对于征地补偿费支付、分配、使用和管理,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安徽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其核心内容是坚持“五个不准”: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且无法恢复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应当获得的相应征地补偿费;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不准假借以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的投入,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不准以任何理由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

2.土地征收表现出来的问题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土地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其主要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虽然国家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还是表现出一些典型问题。主要是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问题,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没有根据地块的区位差异和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方面,进行差异式的补偿,没有很好地照顾到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总体水平偏低,引起农民对征地补偿的不满。有的地方层层压低补偿标准,不实际履行征地补偿听证程序,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

3.解决征地补偿过程中问题的建议

3.1规范补偿:从单方面满足城市发展需要向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转变

强化以人为本思想。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过程。要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为原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区位、农民人均收入、人均耕地面积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公平合理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土地收入分配结构,最大限度维护失地农民利益。

完善补偿办法。在统一征地中逐步实行土地“统一年产值”,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分区片确定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建立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3.2促进就业:从单纯安置就业向提高就业综合服务能力转变

提前谋划加强各方联动。在征地拆迁方案中应提出就业安置方案,比如规定用地单位提供多少就业岗位,鼓励用地单位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尽可能把适合农民就业的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等。通过政府购买方式,为失地农民提供一部分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维修、社区保安等对文化程度、劳动技能要求不高的公益性服务岗位,帮助失地农民解决就业问题。鼓励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积极扶持、引导农民就业。

加强培训多渠道解决就业。建立征地“农转非”人员专项培训计划,列出专项培训经费,大力实施以职业指导、岗前技能、实用技术为主要内容的技术培训工程,完善优先培训、优先上岗的培训就业制度,鼓励积极创业。对失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参照鼓励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在税收、工商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同时,研究建立专项扶持基金,对自办实业而资金有困难者,提供专项小额贴息贷款或者创业基金予以帮扶。

建立健全就业服务平台。以区为整体,镇街为节点,村为单元,形成城乡互动、上下联动的失地农民就业信息平台和就业服务体系。根据各地失地农民劳动力结构状况,建立和完善劳动力资源库。适时发布用工信息,协助企业招聘员工。依托本市劳动力市场,建立市外劳动力市场信息库,指导、组织园区失地农民到市外就业,有计划地进行劳务输出。

3.3完善保障:从单一货币补偿向多元化保障转变

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完善储蓄式养老保险,对参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让更多失地农民能够参加,并将受益金与低保标准对接。探索建立符合实际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快建立城镇与农村对接的合作医疗制度,尽快实现城乡教育一体化,努力消除城乡之间的公共服务政策性差别,消除失地农民可能出现的不平衡心理。不将失地农民“两费”作为判定享受城市低保的抵扣条件。

创新失地农民安置方式。在搞好货币安置基础上,以农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探索租金安置、实物安置、保险安置、劳务安置等多种方式,逐步培育拥有股金、薪金、租金和养老金的“四金”失地农民,解决农民长远发展问题。通过“留地安置”的方式,即赋予村组集体一定数量土地的开发权,发展二三产业安置农民就业。

要逐步改变过去强制性征地做法,加强征地前与农民的沟通、协商,通过耐心解释和引导,及时向农民宣传国家征地政策,同时增强征地过程的透明度,保证失地农民能够了解和参与征地的全过程。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坚决防止和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加强失地农民的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择业观念教育和文化素质教育,使他们尽快改变不良生活、工作习惯,更好地融入现代都市生活。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引导,消除失地农民的心理压力,尽力满足其合理要求,对一些暂时无法满足的要求,也要讲清政策和道理,以争取得到理解和支持。

3.4切实加强征地补偿费的监督和管理

农村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事关农村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区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相关部门也加大法律和政策指导力度,加强农村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建立征地补偿费分配公开制度。征地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被征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要列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区政府批准的方案制定有关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和使用方案,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实施。要将依据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对象名单进行公示,且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镇(街道办事处,下同)政府审核,并报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征地补偿费分配听证制度。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和使用方

案确定后,被征地农民对已通过的分配方案中部分内容持有异议时,可以将无异议部分的征地补偿费先行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对存在争议的部分,镇(街)政府要组织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以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政策专家、律师等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合议记录和听证笔录后,由镇(街)人民政府做出如何发放的行政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到区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明确征地补偿费有关政策。征地补偿费是对因土地被征而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财产及其收入补偿,是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所有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根据有关规定,税务部门不得对这部分资金征税。归农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在使用时,原则上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公益事业。

实行严格的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制度。征地补偿费中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机构直接拨付到该村在镇(街)“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帐户(没有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也要在镇(街)代理部门为该村设立专户,以下简称“代理账户”进行核算和管理。使用时必须制定分配和使用计划,履行村内民主程序和财务开支监督程序,向全体村民公示,报镇(街)代理部门审核,并经镇(街)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征地补偿费中直接分给农民个人的,由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机构直接支付给农民。需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个人代行发放的,也要将这部分资金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机构直接拨付到该村在镇(街)“代理账户”进行核算和管理,镇(街)代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分配方案直接支付给农民。征地补偿费须经村内研究分配给农民个人的,这部分资金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机构直接拨付到该村在镇(街)“代理账户”进行核算和管理。支付时要根据分配方案,报镇(街)代理部门审核,镇(街)政府审批,由镇(街)代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

建立征地补偿费监督制度。各级农业、民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征地补偿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指导和监督。民政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做好指导。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9.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篇九

作者:贾国昌来源:

随着城市旧城改造步伐的加快和城市化范畴的不断拓展,城市可用的建设用地越来越少和城市的房屋拆迁所造成的高昂成本代价使征收城市中心和其边缘的集体土地成了城市用地发展的一个渠道。但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二者之间的补偿标准却大不一样,同在一个地块,补偿标准却有天壤之别。对于在市中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市中心周边的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给予的补偿标准,令被拆迁人很难在原居住地附近购买住房,使其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甚至直接流落街头,成了无家可归之人,也导致了由拆迁引起的纠纷不断发生。其中近一段时间以来,频频出现野蛮拆迁和暴力抵抗拆迁的事件,典型的如成都唐福珍事件、自制火炮对抗拆迁的湖北农民杨友德事件。在现在的一个和谐社会中发生这样的事情无不令人痛心!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可知,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于补偿的标准是根据市场价对房屋进行评估。而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是依据征收法律来制定的补偿标准,有的地方是县或者市制定的一个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甚至是2000年以前制定的,例如安徽阜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制定的《阜阳市非农业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直到现在阜阳市的房屋拆迁补偿仍以此为补偿标准。由于最近几年来,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突飞猛进,一年一个价格的变化,早年的房屋价格至今早应不该适用。如果按照2000年左右的市场房屋重置价进行补偿,再结合当今周圈国有土地高高在上的市场价格,差额低则十多倍,高则相差三四十倍。这其中的矛盾可想而知。

有的地方是先征地,没有在征地的同时给予房屋拆迁补偿,等过了1年或者几年后再给予拆迁补偿,类似这样的情况应该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00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此问题作出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了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应该予以适用的。

2010年5月25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对于尚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新的征地朴偿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于20lO年6月底前公布实施,那么在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上,将会依据新的征地朴偿标准来实施,这大大的提高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偿标准。

另外对于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这表明,在以后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将进一步的保护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10.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篇十

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国家征收土地时,必然会对承包经营户的财产造成损失,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农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理应对被征地农户予以补偿。当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收到上述费用后,有义务将这些费用支付给相关的农户。如果拒不支付,则构成对这些农户的侵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民有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的权利。当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方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但当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的形式流转时,则原承包方不能取得相关费用。因为转让和互换,不同于转包或出租的形式。转包或出租,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并没有改变。而转让和互换的形式,第三方已经完全取代了原承包方的地位,原承包方已经退出了承包合同,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

二.安置补偿费分配纠纷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1995)13号复函中曾确定,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安置补助费并不必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5)13号复函的精神已不再适用。当被征地的家庭承包方不需要统一安置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该家庭承包方或用于支付该家庭承包方的保险费用。发包方应当支付而拒绝支付安置补助费,侵害了许弃统一安置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该家庭承包户作为被侵权人起诉发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其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的情形大量而普遍存在。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该类纠纷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农村集体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是否能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省通过地方性法规定等方式明确禁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但另外一些地方则以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对此种做法予以认可。有的省则对此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费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在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平均分配此款。如不分配给村民,则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可单独或共同起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要求支付相应份额。

11.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篇十一

关键词:行政规划;征收;行政程序;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6-0115-02

一、“公众参与”与行政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新《条例》)颁布已经整整两年,然而其实施效果与公众之期待仍有较大差距:一方面,新《条例》较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规范行政程序和完善权利救济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另一方面,新《条例》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充分发挥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还有待观察。本文以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为中心,从行政程序法角度探讨其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可行性与可能性。

“公众参与”作为行政程序法上“正当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已成为常识[1],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中的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制度也日渐完善。但有些“公众参与”相关条款只是原则性宣示而缺乏具体操作步骤和追责机制,使得这些条款成为具文。具体到新《条例》,其第九条第二款明确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作为制定详细规划的必要程序,更有利于规范决策和规划的制定,以及从源头上保障公众对房屋征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2]。强调作出征收决定的具体程序的合法性来否定被征收人的主张,认可了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那么,本条款对于行政行为的程序控制在司法上到底有何作用便值得去探究。

二、对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分析

首先,从行政立法的宗旨出发,《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属于规划控制条款,与旧《条例》相比,本条款意图构建对行政征收之前的行政规划的有效控制机制,正如王锡锌教授所言,“规划”才是规范征收保护私有财产的真正“源头”[3]。而且,规划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征收范围,规划一旦确定则很难补救[4]。最初新《条例》的草案中并无此条款,本条款在草案第二稿中才出现,以凸显规制规划行为的重要性。从行政程序法的角度来说,本条规制的对象是行政规划,遵守行政程序在此显得尤为重要。从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角度来说,本条款对应《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上位法依据;同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于行政规划的论证的相关信息也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这也为《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实施提供了可行的配套措施。在已经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范的情况下,《条例》不作重复性规定而用概括语言进行设定程序性要求,正是为了强调行政规划中公众参与的重要性[5]。

其次,从新《条例》的整体角度来看,第九条作为第八条“公共利益”的延续,也存在着界定和限制公共利益的功能,第九条第二款是对征收决定的首层限制。从行政程序角度来讲,本条款也是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起点。既然规划程序和之后的具体的征收决定程序属于同一章,那么本条也应当与之后的具体的程序规定一样,具有同等的程序约束力和司法适用性。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被征收人以征收人的征收前的规划行为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政府的征收决定从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上来讲是完全可行的,而且还能够发挥原告在行政诉讼举证方面的优势:行政机关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征收前的行政规划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这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划行为和征收决定的决策起到有力的制约作用。另外,被征收人选择从行政规划家督主张行政机关程序违法,说明被征收人在维权的时候视角更为宽广,策略选择也更为理性。新《条例》将《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划程序和房屋征收程序联系起来,显然是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行政程序提供了一个新理由。

然而,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被虚置的危险。本条使得抽象的行政规划与被征收人具体的权益产生联系。《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属于抽象规定,在新《条例》出台前,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虽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但并没有对行政规划的做出进行程序性限制,而《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是否能够作为否定拆迁行为程序合法性的理由,则并无明确说法。新《条例》将征收和拆迁分离,并在征收程序中明确将公众参与和科学论证作为行政征收的合法性要件,以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众的可接受性,正如有人认为,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在防止“伪论证”的出现,而为达此目的需要建立论证司法审查制度[6]。那么,城乡规划材料,包括做出城乡规划材料的程序记录,都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对象。这实质上是司法权的扩张。而对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其实质是对公共利益的限制。如果说新《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通过对第八条的复述而避免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的认定,那么,第九条第二款则表明:未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科学论证,以实现公共利益作为前提的行政规划是可撤销的。面对原告以具体的理由主张个案当中涉及的行政规划程序违法,法院很难简单否定。但如果一旦认定行政规划未经广泛征求意见和科学论证(或者论证不科学),则撤销的不仅仅是具体的征收决定,同时还要撤销全部或部分行政规划。这种风险是法院所不愿承受的,法院既不愿刺激行政机关,也不愿激被征收人。而且在诉讼中,适用本条款可能导致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进而直接突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下图所示: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要判断规划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首先要判断行政规划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应当在立案审查之时完成。此类案件特殊之处就在于,被征收人起诉并非直接针对行政规划行为,作为征收决定上游行为的行政规划行为并不能在立案时予以定性。

三、结论

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原意出发,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本身应该是被征收人的杀手锏,它将行政程序对征收的规制回溯到征收的上游行为:行政规划。这一规定不仅为《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开辟了途径,同时也使得行政程序的规制彻底贯穿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整个过程。但是,本条款的司法适用意味着法院将承担起更大的职责,也有可能导致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在《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修改之前,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大可能从行政程序的角度来适用本条款,被征收人在行政诉讼中试图以该条款为依据申请法院撤销行政征收决定,应该会是徒劳的。

在新《条例》颁布后,政府在按照旧《条例》的思路,主张城乡规划与征收拆迁的绝对分离,则有狡辩之嫌。如果政府要避免在此处出现尴尬,要么严格遵守行政规划的法定程序,认真进行意见收集和科学论证,或者将规划草案提交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由权力机关通过,则可规避这类风险。从被征收人角度来说,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仍然应当作为其维权的重要依据之一。尽管在诉讼中,被征收人“釜底抽薪”的可能性不大,但如果政府在行政规划的制定方面真有程序瑕疵,则被征收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维权。本条真正落实,一要靠行政机关自身程序意识的增强,二要靠法院的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只有让行政机关意识到违反行政程序的风险,监督才能够起到实效。

参考文献:

〔1〕汤德宗.行政程序法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65.

〔2〕褚建好,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6.

〔3〕王锡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专家解读与法律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54.

〔4〕薛刚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与运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53.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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