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精神

2024-07-06

宪政精神(共7篇)

1.宪政精神 篇一

宪政史作业

第一部分是“传播学的欧洲起源”。传播学之父威尔伯.施拉姆,他一生富有传奇色彩的经历成为传播学的奠基。施拉姆的口吃直接影响了他对传播学的关注,导致传播学的最终建立。这点是非常有意思的。可以说施拉姆因为一个人生的小意外对人类社会产生了重大的贡献。施拉姆建立了衣阿华大学第一个传播学博士课程在一个新闻学院——这是第一个关于传播的印刷途径的专业培养单位——的开设,直接导致了传播领域之被区分为两个分支学科: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其后,达尔文的进化论、弗洛伊德和精神分析理论、马克思和批判学派也是对传播学产生重大影响的渊源。

达尔文的《物种起源》是西方文明最伟大的著作之一,其创设的进化论系统阐述了辩证唯物主义,深刻地影响了马克思,也间接推动了马克思主义的发展。库恩曾说:“达尔文的进化思想构成了对自然科学的根本重建,这在进化的生物学的狭窄范围之外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在社会科学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对于传播学学者来说,达尔文特别重要的著作之一是《人类和动物的表情》,它出版于1873年。达尔文主义所表达的“变异”将库利和帕克那样的美国早期社会学家引向社会学领域。其次,达尔文对非语言传播的研究开展起到了助力作用,非语言传播学作为传播的分支专业,此番助力引起了人们对传播的广泛兴趣。最重要的是,进化论的许多重要的概念和机制被广泛运用在研究群体生态学的学者理论中,其中也不乏许多传播学者的理论,这使得其思想在学术界得到渗透,进而对传播产生影响。弗洛伊德和精神分析提出了“无意识”现象。

另外,还有帕洛阿尔托小组和交往传播。帕洛阿尔托小组并未被组织成为一个大学的系或学院——它们以单一的学科为中心——而是被组织成一个松散地连结在一起的学者小圈子,这些学者从事精神健康、家庭治疗和精神分裂症等与传播有关的问题研究。小组有一个中心问题(如果人们愿意的话,它可以是限制性的),对它而言,人类传播被解释为主要的答案。对于传播学说,从帕洛阿尔托小组的工作中吸取的一个重要教训是:既重视假定的实在,也重视传播问题。该小组声称,人类传播作为通向两个或以上参与者相互理解的一个步骤,不仅是有意识的,有目的的和成功的。

个体的信息交流也可能是非语言的、无意图的、可产生悖论的,也可用作一种治疗的手段。1950年,霍克海默和阿多诺在德国重建社会研究所以后,法兰克福学派恢复对于弗洛伊德的重视。研究所再次对精神分析理论发生兴趣,而这种兴趣是由马尔库塞所引导的,后者在1932年已经加盟了研究所,但是他的主要工作是在20世纪50和60年代表现出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兰克福学派主要批判后资本主义,因为后资本主义用大众媒体广告操纵着人们的精神,这样人们就会渴望消费产品,就会丧失他们的批判和抗争性的思想路线(昆顿,1974)。但是,当20世纪60年代的学生运动真正反对现存的制度时,法兰克福学派的手批判的学者们则因为学生由激进主义引起的幼稚破坏性而感到灰心丧气。

第二部分是“传播学在美国的发展”。众所周知,美国作为全球第一经济大国,其传播业也十分发达,毋庸置疑美国是传播学的奠基大国。传播学之所以在美国发展,很大原因是希特勒对犹太人的迫害,导致大量的知识分子流亡到美国,传播学研究中心也由欧洲转移到美国,这一时期有大量的传播理论诞生,并逐步形成三大学派。衍生的许多学派中,最著名的芝加哥学派对于传播理论与研究的影响非常非常重要。芝加哥学派的R·帕克在柏林大学随西梅尔学习时,获得了对于报纸在舆论方面的作用的洞见。后来,帕克把西梅尔的这一理论视野转变成美国大众传播的经验主义研究。同时,芝加哥学派对美国社会科学的重要影响被完好地记录下来。

同时,该部分内容包括芝加哥学派、拉斯韦尔和宣传分析、拉扎斯菲尔德和大众传播效果、勒温和群体动力学、霍夫兰和说服研究、维纳和控制论以及香农和信息论。其中不乏对一些知名学者的探究,例如A·孔德和他的实证主义:A·孔德是社会学之父,1839年论证社会学之被承认为社会科学的问题。孔德还为这个世界贡献了“实证主义”。实证主义信念认为,科学方法能被用于人类社会行为的研究,以便帮助解决社会中的社会问题。在西梅尔那里,我们可以看到关于社会网络、城市生态学和社会距离以及边缘人等概念的研究。芝加哥学派的R·帕克在柏林大学随西梅尔学习时,获得了对于报纸在舆论方面的作用的洞见。后来,帕克把西梅尔的这一理论视野转变成美国大众传播的经验主义研究。达尔文和进化论、弗洛伊德和精神分析理论、马克思和批判学派是对传播学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欧洲三大思想渊源,通过梳理这三大思想对传播学发展的影响,探讨了传播学研究传统的划分问题。

第三部分是“传播学领域的建立”。通过前两个部分对传播发展历程的详细描述,该部分又回到了传播学奠基人威尔伯施拉姆的身上,表现了他对于传播学建立所发挥的决定性作用,述说了传播学的创始人和集大成者成立研究机构以及对传播学领域建立做出的努力。虽然在第一部分之前已经提到了施拉姆,在最后一个部分又花了重大的笔墨来详细的写他本人的经历和传播学的建立过程。这让我们深刻意识到一个学说的确立离不开核心人物的引导,也离不开一群默默贡献的学术团队的努力。

纵观整个传播学史的发展,很多传播学的知名学者其实并不专一于研究传播学,甚至可以说,鲜少是传播学家出身的,他们往往来自心理界、数学界等等不同的学术领域,将不同学术贯通融合进而推动传播学的发展。这可以见得学者在研究时不要局限于一个小圈子,而应该在更多更广的领域吸取不同的知识。正是因为他们丰富和广阔的背景为他们创建传播学这样一个新的学科领域做了充分的准备,也使得传播学更加多元化、丰富化,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这也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在学习传播知识的同时,我们不要有局限的思维,要跨越不同的领域去挖掘知识来丰富自己的认识。

2.飘飘宪政香 篇二

宪政是什么?是收银机。

宪政是台设计精巧的收银机。权力引诱人走向腐败堕落,收银机的设计就是将浑然一体的主权进行立法、行政、司法三大领域的分割,再将三支权力象菜刀下的胡萝卜般截截分开。对于权力,宪政的态度是,宁可支离破碎自相矛盾,也不可全面统一高度集中。仅是这些还不够,一套“安全刹车装置”是绝对不可少的。在有着三权分立结构的英国,设计师们看到,任何权力分支时时都会膨胀,内阁和国会彼此相互解散推翻,政客如走马灯般上台下台,弄得国无宁日,晕头转向。为免于重蹈覆辙,防止帝王梦的诱惑,便必须使各分支的法定权力相互制约,任何分支都不能拥有大于他者的权力。最后,政府自身的权力制衡结构必须有其不可逾越的界线,它必须尊重基本人权,正是后者构成了对政府权力的民间制约。在收银机的装置中,总统是可怜的家伙。当尼克松被自己麾下的小小检察官弄得一筹莫展时,当克林顿为连绵不断的大小官司而愁眉紧锁时,我们发现,总统的生活便是在布满地雷的草地上跳舞,他始终难逃“被摆布”、“被捉弄”的命运,我们甚至会为那些踌躇满志、“武艺高超”而壮志未酬的总统洒一掬同情的热泪。

“收银机”展现的是一套抽象的职位网络,它的主体结构由国会司法委员会、联邦最高法院、独立检察官和联邦调查局组成。然而,当我们将客观抽象的职位委托给生活在公关人情中的具体个人时,怎能保证它良性运作呢?在宪政体制下,职业伦理应优先成为公民的基本品格。新任独立检察官加沃斯基不顾尼克松总统的知遇之恩而“一意孤行”,司法部长理查德森无视黑格军人口吻的命令而奋然辞职……由职位本身所赋予的正义感与责任感已成为从政者履行职务的全部生命。宪政体是一套负责任的公职的治理,而鲜活的个人则被公职遮蔽。

宪政是务实的政治实践。大凡严格按一个完美的宗教、道德、政治或经济建设的思想去推行的政治,最后往往要么处处碰壁,要么事与愿违,走向理想的反面。宪政是世俗的随遇而安的政治生活,是关于现实世界中可能之事的艺术。它是具体的操作性的,而非理想的宣言性的。美国的宪法文本恐怕是世界上最枯燥的。一句句话单调得如同设计图上的线条和数字,它没有立国之本的宏大道理,没有华丽漂亮的煽情说词。缔造了美利坚的国父们没有一个被视作哲学家,很少有人声称他们有逻辑严整的科学的理论体系。他们也没有为走出奴役的美国人设计出严密推算的理想王国,号召为建设美好社会而共同奋斗。他们只是想解决当前所遇到的`现实问题。正如为防止小偷小摸而设计收银机一样,他们制定了1787宪法。只有今天的问题才是实在的,至于明天的理想-不管他是何等地美好,何等地振奋人心,都见鬼去吧!理想让我们为了虚幻的明天放弃今天,谁又能保证这不是别有用心的蛊惑与欺骗呢?生活在理想之中便是生活在专制与痛苦之中,正是魂归天堂的理想构成了今生受苦的正当理由。

宪政是游戏,行动者玩得轻松,观众则觉得其乐无穷。“共和、民主两党的全国大会只上象是花花绿绿、大喊大叫、热热闹闹的节日聚会,男女老少没有一个是严肃板着脸的;比看马戏有过之而无不及。”(页3)会场中潮水般蹦跳的汽球,欢乐的震耳欲聋的尖叫,宪政使得政治变成了一种享受,玩政治与玩游戏无异。宪政下的政治必须是而且也只能诉诸于和平的表达方式。政治家肯定不会因为从政而被处死。游戏的输赢靠的是演讲技术所展现的说服水平。人在财产、容貌和智力上是有差等,但作为公民,他们都是平等的,理性公民间唯一合理的关系就是说服。“大权在握”的民众静观着政客间争取说服选民的唇枪舌战。这与争相取悦于观众的相声小品有什么差异呢?专制的政治则需

3.《宪政与分权》读书报告 篇三

一 作者简介:

M.J.C维尔,19世纪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法学家。他在宪法和法学领域影响较大。曾发表过《宪政与分权》一书,在20世纪的英国乃至全世界引起巨大轰动。

二 本书简介:

这是一部20世纪的主要从政治社会学角度对分权和宪政学说加以分析的重要著作。宪政和分权问题是西方政治法律学说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关心的是国家的政治权利的组织构成。其表现为二,一是如何有效地制约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因此有了种种分权学说。但分权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分权的问题,分权之后还有一个如何协调分立的权力以有效实现国家职能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分权和宪政问题的另一表现。

17、18世纪洛克和孟德斯鸠正式提出了近代的三权分立的学说,标志着分权学说是上的一个重大发展。此后,尽管英、美、法国等西方国家在实践中分别有不少新的经验和做法,也有一些作者分别就本国的宪政分权问题作了极有贡献的阐述;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却很少有人系统地,特别是全面地在一般层面上阐述宪政与分权问题。因此,维尔的这部19世纪60年代中期的著作,总结了到其写作时西方国家的宪政分权实践和经验,容纳了直至当时的一些历史上的重要研究成果,无疑是一部重要的著作。三 主要观点评述

(一)分权学说和制度理论

“权力行使是实现西方制度理论家的社会价值的关键:他们所关心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要保证政府的权力行使受到控制,以便政府的权力行使不致摧毁政府权力有意促进的价值”。分权学说和代议制政府理论同样构成宪政政府的主要支柱,分权学说的精髓思想仍然是今天西方政治理想的实践的至关紧要的成分。这部著作就是考察宪政思想的一个重大问题:分权学说,同时考察与之相联系的一些混合整体理论和制衡理论。分权的“纯粹学说”也许可以这样表述:“为了政治自由的建立和维护,关键是要将政府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或三部分。三个部门的每个部门都有相应的、可确定的政府职能,即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政府的每个部门都一定要限于行使自己的职能,不允许侵蚀其他部门的职能。进而,组成这三个政府机构的人员一定要保持分离和不同,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一个以上部门的成员。这样一来,每个部门将对其他部门都是一个制约,没有任何一群人将能够控制国家的全部机器。分权学说的最后部分实际是纯粹理论的改造,引进了混合政体的理论,即“对权力行使实行一套积极限制”的观点,给与每个部门一种权力,可以对其他部门行使一定的直接控制。

(二)分权学说之基础

政府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职能,这些职能范畴今天构成了我们思考政府结构及其运作的基础,但重要的是要意识到这些范畴是一些反映了有关政府性质问题的观念逐渐发展的结果。

分权思想首先得益于古代思想。“古代思想的最大贡献在于它强调了法治,强调了法律对于统治者的至高无上”中世纪认为,法律是上帝之律法在社区习惯的体现,因此政府只能有一种职能,即司法的职能。“促使‘立法权’的出现是法律的命令理论的发展;这种观点认为,从根本上看,法律是一种秩序或禁止的表现,而不是一种不变的习惯模式;14世纪帕多瓦的马西利乌斯的著作明确显示了立法职能和执行职能概念的出现与中世纪对待自然法的态度之结束的联系。但马氏也没有区分司法职能和执行职能,而事实上分立的行政职能这种观念是一个比较现代的概念,一直到18世纪末才比较完全发展起来。

17世纪,约翰·萨德勒和乔治·劳森都提出勒立法、司法和执行三重职能划分并作了论述。他们都是从判决和执行法院判决来看待司法和执行职能的。在英国内战,分权学说的一个根本要素,即将政府职能抽象分类成两个或三个范畴已经发展到一定高度。

然而,分权的另一要素,即不同职能由不同的人掌握,这点则来自混合政体的理论。“混合政体理论的中心旋律是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混合,并且我们将看到,在分权学说发展的某些阶段,有一种将这些制度分别等同于行政、司法和立法‘权力’的倾向”。当然,两种理论的换档过程是缓慢的。混合政体理论为分权理论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这两种理论都关心在政府内建立内在制约来限制权力。”(32)。在前者,权力分为君主、贵族院和平民院;在后者,为不同职能的机构。从前者到后者的困难在于,这两类机关并非对应。因此,“在混合政体这一古代理论向现代分权学说的转化中,要注意两个主要步骤。首先是坚持特定机构应限于行使特定职能。第二是出现了对独立的司法部门的承认,这些司法部门将拥有与君主、贵族院和平民院同等的地位”(34)。

这个过程起点是国会支持者查尔斯·赫尔勒,他强调国王、贵族院和平民院具有同等地位。亨顿也主张混合政体,但为保证君主至高无上,需确认君主是行政权的唯一源泉。后来随着国王和议会的斗争,“那种国王是唯一执行者的要求被转化为一种非常不同的要求,即国王只能关注法律的执行”(40)。

发展的下一步是,认为到“如果要使个人自由不受侵犯,立法机关也一定要受限制;这种限制很多不是限制国会行使真正的立法职能,而是限制国会的一些统治企图,限制它们干预那些令立法成员不快的个人之生命和财产”(40)。立法机关一定要限于制定法律并且其自身不插手具体案件。

(三)均衡政制理论

随着王朝复辟,分权理论为一种更适合复辟的君主制政府性质的观点所取代,但立法至上,以及权力分立的基本思想都成了基本的思想要素。在这过程中,自主的“司法权”的观点得到发展。劳森的观点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他提出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司法和执行。

洛克则协调了均衡政制理论中立法至上与权力分立的关系。洛克从自然状态下下人民拥有的各种权力中找到了立法权和执行权的源泉。他强调独立、不偏私的法官,但并未提出与立法行政权相并列的司法权。洛克提出了第三种权力,即结盟权。洛克坚持这种分类原因在于,在对外事务上,政府不是在“执行”,不是在实施法律,政府不可能对国内事务受事先控制。

洛克主张立法和执行权一定要置于不同的手中,否弃绝对君主制的中心点。他强调立法至上,但这不是指执行者只是一个帮差,他在行使自己的职能时应当完全从属于立法机构。相反,立法机构的权力限于行使自己的恰当职能,只能限于分配正义,并由已颁布的持续的法律和其授权为人所知晓的法官来决定臣民的权利。立法至上不是立法机构以它希望做的任何方式做它所希望做的任何事的权利。对于执行权,“由于他心目中想到的是复辟了的君主制,因此在立法职能的行使上,洛克给予国王一定份额”,当然,“洛克和美国的国父相似,认为在这方面执行者的作用本质上是否定性的作用。国王的正式权力是同意或不同意两院通过的立法”。

在洛克那里,有了均衡政府理论的一些主要因素,即立法权威的分享,以及政府职能的划分。到了18世纪,该理论探讨的是权力分立的三个部门是应当尽可能相互独立还是应当精心保证其各自的真正独立受到其他部门的权力的限制。博林鲁克强调,由不同人员组成的机构之间的政府职能的部分分享和部分分立是英国政府体系的根本特点。这显示了在十八世纪,混合政府理论同化并取代了权力分立理论,英国人对待其宪制的态度将长期保持这种模式。

(四)孟德斯鸠的思想

《论法的精神》出版于1748年,因此在欧洲和美洲伟大变革、发展时期的开始之际,它很有帮助。孟德斯鸠对人性不抱有信心,所以必须控制权力。他界定了三种类型的政府:共和国、君主制和专制国。共和政府还分为贵族制和民主制,他暗示了某种形式的权力分立对一个民主制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孟氏对君主制的态度接近其本土的资源,它不是英国意义上的有限君主制,而是一种由法律统治的君主制。他对君主制的表述也隐含了机构和职能分离的思想。孟氏把英国的制度看成是一个也许可以公正地称之为共和国,却穿着君主制外衣的国家。在此,他表述了三种权力,立法、执行和司法,也就是颁布法律的权力、执行这种公众决议的权力以及审判个人性案件的权力。其实根据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说法,政府应该有四种职能:立法、执行、对外权、司法。孟氏将中间二者合为“执行”,这种做法模糊了一个事实,“在政府活动的大量领域内,那些负责政府日常决策的人并不是在‘执行法律’,而是在行使一种非常广泛的裁量”。孟德斯鸠的伟大的创新意义在于他对“裁判权”的讨论。他不仅坚持司法和立法执行并列,而且将这一权力从立法机构中的贵族部分中分离出来,授予国家的一般法院。他强调立法执行代表了社会力量,而司法机关则不应当附属于任何具体的阶级或职业。

他对司法部门的强调还有两点影响深远,其一,法官一定要遵守法律的文字。其二,他强调在对个人保护问题上司法程序的重要性。“坚持‘正当程序’是宪政学说的精髓;在这一学说的发展中,孟德斯鸠的思想构成了这样一个重要的台阶”。

“他还确立了政府有三个部门:立法、执行和司法的观点”,“各个职能应当由恰当的政府机构行使”,“三个部门的人员不应重合”。他还谈到了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制约和平衡,这主要吸取了混合政体的理论。首先法院不需要受到制约,“法院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它是代表了每个人同时又不代表任何个人的机构,不代表国家的任何社会力量;它不被视为一种制约,也不必须对它实行制约”。总的来说,“他改变了先前半个世纪中英国作者对于立法至上和混合政制的强调,他因此为权力分立学说再次作为一种自主的政府理论的出现铺平了道路”,“从这时起,权力分立理论就不再是一种英国的理论;它已经变成了一种关于立宪政府的普适标准”。

(五)无敌宪制及其敌人

“均衡政制和权力分立,这两种理论构成了1640年之后的二百年里宪政理论的一种模式,它们以一种奇怪的、相互吸引和排斥的关系而相互联结。权力分立是均衡政制中不可或缺的,因为平衡这个概念必然要假定以分立为基础;但这种必然性强加给均衡政制理论一个负担,即要维护其自身毁灭的渊源”。因为权力分立明显适应上升中的中产阶级的需要,“那种趋向更大程度民主制的运动产生的后果是抽去均衡政制理论中的君主制和贵族制因素,只剩下权力分立作为立宪政府理论的唯一基础”。

《论法的精神》强调了权力分立的重要性,虽然其来源于英国的均衡政制的著述。而对于大多数英国思想家权力分立只是对维持政府的三个部分——国王、贵族和平民——的权力限制的必不可少的一个从属方面。布莱克斯东的任务就是要尽可能地吸收孟氏的学说,“承认权力分立是英国政制理论的一个关键部分”。他毫不迟疑地接受了孟德斯鸠关于立法权和执行权分立是一种必需的观点,他说,执行权必须应当是一个部门,但作为整体的立法机关不必是一个部门。布莱克斯通所述的司法权比孟氏所述更为重大,他说:由国王提名但不能由国王随意撤职的人组成的特定机构,这种独特和分立的司法权的存在构成一个维护公共自由的主要因素,除了在某种程度上普通司法既与立法权又与执行权分立,这种司法权是不能长期维持的。“这就是美国宪法司法权的位置得以确定的基础;布莱克斯通是孟德斯鸠和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之间的关键联系,因此,尽管布莱克斯通没有倡导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但美国人对司法部门的看法是来自布莱克斯通而不是来自孟德斯鸠”。在其他方面,布莱克斯通追随了洛克继续强调了立法至上。

在这段时期的很多政制斗争,人们都借助权力分立学说作为支持。反对改革的人和温和的改革者则使用均衡政制理论。而在美国,人民则拒绝接受当时已确立的政制理论。民主情绪高涨,激进派拒绝一切君主和贵族的特权。如潘恩出版的《常识》强烈地抨击了混合政体和均衡政制。而边沁的思想演化,则说明了英国激进派和美国和法国的政制发展相似。“权力分立学说,虽然在英国1770到1830年间作为唯一的激进思想很有意思,但它再也无望达到它曾首先在新独立的美洲殖民地、然后又在大革命的法国达到的广泛流行和意义重大的巅峰”。

(六)分权学说在美国

《弗吉利亚州宪法》是一个标志,分权学说第一次独自作为一种立宪政府理论而树立起来。到18世纪中期,均衡政制理论在美洲确立起来。但随着与英国的关系的恶化,它开始受到批评。批评的武器是权力分立的学说,原因有二,首先殖民地政府的政务会的权力过于集中。政务会由英王任命,是立法机构的上院,向总督提出建议,还在总督领导下充当殖民地的最高法院。第二,在美洲人看来殖民地制度没有恰当地使权力分立。常常存在总督抱怨立法权过大,而立法机构则坚持一些权力比如控制住财源是他们保持自身独立的唯一手段。双方各诉诸孟德斯鸠的两个思想,混合政制理论和权力分立理论,进行争辩。

为了将殖民地制度改造适合权力分立理论。“在革命时期,殖民者对总督职务的态度就是剥夺其一切专有权,并将之转化为一个纯粹的执行性位置。他们并不想重新创制英王总督,他们是按照执行权这个词的恰当含义第一次将一种执行权制度化”。1776年宾州宪法建立了一个单院制立法机构,一个由人民直接选举的多头行政机构,即最高执行委员会。它建立了一个检察委员会,每七年审查一次宪法的运作,并调查立法和执行部门。但纯粹分权学说没有做到这一点,因为它与混合政体的以权力抗衡权力的理论不同,纯粹权力分立学说依赖智识上对政府各种职能的区分来保证权力分立,并依赖选举来获得认可。在其中,亚当斯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其影响了马萨诸塞州宪法。逐渐的18世纪中期的均衡政制的全部着重点都改造了。

(七)分权学说在法国

分权学说在法国革命前并未有制度实践,因此可以说法国的制度变革相对美国是革命性的。进一步说,该学说在法国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得到坚持。这里面不得不提到卢梭。卢梭确信人民主权不可分割蔑视均衡平衡的理论。但他的观点仅限于主权层次,政府职能却是可能区分的。政府职能分为立法和执行,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卢梭的执行部门指的是‘政府’的全部机器,并且卢梭拒不允许将这种权力委托给一个代表性议会,因此,任何这种议会,如果存在的话,也只是‘执行部门’的一部分”。实际上,“卢梭将孟德斯鸠的一切理想型政府都归在‘执行权’之下。一切形式的政府,无论其如何组成,都受制于人民的至高无上、压倒一切的立法权”。至于执行部门如何组成,则是一个便利与否的问题,在某些国家分割“执行权”是可欲的。卢梭对大众主权的强调符合了革命时期法国的情绪。卢梭的观点是对混合和均衡制思想的直接抨击,但并未直接与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观点不一致,因此在冲突中权力分立的观点保留下来了。而后,马布利和西哀士的著作将来自孟德斯鸠和卢梭的思想加以合并,并使之适应代议制政府。西哀士创造了一种第四“权力”,即制宪权,这种权力只在民族手中。这个民族通过把立法权委托给议会、把执行权委托给国王来行使这种权力。因此,这每一种权力都具有“代表”的特点,并且他们都享有某种同等的地位。各个权力都必须限制在其恰当的职能范围之内,并防止其他权力的干涉。“因此,西哀士又回到一种更符合孟德斯鸠而不是卢梭的关于立法部门和执行部门的观点。

1791年宪法的基础是一种极端型的权力分立学说,它一开始就横扫了所有特权、贵族等级以及封建或其他的社会区别。1795年宪法再次确认纯粹权力分立。比较美国和法国的思想可以发现,法国的革命从来没有完结,君主和贵族的威胁依然存在,制约平衡理论必定会不可避免地相联系。而后,1815到1848年整个时期的政制论述都围绕着国王、大臣和议会的角色问题,其背景与英国争论的背景相似,在论述中都使用了英国政治的经验作为证据来支持这种或那种观点。并且,他们的着重点在于政府各部分之间的行动统一。而后1814-1889年混合政体思想占主导地位。可惜的是当时是极端腐败的制度,因此在1848年的革命中分权又作为革命思想上升,可惜“在法国,这最后一次同纯粹分权学说的调情如同前几次一样都以专制告终”。而在这之后,以《共产党宣言》为标志,政制思想开始越来越少强调法律和政制的形式,更多注意政治生活中的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

(八)政治理论,宪政和行为主义的方法

20世纪行为主义者对政治理论展开了批评,宪政理论受到了抨击。作者把佩恩、纳米尔、达尔当作三位极端的行为主义者,他们的核心观点是“强调‘人性’,以致完全排斥政府机制;支撑性假设是,认为‘群体’的相对力量提供了政治体制一些独立变量,而一切其他因素都取决于这些变量。作者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反驳,宪政的精华之处不在于它可以完全制约社会中的坏人,而在于它们可以在某些方向而不是在其他方向沟通政治行为,在于普通公民将不为好人或坏人的人性所左右,并在政府人员发生变化时将具有某些确定的至关重要的活动连续性。

纳密尔立场的根本错误就在于假设社会中的各种派别和利益集团的存在独立于政治体制的性质或者独立于它们必须借以寻求表现的渠道。“必须在一套特定关系之内来理解和评价社会力量,没有这些关系,这些力量就不可能存在或具有意义”。因此,纳密尔的行为主义方法是错误的,它低估了政治体制中对秩序的要求,并错误地把诸如英国和美国等立宪国家的制度华秩序视为理所当然的。“行为主义者们集中关注的是由政治提供的有序体制内部实际发生的问题,而忽视了作为这些行为之背景的长期稳定和先决条件。他们倾向于忽视秩序要件对特定时间下政治情境的制约”。

达尔的理论在《民主理论序言》中以麦迪逊的思想作为他分析的起点。麦迪逊认为,如果没有外部制约的限制,任何个人、一些人或许多人实行的暴政,那么就必须有政制的限制。达尔认为这一立场是虚假的,并且要证明与社会力量的相对重要性相比,一般性政制规则的相对重要性无关紧要。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讨论的层面。

对达尔的主要反驳是,他没有足够清楚权力分立,也没有在否证麦迪逊假说时严谨地运用经验性研究。因此,三位行为主义者的根本性错误是,他们在“政制”和“社会诸力量”之间作了一种虚假的两分法。达尔在讨论“多头政治”时提出一个假说,即多头政治是规范共识的一个函数,而这里的规范就是多头政治的定义性特点,并且他进一步假定这种共识的程度取决于在这些规范方面的社会训练程度。而“社会训练”不是一个产生特殊宪政结构的“自变量”;它自己就是政治体制历史演化的结果和对政治体制运作的承认。因此,宪政的以及研究宪政的作用就比行为主义者所提议的要复杂得多,也重要得多。

(九)一种宪政理论的一个模式

在过去一百年间,西方先进国家的制度发展中的新趋势在某种程度上难以适合这些比较旧的范畴,而必须发现一些新概念。必须考虑过程这个概念。因此作者如此展开论述:“即从职能、结构和过程这三个相联系的观点入手研究政制体系;显示它们是如何互相依赖、互相促动,以及它们如何紧密地与某些价值模式相联系;并强调合宪性的特点在于职能、结构和过程的相互渗透”。

首先探讨的是职能的观念。作者认为,“应当从政制体制的职能而不是从政府的职能来进行思考,因为处于政制思想之核心的是控制政府活动的问题,这个问题必然要有一个对职能的总体看法,而不是仅仅关注隐含在先前用法中的那种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作者批评了纯粹权力分立学说,认为实际纯粹的权力分立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也不可欲,“因为它将涉及政府活动的中断,而这是无法容忍的”。

或许可以从政治体制分析的意义上保留这种职能主义的思想。作者从对规则制定权的分析得出结论:“有一些规则,在这里是一些正式的规则,它们为职能的观点看待英国的规则制定权提供了某种依据。然而,这些正式规则需要支持”。“在英国,一直由第二套非正式的、超法律的行为规则提供着这种支持”,这里作者指的是从业者的职业忠诚。而在美国则是外在的规则。但是这种意义上的规则制定职能,和所谓立法权已经大不一样的。因为这种部分的权力的分立实际上变成了结构性的。“我们不必为机构不再制定法律而诋毁它,因为它对法律起草方式施加了重大制约”。我们更不能同意所谓权力三分的观点。

为此,作者提出政治体制的职能有两个层面,首要的和二等的。首要层面有四种而非三种职能,它关系到政府与公民或其他政府之间的关系。第二层面关系到政府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在首要层面上,过去几个世纪中西方体制的运作看来体现了四种职能,规则制定、某种裁量性职能、规则适用和规则解释。

在第二层面上,人民的注意力集中在两种职能要求上,控制和协调。“控制的职能要求有某种方式的平衡概念,而不论这种平衡时表现在政府机器之内,政府和人民之间,还是在媒体控制自身之间”。当代,必须重述先前的一些理论,“使它们不再仅仅在执行部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寻求平衡,而是还要使它们包括现代政府的一些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例如政党、压力群体、新闻、电台和电视”。

“协调的职能也许可以被描述为20世纪政治体制的最突出职能。”在控制和协调间保持两者平衡,“重要的是,具体的结构应当同时履行这两种职能,以及,任何单一结构都不应当单独对这种或那种职能负责”。自此,作者提出了两种组织性结构,即科层结构和同等结构。西方政府体制运作可以视为在这两种组织类型之间的一种张力,可以视为把等级结构的速度和效率与从同等结构中获得的信息和同意相结合的一种努力。

最后作者谈到了过程。每个政制程序都必定有一种程序。它不是一套不变的、刻版的规则,而是一套灵活的律令,包含了如何修改自身的规定。构成了每一个政治过程之要害和核心的程序也许可以视为特定社会的价值模式的制度化表现。这些价值模式是极其复杂的,但宽泛地说来,现今时代政府的三种主要程序的演化反映了西方世界中赋予三种支配性价值的重要性,这就使效率、民主和正义。“然而,在过去的一百年里,一种新价值涌现了,它不能从属于前面三者,这就是社会正义。”这种新价值以一种新方式同其他三种价值交叉,并且它不可能简单地导致构建新结构和新程序来形成一个新的权力四重分立。主要因为社会主义这个目标主要通过这同一个机器来实现,而在先前时代中这个机器一直关心的几乎是维持秩序、进行战争和外交,或者处理最低限度的社会常规需求。“这种新价值以及保证其实现的一些结构的兴起,必定意味着任何表面化的‘权力分立’观已经死亡”。(334)“一个政府体制,如果要这些要求、要回应各种价值,回应其职能性和结构性标准,就一定要努力调和新旧结构和程序”《“20世纪政治理论家的任务就是,恰当地配置这些价值,并提出可以使这些价值得以调和的制度性手段”。

三、关于本书的思考

《宪政与分权》较为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学的分析视角。社会学方法的重要特色在于分析过程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维尔在本书中的社会学立场使该书具有客观和科学意味。作者描绘了纯粹分权学说与混合政体理论的结合过程。

首先,未明确指出一个严格意义的宪政概念和宪政与分权的因果性联系。即:是在宪政体制下研究分权学说的演进,还是在分权实践的同时实现宪政。更有意义的是,在本文的叙述中,宪政的价值纯粹预设于政治体制意义上的权力分立和制衡,维尔的描述纯粹围绕着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官方权力演变历程。但是究竟这三种权力此消彼长的背后原因和推动势力作者并未作进一步的探析。

4.宪政精神 篇四

呕心沥血的整理,摘抄,翻译相关英文案例,和大家一起研究除了那25个案例外,还有哪些美国的司法案例使我们不得不关注,因为它推进了人类民主政治的发展。

我们不是因为兴趣,而是因为信仰,所以选择了法律。这句话与大家共勉。

凡是蓝色的字是我自己的写的,其余黑色的字体都是从相关案例,文章中转载的,感谢原作者。

臭名昭著的“隔离但平等”原则

—————布莱西诉弗格森(Plessyv.Ferguson)

我们都知道,联邦最高法院合并审理的布朗案,开明的沃伦大法官破除了以逻辑解释宪法,推测制宪者原意的解释方法,第一次以用现实环境来论述宪法必须着眼于当下不平等的制度。那么,造成美国南方种族隔离的政策究竟是怎样开始的呢?

在英国殖民时期,各殖民地相当于独立小国家,差别很大。例如南方的佐治亚,一开始是由英国总督规定不准蓄奴,在一系列政策失败后,反而在美国独立前开始大规模蓄奴。对蓄奴问题的认识差异和处理不同,形成美国独立后南北两方的政治紧张,并且在1860年导致南方各州准备脱离联邦。林肯最终决定,以战争拖住南方。1861年至1865年,美国经历4年的南北战争,双方共计有60万人的战争死亡。战后,曾经富庶的南方一片焦土,经济被摧毁。

战争不仅带来南方民众对北方的长期敌对情绪,也由于在战争后期林肯宣布废奴,使得南方民众把战争带来的痛苦迁怒于黑人。经过一段北方人主导的重建时期,南方回归自治,并且通过了一系列地方法,实行黑白种族隔离。例如,根据路易斯安那州1890年通过的法律,火车必须为白人和有色种族提供平等但隔离的不同车厢(汽车电车不在此列)。这条法律引起一场司法挑战,这就是布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v.Ferguson)。1892年6月7日,具有八分之一黑人血统的荷马·布莱西(HomerA.Plessy)故意登上一节专为白人服务的车厢,根据上述州法律,布莱西被认定为“有色种族”,因违法被逮捕。他将路易斯安那州政府告上法庭,指其侵犯了自己根据美国宪法而享有的权利。法官弗格森裁决州政府有权在州境内执行该隔离法,布莱西被判罚金300美元。1896年,布莱西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次年5月18日,最高法院以7:1的多数裁决: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并不违宪,其原因是当时南方种族隔离法案都强调“隔离且平等”。这是美国《独立宣言》在要求和英国分离的时候强调的一条原则,而《独立宣言》的原则也是美国的立法依据之一。

用这样的逻辑死死咬住“平等”,是美国南方一系列种族隔离立法能够成功生存近百年的原因。当时在南方,白人去使用为黑人服务的公共设施,也是违法的。问题是白人多而富裕,他们的公共设施普遍且条件更好,白人没有必要去使用专为黑人服务的设施。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南方黑人民权运动之前,美国的南北方在种族相处的状况上是有本质不同的。在北方,黑人早就融入社会中,黑白矛盾是密切相处之中文化差异和利益冲突带来的矛盾。在南方则更多的是种族隔离中由于黑人状况差而带来的贫穷和屈辱。

寻求真正种族平等的黑人民权运动

1909年,美国全国有色人种协会成立,他们要打破南方的种族隔离,首先把教育作为司法挑战的突破口。

循“隔离且平等”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在1896年也对教育作过裁决:只要黑白学校有相同的地位,那么隔离制度是合法的。此后,全国有色人种协会协助一系列与教育相关的种族隔离案件进行司法告诉,最后以著名的布朗案取得决定性胜利。

新闻言论自由但不得危害公正审判

————谢波德案Sheppard v.Maxwell

美国是最标榜新闻自由的国家,其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新闻自由,是美国新闻记者对抗一切限制新闻报道的金科玉律;同时,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由公正的陪审团”及时和公开的审判。这一条为确保公正无私的审判而设计。两者时有冲突,传媒对案情的报道与被告获得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尤其突出,因而美国法院在如何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也发展了一些比较成熟的规则。

在美国司法界,一项无可置疑的原则便是法官是法庭的主宰,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院和法庭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对被告的公正审判。如果传媒的报道惹人注目且遍及街头巷尾,而初审法官又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那么其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在这方面,美国最高法院的最著名、最经典的案例便是1966年的谢波德一案。

山姆·谢波德(Sam 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年因涉嫌杀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称无辜,其妻是外人入室将她击昏后所杀害。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在谢波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对于庭审过程,传媒亦紧追不放,记者及照相机、摄影机充诉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传媒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对此听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作出后方才停息。随后,谢波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1966年,谢波德在依人身保护令获得联邦最高法院重审之前,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10年的时光。这10年之中,最高法院的认识有了很大的改变,在大众传播时代保护刑事被告的经验也日益丰富,最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注:Sheppard v.Maxwell,384U>S.333,362-363(1966)。该案经重审后,谢波德被宣告无罪释放,几年后,谢波德去世。)。

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主审法官在该谋杀案的审理中未能保护被告人获得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审判权利,未能保护被告人不受审前弥漫全社区的偏见和在法庭审理中因传媒报道而产生的不良影响力的伤害。主审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这一案件表明,传媒过度地公开庭前听审和庭申情况,并且在法庭上行为失当,使被告人实际上失去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此后,美国法院规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设施受法庭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法官可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道带来的潜在的不利影响,包括:

(一)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

(二)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

(三)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

(四)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

(五)命令重新审理;

(六)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美国各地区法院都坚定不移地对法庭的环境和法庭成员及联邦法院工作人员向传媒发布信息加以管理,但它拒绝利用藐视法庭的权力来阻止不受欢迎的新闻报道。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官有权发布禁令,禁止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当事人、证人、法院工作人员和法律执行人员向传媒披露可能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产生偏见的事项,如被告人的陈述、证人的身份和可能提供的证言,或者与案件是非曲直有关的评论意见。这也是美国法院从谢波德案件中得到的启示。

长期以来,美国一直禁止在法庭上使用摄像机采访报道,记者只有通过文字和素描的形式记录法庭情况。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诉佛里达案中裁定,对于刑事案件,即使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各州也可准许摄影摄像机进入法庭。从此法庭上使用摄像机采访的趋势不可逆转。截至1993年止,只有三个州(密西西比、印第安那和南达科他)禁止一切法庭摄像.“各州也可以决定在法庭内设立电台、电视现场直播审判情况”。但为避免过度地、不合时宜地使用摄像设备干扰法庭正常的审判活动,从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联邦法院又为此设立了严格而周密的法院规则,由法官授权传媒有节制地使用摄像设备。有关规则规定:刑事案件不得使用摄影机采访;操作者必须离开机器坐在旁听席上;不能用人工灯光,不能有机器声音(如快门、过卷);多个单位申请采访必须共用一套机器;采访必须提前两天通知法院,提前一天安装设备等。

另一个被法官越来越多地用来限制传媒获得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信息的策略,就是依据法律和按照法院固有的权力,封存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最著名的例子是在“水门事件”的审理中,很多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磁带都被法官密封了,当新闻自由记者委员会的官员作为公众代表致函西里卡法官,要求启封有关材料,并将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介检查时,函件本身亦被命令封存。

与封存公共记录相平行的另一种方法就是不公开审理、不允许旁听有影响的案件的审理。一般情况下,对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在审判及预审程序期间,拒绝公众和传媒进入法庭。这种方法以前用得极少,但继1976年最高法院“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注:在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一致推翻了内布拉斯加州法院的直接约束传媒的限制令,这些限制令禁止新闻记者:(1)报道在一次有关一桩恐怖的多次谋杀案件的公开预审上提出的证言和证据;(2)报道被指控者向执法人员或其他人作出任何交代或供认的情况和性质;(3)报道任何“强烈暗示”被指控者的其他事实。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直接针对报界的司法禁令的问题。),严格限制初审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传媒发表有关待决刑事审判的新闻的权力以后,这种方法在初审法院开始日益盛行起来。

一个更为苛刻和让传媒无法接受的限制是对传媒的事先约束。法院如果认为倘若传媒获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措施,禁止传媒发表它们已获得的新闻。传媒对这种司法行为的贬义术语是“司法限制言论令”,还给它起了一个很恶毒的名字,即“口嚼子令”。

一旦传媒获得有关待决诉讼案件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如果被发表,有可能极大地影响诉讼的进行和结果,法院即必须做出选择:是使用前面所述的为极度缩小或消除报道的冲击而设计的程序手段,还是发布直接对抗传媒的“司法限制言论令”。但为了不至于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法院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必须符合几个极为苛刻的条件:

首先,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对预审的公布于众会侵犯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其次,必须是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法院必须认真检查他们是否还有其他不那么严厉的办法可以取代对传媒的事先约束,比如审判地点的变更、推迟审判等。如果已不可能实施这些措施,才可以使用“司法限制言论令”。

第三,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实际上事前约束令不能保障受指控者的权利,约束令即不得生效。此外,初审法院还必须考虑提议的限制是否会阻止对公开开庭透露的事件的报道。如果有此作用,这样的禁令即为违宪。

最后,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令的措词。对传媒的禁止须明确而严格,不得过于宽泛,避免因防碍新闻自由而违宪。在“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对传媒的一个禁止是,不得传播“强烈暗示被指控者为凶杀的作案者”的信息。这一措词被裁定为太模糊、太宽泛以致不可避免地剥夺第一修正案的权利。

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媒与司法活动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有广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其后,国会开始通过一系列法令对藐视法庭罪予以限制,并在1918年的Toledo Newspaper Co.v.U.S[6]案和1941年的Nye v.United States案及同年著名的Bridges v.California[8]案中,对适用藐视法庭罪的限制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并进而导致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即传媒可以对尚未了结的诉讼案件发表评论,但是,如果造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传媒会受到惩罚。同时,最高法院又认为,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惩罚出版物言论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在形式上,Bridges v.California案仅仅对于使用藐视法庭罪处罚评论法院之出版物的做法施加了一种限制;而实际上,出版物言论对法庭秩序极少可能构成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所以,该案作为一个新的司法先例,使以此罪名处罚舆论批评的做法成为不可能。

鉴于上述原因,自1941年以来,以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传媒批评的工具在美国实际上已失去作用。法院排除传媒报道对审判的干扰的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即由初审法官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团成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或延期审理或将案件转移至另一未受传媒影响的地区进行审判等,以保护其司法秩序不受传媒不当干扰。这些措施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寻求的是一种调和之道,既可保障被告的权利,维护审判的公正,又不至于缩减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

从马普到米兰达,刑事诉讼规则的确立

————MAPP V.OHIO ESCOBEDO V.ILLINOIS

美国六十年代刑事程序规则两大经典案例非吉迪恩与米兰达案,当然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最开明的沃伦大法官在位时的经典案例。吉迪恩的“赤贫人的申诉书”使最高法院确立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法院应该为其指定一位律师。米兰达案则告诫了警察先生们,必须不厌其烦的向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读米兰达法则,除非被告人获知该法则,否则不能以他的供述作为指证他犯罪的证据,也就是不得自证其罪的证据排除法则。但有两个疑问:吉迪恩案虽然确定了被告人有权要求得到律师帮助,那么律师应该何时介入刑事诉讼过程?米兰达案件的证据排除规则是源自哪一案件?

MAPP V.OHIO案起因于发生在1957年的克里夫兰市(CLEVELAND)的一个案件,该案是因为三名警察到DOLREE MAPP女士家搜查爆炸案的嫌疑犯和大量的赌博用品而引发的。MAPP在咨询过她的律师之后拒绝没有搜查证的警察进入其屋内,警察们离开之后又回来并强行进入其住宅,MAPP发现之后要求警察出示搜查证。警察声称其手持的纸张即为搜查证,MAPP夺过所谓的“搜查证”并将其放入自己的胸前,于是,警察们又强行夺回了该“搜查证”并将其铐住。之后,搜查活动在MAPP住宅内展开,结果并没有发现警察们所称的嫌疑犯和赌博用品,但是在地下室里发现了一些色情的物品。期间,马普的律师赶来试图看望马普,但是被警察阻止。最后,警察以藏有淫秽、色情的书籍、图片为由而逮捕MAPP,尽管在诉讼过程中控方并没有提交搜查证及其有关的说明,MAPP还是被俄亥俄州的法院认定犯有非法拥有淫秽刊物罪。

此案最终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MAPP认为警察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其住宅进行搜查,这侵犯了其根据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规定所拥有的权利,因为该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住所不受“无理搜查的和扣押”。此案最终的焦点集中在逮捕、搜查、扣押的合法性问题上,MAPP认为警方并没有搜查证,也没有被同意进行搜查,其所掌握的仅仅是一些逃犯藏匿的信息,而逮捕行为也不过是一个无端借口。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同意了MAPP的主张,并推翻了俄亥俄州法院的判决,其在判决中指出“警方所有的违宪进行的搜查和扣押而获得的证据都不得被法庭所采纳”,宪法第四修正案(即人民有保障其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拘捕、搜查和扣押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正当理由,经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并详载搜查之地点,拘捕之人,查封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证、拘捕证或扣押证)同样适用于各州。这样,联邦最高法院就将第四条宪法修正案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与各州的刑事诉讼相结合,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在州刑事诉讼中的效力。

ESCOBEDO V.ILLINOIS案是继马普案之后沃伦法院的又一重要判决,该案源于1960年的一个谋杀案,DANNY ESCOBEDO因为被怀疑与其姐夫被枪杀有关而被警察逮捕并审讯。后来,ESCOBEDO的律师为其申请到了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PUS)才得以被释放。但是几天后,ESCOBEDO又被第二次带到了芝加哥警察局,ESCOBEDO的律师赶到了警察局,但是却并不能见到自己的当事人。ESCOBEDO也多次请求见到他的律师,但被拒绝。在第二次审讯过程中,ESCOBEDO作出了被认为是自我认罪的供认,并被以谋杀罪判处了22年监禁。经过了多次的上诉之后,联邦最高法院于1964年推翻了伊利诺斯州法院的判决,其理由是公民应该清楚知道其宪法权利,而ESCOBEDO被剥夺了根据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而享有的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因此警察在审问期间盘问套出的供述不能被用来作为归罪的不利证据。

联邦最高法院在ESCOBEDO V.ILLINOIS案的判决书中还提到了1963年的GIDEON(吉迪恩)V.WAINWRIGHT案,因为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已经确立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该案中,GIDEON(吉迪恩)是一名贫穷的没有受过多少教育的白人,因为从自动售货机中盗劫了一些硬币而被佛罗里达州起诉。GIDEON请不起律师,佛州法院又拒绝给他指定律师,因为佛州不给低于死刑而被起诉的人免费提供律师。结果,他被判处5年徒刑。在监狱期间,他自学了法律并向联邦最高法院写了一份“赤贫者请愿书”,声称他在审判中被剥夺了得到律师为其辩护的宪法权利。在这一历史性判决中,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全体一致作出裁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THE RIGHT TO ATTORNEY)是“公平审判”的最基本内容,应该纳入到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之列。最高法院强调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是必需的而不是奢侈的”。因此,与GIDEON案相比较,ESCOBEDO案的关键突破点在于确立了会见律师的时间点,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当“调查已不再是一个对于未结刑事案件一般的询问,而是开始集中在一个特殊的嫌疑人”,则公民就要享有律师会见权。

同性恋者亦自由

————劳伦斯诉德克萨斯案Lawrence v.Texas

同性恋是个非常古老的问题,很久以来它一直承载于个人层面,20世纪50年代,它逐渐侵入社会公共视野,从而与传统展开了激烈碰撞。在一些西方国家,尤其是北欧,它是以平和宽容的方式解决了问题,但在美国,它和堕胎、种族问题一样并列为美国最头疼的三大问题,而且稍不留神,就会把政治、宗教、法律牵扯在一起,从而刺痛美国的每个神经末梢。

20世纪50年代,麦卡锡在美国掀起了反共高潮,在举国上下的狂躁和不安中,对同性恋的追查和迫害也不明不白地给卷了进去。1952年艾森豪威尔竞选获胜,发表10450行政命令,授权联邦政府以‘性变态’为理由撤掉或拒绝雇用任何同性恋者。1953年,国务院发表了一个报告,表示他们在国务院内抓出并解雇了531个“变态人物”。可就在麦卡锡不可一世的时候(据说当时总统都有点怕他),突然有人报料,麦卡锡的一个得力干将科恩是个同志,于是好事的人立即怀疑老麦是否和他有一腿,一直独身的麦卡锡吓坏了,他赶快结婚并收养一个女孩,可回天乏术,他的政治生命很快结束了,并于1957年匆匆死去。

性恋在当时的整个西方都被普遍认为是性倒错,是精神病的一种,甚至有医生还提出用割掉命根子来解决男同志的问题。所以毫不奇怪,美国人对大逮捕并不感到有什么不对,说不定还拯救了他们呢!但是到了1969年时,美国警察再来干涉同性恋的时候,同性恋者不再沉默,他们终于发出了怒吼,这就是著名的“石墙酒吧事件”。

那年6月29日凌晨1点20分,8名警察进入纽约格林威治村的石墙酒吧,这家酒馆没有卖酒执照,顾客以同性恋者为主,有许多人在嗑药。当警察要将酒吧老板押上囚车时,顾客与警察的冲突开始了,他们用酒瓶、垃圾和石块攻击警察。骚乱延续了两天。这原本是件极普通极平常的事件,但是谁也没有料到它会越闹越大。同性恋公开化了,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而为美国人熟知,按照我们的标准政治词汇——同性恋者走上了美国历史舞台。从此以后,同性恋者正式在全国铺开了摊子:同性恋团体由50个激增到800个,至20世纪80年代初,数目逾千。

同性恋者的高昂姿态最终激起了美国社会的强烈反弹,1977年,宗教活动领导人安妮塔•布朗特号召全国性运动来阻止同性恋维权。

但宗教没能遏制同性恋的发展,倒是另外一件事给同性恋以极大打击。1981年,由于艾滋病例在美国同性恋者中被发现,一时间美国的报纸上充满了“同性恋杀手”、“同性恋瘟疫”、“同性恋威胁”等字眼。保守派当道的里根政府准备将所有男同性恋者隔离或递解出国。甚至有人主张给患者臀部打上烙印,避免其他人与之性交。在1986年Bowers v.Hardwick一案中,法院维持了乔治亚州《反鸡奸法》的合法性,通过判决,为同性性行为贴上了「可耻的行为」的标签。

1982年8月亚特兰大警察去哈德维克家,无意中发现他与另一男子在卧室里进行“反常”性交,于是将他们逮捕。哈德维克在美国公民自由联合会的协助下,申请要求宣布乔治亚州的“反鸡奸法”违宪。在地方多层法庭系统争执不休的情况下,1985年,乔治亚州检察长鲍尔斯向最高法院申请复核,这就是“鲍尔斯述哈德维克”案件。1986年最高法院最终作出了不利于同性恋的重大判决:“宪法并未规定同性恋的鸡奸行为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力’”。该判例实际上是允许各州将同性恋者法办。同一时期,美国共有25个州有类似的立法。到2003年,仍然有4个州立法限制同性间的性行为,另有9个州限制任何类型性伙伴间的鸡奸行为,但因几乎从不执行而变成一种简单的文字符号。

1993年克林顿当选美国总统,鉴于美国军队中同性恋士兵多达2万人,如果严格按照以往军队中禁止同性恋法案,那么更换同性恋军人的费用将达到上亿美元,于是在军队中采取了“不问不说”的制度(don’t ask don’t tell),允许只要不公开自己的性取向,同性恋者可以继续服兵役。但是同性恋能否结婚,依旧是美国社会关心的热点话题。

1998年,蒂龙·甘莫(Tyron Garner)和约翰·劳伦斯(John Geddes Lawrence)因在休斯顿(德克萨斯州一城市)的公寓内发生同性性行为而被警察逮捕,根据该州《反鸡奸法》,其行为被认定为轻罪,罚金200美金。此案后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Anthony Kennedy大法官在宣读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时说,“同志有权利获得他人对其私生活的尊重”。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即“正当程序条款”(该条款包含“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个方面,这里涉及到的是前者,它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要求),判决认为,同性恋关系属于公民隐私权的一部分,“国家不能蓄意贬损他们存在的方式,也不能通过宣称其私人间性行为非法而试图支配或改变其命运。” 2003年6月26日,联邦最高法院以6比3的判决,推翻了德克萨斯州《反鸡奸法》,宣布各州政府不得禁止成年人间相互同意进行的肛交性行为。

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打开了对美国现有传统家庭生活模式进行改革的大门。

5.宪政的趋势-世界与中国 篇五

(广东学术论坛“中国趋势”系列报告会上的演讲)

主持人:各位读者、各位朋友,上午好!今天我们很荣幸请到了贺卫方教授为我们演讲。贺卫方先生,我不想花太多的时间介绍了,他是大家很熟悉的一个专家。现在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贺卫方教授演讲!

贺卫方:谢谢李馆长,尊敬的各位朋友,大家好!今天能够在广东学术论坛作一次学术报告,我感到非常的荣幸,也感到很惶恐。我知道出席这次论坛的学者,阵容非常庞大。主办单位也是经过精心筛选的,我能够成为这个阵容中的一员,我非常高兴。能够在这里做一次报告是需要有很大胆量的,我参加一次学术研讨会,也越来越变成一个学术理论的项目。本来上次应该过来演讲的,但是在漂流的时候,腿被严重伤着了。我自己也写了一篇文章叫《漂流危险记》。主要说的是一个事物在给我们带来好的方面的时候,往往同时也是给我们带来很大的伤害。

这次演讲主办单位有四家,除了我们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这一家具有悠久历史的伟大的图书馆以外,还有中国改革杂志社、广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南方都市报》。我自己和南方报社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在到期间,我经常在《南方周末》上发表文章,我亲眼目睹了广东报业的发达和繁荣。这使得北京的报业工作人员感到惭愧。我自己特别要向《南方都市报》表达一份敬意!因为这一份报纸在期间,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使得在广东发生的事情变成了跟全国都有关联的事物,使得广东发生的一些特殊的事情,成为推动中国制度改革的动力。我相信跟这份伟大的报纸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请原谅我用“伟大”这样的词汇,因为我看到这些总编、编辑们、记者们为中国的事业所做的艰苦的努力,所做的.百折不挠的努力。所以,请允许我在这对南方报业集团表达我自己的一份敬意。

广东省可以说是实实在在在中国的改革开放中,走在了前列。而且现在提出建设现代化事业不仅仅是小康,而广东省的更重要的是我们的民众、学术界。都是中国改革开放中的领军力量,这个力量体现在社会的各个方面,有人对去年在广东发生的某些事件感到不理解,说为什么广东会出现这么多事?为什么广东的警察会打人?为什么出现这么严重的事件?我的解释是,与其说广东出现了这种事件,不如说是广东的媒体把这些事件报道出来了。其他的地方可能发生的更多,但是当地的媒体是不能报道的。我们知道,现在有一个异步监督,就是只能到外面报道负面事件,不能报道本地的事件。这样的情况,极大的妨碍新闻监督的能量的发挥。而广东新闻界,尤其是去年的新闻界,为报道本地的一些事件做了很大的努力。我去年到上海去,发现那里的新闻跟广东不能比。我自己私人花钱买的两份报纸是《足球》和《南方周末》。

一个社会发展的变化,可以说是多方面构成的。地方经济的发达,正好反衬出我们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方面的一些进步。昨天应当是李曙光教授给我们做演讲,他一直在和曹思源研究跟市场经济有关的法律制度。也叫“曹破产”,他是恨不得把中国的国有企业都搞破产的这样一个人物,我相信通过他的演讲可以看得出来,一个市场经济的社会绝对不仅仅是一种经济形态,市场经济要求有跟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政治制度、宪法制度以及更宽泛的法律制度。

大家记得100多年前有一位中国留学生严复到英国去留学,本来不是研究社会科学的,但是这位小伙子对社会科学非常感兴趣,他养成了一个业余爱好,他喜欢到法院里面去听法庭庭审。你们也知道这是学语言的最好的途径。一个人能到法庭上去听辩论,可以说这个人的语言功夫基本上已经到家了。但是他在法庭上听了几天后,突然感觉到怅然若失,他说听了几天的审判以后,他突然有所顿悟,他发现英国富强的根源不在于他有舰船利炮,更重要的是他有良好的法律制度、政治制度,每一天都在伸张公理,法官每天把正义送到家门口,无论一个人地位多少弱小,无论被起诉的对象的势力多么高强,他都有信心在这个国家的法庭上获得正义,严复认为这是这个国家富强的根源。其实,我们国家也有早一批的学者,他们早早的发现我们学习西方不能仅仅学习舰船利炮,更重要的是要学习他的法律政治制度。要深入到制度背后的一些东西上,制度层面以及文化层面。我们老早就意识到宪法、宪政这样的一个重要意义,我们看到中国早期的时候也开始了自己的立宪运动,包括晚清的时候制定了一部所谓的宪法,我们发现所有的发达国家都有宪法,所以我们要制定我们的宪法,但是我们的宪法总是不能发挥他应有的作用。宪法中承诺给我们种种的权利,能够得到严格的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权力,一种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这种状况能够得

6.预算的宪政价值和法律控制 篇六

[内容摘要]宪政国家从来都是把预算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财政立宪原则的确立奠定了预算法治化的基础。预算是经议会决议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强制性命令。实现公共财政的目标,进行预算法的修改关键在于预算的法律控制,具体包括预算的国家中心主义理念摒弃,预算法律监督的加强,预算运转程序的健全以及预算责任控制的完善。

[关 键 词]预算,法律,控制,监督

预算作为国家收支计划体现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的统筹和支配能力,表明了政府活动的范围和方向。在法律上,预算是政府对于议会的承诺,经过议会的决议就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强制性命令。预算从根本上解决的是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关系问题,这是一国重要的宪法关系,宪政国家从来都是将预算纳入宪法之中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并据此制定专门的预算法。预算调整的对象针对宪政国家的物质基础,通过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分配反映了人民与政府之间财产关系,在租税国家则体现为纳税人和政府之间资源的重新配置关系。预算法是现代国家财政制度的核心,财政立宪主义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确立为预算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奠定了基础。现代预算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是在代议制机构监督国王财政权的过程中产生的,此后,在英国逐渐形成了议会对国家的财政收支统一进行审议和表决的预算议会主义原则。从英国宪政发展史可以得知,民主、法治是公共财政得以建立的前提。近代以来各国宪法规定了预算的基本原则,据此预算制度得以具体化并逐步完善。

现行财政转轨、实现公共财政目标,根本途径是重建预算制度,财政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经济、政治、社会各个方面,但关键是预算的法律控制。《预算法》的颁布至今已有十年,《预算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正式工作日程。《预算法》颁布初期,其适应了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这一政府主导型的预算模式节约了中国财政收支的制度成本,体现了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经济改革效益优先的价值追求。然而,这一政府主导型的预算模式自始存在的弊病所隐藏的危机却日益加深,即预算权力的政府实际的掌控造成的预算议会主权的有名无实,以及预算权力的集中形成的预算的长官意志增加了预算的风险。其最终使得《预算法》原来可能带来的效益也丧失殆尽。可以说,中国目前的预算体制与财政法治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值得欣慰的是,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特别是依法治国宪政原则的`确立,财政领域民主理财、依法理财的理念已经成为新时期政府财政工作的指导原则,这是中国实现公共财政目标的重要前提和逻辑起点。适应这一要求,修改后的《预算法》需要在价值理念和法律精神上有所创新,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对预算进行制度设计,并通过完善预算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加强对预算的法律监督和责任控制。

一、摒弃预算的国家中心主义理念

预算应以政府为主导,这符合预算的基本规律。但如果过分强调政府对预算的控制而忽略预算的议会主权和民主监督便违背了预算的宪法精神。在历史上,财政作为政府财政收支的基本计划。经历了国王财政、国家财政到公共财政的三个发展阶段,民主政制确立的议会民主主义原则促进了预算从国家预算向公共预算的转化和发展。代议制机构是政府预算的组织制度前提,是制约专制的政治组织。政府预算就是在代议制机构监督国王的财政征收权的过程中产生的,议会最终实现对财政权的控制,完整的、现代意义的政府预算才算确立。[1]预算制度就是社会成员参与和监督国家财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立宪政治的历史可以说是现代预算制度的成立史。[2]

我国的《预算法》开宗明义,确立了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原则。《预算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这一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中国《预算法》的制度设计整体上都体现了国家

7.反宪政逆流不单纯是词汇之争 篇七

高全喜

发表于:2013-07-01 21:32:21

非常感谢能够到北大博雅公法论坛第1期做一个评论,虽然来晚了一会,但郭道晖老师的发言稿我之前拜读过了,他的观点我都知晓。我觉得北大博雅公法论坛的第1期,主题非常有意义。山雨欲来风满楼,这个公法论坛非常及时,面对近期出现的一股反宪政逆流,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和政治学界携起手来,一同对这股逆流发出学术上的反对声音,非常有必要。

刚才两位老师的发言,我听后很受启发,基本观点都赞同。郭老师的发言,与以前他的发言一样,铿锵有力,充满正义,自始至终贯穿着他的基于社会主义理想政治的信念,饱含着守护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治宪政的既有成果的忧思。郭老师是我尊敬的法律思想家,他德高望重,见证了中国法制变革升降浮沉的历史进程,现今面对那股反宪政的逆流,发出果断的反抗声音,我非常敬佩,也多有感慨。屡屡在中国法治进程面临挫折的时候,发言声音最激烈的、反抗最卓越的总是一代老先生,他们心中秉有基于法治正义的决断,而我们年轻一代的教授、学者们,大多苟且、犬儒,对此我深感惭愧。

反宪政逆流在我看来不单纯是词汇之争,这点我不赞同姜明安老师的看法,说法学界可以换一个词汇来调解应对。我认为,他们是一股有背景的深谋远虑的行为,中国改革开放30年到现在确实面临着道路选择的问题,这股逆流的最大目标就是要把改革开放30年构建的现行宪法予以推翻,说的是宪政,其实指的是宪法,以82宪法以及四个修正案为标志的中国的现行宪法,是否还要实施,是否还要遵守,在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这不是什么纯粹的规范,而是宪法条款)党在宪法中的地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公民权利条款、司法机构在宪法当中的地位,等等,是否要实施,是否要落实宪法,依宪治国。注意,这些争论已经不是学术讨论,不是一个规范宪法学问题,而是中国现行宪法的制度实施问题,是进一步落实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问题。这股逆流是要推翻这部现行宪法,试图回到75、78宪法。这就涉及到30年来中国宪法的总评价问题,涉及是否承认中国30年来宪法、法律、社会的进步问题,涉及到是要继续进步,还是维持现状,甚至重新回到75、78宪法的问题。有人说,研究法学尤其是研究宪法学的饭碗子没啦,在我看来,饭碗子事小,这里存在着一个是否需要社会秩序的大问题。这股逆流就是要回到过去的秩序,但稍微有点历史常识的人都知道,过去哪有秩序呢?那是一种战争状态,一种特殊时期的社会战争状态。那个状态年轻人没有经历过,年龄大一点的都经历过,文化大革命是这个状态的历史版本。这是我们所诉求、想要的状态吗?那时候饭都吃不上,人与人相互是敌人,每个人都被管制,离开家出行十里路,都要给生产队打汇报获准,那时期哪里有个人的自主权,连结婚做爱都要向组织汇报。也就是说,基本的人身自由、生命权利,这些最低限度的宪法权利连国家主席都没有,遑论普通老百姓呢。

所以,这场论争是一个大是大非的宪法问题、政治问题,法学界理应高度重视。至于从学术上研究宪政问题,以及与此有关的中西宪政的不同模式、政治分权形式、司法机构的地位、一党制多党制的架构,以及各自的利弊得失,等等,都是一些可探讨的学术问题,要包容不同的声音,我赞同目前的学术可以自由,传播需要审慎的观点。但这股逆流不是探讨学术问题,而是政治化,其政治的指向是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的现行宪法,是试图反现行宪法的。他们退回75、78宪法的意图是很明显的,我们作为研究法律的人,要有基本态度,不主张回到过去,就是护宪,就是基本态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还不能说这股逆流就是最高层的道路选择,谁也没有说现行宪法失效了,谁也不敢这样说。谁代表党?代表国家?代表人民?我们是研究宪法的,我们说是现行宪法赋予了党的领导地位,是改革开放30年来的社会发展,确立了现行宪法的合法性。习近平前不久发表讲话要实施宪法,党要全心全意服务于人民,李克强也说要忠诚于宪法,忠诚于人民。其实,从最基本的语义来说,实施宪法就是宪政,不必多费口舌,中国目前阶段的宪政就是实施现行宪法。由此可见,这股反对落实宪法的逆流,他们才是反宪法的,反宪政的。把现行宪法实施起来得到落实就是宪政,一个国家把纸上的条款变成制度,予以落实,就是宪政。在这点上我们应该理直气壮,道理上完全说得通。

任剑涛教授谈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开辟了宪法学的研究视野,以前的宪法学只是单纯的基于宪法文本以及规范宪法学的规范性来研究。实际上现行宪法,82宪法以来的所谓宪法秩序,我觉得隐含着双重内容。首先是一个政治宪法,就是任剑涛所说的国体问题,国体问题在中国体现的就是政治宪法,就是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这就是中国的国体,现行宪法的政治性都在这里。但是,现行宪法还有一个法律宪法,包含着国家制度的宪政原则,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府行政制度,尤其是基本的公民权利章节与条款,市场经济,社会保障,以及程序性的立法与司法制度,等等,它们构成了现行宪法的法律内容,而且是现行宪法的主体部分。总之,现行宪法是政治宪法和法律宪法的双重结合,尽管有一定的张力,但所谓改革开放,正是在这个张力结构中一步步进行的,而且这个演进还在继续。

任教授指出的断裂问题固然存在,但我们应该看到,四个修正案表现出一种好的宪政势头,它们正在逐渐弥合现行宪法的国体与宪法秩序之间的断裂。比如阶级问题,比如专政问题。我们看到,各种政治性的阶级蕴含在逐渐弱化,而是向公民靠拢,中国现行宪法的公民身份,其阶级性就很淡化了,公民权利与公民社会正在把一个断裂的政治宪法与法律宪法逐渐合拢起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也逐渐把政治宪法中的党的领导权力与来自不同阶层不同地区不同界别,总之,把来自人民的利益诉求结合在一起。82宪法30年走过来的历程,我们看到,进一步的改革开放能够逐渐弥合任教授所说的断裂。应该指出,其它国家都没有解决过这个问题,中国的宪法用改良主义在逐渐摸索着这个道路,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就。

现在这股逆流要反这种制度改良主义,他们要把问题撕开,等于是撕开了现行宪法中的两重内容:在政治宪法上要退回到75、79宪法,退回到文化大革命,而认为法律宪法的内容都是资产阶级宪政那一套,他们这样做是把本来正在逐渐弥合的制度裂痕撕开,予以极端化,撕开问题,推到两极。把政治宪法完全左化文革化,把法律宪法完全西化资产阶级化,这样的结果是中国社会完全被撕开了,改革开放再也无法进行下去了,其用心何在?这里我们不谈太多,就谈维护与捍卫现行宪法,不要撕裂现行宪法为我们提供的政治和法律基础。这个政治和法律基础,对比来看,当然没有像欧美国家那样是一种西方的宪政,但也决不是朝鲜那样传统的极权国家。用官方的话语说,我们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我们在逐渐改革,逐渐开放。但是,现在有一股势力试图要撕裂这个东西。

我感到奇怪的是,前几代领导在这个问题上一般是采取守势的,让经济社会各自发展,让理论在学界和媒体争论,现在似乎是要主动出击,处于攻势。攻势的结果是把本来就矛盾重重的社会撕开,政治朝左走,政治宪法朝左走,回到75、78宪法体制上去,然后把法律宪法予以资产阶级妖魔化。如此导致的结果很可怕,因为这样就等于把中国社会的最大公约数灭掉了,30年来的中国社会没有公约数了。把社会撕开,把最大公约数去掉后,这个社会将来何去何从就很难说了。遵循宪法,实施宪法,是凝聚社会合力的关键,否定现行宪法,一个社会的合作基础就没有了,无序的时刻就开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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