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问题攻略案例(精选12篇)
1.《劳动合同法》问题攻略案例 篇一
法律热点案例——劳动合同到期而发生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问题:劳动合同到期,如公司不再想与员工续签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如果没有提前通知,应该按什么标准赔偿?例如延迟了10天,赔偿金是多少?
回答:根据原国家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同时,该办法的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不满一年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该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该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时间不满一年的,这两种的“不满一年的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根据你公司的问题,有两笔费用,一个是由用人单位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这需要支付上述所说的“经济补偿金”,前提是提前30天;第二个是贵公司因为没有提前30天,此时按照业内的惯例是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其实,劳动法规规定的“提前30天”对企业来说是一个很头疼的问题。如果员工提前30天通知单位,按法律规定,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一般的单位在员工提出辞职报告后都不愿让这个员工继续在该单位呆下去,所以就多开一个月的工资给他;而用人单位如果选择提前30天,就会恐怕这个员工在这期间做出损害公司的事情,所以也不愿意提前30日,宁可多掏一些钱来补偿。
2.《劳动合同法》问题攻略案例 篇二
本案详情河北A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10月的一家企业, 2008年9月, 该公司中标该市博物馆楼宇智能弱电安装项目, 遂从该市所属县区等地招来共计15名民工进行工程中的装修部分施工, 从2008年9月3日开始施工。A公司和15名民工都没有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工程开始之后的三个月, 由于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出现问题, A公司从2008年12月份未再发放工资, 只是承诺工程款一到账就补齐民工工资。民工们每天从A公司借少许钱吃饭以维持生活, 这期间有人不想干了, 便空手回了老家, 有些民工则因为没有回家路费, 只好呆在工地上。五个月的施工期间民工们经常每天工作12个小时, 星期天和节假日也不休息。临近过年, 民工们一直没拿到工资, 心里非常着急, 有的民工曾想罢工, 但本着协商解决的初衷没有进行罢工, 在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果后, 2009年2月2日, 15名民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决A公司支付拖欠15名民工两月工资24000元, 并支付本次诉讼费600元, 律师代理费1100元。审理判决结果人民法院接到民工的诉状后, 在, 向A公司的负责人和工程部、财务部工作人员进行案情调查时, 了解到A公司一直未支付15名民工2008年12月至1月的工资合计24000元。A公司负责人给出的理由是甲方单位承诺的工程款一直没有到位, 从签订项目直到本次诉讼前, A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 公司资金十分紧张, 没有钱可付。但他们许诺, 只要2月8日前收到工程款, 9日就发工资并放假过年。对于没有休息日、节假日的问题, A公司解释是因为甲方及招标管理部门对工期要求非常紧, 如果不安排休息日和节假日进行施工, 难以按时完成工程。经过合议庭审理, 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三日内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15名民工工资24000元, 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 由被告承担。法理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三点, 即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形式、劳动报酬支付、工作休息制度。所谓劳动合同关系, 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 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从实践来看, 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确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 明确了双方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劳动, 遵守用人单位相关制度, 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 提供工作条件, 包括安排员工休息。《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所以A公司与工人以口头形式订合同显然是违法的;另外《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A公司以工程甲方未支付工程为由拖欠民工工资, 显然也是违法的。《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是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 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15名民工自始至终一直没有得到休息, 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 明显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的相关规定, A公司此做法已违反《劳动法》。案件分析本案中, 用人单位A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既无书面的劳动合同, 更无明确的关于劳动报酬表休息休假的规定, 而且双方因为报酬的问题产生严重分歧, 重新签订相关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已经没有。本案中主要涉及问题:劳动报酬支付、工作时间安排和休息休假制度, 其中后两项, 我国《劳动法》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因此, 对本案的处理, 在无合法的补充协议和集体劳动合同的情况下, 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同工同酬, 劳动条件应当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主要指我国《劳动法》的明文规定。首先, 本案中被告A公司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明显违法。A公司所承接的该市博物馆楼宇智能弱电项目, 是经过正规招标程序而获得的, 当出现了工程款支付问题, 其应该积极与甲方及招标代理部门进行洽商, 争取早日解决工程款的延期支付问题。但无论如何, 这种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 不能成为拖欠民工工资的理由,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 A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 违反了《劳动法》, 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实践中, 经常有用人单位以各种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管理办法等为由, 在员工工资支付上做出诸多限制, 这些行为其实都是违反《劳动法》的, 不管什么形式的内部规定, 都不得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应属无效, 应当适用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劳动报酬。其次, A公司与雇用的民工间没有关于工作时间和休假的事先明确规定, 实际执行的是每天12小时的工作制度, 并且星期天和节假日也不休息。针对这点, A公司给出的解释是因为项目甲方与招标管理部门对工程期要求的紧, 如果不安排休息日和平时的加班, 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这种说法看起来十分有理由, 但我们应该明白, 即所谓“内部规定”、“惯例”以及工程期要求等都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四章规定:每日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和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法定节假日休假的制度。本案中, A公司以工程期紧为由安排加班和取消休息日与节假日, 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其实工程期紧, 完全可以通过增加工人人数或是设备台班给予解决。对工人的加班安排, 我国《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有相关规定:企业确目生产经营需要, 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 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并应以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为前提条件, 最多每天延长不得超过三小时, 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按照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安排劳动者加班的, 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并按照《劳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井可以处以罚款”。从上述两条条款可以看出, A公司每天长达12小时, 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制度安排与做法, 明确违反了法律法规, 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再次, 本案中被告A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 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从此可以看出, 的做法违法。在本案中, 虽然A公司未与所雇民工签订书面合同, 但不影响A会司和民工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他们之间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 本案中合同形式要件的欠缺并没有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产生影响。从实践来看, 口头订立的合同虽然灵活、简便, 但不便于履行、监督和检查, 书面合同严肃、慎重, 便于履行、监督和检查, 在发生劳动合同纠纷时, 书面合同对举证和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所以为了规避劳动合同风险, 实践中推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与其招用的民工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且没有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补签书面劳动舍同的行为, 违反了本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要求。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 法院并没有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宣布口头合同无效, 显然法院对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承认的, 这说明劳动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书面格式要求为要件, 而是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意思表示一致, 劳动合同就可以成立;另一方面说明了权利义务内客比较简单的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 如短期的招工。在劳动合同的实践中, 劳动者的利益非常容易被侵犯, 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劳动者的素质普遍不高, 特别是随着城市化进程和我国农村劳动力的大量增加, 使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进入城市, 从事建筑、搬运等一些简单体力劳动, 而这些行业不但工资低, 而且行业内的劳动合同关系比较欠缺, 存在大量的实际雇用劳动者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现象。而由于劳动者的素质不高, 缺乏法律知识, 不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口头合同可能引起的劳动纠纷认识不足, 当劳动纠纷产生时, 劳动者由于缺少劳动合同的保护, 就特别容易掉入用人单位设置的各种陷阱中, 引起自身合法权益的被侵犯。另一方面, 由于我国劳动者众多, 劳动力资源丰富, 使我国劳动雇用市场处于有利于的用人单位的劳动需求市场, 很多劳动者在形成劳动关系时, 不敢也难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这样的局面, 让一些用人单位想方设法地避免签订书面合同, 在工作安排与员工休息, 特别是报酬支付标准与支付时间上变数很大, 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可能性增加。众多的劳动合同关系纠纷, 95%以上都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侵犯而产生的, 这说明在我国劳动市场上, 合同签订的不规范, 对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关系相关内容的监督还比较欠缺, 使用人单位有条件, 也有意向去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 被告A公司应该和所有的招聘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使用格式合同或是与民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 所谓集体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问题, 经协商谈判订立的书面协议。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自愿协商、平等协商、保持和谐稳定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集体合同签订后, 应在7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这样一来,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 也符合了我国劳动相关法律的要求, 对于保障双方权利都是有利的。用人单位必须加强劳动法律学习, 认识到遵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是每个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任何理由都不应该成为其不遵守法律法规的借口, 特别是像本案中的情形:工程甲方迟迟不支付应付工程款, 导致A公司企业资金紧张, A公司应该着力解决的是甲方那边的拖欠工程款事宜, 而不应该在民工工资上打主意。相对于A公司, 没有一技之长, 依靠力气吃饭的民工处于弱势地位, 他们对工作制度与休息制度的顺从, 表明了他们的吃苦耐劳与易管理性, 而拖欠他们微薄的工资, 既不合理, 更不合法。
3.《劳动合同法》问题攻略案例 篇三
单位是否能以办理社保转移为条件要求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问题
张某是我公司的环保水处理技术员。主要负责酒精废水的处理工作。这在我公司这类企业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岗位。现在。张某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可是我公司并没有与张某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我公司想与张某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张某在5年内不准从事酒精废水处理的相关技术工作。但是我们担心张某会不同意签这份协议,因此。我们打算暂时不给张某办理社保转移。直到他什么时候与我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我们再给他办理社保转移。
请问,我们这样的打算是否可行。是否违法?如果违法的话。如何操作才是合法的?
问题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而为员工办理社保转移属于退工手续的一部分。所以用人单位不能拒绝合法离职的员工提出的办理社保转移的要求。即使是非法离职的员工,只要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解除,用人单位都有义务为员工办理包括社保转移在内的退工手续。因为法律有一个基本原则:不能以非法对非法,不能以恶治恶。因此,不管员工是否合法离职,用人单位都不能拒绝为员工办理社保转移。
具体到贵公司的案件,贵公司拒绝为张某办理社保转移的做法是不妥的。
至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对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因此法律对此持支持态度。但是,由于竞业限制协议严重影响着劳动者的择业权,因此法律规定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其一。必须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规定。当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因省市地区的不同又可能不同。其二,竞业限制的时限必须在两年之内。其三,竞业限制协议必须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自愿合意。
具体到贵公司这个案件,贵公司想以办理社保转移为条件让张某与贵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就违反了上述要件中的第三个要件:张某并非自愿的。因此,贵公司即使最后采取这种方法与张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这个协议也因不符合生效要件而无效,自始就对双方无约束力。
因此,现在贵公司合法的操作就是:为张某办理社保转移,同时跟张某协商,争取能达成针对竞业限制的协议,若无法达成协议,则只要张某不侵犯贵公司的商业秘密,贵公司就无权干涉张某的就业问题。
企业兼并劳动合同怎么办
问题
本公司是外资企业,收购了另一家合资公司,本公司要求员工将原来的劳动合同变更为以本公司为主体的劳动合同。
但许多员工的改签合同工作受阻。他们认为兼并重组是企业的行为。非劳动者行为。其劳动合同的变化是由企业一方造成的。劳动者担心。所面对的企业股权发生变化,企业名称改变则意味着企业的主体发生变化,将来管理发生变化。为此给职工利益造成损害怎么办?请问,员工不同意重签劳动合同,怎么办?
回复
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因此,关于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必须考虑这一因素。国家要求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实施,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原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不变,就能够基本上保证职工利益不受侵犯。所以,贵公司应加强宣传,取得他们的理解。说明若不重签,社保将无法办理。
在重新签合同时,将原合同转为新合同,基本上除变更主体名称之外,其他约定都不改变的情况下,原企业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企业与职工解除合同,除严重违纪之外,则需要给员工经济补偿。劳动者只是因为企业兼并、变更名称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有特殊约定可以从其约定。
如何留存员工违纪证据
问题
小丁通过应聘进入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加入公司后。小丁工作十分散漫,经常旷工、迟到、早退。于是在去年8月将其开除。小丁对此开除决定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他认为,虽然劳动法规定员工严重违纪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他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将其开除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因为我公司刚成立,考勤措施不完善,所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无法就小丁平时缺勤的情况向仲裁庭提供证据。
仲裁庭最后裁决我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向小丁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我们想问除了考勤,怎样收集证据比较合适?
回复
用人单位对违纪员工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时要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并向劳动者进行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员工等重大处理决定时,一定要注意收集证据,否则,如果员工对企业主张的违纪事实否认,企业就会陷入被动。
我们建议:收集证据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于员工旷工、迟到、早退的情况应当注意留存考勤记录;对于员工打架斗殴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让公安人员留存相关笔录;如果有监控录像的话,对于有些违纪行为(例如盗窃、上班打瞌睡等)要注意留存监控录像;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采用让员工自己写检查。或者填写确认违纪惩戒单等形式留存证据。
在仲裁、诉讼过程中,能够作为员工违纪事实的证据较多,包括:员工自己书写的悔过书、检讨书等;员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书;影像、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物证;有关行政部门的决定书……企业在处理违纪员工时,要尽量多地搜集这类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协议不缴社保也违法
问题
我们公司招有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公司按照本地的有关规定为他们办理了五险一金的缴纳手续,并按时为他们缴纳保险。可是由于现在社保地域性强,他们在离开本地时这些保险可能会断掉。因此,这些员工中就有人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不缴社保。而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要求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不缴社保。这样做是否可行?
回复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而社会保险的有关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要提存为社会统筹基金的。因此,可
以肯定地说,不缴社会保险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你公司的案件中,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公司与员工自愿协议不缴纳社保费用是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的。但是从实质上来看,合同的生效要件必须是合法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若与员工自愿协议不缴纳社保费用,将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公司与员工协议不交社保费用是不合法的,公司应当按照原有的政策继续执行,为员工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满十年即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问题
我公司有很多长病假员工已经远远超过了医疗期,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没有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但他们平时不来上班,除发放基本工资,社保仍由我公司缴纳。这种情况下,如果员工工龄已经满十年了,是否得与他们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何解决更为妥当?
回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确实应该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国家关于医疗期的相关规定,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公司是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与之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但要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建议你公司从节约企业成本出发,对这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做一个梳理,先查验这部分员工的病假证明是否如期呈交至公司,然后统一发放《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告知,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已经给予了其医疗期的相关合法权益,其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或者其身体康复为止。
从这个问题可以看出,其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众多HR想象中的这么可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可以根据法律。对其进行解除的。
单位该由谁在劳动合同上签字
问题
我公司部分高层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公司大老板要求亲自签名,但他本人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如果他直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吗?如果不行有什么方法可以解决呢?如果他签名生效。那么法人代表签名是否依然也同样有效呢?
回复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中包括劳资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而作为单位一方,更多的是要看其在劳动合同中的盖章,因此,只要有公司的盖章。谁在上面签的字并不重要。如果没有盖章,法人代表的签字才显得比较重要。
因此,您公司大老板要签字是可行的,当然前提是有公司的盖章。如果没有公司盖章,原则上应当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大老板一定要签字的话,就需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了。
知情权是有界限的
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知情权以及告知义务。其中。对于劳动者的知情权规定说,在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应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以及劳动者要求知道的内容。那么,是否就是说,劳动者问什么,用人单位就得告诉什么呢?万一劳动者问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必须得告知吗?
回复
不是,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得比较明确,劳动者拥有知情权的,仅仅是针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几个方面,虽然最后加了一个“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但是这个“其他情况”肯定不是无限制的,比如: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就没有知情权,至少是在招用时没有知情权,否则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保障了。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制的,这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劳动者问什么,用人单位就得告诉什么。
同样的,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也仅仅限于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事项,而不能涉及劳动者的隐私问题。(未完待续)
4.劳动合同法案例(学生) 篇四
吴小飞于2000年9月到原告山东滨州D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31日,吴小飞一直在山东滨州D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滨州D有限公司对聘用人员进行用工改革,在未与吴小飞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吴小飞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登记前的企业名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滨州D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依据劳务人员的实际人数由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按每人每月20元收取费用。吴小飞在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滨州D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2005年1月29日,吴小飞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月28日,滨州D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就吴小飞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14日,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同意认定吴小飞为因工负伤,用工单位为山东滨州D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6月22日,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8月,滨州D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变更为山东滨州D有限公司滨城区D经营部,该经营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吴小飞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现仍在滨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吴小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为33813.89元;在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垫付的结算医疗费用为118768.20元;已预交的医疗费用为15000元。
吴小飞于2005年10月18日向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请求责令被诉人山东滨州D有限公司和被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治疗费150000元,并派员给申诉人护理或支付护理费5000元;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8日做出滨劳仲裁字[2005]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D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医疗费33813.89元;2.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D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申诉人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山东滨州D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2
刘强于2003年8月18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刘强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1月25日,公司在各车间门口张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务必在2005年1月1日至5日到公司办理离岗手续并结算工资的通知。同年12月13日,刘强患病数次就诊,2005年1月4日刘强与公司结算工资发生分歧,之后未上班,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未解决。
2005年7月,刘强就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养老、医疗保险费等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时主张回公司上班。公司在庭审时明确不同意劳动者回单位工作,双方关系已终止。
仲裁委于2005年9月27日裁决后,刘强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强与公司之间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与法不符,并就刘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及病假工资进行了处理,明确刘强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判决公司为刘强补缴自2003年8月18日至判决书发效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公司不服后上诉,二审于2006年3月20日维持一审判决。
刘强于2006年5月24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5年9月28日至今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公司以自2005年9月28日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辩驳。仲裁委于2006年7月7日作出裁决,认为自2005年9月27日后,刘强未去上班,公司未支付工资,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履行各自的职责,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对刘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刘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再次通知书。
5.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篇五
关键词:适用范围
案例:熊明是南昌一家民办幼儿园的聘用幼师。因为工资问题,熊明与幼儿园发生纠纷,熊明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得到的答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不在《劳动法》调解范围之内。
解读:扩大劳动合同适用范围
法报律师事务所杨峻律师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的单位类型出现,对这类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规范缺乏法律规定;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并且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角度考虑,迫切需要将除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单位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内。
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等等。今后,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单位就业的劳动者与单位产生劳动纠纷时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寻求法律帮助。
关键词:试用期
案例:21岁的林枫是南昌某高校大四学生,明年将参加工作。目前,林枫在一家单位试用,但是4个月过去了,现在的单位仍然没有给她转正。“现在单位的录用员工到底要试用多久啊?”
解读1: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据省劳动保障厅劳动工资处处长付任根介绍,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而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解读2:试用期工资≥约定工资80%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劳动者工资水平也有具体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关键词:劳动合同
案例:45岁的龚先生是某公司的聘用人员,已在公司工作多年。一直以来,公司和他签的劳动合同都是一年期的。今年年初,龚先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却不再与他续约。情急之下,龚先生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继续聘用他或给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读1:工作满10年如何签合同劳动者说了算
付任根说,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在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退休年龄不到 5年者,单位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是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都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解读2:裁员半年内招工有限制
单位裁员后,6个月内不得再招工,确需招工,应优先考虑原单位人员。用人单位只能在下述4种情况下才能裁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是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单位在裁员过程中,对持有残疾证、工伤等级证,双证齐全的劳动者;在医疗期、工伤救治期、孕产期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3:用人单位可不与四类人签合同
已经退休的单位返聘人员;外单位退休、下岗人员;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在校实习生等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关键词:劳动报酬
案例:南昌人陈锋向本报投诉,他在快餐店里找了份兼职,要求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快餐店不同意。
解读:工资结算周期不能超15天
省劳动监察总队总队长段明其告诉记者,陈锋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
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能超过15天。
单位可不与非全日制用工签劳动合同,但工资要含社保、医保、失业保险。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程伟在一家公司已经工作两年了。当初双方约定每个月10日发工资,可是,公司没有一次是按时发放工资的,有的时候甚至拖欠了几个月才发。
解读:拖欠工资劳动者可申请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如果公司拖欠工资的事情还存在,程先生就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段明其介绍,恶意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是目前劳动者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
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费。
关键词:违约金
案例:原在重庆市一家股份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王勤辞职回南昌。让小王郁闷的是,当他向公司提出辞职时,却被告知,因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他必须向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解读:单位不能任意定违约金
段明其介绍,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
案例:南昌一家大型电信网络公司聘用了3位大学生到自己的技术研发部工作。不久,这3位大学生先后辞职,并开设了自己的公司,从事类似项目开发、经营。这家公司得到消息后,以盗用公司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等为由,将3名大学生告上法庭。解读1:不是每位员工都要签竞业限制协议
付任根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签订竞业限制的人员,只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协议”的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辞职或是被解聘,单位必须按月给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
解读2:两年内不能在同行业找活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签订竞业限制的人员在两年内,不得在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劳动者本人也不能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
关键词:劳务派遣
案例:黄强今年3月份被一家劳务公司派遣到南昌某小区维修楼道灯,不慎梯子滑倒,右腿骨折。黄强向本报投诉,事情发生后,劳务公司和小区物管相互扯皮,至今他也没拿到医疗费用。
解读1:劳务派遣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合同
付任根介绍,《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以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义务的公司法人才能专门从事劳务派遣经营。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用工单位应当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解读2:派遣劳动者享受同工同酬
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针对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包括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标准执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解读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付任根告诉记者,如果派遣劳动者发生意外,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发展中,用工单位处于主导地位,是最大的推动力量。为了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促使用工单位只有在真正符合社会化分工需要时才采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并且与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合作、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押金
案例:今年2月份,陈茵应聘到南昌一家酒店上班。酒店要求陈茵交纳500元押金,用于员工服装等费用。半年后,陈茵离职,她要求该酒店退还500元,但该公司以陈茵已经穿了其中一套工作服为由,只答应退还其中的200元。
解读:用人单位收取押金、身份证等将被处罚
交纳合同保证金、工具押金、服装押金等各种押金和扣押身份证,是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限制劳动者离职的惯用手段,这在餐饮行业尤为明显,段明其如是说。
段明其说,《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将依法进行处罚。
关键词:规章制度
案例:南昌洪城大市场一家企业为了约束员工,制定了严厉的规章制度。员工认为这些规章制度不合理,但企业负责人说“我是老板,我说了算!”
解读:重要规章制度须经职工讨论
杨峻说,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霸王制度”,这种单方的规定很难保证员工的利益,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不再是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这样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南昌市民夏红向本报咨询,她刚应聘到一家公司,工作1个月后,发觉自己不适合这份工作,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合同约定,夏红需工作满一年。按照新法,夏红是否可以辞职?
解读1:用人单位不交社保,劳动者可随时走人
杨峻介绍,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解除规定,《劳动合同法》对原有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还补充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2:用人单位不得解聘怀孕女职工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还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杨峻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解读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赔偿金
杨峻解释,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6.劳动合同法解读及案例分析 篇六
哪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科科长白怀君:《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从什么时候起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科科长白怀君:《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科科长白怀君:《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以上九项为必备条款,另外在劳动合同文本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等方面进行约定。
什么是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哪几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科科长白怀君: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时间,它一般从合同的生效 之日开始,到合同的终止之日结束。
《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3种:一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种合同中既明确了合同的起始日期,也明确了合同的终止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写明起始日期而无终止日期,只有当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合同才能终止或解除。
三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有起始日期,终止日期则是以某项工作完成的日期为准,比如以一个工程完成的日期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怎么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科长梁银河: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针对这些现象,劳动者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2)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由哪一个机关监督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科长梁银河:《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具体而言,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工作,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科长梁银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例分析案例1:王某在我市一家装饰公司打工,公司为防止其不辞而别,扣押了王某的身份证和毕业证,给王某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王某多次向公司索要证件未果,就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情况。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到该装饰公司进行了现场监察,责令其整改,为王某要回了有关证件。
案例2:周女士在华龙区一家文印店工作3个月,没有领到工资,生活困难,多次向老板索要工资,老板以3个月试用期未满为由拒绝支付。周女士的工资问题该如何解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仍然不支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家文印店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在试用期内,文印店应该每月支付周女士不低于该区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的薪酬。
案例3:某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董事会研究决定裁减30%的员工。被裁减的员工以事先没有告知为由,拒绝离开企业。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如果企业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虽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必须经过如下程序才能裁员:一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有关裁减人员原因、方案等情况。二是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三是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企业裁减人员20人以下,且占企业职工总数在10%以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企业可进行裁员,无须其他程序。这家企业没有按法定的程序裁员,应该撤销董事会裁员30%的决定。
案例4:我是一名到城里来的打工者,在一餐馆从事清洁工作。老板多次“试用”我,给我“试用”工资,请问这 合法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有详细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5:我市某建筑企业强令建筑工人在没有安全保护设施的情况下施工,建筑工人当场予以拒绝。该建筑公司以工人不服从指挥、不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工人违约,欲解除这些工人的劳动合同。建筑工人拒绝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能视为违约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这赋予了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拒绝权,这对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非常重要。
7.《劳动合同法》问题攻略案例 篇七
案例一: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
某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遇到一个棘手问题,员工甲2008年1月1日进厂,但公司一直遗忘与员工甲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甲知道公司如果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需要向其支付双倍的工资,因此一直不动声色,直至 2008年5月1日,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了一次普查,才发现与员工甲漏签了劳动合同,公司表示要与员工甲补签劳动合同,员工甲同意补签,但是公司要先支付其2008年1月至4月的另一倍工资,否则员工甲只愿意将补签劳动合同日期订在 2008年5月1日。
问:公司应当如何处理上述案件较为妥当?
◆案例分析
针对员工甲的问题,介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且是因为用人单位的疏忽导致一直未能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合法的,但是从本案实务操作角度考虑,公司完全可以先不去支付该员双倍工资,将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签订至2008年5月1日,因为从员工的心理上并不愿意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以后如果仅为3个月的工资去起诉的可能性也很小,即使员工离职后去起诉,公司最终也仅是支付其3个月的另一倍工资,并没有其他的额外处罚。将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签订至2008年5月1日后,单位仍应向该员工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让员工签收。如果发现其再次拒签劳动合同,应在2008年6月1日前立即书面通知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已经满一个月的,也要立即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但此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操作建议
(1)建议公司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建立签订、保管、存档等规范体系;
(2)针对员工拒签情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A、时间上把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或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
B、形式上把握:书面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拒签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
C、证据上把握:注意保留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意向书中设定拒签合同的原因,访谈笔录、证人证言等)
■案例二:加班费计算问题
某时装有限公司与其主管级别的员工都签订有一份《定薪协议》,协议约定员工每月固定薪资3000元,该薪资包含加班费及基本工资、奖金等;公司与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对薪资作出约定,员工每月工资1000元,公司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问题:该公司针对工资的处理方式是否违法?
◆案例分析
公司的上述两种操作方式在法律上都是不违法的,第一种与员工所签订的定薪协议正好是公司证明其所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有力证据;第二种公司通过合同方式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也是以后避免发生加班费争议的很好的途径。
◆操作建议
(1)公司对薪资部分的约定,建议不要通过内部文件方式进行操作,因为内部文件一般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其证明效果明显弱于双方合同约定;
(2)让员工对其每月薪资进行签收,并建议最好让员工直接在薪资条上进行签字确认,因为薪资中不仅有薪资的数额,还有员工每月的加班工时及出勤工时,其每月确认的不仅是工资总额,也是对其每月的出勤时间的确认。
■案例三:社保纠纷问题 余某(男)2000年进入深圳某制衣厂工作,公司在余某进厂时仅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04年6月,公司为余某参加了养老保险,2007年1月份,公司才为余某参加医疗保险。2008年7月1日,余某以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为(1)公司没有在其入职之日起为其依法参险;(2)公司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3)公司直至目前尚未其依法购买失业保险。
问题:(1)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余某经济补偿金,如需要应当如何支付?
(2)余某的理由是否都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分析
根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依法参加工伤、医疗、养老、失业四险,女职工还多一生育保险。本案例中公司直至 2008年1月1日之后,一直没有为余某参加失业保险,按照广东高院、中院《指导意见》的规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合法,但是经济补偿金只能要求支付 2008年1月1日之后的;余某诉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三个理由中,仅有最后一个是会得到支持的,前两个一个是2008年之前的,一个是未足额为其缴纳,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都不会得到支持
◆操作建议
建议依法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否则从2008年开始,将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案例四:企业规章制度问题
某公司 2008年1月1日对其原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增加了部分条款,但是该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民主程序制定,且没有将新制定的条款向员工进行公开公示。2008年8月1日,该公司根据自己的规章制度辞退员工胡某,胡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胡某提出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不合法,且公司没有对新增加的条款向其进行公示,该公司在答辩时表示据以辞退胡某所使用的规章制度条款是在2008年1月1日前所制定的,可以作为辞退胡某的依据使用。
问题:该公司的答辩理由在法律上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在2008年1月1日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合法、无明显不合理、且公开公示或向员工告知的,可以作为公司的管理工具使用,也可以作为法院及劳动仲裁认定实施的证据。结合本案例该公司只要有证据证明,其辞退胡某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在2008年之前所制定,且内容合法,新增加了部分条款对辞退员工胡某没有影响的话,对胡某进行过公示就可以作为处罚胡某的依据。
◆操作建议
虽然《指导意见》对企业指定规定制度的民主程序的限制有所松动,但是依然强调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做到内容合法、无明显不合理、对员工进行公开公示,这样的员工手册才能作为企业用工管理的依据,才能在仲裁和诉讼是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五:调整工作岗位问题
某公司因减产缩编需要,将原从事管理工作的干部员工,在维持其原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其工作岗位调到生产线从事制衣工作。
问题:此种调岗是否属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权?
◆案例分析
案例中员工原来从事的工作与调整后的工作已经从根本上发生的变更,且该种变更完全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所导致的,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应当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如确因为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员工不同意变更,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述案例中,公司不能单方去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而应当在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变更。
◆操作建议
(1)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情形:
①双方协调一致时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岗位;
②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时单位有权调整员工工作岗位;
③保密协议有关于员工“脱密期”工作岗位变更约定时单位有权调整员工工作岗位;
④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确有必要的合理调岗。(如薪资待遇不变,工作性质不变,企业内部有关联的部门之间的调动)
(2)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可以对员工进行调整的几个工作岗位进行罗列,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在这几个岗位中对其进行调动。
(3)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调岗形成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的,必须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且要一式两份。
■案例六: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姜某于2007年8月4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08年4月23日姜某因违规操作发生工伤,经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1月,公司以姜某消极怠工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为由,连续三天记姜某三次大过,并以姜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公司并没有制定规章制度,其所能提供的证据仅有未经员工签字确认的三张记姜某大过的处罚单。
问题:公司解除姜某存在那些法律风险?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是公司一真实案例,案件最后是败诉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与姜某的劳动合同,公司需承担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其裁决的理由:①公司没有规章制度,没有赖以处罚员工的理论依据;②公司没有姜某证据证明姜某有消极怠工的事实。
◆操作建议
公司通过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公司有合法、无明显不合理、且向员工公开公示的规章制度;
(2)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员工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存在,注意公司内部的员工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法律上很小;
(3)通知工会,让工会充分的参与到案件的处理中来。
■案例七: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3日,李某在工作中与其它部门员工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引起打架事件。事后公司以陈某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称其在打架事件中系为保护机器而遭受人身伤害,实为此次打架事件的受害者,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是属于违法,特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
问题: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企业根据本条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具备以下几点:
1、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员工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存在;
2、企业制定有自己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做到内容合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向员工进行公开公示。
针对本案中同样是可以套用的,企业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打架斗殴行为或者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没有相关条款,亦或企业的规章制度没有依法制定,向李某进行公开公示,都会存在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
◆操作建议
企业无论以何种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其举证责任都是由企业举证的,这也是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臵原则的体现。因此,公司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具备一定的证据观念,以免发生劳动争议时出现举证不能。
■案例八: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田某于1992年进入某厂任员工,后升任为干部,任现场整理课主管一职。2008年6月,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调离现场,在不降低其薪资待遇的情况下,调任总务课。
不久,该员工请假7天,请假期满,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续假手续。公司向其发出“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各一份。同时,田某以公司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擅自调岗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问题:该公司的作法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本案看似复杂,但争议点可以归纳为几个:一是调岗的合法性;二是公司是否因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田某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三是田某请假后一直未上班的事实性质认定。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或调动工作岗位”,公司出具了田某任课长主管产品质量期间,该部门的产品质量异常统计单、返修单等质量单据,以及经田某签名确认的不改变薪资待遇的“人事异动单”。
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员工不胜任工作,公司的调岗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同时,结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田某擅自离职不归,并在公司发出通知后仍不予答复,已经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公司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合法。
◆操作建议
该案涉及调薪调岗、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法相关问题。可以看出,公司完善的相关制度及证据保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归纳为几点:
1、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调岗,员工不胜任工作之事实需确实存在,并掌握不胜任工作的相应证据,该证据得到员工的确认或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2、工资条的签收,表明员工对工资条记载的加班工时、绩效等的确认;
3、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都需通知劳动者,此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保存证据的必要措施
■案例九: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员工杨某,于2005年11月入职任普通员工。2009年1月4日,杨某向公司请病假,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亦未作任何说明,公司将其视为旷离处理。
后杨某于2009年因病去世,其近亲属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
问题:杨某是否仍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杨某近亲属认为,杨某系公司员工,其并未离职,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即“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
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
本案中,虽然杨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但公司作出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决定后,并未通知其本人,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公司需按规定支付杨某近亲属相关非因工死亡待遇。
◆操作建议
1、工厂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当场办理离职手续;未能当场办理的,应当通过快递通知等方式告知员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在职的员工非因工死亡,尽可能利用非诉讼方式,与员工协商处理,降低各类成本支出。
■案例十: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计算问题
梁某与公司老板关系不和,公司老板一直视其为眼中钉,但苦于没有合法的理由将其辞退,2008年12月份,老板忍无可忍,决定不惜任何代价炒掉梁某。公司人事在计算梁某经济补偿金时发现:梁某2006年1月份入职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发为8000元/月,实发为7500元/月,当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
问题:该公司应当如何支付梁某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案例分析
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赔偿金的支付年应当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计算,笔者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处的入职之日理解为 2008年1月1日之后入职更为妥当。据此公司计算梁某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应当以 2008年1月1日作为分水岭,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金:8000元/月×2个月=16000元
2008年1月1日后:赔偿金:2000元/月×3倍×2倍×1个月=12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6000元+12000元=28000元
◆操作建议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时候要支付赔偿金的概念,《实施条例》明确企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支付赔偿金的起始日期从员工入职之日起计算,但笔者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处的入职之日理解为2008年1月1日之后入职更为妥当。
■案例十一:订单减少与放假
深圳某公司因受世界金融海啸的影响较大,其公司的订单急剧减少,公司决定停产3个月,仅留下一个厂房的机器继续运作,将停产生产线的员工放假3个月,期间公司同意在这3个月内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员工每月生活费,员工觉得不用工作还有钱拿均纷纷表示接受。
问题:公司上述操作方式是否具有法律风险?
◆ 案例分析
根据《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案例中公司因自己原因导致停产,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停产一个月以内的,应按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的80%支付;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可,因此案例中公司的操作方式不完全合法。
◆操作建议
1、企业通过上述方式停产期间,应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企业在停产期间,如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十二:大学生实习期间受伤的问题
陈某系某大学在校学生,2008年4月1日,经学校安排推荐到深圳市一家公司参加实习。同年5月的一天,陈某在实习单位上班工作时,左手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08年8月5日,陈某经住院治疗后,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同年9月8日,陈某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问题:陈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法》规定,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们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实习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该类案件虽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应属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一般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本案陈某因实习过程中受伤,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操作建议
1、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实习单位应与学校、实习生订立三方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2、必要时可考虑购买商业保险转移风险。
■案例十三:职工带薪年休假的问题
李某于2004年12月进入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4月2日,因公司原因,单方与李某解除合同,李某离职前仍未休2008与2009带薪年休假。李某于是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其未休假的经济补偿,公司以其未交接工作为由,拒绝其请求。李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
问题:用人单位怎样支付年休假工资?
◆案例分析
根据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所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都能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其中,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那么,按以上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李某2008应休年假为5天,2009应休天数为(91÷365)×5天=1.2天,由于0.2天不足1整天,不能享受年休假,因此李某应休年假共为6天。
李某的月工资是1500元,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日工资标准是69元。由此可计算出李某应得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是:69元/天×6天×3倍=1242元。
◆操作建议
职工享受年休假,是法律给予职工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应当遵从,但用人单位可以制定完善的休假制度,以防止增加用工成本:
(1)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带薪年休假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职工年休假应当在当年休完,当年不能安排休假的应当在第二年安排休完;
(2)合理安排职工休假,及时书面通知职工进行休假,若职工放弃休假,取得其书面同意后,可不支付3倍薪资;
(3)对于员工提出离职又未休假的,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休假,降低用工成本
■案例十四:用人单位诉求劳动者损害赔偿
汤某系某公司出纳。2004年4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指派汤某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 在两位同事的陪同下,汤某与他人进行交易过程中15万元人民币遭人调包,除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假币,当即向警方报案,至今未侦破。事后,该公司要求汤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
问题:劳动者是否应给予赔偿?
◆案例分析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汤某买卖港币是受单位指派,在交易过程中,为了防止出现意外,始终有两位同事陪同,发现被骗后又及时报警。可见汤某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失后又积极进行补救,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该公司要求汤某赔偿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操作建议
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而定:出于故意的,须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或者具体轻过失的,依照其过失程度确定损害分担;仅有抽象轻过失的,用人单位不得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案例十五:员工患职业病被解雇
2007年7月1日,何某入职某工厂,从事高粉尘工作;2009年5月20日,何某经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一期混合尘肺职业病;2009年7月10日,何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10月28日,工厂向何某发出《工作调整通知书》,告知何某因患职业病已不适宜在原岗位工作,并提供三个新的工作岗位供何某选择,让其在两天内书面回复。2009年10月30日,工厂以何某未按时回复,不服从工厂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为由将何某解雇。后何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撤销工厂的开除决定;(2)要求工厂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
问题: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及工厂将何某解雇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第一,工厂在无证据证明何某已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也未与何某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要求何某调整工作岗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是经合法有效的程序产生的;该规章制度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告知全体员工;严重与否取决于员工行为的性质和对用人单位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本案中,工厂向何某送达了《工作调整通知书》,要求其调换岗位并于两日内书面回复,但还未到两日,工厂便以何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解雇,显然,何某的行为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第三,何某在工厂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行为也不构成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所以工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法解除,何某可要求工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操作建议
1、用人单位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规范、明确本单位规章制度,并告知全体员工。
8.劳动合同经典案例 篇八
法前裁员潮
案例:众名企纷纷裁员应对新法各显神通
案情简介:
2007年 10月至11月底,华为公司共计有7000多名工作满8年的老员工,被要求“先辞职再竞岗”,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龄归零。辞职的老员工均获得了华为公司支付的赔偿,总额估计超过10亿元。该“华为辞职门”事件一石激起千层浪,许多企业争相效仿,掀起了一片裁员潮。
之后,包括中央电视台、LG、沃尔玛、中石化以及泸州老窖等知名企业在内的众多企业也开始了大规模“裁员”。“裁员”的理由多种多样,理由大致包括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裁员”的对象基本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老员工或者是所谓的临时工和劳务工;裁员的规模在部分企业甚至超过了20%;裁员的结果也各不相同,有平稳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有解除或终止后转为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用工的„„但无一例外的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及即将实施的背景下,这些沸沸扬扬的裁员事件引起了新闻媒体、政府部门和学者等的普遍关注,甚至引发了对于新《劳动合同法》是否矫枉过正的讨论。
点评:
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裁员事件还不能算作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案件。但这些企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夕如此操作,被外界普遍认为是应对《劳动合同法》的举措。如“华为辞职门”事件被认为是为了规避新法关于10年工龄的员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该事件也成为了2007年下半年的热点事件,甚至被媒体称之为可能成为中国人力资源管理史上的标志性事件。一时出现诸多华为模仿秀。
根据2008年7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以及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虽目前华为万人辞职是否有效还各执一词,但是在该指导意见施行后,华为事件已经失去了效仿的价值。
从职业经理人或专业顾问公司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华为事件精神可嘉,值得尊敬。企业管理者为了企业的特定目的,在符合法律的范围内去做种种合法的设计与操作,而且在操作的过程中,注重与员工的沟通,并取得了大多数员工的认同,无可厚非。因此,有些企业出于企业利益的考虑而做出一些合法调整也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面对《劳动合同法》,更加重要的问题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究竟是不是洪水猛兽,值得用人单位这样去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底有什么风险?这些风险是不是通过劳动合同条款的科学合理设计、绩效考核制度、劳动纪律及管理流程的完善等可以得到有效控制?与短期劳动合同相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是也有其更突出的积极效果和意义?这些问题都需要用人单位去做更加深入的思考和研究。
与其规避,不如顺应法律规定,借助新法契机,进一步提升和改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建立更加科学、合理、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这才是真正的应对之策。
支付令案
案例:法院帮讨欠薪发出首例支付令公司书面异议支付令失效维护权利需继续
案情简介:2008年 1月7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受理了申请人冯某因被申请人某装饰工程公司拖欠其薪饷而申请支付令一案。这是《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渝中区法院受理的首例根据该法提起的督促程序案件。冯某称,在离职时,由于公司账上暂时无钱,故未支付所欠冯某的工资等款项。2007年5月12日,公司向冯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公司欠冯某工资及提成6543元。此后,冯某在近半年时间里多次讨薪未果,随后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渝中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冯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这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该市法院系统发出的首例支付令。
在该支付令发出的第15天,支付令即将生效之际,该装饰工程公司提出了异议,其在异议书中称,冯某没有完成工作量,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和提成。由于冯某临走时,工作人员计算失误,才给冯某出具了欠条。
由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支付令失效了。冯某要继续维护权利还需要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就使劳动者司法维护权利手段继仲裁与诉讼之后,又多了一项新的选择。“工资支付令”程序简化了办理手续,加快了审判时效,有利于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立法方面讲,此项新规定是一种进步。
但是,支付令的作用也是有限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则支付令自行失效。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董事长华渝生就曾称“可申请支付令只不过是作秀条款”。
现实中,由于用人单位欠薪的原因多种多样,现行法律又未对滥用异议权如何处罚作出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必然会毫无顾忌地行使异议权而使支付令失效。这样,《劳动合同法》引入支付令制度、快捷处理欠薪问题的立法初衷将无法实
现。对于欠薪问题,如果要引入支付令制度,就应当从根本上解决支付令制度存在的弊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处罚规定,加大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成本,规范债务人异议权的行使。只有这样,支付令才可能成为劳动者维护权利的有力武器。
违约金案
案例:舟和公司诉员工赔偿违约金适用新法不需支付员工胜诉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30日,小汪应聘进入舟和公司工作。8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鉴证机关鉴证。该劳动合同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元;双方有违约责任,与新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2007年 12月13日起,小汪没到公司上班,自称是因公司克扣工资。12月27日舟和公司向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汪支付违约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舟和公司12月29日以“小汪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由向厦门市同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类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处以违约金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按双方约定应按新法律执行,舟和公司要求小汪赔偿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厦门法院系统在实施新劳动法后的第一案。
点评:
9.案例精选劳动合同纠纷2 篇九
案例精选笔记之劳动合同纠纷类2 工资条上加班费空白辞职后索赔偿获支持
杜某于2006年10月11日应聘为欣泰公司的厂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29日杜某向该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及一份“说明”。次日杜某离开该公司。杜某在欣泰公司共计领取工资26619元,其工资条中加班费一栏均为空白。同年5月14日,杜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要求欣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杜某系自愿辞职,属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欣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且杜某出具给欣泰公司的“说明”中表明其所有工资及账务与公司全部结清、且没有任何异议,该工资中已包括了杜某的加班工资,故裁定驳回杜某的请求。杜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加班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杜某提交辞职报告,系原告杜某自愿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欣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对杜某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该厂的出勤记录,杜某确实存在加班,而在原告工资单的加班费栏目中均为空白,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欣泰公司支付原告杜某加班工资30001.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26元,仲裁费用300元,共计37801.28元。女士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判令徐某返还经济补偿金等近7万元。
10.《劳动合同法》问题攻略案例 篇十
解除劳动合同之职工应征入伍的情形
【文档简介】劳动者不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具有着公民的身份,除法律规定的情形意外,对社会对他人都负有一定的义务。兵役就是我国公民已经的义务之一。劳动者本人应注意到在履行社会义务和参与公益活动的同时,保护好自身的劳动权益。
【案情介绍】伍元中专毕业后,来到某私营企业做财务工作,与私营企业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一年后,伍元蔚应征入伍,当兵三年退伍后,伍元回原单位要求上班,但被领导告知早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伍元心理很纳闷,不是入伍的时候,武装部的干部还告诉我,可以保留劳动关系吗?
【问题】职工应征入伍,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无忧劳动法特邀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解答】
职工应征入伍,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当劳动者的行为和劳动能力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你单位对你服兵役而未能尽劳动合同义务的事实,给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按照《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作为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都必须执行国家的上述规定,你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你可以要求公司恢复与你的劳动关系。由于劳动者不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具有着公民的身份,除法律规定的情形意外,对社会对他人都负有一定的义务。兵役就是我国公民已经的义务之一。其他如参与选举的权利与义务,参与紧急救援,参加必要的社会公益活动等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鼓励劳动者履行社会义务。劳动者本人也应注意到在履行社会义务和参与公益活动的同时,保护好自身的劳动权益。
11.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例分析 篇十一
公司里的某部门经理用自己的名义和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是1年,并且不给上社会保险,只给上一个商业保险,请问是否可以要求补缴社保?劳动关系怎么算?
律师解答
1、经理签的劳动合同与商业保险至少能证明你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据事实劳动关系,你可以要求补交保险;
3、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只能一个月。如试用期与转正后的工资有差异的,你可要求补足差额;
12.劳动合同案例精选 篇十二
A公司并未与张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订立了一份市场推广代表合作协议:
约定A公司委托张某等人进行市场推广工作,底薪为1600元,
每月根据业绩再进行提成,协议期限为1年。
张某等5人自进入A公司后,一直按照公司的管理努力工作,但业绩一直不佳。
从2010月起,A公司就以种种理由一直未支付张某等人的工资。
2009年8月,A公司称由于公司业绩下滑故协议终止与张某等人的代理关系,
而对拖欠的工资A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
2009年10月,张某等5人将A公司告上劳动仲裁,
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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