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共11篇)(共11篇)
1.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篇一
文章标题: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成果的重要载体,其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发生。我市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中,强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制
一是建立检查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组织对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检查。2004年,我市将检查改为季度检查。2005年下半年起,我市实行按月检查的实时监控制度。自2003年至2005年备案率连续3年达到了100。
二是建立通报制度。每年将各乡镇和部门的发文情况、规范性文件数量、报送备案情况、审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在全市进行通报,并将通报报送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和市纪委,以引起有关领导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视。
三是建立考核制度。我们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上,将依法行政单列为全市三个文明建设的考核项目,并明确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报备、法制审核及公示情况等作为考核内容。
二、规范程序,明确要求,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
一是明确备案程序。在对部门和乡镇规范性文件实施按月检查和百分之百备案审查的基础上,我市要求各乡镇和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制定之日起3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未经备案审查和公示的不得下发。
二是明确审查程序。市政府法制办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后出具书面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2004至2005年,列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46件文件中,认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限期改正的14件。
三是明确改正程序。要求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必须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进行改正。2004至2005年对涉及8个乡镇和部门越权设定土地出让价、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的14件规范性文件责令修改或废止,原发文机关均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处理,其中自行废止10件,修改4件。
四是明确公告程序。要求规范性文件施行前30日必须公示。自2006年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在《海门日报》、《海门政府法制网》上进行公示,并指定执行时间;经15日公示期满后,文件制定机关方可将文件正式下发执行;需立即下发执行的,应经市政府法制办同意;未经公示文件一律不得下发,不得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统一通过《海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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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篇二
1 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的依据
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2 进行招标文件审查的目的
招标文件应报招标管理机构审查,审查的目的在于使招标投标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使工程施工能够按照招投标结果获得预期的经济效益,并兼顾国家、招标人、投标人三方的利益。
3 施工招标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在招投标工作的日常管理中,招标文件的审查一直是管理部门与招标单位矛盾的焦点,招标单位站在自身角度,瞄准建筑市场中队伍与任务严重失衡、僧多粥少的现状,经常提出诸如肢解工程、垫资施工等违法违规条款,严重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进行招标文件审查,就要把握国家及省市系列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宣传,以期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为工程招标及承发包合同的顺利履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通过几年来对多个工程的招标文件进行审查,结合施工招标文件的特点,施工招标文件应主要审查以下几点:
1)审查招标发包范围,防止肢解工程。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项目可实行全过程、分阶段、单位工程、特殊专业招标,坚持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进行单独招标。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应审查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备案的施工图纸,凡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项目应全部纳入招标范围。
2)审查标段划分,兼顾效益与公平。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划分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设计方案、施工现场条件等合理划分,对体量较大的群体工程、道路市政工程等可根据资金情况、工期要求来划分,而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通过标段的合理划分既可促进企业间的竞争,又能兼顾工程进度和投资效益。
3)审查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投标保证金数额应为工程造价的2%左右,最多不能超过80万元。应以转账支票、电汇等形式收取和返还,投标保证金退还一律按照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时的单位名称、银行账号由收款人以转账支票、电汇凭证按保证金金额予以退还。未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中标人在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不得以非提交投标保证金时载明的单位名称、银行账号退还投标保证金,不得无故延长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
4)审查工程工期,限制无限度提前工期。按照国家工期定额,根据工程结构、建筑面积、层数确定工期,招标人要求的工期一般不能比定额工程缩短20%,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12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5)审查工程计价方式,控制随意压价。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省市相关规定,依法招标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招投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审查工程量清单是否依据施工图纸和现行定额编制,预算控制价是否经定额管理部门审查备案,避免招标人随意压低预算控制价。
6)审查评标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按规定审查评标办法,严格执行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办法,严禁招标人量体裁衣地对评标办法进行修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及性质确定使用低价中标或综合评估评标办法。招标文件中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7)审查材料供应,避免招标人擅自指定成品、半成品、材料生产厂家。对建设项目所需材料原则上由中标单位自行采购,为满足招标单位使用要求,根据工程实际,可对部分成品、半成品、材料约定为双方考察生产厂家,共把质量、价格关,由中标单位采购定货。不得指定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或品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
8)审查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减少拖欠工程款。严格按照规定审查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计划,拨款总额不得低于工程结算总值的95%,余款及保修金的返还额度及返还时间均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为防止拖欠款发生,应约定欠款偿还的时间及利息,并明确由此影响工程正常建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总之,审查招标文件是招投标管理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应尽职尽责。随着国家标准招标文件的大力推行,招标文件将越来越规范,并在招投标交易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
摘要:叙述了进行招标文件审查的依据和目的,通过几年来对多个工程的招标文件进行审查,结合施工招标文件的特点,就施工招标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作出归纳,以使招标文件更加规范化。
关键词:招标文化,发包行为,审查,主要内容
参考文献
3.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 篇三
关于印发《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规范性文件
审查备案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中心),各安全监察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根据《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1 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局机关各处室根据职责分工和办文程序以局名义制定印发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决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文件。
局机关各处室以局名义制定印发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不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局办公室、执法监督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
局机关其它处室应当遵守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积极配合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办处室应当按照《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起草、征求意见和起草说明编制等工作;
(二)涉及相关处室业务或者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 处室送相关处室会签,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还应送局行政许可办公室审核;
(三)承办处室将会签后的规范性文件初稿及起草说明送局执法监督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再经局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七条进行核稿后,由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负责人签发。
第五条 执法监督处对有关处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和职责;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与有关部门以及与省政府下发的同类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通过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超越权限和职责的,与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批准的,由局执法监督处提出修改意见。必要时,由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牵头,执法监督处及相关处室参加,进行专题研究,报局领导审定;
(二)局发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和执法监督处负责协调处理。
(三)局发规范性文件与其他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会同执法监督处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省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局办公室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和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核稿。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负责起草的处室应当在生效前通过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
规范性文件中一般不得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生效日期应当晚于发布日期。但是,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九条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中心)应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件及该文件的说明装订成册,一式10份送局执法监督处,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及说明的电子文档。执法监督处应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由我局牵头联合省政府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备案;其他部门牵头会同我局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先由承办处室提出修改意见,经执法监督处审核后,报局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送局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负责人签发。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本局规范性文件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变更或撤销的,由局执法监督处会同起草、执行该文件的处室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局长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报送说明材料及处理建议,并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局执法监督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本局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向执法监督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调研报告 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不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这一项工作仍处于空白状态。虽然2008年11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
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了我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备案,但由于部分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人员偏少,政府在这一项工作上也不强调,致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没有得到落实。
一、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不足,等待观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一种新的监督形式,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法律性和程序性。作为备案审查机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据了解,目前部分市、县两级无论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还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都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因此,对这项工作都没有引起重视,有等待观望的思想。
(二)意识不强,工作滞后。备案审查是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但部分市、县(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没有从依法行政的高度来认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工作的重要性,基本上还是沿袭过去那种工作方式和方法,没有报备的概念和意识,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没有主动报备,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又没有主动要求报备,使规范性文件失去了监督。这与部分市、县(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备意识淡薄有关,同时也与部分市、县(区)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宣传力度不够有关。
(三)人员不够,难于开展。审查规范性文件,必须要有相对专业、经验丰富、熟练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的人才。据了解,目前部分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都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也缺乏有这方面专长的人才,因此,难于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四)经验不多,难于借鉴。监督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目前各地都处于摸索、探讨阶段,因此,如何建立相应的备案接收、登记审查以及向社会公开等制度,如何建立完整的备案数据库,如何对不适应客观发展要求或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或废止,如何执行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度等,均未形成比较科学、规范、系统、完备的管理流程,也没有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没有范例可鉴,没有经验可取,没有典型可学,是造成部分市、县(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处于空白状态的原因之一。
二、对策与思路
监督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备案审查条例的备案审查机关和主体是广西各级人大常委会。因此,市、县人大常委会严格按照监督法法规定行使职权,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前提和关键。
(一)认真贯彻监督法,稳妥启动工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要进一步提高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监督法,积极稳妥启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监督法关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正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使这项监督工作形成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是市、县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律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法的授权和要求,制定了全区性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有利于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更好地开展。为此,市、县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学习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掌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操作程序和要求,积极稳妥地启动审查工作。要严格按照监督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坚持标准,突出重点,围绕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稳妥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合法性,就是审查其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决议、决定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主要表现有作出旨在抵消有关法律性文件精神的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中的明确规定不抵触,但与其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不允许地方规定的;明显搞地方保护主义,分割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等四种情形。在重点审查合法性的同时,要认真审查适当性、协调性。审查适当性,就是审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管理措施目的的合法性、管理措施的不可替代性、管理措施与管理效果的价值相称性。审查协调性,即不同机
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必须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
(二)设立办事机构,配强工作人员。审查规范性文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市、县人大常委会没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人员,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办事机构,很难发挥审查监督作用。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要力量,承担着组织、调研、取证、提出初审意见等具体任务。为此,有条件的市、县人大常委会,要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努力建设一支与监督法相适应的备案审查监督队伍。没有条件的市、县可考虑在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内设兼职的备案管理员,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事务工作。在办公室设立备案管理员,有利对外接收文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备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据调查,目前由于各市、县人大常委会机关人员都比较少,因此,各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应在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分送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同时,市、县人大常委会要配强机关工作人员,在各专门委员会、各工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才,为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二要改善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要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主体建设,适当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比例,增加一些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熟悉法律的专业人才,以保证审查的质量。
(三)依法规范程序,扎实推进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涉及面广,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和群众性都很强的工作,所以市、县既要按法律规定积极实施,又要认真对待,稳妥处理,扎实推进。要建立健全机制,依法规范程序。规范程序、建立完善监督机制,是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关键和基础。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制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内容;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程序;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纠错机制,做到有章可循。同时,要正确处理好人大常委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每年年初,政府要把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及时提交人大常委会,便于及早安排审查。在审查时,人大常委会要加强与政府沟通,了解情况,反馈意见,尽量达成共识,为审查规范性文件奠定基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和协商,提出意见,如制定机关接受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则审查可告停止。审查中对有些属于有争议、一时拿不准的问题,要与上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时沟通,把问题搞准。
(四)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市、县人大常委会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一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原则。无论是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决议、决定,还是同级政府的决定、命令,都是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一旦撤销,就会失去效力,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严肃、慎重地对待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工作,不能草率从事。经审查,符合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法予以撤销;对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维护。有些属于有争议、一时拿不准的问题,应及时与上级人大常委会沟通,把问题搞准,再作决定。二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基本工作规则是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时,都必须经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充分审议和讨论,最后通过表决,按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做出决定。
5.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篇五
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扩大两岸交流合作的需要,先行试验一些重大改革措施”。
应该说,《若干意见》所提出的“先行先试政策”,对于厦门市乃至整个福建省而言都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同时,由《若干意见》所营造的“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新形势,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今后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性文件的制定以及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指明了方向。
在笔者看来,《若干意见》所确立下来的“先行先试政策”所触及到的领域十分广泛,主要涵盖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体制机制创新方面的,主要包括(1)继续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推进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2)在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上,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3)深化金融改革与创新,扩大金融改革试点,在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离岸金融业务等方面进行改革试验,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机制。(4)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5)加强法制建设,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着力构建规范透明的法制环境。(6)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7)大力推进外贸、港口、社会管理等领域改革,探索建立有利于扩大两岸交流合作的新机制。二是对台政策方面的,主要有(1)在两岸综合性经济合作框架下,按照建立两岸人民交流合作先行区的要求,允许在对台经贸、航运、旅游、邮政、文化、教育等方面交流与合作中,采取更加灵活开放的政策,先行先试,取得经验。(2)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鼓励承接台湾产业转移,允许国家禁止之外、不涉及国家安全的各类台商投资项目在海峡西岸经济区落地,加快台商投资项目审批。(3)积极推动海峡两岸双向投资,对赴台投资项目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批和核准节奏。在两岸建立长期、稳定的经贸合作机制过程中,允许海峡西岸经济区在促进两岸贸易投资便利化、台湾服务业市场准入等方面先行试验,适当增加对台合作的用地指标。(4)扩大“区港联动”政策覆盖范围,在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在福建沿海有条件的岛屿设立两岸合作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更加优惠的政策。(5)探索进行两岸区域合作试点。积极推动建立两岸金融业监管合作机制,在此机制下,优先批准台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在福建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福建金融企业,支持设立两岸合资的海峡投资基金,进一步扩大两岸货币双向兑换范围,逐步建立两岸货币清算机制。这实际上表明,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作为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心城市和经济特区的厦门可以借助国家所赋予的“先行先试政策”,在体制机制的创新以及对台政策等方面进行更为广阔的实践和探索。
对于“先行先试政策”的实现,立足于厦门实际,大致可以着眼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实现。具体而言,就是充分运用全国人大特别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赋予的制定经济特区法规、较大的市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权,加大体制机制和对台政策方面的创新,在遵循宪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若干意见》所明确的范围内先走一步,搞试点,搞试验,为全国立法积累经验。二是通过制定各类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性文件加以实现。相较于立法而言,规范性文件虽然在效力上无法与之匹敌,但其却具有效率高、适用性强、程序简单等特点,因而更容易为各级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所普遍运用,也更容易成为“先行先试政策”的有力载体。
不难想象,随着《若干意见》的付诸实施,除了借助立法手段以外,厦门市各级政府以及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①将会更多地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性文件的方式来逐一落实《若干意见》精神,将“先行先试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在《若干意见》所确立的“先行先试政策”的新形势下,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有必要深刻领会国家赋予福建省“先行先试政策”的精髓,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切实改变思路,真正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切实起到“加强法制建设,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着力构建规范透明的法制环境”的作用。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举措:
(一)在继续认真执行《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和《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采取更加灵活的审查方式,确保“先行先试政策”的迅速出台和实施。一是在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审查时,只要是在《若干意见》所确定的可以实行“先行先试政策”范围内的,就不必强调要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为制定依据。尤其是对于那些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相应权利的规范性文件,只要非上位法所明确禁止,一律予以“开绿灯”。二是强调与上位法不抵触原则。换言之,凡是涉及“先行先试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只要其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明显抵触,即使有不相一致的内容②,也可以作通过
处理。此外,对于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与《若干意见》实施之前由上级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内容上相互抵触的,只要相抵触的内容符合《若干意见》精神,也不视为问题文件。三是除特殊情况以外,凡是包含“先行先试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均建议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只有在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因保障国家重大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特殊需要的,才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考虑到“先行先试政策”突出一个“先”字,且在实际制定中更多地体现为给权益,因此,将“先行先试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为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利于增强此类规范性文件的及时性和影响力。
(二)进一步增进效率意识,加快涉及“先行先试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速度。贯彻落实《若干意见》所赋予厦门市乃至整个福建省的“先行先试政策”,不仅体现在相关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也从一个侧面体现在对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效率上。单以本文所关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而言,目前除了属于前置法律审查的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15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③以外,对于其他类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这也就决定了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的效率上还有很大的潜力可挖。一是对于属于前置法律审查的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来说,凡是涉及“先行先试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优先保障审查效率,尝试实行提前介入,同时审查的审查方式,在保证审查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做到快审快结。二是对于其他类规范性文件,只要是包含“先行先试政策”内容的,在审查备案时也优先予以安排,确保审查备案的时间不高于同类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限。
6.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篇六
监督法实施以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在各地逐步开展起来,无锡市人大常委会也将这项工作纳入日程。从目前各地工作实际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总体还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下面,结合无锡市的实际情况和各地的实践经验,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制度形成、重要意义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确立、发展与基本形成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一项重要制度。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制度并非监督法新设定的一项制度,其从最初确立到完善形成,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初步确立阶段。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命令,以及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这是宪法基于国家职权所进行的分工,是宪法对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制度安排。这一规定赋予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宪法依据。
二是逐步发展阶段。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地方组织法进一步扩大了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范围。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命令,以及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立法法则对备案审查制度作了专门规定,使备案审查制度更为明确具体,并取得了重要突破。第八十九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十二条明确授权接受备案的机关可以对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进行规定。正是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使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从原有的形式性审查范围中脱离出来,从而真正具备了实质性审查的意义。无锡市也正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专门制定了有关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逐步将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开展起来。
三是基本形成阶段。2006年的监督法设专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全面规范,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的基础上,在新形势下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监督法正式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为七种监督方式之一,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同时还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并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监督法的要求,各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均制定了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并积极推动这项工作在本地区全面开展。因此,可以说监督法的出台,标志着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正式形成。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要意义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有赖于正确认识其重要意义。只有真正从思想上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才能有力推动这项工作全面有效开展。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民主法治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主管理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利。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其实质就是代表选举他的全体人民参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事务。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过程,就是使权力的行使不致偏离民主与科学准则的重要手段,这样可以切实防止权力滥用,保证人民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提高法治化水平。
(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规范性文件如果存在合法性或者重大合理性问题,一旦实施,危害的往往不是—个人或者几个人的利益,将会在—个较长的时间,影响到一个方面、—个地区,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甚至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国家权力机关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把好质量关,及时纠正或者撤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就能有力地制止法律实施中的偏差现象,对于确保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贯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具有重要作用。
(三)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集中体现了政府及其部门的管理要求,虽然绝大多数经政府集体讨论,但更多地体现了政府及其部门单方面的意志。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人大常委会可以将民意反映给政府及其部门,敦促政府修改或者予以撤销违法、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出现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做法,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监督法出台后,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根据监督法和省有关规定,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和有关工作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制定了《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对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了细化;2007年以来,共备案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30件,其中政府规章19件,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11件;今年还对两起公民申请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被动审查。总体来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和探讨。
(一)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
明确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是备案审查工作的前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比较具体的,但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范围。这里的决定、命令显然是一个大概念。
实际工作中,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以决定、命令两个文种出现的极少,以公告、通告、通报、会议纪要、意见等文种出现的则比较常见。如果仅仅依照文件的形式来判断是否属于须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则会导致规范对象缺位,使备案审查工作流于形式,甚至难以开展。因此,不能拘泥于文件的形式,而要着眼于文件的性质来判断。只要是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都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实践中还存在大量以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以及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同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组织机构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据统计,2007年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达57件,超过了同年政府规章(11件)和政府规范性文件(31件)之和。此类文件原则上只要是经过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都应当报送备案,但考虑到其情形比较复杂特殊,可以与政府进行研究商定。二是党委和政府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党政联合发文在实际工作中是比较常见的。2007 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市委、市政府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18件之多。这些文件通常涉及全局、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这类文件既是政府的文件,也是党委的决策,性质重合、不好区分,目前不宜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标准
立法法和监督法分别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形。这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概括地说,包括了合法性和合理性标准两个方面。合法性标准一般包括四层含义:一是不得超越权限;二是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三是不得增加义务;四是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总体来说,合法性审查由于有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作为依据,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合理性审查主要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客观、适度,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进行的审查。有些规范性文件未必违法,但从一般常理看,或脱离实际,或有失公正,或有损人民群众的利益,也是需要撤销的。合理性审查体现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一般来讲,合理性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动机、目的和具体规定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和精神;二是设计的制度符合公正、合理、客观、适度的一般要求。有学者从立法权的运用和行使要符合客观规律、要适度出发,提出应从三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立法动机应当是建设性的;二是立法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的理论根据和实践基础上;三是立法权行使应当合乎情理。这对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方式和程序
备案与审查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备案是前提,审查是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有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两种启动方式。所谓被动审查,就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或者要求为前提而开展的审查。在被动审查方面,审
查的问题通常比较明确具体,应当更加突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往往对其适用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影响最直接,他们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对自己权益是否造成侵害,体会往往也是最深的。在主动审查方面,有些同志认为可查可不查,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目前情况看,进行主动审查是必要的,不仅有助于备案审查这一监督形式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审查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更符合备案审查的本意和要求,是人大常委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依法履行职权的有力保障。考虑到当前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状况,主动审查要有选择性和针对性,要突出重点,不能泛泛而审。可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二是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三是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内容的。对涉及这些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审查标准,积极主动地开展审查工作。
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查后的纠正程序,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与制定机关相互配合,充分启动与发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功能,将问题解决在前面,保护制定机关的积极性,使备案审查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构
7.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篇七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监督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经常性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目前仍有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还处于未启动或探索状态。笔者试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现状、意义、对象、内容、启动及审查程序等几个方面对此项工作进行探讨。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现状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地方组织法时,已经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责,“82宪法”也对人大常委会增加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职责。但从1982年至今已过去了20多年,全国还有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没有启动这项工作,即使启动,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程序不完善、对象不明确、审查不严格等现象。究其原因,是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组织保障和程序规则,存在着既不要求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又不对收到的文件进行审查,备而不审、审而不决的现象较为普遍。再加上缺乏外部力量的监督制约,不能经常性地启动审查并对审查结果给予必要的关注和监督,使得备案审查有名无实。2007年元月1日开始实施的监督法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单列一章予以强调,突出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凸现了开展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意义
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订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大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所辖区内普遍适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一定的强制性。其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对于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对于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极大。一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价值标准,规范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最大范围内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其实质就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事务,使权力的行使不致于脱离民主与科学的准则,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民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二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是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对人民群众来说也是保障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都可以通过这一途径来主张和维护权利。三是通过有效的审查监督,还可以发现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从而督促整改、促进工作,更好的服务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实施。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对象
监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对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对法律的审查。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具有三个要素:一是必须是由国家机关制订的;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的;三是必须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个文件是国家机关制订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但不涉及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不用对其审查。如政府在报纸上发布的人事任免公告,虽然它也是由政府制订的,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但它不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用审查。由此,可以看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对象主要是:一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制订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办法、细则等各种文件;二是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具体程序等司法文件;三是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实施法律法规或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内容
按照监督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主要围绕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当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和“超越法定权限”的来进行。也就是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合法,即主体资格是否有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是否越权,即是否规定了应有法律或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是否有剥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是否违法。合法性审查有宪法、法律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作依据,比较容易操作。而合理性审查由于各个时期标准不同,就不那么容易把握。笔者认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审查应主要审查制订规范性文件的动机、目的、原则以及是否符合公正、合理、客观、适度的一般要求。对于那些违背社会一般原则,侵害群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审查,予以纠正。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启动
规范性文件内容繁杂、数量众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每个文件都审查在现实中显然不能做到。按照惯例,大多数地方采取的是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动审查,即审查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主动对其审查。被动审查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下级人大常委会和同级“一府两院”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二是上述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六、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程序
8.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篇八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2004-02-13 【生效日期】2004-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并分别报送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有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六条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目录。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章、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章超越法定权限,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备案审查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和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9.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篇九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及集体研究决定情况和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政府法制机构,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和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专家论证。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按要求反馈意见。
第三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10.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篇十
1、监理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对承包单位的报审文件进行审查: 1.1 审查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组织是否满足工程建设安全 文明施工管理的需要;
1.2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危险性较大的 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安 全工作规程的要求;
1.3 审查安全文明施工策划方案(或实施细则)是否满足安全 文明施工标准化工作规定。重点审查施工总平面布置是否合理,办公、宿舍、食堂、仓库、道路、施工用电等临时设施及排水、防火、防雷 电、防强风等措施是否满足安全技术标准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 1.4 审查现场施工人员及设备配置是否满足安全施工及工程 承包合同的要求;
1.5 审查承包单位分包管理是否满足有关管理规定; 1.6 审查进场设备、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安全性 能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1.7 审查承包单位的危险源辨识和控制措施,以及应急救援预 案和应急救援体系是否有效;
1.8 组织施工图内审,审查设计文件是否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强 制性条文、施工安全操作及安全防护的需要。
2、审查要点 2.1 程序性审查
是否有编制人、审核入、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专项施工方案须经专家认证、审查的,是否执行;不符合程序 的应预退回。2.2 符合性审查
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必 要时应附有安全验算结果;须经专家论证、审查的项目,应附有专家 审查的书面报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还应有紧急救援措施。2.3 针对性审查
11.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篇十一
告
为了全面推进我市依法治市进程,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XX年的工作部署,根据《监督法》、《xx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及《xx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相关要求,4月1日,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虹山带队,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部分工委委员和人大代表组成调研组,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台账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建市以来规范性文件清理、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市政府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规范性文件是政府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法治建设的基础,是全面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我市正确实施的一项重要保障工作,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树立法治政府形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自XX年xx建市以来,市政府法制建设从建立政府法制办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不断充实,逐步到XX年启动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要求开 展了相应的工作,对市政府依法治市,全面落实政府法制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加强了政府法制办工作力量。政府法制办是市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监管、审批和对外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业务机构。XX年,市人民政府在以往法制办仅有机构和一名兼职工作人员的基础上,按照机构编制要求法制办增加了2名具有法律专业工作人员加强了工作力量,同时在办公室设备上加大了投入,为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保障。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政府法制办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法制办的领导下,按照《xx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相关要求,对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了清理,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求在XX年年初分别向自治区、兵团和市人大常委会报备了18件规范性文件,对规范市政府依法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市政府加强了法制办的工作力量,按照自治区、兵团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要求,在促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依法行政方面做了大量具体的工作,但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公开的力度不够、形式单一。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按照公 告的程序要求,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让行政相对人知晓自身权利义务,从而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效力最大化,充分体现规范性文件的公正、公平、合理性原则。市政府在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和对外宣传方面只通过政府网站进行了公告,形式过于单一,宣传的力度、广度不够,限制了公众的知晓权、监督权,形成了自己制定、自己实施、自己监督或无人监督的现象,对市政府的公信力和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不规范、机制不健全。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xx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包括初期的调研论证、书面征求意见、法律审核、向社会公布等必经的法定程序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概念范围把握不准,规范性文件制定时不能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制定,违反程序超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现象仍然存在。同时,将大量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报备审查,加大了审查机构的工作难度,师市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数目不清,不利于行政行为规范实施和监管。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中缺乏法律规定程序的具体要素:一是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调查研究不够深入,征求意见不够全面,民主参与不够广泛;二是在规范性文件公布施行前,对文件的审查把关不严,相应的审查、审批、监督、救济机制不健全;三 是在规范性文件颁布施行后,对违法纠治没有具体措施和相应的工作机制。
政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质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是否得当,是否与国家宪法、法律相冲突,是否与上级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为了促进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有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全面开展。但市政府个别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要性的认识不充分,对于法制办的备案审查程序重视不够,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没有认真的研究,分不清规范性文件与内部工作机制的区别,对于规范性文件如何进行操作,操作主体是谁,对发现问题如何处置的内容不全面,造成规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如:《xx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等,无法确定具体实施的主体单位。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专业力量不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多,涉及面广,涉及到依法行政方方面面的专业理论知识,对起草拟定、备案审查工作的专业理论知识水平要求非常高。体现了行政的管理权和强制力,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依照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但是,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专业的法制队伍不健全,缺乏专业系统的理论培训,政府法制办仅能够承担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性工作,政府各部门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基本没有专门的法制科室或专业人员,同时缺少对规范性文件制发实体和程序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造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报备工作重发文轻备案,有备案无审查,前置审查评估清理不到位。加之政府法制办前期长期缺位,致使建市以来至XX年政府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规范报备审查的工作滞后,目前,市政府对现行规范性文件中有效、失效、修订或废止的情况,没有形成一本帐、数目不清,情况不明。
三、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几点建议
规范性文件作为国家政策、法律向具体行政执法活动准则的延伸,是政府依法、规范施政的重要依据,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对建立完善法治政府、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着重要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出如下建议:
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公开范围和宣传力度。市政府要按照行政公开的程序要求,在现有公开的形式上,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和社区宣传栏,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尤其是新制定发布实施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要增加公开宣传的范围和形式,尽可能做到家喻户晓,切实增强行政相对人依法、依规维权和政府依法行政、主动接受全社会监督的意识,树立政府的权威性和法制性。
强化培训,提高政府法治工作水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加强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干部的法律专业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尤其是针对本部门行业系统的专业法律知识,进一步提升各部门领导及专业人员对规范性文件与单位内部工作机制的界定及公务人员职权、职责的认识,全面提高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的质量和水平,使依法施政的操作依据更加规范科学。
尽快制定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制。市政府要按照自治区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规定,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力度,尽快建立xx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审查备案、公布实施、上报备案、责任追究等程序。严格审查报送文件内容、准确定性是否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公民权利义务的类型及法律依据,避免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或相抵触。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发的范围、目的和要求,明确发文机关主体的职权范围,杜绝越权发文、以发代备。进一步强化规范性文件的责任追究制,哪个环节出现问题,追究哪个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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