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7篇)
1.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价〔2014〕130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重庆市电力公司,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97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现阶段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居民生活用电价格问题
(一)2014年6月1日起,新增加以下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用户类别: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电)、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电、宗教场所生活用电以及监狱监房生活用电,执行我市居民生活用电合表用户电价。
(二)上述类别凡是具备单独计量条件的用户向供电企业申请,经供电部门现场核实后于次月抄见电量起执行居民生活用电合表价格。尚不具备计量条件的用户,及时进行附表剥离改造,具备条件后,向供电企业申请。
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问题
(一)农业生产用电价格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适用范围执行。
(二)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由用户向供电企业申请,经供电企业现场核实后于次月抄见电量起执行。
(三)我市现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目录电价表中所列小类“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仍然保留,暂不并类。
三、我市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大工业用电用户仍按照现行目录电价执行。电价并类工作,在今后国家调整销售电价中按国家要求逐步推进。
四、有关要求
(一)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督促当地供电企业严格执行相关电价政策,调查研究销售电价结构调整对各类用户的影响,及时提出建议意见。
(二)各区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各类销售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管,确保相关电价政策实施到位。
(三)各电网企业应积极配合国家电价政策改革工作,切实做好终端用户用电量、电压等级、用电容量、用电负荷率等负荷特性参数的统计、分析工作,为下一步简化电价分类打好基础。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973号)
2014年4月30日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
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健全和完善销售电价体系,促进电力用户公平负担,合理配置电力资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等有关规定,决定逐步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规范各类销售电价的适用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
(一)将销售电价由现行主要依据行业、用途分类,逐步调整为以用电负荷特性为主分类,逐步建立结构清晰、比价合理、繁简适当的销售电价分类结构体系。
(二)将现行销售电价逐步归并为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和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三个类别。
(三)销售电价分类结构调整,要考虑用户及电网企业承受能力,分步实施,平稳过渡。
二、规范各类销售电价适用范围
(一)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的生活用电价格。
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电、宗教场所生活用电、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电以及监狱监房生活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是指农业、林木培育和种植、畜牧业、渔业生产用电,农业灌溉用电,以及农业服务业中的农产品初加工用电的价格。其他农、林、牧、渔服务业用电和农副食品加工业用电等不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三)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是指除居民生活及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用电价格。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或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具体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销售电价具体适用范围见附件。
三、过渡时期的措施
销售电价分类结构原则上应于5年左右调整到位。过渡期间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单列大工业用电类别。将现行大工业用电中的电解铝、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黄磷、电石、中小化肥等用电逐步归并于大工业用电类别。
(二)将现行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三类用电归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
(三)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与大工业用电,逐步归并为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
(四)将目前单列的农业排灌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和深井高扬程用电,逐步归并到农业生产用电类别。
(五)在用电类别归并过程中,按电压等级进行分档定价。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按电压等级、用电容量或单位容量用电量(利用小时)进行分档定价。
(六)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315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可先行与大工业用电实行同价并执行两部制电价。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扩大到100千伏安(千瓦)以上用电。
四、有关要求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尽快规范各类销售电价适用范围。各类销售电价之间的归并涉及到用户之间利益调整,影响面较宽,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入细致地测算、分析对各类电力用户和电网企业的影响,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委报告。
附件:销售电价分类适用范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销售电价分类适用范围
一、居民生活用电
城乡居民住宅用电:城乡居民住宅用电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的生活用电。
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照明、电梯、电子防盗门、电子门铃、消防、绿地、门卫、车库等非经营性用电。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是指学校的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用电。
执行居民用电价格的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
(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障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不含各类经营性培训机构,如驾校、烹饪、美容美发、语言、电脑培训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电:是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场所的生活用电。
宗教场所生活用电: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生活用电。
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电:是指城乡居民社区居民
委员会工作场所及非经营公益服务设施的用电。
二、农业生产用电
农业用电:是指各种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用电。包括谷物、豆类、薯类、棉花、油料、糖料、麻类、烟草、蔬菜、食用菌、园艺作物、水果、坚果、含油果、饮料和香料作物、中药材及其他农作物种植用电。
林木培育和种植用电:是指林木育种和育苗、造林和更新、森林经营和管护等活动用电。其中,森林经营和管护用电是指在林木生长的不同时期进行的促进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用电。
畜牧业用电:是指为了获得各种畜禽产品而从事的动物饲养活动用电。不包括专门供体育活动和休闲等活动相关的禽畜饲养用电。渔业用电:是指在内陆水域对各种水生动物进行养殖、捕捞,以及在海水中对各种水生动植物进行养殖、捕捞活动用电。不包括专门供体育活动和休闲钓鱼等活动用电以及水产品的加工用电。
农业灌溉用电:指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及排涝用电。
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是指对各种农产品(包括天然橡胶、纺织纤维原料)进行脱水、凝固、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初烤、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用电。
三、工商业及其它用电
工商业及其它用电:是指除居民生活及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用电。
大工业用电:是指受电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 315 千伏安及以上的下列用电:(1)以电为原动力,或以电冶炼、烘焙、熔焊、电解、电化、电热的工业生产用电;(2)铁路(包括地下铁路、城铁)、航运、电车及石油(天然气、热力)加压站生产用电;(3)自来水、工业实验、电子计算中心、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生产用电。
中小化肥用电:是指年生产能力为 30万吨以下(不含 30万吨)的单系列合成氨、磷肥、钾肥、复合肥料生产企业中化肥生产用电。其中复合肥料是指含有氮磷钾两种以上(含两种)元素的矿物质,经过化学方法加工制成的肥料。
农副食品加工业用电:是指直接以农、林、牧、渔产品为原料进行的谷物磨制、饲料加工、植物油和制糖加工、屠宰及肉类加工、水产品加工,以及蔬菜、水果、坚果等食品的加工用电。
2.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湖北、湖南、河南、江西、四川、重庆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中电监局,郑州、长沙、成都电监办,华中电网公司:
为疏导电价矛盾,完善电价结构,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发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为合理反映燃煤电厂投资、煤价、煤耗等情况变化,适当调整统调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水平。江西省统调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上调0.2分钱,现行上网电价低于标杆电价的机组,同步上调;四川省统调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上调1分钱;重庆市统调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上调0.4分钱,其他燃煤机组同步调整;河南省统调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下调0.3分钱,现行上网电价高于标杆电价的机组,同步下调。
(二)为合理补偿燃煤机组脱硫成本,将重庆市统调燃煤发电机组脱硫加价标准由每千瓦时1.5分钱调整为2.0分钱。
(三)为促进水电站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缓解水电企业亏损严重、更新改造资金不足等问题,适当提高部分水电企业的上网电价。湖北省水布垭电站3号机组上网电价暂按照1、2号机组上网电价执行;江西省上犹江、洪门、江口、廖坊、柘林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3分钱,万安水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四川省水牛家、洛古、硗碛、瓦屋山、大桥、仁宗海、狮子坪、紫兰坝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3分钱;葛洲坝电厂送湖北基数电量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18元,其余上网电量执行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24元。重庆市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企业,2008年7月份以前投产的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0元,2008年7月份以后投产的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1元;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企业上网电价由重庆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四)由于水电项目开发的政策环境变化较大,新建水电暂停执行我委核定的水电标杆电价。四川省瀑布沟电站暂执行临时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30元。
(五)江西省分宜发电公司和分宜第二发电公司国产循环流化床机组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447元。同意江西省矶山湖风电场、长岭风电场、大岭风电场执行中标价格。
有关电厂调整后的上网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理顺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与销售电价关系。2008年8月全国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高影响电网企业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调整销售电价予以疏导。
三、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到每千瓦时0.4分钱。其中,四川省列入国家地震灾后重建规划的39个县、市、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每千瓦时提高0.2分钱。
四、各省(市)销售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2分钱,暂用于解决电网企业“一户一表”改造投资还本付息等问题。
五、为逐步完善跨省跨区电网输电价格机制,此次湖北、河南、湖南、江西、重庆省(市)提高的销售电价中含华中电网公司输电价格每千瓦时0.05分钱。
六、适当提高电网销售电价。有关省(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湖北省3.20分钱、湖南省2.70分钱、河南省3.45分钱、江西省2.84分钱、四川省2.24分钱、重庆市3.20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七。
七、进一步优化销售电价结构。同意江西省推进城乡工业用电同价,实现全省各类用电同价;湖北省将非居民照明及商业电价与非普工业电价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河南省将一般工商业电价与非居民照明电价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四川省实行商业与非居民照明用电同价;重庆市实行商业与非居民照明用电同价。
八、以上电价调整自2009年11月20日起执行。其中,电力用户11月20日后的用电量,可按对应抄表周期内日平均用电量乘以应执行调整后电价的天数确定。
3.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陕西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1263号)
陕西省物价局、电力公司,西北电网公司:
为疏导电价矛盾,筹措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上网电价。
(一)为解决煤价上涨以及铁路运价调整对电价的影响,将陕西省电网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平均提高1.42分钱。
(二)对2006年底以前投运烟气脱硫设施且尚未在上网电价中考虑脱硫成本的统调燃煤机组,经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5分钱。有关发电企业执行脱硫电价后,要切实运行脱硫设施。如环保部门在线监测结果显示电厂脱硫设施未正常运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取消其脱硫电价。
(三)将陕西省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新投产未安装脱硫设备的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为0.285元;安装脱硫设备的机组(含循环流化床机组)上网电价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每千瓦时提高0.015元。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四)电价调整后,发电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
(五)渭河发电有限公司上网电价调整标准,由陕西省物价局与其协商后,提出意见上报我委核批。
二、筹措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为帮助水库移民脱贫致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决定在陕西省销售电价中每千瓦时提取0.83分钱,用于筹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陕西省每千瓦时再提取0.05分钱用于解决地方水库、水电站移民后期扶持问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提取范围为省级电网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外的全部销售电量。上述加价标准执行后,《国家计委关于核定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3]102号)停止执行。
三、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的要求,向陕西省电网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外的全部销售电量、自备电厂用户和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收取每千瓦时0.1分钱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电网企业销售电价,由省电网企业收取,单独记账、专款专用。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四、为解决以上电价调整对销价的影响,将陕西省电网销售电价每千瓦时平均提高2.1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
五、陕西神东营业区内(不含神东煤炭公司)各类用户用电价格按照陕西省电网销售电价表执行。神东煤炭公司与榆林供电公司的结算价格提高为每千瓦时0.4576元。
六、陕西城乡中小学校教学用电价格统一执行居民生活电价;农村平原地区饮水工程用电价格统一执行农业排灌电价。
七、以上电价调整自2006年7月1日抄见电量起执行。
八、要继续严格执行对电解铝、电石、氯碱、铁合金、电炉钢、水泥等六类高耗能产业的差别电价政策,不得自行对高耗能产业用电价格实行优惠。要根据高耗能产业发展情况,进一步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利用价格杠杆淘汰落后的产能,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九、请省价格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得到贯彻落实。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
4.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问题的通知
财行[2015]4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差旅费制度关于标准应适时调整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提高差旅住宿费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综合考虑近两年全国各地区宾馆(饭店)住宿费价格变动、实际工作需要、淡旺季等因素,经研究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规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北京、上海等11个城市部级干部住宿费标准、7个城市司局级干部住宿费标准和33个城市处级及以下干部住宿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二、拉萨、西宁、哈尔滨、海口、大连、青岛等6个受地理、气候等自然条件限制和季节性热点影响较大的城市试行差旅住宿费淡旺季标准。旺季期间及上浮后标准见附表。
三、调整后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是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差的住宿费上限标准,各类人员应当坚持勤俭节约原则,根据职级对应的住宿费标准自行选择宾馆住宿(不分房型),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报销。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地、州、市(县)出差执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各地、州、市(县)差旅住宿费标准未制定公布前,可暂按其省会城市住宿费标准执行。
四、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差旅费制度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加强出差审批管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和报销审核,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对违反差旅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附件: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住宿费标准调整表
财 政 部
2015年9月30日
5.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关于对南阳市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
豫发改价管〔2012〕960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对南阳市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
南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
你办《关于南阳市城区供水价格改革调整意见的请示》(宛价[2011]10号)收悉。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7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的要求,为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企业正常运行,在充分考虑南阳市城市供水现状,严格供水成本审核的基础上,结合你市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听证意见,经研究,同意调整你市城市供水价格。现批复如下:
一、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分类
本着简化水价分类和实施工商业用水同价的原则,将你市城市供水价格分类调整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其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浴、洗车用水等,特种用水范围由你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1、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基础水价由现行1.20元/m3调整为1.60元/ m3。居民生活用水仍实行三级阶梯水价,第一级水量为每户每月12 m3及以下部分,第二级水量为每户每月12-20(含20)m3部分,第三级水量为每户每月20 m3以上部分。三级水价比价为1:1.5:2。
2、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为2.45元/ m3。
3、特种用水价格由现行5元/ m3调整为8.00元/ m3。上述各类水价为基本水价,不包括公用事业附加费、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公用事业附加费、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均按现行政策执行。非居民用水价格执行中,要积极推进超定额加价制度。
三、对低收入群体实行保障措施
1、对低保家庭基本生活用水(即第一阶梯水量)价格不调整,仍按调前水价执行。
2、继续实行减免水费政策。具体办法由你市确定,并认真落实。
四、强化地方政府在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投入方面的责任。城市公共供水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地方政府应当切实负起责任。针对城区供水管网老化、城区建设加快等问题,制定工作方案,加大供水管网改造和建设资金投入力度,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城市公共供水健康发展。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自备取用水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足额征收相关行政事业性规费,确保国家运用经济手段促进资源节约和合理配置资源政策的落实。
五、城市供水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加大庭院管网、居民户表改造力度,努力减少跑冒滴漏,降低供水产销差率。加强内部管理,减少费用开支,严控人员规模,降低供水成本,完善成本控制机制。要增强服务意识,改进行业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努力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六、本批复自2012年7月抄见表量执行。执行中要注意加强宣传、解释,取得社会理解和支持,确保此次水价调整平稳实施。
6.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5日
为进一步提高咨询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保证评估成果质量,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北京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北京”)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估中介机构库(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库”)的调整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专家评审的方式确认承担市发展改革委咨询任务的中介机构名单。现将申请进入中介机构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报范围及工作内容
被选聘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委的委托,在政策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等阶段提供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项目评估咨询、造价咨询、资产及房地产评估、项目招标代理、政策研究等。
(一)工程咨询类评估机构。主要开展立项、可研、资金申请报告等评估审核工作,按专业进行选聘,具体专业包括:综合经济、公路、林业、通信信息、水利工程、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给水排水)、市政公用工程(燃气热力)、市政公用工程(风景园林)、市政交通(道路、桥隧、公共交通)、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其他(节能、新能源)。
(二)工程造价类咨询机构。主要开展初步设计概算和决算审核工作。
(三)招标代理机构。
(四)资产评估和房地产评估机构。
(五)政策咨询机构。主要开展投融资创新和政策研究工作,具体方向为:投融资、房地产、公共服务、生态环境、市政基础设施。
二、申报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设立、注册和运营的独立法人组织。在北京设有常驻办事机构,能在京开展咨询服务业务。
(二)具有所申请业务范围及相应专业的甲级资格,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具有良好的工作能力和管理能力,在业内拥有良好的信誉和工作业绩;其他没有行业评级管理制度的中介机构,须拥有业内公认的工作业绩。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政府咨询业务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
(三)近三年来,承担至少20项所申请专业的工程咨询评估类、工程造价
/ 4 类工作(特殊专业除外);对于政策咨询类机构,需开展过所申报方向的规划编制、课题研究、政策咨询等相关工作,并提交至少10项业绩。上述业绩中,应优先提供为北京市级政府部门提供服务的业绩。
(四)凡符合选聘条件的咨询机构,均可自愿提出一项或多项业务、一个或多个专业的申请。申请单位参与此次选聘的,其下属单位不得再次参与同业务或同专业的应聘。
三、申报材料要求
(一)申请单位应根据本公告的要求,按所申请的每项业务或专业单独准备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申请材料包括单位申请书、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
1.单位申请书
(1)申请材料档案封面(附件1);
(2)单位申请表(附件2);
(3)承诺书(附件2-1);
(4)单位简介(附件2-2);
(5)单位基本情况表(附件2-3);
(6)单位股权结构及所属企业情况表(附件2-4);
(7)独立承担政府咨询业务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名单(附件2-5,按照本单位实际情况填写,作为今后对申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考核依据);
(8)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完成的所申请服务范围、专业的工作业绩表(附件2-6);
(9)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2-7)。
2.单位证明材料
(1)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相关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服务内容及方式(包括根据对咨询工作的理解提出的组织机构、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内容等文字材料);
(4)业内公认的质量保证体系证书复印件,质量管理制度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及质量控制手段等);
(5)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3.人员证明材料
(1)独立承担政府咨询业务相对固定专业人员的身份证、学历(学位)证
/ 4 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等复印件;
(2)上述人员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3)上述人员的社保、人事证明:企业法人单位提供为在编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内容包括:参保单位名称及公章、交费人员姓名及社会保险号、社保部门有效印章。事业法人单位提供由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在编人员的人事证明材料。事业法人单位聘用事业编制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还需提交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
4.业绩证明材料
(1)所申报服务范围、专业近三年完成相关业绩的委托合同(委托函),项目已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还需提交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项目名称应与填报的业绩表(附件2-6)相对应;获得相关奖项的,应提交获奖证书复印件;
(2)申请单位需按所申请业务范围及专业,按项目总投资大小顺序提供,至少包括1册评估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为北京市级政府部门提供服务的证明,或相关部门提供的满意度评价。
四、申请材料注意事项
(一)申请材料一律用A4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二)申请材料应装入档案袋,下载打印申请材料档案封面(附件1)并粘贴在档案袋正面;
(三)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每一分册封面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独立承担政府咨询业务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的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聘用合同复印件要集中装订,并与人员名单(附件2-5)顺序相对应;
(五)业绩证明复印件的装订,应与业绩表(附件2-6)中的顺序相对应;
(六)申请材料按照所申请业务,每个业务范围或专业一式两套(评估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范本除外),严格按照规定的顺序装订;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七)同时提交附件2-1至附件2-7表格的电子光盘(或其它形式电子版本)一份。
五、评分内容
(一)应聘单位的资质情况。包括:满足资格强制标准;在强制标准外拥有其他相关资质(工程咨询评估、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设计,为甲级)可进行相应加分。
(二)应聘单位从事所申报专业的业绩情况。包括:满足业绩强制标准;在强制标准外的所申报专业工作业绩;近三年获得所申报专业的国家级、北京市级
/ 4 奖项可进行相应加分。
(三)人员资格、能力。包括:独立承担所申请专业政府咨询业务的相对固定人员不少于10人,且固定人员的工作范围与所申请专业相关;独立承担所申请专业政府咨询业务的相对固定人员中,至少3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3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基础上,申报专业每增加1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进行相应加分;申报专业每1名人员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资格可进行相应加分;独立承担政府咨询业务相对固定人员中有获奖的,每获得一项省部级奖,可进行相应加分。
(四)服务内容、方式。包括:根据对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评估工作的理解程度提出组织机构、岗位职责的合理性、可行性;根据对咨询、评估工作的理解程度提出工作程序和内容的合理性、可行性。
(五)质量管理措施。包括:已取得业内公认的质量保证体系证书;质量管理制度完善,包括质量保证体系完整可行、质量管理职责明确、质量控制手段齐全等。
(六)以往为北京市级政府部门提供服务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申报时间及地点
申请单位于2014年1月2日—1月3日(9:00-17:30)将申请材料报送至投资北京,过期不予受理(以收到材料时间为准)。
材料接收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2号天银大厦A西座7层投资北京项目管理部。
七、结果公布
经专家评选,市发展改革委确认后,入选机构名单将在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工程咨询协会和投资北京网站进行公布。
八、管理和考核
对选聘进入中介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2006〕219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实行动态管理。遇资质重新认定或考评不合格等特殊情况,将按有关管理办法随时进行调整。工作费用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咨询评估等工作付费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发改[2006]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联系方式
市发展改革委:投资处 刘丹 66415588-0723
投资北京:何幼南66410700-12 刘岳66410700-18
7.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题的通知
京人社医发〔2010〕100号
2010年04月23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减轻群众就医负担,现就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10万元,住院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20万元。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住院(包括门诊特殊病)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报销比例调整为85%,退休人员报销比例调整为90%(含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其中:住院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报销比例调整为80%)。
三、在职职工在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门诊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报销比例调整为90%;在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门诊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报销比例调整为70%。
四、70岁以下退休人员在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调整为90%(含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其中:门诊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报销比例调整为80%)。
五、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和无业人员,住院(包括门诊特殊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个内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15万元。
六、参保人员2010年5月1日前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按原规定执行,2010年5月1日后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按本规定执行。
七、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单次住院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7万元(含)以上且有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的,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7万元(含)以上的,由市医保中心审核。
八、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推荐阅读: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甘肃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11-10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08-02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07-04
指导甘肃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指导甘肃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甘肃08-25
甘肃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08-05
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11-06
甘肃乡村经济问题建议论文07-24
甘肃教育均衡发展对策11-30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08-13
甘肃交通运输发展规划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