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精选8篇)
1.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
知
(交公路发〔2009〕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中交京华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当前,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快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各地公路建设项目大量增加。但部分省份因急于开工,人为压缩设计周期,致使地质勘察深度不够,工程方案比选深度不足;有的省份初步设计预审流于形式,施工图设计对部初步设计批复意见落实不到位,甚至出现未批先开工等问题,严重影响工程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工程建设质量。为进一步加强全国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结合部《关于交通运输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现将《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
设计是工程的灵魂,设计管理工作是保证设计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和运营安全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公路建设有序进行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公路建设有关法规,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序推进公路建设。初步设计文件应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项目核准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和投资控制等要求。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预审,再报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初步设计批复要求进行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许可等已批准的项目,方可开工建设。严禁未批设计,未经施工许可,先行施工。严禁边设计、边施工。工程设计变更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2005年第5号令),重大设计变更报部审批。
二、突出审查重点,严把设计质量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步设计文件预审的重点是:设计方案与当地政府和其他行业有关部门的意见是否协调;地质勘察、外业测量是否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是否满足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重大方案是否经过同深度比选;对特殊结构桥梁、地质复杂隧道及易发生安全问题的部位和安全设施设计是否通过校核验算;路线、路基路面、桥梁、隧道、互通式立交、交通工程等各专业是否符合安全、环保、节地、质量和耐久性要求;设计文件编制是否规范;概算编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估算110%范围内,等等。
部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重点是: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等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国家相关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地质勘察等基础工作深度是否达到要求;是否落实设计新理念的要求;重大方案的合理性,等等。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的重点是:初步设计批复执行情况;详测详勘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施工图设计是否达到深度要求,各专业细部设计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结构安全、运营安全验算情况;施工组织设计的合理性、可行性;交通组织、安全保障措施是否满足要求;预算是否控制在批复概算范围内,等等。
三、加强预审工作,严把文件上报关
初步设计文件预审,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是确保设计质量的重要关口。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预审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经验丰富、技术水平高的专家或咨询单位,按照预审工作内容和审查重点,严格审查把关,确保预审质量。要督促设计单位严格按预审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在正式报部审批前,还要进一步复核。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计文件,待补充完善后,重新组织预审。对有关设计单位要通报批评并提出整改要求。
四、加强设计审查力量,提高审查工作质量
(一)承担部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咨询的单位(以下简称审查单位),既要选用技术能力强、经验丰富、政策水平高的专家参加审查工作,又要配备专业齐全的审查咨询人员,保证并不断充实审查力量。要进一步完善内部审查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各专业之间的沟通,重大技术方案或有争议的技术难题要组织专家会审,切实提高审查工作质量。
(二)审查单位和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按部有关要求,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查,及时完成审查咨询任务。审查单位负责人、项目审查负责人及分专业审查负责人,均要在报部审查报告上签字,对审查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审查单位部将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审查咨询资格并依法予以处理。
1.审查咨询工作质量低劣,不满足审查深度要求的;
2.利用审查咨询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审查单位人员专业配备不全,技术水平差的;
4.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审查咨询任务的;
5.对重大技术方案和安全审查不严格,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6.发生其他违规行为的。
五、完善审批程序,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
(一)加强初步设计审查工作计划性。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部申报下一年度需报部审查的初步设计项目及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规模、前期工作进展、设计(咨询)单位、进度计划情况等)。部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统筹考虑项目特点及审查单位工作量,按照轻重缓急,安排并公布审查单位,提高审查工作的透明度、计划性和工作效率。
(二)规范初步设计文件报送。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以下要求向部和审查单位报送文件,确保完整齐全。
1.上报部的文件有: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文件及预审报告1份,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第一册(总说明书)1份。
2.报送审查单位的文件有: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文件(复印件)及预审报告1份,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2套,初步设计概算甲组文件2套,初步设计概算乙组文件1套,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套,地震危险性分析报告、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意见2套。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应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风险评估等专题报告2套。
(三)加强符合性审核。
审查单位收到设计文件后,要对上报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核。凡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不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地质勘探等基础资料不全、设计文件编制存在重大问题,无法满足审查工作要求的设计文件,将通报批评并予以退回,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
(四)加强总体设计咨询,加快审查进度。
对复杂的公路建设项目,为确保其重大方案的科学性及合理性,在初步设计外业验收时,审查单位应当选派路线、路基、桥梁、隧道、地质等专业的专家,对总体设计、重大技术方案等进行咨询,避免遗漏有价值的比选方案。
为确保审查质量,缩短审查时间,审查单位可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进展及项目具体情况,提前介入先行了解设计情况,阅研设计资料。待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批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部正式上报初步设计文件及预审报告后,即可开展审查工作。
(五)明确时间要求,确保合理工作周期。
初步设计审批包括审查单位符合性审核、文件审查及现场复核,部办理批文等环节。具体时限为:
1.符合性审核时限一般为2个工作日。对符合性审核基本合格,但需要补充相关资料的,审查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充完善要求。
2.文件审查时限(不含补充资料时间):高速公路项目,一般为30-40个工作日;特大桥梁等特别复杂项目,一般为45个工作日;其他项目,一般控制在30个工作日以内。审查单位对审阅设计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设计单位进行沟通;设计文件审阅完成后,部将组织审查单位进行现场复核,结合现场情况,就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需进一步补充完善的内容和要求。
3.按照行政许可和部文办理程序要求,部办理批文时限一般为15-20个工作日。部将进一步加强内部协调,缩短文件运转时间。
六、研究建立设计后评价制度,提升设计质量水平
为使设计单位进一步加强设计管理,完善内审机制,自觉重视设计质量,提升设计水平,部将结合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建立设计后评价制度,对设计质量进行科学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对设计单位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和建设单位选择设计单位的重要依据。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按本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管理,落实责任,确保设计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2.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央财政科技资金管理有关要求,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 财教〔2002〕65号) 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2015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 以下简称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4〕11号) 、《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64号) 和国家财政财务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规 定,用于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人才和团队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金需求和国家财力可能, 将项目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并负责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 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 依法负责项目的立项和审批,并对项目资金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依托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项目资金管理体制和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依托单位应当落实项目承诺的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对项目组织实施提供条件保障。
第六条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据实编制项目预算和决算,并按照项目批复预算、计划书和相关管理制度使用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一般实行定额补助资助方式。对于重大项目、国家重大科研仪器研制项目等研究目标明确,资金需求量较大,资金应当按项目实际需要予以保障的项目,实行成本补偿资助方式。
第二章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九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 一) 设备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 二) 材料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 三) 测试化验加工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 ( 包括依托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 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 四) 燃料动力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 五) 差旅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 ( 试验) 、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六) 会议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了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研究工作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会议费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和会期。
( 七)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资金管理的有关 规定。
( 八)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 九) 劳务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在校研究生、博士后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费用。
劳务费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
( 十) 专家咨询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十一) 其他支出: 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直接费用应当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间接费用是指依托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依托单位为了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 有关管理费用,以及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指依托单位为了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十一条结合不同学科特点,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并实行总额控制,具体比例如下:
( 一) 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20% ;
( 二)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 分为13% ;
( 三)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10% 。
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
间接费用核定应当与依托单位信用等级挂钩, 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间接费用由依托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依托单位应当制定间接费用的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结合一线科研人员的实绩, 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体现科研人员价值, 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依托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三章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应当根据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编制项目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应当按照从各种不同渠道获得的资金总额填列。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资金以及从依托单位和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支出预算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资金开支范围编列,并对直接费用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作出说明。对仪器设备鼓励共享、试制、租赁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原则上不得购置,确有必要购置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合作研究经费应当对合作研究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 点说明。
第十四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和合作研究单位参与者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分别编报资金预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汇总编制。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对于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项目和资金预算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并参考同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确定项目资助额度。
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第三方对项目资金预算进行专项评审,根据项目实际需求确定预算。
第十七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根据批准的项目资助额度,按规定调整项目预算, 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
第四章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十八条项目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支付给依托单位。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和合同转拨合作研究单位资金, 并加强对转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的项目预算。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中予以说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项目预算有以下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当经依托单位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批。
( 一) 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做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对预算总额进行调整的;
( 二) 同一项目课题之间资金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项目直接费用预算确需调整的, 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
( 一) 项目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 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 报依托单位审批。
( 二) 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在不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的前提下可调剂使用。
( 三) 设备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依托单位审批后,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
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整。
第二十二条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研资金支出管理制度。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应当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二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严禁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四条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项目中期评估时,由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财务检查或评估。财务检查或评估的结果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项目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当会同科研、财务、资产等管理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合作研究单位的参与者应当分别编报项目资金决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项目资金决算,并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六条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在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资金决算进行审计认证后,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七条依托单位应当按年度编制本单位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报告,全面反映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及取得的绩效等。年度收支报告于下一年度3月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八条项目通过结题验收并且依托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在2年内由依托单位统筹安排,专门用于基础研究的直接支出。若2年后结余资金仍有剩余的,应当按原渠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未通过结题验收和整改后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或依托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应当在验收结论下达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结题验收后如需继续使用结余资金,可以向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终止执行的项目,其结余资金应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因故被依法撤销的项目,已拨付的资金应当全部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因特殊情况退回资金确有困难的,应当由依托单位提出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
第三十条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资产管理等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一般由依托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项目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依托单位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
第三十二条自然科学基金委、依托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资金的绩效管理制度,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承诺机制。依托单位应当承诺依法履行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资金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作为对依托单位信用评级、绩效考评和对项目负责人绩效考评以及连续资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息公开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开非涉密项目预算安排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依托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资金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项目组人员构成、设备购置、外拨资金、劳务费发放以及结余资金和间接费用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资金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三十七条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不按时报送年度收支报告、不按时编报项目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截留、挪用、侵占项目资金的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照《预算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 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3.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4.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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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9-02-17
来源:安徽省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点击数: 247
皖交基『2008』47号
各市交通局,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运管局,省高速公路总公司、省交通投资集团公司、省港航投资建设集团公司:
经研究,现将厅定额站《关于安徽省交通建设项目主要材料价差调整的指导性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
安徽省交通建设项目主要材料 价差调整的指导性意见
为进一步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稳定和发展,指导我省交通工程材料价差调整工作,结合皖交基〔2003〕84号、皖交基〔2004〕9号、皖交基〔2007〕88号等文件的材料价格调整意见的实施情况,经研究,对交通建设项目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调整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建设各方参考。
一、调整原则
(一)2008年以前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二)2008年在建的交通建设项目,合同中有材料价差调整条款的,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对价差调整未明确或约定合同期内不调价的,在2008年以前完成的工程量,可继续按皖交基〔2007〕88号文规定进行材料差价调整,在2008年完成的工程量或材料供货数量,可参照本指导性意见提出的调整范围及方法进行材料差价调整。
(三)国内经济组织以BOT或总价承包形式建设的项目,按合同办理,不在调价范围。
(四)利用世行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按世行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的规定办理。
(五)国省道、农村公路分别由省公路局、市交通局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价差调整方案。
二、调整范围
(一)公路工程:指建设项目的实体工程所消耗的下列材料:钢材、水泥、沥青,柴(汽)油、重油、钢绞线、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构件(半成品)。但临时工程、临时设施的材料消耗及特大桥梁、大桥、特长隧道、长隧道等工程中非结构用材,均不纳入材料调差调整范围。
(二)水运工程:指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实体工程所消耗的水工特殊材料:钢轨、橡胶护舷(梯)、止水铜材。但对非结构用材、一般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其材料消耗均不纳入材料调差调整范围。其他工程调差材料参照公路工程同类材料执行。
三、调整方式
(一)材料价格调整原则上每半年一次,计算方法由项目业主自行确定。材料价格调整初期基准价可采用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省级统计部门或厅定额站正式公布的材料市场指导价格,末期基准价可采用工程结算前3个月省级统计部门或厅定额站正式公布的材料市场指导价格的平均价。
(二)原则上,风险幅度±5%内的材料价差作为项目业主、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不予调差;材料价差超过风险幅度±5%的,超出部分由业主和承包人各承担50%。
四、今后新开工且合同工期超出12个月的交通建设项目,可参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范本或本指导性意见的调整方法,在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中明确涨价补差、降价减差的材料价差调整相关条款。工程合同签订后,应遵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中未明确价差调整的或约定合同期内不调价的,结算阶段原则上不得进行材料价差调整。
五、原批复的概预算不足以消化材料价格上涨引起的调差费用的,应对原批复的概预算进行调整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5.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校学生社团管理条例
(试行)》的通知
各高校团委、学生会、研究生会、社团联合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意见》,规范和加强广东省高校学生社团的管理,现制定《广东省高校学生社团管理条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团省委学校部 省学联秘书处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广东省高校学生社团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广东省高校学生社团的管理,促进学生社团的健康发展,繁荣校园文化,增强大学生素质教育,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生社团,是指由高校登记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由本校具有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学生自愿组成,为发展成员共同兴趣爱好,实现共同志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群众性学生组织(本条例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均指校内学生社团)。
第三条
学生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广东省学生联合会和所在院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团组织和学联支持学生社团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及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五条
高校团委是校内学生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校团委及校团委授权的校内有关部门、机构、组织是学生社团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六条
未经广东省学生联合会许可,校外社会团体不得在校内面向学生成立分支机构,同时,学生社团也不能擅自成为校外社会团体的会员单位或分支机构。
第七条
学生社团的基本任务是:
(一)理论学习型学生社团,应以培养大学生对理论学习的兴趣爱好为目标,向大学生宣传科学的理论知识,加深他们对科学理论的认识和理解,让大学生学会用科学的理论去指导实践。
(二)学术科技型学生社团,应以提高大学生的科学素养和提高他们的创新能力为重点,努力传播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思想、科学方法,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努力形成学科学、用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的良好校园氛围。
(三)兴趣爱好型学生社团,应以增强大学生综合素质为目的,帮助大学生培养健康的兴趣爱好,不断拓展大学生视野,丰富大学生的校园文化生活,引导他们形成健康的生活习惯,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社会公益型学生社团,应以培养大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奉献精神为任务,使大学生在参与社会服务中增强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帮助他们树立报效祖国、奉献社会的精神,促进大学生良好品格修养的形成。
第二章 学生社团的管理
第八条
广东省学生联合会负责对全省高校学生社团进行宏观工作指导,定期对各高校学生社团工作进行考核、表彰,对全省性或跨校的学生社团进行登记管理。高校团委负责校内学生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本校学生社团工作。第九条
切实加强学生社团的政治领导和指导。校团委和有关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把握学生社团建设和发展的方向,探索和推进在学生社团中建立党组织、团组织,在学生社团活动中融入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
第十条
条件成熟的高校应成立学生社团联合会。学生社团联合会在校团委的授权和指导下开展学生社团的登记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未成立学生社团联合会的高校,由校团委或校团委委托的机构履行本条例关于学生社团联合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的日常工作向校团委负责,校团委要加强对学生社团联合会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校学生会与学生社团联合会要加强工作交流、密切配合、互相促进,不断加强和完善高校团学组织的工作体系。
第十二条
应加强学生社团联合会与学生会之间的干部交流,促进两个组织之间的融合。
第十三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学生社团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备案及审查;
(二)监督、指导学生社团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学生社团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学生社团违反本条例和校内有关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维护学生社团成员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应建立学生社团考核与奖惩机制。定期对表现优秀的学生社团、成效显著的学生社团活动、工作出色的学生社团干部、积极参与学生社团活动的学生、成绩突出的学生社团指导教师等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有权要求活动范围、内容与学生社团宗旨、章程不符的;不遵守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的;学生社团内部机构混乱,作用发挥不力的;其他应当进行整改的情形的学生社团进行限期整改。
若学生社团违纪违法情形严重,或在校内外产生不良影响,应追究该社团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学生社团的工作经费和资产来源主要由学校拨款、会员会费和社会资助组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学生社团的经费和资产。
学生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学生社团应当向学生社团联合会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十七条
学生社团在校团委、学生社团联合会的指导下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自觉加强财务管理,并接受学生社团联合会和社团成员的监督。
第三章 学生社团的成立
第十八条
成立学生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从校团委、学生社团联合会的监督管理,承认并遵守本条例及学校有关条例。
(二)在校学生10人以上联合发起,发起人必须具备开展该社团活动所具备的基本素质,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关于社团负责人要求的有关规定。
(三)有规范的章程。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社团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校园文明风尚,并与其性质相符,准确反映其特征)。
第十九条
申请筹备成立学生社团的发起人应当向学生社团联合会提交申请书、章程(草案)、发起人基本情况等相关文件,学生社团联合会批准后予以公告,社团方可正式成立。
第二十条
学生社团章程应当包括社团名称、社团宗旨、活动范围、活动方式、社团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及权限、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社团的终止程序及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一般不能在一所高校的同一校区成立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学生社团。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生社团确定一个固定的挂靠单位作为业务指导单位,挂靠单位应是具有管理职能或学术研究的校内正式机构,例如专业教研室、学院党委(党总支)、团工委、学校职能部门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学生社团聘请一名以上的相对固定的校内专业教师担任指导教师。
第四章 学生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学生社团成员大会是学生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社团负责人。
(二)审议批准负责人的工作报告。
(三)对社团变更、注销等事项作出决定。
(四)修改社团章程。
(五)监督社团财务活动。
(六)决定社团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学生社团成员大会应当每学期召开一次,大会形成的决议要报学生社团联合会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对社团变更、注销和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学生社团应根据实际设立相关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要明确负责人,建立学生干部队伍,完善学生社团的工作体系。
第五章 学生社团的成员
第二十九条
本校学生有自由参加和退出校内任何学生社团的权利。第三十条
在学生社团内部,各成员一律平等,并按所在学生社团的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一条
学生社团成员有权了解所在学生社团的管理机制和财务状况,并有权向社团负责人就有关社团事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学生社团成员有权向学生社团联合会反映学生社团内部情况,并应积极配合学生社团联合会对其所在社团的调查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生社团成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按照社团章程担任学生社团管理职务的权利,并应据此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十四条
社团成员要接受社团的定期注册,定期缴纳会费,积极参加社团的各项活动。
第六章 学生社团的干部
第三十五条
学生社团干部的产生应坚持民主和公平的原则。学生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应通过学生社团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经有关业务指导单位审核后报学生社团联合会备案。学生社团联合会要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产生办法。第三十六条
学生社团干部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学习成绩优良;忠于职守,认真负责,热心组织社团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学生社团主要负责人:
(一)在校期间曾经受到校纪校规处分的;
(二)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撤职或社团被宣布解散或注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社团负责人;
(三)其他不宜担任社团负责人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要加强对学生社团干部的培训工作。坚决制止学生社团干部参加校外非法培训机构的培训课程。
第三十九条
学生社团干部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生社团干部有参与优秀学生干部评选的权利。
(二)学生社团干部对学校的学生社团工作方面有意见,有直接向学生社团联合会反映的权利。
(三)学生社团干部有享受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学生社团干部有为会员服务的义务。
(五)学生社团干部有配合管理机构开展学生社团工作的义务。
(六)学生社团干部有履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
学生社团实行民主管理,组织机构一经产生就开始接受全体社团成员监督,社团的重大事项须经理事会讨论决定并接受学生社团联合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章 学生社团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学生社团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社团活动应自觉接受学生社团联合会及其它业务指导单位的监督,服从学校工作的全局安排。
第四十二条
学生社团活动必须围绕学生综合发展、全面成才的目标和学校的中心工作开展;鼓励和提倡学生社团开展积极向上、丰富多彩的校园科技、学术、文化、艺术、体育等方面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高校应提供学生社团活动的必要经费,在活动场地、活动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要建设学生社团活动中心,为学生社团开展活动提供有力的物资保障。
第四十四条
社团活动必须奉行公开原则。
第四十五条
凡组织跨校的社团活动,必须经所在高校团委批准,并由学生社团联合会向省学联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开展。第四十六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要严格监督管理学生社团与校外团体、单位,特别是与境外机构、企业联合开展的,或有外国人或外国驻华机构人员参加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要认真审核学生社团举办的大规模社会调查、举办哲学社会科学讲座和报告会等活动,严格把关,并对集会的秩序、安全及其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学生社团不得开展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得开展违背其宗旨和超出其活动范围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要加强对学生社团出版刊物、网站(主页)的监督管理,确保内容健康积极,不得刊载、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管理条例以及可能在校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网站(主页)不得违反政府有关互联网站管理的有关规定。刊物的发行不能超出本校范围。
第五十条
要把学生参与学生社团活动的情况作为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纳入到学生综合测评体系之中。
第八章 学生社团的变更和注销
第五十一条
学生社团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或需要修改章程的,要及时向学生社团联合会核准。第五十二条
学生社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学生社团联合会申请变更或解散: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社团分立、合并的;学生社团被责令关闭或解散;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十四条
学生社团提出变更或解散申请,学生社团联合会要及时组织对其财务进行清算。学生社团解散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学生社团变更或解散,要及时向社团全体成员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各高校学生社团。省属中等学校参照本条例执行,各市团委、学联和省直团工委参照本条例制定中等学校学生社团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广东省委员会学校部、广东省学生联合会秘书处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各高校学生社团联合会要根据本条例,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6.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各设区市交通局(委)、漳州开发区交通局,沿海各港务(口)局,省高速公路公司、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交通质监站、省交通科研所、省交通监理公司:
2006年3月,我厅转发了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并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其中明确工地试验室由项目业主按规定以合同约定进行认定。但在两年多的实行过程中,由于对相关管理文件的学习认知程度等问题的存在,各项目业主单位对工地试验室的认定工作管理尺度不一,导致责任不清、方法不明。
为指导项目业主单位对工地试验室进行认定,规范工地试验检测行为,我厅组织省交通质监站编写了《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
1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主题词:建设公路水运试验室通知
抄送:厅政法处、办公室。
7.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 高检院, 有关人民团体, 有关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卫生厅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 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 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 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 规范医疗收费行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发[2009]6号) 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21日
附件: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 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 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 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 规范医疗收费行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发[2009]6号) 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 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 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 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 (所) 、疗养院, 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 (所、站) 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 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 (以下简称卫生部门) 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 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 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 (领购) 、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 实行全程跟踪监管, 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据种类, 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 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 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 确定具体联次。
医疗收费票据的规格、式样等由财政部商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 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 诊察费;
(二) 检查费;
(三) 化验费;
(四) 治疗费;
(五) 手术费;
(六) 卫生材料费;
(七) 药品费, 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 药事服务费;
(九) 一般诊疗费;
(十) 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 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 床位费;
(二) 诊察费;
(三) 检查费;
(四) 化验费;
(五) 治疗费;
(六) 手术费;
(七) 护理费;
(八) 卫生材料费;
(九) 药品费, 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 药事服务费;
(十一) 一般诊疗费;
(十二) 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 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下列收入, 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 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 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 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 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 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 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 (印) 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 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 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 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 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 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提交申请函, 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 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 予以核准,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 不予核准, 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 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 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 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 方可继续领购。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 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 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 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 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 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 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 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 做到字迹清楚, 内容完整、真实, 印章齐全, 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 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 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 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 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设置管理台账, 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 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 做好票据存放库房 (专柜) 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 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 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 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 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 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 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 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 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门审核后, 可以提前销毁。
第三十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 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 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 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 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 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监 (印) 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 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 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资料, 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 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8.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八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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