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实施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精选6篇)
1.新刑诉法实施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 篇一
试析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思考
论文摘要刑诉法的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因此,如何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成为当前立法者和人民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刑罚执行监督 交付执行 减刑 假释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进行了部分修正,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内容具体涉及到基本原则、证据规则、强制措施及辩护、侦查措施及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的规定,宏观来看基本涉及检察业务的各个范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本文拟结合监所工作实际,对当前监所业务中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不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造成难以监督或难以纠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书的送达时间等问题没有作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时生效”,但批准文书往往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这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监督或发现问题后难以纠正的现象。
(二)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批量裁定,检察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审查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不当的,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开展一至二次提请、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审理裁定,检察机关很难在二十日以内对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审查。而且,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同时收到裁定书副本,服刑人员接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狱。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被释放,错误难以得到纠正,有的即使得到纠正,也加大了监督和纠错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后,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环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细节性规定,即没有规定法院的送达期限,从而导致法院的送达期限可以无限扩展到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公安机关出台了相应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书送达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但因执行书环节的送达无法可循,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及监狱无法合理调配交付时间。
(四)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问题,刑诉法也未加以细化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这一规定无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对何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进行了具体规定,也未对收监的启动机关及启动流程进行规定。
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的修改完善
(一)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监狱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几名干警照顾其饮食起居。实践中有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只好在监狱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婴儿。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法律中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被判无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进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点重要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扩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既考虑到对罪犯执行刑罚,又体现了人道主义;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二)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加大监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上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完善:
1.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副本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新刑诉法实施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 篇二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正在积极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落实, 将保障和尊重人权的法律制度建立起来, 实现和促进正义公平。新刑诉法将保障和尊重人权划入了总则当中, 表明在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要对其人权进行尊重与保护。因此, 将更高的要求抛向了公安民警的执法水平和执法素质, 要求必须在每一个取证的环节中都将严格依法办案贯彻进去, 在被告一方质疑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 尤其是在之后犯罪嫌疑人和警察在现场的情况下收取的证据, 一旦在进行质证时, 单纯是按照公诉方提供出来的公安部门的书面说明材料, 这样对控辩平衡上是很难予以实现的, 也就更没有办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上给予保证, 同时会严重影响其程序的正义性。因此, 在一些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对其进行质询, 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够将侦查活动的透明性提升上来, 针对真正意义上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对刑讯逼供进行遏制、程序正义上能够真正实现会带来非常巨大的帮助。对于警察在诉讼中的程序价值能够通过其出庭作证有效彰显出来, 此外, 也有一定的实体价值存在于其中。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侦查阶段是对证据进行收集的关键阶段, 现实原因和长期的司法历史, 把它当做定案来参照。造成一些警察在办案中使用暴力威胁、诱供和刑讯逼供等不法方式来对证据进行收集。被告人在当庭翻供的情况在审判阶段会经常发生, 其中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就是其理由之一。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非法取证排除规则用五条八款给予了确立, 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上在其中给予了详细规定。按照规定, 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 将非法取证在侦查、审判和起诉的各个阶段都要予以实现, 尤其是审判的过程中, 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辩方有权去启动, 审查之后可实施法庭的调查, 通过控方进行证明与举证, 明确是否存在非法的取证, 对其是否应该进行排除。因此, 警察的出庭作证是证明的主要方法之一, 所以警察出庭作证是不可避免的。
二、具体的影响分析
(一) 滞后的思想观念
因为刚刚颁布不久的新刑事诉讼法, 加上对出庭作证的有关经验还比较缺乏, 对于即将面对的出庭作证工作很多工作人员在一段时间内还难以全部接受。首先, 侦查人员承担着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全的重要任务, 通常都是询问与讯问中的主角, 让他们作为证人出庭对控辩双方的质问进行接受, 在转换了角色之后令他们在较短的时间内是很难进行适应的;其次, 出庭作证会将侦查工作的自身职业风险和工作的负担提升上来。因此, 一些侦查工作者从心理上就可能抵触这种法律的颁布。
(二) 司法资源比较有限
在制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时候, 有限的司法资源是其中的现实因素, 这主要表现在经费和警力两个方面。在作证中, 要求侦查工作者将情况在法庭上予以说明, 所以一部分的警力就会被占用。但是在各地所面临的困难中就包括着警力上的不足。此外,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的经费保证等措施上新刑诉法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出庭作证的具体费用在实际中还需要依据侦查部门本身的办案经费给予支撑, 对此, 侦查部门也不会太主动去投入过多的资源。
(三) 不够完善的立法, 造成侦查机关在应对此制度时没有可靠的法律指导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我国走过了从无到有这样的程序, 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新《刑事诉讼法》都对这项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 但是存在着过于简单的内容, 都没有提及法律责任和具体的程序, 这样就将较大地影响侦查工作, 例如警察不出庭作证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警察出庭作证的风险应对策略、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比较笼统等。对于这些问题, 单纯依据公安部门是很难给予解决的, 在实施了新刑诉法之后, 每个地区的公安部门将本地公安部门警察出庭作证的细节规定都先后出台规定。然而, 不相统一的情况出现在了不同的地区, 导致刑诉法规定的很多制度存在不一致的实施程序, 此外, 这种制度与公、检、法、三个机关一起参加执行的, 这样仅以一些地区的名义来对这种制度进行规定, 对侦查工作上必将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三、正确的工作方式分析
(一) 规范侦查工作, 将办案质量提升上来
按照刑诉法的具体要求, 在穷尽了所有庭外质证手段和补正之后, 对于一些材料证据仍然存在质疑, 需要侦查人员到法庭上说明情况或者作证。若侦查人员执法规范、取证合法, 一些证据可以有效联系在一起, 防止有不规范和瑕疵出现在工作中, 首先法庭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几率就会被降低, 其次, 尽管需要出庭,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上也有足够的自信给予证明。
(二) 将出庭作证前的准备工作做好
首先, 对法庭审理的程序步骤上予以了解。在出庭作证之前, 法庭审理的一些程序需要提前进行了解, 对法庭中的工作方式和有关术语上要进行熟悉与掌握。此外, 对于法官以及别的工作人员在法庭审理时的位置也要明确, 对书记员和别的出庭者的作用予以了解。
其次, 对与案件有关的种种情况进行掌握。为了确保成功地出庭作证, 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情况出庭的侦查人员一定要给予有效地掌握, 确保能够准确地了解案件。在侦办案件中, 侦查人员对案件的情况已经有了初步了解, 对案件纷争的焦点上已经有了一定掌握, 但是, 在没有出庭作证前, 对同案件审理相关的种种情况还是需要进一步全面的来掌握, 例如, 在何种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时在哪一级法院进行的, 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公诉人的情况又怎样等。
再次, 将出庭的陈述内容精心准备出来。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 法官主要是想明确侦查工作是否符合法律上的规定等, 所以, 出庭作证的工作人员需要将重点抓住, 对有关的资料在出庭前进行有效地组织与整理, 也可以利用书面的形式将重点问题中的重点写出来, 在庭上使用。同时, 出庭的工作人员最好与本案的检察官在事前就进行交流, 对检察官的控诉思路上进行了解, 对检察官的指导意见上要认真听取。
(三) 对出庭作证的技巧和原则上进行掌握
首先, 实事求是。在出庭作证时侦查人员要将客观事实作为主要的前提, 而不能存在于自身的判断和主观意念中, 要在事实的前提下将一些陈述建立起来。详细地来说, 要将自身在执法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情况进行掌握, 不缩小、不夸大, 努力做到准确、全面和客观。
其次, 明确主题, 突出中心。在出庭过程中侦查人员所持的结论和观点就是所谓的主题, 也可以称为中心观点和基本的论点。侦查人员出庭陈述的线索就是主题所在, 它能够有机地将所陈述的种种事实联系为一个整体。在出庭前, 侦查人员对法庭的中心要充分进行明确, 也要围绕着主题对材料进行准备。
再次, 要周密地进行论证。在法庭中陈述时, 对陈述的内容侦查人员需要用充分根据和事实作为保证, 具体、充分的论据资料是陈述的支柱和基础所在。在没出庭时, 对案件事实相关的种种情况侦查人员需要有效地进行掌握, 需要时应该到犯罪的现场中去调查。法庭中的陈述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程序上要相适应, 有效地统一起人们的认识程序和事物的逻辑程序, 将一个逻辑整体构件起来。
最后, 当机立断, 随机应变。侦查人员在进行陈述时, 要与纷繁复杂的问题相面对, 会有各不相同的质疑被提出来。有着千变万化的法庭情况, 这就需要出庭者在现场陈述中按照实际的情况, 对方法和思路方面, 要随时进行调整, 使用灵活多变的战略, 以达到在不断变化的法庭中, 出奇制胜、随机应变。对态势的发展上要时刻进行关注, 对质疑方的言辞动态上要密切进行关注, 面对各种情况, 灵活机动地采取有效的策略。
(四) 将沟通协调机制建立起来
公安部门应该同法院、检察院对警察出证的程序、保护措施和范围等内容进行研究, 令警察出证能够将其应该具备的诉讼价值真正反映出来。针对同检察院的交流, 需要细化到庭审的质证要点、辩方律师可能提出的重点、主要的方向, 此外, 对于律师诱导性的问题公诉人还需要不断地进行强化, 需要将提醒义务发挥出来。同时, 还要有效地同新闻媒体进行交流, 因为警察出庭作证毕竟还是件新鲜的事物, 有一定的新闻价值存在其中。然而, 为了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侦查工作的需求对出庭作证工作人员的真实信息在进行报道时一定要注意保密。
四、结语
综上所述, 随着刑诉法的实施, 明确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工作内容。这是一项重大的突破, 通过此项制度能够提升侦查人员的办事效率, 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上提供巨大的帮助。但是, 此项制度在侦查部门予以执行的过程中必将对其自身的工作上带来一定的影响, 将更大的挑战抛向了他们。因此, 正确地分析此项制度, 将自身的应对能力、工作能力提升上来是现阶段有关工作人员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任务。
参考文献
[1]欧林波.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侦查活动的挑战与应对——以新刑诉法的实施为出发点[J].公安法制研究.2013 (01) .
[2]庞尊芹.新刑事诉讼法中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2 (07) .
[3]孙小燕.公安机关应对警察出庭作证的策略探讨[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 (02) .
[4]张欢.我国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探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 (05) .
[5]陈卫东, 陈雷.对警察刑事执法实践中若干问题的实证分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 (01) .
[6]李群英.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确定和程序设计[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 (01) .
[7]郑黎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对技巧[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02) .
[8]王伟.关于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思考——以民事诉讼为视角[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0 (08) .
3.新刑诉法实施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 篇三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准确界定;基本原则;具体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46-02
时隔十五年,刑事诉讼法——这部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与打击犯罪密切相连的大法迎来了其第二次大修。在这次的修改中,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无疑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准确界定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概念
就其定义来说,目前学界有广义和狭义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上的是指检察机关在其侦查活动中运用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方法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狭义上的则是指检察机关基于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要而得到了法律授权或许可,再经有关部门的特别审批后,能够在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秘密采取其他侦查方法或手段的权力[1]。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我国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理解是限于狭义范围的,故本文中的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特征
1.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主要指检察机关是在适用对象不知情或不被告知的情况下进行技术侦查的。正是因为这种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因而有的人又称之为“秘密侦查”。笔者认为,对其秘密性的理解应包括以下两个层次。
一方面,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即检察机关在事前即应自觉或有意识地使针对当事人采取的侦查手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并在主观上对这种手段有强烈的保密需求;而且,检察机关在具体实施这种侦查措施时也应尽可能采取内部保密措施,并在周详计划的同时,选择经验丰富、素质较高的侦查人员来执行,以减少其在客观上面临的失密风险。
另一方面,鉴于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时候有可能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掌握涉案人员与案情无关的某些隐私,故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保密义务,以维护涉案人员的名誉、尊严。
2.强制性
作为与任意侦查相对的一个概念,强制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所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这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相对人是否自愿予以配合,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很明显就属于任意侦查的范畴。
鉴于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出于侦查进行的需要,故其对相对人采取技侦措施时,既不可能经过对方的同意,更不会以对方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检察机关行使的技术侦查权是具有强制性的。
3.技术性
这里的技术性是指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并将其与刑事犯罪侦查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且,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在行使其技术侦查权时,能够通过某些科技设备直接收集到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有关的真实可靠的声、形、物等证据信息,故与传统侦查措施要通过证据逆向、间接认识事物的特性产生了较大差别,如侦查人员通过电话监听掌握到某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串供的情况,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案件事实即时、顺向的直接认识。
4.特定性
所谓的特定性则是指只有当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根据现有的证据确认某人具有犯罪嫌疑或基于一定的事实(证据)判断某人与犯罪嫌疑人有联系,并且根据案情和侦查的实际情况,需要掌握或控制这种联系,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监听、秘拍将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人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联系的特定人员进行技术侦察[2]。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将某人确定为其技术侦查权适用的对象,否则这种权力就很有可能被滥用,进而侵犯到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基本原则
总的来说,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提出几方面的原则性要求。
(一)重罪大案原则
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那样,“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故鉴于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会直接牵涉公民通讯自由、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新刑诉法将案件性质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划定其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即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技侦措施。
(二)必要性原则
由于一味地追求惩罚犯罪往往会漠视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给社会秩序造成新的无序和更严重的破坏,故新刑诉法严格地将这种技术侦查措施限定为是一种“必要”而非“自由”的侦查选择,即其实施必须由侦查犯罪的需要来决定。
(三)审批原则
因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无须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即可实施的强制性侦查手段,故为防止检察机关在实施过程中滥用其权力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三、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具体规则
很显然,新刑诉法中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并不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故笔者认为,在这些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研究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时应当适用的具体规则,从目前看来是很有必要的。
(一)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包括:以窃取通讯内容为目的的通讯监控行为,如监听、截取电子邮件;以监控他人电脑使用情况和搜查电脑内存储资料为目的的网络搜查行为;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电子传感仪(beeper)和移动电话用户通讯定位系统(wireless location system)进行定位追踪的技术侦查行为;借助热成像仪器、红外线探测仪对室内活动进行监控的电子监控行为。
(二)技术侦查权的适用对象
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对象必须被严格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第三人时,才能对其他人使用),一旦发现对象错误,其就应立即停止使用,从而尽量和杜绝因使用技侦措施而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3]。
(三)技术侦查权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适用条件上,应始终贯彻必要性原则,以防止“侦查犯罪的需要”被滥用。
具体而言,在启动条件上可将其限定为:不适用该手段将难以收集证据,进而达到侦查目的;而且,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的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并能据此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在结束条件上,则可将其限定为:收集到了必要的证据,并达到了能够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4]。
(四)技术侦查权的行使程序
1.提出申请
鉴于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仅限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因而能够提出申请的主体也应限于地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
2.审批
因为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故笔者认为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赋予其来行使是比较合适的,所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职务犯罪等案件中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由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技术侦查材料的保存与销毁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通常都会涉及公民个人的隐私,故必须对在此期间所获材料的保存和销毁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比如,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由专人运用专门设备进行保存,且其应尽量地保存原件,并载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及日期,对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材料则应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即时进行销毁;同时,对于因检察机关泄露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该检察机关做出赔偿。
(五)技术侦查权的侵权救济措施
鉴于技术侦查是以侵害公民隐私权为必要成本或代价的,为尽量减少这种支出,在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还需制定相应的侵权救济措施。
首先是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技术侦查结束后,应当将采取该措施的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如果因此所获资料需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的,也应当告知该当事人(包括其所聘请的律师),使其能够在了解的基础上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
其次是要保证技术侦查所获资料的规范处理,即检察机关应对通过技侦措施所获资料进行严格地保密、封存,并对不再需要的部分按规定销毁。
最后是要保障当事人的求偿权。这就要求相关法律规定,实施非法技术侦查措施者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当事人有权向其所属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比如,在新刑诉法有关条款①中,增设具体的惩罚性后果,建立科学的补偿机制,以实现在对已造成的严重后果给予及时有效救济的同时,进一步遏制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根本目标。
四、结语
总的来说,技术侦查措施要实现其在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中的全面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为这除了关系到法律的修改,还关系到人才的培养、装备的配置、机构的设置等一系列的问题。但笔者还是坚信,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进步和人民检察院职权的全面规范,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一定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并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1]王瑞山.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J].犯罪研究,2011,(1).
[2]许翠华,杨鑫艳.技术侦察在毒品案件侦查中的运用及完善[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6).
[3]廖东明.职务犯罪侦查新视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102:147.
4.新民诉法对再审工作的影响及建议 篇四
《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14日 孟祥刚
新民事诉讼法将对民事审判各项工作带来重大影响。本文主要就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带来的影响进行探析。
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7年民事诉讼法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利于改变当事人向不同级别法院重复申请的现象,防止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于申请再审案件相互推诿。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上级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当事人申请再审成本增加等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部分案件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对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工作既是机遇也是挑战:(1)有利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开展。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国四级法院均有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任务,这样避免了过去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主要集中在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民事再审审查任务分布不均衡问题,有利于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指导,从而提高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2)有利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一部分申请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进行受理和审查,各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有所增加,基层法院也会承担少量的申请再审审查任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判监督部门要相应进行人员充实和调整。当然,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范围把握尚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具体应如何把握其范围,亦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另外,司法解释也需要尽快明确四级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职责分工,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范围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理论和实务上,关于可以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从文义解释而言,应当理解为对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应允许申请再审,不应当有任何限制,否则就有违法之嫌。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生效判决、裁定均可以申请再审:(1)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是赋予申请再审程序解决。(2)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本次立法修改删除了管辖权异议再审事由。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在审理程序中解决管辖权问题的裁定,不具有终结审理程序的效力,且对于该类裁定允许上诉,已经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救济,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
本次立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应如何把握和界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有待于最高法院尽快予以明确。
“五费一金”再审不中止执行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在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中,对于影响当事人生计、涉及生命健康的案件,作出可以不中止执行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相对弱势的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财产查封措施的连续性。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大多处于弱势地位,是在生活面临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的,如等到法院再审结案后再由被告给付金钱或物品,会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同时,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限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对于法官裁量权作了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因“五费一金”中止执行而导致当事人上访的案件占申请再审信访案件的一大部分,对此类案件不中止执行,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也大大减少信访案件的发生。而对于法官本身来说,“可以”意味着:是否中止执行依然需要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而定,民事再审审查法官的责任将大大地增加,这对法官自身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在再审审查时更加注重对案件的整体把握,更加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影响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次在立法上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民事再审审查也要与该条规定的立法宗旨统一起来,在一、二审中已经失权的证据,在申请再审审查时失权效果持续,作为对当事人不遵守法定期限的处罚,也作为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保障。在再审审查阶段,人民法院要正确定位再审阶段出现的新证据,严格新证据的标准。
举证时限对再审当事人的影响不仅在于证据失权,还在于诉讼费用的支出。虽然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在再审中,如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提供新的证据而导致此次再审的差旅费、误工、诉讼等必要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该新证据,还可以就证人出庭的费用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而这一切的费用之所以要加在提供新的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因为其提供的新证据,动摇了原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与最后再审裁判的结果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申请再审与检察监督的协调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法院纠错在先、检察抗诉在后的模式,可以有效改变启动再审渠道欠规范,导致多头申请再审、多头处理的局面。实践中,要严格贯彻执行该规定;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尚未审查完毕的案件,均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对检察机关的此类检察建议和抗诉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要严格贯彻执行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调解书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不足的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程序,对于检察院如何行使检察建议权和抗诉权没有明确规定。上述问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沟通协调,出台实施意见。
5.新刑诉法的影响 篇五
新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诉法,突出保障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并在多项具体规定中贯彻这一原则。在辩护、证据、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特别程序等内容上都作出了重大修改或补充完善。刑诉法的修改是中国法治文明的重大进步,是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和结构走向科学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定职能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法定职责之一。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工作将面对法条修改后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笔者从事公诉工作多年,试想从公诉角度浅谈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机遇和挑战及如何应对新刑诉法的实施。
一、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机遇
1、证据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新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扩展了法定证据的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便于我们更科学准确地运用证据。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既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这是对勘验、检查证据的规范细化。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明确,在公诉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上述修改及完善更便于公诉机关精准地灵活运用多种证据打击犯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了执法的合法性、文明性,有利于规范取证程序,巩固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新刑诉法将现代科学技术、秘密侦查、技术侦查引进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解决了长期以来自侦案件因侦查手段受限,取证困难的问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将可调取更多的事实证据充实公诉内容。
2、辩护制度的改变有利于公诉机关兼听则明。新刑诉法辩护制度,解决了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加强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并构建了一套以参与、说理、投诉为特点的“沟通机制”。便于公诉机关审查案件时兼听则明,避免产生冤假错案。
3、审判制度的变化增强了公诉工作的主动性
一是庭前会议制度和量刑程序的规定使公诉人更有发言权。
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便于公诉人庭前获得律师庭审辩点,作好出庭的充分准备。第193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使公诉工作更加主动。
二是简易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加强了审判监督。新刑诉法第208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赋予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
行,增加了公诉工作的主动性。第21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加强了公诉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
二、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挑战
1、非法证据排除,公诉责任重大。新刑诉法第57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举证责任由出庭公诉人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多,但却最有挑战性。庭审中,合议庭临时充当“程序裁判法庭”,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在这个诉讼过程当中,公诉机关充当三种角色,一是出庭应诉的角色,一旦把非法证据排除,导致整个公诉的证据受到削弱,后续的公诉工作就会受到影响,如果非法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就可能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敏感问题。二是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对自己的侦查行为,公诉机关处于被审查的角色地位,监督者被监督,庭审中的公诉人有可能处于尴尬境地。三是如果案件在审判前发现有非法证据,公诉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可以对非法证据直接排除,对侦查机关或部门所做的侦查活动有没有违法直接认定。三重角色集公诉机关于一身,公诉工作责任重大。如何转变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如何认定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如何应对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等,无疑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挑战。
2、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变幻莫测。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目前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极低,控方证人证言一般由公诉人宣读,质证过程简便易行。一旦证人站到证人席上,暴露在被告人和公众面前,控辩双方对证人轮番询问,证人与被告人当庭对质,一般证人没有勇气当庭指认和证实犯罪。因为即使有法律条款保护,重大案件的被告人面对将要受到的法律严惩,仍有可能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受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影响,一般证人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得罪人。现行法律又没有对证人作假证的责任认定和制约处罚条款,证人在权衡利弊后,出庭作假证的机率大。证人庭审证言变幻莫测:或前后矛盾或模棱两可起不到证明作用或是反证等。这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对公诉人庭审掌控能力提出了挑战。
3、刑事辩护制度,增强控辩对抗。新刑诉法将委托辩护时间提前到侦查期间,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就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审批。这些规定增强了辩控双方的对抗性和针对性,增大了公诉工作的难度。特别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全面阅卷,知悉了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提前了解到案件证人证言或同案人供述,律师受利益驱动,故意提供虚伪证据或者“点拨”犯罪嫌疑人如何规避法律惩罚的情况难以避免。对于孤证案件,律师事前对当事人的点拨及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很容易产生大的负面效果。新的刑事辩护制度对公诉人员审查案件的能力和出庭公诉的水平提出了挑战。
4、法律条款增改,增加审查难度。新刑诉法第171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改“应当”,增加了审查证据的难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经过两次退查仍不能起诉,但案件可能有错或公检两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也可以由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新刑诉法“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条款的明确,对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时如何正确把握认定“证据不足”,如何解决公检两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重大分歧,不起诉文书如何高质量地制作等方面提出了挑战。
新刑诉法第240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被告人获得了最后陈述机会。但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可能作最后挣扎翻供或作出不实供述,上级办案机关没有直接参与一线办案,对没有记载到案卷中的具体案情及一些隐情不能通过阅卷了解,被告人的不实供述有可能模糊既有的事实和证据,这对基层公诉人员审查案件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另外,新刑诉法作出的一些重大修改和完善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量。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量刑程序的规定,法律监督职能的加强等。公诉人员如何在“人少案多”的现状下,适应新的刑诉法,圆满地完成繁重的公诉工作任务,对公诉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提出了挑战。
三、应对公诉工作新的机遇和挑战的思考
公诉是一项操作性极强的实务工作。公诉人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必须转变诉讼理念,以新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认真学习,强化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审查意识、监督意识,工作中要做到:
1、严查细审,把好案件质量关。公诉案件审查就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审查判断,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方面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活动的基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
一要查微析疑,严把案件事实关。就是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有理。首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单个证据。即对案卷中涉及到的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进行审查。如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公诉人应具有识别口供变化的能力。要从主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口供中的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排斥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就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就会事实不清,得不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步录像录相问题的审查:录像前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人,其供述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而犯罪嫌疑人表示无异议等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易变性、反复性、脆弱性的特点。审查案件时都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有可能翻供的案件,也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在杜绝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同时,确保重大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找出矛盾、排除矛盾。比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通过审查,排除矛盾,使众多的证据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案件结论。例如玩忽职守案中“擅自行为”的事实审查,案卷中一方面有证实犯罪嫌疑人有“擅自行为”的言辞证据,一方面又有证人证实领导知道、默认或指使犯罪嫌疑人这么做,或有领导签字的书证等,公诉人员审查时必须进行疑点排查,得出有或没有 “擅自行为”的明确结论。
二要纠错防漏,严把案件证据关。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人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同时,还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收集、固定和保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主要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及证据的表现形式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新刑诉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证据表现形式,任何一个证据只有符合了几种表现形式之一才有可能成为定案证据,即使其已经具有了真实性、相关性等其他证据特点。
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把关不严,没有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将会增加检察机关采用虚假证据得出错误结论的几率。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能防止出现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对非法言辞证据,应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要求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三要拾遗补缺,严把“确实、充分”关。“确实”是对单个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就全案而言的,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如审查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关于送钱、收钱一节,只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任何一方翻供,都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审查时,我们通过对口供细节的审查,要求补充间接证据,如行、受贿人事后作的记录本,送钱的特定环境和场合留下的特定物证:装钱的有特色的报纸、信封及上面的记号,案发前后串供再生出的间接证据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反驳犯罪人口供变化的有力补强证据。
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律师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地参考,借此补充和完善侦查取证工作,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更全面地收集相关犯罪证据。对重大或有分歧的案件,公诉人员应提前介入,公诉引导侦查,确保关键证据及时调取。
2、充分准备,把好出庭公诉关。一是庭审前,充分准备。出庭前,公诉人要在吃透案卷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熟记定案的法律依据、理论依据、事实依据、逻辑依据,准备出庭提纲。准备充分了,公诉人在庭审中就能游刃有余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充分调取理论资源,最大限度地挖掘现有的证据资源支持公诉。
公诉人要抓住庭前会议时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发现律师庭审辩点,及时调整和变通庭审策略,对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案件,要在如何保证出庭证人讲真话,如何保证证据客观、真实、稳定,如何适度把握出庭证人的范围等方面下功夫。对提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要帮助侦查人员应对出庭,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取得共识,并制作详细的出庭提纲,确保庭审效果。
二是庭审中,强力公诉。公诉案件庭审中,公诉人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而辩护律师只要对相关证据提出合理质疑,如果合理质疑不能被及时排查,因而得不出唯一性结论,案件就存在疑罪从无的可能,法庭就有可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诉人要因案而宜,有时要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问题及关键点,结合案件事实细节材料进行剖析,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引导庭审人员进行有价值地思考。有时要从案件的具体危害上来刻画出生动的反驳内容,从大众情绪上来挖掘社会层面的内容(即煸情),有效地引发庭审人员的内心共鸣;有时要强力引导庭审人员及旁听者建立正义的理念,按照公诉意志,对案件作出判决。
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中,辩护律师将会更注意并放大程序和证据上的细节问题,围绕取证程序违法,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合法性,运用控方证据矛盾,指出控方的证据体系本身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辩护,并将有法律依据实际运用“证据规定”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全程录音录像有比较高的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也会相对容易,在法庭示证阶段,公诉人要在充分运用全程录音录像指控犯罪。试想,在法庭示证期间,如果在录像中看到犯罪嫌疑
人悠闲自在地吸着烟,轻松地喝着茶,边讲边点头,或者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崩溃时,痛哭流涕地深刻反省,有谁会相信他们被刑讯逼供了?有谁会怀疑他们讲的不是真话?
庭审中,公诉人还要根据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从严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结合认罪态度和与公诉机关的配合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科学评判基础之上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掌握庭审主动权。
三是庭审后,加强监督。庭审后,一要加强对未判案件的跟踪,及时与法院沟通,确保案件依法顺利判决。二是加强对已判案件的文书审查,将公诉机关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与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案件判决畸轻畸重,应依法提请抗诉,偏轻偏重的案件或部分事实或证据认定错误,法条理解错误,但又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应向法院发出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书,要求整改。
3、审查起诉,把好执法效果关。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不让罪犯继续危害社会。公诉人员在审查案件、出庭公诉、审查不起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等工作中,要通过文明执法,规范办案,以案释法,从法理和情理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打击和教育、感化和挽救,促使当事人真正悔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达到打击一个,教育一片,挽救一个,感化一批的目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可挽救的案件当事人,公诉机关要通过量刑建议,不起诉等办法,落实从轻、减轻处罚政策。对认罪态度不好,不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办案,依法应当从重、加重处罚的案件当事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严格依法从重、加重处罚。形成一种执法导向,使案件当事人对法律产生敬畏心理。
6.新刑诉法实施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 篇六
一是以案释法,让申诉人相信法律。
讓申诉人在服判的同时,相信法律。要知道一个案件不只是原、被告双方的事,后面的亲戚、朋友都在关注。我们在这一个案件所做的工作,就可能让更多的人相信法律,而依靠法律来解决争议和纠纷,正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二是心理疏导,让申诉人接受现实。
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大多是邻里间、熟人间的各种纠纷,当事人败诉虽是理屈词穷,但依然喋喋不休,往往心结在于“面子”。当事人在审诉无果后,依然到检察院争取其所谓的“权力”。这时,就要对申诉人进行心理疏导。特别是当申诉人败诉原因是举证不能等诉讼能力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时,由于时过境迁,重新举证已经不可能时,更要做好申诉人的心理疏导工作。
做好新形势下的民事检察申诉接待工作,是对基层民事诉讼检察人员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巨大挑战。要达到上面两个目标,就要做到以下五点:
第一要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充分理解申诉人。在接待申诉人时,一定要不急不燥,有理有节。耐心是民事诉讼接待工作必备的基本功,要做到对每个申诉人都要耐心倾听,尊重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耐心解答,尊重申诉人的意见变更反复,充分理解当事人的矛盾心理,反复解答。虽然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检察机关的法律服务没有终止,要把联系方式留给申诉人,方便申诉人随时问询。在可能的情况下,要向申诉人指明其他救济途径,为申诉人真正解决问题。
第二是要通晓法律和判例,尽早全面答复申诉人。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调整补充,很多涉及检察监督的新领域,全面正确理解和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做好申诉人的接待工作,需要检察人员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要静心、虚心学习,要向书本学习,向专家学习,向法官学习,向律师学习。在现在基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人员少的情况下,要让每个从事民事诉讼检察人员都加强学习,尽可能多地掌握法律和判例。有了足够的量的积累,不管申诉人提出哪方面的问题,都能做到尽早全面答复,提高接待工作的时效性,让申诉人满意。
第三是要牢记监督职责,敏锐发现案件线索。在接待申诉人时,要认真审查相关材料,不只单一看案件是否能启动再审程序,而且还要了解申诉人案件在诉讼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了解案件中涉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再通过检察建议及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方式,把办理民事监督案件与发现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有机结合起来。让申诉人的诉请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同时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第四是要严格执行法律,加强自我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更要严格执法。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接待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原则。在接待申诉人时,严格在申诉人诉请范围内进行监督,不能代申诉人主张新的权利或诉讼请求。特别是在监督案件线索不足时,绝不能为办案而挑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矛盾。也不能因为检察机关的工作,帮助了申诉人一方,而侵犯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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