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赔偿标准

2024-09-22

关于工伤赔偿标准(共15篇)

1.关于工伤赔偿标准 篇一

2018工伤认定标准以及工伤赔偿标准

一、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 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 1 / 11 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为启动机器做准备工作,或者关闭机器后收拾与工作有关的机器、工具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 “暴力、意外等”所致。打比方,有人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蓄意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对其人身进行直接攻击,致使职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等。

(四)患职业病的。

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时下落不明。

(六)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2 / 11 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应该增加关于非法驾驶的问题,这种问题一般驾驶二轮摩托车居多,对于非法驾驶(无证驾驶的)的,达到交通肇事程度的,不予认定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法律上的兜底条款规定,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指:

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导致死亡。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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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针对转业军人的保护,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负伤致残,依据《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之规定,军人伤残对于经有关部门评残,取得伤残军人证的退伍军人,如果在用人单位旧病复发,视同为工伤。这主要考虑到革命军人为国家利益已经付出代价,为切实保障革命军人的利益而做出这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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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 5 / 11 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 6 / 11 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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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2017年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待遇

标准:

(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工伤伤残待遇

1、标准:

(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 8 / 11 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难以安排工作的,才发放此伤残津贴)

2、要求: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标准: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16年全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 9 / 11 支配收入33616元,比上年名义增长7.8%,实际增长5.6%。而这个数据,直接影响工亡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说明:如果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则上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故员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标准如下: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个标准每年都会变化,一般每年至少增加数万元。

公式: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16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

故20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3616元×20=67232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72320元,相比上的623900元,增加了48420元。这个标准没有地域之分,全国统一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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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标准同样每年会有变化。

公式:当地社平工资×6;

比如,北京目前社平工资为7086元,则丧葬补助金为7086元×6=42516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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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工伤赔偿标准 篇二

我是某运输公司职工。2010年9月初,我被单位指派跟随单位两台运输车前往外市办理运货任务。归来途中,所乘坐的货车因方向盘失灵故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严重受伤。经鉴定,左眼视力构成十级伤残。因在赔偿问题上与单位未能达成协议,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46000余元。期间,我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未果后,随自行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终被认定为工伤,后经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近日,我想要求运输公司工伤赔偿、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能得到法律支持吗?

田宝贵

田宝贵:

你应当获得双赔偿。因为你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侵权赔偿与工作保险赔偿可以兼得。

你是被单位委派随运输货车办理运货任务,依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既然是属于工伤,就理所当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享受工伤待遇与获得交通肇事侵权的赔偿不相矛盾,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得到侵权人赔偿后就不得享受工伤待遇。恰恰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法律解释的立法精神是明确的,即在社会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可以就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获得双份赔偿。

此外,还应明确的,给你造成伤害的侵权与赔偿人是他所在运输公司,而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的主体是工伤保险机构,其赔偿主体并非是同一人。

3.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吗 篇三

王某受雇于某建筑公司,负责运输水泥预制板。一天,他装了一车预制板驶往工地时,车辆突然发生故障,他只好将车靠右边停放好后,然后钻到车底下检修车辆。突然,“咣当”一声巨响,一辆疾驶而来的大货车追尾撞上了故障车,王某被车轮辗过,当场惨死。

经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赵某赔偿了王某父母13万元。王某的父母要求建筑公司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建筑公司认为王某父母已从赵某处获得了全额赔偿,于是拒绝了王某父母的请求。

王某父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果,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王某构成工伤,并给予了其父母工伤保险赔偿待遇。

点评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工人、职员、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伤害事故及罹患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应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费、被供养亲属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等。

与民事损害赔偿比较,工伤保险具有以下优点:首先,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也不追究劳动者的过错,只要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赔偿则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实行过失相抵,要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充分、及时得到救济;再次,企业通过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经营中的事故责任风险,可使企业不因高额赔付而陷入困境。可见,企业通过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劳资双方都是有利的。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并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原则上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按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侵权人提出索赔。可见,在特定情况下,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

4.工地工伤赔偿标准 篇四

1、一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二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8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三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四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注: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5、五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0个月)。

6、六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4个月)。

7、七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

8、八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

9、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

10、十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

11、因工死亡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标准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工作如下:

(一)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6个月丧葬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5.大连工伤赔偿标准 篇五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7级为12个月,8级为10个月,9级为8个月,10级为6个月。

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计算:7级为20个月,8级为16个月,9级为12个月,10级为8个月。

大连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赔偿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来支付。

6.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篇六

一、待遇调整的对象和范围

12月31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不包含月31日前(含31日)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

(一)伤残津贴:等级为1至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31元;等级为5至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274元。

伤残津贴调整后,等级为1至4级的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2371元的,调整到2371元;等级为5至6级的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1925元的,调整到1925元。

伤残津贴调整后,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1至4级工伤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低于2371元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527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372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配偶、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43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30元。

供养亲属范围按1月1日实施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进行调整。在2013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公布前,度生活护理费仍按照2013年生活护理费标准执行。

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支付渠道

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已将等级为1至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工伤职工和尚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老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本通知调整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等级为5―6级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农民轮换工的伤残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四、待遇调整执行时间

7.关于工伤赔偿标准 篇七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差异与统一

(一) 两者的差异

1. 两种赔偿依据不同, 承担主体不同。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是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请求对职工上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工伤保险进行给付, 承担主体是用人单位或劳动保险机构, 承担的责任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 属于公共领域的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 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赔偿主体是第三人, 承担的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 是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2. 两种赔偿请求程序不同。

工伤保险赔偿需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需要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是否工伤”进行鉴定, 如对鉴定不服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可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3. 两种赔偿的范围不同。

工伤保险赔偿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公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核定。

交通事故赔偿, 是由法院结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对受害者进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赔偿费用认定。

4. 工伤保险赔偿具有确定性, 交通事故赔偿具有偶然性。

工伤保险赔偿是着眼于社会上一定群体、行业和地域的某一类的工伤事故, 对事故的发生可以大致测定, 对处理结果有一个确定的预期。

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偶然、不可预期的, 因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也是偶然和不可预期的, 这种偶然性和不可预期性往往会导致受害者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

(二) 两者的统一

通过对两种赔偿请求差异性的分析可以发现, 一味强调司法领域中的公平、过错责任并不能真正实现对受害者及时有效的保护, 而社会法中的社会公平观、社会统筹观却可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如果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协调关系, 以及谁先谁后谁主谁次的关系, 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二者的作用, 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如果处理不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就会造成依据的标准不统一, 制度上的混乱, 无法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冲突与困境

(一) 法律规定不明确, 执行方式不统一

因为目前对两种赔偿请求的执行标准并无明文规定和明确的态度, 与此同时, 地方立法和法院的审理机器劳动者获得的赔偿方式也是千差万别的, 既有支持双重赔偿的, 也有工伤保险先行垫付, 交通赔偿进行后期补偿的, 还有受害者先获得交通事故赔偿, 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这都是源于目前对两种赔偿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执行方式也不统一。

(二) 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及时赔偿

根据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 首先以民事赔偿为主, 以工伤保险赔偿为辅。只有当受害职工无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时, 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给付, 而交通事故案件通常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伤残鉴定, 再到法院的一审二审, 走完这些程序一般需要半年左右时间, 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前, 企业或保险经办机构只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 极为有限, 使受伤害职工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三) 受伤害职工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按照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只有当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死亡补偿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企业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才会补足其中的差额部分, 对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支付的项目, 企业及保险经办机构将不再予以支付。然而在现实情况中, 交通事故赔偿实行过错责任, 很多交通事故上方当事人都负有过错, 如果交通事故中受伤害职工只获得一半的民事赔偿, 而按照规定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再给付职工工伤保险的话, 势必使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三、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调与统一

(一) 理顺现行两种赔偿法律法规间的关系

两种赔偿的请求涉及 (下转第63页) (上接第60页) 多部法律法规, 相互之间存在诸多重叠甚至冲突, 因此必须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深入调研和关系理顺, 对其中存在的明显矛盾和冲突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正, 进一步明确两种赔偿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二) 各相关部门间加强沟通与协调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使劳动者在进行两者赔偿请求的过程中要面对更多的部门和单位, 必须要加强交管部门、铁路部门、航空部门、人资社保部门、司法部门、保险公司、企业等之间的沟通协调。

(三) 工伤保险赔偿赔付的流程改进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保险赔偿, 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待遇仲裁、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等多种流程, 为提高赔付效率, 各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简化手续等现代化信息方式进行改进工伤保险赔偿赔付流程。

(四) 可以考虑优先工伤保险赔偿, 再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方式

工伤保险本身就有对劳动者的生命财产进行保护以及降低风险的宗旨, 可以保障其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补偿。因此当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时, 可由企业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 而后再按照《民法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这样不仅可以优先保证职工获得及时有效的治疗, 而且在获取交通事故赔偿时相比个人企业单位和保险经办机构也相对强势, 拥有更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可以更有效的实现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

四、结束语

工伤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领域, 既是两个独立主体, 互有差异, 也存在着交叉重叠。在现实实践中,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 执行方式不统一造成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及时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两种赔偿请求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困境。要做到两者的统一, 必须要理顺现行两种赔偿法律法规间的关系、加强多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改进工伤保险赔偿赔付的流程、可以考虑优先工伤保险赔偿, 再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方式, 只有通过一系列的对策措施才能够实现两者的协调与统一。

摘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 一般既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又会造成工伤事故, 这样就存在着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交叉。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和各地立法的千差万别, 导致类似案件在各地处理依据、处理方法、处理结果各不相同, 在实践中两种赔偿方式如何选择, 能否竞合, 存在哪些困境, 如何协调两者关系, 这些都是本文主要论述的内容。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交通事故赔偿

参考文献

[1]吴琼.当道路交通事故遭遇工伤——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关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 2008 (29) .

[2]潘登.试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制度衔接[J].中国劳动, 2003 (3) .

8.典型工伤案例赔偿分析(下) 篇八

第叁个為一家位於苏州的台商,目前遇到一个问题,一年前公司发生一件工伤事件,已完成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鑑定為8级伤残,该公司声称完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但目前根据法规计算结果,需赔偿约17万多元人民币,因金融海啸,订单减少企业经营陷入困境,虽有诚意和解,但无力负担如此庞大的赔偿金,经与员工家属协商,他们坚持以20万元的金额才愿和解。以下是该员工的资料:

一、2008年6月11日该员工入职。

二、2008年7月31日公司该员工试用考核合格转正录用。

叁、2008年8月15日因该员操作不当,不按照SOP规定操作,自己疏忽而发生工伤事件。

四、因发生地点在本公司车间,应该是工伤,公司马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也按规定负担所有的医疗,生活费.....等费用。

五、2008年12月1日经有关部门鑑定為八级工伤,2009年1月公司调整该员工岗位继续工作,但他父母以无法胜任為由,请求解除合同。

六、2009年3月30日他家属要求赔偿20万,公司不同意,沟通破裂。

由於该公司声称有这位员工的试用考核成绩证明,以及每台操作机台上都贴有标準的操作程式,而且明确规定机器在未停止运转前,不可将手及其他异物伸入机器中的书面规定,再加上员工自己所写之报告,承认在机器未停止运转,就将手伸进去机器中拿异物,导致切割伤等事实证明,表示该公司為一家有制度的公司。

以上公司是否有过失,若进入仲裁或诉讼时,该公司諮询以此情形,是否可以争取胜诉或者降低赔偿金额的可能性?

第叁个台商案例,所描述的内容来看,企业在整个法律过程上并无疏忽,而且有严格的操作标準,也有参加包含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是一家守法与有制度的公司。发生工伤事件后,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因為是在企业工厂内发生,而且是与工作原因有关,所以工伤认定是没问题。后来病情稳定以后,申请劳动能力鑑定,并经鑑定為第8级。公司并在员工停工留薪期间负担所有的医疗,生活费.....等费用,一切程式并无瑕疵。

因此焦点在於赔偿问题,由於对方家人的介入,使问题升高。对方要求高,企业因為成本因素希望尽量压低。

我们就案情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如果企业有参加社会保险,那麼有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鑑定伤残等级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发给伤残津贴(1至4级)、辅助器具的安装费用、不幸工亡时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按月支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如果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那麼这些费用必须归由企业负担。

二、员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企业经由核算,需赔偿约17万多元人民币,应该是指该员工如果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按规定必须同时支付两笔费用,一笔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笔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有些地区这两笔费用分开计算,有些地区则合併计算。以这家位於苏州的台商来讲,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佈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係时的年龄之差计算,5级的,每满一年发给 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8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9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10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準的基础上增发 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这家台商的17万元赔偿金就是从这两种方式算出来的合计值。

叁、工伤的认定实行的是赔偿不追究过失原则

此原则又称為无责任赔偿原则、无过失赔偿原则。即工伤性质的认定不受是否存在主观责任的影响,当员工因工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无论责任在哪一方,企业都应该给工伤职工经济补偿。因此,即使员工是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引发事故造成其人身伤害,也仍应认定為工伤。案例台商询问公司每台操作机台上都贴有标準的SOP,且明定机器在未停止运转前,不可将手及其他异物伸入机器中的标语,再加上该员工自己所写之报告,自白在机器未停止运转,将手伸进去机器中拿异物,导致切割伤等证明,表示為一家有制度的公司,是否免除工伤责任是不正确的见解。

从以上叁个台商工伤事件案例来分析,我们的结论是企业要特别注重在事前的预防管理与事后的协商管理。

首先,人资主管对工伤保险的法律程式与实体内容要清楚,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中国大陆正式进入「法制管理」的维权时代,台商对於劳动法律的规定,不能再漠 视,而是要以正面的心态面对各种法

律、法规的条文规范,并将法律的规定融入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与组织文化裡面,作為未来员工管理的基础。

9.工伤赔偿及待遇计算标准 篇九

***在煤矿上班时受到工伤,经劳动局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取得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具体条目如下:

1.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个月×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说明,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二条,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腕和手损伤(S60—S69),条目下的手指神经损伤,多手指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此,本人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9个月×工伤发生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

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3.住院伙食补助费

说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10条规定,本人在医院住院期间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还有近3年才到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人工伤期间,工作单位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若单位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还需履行以下第4、第5、第6项责任。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说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36条规定,本人9级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说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解除合同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9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6.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 工龄(年)×工伤发生前本人平均工资

10.平顶山工伤赔偿标准 篇十

平顶山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调整时间

从1月1日起调整提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二、调整对象

(一)月31日前,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不享受工伤津贴的调整)。

企业和非参公管理各类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以所在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同步提高,伤残津贴发放金额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

(二)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含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工伤退休人员);

(三)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若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不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四)2015年12月31日前,已依法作出伤残等级或生活护理等级鉴定结论并生效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与此同时被认定为工亡情形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按照本通知享受待遇调整。

(五)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2015年12月31日前已领取长期待遇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及2015年12月31日前已依法作出伤残等级或生活护理等级鉴定结论并生效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亡情形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按照本通知享受待遇调整,但不得双重享受工(公)伤待遇。

三、赔偿计算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

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47元)的20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公式:29547元×20=590940元,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比2015年提高了很多。

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四、赔偿项目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平顶山工伤赔偿标准 [篇2]

一、医疗费: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在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伙食补助费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三、食宿交通费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要求:(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2)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生活护理费

1、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八、工伤复发的费用

1、标准: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11.论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赔偿制度 篇十一

关键词:交通事故;工伤;权利竞合

一、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赔偿制度概述

(一)工伤

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occupational injuries),又称为产业伤害、工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二)双重赔偿

双重赔偿,亦即“兼得(相加)模式”的适用,是指遭受交通事故的受害劳动者可同时获得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救济和工伤保险给付。双赔模式下,受害人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中任何一个的主张均不影响对另一个的主张,且受害人有权获得因此而带来的双份利益。我国法律没有“双赔”及其同等含义的“兼得”、“相加”这些词语,但是双赔的判例在国内确实层出不穷。双赔,不是双倍的赔偿,而是同一个伤害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两份赔偿。最初采用双赔模式的国家是英国,因为这种模式的弊端在运用中不断显露出来,因此英国现在已将其取消,但是在我国却在逐渐的被兴起。

二、我国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法律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司法实务的混乱

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引致的工伤案件中,作为受害的劳动者是否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损害赔请求权和对侵权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了取代模式,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的是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表述不清楚,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多元,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大相径庭。

(二)法院管辖的冲突

现实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个职工在A地上班,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地点又处于B地,被告住所地在C地。于是,根据法院管辖规则,如果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知道该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以下几个:1、当被告为受害职工所在单位时,管辖法院是A地人民法院;2、当被告是侵权行为人时,依据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管辖原则,B、C两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上面事例中的两种情形下的管辖,看似都是非常正常的情形,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是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张某在A省上班,出差去B省回单位的路上,在B省遭遇了交通事故。由于A省赔偿标准高于B省,于是,受害者张某在A省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侵权人则认为应当该案受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从而达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

(三)法律适用的冲突

2002年我国开始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均规定,受害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该规定与国外的补充赔偿模式较为一致,即受害者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额与工伤保险赔偿金差额部分主张权利。但即使经国务院修改后于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采纳该立法意见。

三、对我国交通事故致工伤的处理模式的完善

(一)统一立法位阶

针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不同地方各自出台了不同的地方规章,对于审理交通事故致工伤的案件判决结果出现大相径庭的情形,对于我国在这方面实体法的完善首先应该放在第一位。根据法律效力层次的不同,废除那些下阶位与上阶位冲突的法律法规。我们应当首先统一立法位阶,以防止各地区为所欲为各自出台不同的法规,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

(二)统一地方赔偿标准

由于我国东西部、南北部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不平衡的,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优于我国其他地区,然而工伤赔偿标准和侵权赔偿标准在同一地区也是存在很大差异的。为了体现公平性平等性的原则,我们可以依据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以实际情况为基础,将同一水平的地区划出一个赔偿标准,即东部沿海地区一个标准,中西部地区另一个标准,以防止“一个省,一个标准”问题,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解决工伤认定与司法冲突问题

工伤的认定是由行政部门管辖,而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和侵权损害纠纷是属于司法的范畴,属于仲裁庭或法院管辖。当工伤与侵权竞合时,就有可能存在工伤认定与司法实践的冲突问题,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与劳动行政部门加强沟通,相互协作,避免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法律适用不统一,从而出现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的冲突问题。

(四)解决法院管辖冲突问题

当出现共同管辖的问题时,原告是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管辖的。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对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各地也会不一样。这样,当事人就很有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力的管辖法院从而规避法律。其实我们可以像为解决铁路运输纠纷那样,设立专门的法院管辖这类问题,一是利于此类案件的快速解决,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着行使管辖权;二是利于解决法院管辖的冲突问题,防止当事人对法律的规避。

四、结论

第一,对于交通事故致工伤的损害赔偿,采用哪一种模式处理,不应死板僵化。我们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借鉴国外经验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取其精华舍其糟粕,切不可囫囵吞枣的借鉴。因此,当侵权人来自受害者所在单位的人员时,宜采补充模式,这样不至于加重企业负担;当侵权人来自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时,宜采用部分兼得的原则,即除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同一赔偿项目的就高原则进行相应抵扣计算损失外,其他赔偿项目则采用兼得原则全额支持。

第二,完全的双赔模式既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理的。英国哲学家、思想家、作家和科学家弗兰西斯·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严重,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目前国内多地出现完全双赔的判例甚是令人担忧,双赔制度尽管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有着明显的意义,但是并不能以牺牲公平原则和民法法理作为此种主张的正当性支撑。

第三,国家立法应当规范化、明确化。首先,对于交通引起的工伤事故处理方案,我国的立法是不规范化的,一方面司法解释实务操作和法律适用领域往往都陷入无法解释的困境;另一方面是各地方政府和法院私自出台各种规章条例,导致出现下位的地方规章条例与上位的工伤保险法律和司法解释冲突。其次,我国对此问题的立法是含糊的、不明确的,缺乏一套明确的指导。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采取双赔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亦或其他模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地方政府和法院立法多元,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按各自的理解适用,最终出现了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而出现“一个地方、一个标准”的尴尬局面,也造成了对此类问题纠纷处理的乱象。

所以,国家在对此问题立法的时候,务必要使其规范化、明确化,切记不要模棱两可,也不要允许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但是下位法仍然适用的情况存在。(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青云: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分析,2012(2).

[2] 李清伟: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与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曹虹:工伤事故不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载安全管理网,2011年2月.

12.关于工伤赔偿标准 篇十二

一、比较法上的主要冲突解决模式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和工伤赔偿请求, 在传统的处理方式中, 二者不存在特别大的冲突。在处理二者的问题上主要采用四种模式, 分别是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

(一) 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主要指的是侵权赔偿请求被工伤保险请求所取代的一种形式, 二者是不能同时实现的, 当劳动者受到了交通事故带来的损伤时, 只能得到工伤的赔偿, 受到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赔偿, 但是不能够获得损害赔偿。在这种模式下, 并不是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请求完全地取代, 简而言之,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以及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能够申请双倍的赔偿。这一模式适用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和瑞士等, 很多发达国家都采用这一模式。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采用社会统筹的方式进行工伤保险, 这样能够使劳动者得到及时地帮助, 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系数降低, 避免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冲突, 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 而且实现了较高的效率, 能够减少社会资源的使用。但是取代模式也是存在缺陷的, 在这种模式下, 劳动者是不能获得完全的赔偿的, 不能够实现劳动者完全利益的保障。在取代模式下, 劳动者所获得的赔偿是少于按照侵权行为进行请求所获得的赔偿的金额的, 在这种模式下, 对于工伤事故是不能进行预防的, 而且其制裁方式也不是很完善。

(二) 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指的是劳动者在出现了交通事故后, 在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请求选择一种执行, 在劳动者选择了一项请求后, 另一项请求就会直接撤销, 就不能形式了, 所以, 劳动者在其中可以得到选择的权利, 但是两种请求出现了排斥的问题。在这种模式下, 是赋予了劳动者一定的权利, 但是同时也是对劳动者请求权的限制。这项权利的优点在于能够赋予劳动者选择的权利, 但是缺点在于很多权利都不能按照劳动者的意愿执行。通过比较分析, 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数额比较小, 但是其稳定性比较高, 而且能够对劳动者进行及时地救助, 但是劳动者一般都选择的是交通事故险。

(三) 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也可以称为相加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 劳动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和工伤赔偿权利都能够得到满足, 劳动者能够得到双倍的赔偿, 这种模式在英国被广泛地应用, 受害人不仅能够获得侵权的赔偿, 而且还能够获得工伤的补偿。这一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劳动者的赔偿权利, 但是, 这一模式不符合工伤保险试行的目的, 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能够降低雇主的责任, 实现责任的平均化, 但是兼得模式不能够使雇主的责任减轻, 而且还会使雇主面临着更加大的压力。在这种模式下, 劳动者尽管获得了双倍的赔偿, 但是其所赔偿的款项也不会超出实际的受害, 所以这种方式不能使劳动者获得意外的收益, 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上是不被允许的。而且这种模式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尤其是在社会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 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社会负担。

(四) 补充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 是劳动者遇到了交通事故后, 可以同时申请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 但是其所得的赔偿金额不会比实际所受的损失多。在这一模式建立的时候能够结合两种赔偿模式,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者的要求, 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请求后, 再获得侵权损伤赔偿, 但是应该将在工伤保险中获得的金额去除。保险人在获得赔偿的过程中, 能够请求加害人补偿。这种模式在很多国家被广泛地应用, 其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双份的利益, 同时又能够减轻雇主赔偿的负担, 使雇主的成本降低, 对社会资源也能够充分利用和节约。而且, 又能够确保受害者得到双倍的赔偿, 而且能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惩戒和预防的作用。其能够将现代的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制度结合起来, 实现更加严谨的逻辑。但是, 这种赔偿方式的缺点在于在处理纠纷的时候流程过于复杂, 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后还要负有赔偿的责任, 导致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的不确定的因素, 而且, 这种模式在实施的过程中效率是比较低的, 当一次损害发生后, 要进行两次程序的申请, 使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上升。

二、我国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中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一) 我国工伤赔偿的立法流变分析

在我国, 工伤赔偿的立法也经过很多年的发展, 在对侵权问题和工伤保险问题的协调上, 也形成了完善的立法模式。

1. 两种请求权协调的立法形式

我国的《劳动保险法》中, 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侵权存在一定冲突, 但是一般当二者出现冲突的时候, 都是按照侵权来定义的。但是, 这项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则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解释, 直到后来的《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中才作出解释, 当职工因为出现了交通事故导致不能自理或者死亡, 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抚恤, 并且具有劳动保险的待遇。从这个规定来分析, 这种赔偿模式应该属于兼得的模式。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和生活的补助应该是由职工本人或者亲属领取的。

2. 两种请求权协调的立法现状

在《民法通则》中, 对两种请求权出现冲突后没有制定解决的办法, 现在, 我国在解决两种冲突时还是没有相关的法律的支撑, 只能通过协调的方法来避免冲突。

(二) 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 我国应该选择不同的模式, 我国现在经济和法律都处于转型的时期, 所以, 工伤保险制度还有待提高, 工伤保险的支付水平也是比较低的。

1. 不区分取代模式的分析

在不区分的取代模式中, 不论是否存在着第三人的原因, 而且无论单位是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都使用取代模式, 这种模式就会显示出很多的问题。首先, 如果没有第三人加害的问题, 就会存在很多的损害是无法填补的, 而且造成工伤保险的水平较低, 在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中, 采用这种模式, 导致了劳动者的救济权不能完全地实现。如果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 这种模式就不能起到对第三者惩罚的作用。如果是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交通事故, 则会导致用人单位也要对交通事故负责, 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尽管这种模式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具有较高的效率, 但是不能提高受害者的赔偿金额, 还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如果是用人单位故意的侵害劳动者, 那么采用这种模式就不能合理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不区分补充模式分析

在这种模式下, 无论是否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或者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 都采用补充模式, 也是存在弊端的, 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 或者用人单位也不存在过失, 这种模式不能够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 会使用人单位的压力增加。如果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 也不能对加害人进行惩戒, 而且这种模式也不能根据具有的情况, 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具有片面性。

三、结语

在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双赔偿中, 还是存在着很多的弊端, 每种模式都存在着自身的缺陷, 所以, 在进行双赔偿的过程中, 应该结合具体情况, 实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减轻雇主的压力。

参考文献

[1]张照东.工伤案件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 2012, 03:105-113.

[2]张广永.第三人交通肇事侵权和工伤竞合的赔偿问题刍议[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 2011, 02:101-103.

13.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 篇十三

(一)认定条件:

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能否认定工伤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一定的因素和具体实践作判断。由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为工伤。

在认定职工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时应当考虑下列4个必备要素:

1、上下班的规定时间;

2、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3、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责任;

4、机动车事故。

上诉四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申请时限:

1、用人单位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受理部门:

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障局。

(四)提供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社保部门领取并填写);

2、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的提供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为参保员工需提供所在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资料(可到市工商局查询打印);

3、首诊病历及有关检验报告复印件;

4、员工身份证复印件;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

6、如申请由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提出,还须提交申请人与工伤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如户籍证明(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

二、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

(2)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14.2011年最新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篇十四

核心提示: 据中国之声《全国新闻联播》18时43分报道,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今天(20日)透露,2011年1月1日起,安全生产事故中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标准,按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中国徐州网讯 据中国之声《全国新闻联播》18时43分报道,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今天(20日)透露,2011年1月1日起,安全生产事故中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标准,按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新标准实行后,在生产安全事故中死亡的职工家属最高能获得60万元补偿金,提高近三倍。

骆琳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透露:将于近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2011年1月1日起,将在高危行业和企业,试行全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

骆琳: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死亡职工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伤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等。

2011年1月21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据此数据计算,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82180元 ,如果再加上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

安全事故中死亡的职工家属一次性获得的补偿,平均水平在50至60万元之间。这将比目前实行的“不低于20万元”的标准高出近三倍。骆琳说,采取这一措施的目的就是要加大事故企业的违法成本。

骆琳:另一方面,体现对职工生命财产的高度负责,这是党中央国务院采取的一个十分重大的政策措施。我们要做好相关的衔接,从2011年1月1日开始。

2011年最新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1-1-26 11:16:00

阅读次数:71999次 作者:张士谦

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因工死亡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48-60个月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变更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此,“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直接决定工亡待遇数额。

2011年1月21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据此数据计算,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82180元,这样即便没有可供养亲属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和已经突破40万,较旧《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2倍左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因工死亡补助涨至人均收入20倍,城乡同命同价

发布时间:2010-12-9 8:37:00

阅读次数:6655次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我要评论

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12月8日发布了关于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消息,此次会议决定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此前,取消上下班工伤的建议最终未获国务院认可,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列还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备受争议的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算不算工伤尘埃落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补助标准】因工死亡补助 ,2011年1月21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据此数据计算,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82180元 全国统一标准,实现“同命同价”

无论和现行规定还是征求意见稿相比,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都大幅度提高,调整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且打破了地区限制。

河南省死亡赔偿标准突破40万

发布时间:2010-9-18 10:28:00

阅读次数:7425次 作者:工伤赔偿标准 我要评论

河南省死亡赔偿标准突破40万

15.关于工伤赔偿标准 篇十五

摘 要:劳动者在遭受交通事故且又构成工伤时,有权获得第三人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但工伤保险待遇中仅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而不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

关键词:交通事故;工伤;竞合;双重赔偿;范围限制

本案是发生在四川省的一个真实案件:陈某某于2006年1月1日与劳务派遣单位人才开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往用工单位邮政公司从事邮件投递工作,劳动合同经续签后的终止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7日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邮件时被公交车挂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一直在家休养,人才开发公司亦按时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6月28日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6日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九级。期间,陈某某以人身损害为由对公交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陈某某支付了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六万余元(已超过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工单位多次通知陈某某报到上班,但双方协商安排工作未果。2014年1月20日陈某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5月30日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人才开发公司支付陈某某因工受伤相关费用差额二万九千余元。陈某某和人才开发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解除陈某某和人才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人才开发公司支付陈某某因工受伤相关费用差额二万九千余元,同时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但陈某某和人才开发公司仍然不服,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而人才开发公司还是不服,遂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作者作为人才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本案虽案情复杂、持续时间较长、争议焦点较多,但双方最大的分歧莫过于陈某某遭受交通事故同时又构成工伤,在已获得第三人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人才开发公司是否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主要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过令人意外的是,作为本案的审理者,不管是仲裁委还是法院,均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作出裁判,而对于“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这个关键问题只字未提。

本案在仲裁审理阶段时,作者认为陈某某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因第三人侵权形成工伤,产生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而法律关系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是选择适用,故陈某某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赔付;其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来看,四川省在处理该问题上采取的是补差的原则,而非双重赔偿;再次,当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只能获得工伤保险一种赔偿;最后,而当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时,劳动者在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后,如果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话,就会出现“致伤主体不同而赔偿不同”的怪诞现象,这显然不利于国家社保资金的保护,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更有悖于社会保险的立法精神。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种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而前述文件的名称是“答复”,因此它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普遍司法效力,故无法适用于本案。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并且该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是行政案件,这从其标题就可以看出来,而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故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作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仍然是错误的;而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故二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其实,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作者并不否认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只是该双重赔偿中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仔细分析前面两个有关双重赔偿的法律文件:前者规定劳动者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后者规定即使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通过分析发现,这两个法律文件都规定了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也须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虽然劳动者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弱势群体,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更是令人同情,但是在本案中,这两个法律文件显然都无法成为陈某某要求人才開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委和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果确实值得商榷。

终上所述:作者认为,不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得到维护,国家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而有范围限制的双重赔偿不仅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还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特别是在有明确规定“差额补偿”的四川省,对于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袁南利,《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6期.

[2]王玉信、张雅楠,《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能否兼得?》,载《黄河.黄土.黄种人》,2010年01期.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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