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教学分析软件(共8篇)
1.法学案例教学分析软件 篇一
七、案例分析
1.王X婚后多年未生子女。一九六0年收养了一名6岁的男孩,取名叫王甲X。王X夫妇对养子非常疼爱,精心抚养。一九七0年王X之妻病故。王X和养子王甲X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一九七七年,王甲X找了对象,结婚另过。但他对养父仍很关心,常来探望,并帮助做家务,生活上给予照顾。王X单身一人生活,虽有养子常来照顾,仍感到孤单、寂寞,经人介绍,找了一个老伴,老伴过门时带来了独生女儿,名叫赵X,已经参加工作。王X对赵X也很喜爱,一家三口,关系很和睦。王甲X对养父的再婚有些意见,但又不便干涉,所以自继母过门后,便很少来探望养父了。一九八0年,王 X因病去世。王甲X和继母一起办理了养父的后事,把家中的财产一分为二,一份自己拿走,一份留给了继母。继母对此也无异议。一九八二年,继母也病故了。此后,王甲X和赵X即无联系。
一九八三年以后,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原属于王X家的祖传的六间房屋发还了。对这六间房屋,谁有继承权?王甲 X和赵X为此发生了争执。王甲X称:这六间房屋是养父祖传的房产,与赵X无关,当然应由他一人继承,赵X称:王 X的财产应由我母亲继承,母亲死后应由我继承,王甲X是王X的养子,不是我母亲的养子,他不能继承我母亲的财产。问:对于这六间房屋,王甲X和赵X谁有继承权?为什么?
----------答:对于这六间房屋,养子、继女谁有继承权呢?要处理这起继承案件,就必须追溯到历史:
首先应该明确,这六间房屋是王X家的祖传房屋,是王 X的个人财产,王X于一九八0年去世,当时能继承王X遗产的有两个人,一是王X的配偶,即赵X的生母,一是王X的养子王甲X。赵X虽是王X的继女,但她和继父王X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所以没有继承权,不是法定继承人。六间房屋由赵X的生母和王甲X二人继承,一人应得三间。
其次要解决的是赵X的生母,即王甲X的继母去世后,她的遗产应如何继承的问题。赵X的生母于一九八二年去世,她的遗产应由她的女儿赵X来继承。王甲X虽是赵X生母的继养子,但他们之间也未形成抚养关系,他对继母的遗产也无继承权。所以,赵X是母亲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所以,六间房屋虽然应由王甲X、赵X二人来继承,但继承的根据是不同的。王甲X是以养子的身份继承养父王X的遗产:而赵X则是以女儿的身份继承属于母亲的那一份遗产,代位继承王X的遗产。------------
2.林(男)与刘(女)于一九**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林有一养女,已出嫁,在外地工作;有一子,年仅14岁。刘有两个女儿,大女已结婚,在本地工作,小女年仅12岁。林、刘结婚后,林之子和刘之小女,均随他们一起生活。文革期间,林、刘均受冲击,一九六八年,林、刘被隔离。在他们夫妻隔离期间,刘之大女及其丈夫常回家照顾弟弟和妹妹。不久,刘被放出,家庭生活由刘负担。林因历史问题,由隔离而被逮捕,于一九七二年病死于狱中。一九七四年,刘又与王结婚。一九七六年,林的问题得到平反,补发了一九六八年至一九七二年的工资一万五千元。林所属的单位通知林的儿子及刘的两个女儿参加了追悼会,并将一万五知元交给了刘,林的养女得知后,从外地赶回来,向林原属单位质问,为何不通知她参加追悼会,并找刘要求分遗产。刘不同意。林的养女向法院起诉,提出刘现已改嫁,无权继承林的遗产。刘编称,林的养女不是林亲生女儿,且早已出嫁,在外地工作无权继承林的遗产。
----问:谁有继承权及应继承的份额?为什么?
----答:解决本案的关键是搞清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次是谁有继承权及应继承的份额等问题。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下: ①林与刘是夫妻关系 ②林与养女是养父女关系
(3)林与14岁儿子是亲生父子关系 ④林与刘的大女儿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女关系 ⑤林与刘的小女儿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女关系 ⑥刘与林的养女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继女关系 ⑦刘与林的儿子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继子关系⑧刘与王是夫妻关系⑨刘的两个女儿和林的儿女之间是继兄弟姐妹关系
谁有继承权?
①刘有继承权。刘与林一九**年结婚,他们的婚姻关系是从一九**年到一九七二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补发的一万五千元是林一九六八年至一九七二年的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一万五千元中有一半是刘的财产,另一半才可作为遗产继承。刘以配偶身份继承是对的,至于她一九七四年又与王结婚的问题,并不影响她继承前夫林的财产。②林的养女有继承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林的养女虽已出嫁,并在外地工作,但这些不妨碍她以养女的身份继承林的财产。③林的儿子有继承权。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的继承权。④刘的小女儿有继承权。刘的小女儿在刘与林结婚时尚未成年,林与她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依法应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⑤刘的大女儿无继承权。刘的大女儿在刘与林结婚时就已经出嫁,林与她未形成抚养关系。但是,因她在林和刘被隔离期间,曾回来照顾年幼的弟妹,可以考虑分给她一定数量的遗产。
3.赵X(男)和李X(女)是N市技工学校毕业的同班同学,读书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一九六五年毕业,一同赴边疆工作。文革开始后,因赵X 和李X在政治上分歧很大,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
一九七二年,李X经人介绍与N市中学教师王X结了婚,虽然两地分居,但你来我往,夫妻关系较融洽。一九七五年,赵X 和李X同路回N市探亲,赵得知李正愁于夫妻分居,无法调回N市,便权李与丈夫王离婚,与他重归于好,并一同努力调回N市附近的S市工作,以便回N市方便。李X调回N市心切,听信了赵的一番劝言,回到家里便向丈夫提出离婚,丈夫不同意,她就故意制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拒不回家,公开住在赵X家里,迫使丈夫起诉离婚,于一九七六调解离婚。李X离婚后,与赵X在边疆的工厂里以恋爱关系公开往来,经常同居,李两次做人工流产手术,李催赵尽快办理结婚手续,赵以双职工一起调动不方便为由进行推托。一九八一年赵接到了调往S市的调令,临行前李要求去登记,赵又推托说要赶去报到,让李自己去办结婚证。赵走后,李在单位开了双方的结婚证明去登记,登记人员问起男方为何不亲自来时,李说赵公务出差,等她前去举行仪式。登记员看他们是一个单位的,又有组织证明,便发给了结婚证。李写信给赵,告之已领结婚证,赵却写信说不承认他俩已结婚,十年前就终止了恋爱关系。这使李受到很大打击,不得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中一部分人认为:赵插足李的家庭,使之夫妻关系破裂,后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李补办结婚登记应视为有效,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离婚处理。也有人认为赵X与李X的婚姻关系无效。
问:你认为哪种认定对呢?依据是什么?
答:①赵与李的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二人以恋爱关系相待,明确在赵调动后再结婚。虽多次发生关系,李还做过人工流产,但仍是一种不正当的婚前性行为,他们未组成公开的家庭,不以夫妻名义,群众也认为他们是恋爱关系。
②结婚登记是确定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
履行,不得委托一方或他人代理,这是法律所要求的。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登记机关不应办理登记。案中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而发给结婚证的行为是违法的,登记无效。
2.法学案例教学分析软件 篇二
案例教学是教师将案例作为授课的参考题材, 以案例事实作为获取知识的依据, 通过师生互动探讨案例中的问题, 强调学生主动积极地参与学习, 从而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 促进学生综合素质提高的一种教学方式。我国法学课程的案例教学法最早源于美国的判例教学法, 该教学法于1870年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朗道尔首创, 至20世纪初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商业和企业管理学等领域, 其形式与内容日趋完善, 并逐渐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其基本做法大致分为三步:第一步, 教师在课前安排布置案例的讨论;第二步, 学生根据一定的判例索引摘录相关的判例的内容;第三步, 教师在课堂上引导学生进行分析和讨论。实践证明,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具有实践性、启发性和趣味性的教学方法。教师在教学的不同阶段, 可以适时、对症地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来阐释法学知识, 例如课堂列举案例法、课堂讲评案例法、课堂讨论案例法、庭审旁听案例法、模拟法庭教学法、多媒体案例教学法、法律诊所教学法等, 这些方法在法学案例教学过程的不同阶段起着互为补充的作用。通过多种不同方式的案例教学, 可以将法学知识的传播和法学素质的培养有机结合起来, 一改传统教学中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状况, 真正体现了“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 使学生的主体地位得以充分体现。实际生动的案例可以使抽象的概念、原理具体化, 使学生置身其中, 清楚认识到这些概念、原理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以增进其自主学习的兴趣和动力。
二、法学课程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当今, 法学教学方法多种多样、层出不穷, 案例教学的重要性早已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认可。然而, 目前法学课程案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也不容忽视, 使案例教学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1. 案例的选择不适宜。
作为教学所使用的案例, 应当经过精心的选择和设计, 紧紧围绕教学目标展开。然而目前法学课程教学中对于案例的选择过于随意, 且缺乏证明力。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既有客观方面的, 也有教师主观方面的。案例的收集、整理、加工、更新是一项巨大的工程, 这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体力和脑力劳动, 还需要有足够的财力支持。然而, 在我国目前由于受到案例采集渠道、投入时间、精力、财力等的局限, 使得获取案例的数量与质量大打折扣。此外, 还有的教师在法学案例教学的远程中, 往往忽视案例的典型性和适用性, 一味追求案例的趣味性, 使案例教学演变成为“故事会”, 达不到教学目的。
2. 案例教学的过程随意。
有的教师在案例的采用上不注意循序渐进、由易到难。选用案例时, 主观随意性突出, 缺乏通盘考虑;还有的教师固守传统的教学模式, 坚持以教师讲授为中心, 忽视学生的主体性与师生互动的重要性。事实上, 由于教师总是处于传授者的地位, 即使是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 也显得过于主动, 从介绍案情、提出问题到展开分析、得出结论, 整个过程均由教师主导和把握, 真正让学生讨论和思考的内容并不多。在这种情况下, 学生感觉自己置身事外, 由于没有真正投入到对案例的思考中去, 当然也就无法有深刻的体会与收获。这些是影响案例教学效果的重要原因。
三、法学课程案例教学模式运用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其教学目的在于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这种能力的培养离不开案例教学, 只有在学生掌握扎实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的基础上, 通过案例教学使学生学会灵活运用法学理论, 来分析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这个过程中, 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课前案例的收集。
在案例的收集方面应当广开渠道, 精心挑选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案例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案例教学的效果, 好的案例是案例教学成功的关键。因此, 选择教学案例应当注意具有真实性、针对性和典型性。目前教师收集的案例的渠道主要是书本、媒体和网络等。事实上, 我们通过司法机关调取已经结案的相关案卷材料, 由教师根据教学需要进行梳理、筛选后采用, 这样获得的案例由于其更贴近现实, 因而也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参与感。此外, 案例的选择还应服从于教学目的的需要, 针对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 充分运用最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典型案例, 从而使学生通过讨论加深对相关法律知识尤其是重点难点的理解, 并能学会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 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
2. 课中案例的运用。
教师首先应当在课程设计上多下工夫。案例的选择和使用应当以引导学生深入发现和理解理论知识为目的。由于学生在初学时尚不具备运用理论知识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 因此, 这一方式的运用应注意所选案例要紧扣理论问题, 并且案例不宜过于复杂。例如在讲授共同犯罪理论时, 可以通过一个案例设计不同情形, 从而对应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不同共犯人种类, 通过理论讲授与案例讨论相结合的方式, 使学生深入浅出地理解和掌握所学知识。
其次, 在案例教学时, 教师仍然是课堂的组织者和引导者。因此, 虽然案例教学中教师要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创新性, 为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打下基础, 但是教师的教学目标要明确, 要适时而充分地发挥驾驭课堂的控制能力, 充分当好“引导者”的角色。因为学生有限的知识可能更多来源于书本, 只是印象性的、感性的, 学生课堂讨论有时可能偏离主题或出现错误, 如果听任学生的自主发挥, 那么预想的效果就会达不到。这时就需要老师进行适时控制, 适当点出学生的错误之处, 这实际上也是教学生如何解决问题, 如何思维。
在讨论和分析案例的过程中, 教师还应当引导学生辩证地剖析案情, 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在不同的教学阶段, 通过选择不同类型的案例教学法, 循序渐进、由浅入深, 使学生逐步从被动接受到主动思考。例如, 在介绍《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并讲解了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论之后, 举出一个案例让学生思考、讨论:某甲在14周岁生日当天晚上11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 其后凌晨1点又盗窃3500元现金, 通过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理论知识, 判断某甲对于其所实施的这两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课后案例的点评。
在整个案例教学中, 教师的讲解和点评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 它能巩固学生所学的理论知识, 升华教学效果, 是案例教学的关键环节。在学生讨论完案例之后, 教师针对学生所提出的观点以及理由作出评论, 对于正确的观点要给予充分的肯定, 这对于提高学生今后参与案例讨论的积极性大有裨益, 有利于下一次案例教学的开展。通过点评让学生学会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使学生能够通过分析案例, 掌握法学的基本原理, 能够更熟练地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摘要:法学教学的特征决定了案例教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目前高校法学课程案例教学中, 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使案例教学模式在当今法学课程的教学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应当注意案例的收集、运用与点评。
关键词:案例,案例教学,法学课程,教学模式
参考文献
[1]王恒.对法学案例教学的几点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1, (1) .
3.法学课程案例教学模式研究 篇三
关键词:案例;案例教学;法学课程;教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2)11-0083-02
一、法学课程案例教学模式初探
案例教学是教师将案例作为授课的参考题材,以案例事实作为获取知识的依据,通过师生互动探讨案例中的问题,强调学生主动积极地参与学习,从而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综合素质提高的一种教学方式。我国法学课程的案例教学法最早源于美国的判例教学法,该教学法于1870年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朗道尔首创,至20世纪初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商业和企业管理学等领域,其形式与内容日趋完善,并逐渐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其基本做法大致分为三步:第一步,教师在课前安排布置案例的讨论;第二步,学生根据一定的判例索引摘录相关的判例的内容;第三步,教师在课堂上引导学生进行分析和讨论。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具有实践性、启发性和趣味性的教学方法。教师在教学的不同阶段,可以适时、对症地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来阐释法学知识,例如课堂列举案例法、课堂讲评案例法、课堂讨论案例法、庭审旁听案例法、模拟法庭教学法、多媒体案例教学法、法律诊所教学法等,这些方法在法学案例教学过程的不同阶段起着互为补充的作用。通过多种不同方式的案例教学,可以将法学知识的传播和法学素质的培养有机结合起来,一改传统教学中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状况,真正体现了“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使学生的主体地位得以充分体现。实际生动的案例可以使抽象的概念、原理具体化,使学生置身其中,清楚认识到这些概念、原理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以增进其自主学习的兴趣和动力。
二、法学课程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当今,法学教学方法多种多样、层出不穷,案例教学的重要性早已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认可。然而,目前法学课程案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也不容忽视,使案例教学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1.案例的选择不适宜。作为教学所使用的案例,应当经过精心的选择和设计,紧紧围绕教学目标展开。然而目前法学课程教学中对于案例的选择过于随意,且缺乏证明力。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既有客观方面的,也有教师主观方面的。案例的收集、整理、加工、更新是一项巨大的工程,这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体力和脑力劳动,还需要有足够的财力支持。然而,在我国目前由于受到案例采集渠道、投入时间、精力、财力等的局限,使得获取案例的数量与质量大打折扣。此外,还有的教师在法学案例教学的远程中,往往忽视案例的典型性和适用性,一味追求案例的趣味性,使案例教学演变成为“故事会”,达不到教学目的。
2.案例教学的过程随意。有的教师在案例的采用上不注意循序渐进、由易到难。选用案例时,主观随意性突出,缺乏通盘考虑;还有的教师固守传统的教学模式,坚持以教师讲授为中心,忽视学生的主体性与师生互动的重要性。事实上,由于教师总是处于传授者的地位,即使是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也显得过于主动,从介绍案情、提出问题到展开分析、得出结论,整个过程均由教师主导和把握,真正让学生讨论和思考的内容并不多。在这种情况下,学生感觉自己置身事外,由于没有真正投入到对案例的思考中去,当然也就无法有深刻的体会与收获。这些是影响案例教学效果的重要原因。
三、法学课程案例教学模式运用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其教学目的在于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能力的培养离不开案例教学,只有在学生掌握扎实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的基础上,通过案例教學使学生学会灵活运用法学理论,来分析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课前案例的收集。在案例的收集方面应当广开渠道,精心挑选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案例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案例教学的效果,好的案例是案例教学成功的关键。因此,选择教学案例应当注意具有真实性、针对性和典型性。目前教师收集的案例的渠道主要是书本、媒体和网络等。事实上,我们通过司法机关调取已经结案的相关案卷材料,由教师根据教学需要进行梳理、筛选后采用,这样获得的案例由于其更贴近现实,因而也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参与感。此外,案例的选择还应服从于教学目的的需要,针对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充分运用最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典型案例,从而使学生通过讨论加深对相关法律知识尤其是重点难点的理解,并能学会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
2.课中案例的运用。教师首先应当在课程设计上多下工夫。案例的选择和使用应当以引导学生深入发现和理解理论知识为目的。由于学生在初学时尚不具备运用理论知识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因此,这一方式的运用应注意所选案例要紧扣理论问题,并且案例不宜过于复杂。例如在讲授共同犯罪理论时,可以通过一个案例设计不同情形,从而对应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不同共犯人种类,通过理论讲授与案例讨论相结合的方式,使学生深入浅出地理解和掌握所学知识。
其次,在案例教学时,教师仍然是课堂的组织者和引导者。因此,虽然案例教学中教师要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创新性,为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打下基础,但是教师的教学目标要明确,要适时而充分地发挥驾驭课堂的控制能力,充分当好“引导者”的角色。因为学生有限的知识可能更多来源于书本,只是印象性的、感性的,学生课堂讨论有时可能偏离主题或出现错误,如果听任学生的自主发挥,那么预想的效果就会达不到。这时就需要老师进行适时控制,适当点出学生的错误之处,这实际上也是教学生如何解决问题,如何思维。
在讨论和分析案例的过程中,教师还应当引导学生辩证地剖析案情,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在不同的教学阶段,通过选择不同类型的案例教学法,循序渐进、由浅入深,使学生逐步从被动接受到主动思考。例如,在介绍《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并讲解了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论之后,举出一个案例让学生思考、讨论:某甲在14周岁生日当天晚上11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后凌晨1点又盗窃3500元现金,通过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理论知识,判断某甲对于其所实施的这两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课后案例的点评。在整个案例教学中,教师的讲解和点评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它能巩固学生所学的理论知识,升华教学效果,是案例教学的关键环节。在学生讨论完案例之后,教师针对学生所提出的观点以及理由作出评论,对于正确的观点要给予充分的肯定,这对于提高学生今后参与案例讨论的积极性大有裨益,有利于下一次案例教学的开展。通过点评让学生学会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使学生能够通过分析案例,掌握法学的基本原理,能够更熟练地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恒.对法学案例教学的几点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1).
[2]易清.案例教学改革:法学专业课程质量提升的路径分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6).
4.证据法学案例分析题 篇四
三、(本题22分)
案情:2010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行迹可疑,即上前盘查。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案件侦查终结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证据)朱某——在侦查中供称,其作案方式是3人乘坐尤某的汽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由朱某、何某下车盗窃,得手后共同分赃。作案过程由尤某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尤某——在侦查中与朱某供述基本相同,但不承认作案由自己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翻供,不承认参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声称对朱某盗窃机动车毫不知情,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何某——始终否认参与犯罪。声称被抓获当天从C市老家来A市玩,与原先偶然认识的朱某、尤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坐在车里闲聊,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声称以前从没有与A市的朱某、尤某共同盗窃,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公安机关——在朱某、尤某供述的十几起案件中核实认定了A市发生的3起案件,并依循线索找到被害人,取得当初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调取到某一案发地录像,显示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根据朱某、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何某在2010年3月19日参与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
何某辩护人——称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并提供4份书面材料:(1)何某父亲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前后,何某因打架被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在家等候处理,不得外出。何某未离开C市;(2)2010年4月5日,公安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3)C市某机关工作人员赵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案发前后,经常与何某在一起打牌,何某随叫随到,期间未离开C市;(4)何某女友范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期间,何某一直在家,偶尔与朋友打牌,未离开C市。
(法庭审判)庭审中,3名被告人均称受到侦查人员刑讯。辩护人提出,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被告人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要求法庭调查。公诉人反驳,被告人受伤系因抓捕时3人有逃跑和反抗行为造成,与讯问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庭认为,辩护人意见没有足够根据,即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法庭调查中,根据朱某供述,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系主犯。
审理中,何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何某没有作案时间的4份书面材料。法庭认为,公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何某在案发时没有来过A市,且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采纳在侦查中朱某、尤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监控录像作为定案根据,认定尤某、朱某、何某构成盗窃罪(尤某为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年、5年和3年。
问题:
1.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应当如何进行调查?
3.法院对尤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什么?
4.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何某构成犯罪?为什么?
5.如何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法院认定何某辩护人提供的4份书面材料不具有关联性是否适当?为什么?
三、参考答案:
1.不正确。因为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庭应当启动对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的调查程序。本案被告人均称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并有一定证据支持,法院在公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做调查即采纳公诉人的解释,是不正确的。
2.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庭应进行如下调查:(1)应要求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2)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公诉人应提请法庭通知本案讯问人员出庭作证。(3)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4)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5)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如果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没有。因为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必须均已查清,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素。本案仅根据同案犯朱某供述即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无其他证据印证。
4.不能。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有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法庭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中,朱某、尤某在侦查中的供述笔录尚未排除刑讯逼供可能;被害人陈述笔录和车辆被盗时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车辆被盗,不能证明谁是盗车者;监控录像只证明朱某、尤某实施了其中一起犯罪;何某辩护人提供的犯罪时何某不在现场的4份证据,法庭没有查明其真伪。因此,现有证据没有排除何某没有犯罪的可能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5.(1)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依据主要是:第一,该证据是否用来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第二,该证据是否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即是否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2)不适当。因为这些材料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指向何某是否有罪的争点问题;另外,这些材料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能够实际起到使指控的犯罪事实更无可能的证明作用。
五、(本题19分)
案情:甲公司职工黎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多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生争吵,王某一怒之下打了黎某耳光。为报复王某,黎某找到江甲的儿子江乙(17岁),唆使江乙将王某办公室的电脑、投影仪等设备砸坏,承诺事成之后给其一台数码相机为报酬。事后,甲公司对王某办公室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清点登记和拍照,并委托、授权律师尚某全权处理本案。尚某找到江乙了解案情,江乙承认受黎某指使。甲公司起诉要求黎某赔偿损失,并要求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诉讼中,黎某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审理时,法院通知江乙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但对甲公司要求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的请求、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均未作处理。
问题:
2.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制作的王某办公室损坏设备登记表、对损坏设备拍摄的照片、律师尚某调查江乙的录音资料。上述材料能否作为本案证据?如果能,分别属于法律规定的何种证据?
五、参考答案:
2.(1)损坏设备登记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2)照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属于物证;
(3)录音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属于视听资料。
(2012)
五、(本题20分)
案情:居住在甲市A区的王某驾车以60公里时速在甲市B区行驶,突遇居住在甲市C区的刘某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王某紧急刹车,刘某在车前倒地受伤。刘某被送往甲市B区医院治疗,疗效一般,留有一定后遗症。之后,双方就王某开车是否撞倒刘某,以及相关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无法达成协议。
刘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被王某开车撞伤,要求赔偿。刘某提交的证据包括:甲市B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对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开车所致作出认定)、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等。王某提交了自己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车与刘某倒地后状态的视频资料。图像显示,刘某倒地位置与王某车距离1米左右。王某以该证据证明其车没有撞倒刘某。
一审中,双方争执焦点为: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驾车撞倒所致;刘某所留后遗症是否因医疗措施不当所致。
法院审理后,无法确定王某的车是否撞倒刘某。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车是否撞倒刘某无法确定,但即使王某的车没有撞倒刘某,由于王某车型较大、车速较快、刹车突然、刹车声音刺耳等原因,足以使刘某受到惊吓而从自行车上摔倒受伤。因此,王某应当对刘某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刘某因违反交通规则,对其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王某对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受伤后留下后遗症问题,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说明。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各种证据,认定王某的车撞倒刘某,致其受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就事故的经济责任分担符合法律原则和规定。故此,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2.本案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哪种证据?属于理论上的哪类证据?
3.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包括证据法学)相关原理,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五、参考答案:
2.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分类:本案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都属于书证,王某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就他的车与刘某倒地之后的状态的视频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根据理论上对证据的分类:上述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甲市B区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王某自己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就他的车与刘某倒地之后的状态的视频资料属于原始证据,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就证明王某的车撞到刘某并致刘受伤的事实而言,刘某提供的各类证据均为本证,王某提供的证据为反证。
3.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判决没有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出事实认定,违反了辩论原则;第二,在案件争执的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根据证明责任原理来作出判决;第三,法院未对第二个争执焦点作出事实认定。
理由说明:(1)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驾车撞倒了刘某;刘某受伤之后所留下的后遗症是否是因为对刘某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所致。但法院判决中没有
对这两个争议事实进行认定,而是把法院自己认为成立的事实——刘某因受到王某开车的惊吓而摔倒,作为判决的根据,而这一事实当事人并未主张,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因此,在这问题上,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严重地限制了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2)法院通过调取相关证据,以及经过开庭审理,最后仍然无法确定王某的车是否撞到了刘某。此时,当事人所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来作出判决。
(2013)
三、(本题22分)
案情:李某于2012年7月毕业后到某国有企业从事财务工作。因无钱买房,单位又不分房,在同学、朋友及亲戚家里四处借住,如何弄钱买一套住房成为他的心结。
2013年4月,单位有一笔80万元现金未来得及送银行,存放于单位保险柜,李某借职务之便侵吞了全部现金并伪造外人盗窃现场。李某用该款购买了一套公寓。
李某的反常行为被单位举报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贪技术侦查部门当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查明系李某作案并予以立案。在刑事拘留期间,李某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鉴于本人最终认罪并将赃物全部追回,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和办案需要,检察机关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3年7月该案提起公诉。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李某在拘留期间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问题:
4.法院处理李某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步骤是什么?
三、参考答案:
4.①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②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③庭审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可以在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④调查程序主要是由公诉人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010)
三、(本题21分)
案情
张某——某国企副总经理
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某——张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纳
石某请张某帮助融资,允诺事成后给张某好处,被张某拒绝。石某请出杨某帮忙说服张某,允诺事成后各给张某、杨某400万股的股份。后经杨某多次撮合,2006年3月6日,张某指令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用于股权收购项目。2006年5月10日,杨某因石某允诺的400万股未兑现,遂将石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重要证据,证明石某曾有给杨某股份的允诺。石某因此对张某大为不满,即向某区检察院揭
发了张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检察院立案侦查,查得证据及事实如下:
——石某称:2006年3月14日,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同年4月17日,在杨某催促下,让姜某与杨某一起给张某送去40万元。因担心杨某私吞,特别告诉姜某一定与杨某同到张某处(石某讲述了张某办公室桌椅、沙发等摆放的具体位置)。
——姜某称:取出40万元后与杨某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但杨某称堵车迟到很久。自己因有重要事情需要处理,就将钱交杨某送与张某。
——杨某称:确曾介绍张某与石某认识,并积极撮合张某为石某融资。与姜某见面时因堵车迟到,姜某将钱交给他后匆匆离开。他随后在自己车上将钱交给张某,张某拿出10万元给他,说是辛苦费(案发后,杨某将10万元交检察院)。
——张某称:帮助石某公司融资,是受杨某所托(检察院共对张某讯问六次,每次都否认收受过任何贿赂)。
据石某公司日记帐、记帐凭证、银行对帐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同年3月14日和4月17日,分别有15万元和40万元现金被提出。
问题
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刑事证明理论,运用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能否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三、参考答案(要点):
1.判断。不能认定张某收受贿赂。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2条、第176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理论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阐述,具体是指:(1)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犯罪事实各部分有相应证据证明;(4)全案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唯一。
3.分析。——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角度看,在证明张某收受两笔款项问题上,均为“一对一”证据,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赂。——从本案涉案人员情况看,石某、杨某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为了推脱罪责陷害张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这种可能性。
5.行政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篇五
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 的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的委托,即康某的罚款行为应视为 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15 条规定:“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 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申请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 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1000 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2)依《行政复议法》第10 条第2 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新 属可提起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法》第39 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 主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 财政予以保障?quot;(4)郝某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 明确,康某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 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 对郝某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8 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 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 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5)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的,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有 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 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用 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的,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 28 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处以罚款的,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赔偿停产停
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根据这一规定,协议的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的,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对郝某因停业 所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赔偿。(6)对康某与赵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 家赔偿法》第14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任令有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康某与赵 某属于故意违法,对郝某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的机关对其进行追偿。2. 2000 年1~2 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 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 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 家药 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 不浓,于同年6 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 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 年8 月6 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 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 年9 月10 日根 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 盒冒牌养胃丸 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 家药店的非法 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 元罚款。现问:(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 罚“之原则?为什么?(4)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5)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 拟处以罚款1500 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 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1)市卫生局有管辖权。(2)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
属于越权行为。(3)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 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4)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不两处不合法。(6)不应适用简易程序。(7)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解题思路 本案综合考查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超越职权行为、行政处 罚的程序等内容,所涉及的知识点均为律考重点内容,应予重视。解答本案的关键 在于确认市工商局是否越权。虽然许多考生并不知道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哪一机关报 行使行政处罚权,但仍然可以从本案案情介绍和设问所载信息中去积极推断市工商 局有无行政处罚权。在律考中有时我们也会碰到此类题目,涉及到非常不熟悉的法 律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临场应变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推定。法理详解(1)、(2)确定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应从两方面考虑,即行政处罚的”地域管 辖“和”事项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0 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这一规定,销售冒牌养胃 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石家庄市”,因此,就“地域管辖”而言,该市工商局和卫生局 都有管辖权。但是,就“事项管辖”而言,工商局和卫生局对该案的管辖又受到“事项 管辖”权的限制。《药品管理法》第54 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15 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药品管理法》第15 条是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 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以及以圩违反药品广告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处罚的 管辖权,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已经超越了 药品管理法授予的行政处罚“事项管辖”权的范围,即其处罚不是在上述两项决定的“ 事项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它侵犯了市卫生局关于该案的“事项管辖”权限,因而是不 合法的。(3)理论上讲,“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 实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
指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事实; 同一个理由是指同一个法律根据。“一事不再罚”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同一个违 法行为已经受到处罚,不应根据同一个法律根据再给予处罚。第二,当几个行政机 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时,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几个机关都处以相同的处 罚。如几个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则不违反“ 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康桥药店以及其他18 家药店就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 为,市工商局已经根据药品管辖法给予了处罚,则市卫生局不得再依药品管理法再 予处罚,否则将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法行为。市卫生局也不得以市工商 局处罚违法为理由再行处罚。至于市工商局违法处罚如何处理,由可由工商局和卫 生局协商解决或由有权机关将工商局违法处罚撤销之后,由卫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法》第31 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 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第33 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 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46 条、第47 条、第48 条的规定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适用行政 处罚的简易程序。第32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 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市工商局因康桥药店的申辩而增加罚款数额,是错误的。
3.孙甲与孙乙乃兄弟,孙甲18 岁,孙乙16 岁。二人某日到舞厅跳舞,孙甲与张某发生口 角并打了起来,孙乙帮其兄孙甲打张某。派出所对孙甲、孙乙每人处以罚款50 元的处罚。张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诉,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 日,孙兄弟俩不服。现问:(1)孙兄弟俩可否不经上级公
安机关复议直接对县公安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据是 什么?(2)如孙兄弟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在诉讼中各处于 什么地位?(3)孙乙可否委托其兄甲为诉讼代理人?(4)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否公开审理?(5)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上诉?(6)如果县公安局撤销了派出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如可以,怎样 确定不氏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的诉讼地位? 答案:(1)孙氏兄弟可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经申诉而直接起诉。(2)孙甲、孙乙为共同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诉讼参人。(3)孙乙不能委托孙甲为其诉讼代理人。(4)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公开审理。(5)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6)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人。解题思路 本题是考查行政诉讼当事人问题的绝好案例,解答本题的关键有二:一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中,派出所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二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行政申诉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以 上两点,为律考所常考,应予重视。法理详解(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的,应在收到处罚通 知书之日起5 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对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治 安案例中,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报处罚裁决的,一般必须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然后 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有关司法解释,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 人不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 条第2 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50 元以 下罚款裁决的,向设立该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50 元以 上罚款或拘留处罚裁决的,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被处罚 人孙氏兄弟俩对县公安局的拘留处罚裁决可以向该县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孙 甲、孙乙因共同侵权行为被公安局处罚,县公安局虽然给他们分别以5 日拘留的处罚,看似 两个同样的具体行政行
为,但由于公安局是根据孙兄弟共同侵权行为而处罚,是基于同一事 实,实则只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起诉,应列为共同原告。如孙氏兄弟起诉,应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诉讼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诉讼参加人,县公安局复议改变了派出所的处罚裁决,派出所的处罚裁决即失效,县公安局的复议裁决生 效。孙氏兄弟俩不服起诉,应以作出复议决定的县公安局为被告。被侵害人张某由于被孙氏 兄弟二人违法侵害,孙氏兄弟俩因此而受罚,张某与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派出所的处罚裁决被县公安局改 变失效,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3)根据《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孙乙仅16 岁,为未成 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不能由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孙乙的法定代理人如其 父或母可以委托孙甲代为诉讼。如果孙甲为孙乙的法定代理人,直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 诉讼。(4)《行政诉讼法》第45 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 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不一样,关于未成年的案件,除涉 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也公开审理。(5)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两人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依有关司法解释,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 提起上诉。(6)如果县公安避复议决定撤销对孙氏兄弟俩的处罚,张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此时应以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俩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 人。如孙氏兄弟对第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也有权上诉。其中法理,参见前面的分析。
4.甲在不符合创办私立学校的条件下,因多方托人关系而从市教育局获得了办学许可,并成 立了某广播电视大学。一时间,生源充足,招收学生近四千人。后甲携招生款潜逃,学校无 法继续开办下去。学生家长在无法找到甲的情况下,要求教育局赔偿。请分析: 1)该案是否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
围 2)该案中涉及到哪几种法律关系 答案:1)不属于 2)甲与教育局的行政法律关系 家长与甲的民事法律关系
5.某瓜农李某的两车西瓜被一伙人以买瓜为名欲行哄抢。李某当时即向某县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以“西瓜还没有被抢,不好抓人”,“民警临近下班不能离开,等下午上班再说” 等为理由,不去现场。致使两车西瓜被抢,肇事者逃之夭夭。瓜农李某以某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县公安局赔偿西瓜被哄抢的一切损失。请分析: 1)该案由某县公安局是否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瓜农李某以某县公安局为被告是否正确 3)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能否进行调解 答案:1)应该 派出所是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的责任又原机关承担 2)正确 3)可以
6.某和邻居李某因琐事争吵并导致殴打,结果双方均受轻伤,不过张某伤势稍微重一点。县 公安局在得到张某的报案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得知是李某先动手。于是对李某作出行政 拘留15 天的处罚决定,对张某则进行了口头批评。李某不服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请分析: 1)李某应向哪个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法律依据是什么? 2)假设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将县公安局的处罚行政拘留15 天决定改为罚款200 元,李某 还是不服,能否提行政诉讼,为什么? 3)李某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答案:1)县公安局 2)可以 3)县公安局 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 7.1999 年 10 月8 日,某县工商局和地税局联合对兴盛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兴盛商店经 营假冒伪劣商品,且超出法定经营范围,同时还存在严重偷税漏税情况。税务局工作 人员核定该商店自1998 年10 月至1999 年10 月一年,偷漏税款达2.8 万元。县工商 局和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当场即对兴盛商店作出罚款 3 万元,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 罚,并补缴税款2.8 万元。商店负责人何某要求举行听证,工作人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拒绝举行听证。何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问:(1)本案的行政处罚中存在什么问题?具体列举,说明理由。(2)被告是谁?为什么。(3)你认为人民法院应作什么判决。(1)本案的行政处罚中存在什么问
6.行政法学之案例分析题 篇六
(1、案情:2005年8月,张某当选为村委员会主任,3个月后,其被所在镇党委、镇政府免去职务。张某不服,诉讼到法院。
问题
(1)你认为对本案中涉及到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
答:越权。
(2)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谁?
答:镇政府。
(3)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是不是行政主体?
答:不是。
(4)本案中,镇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镇政府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并不当然享有撤换村委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只是对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活动具有指导、支持与帮助的作用。本案中镇政府直接免去张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超越了法律赋予自己的行政职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认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是无效的,镇政府行为因为越权而归于无效。
2、案情介绍:司机甲酒后驾车,撞伤路人乙,下班交警徐某路过看见,赶紧去调解处理。徐某出示了交警的证件,并且要求甲出示驾驶证,并问甲是否喝酒,甲承认喝了酒,徐某对甲开出处罚单,甲某因为徐某已经下班有由,对处罚不服。
问题:
(1)在此案中,司机甲与徐某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
答:属于行政纠纷。本案件中司机甲与交警之间因为交通处罚行为之间发生了纠纷,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因为不服行政管理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
(2)本案中是否存在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答:存在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依据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在下班期间,如果遇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干预制止,打击违法犯罪。办案交警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的行政行为。
(3)如存在行政行为,谁是行政主体?
答:本案的行政主体是徐某坐在的交警部门。公务人员自身不能够成为行政主体,他只是在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徐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公务人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在行政机关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3、案情介绍:2010年11月11晚,王洪涛之子王志在饭店就餐事与店主发生纠纷,饭店所在警区的值勤人员,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杨某上前制止,并且带王志到值班室处理,王志不听劝阻,杨某遂对王志拳打脚踢,并且用手铐击打王志的头部导致其死亡。
请问:
(1)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务人员有几种身份?
答:公务员有两种身份:个人身份和公务身份。
(2)本案中杨某实施的致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理由何在?
答:属于公务行为。理由:一是该行为是在杨某执勤期间实施的;而是以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的;三是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有内在联系。
(3)本案应当由谁对王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应当由市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为杨某在执行公务员中侵权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杨某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4、案情: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争
执,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且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理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问题:
(1)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及到身份是个人身份还是公务身份?
答:是个人身份
(2)县公安局应该不应该赔偿李某的损失?为什么?
答:县公安局不应当赔偿李某损失。因为张某行为是和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公务员以个人身份进行的个人行为,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3)李某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李某应当向法院直接起诉张某,要求法院判决其赔偿损失。
5、案情介绍:某省某自治州东海县李家营镇铁杉屯村地处山区,交通十分不便。该村部分村民便利用该村地理位置偏僻,工商等执法部门不便进行监管的便利条件生产、加工掺有麦麸、变质植物油、霉变花生米和核桃仁的伪劣辣椒面,并使用工业染料“酸性大红”、“碱性荧光黄GR ”对产品染色。由于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松牌辣椒面在当地十分的畅销,而且销售价格相对较高。该村生产的伪劣辣椒面的包装全部假冒红松牌商标。工商机关会同公安部门多次进行检查、打击、取缔。但是往往是执法部门前脚一走,制假生产又死灰复燃,屡禁不绝。经初步检查,2003 年9 月到2004 年5 月不到一年的时间,该村制假作坊共加工假冒辣椒面500 多吨,获违法所得10 万多元。经检测,含有“酸性大红”、“碱性荧光黄GR ”的辣椒面对人体有致癌畸变作用,不能食用。该种伪劣辣椒面由于售价比较低,经不同的渠道大批量地流入市区,给广大老百姓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也给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损失,不得已就派驻4 名职工常驻铁杉屯村执行打假任务,一经发现制假企业和作坊生产假冒辣椒面就立即报告工商等执法部门。但由于地处偏远、交通不便,执法部门仍然不能有效及时地对违法生产进行打击。为了更加方便、经常地打击不法生产,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与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了行政委托协议,委托该公司行使打假的行政职能。2004 年5 月,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的打假人员发现铁杉屯村村民王某某在山上隐蔽处生产假冒的红松牌辣椒面,当场查获已经加工好,未来得及外运的假冒成品1 吨多。打假人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以东海县工商局的名义对当事人王某某给予责令终止违法活动,没收产品、原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000 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问题:
(1)什么是行政法中的被委托组织?被委托组织的范围、特征及其法律地位如何?
答: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委托组织。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委托给非国家机关的组织来行使,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行政委托有以下的特征:行政委托的职权来源是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行政委托的对象不能是其他行政机关、也不能是其他国家机关,应该是社会组织,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话,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委托不发生职权、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2)被委托组织和被授权组织有什么不同?
答:被委托组织与被授权组织不同,被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被授权的职权来源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而且行政授权导致行政职权及主体资格的转移。被授权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行使职权时是独立的行政主体。
(3)本案中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委托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
答:被委托的组织并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委托组织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6、2009年1月,Y省人民政府颁布了《Y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不得公开他人信息资料,不得攻击他人系统,网吧实施实名登记……。并且详细规定了有关罚则,有人认为该条例的内容违法。
问题:该条例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何实现对其监督? 答: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立法;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机关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2)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3)人民法院度与行政立法的监督。
7、案情:2010年12月7日,某区政府工作人员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政策为理由,将马某夫妇家的笔记本电脑带走,同年12月31日,区政府工作又在孙某任教的学校将其带走,次日放回,孙某将区政府告上了区法院。
问题:
(1)本案中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是谁?
答:区政府。
(2)区政府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答:本案件中区政府违法。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区政府没有权力扣押相对人的财产、限制相对人的人身自由。
8、案情:2007年3月,深圳市民樵某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驾驶执照被拒绝,被拒绝的原因是因为樵某没有提交驾驶学校的培训记录,车辆管理所的依据是2006年,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除部队驾驶证或者境外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外,其他初次申请驾驶证或则会增加准驾证的,必须持有驾校出具的《驾驶培训记录》方可以预约考试。
同年5月,樵某向深证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不受理原告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问题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谁?
答:深圳市车辆管理所及樵某。
(2)粤公通字(2006)第3762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答: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等,抽象行政行为通常具有普遍性。
9、卞某生于1993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其父亲忙于工作,放松对他的管教和关心。2008年7月,卞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结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10月17日,在马某教唆胁迫下,卞某区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正当卞某偷窃一乘客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人抓并且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卞某坦白交代了行窃的事实,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拟对卞某进行行政处罚。
问题:讨论本案件中卞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的什么原则?
答:(1)本案当事人卞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卞某已满15周遂,属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年龄段,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卞某是受到他人的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他的处罚。3)卞某有立功表现,帮助公安抓获了马某,也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2)考虑违法行为人违法不同情节给予具体裁量,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互适应的原则。
10、2008年9月,B省罗河市燕城区裴庄镇要求收割玉米的农户先办理“砍伐证”、“准运证”。根据裴政(2008)37号文《裴庄镇关于加强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严禁焚烧秸秆,实施秸秆还田。秋作物秸秆禁烧率必须达到100%、谁砍罚谁,谁烧罚谁。农户承包地砍伐或者焚烧秸秆1亩以下的对该农户罚款300元,超过1亩的每亩罚款500元。文件颁布日期是2008年9月3日。文件说,对于确实因为养殖、青贮等需要,农户要求砍伐的应当先报镇“三秋“秸秆禁烧指挥部同意,并且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经过批准才能够砍伐,否则按照违反禁烧秸秆的规定,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农户李某因为未经批准砍伐玉米秸秆回家喂猪被镇政府罚款300元。
问题:
(1)《裴庄镇关于……紧急通知》是属于抽行政性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答:抽象行政行为。
(2)《裴庄镇关于……紧急通知》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不合法。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3)镇政府对于李某的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不合法,处罚依据违法。
(4)李某不服镇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如何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
答: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11、某电子公司违法经营,某市某区工商分局决定由工作人员王某、钱某负责调查处理。王某和钱某在调查取证确定该公司违法事实后,预备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工商局告知该公司有权要求听证,3日后该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某区工商分局于S日后通知该公司参加听证会,该公司参加了听证会。会上,公司代表提出本案涉及商业秘密,要求不公开进行,主持人王某不予理睬。听证会上,听证主持人王某当场作出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决定,并向电子公司收取了50元的听证费用。
问题:试分析从程序上看,工商局的行为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1)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主动举行听证会,(3分)(2)因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听证会不应当公开举行;(3分)(3)主持人王某是本案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
(4)听证会上主持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在会后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作出;(5)听证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张某经营一家熟食店,为谋取暴利,经常向无证商贩购买低价猪肉,加工成熟食后进行销售。2002年7月经群众举报,市卫生局对该熟食店进行检疫调查。结果发现张某经营的熟食制品中有三个品种、七批次细菌严重超标,对食用者的身体健康构成较大危害。因此,市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之规定,对张某处以5000元罚款,销毁所有不合格熟食制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吊销张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张某对此处罚决定表示服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2年8月,张某所在区的工商管理局以熟食店违法经营为由,又对张某进行了查处。决定罚款6000元并吊销熟食店的营业执照。张某认为自己因为出售不合格食品一事已被卫生局罚了款,工商局不应该再进行处罚。而区工商局认为卫生局是依据其对食品卫生监督的职权对张进行查处,而工商局是根据其对市场管理的职权依法行政,且程序合法,两者并不矛盾。
答:
(1)依职法的行政行为有:对张某处以5000元罚款,销毁所有不合格熟食制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吊销张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2)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4)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5)一事不再罚原则;
7.法学案例教学分析软件 篇七
一、传统法学授课方式中存在的弊端
受教学经验及外部环境的限制, 多数高校的法学教学依然采用板书式授课, 这种教学方式虽然有着其自身的优点, 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主动学习能力的养成, 不利于丰富课堂内容、提高课堂氛围。
(一) 授课内容陈旧
法学是一门积累性较强的学科。学生想在法学学习中获得更好的成绩, 就必须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了解, 不断深化自己的法律修养与法律意识, 逐步实现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2]
授课过程中, 教师会要求学生记录一些法学理论内容, 并将这部分内容与所学的知识联系起来进行了解, 以此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联系。然而, 由于授课内容相对枯燥, 课本更新速度偏慢, 经常出现法学教学内容与实际相脱节的情况, 此时, 学生虽然可以学会法律知识并将其应用在日常生活中, 但这种知识的应用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也不能用作法律判断的全部依据。事实上, 法官和律师在进行案件审理和评判过程中经常会吸收采纳一些更新鲜的案例, 并不断更新评判和辩护的依据, 以此实现法学原理与生活实际的紧密结合。因而, 授课方式与授课内容的陈旧不利于法学使用价值的发挥, 也不利于学生今后的就业求职。
(二) 理论与实践相脱离
法学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 它不仅应用在法律案件的审理方面, 同时也出现于社会生活的每个角度。从教学目的上看, 高校法律教育就是为了培养实务型的法律人才, 让这些基础扎实、能力较强、有丰富经验的学生能在毕业之后投身到法律建设事业中来, 为社会主义法律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传统法律教学模式中, 教师以课本内容为授课依据, 将期末考试与司法考试中可能涉及的内容作为授课重点, 强调学生对法律法条的硬性理解和记忆。这种教学模式以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能力评判的标准, 忽视了对学生能力的综合判断, 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 不利于他们法律实践能力和水平的提高。此时, 学生分析问题理解问题的能力存在不足, 对法律法条的应用也较为死板, 这使得他们无法将所学知识与问题联系起来分析, 也无法用法律来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可以说, 理论与实践的脱离让法学的实用价值大大下降, 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学生的法律学习兴趣, 让法律教学更加死板, 趣味性也更低。
与此同时, 传统的高校法律教学忽视了对学生法学思维的培养, 使学生过分关注个别案例, 而忽视了对案例之间关联的寻找。[3]这种情况下, 学生仅能处理较为单一的案例, 对于一些内容复杂或课本上未曾涉及的案例则缺乏处理经验, 这使得他们的实践能力被大大局限, 综合分析能力不足。换言之, 传统教学模式只为法学理论和案例建立了单向性联系, 这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学习与生活的脱节、个案与规律的脱节, 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三) 削弱了学生的课堂主体地位
传统法学教学模式下, 以教师口述法律知识为主的授课模式已经为诸多高校所惯用。这种模式下, 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很难得到提高, 他们也很难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 让法学课堂的教学效果进一步被削弱, 学生的课堂主体意识逐渐丧失。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 传统的法律教学方式只注重学生对法律法规的理解, 而忽视了理论基础与实践应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能力的有机结合。这使法律学习的过程成为了知识的死记硬背过程。另外, 由于学生的专项能力无法得到有机整合与全面提升, 他们的法律意识与知识体系也很难得到建立, 这令高校法律教学难以收获预期的效果, 课堂的整体效率也可能出现下降。
(四) 经验性色彩浓厚
在教学活动中, 一些年龄较大、专业知识丰富、在法学领域较为权威的教师通常是学生学习和敬仰的对象, 也通常是学校教学计划的制定者。此时, 浓厚的经验性色彩逐渐成为了高校法律教学的明显特点。[4]
二、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应用的意义
(一) 培养学生的课堂主体意识
在案例教学法的应用过程中, 教师和学生必须明确自己在课堂上的定位, 正确处理师生关系, 以此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作为教学活动的引导者, 教师必须抛弃课堂主体的地位, 为学生提供合理的引导与科学的指挥。在备课环节, 教师必须充分考虑学生的整体水平, 并选择合理的教学案例, 以此为学生创造科学、愉快的学习环境。而作为教学活动的主导者, 学生将直接参与到课程设计与安排中来, 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与知识掌握能力来设计课程, 以此实现教学效果的最优化处理。在案例教学活动中, 学生要积极参与讨论, 并以小组的形式对案例进行综合分析, 从多个角度对案例进行全方位解读, 以此加深对所学知识的了解。可以说, 案例教学法引导了学生的课堂主体意识, 让他们学会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 并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突破个人极限, 实现法律综合素养的整体性提高。
(二) 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案例教学法将法学原理与生活案例相结合, 借助鲜明真实的事件来激发学生的好奇心与探索欲望, 让他们在学习的过程中勇于提问、不断挑战自我, 最终实现学习兴趣的全面提高。传统教学方法中对案例的分析是较为枯燥的, 案例教学法则将案例从课堂中的陪衬转变为教学主体, 让事件取代理论, 让学生对那些真实发生的、新近发生的案件进行全方位的理解和把握, 并不断领悟其中蕴含的法学理论。可以说, 这种教学方式充分考虑了社会发展的速度, 让法律教学保持足够的新鲜感, 并以此为契机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在探索案例的过程中, 学生的兴趣不仅在于对理论的正确应用, 同时也在于将自己得出的结论与既定判决相对比, 从中发现不足。
三、案例教学法在高校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从案例的选择上看, 教师应尽量选择有代表性的、新近发生的案例作为讨论对象, 以此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让他们在经典案例的学习过程中加深对所学知识的印象和理解。真实性与典型性是案例选择的基础, 主要选择那些有代表性的、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 才能保证案件结果的真实性与规律性。
从课前准备环节来看, 教师不仅要做好案例的全方位分析, 还要明确案例与法律理论的关系, 并在重点环节对学生进行引导和教育, 以此深化案例教学法的意义和价值。在课前准备环节中, 学生应初步了解案例并以小组为单位完成信息搜集工作, 发掘案例中可能蕴含的法律原理, 并对案件中自己感兴趣的方面进行提问。合理的课前准备能加深学生对案件的印象, 让他们明确如何运用法律, 如何解决法律中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课程进行中, 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对案例进行二次分析, 并对讨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换。在班级讨论过程中, 每个小组都应选派一名代表对分组讨论的结果进行表述, 并对其他小组的讨论结果进行点评。在意见的交换过程中, 学生可以吸收他人的优点, 实现个人法律能力的提升。
四、小结
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意法律对生活的影响, 并开始加强自身的法律修养。与此同时, 法律意识的深化也对高校法学教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时, 必须深化案例教学法在高校法律教学中的应用, 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教学的真正效果。
摘要:本文从分析高校法学教学的现状入手, 讨论了传统教学方式的弊端及其对高校法学发展的限制, 并以此为突破提出了案例教学法的新型教学方式。通过研究案例教学法的优点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应用, 希望找出高校法学教学发展的新方向。
关键词:高校,法学教学,案例教学法
参考文献
[1]张波.浅析刑法课堂中案例教学模式的开展[J].学理论.2013 (33) :11.
[2]杨瑞仙.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软件工程教学改革探讨[J].电脑知识与技术.2013 (10) :3-4.
[3]姜庆丹.“五位一体”互动教学模式的推进——以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为例[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2 (03) :8-9.
8.法学课的案例教学法研究 篇八
【关键词】法学课 案例教学法 步骤 关系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682(2012)09-0077-02
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一谈到课本当中的相关概念、特征、原则、制度等知识以及法律规章制度,大家的一致反应就是“太理论”、“太枯燥”,给非法律界人士的感觉也是法学课“没意思”、“没听头”,甚至有人说“只要认识汉字的人都能学懂、学好法学,学了之后就能自己当律师了”,说这话的人显然是不了解法学的。法学除了这些人所理解的“理论的堆积”外,它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诉讼、仲裁、调解等都是法律实践性的具体体现。能否教会学生用法学课本理论知识和法律法规去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是衡量法学教师教学水平的重要标尺,也是社会对法学教师的基本要求。
一、案例教学法简介
法学的案例教学是指在法学教育活动的各个阶段上,通过分析和研究现有案例,解释成文法的内容并推动成文法的发展和完善(王利明,叶林1993)。在具体实施中,教师依据教学大纲和教材,选取典型案例,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分析、点评来解释理论知识或法律法规。由案提疑,以法解案;由法设案,以案证法。案例教学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典型事例的剖析和解题思路、方法、思维方式等的掌握,使学生进一步推导出一般的解题步骤和方法,并借助这一方法独立解决问题,它是一个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它有以下特征:①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相结合;②案例紧扣课堂所要讲的理论知识;③案例密切联系生活。
二、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步骤
1.案例的收集与选取
案例的来源很多,如自己的经历、亲朋好友的经历、《今日说法》中的事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判例、新闻媒体报导或刊登的国内外事例等。这么多的素材该如何取舍呢?笔者认为,选取案例应考虑以下方面:①案例应具有关联性;②案例的选取应具有代表性;③案例的难易程度要适中;④案例的选取要新和真。
2.案例的制作及问题设置
选取了某一事例后,并不是将一大堆材料呈现在学生面前,或者将所见所闻一字不落地讲给学生听,而是要对事例进行加工制作,力求做到案例精悍、字数简少、信息量大、表述清晰无歧义。问题的设置一定要紧扣主题并能发人深思,让学生一看问题就知道本節课要学什么知识,并能引发学生积极去思考和进行激烈地讨论。
3.头脑风暴法讨论
这个阶段是案例教学法最重要的阶段。教师应安排学生自由讨论,鼓励学生积极发言。讨论的形式多种多样,可分成小组或自由组合,然后根据讨论的结果自由发言或代表发言。
4.分析、点评
教师可根据学生的讨论结果,分析该案例所体现的理论知识、破题的字眼、难点重点、误区所在等问题。在案例的点评过程中要一针见血,给学生以茅塞顿开、豁然开朗的感觉。对学生优秀的表现应予以肯定,以激励他们下次更积极地参与讨论。对一些答案离谱甚至异想天开、钻牛角尖的意见,应给予适当的引导和积极的鼓励。
5.总 结
总结要做到以此及彼、以点带面。通过对这个案例的总结能映射到其他类似的案例,从而使学生从本质上掌握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
三、案例教学中要正确处理的关系
任何教学活动都是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相统一的过程。法学课的案例教学法也不例外。在教的过程中,教师是主体,学生是客体;而在学的过程中,学生是主体,教师是主导。教师和学生在教学中处于主体或客体的地位,理论和案例知识的学习是法学课程教学的内容,知识的汲取和能力的培养是教学所要达到的目标。因此,对案例教学中的主客体、内容、目标这三要素的关注至关重要。
1.教师主导作用与学生主体地位
教师的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引导者;传道授业者;解惑者;管理者。
学生是教学的客体,是学习的主体。它要求教师鼓励学生提出问题或自己的看法,提倡学生自由讨论;同时要求学生动耳听、动脑想、动嘴说、动手写、动眼看,变“要我学”为“我要学”。
2.案例教学与理论讲授
一堂课只讲案例或只讲理论都是不科学的。如果只讲理论,学生就会“听天书”;如果只讲案例,这门课就会成为“故事会”,结果是一堂课结束后,学生往往会抓了芝麻漏西瓜——只记住了故事情节,而对要学的理论知识全然不知。因此,要处理好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的关系就要做到以下两方面:①案例和理论讲解密切结合。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案例的解决以理论知识为依据。没有理论知识做支撑,只能纸上谈兵;没有案例讲解做铺垫,理论知识就不易理解和识记。②合理分配案例与理论的教学时间。案例教学法只是一种教学方法,在教学过程中应处于辅助地位。
3.教授知识与培养能力
现实社会中“高分低能”或“低分高能”的学生并不少见,他们要么缺乏知识,要么缺乏能力,都不受社会欢迎。我们应主张高分、高能,也就是知识和能力并重。知识是躯体,能力是血肉。知识是能力的基础,丰富的知识“能源”为能力的培养和提高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能力是在对一定知识融会贯通的基础上形成与发展起来的,能力形成和发展了,知识才能活学活用。因此,教师在教学中要充分挖掘知识的智力因素,以培养学生创造性的思维能力,培养学生独立获得知识的能力。
四、案例教学对教师的要求
案例教学能否取得成效,关键在于教师。如何选取案例、案例展示与分析点评是否精彩、能否控制和驾驭现场、能否调动学生的热情、课堂氛围是否和谐等方面往往与教师的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专业知识功底密不可分。因此,教师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素能,做到:①时刻“学习”,不断充电,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②充分准备;③积极参与社会实践;④提高随机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⑤了解时事,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 何锦前.给案例一点灵魂——经济法案例教学的反思[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11(8)
2 陈庆.论法律概念的实践逻辑—兼论案例教学法的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6)
3 王家启.法学案例教学模式与方法述论[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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