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共10篇)
1.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篇一
关于刑罚监外执行监督规范化的思考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重视和运用,刑事处罚的轻刑化趋势和刑罚执行的社会化、非监禁化趋势日渐显现。近年来,被判处管制、适用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比例正逐渐加大。由于检察机关长期以来以监禁场所内的执行活动为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随着刑罚执行方式的变化,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的盲区也日渐扩大,刑罚监外执行监督的规范化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崭新课题。
一、推动刑罚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是解决当前监外刑罚执行活动突出问题的必要路径
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基本的业务之一,而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则是监所检察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刑罚执行分为监内执行和监外执行。监内执行,因犯罪分子在监狱和看守所服刑而使监内执行监督工作比较容易。监外执行,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由执行机关对在家居住的罪犯执行刑罚。具体可作出以下分述:
(一)刑罚监外执行活动存在诸多问题
由于刑罚执行改革还刚刚起步,法律规定又过于原则,实践中非监禁化的执行措施尚停留于概念和表象上,存在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
1.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对于被判外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些条文,只是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罪犯和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如何交接、执行机关如何执行、考察和监督,执行机关如果执行、考察和监督的工作失职应收何种处罚,如果罪犯不配合执行机关的工作将受到何种处罚等等这些均没有具体的规定。
2.文书送达和人员交付执行不及时、不准确、不规范。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多种因素组合成的:(1)法院文书送达和交付执行工作不规范,有的法律文书送达滞后,有的甚至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应当送达的机关和部门;(2)公安局没有明确统一收取法律文书的部门,使有的法律文书直接送到派出所,有的送到公安分局,造成内部交付执行环节脱节、文书交接工作不畅的现象;(3)部分执行地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地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这里的“居住地”一般理解为户口所在地,但是也可以理解为经常居住地。当前,人口流动性极大,特别是一些打工或经营者,居无定所,人户分离的现象极为普遍,到底应该在户口所在地还是在经常居住地,就面临着一个选择的问题,同时也可能存在两地执行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4)部分执行机关不明确。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往往由监狱管理部门决定,副本交检察院备案;假释由法院做出裁定,副本交检察院,这其中如何进行监督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上规定不具体,操作中自然会产生困难;(5)全国各地送达执行书的送达方式不一致,容易造成脱漏管情况。
3.人民检察院在刑罚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该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权。但是,如何落实刑罚执行监督权,不是依靠一条法律条文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如仅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如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细则来规范,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也使刑罚执行机关不一定配合检察院的刑罚执行监督权,特别是刑罚监外执行的监督权,由此给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开展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
4.刑罚监监外执行监管客观上存在难度大的问题。我国是一个具有户籍制度的国家。《刑事诉讼法》所称的监外执行的居住地一般是指户籍所在地。但同时,我国又是一个流动人口极大的国家,往往犯罪分子的经常居住地已经不是户籍所在地,而且,犯罪地可能又是另外一个地方,这就造成犯罪地(案件管辖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三者不一致,容易造成部分环节无法衔接而致无法监督。同时,我国目前经济水平不够高,国土幅员广阔,地区差异比较大,普遍存在警力不足,经费不足的现象,要想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刑罚监外执行水平提升到一个比较高的高度一时还比较困难。
5.公安、法院缺乏积极性、主动性。
(1)在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作为直接管理被监管人员的公安机关,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主要体现在:①监外执行条件丧失,如女犯哺乳期满,生病犯人病愈之后,再行收监环节无人管。这些被监管人员长期无人管教,会在思想上产生误解,认为已不需再负法律责任,便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原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执行。②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监管人员管理较难。如果他们不遵守每月一次思想汇报、定期到派出所报到等相关规定,由于此类人员的主刑已满,不能再行收监,致使难以有效监管,尽管可处治安拘留,但很少执行。究其原因,是公安机关事务繁多,难免有顾暇不及的地方,对履行监管职责缺乏相应指导;公安机关、司法局、社区矫正办等组织的协调联系也不够密切。
另外,公安机关接到有关部门的法律文书之后,须对被监管人员的罪行、期限、应遵守的规定在其居住地内向居民张榜公开,以便群众监督。但当被监管人员监管期限届满后,没有一纸法律文书,没有任何一家单位来宣告执行届满,体现不出法律的严肃性、完整性。
(2)调查发现,本地法院和外地法院判决书送达时间均有滞后现象,有时被监管人员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特别是由外地法院判决的,被监管人员回来后,基层政法单位依然不能掌握,造成脱管现象的发生。
(二)解决刑罚监外执行中的突出问题必须确立法定程序,明确专门机关的法律地位
过去,对于刑罚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表现为“运动式”的治理方式:即由政法委或者检察机关牵头,联合公(检)法司等部门开展专项清理检查活动。如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牵头开展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在湖北、广东等六个省部署开展了核查纠正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专项检察活动。这些专项清理检查活动,对于纠正刑罚监外执行中的违规违法问题起到了很大作用,解决了一些突出问题。但是,上述专项活也存在局限性:(1)时效性不强,总是要等到问题积累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时由省级以上某一部门大力推动才得以开展治理;(2)治标不治本,侧重于解决积存的突出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和制度上解决问题,导致一边清理整顿一边发生同样的问题,同样的问题反复发生;(3)工作效率低。由于“运动式”的专项治理活动没有连贯性,每次都要用大量的人力物力查清基本情况,重复劳动多。因此,必须确立法定程序,将刑罚监外执行制度在刑法中明确表述,参照《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明确刑罚监外执行专门机关的法律地位,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以规范,有法可依。
二、提出监外刑罚执行监督的规范化,就是要解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游离子刑罚执行活动之外的现状
刑罚监外执行监督规范化,是指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纳入到刑事诉讼框架内,规范刑罚执行监督的诉讼监督,使法律监督成为监外执行活动中的必经程序,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监督权力的正当性
根据依法监督的要求,检察机关的各项监督活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由于规定过于笼统、抽象,缺乏法定的监督措施,导致检察机关采取具体措施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时,其具体监督措施并无明确的法律授权,缺乏监督权威。
(二)监督措施的程序性。
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理设计刑罚监外执行程序,把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植入到刑罚执行活动中去,改变“刑罚的交付执行,基本是在交付执行主体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运行,在程序结构上并没有设计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其中进行监督。”的现状。规定凡是执行活动中依法行使权力时,都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程序,而非只有违法情形才接受监督,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成为监外执行活动中常规性的工作程序。
(三)监督活动的同步性。
通过设臵审查批准等形式的监督程序,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通过同步监督及时有效地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解决刑罚执行中监督不及时,裁定、决定作出后难以纠正,即使得到纠正也影响刑罚执行活动的稳定性和严肃性等问题。
(四)监督决定的强制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通过口头通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直接立案侦查犯罪等形式监督,但除立案侦查外,其它监督措施并无明确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因此,要赋予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活动法定的监督手段,并设臵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后果),如相关机关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启动何种法定程序,相关机关不启动法定程序则构成刑事诉讼中的渎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监督力量的稳定性
加强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建设和专门监督人才的培养,保证有专门的监督部门、充足的监督人员从事该项监督工作;加大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该项监督情况的考核力度,督促落实监督力量的配备。
三、实现刑罚监外执行监督规范化的思考与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定
1.加强立法,细化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实现刑罚监外执行监督规范化。从刑事法律体系来看,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对前两者我国法律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但目前我国没有刑事执行法,它的主要内容包含在刑法和刑诉法中,而刑法、刑诉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做出详细的规定,由此给刑罚执行监督带来了困难。刑罚主体多元化,也给监督工作造成不便。作为监所检察来说,通常是以检察建议来行使监督权,而执行机关不—定接受检察建议,这就使监督权不—定能够落到实处,也挫伤了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
2.实现刑罚执行监督规范化,关键还是有赖于法律的完善,因为监督必须是法律监督。加强刑事执行立法,从法律上提高刑事执行的地位,细化刑事执行的程序及相应的各项措施,将执行的有关规定集中化和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彻底克服刑罚执行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同时,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规定的手段,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后,被监督者必须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且这种反应应当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或对违法者追究相应的责任。只有权责明确了,检察机关才能规范各项刑罚执行监督机制,与执行机关既相互配合又予以合法监督,共同完成刑罚执行的任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更新监督理念
1.丰富刑罚执行监督的内涵,纠正过去把刑罚执行监督等同于监所检察监督,忽视刑罚监外执行监督的片面认识,树立监所内监督与监外执行监督并重的监督观念。
2.纠正监所检察部门为二线监督部门的认识倾向。长期以来,在基层检察院由于监所检察工作按部就班,被视为二线监督部门,配备人员较少,且年龄结构偏大,监督专业人才欠缺,制约了该项监督工作的发展。要充分认识刑罚执行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性,采取必要措施在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科技装备建设等方面加大力度。
(三)完善监督机制
1.完善刑罚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刑罚监外执行监督难关键在于刑罚监外执行难。而监外执行难的根本,如前所述是立法不够完善,存在比较多的漏洞。因此,应在立法层面上完善刑罚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内容上要重点明确执行机关、明确执行地,规范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和罪犯的移交程序,详细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看守所、监狱、基层组织以及罪犯单位的工作职责,规定监外执行罪犯的义务和权利,并且明确各责任机关、责任人如有违反相关职责,应受到何种惩罚,罪犯不予配合各单位的执行和监督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惩处等。在立法机关上,最好是人大常委审议通过、颁布实施。这样一来,这部法律就是一部刑事执行法,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共同构建起我国完整的刑法体系。
2.建立“监外执行罪犯信息管理系统”。针对交付执行环节脱节,文书交接不畅的问题,建议建立“监外执行罪犯信息管理系统”,将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的监外执行工作纳入系统管理,实现信息电子化、网络化、系统化,从而建立起一套符合监外执行监督实际需要的信息库和网络管理模式,使监外执行罪犯管理实现数据化、科学化管理。
3.切实落实“公检法司”四家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可以在短时间内,建立健全符合辖区实际情况的监外执行监督工作长效机制,划清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包括统一协调好法律文书的交付执行环节。由“公检法司”联合组成监外执行监督小组,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局部或全面核查纠正,实现核查纠正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并将监外罪犯执行工作纳入各部门一年一度的年终考核。这种机制启动起来比较迅速,效率也比较高效,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和制度。
4.全面建立刑罚执行监督责任制。为规范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防止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使检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到位。这种责任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察人员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为履行职责而享有的权利、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形式、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确保责、权相统一,使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2.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篇二
(一) 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是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 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
(三) 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是优化交通资源配置的有效举措。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三、完善管理体制机制
四、发挥规划引领作用
(九) 编制发展规划。
城市规划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组织制定城市配送发展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配送发展目标、通道与节点布局、运力投放规模与结构、运输组织、信息化建设、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措施以及城市配送基础设施用地保障等。城市配送节点布局应当考虑物流园区、物流中心、配送中心、分拨中心、快递营业网点、大型商业网点的货物接卸场地、大型货物装卸点和停车设施等。
(十) 强化规划衔接。要将城
市配送发展规划有关内容及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按照城市配送发展模式和需要, 完善城市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交通系统规划;做好城市配送发展规划与城市土地、商业、交通、物流、快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保障城市配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满足城市配送发展要求。
五、提升基础设施保障能力
(十一) 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有条件的城市应当依托中心城区以外便捷的交通条件, 规划建设大型物流中心、配送中心、分拨中心,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和连锁超市利用第三方物流配送中心、分拨中心及运力资源, 加快发展共同配送, 从源头上减少中心城区货运车辆交通流量。
(十二) 完善配送停车和装卸作业设施。城市商业区、居住区、生产区、高等院校和大型公共活动场地等城建项目, 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合理设置城市配送所需的停车和装卸场地, 应完善大型商场、超市等设施配送停车场地的配建标准并强化对标准实施的监督;鼓励和引导企业将自用停车场、配送站点向社会开放。
(十三) 开展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
六、强化运输市场管理
(十四) 加强车辆技术管理。要抓紧制定适用城市配送的车辆相关要求, 积极引导企业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配送车型, 推动城市配送车型向标准化、厢式化发展, 加快开展城市配送车辆统一标识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要研究制定非机动车从事快件收投业务的相关行业标准, 城市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 研究出台非机动车从事快件收投业务的相关管理办法。
(十五) 严格经营许可管理。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城市配送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改进城市配送经营管理方式, 明确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许可准入条件以及经营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要会同公安、邮政管理等部门, 定期开展城市配送需求量调查, 科学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城市配送运力投放标准、规模和投放计划, 研究建立城市配送运力投放机制, 探索实施城市配送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制度。
(十六) 规范货运出租管理。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货运出租企业的监督管理, 研究制定城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规范货运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 禁止城市货运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和转让;要结合交通运输部开展的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 引导企业建立城市配送货运出租运营指挥调度系统, 促进城市货运出租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十七) 健全诚信考核体系。城市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城市配送企业和快递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科学制定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周期等, 完善激励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 引导企业加强管理、优质服务、诚信经营、保障安全。
七、优化通行管控措施
(十八) 加强配送车辆通行管理。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城市中心区车辆流量、流向、流时、货品货类以及城市配送需求, 合理确定城市配送车辆的通行区域和时段, 根据需要为高峰时段通行的城市配送车辆发放通行许可, 并提供通行便利;充分听取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按照通行便利、保障急需和控制总量的原则, 建立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配送车辆通行许可发放制度。
(十九) 完善车辆停放管理措施。城市负责停车管理的部门要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完善城市配送车辆停靠限制措施, 在部分一般车辆禁停的路段要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给予城市配送车辆必要的停车便利;施划城市配送车辆专用临时停车位或临时停车港湾;完善标志标线及停车位设置, 在大城市推广配送车辆分时停车、错时停车、分类停车, 全面清理停车设施挪用、占用现象。
八、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二十) 清理不合理收费。城市发展改革 (价格) 、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城市配送领域包装、搬运、装卸、仓储、运输等各环节乱收费行为进行清理整顿;规范和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摊位费等相关收费, 禁止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费用, 切实降低商品流通环节成本, 稳定城市消费市场价格。
(二十一) 加强价格监管。城市发展改革 (价格) 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城市配送价格的动态监测, 研究建立价格监测分析制度, 适时公布城市配送平均运价, 引导市场合理价格的形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严肃查处城市配送企业达成垄断协议、串通商定价格和以低运价抢夺货源、排挤竞争对手等违法行为, 严厉打击城市配送企业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行为。
(二十二) 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配送车辆的交通管理, 督导配送车辆按照规定的时段和路线通行, 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停车作业, 减少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影响。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市货物运输市场监管, 进一步规范运输企业经营行为;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机动车非法改装、假牌假证、无证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 营造良好的车辆通行秩序和市场环境。
(二十三) 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要加强物流企业监管, 督促物流企业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驾驶人的教育、监督和管理, 加强配送车辆的例检、例保和维护, 切实落实物流企业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MARKET市场
九、加快科技推广应用
(二十四) 鼓励发展先进的配送组织模式。鼓励和引导物流企业通过集中存储、统一库管、按需配送、计划运输的方式整合资源, 降低物流成本, 提升物流效率。商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支持商贸流通企业发展共同配送。鼓励物流配送企业针对特定的商业聚集区和生活居住区制定专业的配送实施计划, 提供个性化的配送服务, 提高配送效率。城市交通较为拥堵的大型城市, 城市有关部门应结合实际积极推进“分时段配送”、“夜间配送”, 为有需求的商贸和物流企业提供便利。鼓励快递企业建设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快件配送体系, 探索“仓储一体化”等新型配送模式, 提升电子商务配送水平。
(二十五) 推广应用先进的设施设备。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开发使用先进技术, 大力推进标准化仓库和专业仓库建设, 推广标准化托盘、自动化搬运装卸工具、无线射频识别技术、配送路径优化技术和配送车辆动态导航技术等在城市配送中的应用。鼓励各地对用于城市配送且符合技术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实施车辆购置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
(二十六) 加快配送信息平台建设。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物流信息资源的共享, 建设完善城市配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引导城市配送企业与生产制造企业、商贸流通企业信息资源的整合, 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在城市配送运力调整、交通引导、供给调节和市场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十、加快组织落实
(二十七) 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八) 开展示范工程。
3.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篇三
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等工作是老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以及城镇户籍制度发生的深刻变化,离休干部安置和居住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为了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更好地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是指干部离休后,本人要求回原籍或配偶所在地,经组织批准、联系,对离休干部进行跨省、市、县的安置。易地居住是指干部离休后自行办理户口迁移,跨省、市、县长期居住。
二、易地安置离休干部
(一)政治待遇方面
1、原单位要切实在政治上重视和关心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积极主动地协助接收安置单位落实好他们的各项政治待遇。经常性地通过各种形式向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通报本地区、本单位有关情况,使他们了解原地区、原单位的新变化、新面貌。
2、各级组织、老干部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应坚持走访慰问制度。各级各部门的领导,要利用出差、开会等机会,就近顺道走访看望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对省内跨市、县安置的离休干部,每年至少走访慰问一次;对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至少每两年走访慰问一次。
3、接收安置单位对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要与本地区、本单位同职、同条件的离休干部一样同等对待,按规定落实好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做到定期召开座谈会,按规定组织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有关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组织参观考察经济建设和工农业生产项目,定期走访慰问等。
4、接收安置单位要将易地安置的党员离休干部编入党的组织,保证他们按规定参加组织活动;回农村安置的党员离休干部,也要就近编入乡(镇)或村党支部(党小组),定期组织他们参加党组织生活。
5、接收安置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老干部活动场所和老年大学,为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参加活动和学习提供便利条件。
(二)生活待遇方面
1、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离休费、按政策规定享受的各项生活补贴以及原单位发放给老同志的各种福利,原单位要按时足额寄发,并承担邮寄费。离休费如有变动,要及时作出说明。
2、关于地方性补贴的执行标准问题。凡已签定《安置协议》予以明确的,要继续按《安置协议》执行。《安置协议》未明确或未签《安置协议》的,根据国家人事部离退休司《人退司函(1992)5号》“可由其原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按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原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3、关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医药费问题。对享受公费医疗的,按我省省级公费医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对参加医药费单独统筹的,按照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回农村安置的,各地各部门要按规定保证这部分老同志的医疗待遇得到落实。
4、各地、各部门对接收安置的外地离休干部,在医疗保健上应与本地、本部门同职级离休干部一样,享受门诊、住院优先的待遇。
5、各地、各部门要为接收安置的外地离休干部办理《老年优待证》等,保证这些老同志同样享受我省的有关社会优待和服务。
6、切实保障各项经费的落实和管理。原单位要按《安置协议》及时将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管理费拨付给接收地区(单位),不得拖欠。凡接收安置外省、市、县离休干部的单位,也可按《安置协议》中规定的或通过协商的办法向离休干部原单位收取管理费。
7、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去世,原单位一定要派人前往安置地协助接收单位妥善处理其后事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主管部门报告;外地安置在当地的离休干部去世,当地老干部部门应及时与离休干部原单位联系,并主动协助其家属妥善处理好后事。
三、易地居住离休干部
1、易地居住离休干部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对易地居住离休干部要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各单位应积极帮助他们就近就地参加社区组织的各项活动,是党员的应将其党组织关系转到就近的代管单位或社区,以便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关于他们的医疗问题,可参照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有关规定办理,尽可能地为其提供便利。
2、对于出国定居的离休干部按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1、基本情况资料管理制度。各级老干部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的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含接收安置的外地离休干部),要建立有关基本情况档案资料,掌握好离休干部本人和家庭的有关情况。
2、联系制度。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原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加强与接收单位以及离休干部本人的联系,及时了解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落实情况和学习、思想、身体等状况,认真做好管理服务工作。接收安置单位也应经常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原单位保持联系,通报老同志的有关情况。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原单位和接受单位要及时给予关心、照顾。
3、检查汇报制度。各级老干部部门每年在进行目标考核时,要把易地安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年终总结老干部工作时,要向党委、政府汇报易地安置工作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五、关于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离休干部工作的其他问题
1、对原单位属改制或破产企业的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离休干部,各地各部门应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江西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赣办字[2006]8号)要求,妥善落实好他们的接收管理单位。接收管理单位要主动与原企业联系,承接好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2、今后,干部离休后一般不再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置。凡过去已办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原则上不再进行第二次安置。
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 中共江西省委老干部局
4.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篇四
各市(地)、县(市)房产局(住建局、城管局)、大庆市城管委,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住建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和规范全省物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法制为统领,以改革创新为驱动,以服务业主为宗旨,以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提高认识、强化措施,着力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服务标准规范,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信用管理体系,推动行业自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物业服务品质和物业管理水平,着力构建管理规范、服务优质、竞争有序、健康发展的物业服务业体系。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底,全省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管理法规政策体系、行业服务标准体系和网格化管理体系,物业市场发育程度和物业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一)健全物业管理法规体系。2018年底前,具有立法权的设区城市全面启动物业立法工作,其他市、县加快制定《物业管理办法》或《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力争到2020年底,各市、县普遍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依规规范物业管理。
(二)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2017年底前,各市县制定出台物业服务质量考核标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社区定期对辖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考核,到2018年底,各市县实现考核全覆盖。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依法解决物业服务纠纷,物业服务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
(三)建立企业经营信用管理体系。2018年底前,全省所有物 业服务企业建立完善企业诚信档案,各市县要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情况公开。
(四)物业服务覆盖面持续扩大。不断加大物业服务覆盖面,到2020年底,设区城市住宅物业服务覆盖率达到90%以上,其他县(市)物业服务覆盖率达到85%以上。
三、规范管理内容
(一)加快建立物业管理体系
1、健全完善管理体系。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逐步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物业服务管理体系,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在物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2、落实管理职责和义务。各市、县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信息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统筹推进社区建设、社区管理和物业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发挥主要作用。各市、县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3、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建立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相关事宜,依法解决物业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等问题。
4、建立物业服务纠纷速裁、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速裁、调解工作在物业服务纠纷处理中的作用,鼓励市县政府在街道办事处设立行政仲裁庭和司法仲裁庭,及时受理物业纠纷,简化工作程序,提高仲裁效率。
5、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建设,扩大行业 协会覆盖面,强化行业协会自我建设、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能力。各级物业行业协会要制定完善行规行约,加快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监督会员单位遵章守约,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二)明确物业管理区域以及相关配置
1、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原则。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数、自然界线等因素。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2、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或现售前,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示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
3、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4、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标准、功能和位置。各市、县要依法设定物业管理用房建设面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能够满足物业管理需求的物业管理用房,并无偿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在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并能够独立使用,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以及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
5、物业管理用房的保障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6、配套建筑的权属。按照规划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 的幼儿园、休闲健身用房等,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归属。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加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建设
1、业主及其权利义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征收安置、继承、受遗赠、买卖、赠与、合法建造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2、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1)交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的;
(2)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总套数50%的;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的。
3、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建。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指导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50%。筹备组应当自组建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4、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职责。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1)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
(2)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3)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4)拟定选举办法草案,核查业主推荐或自荐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5)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6)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上述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筹备组应当自组建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5、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5)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且得票数达到规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当选候补委员,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50%。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具体选举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7、业主委员会的改选。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依法改选。
8、建设单位配合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交付情况及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建筑物、构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明细,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以及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等相关材料。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9、业主组织的工作经费来源。除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外,支持鼓励实行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助,可由全体业主分摊,或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工作经费和工作补助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10、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业主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关系。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共同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社会管理工作。
11、鼓励实行业主组织职责临时代行工作机制。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和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鼓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接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 监督。
12、鼓励实行业主小组的业主组织管理模式。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2)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3)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四)加强前期物业管理
1、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或现售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投标人不足三人或建筑物总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信誉较高的物业服务企业。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及时转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3、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至房屋交付之日发生的前期介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承担。
4、新建住宅物业交付条件。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可以办理物业交付: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设施设 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的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3)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4)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5)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6)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完整齐全;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住宅物业开发建设。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前参与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对住宅物业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住宅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竣工验收。
6、前期物业的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住宅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和查验记录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宅物业专有部分由业主查验。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向建设单位提出;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转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五)强化物业服务管理
1、物业服务企业选定和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时转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 在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之外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涉及到全体业主的,应当经全体业主表决同意,并约定相关收费标准。
2、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企业履约义务。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2)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3)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4)公共绿化的维护;
(5)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制止和报告;
(6)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费用的账务管理;
(7)物业档案的保管;
(8)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全面履行服务义务。
3、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项目经理姓名和联系方式。业主委员会经征求业主意见,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经理;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4、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菜单制、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形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办法由我厅配合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5、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由其他单位负责管理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6、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和续聘。物业服务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 依法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时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间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50%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50%以上的业主同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程序外,还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7、物业服务交接。业主大会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移交手续,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1)移交物业档案;
(2)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固定资产;
(3)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4)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8、物业管理移交监管。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的指导和监督。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根据仲裁约定申请仲裁。
9、诚信履约监督机制。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履约监督机制,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记载违法违规和诚信履约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10、纠纷处理方式。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之间发生物业管理纠纷,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根据仲裁约定申请仲裁。
11、业主自行管理。各市、县政府应当把业主自行管理纳入监管范围。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业主自行管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业主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方式、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等事项,由业主共同协商确定。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未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对收支情况提出询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
(六)加强老旧住宅的改造和管理
1、老旧住宅改造。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实施老旧住宅和弃管楼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对已交付且年久失修、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环境质量差和多层楼房需要加装电梯的老旧住宅(弃管楼)进行改造,并建立健全老旧住宅改造管理的补贴机制。老旧住宅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县政府可以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引进有实力的大型企业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改造。
2、配建经营用房和设备。改造老旧住宅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加装电梯。经营用房的经营收益用于补充老旧住宅的维护管理费用。
3、老旧住宅物业管理。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未实施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在改造完成前,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选择信誉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临时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以及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基础性物业服务。临时提供基础性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应当交纳 物业服务费。老旧住宅改造完成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方式。
4、政府保底服务。对无人管理的老旧小区和改造完后仍无人接管的,市县政府要“兜底”服务,以购买服务方式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或将公益岗位分配给指定的物业企业或街道、社区,为弃管小区提供保洁、维修等基本物业服务,保障群众正常生活。
(七)严格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管理
1、物业使用与维护的一般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设计用途;
(2)损坏、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3)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4)擅自改变、破坏房屋外貌;
(5)非法处分、损坏、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6)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超负重物品;
(7)擅自设置、改变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8)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异味;
(9)影响其他业主正常采光、通风;
(10)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抛掷杂物;
(11)擅自摆设摊点、占道经营;
(12)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13)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14)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物业共用部位等的经营收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业主共有房屋从事出租、停车、广告等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主要用于补 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并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收益和使用情况。
3、临时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施工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物业共用部位的,除遵守有关规定外,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施工协议;进入业主专有部分施工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计划,按照施工协议施工,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恢复原状。
4、房屋装饰装修。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安全使用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房屋装饰装修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监督。除垃圾清运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或安全使用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改正;经督促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5、停车管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营收益属于全体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其他机动车通道,不得占用在空间范围和地面覆盖材料等方面不具备停放车辆条件的道路和场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工程车辆和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放,但因工程建设或设施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放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并加强巡查,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6、物业维护配合义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因其妨碍维 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给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护。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8、二次开发、改造要求。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用部位进行增设电梯等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保、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9、应急维修机制。住宅物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下列危及住宅物业或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立即对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或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应急维修:
(1)屋面渗漏的;
(2)电梯严重故障的;
(3)楼体外立面脱落或有脱落危险的;
(4)危及住宅物业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组织应急维修,或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应当组织应急维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代管机构审核,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后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后列支。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负责管理该资金的部门审核后列支。
10、专有部分事故防范措施。专有部分长期空置的,业主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对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11、物业档案。物业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保证档案资料齐全,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履行保管义务。
12、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房屋经营、规划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环境保护、特种设备运行、环境卫生等活动的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公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四、强化组织保障
(一)成立协调推进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由住建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牵头,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社、工商、法制办、质监、安监、物价、信访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强化物业服务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加强对物业行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及时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物业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本地物业管理水平和物业服务质量的提升。
(二)强化属地政府责任。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精神,加强对物业服务业发展的统筹规划,加快完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制订落实更加具体的扶持政策,促进物业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各地要把提升物业服务管理水平纳入本地政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加大规范整治力度。各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规范整治力度。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前期物业和成立了业主大会小区重新选聘物业的,均应采取招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加大违反招投标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市场准入。加大物业服务质量考核力度,定期对辖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将考核评价情况进行通报和公示。强化物业市场监管力度,采取 “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以及超越职权管理行为的查处力度,不断整治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强化企业违规收费行为的清理整治力度,联合物价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企业非法侵占本应属于广大业主所有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业主共有房屋从事出租、停车、广告等经营收益,以及借规范管理之故违规收取或高价收取门禁卡、电梯卡等行为的整治行动,维护业主权益。强化信用管理,及时将企业信用情况在政府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实施“黑名单”企业清退制度。
(四)加强舆论正确引导。各地要切实加强舆论引导,通过专栏、专题报道、以案说法等多种渠道、多种方式普及物业知识及法律法规,大力宣传物业服务业的重大意义,促进全社会物业服务管理法规意识,营造关心支持物业服务业发展的浓厚氛围。各级物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与新闻宣传部门沟通,建立舆情应急机制,引导各类新闻媒体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客观公正报道物业服务纠纷事件,强化广大业主依法理性维权意识,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5.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篇五
为贯彻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当前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后,招标文件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和重要设备、材料,以及从暂列金额开支的专业工程和重要设备、材料,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总承包招标方式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
总承包范围内除暂估价、暂列金额外的专业工程,不再进行招标,经发包人同意分包或者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分包的,分包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合同备案。
件、招标文件中其他组成文件中的规定与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五、建设工程监理项目招标时,监理费不作为竞争因素,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按照以下规定给定监理费:
(一)一般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和人工日费用标准计取,监理费不得向下浮动。
(二)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上浮。
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六、施工项目开标时,投标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开标会议。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投标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缺席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该投标人进行扣分或作废标处理。
七、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自主创新产品,积极推动技术创新。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对使用自主创新产品和实
(二)投标文件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的名称、废标的原因及依据;
(三)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的评分;
(五)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建设工程项目时,招标代理合同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等资料中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为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在所负责项目招标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应在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标底等重要文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进入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实名制,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定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持合格证书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十一、评标专家在北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的评标行为应当遵守《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评标专家行为守则》,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依据守则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六、依法应当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备案;没有及时备案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责令改正;至竣工验收备案前仍未备案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将未备案合同情况抄报合同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或向社会公示。
未备案的合同不能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的工程业绩。
十七、全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应在统一的管理平台上办理,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并加强对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培训、指导、考核。
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京建法[2005]121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九、本通知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6.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篇六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精神,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监督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燃煤自备电厂(以下简称“自备电厂”)是我国火电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为工业企业生产运营提供动力供应、降低企业生产成本的同时,还可兼顾周边企业和居民用电用热需求。随着自备电厂装机规模持续扩大和火电行业能效、环保标准不断提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监督管理,逐步推进自备电厂与公用电厂同等管理,有利于加强电力统筹规划,推动自备电厂有序发展;有利于促进清洁能源消纳,提升电力系统安全运行水平;有利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强化电力发展规划的引领约束作用,统筹能源资源和市场需求,科学规划建设自备电厂。
坚持安全可靠的原则。严格执行电力行业相关规章,提升自备电厂运行水平,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坚持节能减排的原则。严格新建机组能效、环保准入门槛,落实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持续升级改造和淘汰落后火电机组,切实提升自备电厂能效、环保水平。
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执行统一的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则,推动自备电厂成为合格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交易。
坚持科学监管的原则。构建“规划、政策、规则、监管”协调一致的监管体系,强化对自备电厂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建设运行秩序。
三、强化规划引导,科学规范建设
(一)统筹纳入规划。新(扩)建燃煤自备电厂项目(除背压机组和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机组外)要统筹纳入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火电建设规划,由地方政府依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禁止以各种名义在总量控制规模外核准。(二)公平参与优选。新(扩)建燃煤自备电厂要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和电力规划布局要求,与公用火电项目同等条件参与优选。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禁止新建燃煤自备电厂。装机明显冗余、火电利用小时数偏低地区,除以热定电的热电联产项目外,原则上不再新(扩)建自备电厂项目。
(三)科学规范建设。自备电厂要按照以热定电、自发自用为主的原则合理选择机型和装机规模。开工建设前要按规定取得核准文件和必要的支持性文件,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火电建设相关产业政策和能效、水效、环保、安全质量等各项标准。严禁未批先建、批建不符及以余热、余压、余气名义建设常规燃煤机组等违规行为。禁止公用电厂违规转为企业自备电厂。
(四)做好电网接入。电网企业应对符合规定的自备电厂无歧视开放电网,做好系统接入服务。并网自备电厂应按要求配置必要的继电保护与安全自动装置以及调度自动化、通信和电量计量等设备,切实做好并网安全等相关工作。鼓励有条件并网的自备电厂按自愿原则并网运行。
四、加强运行管理,参与辅助服务
(一)加强运行管理。并网自备电厂要严格执行调度纪律,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运行安排,合理组织设备检修和机组启停。全面落实电力行业相关规章和标准,进一步加强设备维护,做好人员培训,主动承担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责任和义务。
(二)参与辅助服务。并网自备电厂要按照“两个细则”参与电网辅助服务考核与补偿,根据自身负荷和机组特性提供调峰等辅助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参与分摊,获得收益。
五、承担社会责任,缴纳各项费用
(一)承担社会责任。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承担并足额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政策性交叉补贴,各级地方政府均不得随意减免或选择性征收。
(二)合理缴纳备用费。拥有并网自备电厂的企业应与电网企业协商确定备用容量,并按约定的备用容量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备用费标准分省统一制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向企业自备电厂收取的系统备用费计入电网企业收入,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电网企业准许收入和输配电价水平时统筹平衡。随着电力市场化改革逐步推进,探索取消系统备用费,以市场化机制代替。
六、加强综合利用,推动燃煤消减
(一)加强综合利用。鼓励企业回收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可利用的热能、压差以及余气等建设相应规模的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此类项目不占用当地火电建设规模,可按有关规定减免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
(二)鼓励对外供热供电。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热力,在满足所属企业自身需求的基础上,鼓励其按有关规定参与电力交易并向周边地区供热。
(三)推动燃煤消减。推动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自备电厂发电。在风、光、水等资源富集地区,采用市场化机制引导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企业减少自发自用电量,增加市场购电量,逐步实现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发电。
七、推进升级改造,淘汰落后机组
(一)推进环保改造。自备电厂应安装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设施,确保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并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当地环保、监管和电网企业等部门联网。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自备电厂要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改造等措施,限期完成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对于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的自备燃煤机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相关改造工作。鼓励其他有条件的自备电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二)提高能效水平。自备电厂运行要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规定的能效标准要求。供电煤耗、水耗高于本省同类型机组平均水平5克/千瓦时、0.5千克/千瓦时及以上的自备燃煤发电机组,要因厂制宜,实施节能节水升级改造。
(三)淘汰落后机组。对机组类型属于《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等相关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类的,由地方政府明确时间表,予以强制淘汰关停。能耗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最新标准的自备电厂应实施升级改造,拒不改造或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由地方政府逐步淘汰关停。淘汰关停后的机组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主动提前淘汰自备机组的企业,淘汰机组容量和电量可按有关规定参与市场化交易。
八、确定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
(一)确定市场主体。满足下列条件的拥有并网自备电厂的企业,可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达到能效、环保要求;2.按规定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3.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4.进入各级政府公布的交易主体目录并在交易机构注册;5.满足自备电厂参与市场交易的其他相关规定。
(二)有序参与市场交易。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后,有序推进其自发自用以外电量按交易规则与售电主体、电力用户直接交易,或通过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三)平等参与购电。拥有自备电厂但无法满足自身用电需求的企业,按规定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后,可视为普通电力用户,平等参与市场购电。
九、落实责任主体,加强监督管理
(一)明确主体责任。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要承担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管理的主体责任,强化自备电厂内部管理,严格执行能效、环保标准,切实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公平承担社会责任。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省级发改(能源)、经信(工信)、价格、环保等相关部门以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自备电厂规范有序发展。
(三)开展专项监管。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自备电厂专项监管和现场检查,形成监管报告,对存在的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将拒不整改的企业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四)强化项目管理。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新(扩)建自备电厂项目的管理。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未核先建、批建不符、越权审批等违规建设项目及以余热、余压、余气名义建设常规燃煤机组等问题的监管,一经发现,交由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规范运行改造。各省级发改(能源)、经信(工信)、环保等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燃煤自备电厂安全生产运行、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以及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运行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开展有效监管。对安全生产运行不合规,能效、环保指标不达标,未按期开展升级改造和淘汰落后等工作的自备电厂,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并视情况限批其所属企业新建项目。
7.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篇七
该院通过对全县16个乡镇社区矫正工作调查发现,未成年社会服刑罪犯社区矫正工作存在方法简单、针对性不强、社会效果差等问题。对此,该院向县委政法委递交了《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的报告》,得到了县政法委的高度重视,并出台了《淅川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意见》,构建了县委政法委统一领导,公检法司共同负责,财政局、民政局、信息工程学校等部门大力协调配合、全社會广泛参与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格局。
该院出台了《关于对未成年社会服刑罪犯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的意见》,一是建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平台。成立了由检察长任组长,监所、公诉等部门参加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领导小组。二是建立未成年社会服刑罪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电子动态管理系统,录入矫正对象的个人信息、犯罪信息、判决信息、帮教措施、解除矫正时间等内容,每周更新一次。针对公检法司以及各乡镇、社区在对未成年的被告人判决、交付执行、文书送达等环节衔接不畅等问题,淅川县院协调制定了社区接管相关制度,实现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无缝衔接机制,有效防止脱管、漏管现象。
8.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篇八
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
民办高等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加强党对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工作的领导,确保民办高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00‟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重庆市民办高校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加强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1.加强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和机制,抓好学校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民办高校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2.民办高校党组织的主要职责:(1)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决定,监督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和行政负责人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2)按规定程序参与学校董事会对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对学校改革与发展以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3)支持学校董事会及校(院)级领导班子抓好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和师资队伍建设;(4)领导学校党的建设,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和发展党员工作;(5)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推动学校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6)领导学校的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大会(代表大会),引导和支持他们依照有关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7)做好学校的统一战线工作,对学校内民主党派的基层组织实行政治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二、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党的组织
3.民办高校党组织的设立。凡按国家关于民办高校设置规定经批准建立的民办高校,已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必须及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在申请筹建民办高校时,应将学校党组织的组建与学校的开办同步考虑、同步进行。
民办高校及其下属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应根据学校的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凡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民办高校,都应当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党员超过100人的,可成立基层党委;党员超过50人的,可成立党总支;党员3人以上的,可成立党支部。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设立支部委员会;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可只设书记1人。
4.民办高校党组织负责人的产生。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经选举产生。暂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可先由上级党组织指派或任命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待条件成熟后,再按规定进行选举。符合党组织负责人任职条件的董事长、校(院)长,经选举可以兼任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未设专职党的书记的学校应设专职副书记。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职务发生变动,应事前征求上级党组织的意见,任免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市委教育工委备案。
5.民办高校党的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换届。学校党的各级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两年。学校党的委员会的换届,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换届的有关规定执行。
6.民办高校党组织工作机构和党务工作人员。学校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党务工作人员的配备,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党的建设的原则,由学校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的任命应报上级党组织备案。
三、建立完善民办高校党组织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和机制
7.民办高校党组织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符合条件的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按规定应进入学校董事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可兼任学校行政职务。要进一步明确学校党组织与学校董事会及校(院)级领导班子的职责,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的民办高校领导运行体制。
8.民办高校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工作机制。学校党组织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前,要通过调查研究等方式,广泛征求党内外人士的意见,为决策提供重要参考;决策中要坚持集体研究,进入学校董事会及校(院)级领导班子的党组织成员或党员,要如实提出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使党组织的主张在学校决策中得到重视和体现;学校重大问题一旦决策后,党组织要发动学校全体党员,团结带领广大师生员工,推动和督促决策的实施。
民办高校党组织若发现学校重大问题决策不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时,应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当及时如实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四、抓好民办高校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
9.民办高校党员的教育培训。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加强党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党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具备条件的民办高校,应建立党校或业余党校,加强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训。党校或业余党校的校长由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兼任。
10.民办高校党员的管理。健全党内生活制度,严格党的组织生活,抓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大力表彰先进,妥善处置不合格党员,严格执行党的纪律。
11.民办高校党员组织关系接转。在民办高校从事专职工作的教职工党员,应及时办理党员组织关系。连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不足半年的党员转入党员临时组织关系,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党员转入党员正式组织关系。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转入组织关系的教职工党员,由学校党组织同教职工党员原单位党组织协商解决。做好新生党员和毕业生党员的组织关系接转工作。
12.民办高校发展党员工作。学校党组织要制订发展党员规划,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积极稳妥地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特别要重视在青年教师和优秀大学生中发展党员的工作。
五、加强和改进民办高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13.民办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和目标。党组织要对师生员工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科学发展观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精神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无神论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
14.民办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民办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要围绕民办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针对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的特点,结合师生员工的工作、学习、生活和思想实际,针对不同层次,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学校党组织要推动和支持学校按照规定教学时数开设思想政治理论课,充分发挥其主渠道作用。要推动和支持学校开展校园文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充分发挥其主阵地作用。
15.民办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队伍建设。党组织领导成员中应有专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不断建立完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选拔、培养和管理机制,推动学校建设一支精干高效、专兼职结合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并帮助落实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及相关待遇。
六、切实加强对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
16.理顺民办高校党组织的管理体制。民办高校的举办单位(或挂靠单位)党组织应负责为其建立党组织,并领导其开展工作;举办单位(或挂靠单位)不具备建立党组织的条件或由公民个人及其他形式举办的民办高校,由市委教育工委牵头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实行归口管理,学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党委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17.建立完善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把民办高校党的建设纳入全市党建工作总体规划。市委教育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协调,经常深入民办高校进行调查研究,总结表彰、积极推广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探索加强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新机制、新方法和新途径。
9.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篇九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央教科文部门
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财司函[2009]62号
部属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央教科文部门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财教[2009]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预算执行工作,强化预算执行的严肃性
预算执行进度偏慢,一方面导致财政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较低,造成财政资金的闲置、浪费、效益低下,另一方面影响了事业的发展,导致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事业发展规划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落实。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预算执行工作,强化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切实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
二、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提高项目预算执行进度
项目预算执行进度是影响整个预算执行进度的重要因素,各单位财务部门要抓紧清理检查本单位的所有项目经费,掌握进展情况。一是要与项目执行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对于项目尚未实施或实施进度慢的,要督促其加快项目实施;二是要求各项目执行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启动的准备工作,一旦预算下达,能够及时组织实施;三是对当年项目预算执行缓慢、项目资金结余过大的项目执行单位,第二年暂不安排或者少安排项目预算,以此促进各单位科学合理安排预算、加快项目预算执行;四是及时清理暂付款、及时做好各项支出的账务处理,已经发
生的支出,在“暂付款”中挂账的要及时清理,没有进行账务处理的要限时进行账务处理。
三、建立预算执行情况通报、约谈制度
1.建立通报制度。从2009年3月份起,我部将建立部属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预算执行通报制度,对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每月通报一次。对因内部管理原因而导致预算执行偏慢的单位提出批评。
2.建立约谈制度。对预算执行进度不理想的单位,采取约见其分管领导的方式,共同研究改进措施。
四、建立预算执行与下年预算安排挂钩制度
建立预算执行与下年预算挂钩的制度,对预算执行进度缓慢的单位,原则上下年经费实行“零增长”;对结余资金过多的单位,则扣减下年项目经费预算。同时,各单位也参照这一做法,建立单位内部预算执行与下年预算挂钩的制度。
五、制定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预算执行工作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央教科文部门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有效措施,从制度上保障将预算执行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做细、做实。
附件: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央教科文部门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财教[2009]8号)
教育部财务司
2009年3月9日
附件: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央教科文部门
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财教[2009]8号
教育部:
近年来,财政部和中央教科文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狠抓预算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中央教科文部门预算执行率低、预算执行进度慢、预算执行不均衡等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扭转。按照我部关于加强预算执行工作要求,为切实做好中央教科文部门预算执行工作,促进中央教科文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预算执行重要性的认识。做好预算执行工作,关系到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全国人大批准的预算顺利实施,关系到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及财政管理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把预算执行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细、抓实、抓好。
二、落实部门预算执行主体责任。部门预算一经全国人大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部门预算执行的主体是各中央部门。因此,中央教科文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部门预算执行主体责任,结合实际,在本部门内部有关司局之间、所属各单位之间层层建立预算执行管理责任制,切实落实主体责任。要进一步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制度,履行预算执行管理职责,监督、指导本部门各单位规范预算执行,提高预算执行的效率和均衡性。
三、建立中央教科文部门预算执行计划制度。各部门要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特点,商财政部教科文司尽快研究制定本部门当年部门预算执行计划,特别要对本
部门的重点项目支出预算,做好周密、详尽的计划安排,制定相关措施。计划要3月底前报财政部教科文司同意后执行。
四、建立预算执行与下年预算安排相挂钩的制度。自2009年开始,财政部教科文司将建立中央教科文部门预算执行与下年预算安排相挂钩的制度。对预算执行差的部门,将核减其下年财政拨款预算。中央教科文部门也要研究在部内有关司局、所属单位建立预算执行与下年预算安排相挂钩的制度。
五、建立预算执行进度通报、约谈制度。财政部教科文司将对中央教科文部门预算执行进度进行通报,每年上半年通报1次,下半年每月通报1次。对预算执行工作做的好的部门给予表彰;对预算执行差的部门,将约见其财务司长或登门拜访其主管领导,共同分析问题、研究改进措施。
六、突出工作重点。各部门要把教科文事业经费预算特别是项目支出预算,以及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作为预算执行工作的重点。
七、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减少“打捆”项目,减少预算调整。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项目支出管理有关规定,把项目细化到具体承担单位。对于编入部门预算需经评估(审)的项目,各部门要提前开展项目评估(审),尽早确定具体项目预算。同时,要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严格按照《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部门预算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办预
[2008]44号)中有关预算调整的规定执行。
八、加强用款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支付效率。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用款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准确性,避免因返工重报用款计划而影响预算单位用款。要按照均衡性原则编制基本支出用款计划;结合部门预算项目安排情况、工作计划、项目实施进度等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要主动与我部沟通,缩短用款计划的审核、批复时间,提高支付效率。
九、夯实预算管理基础。各部门要下大力气做好本部门预算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要把加强预算执行工作作为本部门全面推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契机,全面提高各部门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信息化管理水平。
十、严格规范资金使用,避免“突击花钱”。2009年国家经济财政形势非常严峻,各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理财和勤俭办事业的理念,坚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并重的原则,规范本部门的资金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防止财政资金使用中各种违法违规、不讲效益、“突击花钱”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0.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篇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推进,一些地方农村劳动力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寻求更好发展,走出家乡务工、创业,但受工作不稳定和居住、教育、照料等客观条件限制,有的选择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乡交由他人监护照料,导致大量农村留守儿童出现。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为我国经济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对改善自身家庭经济状况起到了重要作用,客观上为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创造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和条件,但也导致部分儿童与父母长期分离,缺乏亲情关爱和有效监护,出现心理健康问题甚至极端行为,遭受意外伤害甚至不法侵害。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儿童健康成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方高度关注,社会反响强烈。进一步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为广大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阶段性问题,是我国城乡发展不均衡、公共服务不均等、社会保障不完善等问题的深刻反映。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促进广大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家庭监护缺乏监督指导、关爱服务体系不完善、救助保护机制不健全等方面,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机制化建设亟待加强。
农村留守儿童和其他儿童一样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系到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关系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高度重视。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家庭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和更好关爱保护。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以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加大关爱保护力度,逐步减少儿童留守现象,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安全、健康、受教育等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家庭尽责。落实家庭监护主体责任,监护人要依法尽责,在家庭发展中首先考虑儿童利益;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亲情关爱和家庭温暖。
坚持政府主导。把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坚持全民关爱。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各方面积极作用,着力解决农村留守儿童在生活、监护、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全社会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
坚持标本兼治。既立足当前,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等突出问题;又着眼长远,统筹城乡发展,从根本上解决儿童留守问题。
(三)总体目标。家庭、政府、学校尽职尽责,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体系全面建立,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有效运行,侵害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事件得到有效遏制。到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全社会关爱保护儿童的意识普遍增强,儿童成长环境更为改善、安全更有保障,儿童留守现象明显减少。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
(一)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父母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外出务工人员要尽量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父母一方留家照料,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外出务工人员要与留守未成年子女常联系、多见面,及时了解掌握他们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给予更多亲情关爱。父母或受委托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等有关机关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政策措施,认真组织开展关爱保护行动,确保关爱保护工作覆盖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留守儿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提高监护能力。村(居)民委员会要定期走访、全面排查,及时掌握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要为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父母联系提供便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为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支持;通过党员干部上门家访、驻村干部探访、专业社会工作者随访等方式,对重点对象进行核查,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照料。县级民政部门及救助管理机构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监护监督等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三)加大教育部门和学校关爱保护力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完善控辍保学部门协调机制,督促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落实免费义务教育和教育资助政策,确保农村留守儿童不因贫困而失学;支持和指导中小学校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学生心理、人格积极健康发展,及早发现并纠正心理问题和不良行为;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相对集中学校教职工的专题培训,着重提高班主任和宿舍管理人员关爱照料农村留守儿童的能力;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和协助中小学校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做好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帮助儿童增强防范不法侵害的意识、掌握预防意外伤害的安全常识。中小学校要对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情况实施全程管理,利用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家长、受委托监护人的沟通交流,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监护人掌握农村留守儿童学习情况,提升监护人责任意识和教育管理能力;及时了解无故旷课农村留守儿童情况,落实辍学学生登记、劝返复学和书面报告制度,劝返无效的,应书面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劝返复学;帮助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寄宿制学校要完善教职工值班制度,落实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责任,丰富校园文化生活,引导寄宿学生积极参与体育、艺术、社会实践等活动,增强学校教育吸引力。
(四)发挥群团组织关爱服务优势。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工会、共青团要广泛动员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少先队员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和互助活动。妇联要依托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农村留守儿童和其他儿童提供关爱服务,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引导他们及时关注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残联要组织开展农村留守残疾儿童康复等工作。关工委要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与服务工作。
(五)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加快孵化培育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民政等部门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其深入城乡社区、学校和家庭,开展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社会组织、爱心企业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举办农村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财税部门要依法落实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四、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
(一)建立强制报告机制。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负有强制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其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肃追责。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有关报告,第一时间出警调查,有针对性地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强制报告责任人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属于农村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的,要责令其父母立即返回或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并对父母进行训诫;属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要联系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立即返回或委托其他亲属监护照料;上述两种情形联系不上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的,要就近护送至其他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监护照料,并协助通知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立即返回或重新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属于失踪的,要按照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及时开展调查。属于遭受家庭暴力的,要依法制止,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属于遭受其他不法侵害、意外伤害的,要依法制止侵害行为、实施保护;对于上述两种情形,要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其就医、鉴定伤情,为进一步采取干预措施、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打下基础。公安机关要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健全评估帮扶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要会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医疗机构以及亲属、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民政及其他社会救助部门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四)强化监护干预机制。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或受委托监护人,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于监护人将农村留守儿童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6个月以上导致农村留守儿童生活无着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农村留守儿童导致其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县级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五、从源头上逐步减少儿童留守现象
(一)为农民工家庭提供更多帮扶支持。各地要大力推进农民工市民化,为其监护照料未成年子女创造更好条件。符合落户条件的要有序推进其本人及家属落户。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要纳入保障范围,通过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满足其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要在生活居住、日间照料、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提供帮助。倡导用工单位、社会组织和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为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提供便利条件和更多帮助。公办义务教育学校要普遍对农民工未成年子女开放,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工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善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在输入地参加中考、高考政策。
(二)引导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各地要大力发展县域经济,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中西部地区要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加快发展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制定和落实财政、金融等优惠扶持政策,落实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政策,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提供便利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政策,加强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对有意愿就业创业的,要有针对性地推荐用工岗位信息或创业项目信息。
六、强化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参加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部要牵头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在2016年上半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农村留守儿童摸底排查,依托现有信息系统完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管理功能,健全信息报送机制。各级妇儿工委和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要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统筹推进相关工作。各地民政、公安、教育等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相关责任。要加快推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和各方职责,特别要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加强能力建设。统筹各方资源,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的作用,逐步完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场所设施,满足临时监护照料农村留守儿童的需要。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促进寄宿制学校合理分布,满足农村留守儿童入学需求。利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开辟儿童活动场所,提供必要托管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各地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人员,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
(三)强化激励问责。各地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对认真履责、工作落实到位、成效明显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力、措施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对贡献突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要适当给予奖励。
(四)做好宣传引导。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强化政府主导、全民关爱的责任意识和家庭自觉履行监护责任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舆情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理性引导社会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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