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共11篇)(共11篇)
1.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篇一
山东中医药大学
关于在校研究生结婚和申请生育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生育和晚婚晚育的教育,使我校研究生切实处理好学习与婚姻、生活的关系,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现将我校在校研究生结婚和申请生育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适用对象
我校取得学籍的在校研究生。
二、关于结婚
1.鼓励晚婚。符合法定晚婚年龄的(女23周岁以上,男25周岁以上)在校研究生申请结婚者,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和户口卡到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国家《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自2007年1月1日以后办理结婚手续的研究生都要持结婚证到所在学院、研究生处及学校计生办登记备案,以便掌握其婚育状况。
3.每年新入学的研究生,凡是已婚的都要持结婚证和有关证明到所在学院、研究生处及学校计生办登记备案。
三、关于生育
1.达到晚育年龄要求生育的已婚研究生,在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后方可怀孕生育。
2.已婚男生要求生育一胎的,在其配偶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学院、研究生处及学校计生办盖章,出具初婚、未育、未抱养孩子的证明后,到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3.已婚女生要求生育一胎的,应在当年3月底前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经导师签字、学院同意,研究生处盖章备案后报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由校计生办填写已婚育龄妇女信息卡纳入学校已婚未孕女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系统并办理第二年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后方可怀孕生育。其毕业时应该到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离校注册手续。
4.入学前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女生或持“托管”、“移交”等手续的已婚女生入学后到校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备案,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到本学院和研究生处登记备案。
5.新生在入学前已怀孕的,应申请暂缓入学,在开学2周后至3个月内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
6.符合晚育条件的女生在读期间怀孕的,须在怀孕6个月内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按两个完整学期计。有关休学和复学的具体规定参照《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管理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节执行。凡休学满6个月者,须在第三学年初向所在学院提交延缓毕业申请,办理延缓毕业相关手续,延缓期限不少于休学时间。
7.委培、定向在职研究生回所在单位办理生育手续。
四、相关规定
1.学校不为已婚研究生提供夫妻住房,研究生不得在校内研究生集体宿舍留宿家属。
2.对于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的,根据《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3.对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除配合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外,根据《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管理实施细则》和《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五、相关职责
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代表学校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政策把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工作管理的指导。研究生处负责有关学籍的管理。各学院负责管理研究生结婚和计划生育有关具体工作。
六、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中医药大学计划生育办公室
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处
2006年11月27日
2.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篇二
《规定》首次对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相关问题作了规范,其中包括专利信息的披露、专利实施许可、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规定等方面的内容。
在专利信息披露方面,规定在国家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该《规定》还进一步明确,除了披露必要专利外,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还应当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其可以声明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或者收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也可以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实施许可。没有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的同意许可的声明,国家标准中就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强制性国家标准除外。
3.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4.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篇四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范我省雷击风险评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包括管辖的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即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预测,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雷击风险评估实行安全第一,灾前、灾中、灾后评估相结合,灾前评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改、经贸、建设、规划、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1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闪电定位监测和资料整理、雷电灾情收集、雷击风险区划;
(二)负责组织对业务服务机构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能力进行认定;
(三)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业务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雷击风险评估业务服务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定;
(五)负责对建设项目单位及防雷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石油企业、烟花爆竹企业、易燃易爆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桥梁、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以及信息系统等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环境安全的建设项目;
(三)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省级及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等特殊工程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车站、港口、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各专业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的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标准)或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重点工程项目;
(五)《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
(六)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的其它场所。第七条 凡属第六条所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时同步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行政服务中心气象窗口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申请表”(见附表)。
(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具备雷击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由评估机构编制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四)项目所在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评估机构编制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征求对评估报告的意见。
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召开专家评审论证会。
(五)建设单位或项目设计单位应根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防雷装置设计或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提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材料时,应包含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和专家评审论证意见。
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核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时,应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作为重要技术依据之一。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未做雷击风险评估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省级以上或跨市的项目以及省内重大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论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对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论证的专家应由以下几方面人员组成:
(一)山东省雷击风险评估专家组成员。
(二)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评审论证,应有规划、设计、建设、气象、安监等部门的相关专家参加,但参加人数一般不超过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建设项目,组织论证的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论证会不公开举行,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服务机构不得参加论证会,建设单位应参与论证会。
第十二条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单位必须具有山东省气象局认定 4 颁发的乙级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A)》;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个人应具有山东气象学会考核颁发的雷击风险评估资格证。
第十三条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资质证、无雷击风险评估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
相关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山东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行业标准QX/T-2007)等相关技术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雷击风险评估使用的雷电等相关气象资料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十五条雷击风险评估主要使用下列气象资料
(一)雷暴天气卫星云图资料;
(二)雷暴天气大气环流形势;
(三)雷暴天气雷达回波资料;
(四)闪电定位观测资料。
(五)大气电场观测资料;
(六)历史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雷击风险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 5 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等应当遵守气象探测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规程,并事先按规定征得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
第十七条雷击风险评估内容包括:大气雷电环境评价、雷击风险识别、项目防雷公共安全评价、项目防雷环境安全评价、雷击概率模拟、雷击人员伤亡概率模拟、雷击经济损失概率模拟、雷击爆炸火灾概率模拟、公共设施及文化遗产损害概率模拟、雷电防护对策、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等。
第十八条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编制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雷击风险性的评估,极端雷电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评估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并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山东省气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雷击风险评估办理程序图
5.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篇五
第一条 为使基层党组织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化,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规定》的基本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层党组织领导干部,指我院党总支部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基层党组织领导干部要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既要参加所在的党支部和党小组的组织生活会,又要参加党员领导干部的民主生活会。
第四条 基层党组织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每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随时召开。民主生活会原则上应在7月底前召开。
第五条
民主生活会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围绕以下问题进行检查、总结,统一认识,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指示、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和带领党员、干部、群众开展本单位各项工作情况;(三)执行民主集中制,加强领导班子团结的情况;(四)艰苦奋斗,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情况;
(五)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排忧解难的情况;
(六)其他重要问题。
第六条
民主生活会的议题应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根据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实际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会议的议题要集中,每次重点解决一两个突出问题。召开生活会前,要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的意见,为会议做好准备。
第七条
民主生活会由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对因故缺席的人员,应写出书面发言,并向本人通报民主生活会的情况。
第八条 民主生活会应遵循“团结——批评和自我批评——团结”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增强思想性和原则性。要严肃认真地对待群众反映的意见。每个同志都要开诚布公,畅所欲言,围绕议题进行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达到统一认识,共同提高的目的。不要把民主生活会开成汇报或研究部署工作的会议。
第九条 对民主生活会检查和反映出来的问题,要制定措施,切实加以解决。对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应特别予以重视,并将检查情况和整改措施,以适当方式公布,以便接受监督。
第十条 民主生活会的召开日期和议题,应提前3至5天报党委组织部,同时通知出席人员。上级党组织要尽量派人参加下级单位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进行指导。民主生活会后10日之内,要向上级党组织汇报会议情况,报送会议记录。汇报的主要内容是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情况,整改措施及对上级党组织或领导成员的意见、建议等。
第十一条 建立民主生活会情况通报制度。对于坚持制度,民主生活会质量较好的单位,要及时进行表扬,总结推广他们的经验;对未经上级党组织同意而不按时召开民主生活会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无故不参加民主生活会的党员领导干部,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二条 各党总支要落实所属党支部的民主生活会制度。
第十三条 基层党组织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管理、指导工作,以党委组织部门为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6.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篇六
第一条 为规范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促进作风好转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央和省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制止奢侈浪费、加强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是指领导干部主持操办的本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的婚丧嫁娶事宜。除婚丧嫁娶外,领导干部不得以子女升学、建房乔迁、工作变动、庆生祝寿等名目宴请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外的人员。
第三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要坚持节俭、廉洁的原则,带头移风易俗,自觉抵制大操大办、讲排场、比阔气等歪风。
第四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参与婚丧喜庆宴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大操大办、借机敛财;
(二)严禁借婚丧喜庆事宜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单位、个人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三)严禁以单位名义组织宴请;
(四)严禁用公款送礼;
(五)严禁收受、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
(六)严禁使用公务用车;
(七)严禁擅自放假和影响正常公务活动、机关工作秩序、交通秩序;
(八)严禁在本单位或与自己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报销或变相报销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的费用;
(九)严禁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中未能按照上述规定谢绝和退还的礼金礼品等财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上交组织处理。
第六条 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中需宴请的必须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具体事宜、时间、地点、宴请人员范围、数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签订廉政承诺,经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按干管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纪检监察机关将报告情况存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婚嫁事宜应提前10天报告,丧葬事宜不能提前报告的,应于事后10天内补办书面报告手续。
第七条 对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以及违反第四条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八条 各级党组织对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责任。对疏于监督管理,导致管辖范围内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第九条 领导干部执行本暂行规定的情况,应当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对照检查的一项内容。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副职(含,下同)以上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各州市、各单位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意见。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云南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办理 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范围
《暂行规定》明确:“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是指领导干部主持操办的本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的婚丧嫁娶事宜。除婚丧嫁娶外,领导干部不得以子女升学、建房乔迁、工作变动、庆生祝寿等名目宴请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外的人员。”
二、关于办理宴请的规模和怎样理解“大操大办”
省外一些地方对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作出过明确的规模限制,比如20桌、200人左右等。《暂行规定》之所以没有对宴请规模作出明确限定,主要是从我省实际出发,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人文风俗环境不同,不宜对宴请规模作出硬性规定。
关于“大操大办”,根据中央纪委法规室对《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大操大办”的解释,是指大大超过当地一般群众举办类似事宜的规模或者消费标准。
三、关于对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的规范措施
一是明确除婚丧嫁娶外,领导干部不得以子女升学、建房乔迁、工作变动、庆生祝寿等名目宴请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外的人员;二是对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作出了“九个严禁”的规定;三是要求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中需宴请的必须按干管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签订廉政承诺。
四、如何理解“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或者与履行职责相冲突。
五、关于“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范围
7.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省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体现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循领导人员成长规律,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1-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理想信念坚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依法办事、推动落实,有较强的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工作实绩突出;
(三)有相关的专业素质或者从业经历,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业界声誉好;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遵纪守法,廉洁从业,群众威信高。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党建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具有驾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带队-2-
伍,民主作风好。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八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
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担任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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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根据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可以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选拔任用条件,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第十四条 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全面历史辩证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五条 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
实行聘任制的,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提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4-
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八条 选拔任用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
第二十一条 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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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推进分类考核,注意改进考核方法,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十三条 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确定考核评价等次。
领导班子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二十五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加强政治引领和能力培养,强化岗位培训,注重实践锻炼,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注意选拔事业单位优秀领导人员进入党政领导班子。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适合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6-
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三十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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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组织人事纪律、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廉洁从业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退 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三)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四)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退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市(地、州、盟)级以下党委和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8-
和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28日起施行。
8.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篇八
【发布文号】鄂发[2001]2号
【发布日期】2001-01-18
【生效日期】2001-0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鄂发〔2001〕2号2001年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监督制度,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或其他审计组织)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性和效益及其履行经济责任、开展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评价鉴证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被审计对象是指:各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和负有经济责任的副职领导干部;本省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委、政府组成部门,群众团体及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经济责任的负责人。
第四条 第四条 被审计对象任期届满或因晋升、辞职、免职、调离、辞(解)聘、撤职、离(退)休等原因离任的,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在届中考察、年度考察、群众举报等情况下,必要时也应当进行审计。被审计对象因晋升、交流等原因离任而需要立即赴任的,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在离开原岗位后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为各级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正确考察、任用和管理干部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二)强化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监督与管理,促进廉政建设;
(四)维护财经法规,规范经济行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法实施。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与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审计方式与内容
第七条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年度审计、届中审计、任期届满审计和离任审计以及根据群众举报审计等形式。具体实施时,根据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选任、管理、监督或审查干部的要求,以及审计工作实际,采取适当的审计形式;也可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
第八条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内容包括:
(一)财政预算执行和单位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执行情况;
(三)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保值、增值情况;
(六)各项经济(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八)经济(投资、经营)决策的合规和效益情况;
(九)被审计对象报酬及纳税的真实性和合规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实施审计时,可根据被审计对象的情况、干部任免或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有选择地确定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管辖与权限
第九条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管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划分:
(一)属于省委管理的干部(包括委托省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以及有关部委管理的干部,下同)由省审计厅审计;属于市州委管理的干部,由市、州审计局审计;属于县(市、区)委管理的干部,由县(市、区)审计局审计。
(二)必要时,审计机关可将部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三)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资格,由省审计厅依据相关规定考核认定。
第十条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的审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对象的述职报告,单位年度经济目标责任书,年度经济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自查报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协议),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
(三)任期末(或年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
(四)被审计对象个人收入、财产资料;
(五)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
(一)有权检查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实物(含现金、有价证券等);
(二)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据;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词或证据。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干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委托计划,经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送达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委托计划作出统筹安排,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制定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三日向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送发《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通过审计,应查清下列情况:
(一)被审计对象任期内经济发展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目标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财经法规情况,分清被审计对象对查出的问题应负的责任;
(四)被审计对象在经济活动中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审计机关送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在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当自接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未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向授权或者委托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财政、财务收支违规违纪或其他经济问题,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送达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考察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存入被审计对象的干部档案。
第五章 审计处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对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据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有关执纪执法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委托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追究相应的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纪委、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和审计机关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事项;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设置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已经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办、国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9.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篇九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课程前言
大家好!今天我们就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度这一个专题讲座。在问责问题上我们常常看到政治家经常说的一句话,政治家常常说他要对历史负责,他要对未来负责。这个话听起来有点大话,恰恰问责制才使得责任从空谈变为了现实。今天作为一个官员应该接受问责制的教育和训练,因为今天每一个官员都已经被纳入到公共问责制的框架中来,官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弄的不好,他不仅关乎自己的形象,还关乎执政党和政府的形象。所以问责这样一个动力机制恰恰使得领导干部在平时的工作中其权力的预防、出错、出事、出大事。也正是因为问责才使得领导干部真正的,并且主动地去工作,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正是在这一点上,2008年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意见》就指出:“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 去年5月,我们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在这个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加快实行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今天我们正在加快推行对主要官员的问责制度。而今年6月30号,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对问责的力度,规范了问责的程序,而且实现了党政领导干部一体问责,问责面前一律平等的要求。
那么今天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度到底有哪些亮点?就此我想讲述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我们首先来谈谈对于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在我们国家是怎么从个案走向风暴,今天走向制度化的道路。这一部分我们将花大约20分钟的时间做一个简要说明,然后进入第二个部分,那就是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应该贯彻哪些基本原则?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基本规则是怎样的?这一部分大约花50分钟的时间做一阐述,然后进入第三部分。也就是在加快实行问责制的今天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运行机制是怎样的?这一部分大约花20分钟的时间。
一、官员问责:走向制度化
(一)问责制的正当性
好,我们先谈第一个问题,对官员问责是怎么走向制度化的。当我们大家在思考问责制度的时候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制的正当性在哪里?为什么要实行问责制度? 而简要思考我们就能得出结论,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全部正当性实际上就是五个字叫权为民所授。这体现的是一种什么责任理念呢?我们讲继续调查这件事情使它水落石出到目前没有否定原来的结论。
朱总理最后说,我今天向全国人民承诺一定从这件事情吸取足够的教训,完善和重申已经制定的法律,绝不允许学校进行有生命危险的劳动,如因此导致生命损失一定将县长、乡长、镇长立即撤职,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省长也应给予行政处罚。你看我们的总理回答记者的问题他从头到尾回答的是责任、问责,他说江西那里发生爆炸,国务院没有尽到责任。他说江西那里发生爆炸,不管事实如何,国务院和我本人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说以后如果发生这样的生命损失,那么县长、乡长、镇长立即撤职,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省长也应给予行政处罚。
实际上就在这一年3月15号答记者问以后,过了一个月2001年4月21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颁布实施,它的第15条就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实际上对领导干部的问责立法其实恰恰是经历了2003年非典的教训。我们首先党内立法展开,非典结束以后2004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出台。2004年,《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颁布。其中,尤其是领导干部必须引咎辞职九种情形规定在《辞职暂行规定》中。
而在我们地方立法层面也值得我们大家注意,早在2003年《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它是国内第一个政府行政问责的办法。2004年,《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是国内第一个省级首长问责的办法。2003年,首钢集团颁布《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规定》,成为推行问责制度的国内第一家国有企业。随后,我们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个地方的政府都在通过立章吏治去在制度化。
而在党内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基础上,统一立法也在展开。2006年1月1号,实施的《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的问责有了明确的制度规定。而今年6月30号,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对于党政领导干部一体问责以及问责的原则、问责的方式、问责的程序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在这里也值得我们注意,问责它和党纪政纪处分的关系。我们说问责不能代替党纪政纪处分,党纪政纪处分也不能代替问责。问责以后如果有必要也可以给予党纪整纪处分。当然,问责以后也并不都要给予党纪整纪处分。
关于这一点,我们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第四条这样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就非常明确地表明问责与党纪整纪处分的正确关系。
实际上在今天的中国,在原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公务员法》颁布以后,我们国务院又制定了《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对于党政领导干部的党纪整纪处分有了较为完整的规定。而近年来,一个一个问责的案例催生了问责这项制度,而问责这项制度它和对党政领导干部党纪整纪处分是并行的关系。同时也可以交叉。
二、行政问责:原则和规则
那么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到底应该如何问责?这就是我们要谈的第二个问题,那就是问责应该贯彻哪些基本原则?问责的运行规则是怎样的?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有的同志存在一些误区。比如说两列火车相撞事故发生了,老百姓的生命受到了伤害,我们有的同志说两列火车相撞,假如说我是铁道部长我哪儿知道,我是铁道铁路局的局长我哪儿知道?当我们思考我哪儿知道的时候,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如果我们要问责他,那就是冤枉他了。那问责它的原则和规则到底是怎样的呢?是不是冤枉一个领导干部了呢?
(一)问责制的基本原则
我们首先来考察问责的基本原则。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这些原则确立了今天我们党要从严治党,政府要从严执政的问责文化。那么这样的原则它包含哪些内容?
第一,关于严格要求、实事求是的原则。的确,在我们国家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既是严格要求,也是实事求是的体现。而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的履行职责出事,甚至出大事了,他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是两个责任。
一、岗位责任。岗位责任其实是一种过错责任。它包括第一,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第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那么在工作中要求我们的领导干部要合法要依法办事,但是当出现违法办事的时候要求工作要合理行政,要按照比例原则去做到适当地行政,但是却出现不当履行职责的时候,还有今天的政府必须积极地履行职责去管理社会。而当出现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或者是履行职责不力的时候那么必须出来为此承当岗位责任。此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于领导干部来说除了有岗位责任以外,还有另外一个责任的担当,那就是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是在岗位责任的基础上,他还必须承担另外一种责任。因为作为领导干部其实有责任有义务使自己的下属对岗位负责,使自己的下属对法律负责,使自己的下属对人民负责。现在我们倒过来想一想,一个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他的下级对岗位不负责任出事了,对法律不负责任出事了,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负责任出事了,那么领导的责任的确不可推卸。
甚至我们还记得三鹿奶粉事件出来以后,我们的胡锦涛总书记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暨省部班开班仪式的讲话中,指责有些领导干部对人民的生命安全麻木不仁。当我们的总书记指责有的领导干部麻木不仁的时候,我们说这样的领导干部必须出来承担领导责任。这是严格要求,也是实事求是的体现。
举个例子,我们大家都知道去年9月8号山西临汾市襄汾县新塔矿业公司尾矿库发生那次特别重大溃坝事故,死亡277人,失踪4人,3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害9619万元。
而经过调查事故的原因是企业违法生产和建库,隐患排查治理走过场,说明企业有责任。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得力,说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有责任。
正因为有责任,我们注意到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中除了这个新塔矿业公司的老总以外,襄汾县的县委书记、襄汾县的县长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县委书记和县长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在被追究党纪整纪处分的责任人中临汾市的市委书记被撤职,临汾市的市长被撤职,临汾市的一位副市长周杰也被撤职。鉴于这次尾矿溃坝的隐患早就存在,所以我们也注意到原襄汾县的县委书记原县长也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注意到中央的通告里说鉴于省长孟学农同志对这次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引咎辞职,而分管副省长张健民被免职。的确,今天面对人民生命安全这样的重大损失特大事故必须按照严格要求、实事求是的原则去加以问责。
问责的第二个原则权责统一,也就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实际上我们的温总理始终强调有权必有责,权责一致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哪里?英国启蒙思想家密尔在他所著的《代议制政府》一书中有一句名言,让我们能够充分理解为什么问责能做到权责一致。密尔说如果能够将权力和责任统一起来就可以范性的将权力交给任何人。的确,只有权责一致了,那么行使权力的人才会面对责任的担当兢兢业业的去行使手中的权力。而权责一致、惩教结合要求我们做到这样几点。
第一,就是权责对应。权力和责任必须对应,在这里谁有权那么就问责谁。而问责谁是权责对应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其次,权责对应还要求问什么?什么事情要承担责任?而怎么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什么责任?这就是权责对应的要求。而为了做到权责对应,在我们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中有明确的规范。
10.关于考勤制度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为了加强酒店管理,提高酒店员工的工作效率,严格落实酒店作业时间,特规定如下:
1.酒店的全体员工上下班按路线必须行走员工通道。
2.员工通道入口处设有考勤机,必须打卡后才能上下班。
3.根据酒店实际情况可提前十分钟打卡。
4.如有特殊情况未打卡或无法打卡,应有值班经理或综合办签字确认,病事或公务假,由部门将请假单统一上交综合办。
5.酒店所有员工不得带包进入营业区,一律将包存放本人更衣柜里。
6.由酒店保安员负责打卡处的次序及安全管理,并负责对酒店所有员工进行验包工作。
7.综合办每月按规定时间累计核对各部门考勤表及指纹考勤机,如无法确认没打卡原因,则按矿工处理。
8.酒店的员工上下班出入必须着工服佩带工作牌,并随时接受检查,如有遗失或忘带者,根据奖罚条例处理。
9.酒店管理人员公休必须提前一天到综合办签字告知,特殊情况无法签字,应提前打电话告知,休假后补签。
11.山东省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篇十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未经财 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 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 负责。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 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 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 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 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 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 基建资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 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 专用存款账户核算。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 拨专用存款账户;(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应根据其 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核算,不再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适当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部门提 出开户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报送“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并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开户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按照账户类型相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3、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理审核情况;
4、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单位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审核同意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附件一)给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 户,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 按照,《人 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 3 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 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二),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备案:(一)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主管部门变更的,应在变更后 3 个工作日内填制《行政事业单位 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规 定第三章要求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开立银行。因特殊情况确实 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开户与备案手续,并将原账 户资金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 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不同行政事业 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原账户后,重新开立 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账户资金转入本单位基本 存款账户,账户撤销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 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本单位所有银行 结算账户,账户资金余额按有关的政策处理。其销户情况由其主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 案手续。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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