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精选12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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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皖高法【2013】47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7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层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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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9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7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借款合同或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第二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借款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条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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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
第七条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有效。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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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进行借贷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
第十一条借款人为借款而与出借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以借款本息冲抵买卖合同价款的,应当将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合并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四条借款人将动产质押给典当行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履行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质押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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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第十七条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第十八条借款人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经审理认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时,债权凭证持有人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能够认定原告不享有债权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认真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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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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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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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肇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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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http://s.yingle.com/y/jt/1564278.html 交通标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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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词
中
英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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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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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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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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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赔款4年被骗28亿amp;nbsp;保险公司联手抓骗子 http://s.yingle.com/y/jt/1564244.html
认定中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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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时候进行车祸伤残评定_怎样申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 http://s.yingle.com/y/jt/1564242.html
交通部关于加强国际运输船公司管理的补充通知 http://s.yingle.com/y/jt/1564241.html
出卖报废车引发交通事故_报废车辆出卖人要赔偿吗 http://s.yingle.com/y/jt/1564240.html
什么叫做危险程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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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http://s.yingle.com/y/jt/1564238.html
交通肇事案件的赔偿调解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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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标准的详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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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犯交通肇事罪被开除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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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双方就维修税费发生纠纷_车辆维修税费由谁担 http://s.yingle.com/y/jt/1564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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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出事故要负怎样的责任_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http://s.yingle.com/y/jt/1564233.html
改装车辆车险理赔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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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撞旧车可索要减值损索赔前进行减值鉴定 http://s.yingle.com/y/jt/1564231.html
补齐第三者强制险这块只赔不赚的短板 http://s.yingle.com/y/jt/1564230.html
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时间_申请该伤残鉴定有何程序 http://s.yingle.com/y/jt/1564229.html
12种负全部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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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伤残鉴定标准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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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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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第三者强制险 http://s.yingle.com/y/jt/1564225.html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关于全市“十五”时期 http://s.yingle.com/y/jt/1564224.html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_该赔偿的方式有哪些 http://s.yingle.com/y/jt/15642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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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怎样赔偿_车祸起诉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http://s.yingle.com/y/jt/1564222.html
交通肇事自首免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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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取消安徽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 http://s.yingle.com/y/jt/1564220.html
投保车险后有哪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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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标线知多少 http://s.yingle.com/y/jt/1564218.html 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注意什么_交通事故肇事人要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y/jt/1564217.html
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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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交通肇事方索赔_车祸受害人能告保险公司吗 http://s.yingle.com/y/jt/1564215.html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争议始终伴随 http://s.yingle.com/y/jt/1564214.html
发生事故后,我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吗 http://s.yingle.com/y/jt/1564213.html
交通肇事案辩护意见
http://s.yingle.com/y/jt/15642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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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关于整顿治理道 http://s.yingle.com/y/jt/1564211.html
构成肇事逃逸的条件_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 http://s.yingle.com/y/jt/1564210.html
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http://s.yingle.com/y/jt/1564209.html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怎么办_对方索赔太多怎么办 http://s.yingle.com/y/jt/1564208.html
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http://s.yingle.com/y/jt/1564207.html
车辆买卖未过户事故风险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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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怎么认定_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http://s.yingle.com/y/jt/1564205.html
既犯交通肇事罪,又要承担民事责任 http://s.yingle.com/y/jt/1564204.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 http://s.yingle.com/y/jt/1564203.html
发生车祸要赔偿停运损失赔偿吗_怎样计算车辆停运损失 http://s.yingle.com/y/jt/1564202.html
关于加强对国际海运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公告 http://s.yingle.com/y/jt/1564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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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二
一、责任分配原则的分析
在民事行为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混合过错致害的情况下, 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登记机构责任分担, 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对于不动产权属登记行政民事混合侵权赔偿案件中, 登记机构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此观点各异, 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1.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 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 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 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连带责任应用到不动产登记中, 即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共同过失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 也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无论当事人还是登记机构先赔偿全部损失后, 均可向对方进行追偿。
实践中, 由于登记机构承担国家赔偿, 相对当事人具有机关稳定性和资金充足性, 故受害人一般会直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赔偿全部损失, 而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很难向当事人进行追偿, 无形中造成了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同时, 对于登记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 无论《物权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 都没有对登记机构的追偿范围作进一步明确, 造成了登记机构的追偿缺乏制度保障, 只能依靠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
2.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 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 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简言之, 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 各负全部履行义务, 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最直接区别就在于:前者要求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所有损害赔偿责任, 不分份额;后者则是由连带责任人之间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加之, 确定侵权连带责任, 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当然如此之外, 其他凡需承担连带责任者, 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 不能任意提出连带责任的主张和意见。《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实质上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 而登记机构存在审核过失, 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而后可向当事人进行追偿。但是正如连带责任一样, 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就是登记机构以其国家财政资金为保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 难以向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当事人进行追偿, 以致登记机构可能会为他人的过错买单。
同时,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理论学者提出的学理概念, 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提法, 尽管有些法律规定所折射出的内涵与之相契合, 但我们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下, 不能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 而应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落实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及范围。
3.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 由间接责任人对其不足部分依法给予补充的责任。在登记赔偿中, 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 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 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由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 是因为有人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终极的救济制度, 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 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补偿。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 根据“损益相抵”原则, 当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补偿时, 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 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偿的情况。
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混合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 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 虽然两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不同, 但并无先后之分, 受害人对采取何种途径求偿有选择权, 可以选择合适的诉讼类型对其权益进行有效救济, 这种自由选择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 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 也找不到违法登记引发的国家赔偿须以相对人穷尽救济手段为前提的表述。
4. 按份责任
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构的责任份额, 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可以理解为按份责任, 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理论界也认为, 我国现阶段行政主管部门所进行的登记, 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一旦造成侵权, 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 可能不是赔偿全部损失, 而只是适当数额的信赖利益赔偿。最高法院 (2001) 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 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 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来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由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 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 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按份责任是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较常适用的一种制度设计, 它既避免了第一种赔偿方式失之过宽的缺陷, 又避免了以民事诉讼为前提而加大公民求偿的难度, 是现阶段处理不动产登记侵权赔偿的较为常用的方式。但这一制度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就是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 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增加了社会对法院裁判的压力。解决这个问题尚有赖于制定较为详尽可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对责任的分担及赔偿的份额进行细致的规定, 避免审判机关尺度不一。
综上, 连带责任无法解决登记机构与民事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并且在主要因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登记错误的场合, 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不加区分的适用连带责任对登记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考虑当事人主观恶意而确定责任终局承担者, 但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难以实现导致登记机构可能为终局责任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没有相关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持, 是一种有失偏颇的认识。按份责任是目前司法实践主要采取的方式, 但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随意性太强, 可能有失公允。
二、责任划分的几种情形探讨
鉴于登记机构和当事人的混合过错导致损害情形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单一的采取任何一种责任分担原则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客观事实, 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形, 灵活适用一种或多种责任分担形式, 做到公平、合理分担责任。
1. 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共同故意即恶意串通, 或共同过失导致登记错误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对共同过失致登记错误的责任分担尚未涉及。殊不知, 实践中基于共同过失而造成登记错误的情形比比皆是, 按照民法侵权赔偿原则, 共同过失致损害的, 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比如当事人误填房屋面积、用途且工作人员未发现的登记错误, 因此, 因共同故意或过失致登记错误, 可依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 登记机构与当事人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的申请登记行为与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对错误的产生均存在故意或过失, 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 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方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若该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则该共同侵权行为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请求权即告消灭。若一方无力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则另一方根据补充责任原则承担剩余赔偿责任。
其次, 登记机构、当事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关系结束后, 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适用按份责任原则, 依过错大小分担赔偿责任。若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 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过错大小及责任分配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案件事实, 依据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合理的划分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各自责任份额。
最后, 受害人可以就间接损失要求当事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仅就直接损失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受害人首先要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可以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并提出主张;若受害人首先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 只能主张直接损失, 然后再要求当事人单独就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间接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获取的既得利益, 如转让不动产所获取的收益, 以及受害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2. 当事人的故意与登记机构的审查过失相结合导致登记错误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根据前面的论述和《规定》第12条的规定, 此时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责任分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融合, 即当事人是责任终局承担者, 但首次确定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大小而定, 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 侵权行为法中的混合侵权是以民事主体的混合侵权行为为研究对象, 探讨的是民法语境中关于平等主体因其混合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而本文中所讨论的登记行为, 是由作为行政主体的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行为共同组成, 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 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当分别由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这与民法语境下的混合侵权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 能否就此简单套用混合侵权理论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其二, 切实考虑我国的登记现状, 当事人的故意与登记机构的审查过失相结合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过错性质的不同, 即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是诱发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 其不仅有主观上的故意, 且积极实施了客观行为, 而登记机构主观上没有追求错误的积极性, 并且客观上实施了尽量减少错误的审查行为, 虽审查有过失, 也是被当事人所利用;另一方面, 考虑目前登记审查能力的局限性, 对于该种情况的审查尚欠缺必要的条件, 而通过改进审查手段增强审查能力尚需时日, 加之庞大的登记工作量使得登记人员对每项登记申请均进行毫无疏漏的审查本已十分困难, 而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更是增加了审查难度, 故在此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仍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不免有苛求之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三
关键词:民刑交叉;先刑后民;司法困境;机制构建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概述
民刑交叉,也称为“刑民交叉”、“刑民交错”、“刑民交织”、“刑民结合”,民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竞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承担责任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
二、先刑后民的内涵
(一)先刑后民的含义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有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一般认为,“由于刑事诉讼解决国家刑罚权行使的问题,而民事诉讼则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因而在两种诉讼相互交织或者牵连时,总体上应遵循‘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相关法律的规定
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在我国现行法中,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依据都存在于司法解释中或者司法文件中。
(1)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这是我国最早规定“先刑后民”的法律规范文件。
(2)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最终得以正式确立。
(3)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重申了“先刑后民”,但又强调,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
(4)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0、11条中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先刑后民”做出的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确区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
(5)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这一最新的法律文件也秉承了先刑后民的一贯做法。
(6)此外,最高法院就各地法院请示案件的一些批复及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有涉及刑民交叉及“先刑后民”问题的内容,可以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例如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三)对先刑后民的思考
刑事诉讼是一种公权诉讼,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民事诉讼是一种私权诉讼,其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因而二者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先刑后民不利于对受害人實施权利救济。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即“先刑后民”,否则,则没有必要“先刑后民”。19例如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正处于侦查起诉阶段,受害人的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又不受理,由于一些刑事案件久侦不破或者犯罪嫌疑人在逃,就会导致相应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我国目前的司法困境
(一)法院与其他部门的对接存在问题
程序上移送机制不健全,规定得较为粗略,欠缺可操作性。在民刑交叉的案件当中,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诉讼拖延,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在法院与公安、检察院的配合中也出现了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处理,公安机关确认为不应立案而拒绝接受移送的现象,由于各政法部门之间互不隶属,相互之间没有约束力,致使当事人的权利进入三不管地带。
(二)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致
结案方式类型多样。主要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移送等。目前,由于认识存在差异,不同法院之间、同法院的不同部门之间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不同,这一现象的形成有损司法权威。
四、解决民刑交叉案件的对策
(一)编纂民刑交叉案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立法技术上全面客观,法律规则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工作的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即使在理念上能突破传统思维,在没有立法支持的情况下,也无法按照自己的理念工作,因此在立法层面的工作应早日启动。司法推动立法,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将自己在工作中的困难向上汇报,引起立法层面的注意,提出立法动议,通过修改、完善现有立法,最终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使得一些不合理的现象能够消灭。在民刑交叉立法工作中,应对当下理论与实践中冲突较大的问题如“案件移送机制”、“审限控制机制”、“救济选择机制”等方面,通过立法技术进行明确的。
(二)建立公检法之间长效沟通机制、提高司法效率。
建立公检法协调沟通机制,以共享信息平台、交流工作经验,努力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光中、陈贵明《是否“先刑后民”酌情而定》,《检察日报》2003年8月6日。
[2]陈兴良、胡建生、朱平、李克:《“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6-19页。
作者简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四
(沪高法民一[2007]20号 2007年9月20日)
一、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
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三、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
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
四、债权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处理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五、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六、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处理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时隐瞒财产,并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
七、当事人各方对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处理
当事人对分割的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法院不能简单驳回原告诉请,应进行必要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委托评估的申请。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提出申请的,法官可通过咨询房产中介公司或评估公司(至少两家)的意见,综合分析后予以酌定,并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
八、分家析产案件中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五
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
一、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好与工伤赔偿有关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给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四、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五、前两条中“第三人赔偿的总额”系指已实际执行的金额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后所得的数额。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逃逸或其确无赔偿能力而未能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权利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以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第三人已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应在追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之日起计算。
七、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八、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查明该案涉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权益的,应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赔偿权利人又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其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重复赔偿部分系指民事赔偿总额(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重叠的部分。
工伤保险经办权构或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权利人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其知道或应知道赔偿权利人获得重复赔偿之日起计算。
十、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后一诉讼,并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参加前一诉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六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第1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正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审判实践,制订如下意见:第一条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争议。
第二条 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对患方所进行的收诊、治疗、护理等活动。
医疗机构包括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进行医疗服务的诊所,及依照乡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设置的卫生室、所。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医疗部门。
第三条 患方在医疗机构以外所接受的诊疗活动,不属本意见所调整。
第四条 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侵权、医疗服务合同和其它医疗侵权纠纷。
第五条 患方因发生医疗纠纷,要求损害赔偿的应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方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医疗损害的,应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患方主张不同的医疗机构均有过错或医疗损害不能确定是由哪个医疗机构引起的,可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 医疗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患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患方向常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第八条 患方持医疗事故鉴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鉴定结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第九条 患方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医疗纠纷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或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或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按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2)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但行为人明知其权利而放弃的除外;(3)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胁迫、利诱行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对未经患者授权的代理人签订的协议或患者死亡后未经其法定继承人授权签订的协议,患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未予以追认的。
(5)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提出具有其它可撤销情形的。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生效后,患者又发现在法庭辩论结束时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患方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疗关系以及损害结果的事实。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活动及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及诊疗活动的病历资料。因当事人遗失其所保存的病历资料或拒绝提供其所保存的病历资料而造成事实主张无法证明的,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制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所有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存的主观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在病历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证据保全裁定。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造成病历缺失或者毁损,导致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不明或过错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八条 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修改等情形,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已经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有争议的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需要进行其它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未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由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费份额预交,如果当事人未按人民法院确定的份额交纳鉴定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在听证或庭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经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为新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有瑕疵的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法庭应当对补充的鉴定重新进行质证或者以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一审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二审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获得准许的,所产生的鉴定结论为新证据。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在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由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异议不成立的,直接采纳首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再次鉴定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有关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加法庭听证或庭审质证。专家意见应当记入听证或庭审笔录。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主要应审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考虑以下因素确定:(1)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其同等专业、级别的医务人员在同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
(2)医务人员是否具有与其相同或邻近区域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常识、经验和技能。
(3)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因素。
第二十八条 审查判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或者医疗水平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医疗机构可以主张免责事由:(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医疗机构没有过失的。
(2)在医疗活动中,因患者病情异常变化或者因患者的特殊体质而发生的医疗意外,是属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
(3)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4)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5)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患者因医疗损害需后续治疗的,如果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患者后续治疗费用与其他损害赔偿费用一并作出判决。
患者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确认。
患者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的,再次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或未妥当履行告知患方病情以及相关事项的义务,应当认定医疗机构侵害了患方的诊疗选择权。
(1)对患者实施手术,因病情需要须变更手术方案的。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急,实施常规检查和治疗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
(3)实施实验性、试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检查和治疗项目的收费可能会造成患者重大经济负担。必要检查和治疗项目除外。
(5)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应当立足一般医务人员根据具体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客观因素而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对特殊患者出于善意,未告知患者具体病情,而将患者的具体病情及治疗事项告知患者近亲属的,可以视为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说明:(1)病情及诊断;(2)医生预定实施的治疗行为的目的、方法、侵袭范围、治愈率、副作用等;(3)是否存在其它可以替代的疗法(如果存在,还要说明替代疗法的治疗方法、侵袭范围、治愈率、伴随危险等);(4)患者拒绝医生提供的治疗方案后的不良后果或不良转归。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或患者近亲属未能行使诊疗选择权,以致增加患者的痛苦或者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没有造成患者损害后果,患者单纯以医疗机构侵犯其知情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经医疗机构同意,有偿使用医疗机构提供的治疗器械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机构有证据证明患者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坏治疗器械,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因医疗机构提供的治疗器械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发布虚假广告,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纵容医务人员故意扩大患者病情,造成患者经济损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未按护理等级的标准,为患者提供护理服务,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患者宕欠医疗机构诊疗费用的,应当清偿。医疗机构主张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因患方及其亲属故意或过失致使财产受到损害或医务人员人身受到侵害的,应以侵权行为人为被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与有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七
一般情况下, 拆迁类案件审理并不审查其合理性, 但在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案件中, 基于该行政行为的特殊性, 直接决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裁决, 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裁量行为, 一旦被行政机关所滥用, 则不仅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将严重威胁行政机关执法的公信力。因此, 在此类案件中将合理性问题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十分必要。
淮安法院在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过程中, 立足于一个基本原则, 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无达到滥用职权的程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 能否实现居住目的。
拆迁补偿安置主要方式之一是产权置换, 但行政机关在拆迁裁决中确定的安置房源, 能否使被拆迁人实现居住目的, 有无充分考虑特殊人群的特殊需要, 比如老人、残疾人等。由于年龄较大或身体原因, 原被拆迁房屋系平房或其他居住较为方便的房屋, 但有时拆迁裁决却将其安置到较高的楼层, 且没有电梯, 严重影响此类人群的生活, 不能实现居住目的。淮安中院在2008年度审理的一起拆迁裁决案件中, 即以此为由撤销了行政机关的裁决, 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决行为。在某种程度上, 这也类似于审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2. 是否严重影响被拆迁人原有正常生活水平, 导致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如法院在审理张某诉房管局不服拆迁裁决案件中, 经审查发现张某系下岗工人, 全家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靠其在原居住区附近的一个菜场里做一些小生意, 但房屋被拆迁后, 在原地也有安置房源的情况下, 裁决却将他安置在一个偏远的小区, 小生意已无法继续, 导致其丧失收入来源, 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尽管这可能只是一个短期现象, 张某也有可能重新找到工作和收入来源, 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房管局的裁决行为已经达到了滥用职权的程度, 存在合理性问题, 遂依法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其行政行为, 重新作出裁决。
3. 有无其他属于合理性范畴且显失公正的。
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一个基本来源就在于其行政行为在同等条件下的平等性, 拆迁案件也不例外。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 比如拆迁裁决, 该裁决在对待同等条件的被拆迁人时, 应该是同等的, 法院在这一点上的审查也更多地是考虑其平等性。如果行政行为的平等性受到挑战, 则其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同样值得质疑。
审理中, 法院一旦发现案件存在合理性问题, 一般首先是与行政机关沟通, 建议其自行纠正, 然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拒绝纠正, 人民法院则依法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直接判决予以变更。之所以对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案件很少采取变更判决, 就在于拆迁行为或拆迁裁决程序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系统工程, 包括前期的拆迁许可、评估机构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救济、补偿安置方案的提供等, 且并非完全由行政机关来完成, 有好多程序和条件都要拆迁人来完成或提供, 因此, 法院只有在上述所有程序都很完备及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在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之后, 才能迳行判决予以变更, 否则, 该变更判决似也存在程序上的不完善和实体上的不合理性。
二、实体审查的同时, 强化程序审查
行政诉讼法规定, 行政案件审理需作全面审查, 似乎并无孰轻孰重之分。淮安法院在审理拆迁案件中, 坚持实体审查的同时, 进一步强化程序审查。
首先是强化前置行为的程序性审查。拆迁行为是一个系统行为, 通常一个行为之前会有许多前置行为。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 如何审查前置行为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淮安法院在审理中, 对这些前置行为按照“重大违法排除、可撤销保留”的非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因为“重大违法”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基本判断标准, 而一旦无效, 则“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可否认其效力存在”。而可撤销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 应当保留其效力, 在对拆迁不同阶段的前置行为进行审查时, 不应予以否定。
其次是强化拆迁评估的程序性审查。拆迁案件中, 对被拆迁房和安置房的评估, 应该是拆迁补偿安置的前提和基础。评估机构委托人的确定是否合法以及有无给予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充分的救济, 可以说, 决定了拆迁行为尤其是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淮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 一方面强调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联动, 规范评估机构选择程序。另一方面, 虽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至二十六条, 规定了当事人对估价报告不服的救济途径和程序,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了拆迁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提起相应救济程序, 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 许多被拆迁人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 但却常常由于异议方式不当或评估机构、行政机关故意置异议于不顾而未能及时得到救济。作为后者, 显然应当作为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如果属于前者, 则主要审查其意思表示是否明确, 如意思表示明确, 且已向评估机构或行政机关提出, 而仅以异议方式不当为由而不予救济的, 应当认定评估机构或行政机关不作为,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一。
再次是强化对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关系的程序性审查。从这一点上来讲, 案件审理中更多地体现为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比如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对于被拆迁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 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 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 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上述规范性文件虽然对房屋性质及如何评估作出了规定, 但对具体如何参照评估却没有进一步的界定。《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技术细则 (试行) 》则对这一“参照”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此, 这一具体规定是否违背上位法, 以及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有无充分履行地方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就成为了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
三、审理中加大协调力度
拆迁案件名为行政案件, 但当事人所博弈的仍然是一种民事上的权益, 这种权益具有一定的可处分性, 从而也为这类案件协调的可能性奠定基础。淮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 首先是进行协调基础性评估。也就是针对个案所显现的不同特点, 经调查、合议等, 了解双方在民事范畴的争议所在, 以及当事人各自的具体情况, 确定协调的步骤及突破方向, 从而使以后具体的协调过程有的放矢。其次是整合多种协调资源, 尤其是整合多种协调主体参与协调, 比如亲属、社区、所在单位领导等, 增强协调的可能性。再次是加强协调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上文已经提到, 拆迁裁决案件经常会出现合理性问题, 而合理性问题除了通过法院判决撤销、变更和行政机关自行纠正之外, 促进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和解也是解决合理性问题的基本举措。当然, 这个合理性问题必须是在前期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协调基础性评估时所确定的, 协调过程中针对磋商方案才能有所侧重, 二者相互作用, 达到协调的最佳效果。最后是加强协调与合法性审查相结合。民事调解过程中有个基本原则, 就是“能调则调, 当判则判, 调判结合”, 行政诉讼协调同样也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协调过程中, 一方面强调协调的自愿性与自主性;同时, 也要强调囿于当事人对于法律知识缺乏了解, 而应告知其合法性审查所带来的诉讼风险, 从而进一步推动协调双方摆正心态, 积极协调。
四、严格司法强拆的条件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八
[ 修改时间:2009-6-27 18:26:06 浏览次数:1279]
2007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外地法院作法,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协议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
三、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四、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其中一方达成协议的,除非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五、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六、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七、2006年7月1日以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对于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起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院行使释明权,赔偿权利人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义务人也不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七、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实施前,对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非强制保险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
八、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以下情形适用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实行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十一、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十二、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对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车辆承包、租赁经营的,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客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客运出租车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根据运行支配原则及运行利益归属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十六、在下列情形下买卖车辆未过户的,名义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买卖未经年检车辆的;
(三)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的。
十七、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
二十一、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11月1日 粤高法发[2006]37号)
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一)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二)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事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四)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五)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十
一、关于受案范围
第一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2、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
3、其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2、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3、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4、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
5、终止工伤认定的通知;
6、其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未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关决定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诉讼主体
第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与劳动监察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者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该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应当以负有法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予答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当事人认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予答复的,应当以未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三、关于证据和举证责任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用人单位在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九条 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关于司法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时,下列主体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
1、企业、个体工商尸;
2、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单位;
3、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4、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出租单位、发包单位;
5、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
6、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规定可以予以劳动保障监察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2、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认定事宜,但用人单位在其他地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
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其申请也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予受理。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
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中双方当事人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 离、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
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时间。
第十九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第二十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
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
第二十一条 因构成犯罪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且该犯罪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法定情形,且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五、关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规则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1、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违法行为,在新法施行后作出处罚等劳动监察行政行为的,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应遵循从新的原则。
2、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其法律适用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等行政行为的,应遵循程序从新的原则。
六、关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在诉讼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依法作出其他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除可以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外,也可以向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七、其他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请您介绍一下《意见》起草的情况和背景。
答: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授权确权所作的驳回复审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争议裁定和撤销复审决定为行政终局裁决。2001年商标法修改,将上述行政裁决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这些案件即为《意见》所称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此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逐级审理。据统计,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审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案件审理,人民法院依法有效地履行司法审查职责,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从审判实践看,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大要案多,社会关注程度高。由于商标法的许多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各种新 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相关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断进行探索总结,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同时也提出了许多急需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商 标评审委员会大幅增加审查人员和加快审查速度,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数量也急剧上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第一季度受理此类案件高达551件。案件数量的增长和新情况新问题的增多,对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提出了新要求。同时,200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施行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又为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提出更高的要求。为了及时研究、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从200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着手对此类案件进行专项调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多次召开专题研讨会,邀请相关法院的法官、国家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对相关问题进行研讨。在研讨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立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反复讨论修改,经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
问:《意见》如何定位,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若干司法审查标准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意见》坚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主要回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求,针对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导性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标准已经明确和统一的问题,不再进行规定;对于一些尚未形成普遍共识的问题也暂不规定。最终公布的《意见》共20条,主要以商标法中涉及商标授权确权条件的法律条款为顺序,对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判断、驰名商标的保护、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判断、在先权利的保护、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审查判断等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明确了指导意见。特别强调 的是,《意见》以指导性文件的方式发布,在整体框架和用语上,均不同于司法解释。随着案件的增多和调研的深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审判中也将会有更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我们将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适时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和统一,并将其中适合的内容上升为司法解释。
问:我注意到《意见》第1条更像是指导原则,对这一条如何解读?
答:确实如你所说,《意见》第1条根据商标法立法精神和实际情况,明确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法律适用的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商 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解决的是诉争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法定条件,能否注册,应否撤销。司法实践中,诉争商标可能处于不同的状态,有些尚未投入使用,有些已经大 量使用。对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并作区别对待,因为商标的真正价值源于使用,通过使用建立的市场声誉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尚未使用或者未大量投入 使用的商标,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 经营者的利益,可注可不注的不予注册,且注重对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防止搭车模 仿之类的不正当行为,为品牌经济的发展创设更大的法律空间;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人民法院要尊重相 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慎重撤销。慎重撤销注册使用时间较长的商标的政策导向,也可促使在先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早行使异 议、争议等权利,尽早形成稳定的商标秩序,促进品牌培养,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意见》第1条提出的整体性政策导向,对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具有指导性。
问:据了解,实践中对商标法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如何认定有一些不同看法,《意见》作何回应?
答:关于“其他不良影响”如何理解和适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我们认为,从商标法的条文看,“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我 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涉及特定民 事权益的保护。如果诉争商标仅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商标法的其他条文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方式和程序,在该种情况下,不宜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为此,《意见》对“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进行澄清,并明确指出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适用范围。当然,如果某标志的注册既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又同时损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问:《意见》用较多内容对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作出指导,其中还特别提到比如外文商标等,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 功能,也就不成其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重点和难点之一,因此《意见》用了较多条文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 否具有显著特征给出指导性意见。其中,既有原则性内容,比如《意见》第5条 明确应当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以整体判断为原则,还对实践中一些特殊类型商标提出具体意见,比如外文商标,特别强调应当以中国境 内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在作为商业标志意义上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有些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其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问:据了解,通用名称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意见》也作了相应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
答: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因为将本 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不能实现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另一方面会妨碍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损害同业经营者的利益。何为本商品的通用名 称,什么情形可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是实践中的难点。《意见》第7条首先明确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和约定俗成的两种,并对法定和约 定俗成通用名称的通常认定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其次,实践中对于何种地域范围通用才能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全国通用才能认定,另一 种观点认为部分地域通用的也不能注册。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通用名称的情形复杂,且特别要考虑当前抢注通用名称的特点和实际,不宜在认定标准上简单行事和 一刀切,要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和便于操作。《意见》第7条在充分论证并与有关部门沟通的基础上,统筹兼顾了多种情形,采取了折衷方案,即明确以全国通用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通用为例外。例外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形。一是由 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只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即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主要是一些地方土特产。此种情形名为例外,实仍是以大多数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另一种是指仅在相关市场中的部分区域通用,但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 称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视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注册。此规定主要考虑公平原则,防止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部分区域内通用 的商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妨碍其他同业经营者正当使用的情形。实践中,涉及部分地域范围内的通用名称的商标争议,通常都是该地域范围内的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抢注所引起的,例外的情形恰恰足以解决当前不正当抢注部分地域内的通用名称的突出问题,而且这种例外情形恰恰可能是经常适用的情形。
问:《意见》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意见》针对适用中的难点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体现。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后段,分别对特殊情形的在先权利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商标法在此基础上,第三十一条前段又 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该条款是保护在先权利的概括条款,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 护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现有”需要一个判断相对时间点。由于目前商标注册审查时间较长,审查过程中在先权利也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意见》提出判断是否损害在先权利,原则上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为准。同时考虑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权 利冲突,如果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故不因之前存在在先权利而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何种情形构成本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实践 中存在一些困惑,主要是因为很难从诉争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本身判断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有什么不正当性。我们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范的是恶意 抢注的行为,即诉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强调的是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因此,《意见》明确只要能证明申请人明知或 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对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禁止他人注册范围,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主张在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抢注人明显恶意时,可以扩大到不类似商品。对此,《意见》明确指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能扩大到不相类似 商品,否则将违背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原则,导致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获得强于注册商标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的不合逻辑现象。
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也是实践中困惑较多的问题之一,《意见》作何指导?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篇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1998年8月31日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间: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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