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4-06-10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7篇)

1.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一

【发布单位】青海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4-01 【生效日期】2005-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湟水流域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湟水流域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牧、林业、市政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范围;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具体范围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湟水流域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防治规划和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达标排放的要求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九条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核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当按照季节核定水环境容量,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指标,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建立水污染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如实报告情况。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超过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十日前到发证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并设立排污口标志。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重点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监测装置。

湟水流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事先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或者污染隐患,应当责成排污者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依法实行污水排放收费制度。排污者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湟水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排污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针对不同情况,制定水污染分区防治措施。

湟水水源区域应当加强水源涵养保护和源头水污染防治,西宁市和流域内其他城镇应当加强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和生活污染防治,农村和牧区应当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标准,按照《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达标排放。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进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消除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

破产企业确因资金等原因,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湟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发展生态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湟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排污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六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饮用水源及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发生威胁供水安全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有害废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

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他地表水体,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防止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必须设置生产过程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和场所,对贮存场所地面采取硬化等措施,防止因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雨淋等原因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湟水流域内的餐饮、畜禽产品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废水,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未按期治理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者,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排污者,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并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除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论淮河流域水污染及其防治 篇二

以淮河流域水污染的主要污染指标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评价淮河流域的`水污染状况,分析淮河干流、省界监测断面和全流域历年水质变化情况,结合入河排污口的实测资料,评价主要河流以及流域内河南、安徽、江苏和山东四省入河污水量和主要污染物的变化情况.基于流域内已发生的水污染事故、现状水质和入河污染物的状况,简要分析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面临的困难,结合流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对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保护需研究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讨论.

作 者:谭炳卿 吴培任 宋国君 TAN Bing-qing WU Pei-ren SONG Guo-jun 作者单位:谭炳卿,TAN Bing-qing(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安徽,蚌埠,233001)

吴培任,WU Pei-ren(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安徽,蚌埠,233001)

宋国君,SONG Guo-jun(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北京,100872)

3.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三

近几年来,我区认真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不断加强对大凌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经过我区的不懈努力,大凌河流域治理取得显著成效,周围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百姓的生活饮水质量有了可靠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得到切实保护。

一、《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贯彻 执行情况 几年来,区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贯彻实施始终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在加快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同时,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采取了独立机构、增加装备、增加人员、强化班子、培训队伍、提高能力等一系列有效措施,全面贯彻环境保护各项法律法规,使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

(一)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逐步规范。

为从源头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区政府始终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保“三同时”制度。对新上的工业项目进行严格审查,严把建设项目准入关,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方面,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两高一低”、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落后的项目;选址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对符合环保要求的建设项目,按照最快最优最简的工作原则,积极办理行政许可,为全区项

目建设提供优质服务。截止到现在,全区共审批建设项目60件,全区新建项目环评率100%,“三同时”执行率100%。“环

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及环保验收工作在我区得到了全面的贯彻实施,有利的促进了区地方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实现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双赢。

(二)全力做好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

通过对下达了限期治理的决定,督促该公司投资706万元实施了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同时该企业投入资金12万元安装了污水在线监控系统,目前正等待省环保厅的验收。

(三)认真抓好环境监察工作。

我区主要以铸造行业为主,全区共有铸造企业 家,污染减排压力非常大,对环境污染较为严重。为改善全区环境质量和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区政府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把工业企业污染治理作为环保工作的重点来抓,一是对污染较为严重的企业,要求其进行限期整改,安装脱硫、除尘及水污染防治设施。例如: 有限公司已安装了脱硫设施和在线监控设施;二是对已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业,加大日常监察频次,对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每周监察一次。对其它污染源每半月监察一次。通过加大执法巡查频次和密度,使全区工业企业的污染防治设施能够正常运转。

二、大凌河及其支流沿岸工矿企业“三废”排放治理情况

根据国家、省有关加强辽河流域治理的要求,我区对辖区内地表水(河流)及水源地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摸底调查,初步划定了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全区共建立重点水源地9

处,全部建立了水源地档案,并下发了《 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周围不允许有任何建筑物等一切妨碍水环境安全的所有设施。同时还开展了老虎山河、什家子河源头情况的调查,摸清了源头的水环境现状,为科学划定水源保护区提供了科学依据。

区政府对流域两侧1公里范围内的污染企业进行了专项整治,关闭了区域内的小造纸等一切影响水环境的污染企业。下达了《关于对 造纸企业予以关停的决定》,通过对上述企业的关停使流域内饮用水源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改善。

区政府针对市人大等有关部门关注的水污染的热点问题如沿岸的生活及医院污水直排水库的问题开展了专题调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向省环保厅申报了 污水塘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并获得了100万的省级环保专项补助资金,得到了省市环保部门的大力支持,现已投入资金186.7万元,现已投入使用,、有效的改善了燕山湖水库的水质,解决了多年困扰的污水治理热点问题。

对大凌河支流沿岸铁选企业及重点排污单位,严格执法,持续开展保障群众健康,打击环境违法排污行为等各项专项行动。截止目前,共开展环境现场监察执法680余次;共处理环境信访案件12件;共查处环境违法企业4家;改善了我区企业污染物无序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现状,极大的推动了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面源污染、河道治理情况。

今年我区积极开展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对

新、改、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积极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以鸿鑫养殖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养殖厂全面推广沼气池建设,有机肥生产等综合利用方式,以点带面,进一步改善农村环境质量。

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积极引导、指导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农膜,积极推广农家肥,新型有机肥料的使用,鼓励农膜回收再利用,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气化工程,以 村、村为代表,村秸秆气化已经入户,使200多户农民受益。全面改善了我区的水质、土壤及空气质量。

(一)白石水库上游河道近两年治理情况。

管辖范围河道总计四条,分别为:老虎山河、下三家子河、十家子河、中兴河。近两年来,区委、区政府对河道治理工作非常重视,每年在汛前由水利局、财政局对河道险工、险段进行实地勘察,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区财政在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拿出96万余元资金用于河道治理,共计完成水利工程18处,动用土砂方3730.52m³;浆砌石方2333.3m³;石笼方4237.9m³。同时,近两年在河道内营造生态林1150亩,植树12.6万余株,通过科学的河道生态治理措施,提高了河道的防洪能力,有效的遏制了沙尘、改善了水质、美化了环境、恢复和维护了河道生态,使水质和水环境有了进一步改善,使河流成为水清、草绿、林茂的绿色生态通道。

(二)国家大凌河重点治理区十家子河项目区坡面治理情

况。

近几年来区委区政府对河道治理非常重视,国家批准五条小流域,自2009年至今共计治理四条,综合治理面积3700公顷。其中八棱观小流域两年共治理500公顷,杠头沟小流域两年综合治理1800公顷。小流域两年综合治理1200公顷,椴木小流域综合治理200公顷。

2007年9月份由区政府投资十家子河召都巴东川山咀段修建防洪护岸堤各四公里,于2008年10月份竣工,设计防洪标准,20年一遇,总投资近1400万元,保护了三个村两岸人民财产安全,为打下了良好基础。

四、存在问题及下步工作安排

一是我区处于城乡结合部,基础条件落后,环保投入严重不足,环保队伍自身建设还需加强。二是基础设施严重不足,现有的体制还不健全。三是宣传力度不够造成农民环保意识淡薄,对环境保护重视不够,加上农民落后的生产生活习惯信息资源匮乏,科学文化素质不高,使农民养成了许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不良生产生活习惯。

近几年来,我区在大凌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面虽做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与上级的要求相比,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需要我们做更大的努力。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把水污染防治工作

作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对搞好环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继续加强领导,同时要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加强服务,搞好协调,努力在全区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

(二)加大宣传、教育与培训力度。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提高群众的环境意识。

(三)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质改善。把保障饮用水水质作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首要任务。配合《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的实施,重点抓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与管理,根据农村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四

二级处理是采用生物处理方法及某些化学方法来去除废水中的可降解有机物和部分胶体污染物。经过二级处理后,废水中BOD的去除率可达80-90%,即BOD<合量可低于30mg/L。经过二级处理后的水,一般可达到农灌标准和废水排放标准,故二级处理是废水处理的主体。

但经过二级处理的水中还存留一定量的悬浮物、生物不能分解的溶解性有机物、溶解性无机物和氮磷等藻类增值营养物,并含有病毒和细菌。因而不能满足要求较高的排放标准,如处理后排入流量较小、稀释能力较差的河流就可能引起污染,也不能直接用作自来水、工业用水和地下水的补给水源。

5.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五

关于印发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秘〔2009〕10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责任,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淮河、巢湖流域各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关专项规划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专项规划,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第三条 淮河、巢湖流域各市人民政府是实施各专项规划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规划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水质指标、项目指标和综合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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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指标,即流域考核断面水质综合达标率。淮河流域各市出界断面为考核断面,巢湖流域湖区及主要环湖河流断面为考核断面。人工监测数据为主,水质自动监测站监测数据为辅,作为断面水质综合达标率的考核依据。

项目指标,即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率。水污染防治项目包括各专项规划确定的工业污染治理、城镇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重点区域污染防治、流域综合整治等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作为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

综合指标,包括重点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运行及联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国家产业政策执行等情况。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及现场抽查情况作为考核依据。

考核指标的计算方法和流域考核断面,由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专项规划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考核工作采用百分制记分,其中水质指标50分,项目指标40分,综合指标10分。考核结果80分以上为好,70—80分(不含80分)为较好,60分—70分(不含70分)为一般,60分以下为差。

第六条 淮河、巢湖流域各市人民政府按对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内容包括水质指标、项目指标和综合指标等。自查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省环保厅,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水利厅。

第七条 省环保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对淮河、巢湖流域各市上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

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为差的,认定为未通过考核。

未通过考核的市人民政府应在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水利厅。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中组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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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为好的,有关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未通过考核的,省环保厅暂停该地区相关流域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淮河、巢湖流域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具体考核办法,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对其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考核,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考核工作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6.山东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共同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条【防治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调整能源和产业结构,防治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污染,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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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五条【统一监管与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煤炭管理、能源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燃煤及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物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能源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机)、渔业、质量监督、港航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畜牧等- 2 - 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农业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镇生活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重大决策的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和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并组织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科研、环保产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发展清洁能源利用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产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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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单位,并组织实施。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权交易】

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开展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工艺设备淘汰名录】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定期制定和调整本省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省人民- 4 -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或淘汰。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与相邻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排污收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不免除其防止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协助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协助执行。供应单位应当停止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十七条【差别水、电、气价】

省价格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能耗超过限额标准、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以及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等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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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实行用水、用电、用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差别部分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生态补偿】

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省级向地方资金补偿;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地方向省级资金补偿。具体生态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地方政府特殊要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需要,对重点排污单位规定严于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要求。

第二十条【环境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并将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污染状况监测】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 6 - 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预警与应急】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大气环境预警体系能力建设及其运行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和气象信息共享、预测预报会商等相关工作机制,并联合发布空气质量预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应急措施】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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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和重点企业信息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设区的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环境信用情况。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辖区环境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点排污单位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强制、排污费征收等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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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煤炭消耗总量控制】

本省实施煤炭消耗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燃煤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耗总量削减目标,改进能源结构,积极引入省外电力,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逐步削减煤炭消耗总量。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耗总量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煤炭销售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工业用煤销售管理制度,并指定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销售的非工业用煤实施检验管理。设区的市建成区和规划区禁止原煤散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逐步代替生活用煤,积极推广清洁型煤和环保炉具。

第二十七条【禁燃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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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集中供热】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对城市建成区居民、单位和工业园区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实行集中供热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提高集中供热保障能力。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取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九条【燃煤机组】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现有多台小容量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原则,淘汰小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燃煤机组应当实现超低排放,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鼓励和支持现有燃煤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对实现超低排放的,给予电价补贴。

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三十条【燃煤锅炉】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分期、分区对各类锅炉进行整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

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应当加快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禁- 10 - 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其他燃煤单位】

使用燃煤炉窑等燃煤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地方政府的要求。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产业结构调整和行业准入】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积极化解过剩产能。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项目。

城市主城区内钢铁、建材、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行业中的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搬迁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三条【工业园区和大型企业】

工业园区及拥有多个废气排放装置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监控设备,对园区、厂区及周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三十四条【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精细化管理,采取必要的密闭、集中收集、覆盖、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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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和产品控制】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汽车维修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 12 -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三十七条【泄漏检测修复与油气回收】

石油炼制、石油化工企业和重点有机化工企业等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八条【恶臭控制】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托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石油化工、炼焦、制药、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生活垃圾处置等生产经营项目;

(二)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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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达标排放】

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和监测。

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动船舶检验机构,对机动船舶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

第四十一条【泊船岸基供电】

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靠泊机动船舶岸基供电设施,向靠泊机动船舶供应电力,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二条【禁止规定】

机动船舶在靠泊港口、码头时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舱室驱气、熏舱等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 14 - 第四十三条【工作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围挡、覆盖、洒水、主要道路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抑尘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城市建成区规划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实现施工工地重点环节和部位的精细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道路保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

运输和装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蓬盖或者其他措施,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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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第四十七条【港口、码头、堆场等】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四十八条【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

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路面硬化或其他抑尘措施,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四十九条【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地区绿化,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防止土壤裸露,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五十条【绿地管理】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一条【禁止开采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16 - 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有毒有害气体控制】

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生产、使用、运输、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有关要求。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三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净化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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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保证其正常运行,使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等污染处理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五十五条【餐饮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五十六条【餐饮业】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五)大型餐饮场所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五十七条【露天烧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 18 -(窗)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允许露天烧烤的区域,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五十八条【露天焚烧】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九条【烟花爆竹禁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限。

禁止任何单位以节日、庆典、会展、仪式等为由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活动大气污染物控制,推广缓释肥料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六十一条【秸秆利用和禁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有利的政策和措施,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十二条【消耗臭氧层物质】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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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鼓励和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测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在线自动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结果报送或者在线传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第六十五条【应急预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应急预案规定停产限产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第六十六条【信息公开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泄漏检测与修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化行业、重点有机化工企业等,未按要求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托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和扩建石油化工、炼焦、制药、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生活垃圾处置等生产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机动船舶禁止性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的,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港航、海事、渔业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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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施工工地采取围挡、覆盖、洒水、主要道路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一条【运输和装卸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和装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蓬盖或者其他措施,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或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二条【物料堆存扬尘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硬化处理,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的;

(二)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出作业场所的;

(三)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未进行密闭的;

(四)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未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22 - 的。

第七十三条【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施分区作业的;

(二)未采取围挡、覆盖、喷淋、路面硬化或其他抑尘措施的;

(三)在出入口处未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的。

第七十四条【开采加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或者在许可区域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有毒有害气体、持久性污染物预警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

- 23 -

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的;

(二)生产、使用、运输、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有关要求的;

(三)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保证其正常运行,使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七十六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等污染处理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七条【餐饮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经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餐饮业未防止污染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 24 -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九条【露天烧烤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或者在允许露天烧烤的区域烧烤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焚烧物料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城市建成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烟花爆竹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25 -

罚款。

第八十二条【污染事故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八十三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超标、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排污单位的设施、设备的;

- 26 -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7.广东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精选) 篇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一节

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二节

调整能源结构 第五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六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餐饮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章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九章 污染天气应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改革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珠江三角洲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行政区域。粤东西北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大气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各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政府问责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省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五条(网格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监管网格管理,相关管理人员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七条(科学技术和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要与经济发展等衔接)

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城市规划应充分考虑产业结构布局对人民群众的社会活动、交通出行等进行适当的引导。

第九条(编制持续达标规划)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达到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规划应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部门分工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环境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挥发性有机物属于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总量控制指标审核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新、改、扩建项目总量控制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总量指标可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总量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内等量或者倍量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约谈和区域限批)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完善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省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气象等部门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省或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排污单位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 强制检定范围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淘汰落后设备)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并向社 会公布。

禁止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的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优化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油品等能源供应和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工业油品、生物质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二十一条(大气通风廊道)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大气污染。

城市新区的开发、建设和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结合城市通风 廊道建设,禁止在通风廊道上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原有城乡规划影响大气扩散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产业布局)

在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石化、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关停、搬迁。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或服役时间较长的电厂应当优化整合和淘汰。

第二十三条(产业园区管理)

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要求推动工(产)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工(产)业园区。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统一规划、入园管理,现有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节

调整能源结构

第二十四条(控制能源消费总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能源供应多元化,降低煤炭在能源结构中的比重,提高非化石能源和清洁能源比重,使清洁能源基本满足未来新增能源需求,提升能源消费低碳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天然气等化石能源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化石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化石能源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优化能源结构)

优化能源结构,安全高效发展核电、科学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合理推进抽水蓄能电站,提高天然气利用水平,合理增加接收西电、优化发展煤电。

第二十六条(加强能源供应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电力生产、原油加工、能源接收和储运、能源装备生产等基地建设,优化电网、天然气管网、成品油管网建设。

第二十七条(控制煤炭使用)

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优化煤炭消费结构,严格控制新增煤炭消费,全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耗煤建设项目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除煤矿可以从事煤炭洗选加工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煤炭洗选加工。第二十八条(乡村能源建设)

因地制宜建设乡村能源基础设施,加快推进乡村用能方式转变,提高乡村用能水平和效率,统筹乡村能源普惠服务,优化电网建设,加强天然气利用,推进农林废弃物、养殖场废弃物、太阳能、风能、光伏、沼气等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用能高效化、清洁化。

第五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工业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和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燃烧设备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相关工作;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达标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锅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节

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超低排放)

燃煤、生物质、垃圾、污泥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企业自备电站和集中供热项目烟气排放应当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第三十一条(园区集中供热)工(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有用热需求的工(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实现集中供热。按照国家或省要求属于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散锅炉、热风炉、烘干炉等分散供热设备;已建成的燃煤、燃油、燃生物质锅炉、热风炉、烘干炉等分散供热设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二条(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准入、淘汰)

禁止安装国家、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及相关产品,已建成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纺织品及其他焚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作为燃料使用。

第三十三条(生物质锅炉要求)

禁止使用、安装直接燃用以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为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或多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将燃煤燃油锅炉改烧生物质。

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生物质锅炉。

第三十四条(清洁生产审核法律要求)

生产加工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等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 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其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污单位严格按规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控制天然源)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预防光化学烟雾的产生。

第三十六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

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省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体系)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 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最佳可行技术和治理要求)

排污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最佳可行技术,并完善监督管理制度,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对产生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第三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服务业等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和使用原料、辅料的数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条(LDAR管理要求)

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一条(油气回收管理要求)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参照企业大气污染物监督性监测管理。

第六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新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六)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工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工、运输、出售船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油品行为的监督管理;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事部门应当对进出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船舶的污染排放情况及燃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推广清洁能源汽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电、氢能源等清洁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四十四条(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油品)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在用柴油车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低排放控制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高排放车辆包括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新车销售者义务)

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企业不得在本省销售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七条(对新车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的新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查验等方式,加强对销售的机动车环保信息 随车清单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标签等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销售和租赁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检验车辆等条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现场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等措施,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公开检验信息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进境的机动车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由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营运柴油车应当安装车载诊断(OBD)系统尾气在线监控设备,并与车辆注册登记地交通和环保主管部门联网,在线监控结果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营运。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内遥感监测和车载诊断(OBD)在线监控结果均达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柴油车免于当年定期排放检验。

第四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环节)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备案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林业等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使用。办理登记备案的部门,应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功率、生产日期、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对在用机械完成登记备案。

第五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五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义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省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应纳入施工合同、监管合同,明确型号、使用单位、污染物;

(五)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二手车转入登记)

申请机动车从珠三角以外地级以上市迁入珠三角地市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新车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珠三角地市之间互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不得低于迁入地上一阶段执行的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车买卖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尾气排放情况,没有约定的合同无效。

跨地市转入粤东西北的二手柴油车,要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十三条(在用车排放路检)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维护制度 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获得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证书。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经计量检定合格。

(三)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四)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五)根据国家、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将定期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检验结果或上传的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第五十五条(环保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要求建设和维护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公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息。

第五十六条(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质量控制管理,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检测方法)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或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八条(维修和报废政策)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或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在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内检验三次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 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维护制度 维护制度)

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出具维修凭证,保存维修档案,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维修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因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维修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车辆维修信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车辆维修信息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情况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十条(信息共享)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移动源环保监管系统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安全技术检验系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机动车维修监管系统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主管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第六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场所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用非道路移动 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再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对排放控制区的管理要求)

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严格执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关于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及对船上焚烧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连接岸电、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第六十三条(提高排放控制标准)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实施更高的排放控制阶段、更严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四条(对在用船舶尾气排放达标管理要求)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七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 下列规定履行面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活动及运输、违反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活动及运输、市政工程及市政公用设施的施工及运输、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和运输、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消纳场、填埋场、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已供应未开工的房屋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采石取土、矿产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未供应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水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制定技术规范,实现信息化管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建立扬尘污染控制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监管对象实现远程信息化监管,并将相关信息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共享。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二)在办理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含有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四)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六十八条(监理单位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六十九条(施工单位职责)

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除包括施工工地范围,还应当包括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影响范围内道路的清洁。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记录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信息。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十条(行政审批要求)

申请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否则施工许可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施工扬尘监管设施要求)

城市建成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并清晰显示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联网。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设置泥浆池)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对特殊地区道路硬底化及道路扬尘的控制)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使用混凝土硬底化、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道路扬尘控制要求)

道路保洁要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等方式,推广环保高效道路抑尘剂的应用。

第七十三条(运输扬尘控制要求)

建筑垃圾和粉状物料运输车辆应当全封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未实现全密闭运输或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外省在粤运营的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我省全密闭要求方可进入我省工地开展装卸工作。

第七十四条(对石棉污染控制要求)

禁止新生产、销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对含有石棉作为建材的建筑物进行保养、翻新、拆卸或其他任何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规范要求进行建筑物拆除或整修前的石棉拆除工作。

第七十五条(码头扬尘控制)

1000吨级以下码头要使用干 雾抑尘、防风网、喷淋除尘等技术降低粉尘飘散率,1000及以上吨级码头还要建设防风抑尘网和密闭运输系统。

第二节

餐饮污染防治

第七十六条(禁止露天烧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七条(服务业大气污染控制)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监测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半年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一次并保存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七十八条(安装烟道要求)

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居民家庭、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严禁向地下水管道设置排放口。

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含有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必须加装专用烟道。

第七十九条(饮食油烟监管措施)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服务经营者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联网。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监管平台,对监管对象实现远程信息化监管,并将相关信息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共享。

第三节

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十条(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

农业、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科学选择和使用农药。

第八十一条(清洁种植)

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实施清洁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治理和生物拦截沟等清洁种植集成技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十二条(严格产生恶臭气体的环境准入)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畜禽养殖恶臭治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和燃放烟花爆竹)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农林废弃物。

除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防安全部门批准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消防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物质、农林废弃物及燃放烟花爆竹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购置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机械、建设农林废弃物收集贮存中心(站)等给予财政补贴。

第八章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泛珠和粤港澳联合防治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八十七条(广东省联合防治制度)

全省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负责,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鼓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比省更严格的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实施比省更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省政府的授权下统筹协调全省联合防治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产业结构和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大气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八十八条(划定重点控制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十九条(跨界污染联防联控)

各地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

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省级大气环境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还应将下列环境信息纳入联合防治信息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信息;

(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三)气象信息;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五)企业环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一条(跨区域执法检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九章 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二条(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六)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七)增加洒水频次;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染天气响应期间实施停产、限产的企业、机动车限行、暂停施工作业、洒水等各类措施的标准或规范指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在三日内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九十五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六条(违反淘汰落后设备、产业布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第二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和大气重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未按照规定关停、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第九十七条(违反产业园区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气重污染项目未入园管理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八条(违反电厂超低排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由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九条(违反园区集中供热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供热设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供热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或组织拆除分散供热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准入淘汰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

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锅炉及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没收锅炉及相关产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除锅炉以外的燃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没收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焚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并组织拆除燃烧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无组织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业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减少粉尘和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销售、使用超过限制标准的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或未按规定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准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体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超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或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最佳可行技术和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最佳可行技术、最佳使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LDAR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未按要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移动源油品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机动车低排放控制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扣三分、处罚二百元以上的处罚。

(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控制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发放使用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新车销售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本省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环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的,由负责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五千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使用超标车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给予扣三分、处罚二百元以上的处罚。

经车辆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六)、(七)、(八)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有权解除监理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

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年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参与施工工程招投标。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年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参与施工工程招投标。

第一百一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及未按规定安装监管设施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七十四条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未依法采取措施减少扬尘污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年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参与施工工程招投标。

第一百一十八条(施工单位未公示信息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未依法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得,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运输扬尘控制要求的法律责任)

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全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二十条(违法烟道安装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居民及其他人员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向地下水管道排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恶臭气体准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及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畜禽养殖恶臭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导致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露天焚烧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43 生活垃圾、农林废弃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消防安全部门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重污染天气应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第(一)项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第(二)项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第(三)、(四)项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第(五)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第(五)项禁止露天烧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增设停止供水、供电的处罚措施)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

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的,作出相关决定的单位可协调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或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予以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约谈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定义 参照标准)

本条例所称的移动源是指由内燃机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

新车是指新生产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在用车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汽车。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并提升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厅建议制定《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指导思想及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保护优先,强化问题导向,突出改革创新,注重依法监管,推进全民共治,围绕“四减四增”,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集中力量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革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二)总体目标。

环境空气质量方面:保持全国领先优势,全省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90%以上,珠三角环境空气质量保持达标,基本消

除重污染天气,各地级以上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加快实现空气质量改善第二阶段目标,即达到世界卫生组织第二阶段标准PM2.5低于25微克/立方米。

制度方面:建立全国最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制度,实行全国最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培育全国最具竞争力的绿色环保产业,构建环保自觉深入民心的良好氛围,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我省大气污染防治的特殊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大气污染问题依然突出,大气污染面临新的形势。一是我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来源不同于我国北方地区。我国北方地区煤烟型污染较为严重,且存在明显的季节差异。我省的大气污染物主要是工业大气污染物和机动车尾气污染物,二次污染特征明显。二是臭氧污染成为影响大气质量的重要因素。目前我省珠三角地区的PM2.5等细颗粒物浓度呈下降趋势,但是臭氧污染却日趋严重,这种现象在英美发达国家也有出现,是大气污染防治必然面临的挑战之一。相对于传统大气污染物造成的污染,臭氧污染不仅对于人体健康有更加显著的危害,而且治理更加困难。三是广东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尚需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章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进行了专门性规定。我省珠三角地区由于受地形、气候等自然因素影响,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地区内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同合作。此外,47 泛珠三角地区内的各个省份也需要加强信息、技术的共享与合作。现有的《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清洁空气行动计划》颁布于2010年,已不适应现在的大气污染防治形势。

(二)我省缺少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前后,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针对性地制定或修订了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截至2016年9月,已有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等地制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从地区分布来看,以上地区都位于东部地区,工业化水平较高,治理空气污染的需求更迫切。我省同样位于沿海地区,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省份,需要制定大气污染治理的地方性法规。此外,我省已经制定了一批大气污染防治的规范性文件,从立法结构上看,尚缺少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

(三)探索新型大气质量管理模式是广东省的时代使命。2015年,广东空气质量首次全面达标,珠江三角洲空气环境质量明显好转,在我国三大经济区中处于最优,大气污染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果。经济转型升级取得明显成效是大气污染治理成功的重要因素。但是,我省大气污染治理今后还将面临如下挑战:一是如何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从而达到更高的目标;二是如何应对日益严重的臭氧污染;三是如何改革现有的大气污染监管模式,适应日益精细化、复杂化的大气环境质量管理要求。

我省面临的以上问题是当今许多发达国家大气环境质量管理面临的问题,是与经济转型升级相伴而生的历史性课题。正因

为我省大气污染防治走在了全国的前列,所以我省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所面临的问题也是全国其他地区所不曾遇到的问题,甚至是许多发达国家正在探索的问题。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探索新型大气质量管理模式是广东省的时代使命。

综上所述,随着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形势的变化,现有的大气污染防治文件已经不能反映我省大气污染防治的新成果,也不适应新形势下我省大气环境质量管理的需要,亟需制定《条例》。

三、制定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8月29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系统性的修改,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治,引入新的治理制度与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从宏观层面建立了一套比较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制度体系,我省需要从微观层面配合《大气污染防治法》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

四、《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十一章一百二十七条,管理措施92条,法律责任34条,附则1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大气考核问责、网格化管理制度及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的义务。

第二章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大气污染防治与经济发展

相衔接、编制达标规划等要求。

第三章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明确部门分工协作和环境监察制度,细化总量控制、环评审批、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四章为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增加大气通风廊道、禁止新建和必须入园管理的行业类别等内容。

第五章为工业源污染防治,细化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要求,增加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源头管理等制度。

第六章为移动源污染防治,新增、细化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污染防治内容。如:通过机动车的低排放控制区替代了原黄标车限行,细化新车监督检查、注册登记、二手车转移登记等管理要求,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租赁要求及其所有者、使用人的义务,对船舶尾气达标管理进行细化。

第七章为面源污染防治,新增细化了扬尘、饮食油烟、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内容。如:细化建设、施工单位职责,增加监理单位职责,细化露天烧烤、安装烟道相关要求。

第八章为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明确了广东省联合防治制度和跨界污染联防联控制度。

第九章为污染天气应对,增加了应急响应措施,为各地应急预案的修订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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