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024-10-30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共11篇)

1.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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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作者:郭惠靖

来源:《现代交际》2012年第08期

[摘要]目前我国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也作了相应调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为解决当前新问题的产物。此制度不仅保障了离婚自由,而且维护家庭稳定的意义重大。本文主要探析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赔偿范围、第三人能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离婚损害赔偿是否以离婚为要件等问题。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适用程序 义务主体 程序要件

[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8-0031-0

12001年重新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一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树立了该制度的法律地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出台,不仅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空白,而且通过对离婚过错方违法行为的制裁,保障离婚时配偶中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赔偿范围

依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时,配偶一方因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应对他方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可以是经济补偿的形式,也可以是家务补偿等形式。但是,新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

笔者认为,诉讼离婚程序和登记离婚程序均可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如果经协商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登记离婚,而且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等方面达成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婚姻法应尊重双方意愿,不做过多干涉;而如果双方没有达成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则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离婚程序,依法予以判决。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二者相辅相成,弥补受损害方配偶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侵害他方的个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害方都可以依据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请求其终止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在离婚时受害方依法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有过错配偶应对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进行赔偿。

二、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否纳入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人

依据新《婚姻法》的规定,仅将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的配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均因第三人介入他人婚姻导致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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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那么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离婚的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第三人的责任界定值得我们探究。

准确界定配偶权的概念,是确定第三人列入赔偿义务主体的首要环节。目前尚未明确界定配偶权的法律含义。配偶权的确立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对于配偶双方的意义在于确立互相忠实的义务、共同居住的义务、婚内互相协助对方生活的义务等;另一方面,法律保护已确立的婚姻关系,如果婚姻关系受到他人非法干涉或破坏,法律应对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进行相应的制裁,保护其婚姻关系。在准确界定配偶权的法律含义之后,则可以明确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人的行为,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非法同居、重婚等,侵犯他人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人与违反忠实义务的配偶者共同实施了侵害无过错配偶方的配偶权行为,二者的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违反忠实义务的有配偶者对无过错配偶方已经做出了赔偿,而且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失已得到补偿,那么从法律责任角度讲,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完结;如果无过错的受害配偶并没有追究有过错配偶的赔偿责任,那么从连带责任赔偿角度讲,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也相应地予以免除。

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将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离婚的第三人列入义务主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受害配偶方的合法配偶权。通过给第三人一定的制裁,责令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通过该法律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善良风俗。

三、是否必须以离婚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

离婚对配偶双方的影响都较大,而且严重影响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因此解决好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保障婚姻中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受害方只有在婚姻关系进入离婚程序后,才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所受的损害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但上述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情形,由于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婚姻关系发生破裂时,受害方往往优先考虑子女抚养教育问题,从而被迫放弃解除当前婚姻关系。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应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必须以离婚这一高昂的成本为代价,才能获得损害赔偿,很多权利人往往都被迫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说以离婚为损害赔偿请求要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篇二

《民法通则》颁布后,随着相关司法解释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逐步确立。与之相呼应,现行婚姻法修订后,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对于配偶权保护的一个重大进步。现今,新婚姻法正式施行已五年有余,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经受着司法实践的考验。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制裁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维护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了公民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新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也存在着缺失。窄小的适用范围使其他严重地侵害受害配偶权益的行为得不到制裁,从而无法充分、公平地保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过于简单的规定为司法机关的正确适用和执行带来了困难。所有这一切都有待于在借鉴国外的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予以完善。笔者在研读了大量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资料后,对其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故此,欲结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探讨其完善。

一、归责原则方面的完善

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只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要求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承担举证责任,而证据的采集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着相当的难度。笔者认为,若能适当地引入过错推定原则,上述问题就能得到很好地解决。所谓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适当地引入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当然,引入过错推定原则,会遇到“恶人先告状”的风险,故而,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由过错方负担举证责任,比如,无过错方主张过错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则过错方就应对些负举证责任。

再者,将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一,能很好的与离婚立法相衔接。我国婚姻法第33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其间的众多情形同样适用于损害赔偿的情形,这二者是相通的。在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请求权时,其同样面临着主张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举证问题。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可以一举两得,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得益彰。

二、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完善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中的过错方只有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违法行为,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大部分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只限于法律所明确列举的四种,应当适当扩大,特别是性质比较严重的通奸行为也应适用损害赔偿制度。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因通奸而引起的离婚可能比重婚、同居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要多,将较严重的通奸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首先,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初衷上分析,通奸应列入其范围。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因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的赔偿制度,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过错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对无过错方以赔偿。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这种将其他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调整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没有说服力,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相应的解决办法。

其次,从本质上分析,同居和通奸没有根本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区别在于,它们在形式上虽有不同,但在侵害配偶权方面并没有太大区别,同居和通奸都侵犯了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特别是同居和通奸行为被公平以后,会使配偶另一方在社会生活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两者都可能造成配偶一方财产和精神损失。由于通奸的隐秘性,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对另一方在精神上的打击更强烈、更突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原则,忠实是配偶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婚姻存在、延续的基础之一。它要求配偶双方忠于爱情,诚实互信,相互扶助。法律意义上的忠实主要表现为感情的专一性、性的专一性以及言行的诚实性。显然在这一点上,两者都违反了婚姻忠实原则,没有本质区别。

再次,从实践的角度分析,一行为是同居还是通奸有时很难准确的认定。理论界和法学界普遍承认同居和通奸之间常常很难区分,但在审判实践中要确认是否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却恰恰必须进行明确的区分,因为通奸行为并不是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在同居还是通奸难于认定的时候,法院一般都会采取严格的认定方式,即没有较大的把握认定同居时,就对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除了长期通奸这种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笔者认为,还应将因以下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也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中。

第一,一方嫖娼、卖淫的。嫖娼和卖淫行为是败坏社会风气的不道德行为。如果配偶一方有嫖娼或卖淫行为的,往往严重侵害了配偶他方的名誉,从而使对方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有鉴于此,如果夫妻离婚的原因是因为配偶一方有嫖娼卖淫行为的,无过错方配偶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第二,一方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因配偶一方的故意犯罪而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同样会造成配偶他方精神上的损害,这种损害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处情形并无程度上的差异,如果致害者不对此损害进行赔偿,则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更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第三,意图杀害对方的。配偶一方意图杀害对方的行为已经严重地威胁了对方的生命安全,是夫妻冲突最为严重的形态。对受害配偶而言,其所受的精神痛苦更是巨大。因此,如果因此而离婚的,应允许受害配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婚前一方有病,婚后传染给对方的,或者由于配偶一方婚外性行为导致性病传播并严重损害配偶身体健康的。这既构成了过错方主观上的故意隐瞒或欺诈,也侵犯了配偶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引起婚姻破裂的,理应获得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使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

2、对侵权行为的外延进行扩大解释

关于“同居”一词的涵义,《解释(一)》第2条将其界定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依此定义,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在《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内,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同性恋现象,一些有合法配偶的已婚人士同时与婚外同性保持着亲密关系,侵害了另一方配偶的人格尊严和配偶人身利益,而无过错受害配偶不能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法律怎样保护这种情形下的无过错方的利益,还有待研究和探讨。

对于家庭暴力的范围,我国《解释(一)》第1条将其界定为“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三个方面: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考虑到中国国情及取证困难等因素,《解释 (一) 》对家庭暴力采用了狭义解释,把家庭暴力限定在作为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冷暴力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对配偶进行心理折磨、精神摧残的现象大量存在,比如,言辞侮辱、几个月不理不睬等。冷暴力造成的伤害有可能比肉体伤害更为严重,生理上的致伤、致残还有可能医治,而精神上的致伤、致残几乎是无法医治的。当我们进入小康社会后,人们不再追求生存,而是生活得有质量,精神生活成为衡量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为了保证家庭成员的精神健康,我国《婚姻法》将精神暴力列于家庭暴力的范畴是十分必要的。

三、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该如何赔,赔偿多少,已成为我国司法界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根据我国《解释(一)》的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显然,这一规定即成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数额确定的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有损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慰籍;第二,有损害行为,己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适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对无过错方进行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我国之所以采用精神损害的抚慰金赔偿方式,就在于,当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发生变化的时候,就越来越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的利益的损害。

在理论界,曾经对精神损害赔偿概念是否合理进行过争论,但对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却没有异议。既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推断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必须客观化。这种“评定客观化说”,最早由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论述虽然简单,却很有见地,值得提倡运用。

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首先表现在,应当考虑影响赔偿数额量化的那些主观因素。《精神赔偿解释》确定了六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素和其他因素。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分类来看,那些主客观因素可归纳为必要因素和参考因素两类。

所谓必要因素,也称必要情节,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的主要客观情节。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赔偿解释》中,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几个法定因素,应认为是列举了必要情节。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来说,适用的必要情节主要有:(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推定过失。过错大,赔偿责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过错和无过错,也应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主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推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大小,亦可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理由;(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明显在于被侵害人的,其承担赔偿的能力有限,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

所谓参考因素或称酌定情节,是指除必要因素外,案件中客观存在,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参考的客观因素。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这些因素应包括:(l)侵权人主体类别。如系社会知名人士、社会地位较高的人士,或对社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民,可能会对影响赔偿数额高低的确定;(2)受害人的身份、资历、社会地位等与精神损害程度的情况,有可能影响赔偿数额的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可能加重或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4)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精神赔偿解释》中仅提出考虑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未对被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加以考虑,似有不妥,可能会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平等和其他消极作用。

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的另一个表现是, 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 权利人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 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越来越受到尊重。赔偿数额会随着这些客观情势发生变化, 呈现出不断增大的走向, 但仍应审时度势地限定在一定数额之内, 不能出现不符合国情的过高的赔偿数额。为此, 国内有些学者提出适当限制原则。所谓适当限制原则, 笔者认为是这样一种规则, 即法官根据案情, 依自由心证裁量, 在一个最高限额的指导下, 基于对无形损害的补偿、抚慰、惩戒等社会功能, 酌定案件的相关因素, 限定一个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限定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之内选择一个适当的数额, 只要能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 又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就可以视为该赔偿数额基本上达到了适当的标准。

参考文献

[1]、罗萍:“湖北城乡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的调查与分析”, 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论丛》 (第19卷) , 金桥文化出版社 (香港) 有限公司出版, 2001年版, 第675页。

3.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篇三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

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6规定,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五种:第一,夫妻一方重婚的。第二,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俗称姘居)。第三,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夫妻一方虐待家庭成员的。第五,夫妻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就拿第二种情形举例,丈夫与另外一个女的姘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离婚的情况,如果只追究丈夫的过错责任,仅仅把损害赔偿的主体局限于丈夫一方,而没涉及第三者,则不仅不利于抚慰受害妻子一方的人格尊严,而且从长远来讲,对于第三者也起不到震慑作用,另外,从道德层面来讲也不应该对第三者加以姑息。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扩大,不仅仅局限于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最后,从赔偿范围、标准来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对婚姻当事人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救济手段,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填补损害。第二,慰抚受害人。第三,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1]《婚姻法》第46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赔偿的范围包括实物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其中,实物损失赔偿应当包括既得利益损失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而精神损失赔偿则应该包含非财产责任的赔偿,例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和财产责任赔偿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通常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由以下四点构成:一、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二、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破裂。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人员遭受人身、财产、精神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三、受害方有受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人存在过错。[2]但是现实当中,受害方有受害事实在精神方面是很难辨认和鉴定的,所以该规定有不妥之处。物质上、实物上的损失是看得见的,也是可以丈量的,但是精神层面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著的,也是无法测量。同时对于赔偿的标准,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亦沒有做一个明确的规定,因此,即使法院判赔偿责任主体负有赔偿责任,但是需要赔偿的数额多少以及其确定的标准都无从考量,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赔偿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主要过错方实施损害行为的时间的长短、频率、公开度结合受害方自身的精神承受能力抑或是抗压力。2.对受害一方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应包括实际造成的伤害结果和未来可能存在的伤害风险;另外,应当适当照顾弱势一方,所以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还可以参照:1.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2.受害一方和损害一方的健康状况、年龄、经济收入能力等;3.适当保护弱势一方,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在三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从措词上修正。将受害一方取代无过错一方。第二、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改正。增加第三者因为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范围包含实物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实物损害赔偿又包括既得利益赔偿和可得利益赔偿,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涵盖财产性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非财产性赔偿,诸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另外,赔偿标准亦应参照上面所提的几个具体因素,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4.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篇四

摘要: 本文从婚姻法律制度入手对离婚损害赔偿概念、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三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实行离婚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精神损害;配偶权; 过错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城市化的兴起,生活环境的变化,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变化之中。恋爱自由的提倡,给婚姻带来了自由的选择。由于爱情中情感因素的增加,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比较明显,在此种情形下,婚姻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影响。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的产生,势必给无过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但婚姻契约又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契约,它既具有财产要素,又具有人身要素,由此决定了带给无过错方的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这就需要法律来制定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给予物质赔偿,从而体现惩罚、保护、补偿与补助的功效。

一、离婚损害赔偿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实行离婚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根据新《 婚姻法》 第46条规定只有实施了“ 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之一的,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重婚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严、配

偶身份权。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解释》 第2条规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而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此种表述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 一是将那些有配偶 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 婚姻法》 调 整的范围之外。二是此种表述排除了偶尔的、隐蔽 的婚外性行为。三是持续一定的时间、稳定地共同居住。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解释》 第1条将家庭暴力限定

1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和精神的行为。其实家庭暴力还有不作为的方式,如言辞侮辱、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几个月不理不睬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可能是健康权或者身体权。

虐待和遗弃,《 解释》 第1条还明确界定了 虐待”的情形,即“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经常性、持续性地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庭成员不履行物质上的供养行为。

2. 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过错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

有法律上的意义。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其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最终导致其配偶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过错是特定,并非指任何过错,而是有导致新《 婚姻法》 第46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行为的故意。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呢? 笔者认为,从新《 婚姻法》 第46条规定的情形看,只要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3. 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损害,仅指由于《 婚姻法》 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既得财产和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如身体机能毁损、器质改变等。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与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不同,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 精神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对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应当全部赔偿;而对精神损害,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因果关系

这里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间接原因,也不仅仅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物质利益的损失,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 婚姻法》 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就可以认定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与其配偶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

这是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还须有离婚事件的发生。按照《 解释》 第29条的规定,有权依据离

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行为方只有在提出离婚请求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

损害赔偿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机关不予支持。这就是说,我国法律不提倡“ 婚内赔偿”,因为按照我国《 婚姻法》 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

1. 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

填补损害,是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基本救济手段。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补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目的在于弥补财产损失,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但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也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的作用。

2. 具有精神补偿与抚慰的功能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精神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具有抚慰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的作用。夫妻本来就是特定人身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由过错方赔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至少可以保证其在正常的婚姻生活遭到解体后,有足够的物质条件去调整和缓和因此遭受的打击,并重新为自己设定人生的目标。

3. 具有制裁过错方的功能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应该说,让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只要过错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他方的权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就有违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和理念。通过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其不仅未因其行为获益,而且对其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本身就是对过错行为的制裁与惩罚。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罚,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的不利后果,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具有保护无过错方的功能

实行离婚损害赔偿,还可以保障离婚后无过错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对于单亲家庭的生活保障,特别是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会起积极作用。笔者认为,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离婚后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难,有利于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

从以上要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

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民事责任方式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新《婚姻法》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既可适用行政离婚登记程序,亦可适用民事离婚诉讼程序。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在夫妻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又同意通过行政登记离婚,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预。如果当事人达不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协议,则可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国外的立法,大多规定了抚慰金制度,如瑞士、日本等国。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重在慰抚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民事责任中增设抚慰金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也可适用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的,可以请求给付抚慰金。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

有学者主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适当侧重无过错方的利益,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无过错方、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如果以侧重财产分割的方式实现,则不利于设置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尤其是制裁和预防目的的实现,而且我国也没有建立起夫妻财产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

五、关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途径和时效

关于请求赔偿的途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释”也未作出解释。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诉讼离婚;另一种观点认为,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登记离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应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如果当事人选择登记离婚方式,“无过错方”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问题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并协商,如果达成协议,登记机关应当给予登记;如不能达成协议,“无过错方”仍坚持赔偿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离婚的,由法院依法裁判。

关于时效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必要求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可以作为一个独立诉讼在离婚后单独提起。理由是立法规定该项损害赔偿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更彻底地实现立法目的,不应该对是否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进行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无过错方可以选择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选择作为独立诉讼单独提起。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项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其理由是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能得到切实的执行,对于离婚后再提出此项请求的,依法不予保护。⑩虽然“解释”最终原则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第三十条分别情况作了规定,但笔者仍持不同意

见,理由是:第一、离婚之诉虽是一个合并之诉,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其牵连之诉,属从属地位,只要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不影响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独立提起;第二、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否定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这种事后提起诉讼的,给当事人举证增加了难度,而且一旦判决后,执行也是问题,因为早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再执行有过错方的财产,难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⑾笔者认为,正是因为举证难,才有可能在离婚时无法取得有效证据,况且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离婚后才发现,也才有了证据,如果不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而且因为举证难而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也有公允。再说执行问题,法院的执行案件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申请执行人与被告执行人的财产本就无瓜葛,不是同样需要执行?难道说可以因为难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而放弃判决、执行?这种观点显然站不住脚;第三、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人身受到侵害的请求权,亦应遵循民法诉讼时效标准。因此,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和法律的统一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应允许离婚后提出,但应遵守民法的时效规定,即离婚时未提出的,应当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法定过错”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起。

六、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

新《婚姻法》第46条列出了四种情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上看,这四种情形是将损害情形的具体化,从而便于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的过错行为绝对不仅仅是条文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如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等等。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难免有疏漏,故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还需在具体情形之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2.明确“家庭成员”的含义

关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应作限缩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另行提起诉讼。

3.关于证据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要得到法律支持,主要是证据的问题。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获得证据可以说是相当困难的。法律应对以什么途径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对采用非法手段和侵犯人权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应宣布无效,并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使人们能够拥有获得证据的合法途径,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向以上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并遏制因获取证据而引发的“捉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的泛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在中国的现阶段是十分必要的,它是2001年《 婚姻法》 修正案的重要成果。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

分体现了新《 婚姻法》 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次勃兴[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66-269. [2]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J].民商法学,2004,(3).

[3]滕淑珍.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J].政法论丛2002,(2).

[4]于东辉.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3,(3).

[5]陈传海.略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J] 法学杂志,200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 篇五

[内容摘要]:随着新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笔者在拍手称赞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思考。在本文中,笔者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法律性质,构成要件,适用程序方面的规定浅做分析,并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见。

主题词:离婚 损害赔偿 研究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个不同。追求幸福是我们每个人的美好愿望,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据据中国民政部门统计,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03年为133.1万对,2005年为161.3万对。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出,中国离婚人数增加趋势迅速。据上海市民政局调查,上海市的登记离婚率今年比去年同期上升了30%,民政局每发七张结婚证,就要发一张离婚证。根据上海市对离婚原因的调查显示: 共有七十多种因素被指称导致离婚,其中包括性格或感情不合、家庭暴力、家庭经济纠纷、性生活不合谐、“第三者”插足等,但40%以上的离婚人士一致认为,配偶的婚外性行为使他们深受伤害并直接导致婚姻破裂,高居离婚率首位。可见离婚率的居高不下,离婚的逐年增多已经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势必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的混乱,由此可见,离婚不再是一个个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趋势,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既可以使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也可以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保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看,离婚损害赔偿应该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因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8条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依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作为要件,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不是一种违约责任。从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看,笔者认为他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的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下面五个方面:

(一)请求方具有法定过错行为

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为限制性列举规定,法定过错行为只能是以上四种行为,在适用上不能对法定行为做扩大化解释。下面笔者对这四种行为浅做一下分析。

1.由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起的损害赔偿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这个概念中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结婚;其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从刑法角度来说,这两种行为都构成了重婚罪.从民法角度看,能够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只是针对重婚的第一种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通常把这些统称为婚外情,但是并不是过错方发生了婚外情,无过错方就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婚外情的程度将决定受害方是否能够获取赔偿。婚外情按严重程度一般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一般的婚外情,也称为通奸,即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第二种是婚外同居,第三钟是重婚,显然根据我国婚姻法

第46条的规定,只对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给予保护,但是对一般的婚外情,法律并未做出规定,只能从道德上去约束。

另外,笔者对近年来涌现出的一个时髦词汇“网婚“谈谈看法。在当今这个网络无孔不入的时代,许多人的感情表达方式发生了颠覆性的革命。不少网民或朝三暮四,或假戏

真唱,由网友发展成网恋,进而修成了网婚。哈尔滨有一女士曾经因为丈夫搞网婚以重婚罪将丈夫告上法庭。可见网婚的一场游戏一场梦对现实婚姻是有伤害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忠实,忠字,上中下心,无心何以为忠?心都不在了,就算天天回家,岂不是一具行尸走肉?网婚、网恋,虽然在它们还没有假以真做,付之行动之前,在法律上仅仅是游戏。然而它距离现实并不遥远。它带给对方当时人的伤害不亚于重婚和与他人同居。

2.家庭暴力引起的损害赔偿

婚姻法中提到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但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最大,家庭暴力尤其指丈夫对妻子施暴。由这类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无过错方才可以有权提出损害赔偿.全国妇联于2004年结束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有近四成的夫妻发生冲突时会使用“武力,其发生的频率一般为“几个月一次”。调查显示,当受到配偶殴打时,有48.2%的男性会“和配偶对打”,而女性更多的是“被动地让配偶打”“躲进另一个房间”和“大声向邻居呼救”。

目前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保护更多的体现在武力方面的家庭暴力,对于家庭中出现的冷面杀手“冷暴力”,由于其具有反复性、隐藏性的特点,加上没有伤痕,不见鲜血,在实践中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3.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引起的损害赔偿

对家庭成员的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进行摧残,使他们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也可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如在得病时不予医治。

虐待与家庭暴力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有很多交叉之处,虐待一定是家庭暴力,但家庭暴力不一定是虐待。虐待往往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为严重。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负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抚养、赡养、扶养的另一方,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遗弃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依法应为而不为。

婚姻法中规定的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应该对以上两种行为的范围进行缩小,仅指家庭中夫妻间的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

(二)请求方无法定过错行为

婚姻法中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可基于上述四种情况提出损害赔偿。这里的请求方的无过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而是指请求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比如丈夫重婚,妻子为报复丈夫与他人通奸,在离婚时妻子仍应认为属于无过错赔偿。比如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发现后都其实施家庭暴力,在离婚时妻子也应认为属于无过错赔偿。只是在赔偿时可以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双方如果都有法定过错行为,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的过错提出损害赔偿。

(三)有损害结果,必须因法定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解释

(一)》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如果不具备该条件,而仅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判决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离婚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比如婚前隐瞒了患有医学上不认为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也不能使用损害赔偿。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行为人或者说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就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程序

离婚有两种途径,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相应地,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也就分为协议离婚中如何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和诉讼离婚中如何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笔者将从这两个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进行分析。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合意离婚,是指婚姻双方通过达成离婚合意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后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的婚姻法律制度。这种离婚方式一般需要有证人证明或者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如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7条对协议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诉请作出了规定,包括:一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当事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逾期则不予支持。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离婚提起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30条的规定,应分为三种情况:

1)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法定过错行为可以请求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经常发生一夜情;含辛茹苦养大的孩子最终发现并不是自己的亲生孩子;一方经常在外辱骂对方,损害对方名誉等;这些情况都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造成离婚,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些都不在损害赔偿之列,都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适当扩大,这样才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前提。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 规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对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基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不能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维护家庭稳定的前提下体现惩罚,补偿的功效。

(三)损害赔偿的举征责任。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大多数的法定过错行为都是处在隐秘状态或者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

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无过错方往往因收集不到确凿的证据而使赔偿请求不被支持。

(四)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而由法定过错行为引起 的物质损害不是很大,但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是难以估量的,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修正后的婚姻法只规定了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数额的标准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侵权程度,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经济水平等来确定损害赔偿标准。否则标准过低,不能起到惩罚侵权人、抚慰受害人的作用,标准过高侵权人缺乏支付能力,无异于给受害人打白条,也不能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在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拍手称赞的同时,也希望该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灵活举证责任,确定赔偿标准,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和睦,促进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6.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4 篇六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在国外立法制度中已有几百年的历史。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一方。而这里所指的无过错应当是相对与离婚损害赔偿而言,不能因为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否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权利主体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但笔者认为其他家庭成员基于遗弃、虐待等原因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不以婚姻或家庭关系为基础的,是独立于身份关系的。因此,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他家庭财产是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

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均是法定的。

2.救济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通过赔偿,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受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救济。

3.惩罚性。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而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

权行为获益,受到惩罚。

四、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的行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必须指出的是,该条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并没有做出兜底条款。因此,除该条规定的情形外均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如赌博、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2.损害结果。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减少。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主要可以表现为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痛苦、社会评价降低等。

3.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4.行为人主观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或第三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

离婚的过错。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在满足以上要件的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另外一个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也就是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了离婚的后果。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的状态下,是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是指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只有存在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才能够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它不仅包括法律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举行婚礼、公开自称或介绍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生养小孩、申报户口、购置住房等等,或者双方虽然没有自称是夫妻,但其行为使群众认为其是夫妻的也应当视为重婚行为。在刑事法律上对重婚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

定必须是同居生活在6个月以上。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居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同居,由于同居与重婚只是在名义上有所不同,它们在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形式、侵害的内容以及结果上都是相同的,因而其赔偿的原则和内容也不应与重婚有所区别。

3、实施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些暴力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现为混合暴力。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不仅会受到身体的伤害,还可能在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损害。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行为人持续性、经常性的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受害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往往是十分严重的,对此应视虐待、伤害的时间长短和程度,加大惩处力度,加大精神、人身赔偿的数额。遗弃是指对

家庭成员负中有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缺乏生存能力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行为。如不给患病的家庭成员治疗、对没有自理能力的家庭成员不管不顾等,遗弃行为往往会对被遗弃的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

害。

六、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际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否认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在过错人实施了家庭暴力时,必然会造成人身的伤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赔偿;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也同样可能发生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些物质上的损失都应当由过错方个人用其财产予以赔偿。对于重婚或同居,如果因为重婚侵害到婚姻另一方的财产权,如过错方为第三者提供了生活费用、生活物资、生产物资和产业以及其他经济开支等,除了将这些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外,还应另外判决重婚者予以相应赔偿,以惩罚

重婚者。

2、精神损失。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离婚损害可以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确定的夫妻的身份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它与财产权有所不同,不能直接体现为物质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愉悦。当过错方实施了导致婚姻破裂的行为,必然给无过错方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此需要赔偿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失。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根据过错方侵害的手段、方式,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后果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要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自由裁量。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补偿原则、公平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损害赔偿金确定因素。对离婚财产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原则,财产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因此,主要应当以一方过错程度以及具体情节,过错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和后果,包括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和精神痛苦的程度,还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年健康状况、生活水平和就业能力等因素来确定。

①过错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过错方过错行为的过错的轻重,动机等因素加以考虑;

②过错行为的具体情节。如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③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权益的损害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的程度。根据离婚损害后果的轻重,来确定赔偿责任大小和赔偿数额的多少;

④过错人的获利情况。应当结合侵权人应过错行为的获利情况,来确定对其的惩罚;

⑤过错人承担责任的能力。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状况总值,谋生能力等。损害赔偿一方面是为了弥补无过错方遭受到的损害,另一方面是为了惩罚过错方。所以,在确定损害赔

偿数额时必须考虑过错方的承受能力;

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弥补应当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

平均生活水平,不能脱离客观情况。

除此之外,还应考虑无过错方的因素,如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年龄、再婚的可能性、经济状况、身体情况及谋生能力等。如果导致配偶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人抚慰金。

在处理离婚时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在财产分割之后,由过错方以个人财产和分割所

得的共同财产进行赔偿。

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的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

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4、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7.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篇七

离婚损害赔偿指违反婚姻义务的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而给另一方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或精神损害,无过错配偶方在离婚时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种制度。其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有其独有的特点:(1)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和责任主体特定: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而责任主体也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2)赔偿依据的法定性: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且其前提必须是诉请解除婚姻关系,除此之外的行为均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2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近年来,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正受到威胁:离婚率不断攀升,重婚、婚外情等现象时有发生,家庭暴力也屡见不鲜,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正遭受严重侵害。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任何规定,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只提到了离婚财产分配时要照顾无过错方,但是此规定极为模糊笼统。直到2001年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该制度做出了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填补了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也就如何适用该制度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许多新问题又不断涌现,该制度已经很难全面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其应有的作用亦不能充分发挥,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2.1 法律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定情形只有以下几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首先,对无过错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不止上述几种情形。在诸多离婚案中,无过错一方因对方存在吸毒、通奸等行为遭受了重大折磨,更甚者还有同性恋骗婚的状况,这些同妻或同夫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维护。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仅能由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出,却不能够向夫妻关系外的第三人提出。据此可知,无过错方并不能要求破坏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来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如此规定的后果就是:法律上无法惩罚第三者,而道德谴责又不具强制力,从而导致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故现行法律列举的可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2.2 无过错方举证难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诉讼中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配偶需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过错并且必须证明自己是因为对方的过错而遭受了物质或精神损害。在现实生活中,起诉离婚的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很多都因为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正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例如,配偶一方在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时,往往是私下的甚至是秘密的,另一方一般很难察觉或发现,即使有所察觉,也会因其个人能力或者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而无法收集到对方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相应证据。同样,家暴问题的举证难度也很大,很多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碍于情面不及时报案,也无医生当时的诊断证明,从而导致在法庭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而败诉。另外,有的配偶方为搜集到足够的证据,可能会采取雇佣私家侦探偷拍等极端行为,又出现了侵犯他人隐私等新问题,不仅无法维护自身权益,还可能反被起诉。

2.3 赔偿标准不清

离婚损害赔偿中应当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离婚物质损害赔偿是指因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财产损失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财产损失又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时,过错方对无过错所受到的精祌上的损害的民事赔偿。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我国《婚姻法》并未出明确规定,最高院对确定赔偿数额提出了可供参考的六个因素,但并未形成统一的计算标准,可操作性也较差,导致赔偿数额混乱。据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以及数额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难题。

3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3.1 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的缺陷,可以对现实中存在的重大过错情况做出梳理和归纳,并将“通奸”等重大过错行为写进法律中,并且在第四十六条最后增加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以此来缓解立法稳定性和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对于是否应当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是责任主体?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对无过错配偶方的侵害是由婚姻中的过错方以及“第三者”共同侵权所致,所以二者理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如果只惩罚过错方将无法很好的弥补无过错方的心理情感。所以,笔者建议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此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起到整肃社会中的不良风气的作用。

3.2 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现阶段可行的解决方法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限制过错方,有必要对此类案件有条件的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确实有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有与他人同居或重婚的事实行为,如,长期夜不归宿,就应当由长期夜不归宿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当无过错方有了基础的事实证明,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协助,当然,这种证明需能够让法院启动程序去协助无过错方取证,法院还可以指导无过错方合理、合法的收集证据,这样就既保护他人的隐私又惩治了违法行为。

3.3 严格界定赔偿标准

一般而言,只要是因为配偶一方实施了过错行为而使另一方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就理应全部赔偿,而无过错方遭受的间接经济损失则需限定合适的范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配偶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而令双方共同财产的可预期利益受损的,应该赔偿;但是,如果是因为解除了夫妻关系而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失去了原本可以获得的可期待利益的,则不应当赔偿。例如,夫妻之间可以相互继承的权利以及保险受益权等期待权的丧失。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利用最高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六因素确定法”并结合考虑当事人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程度、具体的侵权情节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计算出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当然,我们也要对各地的相关经验进行借鉴、总结,以便更好的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摘要: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2001年《婚姻法》首次确立至今已十余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的利益,但其制度本身仍存有较大缺陷,本文立足现实,试图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意见,以期增加该制度的操作性,更好的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范围,举证难度

参考文献

[1]田岚,何俊萍.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析因配偶一方婚外恋导致离婚的现状及其民事责任[J].东南学术,2001,(2):14.

[2]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中国成人教育,2003(12):82.

[3]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8.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篇八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在充满诱惑与物质文明的今天,一夫一妻制受到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等现象影响,让人们逐渐淡忘“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浪漫,导致夫妻婚姻受到伤害。对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已经实施了十余年,在规定出台之初,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也成为一大亮点,人们普遍认为这一规定会成为离婚诉讼之中受害方的“保护伞”。但是,通过司法证明,在离婚诉讼之中,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很少,而能够获取法院支持的更是少之又少,在极少的获取支持的案件当中,需要赔偿的数额也存在极大的随意性。有的学者通过调查显示:在哈尔滨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提出损害赔偿的有24件,但是因为举证问题,没有一例获取赔偿。从请求权的主体来看,大部分为女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因为举证难,案件本身偏少,所以,就造成如此现状,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效果[1]。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建议

1.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当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在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候,应该在离婚诉讼之中处于被告或者是原告的位置,提起离婚诉讼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前置条件。这样就将婚内的损害赔偿直接聚于门外。因为夫妻双方的特殊性,所以,婚内损害赔偿应该满足:存在法定的过错;存在主观过错;提出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需要证明自己受到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

在国内,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确定拥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因为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离婚是最后的选择,尤其是有子女的家庭,一般来说,没有过错的一方,考虑到孩子,都不愿意选择离婚,但过错方对于无过错方的伤害是现实存在的,是无法无视的。在《婚姻法解释三》当中的第四条规定表示,有条件的允许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提出财产分割,这颠覆了立法层面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所提供的立法建议。随意妇女地位的逐渐提高,在经济上呈现出独立的趋势,家庭AA制也逐渐呈现出增长趋势,这样的经济独立家庭,利用婚内的损害赔偿制度就能够起到很大的震慑效果,同时,对于感情未破裂,存在一时糊涂行为的一方也是一个机会,有利于稳定家庭。

2.增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中表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除开法定过错之外,还包含了嫖娼、通奸等婚外行为,也会破坏夫妻关系,引发婚姻破裂。虽然,相对于重婚、同居等过错,嫖娼、通奸等行为对于家庭伤害要小,但是这种违背夫妻双方忠诚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婚姻关系的续存,很容易造成婚姻无过错方的身心伤害,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性造成影响。嫖娼、通奸等婚外性行为,不但会对社会道德风气带来负面影响,同时还会对婚内没有过错的一方带来严重的合法权益伤害[2]。

在英美法国家一级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将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在国内,也应该将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列入使用的范畴之中,但是国内如果将嫖娼、通奸等婚外性行为作为法定过错列入到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之中,婚外性行为的私密性和隐蔽性就会导致无过错方当事人举证困难,进而让偷拍、跟踪以及捉奸成风,对社会和谐发展产生影响。所以,将这一部分婚外性行为列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之中,举证的困难不仅仅是表现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之中,在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之中同样也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并且无论举证本身多么困难,这些婚外性行为对于家庭所造成的冲击都是无法避免的,所以,举证难不应该成为理由而拒绝婚外性行为例如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之中。

由于现阶段还没有强制性的婚前体检,所以,也会存在故意隐瞒重大疾病的问题,包括传播性疾病或者是禁止结婚的病史等,这样的行为违背了配偶之间的忠诚,必定会导致无法生育、无法进行婚姻生活、严重损害无过错方等情况,导致无过错方在身体与精神上受到双重伤害,使得婚姻关系破裂。综上所是,当无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时候,就应该接受其离婚损害赔偿。并且,在实际的生活之中,不履行相关的义务,对配偶的生育权产生侵害等行为,也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破坏夫妻情感[3]。

所以,将比较明确的,如嫖娼、通奸等写入具体的条理之中,再弥补单一列举形式的不足,能够随着新问题的出现、新情况的发生,增加“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的条款,赋予法官依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自由的裁量。

三、结语

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使得在离婚之后,可以得到生活方面的保障,同时,也能够对存在不法行为的人加以制裁,使得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本身保护弱者以及无过错方利益的宗旨,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和弱势群体的救济性。但是制度依旧存在不足之处,还需要不断完善。上述只提出了两个方面,还有更多的方面需要让我们注意。

参考文献:

[1]张丽.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6):117-121.

[2]张秀娟.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1):15-16.

9.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篇九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婚姻法》关于这一制度的条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情形、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确定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足,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员,但该条

(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在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如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其父母(即其妻之公婆)可否对媳妇提起损害赔偿?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三)、(四)项尤其是第(四)项就无存在的必要,因为反正作为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者无权在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倒不如把

(三)、(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为婚姻关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但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悖的。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因暴力侵害、虐待、遗弃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应允许受害者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独立请求损害赔偿。

二、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 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悖。《解释》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瑞士、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即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三、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涵盖,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笔者所在法院判过这样一起案件:男方通过亲子鉴定发现“儿子”非己所生,而是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妻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议庭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这例判决实际上已超过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可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如不判,显然有悖情理,对无过错的男方也极不公平,可见,《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必要加以扩大。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 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自由裁量即可。

四、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10.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文 篇十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 度不足及建议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建议

日期:2014-5-13 作者: 文字数: 4730 论文属性:作业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摘要: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始终占据重要的地位。从古到今,随着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的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从法律方面,立法者更是不断地对其进行发展和完善。针对我国社会新形势下新特色,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婚姻法修正案》,2003年制定了((婚姻登记条例》,并先后在 2001年和2004年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近日,最高院又公布了《婚姻法修正案》实施近7年来,对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而离婚制度的变革和发展对其影响很大,对此应有几点法律思考。

关键词: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 制度漏洞 完善制度

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空前提高,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理念正在经受严重挑战,“闪婚、闪离”,假离婚,重婚等新老问题侵蚀着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是对20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对离婚自由制度反思的成果。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对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取得了新的发展,开创了我国婚姻登记从行政管理过渡到民事登记发展的新时期。但是,新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以及2001年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离婚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松,自由有余、限制不足。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登记规定历经三次重大变化,尤其是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对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订,在立法理念上取得重大突破。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制度价值发生了较大变化,行政离婚制度的私法自治理念、保障离婚自由等方面价值更加体现出来。最突出的就是它改变了《条例》的名称,去掉了“管理”二字,淡化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突出了民事登记的特征。将离婚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离婚登记作为民登记。登记机关除了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外,国家没有赋予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予以行政管理的职权。

一、协议离婚

1、协议离婚的含义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中未使用协议离婚一词,便却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具备如下特点:

1、程序简易、便捷。

2、离婚协议易于当事人自觉遵守和履行。

3、避免了讼累,缓解了婚姻当事人的仇视和敌对。

协议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该离婚制度为解决离婚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方面协议离婚制度简化了繁琐的诉讼离婚程序,为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提供了一条便捷的途径,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的方式解决婚姻矛盾纠纷,避免案件进入庭审后相互指责对方的过错,可能导致的矛盾的激化,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2、对协议离婚的评析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对于协议离婚采取相对自由的态度,对于协议离婚的适用条件非常宽松,只要婚姻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且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就应当发给离婚证。应当肯定协议离婚制度在简化繁琐的离婚程序,为婚姻当事人和平解除婚姻关系,充分保障了婚姻自由,保护个人隐私方面有诸多优点,这一制度有其存在必要性。

但是这种相对宽松的协议离婚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防止当事人轻率离婚方面没有任何的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婚姻当事人因意气用事而即行离异,而实际上夫妻感情确未破裂,事后又后悔的情况发生。同时也存在对未成年子女以及弱势一方的保护不足的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为假离婚、恶意离婚提供了一条方便快捷的离婚途径。面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目前的诸多不足,应该从制度上进行弥补,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增加对协议离婚的限制性规定,实现保障离婚自由和防止轻率离婚的平衡,避免部分婚姻当事人利用低成本的协议离婚逃避债务等通谋现象的出现,以维护公众对婚姻制度的信心,维护婚姻的尊严。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漏洞

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虽然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并成为离婚双方的首选方式,但从它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兼顾而言真的就是一种完善婚制度吗?诚然,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两面,法律也是。任何法律都是在不断发现错误进行修正的过程中完善的。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几点不足;

1、过分发挥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当前有关婚姻家庭立法改革问题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就不应该对离婚加以限制。如果法律对离婚加以限制,就是对离婚自由权利的侵犯,从而也就是剥夺了离婚当事人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我认为,婚姻作为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旧中国,大多是“夫权婚姻”,妇女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直到解放后,妇女权利才得以保障。1980年首次确立了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实行了感情破裂原则。但由于协议离婚只需离婚双方意思上达成一致即可,形成一种类似于无责主义离婚。

2、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009年中国共办理结婚登记1145.8万对,同比增长9.1%,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71.3万对,同比增长10.3%,离婚登记自2001年以来一直持续增长。离婚率上升致单亲家庭增多社会要引起重视。据中国民政部门统计,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03年为133.1万对,2005年为161.3万对。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出,中国离婚人数增加趋势迅速。现在多少孩子,因父母离异而分隔一方,梦想破灭后变得愤世嫉俗,打架、旷课,被学校开除。最后流落社会,因抢劫而走上犯罪道路。事实证明,不健全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孩子内心人格的扭曲。夫妻离异后放松甚至不管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引起社会特别关注。

要解决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的现状,就必须从它的根本出发。在我国导致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原因主要是离婚的诉讼成本极低,难以提高人们的婚姻责任感。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来看,离婚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必要的补充手段。我国在法律上规范和实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无非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以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作为法律手段,婚姻自由不是我国婚姻立法的目的。

3、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现今,一些当事人为种种目的,设法规避有关的法律,钻政策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实践中“离婚不离家”、“财产一人占,债务一身担”的恶行令人痛绝,为社会唾弃。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的的原因就是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不可否认,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决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假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4、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三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不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法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诉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协议离婚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5,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为保障协议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离婚,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离婚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在一定程序上对预防和制止假离婚、恶意离婚发挥着作用,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三、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建议填补这一内容,设立审查期制度。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审查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由于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因此应以三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若当事人提出撤消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2、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针对协议离婚制度离婚协议书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弊病,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应增设公证制度,且规定下列离婚协议还需要公证;离婚协议中有子女抚养分期给付内容;离婚协议中有财产给付,但在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前不能交付的离婚协议中有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中有夫妻经济帮助,需要分期给付的。对上述四种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一方不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3、要细化离婚后监督措施。为维护婚姻法严肃性,惩处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应有具体的事后监督措施。首先应明确骗取离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体现,如当事人离婚后仍继续同居生活;离婚隐瞒夫妻共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等,都应视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给婚姻登记机关提供骗取离婚登记行为的依据。其次,增加骗取离婚登记的处罚种类,加大罚款力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除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外有关部门还应对当事人假离婚生育、分房、调动工作进行适当处理。

11.论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 篇十一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

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

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我个人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

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

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我个人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我个人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

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我个人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我个人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

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我个人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

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我个人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臵,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我个人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

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我个人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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