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现行医学教育制度的看法

2025-01-09|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对于我国现行医学教育制度的看法(12篇)

1.对于我国现行医学教育制度的看法 篇一

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的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改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与教育制度密切相关的教育体制改革。

1999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是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基础上提出的跨世纪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施工蓝图。

根据我国教育改革的实际情况,我国现行学制还需要继续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对教育的要求。

(一)适度发展学前教育

(二)完全普及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三)继续调整中等教育结构

(四)大力发展高等教育

2.对于我国现行医学教育制度的看法 篇二

关键词:体育教育;制度设计;审视

我国提倡素质教育,这是主抓学生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人才战略。为此,我国教育部门出台了许多相应的教育政策,用来完善教育体制。对于体育教育方面,教育部门也制定了许多的政策和教育制度,为的是能够切实地保障体育教育能在实际中贯彻执行。但是现实情况不容乐观,许多地方将上级所传达的体育教育方针政策落实得不彻底,或者是在执行过程中扭曲了政策制度的本质。为了能够更好地执行教育制度,需要切实地进行制度设计。

一、设计体育教育制度的意义

在新世纪的今天,青少年的健康问题令人担忧,在繁重的学习任务下,学生通常是在超负荷的进行学习,并且许多学校对于学生的体育锻炼并不十分重视,更多的是将学生的学习成绩放在更重要的地位,而轻视了体育教育和体育锻炼所带来的好处。这就使得广大青少年在学校里很少有参加体育锻炼的机会,而将更多的时间用在高强度的学习中。

在体育教育制度的实施中,教育导向的倾斜是有一定原因的,这就在于我国选拔人才时过多要求文化分数所造成的。从某种角度上来看,要想更好地制定體育教育制度是可行的。体育教育制度要保障不同群体的切实利益,这就需要在制定制度的时候要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将不同利益群体的阻力降到最小。

首先,要求在设计制度的时候,既要从国家社会的宏观利益出发,同时也要从集体个人的微观利益入手,切实地保障制度设计的出台与制度的实施。其次,要努力将制度打造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健康形象。将体育教育纳为国家教育的一个重点方面,为体育教育营造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同时也要增加对体育教育的投入和支持,保障体育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二、现今体育教育制度设计缺失的原因

我国体育教育制度设计缺失的原因大约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我国传统文化的原因。其实,我国很多教育政策在推行时都会遇到一定的阻力,很多时候是因为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的传统文化重视读书,轻视体育锻炼,认为一个有学识的人应该是满腹经纶的,强健的体魄与之相比次之。这一思想一直贯穿着中国整个封建社会。随着新、旧民主主义革命的发展,国民对于体育教育有了新的看法;再到解放后,人们也开始接受体育教育大众化的实施方式。但由于体育教育制度自身执行强度不够,再加上许多外界因素的影响,致使我国体育教育制度的施行不够彻底。

第二,是我国教育体制的影响。我国的教育出现了应试教育的缺陷,这一缺陷,促使教育机构对于教育政策产生了理解偏差,从而导致地方实际执行也会出现一种偏差,这就影响了整体体育教育制度的设计,所以在制定制度的源头上就已经出现了一定的缺失。

三、当前体育教育制度设计的路径重塑

监督机制是保证体育教育的一个前提和一条路径。在体育教育的管理过程中,需要一定的监督机构来保障整个制度的顺利制定与实施。只有这样,才能在管理制度上有所突破。对于体育教育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不能单靠一方机构的引导,应该需要多方面的齐心合力的配合。从国家教育的主管部门,到各大体育教育机构,再到各级学校,这些不同部门和机构都需要统一的贯彻实施,而不是割裂的关系,或者是各自独立封闭。这就需要对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对信息进行收集和反馈。只有各级部门齐心合力,才能更好地将所需要的制度从源头到支流进行合理化执行。

四、完善制度的考核标准和机制的方法

考核机制是教育体系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机制,它的形成与存在将在无形中促使人们对于相应工作的重视与贯彻执行。对于体育教育而言,考核制度的完善是当务之急的事情。从某种角度上说,这是上级对下级的一种硬性督促,这也将体育教育制度的实现硬性化,其特点是带有一定的强制力度,这样也就强化了地方各级学校对体育教育的重视,这将保证制度顺利执行。

我国的体育教育事业经历了许多发展,其中也取得了很多优秀的成绩,这些与国家相关制度的保障是密不可分的。但在现实中,我国的体育教育还有很多的不足,这就需要我们对于整个体育教育事业不断完善,对于这些,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重要的是可以从制度的源头找到问题,并且努力改正。

参考文献:

[1]张文娟.改革我国教师教育促进体育教师专业化发展[J].福建体育科技,2011(6):52-72.

[2]程文广,刘兴.当前我国体育教育现行制度设计审视及其路径重塑[J].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13(3):110-124.

[3]刘晶,陈宝胜.公共对话式政策执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突破口[J].中国行政管理,2013(1):12-20.

3.我国现行的制度基础审计方法 篇三

制度基础审计,是指在重点审查内部控制制度各个控制环节基础上,借以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薄弱之处,找出问题发生的根源,然后针对这些环节扩大检查范围;对内部控制制度有效之处,则可缩小其检查范围或简化其审计程序的一种审计方法。

制度基础审计模式的主要技术方法包括:

①健全性测试方法

是指审计人员为了更好地进行制度基础审计决策,而首先对被审单位的内部管理和业务经营的内部方法、措施和程序进行调查,并与设想的理想内部控制模式加以比较后,评估其是否健全有效的一种审计技术方法。也可称为制度调查评价方法。调查内容包括单位概况和组织机构及其功能、经营决策、计划预算制度、组织人事控制制度、行政领导控制制度、生产销售管理控制制度、财务会计控制制度、内部审计控制和质量控制等。它主要也是运用审阅、询问、观察、调查表等审计基本技术方法进行调查。其中调查表法是指按照内部控制的一般要求,考虑理想的控制模式,将需要调查的全部内容以提问的方式列出,并制作成固定表格,再由被审计单位回答,以达到了解制度的方法。在制度评价时,首先是分析性初评,即主要是识别关键性控制及其控制的强弱点,并对控制弱点寻找补救性控制措施,对制度的强点则进一步进行符合性测试;其次是实地观察制度的运行情况,并将它制成图表形式的制度流程图;最后是将现行的控制制度与理想的控制制度比较,估计出是否有了足够和必需的控制。

②符合性测试方法

是指审计人员为了确定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实际存在及其执行情况符合制度规定和要求的程度,在对其制度调查、图示与评价的基础上,对现行内部控制进行审查与测试的一种审计技术方法。测试有业务性和功能性两种类型。业务测试是指审计人员为了判明内部控制系统中不应缺少的控制项目是否存在,而按照业务的每个类型编号,对被审单位重要经济业务进行检查的审计方法。而功能测试则是指对各种控制特别是关键控制点,在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估算或计价、分类、截止期、过帐与汇总等方面的作用发挥情况进行检查的审计方法。符合性测试的具体有会计资料检查、重新处理、实地观察等审计技术方法。

③实质性测试方法

是指在内部控制控制制度的健全性与合规性检验完成后,对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进行检验,以搜集确切证据来确定会计记录以及经营情况的合法性、正确性、完整性的一种审计技术方法。它主要有资产负债帐目测试和分析性检查两种方法。资产负债帐目的实质性测试是指通过检查计价的正确性,来验证资产负债是否存在、完整和企业所拥有的一种审计技术方法;分析性检查则是通过分析财务报表,找出需要进一步调查的问题,并经过验证后对财务报表作出审计报告的一项实质性测试技术,一般采用纵向的历史性比较和横向的计划与实际、同行业不同指标之间的比较方法进行测试。

④抽查审计技术方法

是指从特定的审计对象的总体中,按照一定方法,抽取其中一部分进行审查,以推断总体有无错弊的现代审计技术方法。

其过程是:总体→抽取样本→审查样本结果→推断总体特征。它有判断抽查和统计抽查两种方法。

判断抽查是指审计人员根据长期积累的经验,结合审计的要求以及进入被审单位了解到的情况,运用主观判断,有选择地在特定审计对象的总体中,重点抽取部分项目进行审核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来推断总体性质的一种审计抽查技术方法。

随着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发展而产生的统计抽查,是指运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原理,遵照随机原则,从特定审计对象的审查总体中抽取部分资料进行检查,并依其结果对总体特征加以推断的一种现代审计抽查技术方法。

而统计抽查技术又可分为属性抽查法、变量抽查法和货币金额抽查法等三种技术方法。

属性抽查法是指运用统计抽样方法,对被审计对象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推断其正确性及可接受程度,进而推断财会资料及其他经济业务活动资料可信度的审计抽查技术方法,主要用于抽查总体的定性评价,具体又有固定样本规模抽样、连续抽样和发现抽样三种技术方法。

变量抽查法是指运用统计抽样方法,从审计总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项目进行审查,以审查出的错误数额或计算出的实际数值来推断审计总体数量特征的审计抽查技术方法,主要用于抽查总体的定量评价,它也有点估计、差异估计和

比率估计的三种基本方法。

货币金额抽查法是指用总体中货币金额这一特殊的计量单位来抽取样本的一种特殊审计抽查技术方法,严格来说,它是变量抽查法的一种,但在审计实践中,检查业务金额的情况较为多见,而且它又有对大金额项目被抽取的机会较多,体现了审计事项重要性的选择,因此,建议将它单设一种类型。

10级工商管理1班宋雪梅1005100107

(一)我国上市公司现行的审计委托模式

上市公司审计实际上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委托人)、企业管理者(代理人)以及CPA(受托人)之间的三角契约关系。审计是这三角结构的一个委托代理机制,而且他们之间则表现为相互独立的,也就是双向独立。我国现行的上市公司审计制度是,股东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权委托给董事会,再由其聘任CPA进行审计。因此形成了管理当局拥有了选择CPA并支付其审计费用的权利,CPA出具受管理当局干扰的审计报告,股东协助CPA审计,并对其进行有限监督的审计关系是,我国当前独立审计的委托模式基本上是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对自己的工作业绩进行审计。

(二)为什么要建立审计委托

正 随着一些国内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会计作假事件的暴露,影响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乃至全社会的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丑闻也不断浮出水面。上市公司如此,非上市公司的审计也同样不容乐观。据财政部公布的2001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果,被抽查的320家企事业单位,有一半以上单位存在资产不实、利润不实的问题,而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大都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无独有偶,连号称制度建设最完美及市场规则最健全的美国,近来也接二连三的爆发会计造假丑闻,使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五大会计公司之一的安达信会计公司,在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的造假丑闻声中面临解体。注册会计师的诚信突然间在全世界变得令人生疑。

我国审计委托模式的缺陷,由上市公司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用的审计委托关系,严重的破坏了CPA审计的独立性,直接降低了审计的价值,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严重危害了资本市场的稳定运作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身发展。

这种审计委托模式的缺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审计业务的“实际委托人相对”缺位

股东、债权人、社会公众、政府部门等诸多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审计服务的“实际委托人”,由于这些实际委托人众多而且分散,由他们协商一致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难度加大,而且审计结果具有外部性,从而引起大量搭便车的现象,导致由他们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可能性较小。

而实际行使审计委托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并向其支付审计费用的责任就落到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身上,也就是由被审计人自己委托审计,从而导致了相对管理层越位成为实际上的委托人。

2.董事会与被审计人独立性相对不明显

在间接委托模式下,注册会计师要保持独立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人独立;二是代理委托机构与被审计人独立。由于董事会代表的是少数大股东的利益,并不能代表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董事会与经理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董事会代理委托与被审计人明显不独立。随着股份的不断分散,经理层势力和影响有进一步膨胀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对注册会计师的选聘在很大程度上受经理层影响。

3.管理当局对审计主体选择权相对扩大

我国目前审计服务市场基本是买方市场,导致管理当局相对可以较随意选择令自己满意的CPA,而我国在审计市场相对不规范,行业管理较混乱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就会存在恶性竞争,更容易出现“劣币驱良币”的现象,可能致使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交易中处于劣势。此外管理层是审计的监管对象,而CPA的经济利益又来源于管理层,审计委托人与被审计人角色形成二合一,导致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有机会通过对CPA的选择权和审计费用的支付权对CPA施加影响,而使PA迫于生存的压力,很难独立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从而丧失审计的独立性和审计结论权威性。

4.对于我国现行医学教育制度的看法 篇四

目前我国的排污费征收制度明确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为单位实行总量多因子排污收费。与原有法规相比,现行条例实现了排污收费标准的4个转变,即由超标收费向总量收费转变;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的收费转变;由单因子收费向多因子收费转变;由低收费标准向补偿治理成本的目标收费转变。

我国排污费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污染治理,包括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和污染防治新技术及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加大了排污收费工作的执法和监督力度,对排污费缴纳、征收、管理及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行为,均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对不缴或者欠缴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及如何完善?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取得了明显效果。但从实践情况看,现行排污收费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偏低,不能弥补污染治理成本,不利于污染物的治理和减排。造成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不利于调动企业治污积极性。二是排污费不能足额征收,影响了污染治理资金的筹集和环保设施的建设。排污费不能足额征收,除政府干预、执法不严等原因外,还与目前监测手段落后、底数不清,不能准确核定排放量有关。三是部分地方有截留、挪用、挤占排污费的现象,影响环境污染防治。特别是有一些基层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严重不足,很大部分用于人员经费和办公费支出。完善排污收费制度应包括:研究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推进环境污染外部成本进一步内部化。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力争在“十一五”期间逐步提高到治理污染全部成本水平。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建立排污量和排污费缴纳情况公告制度。积极开展排污费征收情况稽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等。

排污权交易的优缺点

(一)实行制度上的问题

排污权交易要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前提,而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根据当地环境容量也就是自净能力确定。但环境容量受多种不确定的因素影响,很难准确得出。因而实际确定的污染物总量只是一个目标总量,更多时候它表现为最优污染排放量(由边际私人纯收益和边际外部成本共同决定)。也就是说如果排污权交易建立在最优污染排放量基础上,污染物排放总量极大可能超出环境容量,毫无疑问会构成对环境的破坏。

环境标准和排放标准的进一步准确化是排污权交易顺利进行的必备条件。环境标准从形式上看,似乎体现了各污染源之间的公平,但实际对于不同的排污企业,可能因为背景水平、治理难度等的差异并未公平地分摊削减污染的负荷。现行排放标准对于新兴污染控制政策的改革甚至产生一种限制。

排污权交易原则上禁止各功能区之间排污许可证的转让,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这就是当环境围绕压力大的地区向污染压力小的地区转让排污权时,适用两地环保部门协商制定的“兑换率”。然而由于兑换率直接涉及两地的经济利益,可以想见达成一致是非常困难的,又会增加政府的管理成本。

非排污者可以进入市场购买排污权,从理论上来说违反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实际上将一部分责任转嫁给无辜的非排污者,由于非污染者的原因减少了污染,意味着在环境自净能力许可范围内又可以多排放,极不公平,长此以往,后患无穷。从实践看,中国不会有那么多的环保组织和个人有能力参与到市场中来,就算有,也不可能长期负担这本不应该由他们支付的排污权。

此外,未能适当地考虑排污时间问题。效果良好地满足短期环境标准意味着除控制污染外还要控制时间。污染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环境自净能力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条件下有所不同。如果节省的排污权在同一时期使用,又恰好遇到自净能力差的时期,就等同于超标排放。

(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面临的问题

从政府角度看,按照政治学理论,政府存在一个自我扩张的倾向,总是希望多管事。同时,政府总是希望手中的钱越多越好,通过环境税、排污收费等手段,在保证环境效果之外还可以获得一笔可观的经济收入。而实施排污权交易,只能得到环境污染产权出售的收益。并且,实现许可证市场的均衡需要很长的时间并产生大量的交易费用。因此,政府会偏好政府干预的手段,也就不会对排污权交易这样的靠市场机制解决问题的方法太感兴趣。

作为一种市场手段,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关键问题之一就在于如何合理地将初始排污权分配给数个污染源。初始分配权一般有两种方法可以来获得:它可以在现有的排污者中分配;或者可以通过拍卖或抽签的方法在范围更广的申请者中分配。对于局部的污染物而言,其中一些许可证可以免费发放;而对于全局性的污染物来说,许可证应该进行拍卖。但是,如何合理确定分配方式呢?如果采用免费发放的方式,政府管理部门就不能取得经济利益。而如果对初始排污权都进行拍卖,则有可能增加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阻力。因为排污企业提供了就业机会,交纳了税收,生产了社会需要的产品,却需要以较高的竞标价格购得初始排污权,也可能影响投标人的积极性。投标人越少,拍卖者所能得到的价格就越低。怎样确定初始排污权的分配方式,对政府管理部门也可能成为难题。

在实施总量控制基础上的排污权交易中,合理有效的监督管理必不可少,否则,政策就会偏离目标。由于排污权交易中容量资源转变为有价值的财产,企业的牟利动机将表现的更加强烈。如果监管不严,违规可能获得利益,比如出售非减排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就会被破坏,也就不可能达到预定的目标: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怎样实现有效的监督管理,怎样分配好初始排污权,既要完善的监督机制,又要监督人员本身的素质高,更高的要求在目前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下还有一定难度。

(三)立法上的困难

5.对于我国现行医学教育制度的看法 篇五

一、引言

个人所得税是国家为调节个人收入、贯彻公平税负、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而对高收入者征税的一个税种,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政策工具。自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个人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不管是在课税主体、课税客体,还是在征税方式上,均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导致了个人收入分配差距逐渐拉大,对社会稳定以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对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

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基本情况

从国际上看,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主要分为综合税制、分类税制以及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也称为混合税制)三种类型。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综合税制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而我国实行的则是分类税制,具体如下:

1、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包括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征税模式: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制度,应税所得分为11项,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

3、税率: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包括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

4、费用扣除: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采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比较简明易行,但对于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家庭难以完全兼顾。

5、减免税:为鼓励特定纳税人或照顾部分特殊人群,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规定了若干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主要包括:省、部和军级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奖金;国债利息;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城镇居民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所得等。

6、征收方式: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征税方式。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利息、股息、红利等各项所得,一般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等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则要求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现行税制模式不合理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调节社会各阶层收入分配水平的重要手段,公平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征税额与纳税人收入水平相适应以保证各纳税人之间税负水平均衡。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用的是分类税制。这种税制模式虽然适应我国的国情,可以实现分别征收,有利于控制税源。但随着居民收入来源日趋多样化,使所得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与综合税制模式相比,分类征税模式难以全面、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缴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多缴税的现象,这显然有失公平原则,不利于调节收入差距。这一制度的漏洞使公民的纳税意识逐渐减弱,使国家财政收入严重流失。

(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不科学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首先,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没有随收入和物价提高而调整,从而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的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而且使更多的低收入者在所得税征管范围之内,增加了征管对象的数量和征管成本,影响了征管效率。其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对不同纳税人采用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以及教育、住房、医疗等开支对纳税人生活费用的影响,从而会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妨碍了税收公平。再次,我国对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每月税前扣除额为4800元,比我国普通居民纳税人多了2800元。这种形式在世界其他国家是没有的。从我国改革开放的实际情况出发,这种形式是为了吸引外资和外国人才。但从某种程度上说,它违背了税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率设计不公平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区分不同的项目,分别采用5%~45%、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和20 %的比例税率。首先,本来同属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和劳动报酬,工资薪金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劳务报酬适用20%的比例税率,虽有加成征收,税收负担也是有差距的。这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给税务管理带来了不便。其次,工资薪金实行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45%,与世界各国相比偏高。过高的税率一方面会增强纳税人偷漏税的动机,另一方面由于45%的税率在现实中极少运用,以致于税收真正作用于中下层收入者,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甚微,达不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目标。这一税率只起象征性的作用,有名无实,却使税制空背了高税率之名。

(四)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够广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在我国居民所得中,除了工薪、劳务报酬所得等劳务性收外,利息、股息和红利等资本性收入也逐渐成为居民个人所得的重要来源。此外,劳保福利收入、职务补助、免费午餐及其他实物补助形式也逐渐成为居民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采取列举具体项目的规定,难以将这些新的应税项目包含进去,使所得税的税基过窄。与此同时,许多公司利用这一税制缺陷,减少现金奖金和工资的发放,取而代之的是大量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提供健身俱乐部会员卡、用餐券、假期等福利,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侵蚀税基。另外,由于现行减免税及优惠名目太多,费用采用分次扣除,客观上造成税基缩小。

(五)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力度不足

首先,征收方式难以控制高收入者。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我国采用了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方法,但更侧重源泉扣缴。由于税法没有对所有纳税人要求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检查信息是单方面的,无法有效进行监督,使得源泉扣缴的执行力度在不同单位间有很大的差别,导致个人所得税只管住了工薪阶层,没管住高收入阶层。其次,征管水平低、手段落后,使征管效率难以提高。税务代理制度还不完善,不能很好发挥其中介组织的作用。再次,处罚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强,对违法者本人起不到吸取教训、自觉守法的约束作用,对广大公民更起不到警示和威慑作用,违法现象得不到抑制。因此,遵纪守法、自觉纳税的良好社会风尚难以形成。

四、完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一)建立混合税制模式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制可考虑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它吸收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既体现了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对纳税人不同的收入来源实行综合课征,又体现了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按照这种混合所得税模式,需要对不同所得进行合理分类。从应税所得上看,属于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宜实行分类所得征税;属于劳动报酬所得和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项目,可以考虑实行综合所得征税。实行混合所得税制,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问题,又有利于税收政策的公平。

(二)调整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综合考虑纳税人的收入和支出

个人所得税是直接税,税负是个人看得见摸得着的,所以民众、舆论很关心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问题。

我国的个税改革属于小步前行,经过三次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提高至现在的2000元。当年将个税费用扣除标准定为800元,主要是因当时改革开放进入中国的外企工作人员与我国居民收入悬殊,当时个税费用扣除标准主要是针对极少数的富人。随着经济发展,除了价格上涨因素,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翻了20多倍,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力也从过去的高薪人群演变为广大的工薪族,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给这类人群带来相当大的负担。我认为调高个税费用扣除标准可以刺激我国广大低收入阶层的消费,应在2000元的基础的再次调高费用扣除标准。

(三)优化税率,合理税收负担

我国目前的居民收入水平总体上偏低,且收入分配不均,贫富差距较大,个税主要影响工薪阶层和中低收入者。适当降低税率,有利于建立和稳固和谐社会。总的趋势是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和减少税率级次,以简化个人所得税税制。应本着“照顾低收入者,培育中产阶层,调节高收入者”的原则,实行“少档次、低税率”的累进税率模式,应充分发挥累进税率的调节作用,使不同收入层次的纳税人的负税税率不同,但调节的速度不可过于剧烈,要使税负比较“温和”地增长。这样既有利于纵向公平纳税,又不至于使高收入者产生过多抵触情绪。在尽可能扩大综合课税项目的基础上,将目前个人所得税的两个超额累进税率表合二为一,实行5%~35%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综合各项所得,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纳税,以平衡税负。

(四)扩大税基

我国应当采取概括性更强的反列举法,规定不纳税的项目。凡是能够增加居民收入的所得都应在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之内,对某些特殊的个人所得可采取列举法予以减免税收,以体现税收上给予的优惠政策。

(五)加强税收征管,建立以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首先,努力改进税收征管手段,建议在建立混合税制模式的基础上,对各类所得实行逐项扣缴、综合申报纳税的方法,以有利于税务机关对税源的及时监控。其次,应健全和完善一些基本条件,包括加强现金管理,大力推进居民信用卡或支票结算制度,限制和减少现金支付的范围;尽快实现不同银行之间的计算机联网,以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建立各金融机构统一的纳税人账户信息共享和查询平台;健全个人及其家庭房地产、汽车以及金融资产等重要财产的实名登记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企业、银行、工商、公安、证券、住房、海关等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的法律义务,并逐步形成网络共享数据库等。再次,提高税务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五、结语

6.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剖析 篇六

关键词:征地补偿制度;土地价值;农民经济权益

中图分类号:F32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60(2009)03-0093-04

一般而言,征地补偿制度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2004年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地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为征收前3年农业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标准为征收前3年农业平均年产值的4~6倍。两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15倍。遇有特殊情况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两者加起来不得超过30倍。补偿方式主要是货币支付,一次性的对被征地农民给予最低生活费补偿。

这样的补偿制度,是计划时代的产物,不符合市场规则。计划经济时期,不承认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组织,生产资料统一调配,社会成员在公有制面前平等相处;征地规模有限,且完全用于公益项目建设,征地行为没有商业化;经济结构比较单一,农业以粮食生产为主,农地价值以粮食产值体现,比较稳定;征地程序由政府机关严格按照法律条例规范操作。在这种经济利益大一统的环境下,征地补偿费的确定以土地原始用途为依据,以农业产值为标准,以货币支付方式为主,不会扩大城乡差距、工农差距。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表现出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要求;经济结卡钮多样化,土地价值因之不断增值;工业化建设占地商业化,使土地价值增值无限扩张;征地用途已超出公益项目用地范围;对土地价值的占有,在不同群体中形成不同的利益格局……。如此等等新形势下,还依然采用计划时期的征地补偿制度,明显不符合变化了的情况。表现出补偿范围小,标准低的弊端,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经济权益。

主要发达国家坚持“完全补偿”原则,既考虑被征地方的直接损失也考虑其间接损失。设定补偿范围时,会最大限度考虑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如日本的征地补偿费包括:(1)土地征收费。相当于土地的价值。(2)赔偿费。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它损失的补偿。(3)通损赔偿。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地而可能受到的附带性损失的赔偿。(4)少数残存者的补偿。是对因征地使得人们脱离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5)离职者的赔偿。是对土地权利人的雇佣人员因土地征收而失业产生的损失的赔偿。(6)事业损失赔偿。是对由于公共事业建设产生的噪音、废气、水污染等的赔偿。加拿大的征地补偿费包括:(1)对征地的补偿。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与被征地块相连的非征地部分,因建设或公共工作所造成的损害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是对土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为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的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英国的征地补偿,包含土地(包括建筑物)补偿和残余地分割或损害补偿、租赁权损失补偿、迁移费与经营损失费等干扰补偿以及其它必要费用补偿。德国的征地补偿,包含土地或其它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以及征用标的物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韩国征地补偿,包含地价补偿、残余地补偿、迁移费用补偿以及其它损失补偿。征地补偿的支付方式主要有三种:现金、实物、债券。大多数国家采用现金补偿,同时也辅以实物补偿,或现金和实物补偿兼用。日本对于征地损失,原则上要用现金补偿,也可以通过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采用提供替代土地的方式进行补偿。新加坡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补偿费应当用现金支付,但地税征收官也可同当事人进行协商,在保证当事人享有公平权益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韩国和我国的台湾省采用“土地债券”方式进行补偿。

与主要发达国家征地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特点就是,补偿范围小、标准低、补偿方式单一。我国实行“适当补偿”或者“原始补偿”的原则,即按照被征地的原来用途给予补偿,没有考虑那些难以量化的非经济上的附随损失。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土地利用方式,不能体现土地价值,也不能反映土地价值的增值,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据有关部门测算,当前法定最高补偿标准大约为24,000元/亩,按最低生活标准每人300元/月计算,当前法定的征地补偿费仅够农民维持不到7年的生活需要。法国以最终裁决日一年前的被征地的用途为依据确定补偿费;美国以土地被征收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加上可预期的土地的未来价值,并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对附近的土地所有者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也一同给予补偿。我国实行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方式,解决不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无锡为被征地农民购买的养老金为2.42亿元,仅占同期土地补偿费总量和土地出让金总额的6.8%和1.66%。福州市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货币安置比例高达82%;浙江省的抽样调查表明,在安置的3379人中,除172人进入社会保障体系外,其余均为货币安置,比例高达94.1%。

近来来,因征地补偿不公引发的农民上访案件不断增加。2006年上半年,全国征地违法案件高达25.153起,涉及土地面积2.44万亩。由此引发的社会冲突也不断加剧。征地补偿不合理,已不仅是个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弊端,源于现行征地制度的弊端,即没有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两者皆通过政府征地的方式获取土地,这是由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性质决定的。按照国际通则,征地,主体是国家,前提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给予补偿。这是征地的三大要件。经营性用地,必须由市场方式解决。但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经营性的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经国家征收后,可以出让给开发商。《宪法》规定,除政府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或征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用或征收土地。《土地管理法》一再强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法律一方面禁止农业用地自由市场交易,另一方面赋予政府征让土地的垄断权,这就是我国现行征地制度的特点。

地方政府作为国家的代理机构,成为农业用地市场交易的主体,从农民这里低价征地,向用地单位高价出让,从中赚取巨额土地出让金。如南京市政府曾经向农民征地的最低价为8万元/亩,最高价为20万元/亩(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而转手出让最高价达

980万元/亩,最低价120万元/亩。地方政府利用垄断性的征地特权,单方面裁定征地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以狭窄的补偿范围,过低的补偿标准,损害农民基本的经济权益,导致土地经营者——农民处于“权利贫困”状态。在征地收益的分配格局中,农民仅占5~10%,集体占25~30%,政府占60~70%。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只给予其有限的经营权(时间有限,经营项目有限),因此农民对土地的处置权、收益权也只是部分的享有。西方产权理论认为,完备的产权可以是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等权利组成的“权利束”,也可以是某一单项权利的独立存在。依照西方产权理论来看,我国农民土地产权是残缺的,属于阿玛蒂亚森的“权利贫困”状态。在马克思看来,“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它一切人的、只服从个人意志的领域。”。土地作为一种经济资源或资本,被赋予了市场经济的种种逻辑,控制了土地所有权就控制了其他更多的社会权利,权利成为一切财富的源泉。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不能享有完备的土地财产权,没有资格享受征地的“完全补偿”,相反,时常处于被剥夺的境地。正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锡文所指出的,如果计划经济时代的“剪刀差”让农民付出了6000~8000亿元的代价,那么改革开放以来的城市化进程的低价征地,最少使农民蒙受了2万亿元的损失。

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一没有充分考虑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30年的土地经营权相当于私有制度下75%~95%的土地产权。二没有充分对待农民的国民待遇权。在长期的城乡分治的“二元”制度下,农民不享有城市居民所享的各种社会保障,处于不平等的国民待遇下。土地是农民赖以为生的唯一的生产资料和保障资料,失去了土地等于失去了一切。因此,征地补偿应该以能满足农民的生存需要与发展需要为准,应该能体现出农民与城市居民同步享受改革成果。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征地制度的规定,本是要保证农地交易的统一性,保护农地资源,这是由我国土地公有制度决定的。但是,由于征地制度的不完善,征地程序的不规范,地方利益的驱动,侵犯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的经济权益。那么,怎样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制度,保障农民应有的经济权益,就需要观念的重构和对他国征地补偿制度的借鉴。

一方面,赋予农民土地财产权。我国《宪法》没有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但不意味着农民不能享受完备的土地产权。随着两权(产权和所有权)的分离,我国经济学界与法学界,从最初将产权界定为财产所有权转向了产权不仅是指财产所有权,也可以是除所有权之外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所以,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应该是使用权的扩大,应界定为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结合,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或者说是一种特殊化界定的财产权。。尤其是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期内,农民对承包地应拥有土地财产权,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使用权、流转权和收益权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土地财产权。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就是说,农民依法享有对土地的支配权和处分权。由此可见,目前农民所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权是一种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结合,应该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和实质的土地产权。

农民应该享有完备的土地财产权,这是经济正义的基本理念。财产权的观念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自然史而形成的,是确保人被当人对待的基本权利。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权利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文明社会中人们由相互之间的承诺而形成的“合理的预期”,是一种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洛克视财产同生命一样重要,在政治生活中,财产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对财产权的确认,可以从根本上限制政府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遏制公权向私权的扩张。米瑟斯认为,财产权对人类的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记得发展经济学家金德尔博格说过,给农民以土地财产权,他会把沙漠变成绿洲;如果让农民以租赁的方式经营土地,他会把绿洲变成沙漠。我们也可以说,给农民土地财产权,可以制约政府滥征地行为,利于征地补偿制度的完善;如果农民缺乏土地财产权,政府的征地权会无限膨胀,征地补偿制度的弊端会继续存在,地方政府因地腐败状况会继续恶化。作为应该享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农民,其基本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这不符合经济正义原则。农民作为社会成员一份子,应该得到平等地对待。如德沃金所言,真正的平等是资源的平等。

另一方面,征地补偿方式市场化。有选择地借鉴国外征地补偿方式,实行市场化,完善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主要发达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征地补偿仅限于公益项目用地,而且予以“完全补偿”;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根据市场价格购买,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规则商议决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都由政府以征收的方式获取,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支付方式由政府单方面决定。我们虽不能完全照搬他国做法,对经营性用地通过市场交易来完成,但可以参考其补偿制度,尽量使征地补偿方式市场化,尽量公平地对待农民利益。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指出,征地补偿必须保证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原则。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不得损害农民经济权益。长期以来,我国农业比较利益偏低,农业用地市场不健全。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农业产值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应该推行土地交易的市场化,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对被征地农民给予补偿。市场交易是一种相对公平的交易,市场价格是相对合理的,能够反映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差异,具有客观公正性。因此,实行征地补偿方式的市场化,就能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但不因征地而降低,而且能和改革成果同步提高,满足他们长远生计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实现全社会的和谐发展。

7.对于我国现行医学教育制度的看法 篇七

睢县县委党校

贾小艳

邮编:476900

摘要: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经济稳定运行的操纵器,也是单位会计控制的核心内容。随着财务管理制度体制改革的深入,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存在很多问题。本文提出了对现行事业单位中的会计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其对策并提出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事业单位

会计制度

问题

对策

我国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制度自颁布实施至今,对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事业单位与市场的关系越来越密切,适用的会计环境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使得现行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呈现出一些问题。

一、现行事业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化步伐的加快,管理理念国际化和会计制度统一化的趋势越发明显。在新的环境下,联系到实际操作,再来看现行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我们会发现其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主要采用收付实现制存在一定的问题

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规定事业单位在会计核算方面一般应采用收付实现制。这种制度基本上能够满足单位预算管理的需要,从运行情况来看:第一,充分体现了国家预算管理这个重心;第二,及时掌握了财政资金供需状况;第三,在科学分析预算执行速度、检查预算单位执行预算定额、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起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预算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化,事业单位企业化、市场化逐步加快,收付实现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1、会计信息不全面、不符合实际。一是不能正确反映出事业单位当期实际成本费用;二是对事业单位资产、负债反映不全面。

2、影响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收入支出反映数据不配比、不规范,说明不了实质问题,无法用其准确分析事业单位预算经费管理的优劣,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

3、影响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在我国许多事业单位存在附属机构,这些机构开展非独立经营活动发的收支业务又采用收付实现制,与事业单位的事业活动发生对立,从而使得信息的可理解性差。

(二)会计报表反映的信息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据我们所学,企业的会计报表由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损益表组成,而事业单位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表。其资产负债表的平衡公式为:资产+收入=负债+支出+净资产,即表现为财务状况信息与业务成果信息合二为一地进行揭示,从而混淆了时期和时点会计信息的性质,导致会计信息的模糊性。同时,又由于事业单位不编制现金流量表,进而使得事业单位现金的收支变动无法得到准确反映,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决策,也容易造成外部信息使用者对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现状的误解。

(三)约束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没有发挥应有的

目前,很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形同虚设,有的单位甚至没有审计机构。在设立内审机构的单位审计机构领导和人员均是单位领导任命,其上下级隶属关系、经济利益均受到单位领导制约,这样势必造成外部监督机制弱化,使内部控制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同时,财政部门重预算分配、轻资金使用的监督,忽视了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对查出问题的处罚,往往就事不就人,重人情而轻规定,执法的刚性被扭曲。从目前市外部监督体系而言,只有市级和区县级两个层面的审计监督机构,事业单位根本没有设立审计部门,受人员编制所限,审计范围也限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审计,难以形成规范在序的外部监督体系。

(四)财务人员不够专业

就目前财会教育来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内容都没有被提到重要位置,可操作性不强,现在很多事业单位大多数会计是从其他非会计岗位转岗而来,虽然取得了会计从业资证书,但由于后期培训没跟上,又缺乏学习交流,业务能力不强,造成记帐随意、手续不清、差错频繁以及会计资料严重缺失等问题。会计人员编制混乱,一人多岗,记账人员、保管人员、经济业务决策人及经办人没有很好的分离。相互之间缺少制约和监督的。更有少数会计人员违反会计职业道德,不履行会计监督职责,发生少列收入或截留各种现金收入、公款私用、私设小金库等贪污挪用舞弊行为。从而直接影响会计工作质量。

二、改进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对策

(一)逐步引入权责发生制的核算方式,争取与工商企业会计制度融为一体

虽然如我上面第一条所分析,我国现在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主要采用收付实现制虽然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事业单位对财务信息的需求也发生较大的变化,权责发生制核算的会计信息更能够从根本上用于评价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更能够全面地反映事业单位的资金运行过程,更加符合会计核算的客观性和谨慎性原则。另一方面,随着事业单位投资活动的增多,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的核算不仅要满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也要满足企业外部投资主体和债权人的要求,所以争取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融入工商企业会计制度,就更容易满足企业外部各相关方面信息的要求,提高信息的可比性。

(二)科学编制财务报表

据我们对我国现状的了解可以知道,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质越来越趋近于一般企业的经营性质,其财务报表制度也应该担负着和一般企业三大报表相同的性质。我个人认为,事业单位应该借鉴企业会计制度中资产负债表的编制依据,将资产负债表中的收入与支出这部分内容去掉,以“资产=负债+净资产”为编制依据。这个会计公式体现了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地位,全面反映了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也为事业单位管理者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应该高度重视现金流量表的作用,要知道现金流量表是以现金为基础编制的会计报表,反映事业单位会计期间内事业活动、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对现金资产的流入与流出产生的影响。报表使用者可获得直观准确的会计信息,预测单位现金流量。所以,随着今后事业单位的快速发展,增加现金流量表更能够科学有力地评价事业单位的财务现状,有利于促进事业单位管理效益的提高。

(三)加强事业单位的约束监督机制

在事业单位中,由于会计人员不具有独立地位,其利益关系依附于事业单位及领导,从而使其内部监督软弱。

因此,单位要重视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财务会计内部财务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全面;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及相关措施是否健全、规范,是否符合内部组织管理实际需要;各项工作中的业务处理与记录程序是否规范、科学和优化其执行是否有效;各项工作中的授权、批准、执行、记录、核对、报告等手续是否完备;各岗位的职权划分是否符合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其职权履行是否得到有效控制;是否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关键控制点是否均有必要的控制措施,其措施是否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在执行中受管理层的影响程度等,确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实行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

要加强财务人员的素质,实行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势在必行。首先,我们要针对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会计人员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工,合理设置会计岗位,明确每个岗位和人员的责任,加强会计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其次,在设置会计岗位时,要和企业会计一样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会计岗位设置应当与单位内部管理和会计业务相适应;二是各会计岗位都必须有明确的职责并能够进行考核;三是各会计岗位之间分工明确,业务往来,应当有记录,以分清责任;四是实行职务分离,即一个人不能同时兼管可以隐匿自己所犯错误和不轨行为的职务,如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和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五是对各个岗位进行定期考核;六是采取岗位轮换与交接相结合。

参考文献

1.《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997 2.2.《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97

3.事业单位核算基础转变探讨[J],财政监督, 2010.4.李洁慧.浅析事业单位权责发生制的推行[J].事业财会,2007,(6)5.刘海波、刘学华《新编预算会计》

立信会计出版社

2007.12

8.我对中国教育制度的看法 篇八

中国教育制度一直被人们所关注,企业中苦苦最求人才,二大学生又找不到工作,这不得不使人们想起中国教育制度的缺陷。

我认为,中国教育的最大问题在于教育的产业化

教育本属于服务性的第三产业,“教育产业化”本来就是莫名其妙的提法。目前的“教育产业化”政策,是一个巨大的错误,包含理论和实践上的两个重大错误。理论方面,用经济学的理论、方法研究并改进教育机构乃至整个国家教育的效率,是正确的,值得进一步研究与实施研究成果,但在理论上把不管什么教育机构都当普通的以赢利为目的企业,把绝大多数理应属于非营利机构的学校与以赢利为目的普通企业混为一谈则纯粹是理论上的错误。实践方面,民众交纳了税款,即应当获得国家政府在教育方面一定程度的服务,而且这些服务要安排得尽量公正合理、有效率,民众不应当为这些服务特别是义务教育服务重复交费,在高等教育阶段,学生应该承担部分成本,却毫无疑问不应当承担公立大学党政后勤等非教学研究机构极其臃肿等问题导致的额外成本。但我国目前的情况正好相反,从思想、理论到实践,全面混乱。

因此,中国的“教育产业化”政策必须废除,改之为“教育公正合理化”政策。所谓教育公正合理化,即政府承担必须承担的提高教育投入等责任,保证并实现个人的自由选择等权利,依据公正的规则同等对待个人或机构,并依靠有关各方运用知识智慧在互动中达到实质的公正,依靠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和信息公开化来保证拥有权力者执行公正的规则,最终实现教育的公正、高效、优质化。当然,首先政府要大力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增加教育资源,让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教育服务,并首先保证贫困学生的免费的义务教育。教育的公正合理化包括几个方面,一是教育主管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的公正合理化,适合教育机构自行决定的事项如人员招聘、专业设置、学生招收等由教育机构自行决定。二是教育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即实现公立教育机构、民办教育机构、外国人在中国办的教育机构的公平竞争,为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应该提前兑现加入WTO的承诺,允许外国人在中国开办各类教育机构,包括教会大学,而且平等对待,但必须区别是非营利机构与还是以赢利为目的普通企业。三是要实现教育机构内部的公平合理化,教育机构内部必须保障教师的民主权利的基础上实行民主自治,如教授治校、终身聘用等,并全面实现信息公开化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保证权力的拥有者执行公正合理的规则。

当然,中国教育必须有资金作为后盾,中国教育制度的缺陷很大一部分也跟资金有很大关系。

现在,贫穷的学生上不起大学,高等教育的“教育产业化”政策是最受关注的话题,但这实在是一个误区,许多的教育问题,实在是各种社会问题,如政治体制、人口、经济等等问题导致的,实际上是社会问题,教育本身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例如为什么贫穷的学生上不起大学这个问题这么受关注,就是因为中国是一个等级社会,贫苦人家的孩子改变社会等级、以及国家选拔人才几乎全依靠在中国相对最公正最不坏的高考,考取大学意味着登上了一个高台阶,还可能登上更高的等级,如果因为缺钱导致这一切不能够实现,毫无疑问对个人对国家都是损失,但损失更大、更不公正、未被特别关注的是贫穷的孩子们连义务教育都不能够得到。中国教育的许多问题实际上是 社会的问题,借用一位网友的话是:社会问题的大象踩在教育的图钉上。对中国教育情况熟悉一些的人都知道,教育等级越高,知识性的教育就更加次要,研究性的教育就更加重要,对教师研究水平和教育水平的要求也就越高,因此中国教育是中小学教育相对水平最高,其次大学教育,最差的是研究生教育。中国的中小学教育在目前中国教育中是相对效率最高的。

一个孩子获得义务教育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中国的义务教育法虽然规定了义务教育的权利,但贫穷的农村,孩子们仅仅因为缺几百元钱就不能够受到义务教育,缺乏教育会导致孩子们一生甚至下一代贫穷的延续,这对那些孩子是明显的不公正,因此必须在义务教育上实现公正,让不同家庭背景的孩子,不分贫富,都能够在教育上得到起点的公正和基本的程序的公正。而且,一个国家,教育的资源始终都是有限的,必须首先集中教育资源在中国教育最有效率和最能够实现公正的地方,另外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所以,政府应首先在资金投入上确保义务教育,至少保证贫穷家庭的孩子都能够得到免费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最好是实行“学券制”改革以提高效率,但政治体制不改革,这是无法实施的。

虽然中国中小学教育相对水平最高,但也问题很多,一言以蔽之:中小学教育做了太多无用功,知识性的教育太多,意义不大的重复性练习太多,学生自己太缺乏必要的自学时间,太缺乏研究性的教育,已经大退步到比八十年代还不如的地步了,几乎就是分数教育。学生的作业负担考试负担太重,一些地方还出现了某些教师在课堂、考场上公然教学生作弊的现象,教师的职责是教书育人,这样能教出什么样的人?这样下去中国人的良知和道德的底线全部要被打穿,师道尊严和教育都会全面崩溃。导致这一切的原因在于量化考评制度、砸教师铁饭碗的劣化改革,把中小学教师都变成了一年或几年任期的临时工,教师们比拼学生成绩如平均分等等,成绩下降就要被学校或主管上级解聘或者低聘,哪个教师敢拿自己的饭碗开玩笑?学生考试成绩高则在提升、职称、工资奖金等方面得到好处,把复杂的多因素的教育效果的评价简单化到了只看学生考分。这样断送了很多孩子的前程。

9.浅析我国现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 篇九

关键词:举证时限;证据规定;不足与完善

一、 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一)民事举证时限的内涵

《证据规定》的第 34 条,体现了我国关于民事举证时限的制度的现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资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举证,但对于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举证时限制度的研究已有相当的时间,而由于学者们研究的角度有所不同,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也存在不同,主要的不同点是向法院还是向对方当事人举证,在举证内容应当是证据材料还是证据,以及超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将举证时限制度视为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认为举证时限是包括在举证责任的概念中,是举证责任在时间上的要求,把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联系在一起。因此,要想正确理解举证时限制度的内涵,就要弄清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二) 民事举证时限的意义

从市场经济的效益本质出发,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必须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因此,设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实现法院以最低的审判成本达到司法公正、当事人以最少的诉讼投入实现自身权利的目的。概括而言,举证时限制度具有如下主要功能:

1、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待遇。

2、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建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并能够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

3、有利于完善诉讼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是完善证据责任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

二、 对我国现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评价

(一)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规定

1、《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逾期举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时,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是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时,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由此可见,逾期举证,不尽会丧失证据的提出权,也会丧失相应的证明权。

2、《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重新或另行指定举证时限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适用:一是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二是一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因这两种情形的出现而重新指定新举证时限符合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基本诉讼法原则。

3、《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了举证时限且人民法院对其享有最终决定权。

4、《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条件。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且申请时间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前七日内。

5、《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主要有两种情形适用证据交换:一是应当组织交换的情形,即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二是除此之外的,经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对这两种情形,在交换时间的确定上,人民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权。

上述内容表明,《证据规定》在规定举证的期限的同时也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实际上为举证时限制度架设了一个大体框架,而人民法院在这一框架中享有很多决定性的权利。

(二)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不足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制度。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虽然此条为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间,但是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效力。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如,难以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证据采取突袭性,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性;这也会造成诉讼拖延,影响诉讼的效率。

三、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尚需完善的内容

结合部分国家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一)当事人因其过失逾期举证的, 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证据失权的后果,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属于轻微过失的, 应当阻断证据失权效果的发生; 对于重大过失, 如果该证据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 缺乏该证据将可能使相关事实真伪不清, 会严重危及诉讼公正的, 应当免除证据失权后果的发生。

(二)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收集到的证据, 因后来情况的变化又收集到该证据的, 只要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种情形, 则应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

(三)应当明确区分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被告提交证据的期限, 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应先于被告提交证据的期限, 设置类似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程序”的庭前准备程序, 这样才能让双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充分地举证。

(四) 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包括扩大当事人、第三人提交文书的范围, 加重当事人陈述义务, 完善证据保全制度, 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 完善律师调查证据制度等。(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參考文献:

[1]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3]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4]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

10.对于我国现行医学教育制度的看法 篇十

所谓独立董事,又称非执行董事,外部董事,2001年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将独立董事界定为“与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足以影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人士”,至此,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正式确立。但是由于是新的制度创新,不免引进中国时有缺陷,现在就以下四个问题谈谈它们的缺陷。

(一)独立董事的生成规定的缺陷

独立董事的聘任,将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我国上市公司基本上都存在一个控股股东并实际上控制董事会,而《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公司法》中,董事会成员是按照《公司法》中只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所以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当然也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现实生活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往往只是名义的,独立董事的选任实质是由享有提名权股东来决定的,这样的选任根本无法保证它的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二)独立董事在经济利益方面存在依附性。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为独立董事提供薪酬,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薪酬都是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在我国现有股权结构下,大股东控制董事会,就等于说,独立董事拿多少钱由大股东说了算,这不免使独立董事对大股东产生依附性。总之,薪酬应既要能足以激励独立董事勤勉工作,与獨立董事承担的义务责任相一致,又要防止被大股东收买,导致独立董事依附于大股东。从而保持独立董事赖以生存的极为重要的“独立性”。

(三)独立董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我国《指导意见》在规定独立董事如何行使权利的同时,鲜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迫切要求对独立董事有更严格的约束机制。独立董事作为代理人,一样会存在败德行为,存在以权谋私或不负责任地滥用权力的行为,独立董事作为公司的监督者,并不是天生公正的化身,有很多因素会影响其公正性。但是《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义务、责任的规定相当粗略,几近难觅芳踪。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责、行为规范、道德规范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上市公司出现了问题,独立董事也没有明确具体要承担的责任。这样如何保护能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几点建议

第一,对于独立董事的生成规定的不足,不应由控股股东或由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独立董事。笔者认为第一,应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除了符合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具备所任职公司要求的业务素质,并且还要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次,应建立独立董事的选拔和认证制度,甚至要建立资格认证机构连带责任制度。

第三,对于独立董事的薪酬和福利的问题,建议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及更多的鼓励机制。目前,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

为了解决独立董事薪酬的发放独立于独立董事受聘的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由上市公司根据统一标准按年度向该基金缴纳独立董事薪酬,由该基金统一向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发放薪酬。积极鼓励由股东大会考核决定在固定报酬基础之上加额外报酬的薪酬机制。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可以确保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薪酬脱离上市公司的直接控制。同时,为了起到较好的激励作用,独立董事的薪酬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即在固定报酬的基础上再加额外报酬。额外报酬的确定可由股东大会根据其职责履行情况、社会声誉、公司发展状况等予以考核决定。还可以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他有较强的动力去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发挥声誉激励的作用,这样做会使得独立董事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增加其参与企业管理的积极性。

第三,对于独立董事的薪酬和福利的问题,建议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及更多的鼓励机制。目前,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因此,应当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由上市公司根据统一标准按年度向该基金缴纳独立董事薪酬,由该基金统一向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发放薪酬。积极鼓励由股东大会考核决定在固定报酬基础之上加额外报酬的薪酬机制。同时,为了更好的激励作用,独立董事的薪酬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即在固定报酬的基础上再加额外报酬。额外报酬的确定可由股东大会根据其职责履行情况、社会声誉、公司发展状况等予以考核决定。还可以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在利益的驱动下,他有较强的动力去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最后,独立董事当借口工作忙而不出席会议或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现象,因此独立董事缺席原则应视作同意董事会的决定,并承担与之连带的法律责任(除非他们的反对意见记录在案)。还有在勤勉义务中,一味地要求董事当然包括独立董事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则上不合理。相应的措施应包括:首先,我们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责任保险只能适用于违反勤勉义务时;其次,我国应规定独立董事免责事由,对非主观过错造成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损害,应免除法律责任;第三,建议成立独立董事协会,为了强化董事行业自律,在有组织的具体规范下独立董事能有效监督上市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第四,道德约束。建立对独立董事履职状况的评价体系,并定期对每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履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引导独立董事积极履行职责,同时逐步建设一个高效的独立董事外部声誉市场,尤其要通过这个声誉市场对那些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力、甚至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独立董事实施适度的惩罚。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周友苏.上市公司法律规定论[M].商务印书馆

{2}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1.对于我国现行医学教育制度的看法 篇十一

在我国,消费信贷发展缓慢,其原因是:消费者承贷能力较弱;消费信贷操作不够规范;缺乏消费信贷的防范机制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若扩大消费信贷就必须营造有利于消费信贷发展的法制环境,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

作 者:梁燕君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学院,天津,300222 刊 名: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IJIAZHUANG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年,卷(期): 26(1) 分类号:F830.5 关键词:消费信贷   利弊分析   政策选择  

12.对于我国现行医学教育制度的看法 篇十二

[关键词]离婚;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过错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它通过惩罚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方式,以保障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概念,主要是从弥补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义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 或者损害对方人格尊严, 导致对方的身体机能发生不良改变的后果, 或者造成对方精神上受到摧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

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结合实践情况, 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 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2001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亮点,在众多期待的目光中出台,但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好,大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受到冷落,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举证困难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到冷落的直接原因

离婚属于民事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但是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婚外同居的证据要做出很多努力,也不一定能够取证[1]。最重要的是,一方的取证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我们取得的证据,只有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才能被法院认定。但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同居重婚的证据,通常要借助私拍等手段,也因此容易造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二)诉讼成本过高,效益过低是该制度的另一缺陷

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损害婚姻权益的赔偿情形, 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维权成本太高。诉讼成本包括我们看得见的一些成本,比如律师费、受理费、误工费等等,还有一些我们看不见的隐性成本[2]。如果将诉讼成本扩大到司法成本,则更能说明损害赔偿这种制度得不偿失,比如动用公安机关力量取证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现实成本过高的制度,不符合效率的原则。 我们的法律对精神赔偿没有体现出惩罚性, 更多体现出的是一种补偿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请求权师出无名、于法无据

离婚损害賠偿请求权是因婚姻一方的权益受到对方损害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它属于第二性权利,即只有在第一性权利受到损害时,才可能因为这个权利的救济而产生第二性权利[3]。那么我们婚姻法并没有规定配偶权,即使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这也只是一个导向性的宣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3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它不是第一性的权利,所以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前两种情形即“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受害方请求赔偿的依据。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和行使, 仅以离婚为原因和前提

《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 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这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只有离婚的发生,受害方才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请求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不要求离婚的,只要求婚内损害赔偿的案件也有很多。

(五)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解释》第29 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规定,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只能向有过错方配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插足其家庭并引起婚姻破裂的“第三者”主张这种权利[4]。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举证制度的建立, 应该适用无过错主义或者破裂主义或者过错推定原则

之前我们已经探讨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主义原则,这不仅举证困难,而且也给该制度带来不少的弊端,夫妻双方也会因此发生一场惊心动魄的战争。也许离婚中的夫妻原本可能是友好的,但是法律程序迫使他们针锋相对,所以我国应该像大多数国家一样实行无过错主义原则。这种主要体现在离婚上。我们知道,《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和事实的推定已经有充分的规定, 比如婚姻关系期间所生的子女当然为双方的婚生。还有婚姻关系程序期间的财产取得除有约定以外, 均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这就是基于婚姻关系特殊性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推定。那么, 我们知道, 夫妻婚后正常情况下, 是在一起生活的, 家里不可能安装摄像机, 一方被伤害另外一方即使不是侵权人也是知情人, 没有实施伤害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对方承担。这里我们就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之前所提到的我国没有规定虽有过错但不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如何惩罚,对受害方如何保护的问题。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区别对待: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损害赔偿没有实际意义,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起婚内损害赔偿。受害方可以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如依靠亲友和社会的帮助,对家庭暴力等行为向公安机关投诉等。当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婚内损害赔偿就有实际意义,对当事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三)损害赔偿不仅限于诉讼离婚,在协议离婚中也应该适用

如果认为只有诉讼离婚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则否认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不允许夫妻在协议离婚后还可以提损害赔偿之诉显失公平,对这种权利的行使也应设置一个时间限制,以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可以对其行使的期间进行限制,比如一年。而根据《解释》第30条的规定,离婚后一年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仅限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诉讼离婚案件, 限制较严[5]。

(四)考虑让有过错的第三者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是有依据的,因为他破坏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关于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补充规定。所谓“第三者”是指插足他人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人,其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主观上有过错;(2)客观上有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已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不良后果。以上三个方面须同时具备, 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

[2][3]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4]张素凤.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合肥工业大学学报.

[5]巫昌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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