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外专家会诊制度

2024-12-20

院外专家会诊制度(共13篇)(共13篇)

1.院外专家会诊制度 篇一

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

医院:

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科室床号病案号

入院诊断:我自愿申请院外专家对 患者 进行会诊。

1.申请院外专家会诊原因:

进一步明确诊断

2.专家申请:

3.我愿意承担外请专家来院会诊差旅费,市内交通费,劳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签字:时间:年月日时分(患者家属请附有效材料)

科室意见:

主治医师:科主任:

时间:年月日时分医务科意见:

科主任:

时间:年月日时分 备注:

医师外出会诊协议书

邀请医院:

被邀请医院:

委派医师:

会诊内容:

会诊时间: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治疗规范、常规。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出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诉邀请医院,并终止会诊。

会诊期间,如果会诊医师有违反有关规定,请与我院医务科联系,联系电话:

邀请医院:被邀请医院:

2.院外专家会诊制度 篇二

一、医保支付制度改革的重要性与迫切性

医保支付制度是实现医保基金“以收定支, 收支平衡, 略有结余”的总抓手, 是合理掌控基金流向、流量、流速的总闸门, 是发挥基金的保障、调节、平衡、发展四大功能的“牛鼻子”, 还是“三医联动”的助推器和医保发挥监督制约作用的主要手段。认真研究并着力抓好医保支付制度改革这个“牛鼻子”, 管好这个总闸门, 不但能实现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这个财务目标, 而且能够充分发挥医保基金保障基本、调节运行、平衡利益、促进医保和医疗事业共同发展的功能作用。

(一) 医疗费用的大幅快速上涨对支付制度改革提出了迫切要求

老百姓盼医保, 盼的不是制度招牌, 而是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实惠。统计显示, 2010年, 全国医保基金为每个住院患者次均支付费用5648元, 较上年增加516元, 增幅为10.1%, 但患者个人比上年还多支付了267元。在基层调查中, 居民反映, 过去没有医保 (新农合) 时, 看一次病只花几元、十几元, 现在动辄几十元, 甚至一二百元。虽然可以报销一部分, 但自己掏钱反而比过去多了。其实, 医保基金支出和个人负担加重的“双增”情况不仅表现在2010年, 而是持续多年大幅上涨。从2006年—2010年的5年间, 职工医保次均住院费用共上涨2085元, 涨幅达32.9%;次均住院基金支出共上涨1531元, 涨幅达37.2%;次均住院个人负担上涨554元, 涨幅达25.1%。“看病贵”不仅增加了基金支出, 而且依然是老百姓个人的一项沉重负担, 改革医保支付制度势在必行。

(二)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现状要求大力推进医保支付制度改革

其中, “一实四虚”和“三强一弱”是集中表现。“一实四虚”, 即医保高歌猛进, 扎实前行, 而基本药物、基本服务、基层机构和公立医院改革步履维艰, “只闻楼梯声, 不见人下来”;“三医联动”实际上是“散而不动”甚至“散而乱动”;“三强一弱”, 即保障需求大释放、服务成本大提升、老龄化大提速, 而筹资尽管也有增加, 但却难以抵挡“三强”之势;福利陷阱也是一个亟待引起高度警惕的问题, 利益多元与矛盾 (责任) 集中, 利益诉求由参保权益向公平转变, 而公平又常常被误读为花钱 (基金) 上的人人有份、不分大病小病的全覆盖, 甚至保障水平上的全民免费医疗, 泛福利化大有泛滥之势。现实的情况是:成本与需求轮动上升, 支出跟不上需求, “提待”消化不了费用增长的负担;筹资跟不上支出, 基金增量化解不了卫生资源结构失衡的矛盾, 相当长时间内中国医保不是结余过多, 而是储备不足, 医保事业的发展隐忧重重。

(三) 支付制度改革本身也亟待理清思路, 明确目标

目前, 支付制度改革已经形成基本共识, 主要表现在以下四点:一是支付方式从按服务项目付费单一方式转变为按服务单元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和混合支付方式付费等多种方式;二是不同支付方式各有利弊, 对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和服务效率产生不同的影响, 其优势和劣势也不尽相同;三是支付制度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具备一定的实施条件;四是从后付制转向预付制, 以家庭责任医生为基础的按人头付费是未来医保支付制度改革的国际趋势。在形成上述基本共识的同时, 也存在着一些认识的误区:一是在按服务项目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中, 认为越往后越好, 越往后控费力度越强、管理越简单;二是把一种方式代替另一种方式作为检验支付制度改革的标志和目的, 一听说在支付方式中还保留按服务项目付费就认为没有改革, 一听说实行了总额预付或其他支付方式就说好, 表现出对支付制度改革的要领不甚明确, 把改革的要求和措施当成了改革目标, 忽视了绩效。

(四) 医保支付制度改革也是全球性医疗体制改革的主流趋势

外国的医疗服务提供方也存在过度医疗、过度检查等不合理现象, 欺诈骗保等违规行为同样多有发生。为此, 各国都注重医保支付制度改革, 并成为许多国家医保制度和卫生体制改革的核心。改革的直接目标是实现基金平衡与有效使用, 让医保支付标准和水平、患者自付水平更具有可控性和可预见性, 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改革的趋势也是由后付制向预付制、单一支付方式向混合支付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管和考核转变, 按病种或疾病诊断分组 (DRGs) 付费是住院患者支付方式的发展方向。

二、支付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目标和路径

推进支付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与风险共担机制, 逐步形成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发展相适应, 激励与约束并重的、系统完整的医疗保险支付制度。实现这个目标, 就要着眼于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在对医疗服务合理分类的基础上, 抓住总额预算、支付方式和结算办法三个环节, 逐步形成系统完整的医疗保险支付的制度体系和谈判博弈机制。

(一) 构建以医保基金为主导的医药卫生资源配置机制

当前医疗保险面临的最大问题和最大挑战是卫生资源配置失衡和配置失灵。由此, 构建以医保基金为主导的医药卫生资源配置机制, 是医疗保障发展战略的核心命题。一是要确立医疗保障是资源的理念。明确医保资源是有限的, 资源是需要配置的, 资源配置是受利益机制引导的。医保资源的有限性, 要求我们充分发挥其保障效益的最优化和基金效率的最大化;医保资源的配置属性, 要求付费者搭建医保资源与医药资源配置平台, 由替参保人支付服务转向代表参保人购买服务;资源配置中的利益引导机制, 要求医疗服务购买者树立资源配置与成本控制的运营理念, 购买服务重在调节资源, 基金管理重在控制成本。二是要把握两个根本问题: (1) 医药资源的配置是以政府投入为主还是以市场调节 (服务提供) 为主, 是供给主导还是需求主导, 是分配还是购买; (2) 构建医疗保障持续发展的动力机制是靠筹资为主还是靠提升绩效为主。三是实现医疗保障资源战略目标要推进城乡、区域统筹, 提升基金功能;促进团购, 引入谈判机制, 完善付费制度;强化预算, 建立基金运营的绩效激励机制, 即将支出预算引入服务管理, 将收支预算引入区域共济, 将预算作为基金运营与服务管理的基本工具, 贯穿于就医、付费和绩效考核的全过程。

(二) 将控费工作由医保机构转移给医疗机构

要建立“超支自理、结余归己”的付费机制, 激励医疗服务提供方主动控费。医保机构不需要检查每一个病例的费用, 其工作重心是监督医疗服务质量, 即把一个病种的住院患者群体或按人头付费的门诊就医群体搞定, 使他们获得“性价比”较高的医疗服务。

(三)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发挥“团购”优势

一是要认清团购在支付制度中的作用。在国外, 团购被称为战略性购买, 决定全局的策略才能称得上战略, 可见团购何等重要。所以, 经办机构由“结账者”向“团购者”转变, 不是工作方法问题, 而是牵动全局的战略之举。二是分清一体化团购与非一体化团购两种模式。一体化购买是指对收费的和非收费的全套基本卫生保健服务进行集团性购买, 在国外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管, 其前提是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与公立医疗机构脱离行政隶属关系, 即管办分开;非一体化团购是指基本医疗服务由医保机构购买, 公共卫生服务由卫生行政部门购买, 我国实行的是非一体化购买。三是要明确社区卫生服务的团购目标:注重公平性, 让所有参保者不会因为经济因素而不去看病;注重可及性, 让所有参保者能在合适的医疗机构看病;注重效益性, 让所有参保者减少不必要的住院服务;注重综合性, 让所有参保者享受到“六位一体”的保健服务。四是建立竞争性守门人制度。不应局限于现有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二级小医院、大中型医院设在社区的门诊部都可以成为定点机构, 公立的和民营的要一视同仁。五是推行社区服务多元付费方式的组合。实行按人头付费 (适用于大多数普通门诊服务) 为主, 按项目 (适用于费用较高的个例) 、按病种 (适用于诊断和服务路径明确的慢性病管理) 付费为辅和医务人员底薪制。六是控制不合理转诊。由守门人负责医疗资源的配置, 这才是守门人制度的含义所在。

(四) 建立医疗服务监测体系

监测体系的功能包括监测供方绩效和服务质量;监测指标的选择要遵循易得性、可靠性、客观性原则;监测指标的使用目的是在供方之间建立经济激励机制, 将其经济收入与绩效联系起来;绩效支付制度只是一个补充, 使用方法是建立绩效公示制度, 在供方之间形成声誉激励机制, 其效果往往比绩效支付制度本身更明显;绩效奖惩指标不宜高频率使用, 一般按年度使用, 但奖惩措施的公示可以适当提高频率, 以提醒供方提高绩效。

(五) 正确处理支付制度改革与临床路径的关系

卫生系统临床路径的试点推行, 对正在推进的医保付费改革既是机遇, 又是挑战。临床路径的价值取向在于使医疗服务更安全、更有效, 而医保的价值取向在于更经济、更适宜。科学合理的临床路径可以起到促进规范、保障服务的作用, 成为医保监管的抓手。但是, 相对于按项目付费, 临床路径具有隐蔽性, 监管难度更大。因此, 医保经办机构既要把临床路径试点作为支付制度改革的机遇, 又要关注临床路径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对合理控费和服务质量带来的影响, 使支付制度改革与临床路径实施在良性互动中实现互促互赢, 共同发展。

(六) 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医院内部控制指标体系

医疗服务质量是支付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正确处理质量与费用的关系, 一是要坚持以病人为中心, 待患者如亲人, 规范诊疗行为, 合理控制费用;二是医院要建立完备的质量控制指标体系, 强调科主任责任制, 调动医务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并引入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三是要正确处理医疗质量、新技术与费用的关系, 新技术具有保障病人安全、医疗损伤最小、疗效最短 (如平均住院日缩短) 、疗效好等特点, 运用新技术并不意味着单纯大幅抬高医疗费用。这几条是北京协和医院在北京三甲医院中创造“平均住院日、历年次均住院费用最低”佳绩的真经。

(七) 探索试行按疾病诊断组 (DRGs) 付费

分组的必要性是由住院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一、住院病人的疾病种类不一决定的。分组的原则包括按医院类型分组和按病种分组。按病种分组, 包括按科室分组付费, 这是一种粗糙型的按病种付费, 而按疾病诊断组 (DRGs) 付费, 是最为精细化的按病种付费。北京市经过7年的周密准备, 已从10月1日在6家A类定点医院启动按疾病诊断组 (DRGs) 付费试点。试点目标:医院收入不减, 患者负担减轻, 医保基金可控, 实现多方共赢。

为实现这一目标, 北京市确定了以下试点原则和路径:一是试点医院的选择条件是医疗费用支出处于三级综合医院平均水平。二是试点病组的选择原则是组内差异小、病例数量相对集中、易于操作的疾病组。三是按照承认现状、多方共赢的思路, 对DRGs的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定额管理, 定额标准以上年同一病组的社会平均价格作为支付标准。四是病种分组费用由参保人员和医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实际医疗费用超过定额标准的, 定额标准与参保人员所支付费用的差额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五是将分组情况和支付标准下发到试点医院, 让医院提出问题和意见, 在此基础上就支付范围和标准进行谈判, 取得一致意见后, 由市医保中心与试点医院签订《北京市医疗保险病种分组 (DRGs) 定额付费试点服务协议书》。北京市的DRGs尝试, 堪称我国第一个“吃螃蟹”的城市, 如能实现既定试点目标, 将对全国的医保付费改革提供一条崭新的路径借鉴。

(八) 经办机构需要深化自身改革

在转变管理理念、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的基础上, 走法人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道路。这样才能提升经办机构的团购能力、对医疗服务提供方的监管和制约能力, 激发管住管好总闸门的内生动力。

三、医保支付制度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医疗服务的特殊性, 决定了医保制度的建立必然要设计相应的支付制度, 各国都不例外。由于时间的推移、基金管理要求的变化和卫生政策的调整, 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等, 医保支付制度改革将是医保制度改革和经办管理能力建设的一个永恒主题。在医保制度的建设进程中, 从理论到实践都是不断发展的, 肯定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原来建立的制度体系肯定会出现某些不相适应的方面或因素, 这就决定了改革不可能一劳永逸。因此, 医保支付制度改革要根据具体管理资源、管理水平和医疗机构诊疗管理基础, 合理选择支付方式和结算办法, 制定服务规范和质量保障措施, 为不断完善支付制度提供有价值的实践经验和政策调整依据。

3.浅谈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 篇三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

一、专家辅助人的概述

专家辅助人是指为解释和理解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诉讼双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法官允许出庭参与质证专家。[1]这一概念表明专家辅助人选任主体为诉讼双方: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是指公诉人、嫌疑人和辩护人,也包括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民事案件中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专家辅助人既不同于鉴定人和法官自己聘请的技术顾问,也不同于专家陪审员,他可以出庭参与质证可,也以作为不出庭的专家为其委托人提供咨询等技术服务。

二、我国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开始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61条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可以像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说明,审批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里提到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我们习惯性统称为专家辅助人,该条标志着专家辅助人这一新生事物据此诞生了。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制度第一次以基本法的高度得以明确,终于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确立。

三、域外类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相关规定

(1)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权利义务上享有相互抗衡的权利,在案件的诉讼中可以相互抗衡各抒己见,法官只起到居中裁判的作用。(2)大陆法系中的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及俄罗斯的专家制度。意大利及俄罗斯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诉讼模式和司法制度上职权主义色彩都很浓厚。考察意大利技术顾问俄罗斯的专家制度的诉讼地位、资格条件及权利义务等方面,我们不难发现意大利和俄罗斯均在诉讼程序中,对传统职权主义开始进行改良,逐渐采纳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使得技术顾问和专家制度在很多方面都与专家证人制度相似。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各自拥有优缺点,这两种制度都最大限度地发挥着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作用,有利于提高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从而更好地揭示案件事实实现尽早地结束诉讼活动。一方面,尽管在技术顾问制度和专家制度中都增加了控辩双方对抗的机制,但并没有改变司法权的核心平衡性,没有造成控辩双方的权利失衡;另一方面,技术顾问制度和专家制度都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专家聘请活动,增加了诉讼成本,我们不得不正视这个问题,在汲取现有类似制度精华部分的基础上,在充分考察我国诉讼环境的前提下,对该两项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进行整合似借鉴。

四、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可行性

首先,这一制度的产生满足了诉讼案件多样化和专业化的需要。现代社会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导致社会关系复杂多变化,纳入审判调整范围的社会经济关系日益繁杂,而且审判案件的类型的多样化也越来越高。其次,这一制度的架构完全符合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均负提出证据的责任;《民事证据规定》从反方面规定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而应当承担的后果,并明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一切不利的后果,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专家辅助人的作用

(1)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诉讼案件多样化复杂化的需求,对于能够交由鉴定部门提供鉴定意见的专门性问题,在通过鉴定机构解决后进行质证,从而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2)专家辅助人产业和群体的产生,有利于减少技术鉴定的争议。

综上所述,有关司法鉴定的讨论我们应该做出客观的认识和总结,并尽可能地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架构方面进行反思。首先应该明确我国完善专家辅助人的前提是完善鉴定制度,为专家辅助人提供可以生存的环境,努力建立两种制度并存的诉讼机制。一方面要承认现存司法鉴定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发挥其现有的良好作用;另一方面,也要敢于否定鉴定结论作为科学判决的固有地位,充分肯定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法律地位上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使我国的诉讼活动更加公开化、科学化、客观化。

参考文献:

[1] 王刚.浅论专家辅助人及其诉讼地位[J].中国司法鉴定,2003(1)

4.院外母乳喂养监管制度 篇四

***中医院院外母乳喂养监管制度

经过调查发现,虽然产妇在生产后都能主动喂奶,母亲都能喂奶,但出院后,受商业广告、工作压力等因素影响,往往不能坚持母乳喂养,3—6个月就换成了奶粉喂养。还有的母亲认为奶粉有营养,回到家就换成了奶粉喂养。

针对这个现象,***中医院除了加强院内母乳喂养宣传外,还将积极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医务人员,进入社区、基层传播母乳喂养和儿童营养知识,在义诊的同时随机抽取孕产妇,询问是否了解母乳喂养的好处及时间。同时,进一步加强爱婴医院的监督管理,认真落实母乳喂养十条标准,推行以产妇为中心的服务模式,提高产妇保健质量,保护、促进和支持自然分娩,降低剖宫产率,保障母婴安全。

5.会诊制度讲评 篇五

一、凡遇疑难、危重病例,需要他科协助诊治的,应及时申请会诊。

二、会诊包括科内会诊、科间会诊、急诊会诊、院级会诊、外请专家会诊、多学科联合会诊。

(一)科内会诊:由经治医师提出,科主任召集本科有关人员参加。

(二)科间会诊:由经治医师提出,上级医师同意,经治医师填写会诊记录单。常规会诊应在24小时内完成,并在会诊结束后即刻完成会诊记录。

(三)急诊会诊必须在10分钟内到达,携带必备的器械,并在会诊结束后即刻完成会诊记录,确因抢救病人不能完成会诊任务的,应即刻向上级医师或科主任报告并通知总值班。

(四)院级会诊: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确定会诊时间,通知有关人员参加。一般由申请科室科主任主持,医务科派人参加。

院级会诊流程:

1、会诊前:经治医师将病历资料准备完善,医务科收到申请后,组织各相关科室专家参加会诊。

2、会诊时:医务科工作人员负责协调会诊,被邀请专家准时参加会诊。申请会诊的科室主任主持会诊,经治医师汇报病历,提出提请会诊需要解决的诊疗问题,上级医师补充;被邀请的专家到病房查看病人,询问病史,仔细查体后进行集体讨论,提出会诊意见,经治医师详细记录,最后由主持人总结发言。

3、会诊后:经治医师书写会诊记录,并将专家会诊提出的诊疗方案和执行情况记录在病程记录中。

(五)外请专家会诊:遇本院不能解决的疑难病例、危重病例或本院无相应学科,或者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外院会诊的,可邀请外院专家会诊。

外请专家会诊流程:

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与有关专家和单位联系,确定会诊时间。会诊由申请科室科主任主持。申请会诊科室按要求填写《外请专家申请表》和《外请专家会诊反馈表》,报医务科备案。

(六)多学科联合会诊:对疑难危重患者、恶性肿瘤患者,应实施多学科联合会诊,为患者制定最佳的住院诊疗计划。恶性肿瘤患者的多学科联合会诊应有肿瘤内科医师和临床药师参加。对肿瘤化学治疗药物的超常规、超剂量、新途径的用药方案,应由临床医师和临床

药师通过病例讨论确定。多学科联合会诊流程参照院级会诊。

三、应邀参加会诊的医师应本着对患者高度负责的态度全力配合,认真阅读病历,仔细查体,积极提供有助于诊断和治疗的意见和建议。

四、各科室要安排好值班工作,确保按规定的时限完成会诊任务。常规会诊应派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前往会诊,急会诊在工作时间内派主治医师以上人员会诊,非工作时间先由一线值班医师会诊,根据患者情况必要时请二线医师及时前往会诊,协助处理,完成会诊任务。院级会诊应派科主任或诊疗小组组长参加。

五、单人单科常规会诊和急会诊时,邀请会诊科室的经治或值班医师应陪同会诊,详细介绍病情。

六、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完成与会诊有关的医疗文书的书写。单人单科会诊时会诊记录单另页书写,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写。多学科联合会诊时,由经治医师在病程记录纸上书写会诊记录,紧接病程记录,不需另立单页,但需在横行适中位置标明题目“会诊记录”。其内容应包括会诊日期、参加会诊的人员姓名、职称以及会诊医师对病史和体征的补充和诊疗意见等。

七、医务科负责检查会诊制度落实情况,将院内会诊制度纳入医疗质量考核体系中,并与科室奖金挂钩。

危重患者抢救制度

一、抢救工作应由诊疗组长、主治医师或经治(值班)医师组织,重大抢救应由科主任或院领导参加组织,所有参加抢救人员要听从指挥,严肃认真,分工协作。

二、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和各种技术操作常规,尊重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严防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发生。

三、抢救工作中遇有诊断、治疗、技术操作等方面的困难时,应及时请示、迅速予以解决。一切抢救工作要做好记录,要求准确、清晰、扼要、完整,并准确记录执行时间。

四、医护人员要密切合作,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严格执行口头医嘱制度与流程。

五、因抢救过程中未能及时书写抢救记录的,医护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

六、各种抢救药物、输液输血的安瓿、空袋等用完后要集中放置,以便查对,经医护双 方核对记录后方可弃去。

七、抢救车的物品和药品使用后及时归还原处,及时清理补充,并保持整齐清洁。

八、危重病人下病危医嘱时,病危通知书一式三份,病人家属签字后,一份交病人家属,一份入病历,一份报医务科。特殊病情突变的危重病人,应及时电话报医务科或医院总值班。

九、危重患者抢救过程要按照要求记录在病历和《危重患者抢救记录本》内。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一、凡死亡病例均应进行病例讨论,一般病例在患者死亡后一周内完成;特殊病例即时完成;尸检病例待病理报告做出后一周内完成。

二、讨论应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科室医护人员和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医务科及医患办人员参加。

三、讨论中应由经治医师简明介绍病情、病史、治疗与抢救经过以及死亡原因(急诊死亡病例由当时负责抢救的值班医师介绍,参加抢救的其他医师予以补充),上级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可酌情补充并做详尽的分析论证。参加讨论人员应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对诊疗意见、死亡原因、抢救措施及诊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详尽分析,借鉴国内外对本病诊治的先进经验进行总结。

四、讨论记录应详实记录在病历和《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本》中。疑难病例讨论制度

一、对确诊困难或疗效不确切病例应及时进行疑难病例讨论。

二、讨论应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本科室有关医护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科室专家参加。

三、对不能解决的疑难病例,报医务科,组织院级疑难病例讨论,必要时请上级医院的专家会诊。

四、疑难病例讨论由主治医师提出,经治住院医师将相关医疗资料收集完备,必要时提前将病例资料整理提交给参加讨论人员;讨论时由经治医师简明介绍病史、病情及诊疗经过;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应详细分析病情,提出开展本次讨论的目的及关键的难点疑点等问题;参加讨论的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最后由主持人进行总结,并确定进一步诊疗方案。讨论由经治医师负责记录和登记。

6.超声科会诊制度 篇六

为加强超声检查质量,提高技术水平,规范科室会诊制度,特制定如下:

1.会诊范围:

A 疑难或危重病例,不能明确诊断者;

B超声检查结果,与其他相关检查有明显不符者;

C超声检查结果,与临床症状、体征有明显不符者;

D超声检查结果,与近期超声检查结果有明显出入者;

E 临床存在医疗安全隐患,需要超声检查者。

2.会诊流程:

超声检查医师提出会诊申请;

高年资医师现场会诊、讨论;

出具会诊报告单;

与临床医师沟通,随访检查结果。

3.说明

A 如属危急值范围,按危急值管理办法执行。

B 夜间请求会诊,电话通知科主任或指定负责人,由科主任或指定负责人安排会诊。

7.院外专家会诊制度 篇七

关键词:专家出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司法公信力

2012年3月14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调取新的物证,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 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这里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某一领域拥有专业知识、技术或经验, 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聘请, 通过向法庭申请并获法庭同意, 出庭帮助控辩双方, 对鉴定人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的人。目前, 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将其中的被申请出庭进行询问和说明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专业人员”称作“专家辅助人”[1], 也有人认为将其称作“专家证人”或“专业技术人”更为恰当[2], 还有学者将其直接称呼为“专家”[3,4]。本文采用“专家”的称谓代替“有专门知识的人”, 将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简称为“专家出庭制度”。

专家出庭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也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出庭制度, 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节约鉴定资源, 提高鉴定质量, 能够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发展。虽然专家出庭制度的设立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作用, 但是, 法律对出庭专家的诉讼地位、资格、权利、义务等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不利于制度的实施。本文对专家出庭制度中专家的诉讼地位、资格及权利、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1 专家的诉讼地位

1. 1 专家与鉴定人的比较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但这只是将两者的出庭方式归为一类, 两者的地位与承担的诉讼任务是不同的。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庭审中, 只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权决定聘请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当事人只有在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时候, 才有权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 并且不能选择鉴定人, 鉴定人的人选由法院决定。而专家出庭制度中的专家, 是由控辩双方委托, 获得法庭同意后参与诉讼的。另外, 专家与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此, 鉴定人的作用是为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结论性意见, 提供客观的、正确的鉴定意见, 由法庭判断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最终帮助法官公正地认定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而专家出庭制度中的专家主要是帮助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利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帮助他们理解鉴定意见、发现鉴定意见中的问题, 或审查鉴定过程。

1. 2 专家与证人的比较

证人只能就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作证, 陈述的是事实而非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或判断。而专家出庭制度中的专家并没有亲身感知案件, 只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 对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意见, 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 而专家由控辩双方聘请, 通过法庭同意进入诉讼, 控辩双方对专家具有选择权。另外, 证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 对案件事实提供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义务, 而专家是由控辩双方委托进入诉讼中。

1. 3 专家与诉讼代理人的比较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与诉讼代理人相比, 专家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 以自己的名义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 不需要授权即可对鉴定意见提出看法与见解。

1. 4 专家应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专家出庭制度中的专家其诉讼地位与鉴定人、证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所差异, 因此, 应该为一类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专家可以顺应诉讼模式的转型与科技进步的形势发展, 作为一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进入刑事诉讼中, 接受控辩双方委托, 为委托方提供专业知识, 维护委托方的权益, 同时, 帮助法官理解专业问题, 正确认定事实, 查明事实真相。

2 专家的资格

新《刑事诉讼法》对专家出庭制度中专家的专业技术要求等资格的规定过于宽泛, 仅笼统地规定为“具有专门知识”, 未对专家的资格进行明确说明。我国在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领域已经引入相似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同样没有对专家的资格进行限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法庭对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出庭的专家, 应当作出是否同意其出庭的决定。法庭如何判断被申请的专家具有专家出庭的资格不得而知。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中, 对专家的资格要求为“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从实践中掌握了特别的或专门的经验的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专家”则是指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文化程度, 以及在各种行业具有特殊才能和名望的人士[5]。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中虽然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但鉴定人的资格要求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专家。我国法律对鉴定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 2009年实施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第十二条规定: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品行良好的公民; ( 二) 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 三) 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 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 四)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 行业有特殊规定的, 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 五) 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 六) 身体健康, 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然而, 对专家出庭制度中的专家并没有类似的规范, 对专家资格规定的模糊可能造成专家出庭制度实施的困难, 对专家资格的争辩可能会降低诉讼的效率, 使专家出庭制度本身受到质疑。

专家出庭制度中, 拥有专门知识、技术和经验的专家可以就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见解, 甚至质疑鉴定意见, 因此对专家的资格要求应该高于鉴定人的资格要求, 不仅需要具备证明专业知识程度的资历和技术职称, 还需要从业年限等从事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随着《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 目前, 我国的鉴定人有固定的资格认证体系, 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注册等认证规范已在全国实行。虽然专家出庭制度中的专家也可以是某个专业领域内具有专业知识但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 但公众一般更相信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员[6]。因此, 可以从已经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人中遴选符合要求的鉴定人进入专家出庭制度的专家名册。

建立专家名册有利于对专家的管理, 除此之外, 更有利于专家出庭制度的实施, 便于当事人聘请专家。在一项对136名沈阳市民进行的关于对专家出庭制度的态度调查中[7], 担心申请专家程序烦琐, 不知道去哪里能找到专家的市民为全体调查对象的75% , 从侧面反映出法律对专家出庭制度的规范细则存在缺陷与不足。如果建立专家名册, 当有申请意愿的当事人不知道去哪里聘请专家时, 可以从专家名册中进行选择。同时, 可以建立专家的诚信档案, 对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做出不合理意见, 违反法律规定或执业行为规范等情况, 要记入诚信档案, 严重时将此专家从专家名册中除名。另外, 在同一项调查中[7], 86%的沈阳市民担心“申请出庭专家的出庭能力不足, 无法很好地应对质证”, 因此, 可以对入选专家名册的专家举办定期的专家出庭制度相关培训, 通过对专家进行提高应对庭审质证能力的课程培训, 使专家的语言技巧、语言能力、思辨能力有所提升。

对于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其他家庭收入低于平均家庭收入者等无力负担聘请专家费用的当事人, 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建立刑事诉讼专家援助制度,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 当事人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目前, 在美国, 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 获得专家的帮助是被告人享有正当程序权利的重要内容[8]。刑事诉讼专家援助制度可以避免因为经济原因不能申请专家出庭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 这也是实际调查中发现的公众的顾虑所在[7]。在当事人有申请专家出庭意愿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专家时, 法院应该启动专家出庭援助制度, 让当事人在专家名册中选择专家, 费用由国家负担, 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3. 1 权利

作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专家, 除享有一般的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等一般性权利外, 还应该享有以下特殊权利。第一, 专家有权查阅、复制与鉴定意见相关的资料, 有权向鉴定人了解鉴定意见出具的过程、鉴定方法、鉴定工具等鉴定事项相关问题; 第二, 专家有权在庭审中向鉴定人就鉴定意见相关问题进行评论或提问, 有权提出自己对鉴定意见的质疑; 第三, 专家有权向法官直接表达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出具过程的意见; 第四, 在委托事项违法或委托方提出无理要求时, 专家有权拒绝接受委托或参与诉讼。

3. 2 义务

专家应承担以下义务:

第一, 专家必须遵守法庭纪律, 服从诉讼指挥; 第二, 专家有义务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向委托人提供意见和建议, 帮助其正确理解鉴定意见; 第三, 专家有义务在法庭中接受法官对鉴定意见的提问, 对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 专家有义务配合鉴定活动, 遵守有关规定, 不得干扰或妨碍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 专家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时要保证科学性与客观性; 第六, 在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庭审中, 专家有义务保守秘密, 不得泄露秘密或隐私。

参考文献

[1]尹丽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解读与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 2013 (3) :1-5.

[2]赵杰.论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 2013 (4) :13-16.

[3]王戬.“专家”参与诉讼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2 (5) :113-117.

[4]程相鹏.专家出庭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以刑事诉讼为视角[J].中国司法, 2013 (4) :66-69.

[5]黄敏.建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J].政治与法律, 2004 (1) :140.

[6]杨霄芳, 张博.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几点设想[J].法制与社会, 2013 (7中) :36-37.

[7]刘畅, 刘宇.沈阳市民对专家出庭的态度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市场, 2014 (20) :82-84.

8.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篇八

关键词: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缺陷;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2月8日,某大学投毒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公开审理。辩方法医证人胡某作为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出庭,并质疑黄某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死的结论,认为黄某是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多器官衰竭死亡。但是在庭审中,法官并没有采纳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以其对鉴定意见的意见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予排除作为单独定案依据的可能性。二审作出裁定,驳回林森浩上诉,维持对其的死刑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某大学投毒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刑事第一案,将对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刑诉法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

1.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鉴定意见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一经查证属实便可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按照我国的法律,控、辩双方都不享有启动鉴定的权利,仅有对鉴定意见的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申请权。即使申请了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控、辩双方也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仅是单纯地对鉴定结果的不满。鉴定意见所涉问题的专业性成为控、辩双方有效控诉或者抗辩的障碍。建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专家辅助人帮助控、辩双方理解鉴定意见,询问鉴定人,有利于控、辩双方更有效地进行诉讼。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进一步扩充,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人权,符合我国人权保障的宪法理念。

2.可以弥补证据缺陷,实现程序正义

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不可能拥有各方面强大的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建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所涉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对鉴定意见发表看法,协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这将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控、辩、审各方在专门知识方面的不足,弥补证据的缺陷,亦能很好地对鉴定活动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增强鉴定意见采纳活动的科学性。有利于公正判决的作出,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

3.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中指出要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增强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提高了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起到了对鉴定意见去伪存真的作用。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其客观性、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的权威,同时能很大程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缺陷

1.未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标准模糊

无论是新刑诉法,还是两高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都只是表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对于“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没有明确的要求。该“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应当像鉴定人一样具备某种特定的资格证书,在与双方当事人、鉴定人等有某种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继续担任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是否适用回避规定,如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处于同一鉴定机构的,法庭是否应当准许,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可以像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一样,诸如此类问题,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予特别的规定,这势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对于“专门知识的人”的聘请无所适从,也会使法官对“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审查陷入严重困境。有关部门对此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对“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要件予以完善。

2.未明确“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致使其权利义务缺位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探讨的过程中,虽然都将其称为专家辅助人,但是在法律上却没有赋予其一个正式的身份,而是与其他一些有“专门知识的人”混同。有“专门知识的人”显然与本文所探讨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不是同一概念。即使我们将本文探讨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之为专家辅助人,也不表明法律赋予了其特定的诉讼地位。诉讼地位的不明确最终将导致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缺位,从而影响其功能效用的充分发挥。

3.专家辅助人的聘请及其中立性得不到保证

由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控辩一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而产生的,因此在诉讼中难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法庭对于当事人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法庭如何选任专家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法庭根据提出申请一方提供的专家名单而产生的。可以合理推断,控辩一方既然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势必选取对己方诉讼结果有利的专家。“有专门知识的人”虽然有时也会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强化论证或者作深入解释,但他们可能事先已经接受过控辩一方的咨询,出庭支持委托方的主张也就理所当然。因此,由控辩一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而产生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很难从选任方式上保证其中立性。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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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可以得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当解决的是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诉讼地位问题,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中立性等问题,另外可以考虑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定等来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1.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可以从专家辅助人的条件、选任程序以及法官的审查等方面论述。其中专家辅助人条件方面,可以参考国外相关规定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不得充任的情形,结合国外有关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基础之上,考虑我国司法实践情形,从两个标准进行选任:一是必须具备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专门性知识;二是必须具备对该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技能。具体可以作出以下排除性规定:例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担任专家辅助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方面,可以借鉴鉴定人的规定,即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管理应当纳入到我国整体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中,只有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家才能担任专家辅助人。建议由各地有关部门采取设立行业协会的方式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规范,保证“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与鉴定人一起发表专业、科学的见解,其选任条件不应低于鉴定人的资格。也可以由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分学科、专业选拔专家,然后组成一个专门的分门别类的“专家辅助人”库,在诉讼中需要专家辅助人的时候从库中选择相应学科的人员担任。

另外,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方面,可以将资格审查权归于法官。对于不符合专家辅助人资格条件的,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撤换。此外,专家辅助人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即该专家担任专家辅助人可能与其自身利益有关联的,应当予以回避。如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与该专家辅助人具有亲戚、同事等关系,或者鉴定意见的处理与专家辅助人有利益关联的,该专家都应当排除在专家辅助人范围之外。

2.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对于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学术界的观点不一。综合各学者的观点及本人的思考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以其专门性知识,对鉴定意见中的问题向鉴定人发问,揭露其中存在的不足,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并不依附于当事人而存在。当然,专家辅助人的职能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一般是从有利于委托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帮助其揭露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证明对其有利的鉴定意见成立,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由其诉讼地位来决定的,由于专家辅助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专家辅助人有其特定的权利和特定的义务。其中为方便专家辅助人顺利履行自己的职责,辅助诉讼顺利进行,其享有的权利包括:了解案件事实;质询鉴定意见;与鉴定人进行对质;取得报酬等权利。另外,专家辅助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包括: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询;为了证明己方观点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等。

3.专家辅助人制度启动及其出庭

关于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聘请,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知晓在诉讼过程中存有鉴定意见这一证据之后,当事人就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对鉴定进行质询。另外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诉讼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如果当事人认为确实需要委托专家辅助人对其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质询的,也可以再行委托。对于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有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通知其他方当事人。由于专家辅助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可能对法官心证的形成可能起到某种作用,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的认定或者审判结果,因此,法院在准许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通知送达其他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时间,应当以举证时限为界线,以避免给对方当事人程序上的突袭。

五、兼论:某大学投毒案二审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突破及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专家辅助人相关制度后,某大学投毒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刑事第一案,审判后引发了学术界、司法界的轰动,其对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影响是及其重大的。但是,这对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提出疑问,所以我们不得不正视目前专家辅助人的关键问题进行剖析:

一方面,当事人具有极强的胜诉愿望,这是其趋利性的本质在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无论是聘请律师、代理人,亦或是专家辅助人,都是基于胜诉的愿望,是为了获取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因此,从该角度来看,当事人当然会聘请为自己胜诉而付出极大努力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而拒绝为了实体公正、司法公正而置当事人利益不顾,使得当事人败诉的专家辅助人。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作为具有某种专业知识的人必然也具有趋利性。其之所以愿意担任专家辅助人,除部分是基于司法公正、法律援助、社会正义等目的,还有很大部分专家辅助人是希望通过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而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虽然某大学投毒案在庭审中,法官并没有采纳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以其对鉴定意见的意见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予排除作为单独定案依据的可能性,但是某大学投毒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刑事第一案,将对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

①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邵劭.论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以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的交叉共存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1,04:89-96.

[2]邹海燕,鲁涤.论我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J].中国司法鉴定,2012,01:87-89.

[3]郭华.司法鉴定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交叉共存论之质疑——与邵劭博士商榷[J].法商研究,2012,04:127-133.

[4]左宁.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问题论略[J].法学杂志,2012,12:148-153.

[5]邓晓霞.论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与缺陷——兼论我国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障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1:60-66.

作者简介:

黄清枚(1989.4~),女,广西梧州市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基金项目: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扩大地方立法主体背景下加强民族地方立法研究——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研究视角”(YCSW2015139)阶段性成果。

9.急诊会诊制度 篇九

急诊会诊制度

一、如遇需处理的急、危、重症病人,急诊首诊医师不得推诿,应争分夺秒采取最基本的抢救措施,然后告知相应科室参与处理,并作交接班记录,书写抢救记录。

二、紧急情况下,急诊科人员可先电话告知要求急会诊,麻醉科和耳鼻咽喉科应在5分钟内到达急诊,其它被邀科室医师应在15分钟内到达会诊科室,同时要带上本专科所必须的抢救治疗及检查器械设备。

特别是遇到涉及多科的危重病人和多发伤病人的抢救,需及时请多科急会诊,要求尽早赶到配合抢救。待病情有所缓解或事后在会诊单上补写应邀科室的处理意见。

三、急诊病房的病人会诊同其它病房。

四、会诊时,急诊医师应为会诊准备好必要的临床资料,并陪同检查、介绍病情,应邀医师认真填写好会诊记录。

五、会诊后需转科治疗者,应由会诊医师负责联系床位并开出入院证。由急诊护士护送入院,危重病人医师应一起陪同护送。

六、应邀参加急诊会诊的医师,应在安排好本科室工作后前去参加会诊;如遇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急诊会诊时,应及时委派相应专科资质的医师参加,必要时报告科主任,以合理安排人员。

10.院内会诊制度 篇十

会诊是临床医疗工作中集思广益,发扬学术民主,共同解决病人诊疗问题的重要措施,是十八项核心制度之一,充分体现科室间的合作能力。为规范我院院内会诊工作,提高会诊效率和会诊质量,特修订会诊制度和会诊流程。

一、科内会诊: 本病区或本科内的会诊。

流程:由患者的管床医师或主治医师提出,科主任召集有关医务人员参加。会诊时,管床医师要详细介绍病史,提出会诊要求,并做好会诊记录。会诊医师要对患者进行详细的病史询问和查体,并结合有关检查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明确提出会诊意见。主持人要进行小结。对会诊意见认真组织实施。

会诊医师职称:住院医师、主治医师、副高及副高以上 时限:发出会诊后当日(最好立即完成)

记录:少于三个人员(不包括三个)参加的会诊,按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书写会诊意见;三个以上人员参加的会诊按疑难讨论会进行,会诊结束后6小时内完成会诊记录(病程),24小时内完成疑难病例讨论。

二、科间会诊:

在本专科领域内对病人的诊治有困难或特殊身份患者,需要相关学科协助的,可提出科间会诊。

(一)、急会诊: 1.住院病人的急会诊 流程:由管床医师提出,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或经二线医师同意后(中午、夜间及节假日由值班医师直接邀请),可直接电话联系被邀请科室,后补填写会诊邀请单,会诊结束后会诊医师应将会诊意见按规定格式记录在会诊单上。

会诊医师职称:值班医师

时限:发出会诊申请后10分钟内到达

记录:会诊结束后6小时内完成会诊记录(病程)。2.急救中心病人的急会诊

流程:由急诊值班医师提出,可直接电话联系被邀请科室,后补填写会诊邀请单。会诊结束后会诊医师应将会诊意见按规定格式记录在病历本上。如不能确定病人会诊去向时,向医务科汇报(中午、夜间及节假日向医疗总值班汇报),进一步讨论后,指定科室收治。

会诊医师职称:值班医师

时限:发出会诊申请后10分钟内到达 记录:在门诊病历上书写。

(二)、普通会诊 1.住院病人的普通会诊

流程:由管床医师提出,经主治医师同意后,由管床医师填写会诊邀请单。会诊单上应详细写明患者的病情、邀请会诊的目的和要求,由主治医师签字确认后送至被邀请科室。被邀请科室医师前来会诊时,必须有管床医师陪同。会诊结束后会诊医师应将会诊意见按规定格式记录在会诊单上。会诊医师职称: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时限:发出会诊申请后24小时内到达

记录:会诊结束后6小时内完成会诊记录(病程)。2.门诊病人的普通会诊

门诊病人提出会诊要求时,一般不予以同意,但可以建议去其他科室挂号就诊。

三、全院大会诊

流程:住院病人病情诊断有困难或病情危重需要他科协助诊治的,可提出全院会诊。全院会诊由管床医师提出,经科主任同意后,由管床医师填写会诊邀请单。会诊单上除了需要详细写明患者病情、会诊的目的和要求外,还需明确写明会诊的时间、地点、邀请会诊的专家,经科主任确认签字后报医务科。全院会诊可实行点名会诊,未点名者应邀科室应安排主治以上医师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分管院领导一起参加。全院会诊由科主任主持,并指定专人记录,会诊结束后由管床医师及时将会诊意见记录在病程录中。

会诊医师职称: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时限:提前1-2天向医务科提出申请,急会诊提前半天 记录:会诊结束后6小时内完成会诊记录(病程);24小时内完成疑难危重病例讨论记录,一式两份,一份病历中保存,一份送交医务科保存。

四、具体要求:

1.会诊申请单必须书写病情、查体、有意义辅查检查报告、会诊目的及要求,必须下医嘱。

2.会诊前,申请会诊医师及科室必须做好病例汇报准备,按病历排序备好病历,并做好病人及家属知情同意工作。

3.会诊时必须有双方医师共同参与,必须一起对病人进行体格检查,查看检查报告单,认真沟通讨论。

4.会诊记录书写要求:

1)必须在原会诊申请单上书写电子版后打印签字,必须书写科室、职称、姓名、时间。

2)会诊记录必须作出规范诊断。3)辅助检查必须书写具体部位及方法。

4)医嘱必须书写具体药物名称、剂量、用法、疗程、注意事项等。5)手术方案须明确。

6)如需转科,按转诊制度执行。

5.会诊医师如对诊疗有困难,需请示上级医师或科主任后。

6.必须记录会诊记录(病程),会诊意见必须请示上级医师后酌情采纳。

7.各科室按周指定一名普通会诊人员,将普通会诊医师排班表以电子版及纸质版上报医务科,必须注明联系电话。医务科公布在OA上,申请会诊医师根据会诊医师排班表电话预约会诊时间,确保会诊时能双方见面讨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场,必须制定专人陪同检查,否则受邀医师有权拒绝本次会诊。

8.急会诊电话邀请时,打电话护士必须告知主要诊断、病情、会诊目的及要求,接电话护士如实转述会诊医师。

9.病危抢救病例急会诊时上班时间由二线医师(主治医师以上)参与。

10.严禁电话会诊。

11.院外专家会诊制度 篇十一

一、估价专家委员会制度确立的历史沿革

估价专家委员会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不断变革完善中的产物。回顾新中国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发展历程,从制度变革的视角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91年5月31日之前,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以下简称78号令)实施之前。全国各地仅有零星的拆迁工作。被拆迁房屋产权情况:大部分房屋产权公有,使用人为公有住房承租户,交纳政策性租金。房地产市场几乎没有发育,房地产的价值在市场中没有体现。各地的拆迁安置政策指导思想是:解决被拆迁居民的居住问题,住得下,分得开。拆除公有房屋不予补偿,只需安置承租人,让承租人继续承租公有住房;对私有房屋仅补偿建安成新价。

第二阶段:1991年6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即78号令实施阶段。78号令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对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78号令确定的拆迁安置与补偿政策是: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由于这一政策的重点在于“补人头”(即安置使用人),对产权所有人的补偿仅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造成两个不良后果:一是可能列入拆迁范围的地区户籍人口大幅增长,拆迁成本巨大;二是房屋的产权人得到的补偿远低于市场价格,产权补偿矛盾突显。1995年以后,我国房地产估价师队伍从无到有,逐步壮大。在1999年左右,部分地方开始尝试将房地产估价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三阶段:2001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305号令)。305号令确定的补偿原则与此前的78号令发生了质的变化。明确“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即补偿的是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此前的78号令实施阶段对产权人的补偿仅是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或建安成新价),不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2003年12月1日,建设部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中明确“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阶段:2011年1月21日至今,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590号令)实施阶段。590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同时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估价专家委员会是在以房地产补偿估价结果作为征收补偿核心内容后,为定纷止争而建立的。同时,也说明估价专家委员会制度是现代社会事务公共治理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

二、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职能定位

自305号令实施至今,房屋征收补偿核心是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征收作为天下第一难事,难的是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确定市场价格,并让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共同认可。定纷止争是估价专家委员会制度建立的目的,实现这一目的,要围绕着“定好规则,当好裁判”进行制度设计。因此,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职能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认识。

第一,“定规则”的职能。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区域性市场,每个地区、每个城市因经济发展阶段、居住人群文化差异、消费习惯不同,其房地产价格影响因素也不同。各地估价专家委员会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适宜本地操作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技术规范,这就是“定规则”。无论是征收人还是被征收人都可以根据事先确定的规则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判断,最大程度上减少认识上的差异,从源头上减少纷争。

第二,培训、指导职能。虽然经注册的估价师都是经过考试考核后才能从事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但各地估价师队伍中确存在一批技术水平、执业精神不能适应征收估价工作要求的人员。有的估价报告高估了,有的低估了,造成争议和矛盾。通过对估价师的培训教育,减少估价过程中的差错,在过程中减少纷争。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指导估价机构完成估价。我国的房地产权属管理是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不适用通常的估价技术方法。比如,房和地分属不同的产权人的补偿估价问题,需要从历史的、法律的、现实的多视角进行认识和把握,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此类问题要研究指导。

第三,裁判员职能。因为房地产价格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不同的估价师可能对同一宗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不同的认识,需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判。估价专家委员会要秉承科学家精神进行科学、公正、公平的裁定。虽然有的地方估价专家委员会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发文成立的,但这并不能改变估价专家委员中立的科学家地位。

第四,政策建议职能。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带着公共资金合理使用和补偿征收人切身利益两个方面,房屋补偿估价是整个补偿政策的核心,因此,政府在统筹制定和调整房屋征收政策体系时应特别关注补偿估价政策,听取估价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估价专家委员会在工作中也应积极思考全局性问题,多向政府提供合理化建议。

三、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

(一)政府组建,独立运作

关于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建,仅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与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房地产市场监管司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1年3月第1版)中提到“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和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在实施中,各地多以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组建估价专家委员会。以徐州为例,徐州市建设、规划、房管、土地、物价五部门联合发文成立和调整估价专家委员会。虽然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组建,但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应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为保障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独立性和社会公信力,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可借鉴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行方式。即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组建,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在具体案件鉴定时,根据规则从专家库中选定专家组成专家组,具体案件由专家组独立鉴定。

(二)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成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到4人,委员7到11人组成。估价专家委员会主任可由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中级法院、政府法制办相关领导及房地产估价行业具有较高威望的专家担任,委员由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相关业务的专家、高校相关专业的学者、资深的房地产估价师担任。

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职能是选聘估价专家委员会专家,建立专家库;制定房屋征收估价鉴定规则和秘书处的各项规章制度;拟定估价师培训考核计划;提出房屋征收相关政策建议。

(三)估价专家委员会秘书处的设置

估价专家委员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各1人,工作人员3到5人组成。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由估价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兼任。

秘书处的职能是受理征收估价鉴定案件,根据估价鉴定规则选定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负责鉴定中的记录和程序管理、鉴定报告的送达、鉴定档案资料的归集存档工作,落实估价师培训考核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

(四)专家的聘任和管理

估价专家委员会专家库由兼职专家组成,专家选聘应突出专业性,遴选德、能、勤、绩、廉俱佳的人才担任。专家要按专业划分,可分为法律、建设、规划、房管、土地、物价、房地产估价等,其中房地产估价专业可选聘10到20人,其余每个专业可选聘3到5人。

对专家的管理和监督,一是制定专家守则,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规定须要遵守的事项,强调个人守法自律,办事公道正派;二是看专家的表现,包括鉴定案件的质量、水平等;三是敞开出口,一经发现专家有违职业道德的事件,清出队伍,永不再聘。

四、估价鉴定的工作规则

估价鉴定的工作规则包括程序规则和具体案件中专家组的议事规则两个方面内容。

(一)估价鉴定的程序规则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异议处理的机制是先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复核评估申请人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过复核需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估价鉴定的主要程序包括:受理、组成专家组、专家鉴定。

1.受理

在房屋征收中,各种矛盾集中体现,而估价专家委员会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解决房屋征收中的所有矛盾,因此对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的鉴定需严格程序。申请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鉴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书面的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鉴定申请书;(2)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及技术报告;(3)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意见。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予以受理:一是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经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申请人仍有异议的;二是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针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的。受理鉴定申请的,秘书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组成专家组

受理鉴定申请后,根据需要选择专家组成专家组。选择专家,不宜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不同案件的矛盾焦点不同,需要的专家专业类别不同。秘书处要根据案件特点选择专业结构合理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应指定一名房地产估价师作为专家组长。

3.专家鉴定

组成专家组后,秘书处应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负责程序管理、传递信息、会议记录、收集资料和文书送达等工作。专家组成员在案件鉴定中不能私自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利益关系人会面。因案件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有书记员在场。

(二)专家组议事规则

专家组成员在全面阅读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技术报告后和复核意见后应召开专家鉴定会议。专家鉴定会议由专家组长主持,参会人员包括专家组成员、书记员、房屋征收部门代理人、被征收人或其代理人、房屋估价报告的签字估价师,其他人员非经允许不得列席。鉴定会议可参照仲裁规则进行。在确定专家组成员和书记员不需回避后,鉴定会议进入实质鉴定环节。实质鉴定环节包括签字估价师介绍估价过程、关键技术方法和参数的选择和复核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陈述相关意见,专家组合议。专家组合议时,除书记员外其余人员均回避。

专家组合议的规则:限定时间轮流发言,归纳核心观点,一致的观点记录在案,不同的观点集中讨论,定性问题专业优先,定量问题取众数。限定时间发言是为了既让专家充分发表意见,又保证会议效率。定性问题专业优先就是对定性问题以该专业专家的意见为主。定量问题以相对集中的意见为主。鉴定过程中如需现场察看的,应进行现场察看。虽然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是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但也应对结果的合理水平进行确认。有一种观点认为,估价专家委员会只鉴定技术问题,不应对结果的合理水平确认。这种观点忽视了专家委员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定纷止争的本意。

五、估价专家委员会工作经费

估价专家委员会履行职能需要一定的经费保障,包括:秘书处的人员及办公经费,专家的调研经费、讲课费,案件鉴定的专家费等。解决经费的渠道有三个:一是对评估报告鉴定应收取鉴定费;二是对估价师培训应收取培训费;三是政府财政对不足部分应给予补助。估价专家委员会经费的来源和支出都需要制度保障。

12.院外专家会诊制度 篇十二

据介绍, 农业标准化作为规范生产者生产经营行为, 提高生产组织化和规模化程度的重要措施, 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意义重大。而加强农业标准化技术力量, 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领导要求的迫切需要, 是贯彻落实法律规定, 履行农业部门职责, 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迫切需要。农业标准化专家委员作为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技术审查和宣传实施的中坚力量, 也迫切需要不断更新知识结构, 提升能力水平。农业部此次对全国农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委员进行轮训, 就是要使其既成为专业领域的顶级专家, 又成为标准化领域的顶级专家, 在农业标准化工作中能够把握新形势, 研究新问题, 提出新思路, 以更加负责的态度履行好委员职责, 帮行政部门把好关。

据了解, 30年来, 农业部着力加强农业标准化专家队伍建设。目前已成立了种子、蔬菜、果品、桑蚕、农药残留、植物检疫、畜牧、饲料、兽药残留、动物防疫、水产、渔船、热带作物、农机、植物新品种测试、农业转基因、沼气17个全国性的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一大批从事管理、科研、教学、推广、生产、检测等的高级专家长期活跃在农业标准化领域, 为农业标准化理论发展、标准制定、宣传培训等工作做出了巨大贡献。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作为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标准化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 将继续加强农业标准化专家队伍能力建设和资质管理, 使农业标准化专家队伍的轮训工作制度化、长期化。

13.胸痛中心会诊制度 篇十三

急诊胸痛患者初步诊疗后,若对于急性心肌梗塞、诊断不清、以及病情危重需会诊者,应及时申请会诊。

一、心血管科会诊

由经治医师结合患者病情及心电图表现,疑为心肌梗死或不能明确诊断,需要心血管科医师会诊时,通知急诊科护士电话急会诊,认真书写病历。心血管科医师接通知后必须立即前往,并在10分钟内到位会诊并按规定书写会诊记录。

二、重症医学科会诊

对于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定的患者通知急诊科护士电话请重症医学科会诊医师急会诊,详细记录病历,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及时处理。重症医学科医师接通知后必须立即前往,并在10分钟内到位会诊并按规定书写会诊记录。

三、在对急性胸痛进行鉴别诊断时,需呼吸科、胸外科、消化科、皮肤科等其它相关学科的支持时及时请相应科室会诊,应邀会诊科室医师接到会诊通知后10分钟内到位会诊并按规定书写会诊记录。

上述各项会诊,均应由申请会诊医师做好会诊前的准备工作,详尽报告病史及诊治经过,并全程陪同,做好会诊记录。应邀会诊医师要深入了解病史、详细体格检查,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会诊意见。申请会诊医师要认真实施会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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