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的弊端

2025-02-01

我国刑事诉讼的弊端(精选9篇)

1.我国刑事诉讼的弊端 篇一

3、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教育行政体制改革的经验教训有哪些?

(1)教育行政体制改革应当有正确的指导思想。正确的指导思想是制定正确的教育行政体制改革目标、原则、方法、步骤及措施的前提条件。历次中央教育行政机构的变迁可以有力地说明正确的指导思想的重要性。新中国成立之初,政务院就设立了教育部,受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直接领导。1952年成立了高等教育部。1958年高等教育部与教育部合并成立教育部。1963年,又将教育部分设为高等教育部和教育部。1966年,两部再次合并成立教育部。1968年,对教育部实行军事管制,成立军事管制小组。1970年,撤消国务院科教组,恢复教育部。中央教育行政机构频繁的合、分、撤本身,说明教育行政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不明确,改革政策往往基于一时的考虑,没有长远的统筹规划。再如“大跃进”时期,受错误的分权思想影响,教育事业管理权彻底下放,给教育事业的发展带来重大损失。“文革”时期,原有的教育行政体制破坏殆尽,教育事业陷入了一片混乱之中。尽管这些改革都受到当时国家政治形势的严重影响,但是,教育行政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不明确、不正确,也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

(2)教育行政体制改革必须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从一定意义上说,教育行政体制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各级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和社会之间的职责权利的协调和制约机制。教育行政体制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调整和完善这种协调和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教育事业快速、稳定、健康地发展。因此,教育行政体制改革必须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否则,就会出现各职责权利结构失衡,影响教育行政功能的有效发挥,阻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的局面。

(3)教育行政体制应当有助于教育行政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教育行政体制是教育行政的依据和基础。教育行政体制的优劣,对于教育行政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具有重大影响。例如,1958年实行的分权管理体制,看似民主,实则反民主。主观主义、个人专制主义盛行,教育行政失控,给教育事业带来惨重损失。再如,我国历次教育行政体制改革的焦点都集中在集权和分权问题上,没有注意到转变教育职能、完善教育行政机构、改进教育行政方法和手段、更新教育行政技术,因此,长期以来,我国教育行政的现代化程度和水平都很低,效率和效益都很差。

(4)教育行政体制改革必须从国情出发。教育行政体制改革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教育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进程最终取决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进程。因此,教育行政体制改革必须从国情出发,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教育行政体制改革必须在国家政治体制允许的范围内展开。外国教育行政体制的某些优点及其改革做法和经验,必须结合我国国情来学习和借鉴,不能生搬硬套。

2.我国普通高中教育的弊端浅议 篇二

【关键词】 普通高中 教育 弊端

【中图分类号】 G4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4772(2013)02-023-01

中华文明源远流长,专业而又有组织性的教育活动已延续4000多年。教育被视为治国安邦之本。罢百家,尊儒术,兴学校,行选士,定科举制度1300年之久,对中国封建政治、文化教育的作用和影响十分重大。新中国成立后,奠定了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基本框架。1983年起,教育改革全面展开,不断深化,初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此后教育改革不断推进,步伐不断加快。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的来临,教育对于现代社会中的无论个人还是国家,甚至国际社会的重要作用已经日益凸现。它是个体生存发展的基本手段和途径之一,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命运,正随着社会的进步朝着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发展。目前,我国的教育改革和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普通高中教育是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的衔接口,是教育结构中的重要环节,积极发展普通高中教育是构建教育新体系的重要内容。在以普通教育为主的现代中学教育中,教育的作用和最终目的是确保学生获得进一步升学及学习的资格和能力,也是促进中学生人格发展的关键。中学教育不仅要为中学生进入高等教育打下坚实的基础,对中学生的人生发展也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虽有几千年的重教传统,政府也前所未有地重视教育与科学技术,但是中国的教育,特别是中学教育,仍存在很多的问题。如素质教育、创新教育不足和如人文、公民教育的缺失等,甚至,在教书育人的理念和方式上,更出现了急功近利的短视行为和育人模式的倒退现象等等。

1. “格式化”教育:学生缺乏创新能力、创新精神

中国教育培养的学生创新能力、创新精神极差,也就是创新教育的巨大缺陷,这一点广受诟病。走进中国的教学课堂不难发现,中国的教育就是一个“格式化”的过程。所有的学生都在拼命记忆僵死的公式,用同样的模式思考问题,做有标准的答案的题目,于是“生产”出了大量思维僵化、创造力枯竭的学生。曾经有外国学者不无调侃地说:“很佩服中国的教育,竟然能把学生都培养成一模一样的‘产品’!”

由在中小学盛行的应试教育和大学狭隘的专业教育,我国的教育普遍存在着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即重视现有知识传递和积累,缺乏创造性的培养。提倡死记硬背,实行题海战术,使用标准答案,压制学生的个性发展,把教学过程简单地划分为对知识的传递和积累,在教学方法和考试制度上也是重继承轻创新、重灌输轻发现等,这是当前我国教育普遍存在的弊端,即:只教学生已有的知识,不教学生去创新。

2. 素质教育与应试教育的无奈选择

有一句话说:当学生把学校里面学到的知识忘记后,剩下的就是教育。但一位老师却这样总结我们的学校教育:“学校什么也没有教给学生,学校最擅长的是使学生失去学习兴趣,憎恶学习。”素质教育与应试教育之间的矛盾构成了当前中国教育中的主要矛盾。应试教育的思想和方法,造成了学生学得死,负担重,甚至畸形发展。在应试教育中,我们可以普遍发现学生高分低能、动手能力偏差的现象。素质教育是依据人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全面提高全体学生基本素质为根本目的,以尊重学生主体和主动精神,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造力为核心,注重开发学生的智慧潜能,注重形成人的健全个性为根本特征的教育。但素质教育和应试教育并非完全对立,形同水火,它们既有不同点,又有相同之处。素质教育是以全面提高学生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心素质、培养能力、发展个性为目的的教育,而应试教育从根本上说是一种选拔淘汰的教育,它在某种程度上几乎摒弃了思想道德教育、体育活动和劳动教育,特别是应试教育对学生个性的发展几乎不加以重视,而素质教育则注重在全面提高学生素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每个人潜能,发展学生的个性。素质教育是目的,应试教育是选拔手段,两者并不是完全矛盾的,同为教育的一种,手段与方法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培养出适应时代发展的人才。

3. 重智力开发、轻人格培养

我国的普通高中在高考指挥棒的牵引下,陷入了“重智力资源开发、轻人格培养”的误区。我们发现几乎所有的学校都在拼命地实施题海战术,解析高考动向,追求升学率。从学校到教师很少有人从心理学方面完善被培养者的人格,而完善人格如诚信、毅力、团队意识、敬业精神和同情心等都是一个人成功的必备因素。学校的教学计划中也很少有设置“心理咨询”、“抗挫训练”、“社交礼仪”、“诚信教育”等人格培养的课程,教学计划中只有数学、语文、历史、地理、政治等知识性课程,课程体系存在着严重的内在缺陷。对学生的评价指标单一,实行唯成绩论,一考定终身。高考录取的标准只有成绩,没有诚信、品德和健康方面的标准。

4 . 重理论素养、轻操作技能

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是“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学而优则仕”,中国的父母将孩子考上大学看做是光宗耀祖、成龙成凤的标志,将培育技术、操练技能看做是没有出息、不光彩的事。这种心理无疑给学校只抓文化课、减少实践操作技能、盲目追求升学率增添了一个强有力的支持理由。而我国的普通高中实验性课程课时不够、实验设备仪器落后、实验教师编制缺乏、国家财政对实验教学资金投入不足的现状,也加剧了重理论素养、轻操作技能的困境。

5. 教育评价的一元和单一

长期的应试教育质量评价观对普通中学教育工作产生的影响沉积已久,一考定终身,以应试的终端分数作为学生评价的主要依据,这是大多数社会群体和个体对教育质量进行评价的基本标准。于是,学校为迎合这种评价和趋势,不得不扭曲素质教育的办学指导思想,名为素质教育,实质上仍是应试教育。这一切,无疑会严重阻碍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的健康成长。中学生是中学教育质量评价的对象,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德、智、体、美及其个性心理等诸多方面的发展,这也要求我们的评价标准应着眼于中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与提高,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适应并有利于社会的优秀人才。

6. 道德培养的缺失

很多普通高中德育把维护学校纪律和教师权威放在首要位置,学校德育和学校及课堂管理的顺序和管理颠倒,德育异化为学校管理和课堂管理的一种工具或手段。另处,道德教育内容落后、教育方法未能很好地遵循客观规律,使得学校的道德教育功能正在逐渐减弱。学校是学生受教育的地方,从古至今都讲究“传道授业”。尤其是在中学教育中,中学生的思维异常活跃,教育工作者应着力把学生的道德培养置于首位,为其阐述做人的道理,使其学会做人、学会做事。

[ 参 考 文 献 ]

[1] 郭建如.社会变迁、教育功能多元化与教育体系的分化.全球的

视野.[期刊论文]-教育学术月刊,2010(11).

[2] 张晓霞.哲学视野的教育功能辨析.[期刊论文]-和田师范专科

学校学刊,2006(3).

[3] 王坤庆.时代精神与教育哲学.[期刊论文]-教育研究.1994(10).

[4] 颜雪梅,崔世全.再论教育的起点与终点.[期刊论文]-当代教育

论坛,2005(9).

[5] 玛格丽特·米德.文化与承诺:一项有关代沟问题的研究[M].

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1987.

[6] 罗培兰.浅谈教育功能、教育价值与教育目的关系. [期刊论文]

3.我国刑事诉讼的弊端 篇三

【摘要】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主要由环境行政机构的组织结构、职权配置、职权运行机制三个部分有机组成。考察我国现行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环保机构的组织结构不合理,职权分工不科学,横向分散,多头管理,行政权异化,难以形成执法合力;2.环保部门地位尴尬,缺乏独立性与权威性,难以有效抵制地方保护主义;3.协调机制欠缺、参与机制稚嫩、监督机制无力,导致环保执法运行不畅。应以“地位独立、分工明确、办事高效、运转协调的、监督有力”为原则进行有计划有步骤的改革,以早日构筑我国科学化的现代环境管理体制。

【关键词】环境行政法;管理体制;弊端;改革

【正文】

一、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的含义

对于“环境行政管理”,一般可概括为环境行政主体运用技术、经济、法律、教育等手段,对人类损害或影响环境的活动加以干预,以协调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从而在不超过环境的容许极限下发展经济以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需要。

(一)组织结构。指国家对享有环境行政管理权的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以及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拥有一定职权的环境行政管理机构是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的核心和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机关、授权的环境行政机构、受委托的机构与社会组织三部分。环境行政机关指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以行使环境行政权,对国家的环境事务进行管理的机关,根据所辖区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环境管理机关和地方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在我国主要是国务院、环保部、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环保局。授权的环境行政机构,指并不因组织的成立而从宪法和组织法获得行政职权,而来自于有权机关以法律、法规形式的授予而获得相应环境行政权力的环境行政主体。在我国这类授权主体比较多,如《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2、3款规定的授权主体.(二)权力配置结构。指各种环境行政管理机构横向的职权分工、权限划分以及纵向的职权位阶等。权力的配置是垂直分工,水平分工,还是交叉分工?具体可分为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环保行政权力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配置;二是环保行政权力在同级政府之间的配置,如省与省之间的配置;三是环保行政权力在没有隶属关系的同级政府的不同部门或机构之间的配置,例如在环保局、林业局、水利局、农业局等部门之间的配置;四是环保行政权力在具体的一个部门的内部机构之间的分工,如在综合处、污控处、生态保护处、监察大队、监测站之间的配置与分工。

另外,如果从权力的来源进行分类,职权的配置结构也可指在环境行政机关、授权的环境行政机构、受委托的社会组织之间和各自内部的环境行政职权范围的具体分工,以及分配的环境行政职权在整个环境行政权力体系中的位阶态势。如《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0条授予民航部门负责减轻机场噪声的职责;第50条、57条、58条授予公安部门对城市噪声和交通噪声污染给与警告与罚款的职权;第57条第2款授予港务监督机构对违法排放噪声的机动船舶的警告与处罚职权等,这就涉及作为职权主体的环保部门与作为授权主体的公安部门、民航部门以及港务监督机构等部门之间在环境噪声方面环保行政权力的分工与衔接问题。

(三)职权运行机制。指享有环保行政权力的环境行政管理机构各自的职权运行方式、行政程序以及各机构之间开展环境事务进行行政协作的方式等,如行政决策的机制、行政命令的执行机制、环保行政事务的部门协调机制、公众参与机制以及监督机制等。

以上三个方面在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中相互独立但又有机联系,共同构成统一的整体,组织结构是环境行政管理的组织形式和组织保证;行政权力结构是环境行政管理的职能形式和功能保证;运行机制是环境行政管理的组织结构与职能分工的动态结合方式和环保功能的实现形式。只有环境行政机构的设置合理、各机构之间的职权分工科学、环境行政机构运用环境行政职权的运行机制流畅、高效,整个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的设置才算科学合理,但以此考察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发现问题重重,亟待进行改革。

二、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弊端

(一)机构设置的结构不合理,环保行政职权分工不科学——横向分散,多头管理,行政权异化,难以形成多部门执法合力

1.管理机构之间权限不清,责任不明

依行政合法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与法规的规定,其核心要求是行政主体必须在其行政权限的范围内开展行动。然而,环境立法中关于部门之间职责范围的规定是很不清晰的,尤其是关于部门之间如何开展协作的规定更是语焉不详,这样使得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而行政主体出于本部门利益的不正当考虑,对于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的低方,不同部门对有利可图的事务竞相主张管辖权,而对于不利的事物则主张没有管辖权,当缺乏上级权威部门进行协调的时候,执法部门之间往往出现相互扯皮“打篮球”、互相推诿“踢足球”的现象,严重影响法律的执行。

现实中,一般认为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事务应有环保部门负主责,而其他部门进行配合,但真正在一线开展环境执法行动的主要还是环保系统,由于得不到其他部门的配合经常出现环保部门唱“独角戏”的尴尬局面。譬如在日常执法中,往往是环保部门单打独斗,该断电的不断电、该断水的不断水、该吊销执照的不吊销,严重影响执法效果。在已初步实施移送制度的15个省级环保部门移送的850件违法案件,涉及工商、经贸、司法和监察等部门,结案率却不足60%。

2.管理机构重叠

这主要是我国机构改革不彻底而留下来的负面效应。由于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是从各部门分工管理逐步变为统一监督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的,而在这种变化过程中只注意对新机构的授权,而没有顾及或没来得及对原有机构及其相关职能的撤销或合并,于是就发生了某些管理机构相重叠的现象。

3.管理机构职能的重叠或交叉

据学者的统计,至少存有如下几种类型的重叠与交叉:(1)规划职能的重叠和交叉;(2)监测职能的重叠和交叉,如国家环保总局和水利部的水资源水文司以及国家海洋局都具有水质监测的职能,而且实际中环保局与水文司的监测结果往往还存在重大的冲突,导致人们无所适从;(3)保护职能的重叠和冲突,如国家环保总局与国家林业局之间都有监督检查各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工作;(4)污染纠纷处理职能的交叉和重叠,如发生渔业污染纠纷或船舶污染纠纷时,则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环保局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都有处理污染纠纷的职能。

(二)环保部门缺乏独立性与权威性,受制于地方各级政府,难以抵制地方保护主义

1.环保部门财政不独立

(1)由于财政不独立,环境管理部门缺乏独立性,受制于地方政府

在现行的财政体制下,基层环保执法部门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是由当地政府提供,而不是由国家统一拨款的。而在实践中,地方的重要污染源主要是当地的各类企业,这些环境执法的对象同时又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是解决当地政府的就业压力、增加财政收入的主要力量,因此,这些污染企业往往受到当地政府的保护。俗话说“吃人的嘴软,拿人的手短”,在这种财政体制下,由于环保执法部门人员的位子、票子均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约,所以基层环保执法部门说话就要看当地政府的脸色行事了,失去自身的独立性何谈坚持环保的原则啊。同时,地方政府又不受上级政府的环保部门的领导,由于缺乏有力的制约力量,而无所顾忌地走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的道路,可见,地方主义的久禁不止也就不足为怪了。

(2)由于受地方财政影响,各地基层环境管理部门发展很不平衡,贫穷地方的环保部门力量薄弱

由于不是由国家统一拨款,基层环保机构的规模与力量往往受到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当地政府的制约,因此基层环保机构的发展很不平衡,许多贫穷地方的环保执法力量相当薄弱,有的地方甚至都没有环保部门。据悉,2005年底,全国平均每个机构只有1.5辆车左右,300多个县没有执法机构,200多个县的执法机构没有执法车辆,更没有取证设备。然而,如此“贫穷”的环保部门却监管了近30万家工业污染企业、70多万家三产企业、几万个建筑工地,还要面临十分繁重的农村及生态环境监察任务、承担着120多亿元/年排污费的征收工作和6万多件/年的污染事故与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2.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权威有限

在我国的现行环境管理体制与立法之下,由于受制于当地政府,环保行政部门“权力小”、“手段软”,环保权威十分有限。权力“小”,主要体现在环保部门只有限期治理、停产治理的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由于当地政府出于经济的考虑一般并不采纳这种建议,对此,环保部门无能为力。

手段“软”,主要体现在环境处罚的主要手段只是罚款,缺乏查封、冻结、扣押、没收、强制划拨权等行政强制性手段。就连唯一的处罚手段,其可以处罚的数额也受到的很大限制,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譬如,我国环境立法对罚款大都规定了一个上限,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就连最新出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只规定为50万元。在这种“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畸形法制状态下,多数企业往往选择缴纳罚款而不愿意建设治理设施整治污染。据此,有关部门曾统计,我国环境违法成本平均不及治理成本的10%,不及危害代价的2%。

(三)缺乏高效的部门协调机制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是一种横向的各部门并立的所谓“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由于立法或历史上的原因,存在部门之间权限不清、管理机构重叠、部门管理职能重叠或交叉、管理部门错位等多种弊端而严重影响环境法律的有效实施的情况,但另一方面我国又缺乏应对措施——即没有设置对这些冲突与矛盾进行有效协调的权威性部门或机构。当然,有的地方有一些很好的协调经验,如武汉建立了社区居民自治和部门联动的新型管理机制,但总的说来这

种协调和联动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化、法律化的制度,由于每次都要临时组织协调,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久拖不决而效率低下。再者,就是这种不成熟的联动机制也还没有在全国得到很好的推广。

三、以“地位独立、分工明确、办事高效、运转协调、监督有力”为原则,改革现行环境管理体制

1.建立独立的财政体制

要改革现行的体制,最根本的办法是把地方政府从目前的“准企业”状态还原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共政府和福利政府,通过完善的制度设计来规制政府的行为,刨掉地方保护主义的土壤,并严厉打击政府的寻租现象。因此,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管理体制,把目前“分灶吃饭”、“自主创收”的财政体制,转变成“先集中、后返还”、“收支两条线”的体制。由国务院统一拨款,解决环境管理机构的办公经费与劳务、津贴、福利问题,同时排污费与环境税费则统一上缴国库,即采用“先收后放,收支两条线”的体制形式,加强监督,并启用有力的惩罚机制和切实的奖励机制,规制政府的环境行政行为。试问,在这样的体制下,地方保护主义还有多少生存的空间?(当然,这一措施改革的力度很大,为了维持稳定大计,应该循序渐进的进行。)

2.科学分工各部门的职能,并清晰其权限范围

科学分工各部门的职能和权限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部门性质。不同性质的部门只能从事与其性质相适应的工作,不能甲管乙事,如资源部门主要负责对资源的持续、合理利用与公平分配问题,而相应的环保事务则主要由环保部门来负责处理。

第二,“效率原则”。不同的部门所掌握的知识、技术、设备是不同的,职能的分工应充分发挥他们的长处,扬长避短才能提高其工作的效率。如民航和铁道部门以及环保部门都是行业性比较强的部门,民航和铁道部门负责管理控制民用航空器和铁路的经营效率较高,而管理航空器噪声,铁路噪声则不太合效率原则了,而应由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来行使。

第三,“公正原则”。依据诉讼法 “自己不能审理自己的案件” 的基本原则,一个部门不能“既当球员又当裁判员”。国家经贸委本是一个负责国家经济事业的综合决策性的部门,法律不能完全把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的决策权和监督管理权授权经贸委,而应完全交由环保部门行使;或者环保部门享有最高的监督权,可以通过国务院办公会议或主管副总理而对经贸委进行直接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淘汰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3.设立并完善跨行政区的区域协调机制

基于环境要素本身的流动性、整体性、不可分割性等特点,流域水污染、酸雨污染、海洋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等环境问题具有很强的地域空间整体性,不受行政辖区界线的限制。因此,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途径是设置相应的强有力的跨行政区的机构,尤其是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如流域水行政管理机构。许多国家的环境管理主管部门非常重视这种跨行政区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他们将这种跨区环境管理机构作为环境管理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直属机构,人员编制属于环境管理主管部门。

当然,我国也可在已有的行政建制上设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跨行政区的协调机构。根据第一种类型,我国已经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根据2006年7月的《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在全国设立东北、华北、西北、华中、西南、东南、华南七个分区管理机构,而这些分区机构在性质上都属于国家环保总局的派出机构,均垂直从属于国家环保总局,其职能之一便是在委托权限内“承办跨省区域和流域重大环境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和“负责跨省区域和流域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的来访投诉受理和协调工作”。根据第二种类型,我国可根据国内的几大主要河流而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如长江流域环境管理委员会、黄河流域环境管理委员会等,目前我国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但在处理流域管理委员会与中央环保局以及地方政府的关系上还没有理顺,还存在诸如流域机构的权力缺乏、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水资源统一管理、流域管理信息采集难度大、流域规划监督无力等弊端,有必要进行大胆改革。

除了对企业要进行有力的监管外,对于监督企业的环保部门也要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其违法行政。环保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经常发生诸如环境行政不作为、环境行政越权、滥用环境行政权、违反法定环境行政程序等现象,因此,也需要对此进行大力监督。在以后的环境立法中,国家应该要有意识的规定有关监督机制的内容,以监督环保行政部门合法、正当地开展环境行政管理工作。在这方面,我们应该学习美国等西方国家,把发展环保非政府组织作为今后加强和改善环境行政管理的努力方向之一。

结语

4.我国刑事诉讼的弊端 篇四

一是与现行国家公务员制度不“对接”。进机关当公务员,既是大多数退役军官转业安置的首选,也是各级政府迫于压力安置转业军官的“主渠道”。但实际情况是,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各级政府机关都严格实行定员管理,“一个萝卜一个坑”,计划经济时期政府机关依旧增加“板凳”长度来安排部队转业干部的办法已经很难行得通了。继续强行坚持,很显然不利于加强地方公务员制度建设。

二是占用大量行政资源,不符合“小政府、大服务”的政改目标和建立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一方面,我国目前公务员队伍的绝对数量已经十分庞大,所占人口比例也很高。在许多地区,行政性开支的压力已使政府难以承受。在这种情况下,全国每年还要接纳数以万计的军转干部,这使得“精减政府机构和人员,压缩各项行政性开支”的改革目标的实现进一步增加了难度。另一方面,为了完成好这一“政治任务”,从中央到地方,层层设立军转安置部门,年年逐级开会布置任务,分解落实安置指标,又要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占用大量行政资源。这与我们国家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也是不相吻合的

三是转业安置后工作岗位的不稳定性使退役军官的家庭生活缺乏可持续性保障。从道理上说,军人的付出是一种特殊意义的“国防劳动”,这种特殊劳动收获的是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宁,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备条件。按照社会公平的原则,这种特殊劳动的回报应该是国家和社会对于军人退役后给予可持续性的生活保障,真正体现“一人当兵,全家光荣;当兵一回,终身受益”。但现实情况是,不论是地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还是国有企业,都在引进优胜劣汰机制,实行岗位聘任制。军转干部随时可能因为落选,以及单位撤销、企业改制(破产)等原因而影响生活质量,甚至失去生活保障。虽然在有些地方做出了军转干部几年内不许下岗的规定,但这种保障并不可持续,同时在局部范围内也造成了对他人的不公平而容易产生矛盾。

四是军转干部的年龄、经历和知识储备总体上使自身在新的竞争环境中处于劣势地位。年轻的军官部队不让走,等到部队安排走的时候,绝大多数军官已经服役了十几年、几

十年转业到地方,不论是年龄、社交圈子、知识储备、还是部队长期养成的工作习惯、方式,都不具备竞争优势,因而得到提拔重用的机率很小。不在同一起跑线上的竞争,对军转干部来说是有失公平和无奈的。

五是军转干部对地方强势部门和热点单位的青睐与热衷助长了社会的腐败现象。为了安排好自已的下半生,同时也有“官本位”意识做怪,想到地方弄个“一官半职”,活得更“滋润”些,许多被确定转业的军官都不约而同地把目光瞄向了地方一些有权有钱的强势部门和热点单位。找关系,跑“门路”,请客送礼,上下打点,竟然成了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和公开的转业“程序”。为数不少的军转干部不但花光了自己的转业费,还要拿出一笔多年的积蓄,甚至还有举债送礼的。送礼的钱款数额,大都是以万为单位。一些地方领导借机敛财。安排军队转业干部,冠冕堂皇,既讲了政治,又得了实惠,何乐而不为。想一想,哪些曾经一呼百诺威风八面的大军官们,转业时却要如此“屈尊降贵”,也够悲哀的。当年那位从新疆转业回四川的仓库分库主任因频遭冷遇,最后愤而跳楼自尽的事件,至今提起来仍让人禁不住扼腕感叹、唏嘘不已。

六是转业安置后工作环境,物质待遇的差距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由于地方工作岗位的限制和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退役军人转业后工作的差异性较大:有的在市内、有的到了郊区。有的待遇远远高于部队,有的比部队下降了许多。有的上下班专车接送,有的却要骑自行车、挤公交车……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差距还在不断扩大。这就必然在职务和其它条件大致相同的转业干部之间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而且还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由于下岗、失业,以及一些保障措施不配套、不落实等原因,我们许多转业干部(包括一些在部队时的师、团职领导干部)也加入了上访、请愿的队伍。本来是社会的精英、共产党的中坚,却沦为社会的弱势群体。这种现象还引发了一些现役军人对转业安置政策的恐惧。部队每年都有相当一部分被确定转业的干部想方设法逃避转业的命运。有的做工作搞假病历办病退,有的托关系送礼把自己的名字从转业名单上划掉,有的干脆硬“拖着”不去地方报到。借着各种手段和“神通”,竟然有人把自己转业的时间年复一年的延续长达十年之久。每年安排干部转业工作,已经成了部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一项十分棘手和十分牵扯精力的难题。

七是不利于维护军队形象、军人权益和保持军队稳定。退役军人的安置政策直接关系到军队形象、军人权益和军队稳定,这是毫无疑问的。军人退役本来是件很光荣的事情。军人尽到了保卫国家的义务和责任,重归社会时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障,但现行的军官(包括士官)转业安置政策,却使军人在转业过程中和转业安置后难免遭遇种种尴尬。其连索反应,不可能不对军队的整体形象、军人的基本权益和军队的稳定造成负面的影响和伤害。这

5.我国刑事诉讼的弊端 篇五

【摘要】证据裁判主义决定了定罪量刑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的这种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侦查机关为了追究犯罪必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取证,这样就容易产生非法证据问题。刑事诉讼作为一个国家公权力高度集中的领域,公权力的行使和公民私人权利的碰撞自然也最为明显,由于现代刑事诉讼肩负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故必须对公权力的行使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限制的方式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最大限度的防止公共权力的异化,对由此而产生的非法证据予以规范,但是由于证据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同犯罪性质的差异,决定了不能一律无差别的排除所有有瑕疵的证据,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一制定了不同的法律规范。随着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的深入发展,也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证据能力

一、刑事非法证据的含义和种类

在刑事审判中,必须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对被告人罪行的确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什么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呢?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合法性的统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七种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并且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三个属性,分别是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二、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形式;

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来源;

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二、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形式;

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来源;

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

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目前,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内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凡具备四种情形之一者均为非法证据。1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2目前司法界更倾向于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应该是指公安、检查等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超越自身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个人认为,证据本身无所谓非法与合法之分,而是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但为了论述的方便,姑且使用“非法证据”这一名称。虽然广义说将非法证据用合法证据的条件来衡量,凡不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就视为非法证据,这一观点较为全面,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法证据是由于司法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违反法定程序或方法取得的,而且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争议最大。所以本文采取狭义说,即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非法证据仅产生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过程中。收集证据就是侦查人员发现、固定、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非法证据只能产生于这个过程中。第二,非法证据的“非法”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收集证据有相关的程序性要求,如果违反了这些要求,收集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第三,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特定人员,即负有收集证据职责的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也是针对特定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第四,本文中所述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

可见,并非所有违反合法性要求的证据都属于本文所要论述的非法证据,那些证据收集提供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表现形式不合法的证据,虽然不是合法证据,但也不属于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因此,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3,即“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而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在我国,则称之为证据的合法性,某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规定以刑讯逼供方法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基于陪审团审判和当事人举证原则,对于证据能力限制较严,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实体真1

2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第60—64页。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第52页。

3杨连峰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

实主义和职权调查原则,对于证据能力的限制较少。

三、非法证据取舍上面临的法律价值冲突与抉择

本文讨论的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究竟是“取”还是“舍”?如果“取”,是全部“取”还是部分“取”?近年来,学界争论相当激烈,各种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取舍问题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关联。而这些法律价值取向又与超法律的价值因素紧密相联。这些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等。可见,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国家安全主要体现于控制犯罪观,而公民的自由则主要体现于权利保障观。当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只取某一种价值都必然会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作为代价,因而是片面的,也是与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相违背的。因此,在对待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上,既考虑到诉讼证明本身的需要,又考虑到诉讼证明外的规律性,寻求冲突价值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是最佳选择。笔者认为,要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以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一定程序上的兼容,就必须在理念层次上求助于“公平”这一价值观。它应当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使之不至于发生价值取向上的倾斜,以做到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的利益。这种“公平”表现在立法层次上的基本要求是:证据规则的制定必须在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依照权衡原则,并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如国家的政治开明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背景、犯罪率高低、公民的权利意识等,以形成一定的客观标准,即“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总之,确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应当体现多元的价值观,应当从社会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出发来设定一些必要的证据法规则。

四、我国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立法缺陷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发现对于违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相关几个法条和司法解释体现了它的诉讼精神”。《刑事诉讼法》第42条甚至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目前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初步规定,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均未作出任何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定得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的取舍未做任何规定,就是针对非法言词证据,公、检、法机关的规定也不一致。正是由于立法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因此也带来了许多问题,使得实践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各地各部门做法大相径庭,司法实践中未达到犯罪程序的非法取证行为普遍存在,且侦查取证人员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代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维护社会安全、控制犯罪率的牺牲品,这无疑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相违背。

五、规范我国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设想

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偏向于实体真实,注重查明事实,惩罚犯罪。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一直贯穿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对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都认为是证据4。在对待证据的认识与采信上,注重的是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即使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符合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没有理由不采信,并未将非法证据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必然联系起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过分倚重口供的观念和做法。对于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将它一律排除不是它的唯一途径,法律应当在充分考虑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等因素的前提下,找准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平衡点,设计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非法证据证据能力模式。

对“毒树之果”,应以排除为一般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进行限制性肯定毒树之果能不能吃,关键在于摘果的行为,也即收集后一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该行为合法,并且符合上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则衍生证据可以采用。作为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的线索虽然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绝对予以排除,很可能会导致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的证据。范围过大,导致定罪量刑时可以利用的证据的数量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对犯罪的追诉力度以及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状况5。从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待“毒树之果”的问题上,应以排除为一般性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的“毒树之果”进行限制性肯定,以此来兼顾控制犯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一概肯定由此而取得的“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则将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这类“毒树之果”,应当否对它的证据能力。(2)如果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打击重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并且排除这些证据可能引起负效应,如非法的被告人口供及以此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与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利益有关,虽然其在收集程序、方法上违法,但只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着利益权衡原则,并且考虑我国司法实际,应当承认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3)非法取证行为虽在形式上违法,但并未实际上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或侵犯其合法权益情节较轻微的,可对该非法取证行为予以改正或谴责,但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4)对于由“毒树之果”所得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应承认其证据能力。

在当今这个注重保护人权的时代,如何在中国确立一个非法证据证据能力模式已被提至法制建设的日程上来。是该根据其它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建立我国的模式,还是摒弃其他国家的作法,重新探索创造一种新的模式?笔者认为,不管选择哪种模式,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本文以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改善为目的,在提出了4

5刘珊:“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的第11期,第133页。张红玲:“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62 页。

6.我国刑事诉讼的弊端 篇六

关键词:竞赛体制;田径;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影响

我国各级别中小学田径竞赛是我国学校田径业余训练的指南针,对我们的国家、社会、学校、运动员都有极大的影响。我国现行的各级中小学田径竞赛体制是计划经济和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历史文化的产物。在当前的社会文化中,已暴露出它的诸多弊端。

现行中国中小学各级田径竞赛体制。各级教委、体育局和各个学校定期举办各层中小学田径运动会,名目繁多,呈多层次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没有专门16岁以下运动员的比赛)。以这些比赛的成绩最直接反映各级教委、体育局和学校的体育工作成绩。比赛的成绩直接关系到学校的声誉、地位,甚至年底考核加分。比赛项目从小学到高中都为竞技项目。甚至小学各类比赛也设5000米、1万米越野赛。破纪录加更多的分。

我国目前实施的中小学田径竞赛体制是我国学校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培养高水平田径运动员的保障。但现行的中小学田径竞赛体制的指导思想已不适合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的发展趋势,同时对培养我国高水平运动员有严重阻碍作用。

建议有关部门向全社会征集建议与意见或开座谈会,定位改革思想,逐步进行实验改革。

小学和初中校运动会成为大众化运动会,力求每个学生都能参加的运动会。取消一些竞争过于激烈的、过多的、地区的,甚至更高层次的田径运动会,或改革各地区和各学校田径运动会的竞赛内容,尤其是小学组、初中组。

规定运动员周训练次数、时间。规定运动员年参加比赛次数、天数。规定没有医生签字不能参加比赛,并以法的形式确立。一来,可避免运动员训练负荷过大,身体过于疲劳,减少受伤。二来,这样就可以使运动员有更多时间学习,减少学习与训练矛盾,有利于学生前途,使社会逐渐改变看法。

改革田径运动会奖励办法,不以运动会的成绩为主要评定学校体育工作和地区体育工作。只要把学校竞技体育不放在第一位,就会给学校、地区、教师减轻许多压力,许多难题就会迎刃而解,但不得降低体育教师的地位和待遇,使得体育教师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体育教学及其他体育工作中。

加强教委、体育主管部门的联系,不能各行其是。只有加强教委、体育主管部门、学校的联系,才会少许多弄虚作假、服用兴奋剂的现象。才会使我们更多的田径苗子得到更多的发展,才会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

7.我国刑事诉讼的弊端 篇七

郭益民、于东强 17、18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神权和贵族、僧侣特权,发展资本主义,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人权被认为是人的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战前,人权基本上属于国内问题。二战后,人权问题发展成为国际上重要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这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1986年,第14届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宣言》规定人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可见,人权已成为内容十分广泛的概念。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段时期以来,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保护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体现了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决心。但是,由于受经济基础的限制,中国的人权保护也确有一些缺憾。这虽然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避免的,但我国政府正在采取实际行动,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全面迈上法制化轨道。本文试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如何加强对公民,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

一、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看人权保护

我国建国之初,设有制订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检讨这些立法不难发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应已经确立,但由于立国之初社会条件的制约,把刑事诉讼视为“刀把子”的思想占主导地位,较多地强调国家专制的职能,而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显得不足。十年文化大革命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遭到严重践踏的十年。砸烂公检法,实行法西斯专制,复活了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对人权保护显得苍白无力。

1979车,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历尽挫折,终于诞生了。这是我国刑事程序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在注重国家权力行使的同时,对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在很大程

度上忽视了,显示出“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对司法机关的限制不力,致使实践中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较为严重的存在。

1996车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注意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同时,突出了对公民权益,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加大了权利保护的力度,在民主化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主要表现在(1)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全面完整地体现了人权保障思想;(2)该法规定的诉讼原则是人权保障基本准则的具体运用;(3)改革和完善了刑事辩护和代理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人权有了保障;(4)改革和完善了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任何人不受任意逮捕拘禁,确保人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安全;(5)以公正审判为中心,改革刑事审判方式,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最高目标。但是,三年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程序工具主义思想在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人们头脑里依然成为定势,司法实践中,视程序为障碍,不严格甚至不遵守程序规定,践踏程序法的现象较为严重地存在。以自己权力为上、视他人权利为儿戏的现象在侦察机关和侦察人员中表现的更为突出。

1998年10月5日上午,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定决心,也是中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5周年的实际行动。

二、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体现人权保护的最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该条的规定,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而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结合刑诉法其他条款的规定,这项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将原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规定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提供法律帮助;将补充侦查 的案件经过两次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和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程序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但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第93条);同时也未规定不得强迫被控者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说,我国的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一定的差距,既然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那么将该条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必要。

“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国有不同的表述。或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或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当作犯罪的人。美国的法律信条是: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告诉陪审团成员,他们应该假设被告无辜,由检察官证明被告有罪,而陪审团成员在作出有罪决定前应“不容置疑”——不会产生合理的怀疑。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和199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2款均规定,“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香港)或者在法院判罪之前(澳门),均假定无罪”,也就是说,我国在我国的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首先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了与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相趋同,为了更充分的保护人权,也为了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一致,应将我国现行的刑诉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以前,均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我国的审判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必须树立一种观念——被告人是无辜的,除非公诉人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三、逐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人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十七世纪的里鲁邦案件,该案件判例成为英美国家刑事诉讼规则的重要渊源。沉默权的含义是:1:被指控者没有义务向控方或法庭提供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放不得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2侦查人员应及时告知被指者有沉默权;3:被指控者保持沉默,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中指控者与被指控者诉讼地位平衡。

沉默权作为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规则,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采纳。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这项权利各州均应适用。1966年6月13日美联邦最高法院对以未告之律师协助权和供述时律师不在场为由,对米兰达案件(Mirandan)进行了判决,这一判决成为美国证据法问题上最有争议的判例之一。该判决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许多权利。这种权利的宣告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告知(MirandanWarning),其词义如下:”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话将在法庭上用作于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到场,如果你无力聘请律师,只要愿意,政府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美国确定了米兰达告知规则重申了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的精神。但是,该项规则明显减少了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严重阻碍了讯问。刚开始实行时,侦查部门根本不执行最高法院的命令,有的只执行一部分,后来法院对违反这一命令的几百案件作出了讯问完全无效的判决,这样才使侦查部门执行了这个规则。

在英国证据法上,保持沉默的权利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告知被指控人:“你有依法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

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遍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它的意义在于承认和尊重被告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在诉讼中不受司法人员的任意摆布,防止被告人受到不人道待遇,确保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地位。

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根据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察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者作虚假陈述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人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达到国际基本的文明和人道标准,我国应逐步确立被告人沉默 权:第一,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可能是全面和真实的,供述的暇疵可能性要求我们必须放弃对供述的依赖;第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往往

成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借口,这不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第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取消被告人供述义务是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和趋势,我国通过参加和缔结的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实际上也间接承认了被告人沉默权的合理性;第四:沉默权的确立可能会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不便,但它可以激发侦查人员调查证据的积极度性或主动性,迫使其放弃依赖被告人口供的传统作法,并且促进侦查部门全面改善侦查条件,更新侦查设备。

诚然,沉默权的确立可能会导致一些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出现一些副作用,但是这一“损失”是必要的,办为这一权利的确立不公可以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而且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随着诉讼文明程度和侦查能力的提高,有罪者逃避惩罚的现象必将逐渐减少。

四、我国刑事诉讼应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基础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则的精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

在美国,有一个著名且具有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即非任意自由)甚至由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作为证据采信。在诉讼理论上,将刑讯逼从获得的代认称为“毒树”;把由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称为“毒树之果”(简称毒果)。对于“毒树”与“毒果”,有的国家只将“毒树”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的将“毒果”也一并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了侦查人员提供的有罪证据在采证过程中只要违反采证的法定程序,法庭就不得采信,这就是排除规则的实质所在,其目的在于防止侦查人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定正当程序,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我国大部分人认为:排除规则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高于追究犯罪,这将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使那些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可另当别论,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处分,而对于取得的证据,只要对证明犯罪有利,就应当予以采信。这也是导致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或者罪重的事实,情节的思想根基。这种观点对打击犯罪确有好处,但是忽视了我国刑事法律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基本精神,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相违背。

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共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等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又重申了上述规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公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有关国际文件和国际公约也有此方面的规定。世界刑法协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协议》第10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此属“砍树弃果”观点的绝对规定。联合国于1984年通过、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缔约国家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之后应增加规定:“对刑讯逼供和用威胁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以及由此证派生出来和其他证据,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毋庸置疑,刑事诉讼产生的初始动因应于准确惩罚犯罪,解决刑事纠纷。在专制社会中,惩罚犯罪成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为了惩罚犯罪,可以不择手段。纠问式审判方式中的刑讯逼供在部分地实现实体真实的同时,屈打成招而成为冤案的又有几多!对人权的粗暴践踏成为司法黑暗的沉重代价。“窦娥

冤”“扬乃武与小白菜”哪一个不是典型?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洗动实现惩罚犯罪的同时,尊重人的主体价值,有效地保护人权,代表着人类文明进步的趋势。刑诉法不再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是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结合,并在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加强了对被害人人权的角度考虑,应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并严格遵循非法语气排除规则。

8.我国刑事诉讼的弊端 篇八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没有涉及。而在国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以及日本等,还有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了规定。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导致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当事人刑事诉讼中如果认为司法机关的管辖错误或不适当,却无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使管辖权异议问题得不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及时进行。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结合相关国家或地区合理、成熟的经验,建立起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的不同,所以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定义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另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相关国家或地区存在差异,必然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与相关国家或地区规定的差别。这里笔者尝试着给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下一个定义:在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司法机关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者认为其他司法机关更适合管辖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审查权的法院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对犯罪进行管辖。一方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管辖权作了具体划分,赋予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管辖犯罪的具体权能,这正是从积极的角度实现国家对犯罪进行程序性的管辖。另一方面,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行使管辖权的行为,使司法机关管辖权的行使符合程序法制原则,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合理启动、规范运行。①

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手段

1、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被害人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二者)的犯罪行为是真实的,那么此时被害人的权利比二者更应该受到保护。如果司法机关的错误的管辖权有可能导致二者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被害人应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的巨额财产并导致被害人重伤,在此情况下,应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假如此时基层法院进行了管辖,则可能使被告人获得比较低的量刑,那么对被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2、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二者的意义。二者无论在自诉案件中或公诉案件中均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尤其在公诉案件中,二者的防御能力与司法机关的追诉力量相比较常常处于劣势。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护二者的人权。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二者的意义在于:(1)可以使二者获得公平审判。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是二者等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例如,赋予被告人刑事管辖权异议权,可以避免因级别管辖错误以及地域差异而导致的对被告人的不利后果。(2)提出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二者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二者可以对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否认司法机关错误或不当的管辖权,使司法机关对其的追诉失去法律效力,排除司法机关行使错误或不当的追诉的实际危害和潜在危险,使二者获得正确的审判,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结果公正。(3)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二者诉讼主体身份强化的体现之一。目前刑事诉讼中,将二者作为诉讼客体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漠视甚至侵犯二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其中在刑事管辖方面,二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得不到应有的体现,正如学者所言,“对于案件的管辖问题,被告人即使在管辖发生争议时也不能自行选择他所信任的法院,而只能完全听任有关法院的指定。这种为人们所司空见惯的诉讼现象,其背后所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告人诉讼主体性的弱化或虚无。”既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二者的诉讼主体身份,那么就应该允许二者对司法机关的追诉和裁判进行直接、有效的对抗,允许二者行使刑事管辖异议权,使二者在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诉讼事项上积极主动地行使选择权和决定权,体现并强化二者诉讼主体地位。

(三))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

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它要求刑事诉讼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产出。这里的“投入”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诉讼资源投入,还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有形的和无形的投入。首先,从当事人及其亲属、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代理人、证人出庭的角度看,管辖地的不同也会带给他们出庭成本的不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审判管辖的异议权,可以防止因错误或不当管辖带来的成本增加,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利用。其次,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接受法院的裁判。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变相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

(四)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诉讼民主的内在要求之一

目前的刑事管辖制度缺乏当事人意思的参与,具有过强的行政色彩和职权色彩,与诉讼民主精神相违背。目前在刑事审判管辖问题上法院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当事人根本不具有任何影响力。现代诉讼的民主意识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增设当事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既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刑事诉讼更具民主性。

三、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具体设想

既然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目的、主体、职能、阶段的规定,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基本规定为框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特点,借鉴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合理规定,合理地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使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具有明确性,操作具有可行性。

(一)在何种管辖下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

相关国家或地区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没有类似我们的立案管辖的分工,因为他们认为侦查、起诉活动是诉讼的准备,只有审判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因此它们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审判管辖方面,在职能管辖方面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几乎没有。由于刑事诉讼审前制度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种类同其他国家或地区存在差异,而同时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种类的规定又比较合理、简便、易行,因此我国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不能像上述国家或地区那样,只集中在审判管辖方面,而是应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种类来确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种类:即刑事管辖权的异议分为职能管辖权异议和审判管辖权异议。职能管辖权异议主要是对立案、侦查阶段的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管辖提出异议;审判管辖权异议则包括一审中的级别、地区(优先、移送)、指定和专门管辖权异议。这样才能适应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基本框架,科学界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合理构架,使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立法简便、运行顺畅。

(二)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与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而且又处于弱势、被动一方,他们往往对司法机关管辖权问题也最关心、最敏感,所以我国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应该是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像相关国家或地区那样仅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当事人包含单位当事人。而且不同性质的案件,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也不同:其中,对于公诉案件涉及的所有的职能管辖或者审判管辖,如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存在错误或不适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保证上述管辖机关依法行使管辖权;在自诉案件中,一是在共同自诉中如果有的自诉人不同意另外的自诉人向某法院起诉,则有权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二是自诉人在自诉案件存在优先、移送、指定管辖的前提下,自诉人如果认为以上管辖改变存在错误或不适当,则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三是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鉴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如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由于法定理由无法参加诉讼或无法亲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人可以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公、检、法之间以及法院之间因职能管辖或者审判管辖的争议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它们不属于这里所论述的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三)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的设计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管辖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二是要保证有关申请主体有必要的时间提出申请;三是要考虑刑事诉讼的及时性。根据以上原则,公诉案件中对职能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在侦查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起;公诉案件中对审判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该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提起;自诉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包括三种:一是共同自诉中有的自诉人不同意其他自诉人向某法院起诉,提出管辖权的期间是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二是自诉人认为优先、移送、指定管辖存在错误或不适当,提出异议的期间应在优先、移送、指定管辖裁定送达后,承受的审理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提起;三是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四)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具体理由

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具体理由如下:

1、管辖错误。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错误也主要表现为职能管辖错误和审判管辖错误。前者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海关、检察院和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没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管辖刑事案件;后者是法院没有按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管辖的规定,行使自己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管辖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对以上两种情形,有关当事人都可申请管辖权异议。

2、管辖不适当。引起管辖不适当的主要原因有:(1)回避。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之一是“根据一方的请求,如果依照本法典第65条该方提出的关于该法庭全体组成人员回避的请求得到满足”。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侦查或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并得到批准,那么当事人可能担心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侦查或审判机关的不满,从而导致不公平的对待。所以如果当事人要求回避的申请被批准,我国应参照俄罗斯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2)媒体、当地舆论偏见。媒体、当地舆论偏见的影响有时是非常可怕的,许多国家都对媒体、舆论干预司法活动进行了合理的限制,例如在加拿大,被告人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的理由是“避免被告人受到有偏见的陪审团审判。”因为媒体、当地舆论偏见经常会使办案人员产生错误的倾向、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办案人员作出决定,从而导致诉讼活动对当事人的不公平。在此情况下,我国应参照加拿大等国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他地方的侦查或审判机关进行管辖。(3)诉讼效率、经济的要求。这一点笔者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部分中论述过,故不再重复论及。

(五)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由控方承担证明和举证责任,因此除自诉人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和举证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首先,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而且举证的证据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使人们对司法机关管辖的正当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否则其异议将会被有关法院被驳回。其次,管辖问题属于程序性事项,往往不是很复杂,而且管辖方面的证据也很容易获得,所以当事人一般有能力承担起举证责任。最后,由当事人承担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在诉讼实践中,有时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出于各种不正当的目的,例如故意拖延诉讼等,因此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可以对其申请权的随意使用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使当事人真正出于合法或合理的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

9.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篇九

[关键词]刑诉;证据;规则

从某种意义上讲,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既是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又是裁判者为确定裁判所依赖的手段;既是证据形式与证明内容的统一,又是实体要求与程序要求的统一。从证据的本质特征出发,可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概括为:以法定形式表现、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事实和材料。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这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相关性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已经发生并且待证的刑事案件有关联,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际意义,合法性指证据的收集主体、对象、方法和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和采信程序必须是合法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狭义说如“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对非法证据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莫过于美国,早在1967年就出现了“毒树结毒果理论一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树",由其中获取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我国刑诉制度对于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拥有很大的自由处理权,是否违法很难具体规定。实践中司法人员普通存在的争胜心理使刑事案件频频发生,而这些是与我国依法治国和诉讼民主潮流截然相反的。因此应当加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仅有刑诉法第43条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二、自白任意性规则

即反对强迫性自我规则,反对不适当的方式取得陈述人自白。有疑问的任意性自白也应排除。出于这一理念,西方国家创设了“沉默权”制度。这与我国标语式的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格格不入的,因此我们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这一基本权利,同时完善和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措施,加大对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最后定案时的从宽力度,让同侦查起诉机关合作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相应的实惠。

三、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

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意思作答。如“你确实没有见过被告人,这是不是事实”,这一规则主要用于庭审中。在法庭上,证据调查中可能使用的主要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调查方法是明确表明询问人意向,并可能诱导性询问方法。这类问题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且可能损害证据调在的客观性,但我国诉讼结构是三个裁判主体各自为证,且相互牵制,是“阶段作业式”的构造。这就使得诱导性询问现象不仅可能出现在庭审阶段,还有更大的可能出现在侦查阶段。如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习惯性地问“某某是不是你杀害的”之类带有强烈诱导性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规则明确禁止。不仅在庭审阶段,而且还应扩大到诉讼的各个阶段,通常情况下只能在质询过程中,针对证人或被告人与过去陈述不一致的陈述而用过去的陈述来对其进行质询。

四、传闻证据限制规则

所谓传闻证据是指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二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证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我国刑诉中并没有规定传闻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无论是立论还是司法都没有传闻证据这一词汇。刑诉法第47条的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反对部分传闻证据,但第157条规定可以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这被美国法学家霍曼称为是“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法律装置’难以完全现实。”我国应当吸收传闻证据规则,以防止有不真实、不可靠、可能性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同时保障控辩双方能行使法律规定的交叉询问的权利。但是我国目前情况下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只能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如果获得言词证据的同时案件确须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

五、相关性规则

即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及证据运用的相关性规则。

六、口供补强规则

这里所称补强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一般说来,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认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我国的补强规则,宜依第二种标准,即能够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即可。

[参考文献]

[1]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析[J].中国法学,1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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