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自荐书

2024-06-11

不动产自荐书(精选4篇)

1.不动产自荐书 篇一

仪征市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登记窗口开通“EMS”服务

“过去办完房产证、土地证,还得在上班时间请假来领取。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了,不止办事流程简化了,服务也更人性化、便捷化。以后呀,直接坐在家里等邮件就行了。”11月22日,来自广东深圳的侯先生前来不动产登记窗口办理位于仪征市真州镇华兴三村的不动产换证登记业务。因侯先生长期居住在深圳,不方便往返来仪领证,窗口主动帮助办理了“EMS”邮寄服务,目前他已收到不动产证书,解决了他的领证烦恼。从22日申办到25日收到证书,整个办证过程、加EMS投递程序一共只用了4天时间。侯先生对窗口的服务工作给出了很高的赞誉。

“EMS”服务是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于近期推出的为民服务的一项新举措,主要为外地群众提供便捷通道,免除了舟车往返的不便。享受这项便捷服务仅需办事群众在登记中心现场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登记事项后,与“EMS”签署委托协议即可。不动产权证书会由“EMS”工作人员代为领取并邮寄,正常情况下3到5个工作日就能到达权利人手中,简单方便。

2.不动产继承登记 篇二

【发布日期】2016-7-8 【作者】李炜 【来源】《中国不动产》2016年第7期

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4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一规定摒弃了原来办理房屋继承登记时非公证继承即法院继承的二选一的要件模式,解决了公证难、收费高的问题,可以简化手续、便民利民。需要指出的是,新规落实到位并非一朝一夕能够达成,还需厘清并解决好以下四个问题。

问题一:死亡证明由谁出具

要办理继承登记,首先应该证明原产权人已经死亡。尽管《细则》对此并未明确,但国土资源部最新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死亡分为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宣告死亡三种。2014年,国家卫计委、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经救治死亡或者正常死亡的,由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按程序办理。至于宣告死亡,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和《民法通则》之规定出具宣告死亡判决书。

综上,法律上规定有效的《死亡证明》应该分别为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书。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明,均为缺乏法律依据的非合法《死亡证明》,登记时不应采用。

问题二:遗嘱可否作为继承登记要件

按照《细则》第14条的规定,遗嘱可以作为登记申请的要件。根据《继承法》,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三大类,一般而言,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遗嘱、遗赠,遗嘱、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继承法》第20条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而且可以订立多个遗嘱,公证遗嘱也不例外。究其效力,又有公证遗嘱优于其他遗嘱、后遗嘱优于先遗嘱等适用规则。

此外,《继承法》还规定了几个特殊的规则来对遗产的分配进行调整,如第7条规定的继承权丧失规则,第19条规定的特留份规则,第21条规定的遗嘱无效规则,第28条规定的胎儿预留份规则等。

有鉴于继承的复杂性,中国公证协会2009年出台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31 条、第5条、第1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继承权公证需提供的材料以及公证处应审查的内容,并在第15、第16条明确规定了不予办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公证的情形。

据此,如当事人仅提供遗嘱作为申请材料,即使其为公证遗嘱,也不宜直接作为继承权的依据,还应结合其他材料予以认定。

问题三:怎样认定全部法定继承人

根据《细则》第14条的要求,不管原产权人是否留有遗嘱,如没有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来证明继承权归属的,均需要全部法定继承人来确认其效力,或者签署《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因此,对于全体法定继承人的认定,就成为了办理继承不动产登记的重中之重。

《规范》第10条明确规定,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2015年8月,公安部微博公布的不出具的18种证明中明确,亲属关系证明不属于公安职权范围,应该属于公证职能,因为现实中存在大量家庭成员不在一个户籍中的情形。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3条中明确说明,本条所述“亲属关系证明”,是指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应为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

问题四:登记错误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登记错误责任承担,学界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几种不同的观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登记机构的过错表现为两种形态:一为过失,即第12条规定“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二为故意,即第13条规定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的”。即如果登记机关能够证明自己的登记行为合法且没有过错,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且房屋登记人员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9条对赔偿责任的确定,规定为按《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细则》并未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从《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登记机构是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此情况下,对具体登记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又没有明确规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更不要说明确“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具体认定标准了。在此情况下,假定出现了登记错误,登记人员即有可能承担民事的赔偿责任,更有甚者会承担渎职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实践中登记人员更有意于保守操作,登记机构愿意大量采用公证文书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根本原因。

3.不动产登记公告 篇三

*不动产登告发()()第 号

不动产(土地、房屋、构筑物、耕地、未利用地、林地、草地、滩涂、水域等)座落于 镇(乡、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组,现申请 权登记。经我局审查,该不动产中宅基地使用权国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平方米(亩)、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构筑物面积平方米、林地(木)面积平方米(亩、棵)。四至界线为:

南 北

现将登记事宜公告,若对其申请登记事宜有异议者,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所提交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或异议不成立的,我局将依法予以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证明。

特此公告。张贴人及电话:

****不动产登记局

(公告专用章)西

4.不动产赠与合同 篇四

乙方(受赠人):

甲乙双方就赠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所赠与的不动产情况

坐落于市街小区单元号

房屋面积:平方米

产权证号:

房屋结构:

物业状况:

第二条 甲方会同乙方于年月日进行不动产移转登记及转让手续。

第三条 乙方受赠不动产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撤销本契约:

(1)无法履行前述责任时。

(2)对甲方及其亲属犯下重大罪行。

(3)其他依法可撤销的事由。

第五条 乙方若因前条任一事由遭致撤销契约时,不得将受赠的不动产转让,并应立即将之归还甲方。

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以下无正文,为附条件的不动产赠与合同签署页]

甲方(公 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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