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文

2024-06-23

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文(精选11篇)

1.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文 篇一

(8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地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项目准入、资金投入、场所调配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单位、专门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指导、督促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档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二年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经评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资格,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

第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在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和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时,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向社会公示。

文化主管部门在作出编制保护规划、实施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和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等决策时,应当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昆曲、古琴艺术、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等项目,应当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四条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十五条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第十六条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经过特别许可的,从其规定。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标准和培训大纲,引进、培养社会专门人才。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取得初级职称、国家四级职业资格(中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的学艺者,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专项资助。取得中级职称、国家三级职业资格(高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的非本市户籍的学艺者需要加入本市户籍的,参照引进紧缺人才的户籍准入办法执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扶持政策的具体规定,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编写有地方特色的读本,并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通过走进学校、社区等形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重点课题招标、研究成果评估、优秀项目成果奖励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第二十三条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地文化传统特色的民俗节庆加强保护,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5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2.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文 篇二

(一)明确了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旅游法》第3条规定了政府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第26条规定政府要建立旅游信息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等必要信息与服务。旅行社可以快速便捷地获取上述信息,该规定有利于打击零负团费。

(二)明确政府要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

《旅游法》第23条的此项规定,使我国公民的旅游休闲度假权得到了保障,为旅行社开发策划休闲旅游度假产品和研制休闲度假线路产品标准提供的法律支撑。

(三)明确了旅游者权利、义务与责任

1、明确了旅游者有“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义务,有依法理性维权的权利与义务以及遇险时的求助权利。《旅游法》第14条明确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否则须按照第7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闹而优则仕”的游客会有一定的抑制作用。2、第16条明确了出境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和脱团的义务,以及旅游者要配合应急处置措施的义务,为导游领队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提供了依据。3、明确了旅游者在事发地向履行辅助人求偿的权利。第70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这项规定为导游在事发地即时向责任者交涉为旅游者维权、建立多方共同诉讼制度,快速解决旅游纠纷提供了基础。

此举能使旅游者明明白白消费,有效监督旅行社的行程执行情况。

(四)明确了旅行团在发生不可抗力以及旅游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处理原则。

按照《旅游法》第67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视同不可抗力来处理。该条分合同解除、紧急避险和造成滞留三种情形对费用的承担做相应的明确规定(分别为:旅游者对费用多除少补、双方分担和食宿费用旅游者自理但返程费用分担),有利于遇事快速处理,减低损失,初步建立了旅行社的过错责任或者是推定过错机制,有效限定了旅行社的责任,维护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明确了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损害时旅行社的协助索赔义务。

第71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公平定位了旅行社的责任。因此发生上述情况,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六)明确了乡村游的合法性

第46条规定,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为发展乡村旅游以及安排民宿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安排民宿合法了,但出于安全考虑,应当加强对其监控管理。

(七)建立了旅游纠纷诉前调解机制。《旅游法》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予以调解的规定,该种调解可与新《民事诉讼法》相衔接,调解结果已经法院确认,即具法律约束力。调解组织的设定,由于其地位与性质独立于旅游行政部门和旅游经营者,使旅游者多了一个讨说法的便捷地方,有利于快速处理旅游纠纷,维护和谐稳定。

(八)对旅行社聘用社会导游做出了灵活的处理

第38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解决了社会兼职导游要签订劳动合同的窘境;根据规定,只需向社会导游足额支付其应得的导服费即可。

(九)对旅游者对地接社的同意知情权做了灵活的规定

虽然第69条仍规定旅行团交地接社接待要经旅游者同意,且根据第60条的规定,须在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但是根据第69条第二款的含义和第59条的规定,需交地接的团队,组团社只需先行于签订旅游合同时在主合同承诺交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接待,然后在出发前发放的“行程单”上再行给出地接社的具体信息即可;有效纠正了《旅行社条例》第36条关于必须在主合同中给出地接社详细信息的不切实际的规定。

(十)明确了旅行社在旅游者自身过错下和自由活动中的人伤和财损的责任

3.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文 篇三

贯彻落实情况自查报告

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贯彻落实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办非遗函[2016]224号)要求,为切实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责任,进一步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我区于2016年7月在全区开展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贯彻落实情况自查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学习、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情况

自201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区高度重视《非遗法》的宣传和普及,利用多种形式、渠道积极开展学习、宣传《非遗法》活动:一是以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为契机,结合实际,积极做好《非遗法》的宣传工作。利用“国家文化遗产日”、草原文化遗产保护日、普法宣传日与草原文化节、国际那达慕大会等各类文化节、传统节庆和民俗活动,通过举办非遗展览、展演和展示活动,设立宣传展板、发放《非遗法》单行本及其他宣传资料、现场互动等形式,展示非遗保护成果。积极营造非遗保护社会氛围,举办了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为期7天接待观众21万人次,加强了非遗的宣传、展示和传承、传播。二是通过召开代表性传承人座谈会,开展普法宣传教育,走访慰问代表性传承人,将《非遗法》送至传承人家中进行宣传、解读。根据民族地区普法需要,发放蒙、汉两版《非遗法》单行本宣传;三是利用广 1 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各类媒体扩大《非遗法》传播面。自治区非遗保护中心还建设蒙、汉双语网站与微信公众平台,创办了面向全区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通讯》。各盟市也通过建设非遗网站、举办工作刊物,通过多平台和多形式的宣传活动,扩大了《非遗法》的普及范围,增加了社会各界对《非遗法》的了解和认知;四是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开展定向宣传活动。我区先后举办了全区非遗普查试点业务培训班、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班、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信息员业务培训班、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业务骨干培训班、全区文化生态保护区业务培训班、全区文化馆长培训班,各盟市也针对非遗工作人员和代表性传承人积极开展培训工作,将《非遗法》作为重要学习内容。自2011年以来,自治区、盟市、旗县举办各类非遗培训班40多期,累计培训人数3000多人次。在蒙古族相对聚集的地区,采取蒙语讲授,提高了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通过广泛宣传,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公共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关注度不断提升,保护传承的群众基础不断夯实。

二、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配套法规情况

2004年以来,我区全面启动和加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先后批转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实施意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设立草原文化遗产保护日的通知》等重要文件,确立了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方针、原则、步骤和措施,从政策上为保护工作提供了 2 有利保障。2006年4月,自治区政府还出台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6‟149号)、《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内政办字„2006‟338号)。2016年5月,自治区文化厅通过了《推荐国家级、评定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传承人工作规范及流程》;自治区政府于2016年7月,下发了《关于支持戏曲传承和地方戏保护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90号)。

《非遗法》实施以来,我区高度重视非遗法规的配套建设。自治区法制办、人大等部门先后数次组织区内外调研,多次开展对《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论证、修改。目前,该条例已经进入2016年立法计划,即将出台。

全区各盟市、旗县也分别在原有政策、法规基础上,先后出台了配套法规。《通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已列入通辽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通常发﹝2016﹞5号)。

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情况

按照《非遗法》的要求,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目前,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非遗保护专项经费900多万元。同时,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乌海市、锡林郭勒盟、兴安盟等大 部分盟市已经落实此项工作。

自2011年至2015年底,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财政等有关部门为自治区文化厅投入的非遗保护专项经费约计3000万元,其中2015年投入855万元;自治区非遗保护中心累计1055.1万元,其中2015年投入721.14万元。

其他14个盟市(含2个计划单列市)自2011年至2015年底地方财政累计投入2262.7万元,其中2015年投入1083.14万元;各旗县自2011年至2015年底地方财政累计投入2366.144万元,其中2015年投入1577.784万元。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情况

2005年6月文化部部署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以来,我区积极组织落实。通过召开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会议,举办培训班等多种方式,积极推进全区普查和保护工作。截止2009年底,基本完成了全区第一次普查工作,初步了解和掌握了我区非遗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并运用文字、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其进行了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为了落实《非遗法》,更好地完成文化部布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成果汇编》工作,于2011年下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的通知》,确定“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全面保护、传承发展”的工作原则。采取自治区统一部署,确定了以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兴安盟科右中旗为试点并取得显著成 4 效。自治区非遗保护中心编制出版了《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手册》与《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试点集》,为进一步推进全区普查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自治区非遗保护中心高度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建设,持续投入进行数字化建设。配备了高清数字采集设备、非线性编辑系统、数据库服务器、媒体资源管理器、磁盘阵列、录音棚、摄影棚、资料数字化转换系统等专业设施设备,硬件设施已达到基本数据库建设要求,并建立安装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数据库”系统和媒体资源管理系统,建立12个盟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资源库,全面、准确掌握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资源,为科学管理和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目前,目前,自治区非遗保护中心共计保存各项非遗资料922.8万字.资料室目前共计存档各类非遗资料1300余卷。濒危项目抢救、传承人专访、非遗专项调查与普查、非遗展演等各类视频资料共计650余小时,图片资料4.2万余张,音频资料12000余分钟。整理存储数据化资料容量共计20TB。其他各盟市、旗县也积极开展非遗普查和专项调查。并积累了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纸质与电子档案资料。

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开展保护情况

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截止目前,我区四级名录 5 体系已基本形成:有蒙古族长调民歌、中国蒙古族呼麦2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国家级代表性项目89项、自治区级项目499项,盟市级项目1247项,旗县级项目2366项,苏木乡镇级项目59个;国家级生产性保护基地1个,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13个,自治区级重点项目传承基地6个。

近年来,我区实施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千校万户“计划,充分发挥国民教育在非遗传承中的基础作用,在蒙古族中、小学开展长调、呼麦、马头琴、象棋、剪纸、男儿三艺和毡绣等代表性项目的活态传承教学活动。截止目前,我厅已与64所中小学、幼儿园签订传承保护合作教学协议153份,投入总计655万元。文化厅与内蒙古艺术学院、锡林郭勒职业学院等大专院校合作,开展长调、呼麦、马头琴等重点代表性项目的学历教育,在非遗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方面做出有益尝试。实施濒危项目抢救性保护“双百工程”,已完成对70多个项目实践过程与207位传承人的抢救性记录工作。

六、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及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情

我区保护机制已基本建立并取得显著成效。截止目前,我区有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37人,自治区级传承人508人、盟市级传承人2628人,旗县级传承人4308人,乡镇苏木级 传承人108人。

2013年,自治区非遗保护中心组织开展党委宣传部文化长廊建设计划项目 ——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技艺技能抢救项目”,已完成100位年事已高且技艺精湛的自治区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的抢救性记录。同时开展文化部“国家级传承人抢救性记录项目“工作,已完成6位国家级传承人的采访记录工作;推荐我区传承人参加三届“中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薪传奖”评选活动,有6名国家级传承人获此殊荣。

各盟市对传承人的保护扶持力度也不断加强,通过提供传承场所(传习所)、组织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培训基地(中心)等多种方式,为传承人提供可靠的保障。

七、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情况

4.初一反洗钱法颁布十周年征文 篇四

营业机构反洗钱工作分析及建议 洗钱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不仅影响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会对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产生严重破坏。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不断变化,银行业成为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的主要渠道,基层网点的反洗钱工作任务也变得日益繁重。从目前基层营业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开展情况来看,由于认识层次、内部控制、组织机构及技术手段等多方面的原因,基层营业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一些问题。现将对基层营业机构反洗钱工作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1、反洗钱意识淡薄

开始陆续出台了“两个办法两个规定”等制度。但是,这一系列条例、法规在基层营业机构的学习、贯彻、执行力度参差不齐,大部分仅停留在略知一二的层面上。多数营业机构管理人员对工作人员的反洗钱教育还不够深入,员工普遍缺乏反洗钱的意识和经验,甚至认为反洗钱是沿海发达地区的事,与基层银行业务关系不大,反洗钱意识淡薄。还有部分基层营业机构员工认为,追求效益最大化是企业的目标,反洗钱工作不仅增加了工作流程、工作强度和经营成本,而且还可能因为制度的执行影响客户关系,导致资源流失,影响自身经营和效益,因而这项工作对基层营业机构来说,当面临监管职责和自身利益的矛盾时,他们往往还会在不违背大原则的前提下,为满足客户的需要而进行一些违规操作。

5.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文 篇五

值此《人民防空法》颁布施行10周年之际,××××召开《人民防空法》颁布施行10周年座谈会,认真总结《人民防空法》颁布施行10年来济南战区贯彻落实人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促进人防法律法规的全面落实,深入推进人防事业快速、全面、健康发展,很及时,也很有必要。这充分

体现了××××对全区人防工作的高度重视。刚才,××××介绍了××省贯彻落实人防法10年来取得的主要成绩,对进一步加大人防法制建设,实现人防建设的法制化管理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很受启发。我们要虚心学习借鉴××省及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长期以来,全省人防系统在××军区和省委、省政府及省军区的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为统揽,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防空法》和上级的有关指示精神,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人防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特别是《人民防空法》颁布以来的十年,全省人防建设进入了加快发展的新阶段,各项工作都有了长足进步。一是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人防法制意识。《人民防空法》颁布施行后,全省各级政府把加强人防法制建设作为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面,不断加大人防法律法规宣传力度,社会各界的人防法制意识普遍增强,为人防工作的依法开展创造了良好社会环境。二是依法加强人防建设,把人防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各级政府都把人防建设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财政预算,坚持结合经济和城市发展推进人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三是加强地方人防立法建设,不断完善人防法律法规体系。省适时出台了《××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各市相继制定出台了一批与之相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人防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为全面贯彻落实《人民防空法》和依法建设、管理人防提供了有效保障。四是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推进人防工作的深入发展。在工作中,各级人防和有关部门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加大执法力度,有效规范和促进了人防工作的深入开展。十年来,全省新建了一批符合现代防空袭防护要求的人防基本指挥所;新增人防工程面积×××万平方米,是十年前全省人防工程总量增长了×倍;防空警报器新增×××××台(套),增长了×倍。平战结合利用面积增加×××××万平方米,增长了×倍;年经营利润和纯收入增加××××万元,增长×××%;上交国家税金增加××××万元,增长××%;增加就业岗位×万人,增长了×倍。《人民防空法》颁布施行以来的十年,是××人防步入法制化轨道、依法整体推进的十年,是依法全面开展人防工作,取得长足进步的十年。这些成绩的取得,除了人防部门的自身努力外,主要得益于××军区和省委、省政府、省军区的正确领导,得益于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

加强人防建设,事关国家安全稳定的战略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的实现,意义十分重大。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虽然是时代主题,但国际形势发生着复杂深刻的变化,天下并不太平,我国的安全环境仍面临着现实和潜在的威胁,台海局势虽趋于缓和,但仍充满变数,××地处我国东部沿海,是×××××的重要前沿阵地,战略地位非常重要。第五次全国人防会议和××军区人防工作会议对“十一五”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人防工作任务进行了部署和要求。我们必须认清形势,居安思危,扎实做好人防工作。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强人防法制建设,为做好新时期的人防工作提供有力保障。一是要进一步加大人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把人防宣传纳入全民国防教育内容、普法教育规划,利用警报试鸣日、人防法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重大活动等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向社会广泛宣传人防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对人防建设的一系列指示和要求精神,人防建设的辉煌成就,以及人防建设在高技术战争和平时防灾救灾中的重要作用,使社会各界了解人防、理解人防、支持人防、关心人防,自觉地参与人防建设,努力营造一个有利于人防加快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二是要进一步完善配套人防法律法规体系。由于人防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相对其他行业来说,人防政策法规研究工作还比较薄弱、滞后,具体的政策规章还不能涵盖人防工作的方方面面,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掣肘还比较多。这就要求各级人防部门,特别是省级人防部门,要加强与人大、法制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加大政策法规研究力度,把制定出台单项政策规章作为重点工作之一,充实完善人防政策法规体系,规范全社会建设人防的各项工作和行为。三是要进一步加大人防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力度。首先,各级政府领导要带头贯彻执行人防法律法规。要增强忧患意识,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对人防工作的领导,在抓好经济

建设的同时搞好人防建设,坚持靠前指挥,及时了解人防工作情况,加强指导、检查、监督,切实把人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人防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其次,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人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人民防空法》和我省《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相关部门认真履行人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发挥了很好的作用。面对“十一五”繁重的人防建设任

务,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组织各有关部门继续发扬团结协作、密切配合的精神,进一步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发改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并统筹安排人防建设;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要切实解决好人防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问题,并搞好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对接;财政部门要安排落实好政府应负担的人防建设经费,并优先保障指挥工程、大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应急准备重点项目所需资金;各相关部门要建立防空地下室项目联审制度,把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审批程序,建设、规划、消防、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时,要主动征求人防部门的意见,协助人防部门把好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关,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把人防建设依法行政落到实处。第三,社会各界要依法履行人防建设的义务。《人民防空法》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当前,社会各界履行人防建设义务,主要是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抓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国家为解决战时人员就近就地掩蔽问题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防空防灾抗毁能力,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督促建设单位履行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义务,严格按照防护标准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坚决杜绝以普通地下室代替防空地下室现象的发生。第四,人防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解决人防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进一步加大人防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任意损坏、侵占、拆除和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依法保护人防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战时使用效能;要进一步抓好城市开发区、新区、高新区的人防建设,防止城市防护形成新的空白;要在城市规划中落实人防建设的强制性内容,对重要经济目标、城市生命线工程的防护,认真履行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同时,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素质和能力,保证人防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人防建设的各项政策、指示真正落实到位。四是要进一步加大人防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力度。首先,要争取人大、政协、法制等机关和部门的支持,建立必要的检查、视察人防工作制度,适时纠正违法现象;其次要把人防依法行政列入各级政府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加强督查和考核,切实纠正各级政府执法不严的现象;第三,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制度,把人防执法工作列入全省人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加强检查考核,促进人防执法工作深入开展;第四,要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对违反人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予以暴光,跟踪采访报道,依法保障人防建设健康、有序、依法开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全文) 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二)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慈善组织开展非公开募捐,应当明确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募捐期限,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所募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在登记时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其中,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其他产品和事项。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担任。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章的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四十七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慈善目的。

第五十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第五十三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成本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志愿服务和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八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五十九条 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

第六十三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第七十条 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十七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九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二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第八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或者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条 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九十三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第九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未依法报送工作报告的;

(四)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的。

第九十六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二)开展慈善活动的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六)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的。

第九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零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十二章 附

第一百零五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7.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文 篇七

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 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酝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不当使用武器致人死伤等等。前不久,湖南省株洲市又发生一起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海口妇女泼粪阻挡拆迁大军

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二、必须严格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四、必须慎用强制手段,确保万无一失。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五、必须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七、严格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凡在执行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有关法院必须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应灵敏。对不具备交付执行条件的案件,凡遇到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和不当干扰的,必须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报告,坚决防止盲目服从、草率行事、不计后果的情况发生。

8.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文 篇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作为我国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共六章38条,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据最高法去年统计,全国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妇联系统每年受理4到5万件家暴投诉;近10%的故意杀人案件涉及家庭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年12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释疑 3月1日起,《反家暴法》正式实施,中国首次以“家事”立国法,明确“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标志着家暴属于“家务事”的时代正式终结。新法落地后,家暴受害人应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有关部门又应该如何有效执行法律条款?

1.何种行为属于家暴?包括精神和身体侵害

《反家暴法》明确了家暴范围,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反家暴法》还强调,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参照该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同居暴力也被纳入其中。

2.遭遇家暴向谁求助?公安法院居委会都行

《反家暴法》规定,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此外,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3.都能获得哪些救助?公安机关可出告诫书

《反家暴法》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此外,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院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4.新法律亮点是什么?法院可发人身保护令

《反家暴法》的一大亮点在于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当事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5.保护令都能保护啥?禁止施暴者继续施暴

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的措施有: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反家暴法》提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院应当受理且应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一旦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裁定,便会协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协助执行。

6.违反保护令会怎样?严重将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新法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院应当给予训诫,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还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保护令的优势在哪?保护令作出时即生效

房山法院河北法庭的法官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责令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例如禁止骚扰、跟踪、威胁、殴打。比如李阳家暴案中,法院就作出了“人身安全令”,但严格来说这是一种行为保全裁定。刘长林称,保全裁定只有在民事诉讼期间才可提出,而且生效日期是从送达之日开始计算。而《反家暴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符合条件者均可申请,而且在作出时即生效。“这可以更及时、有效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刘长林说。

8.保护令申请的证据有哪些?出警记录、警方告诫书等都可以

“家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持续性等特点。”广州西城法院家事审判庭副庭长张爽介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家暴面临着当事人维权意识差、举证能力弱;双方时常存在互殴情形;双方事后和好;案外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困难。《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公安机关处理以后,如果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就对他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出具告诫书,其中就有实施家暴的事实陈述以及不得再实施家庭暴力的警告。告诫书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

因此,法官建议,家暴受害人一定要增强收集证据的意识,在遭遇家暴时,及时报警,得到警方的保护和关键证据。除了出警记录等直接证据外,加害人的书面保证、悔过书、具有认知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证言、有旁证支持的视听资料、网络聊天、微博等电子信息也都是可以被采纳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

9.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篇九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着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我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的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是连接民族情感的纽带和维系国家统一的重要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识,是维护我国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权的基本依据。保护和利用好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国际社会文明对话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都有重要意义。但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那些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现已濒临消亡的、有重要历史和文化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亟需进行保护。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工作目标是通过全社会的努力,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国珍贵、濒危并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并得以传承和发展。首先先了解一下我国的两个近邻—日本和韩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方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争给各国人民的心理留下抹不了的创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物质遗产和文化遗产遭到了战争浩劫的摧毁,人们十分迷惘地面对着战争带来的毁灭和破坏。在战后的重建过程中,几乎整个欧洲都致力于兴建公共住宅,在城区内进行大规模的开发建设。大规模的住宅重建和开发建设,使大量的历史环境有时一夜之间在城市中消失,于是人们的怀旧之情油然而升。战争对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的破坏无疑是十分严重的。在亚洲战场 ,日本是战争发动国。战争结束后,日本国内通货膨胀、赋税加重。那些文化遗产的持有者们在社会的动荡不安中,为了减轻来自生活的压力,许多人不得不考虑放弃自己所持有的文物。文物贩子见有利可图,便乘机活跃起来,一些文物开始流向海外。战后在日本国内发生的几场大火对日本文化遗产的破坏更是毁灭性的。二战中和战后的那些天灾人祸使人们逐渐萌生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在保护什么,如何保护的问题上,经过人类不断的探索、长期的实践,最近世界各国在抢救、保护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又掌握了新的方式方法。

(一)日本引入欧美等国保护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登录制度

如果从明治 30年(1897年)制定的《古社寺保护法》算起,日本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已有 100多年的历史。一个世纪以来,日本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一直采用指定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由政府和专家进行的保护事业,实行的是局限于某一个时代某一种风格的“少数精品主义”重点保护政和策。20世纪80年代,日本实施了由国家组织的“民俗资料紧急调查”、“民俗文化分布调查”、“民谣紧急调查”,举行了全国民俗艺能大赛等。根据 1983年统计,被指定为重要文化财的国内美术工艺品共9224件,其中国宝825件;指定重要文化财的历代建筑物1960件,有国宝名衔的占了207件。到了1996年,日本国会通过的经新一轮修改的《文化财保护法》,主要引入了欧美等国保护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登录制度。欧美等国对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采用登录制度的保护方式,就是将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注册、登记,通过登录认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格,确定它们的历史文化价值,用一定的法律法规的条例加以约束,并通过大众媒体公布于众,进行舆论宣传,提高大众的保护意识,推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日本正在积极推进“文化财登录制度”。日本文化厅说,通过这种新的“文化财登录制度”,它有“保护10万件历史遗产”的决心。现在登录制度已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保护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实践证明它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也是采用登录制度。

(二)韩国对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始走向商业化和旅游化 日本的文化同化政策和欧风美雨的渗透,在韩国前后差不多有70年的时间。为了张扬韩国的传统文化遗产,1981年韩国政府精心组织,举办了为期一周的大型民俗活动:“民族之风—1981”。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许多优秀的民族民间民俗艺术能人脱颖而出。韩国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面,除了保护政策的有效实施和政府的大力运作,还得益于商业炒作和旅游业的参与。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进一步拓展,韩国资本的触角也开始伸向这块前景诱人的领域。商人们恨不得把被指定为韩国文化财和无形文化财的东西都开发成商品。面具、戏装、玩偶和文化财和无形文化财的书刊到处都有供应和销售。在韩国地铁站的广告栏中,在外国游客服务中心里,在韩国产香烟的包装盒上,甚至在韩国飞机的座背上,韩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宣传广告随处可见。在韩国,属表演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常在各大宾馆为外国游客表演,各类文化财和无形文化财保有者在电视上露面,这些人都有一个出场的价目表。事实上,韩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早已商品化了。

不过,你几乎看不到小商小贩们向游人大呼小叫地兜售商品的现象。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品化已经引起了人们的不安,商品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变成 了规模化、模式化,表演艺术本身也成了一种商品,正在逐步失去韩国传统文化原有的文化内涵。

另外一方面,韩国十分重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同时通过现代观光旅游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展,这是韩国旅游文化产业开发的主要目标。多姿多彩的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吸引游客的重要旅游资源。韩国十分注意旅游地的选择。首先韩国人把民俗村的活动组织得有声有色,成了很受欢迎的旅游地。在汉城城南有一个古代民俗村。一进民俗村 ,村口摆放着韩、中、英、日四种文字的介绍。进入村内,可以看到李朝时期先民们的衣食住行、建筑景观和祭祀活动。宗庙的祭祀典礼被韩国指定为第55号重要无形文化财;祭祀时所演奏的音乐被韩国指定为第1号重要无形文化财。每年春、秋两季,韩国民俗村的主办者和旅游部门的官员想尽各种办法招徕非韩国的游客,韩国国家级的表演团体为外国游客表演韩国传统文化。韩国还十分注重以民俗节和祭祀活动来吸引游客。像被国家指定为“重要无形文化财第13号”的江陵端午祭和祭日演出的假面戏年年在当地举办盛大的旅游活动,吸引了国内国际百万人次参与和观光,使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化为巨大的文化产业,发展了当地的经济。为了吸引外来游客,那些被韩国指定为国家级文化财的表演者,随时随地都会被搬上“舞台”,每天都要忙着去不同的演出场地赶场。韩国的农乐乐团一天每隔一小时就要演出一场。久而久之,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有者们的表演逐渐变成了纯商业性的演出。这种情况也引起了人们的担心,恐怕韩国传统文化表演将会失去它原有的文化意义和应有的价值。

在抢救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中,坚持正确的保护原则和保护理念只

是做好保护工作必不可少的前提,要使保护工作落到实处且卓有成效,还必须通过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模式,采取合理有效的保护方法与措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仅是单个群体和个人权益的实现,更是政府行使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重要体现,是社会公益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的系统工程。要搞好这项工程,不仅要发挥国际组织、国家政府、保护机构、社区民众等不同保护主体的作用,还要有科学合理的保护方法与措施。根据前人积累的文化遗产保护经验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主要应采取以下方法和措施:

一、立法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根本保证

二、科学的管理机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基础

三、加强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保护意识的有效措施

四、重视专家指导和人才队伍建设,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

五、加大财政投入,广开财源,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保障

六、采取系统科学的有效方式,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环节

七、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途径

10.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与管理 篇十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源于人们的日常劳动和生活,以口头或动作等形式相传为主要特征,是民族个性、审美习惯等“活”的显现。2004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正式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研究,促进二者更好结合起来,对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提高我国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取得很大进步,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发掘和保护意识不够。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富,但大量散落在民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还有待发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登记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对濒临失传或已经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复原和保护力度还有待加强。同时,由于缺乏保护和传承意识,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珍贵实物和历史资料流失严重。开发路径较为单一。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相继开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产业开发。但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开发缺乏系统性、科学性、衔接性,文化生产和再生产的规模、品位、效益不高,文化产品生产、储存、流通、销售等各环节的社会分工、科学研究、结构体系、集团运作等尚未理顺或建立。

相关专业人员缺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是具有较高文化品位和科技含量的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离不开大量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但受市场经济大潮和新型艺术形式的冲击,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乏人。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还不够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产业开发的专门人才还比较缺乏。

妥善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关系

保护具有独特价值、濒临消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主要目的,因此必须把合理保护放在首位。同时应看到,适度开发有利于进一步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扩大其知名度,使更多的人从中获得愉悦、受到教益,并促进遗产的传承和弘扬。这就要求我们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做到合理保护与适度开发相结合。

利用各种平台搞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于那些不适合开发利用但具有一定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进行博物馆式的保护,避免因强行开发而导致的破坏。加快建设不同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览馆、资料室和档案室等,对相关文化资源进行科学、系统、全面的分类、记录、整理。

进一步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开发水平。一般来说,完整的产业链应包括产业开发组织机构,专业水准较高的创意研究人员、表演人员和市场营销人员,相应的场馆设施或文化空间,市场调研和信息反馈以及电子信息网络平台,等等。应在遵循文化发展规律和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积极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开发专业人才,进一步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开发水平。

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文化交流和文化传播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具有重要作用。没有传播力就没有影响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成效就会大打折扣。应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编辑与出版工作,打造非物质文化遗产丛书品牌;充分利用现代传播技术和传播工具,积极拓宽传播渠道,不断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

11.慈善法全文解读 篇十一

慈善法草案明确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将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捐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此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还可能面临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令禁止强制摊派募捐

慈善法草案规定,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将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捐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不仅如此,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还可能面临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骗捐将被依法查处

慈善法草案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对于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则将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承诺捐款不兑现或被起诉

草案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在两种情形下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对于捐赠人拒不交付的,草案规定,“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这两种情形是:(1)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2)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所谓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包括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救助自然灾害等公益活动。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款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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