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03-17|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0篇)

1.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一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2011 ]37号

颁布时间:2011-3-4发文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切实加强工程项目事后监督管理,提高竣工验收的工作效率,降低验收费用,方便业主办事,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以下简称联合验收)是指将原来多个主体各自独立组织实施的专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转变为统一组织、集中时间验收的运作模式。

第四条 联合验收本着“业主委托、同步受理、集中验收、各司其职、限时办结”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联合验收工作根据项目类别的不同,分别由发改(建设主管部门)、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如水利、交通等部门)牵头,视项目具体情况召集发改、住建、财政(政府投资)、审计(政府投资)、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安全监管、城管与执法、水利、消防(消防审批项目)、人防、交警、气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联合验收的内容。参加联合验收的人员对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具体包括:

(一)项目可研(备案、核准)、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实施情况。

(二)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情况。

(三)“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环保、水保(涉河)、消防、人防、防雷、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三同时”(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及地质灾害防治情况。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形成情况。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帮助业主做好准备工作,为联合竣工验收创造条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设施(包括道路、供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绿化等)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规划方案)要求建成竣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已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消防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人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经人防部门同意,可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除外)。

(四)防雷装置按核准的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

(六)建设项目按照环评、水保及其批复的要求已落实防治和治理措施,工业项目已按“三同时”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七)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和地下管线测绘报告以及绿化测量等已经完成,测绘及制作报告书规定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八)已通水、通电;临时建筑已拆除,建筑垃圾已清理。

(九)除上述内容外,其他规定的测量和检测工作也均已完成。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仅有零星配套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内容建成,但不影响生产或投入使用的,且业主承诺限期完成,可先予组织联合验收。项目要进行试运行的,先对“三同时”建设情况进行预验收,出具认可文件,正式验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联合验收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准备过程中,可向牵头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单位)进行咨询,牵头部门应提供联合验收告知服务,一次性告知联合验收所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和各专项验收的申报资料。其他业务部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主动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二)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牵头部门窗口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并向相关验收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三)牵头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机构提议组织联合验收,经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和参加的部门(单位),审批管理机构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到现场联合验收。参加联合验收部门(单位)要指派2名工作人员,随带单项验收有关文件、表格到项目现场负责本部门(单位)的验收工作。

(四)现场召开联合验收会议,集中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估情况介绍,各部门(单位)再分头按有关规定各自进行项目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指定相关人员配合验收。

(五)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规定当场出具单项验收意见(或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提出整改意见),确实不能当场出具单项验收结论的,可先出具初步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单项验收结论。

(六)单项验收当日完成后,牵头单位随即再次召开联合验收会议,各部门(单位)反馈验收结果,由牵头部门进行整理,形成联合验收结论(联合验收会议纪要初稿),对联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在联合验收结论中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整改要求、整改途径和整改方法。

(七)牵头部门根据各单项验收和联合验收的结论,在联合验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印发联合验收纪要。

(八)建设项目有2个及以上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可向牵头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牵头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建设项目只有单个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该部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复验意见抄送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 专项验收通过后,有关部门(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备案(以最后一个专项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验收意见应明确具体。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危及工程安全和人身健康的重大质量问题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首次验收的整改意见要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复验是确认首次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到位,不得再提出新的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应指派分管人员准时参加联合验收,认真履行本部门(单位)验收工作职责,并如实正确出具单项验收结论。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能部门(单位)不得单独进行单项验收(隐蔽工程需提前验收或有试运行要求需要延后验收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验收备案及审计后,项目业主应按规定在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管办负责解释。监察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二

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

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萧政办发„2008‟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萧山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十七日

杭州市萧山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核。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核。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核,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核,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核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核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坚持“先审核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保密审核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家保密局和

国家有关部委联合颁发的《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事项具体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

审核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审核小组),由审核小组负责审核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审核小组组长应由熟悉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领导担任。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统一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报审核小组审核,审核小组审核后签署意见,再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可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八条 经审核,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九条 经审核,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对其内容进行保密审核的义务,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核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的审核小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

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区保密局要加强对各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的指导。强化对保密审核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提高保密审核人员的保密观念和业务水平,增强保密审核能力,确保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事件。

第十二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第十四条 保密审核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核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核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核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核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核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审核小组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导致泄密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区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3.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三

泸市府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07〕1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辖三区四县管理部,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同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缴存人,须帐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有购、建房价款30%的自筹资金作首期付款;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作抵押或有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本次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九条 已办理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又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经管委会批准,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对夫妻双方均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可将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30万元。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借款人末次还贷余额,且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1年(含1年),最长不超过25年。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4年。其中男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60岁;女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55岁。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前述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购建住房价格、还贷能力系数和公积金余额等因数,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公积金中心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

(一)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泸州市辖区内抵押物所在地或本人缴交公积金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当面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须提交下列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2.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购房款缴交票据;

4.所在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由公积金中心提供格式化表格,所在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5.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6.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用于还款的储蓄存款帐户;

7.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

(一)公积金贷款审批采取审贷分离、三级审批制。

1.公积金中心信贷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公积金中心信贷部负责人复审并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2.各区县管理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管理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积金中心信贷部复审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二)公积金贷款实行单笔报批制。每笔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人批准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受委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的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委托银行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分别划入售房单位(开发商)售房款帐户或由借款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已经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房价款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评估费用自理。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委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为房屋开发单位开立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帐户,并要求开发单位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贷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到受委托银行柜面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帐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额度按照各家受委托银行的要求办理。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八章 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公积金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和催收,并按月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贷款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帐,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属违约:

(一)借款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的;

(二)售房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为借款人出假证明骗取贷款的。

(三)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不真实而取得贷款的;

(四)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他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九)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十)违反本贷款管理办法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受委托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直接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清偿相关费用及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章 附 则

4.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四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办[2014]19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各级行政管理单位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中率先使用信用产品,完善信用奖惩机制,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和《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苏政办发〔2013〕10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级行政管理单位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分配专项资金、组织政府采购、开展招投标等公共资源分配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产品主要分为信用信息核查、信用承诺、企业信用基准查询和信用报告四类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向各级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申请各类财政资金、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二章 信用信息核查

第五条

信用信息核查,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要求,经市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查询行政相对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并取得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的行为。

第六条 信用信息核查的应用领域。

(一)政府部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定期检验、市场准入等活动;

(二)政府部门表彰奖励、荣誉授予、职称评定等评优评先活动;

(三)其他需要出具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七条

信用信息核查率先在工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先行先试,其他相关部门可积极参与试行。

第八条 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由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称市信用中心)出具。市信用中心接到信用信息核查申请后,按照规范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反馈至申请核查的行政相对人或各行政管理单位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九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背承诺的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对行政相对人采用信用承诺方式的审批项目,可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背承诺约定的,应承担违背承诺的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将违约信息录入市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并予以公开。

第四章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是指按照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的要求,市信用中心采集、整理近两年来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企业信用基准查询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报告,是针对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或服务、财务状况、信用管理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的应用领域。

(一)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等申报活动;

(二)参与评优评级、评定职称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

(三)其他需要企业信用基准查询的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率先在发改、经信、商务、科技、财政、金融、环保等部门先行先试,其他相关部门可积极参与试行。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报告由市信用中心出具。市信用中心接到企业信用基准查询申请后,按照规范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将基准查询结果反馈至申请的行政相对人或政府相关部门。

第五章 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信用报告,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求,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综合性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基本情况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银行信用记录、合同履约信息、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和风险提示的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信用报告的应用领域。

(一)申请政府公共资源分配、财政性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等融资项目;

(二)参与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以及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和货物招投标、土地招投标;

(三)行政机关评优评级、评定职称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等领域;

(四)其他需要出具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领域。

第二十一条

信用报告率先在发改、卫生、住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金融、食药、国资等部门先行先试,其他相关部门可积极参与试行。

第二十二条 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根据报告使用方实际需求确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整体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用服务机构要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严格管理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市信用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核查和信用基准查询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5.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五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5]188号 【发布日期】1995-12-14 【生效日期】1995-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

股份有限公司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5〕188号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体改委拟订的《云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审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试行。

我省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授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公司设立和运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体改委反映。

云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审批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公司及公司分立、合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变更事项的审批。

第三条 第三条 公司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条 第四条 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是云南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公司的机关。

第二章 公司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第五条 公司的设立审批,由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受理。

省属企业改革或者新设公司,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查批准。

地、州、市、县属企业改制或者新设公司,经地州市体改委(办)及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第六条 募集设立的公司,报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云南省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公司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公司分立、合并,依法按有关规定作出决议后,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公司的审批事项

第八条 第八条 公司的审批事项包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资信状况、股票发行、股份转让和组织机构。

第九条 第九条 公司的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条 第十条 资信证明是发起人是否具备投资能力的证明文件,出具资信证明的金融、中介机构和投资主体必须对其证明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公司设立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新设立或者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发起人应签定发起设立公司协议书,并成立公司筹备组。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司筹备组是由公司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组成的临时机构,依法筹备办理公司设立的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司筹备组经审批部门批准成立后,即可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的有关报批文件制作完成后,公司筹备组即可向审批部门申请设立公司。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司筹备组接到审批部门批准公司设立批件后,按《 公司法》有关规定召开创立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应于会前15日内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同时将会议议程、议案和董事、监事候选人员名单等材料报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一经产生,筹备组即行解散。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章 公司的审批文件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报批公司,筹备组应该提交设立公司筹备申请和发起人委托书。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报批设立公司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设立公司申请报告;

(二)经发起人签章的发起人协议书;

(三)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批件;

(四)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公司章程;

(六)企业主管部门及地州市体改委(办)的审核意见;

(七)发起人资信证明;

(八)含有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股东的,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募集设立公司,除提供第十九条所列文件外,还应该提供招股说明书、法律意见书、代收股款银行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及承销协议。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原有企业改制为公司的,除提供第十九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原企业产权登记表、近三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利润等报表,以及改制前后企业组织结构、资产关系变化、人员分流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投资能力,原有企业改制为公司,还应该包括近三年生产经营状况、资产与负债、利润水平及财务状况;

(二)公司股本总额、资金投向、规模、建设周期与费用估算,上市公司还应当包括股份溢价发行测算;

(三)公司产品或经营范围,发展方向及市场需求状况;

(四)经济效益预测;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制作。其载明事项,必须符合《 公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设立公司的其他文件按照《公司法》规定制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六

发布时间: 2011年10月17日 11:33

来源:晋城招商网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暂行)》、《晋城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暂行)》、《晋城市行政审批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实施办法(暂行)》和《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效能监察的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开拓创新,勇于实践,认真制定本单位实施这四个办法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操作办法,并与相关单位做好衔接。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努力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暂

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不同审批阶段,由主办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我市办理的有关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窗口,由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水利、消防、文物、人防、地震、气象等部门组成。

第五条

“中心”负责对项目受理后各阶段的审批跟踪督促,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牵头、主办部门负责制。确定发展改革部门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和初步设计审查阶段的主办部门;经济部门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规划部门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阶段的主办部门;国土部门为用地审批阶段的主办部门;建设部门为施工许可阶段、房屋预售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确定自来水、电力、煤气、热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等单位为参与并联审批的主要社会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受理本单位承担的审批阶段的审批事项,召集联审会议,集中反馈办理结果等。

第八条

各有关窗口应公开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前置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向申请人提供统一印制的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解答申请人的咨询。

第九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条

并联审批参加部门应积极与主办部门配合,及时参加联审会议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之间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并联审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各阶段主办部门、相关部门和“中心”协调解决。第二章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为:

(一)一门受理。主办部门窗口统一受理本阶段各相关部门的审批申请,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本阶段审批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提供相关表格,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受理后,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抄告相关。主办部门对受理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主办部门召集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根据情况邀请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及所有并联审批部门参加会议。实行抄告制的,由主办部门通过“中心”办公网络发送联办通知,抄告各相关审批部门分头同步办理。主办部门应及时确定审查方式,并抄告有关审批部门,移送相关资料,同时将项目办理情况抄告“中心”。

(三)同步审批。

1.对实行抄告制的审批项目,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联办通知后,应及时对申请事项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需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批的,由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并抄告“中心”和主办部门。

2.对实行联审制的审批项目,由主办部门确定联审会议时间,并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参加联审;需现场踏勘的,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踏勘。必要时,可通知申请人参加会议。特殊情况也可由“中心”授权有关部门或由“中心”直接召集和主持。参加联审的部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工作人员出席,重大事项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召集部门请假,改派其他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人员参加。

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部门负责即时起草、印发各参加联审的部门,并抄告“中心”。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或联审意见确定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主办部门。对经审查确定批准的事项,应及时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拟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应拟定初步审查意见并附有关理由上报,由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经市政府决定。对确定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发放不予批准通知书,附审查理由并注明日期。

对经初步审查确定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在申请人承诺一定期限内达到条件的基础上,先行作出审批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反馈申请人进行整改。申请人做出整改后,进入二次申请程序。

相关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延长时间并提前报告“中心”和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并联审批操作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其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地震、消防、国家安全、人防、文物等)的反馈意见予 2 以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审查通过后,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应确认为各自审批事项的前置审批工作已完成,及时进入本阶段的审批。

本阶段各并联审批部门的审批时限为:

(一)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 7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对招标方案出具核准意见;

(二)规划部门: 5个工作日内提供规划条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部门: 5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五)水利部门:不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预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六)消防部门: 3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安全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七)地震部门: 3个工作日内完成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前置审批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本阶段可与用地审批、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同步开展。规划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

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无误的项目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地审批阶段。

国土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除存量土地外,应组织开展勘测、征地和农用地转用等方案的编制与报批。一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申报工作。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报告“中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供地决定。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

申请人提交设计方案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性审查工作,出具批复;重大工程上报市政府审查,根据市政府审查意见出具批复。其他参与审查部门3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阶段。

国家、省或市以下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市级部门批准立项的工业、民用及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审查,在5个工作日完成。

不实行初步设计审查的事项,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在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完成审批并反馈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规划部门抄告相关部门,进行催办,也可根据需要召开联审会议。5个工作日完成对有关图纸及其他资料的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合格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规划部门联办通知和所移交的相关资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向规划部门反馈审核意见。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报送财政投资评 3 审机构审核。财政部门在收到审核结果后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

第二十条

施工许可阶段。

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即时办理质量监督等相关备案手续。涉及拆迁的,应协调有关部门,条件具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拆迁许可手续。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预售许可阶段。

建设部门根据申请,3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许可决定。属新建经济适用房的,由物价部门根据申请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内核定价格。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阶段。

已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联合验收。国家政策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实行“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规划、安监、卫生、环保、水利、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条件实施验收。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审查批准书或审核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后,建设部门于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当日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实行中间验收或复验,由相关部门报“中心”批准后自行组织。其他需单独组织专项工程验收的,应征得牵头部门同意。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向“中心”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中心”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办理时限不包括各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查的时间,不包括依法组织听证、公示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权限范围内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晋城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暂

行)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准入制度,营造宽松的与国际接轨的市场准入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的“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由行政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有关手续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告示的行为;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承诺”,是指申请人向审批机关作出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经营该项目的书面保证。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确认。

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要做到公开、透明、诚信,审批机关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设立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涉及到前置审批的事项均适用告知承诺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以及非本级行政职能机关最终审批的,暂不适用该办法。

第四条

告知承诺制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时限;

5.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6.申请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申请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申请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申请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需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告知承诺制实施由工商和各前置审批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协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工商登记窗口提出企业设立或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申请时,受理人员将企业设立条件及涉及的前置审批项目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导其到前置审批机关办事窗口领取告知承诺书。

(二)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时,审批机关应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并对申请人如何理解告知承诺内容和填写告知承诺书进行辅导和讲解。

(三)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后,应仔细进行阅读,在了解告知承诺的具体内容并认为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签署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连同企业设立相关材料送工商登记窗口一份,交行政审批机关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

(四)本着同步进行、提高效率的原则,在前置审批机关正式提供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之前,工商登记窗口凭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即可启动办理程序,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前置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签字的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后,对经过材料审查即可确认申请人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应当场发放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

(六)工商窗口在4个工作日内对所有前置审批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向申请 5 人提供。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后,应在3个月内对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具体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审批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差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履行自己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

工商和相关前置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对有不履行承诺记录的,以后在申请企业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重点进行审查或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机关和人员,申请人可以向市监委或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投诉和举报,监察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由市级各行政机关委托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晋城市行政审批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实施办法(暂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审批效率,杜绝不作为行为产生,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在市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属于承诺办理的,实行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制。

第三条

承诺件办理,指经审核,需现场踏勘或集体会审的申请事项,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

第四条

驻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职能部门窗口对承诺件的办理时限必须向全社会公开承诺,并确定最短审批时间,限时办结。承诺时限不包括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

第五条

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制的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二)“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受理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办结时限;申请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出具《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

(三)主管机关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放有关证照或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中心窗口。

(四)申请人在时限到期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领取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或效能监察办公室投诉。

第六条

承诺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批准机关应一式两份,提前1天通知窗口,一份向申 6 请人说明延期理由和延长时间,一份报“中心”备案;延期理由和延长时间必须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根据单位延长时间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延长办理时间的通知。

第八条

未向窗口作出延期通知,又没有向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或在延期承诺时限内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默认,该事项办理终结,由单位窗口负责人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的决定,加盖本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及相关责任由审批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及发生“超时默认”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监委按失职或行政不作为追究其责任。引发投诉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要调整现工作岗位。

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效能监察的实施办法(暂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的暂行规定》(晋市发〔2002〕1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开展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坚持依法行政,优化发展软环境,加强对行政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设活力、效能、法治、务实、亲民、廉洁政府。

二、监察对象

具有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职能的单位,与企业设立、项目建设、公益事业密切相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所属下级机构)。

三、监察内容

根据《行政许可法》、省政府《批转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进行监察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4〕3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软环境的意见》(晋市发〔2004〕16号),确定我市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如下: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和内容;

3.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盖有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6.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未依法说明理由;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3.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14.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二)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为

1.擅自实施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以外的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

2.实施或变相实施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3.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不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仍然实施行政审批的;

4.行业主管部门与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没有完全脱钩,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搞变相审批的;

5.该下放的不下放,或借备案、核准等名义,搞变相审批、权利上收的;

6.对取消的审批项目没有及时制定后续监管措施,造成管理脱节的;

7.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移交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后未制定操作规程,造成管理失控的。

8.对保留行政许可事项中的认可事项和登记事项没有实行“一个环节审查、一个环节核准”的;

9.受理后没有明确承诺办结时限的;

10.对企业设立(变更)不实行告知承诺制的;

11.在实施并联审批中不履行主办或协办单位职责的;

12.违反并联审批工作程序的;

13.不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搞“两头受理、体外循环”的;

14.项目的受理、收费、发证三个环节不进入窗口运行的;

15.违反超时默认制、并联审批制和告知承诺制的其他行为;

16.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其他行为。

四、监察办法

1.网络监督。依托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系统,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违规一次,系统亮黄灯警示;违规两次,系统亮红灯,由效能监察室对违规人员进行诫勉督导、责令纠错,逾期不纠的进行追究处理。

2.明查暗访监督。由效能监察办公室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监督员等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3.行评监督。以行风大家谈、百姓热线·纠风台等新闻媒体为平台,组织评议活动。

4.效能投诉监督。设立效能举报电话、效能举报箱,行政审批效能网上举报,建立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制度。

由市监察委员会具体实施。

五、责任追究

7.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七

5号)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27日点击数:

196 【字体:小 大】

打印文章

苏政办发〔2005〕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设用地审批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江苏省建设用地审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依法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未利用地使用的建设用地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未利用地使用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省国土资源厅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建设用地审批情况综合汇总报告省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条 建设用地报批分为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与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两种类型。

分批次建设用地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进行选址建设的用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选址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用地。

第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1、省发改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3、南京、苏州、无锡、常州、徐州五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4、其他应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第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1、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且不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2、其他土地不超过七十公顷的。

第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征收农用地的,应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经省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超过土地征收批准权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报国务院办理土地征收审批。

第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占用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五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分批次建设用地拟开发地块中,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第九条 分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已有具体建设项目的,应附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分批次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有关文件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应一次性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十条 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的组成。

(一)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2、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3、征收土地数量及安置农业人口情况汇总表;

4、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5、标注拟占用土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6、标注拟占用土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7、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8、需收回国有土地的应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

9、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要求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附听证笔录。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用地申请表;

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3、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4、征收土地数量及安置农业人口情况汇总表;

5、标注拟占用土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6、标注拟占用土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7、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8、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9、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10、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

11、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型工程平面图;

12、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评估报告;

13、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14、需收回国有土地的应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

15、占用林地的,需附有权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16、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要求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附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依法可以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可在报批用地时一并报批。其它项目用地涉及修改规划的,按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报批用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涉及多个县(市、区)的,由有关市组织相关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开展基础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总情况后,以市为单位报批。

第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对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后提出意见,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附上预审通过意见。

符合已发布建设用地指标规定标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型工程平面图。预审通过但对有关问题提出完善性意见或预审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落实预审意见,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应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部分区段,因地形地质情况复杂,确实无法在报批建设用地前完成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可暂不附该地段的勘测定界有关图件资料,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批准的工程设计,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在比例尺不低于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涉及的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的认定,应以审查合格的现势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登记资料以及勘测定界资料为依据。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中勘测定界成果与土地利用现状图不一致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有关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计划,以村为单位汇总后单独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经依法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因建设需要将农村村民住宅拆迁,新建安置用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不得混同农民宅基用地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拟定建设用地呈报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分批次建设用地报送二套材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送三套材料)。开发区与无建设用地独立呈报权的市辖区组织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统一上报。

编制呈报材料应使用江苏省建设用地审批信息系统,纸质报件应与电子报件相一致。

第十八条 组织建设用地呈报材料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用地组成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用地组成村镇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报批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原则上每年控制在五个批次内。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审查通过批准后,加盖“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呈报材料资料不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但可以补充完善的,省国土资源厅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单位限期补报完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所需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逾期不能说明原因或补充完善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将建设用地呈报材料退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审批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批的,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依法缴纳相关费用。逾期不缴纳或不能足额缴纳的,该批次(项目)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作废,使用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收回。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通知有关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做好公告登记以及补偿安置工作,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8.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八

贵池区主城区廉租住房分配方案和出售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政办〔2010〕6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贵池工业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贵池区主城区廉租住房分配实施方案》和《贵池区主城区廉租住房出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贵池区主城区廉租住房分配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指示精神,切实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省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和《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池政办[2007]5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申请对象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下同)。园区企业就业半年(含半年,下同)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在园区廉租房中申请。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2年以上(含2年,下同),并与城区(含工业园区)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农民工。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且取得本市户口的大、中专院校毕业就业半年以上的学生。

(四)主城区因企业改制或城中村改造,造成住房困难,且自有住房面积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或区征迁办报区廉租住房领导小组批准,可采取实物配租廉租住房。

二、组织实施

贵池区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区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配租,配租家庭名单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三、申请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在居住地社居委申请登记(农民工和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在企业申请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居委(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调查、审核、公示,报所属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

(二)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收到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公示,报区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

(三)区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将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报送的基本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被举报的,区廉租住房

建设主管部门将举报情况反馈给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公示。对再次被举报的,区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公示。

(四)经公示无异议后,区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邀请监察、公证部门现场监督,通过公开摇号租配。

四、管理办法

制定出台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逐步形成廉租住房管理长效机制。

五、租金标准

实行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盘活存量,加快资金循环投入,增强保障能力,最大限度发挥保障作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区物价部门核定,池州市规划执行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廉租住房出售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六、工作要求

严肃工作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七、附则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贵池区主城区廉租住房出售实施方案

为规范我区范廉租住房的销售、售后管理及产权界定等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以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会议精神,积极探索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盘活存量、加快资金循环投入、增强保障能力、最大限度发挥保障作用”的有效途经,着力解决我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本着“以人为本,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目标,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的一是将租赁补贴转化形成固定资产;二是结合本区财政状况及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成本价出售给保障对象廉租住房,使保障对象逐步减少,一次性地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并且使保障对象拥有自己的房产;三是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现廉租住房保障良性滚动发展。

二、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科学决策;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有限产权;明确职责,完善管理。

三、出售管理

(一)出售对象。

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购买意向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下称保障对象),并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出售,保障对象可以自愿申请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有限产权。

(二)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结合本地财力、低收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成本价的要求制定本地出售价格。各地段廉租住房的出售应分别制定出售方案和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出售价格经区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三)申请流程。

1.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原廉租住房申请人向区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原廉租住房申请人已故的家庭,只要仍然符合廉租住房入住条件,可由现户主向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2.区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

3.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收到申请材料后,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交区民政部门核实。

4.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就申请人家庭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至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

5.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进行审批,并下达同意购买廉租住房通知书。

(四)付款办法及优惠政策。

1.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可享受10%的优惠折扣且租金可充抵购房款。分期付款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5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24个月),并不享受10%的优惠折扣。逾期不得购买,房款退还。

2.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后,入住前可将其应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方式转入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转作购房款。

3.与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后,房款未缴清前,按未缴房款产权比例交纳廉租住房租金。待房款缴清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4.按照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规定,购买廉租住房后的低收入家庭,住房面积未达标的,仍可享受差额租赁补贴,并一次性发放5年,用于购房家庭支付购房款。

(五)严格上市准入。

1.保障对象购房款交清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进行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交易行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的,按届时同地段土地基准价补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5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贵池金桥公司按原售价拆旧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六)销售管理。

1.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收回住房等内容与购房人予以约定。

2.本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原则,加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管理。

四、资金管理

(一)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出售、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明细台帐。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帐核算,完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二)出售廉租住房资金,除提取10%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和5%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五、物业管理

(一)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

(二)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由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中按10%代扣,统一缴至区廉租住房保障部门的专项维修基金专户。

六、监督管理

(一)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廉租住房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区纪检监察部门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擅自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收回廉租住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9.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九

(赣市府发[201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关于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2011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关于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指导意见》(赣府发〔201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推进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意见如下。

一、明确改革思路,把握国有林场改革的目标、要求和对象

(一)总体思路。树立“发展为先、生态为重、创新为魂、民生为本”的理念,紧紧围绕建设“宜居、创业、平安、生态、幸福赣州”的总体目标,按照“以人为本、转型定位、稳定权属、解决社保、化解债务、整合资源、做大做强”的思路,加快国有林场改革步伐,优化国有林场结构和布局,更好地发挥国有林场在生态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目标。全面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切实做到“三增长、两建立、一确保”。即:资源增长、职工增收、林场增效;全面建立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尽快建立符合现代林业发展要求的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确保林区社会和谐稳定。全市国有林场改革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

(三)总体要求。在国有林场改革中,坚持国有林场改革与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坚持解决国有林场历史遗留问题与创新体制机制相结合;坚持维护生态安全与促进林业产业发展、做大做强国有林场相结合;坚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均衡性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相结合;坚持分级负责与部门支持相结合。

(四)改革对象。凡经过批准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林场(包括事业性质和企业性质的国有林场)均为改革对象。国有森林苗圃参照执行。

二、优化国有林场结构,剥离社会管理职能

(五)整合国有林场,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分类经营、分类管理、规模经营的要求,对全市国有林场进行整合重组,分别组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每个县(市、区)将生态公益林为主的林场、种质资源基地和生态保护场所整合为1个生态公益型林场,生态公益型林场定为公益型事业单位,并按照管理需要,合理核定编制数,其人员和机构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其它国有林场整合为1—2个商品经营型林场,按照建立现代企业的要求,全面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改革后的国有林场行政隶属关系保持不变。

(六)剥离社会管理职能,实行属地管理。将原由国有林场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医疗单位等社会管理职能全部分离,实行属地管理。当地政府要接收到位,整合资源,统筹配置,加强管理。林场代管村组应予以剥离,各地因地制宜自行确定社会职能的管理归属。进一步完善国有林场资源、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源、人事档案。因国有林场改革所涉资源、人事档案,要移交的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置换身份的干部职工的档案要明确接受部门,确保有组织、有人管。

三、完善保障措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合理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职工,实行多种方式补偿。职工安置方案要充分体现职工权益,符合各地实际,体现政策的连续性。在方案出台前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酝酿,得到广大职工支持。各地可以因地制宜采取货币、林权承包、股权及股权和货币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给予补偿。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林业特殊工种职工,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八)依照法定程序,充分发挥职代会作用。坚持依法操作、民主操作、阳光操作,切实保障职工在改革中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方案应在得到绝大多数职工赞成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九)完善社会保障,解除职工后顾之忧。坚持以人为本,留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资金,彻底解决历史问题。对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应予以一次性清欠,免收滞纳金,若一次性清欠有困难,在改革期间应一次性补足个人账户,明确统筹账户清欠的责任主体、清欠数额和清偿时间,采取挂账处理;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林场职工,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参保的按规定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应在参保时一次性补缴到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在改革时一次性留足遗属的补助资金;改制职工所涉档案管理费,列入改制成本,在改革过程中一次性解决。

(十)强化措施,促进再就业。对国有林场的离休干部,全部转由县(市、区)政府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供养,保证其按规定享有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各级政府要按照再就业的政策,强化措施,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妥善解决转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并积极探索完善国有林场改革后,干部职工社会保障、社会管理的相关措施。

(十一)加大投入,改善林区职工生产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在改革的同时,要切实解决国有林场职工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帮助职工转型发展。着力改善国有林场困难职工住房条件,将国有林场职工住房纳入当地住房发展规划,落实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政策,着力解决国有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用地需要,加快危旧房改造,积极引导职工入镇进城;与产业结构调整、国有林场布局调整和区域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加大公路、供水、供电、供气投入,推进国有林区经济发展。

四、规范处置国有资产,妥善化解债务负担

(十二)积极化解债务,减轻改革负担。国有林场商业性贷款,已成呆账的要按规定和程序争取核销;不能核销的,由当地县级政府牵头统一与金融机构洽谈,按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主动协商、积极化解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解决银行债务问题。

(十三)积极筹资,切实满足改革所需。各地要制定优惠政策,整合有关资金,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国有林场改革,并设立国有林场改革资金财政专户;变现不适合林场发展方向的闲置资产筹措改制资金;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林场改革;鼓励金融部门加大对国有林场改革的支持力度,积极推进山地、林木资本化,拓宽融资渠道;积极争取中央、省财政国有林场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不允许出让国营林场林地使用权筹措职工安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适当调剂商品林采伐计划。改革资金缺口部分,由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十四)规范资产转让程序,确保国有林场资产安全。对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的林场,必须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国有林场资产处置必须纳入产权交易所进场交易,实行招标挂牌竞价出售,绝不能搞“零出售”和暗箱操作,资产处置要面向社会接受职工群众监督,绝不能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卖给原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确保国有林场资产不流失,不贬值。

五、创新管理体制,建设现代林业

(十五)转换机制,建立新型劳动关系。改革后的林场全面建立以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和事业单位聘用制度为基础的新型劳动(聘用)关系。生态公益型林场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商品经营型林场实行企业单位劳动合同用工制度。聘录用人员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阳光操作,并依法依规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返聘林场生产管理所需的林业技术人员和骨干,优先录用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职工。(十六)引进投资,做大林业产业。在维护生态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引进有实力、能延伸产业链、符合林场经营方向的战略投资者参与国有林场改革,加大资源整合和重组力度。(十七)创新管理,建立现代林业企业经营体制。按照有利于生态建设和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权责利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积极培育拟上市企业,做大做强国有林场。引入市场机制,将国有林场的造林、抚育、采伐以及其他生产性工作,采取承包或向社会招标等形式进行。各地还要科学合理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森林旅游和林下经济,积极培育花卉苗木、中药材、珍稀树种等特色产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增强林场发展的活力。

六、紧扣工作环节,积极稳妥实施

(十八)宣传发动,营造改革的浓厚氛围。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改革的历史背景、重要意义、改革政策和目标要求,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国有林场改革的浓厚氛围,及时了解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打消思想疑虑,增强改革信心。同时,还要善于挖掘和培养改革典型,大力宣传典型,推广改革的成功经验。

(十九)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国有林场的实际情况。各地要组织人员,深入国有林场开展调查摸底,全面摸清资源资产、人员结构、社会保障、债权债务等基本情况,广泛听取职工对改革的意见和建议,分析梳理改革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在全面掌握国有林场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认真测算改革成本,为全面推开改革奠定坚实基础。

(二十)制定方案,及时上报审批。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隶属关系,科学合理选择改革模式,编制可操作性强的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报省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二十一)组织实施,有序推进改革。各地要按照批准的改革方案,指导国有林场制订实施方案,认真抓好改革的每一个环节,统筹协调推进改革。引进战略投资者参与国有林场改革必须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防止“一卖了之”,引发社会不稳定。各有关部门要主动作为,密切配合,及时帮助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抓好相关政策的落实,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十二)评估验收,确保改革成效。加强对改革实施情况的跟踪指导,倾听职工对改革的意见,掌握各单位职工的满意度,对本辖区内的国有林场改革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分析。改革工作基本结束后,由国家和省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验收。

七、加强组织领导,有力有效推进改革(二十三)明确责任,切实加强领导。国有林场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主要以块为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林场主管部门是国有林场改革的责任单位。为加强国有林场改革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直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林场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改革领导机构,组建精干的工作班子,具体做好改革的各项工作。各级林业部门要集中力量投入改革,落实责任,加强督导,全力以赴推进改革。相关部门要服从改革需要,全力支持,积极配合。

(二十四)强化疏导,切实维护稳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严格落实维稳责任制。善于做细致的思想工作,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和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苗头性问题;要妥善调处,及时处理好林改后出现的各种林权纠纷;本着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国有林场经营的确权山林、国乡(村)联营山林及其它联营(租赁)山林权属的稳定,严禁借改革之机推倒重来;强化教育疏导,化解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严明纪律,严厉打击借改革之机破坏国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防止出现乱砍滥伐,维护林区稳定;对借改革之机破坏稳定的人和事要坚决查处。

10.关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十

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00号

2008-12-1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07〕150号)和江苏省建设厅对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图纸文件内容为依据,并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构)筑物的体量、位置、外形等明显不符合规划要求,构成违法建设的,规划核实前先依法查处违法建设。

第四条 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的测量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相关规定执行。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建设单位应向规划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出具的规划核实测绘报告。规划核实测绘报告是规划部门依法对建筑面积、容积率及相关规划许可要素进行规划核实的凭据。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包括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和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要求如下:

(一)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由具有相应规划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对建设用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位置、外形、间距、主要立面和竖向尺寸等规划要素进行实测后出具;

(二)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由具有相应房产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依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房产测量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建筑面积进行实测后出具。

第五条 由于《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不一致等原因,本市市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房产测量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实测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许可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许可建筑面积)两者之间的误差允许范围为3%。有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的实测建筑面积误差允许范围和地上工程的实测建筑面积误差允许范围均为3%;建设工程包含2个或2个以上单体建筑的,单体建筑的实测建筑面积误差允许范围为5%。

第六条 实测建筑面积在误差允许范围内的,视为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符合规划要求。

在误差允许范围内,实测建筑面积低于或超出许可建筑面积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再多退少补。

在误差允许范围内,相关规费按实结算。

第七条 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误差允许范围的,先按违法建设依法处理,对予以保留的建(构)筑物,再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超出3%以上(不含3%)的部分,按照《关于明确超容积率建设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标准的2倍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对低于3%以下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

(三)相关规费按实结算。

第八条 规划部门按实测建筑面积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全部结束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九条 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中认定的实测建筑面积进行登记。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予产权登记。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iwenmi@163.com

上一篇:三只小熊作文下一篇:校园文明12字标语

付费复制
学术范例网10年专业运营,值得您的信赖

限时特价:7.99元/篇

原价:20元
微信支付
已付款请点这里联系客服
欢迎使用微信支付
扫一扫微信支付
微信支付:
支付成功
已获得文章复制权限
确定
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