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发展论文

2024-06-09

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发展论文(共11篇)(共11篇)

1.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发展论文 篇一

关于诊所法律教育路径探析的论文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作为一种实践教学方法,诊所法律教育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而言,诊所法律教育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

法律诊所一般涉及三方主体:法学院的学生、指导教师和当事人。其中,学生是教学活动的中心,学生为主,教师为辅,诊所教学要充分体现以学生为本的精神。诊所教师需要既有法学理论知识,又有律师实务或法律工作经历。为了更好地提高教学质量,拓展学生的视野,诊所还会聘请一些专业人士,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妇联、残联和青少年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中的法律工作者作为特邀指导教师。指导教师的责任是指导、监督学生学习律师技巧和办理具体案件,提高其综合能力。当事人是诊所教学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当事人与法律诊所是委托关系,在假期来临或其他影响学生办案的情况出现时,诊所对于妥善交接案件、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负有义务。

2.受理案件的局限性

与法律援助案件不同的是,诊所受理的案件具有局限性,诊所往往需要确定某一类特殊群体作为援助对象,办理同一类别的案件。这是诊所永远无法也不可能取代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由于指导教师的专业不同,不同地域、人群法律援助的社会需求量不同,诊所更趋向于专业化。对于诊所法律教育而言,基于教学所需,结合诊所学生的实际能力,有选择地受理教师熟悉的领域,学生力所能及代理案件的做法是现实、明智的,也是负责任的。同时,应注意将案件数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这样,一方面能使学生能力得到有效锻炼;另一方面又能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切实保障,达到法律教育与社会需求双赢的效果。

3.教学形式的多样性

法律诊所在授课形式上,分为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两类。课堂教学,包括课堂讨论、小组讨论、单独辅导等部分,采用案例分析、角色模拟、模拟法庭、录像分析和诊所游戏等方式。实践教学,包括回复信件、法律咨询、非诉讼代理、诉讼代理等活动。两类教学方式相辅相成,融会贯通,在“学”与“教”的互动之中,在“学”与“做”的实践当中,在书本与社会的矛盾之中,在理想与现实的碰撞之中,激发学生思考的能力,达到诊所教学的最终目的。

二、诊所法律教育的优势

实践证明,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法学院学生获得法律经验、培养实务能力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其突出的实践性特色具有单纯的课堂教育无可比拟的优势。

1.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作为一种教学手段,诊所法律教育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法科学生的综合素质。首先,有利于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和书面表达的能力。法律职业需要从业者具有良好的口语表达和书面表达能力,而诊所法律教育可以很好地锻炼这方面的能力,如通过模拟法庭辩论,准备代理词、答辩状和辩护词等,学生这方面的能力都可以得到培养与锻炼。其次,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分析推理的能力。传统的教学活动往往片面强调教师的主导性,偏重于对法学理论、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的解析,而忽视了对社会生活本身的关注,这不利于学生独立判断和分析推理能力的培养。在诊所法律教育中,学生需要自己面对各种复杂问题,如麻烦的委托人、复杂的案情、其他领域的知识等等,这促使他们必须耐心地对待、仔细地分析、认真地思考,最终找到解决之道。

2.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法律是一门应用科学,它归根结底是为了设立人与人之间交往的规则,并对逾越规则的行为划分责任。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教学中存在着毕业生实务操作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无法适应法律实践的要求,由此形成了法律教学活动与法律实践相脱节的问题。法科毕业生需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但他们更需要具备较强的实战能力,即分析处理法律实务的能力。在诊所法律教育的模式下,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亲自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有利于提高他们的法律实务能力,从而为就业打下坚实的基础。

3.有利于培养学生正确的人生观

在当今社会,一些法律人功利心很重,有的怠于为弱势群体提供服务,有的甚至以身试法,究其原因在于其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诊所法律教育以弱势群体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学生在法律服务中,亲身体会弱势群体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为其争取权利,有利于形成正确的法律理念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

4.有利于促进学生对法律职业的理解

通过调查发现,大多数法学专业的学生并不是基于对法学专业或者是法律职业了解与热爱才选择研修法律。他们或是因为父母的要求,或是基于社会舆论或功利性的考量等,都缺乏对法律职业本身及社会责任的正确认识。法律不仅是比较完美的理论性学科,更是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的学科。通过诊所法律教育,学生能够深刻地认识到法律职业的真正意义,从而投身到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事业中去。

三、诊所法律教育的路径选择

在我国,法律教育的目标是知识传授还是思维训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只有目标明确,我们才能选择合适的教学方法。笔者以为,在我国目前的教育背景下,向学生传授法律知识固然重要,但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尤为必要,因为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才是法律职业教育的精髓所在。因此,为了训练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诊所式法律教育应该成为我们的首选。如何在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中锻炼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培养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笔者认为可以选择以下的途径:为了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在课堂教学中,诊所教师可以利用讲授诊所课程,有意识地培养学生崇尚法律的能力。如可以利用上课时间每次抽出三分钟给学生出一道题,起初的题目类似于“小鸡为什么过马路?”一类的问题,学生可能会给出若干种答案,但只要有一位学生指出“由于法律规定”,我们也是很欣喜的。随着学习进程的深入,后来的许多问题学生回答得都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如我们熟知的“母亲和女朋友都掉进了河里,你先救谁?”学生如条件反射般地回答“法律规定救谁就救谁”。总之,通过这种反射性、强制性地训练,学生可以形成法律思维的第一个能力就是崇法性思维。随着不断的积累,当讨论到“恶法是否是法”这一古老命题时,学生虽然可以从自然法观念的角度认识到恶法的局限,但仍然基于以往的训练提出“恶法只要未被废除,仍然要遵守”的法律人的答案。为了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在实践教学中,我们可以组织学生参加法庭审判活动,活动结束后要求学生写出庭审报告,在报告中重点要求学生必须对庭审中法官的提问、诉讼代理人辩论的内容以“三段论”的形式展示。要求学生能够学会用“三段论”的方式将辩论对方的内容快速分解,然后指出对方观点中存在的大前提错误或小前提错误,最后给出总结性结论。如此反复训练,学生的辩论能力以及法律思维能力必然大大提高。此外,以具备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律职业人为培养对象的法律教育不必是通才教育,在诊所法律教育中制定教学大纲时,应该选择对学生来讲最急需、对实践来讲最实用的课程,虽然这可能会被一些人批评为急功近利,但法律教学的目的决定只能如此。

四、结束语

面对时代挑战和历史机遇,诊所式法律教育需要引入中国,教会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从而学会自己面对问题、自己解决问题。对当前的中国大陆法学教育而言,需要通过一系列渐进式的改革,将法学教育牵引出与实践相疏离的循环轨道,使教师和学生都真正地了解实践、关注实践,培养起真正的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技巧,形成新的法学教育传统,使法学教育真正关注社会、思考社会、服务社会,这样才不至于使学生在校园中靡费光阴,学不到有意义的东西;也才能促进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培养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

作者:曹金娟 单位: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人文艺术与法律学院

2.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发展论文 篇二

截至2009年12月31日,全国法律诊所教育专业委员会的会员单位总数已经达到118个,其中76个会员院校开设了诊所课程,共计开设不同主题诊所课程120个,建立了各具特色、有所侧重的专门性法律诊所,诊所的主题方向涉及:民事、行政、谈判、非营利非政府组织、公益、消费、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劳动法、立法、妇女权益保护、弱者、未成年人权益、未成年人犯罪、劳工、农村正义非诉、调解、社区服务、婚姻家庭、农民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环境法、少年越轨、少数民族和少数人权益保护、刑事辩护等领域。

在中国法学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组织下,各个法学院校在相互的学习和交流中不断地进步,并逐步走向成熟,法科学生在诊所课堂中学到了传统法学教育模式很难触及的领域,同时增进了法律职业技能的锻炼。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是对传统法学教育方式的改革

1. 实现了法学理论与法学实践的有机结合。

传统法学教育将法律按照部门法进行讲授,有机的法律体系和统一的法律实践被人为地分为相互脱离的板块,而诊所式法律课程则打破了这种人为的藩篱,一改传统的以教师为主导的单向教学模式,使学生真正参与到一种自我指向的学习中,将法学理论与法学实践的学习有机的结合起来。

2. 提供真实的案件材料,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

诊所法律教育是建立在正在发生的真实案件基础上,由学生亲身调查案情、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寻找相关证据,全面地掌控代理案件过程中会遇到的各种未知的情况和突发事件,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一个预设的“标准答案”[2]。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要求学生在代理一宗真实案件时,必须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的利益(合法权益)服务,学生便必须竭尽全力地收集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案件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辩论点和可适用法律。在每一次“事实—法律”之间的目光流连忘返中,培养了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

3. 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

引入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能够使法科学生通过亲身体验对司法活动增添感性认识,加深对律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理解;通过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帮助,增加其为最大限度实现社会正义而贡献力量的使命感[3];通过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离法律关系,法科学生形成了自身独立的判断力和正义是非观;通过抵制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社会阴暗面,有助于法科学生确认并解决道德困境的难题,进而形成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

4. 培养学生综合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传统的法学教学中,专业教师仅仅讲授一门有特定调整对象的部门法,固有其传统的重点学科内容,考试也是针对重点内容预设好了考察范围,学生学到的是零散的、片段的、割裂的凝固知识。但实践法律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却不是千篇一律的,完全不可能遵循课堂教学的重点非重点的区分而决定发生频率,实践案件中覆盖到的知识点都可谓“重要”。学生在处理诊所案件时,不能因为案件事实涉及到的知识不是传统法学学科的非重点知识而拒绝出具法律意见,因此培养学生必须像真正的律师那样分析解决从未碰到过的问题和从未习过的知识,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恰恰提供给学生融会贯通的实战机会。

二、法律诊所教育本土化过程中的困境分析

尽管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的优点不一而足,而且在中国的本土化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实效,但它毕竟有其产生和发展的法文化土壤,我们将这种成长于美国的法律教育模式移植于中国的法律土壤中加以栽培,在其本土化过程中不免出现一些“不适症”。

1. 法律文化的冲突。

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英美法系法文化下的法律教育理念注重职业教育,以培养法科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使之能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而我们国家深受大陆法系法文化的熏陶,对法科生的培养目标是能够探索和解决学术问题以及重要的社会实际法律问题的法学精英[3]。我们的成文法典传统也为这种教育理念提供了支持,强调法律的概念性、理论性、逻辑性。在这种法律环境大背景下,中国的法律教育者更加偏好于法学理论知识的灌输,轻视法律职业能力的培育。

2. 法学教育评价模式有待完善。

如何评价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规范诊所法律教育的课堂教学和课外指导,如何评价诊所学生的学习成绩,如何评价诊所学生办理的案件,如何衡量诊所教师的工作量等,都是中国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迫切需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在中国法学教育体系中有一套评估讲授式教学模式的评价体系,也有一套从传统法学教育方式下教师考核晋升的评价标准,但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评价体系尚未建立[4]。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现有法学教育评价框架下体现出“削足适履”的怪状———对诊所学生实践效果的难以估量,对教师贡献量的不对等反映。

3. 物质层面的匮乏。

物质层面是指运行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必须具备的物质要素和物质保障。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本土化过程中主要面临了案源不足、师资紧缺、教育经费短缺等方面的困境。

经费问题经常使得法律诊所的运行陷于捉襟见肘的境地。诊所法律教育除了需要经常上课的教室外,还需要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等。师资问题也是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本土化过程中一个较大的障碍。法律诊所对指导老师的要求是极其严格的,不仅期望老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还期望指导老师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同时老师还须有充足的时间和高昂的热情去指导法律诊所业务的开展。上述这些苛刻的条件在中国的法律教育领域不易实现。我们的法学理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育是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学院的老师受法文化的熏陶,长久地致力于博大精深的理论研究,追求的是课题的学术价值,而非法律的应用技巧和经验价值。要想在短时间扭转法学教育价值理念上的偏好并非易事,这便造成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本土化过程中师资匮乏的理念上的原因。

4. 法律诊所的责任承担。诊所学生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因

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在现有制度中没能很好解决。

很多学者认为应当赋予学生以律师所具有的一部分诉讼权利,但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这种看法。因为律师所具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与其所承担的诉讼风险是相对的。我们不能避而不谈学生在代理过程中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仅仅赋予其诉讼权利是不现实的,最后的损失还得当事人承受,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三、法律诊所教育本土化过程中的困境解决对策

1. 转变法学教育观念,进行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

“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法律教育有某种朝向美国趋势转向的趋势”,法律硕士的引入也说明了这种转变的态势。在法律职业教育上,我们已经迈出了第一步,但无疑是正确的一步。因为“从内在的特质看,法律学本身便是一种实践理性;它不仅仅是一整套自恰的知识体系,更是一套以问题为指向的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的方法”[5]。我们的法学教育的目标不能囿于培养法学家,而应是包括各式各样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人才,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司法工作者等。因而,应当转变传统的法学教育观念,将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统一起来,为法律诊所的顺利运作扫清一切路障。

2. 完善传统法学教育评价模式。

在对学生诊所实践学习效果的评价方面,评价的方法是互动的,包括指导老师对学生的评价、学生的自我评价、学生办案小组内互评、学生对指导老师的评价、客户(当事人)对学生的评价等,评价标准更注重学生对出现的问题的思考质量。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重视评价与学生的反馈,并不是为了对学生的代理案件活动作出区分,而是帮助学生形成对自己法律理论素养和法律实践行为进行思考的职业习惯。

在对诊所指导教师的教学效果评价方面,高校应该做出一些创新性的规定,取消对诊所指导教师一些机械的科研评估指标,将诊所的实际运行效果考量纳入评估体系,将诊所代理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反映到指导教师的教学成果中。

3. 多渠道解决经费、案源和师资问题。

首先,法律诊所应多方面筹措资金,争取来自教育主管部门、社会资源的支持。同时法律诊所还可借助舆论的力量,宣传法律诊所的公益性和教育目的意义,使社会各界认识到这一新生事物的蓬勃生命力。其次,中国律师协会这一行业自律组织也应该为诊所法律教育作出贡献。其一,律师协会可以居中协调建立起各高校法律诊所与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起密切联系和合作关系。其二,通过行业自筹的方式,为诊所法律教育建立一项专项基金,以保证高校法律诊所的经费比较充足。其三,中律协可与教育部门联合建立一个法律诊所指导教师培训中心,使之成为一个可以自由交流经验、转变教育观念、改变教育方式的指导中心。最后,高校也应当为法律诊所的运作做出一些让步。最重要的就是要改变对法学教师的一些硬性的评估指标,将诊所的运行效果纳入评估范畴,建立多元化的评估方式。毕竟法律诊所也是高校的一个对外窗口,如诊所代理的案件受到良好的社会评价,这对高校来说也是一笔无形资产,有助于高校树立形象、提高招生的声誉。

4. 建立法律诊所特殊的责任制度。

根据《律师法》第54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事务所具有盈利性质,所以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高校内的法律诊所,因学生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因过错导致的当事人损失,由学生、学校(因法律诊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导教师任何一方来承担,都是不合理的。中国高校中的大部分学生虽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没有经济来源,不具有承担责任的实际能力。而且学生参与法律诊所的过程本身就是受教育的过程,一些像起诉书、答辩状等正式的法律文书也由诊所教师签署的。所以,在办案过程中学生因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在可行性和合理性上都存在问题。对于教师来说,他们对诊所辛勤的付出得不到回报还要额外承担学生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对于高校而言,本身从经济效益考虑,设立法律诊所本身收益慢,投入大,如果还有这些责任风险,高校当然也没有热情与积极性去支持法律诊所事业的发展。但是诊所学生因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己来承受,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为法律诊所责任的承担制度建构找到一条解决路径。

笔者觉得比较合理的做法是通过平时的案件代理,若成功完成一件诉讼,法律诊所可以收取一定的合理费用,既在当事人可承受范围之内,又能以备后用,建立起一个责任风险基金。若因学生的过错导致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损失,法律诊所可从此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赔偿给当事人。这笔赔付金额虽然不能完全“填平”当事人的损失,但是有着抚慰的性质,尽量减少当事人的损失。这是一个比较折中的解决方式,不免却学生的代理风险,但同时又不对诊所的运作产生负面影响。

5. 完善高校法律援助机制。

《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为高校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机制融合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将高校法律诊所纳入法律公益服务的队伍中来,国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赋予高校法律诊所特殊地位,并承认诊所学生的“准律师”身份,使他们在代理案件时能够享有更多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

中国法律对获得法律援助规定了一些条件,由此将一些经济确实困难的人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排除在法律援助门槛之外。高校法律诊所能够与法律援助机制对接,将有效地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同时也能解决法律诊所面临的案源不足的难题。

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出现是对传统法学教育方法反思和改良的产物,中国的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不是经院法学,缺少传授法律职业技能的传统,因此诊所式法律课程在中国的设立具有更加突出的创新意义。此外,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也不可能完全取代传统法学教育的模式,不能因强调法学教育的职业性而否定法学学术性和理论性的一面,它是对传统法学教育的修正和补充。我们在积极借鉴和推动诊所式法学教育在中国发展的过程中,将其与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有机结合起来,共同形成理论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统一的完善的法学教育体系。

参考文献

[1]甄贞.一种新的教学方式——诊所式法律教育[J].中国高等教育,2002,(8):33-34.

[2]周凌.让法学硕士研究生走进法律诊所[J].新学术,2007,(2):90-92.

[3]唐军.论中国诊所法律教育若干问题[J].教育教学论坛,2011,(16):254-256.

[4]杨秀英.试论法律诊所教育的特色[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4):149-151.

3.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发展论文 篇三

关键词:诊所法律教育;传统法律教育;实践性教学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产生与发展

诊所法律教育源自美国法律教育体系。早期美国法律教育是以律师培养为中心的学徒制,即学生在律师事务所跟随经验丰富的律师,通过规定年限内抄写法律文件、准备法律文书、阅读案例及实践性法律论著、观察案件办理等工作来学习法律。“私相授受的学徒制”法律教育培养出一批优秀律师,例如林肯总统,但是由于入门、毕业以及培养过程都缺乏统一标准,毕业生水平参差不齐,数量上也难以满足当时经济社会对法律人日益增加的需求。19世纪初,美国法律教育发生重大变革,大学开始设立法学院介入法律教育,学院式与学徒制法律教育两种制度并存。19世纪末,朗得尔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致力推广判例教学法,他指出,“法学作为科学由某些原则所组成,只有熟练地掌握并运用他们才是真正的法律人……而最有效地掌握这些原则的方法是学习包含这些原则的判例”。判例教学法符合法律教育对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要求,它既来自于实际判例,具有实践性,又建立在统一客观原则之上并提供一致的结论,符合“法律是科学”的认识。因此判例教学法作为法律教育创新为美国大多数法学院所采纳,并构成学院式法律教育最终取代学徒式的重要因素之一。物极必反,判例教学法的缺陷在广泛地应用中逐渐暴露,这种教学方法令法学院师生醉心于法律分析和智力推理以探求司法判例中所谓的一般原则,无视司法判例毕竟不是真实案件的本身、案件周遭的社会经济环境也不能在司法判决得以完全反映,以致法学院毕业生对实务知之甚少或者根本不了解,即使是朗得尔,阅读大量司法判例而积累百科全书式法律知识,但其律师生涯的表现并不出色。

诊所法律教育是对“美国标准的案例教学法在达到巅峰时期的反弹”,形式上似乎是学徒式法律教育的复古,实质上是仿效现代医科教育在诊所内临床实习培养医生的做法,即设立某种形式的法律诊所,教师在诊所内指导学生接触、处理真实的案件。19世纪20、30年代,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学者呼吁开办诊所法律教育课程,例如领军人物杰罗姆·弗兰克法官在1933年《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评论》发表一篇文章《为什么不建立一所诊所式的法律学校?》。此外,耶鲁大学、杜克大学、南卡罗莱纳大学等也先后进行诊所法律教育的尝试。诊所法律教学课程才真正出现20世纪40年代,例如二战后耶鲁法学院实施的“案例陈述”课。直到20世纪60年代,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促成诊所法律教育的普遍兴起,昂贵的法律服务体系无法满足黑人运动、女权运动、反战运动、环保运动对法律的巨大需求,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诊所成为“接近正义”的重要渠道之一,大学生作为民权运动的活动者,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方式,实现直接参与社会变革的理想。肯尼迪、约翰逊政府发动“向贫困宣战”的运动,福特基金会提供1000万美元,资助法学院建立为贫困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诊所。经过30多年发展,诊所法律教育成为美国法律教育的重要特色,1992年美国律师协会的一份报告指出,155所法学院中130所开设法律诊所式法律课程,1996年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经修订《法学院认证标准》,第302(d)项明确规定:“法学院必须通过诊所或校外实习为学生提供真实客户代理或其他真实实践的经验”。

随着法学教育的国际交流,诊所法律教育对外传播,深刻地影响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教育。拉美、非洲、欧洲、大洋洲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国家许多法律院校纷纷进行法律教育改革,广泛而成功地应用诊所法律教育方式,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诊所法律教育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法律教育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主化进程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

1999年福特基金会在北京召开关于法律诊所教育课程的研讨会,会后福特基金会向全国高校发出《关于参加福特基金会召开的拟在中国法律院系中开展法律诊所教育课程会议的报告》。2000年9月,在福特基金会资助下,北大、清华、人大、武大、中南财经政法、复旦和华东政法等国内7所高等院校开始引入诊所法律教育,2002年又有中山、西北政法、川大、云大等院校加入诊所法律教育项目。2002年7月,经中国法学会批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英文名称:The Committee ofChinese CHmcal Legal Educators,中文简称“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英文缩写CCCLE)成立。该专业委员会旨在团结和组织全国从事诊所法律教育的工作者、管理者及其他有识之士,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加强国内外诊所法律教育的交流与合作,推进诊所法律教育事业在中国的普及、推广、繁荣和发展,截至2007年,专业委员会的单位委员已经达到65个。辽宁大学法学院是2004年正式引入诊所法律教育。研究、借鉴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法律教育改革富有挑战、最具价值、最有前途的课题。

二、诊所法律教育和传统法律教育的比较

1教学主体的比较

我国传统法律教育模式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主体,教师为“轴心”,学生围绕“轴心”旋转,教师在讲台上按照事先准备的大纲和讲义宣讲,学生则是一个被动的接收器,教师以是否“全盘接受课堂书本知识”作为衡量学生学习效果的主要标准。所谓师生双主体的教育改革主张和实践,不能根本上改变传统法律教育的单向传授特征,教师因掌握教学目的、要求、内容、进度而成为主角,学生只能被动地适应而成为配角,其主体地位缺乏有效的支撑。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中,教学活动以学生为主,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人,因为不存在预设的答案或固定的判断标准,教师的知识垄断被打破,挖掘每位学生潜能,而不是强行要求学生按照同样的教学模式取得相同的学习效果,教与学变成共享知识、共享经验过程。教师不再是权威的知识传授者,而是学习资源的提供者,学习方案的引导者,在教师指导学生办案全过程中,“以学生为本”得以贯彻。

2教学内容的比较

我国传统法律教育以法理介绍、法条解说等形式的知识传授为主,不外乎概念、性质、特征、原则、构成要件、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教学内容,以引导学生根据各门课程的理论体系和基本原理,运用分析条文和逻辑推理,得出所谓的正确答案。诊所法律教育则以实践教学为主,即使课堂讲授也以法律思维、法律技巧等为

重点。例如,传统法律教育与诊所法律教育都有证据调查、法庭辩论、诉讼程序等教学内容,前者偏重法条注释、原理阐释,且远远少于实体法教学,而后者视之为主体内容,注重应用经验、实践技巧的讲解和演练。学生在诊所法律教育中通过接待当事人、提供咨询、谈判技巧、起草法律文件等实践活动。进一步体会人际关系处理等不可言传的“法外之功”。

3教学方法的比较

我国传统法律教育以向学生灌输某种既定知识为目的,教师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影响学生,教师据此选择合适案例,指导学生进行讨论,统一认识的达成便是教学的圆满结果。简言之,目前传统法律教学方式的改革目标是让学生能够更容易地接受教师的传授。诊所法律教育突出互动性,主要采用诉讼角色模拟训练、苏格拉底式问答、头脑风暴式集体讨论、法律题材电影观摩、课堂游戏等多种教学形式。让学生独立思考并提出解决方案,从而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例如诉讼角色模拟训练,便是以“体验教学”为理论基础,以真实案例为素材,让学生不断扮演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政府官员或法官等角色就案件中的某个问题进行谈判、辩论、调解或审理,从角色准备、角色体验、角色与对手冲突、角色转换、以及角色体验后的反思中进行学习。

4诊所法律教育与案例教学的比较

案例教学是我国传统法律教育广泛地运用和推崇的教学手段,即教师在课堂讲授抽象的法律理论和条文时,往往列举已知或虚拟的案例,予以说明或解释,目的在于使学生能通过直观、生动、形象的方式迅速理解教学内容。案例在教学中起到中介和桥梁的作用,是教学活动中的“药引子”,虽然目前法律教育改革实践已经总结不少使用案例的方法和技巧,但是都不能改变案例在教学中的次要地位。模拟法庭是我国案例教学的进一步发展,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模拟法庭在一些学校已经蜕化为‘让外行人看稀奇’的戏剧化表演,而且也并非真实司法过程的再现”。由历史发展脉络可见,诊所法律教育是对判例教学的批判,强调“在行动中学习”。诊所法律教育建立在真实的案例与当事人基础上,教师和学生没有挑选案件的余地,教师无法事先获知案件结果,案件中各种关系需要亲自处理,所有细枝末节缠绕其问,真伪难辨。学生在教师指导下逐步进入案件之中,一切行动在不断地权衡各种利益,以寻找案件的最佳切入点和最合适的解决方法。诊所法律教育不止是巩固理论教学的成果,更主要是掌握大量的“无法仅仅从抽象的案例分析中学到的重要技巧”。

5诊所法律教育与毕业实习的比较 “纸上得来终觉浅,欲知此事要躬行”,我国传统法律教育也认识到法学的应用学科属性,制度设计中也提倡实践性教学,例如1998年教育部高等教育司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着重规范实践性教学环节,以例示的方式列举诸如见习、法律咨询、社会调查、专题辩论、模拟审判、疑案辩论和实习等实践性教学的基本方式,2002年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又颁布《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方案》,对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演练、参与职业化训练和开展法律服务等与学生综合实践能力培养有关的二级指标提出明确要求。但是,实践教学始终是我国传统法律教育中较为薄弱的环节。大学四年级毕业实习是传统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教学最重要的方式,现在基本流于形式:在2~3个月期间中,实习学生只“看”不“做”,以旁观者身份协助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办案,乃至充当打字员、接线员、档案员、勤杂工从事装订卷宗、通知当事人等琐碎的杂务工作,有关单位也疏于对实习学生的训练和监督,加之日益严峻就业形势,很多学生选择不完整实习或虚假实习,因此1995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在提交国家教委的一份研究报告中,就建议取消法律本科的实习。诊所法律教育则被视为“惟一能将学生带入司法实务的精彩环境”的途径。在诊所法律教育中,教师能够给予针对性和一定理论高度的指导,学生成为案件办理的主角,参与法律实践全过程,从而巩固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法律职业能力。

三、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教育的融合

新中国的法律教育命运多舛,直至1978年改革开放才迎来高等教育和法律教育的春天,“科教兴国”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制定和实施进一步推动法律教育的超常规发展,法学院校及在校生人数都成倍的增长。但是也有学者提出,“这是中国法学院的最好的时刻,也是最坏的时刻”,透过表面上的繁荣,我们会发现更深层次的危机,法律人才培养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正在扩大。诊所法律教育的移植,是对我国法律教育出路的一种探索,但是目前我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并不乐观,一方面是参与范围逐渐扩大、教学效果日益凸显、社会认同不断增加,另一方面则是一些院校诊所法律教育趋于形骸化、缺乏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因此必须正确处理诊所法律教育与我国传统法律教育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极端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诊所法律教育代表法律教育的未来发展方向,必将全面取代传统法律教育;另一种观点认为诊所法律教育不符合我国国情,最终是“南桔北枳”的结局。我们认为,我国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教育各有所擅,应当彼此取长补短、相互沟通融合,共同造就符合法律人才培养要求的法律教育现代化。

法律教育应该是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的有机结合,法律教育不但是一门人文社会科学的理论教育,具有学术性:同时也是一种职业技能培训教育,具有实践性。既要培养学生的人文理论和法学知识体系,又要训练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技巧、思维和道德。法律教育的二重性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彼此相容、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如果只重视法律理论教育。培养出的是无法进行实际操作的书呆子,如果只重视技能教育,培养出的可能是法律工匠。只有具各广博的人文社科知识、深厚的人文精神和良好的法律职业素质才称得上是法律人或法律家,也只有这样的法律职业者才不会受限于个案和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机械适用,处理具体案件时极大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运用法律,推动法律发展和社会进步。传统法律教育尽管存在众多亟待改进之处,但是在法律理论教育上仍然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传统法律教育应侧重于法律系统知识、原理和制度教学,此外与之相关的政治学、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历史学等也不应忽视,美国布兰代斯大法官曾经指出,“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a pubie enemy)”。以诊所法律教育为代表的实践教育则应侧重法律职业者必备的技能和素质,包括在人际沟通、法律文书起草、谈判、调查证据、适用和解释法律规则、整理法律与事实信息、法庭陈述和辩论、社会动态掌控、职业道德遵守等方面的能力和技巧,以及法律职业者独特的批判性和创新性的法律思维。因此,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教育有机融合才是我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基本方向。

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法律教育系统中应处于辅助而

非主导地位。就现代教育规律而言,只有学习和掌握法律的基本原理、基础知识和体系,才能进入理论联系实践的环节,否则是学徒制教育的倒退。因此,诊所法律教育绝不是排斥和否定传统法律教育,而是对传统法律教育补充与完善。法律教育模式的选择不能与一国法律制度、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相决裂,而千篇一律。在普通法系国家的诊所法律教育地位之所以普遍较高,是因为经验主义哲学的指引下,遵循先例是司法过程的主旨,法律被视为一种艺术,一种实践理性,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法律的认知,相应地,法律教育主要在于经验和历练,理论解说和原则分析无非是帮助学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辅助方法。在我国,成文法传统根深蒂固,法律构建具有系统性、抽象性、理论性、科学性和纯粹性的特征,相应地,法律教育也呈现强烈的科学主义的、实际是唯理主义的倾向,侧重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而非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诊所法律教育作为舶来品,地位自然不能与理论教育相提并论。但是,辅助不等于可有可无,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为法律理论教育与实践搭起一座桥梁,分门别类、按部就班的理论知识在实践中融会贯通,道德说教被实践所考验并转化为内在的职业道德和信念。

诊所法律教育是实践性教学中的精英式教育。我国法律教育发展趋向大众教育,这是整体高等教育走势以及法律人才供求变化所决定的,但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又决定其精英教育的属性:首先,诊所法律教育对学生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要求,所以不是所有法律学生都适合接受诊所法律教育:其次,在诊所法律教育中,学生需要教师有针对性的个别指导,例如美国律师协会一份针对119所法学院的统计表明,诊所法律教育的平均师生比为1:8.41,符合诊所法律教育要求的师资严重短缺,招生规模因此相对有限;最后,诊所法律教育有较高的硬件设施和成本费用要求,从事的基本上是无偿法律援助,堪称“贵族式教育”。总之,诊所法律教育是实践性教学比较理想的方式,但是却不适宜普及。因此诊所法律教育融入传统法律教育的关键是有效协调诊所法律教育与毕业实习等实践性教育的关系,例如规定诊所法律课程列为选修课,规定适宜学分,允许替代毕业实习等。

总之,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法律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它带来的不仅仅是新的教学方式,更重要的是一种全新的教育理念和境界,向我们展示法律教育的发展方向和路径。我们只有在本土资源与国外经验的交融中,在趋同又求异的理性抉择中,才能找到我国法律教育改革创新之路。

4.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发展论文 篇四

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研究及启示

诊所式法律教育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在美国开始通行的一种实践性法律教育模式,这种法律教育模式在教育理念、教育原则及教学方法上对传统法律教育模式均有所突破.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课题的研究,为我国一般高校改善目前存在的`“重理论、轻实践”的法律教育模式提供一些值得借鉴的先进经验.

作 者:樊清华 刘俊 FAN Qing-Hua LIU Jun 作者单位:东华理工学院,政治与法律系,江西,抚州,344000刊 名:中国地质教育 SCI英文刊名:CHINESE GEOLOGICAL EDUCATION年,卷(期):14(1)分类号:G642.4关键词:诊所式教育 实践教学 经验与启示

5.法律诊所 学习心得 篇五

通过这半个学期的学习,我愈发觉得,诊所课程更加重视学生综合运用所学法律知识的能力,同时也要求学员本身素质提出更高要求。就知识运用而言,课上老师给出的是现实中法律关系复杂又模糊的案例,这些案例不同于以往专业课中一眼就可以看出其中法律关系的教学案例,它们不但涉及多方主体,主体间还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甚至这些法律关系都是模棱两可,需要我们用法理学知识来探讨。就对学员素质要求而言,这其中包括跟办案小组学院间的团队合作能力;与当事人沟通交流的能力;还有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学习。诊所要进行分析的案例,首先要自己提炼有用、精炼、精确的案情。这不仅要求我们有提取案情的能力,更要求我们在接待当事人时具有尽可能多的获得有用案情的能力。

法律诊所课程的学习,不仅进一步加深了对法学专业理论知识的认识,而且通过课堂的学习实践的过程,能很快地发现自身存在的知识漏洞和盲区,有效地弥补自身不足,把学生从单纯枯燥的理论知识,带入了环环相扣的实际案件当中。同时,课堂讨论上围绕真实的案件开展,老师在实践各个环节对我们加以引导,力求使我们了解实际生活情境中案件的处理方式,熟悉法务的处理知识和技巧。通过诊所的学习,极大地增强了我对“证据”的理解,深刻地体会到任何法律案件都讲求“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而事实要靠证据来说话来澄清。

诊所使学生以“律师”的身份参与案件、讨论,这就使得课堂的气氛活跃起来,不管是哪方的“律师”,都不会让自己的一方限于被动,将我们所学的知识最大化的调动起来,同时也带动了我们学习的自主性和主动性,在法律诊所案件遇到的问题,大家都会详细的查询相关知识,并在课堂上讨论和模拟处理,这样也把我们平时接触不到的知识,也能做一些了解,同时拓宽了我们的知识面。另外,诊所的老师们也用他们的实务经验教会了我们另一种办案思维——某些案件看起来是山穷水尽,但抓住细节,换个角度思维,往往会有变被动为主动的效果。在同学们的案件讨论差不多的时候,老师们会讲述自己曾经处理过的案件,并介绍不同律师的处理方法,再来比较其中的不同,进而让我们自己比较出哪种方法对于当事人来说更有利。通过这些对比,让我看到了法律人身上独特的魅力。

6.法律诊所学习总结 篇六

一班选派七位同学组成案例分析小组。小组成员进行了细致分工:每两人分别扮演原告、被告与法官,分头负责起草起诉状、原告代理词;答辩状、被告代理词;法院判决书。

本次活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月20日至3月31日):学习阅卷方法,应用法学院两名导师指导学生阅卷,教学生文书写作方法;第二阶段(4月1日至4月30日):开展案件分析,学生选择案卷,分头开展工作,起草相关法律文书;第三阶段(5月1日至5月22日):导师检查评析,学生将所起草法律文书的电子文档传给导师,导师在认真批阅学生提交的各类法律文书后,召集学生,运用多媒体,对每份法律文书点评,赏析成功所在,指点不足之处,提出改进意见。从文书格式到语言表达,从收集整理证据到寻求法律依据,张平副院长都进行了精彩、精到、经典的讲解。

本次案例分析活动,使同学们增强了业务能力,掌握了实践技能。每位同学对如何开展阅卷工作,掌握争议焦点,起草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文书,既有感性体验,更有理论提高。但是,由于本次活动时间有限,同学们都深感实践活动还不够深入,实践活动的许多关键性环节还未掌握。正如张平副院长所言:阅卷与起草法律文书,在搞懂基本流程之后,关键是要加强实践练习,要在练习过程中提高把握细节的能力。谁掌握了细节,谁就掌握了主动,谁就可以更快地成为办案高手。

法律诊所活动(案卷学习)带给我们的几点启示:

第一、实践环节需系统化。希望在法硕入学后立即在全体学生中开展类似本次的案例分析活动,使同学们在第一学期就掌握阅卷技巧,具备起草各类法律文书的技能。第二学期深入到如何把握案件争议焦点,研究证据和法律依据,掌握攻防技巧。第三学期开展模拟法庭,以考核的办法进一步强化学生在诉讼活动中的实战能力。

第二、实践活动需规范化。充分发挥校外导师和应用法学院导师的作用。校外导师直接进校开展教学活动,教学效果与我们的预先设想的不相吻合。如果让这些导师承担学生实践活动的指导工作,也许效果更加明显。具体方法能否设计为:法硕新生入学,即分为每十五至二十人一组的实践小组,每组选举一名联系人,负责对外联络导师,对内组织学生开展实践活动。每位校外导师(或应用法学院的相关导师)带一个实践小组,根据第一项建议的内容,分派学生开展具体案件的分析。校外导师对学生的实践能力锻炼,全程负责。

将实践环节的全部教学内容,纳入学生平时成绩予以考核。

第三,实践活动需普及化。实践能力应该是法硕同学最大的就业竞争力。目前,法硕同学真正参与实践活动的人很少,毕业之际许多同学都会为之后悔或惋惜。主要的原因是学生对实践环节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为此有必要在这方面给学生施加一定的压力,必须使全体法硕学生参与到实践活动中。

7.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发展论文 篇七

一、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观念性困境及释疑

( 一) 对于诊所式法律教育本土化的质疑

自诊所式法律教育登陆我国以来, 对于这一源自美国的教育舶来品能否顺理成章地成为我国法学教育的组成部分, 学界一直存在质疑, 主要观点有三: 其一, 源于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有其根植土壤的特殊性要求。英美法系以“经验主义”哲学传统为主导, 采“归纳性”的法律思维方式, 认为法律的知识不是从事先的理性设计出发, 而是从经验中习得, 由此从理论上推动了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而我国偏向于大陆法系传统, 较为认同由“理性主义”占主导, “演绎性”的法律思维方式, 这种理论及思维的基础并不利于诊所法律教育的移植与发展。[2]其二,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内容和目标更契合美国的法律执业传统。其法律从业者尤其是法官均来源于职业律师, 律师是美国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生涯起点, 因此其教育重点也偏向于律师职业技巧的培养。而我国公、检、法、司等主要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其选拔并非从律师队伍中产生, 从事律师职业也仅为部分学生的选择。因此, 以锻炼律师职业技能, 培养律师思维模式, 树立律师职业道德为宗旨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其效能往往遭到学界质疑。其三, 美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本科后教育 ( JD) , 学生阅历方面较为成熟。而我国法学教育以本科为起点, 学生普遍年轻且缺乏相关社会阅历与经验, 在为客户代理的过程中其能力难免遭到怀疑。并且诊所式法律教育对于实践技巧的单方面强调, 亦可能导致对于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忽视; 过早地接触社会阴暗面, 对学生心理成长可能产生一定负面影响。

( 二) 诊所式法律教育推广的必要性

1. 诊所式法律教育能有效促成理论与实践的平衡发展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 而是经验”, 是很多英美法系教育者信奉的真理, 虽然我国的法学教育发展背景不同, 但也必须承认法学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学理论知识充分运用于实践, 这也是我国高校推广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目标。我国现有的以“法学专业理论研究为主”的教学模式, 无法为学生提供足够的实践经验, 许多类似于“模拟法庭”的实践课程, 由于资源限制及“模拟”的特性, 最终多沦为“表演”;而“毕业实习”等环节, 由于就业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其开展效果普遍不佳, 而这些都能在法律诊所课程的开设过程中得以避免。

2. 诊所式法律教育能推动法律职业思维方法的全面化培养

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受大陆法系影响, 更注重对于学生理性思维的培育, 致力于公平、正义理念的树立, 学生在接触案例时, 习惯性地采用“法官式思维方法”, 力求从中立和客观的角度作出判断。这种思维方法由于存在法律认识上的片面性而遭到一些学者的诟病, 亦不符合学生职业选择多样化的实际需求。诊所式法律教育推动的是“职业化思维方法”的建立, 即依据其职业身份与立场对案件进行分析与判断, 通过实践推动学生法律思维的全面化。

3. 诊所式法律教育能提供法律职业素养的生成环境

我国法学本科生年轻、缺乏社会阅历的特质也带来了更强的可塑性, 更容易通过对弱势群体的实际法律援助切身体验到法律职业从业者的社会责任和价值, 由此激发其服务社会的内在动力。并且, 学生通过法律诊所实践可以身体力行地树立职业态度、职业修养, 培养团队合作能力与社会沟通技巧, 甚至于体会接受可能的失败与挫折, 这些都将成为其今后职业生涯的宝贵财富。

二、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运行中的现实性困境

( 一)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成本与经费问题

随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推广, 经费短缺已经成为各高校普遍遭遇的发展瓶颈。首先, 法律诊所课程出于实践需要, 应当配置适当的办公场所与设施、安排相关专职管理人员以保证诊所的运行, 这些均有赖于一定的资金投入。其次, 法律诊所的日常运营成本也远超传统课程。诊所式法律教育一般采用分组形式, 由教师分别对学生进行个性化指导, 因此师生比较低; 且大量教学环节均在校外进行, 教学成本高、费用大。最后, 为促进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激励教师参与, 指导教师的课酬设置往往需高于传统教学, 以保证与其投入的时间与精力成正比。相对于较高的经费需求, 诊所式法律教育项目在我国基本依靠外来基金资助, 能通过大学本身的力量有效运转的十分有限; 而对更多的地方普通高校而言, 要从基金会或律师事务所得到相应资金援助更为困难。

( 二)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案源问题

让学生通过亲身代理案件来获得实践经验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基础, 因此, 案源可以说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生命线。而缺乏充足、稳定的案源已成为各地方高校在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过程中面临的通病。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 出于成本或管理方便的考量, 现各高校的法律诊所多设立于校内, 相对而言较为封闭, 对外宣传力度不够, 社会中对于法律援助存在需求的公众对高校内的法律诊所缺乏必要了解。其次, 学生数量决定了案源的相对缺乏。以每届法学学生100 人计算, 3 - 5 名学生至少需代理一个案件, 那么该高校在该年度至少需要案源20 起, 而在一些法律教育资源较为集中的城市案源短缺问题愈加严峻。第三, 真正适合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案件相对缺乏。与理论课程中选取的典型性案例不同, 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案情更具复杂性和综合性。出于对被代理人负责的态度, 一些过于复杂或诉讼标的较高的案件并不适宜于作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案源。

( 三)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师资问题

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其实质是从“学院制”教育向“学徒制”教育的回归, 讲求师生间类似“传帮带”式的教育方式, 每一教师所指导的学生有限, 因此对教师的数量有较高要求。同时, 由于教学内容和方式的特殊性, 诊所教师自身也应具备相关法律职业资格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很多国家的实践中, 往往另行聘请专职人员组成法律诊所教师, 其无须承担法律诊所外的其他工作, 高校对其亦具有独立的评价指标。[3]相较于此, 我国绝大多数已开设有法律诊所课程的高校其诊所师资配备几乎均从原有教师队伍中产生, 这些教师在承担诊所课程的同时还需兼顾其他教学工作, 另外可能还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用于科研, 以应对各高校普遍存在的职称晋升和考评压力。这些现实状况决定了法律诊所的实际指导质量的下滑。

对于这些在诊所式法律教育推广中普遍存在的障碍, 各高校一直在积极寻求有效的解决之道, 提出了如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充分结合法律援助、师资专职化等措施, 但其实践效果有限, 诊所式法律教育似乎正被逼入死角。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现实困境的突破: 社区法律诊所的构建

( 一) 社区法律诊所的出现及主要优势

社区法律诊所 ( community legal clinic) 起源于美国, 通过由学生深入社区、街道进行法律知识宣讲及法律援助的方式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活动。北大法学院于2001 年在河北迁西县开设的“北大- 迁西社区法律诊所”可以说是我国最早的此类尝试。[4]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构建的社区法律诊所, 以社区为实践平台将教学与地方服务紧密结合, 已展现出了诸多优势:

其一, 推动了社会管理多元化的实现。我国现正处于社会治理模式转型期间, 国家在简政放权的背景下, 积极推动社区自治及城市治理主体的多元化, 着力于培育更多的社会力量来参与和承担社会服务与管理工作。[5]并且随着“社区矫正”等社区工作新职能的出现, 其工作人员数量相对缺乏的问题亦暴露了出来, 需要各类社会力量对其提供支持。社区法律诊所的建立契合了这一社会发展的整体趋势, 因此也得到了来自各方的关注和支持。

其二, 社区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的充分融合, 可以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有效帮助。学生通过社区法律诊所课程中的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案件代理等各环节, 为社区居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既有效缓解了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又能使学生在参与公共服务的过程中获得成就感和满足感, 亦符合了很多高校服务地方发展的办学定位。

其三, 与社区共建的法律诊所, 不仅为诊所式法律教育本身提供了基本的实践场所, 更为各高校法律院系所普遍开设的其他课程实践如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搭建了有利平台; 甚至学生可以通过走访、问卷调查等形式了解社区法治实践的基本情况, 为其法学专业的研究提供第一手资料。

( 二) “社区法律诊所”是突破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现实困境的重要尝试

首先, 社区法律诊所的构建对于各高校诊所式法律教育中普遍存在的经费紧张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解决途径。一方面, 社区法律诊所依托于社区, 为其提供管理帮助和免费法律服务, 因此社区往往愿意在办公场地、设备和必要的资金方面提供一定支持, 从而减少了各法学院系本身的经费成本压力。另一方面, 社区法律诊所的构建契合于各地方高校“服务地方”的办学思路, 强调“学习实践”与“公共服务”有效结合, 进一步提高了高校的社会形象和社会评价, 对于学校招生、就业等各类实际工作均产生积极推动作用, 因此往往能得到高校本身的有力支持。

其次, 社区法律诊所讲求法律服务的整体性、立体性和系统性, 在各类法律服务中获得更为稳定的案源。一般法律诊所采用个案介入的方式, 由教师指导学生完成个案的诉讼代理, 此类案源获取难度很大。而在社区法律诊所实践中, 学生可以通过社区平台, 针对居民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矛盾、财产继承、不动产登记、劳动争议等问题提供各类长期稳定的法律服务, 从而获得全面系统的实践机会。这些法律服务实际上也起到了宣传推广作用, 提高了诊所知名度, 当居民存在案件代理的实际需求时必然会倾向于求助社区法律诊所。

其三, 社区法律诊所可以实现师资力量的多元化, 有效缓解各高校普遍存在的法律诊所师资不足的困境。社区法律诊所一般采用多方共建、合作发展的形式, 其主要管理及参与人员除高校教师外, 还可吸纳如社区干部、辖区内的法官、检察官或离退休法律从业人员等各类主体参与, 成为诊所师资的有效补充, 为学生实践指导工作提供帮助。

( 三) 社区法律诊所构建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1. 社区法律诊所建设模式的明晰化

现有的社区法律诊所一般采用两类建设模式, 一是以校内诊所为基础, 面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 二是采用校外诊所模式, 将诊所直接开设于特定社区以实现内嵌式发展, 从性质上说诊所“既不是独立的第三方, 也不是社区的原有机构, 而是建立在社会合作的基础上嵌入到社区中的组织形式”[6]。后者更能体现社区法律诊所的优势, 故成为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建设模式。高校法学院系与社区共建法律诊所, 可以充分实现地校合作、互利互惠和资源共享, 但在构建中仍需注意几个问题: 首先, 在社区的选择方面, 应充分考虑社区人员组成多元性、社区各类问题的复杂程度, 以及社区管理的成熟度等多方因素。其次, 校方应与相关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签订有效的合作协议, 明确诊所法律地位、基本活动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第三, 应通过协商形成有效的组织管理机构与业务机构, 以保证社区法律诊所工作的长效稳定开展。

2. 社区法律诊所工作方式的多样化

传统上往往将法律诊所的工作方式局限于案件诉讼代理, 但社区法律诊所实践内容的丰富性决定了其工作方式可以多样化开展。现部分高校在实践中提出的“五诊式疗法”值得我们的借鉴, 具体包括: 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全体诊所成员开展的“广场义诊”; 定期定点由社区工作人员、专业律师带队, 以学生为主的“坐堂问诊”; 不定期深入社区单位、家庭、工地开展的“入户巡诊”; 针对重大群体性事件或复杂矛盾纠纷、疑难案件, 会同各方力量进行的“综合会诊”; 以及针对重大突发事件, 由诊所成员及时上门处理协调的“危重急诊”。[7]各个高校还可根据工作需要或本地实际提供更为多样和可行的工作方式, 如, 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 如何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手段提供远程法律服务, 也是未来诊所工作方式的重要发展方向。

3. 社区法律诊所评价体系的多元化

如何建立有效的评价体系一直被认为是决定诊所式法律教育建设效果的关键, 也直接关系到其运作质量与存续发展。各高校应在完善学生评价、教师评价的同时, 充分发挥社区第三方的力量, 推动法律诊所实践评价体系的多元化发展。

学生自评一方面是对其参与的法律诊所实践效果的自我总结, 同时也是对实践过程的自我反思, 加深其对职业道德、社会责任的思考, 另一方面也为教师改进诊所教育内容和方式提供了有效依据。

教师评价一般被认为是法律诊所实践效果评价体系的核心。为更好推动法律诊所实践效果, 教师评价应包括: ( 1) 实践前的“诊断性评价”, 即对学生的分组、诊所实践工作内容、进程等给予建议; ( 2) 实践中的“形成性评价”, 即对学生的诊所实践工作进行有效的引导, 敦促其根据具体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整; ( 3) 实践后的“综合性评价”, 即对学生整体实践工作进行总结性评估, 总结不足并提供建议, 为学生职业发展提供指导方向。

社会评价力量的有效参与是社区法律诊所建设中需注意的新问题。应充分利用社区平台, 将接受法律服务的社区居民和案件当事人, 协助社区法律诊所管理的社区工作人员均纳入到评价主体的行列, 这既是对学生实践工作效果的全面考评, 也能让学生对其专业能力、职业素养乃至社会责任有全面的思考和认识, 甚至也能为教师考评体系的建立提供帮助。

摘要:源于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引入我国已有一段时间, 对我国的法律教育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 但由于生成环境上的巨大差异其在我国的推广难免陷入困境。本文从理论及现实两个角度入手, 阐释了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所面临的普遍性障碍, 提出该教育模式在我国推广的必要性, 并以社区法律诊所的构建为突破口, 为各高校普遍面临的经费、案源、师资等现实障碍的解决提供了思路, 也对社区法律诊所的构建模式、工作方式及评级体系提出了系统化构想。

关键词:诊所式法律教育,困境,社区法律诊所

参考文献

[1]甄贞.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2]王全福.大陆法系理性认识倾向——浅谈理性主义对大陆法系的影响[J].太原大学学报, 2003 (4) .

[3]蔡彦敏.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制度化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 2005 (3) .

[4]何铁军, 杨庆玲.诊所法律教育视角下的大学生社区法律诊所系统化构建[J].经济研究导刊, 2015 (17) .

[5]赵艳秋, 李俊刚, 尚淑敏, 韩冰.社区法律诊所与城市治理主体多元化法律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5 (4) .

[6]同上.

8.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发展论文 篇八

摘 要 诊所法律教育自进入中国国门以来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诊所法律教育的引入是顺应中国法学教育改革时代潮流的明智之举,但中外法律历史、法律思想和法律特点大相径庭,引入诊所法律教育的必要性和究竟应如何解决诊所法律教育现存的问题,使其真正为中国高校的法学教育服务?这一系列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和思考。

关键词 诊所法律教育 必要性 问题 解决措施

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拥有悠久历史的教学方法,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诊所式,即学徒制,是一种让未来的律师在执业律师的办公室“阅读法律”的学习方法。它是改革开放以来作为一种新型的教育模式被引入中国高校的法学教育,目前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中国的很多高校都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

在中国,诊所法律教育是指:法学院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的指导下为处于困境中的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为他们提供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并亲自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服务,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培养其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观念。

一、中国高校法学教育引入诊所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一)从高校法科生的就业现状看其引入的必要性

随着高校扩招的步伐一步步深入,全国各大高校的法学院也在一步步扩大,全国390多所院校都开设了法学本科专业,每年大量的法科生走出校园迈入职场,但从就业市场反馈的信息来看,法学毕业生普遍就业较难。很多律所、法院、检察院也反映,高校的法学毕业生们普遍呈现理论知识较强,实践能力薄弱的特点,毕业生进入工作单位很难直接投入工作,单位的培养成本较高。所以尽管目前法学毕业生的人数众多,但真正的实用人才却是奇缺,这就要求我们的高校法学教育加强实践性,培养更多的实务型人才,而不仅仅是会背课本的“复读机”。

(二)从传统法学教育的弊端看其引入的必要性

中国传统的法学教育一直都是“填鸭式”的教育方式,坚持“教授——接收”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很多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被磨灭,在此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虽然理论功底较扎实,但实践能力都十分匮乏。法学教育自身注重理论知识轻实践的特点决定我们的法学教育必然要引入诊所法律教育。诊所法律教育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学为目的、以法律援助为手段,采用案件讨论、角色模拟、单独指导、在实践中学习等方式,在会见、咨询、事实调查、谈判、调解、法律文书写作、诉讼技巧等诸多方面培养学生作为“法律人”的能力,最终提高学生思考的能力,这是诊所法律教育区别于其他课程的基本特征。

(三)国外的成功案例为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应用积累了经验

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就在法学院设立法律诊所,著名的哈佛大学等全球知名院校的法学院无一例外的采用了这一模式,诊所法律教育为美国培养了一批又一批的优秀法律人才,也成就了美国的法律发展,美国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成功案例,对我们有巨大的借鉴意义,我们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其为中国的法律发展做贡献。

(四)从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价值看其引入的重大意义

研究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价值就要从其案源入手,法律诊所中学生处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法律援助案件,而现在的中国法制建设中法律援助工作正是一个亟待完善的部分,很多当事人因为交不起代理费而最终丧失了维权的机会,社会呼吁更多的法律工作者投入到这项伟大的事业中来,而现实是真正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人确是极少数,导致法律援助资源不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举步维艰。而通过法律诊所这个平台,学生们通过自己的努力为交不起代理费的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们既增长了知识,也为社会贡献了自己的一份力量,对于培养学生们的高尚法律职业观和道德观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国的诊所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师资不足

在目前已经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的高校中,法律诊所课程的教师多半是兼职的,他们大多数是从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中被聘请来的客座教授,而真正的法律诊所对教师的要求应是专职教师,他们能指导学生完成一个案件的全部过程,而很显然这些忙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是力不从心的。同时法律诊所的教师自身不但要有扎实的理论功底还要有极为丰富的实践经验,而现在高校中的教师多是从学校到学校,他们大多缺乏“实战经验”,他们即使同时在律所兼职,也很难达到上述要求。

(二)法律诊所地位不明

从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来看,它既不是律师事务所也不是法律援助机构,只能是以公民的身份代理当事人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诊所就处于一种很尴尬的地位。古语说:“名不正,则言不顺”,法律诊所的这种地位既导致其案源不足,也导致了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权利受限,无法真正发挥其作用。因为归根结底,法律诊所也只是学校中的一个实践基地,办案人员又多是学生身份,对其权威性和专业性的质疑也就不可避免了,这诸多原因就导致法律诊所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被迫变成了“弱势群体”

(三)经费紧缺

已经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的各大高校的经费多是来自外国基金的资助,资金不足严重限制了诊所法律教育的进一步发展。现实是法律诊所代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是没有代理费收入的,而每处理一个案件又还要支出交通、通讯等必要费用,法律诊所应该是一个社会公益性组织而不是营利性机构,可是在这种只出不进的状况下,诊所法律教育也举步维艰,一旦外国基金的资金链断裂,我们的诊所法律教育即刻就将破产,更别提什么发展了。

三、解决诊所法律教育困境的措施

(一)聘用专职教师

建议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法学院都应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里聘用一些法务人员,专职担任法律诊所的指导教师,他们应是一些具有高尚职业素养,愿意为中国的法制建设贡献自己微薄力量的人。我们为他们提供优厚的条件,让他们享受和高校教师同等的待遇,这样在经济上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他们就能全身心的投入法律诊所的教学工作,将他们的经验传授给广大学子们。

(二)加强与法律实务部门的联系

法律诊所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无法成长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机构,只是高校的一个实践基地,处于低人一等的地位,可是在办案的过程中它又不可避免的要走出象牙塔,和社会打交道,可能遇到的困难就可想而知。面对这种困境,法律诊所就只有转换思维,调整发展方向,转而加强其与法律实务部门的交流合作,获得这些机构部门的支持,用事实证明法律诊所的专业性,在社会中树立法律诊所的权威,让更多的当事人放心的把案件交给法律诊所,一旦法律诊所的权威被树立起来,其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障碍也就会越来越小,工作的开展也就会更加便利。

(三)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设立法律诊所作为高校法学教育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资金理所当然应该来自于教育部。教育部应对设立法律诊所的高校设立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全力支持高校的法律诊所发展,真正做到自给自足、自力更生,摆脱国外基金对中国高校法学教育的限制,同时也避免了国内优秀法律人才的流失,真正走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人才培养道路。同时高校还应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扩大资金来源,从金钱上为法律诊所的发展保驾护航。

诊所法律教育模式自进入中国以来就呈现迅速发展之势,特别是入世后中国和世界的交流越来越多,中国的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我们对实践型法律人才的需求也是如饥似渴,但中国的诊所法律教育并不成熟,还处于一个摸索前进的阶段,还有很多问题亟待我们去解决,如何更好的发展中国的法律诊所教育,使其为中国的法学教育改革做出更大的贡献,需要我们所有法律人的共同努力,中国的法学教育离不开诊所法律教育,我们期待它的成熟与绽放!

参考文献:

[1]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

[2]简明大英百科全书.北京:中华书局印行.1989.

[3]甄贞.方兴未艾的中国诊所法律教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李敖.互动教学法-诊所式法律教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法律诊所实践》课程报告 篇九

引言

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效地限制了股东的债务责任,成为鼓励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一些不法投资者利用公司人格混同手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本小组在法律诊所值班过程中就承办过一个涉及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例。具体案情如下:

2008年6月2日,被告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5%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共七次收到被告利息。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便于2009年6月22日向宁波市江东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6万元,于2009年8月28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只执行到4473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是,原告张某来诊所寻求法律援助。

经本组成员深入了解之后,认为此案系涉及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本文拟从这一案例出发,对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公司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程度。此时,公司已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意志能力,成为股东的傀儡。①公司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

(一)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财产来自于股东的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公司财产是股东的集合财产,公司对该集合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仅对自己出资部分的个别财产在公司全部财产的所占份额比例享有请求权。公司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各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中重点考虑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帐薄与股东帐薄不分或合一;股东的盈亏与公司的盈亏互为混杂,而股东之费用和公司之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

2、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公司的帐目是否清楚是衡量财产是否混同的一个参考要素。公司帐目是一个公司经

营活动全部过程及盈余的客观记载。同时,备有清楚、完整的帐目及各种表册,也是股东在主观意识上将自己与公司视为不同主体的客观证明。公司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没有独立的帐簿,会使公司的盈亏状况难以得到真实地反映,对社会的危害显而易见。至于公司的帐目混乱是否必然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帐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同,则不能据此认定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二)组织机构混同

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公司中不召开董事会,公司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或无必要记录;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记录等。

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在一人公司与家族公司中尤其突出,因为这类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十分特殊,往往会发生公司与股东在事业上的关系混同。按照一般的商法原理,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家族公司,构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本身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他们分别独立的担当着各自的角色、承担着各自的责任,如无其他要素的介入,债权人不能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如果控制股东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活动,将公司组织机构与自身人格相混同,法院则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

1、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同一控制股东又称为单个股东的支配,是指个别股东控制有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甚至绝大部分股份,使公司被单个控制股东所左右,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凭此特权不按法定方式运作公司,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2、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

具体到本案,经小组成员调查,被执行人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二人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叶秀勇、股东周启伟的投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另经核实,宁波大邦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宁波大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秀勇,股东都只有叶秀勇和周启伟,各个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位均由这两人担任,住所均在江东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本小组成员认为,虽然这几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但实际 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组织机构等方面已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③②

由相同股东掌握,这样,各个公司系为已发生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第64条将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了成文法规则,该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能否适用姊妹公司在学界观点不一。如果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条款涉及的仅是最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股东的责任。如果按照法解释学的规则,对人格否认之基本法理进行全面诠释,这一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到姊妹公司混同的场合。根据“企业人格主体责任”理论,“如股东成立数公司以经营同一企业者,此等公司实际上为同一企业之不同部门,从法律上之观点而言,虽系多数人格主体,惟从企业事实上着眼,此等公司应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对外负同一赔偿责任”。因此,否认姊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姊妹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就是将滥用姊妹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姊妹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观点也是有迹可循的。2008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所作的终审判决,突破了现行公司法中有关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情形的限制,撇开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责令同一控制人项下的数个姐妹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广东省高院在处理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诉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是持相同的态度,判令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此,小组成员在处理本案时认为,既然被执行人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申请执行人张某可就宁波大邦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宁波大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它们对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债权。⑥⑤④

三、公司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民法上之民事主体理论、责任财产共有理论、法律原则等理论可以视为追究姐妹公司责任的法理基础。

第一、民事主体理论。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法律拟制出来的权利享有者和责任承担者。要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如名称、组织机构、财产、独立责任能力等。如果不具备规定的经济条件,那么该法人即使进行登记注册,也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而仅仅是被视为经济实体,不能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因此,一旦多个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财产等发生混同,各个公司就不具备拟制法人的条件,各个公司就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不再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其实体财产和责任将被合并到一起,并作为一个单一的实体和责任那样对待。楼东平、陈文东认为人格混同时的姐妹公司,“其中一个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或者两个公司是混合运作的,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可作出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的界定”。

第二、责任财产共有理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公司成为法人的必要条件,也是法人的特征。而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是否拥有独立财产为基础的。当姐妹公司之间的⑦

责任财产发生混同时,各姐妹公司实质上对该责任财产都具有处分权,且事实上也进行了处分,那么基于责任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各姐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法律原则说。依据民商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权力不得滥用、交易安全等原则,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必须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依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姐妹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混同人格,显然违背这些法律原则,加上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姐妹公司之间理应各自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人格混同在司法实践处理中的困难

虽然上述民法基础理论在法理方面能够说明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各自对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适用民法基础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以下几点困难:

第一、举证难度大,举证成本高。由于适用上述民法基础理论的举证原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都在原告身上,可是要证明姐妹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财务混同、股东混同等事实的关键证据大都为公司所掌握,而公司多数情况下不会配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此时,原告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能够收集到上述证据,举证的成本也是很高的。高难度、高成本的举证,使得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大多数是高额标的,这实际是给原告设置了不合理的诉讼门槛。

第二、操作标准不统一。无论是民事主体理论、财产共有理论,还是规避法律理论、法律原则理论,它们毕竟只是法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使用法理进行断案不够普遍,并且各个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理的实际操作都无法保证标准的一致性,这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性。

第三、可能导致民法基础理论被滥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某个法律原则在某个个案中被突破使用,法官就会将此法律原则或此些法律原则延伸适用到其他各式各样的案件中。这种现象,严重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无形中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

五、完善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制的建议

第一、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增加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为满足实践需要,应当在我国公司法中补充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等的规定,期望能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基本一致,但是必须留意,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比,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亦有其特殊性,需要通过立法将其明晰。

第二、注重司法实践的积累。新《公司法》立法之初,尚未完善,成文法难以概括列举,鉴于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实用性,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以司法解释逐渐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此外,各级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通过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判例进行学习和研究,在得到广泛认同以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公布为具有参照意义的典型判例,经过对若干典型判例的总结,可以将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正式的立法。

第三、提高法官的素质。我国是大陆法国家,在立法模式上,以成文法为主,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为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立法尚未完善,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抽象的法律原则作出解释,而这显然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对法官的各项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必须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加强法官的职业化。

第四、加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尤其是公司人格混同的认识和研究。目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尤其是公司人格混同的研究在我国学术界尚属薄弱,各级法院对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不⑧

一,造成实践适用结果的差别比较大。学界可以充分发挥权威作用,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学术研究作进一步的深化和总结,为健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贡献。

结语

通过在诊所承办这一案件,笔者对公司人格混同有了更全面的了解。笔者认为,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日益猖撅的现状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的矛盾,使人民法院在面对因滥用公司人格而引起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成果,在我国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制,以弥补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框架体系的不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①

⑤何玉珊:《完善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制的建议》,《法制与经济》 2008年第3期。曾英姿:《从一个具体案例谈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谭玲:《试论公司人格混同》,《杭州商学院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李岳:《对公司人格混同司法适用的再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吴建斌:《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法学》2009年第7期。

⑥ 邱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处理: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诉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评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

10.法律诊所课心得体会 篇十

这学期开展了实践课——法律诊所给了我们许多期待和幻想,因为我们可以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谈,可以当面了解案情,同时可以直面的体会和感触当事人的心情,这比老师打在课件上的案例实在许多。“法律诊所”是我们政法院进行法律援助,法律实践的地方,这是另一种课堂,更是我们走出教室,走出学校通向社会的一条小通道,我们可以接触到关于法律的真实层面。

此次法律诊所的实践基地是三峡库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它是一个专门为农民工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在中心,夏宇律师给我们做了简单的工作介绍后,我们便和中心另一张律师一起到万州人力资源市场做咨询接待和法律宣传。由于知识水平有限,我们就写咨询笔录和解答一些简单的问题,主要的问题还是得依靠张律师的解答。

一个上午我们共接待了六名咨询人,他们所咨询的问题都是与拖欠工资有关,不同的是有些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有些只是口头的约定。骆大叔于今年的3月16日进入万州某一工厂从事机械类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五险一金也未买,双方约定的工资是元每月,但是在进厂前必须交付服装费50元。骆大叔说他现在已辞去该厂工作,但是该厂拖欠20天工资,问我们他该怎么办。听完骆大叔的陈述后,我第一反应就是建议他去找该厂负责人协商,协商不成就去法院告该厂。而律师并不是这样解答的,他认为协商不成,再去劳动监察的大队投诉,主张该厂退还服装押金和拖欠的工资。因为没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建议收集相关用工的证据,如工卡什么的,方便以后举证。听完律师的解答,我真是自愧不如,刚开始接触案情还是不免会有些“书生气”。

11.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发展论文 篇十一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概况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概念以及价值

一般认为,诊所法律教育源自美国。诊所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早期研究诊所教育的学者将其译作“临床式法学教育”,顾名思义,实际上就是仿效医学院诊所教育而产生的,在医学院就读的学生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从事临床实习,从实践中学会诊断和治疗。当法学教育引入这种教学方法时,法学院借用了“诊所”的名称,产生了“法律诊所”这一法学领域特有的名称;学生在“法律诊所”中,在教师的指导下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委托人提供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解决问题的“处方”,并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2]这类似医学院的临床实习,都是从实践中致力于培养律师在完成专业教育时所应具有的法律意识、立场、技能及职责的法学教育。[3]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责任和职业技能,鼓励和支持学生在法律实践中学习法律,在法律实践中获得法律的创造性思维,最终造就既具备法律理论素养、社会责任感,又具备法律实践能力的复合型法律人才。[4]因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围绕其价值构造而展开。具体言之,诊所法律教育的价值可以分为内外两部分。其内在价值是以实践使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同学之间建立起良好关系,积累经验教训,并且在法律实务中激发新视角、新观点,这是诊所法律教育的根本价值取向,也是诊所法律教育以人为本、以公众利益为本的教育思想的必然效果;[5]其外在价值主要是促使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促使法律教育与社会实际相结合。

(二)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的发展

随着法学教育的国际交流,诊所法律教育迅速对外传播。1999年,福特基金会在北京召开法律诊所教育课程的研讨会,会后福特基金会向全国高校发出《关于参加福特基金会召开的拟在中国法律院系中开展法律诊所教育课程会议的报告》。[6]2000年,在福特基金会资助下,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复旦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等国内7所高等院校开始引入诊所法律教育[7],标志着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拉开了序幕。随着上海交通大学在2012年成为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会员,在我国共有145所高校法学院开设了法律诊所项目。[8]

诊所法律教育项目在中国稳步发展,并形成良好的社会影响。其实践与研究已取得了积极的成效,越来越多的高校开始关注诊所法律教育,其教学成果也逐步被得到肯定,诊所法律教育已得到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认同。

中国诊所法律教育虽然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同样也面临着诸多的困难与挑战。如何在中国的高校中富有成效地推广,如何使该项目获得更高程度和更广泛认同的,如何筹建项目建设的经费等一系列问题到目前还是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但是,我们相信这一符合社会发展的法学教育方法的生命力,这些问题将逐步得到解决。

二、法律职业伦理的概念、重要性以及教育现状

(一)法律职业伦理概念

要了解法律职业伦理的概念,有必要先阐述职业伦理之界定。职业伦理,也可以称为职业道德。职业伦理是某种职业或专业的从业人员以伦理自然律为基础,根据本行业的专业知识,经过逻辑推演而形成的。有职业的产生,就必然有职业伦理的要求。职业伦理是随着职业的出现而产生和逐步发展的,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

法国著名伦理学家爱弥尔·涂尔干对职业道德有过如下论述:“职业道德的每个分支都是职业群体的产物,那么它们必然带有群体的性质。一般而言,所有事物都是平等的,群体的结构越牢固,适用于群体的道德规范就越多,群体统摄其成员的权威就越大。群体越紧密地凝聚在一起,个体之间的联系就越紧密、越频繁,这些联系越频繁、越亲密,观念和情感的交流就越多,舆论也越容易扩散并覆盖更多的事物。……所以我们可以说,职业道德越发达,它们的作用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9]恩格斯也指出:“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10],其所指的各个行业的道德也就是各行业的职业伦理。

法律职业伦理亦是法律这一职业与一般的伦理道德相结合的产物。简言之,法律职业伦理指从事法律职业活动的主体应该具有的道德品质和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的总和。[11]换句话说,法律职业伦理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12]

(二)法律职业伦理之重要性

法律职业伦理对于法律职业的形成和法律职业的良性发展乃至一国的法治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化的必要条件

孙笑侠教授将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论述的西方法律传统10个特征与一般职业的特征及法律职业的要求相结合,概括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标志:(1)法律职业或法律家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2)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传承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3)法律职业或法律家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到认真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13]从法律职业发展史来看,是否存在法律职业伦理被认为是法律职业产生、存在与否的标志之一。因而,可以说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化的必要条件。

2. 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人才的要件

早在民国时期,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养人才;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14]“讲到法律人才,我认为至少要有三个要件:(1)要有法律学问,(2)要有社会常识,(3)要有法律道德。只有法律学问而缺少了社会常识,那是满腹不合时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即不能算做法律人才;有了法律学问,社会常识,而缺少了法律道德,那就不免流为腐化恶化的官僚政客,亦不能算作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具备,然后可称为法律人才。”[15]“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大。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16]

3. 法律职业伦理对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维护起重要作用

对一个法治国家而言,仅仅有法律是远远不够,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圣经》也说:“我们知道法律体现着正义,但这也要人能正确的运用它。”也即是依法治国必须具备一大批献身法律的法律人。而法律一方面是法律人的要件,另一方面能更好的指导法律人正确的运用法律。

(三)我国法学教育下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现状

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一直为我国的法律教育所忽视,我们只是依赖于一般的政治和德育教育。现阶段,我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依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没有一席之地。这种情形与法学知识性教育的成效相比形成极大反差。当今中国法学教育中最缺乏的不是一般法学知识的教育,而是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教育。[17]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学教育中的薄弱环节,其现实表现为:第一,法学教学目标缺少职业道德要求;第二,法律职业道德学科地位不明确;第三,师资力量极度薄弱;第四,教学方法单一。[18]有学者分析指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长期处于边缘化主要有两方面原因[19],一是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二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作为一种态度或情感教育的独特性使得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难以有效地开展。

三、诊所法律教育下法律职业伦理培养机理

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在《法律教育》中论述道:“所以关于法律伦理的科目,是法律学校课程中所不可缺少的。我们对于学法律的学生,倘再不顾到他们道德的修养,那无异替国家社会造就一班饿虎。所以对这一点应特别注意。”[20]法学教育要注重职业技能及法律职业伦理的培养,法律职业伦理在法律教育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学界形成了上述共识,但时至今日,在中国法学教育实践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依然没有找到有效的路径。

随着法律诊所教育在中国的开展以及本土化水平的逐渐提高,我们看到了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新希望。诊所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与法律职业伦理息息相关。一方面,法律诊所教育的产生原因之一就是原针对学院式的法律教育对律师职业道德教育的无能为力。水门事件发生后,美国律师协会的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审核部门要求,必须在所有由该协会批准的法学院中展开职业责任教育,正是借着这一势头,法律诊所教育在美国法学院中逐渐普及。另一方面职业伦理培养又是法律诊所教育的重要内容与价值所在。法律诊所教育下有其独特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机理。美国学者波顿格尔认为,法律诊所教育中“职业责任问题是其核心内容。”[21]

(一)法律职业主体的可塑性与法律职业伦理的相对稳定性

法律职业伦理是否可教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观点如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就是知识或者智慧,知识可教,故美德可教。”[22]而英国哲学家赖尔则认为美德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学习,其核心内容是态度的学习。

在这里我借鉴我国学者房文翠老师的观点,法学教育之于法律职业伦理意义方面,法学教育不应只传授知识和专门的技术,还必须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修养。悉尼·辛普森认为,仅仅向学生传授律师业的传统是不够的,甚至可能是有害的,他含蓄地指出,现代学徒制度并不能教授良好的道德作风。“如果法律人就是一项职业的话,必须采取一些手段向学生灌输责任和义务的意识,这是一种职业的精髓。”[23]应当说:“重塑道德感的希望主要在于法学院。”[24]这是因为法律职业主体的法学院教育是其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准备,而法律职业伦理一经形成,便具有相对稳定性。

大学阶段是人生发展承前自后的阶段,其发展状况,直接受到其以前人生阶段发展的影响,同时又一定程度上左右着他们成年和老年时期的发展,影响到今后的成才过程。当法律职业主体还处在大学时期,也即当他们还是青年时期,这时候也是道德发展的关键时期。这段时期,其认知水平提高,自主意识增强,可塑性较强,良好的引导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而职业伦理属于道德范畴,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特征,这将对法律职业主体在以后的职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

(二)诊所法律教育之法律援助与道德情操培养

诊所法律教育的产生与法律援助关系密切,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促进诊所法学教育发展的原因之一是19世纪70年代开始的贫民法律援助活动。[25]美国法学院学生进行公益服务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参加以课程为基础的诊所项目;另一种是参加独立项目。两者中,与教学相配套的法律援助诊所形式更为常见。[26]中国从美国引入诊所法律教育以后,也与法律援助结合在一起。我国高校法律援助起步早于诊所法律教育,但在引进诊所法律教育后,法律援助在诊所法律教育多元价值体系中又占据了枢纽地位。[27]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需要采用法律救济,但又无力支付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简言之就是困难群体。诊所教育下,法学院学生通过参与法律援助,在帮助困难群体上对其职业伦理培养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亚当斯密将同情作为研究道德世界的出发点,他说:“无论人们会认为某人怎样自私,这个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地存在着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使他关心别人的命运,把别人的幸福看成是自己的事情,虽然他除了看到别人幸福而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这种本性就是怜悯或同情,就是当我们看到或逼真地想象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所产生的感情。”[28]由此可以知,诊所法律教育下,法科学生对困难群体的援助所体现出的同情触及到了道德世界的最深处。

同时,他还论述道:“无论是心灵的还是肉体上的痛苦,都是比愉快更具有刺激性的感情。虽然我们对痛苦的同情远远不如受难者自然感受到的痛苦强烈,但是它同我们对快乐的同情相比,通常更为生动鲜明……后者更接近于天生的、原始的快乐之情。”[29]而法律诊所教育下,学生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正是让学生以当事人的身份实际介入案件,这种同情远比学习案例或者看卷宗等经院式学习强烈的多。这可以让学生真切地感受到法律职业的价值。同时为弱势群体办案和伸张正义,可以激发学生的社会正义感、为社会负责的责任感,从而塑造高尚情操。以此为基石而发展的道德情操将会是一种持久的,内化的,也即由此产生的法律职业伦理体验最为持久。

(三)知行合一,人心升华

法律职业伦理作为道德范畴,不应是虚幻的说辞,而需要在具体的实践中加以体现和证明。“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通过有效的实践,法律人的品格和境界可以得到显著提升。“当然,某些法律职业人在其学习期间,也许终其一生都还不一定知道:法不仅是生活之需,而且也是一种精神;法律学术,不仅是一门手艺,而且也是一种陶冶价值;不能说这是对立的:严肃者,法术,轻快者,艺术;也有些法律学术,它们本身也是轻快的艺术,是法学经典作家所写的法律节日(庆典)之书,人们读这些书不是为了工作,而是为了陶冶身心。”[30]人本法律观告诉我们,人心至贵,法律必然关心人心。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生存之道即人心之道。人不能没有心,要想有一颗正义之心、权利之心、强国之心、治国之心,就必须通过实践将所习得的法科知识、理念切实转化为法律行动、制度,没有这种实践化的环节支撑,想得再美再好法科教育都会最终失败。[31]实践是衡测人心的科学标尺,也是升华人心的有效器具。[32]

经院式法学院的学习很大程度上是处于岸上学习游泳的阶段。但若不到真实的案件中像律师那样操作和演练,是不可能真正领悟和掌握法律职业的真经。诊所式的课程是把真实案件中的法律、事实、人际、经济、政策、道德、传统等各种问题摆到学生的面前,这对于学生真正理解社会正义,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33]诊所法律教育则通过努力寻求最大限度地为学生提供接受实践教育的机会,让学生能切身感受司法系统的实务工作及其所需要进行的改革,从而更深刻地了解自己所肩负的历史责任感,激发学生的学习和服务社会的热情。[34]

四、诊所法律教育中职业伦理教育建议

因为道德具有抽象性和多元化的特征,道德教育无疑是比较难上的一课。加之中国法学院教育轻视职业伦理教育的传统,法律职业伦理问题日益突出。对此问题,不少学者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提出了不少建设性的意见。有学者提出要从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培养,规范法律职业者的从业资格,提高从业门槛;提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责任感和荣誉感,加强社会法治文化的普及和渗透;强化对法律职业者的执业监督,建立违反职业伦理的矫正机制等方面来解决我国法律职业道德缺失的问题,[35]这些策略无疑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具体到诊所法律教育中,要改善我国职业伦理缺失的问题,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能力教育与伦理教育并重

纵观中国的法学教育,一直以来以“经院式”的教学方式为主,对法学院学生的培养,往往只重视“填鸭式”的知识灌输。即使在法律诊所教育引进以后,也往往只重视职业能力而漠视职业伦理。职业能力要求和伦理要求要做到两条腿走路,不偏废其一,就得改变目前这种局面。对于职业伦理教育,不能仅仅依靠德育教育来代替,也不能仅仅采用独立的、集中的课堂教学法来完成。

要改善这种状况,就必须将能力教育与伦理教育并重,要从根本上重视伦理教育。落实到诊所教育,就是要将职业伦理教育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学教育院校应该开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并规定相应的学分和考察制度。

要在诊所教学的具体实践中有意识的安排职业伦理方面的内容,要明确职业伦理在法律诊所教育中的权重,这样就可以将法律职业伦理融入各个不同的部门法中。同时通过不同的角色扮演,使学生亲身体会到了法律职业中不同角色的道德要求,有利于其道德认知的内化,即法律职业情感和态度的养成。将职业伦理以外在的形式注入法律诊所教育是诊所教育中职业伦理教育的第一步,而在我国,这也是重要的一步。

(二)有德之师的有心之教

道德行为学习不仅强调从直接经验中学习,从亲身体验中学习,也重视从观察模仿中学习,从情境摹拟中学习。父母、老师、位高者或公众人物等权威性群体也是对个体产生巨大影响的潜在榜样。一定程度上,儿童将父母和老师看作是“道德发挥约束力的社会化代理人”[36],他们存在着一种根深蒂固的看法,即把父母、老师的言行视为社会道德的标准,这种权威性成为他们遵守道德规范的力量源泉。在青年时期,虽然其自主性前所未有的增强,相应的这种模仿学习有所下降,但依然是道德发展的重要方式。同时,自我与社会角色认同上的矛盾极易把青年推入一个尴尬期,这时候的道德发展需要得到积极的引导。作为法学院职业伦理教育的引导者,法学院的老师对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影响不可谓不大。

发达国家法学院的教师都具有突出的社会地位,他们除了在理论方面有所建树外,一般还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在道德人品上更是堪称社会楷模。我国大部分的法学教师直接从学生中来,讲授纯粹的理论架构游刃有余,但因本身甚少涉足实践领域,缺乏实践经验,由他们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方式,注重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实在是勉为其难。更有甚者,有老师在课堂传授一些明显违背法律职业伦理的知识。因此,法律诊所教育选择老师之时,必须是选择那些德才兼备的老师,具有一定的实际经验。另外,老师要在教学的过程中特别注重职业伦理的教育。诊所老师要充当“领路人”角色,通过言传身教的符合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将法律技巧、职业伦理等,潜移默化而非灌输到学生心里。教师与学生的接触是全方位的、持续性的,教师本身即是教材,是学生学习的对象和目标,因此老师的选择不得不慎重,老师的引导不得不尽责。另外,诊所教师的师资应该多元化,适当的聘请有专长的教师临时授课,以及聘请法官、检察官等讲座或授课,其所授内容职业伦理部分应该占有相当的比重。

(三)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

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性教育,其考评结果对教育的展开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法律伦理属于意识形态,是一种抽象的思想内涵,在考核方式,评价指标上不能简单的用试卷测试,用分数来衡量。这就容易导致难以掌握学生的法律伦理的培养状况。而且,一个人的职业伦理的养成,需要长时间的熏陶和修炼,这个考核是历时性的、连续性的,不依赖于特定时间点上的成绩,也不依赖于个案的成败得失,而是看重学生的进步和提高。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学生在这方面的收获多少、品质优劣也就比较难以判断。

科学合理的评估机制能对学生的职业伦理培养起导向作用,能有效促进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向有序、健康、科学的方向发展。在诊所法律教育职业伦理评估体系构建中要明确评估指标,制定科学的评估程序。职业伦理教育评估内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过程评估;二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效果评估。

五、结语

法治社会的建立,不仅仅是法律体系的建立,更需要践行的法律人。而法律人的培养则依赖于法学院的法学教育。一个合格的法律人不应该仅仅具备法律知识和机能,更应该具有独特理性的法律职业伦理。

虽然我国注重道德建设,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缺失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虽然,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不能保证每个法律人都能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但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无疑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环节。培养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才是法律的起点和目标。法律职业伦理的培养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种有效的方式、方法都应该加以利用。诊所法律教育正是这种有效的方法之一,可以说法律诊所教育在中国是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一条救赎之道。

摘要:法律职业伦理是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所应具备的特质,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该成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环节。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性法学教育模式,在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上有着其独特的机理,大力开展法律诊所教育既是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有效路径也是一条救赎之道。教育可以塑造人,诊所教育有利于法律职业伦理的形成,而法律职业伦理一经形成便具有相对稳定性;诊所法律教育可以激发学生的同情心和公益心,有利于学生道德情操的培养;诊所教育实践可以使人之心灵得到升华。法律诊所教育应坚持能力教育与伦理教育并重,建立德才兼备的诊所师资和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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