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2024-12-10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精选11篇)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篇一

如何规范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论文

摘要:根据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结合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来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经验,探讨规范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工作,完善鉴定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建筑工程造价鉴定 规范 程序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006-148-0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3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第一章第二条的定义可解释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建筑工程造价专业知识的相关人员,对待裁决的建筑工程造价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其实质就是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完善鉴定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结合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来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经验,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程序。

1 接受委托

(1)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资质等级、业务能力水平以及与所鉴定的工程、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果所鉴定工程在本资质等级承接范围内,并且与所鉴定工程、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则可以接受委托,同时应根据待鉴定的工程选择合适的主鉴定人及其他鉴定人员。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手续后,应认真审查委托方所提交的各种材料之后,接受委托。无特殊事由的不得拒绝接受委托。

(2)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涉案金额或待鉴定价值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当事人提出减、缓相关费用等司法救助请求的,鉴定人员应将情况如实记录并以书面形式提交办案法官,由办案法官按有关程序报批。

(3)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鉴定费,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退回委托,并出具书面说明(说明退回委托的理由)。

2 资料搜集

建筑工程的隐蔽性比较强,而建筑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一般是在工程完工以后才进行。这时往往隐蔽工程已全部或部分完工,其实际工程内容已经看不到,这就需要鉴定人员根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进行专业分析,来判断工程的实际情况。另外,建筑工程造价的影响因素复杂,这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和个别性所决定的,如设计、施工、材料、自然条件等不一,导致工程因个体特点而有差异,使得鉴定人员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对一些问题的判断显得更加复杂和困难。因此,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书后,首先需要做的.是应尽快了解案情,详细列出所需的各种必要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方提出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同时,鉴定所需的各种资料直接影响着鉴定结果的准确性。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搜集鉴定所需的各种资料就显得尤为重要。

3 现场勘查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变更,为了更好地了解建筑工程的实体情况,做为一名称职的建筑工程造价工程师,有义务进行实地勘查,去现场了解情况,看工程实体与图纸是否存在差异。因此,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搜集好所有必要的资料后,主鉴定人应组织相关鉴定人员认真阅读委托人所提供的各种资料,认真分析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进一步进行现场勘查,若需要进行现场勘查(确实不需要现场勘查,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应确定所需勘查的内容,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因工程项目的个别性、差异性及复杂性,鉴定人员一般情况下要到现场实施勘查;

(2)现场勘查时间应由鉴定机构提出并负责协调安排,法院办案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鉴定人员共同参加;

(3)要求参加现场勘查的各临场人员要有授权或委托;

(4)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及中途退出,需办案法官确认;

(5)对所鉴定的工程应进行详细全面勘查,听取当事人的情况介绍及所表明的主张;

(6)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要逐一核实,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及询问记录;

(7)鉴定过程中,如发现施工图纸不清,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按图纸施工等有争议时,应进行必要的现场勘查,并做好记录:

(8)现场勘查过程中,如鉴定人员发现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有不符的项目,鉴定人员应进行实际测量,并做好相应记录:

(9)建筑工程鉴定人员应将鉴定资料中不明白或相互表述有矛盾的地方事前要做好记录,以便在现专长勘查时询问双方当事人。

4 答疑会

现场勘查之后,委托方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召开现场勘查答疑会,就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方提出的问题以及现场勘查所提出的问题请双方当事人给予解释并签字确认。对所鉴定内容,若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方应将争议情况及关键语句记录清楚,答疑会结束时,要求双方当事人查阅记录并签字确认(不识字的按规定宣读,确认无误后按手印)。

5 确定鉴定方式

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方在充分了解了案情、掌握了必要的证据资料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具体的鉴定方式。确定鉴定方式最重要的、最根本的依据就是委托方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依据国家、省、市现行规定进行鉴定。

6 工程量的计算及确认阶段

在确定了工程鉴定方式之后,鉴定人员应立即整理相关资料,做好工程量的计算及确认的准备工作。工程量确认的主要依据是委托方提供的各种合法有效资料;工程价值的确认主要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合同中标注不明确的依据现行相关定额及现行相关政策、法规等相关文件。该工作过程的工作量大,技术质量要求高,历时长,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属于关键阶段,鉴定人在这个过程中,必须认真负责,不高估冒算,不压低成本,实事求是,根据现有的资料,做到对图纸的每一张、每一个细节均要认真研究,仔细计算,做到每一笔工程量及其价值均要有章可寻、有法可依。

7 新证据的补充

在工程造价的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可能还会搜集到新的证据。若双方当事人搜集到新的证据,应及时提交给委托方,由委托方转发给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

8 提交鉴定报告

(1)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内容应当语言严谨、简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能产生歧义的语言。

(2)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报告复核制度,报告出具前应由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内部各级人员复核,减少差错的产生。

(3)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的工程造价人员签字盖章。

(4)一般情况下,建筑工程造价的鉴定是有时限要求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报告并确认无误后,应尽快将鉴定报告提交给委托方。鉴定报告应由委托方转发给双方当事人。

9 出庭

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要对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参加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庭,就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疑问,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资料给予明确的解释。

另外,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过程是非常严谨的,因此要求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主体(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持有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只有经人民法院考核并入册之后才能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业务。具体承办鉴定工作的人员须具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而具有国家造价员资格的人员只可以协助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工作。在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应有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篇二

一、投诉问题的类型

对司法鉴定投诉由来已久,是伴随着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而出现的,有司法鉴定就必然会有投诉问题,这是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对投诉问题进行分析,针对不同类型的投诉提出有针对性的办法来进行解决,才能有的放矢地解决好投诉问题,从而推动司法鉴定工作良性发展。

笔者根据自己从事多年司法鉴定工作的经验,对所遇到的投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归类,认为投诉从其效果上看分为:有效投诉和无效投诉;从针对的对象上看分为:主体投诉、程序投诉和实质投诉等。

二、类型的解析

(一)有效投诉与无效投诉

有效投诉,是指由于机制的缺陷、流程的缺失、人员的因素等主客观原因所造成的投诉。这类投诉往往是因为鉴定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没有达到客观、公正的原则,是有毛病可挑的一类司法鉴定,是通过其他途径可以得到客观事实的一类司法鉴定。这是我们要面对并要认真解决、设法减少的一类投诉。

无效投诉,是指由于法律的缺失或当前技术手段达不到要求或当事人心理预期有落差等原因造成的投诉。这种投诉要么是在当前形势下根本无法马上解决,如法律的缺失、仪器设备无法达到的程度;要么是根本无需解决的投诉,如当事人心理预期的落差引起的投诉。这类投诉往往无人为主观上的差错,是由于一些客观因素或认识不足造成的,对现有的鉴定意见和鉴定机构或人员无实质性的帮助,对这类投诉主要是做好解释工作,较容易化解。

(二)主体投诉、程序投诉和实质投诉

1. 主体投诉,是指对参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机构与人员(自然人)的投诉。

司法鉴定主体是指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人和机构,包括司法鉴定工作的启动主体、实施主体和审核主体。其中最主要的主体是司法鉴定人(自然人),这是因为按照司法鉴定的规定和要求,司法鉴定工作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要实事求是,要对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负责,而司法鉴定人作为司法鉴定程序和司法鉴定进程的唯一具体实施者,只有他们才可能达到和符合司法鉴定的规定和要求。然而,由于现行的政策法规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准入的规定过于宽松,门槛较低,而且鉴定机构的管理又欠规范,特别是对于那些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个人缺乏有效明确科学的监管措施,只有准入标准,而无淘汰机制,加之,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没有涉及鉴定的启动、实施、报告的形成、审查发放及终止和重新鉴定等各个环节的标准鉴定流程,鉴定人往往按个人的固有的习惯程序来进行鉴定活动的行为屡禁不绝,因而使得在整个投诉问题上对主体的投诉比较多,而且很多属于有效投诉。

2. 程序投诉,是指对整个司法鉴定工作的某一环节或流程进行的投诉。

司法鉴定工作是一个科学的实证工作,是有严格的科学的程序规定的,是有固定的规范的方式方法所要求的,司法鉴定工作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来进行,否则就会出现问题甚至错误。然而,目前由于各种方面的原因,特别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已成为不少司法鉴定人员的通病,他们虽然抱着“科学鉴定,公正服务,客观公平”的宗旨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但往往没有重视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性,他们往往将鉴定活动看作一个纯技术活动,对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据意识,重结论而轻程序,没有真正意识到鉴定活动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对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往往认为只要专业知识运用得当,意见结论得出无差错,司法鉴定工作就算完成,就不怕投诉。殊不知,正是鉴定过程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处理不规范,导致整个工作出现瑕疵,被当事人以此为由变相投诉,最终成为有效投诉,使得司法鉴定工作前功尽弃。我们知道,随着法律的普及,人们对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的认识是日益了解,当事人面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总是想办法来极力寻找鉴定工作的各种不足或毛病。对结论,由于他们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水平往往挑不出毛病,就会把关注点放在司法鉴定程序的符合性上,极力捕捉司法鉴定人及机构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时的漏洞,以达到推翻或更改鉴定意见的目的,以获取自己在诉讼中的利益。对于这类投诉我们要高度重视,认真防范,减少问题。程序包括启动程序、委托受理程序、实施程序、文书出具送达程序、材料保管程序、出庭程序、审查程序等。

3. 实质投诉,是指对鉴定意见的投诉。

鉴定意见往往涉及到诉讼活动中多方当事人的利益,被鉴定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无视客观事实和鉴定程序规范,单纯要求鉴定人员从其主观愿望和利益考虑,一旦鉴定意见不能满足自己的私利,便心理失衡,为争取自身利益,难免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甚至进行恶意投诉。在这中间,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以重新鉴定及多次重复鉴定为多,同一案件,经过数次鉴定,鉴定意见不一,有的甚至相互矛盾,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了严重质疑。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

对此,一是各鉴定机构要树立客观、公正、科学的理念来进行司法鉴定;二是不能打“价格战”“回扣战”;三是不能互相拆台、互相指责;四是要建立优胜劣汰的机制;五是构建互相监督、互相促进的模式,共同来搞好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投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投诉的形式和类型也是多方面的,认真解析其类型,针对鉴定投诉的共性原因,并结合个别具体案件的投诉情况,因势利导,采取各种措施,实现对投诉的公正、公平、科学的解决,建立起有效的投诉防治机制,减少投诉的发生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鄂晓霏.司法鉴定投诉的原因分析[J].中国法医学,2013,28.

[2]赵幼鸣,黄娟娟.关于司法鉴定投诉问题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12):188-190.

[3]赵幼鸣.浅谈重复鉴定[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1):105-108.

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篇三

关键词:司法鉴定程序;功能;启动;完善

一、司法鉴定程序的概念与功能

1.司法鉴定程序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活动中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当事人和鉴定人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即为本文所指的司法鉴定程序。

2.司法鉴定程序的应有功能

(1)法益保护功能

司法鉴定程序的法益保护功能是指该程序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的效用,具体而言是指该程序对国家、当事人、鉴定主体利益保护的效用。司法鉴定程序的法益保护功能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平衡和整合来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司法鉴定程序是对不同利益进行平衡和整和的机制。

(2)权力制约功能

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制约功能是指该程序对于限制法院的司法权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权的效用。一方面,司法鉴定的落脚点在司法,终极目的是服务于审判,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另一方面,在司法鉴定程序的整个体系中,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主体只具有行政管理权,不能干扰司法鉴定的正常进行。

二、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尚未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运行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据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与此同时,在全国各地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试点中“专家证人”制度亦初露端倪。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对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则该结论获得证据资格;而一旦当事人质疑对方鉴定的公正性、合法性,则该结论被搁置,法院往往出面重新委托鉴定。尽管处境尴尬,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仍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司法潜规则的认同,也符合《决定》精神,形成与“专家证人”制度近似的单方鉴定人制度。因此,通观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实际上已经形成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三足鼎立之势。[1]

鉴定人制度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运行模式,其核心在于当事人只有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法官享有启动鉴定和鉴定主体的决定权。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家证人制度。客观而言,二者在制度设计、运行方式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而“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在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合理因素后,衍生发展而成的配套机制,是在法院委任的鉴定人之外,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聘请技术专家,在司法鉴定前后对诉讼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辅佐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呈现出在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两个相反方向上同步扩张的奇特发展态势。司法鉴定运行体系联系着法官职权建设、鉴定启动程序、鉴定申请人权利救济、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制度,而这其中许多制度在我国尚未健全或根本不存在。[1]因此,我国完善的司法鉴定体系还没有形成。

2.现行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的缺陷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市场化的产物。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完全市场化很难实行,专职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我生存将会产生很多问题。《决定》把司法鉴定确定为行政管理的范畴,赋予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职责。由此,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而是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团体。司法鉴定机构本身的独立性决定了他必须考虑如何生存,其趋利性随之而来。法院在决定司法鉴定上的专权与司法鉴定受理上的市场化相结合,难免会产生新的司法腐败。随后该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也很容易因某些司法腐败而导致其本应具有的合法性、中立性和客观性遭到破坏,使其有所倾向。

另外,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很容易形成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与管理混乱的局面,不仅造成国家鉴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因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拖延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效率。市场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机制在司法鉴定领域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3.对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保障和责任追究缺乏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有效促使其依法履行出庭义务,有必要建立对其出庭的权利保障机制。

4.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对于精神损害、司法精神病及伤残程度等方面依然缺乏相应的鉴定标准,无法满足当前越来越多的精神侵害案件审理的需要。同时,由于现有鉴定标准在效力和适用范围上具有立法层次的局限性,因此造成异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差异,成为引发诉讼争端的重要因素。[2]

三、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1.完善司法鉴定立法

司法鉴定程序的改革与规范化建设需要通过系统化的立法来实现。鉴定立法在内容上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实体部分指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主体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程序部分指鉴定人的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程序的启动、委托鉴定前的告知、委托人的义务和限制、制作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要求。[2]这样的司法鉴定制度才是一个系统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

2.完善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1)强化当事人对法官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的救济。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是指诉讼中应当由谁决定启动鉴定程序。表面上看启动鉴定程序是权利归属问题,实际上是诉讼体制问题。我国长期以来诉讼中鉴定程序大多是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这是因为我国奉行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对诉讼的主导作用。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另外,为保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本应进行鉴定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不提起鉴定程序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可考虑借鉴必要鉴定规则,由法律明确必须交付鉴定的案件类型及情况。[3]

(2)加强对申请人在鉴定程序启动后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在决定启动鉴定后,法院作为委托人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鉴定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书及送检材料,以及法院不向申请人出示司法鉴定机构对能否鉴定的答复文件且法院单方终止鉴定程序后申请人有哪些救济途径,对此,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因立法缺陷和司法腐败而出现的许多不正常现象。

笔者建议,在司法鉴定程序的立法完善中,可做出如下规定:法院在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逐级委托,由最高法院指定。法院应当在最高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后5日内向该机构进行书面委托,法院在收到该机构的书面答复后5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同时告知其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鉴定申请人在收到该答复后10日内可与该鉴定机构直接联系并确定可以鉴定的申请事项,如果10日内无正当理由没有确定鉴定的申请事项,则法院有权终止鉴定程序。对法院终止鉴定程序的决定,鉴定申请人不服的,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虽然是鉴定人的一项法律义务,但只有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为鉴定人出庭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才能提高其出庭质证的积极性。为此,有必要建立对鉴定人出庭进行司法保护的制度,以解除其出庭的后顾之忧。

4.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

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全国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避免目前存在的多头鉴定和异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差异,保证鉴定结论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作者单位:邯郸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洪秀娟.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走创新之路[J].中国司法鉴定,2006,3:10.

[2]毛立新.论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69.

[3]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47.

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学习 篇四

郑振玉是修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主要成员,培训中对涉及到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刻解读,并针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现场提问,结合有关案例答疑解难。

会上,王善坤副局长要求全市司法鉴定机构认真组织学习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尽快适应新法规,完善司法鉴定程序,努力为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进一步提高全市司法鉴定水平。

5月6日,山东省司法厅在济南举办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培训班,特邀司法部相关专家对新修订准则的修订原因和过程进行了说明,并对新旧通则的变化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厅党委副书记、副厅长、马灵喜同志出席了开班仪式并讲话。

这次培训,是学习贯彻修订后《司法鉴定通则》的一项重要举措,对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升司法鉴定质量,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市分管局长、科长,协会主要负责人和部分机构负责人80余人参加了培训,部分各地市机构做了交流发言。

培训班肯定了近年来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取得的成绩,分析了面临的形势任务,对下一步做好全系统司法鉴定工作特别是贯彻落实好新修订《通则》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出要明确重点,狠抓落实,努力提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水平。一是要重点加强业务学习,全省各级管理干部要以学习《通则》为契机,将司法鉴定机关业务学习列入日程,深入学,细致学,广泛学,熟悉管理对象,把握管理重点,摸清管理规律,用好管理手段,争取做管理工作的行家里手。二是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经常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本地司法鉴定工作情况、困难问题,不断增强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和实效性。三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要把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职能落实,努力提高管理者的素质。四要突出抓好廉洁从政。要以纪检部门处理各类违纪案件为鉴,用好手中的权力。要切实增强规矩意识、纪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依程序办事。要正确处理与管理对象的关系,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既要在工作上热情服务,严格管理,又要在交往上清清白白,把握好分寸、守得住底线。

培训强调,要夯实基础,规范执业,积极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创新发展。要树立法治理念,严格执行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技术规范,确保司法鉴定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合法合规,确保每一个鉴定案件都经得起实践的检验。要增强诚信意识,着重加强司法鉴定诚信服务长效机制建设。要按照省厅统一部署,积极参加“我执业、我诚信”承诺活动,努力在全行业营造“以诚信执业为荣”的良好风气。要加强自身建设,进一步加大投入,提升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引进高水平鉴定人员,不断改善鉴定机构资质条件。要按照人员、业务、财务等管理内容,分门别类地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

5.论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范文模版) 篇五

内容摘要: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是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内容,两大法系在其启动模式上存在许多不同,通过比较和评价,结合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和问题,最后得出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构想。

关键词:司法鉴定 启动程序 两大法系 现状 问题 完善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和性质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作了一个定义,即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根据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是指确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何时进行司法鉴定、如何进行司法鉴定等遵守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本文所论述的启动权是比较狭义的,包括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而一些学者则认为还包括结论的交付。

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也就是是解决该权利由谁享有和怎样行使的问题。

二、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启动权配置的比较和评价 ㈠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启动权配置的比较

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其适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机关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调查案件事实的主体是司法官员,鉴定启动作为案件调查的一部分由各类司法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行使,当事人虽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但是,决定权还是掌握在司法官手中。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以及186条规定:预审法官可以依职权做出进行鉴定的命令;共和国检察官或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鉴定的要求;这种要求对于

1预审法官具有有限的约束力,即预审法官可以驳回该请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页。

第224条规定:法官可主动裁定进行鉴定„„2

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启动程序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司法鉴定一般都由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均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在刑事诉讼中也是这样,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大体上都存在着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法官一般只是根据法律确定的规则和原则,在一方提出申请时做出是否接受的裁断。这样,案件是否需要由专家进行鉴定,如何实施鉴定,一般都要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

㈡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启动权配置评价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程序由司法机关启动,切断了当事人与鉴定人的直接接触,法官集中行使该项权利,以保证鉴定证据的客观真实,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也存在如下的问题:

1、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容易出现法官的专断,导致法官过分地相信鉴定结论,导致诉讼程序构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被架空,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鉴定启动权由司法机关单方面行使,鉴定人之间不存在庭审的竞争机制,鉴定人缺乏相应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影响鉴定结论质量的提高。

3、不利于维护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具有司法功能,使鉴定带有司法权的色彩,获得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违背证据法的原理,同时也增加了误判的可能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重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及其程序上的合法权利,赋予双方平等的举证权利,有利于全面、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如下问题:

1、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

当事人由于诉讼利益的驱动和专家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会导致专家证言带有某种倾向性,其公正性和科学性就容易被利益所驾驭。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惜重金购买有利于自己的专家证人,“金钱可以买到最好的专家证人,2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77-78页。

而最好的专家证人能帮你打赢官司”3。

2、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比例失衡

由于专家证言的启动权完全赋予了当事人,法院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滥用无法节制,出现了大量过渡使用专家证人和重复鉴定的现象,这就抬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造成了诉讼的拖延,最终影响诉讼效率。

近年来,发生了启动变化模式的趋势,世界各国在鉴定的决定权问题上,出现了互相吸收和融合的趋势。

三、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启动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机关享有鉴定启动权。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时,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二,辩护方不享有鉴定请求权,仅享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请求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及第159条的规定,辩护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三,法官可以自行启动鉴定。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与委托。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在我国的鉴定启动模式下,鉴定的启动权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共同享有,当事人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请求权,这显然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目前这种启动模式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严重失衡。在侦查、起诉阶段,鉴定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侦查、起诉机关,他们根据自己工作的需要来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的内容,有可能考虑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和诉讼请求,由此就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

其次, 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及全面性。侦查机关根据自己侦查工作的需要,决定是否启动鉴定以及确定鉴定的内容,有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及全面性难以保证。

最后,导致重复鉴定出现。启动鉴定和确定鉴定内容上,由于没有征得当事人的意见,也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要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信任或不满意,从3 何青、晓雷:《胜辩为王》,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11-312页。

4而导致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再鉴定,甚至在案件判决后提出上诉,从而增加了累讼。

四、关于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构想

权利与权力的合理配置应是完善司法鉴定程序的重点,控制国家公权力的过

分行使,保障个人权利的合法行使,并按照各自的权力属性确定其各自的运行规则。5在完善我国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上,应当考虑对当事人主义的必要吸收。6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具体构想如下:

1、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鉴定请求权和救济权

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包括初次鉴定的申请权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鉴定申请

一旦被批准,将启动鉴定程序,也必将出现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又势必会对控、辩双方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在保证鉴定证据客观性的前提下,就应该充分实现对控辩双方平等对待。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鉴定请求权,是满足诉讼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举证权利的基本要求。“鉴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当事人理应平等享有举证的权利”。7

在当事人鉴定请求权无法得以满足而不能启动鉴定程序时,还应该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救济权,在法官驳回鉴定申请时,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和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以保障当事人的鉴定请求权能够得到合理的救济。

2、合理配置重新鉴定的启动权

首先,将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化归法院所有。

重新鉴定是指对同一事物进行两次以上的鉴定。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法院都应该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出发,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去进行审查确认。如果发现初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可靠真实的,法院则不必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如果发现初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可靠、不真实,法院必须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归法院所有。

其次,对重新鉴定的次数进行限定。

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因此,就4周湘雄:《中国刑事鉴定程序改革浅论》,载《中共成都市委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

5徐景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6唐磊、张斌、黄维智等:《鉴定启动的“令状主义”与“随意主义”》,载《中国司法鉴定》2004年第4期。周湘雄:《中国刑事鉴定程序改革浅论》,载《中共成都市委学校学报》,2006年版第1期。

会出现为查明案件真相的鉴定活动无休止的进行下去,导致影响司法效率。我国之所以会出现一个案件重复鉴定的现象,在程序面上有很多原因,比如,没有重新鉴定的启动标准、没有重新鉴定的次数限制等。在目前没有更为合理有效的程序设置之前,基于平衡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考虑诉讼效率,可以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以两次为宜。8

最后,设立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启动法律标准

对初次鉴定的启动标准,根据《决定》中规定的司法鉴定种类而定。对重新鉴定的启动标准也应该进行法律规定,比如,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根据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送检材料虚假或不完整等,在具备上述情况之一时,就可以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3、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权

对于鉴定人的选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鉴定人具有选任权,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委托鉴定人,辩护方并无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权,这无疑是剥夺了辩护方聘请鉴定人的权利。它造成了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和举证权利上严重的不平等,控方可以自行启动并指定内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提供的鉴定证据具有完全的证据能力,而辩护方则无此项权利。因此,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权。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证。9司法鉴定程序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在程序上得以实现,从而保障实体司法的公正性。“法律的历史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格细致的规则中来回摆动”。“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利与极端受限的权利之间的平衡。”10

司法鉴定程序的完善面临许多困难,我们必须根据中国经济发展状况和科学文化的先进程度等具体国情,努力探求公平、正义而具有经济效益的司法鉴定程序。

8郝银钟、胡威:《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6期。

9陈光中:《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2期。〔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78年版,第142-143页。

参考文献:

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页。

2、《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77-78页。

3、周湘雄:《中国刑事鉴定程序改革浅论》,载《中共成都市委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

4、徐景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3页。

5、唐磊、张斌、黄维智等:《鉴定启动的“令状主义”与“随意主义”》,载《中国司法鉴定》2004年第4期。

6、郝银钟、胡威:《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6期。

7、徐静村:《论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4期。

8、陈光中:《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2期。

9、〔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地353-364页。

10、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01页。

6.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篇六

一、消防部门提供的资料:

1、火灾事故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2、损失人向消防机构申请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数量、型号、购置日期、损坏程度)

3、消防现场照片记录

二、委托方提供的资料:

1、委托方(申请人为企业):

⑴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法人身份证 ⑵申请人申报直接损失清单;

⑶固定资产-房产-须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无房产证的,需提供相关部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房产入账凭证及相关附件; ⑷固定资产-汽车-须提供汽车行驶证、购置发票,另外需提供保险公司、生产厂家火灾分析报告;

⑸固定资产-设备-须提供设备购制发票、设备入账凭证及相关附件; ⑹存货:

①原材料:购进发票(或购进清单)汇款凭证;全进库清单、出库单;

②在产品、产成品:原料购进发票及相关的成本核算资料,汇款凭证;全进库清单、出库单。

2、委托方(申请人为个人): ⑴个人身份证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 ⑵申请人申报直接损失清单;

⑶固定资产-房产-须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无房产证的,需提供

相关部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⑷固定资产-汽车-须提供汽车行驶证、购置发票,另外需提供保险公司、生产厂家火灾分析报告;

⑸固定资产-设备-须提供设备购制发票、设备款转账凭证及相关附件; ⑹存货:

①原材料:购进发票(或购进清单)汇款凭证;全进库清单、出库单;

②在产品、产成品:购进发票及相关的成本核算资料,汇款凭证;全进库清单、出库单。

火灾损失鉴定报告工作程序

一、接受委托

⑴选派项目先遣人员初步了解项目的有关情况,初步风险判断; ⑵是否承接项目,鉴定费用商榷,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函

⑶鉴定费用到位后,根据初步了解项目的有关情况,拟定工作计划,2个工作日后开展现场工作。

二、组织鉴定工作组进驻现场(一般项目勘查需要1-2工作日,具体项目现场勘查时间视情况而定)

⑴听取委托方、申请人等有关人员对项目情况和委估资产的历史及现状所作的介绍,了解项目状况;

⑵根据资产清查鉴定明细表填报的内容,鉴定人员会同委托方及申请人等有关专业人员到现场对实物进行核实,并对资产状况进行查看记录,与资产管理和使用人员进行交谈,了解资产的现有状况; ⑶查阅申请人鉴定范围内资产的产权证明文件,设备购置合同、发票以及有关往来账目等财会资料,开展市场调研、询问有关设计、制造、管理单位;

三、鉴定工作报告撰写(一般项目需要3-5工作日,具体项目报告撰写时间视复杂程度而定)

⑴资料齐全后,根据专业组的初步鉴定结果,进行整理、分析工作,确认鉴定工作中没有发生重评或漏评的情况,根据汇总分析对资产鉴定进行调整、修改和完善。

⑵分析确定鉴定结果,撰写鉴定说明。

⑶汇总、编写资产鉴定报告,汇集资产鉴定工作底稿,并进行内部复核。

7.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篇七

《仲裁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几种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也规定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可见, 仲裁并不是完全的独立的, 仲裁裁决要受到司法的监督审查。对此, 有学者质疑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认为这样会影响仲裁的自主性与灵活性, 仲裁员由于怕裁决被撤销也会过于谨慎行事, 这将直接导致仲裁诉讼化。虽说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笔者认为, 就现阶段而言, 仲裁的司法审查具有相当大的必要性。

( 一) 仲裁的自主性与灵活性

仲裁相对于民事诉讼多了自主性、灵活性与民间性, 但同时, 也正是因为这点使仲裁少了相比于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法定性与专业性。仲裁在程序上没有诉讼那样严格, 例如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权, 仲裁员较大的裁量权以及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等等, 但同时, 由于其仲裁员的专业性限制以及仲裁裁决做出的速度快等原因, 仲裁出错率较高。因此, 只有加强对仲裁的必要性司法监督才能尽可能降低仲裁出错的风险, 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 二) 仲裁的实践发展不完善

支持司法审查必要性另一个原因在于, 现阶段仲裁的发展还未到成熟阶段。虽然仲裁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 国内仲裁机构不断增多, 仲裁人员队伍不断扩大, 仲裁员的素质也不断提高, 同时, 理论方面也颇有成就, 但不可否认的是, 仲裁实践的发展并不完善, 例如仲裁机构之间发展不平衡, 仲裁机构内部的建设不健全等等。倘若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积极有效的支持, 就难以形成有现代意义上的有发展力的仲裁制度。因此, 司法就有必要对这种“准司法”进行监督, 使其良性发展。

( 三) 仲裁权是一种权力

在仲裁中, 仲裁员拥有仲裁权, 且仲裁权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 仲裁权作为一种权力为防止其滥用就必须受到制约。权力不同于权利, 权力之所以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存在, 是因为权力的行使可以运用自身的强制力迫使他人服从, 因此必须通过另外的权力加以制约, 而司法监督便是一种很好的手段。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争议

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在现阶段有利于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及当事人的权益, 但司法监督的范围该如何确定, 在学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争议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全面监督论”, 另一个是“程序监督论”。

“全面监督论”者认为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的全面监督, 仲裁绝不只是追求效益, 公平正义才是其核心, 甚至比合法性更重要。如果当事人面对明显的错误和违法的裁决也无法伸张自己的权益, 那么仲裁存在价值便不再明显。而“程序监督论”者则认为, 只对程序进行监督才能在保证正义的同时维护仲裁的意思自治。这样既能缩短解决纠纷的时间, 又可以避免繁杂的诉讼程序, 同时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三、司法监督应以程序正义为原则

( 一) 程序正义的合理性

1. 仲裁的“契约性”本质

虽然说仲裁具有“准司法性”, 但这并不能抹灭它“契约性”的本质。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基础, 当事人在约定的时候本身就可能存在利益的让步, 但利益的让步却恰恰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 我们不能说这种自主的让步是不公正的。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的约定是仲裁公正性的根本所在, 人们选择了仲裁, 就是选择了它灵活的仲裁程序和“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 相关的约定不仅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审查, 也应排除当事人反悔另行诉讼以求司法解决争议的权利。

2. 程序正义保证结果正义

罗尔斯《正义论》中将正义划分为实体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类, 并认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在实现过程中的正义。随着法制的发展, 我们越来越强调程序的正当性, 人们对结果公正的判断从客观、实体公正标准转向程序本身的公正、合理性标准, 即正当程序原则是否被忠实、彻底地得以贯彻。如正当程序原则被忠实、彻底地得以贯彻, 那么公正得以实现, 公正与效率的外在矛盾不复存在, 公正与效率通过正当程序原则取得了内在的统一。

3. 节省司法资源

司法审判完全按照法律规定, 但仲裁却有不同的仲裁的规则, 且仲裁的适用原则和标准与司法并不一样。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往往可以参照行业惯例、商业道德准则等进行评价, 若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 则必须要对仲裁规则以及行业惯例等进行深入的了解, 才能做出合理的评判。这不仅干预了仲裁的权威, 也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 以“程序正义”为标准还可以避免相似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影响, 维护了司法权威。

( 二) 以约定的实体监督为例外

我们要肯定的是, 程序正义是我们的最终目标和根本原则。仲裁规则随着发展更加越来越追求高效和国际化, 仲裁规则中的程序也更多体现意思自治。在仲裁发展过程中, 我们并不一定要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作两难的选择, 只要承认当事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 那么,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应是“实体监督”还是“程序监督”的选择上, 法院以程序监督为原则但在当事人约定同意时进行实体监督的模式当然是最佳方案。这样, 既可以从根本上维护仲裁制度“一裁终局”的制度特点, 保障仲裁独立发展, 也可以在诉讼中继续保持尊重当事人意思选择的制度设计, 并对特定情形下仲裁裁决显失公正的时候予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然, 当事人的选择不得破坏仲裁制度的根本设计, 将仲裁变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或低一级的审理程序, 当事人仅能通过事先约定而非事后追加的方式赋予法院特定情形下部分的实体审查权。

四、完善与建议

我国《仲裁法》第58 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 ( 1) 没有仲裁协议的; (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4)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5)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7) 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 一) 限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范围

据我国《仲裁法》58 条, 其中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是明显的实体监督, 可以看出我国在国内仲裁上采取的是全面监督模式, 这不仅与国际上仲裁发展的潮流相违背, 而且在实务中使仲裁难以摆脱司法的影响, 严重干扰了仲裁的独立性和发展。立法上应该明确将司法监督限定在程序范围, 排除其中的实体性监督条款。

( 二) 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进行实体审查的程序选择权

正如前文所说, 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 我们应该赋予其让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利, 这样既没有违背程序监督的原则, 也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多程序上的自主权。因此, 立法应当增加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让法院进行实体监督的条款。

五、结语

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司法的监督并不能以“全面监督”为标准, 应从正当程序出发, 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实体监督的同时, 以程序正义为原则。如此, 不仅法院在监督时更加有度, 也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仲裁的存在有利于减轻司法的负担, 相信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 我们最终能在实践中找到仲裁与司法之间有效的平衡点。

摘要:仲裁作为“准司法”程序, 其正当性及效力需要司法的肯定与保护。本文肯定了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司法监督应以“正当程序”为原则, 以当事人约定的实体监督为例外, 从而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有关规定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仲裁撤销,司法监督,程序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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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温超兵.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J].法治与经济, 201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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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留彦.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J].宜宾学院学报, 2011 (4) .

[5]吴慧琼.徐涛我国仲裁司法审查之完善[J].仲裁研究, 2008.

[6]高翔.仲裁最低正当程序[J].人民法院报, 2015.

[7]李庆明.仲裁的最低正当程序简析[J].商事仲裁, 2009.

8.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篇八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许多法律原则都是由一些具体案例引申出来形成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规则。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在上世纪通过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例确立了“程序至上”的刑事司法理念。

“米兰达案”中的程序规则

很少有案件像1963年的米兰达案一样,改变了美国警察的执法程序。由该案衍生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的说话将会用作不利于你的呈堂证供”的话,常用于欧美和香港警匪片的经典对白,而且影响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法治进程。

1963年3月,一个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的白人无业青年,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对他进行了审讯。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罪。年仅23岁,文化程度不高、穷困潦倒的米兰达也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对自己作证”的规定。经过两个小时的审讯,米兰达招供了,并在供词上签了名。

法庭指定担任米兰达辩护律师的阿尔文•穆利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他研究有关材料后,以警察没有事先告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由,申请将米兰达的供词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过在当时,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保持沉默的权利不适用于被警方拘留的嫌犯,因而法官驳回了穆利的申请,当年6月27日,陪审团根据供词判决米兰达有罪,双罪加重判处20至30年监禁。

定罪后,米兰达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是一个著名的“自由派”法官,米兰达案所反映的公民宪法权利在警察执法中的缺失引起了他的高度重视。1966年,沃伦主持审理此案,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4的投票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和供认书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并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此案确定了“米兰达规则”,即宪法要求审讯人员告诉嫌犯以下权利: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如果警察没有提出米兰达原则的忠告,由此而收集到的证据将不被法院接受。

最高法院的裁判几乎让美国人目瞪口呆,许多人认为米兰达逃脱了惩罚,抨击沉默的不公正。对此,沃伦大法官进行了精辟的回应:判处米兰达刑期,是不公正的程序产生了公正的实体,而释放米兰达虽是实体的不公,但却维护了程序的公正。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换句话说,明知实体不公,也要维护程序公正,这就是最高法院坚定不移的立场。尽管连尼克松总统都公开反对此案的判决,米兰达最终也没有逃脱法律的制裁,但“米兰达规则”从未被推翻,还在世纪之交的“迪克森诉美国案”中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再次重申。

数十年后,当人们重新回顾这一案件时,还不能不赞叹它开创了美国乃至全球刑事司法人权保护和正当程序的先河。在美国人的眼中,司法公正首先必须确保程序公正,程序上的任何瑕疵都将污染正义的源头。这种“宁可放过真凶,不可冤枉一个”的程序规则,或许听惯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人百思不解,但审判过程中的一点程序瑕疵,却被引申出美国法治史上的一条“金科玉律”,这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性。正是这种正当程序的尊重与追求,在人治与法治中间划出了一条鲜明的分界线。

“绿河疑案”中的程序理性

美国影片《七宗罪》中的连环谋杀案许多人并不陌生,而上个世纪80年代发生在美国西雅图的“绿河疑案”更悬。这个案件的侦破过程显现了高度的程序理性。

1982年8月的一天,41岁的罗伯特在西雅图郊外的绿河河底惊恐地发现两具少女尸体,闻讯赶到现场的联邦调查局人员又在附近草丛中发现另一具女尸。经过鉴定,FBI认为三人都是被人勒死的。当地警方认为作案的是一名连环杀手,因而称之为“绿河杀手”。此后,凶手仍然肆无忌惮地疯狂作案,警方名单上的遇害人数不断增加,最后竟达49人。虽然警方极力侦查,却一直找不到凶手。

由于被害者大多是妓女,所以有女特工扮成妓女,引诱杀手露面。1982年底,一名叫里奇韦的男子曾“上钩”,但他当时并没有起杀机,所以关了两周后被释放。1984年,令人毛骨悚然的“绿河疑案”已被媒体炒得火热,FBI组织十多名经验丰富的特工成立了专案小组,全力追查这个杀害49名妓女或离家出走少女的凶手。在一个名叫玛丽•马尔瓦尔的女孩遇害身亡后,FBI再次将目标锁定在里奇韦身上,并对他进行了首次审讯。但里奇韦相当狡猾,竟然通过了两次测谎。1987年FBI还搜查了里奇韦的住宅,采集了他的唾液和头发样本。虽然联邦调查局一直认为他是此案的凶手,可是受当时侦破手段的限制,找不到有力的证据,最后还是把里奇韦释放了。

这样一桩悬案简直让警方焦头烂额,特工人员耗费了大量精力和经费仍一无所获,就连高层司法官员都认为,“绿河疑案”极有可能永远都找不到谜底。在这种情况下,专案小组于90年代初宣布解散,只留几个“看守”。近20年过去了,凶手一直逍遥法外,关于真凶的传言也日益纷繁,当地两名记者还专门写了一本书,就叫《寻找绿河杀手》。

命案向来是各国警方侦查的重点。此案若是发生在我国,必定要“挂牌督办”、“限期侦破”,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后,迫于巨大的社会和上级压力,极可能从快、从重惩处。但美国警方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虽然对里奇韦有很大的怀疑,但都保持了程序理性,基于证据不足而放弃追捕。直到2000年,联邦调查局才利用DNA技术检验了里奇韦的唾液样本,确认他的DNA与最早发现的三具尸体上残留的凶手精液的DNA相吻合。2001年11月30日,联邦调查局将里奇韦擒获。拒不认罪的里奇韦在同警方僵持两年后,最终在“控辩交易”下低下了头。

耗费如此长的时间来确认一个严重怀疑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清白,看似有些得不偿失。但正是对证据的苛求、对程序的尊重、对无罪推定原则恪守的理性,有效避免了冤案的发生。比较而言,我国佘祥林案“一直在围绕着佘祥林杀人来找证据”,凭模糊的物证和口供就定了案,这种失去程序理性的侦办过程不能不叫人担忧。

“绿河疑案”的启示在于:只有遵循程序理性,以必要的程序消耗乃至效率的牺牲,达致最大的客观、理性,公正才不会失守。

“辛普森案”中的法律真实

1994年6月17日傍晚,全美国几乎所有的电视台都在播放同一个画面:一辆白色的野马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空中的直升飞机、地面几十辆警车像护卫一样跟着,警号大鸣,警灯闪烁,来往车辆全部停下让路。这一创造美国电视收视率记录的画面不是警匪片中的情形,而是洛杉矶警方追捕美国橄榄球星、影视界当红演员辛普森的实况转播。

就在4天前,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她的男朋友戈德曼血迹斑斑的尸体在尼科尔的公寓外被发现,警方确认死因是被锋利刀刃刺杀。血案现场除了一串大码鞋的血印之外,还留下一顶辛普森的帽子,一只左手的手套。半夜,警察翻墙进入了辛普森布伦特树林区的豪宅,在室内发现了血迹和一只沾满鲜血的右手手套。一小时后,回家的辛普森被警方拘留,他的左手手指还有一处瞩目的刀伤伤痕。警察虽然怀疑辛普森是嫌犯,但当时血迹化验报告未出来,证据不足,只能将其释放。几天后,辛普森却突然失踪了。一时间有关这位大明星的电视消息骚动美国,才有了本文开头抓捕的场面。

在接下来474天的审判当中,检控方在法庭上询问了58位证人,展示了488件实物和图片;被告筹组“梦幻律师队”作为辩护方也询问了27位证人。奇妙的是,整个过程中,辛普森的优秀律师们并没有对公众说过半句辛普森“无罪”。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这一点全美国人都已心照不宣。如果作无罪辩护无异于公开侮辱全美国人的智慧,所以律师团采取了集中火力猛攻证据疑点的策略,认为警方半夜潜入辛普森家收集的证据来源可疑,不排除伪造。而检方主掌这宗案件的是女检查官玛霞•克拉克,她在过去十年里从来没有输过一宗案件。在作最后结案陈辞时,这位女检查官整整用了6个小时的时间。这场震撼全美的“世纪审判”成了全美国最受欢迎的“法制题材连续剧”,有文章说辛普森案几乎让5000万美国人变成了刑事诉讼法专家。

1995年10月3日,美国西部时间上午10点,上至美国总统克林顿,下至流浪汉,都聚集在电视机前,等待着“世纪审判”的结局。当由绝大多数黑人组成的陪审团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供词宣布辛普森无罪时,人们惊诧不已,以致克林顿亲自出面要求大家尊重陪审团的判决。

尽管大多数美国人认定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又同时尊重法院对辛普森的无罪判决,这反映美国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既然法官无法将案发过程回放一遍,就只能通过严格的程序以探求法律的真实。既然证明辛普森杀人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得判决辛普森无罪。这或许违背了案情本身的事实公正,但法律程序被破坏带来的不公正远大于错放了罪犯带来的危害,对法律真实的追求正是人类几千年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和准则。

“辛普森案件”如此无视“命案”的严重危害性,确立起近乎刻板的法律真实,用此案主审法官的话说,“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这种被看作教条式的程序正义,正是迈向法治国家的关键路径。

9.工伤伤残鉴定程序 篇九

2)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4)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5)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盛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6)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伤残鉴定流程的相关知识:

申报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工伤鉴定《工伤伤残鉴定程序》。

4、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资料。

办理程序:

1、申报材料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申请人所报材料符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条件的,发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

2、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分别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4、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后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5、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办理程序:

1、申报材料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申请人所报材料符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条件的,发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

2、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分别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4、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后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10.重新鉴定程序 篇十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材料《重新鉴定程序》。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常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常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常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劲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11.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的委托鉴定 篇十一

关键词:委托鉴定 再审审查 诉讼监督 调查核实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是民事审判和诉讼监督工作的最新依据。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对于能否委托鉴定、是依照当事人申请还是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是否应按照鉴定意见启动再审程序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9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说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是不允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这与之前有所不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也就是说,2009年的司法解释并未禁止申请再审阶段的申请鉴定,还对鉴定不计入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限做了规定,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禁止了这一点。尽管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法律并未禁止鉴定,但新法明确规定了在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也就是进入再审审判程序前的阶段不能申请鉴定。

再审审查阶段不允许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再审审查主要是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程序审查,如果委托鉴定则属于实体审查,而且此阶段委托,再审审理阶段亦委托鉴定,浪费资源,也可能形成矛盾鉴定意见。当事人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如原审未鉴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动摇,即“颠覆性证据”,则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原审已有鉴定意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鉴定机构的相异鉴定意见,不能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如原审案件已有鉴定意见,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异鉴定意见系原鉴定机构作出,宜认定为可以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此点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反鉴定意见,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但经过审查,发现原审案件确有错误的,查明的事实与新的鉴定意见相吻合的,可以其他理由进入再审。[1]

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再审审查阶段禁止委托鉴定,其规定是明确的,其理由也是充分的。毋庸赘言,法院以当事人申请、院长发现等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检察机关使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使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都是可能导致启动再审的原因。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裁判使用监督权之前的审查阶段,对委托鉴定的规定却有所不同。

二、《监督规则》的规定与分析

《监督规则》在第5章第3节规定了调查核实权。本文认为,这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再审审查程序中是否允许鉴定的不同规定并不矛盾。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中委托鉴定的要求非常高,启动需要许多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条文释义》认为,检察院启动鉴定、评估、审计程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应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2.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属于专门性问题;3.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4.职权启动模式为主,主要应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5.避免重复原则。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经过鉴定、评估、审计的,如果再反复鉴定、评估、审计,可能会导致案件陷入事实难以查清和确认的困境,因此不应重复。从上述条件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阶段委托鉴定限定了诸多条件,需要有限适用,还不能在诉讼阶段存在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委托鉴定。这就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在法院申请再审阶段提出委托鑒定不被允许,在被驳回再审申请到检察机关申请诉讼监督时委托鉴定的情形,从而减少了因两个规定不统一而被钻空子的机会。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一般当事人穷尽法院的救济措施后,才有机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问题有异议,极大可能会申请鉴定,而一旦经过鉴定,有了鉴定意见,在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阶段就不能再进行鉴定,避免了因不同鉴定意见对事实认定的不统一。而如果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申请鉴定,则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败诉的风险自然由当事人承担,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申请鉴定、而判决结果又显失公平的,检察机关也能够发挥监督作用。

三、检察院和法院均应精准定位、依法履职

人民法院的职责在于依法审判、维护公正,而检察机关的职责在于立足监督、维护公正。尽管职责不同,但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是相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这就存在一种可能,即案件实体是对当事人有利的,但因为其怠于行使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导致败诉,检察机关立足监督本职,利用调查核实权、委托鉴定查明了事实真相,提出了监督意见,导致案件进入再审,最后法院依据监督意见改判,这种情况在审判监督实际工作中比较常见。从这个流程看,检法两家对委托鉴定的不同规定并行不悖,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不允许在审查再审申请阶段委托鉴定,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审查案件中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依职权委托鉴定,毕竟《民事诉讼法解释》中仅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未规定申请抗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允许。

上述流程涉及到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案件实体正义的关系。对于该关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曾经出现过调整。以举证期限为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时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怠于行使举证权利的态度是刚性否认,即“不予采纳”,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刚性否认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效力的做法存在许多问题,导致了一些错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对怠于行使这项诉讼程序权利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不再刚性的否认其证据效力,而是更加倾向于实体公正,但在程序上对当事人予以一定惩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从立法的变化可以看出,在广大人民群众法治素养亟待提高的今天,对实体公正的保护价值仍一定程度上的高于对程序权利怠于行使的惩罚价值。这种转变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侧面证明了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委托鉴定的不同规定并非分歧,而是立足点不同所致,其目的是一致的,可以同时运行。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解释》限制了在法院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的鉴定,但未禁止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过程中委托鉴定,而《监督规则》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委托鉴定。两者并不矛盾,可以并行不悖。这两种规定同时运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益,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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