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方案(精选14篇)
1.若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篇一
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辖区内各省市属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切实增强依法、主动、及时公开政府信息的意识,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及时回应公众关切,提高公开质量和效率,提升政府公信力,经区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着力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一)深化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建立完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加大投资审批、生产经济活动审批、资质资格许可、工商登记审批等方面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开行政审批项目保留、取消、调整信息。建立健全行政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图,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和电子监察平台,实现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文化新闻出版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加快完善电子政务服务大厅,及时将审批过程和结果公开,包括项目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各环节办理情况,确保行政审批决定在 10 个工作日内公开。(牵头责任单位: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务服务中心)
(二)深化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的制度和机制,加快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平台建设。公开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情况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规
范化建设的情况。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内容,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项目纳入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集中交易,并公开交易情况。尽快建立进场交易目录,根据交易目录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易月报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牵头责任单位:区政务服务中心)
(三)深化财政预算决算和“三公”经费公开。全面公开区级财政总预(决)算信息,深入推进乡镇政府、部门预(决)算公开。继续深化“三公”经费公开工作,争取 2015 年我区全部公开“三公”经费。公开重点单位上一财政预算执行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牵头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区审计局)
(四)深化保障性住房信息公开。及时公开住房保障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要将供应的保障房项目、房源、准入办法及标准、分配政策及程序、申请审核及结果、分配入住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区政府门户网站要设立保障性住房信息公开专栏,公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任务和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单位、竣工套数、竣工时间、已申请登记保障对象名册、待分配房源情况、分配程序、分配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牵头责任单位: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
(五)深化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检查、案件处理等信息公开力度,同步公开处理措施和进展情况。推进食品药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公开制度、警示制度。及时公开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变更信息。围绕基本药物、保健食品等重点品种,学校食堂、农村群体聚餐等重点场所,以及打击
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等公众关注的问题,做好重点整治工作信息公开。(牵头责任单位: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六)深化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做好釜溪河、沱江(段)流域断面水质数据、重点污染源企业监督性监测数据公开工作,加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等信息公开力度。按照国家新空气质量标准,全面公开城市细颗粒物(PM2.5)、臭氧等空气质量监测信息。依法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推行拟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公告制度。及时公开重点减排工程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及总量减排考核结果。公开政府加大环境污染治理的政策和措施、限期治理企业名单、整治内容、效果和督促情况。公开重金属重点企业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公开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有关信息。(牵头责任单位:区环保局)
(七)深化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发布生产安全事故处置信息和抢险救援进展、政府举措、处置进展等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向社会公布典型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整改善后、责任追究等情况。定期发布安全生产形势,抓好安全生产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公开。通过手机短信、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风险信息。在主流媒体公布挂牌督办重大安全隐患的基本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牵头责任单位:区安监局)
(八)深化价格和收费信息公开。切实做好政府管理价格和行政
事业性收费调整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公布取消和免征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政府制定价格的过程信息公开,及时全面公开正在执行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公开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重要商品价格制定和调整项目信息,重点做好涉及教育、交通运输、水电气、农民负担、医疗、房地产市场、旅游市场等民生领域价格和收费监管信息的公开工作,及时发布重要商品价格波动预警信息,对社会影响大、公众反应强烈的价格违法案件,及时公布查办情况和处理结果。(牵头责任单位:区发改局、区财政局)
(九)深化征地拆迁信息公开。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及时公开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以及召开听证会的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征收房屋调查结果、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和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的情况。加强征地信息公开,做好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和征地批准后征地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牵头责任单位:区国土资源局、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
(十)深化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及时公开招生政策、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招生计划、录取信息和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信息。深化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文化机构工作动态信息公开,切实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免费服务项目、享受条件、申报程序等信息公开工作。(牵头责任单位:区教育局、区科技知识产权局、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区卫生局、区人口计生局)
二、着力强化公开载体和平台建设
(一)强化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以主动做好重要政策法规解读、妥善回应公众质疑、及时澄清不实传言、权威发布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为重点,切实加强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提升新闻发言人的履职能力,完善新闻发言人工作各项流程,建立重要政府信息及热点问题定期有序发布机制,让政府信息发布成为制度性安排。要进一步加强新闻发布工作,增强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时效性,更好地回应公众关切。(牵头责任单位:区政府新闻办)
(二)强化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着力将政府门户网站打造成更加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在网络领域传播主流声音。切实做好政府信息上网发布工作,对各类政府信息,按照公众关注情况梳理、整合成相关专题,以数字化、图表、音频、视频等方式予以展现。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纸质公文印发后 3 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事关民生的重要政务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 24 小时内上网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要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政策法规出台后,要针对公众关切,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政策法规解读信息。逐步整合交通、社保、医疗、教育等公共信息资源,方便公众查询。(牵头责任单位: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区政府电子政务办)
(三)强化信息发布方式建设。积极探索利用政务微博、微信、阳光政务等媒体,及时发布各类权威政务信息,尤其是涉及公众重大关切的公共事件和政策法规方面的信息,并充分利用媒体的互动功能,以及时、便捷的方式与公众进行互动交流。要建立健全新媒体安全运
行、内容保障、信息安全、应急处置、人员培训等制度,规范信息发布程序和公众提问处理答复程序,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各乡镇、各部门如需开通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必须制定建设实施方案,报区政府新闻办、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牵头责任单位:区政府新闻办、区政府信息公开办)
(四)强化便民查阅场所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 492 号)的要求,在区政务服务大厅、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区档案馆、区图书馆设立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并在显著位置统一悬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标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牵头责任单位:各乡镇政府、区政务服务中心、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区档案局、区政府信息公开办)
三、着力强化完善工作保障措施
(一)健全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探索建立健全舆情收集、研判和回应机制,密切关注重要政务相关舆情,及时敏锐捕捉外界对政府工作的疑虑、误解,甚至歪曲和谣言,加强分析研判,通过网上发布消息、组织专家解读、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等形式及时予以回应,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消除谣言。回应公众关切要以事实说话,避免空洞说教,真正起到正面引导作用。
(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推行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明确公开属性制度,按照“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依法依规做好保密审查,针对公众关切,主动、及时、全面、准确地
统筹运用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发布权威信息,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新闻网站、商业网站等媒体的作用,扩大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增强影响力。加强工作机构建设,增配工作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把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有机融入各项业务工作之中。
(三)健全沟通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新闻宣传部门、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完善相关措施和管理办法,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要加强与有关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逐步建立重大政务舆情会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政务信息发布和舆情处置联动机制,妥善制定重大政务信息公开发布和传播方案,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对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工作要实行季报、年报制度,各重点领域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要在次季前 5 日内编制上季度工作推进情况简报,每年 12 月 10 日前编制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报告,并将书面简报和报告迳报区政府信息公开办。
2.若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篇二
将于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条规定表明, 《条例》实际上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分成两种类型:其一是狭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即政府依其职权主动或依相对人的申请而予以公布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其二是与狭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相对应的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这种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基本相同, 它包括一系列行为, 如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行为、制作政府信息的行为、保密审查行为、受理相对人申请的行为、狭义之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等等。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在本条例中被表述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下就条例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从规范的层面展开分析。
1990年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明确规定, 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 判定欲诉之行为是否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则显得十分重要。尽管目前学界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方式展开了批判——“对行政行为分类火力最猛烈的批评, 集中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1], 但是, 这种划分方式在我国缘来以久, 取消这种分类方式与目前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叶必丰教授认为:“这种具有支配性或框架性作用的分类, 所揭示的是分类对象的本质属性, 足以从根本上将分类对象作出区分, 从而为分类对象建立理论模型乃至整个学科体系的形成奠定逻辑前提。我国行政法学上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就是一种具有上述意义或作用的分类。”[2]张树义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授权法的依据, 法律法规赋予其何种职权;2.行政行为所经过的程序;3, 行为最终的结果。”[3]《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未作详细界定, 而是在受案范围一章对具体行政行为采取列举的方式作出了一个规定。该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一个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 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就特定的具体事项, 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抽象行政行为重新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 (二) 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目前学界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归纳为: (1) 适用范围。如果行为的适用范围是“针对不特定对象”, 则该行为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反之, 如果行为的适用范围是“针对特定对象”, 则该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2) 适用时间。如果某行政行为可“反复适用”, 则该行为属抽象行政行为;反之, 如不可“反复适用”, 则属具体行政行为。 (3) 适用范围和适用时间是必须同时满足的要求, 满足其一不足以判定行为之属性。司法实践中即采取此标准对个案中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属性进行判断。
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存在争议是客观的现象, 学理上的探讨无疑也是推动判断标准进一步细致、全面化的极大动力, 但在司法实践领域, 只能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判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以判断: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当属具体行政行为无疑:第一, 公开政府信息行为是政府之行为, 且可能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属于行政行为之范畴。第二, 此类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不特定人, 一是特定人, 当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特定人时, 则满足判断标准的第一项要求。第三, 某一具体之公开行为, 随其完成而宣告结束, 此后纵是再次公开与前次所公开完全相同的信息, 也应是另一行为, 后次行为之效力应依后次行为所确定。因此, 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个案时采取的判断标准, 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体系分析
进一步剖析《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可以发现, 该规定所言之在政府信息领域可提起行政诉讼之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并不只是狭义上的信息公开行为。其他行为如制作信息的行为、保密审查的行为等等, 如果满足相关条件, 也当然在可提起行政诉讼之范围内。因此, 该规定所表述的“工作”, 既是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同时也是由多个行为组成的行为体系。
工作与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但又联系密切的概念。如果从行为的角度分析工作, 则工作毫无疑问是由一系列行为完成的, 因此就这个角度而言, 行为是组成工作的基本因素。一项工作不是不同行为的简单连续和组合, 而是各个行为的有序、有机组合。分析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可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内含着诸多行为, 其中的每个行为都可以抽离出来并且能够构成一项独立的行为, 这些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可划分成不同的类型:既可以是内部行政行为, 也可以是外部行政行为;既可以是羁束行政行为, 也可以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既可以是抽象行政行为, 也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有这些行为构成一个行为体系。第二, 正因为如此, 就整部《条例》而言, 在宽泛意义上, 其所针对者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也就是本文第一部分中所说的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则明显是针对狭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以及其他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 在政府公开工作中存在的各类行为, 均以狭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为核心;但其他行为可能因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作为一个独立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
狭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构成一项具体行政行为, 它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样, 是由行政主体依其职权实施的、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直接的影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隐含了——扩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可对之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这一强烈的信息。该规定表明,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所有行为只要满足两个条件, 即可对之提起行政诉讼:一是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该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综观整部条例, 其并未以正面列举的方式或反面限制的方式对合法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立法旨趣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文件大相径庭。
三、侵犯“知情权”时的可诉性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针对违法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 行政诉讼只是其中之一。除《条例》第三十三条外, 在该条例的第四章, 对其他救济途径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救济途径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 (1) 行政系统内部救济途径, 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责令改正制度;行政处分制度;行政复议制度。 (2) 行政系统外部的救济途径, 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及提起行政诉讼。就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而言, 主流观点认为,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合理审查作为例外存在) , 并只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 或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时, 相对人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 如果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仅侵犯了构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法理基础中的“知情权”时, [4]行政相对人能否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众所周知,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采取的是概括式和列举式并行的方式。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列举了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八种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将侵犯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等也纳入受案范围。综合分析以上条款, 笔者认为,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侵犯相对人知情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之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采用的是“合法权益”这一措辞, 而“合法权益”显然不仅仅指人身权和财产权, 它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权利和利益。从这一措辞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初衷并不是要将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利和合法利益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退一步说, 假如《行政诉讼法》本欲将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排除在外, 则将“合法权益”修改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显然更为精确, 且对当事人和法院等各方诉讼参加人至少在起诉与不起诉、受理与不受理之间作出选择更为方便, 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二,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了法院的受案范围, 但这一条只构成对第二条的补充, 而非限制。这即是说在第十一条所列举之外的其他情况并非被一概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为什么这么说?其一, 第十一条的第一款详细列举了八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但在该条第二款又作了补充规定:除前款规定外,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一补充规定的立法价值和作用在于为受案范围留下余地, 同时也表明了《行政诉讼法》并非要将可诉之行为局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二, 在所列举的八种情况之中, 其中侵犯经营自主权、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者不予答复以及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况, 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三, 第一款的第 (八) 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此项规定是支持只限于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的最有力论据。但结合以上两点分析, 笔者认为第 (八) 项规定不是对前七项规定的总结或限制, “其他”修饰的仅仅是前七项中属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 立法仅表明未将其他侵犯人身权及财产权的情形完全列举在内;换言之, 立法本身就承认对侵犯的非属于人身权及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可诉的。至于其他侵犯“合法权益”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 则须结合总则第二条的规定以及除《行政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 它仅仅表明: (1) 在前七项中所列举的其中几项涉及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 (注意:这七项只有一部分属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况, 上文已有相关论述) 的情况之外的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可提起行政诉讼; (2) 亦可这样说, 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则此类情况之可诉性无其他任何限制条件, 毫无例外地在受案范围之内; (3) 与 (2) 对应的情况是,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有其他限制条件。
第三, 作为以上两点理由的补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看, 也可说明, 从作为统一适用法律的司法机关的理解看来, 《行政诉讼法》的意图并不是要将可诉行为限定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 相邻权和公平竞争权可能涉及到人身权和财产权, 但却很难将其认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种。
第四, 国务院制定《条例》的根本理论基础是不言而喻的[5]: (1) 人民主权理论。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享有者, 是国家的主人, 人民当然有权知道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人民政府的绝大多数信息。 (2) 知情权。肯特·库柏说:“不尊重公民的知情权, 在一个国家乃至世界上便无政治自由可言。[6]知情权的根源仍在于人民主权理论, 它构成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个最基本的立法理念, 可以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和出台, 已经确认我国公民享有知情权这一项权利, 在这之前, 知情权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得到确认。一部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是很难与该部立法的理论基础相吻合。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文看, 此部法规已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知情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里面。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域的行政诉讼制度, 这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顺利衔接在一起。这一规定表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由一系列行为构成的一个行为体系;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知情权的情形依法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予以审理。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知情权
参考文献
[1][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分类:概念重构抑或正本清源.政法论坛.2005.5.
[3]张树义.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中国法学.1993.1.此文也阐述了其他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观点.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 (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5.945.
[5]张明杰.开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76—93.
3.若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篇三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困境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4-0094-03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7年4月24日由国务院颁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实施对于建设透明政府,改变政府工作作风,防治腐败,依法行政,提升政府形象,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政府信息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涵义
如何理解政府信息?西方国家对其所定义的内容比较宽泛,包含了所有书写的、电子的和其他形式保存的内容,即收集、获取的以一定载体固定的信息。如英国信息公开法所指的信息是以任何形式记录的信息。①日本《信息公开法》规定行政文书是指行政机关的职员在职务活动中制作或获得的、由该行政机关拥有的文书、图画以及电磁性记录。②我国《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简言之就是有公开权限的主体依法将政府信息公之于众。公开的主体主要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也可以成为公开的主体。公开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主动公开,二是依申请公开。
二、《条例》实施的现实困境
《条例》自实施以来,已取得明显进步,公开信息的内容不断丰富,数量日益增多,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公开意识逐步增强。但由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给《条例》实施造成困扰。审视《条例》不足并逐一改进,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优化其运行环境,是化解其现实困境的最佳路径选择。
(一)法律阶位低
《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与《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相比而言,法律效力较低,权威性较弱,适用时容易产生冲突。
(二)公开范围狭窄
公开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最核心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以公开为主,不公开为例外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而我国《条例》对公开范围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公开与不公开范围的立法技术上与国外也有很大差异。
《条例》对于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采用两种方式,分别为列举和概括。如《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对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作了列举;第十三条,简略性地规定可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对于不予公开信息的范围,则采用概括方式进行规定。
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多数采用排除方法来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即除了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其他均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如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制度、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执法文件等九项信息外,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当事人如果申请这九项例外信息,政府机关可以不公开,但是如果公开不会对国家利益或社会造成损害,也可以公开例外范围内的某些材料。③芬兰《政府活动动公开法》第一章第一条也规定了公开的原则:“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其他特别规定外,官方文件必须公开。”并在第六章详细列举了应保密的文件。④不言而喻,以上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中,采用排除式方法来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远比采用列举、概括式的方式要广泛得多。
另外,《条例》存在一些立法盲区。如目前《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于过程信息是否公开均未明确,致使公开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立法上找不到直接依据,给当事人带来困扰和不便。
(三)标准不明确
公开或者不公开的范围有确定、清晰的标准,可以为政府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时提供明确的依据,便于判断和操作。然而,《条例》中有一些关键条文表述含糊,不确定性大,可操作性差,容易使当事人无所适从。
首先,《条例》对于公众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比较模糊。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但是,所谓生产、生活、科研这几个词语涵盖范围极为广泛,没有给予法律概念的涵义界定,而将这几个难以界定的词汇作为申请的条件,就直接导致了申请人依法申请公开的条件缺乏具体标准。实践中,公众提起与其生产、生活、科研密切相关的信息公开申请,而政府部门认为无关拒绝公开的现象屡见不鲜。其次,《条例》对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内容的规定模糊。如《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即“三安全一稳定”。该规定模糊不确定,没有具体的标准,范围过于宽泛,《司法解释》也不作说明,导致在实践中容易成为行政机关拒绝申请的借口,易被误用。
(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条例》的贯彻落实有赖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衔接和相互补充。但是,目前这些相关立法要么亟待修改,要么空白。
首先,如何协调公开和保密之间的冲突?信息的公开与保密是密切联系、对立统一的,前者是对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各项民主权利的保障,后者是对国家秘密的保护,是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的必然要求,因此,两者都不能忽视。如何两者兼顾,正确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公开和保密立法上都要考虑的问题。自2008年《条例》施行以来,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的呼声很高,因此,2010年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对部分严重滞后的法律条文作了修改,确立了保证国家秘密安全的同时要充分、合理地利用信息资源的原则,在条文中增加有关信息公开的内容,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自此《条例》与《保守国家秘密法》之间有了衔接,但该项规定仍然不能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在于国家秘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绝对豁免的事项,但《条例》没有对国家秘密作出界定,只能参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实际上等于《条例》的实施要严格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而《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国家秘密的界定宽泛,不清晰,且缺乏定密的相应程序和标准。有定密权限的政府机关对其辖区内信息是否属于保密范围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监督机关对定密不当的审查力度不够,惩罚措施不具体,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阻碍了政府信息的公开。其次,《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分别于1996年及1999年修订后一直未作更改。虽然《司法解释》解决了《档案法》与《条例》之间适用竞合的问题,但由于《档案法》已严重滞后,对档案的开放和利用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与《条例》完全不同,这对于已移交给各级国家档案馆成为档案的政府信息公开带来很大的困难,使很多原本想提出申请的公民望而却步。再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均属于一般豁免公开的信息,在审查时需要判断信息是否涉及个人稳私或商业秘密,这就要求立法上必须对这两者作清晰界定,但《条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界定和说明,只能参照其他相关立法,如个人稳私参照《侵权责任法》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商业秘密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但这些相关立法均不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语境下对个人稳私、商业秘密进行界定,因此在对是否涉及个人稳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认定上容易产生分歧,引发争议。endprint
(五)监督、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
首先,对有监督、检查权的机构,如政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有监督检查权,但是主管部门本身也具有执行职能,兼具监督与执行两种职能于一身,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效果,且监管机构层级、分工、权限也不明确。其次,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何谓情节严重,给予什么样的处分都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无对此作说明和补充。显然,这种含糊其辞的表述为责任单位和个人逃避处罚留下空间。
三、解决《条例》实施的现实困境的主要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是一个长期发展、逐步完善的过程,《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无疑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从立法角度解决《条例》实施过程中遭遇的现实困境,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
(一)提高《条例》的法律位阶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权威性弱,法律位阶低,应适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提升其法律地位,使其具有较强权威性,与《档案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便更好地协调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减少矛盾和冲突。
(二)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细化各项具体标准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扩大。借鉴国外信息公开立法经验,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项基本原则直接写入《条例》;立法模式采取概括加例外列举的方式,即对于不予公开的内容详细列举,除此之外的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增加过程性信息的规定,界定其内涵和范围,明确哪些过程性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不可以公开,哪些可以有条件地予以公开,在什么时间公开。其次,细化各项具体标准。对于不予公开的内容应制定具体、清晰、可操作性强的全国统一标准。对于容易产生歧义、模糊的、不确定的概念尽量少用,如使用的应就其作进一步说明、阐释,以方便实际应用,如“三安全一稳定”。
(三)加快建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首先,从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两者之间的关系出发修改《保守国家密法》,在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同时追求信息公开最大化。第一,科学严谨地规定各项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定密程序,并且将这一界定权授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二,建立定密异议制度。如果政府信息涉嫌触及国家秘密,申请人可以有多种途径对该信息是否确实应当保密进行认定,如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完善审查监督机制。审查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保密信息进行检查时往往倾向于检查是否有泄密行为,而忽视是否有定密不当影响信息公开和利用的行为,应纠正这一倾向,细化检查的内容,防止检查疏漏。其次,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精神及时修改《档案法》,使其与《条例》相呼应,方便公众提出申请,更好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另外,应当尽快制定《个人隐私保护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个人稳私及商业秘密作明确界定,制定一个统一的全国性标准,这有助于解决处理涉及个人稳私、商业秘密信息公开的难题,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监督、责任追究机制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究竟指哪些部门,权限和职责具体是什么,都应该清晰、明确。其次,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标准,形成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条例》的各种行为,如迟延公布信息、制作虚假信息、应当公布拒不公布信息等进行归纳,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注 释:
①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57.
②刘杰.日本信息公开法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24.
③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8.
④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61,571.
4.若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篇四
为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进一步加大政务公开力度,扩大政务公开范围,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扩大基层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政府作风建设、打造“阳光政府”为目标,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机关作风和工作方式,提高政府工作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强化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行使权力的监督,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镇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努力创新。一是政务公开要与政务改革结合起来,把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机关作风结合起来,统一部署,共同推进。二是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建设,重点围绕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审核制度、预公开制度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整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各类资源。三是解决好当前工作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在公开的内容上要加强针对性,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政务公开工作的突破口;在公开的形式上要实现网上政府信息公开与电子政务相结合,全面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的层次和水
平。
二、进一步化实施政府信息公开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
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高度,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加深对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解和认识。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要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列入本单位和本级财政的预算,确保领导到位、措施到位、经费到位。
三、健全运行机制,规范公开内容,推行依法公开
今年是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重要一年,要把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为切入点,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运行机制。
(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审核制度
要建立起一整套切合实际、科学严密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制度和程序办事,为监督、考核提供依据。要建立健全公开内容的审核制度。公开内容审核的重点是:公开内容产生的过程是否公正、合理;公开事项决策过程是否民主、科学;公开的结果是否真实、可信、及时。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由党政办牵头会同社会事务办进行审核。
(二)建立健全预公开制度
要突出抓好面向公众的决策事项的公开,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由行政活动公开向行政权力运用公开的深化。按照预公开制度的要求发布政策、规章以及实施重大决策前,应开展专项的社会咨询活动,围绕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组织各界人士进行讨论、论证,或举行听证会。
在全面公开的基础上,对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普遍关注和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决策,实行出台前的预公开,建立健全预公开制度,保证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三)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制度
要按照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制度。对群众要求公开的项目,要按规定受理,做到政府和群众的互动公开,切实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政府信息公开更符合群众的要求。对于被申请公开的特定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或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各部门应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公开或暂缓公开,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同时,还要制订相应的、符合各自业务范围的法定程序和操作办法,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落实依申请公开制度。
四、整合政务公开资源,讲求政府信息公开实效
要积极探索符合自身实际和职能特点的公开形式,扩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效。
(一)整合政府信息公开网站资源
要整合部门网站上公布的各类政府信息,尽可能地把可以对外公开的信息整合到一起,在网上发布,方便群众浏览、查询。为此,今年一是要着力构建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共服务平台,按照统一规范、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和维护的原则充实、规范网站上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格式,实现公开的政府信息共享。二是在网站上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页或专栏,要建立健
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运行的机制,确保网站运作规范,公布信息及时准确。
(二)继续推行和规范多种多样的政府信息公开形式。
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利用公开栏、刊物、小册子和宣传单张等方式,采取灵活多样的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实行政府信息公开,保证公开的内容最大限度地及时与群众见面。
五、强化舆论宣传,完善公开的监督与考核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与考核工作。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检查分析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措施。认真受理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各项规定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处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社会监督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着重实情实效的考察了解,把检查督促工作抓好,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健康发展,全面落实。
要强化舆论宣传。切实做好推行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报道,采取开辟专栏、专版或专题节目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形成群众积极支持、踊跃参与的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的良好氛围。
5.若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篇五
主题教育第一阶段实施方案
根据巴州气象局关于印发《巴州气象部门深入开展“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教育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县委《关于在全县开展“热爱伟大祖国 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教育的实施方案》精神,特制定若羌县气象局“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教育第一阶段(2010年6月至12 月)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着眼于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深入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为推进若羌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作出新的贡献。
二、活动安排
(一)召开动员大会。7月1日,我局领导参加若羌县“热爱伟大祖国 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教育动员大会后,与7月5日上午召开若羌县气象局“热爱伟大祖国 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教育动员大会,对主题活动进行全面安排,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主题活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安排专人制定若羌县气象局“热爱伟大祖国 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教育第一阶段实施方案,明确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要求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二)开展专题学习讨论。6 月至8 月,①我局要围绕学习贯彻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七届九次、州委八届九次、县委八届七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开展专题学习讨论,传达中国气象局领导关于落实新疆工作会议精神的指
示和有关要求;②传达中国气象局乌鲁木齐区域中心气象事业发展研讨会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理清思路,组织编制巴州气象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③组织民族团结知识竞赛活动。
(三)开展若羌首届道德模范评选推荐活动。6 月中旬我局积极参加若羌首届道德模范评选推荐活动,并在全局范围内开展“助人为乐模范”、“见义勇为模范”、“诚实守信模范”、“敬业奉献模范”和“孝老爱亲模范”五类道德模范评选推荐活动,并最终产生五位同志参加若羌县首届道德模范评选。在全局形成学习道德模范、关爱道德模范、敬重道德模范、争当道德模范的浓厚氛围。
(四)积极参加县委宣传部的“三大基地”观摩活动。组织各局干部职工到“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国防教育”三大基地进行学习参观,为主题教育深入开展巩固阵地、夯实基础。
(五)7月至8月底,各单位围绕学习贯彻“两会”精神开展专题讨论。在此基础上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围绕巴州气象事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中心任务,开展全员大学习、大讨论。7月至12月,①继续抓好新疆“三史”知识的宣传普及。②组织征文和弘扬气象工作者优良传统与作风演讲比赛。③继续开展向全疆气象部门基层台站模范人物学习,兴起学先进、赶先进的高潮。
(六)9月至10月,①认真梳理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思想中存在的与马克思主义“五观”、新疆“三史”、“四个认同”不相符合的片面认识和错误观点,梳理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不相协调的消极因素,梳理与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相一致的模糊认识,进一步明确主题教育的着力点。②认真做好“民族团结――百站争优”活动的评比推荐工作。③上一次党课,教育广大党员在主题教育中的起模范
带头作用。
(九)11月至12月,①结合主题实践活动,针对梳理出来的问题,加强教育引导,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措施和办法,积极解决涉及群众利益的实际问题;②总结“民族团结――百站争优”活动,提练做法、经验、效果。③总结第一阶段活动,制定第二阶段教育安排。
三、活动要求
主题教育是面向全县各族干部职工开展的普遍性教育活动。根据上级部署,重点在提高思想认识、突出思想内涵、抓住教育重点、注重实践特色上下功夫。
(一)提高思想认识。开展“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教育,是推进若羌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凝聚各族人民力量的一项重要部署。我局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教育各族气象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开展主题教育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特别是我局党员干部要在教育活动中带好头、发挥表率作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党委、若羌县党委的决策部署,坚持经常性工作与集中性活动相结合,坚持长远目标与阶段性任务相统一,扎实开展好主题教育的各项工作,为推进若羌气象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为若羌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做贡献。
(二)突出思想内涵。要紧扣教育活动的主题,采取多种形式,着力从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成就和经验的结合上,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维护国家统一的教育,开展党的民族宗教理论、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教育,大力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各族人民好的主旋律,引导我局各族干部职工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五观”、“三个离不开”的思想,进一步增强“四个认同”,团结一心为建设繁荣富裕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若羌而不懈奋斗。
(三)抓住教育重点。要加强对各族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增强党的意识、执政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思想政治素质,更好地做若羌跨越式发展的推动者、民族团结进步的促进者、社会长治久安的维护者。要着重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教育,进行社会主义民族观、人权观教育,进行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和宗教演变史教育,引导各族党员干部进一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不断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切实提高领导若羌气象事业科学发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注重实践特色。要立足推进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目标任务,紧紧围绕区局、州局党组提出的以推进现代气象业务体系建设为重点的工作任务,结合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创先争优、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组织专题学习教育、解放思想大讨论、以及开展学“三史”,明是非、强信念、作表率活动,提高教育活动的针对性、时效性。要紧密联系实际,把教育融入日常学习工作生活之中,使民族团结牢固根植于人心。要多做干部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多用事实说话、用典型说话、用群众身边的事例说话,多做析事明理、解疑释惑的工作,多解决基层和群众关心的现实利益问题,平衡心理、化解矛盾,增进共识、形成共鸣,增强教育活动的实效。
若羌县气象局
6.库伦旗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篇六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查询,特编制本目录。本目录所收信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公开本届政府执政以来的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类(00)
二、政策法规类(01)
三、规划计划类(02)
(一)发展规划和计划(01)
(二)统计数据和分析(02)
四、业务工作类(03)
(二)旗政府重要会议(02)
(三)政务资讯(03)
(四)招商项目(04)
7.中日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之比较 篇七
一、中日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对比
1. 中日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进程之比较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始于政务公开, 而政务公开工作则是从村务公开着手的。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确立村民自治制度时起, 村务公开的实践就在一些地方自发产生。2002年,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启动了对政府信息公开法规的研究。2003年, 作为国务院立法调研项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列入了国务院的立法计划。2005年1月颁布实施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 党中央明确提出了要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2005年3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明确要求加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6年以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进程明显加快, 并于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与我国相比, 日本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有部分社会团体开始提倡信息公开, 至70年代末逐步发展成为影响全国的市民运动。但日本中央政府对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的态度在90年代之前并不积极, 也未推出立法措施, 而日本各地方政府却采取了积极的做法。至1995年末, 全国47个都、道、府、县中, 有40个制定并实施了信息公开条例, 5个县制定了纲要实施信息公开制度。1994年10月, 村山联合政权推进信息公开立法, 设立行政委员会, 于1996年4月提交《信息公开法纲要案》, 同年11月提出了最终报告———《信息公开法纲要》, 《信息公开发纲要案的指导思想》也一并公布。1998年3月27日, 内阁会议通过了《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案》 (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法》) 。总的来看, 虽然中日信息公开法在确立的时间上比较接近, 但是日本信息公开法制定的起步时间较早。
2. 中日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信息范围之比较
公开的信息范围, 是信息公开的核心内容。信息公开法能否真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主要表现在公开信息的范围大小。对于文件公开的范围,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采用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法, 对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同时也规定了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在第9条至第12条中列举了一系列应予以主动公开的信息条款, 而对一些没有主动公开。但又与公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 则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向申请人公开。此外, 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但是, 列举法与排除法之间也存在一个很宽的中间地带, 关于中间地带的信息能否公开, 第14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机构来进行协调, 这就很容易因人为的因素产生不同的结果, 从而造成不一致的现象。
日本的《行政信息公开法》关于信息范围的规定, 在形式上采取概括、列举排除、再概括或列举再排除的形式, 规定了6种不公开的信息 (个人信息;法人等的经营信息;国家安全和外交的信息;公共安全信息;审议、讨论中的信息;行政机关特殊的事务业务信息) 、部分公开的信息 (在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既有应当公开的内容又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时, 有政府机关的长官决定将不公开的内容除去后再公开) 、自由裁量公开的信息 (行政机关的长官对不公开的信息, 如认为该信息公开在公益上特别必要时可决定公开) 以及文书是否存在信息的拒绝制度。两国相比, 日本关于公开信息范围的规定, 从立法技术上看, 较为复杂, 对各种信息是否公开的规定比较详细、全面, 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在制度内容上, 不公开的限制公开的信息规定的范围较广, 同时赋予了行政机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限制了信息公开的范围。
3. 中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之比较
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关于主动公开,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场所。第18条规定,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我国依申请公开程序制度包括:申请、答复、第三人权保护制度、申请费用。
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0条规定, 行政机关对是否公开决定期限是受到申请后30日内, 特殊情况下最多可以延长30日。第12条规定, 在一定情况下, 行政机关可以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申请向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移交处理。第13条规定, 如果信息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可以将有关事项通知第三人, 给予第三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对第三人提出不予公开的意见, 如果行政机关做出公开决定的, 从作出决定到实施之间的期限是两个星期。第16条规定, 申请信息公开要支付手续费, 对于经济有困难或其他特别理由的, 手续费可以减免。
4. 中日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模式之比较
日本采取的是地方先行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在国家信息公开立法存在“空白”的情况下, 由地方立法机关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先制定低位阶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本地政府信息公开活动, 待条件成熟时, 再制定国家层面上的统一政府信息公开法。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基本上也是采用地方立法先行的模式进行的。我们可以看到, 虽然采用地方先行立法模式会遇到种种妨碍和阻力, 面临各种深层次的矛盾和困难, 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 赢得了公民对政府的信任, 有力地促进了法治及民主政府的建设, 并为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和出台积累了重要的经验。
二、两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比较带给我们的启示
1. 规范实施机关
日本《行政信息公开法》规定的实施机关, 只是国家行政机关, 不包括法院和国会, 也不包括地方公共团体。我国信息公开法应规定行政机关为主要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包括法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此外, 一些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与公众的生命、健康、生活、安全等直接权利密切相关, 此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 也应当作为行政信息公开。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是以行政机关为实施机关, 同时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于人民群众利于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 参照本条例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这样规定信息公开的实施机关是恰当的, 可以为今后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当然与国外相比, 我国信息公开实施机关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方面还需进一步规范。
2. 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我国正处于民主法治稳步发展的过程中, 实施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与法治先进国家相比, 还较为薄弱。因此, 我国建立和实施信息公开制度应力求稳步进行。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法的范围, 应当遵循“公开是原则, 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 即除去法律规定不予公开和限制公开的以外, 行政机关所有信息都应该公开;“保密必要原则”, 即在确定国家秘密、个人秘密、商业秘密等应当保密的标准时, 以及具体确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时, 应以有保密的必要为原则。可保密可不保密的一定要公开。不得寻找借口将应当公开的信息都贴上保密的标签。我国现行的保密制度, 保密范围过大, 缺乏客观标准, 既不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 也不利于采取措施有效保密。在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的信息、限制公开的信息范围的具体立法技术上, 可以借鉴日本的《行政信息公开法》做到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我国信息公开法的范围, 应当尽量具体明确, 具有可操作性, 采取概括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划定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
3. 完善地方立法先行模式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也是采用地方先行立法模式进行立法, 虽然取得了重大成果, 但与日本相比还存在许多问题, 如有些法规、规章不注意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立法, 不能反映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与国家或上位法冲突等。另外, 地方先行立法的事项超出某一地域的范围已成为全国范围的事项或成为普遍的事项时, 如果允许众多地方行使立法先行权, 将会造成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首要目标是在政府信息公开与保护其他社会公共利益间寻求平衡, 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因此, 为完善我国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 转变立法观念。我国立法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过程中应顺应时代潮流, 破除保密思维, 强化公开意识, 树立尊重公民知情权的观念。 (2) 遵循立法原则。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要实现宪法规定的“实行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 除要遵循法治、民主、科学等基本立法原则外, 还必须搞清楚政府信息公开的本体 (政府) 、受体 (民众) 、载体 (信息) 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 遵循“政府义务为主, 政府权利为辅”, “民众权利为主, 民众义务为辅”和“信息公开为主, 信息保密为辅”三项具体立法原则。
参考文献
[1].张关雄.中法俄三国档案立法之比较.湖南档案, 1998.2
[2].李银银.中俄档案立法比较.黑龙江档案, 2009.6
8.浅论政府信息公开 篇八
【关键词】信息公开 现状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3)04-0463-01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社会对公共权力运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民主政治从代表制民主发展到人民直接参与的民主的一个重要环节。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基础性、长期性任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政权机构权力运行的监督,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府信息越公开,办事越透明,越有利于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府的自我约束能力、拒腐防变能力;越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创造性;越有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政府的信用度、凝聚度;越有利于推动政府作风的转变和办事效率的提高,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政府信息公开已成为信息时代不可回避的现实。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
我国政府对政府信息资源十分重视,政府的信息公开意识也在逐渐加强,从1994年起政府设立了一系列相关机构,拟定了一系列相关发展规划,对政府信息进行管理,对国家信息化发展进程进行规划。政府为推进信息公开进行了诸多的改革实践,从大力推行“村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厂务公开”,到作为政府行政工作公开标准的“政府上网工程”等。2002年11月6日广州市政府通过了《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于2003年1月1日生效。该规定就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程序、监督与救济、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这是中国目前为止由地方政府制定的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规章,被各界称为国内首部“阳光政府”法案,在全国各地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为国家和各地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重要经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已于2008年5月1日颁布实施。
尽管如此,目前社会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与政府的信息供给之间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各种形式的公开往往具有各自为政的特点,有关政府公开的具体规定散见于一大堆法律、法规之中,各地方和各部门在改革中缺少相互协调和配合。
目前我国大部分政府信息仍处在封闭、闲置或半封闭、半闲置状态,许多涉及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被政府机构作为内部规定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多情况下不知道应当遵守何种规则。《中国青年报》曾经报道过这样一个事例:一位农民辛辛苦苦攒了一辈子的钱,办齐了各种手续,盖起了新房。可房子刚建成不久就收到政府的拆房通知,原因是房子建在排洪泄洪地带。新房子被强行炸毁,农民以政府事先没有告知此地位于建房禁区为由将乡政府告上法庭,结果却是农民败诉。像这样由于政府没有及时或准确公开信息而发生的事件,全国各地每年都要发生若干起。只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才能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由于政府没有及时或准确公开信息而发生的民众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全国各地每年都要发生若干起。
二、存在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是今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陈旧观念束缚。观念上的阻力成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力度的一个主要因素。直到今天许多实际上达不到相应保密价值的文件卷宗上,还印着“机密”乃至“绝密”的字样。在某些情况下,“保密”甚至成为一些政府领导逃避责任,逃避监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遁词。许多集体上访事件(甚至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行政管理缺乏透明、搞暗箱操作而引起的。
二是政府机构自身的特征阻碍着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的阻力主要来自政府,长期以来政府一直是国家和社会信息的垄断者,占有80%以上的信息资源,我们各种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密而不是公开。它在对保密利益和公众了解信息的利益进行比较时,有时会把自己的利益冠以国家的名义置于优先的位置予以考虑,很容易对政府信息公开产生一种抵触和排斥的情绪。
三是政府部门间信息独享。政府部门之间信息独享观念较强,缺乏共享意识。在我国政府机构内部,跨越行政隶属关系的横向信息传递十分薄弱。不同部门之间、甚至同一部门的不同厅局或处室之间,常常把本部门拥有的信息资源看成是自己的私有财产而不愿意对外公开,造成信息传递不畅,极大地妨碍了信息资源的共享。目前政府信息资源受到行政分割的约束,各部门形成一个个“信息孤岛”,彼此分割、各自为政,不能实现公众和企业的有效利用和资源共享,造成了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四是政府信息人才短缺政府信息人才短缺。1、信息专门人才的短缺;2、我国政府信息人才的短缺具有不平衡的特点,垂直性不平衡现象严重,从中央政府部门到乡镇一级政府,越往下这类人才和掌握这方面知识的公务员就越缺乏。
三、政府信息公开对策的研究和思考
1、改变观念,增强认识。当务之急是首先从认识上明确政府信息资源的战略性地位,必须从思想观念上突破一些传统的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旧框框,充分认识到信息公开是其法定职责,是必须完成的义务,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和行政机关服务人民和社会的重要表现形式,同时,要加强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和自身权利保护意识,在实践中自觉推动保障公民知情权。
2、建立和完善配套法律体系。建议考虑制定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配套的《公民个人隐私权法》、《行政程序法》以及政府部门间信息公开的有关立法;处理好公开与保守国家军事外交机密的关系,对原来的保密法加以修改与补充,使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及其配套法律,形成一个对各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原则、范围、方式、程序、法律救济及法律责任做出系统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避免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3、高起点、高标准进行基础建设。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及其配套法律,需要高起点、高标准做好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环境的营造、政府信息资源库的构建、电子政府的技术支撑等基础工作。
4、提高人员综合素质。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离不开政府信息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需要既有丰富政务管理经验,又具备相应网络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国家要形成一套适应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人才策略,制定既有益于政府部门运作又有益于人才生存的发展机制,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公务员综合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政府信息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人才支撑。
9.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篇九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法人/其他组织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传
真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所需信息情况 *申请公开部门
*申请时间
*申请公开的管委会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可任一选)
□ 纸质 □ 电子邮件 *获取信息的途径(可任一选)
□ 邮寄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 □ 当场阅读、抄录 依法合理使用 政府信息承诺协议
本人承诺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只用于自身需要,不作任何炒作及随意扩大公开范围。
承诺人签名:
时间:
10.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篇十
一、2011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我局高度重视,把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来抓,我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作用,分工进一步明确。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制度落实情况等工作,督促按照八项制度做好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程序,并做好材料送交、公开信息保密审查,信息更新发布等工作。
二、组织培训,规范信息公开
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条例》,提高对政府信息公开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条例》实施的领导。并将《条例》内容要求融入到业务工作中。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熟练掌握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编制和发布,提高执行《条例》的能力,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的水平和质量。
三、完善网站,拓展公开形式
本单位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同时在机关办公场所设置公开栏,公开单位职能、组织机构、办事指南等情况。为拓展信息公开渠道,我们充分利用全县开展民族团结创建活动为契机,加强民族工作的信息公开及宣传,为全县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2011,本未受理到依申请公开件,未收到公众申请要求公开的其它方面政府信息,也没有发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件。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下步计划
(一)存在主要的问题
2011年,我局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是:政府信息公开无专职工作人员,兼职人员业务水务有待提高;网上公开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等。
(二)下步工作计划
11.政府信息公开需要人大立法 篇十一
国会立法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是各国通例。目前,世界上有近70个国家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法律,都是由国会(或人大)制定的,因为它们是立法机关、民意机关、权力机关。而国务院是行政机关、执法机关,是全国人大的执行机关。《条例》本来是规范政府行为的,自己给自己定规则,一方面,不符合权力制衡的原则;另一方面,难免手下留情,无法择清自利性嫌疑。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势在必行。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人民群众享有参政议政、监督政府的广泛权利,人民群众了解政府信息是天经地义的。而政府信息公开则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政府的必要前提。我国现行《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限制太多,“不予公开”的范围太宽,与人民主权的理念和“阳光政府”的目标不符。而法治国家在相关立法中都实行“普遍原则”(即“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不予公开”的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此外,一律公开。建议我国人大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也确立“普遍原则”。
人大立法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亦称知悉权、了解权)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主要有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法人知情权等,既包括公法方面的政治权利,也包括私法方面的人格权利,是一项广泛、复杂的基本人权。正是由于知情权的重要性,只有宪法、法律才能规定或者确认它,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无权设置它。“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公民个人相对于政府来说是弱势群体,因此,法治国家在相关立法中大都确立了“救济原则”,为行政相对人设置周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而我国的《条例》未能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效对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迟迟不能出台,致使不少地方涉及信息公开的案件法院不受理,《条例》中的救济制度形同虚设,公民的知情权大打折扣。鉴于此,在人大立法时,应当周密设计法律救济措施,以便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人大立法有利于提高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效力。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位阶和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执法、司法中如果遇到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时,应当遵循上位法——法律。与政府信息公开密切相关的保密法、档案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条例》的上位法。因此,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以遵守保密法或者档案法为由,不主动公开某些政府信息或者拒绝申请人查阅政府档案资料的请求。美国《信息自由法》“法定不予公开的信息”中,连国防和外交文件都必须是根据总统指令需要保密的,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总统的特别指令,国防和外交文件也要公开。而根据我国的保密法,不仅国防和外交属于保密范围,就连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国民救济和社会发展”也属于保密范围,并且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有权确定绝密至秘密所有密级,地厅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有权确定机密和秘密等级。我国档案法规定,国家档案的保密期一般为30年。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最大程度地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我们必须更新思想观念,摒弃落后的思维模式,彻底修订保密法和档案法。
人大立法有利于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强制性和约束力。虽然《条例》也设置了内部监督和处分条款,但因缺乏人大监督、群众监督和问责制度,就使政府信息公开变为无足轻重的软指标。据北京大学发布的《中国行政透明度年度报告(2009)》,他们按照《条例》的要求编制了若干项具体的考核指标,对170个行政机关(含43个国务院下设机构、30个省级政府、97个地市级行政单位)进行了测评,结果显示:省级政府及格率为40%,国务院下设机构及格率仅为4.7%。另据中国社科院发布的《中国政府透明度年度报告(2010)》,他们对43个较大的市和59个国务院部门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情况的测评结果:仅有13个(30.23%)地方政府和8个(13.55%)国务院部门及格。虽然多数行政机关贯彻《条例》不合格,但是,3年来从未听说哪位政府官员因此而受处分或者承担什么责任。由此证明,《条例》对行政机关和政府官员缺乏强制性和约束力。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有法不依等于无法。笔者建议,在人大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作出以下规定:一是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必须呈送同级人大,接受人大和公众的监督。二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同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询问、质询、问责。三是将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列为对各级行政首长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四是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将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的法律责任具体化。
人大立法有利于增强信息公开制度的可操作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即“三安全一稳定”。然而,“三安全一稳定”的内涵是什么?“不予公开”的标准是什么?什么是“个人隐私”?如何处理公共利益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关系……由于《条例》未对上述问题作出具体界定,因此,其可操作性较差,导致行政机关执行《条例》过程中的随意性、任意性——“我想公开什么就公开什么,我愿意公开到什么程度就公开到什么程度”,老百姓不感兴趣的、报喜不报忧的东西充斥版面,老百姓想了解的“三公消费”、征地补偿、经适房分配等信息,政府却不公开。中国社科院发布的报告披露,有的政府网站对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作出了非常苛刻的要求,“如有的政府机关核查申请人身份证号码的真实性,有的要求申请人以特定格式在线上传身份证复印件,有的要求申请人必须打印申请表亲笔签名再扫描后以照片格式作为附件发送申请,有的甚至要求上传证明其申请用途的文件,有的则要求申请人签署不滥用信息的保证”。诸如此类的做法,与政务公开的初衷背道而驰,极大地伤害了群众参政议政的热情和积极性,扭曲了政府形象。法治国家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已有四五十年的历史,积累了丰富的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我国实施《条例》已满3年,有的直辖市、大城市实施地方法规更有七八年之久,亦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为我们制定一部高质量的、可操作性强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创造了良好条件,奠定了坚实基础。
(作者系中共唐山市委党校教授)
12.试论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源管理 篇十二
关键词:政府,信息资源,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资源是一切产生于政府内部或虽然产生于政府外部但对政府活动有影响的信息资源的统称。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是指围绕信息资源而实施全面管理的一种管理思想和管理模式。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以信息技术为基础,以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核心,以信息政策法规为保障,其目标是在确保国家秘密与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政府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促进社会信息资源的的合理配置。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一方面有利于政府进行科学决策,提高工作效率,赢得社会上广泛而有力的支持;另一方面对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会大大降低管理成本,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带动社会经济全面发展。
2008年5月1日,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实施使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有了法律保障,随着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行,各个政府机构之间内部信息流动障碍将被打破,政府的信息资源将得以充分开发和利用,社会各界也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工作,使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更加规范。
一、我国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取得了很大进展,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通过业务工作采集、积累了海量数据资源。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我国的政府信息管理工作朝着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网络化、应用集约化方向迅速发展,管理手段逐步提高,开发应用不断深化,成效日益显现。宏观经济、国土资源、环境、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社会保障、公共安全、城乡建设、交通等政府部门建成了一批综合性、基础性数据库,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了有力支撑。一些领域(如气象预报)的政府信息对社会服务粗具规模,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是,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还处于初级阶段,在信息的采集、处理、利用、交换等环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特别是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都很不充分。主要表现在:
一是缺乏统一的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政策。虽然中央和地方政府在本部门、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中,都强调把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摆在首要位置,但是由于国家没有统一信息资源战略规划,各条战线、各地区“独立思考”,自成系统,缺乏统筹,造成网络互连而信息不互通,部门分割、地区封锁严重,造成人为的信息短缺。
二是缺乏对政府信息资源整个生命周期的管理。政府信息资源由采集、处理、利用和交流4个环节而构成一个完整的生命周期,其中每一个阶段,都需要周密考虑。目前,我们还没有实现这个流程的无缝链接,尤其在信息采集和交流两个环节问题突出。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都没有足够保障。
三是配套措施不到位,基础工化工作严重滞后。政府信息资源分类指标体系尚未建立,信息名称不一,内容诠注各异,“方言”林立;信息资源管理机构不明确,建设、维护资金投入不足;相关法规不完善,政府信息公开透明、资源交流共享等工作无法可依;信息资源数字化工作严重滞后,专业数据库相当欠缺,且数据标准不一致。
上述情况的长期存在,严重影响到公民的知情权和社会民主化程度,增加了社会和企业的负担,滋生了腐败,损害了政府形象,也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我国推行信息公开制度的意义
信息公开制度是政府机构为履行职责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向公民开放的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管理者运用现代化手段来研究信息资源在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中的利用规律,并依据这些规律对信息资源进行组织、规划、协调、配置和控制等活动,使得各类信息资源以更高的效率、效能和更低的成本在国家和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我国目前推行信息公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推行信息公开制度是我国政府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
从政治学的角度上说,政府与公民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政府受公民委托,行使管理国家行政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在确保国家秘密和信息安全的情况下,政府向公民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尊重公民对国家日常政务活动的知情权和重大决策的选择权与表决权,有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高全社会民主意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信息公开制度实现了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实现了从少数利益集团利益最大化向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转变,是观念与制度的重大飞跃。
为保证准确、及时地公开政府信息,《条例》对发布信息的主题、要求、基本内容、重点内容、公开程序、监督检查、权力救济等方面还提出了明确意见,同时为人民群众对政府履行信息披露制度情况提供合理有效的依据。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监督方式等信息为广大群众知晓,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关系地方政府在群众中的公信力。良好的公信力可以使政府与群众之间保持良好的互动,对于政府有效施政影响巨大,反过来又强化了政府的服务职能,进而对于政府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起到监督与保障作用。
2.推行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起到推动作用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一个基本目标。我国公民的权利早在1954年的《宪法》中就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说是目前公开领域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依据。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部署下,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体现了国家意志与法律的权威性。目前,配套信息公开制度,还出台了《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条例和规章,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使信息公开制度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将使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深入发展,使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得到切实保障。
3.推行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形成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政府担负着关系国计民生的管理任务,特殊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政府的重要作用和地位。《条例》的制定有助于政府行为的公开与透明,不仅可以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行政成本,杜绝推诿扯皮现象,还可以减少由于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猜疑误解而带来的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各群体之间的理解、融洽、沟通。政府行为的公开与透明,可以在第一时间内传递党和政府做出的重大决策,限制滥用职权,便于监督,减少或遏制腐败现象,有助于提高效率,增强透明度,提高政府威信,保证公平竞争,消除歧视,实现全社会的公开、公平、公正,更有利于政府机关转变作风,转变观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打造阳光政府,建设和谐社会。
三、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对策
《条例》的实施给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带来了深层次的变革,使得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信息公开成为可能,对于进一步开发和利用政府信息资源,规范行政行为,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出了新的要求。
1.树立全新的信息公开理念,提高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意识
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水平的高低,不仅体现在技术层面,更取决于意识领域。因此,政府在信息资源管理中,首先要强化信息公开意识,通过自上而下的关注与重视,在政府中树立信息资源是政府工作命脉的理念,尊重群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实现从政府权力型向民众权力型的转变。其次,要树立服务的信息资源管理理念,信息资源管理就是为公众服务,从满足群众的各方面需求出发,贯彻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思想,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管理。
2.加强信息素质培养,改进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方式
政府信息资源类型多样,分布领域广,内容层次不尽相同。为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首先,要提高政府、信息机构人员和社会公众的信息素质,信息素质的高低制约着政府信息服务和管理的水平。通过系统的培养,一方面使政府机构的工作人员掌握相关方面的管理技术,提高服务能力,形成良好的信息意识和信息行为,树立为社会公众服务的信息意识;另一方面,公众信息素质的提高可以增强公众的信息需求意识,明确能够从政府信息资源中获取相关的资料,并通过掌握获取信息的技能扩大公众获取政府信息资源的途径,提高信息利用效率和价值。其次,要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和工具,加快信息资源采集、加工、传递与服务的效率。以互联网为网络平台,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使社会公众有机会接触政府信息资源。此外,加强社会各个领域的政府信息资源建设,以资源应用主题为体系整合政府信息资源,形成信息资源目录系统,向广大社会公众提供信息资源导航、检索与服务。
3.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监督评议制度,构建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约束机制
信息公开不是以公开为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和行政管理方式,其目的是通过信息公开,使更多的群众享有知情权,进而更多地参与到社会事务的管理与建设中来。从某种程度上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政府“自我革命”式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施进程中,政府的推动和自我约束虽然不可或缺,但更需要赋予公众一定的权力去推动这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因此,信息公开制度的推行,仅靠政府内部监督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依靠外力来推动,只有公众对政府实施有效监督,信息公开制度的落实才不会懈怠。
13.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篇十三
2011年,我镇认真执行《条例》规定,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健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效能,增强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结合我镇实际,认真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一)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12、依申请公开内容
我镇人民政府2011年共受理信息公开申请0件。2011年度全镇共接受群众咨询约2200多人次,其中咨询电话接听264人次,现场咨询接待1800余人次。
(二)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为了增强政务公开的深度和广度,确保政务公开取得的实效,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形成了一些有效的政务公开方式。一是通过行政服务窗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全镇共设立各种公开栏12个,各服务窗口、工作部门都将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公布。二是通过新闻和报刊形式,公开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政府信息。
(三)政府信息公开重点
(1)决策事项公开。一是公开政府的重要决策事项。将全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年度发展规划、重大项目招商、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项目招标、集体资产处理、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进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二是公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如基础设施建设、危房改造工程等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及时通过召开座谈会、公示、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公开。
(2)财务情况公开。重点公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财务收支等内容,一是公开财政预决算情况。坚持财政预决算向人大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外公布,杜绝乱收费现象。二是公开招投标。
(3)干部人事公开。镇党委、政府不断加大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力度,在干部选拔任用制度上,实行民主推荐、公开招聘,全面实行干部任前公示等措施,大力推进干部选拔任用的公开化。
三、存在问题
14.中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比较研究 篇十四
一、美国信息公开主要法律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 尽管它没有直接规定政府信息公开, 但它对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重要补充是法律明确禁止政府援引版权法律保护政府信息, 1976年的版权法明确规定版权保护不适用于美国政府的任何文件 (这一规定的历史传统则更长) , 政府的任何文件都属于公有领域, 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复制并以各种方式利用。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与版权法尽管可以防止政府机关封锁信息或借信息牟利, 但它们并没有直接规定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以前, 政府是否公开其文件完全取决于自由裁量, 除了对政府机关有利以外, 政府机关实际上很少公开其信息, 公众对此也没有救济方式。1966年, 美国制定信息自由法, 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标准, 共有9类材料作为法定的例外不予公开。如果政府机关拒绝公众的公开信息的请求, 必须说明理由, 并可以被提起复议和司法审查。
二、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法律制度比较
(一)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理念
从制度设计理念看,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往往被视为一种政府的办事制度, 许多政府机关都是围绕着办事制度的改革启动政府信息公开。从办事制度层面进行改革, 意味着需要改变原来不公开的办事制度, 从一定的意义上看, 办事制度的改革实际上只是政府自己的事情, 是政府机关的一种“社会承诺”。如何公开、怎样公开、公开什么、都由政府机关决定, 公众只是办事制度改革的被动受益者。如果政府机关不公开应该公开的制度或文件, 公众并没有任何渠道可以加以救济。[1]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我国的最大区别在于将政府信息公开视为民众的一项权利, 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使民众获得了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 政府有公开信息的义务。如果民众与政府在信息的公开问题上产生任何分歧, 民众可以通过复议或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 可以简单地将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归纳为办事制度型的公开,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归纳为权利型的公开。
(二) 政府信息的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著作权保护不适用于“法律、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从这一条规定看, 几乎所有的政府文件都属于公有领域, 民众可以自由使用。美国只规定政府不得在国内适用版权法保护政府信息, 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所有的国家机关, 并且没有国内与国外的区分。这样, 我国的著作权法似乎更有利于公众使用政府信息。但是, 从其他法律、法规的一些具体规定看, 著作权法鼓励自由使用政府信息的精神并末得到完全一贯的支持。例如, 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法规汇编只能由政府进行, 民间只能汇编内部使用的法规汇编, 这一规定使政府实际上成为法规汇编的惟一提供者。
从现实生活来看, 由于我国的行政法治仍不健全, 政府机关往往可以通过罚款、收费、许可等形式谋取部门利益。随着行政法治的逐步健全, 以权力交换利益的空间会越来越小, 而公众对政府信息的要求和使用会越来越多。因此, 可以预见, 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 以政府信息谋取利益会成为一种新的部门利益表现形式。实际上, 这种现象在一些部门早已经以“有偿服务”的形式出现, 高昂的收费也阻碍着信息的自由流通。在一些由政府机关提供信息的网络服务中, 甚至新法律、法规的使用也需要缴纳“服务费”。也许有一天我们会非常尴尬地发现, 中国人可以通过网络免费获得国外的最新立法及其他政府信息, 而无法承受获得本国政府信息的高昂成本, 出现信息社会的信息垄断与信息封锁。未雨绸缪, 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公众可以自由地使用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不得垄断信息市场, 才可以有效地促进政府信息公开, 同时也促进信息业的迅速发展。
(三) 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和范围
美国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是统一的, 信息自由法列举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九类例外, 除此之外的都应公开。在我国, 信息公开的标准及范围目前仍由各地方、各部门自己确定, 基本上限于办事制度与办事结果公开, 即通常所说的“两公开”。
由统一的标准与分散的标准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各有优缺点。统一的标准有利于法制统一和民众掌握相关的规定, 缺点是不能照顾不同领域的具体特点。分散的标准充分体现了不同地方与部门的特点, 可以循序渐进, 逐步提高, 缺点是各地方或部门相差太大, 不利于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民众的权利保护。因此, 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 逐步由中央政府制定统一的标准, 将会是政府信息公开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
同时,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 除村务公开以外, 我国目前的做法基本上仍只是限于办事制度的公开。对于政府机关而言, 除了办事制度以外, 还有许多其他方面的信息或材料, 如公安、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某地区犯罪率、案件侦破情况;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对外资政策的调整;环境保护部门掌握的企业排污和整个社会的污染情况;城市规划部门的城市规划变更调整;工商管理部门所掌握的年审资料及企业经营状况统计;技术监督部门对市场伪劣、假冒产品的分析;有关机关掌握的个人档案资料;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等等。就政府机关的办事制度与非办事制度信息 (后者可以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政府信息) 而言, 办事制度公开是法制的基本要求, 是任何一个政府机关都应达到的基本法治目标。而办事制度以外的政府信息对公众公开才真正体现信息公开的精神, 才是透明政府的集中表现。
(四) 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长期以来一直有一种不甚正确的认识, 认为凡不属保密范围的政府文件就都应该公开。而从美国的经验来看, 保密文件只是信息自由法九项例外之一, 除保密文件之外的其他一些特定政府信息仍不能对民众公开。在其他国家, 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在我国, 对于保密文件以外的政府信息是否应该公开一直没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或统一的规定, 除了制度上的原因和工作作风以外, 认识上不能正确划分非保密文件的性质并进行合理的分类乃是造成大量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的重要原因之一。只有对非保密文件进行合理的分类, 并明确哪些可以公开, 哪些不应该公开, 才有可能在此基础上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化。否则, 如果将所有的非保密文件完全公开, 只会对国家行政管理造成各种不必要的冲击, 影响社会稳定。
在确定公开的范围上, 另一个重要领域是政府信息与档案的相互关系。在美国, 档案属于信息自由法的调整范围, 只要有关档案不在例外的范围内, 则应与其他政府文件一样对公众公开。在我国, 政府信息实际上可分为档案文件与非档案文件。目前各地方与部门的政府的信息公开举措, 实际上都集中在非档案文件上。《档案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 可以少于三十年,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 可以多于三十年, 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也就是说, 档案法实际上限制了档案类政府信息的公开, 同一个政府信息, 一旦归入档案, 则要受三十年期限的限制, 如果不归档, 反有公开的可能。可见, 档案法的规定不但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 反而限制了公开, 如不能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那么, 政府机关可以非常简单地将不想公开的文件以“档案”归档, 以档案法作为最合法的“保护伞”。
(五)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形式有政府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和民众申请政府机关公开相关信息两种。在美国, 相当于我国办事制度范畴的信息公开主要由政府机关在联邦登记簿上作主动的公开, 其他政府信息则主要经申请人申请以后公开。由于我国实践中的政府公开仍局限于办事制度公开, 因此, 其公开形式基本上是主动形式的政府公开, 如在政府机关办公室中张贴办事制度与程序, 印发办事手册, 通过媒体宣传等等。从实际效果看, 这些做法对老百姓了解政府工作,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 由于没有固定的公开形式, 使办事制度公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尤其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府推动力度的下降, 老百姓了解办事制度公开的渠道不畅可能会逐步明显。从规范化与制度化的角度考虑, 建议在国家一级对政府公报进行充实或出版专门的部门公报, 对各个部门的办事制度进行发布。在各个地方, 也应以一定的方式公开政府机关的办事制度。考虑到网络的发展, 应大力推进政府上网工程, 将有关的办事制度在网上发布, 以简便的方式为公众所用。
在办事制度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对公众开放以前, 在公开的形式上不会有太多的社会压力或需求。然而, 赋予申请人一定的程序权利, 使之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得相关政府信息, 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公开渠道的不足, 为以后全面启动政府信息公开创造条件。这样, 就需要研究相关的成本负担、收费与减免、机构设置与工作方式改革等一系列问题。只有解决这些实际问题, 才有可能在信息公开的形式上有所创新、有所突破。而且, 这些方面的改革和尝试可以为实现从办事制度公开向政府信息公开的飞跃创造非常有利的条件。
三、中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
(一) 树立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理念
美国在制定信息自由法时强调该法的两个目的, 一是强化民主政治, 它通过公开政府活动, 使人民得到全部的信息, 使民主政治得到最好的运行。二是防止行政腐败, 美国人认为公开可以作为限制行政的手段。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 一切见不得人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干出来的。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而活动, 光明磊落, 欢迎公众监督。[2]我们必须要从办事制度公开的理念中解放出来, 认识到信息公开的民主价值和反腐败的价值功效, 完成从办事制度公开的理念向权利公开理念的转换。
(二) 积极探索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
仅仅依靠一部行政法规去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显然是很不现实的, 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在公开范围、公开方法、公开方式、救济途径等方面都应该有一套完整的制度。
在我国信息公开实践中, 各地、各部门的改革尝试都有一定的限度, 当各地方或部门的改革探索走到一定的阶段以后, 国家应该抓住机会, 在信息条例的规范下, 使政府公开制度走上一个新的台阶, 进行根本性的制度变革。如果国家不能及时总结有益经验并加以提升, 现有的经验不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而且有可能会随时间推移而失去其示范效应。
当然, 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 不仅要有理论上的准备, 还要有大量的实践积累, 在信息条例的引领下, 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一定会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若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方案】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