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6-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选5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1号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 次会议

《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法释[2004]1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4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5号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京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法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限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

(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市;第(六)至

(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版地。

第五条 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公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7次会议通过法发

〔2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进行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任务。做好这项审判工作,将对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判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涉及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受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下列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一)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四)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决定的条件;

(六)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

(八)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的案件;

(九)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处理决定的案件;

(十)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

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第(五)至

(十)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各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所在地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三、关于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措施的适用

对于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措施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执行。

四、关于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被告以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具有足够的稳定性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研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要积极开展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的调研工作,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终审裁决的法律文书,要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二

(一) 权利要求的重要地位

在侵权诉讼中, 权利要求处于中心的地位, 是用来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唯一标准。由于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所以《解释》第一条规定既可以用独立权利要求, 也可以用从属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CAFC) 法官瑞契 (giles S R i c h) 说过一句经典的话:“最强的也是最弱的, 最弱的也是最强的。”意思就是, 从保护范围来看, 独立权利要求是最大的, 所以最强大;但从专利的稳定性来看, 独立权利要求被无效的可能性也最大, 所以最脆弱。从属权利要求则刚好相反, 因为其保护范围小, 所以很容易被避开, 有时用处不大;但它维持有效的可能性比独立权利要求大, 所以有很强的稳定性。当权利人觉得用独立权利要求来起诉没有信心, 而用从属权利要求来起诉比较有胜算时, 允许权利人做出选择, 也是其行使诉讼的一个表现。

(二) 权利要求的建构

由于专利权利要求是一种语言描述, 所以要确定任何专利的保护范围, 都要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专利说明书和附图, 建构出一个个具体的技术方案, 只有通过这种阐明性的建构过程, 与诉讼相关的技术方案才会重新浮现出来, 这就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建构 (claim construction)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 一旦一项专利申请被授权, 它就独立于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而存在。所以, 《解释》第二条规定, 在侵权诉讼中建构权利要求时, 是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的。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 是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 “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 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 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采用这样的标准, 是试图把专利授权与专利诉讼中对专利的保护范围统一起来, 尽可能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 目的是客观化。可以说, 每一个专利诉讼都要涉及到权利要求的建构问题。

(三) 权利要求的解释

如果仅凭权利要求本身就能界定技术方案, 这就是一种最理想的情况。可事实上, 这常常是不可能的。这是由于语言本身的特质所造成的。因为语言常常是多义的、模糊的, 即使一个最简单的词, 也会有多种含义。语言的这种丰富性有利于人类对事物和情感的表达, 但用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上, 却从一开始就注定会充满争议。在专利诉讼中, 原被告双方针对权利要求中的概念、术语会有很多争议, 为了穿过这层迷雾, 使“真正”的专利技术方案, 亦即专利的保护范围得以确定, 法院就必须对权利要求中有争议的地方进行阐述, 作出判断, 这个过程就是权利要求的解释 (claim interpretation) , 几乎在绝大部分专利诉讼中, 都会经历这个程序。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双方的利益影响极大, 一旦权利要求解释完毕, 诉讼的胜负已初见端倪。所以, 双方都会力图穷尽材料、方法和技术, 来说服法官, 以便作出对其有利的决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 可以通过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来解释权利要求。所谓内部证据 (i n t r i n s i c e v i d e n c e) , 是指专利文献本身, 包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这些证据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形成的, 与专利的授权最为相关, 可以用来“发现”专利的真实面目, 以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专利技术往往是最为前沿的技术领域, 在专利申请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术语来表达其技术方案, 或者有必要用一个现有的词来赋予新的特别涵义。根据“发明人是其术语的词典编纂者”的原则, 说明书对术语的特别界定, 可以获得不同于其普通涵义的特别涵义, 这既是消除各方争议的一个手段, 也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一个有力限制。

只有当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时, 才可以把眼光投向外部, 寻求外部证据的支持。所谓外部证据 (extrinsic evidence) , 是指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相对于内部证据, 这些证据离专利技术更远, 更为间接, 只是一种对内部证据的补充, 是对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时的弥补, 如果内部证据足够清晰界定权利要求的涵义, 就不允许使用外部证据。

(四) 由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

《解释》第四条规定了由功能或者效果界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某些技术方案, 由于其结构描述很困难, 或者申请人想维持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 采用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由于是采用上位的概念来界定下位的概念, 会导致保护范围超越于专利文献披露的范围, 影响到公众的利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 在侵权判定时, 对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就不能单纯以该上位的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界定, 还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只有在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中披露的技术方案, 才能成为专利的保护范围, 没有披露的技术方案, 即使符合权利要求中对该上位功能或者效果的描述, 也不能成为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以, 用功能或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 对于专利申请人或者权利人来说, 是把双刃剑, 需要在披露与保密之间作出适当的平衡, 如果披露不全面, 就会导致不能得到专利授权, 或者在专利诉讼中得不到法院的保护。

二、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一) 全面覆盖原则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全面覆盖原则 (all elements rule) , 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在侵权判定过程中, 要把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困难之处在于, 要比对的双方在表现形态上往往差异很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体现为实际制造出来的产品或者实际使用的方法, 而专利技术方案却是存在于纸面上的描述, 有点类似于“纸上谈兵”。所以, 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 应该考虑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经过比对, 这些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相应的技术特征与之相同或者等同, 则侵权成立。相反, 只要这些技术特征中的一个以上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或者即使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但是它们并不相同或者等同, 则侵权不成立。全面覆盖原则是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的基础, 只有满足了全面覆盖原则, 才可以进一步判断有没有构成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如果不满足全面覆盖原则, 则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都无从说起。

全面覆盖原则是对多余指定原则的否定。所谓“多余指定原则”, 是指在侵权判定过程中, 当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时, 却认为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技术方案来说不是必要的技术特征, 在侵权判定中可以不考虑这些技术特征, 从而判定侵权成立。多余指定原则在中国《专利法》实践的早期, 是有积极作用的, 因为当时中国专利从业人员的水平还不是很高, 在撰写专利文献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 法院同情权利人, 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而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从而弥补了权利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产生的瑕疵, 但这却把风险转移给了公众, 所以多余指定原则破坏了专利的“公示” (notice) 功能, 使公众的边界不稳定, 会使公众无所适从。在中国专利制度走过二十多年后, 《解释》对多余指定原则的废除, 是有积极作用的。一方面, 可以把专利限定在权利要求的范围内, 回归到专利权利要求的中心地位, 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专利申请人提高专利文献撰写质量, 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

全面覆盖原则也是对“变劣发明”构成侵权的否定。所谓“变劣发明”是指, 被控侵权人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些特征省略, 形成新的技术方案, 相比于专利中的技术方案, 性能“更差”。根据全面覆盖原则, 这样的技术方案并不构成侵权。表面上看, 这样对专利的权利人不公平, 但是根据专利法的精神, 所谓技术方案的“优劣”是相对的, 好与坏应该由市场来进行判断并作出选择, 在专利法中, 只有“不同”的技术方案, 并不存在“优劣”的技术方案。专利局在授权时, 只能对技术方案相同与否作出判断, 而不对其优劣进行判断。

(二) 禁止反悔原则

《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两种情况:一、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 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得专利授权, 不得不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 或者通过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 就明确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在后来发生的侵权诉讼中, 不得通过等同原则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否则, 会不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 相应地损害到公众的利益。二、同理,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 专利权人为了维持其一部分专利的有效, 不得不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修改或者通过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 在后来发生的侵权诉讼中, 也不得通过等同原则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该原则的优点是, 可以通过专利的授权和无效程序, 缩小并优化专利的保护范围, 使专利权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匹配。该原则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风险在于, 在他们放弃某技术方案时, 必须要考虑到对将来可能出现的诉讼的不利影响。

(三) 等同原则

《解释》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等同原则, 但却间接地涉及到了等同原则, 如禁止反悔原则就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等同原则的扩张和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是一对矛盾, 目的是为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另外, 《解释》第七条也是对等同原则的修正。等同原则第一次在中国的确立, 是2001年的司法解释,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十七条。但该条的规定是与《专利法》不吻合的。当时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应该理解为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 也包括从属权利要求。而《规定》第十七条则的内容却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把专利的保护范围仅仅限于“必要技术特征”, 排除了“附加技术特征”。而我们知道, 必要技术特征是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 而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从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规定》把从属权利要求排除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 既与专利法不符, 也与司法实践不符。此次《解释》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是把所有相关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包括在考虑范围之内的, 而不仅仅限于必要技术特征。

(四) 捐献原则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捐献原则。所谓“捐献原则”, 是指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有描述, 但是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就认为该技术方案已经捐献给了社会, 而不再为专利申请人所私有, 不管这种情况是由于申请人有意还是无意所造成的。既已捐献给了社会, 则在侵权诉讼中, 专利权人就不能对该技术方案再主张权利。该原则是为了保证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保护范围中的核心作用。该原则有利的地方在于, 社会公众能够比较容易划定专利保护的边界, 避免侵权之虞。不利的地方在于, 这会促使专利申请人不愿公开更多的技术内容。在撰写专利文献时, 既要保证能够获得专利授权, 又要不公开过多的内容, 对专利文献的撰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捐献原则不应该成为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对于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一些特征, 如果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是等同的, 也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就不应该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因为这些披露是为了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是专利法所鼓励的。只有那些在说明书和附图中进行了披露, 而在权利要求中既没有相同的特征也没有等同的特征与其对应时, 才能认为这些特征是捐献了。这样, 才能使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得到平衡。

三、侵权抗辩

《解释》还细化了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 而“现有技术抗辩”是2008年《专利法》确立的制度。《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则不侵权。这对被控侵权人来说, 是强有力的抗辩武器, 尤其是在专利质量不高的时候, 更为有力, 更能起到平衡效果。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现有技术”作了定义, 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范围相当广泛。

现有技术本是在专利授权时候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 以据此决定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作出授权与否的决定。一项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 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来定。以前, 在侵权诉讼中, 法院不用涉及到现有技术。法院只是对被诉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作出比对, 作出两者相同、等同或者不同的决定, 从而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决。一旦被诉讼侵权人提出无效宣告, 对现有技术的判定, 从而导致对专利权利有效与否的判定就转入行政程序,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

以前制度的有利之处在于, 把对技术的判定交给行政机关, 把对法律的判定交给法院, 充分发挥了国家机关的专业职能。不利的地方是容易造成诉累。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发现, 被诉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 按专利法的本质, 授权专利本来是不该授权的, 被诉侵权人却不得不启动耗时耗力的专利无效程序。这既是被诉侵权人的沉重负担, 也是对国家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 此次《专利法》, 赋予法院有判定现有技术的权力, 同时又不触及到专利的效力问题;既不与行政权力相冲突, 又解决了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三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7.08.15

【实施日期】2007.08.2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刑事总类

【文号】法释(2007)15号

【题注】(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

【正文】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四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的计划经济体制,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劳动关系逐步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行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不可避免并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资料表明,1995年~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48425件,平均每年增长25。43%,远超同期民事案件8。10%的增长幅度。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上升,由于1995年的1。04%上升至1999年的2。08%。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从1996年4月着手开始起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在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总工会、劳动部、全国妇联以及劳动法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于是2001年3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30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紧密结合审判实践,对劳动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等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如何运用法律提供了依据。现就《解释》的有关内容予以阐述。

一、关于案件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一步,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解释》以占其1/3的七个条款首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程序等问题予明确规定。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第二条的规定,《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这就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局限期于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这也就明确规定了作为劳动争议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主体应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 业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2)争议的主体之间订立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意思表示明确,有口头约定或其他现实表现的。《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月8月4日)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3)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4)争议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属于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另外,结合实际情况,《解释》还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主要是考虑劳动者退休后虽与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所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是以过去在劳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由此发生的争议视为劳动争议。至于原用人单位所以限定为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是因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重要条例》(1999年月1月21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二、三、五、六、七条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等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双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企业或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因目前我国尚有少数地区和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节者,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以,将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节者。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解释》第一条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同时,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释》所确立的劳动仲裁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的原则,是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而确定的。它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解释》从第一条开始,对凡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全部规定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其中就包含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也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也一般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受理。但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会实质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因无明确规定,所以,对此有不同意见,各地人民法院也有不同做法。许多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实体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不予受理。认为既然《劳动法》确立了劳动仲裁程序为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就要严格执行,否则劳动法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我们认为,这是对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置程序规定的片面理解,这虽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但对保护劳动者利益不利。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者仲裁申请后,未作实质处理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而人民法院又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处理为由,也不予受理,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利益无以保障的情况。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原则的精神是相悖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副院长在1999年月10月武汉召开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提出,“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则,并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全国。李国光副院长在2000年月10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条件,未经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据此原则,在《解释》的第二、三、四条中,针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种情况分别予以了规定,同时,为便于严格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原则和对是否确已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事实的查证,《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

此外,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企业改制、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了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曾提到“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解释》的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在起草中曾拟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照本地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研发现有不妥之处,首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根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所以,确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当。其次,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一级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增加中级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法院 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这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鉴于上述两点,《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五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非法集资犯罪作案手段多样,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委托理财等为幌子,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新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电子商务、基金运作、新能源开发等形式涌现,并向房地产、金融、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亲友间集资不违法

此次司法解释明确,构成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售后包租可定罪

《解释》规定,如符合上述违法特征,实施以下情形之一,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投资入股的、委托理财的方式、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等。

及时清退可免刑罚

《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据悉,这是考虑到金融体制现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因素,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称,认定其是否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是看公司经营的主业是什么,融资的渠道和主要目的及资金款项的实际用途。

【集资诈骗罪】

不交代资金去向算诈骗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一个难点。

《解释》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规定了7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

部分共犯可不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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