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AA公司

2024-10-04

强制执行申请书(AA公司(精选6篇)

1.强制执行申请书(AA公司 篇一

申 请 执 行 书

申请执行人XXX,男,汉族,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XX。

被执行人(被告信息)。

申请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述两项合计

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已经贵院(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却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至今分文未履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X年X月XX日

2.强制执行申请书(AA公司 篇二

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 但有限责任制度也蕴含着矛盾, 一方面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是有限责任制度对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另一方面是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在责任承担上的不平等, 有时会成为缺乏诚信股东的保护伞。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也称“刺破公司面纱”) 由美国于1905年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以来, 为越来越多的市场经济国家引入, 作为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也确立了此项制度, 该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立法上构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但如果仅仅是简单的制度移植和照搬, 则很难使制度发挥应有作用, 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具体贯彻这项制度, 成为非常现实和紧迫的问题。

二、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否引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 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是不规范的, 这样容易产生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 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上诉权, 而且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1];肯定说则认为倘若应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 若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则费时耗力, 且容易发生不测[2]。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有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还有助于化解“执行难”问题。

笔者认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然可以通过独立之诉解决, 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权的行使也未尝不可。首先, 从执行权的属性看, 一般认为执行权是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三权合一的综合体, 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性。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裁判权范畴, 在坚持执行权与裁判权分离的前提下, 在执行程序中运用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其次, 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也符合设立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由于债权人发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并在本诉中直接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毕竟是少数, 而债权人更多面对法人人格被滥用恶果的情形, 如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等等, 只有在执行阶段, 通过对被执行公司调查和财务审计, 才可能发现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恶意逃避债务”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第三, 从立法价值取向看, 公司法作为商法与一般意义上的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有显著不同, 民法最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 而商法最高价值取向是效益, 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正是效率优先价值的要求, 而且这种优先并不意味着公平价值的牺牲。建立以审判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主导, 将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作为必要的补充, 是合乎逻辑和我国国情的。

三、强制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设置

(一) 执行程序中裁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机构

由法院哪个机构来裁决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审查, 并其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执行机构行使否认权, 因为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是实现债权过程, 并且不涉及当事人之间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应由法院的执行机构通过执行听证程序进行审查。理由如下:首先, 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具有“快捷、经济”的特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的精神来看, 我国司法实践对执行中变更责任主体是持肯定态度的, 其目的在于迅速及时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 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旨在“为保全债权的必要”。鉴于诉讼周期长、程序复杂, 完全可参照代位执行制度采取诉讼制度与执行制度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对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直接以裁定形式办理, 无须通过审判程序, “尽管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问题……由原审判机构予以变更, 也并不是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而只是以裁定的形式进行, 且当事人对该裁定不得上诉。因此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大可不必舍近求远, 舍易求难, 交由执行根据原制作机构办理, 而由执行机构直接予以裁定即可。”[3]最后, 解决民事执行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的核心在于给予争议双方获得听证和辩论的机会, 通过公开透明的审理式的裁决程序加以适用, 至于解决的机构是审判庭还是执行部门, 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 程序构建

通过当事人的申请、举证责任分担、裁决、执行异议审查等程序, 可以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的基本模式。具体包括:

1. 申请的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当由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即赋予债权人申请权, 但债权人申请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以免造成人格否认的滥用。具体为: (1) 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确定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更无法确定债务人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2) 被执行人必须是不能清偿债务, 表面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拒绝提供可供执行的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则没有启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程序之必要。 (3)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 且已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必要前提, 只有公司具备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这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者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场合, 现行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救济方法, 故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 (4) 被执行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 其规则的设置仍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平衡的结果, 在公司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场合, 若没有公司外部关系人 (债权人) 利益的损失, 则也不应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 对外部关系人来说, 其关注的不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对其股东实行制裁的问题, 而是自己损失补偿的问题。

2. 举证责任的分担

债权人就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强制执行提出的公司法人否认申请后, 法官应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 应书面通知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者被执行人 (债务人) , 由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 提出不能承担责任的合理根据,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其原因在于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 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利害关系人, 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过程, 甚至对公司管理一无所知, 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 由债权人举证显然不公平。而由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或者被执行人举证, 因其对公司内部经营状况、财务盈亏情况较为了解加上倘若其因举证不能而因此可能承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 使得自身经济利益受损, 一般更会积极配合, 以证明没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3. 实质条件审查

对公司法人人格决不能根据其形式要件加以认定, 而应根据其实质条件, 即外在控制关系的存在、外在控制达到的程度、利用所控制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 (在此主要指逃避执行) 。只有在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 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去追究公司实际控制者的责任。而如何确定标准, “只有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综合各种情况加以定夺, 采用主观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主观方面, 从其外部行为推定其有无可能导致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者过失, 在客观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4]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在实践中是千变万化、多种多样的, 有些滥用行为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 只有在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执行, 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时, 而且是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时, 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 引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按严格要件适用。

4. 对异议审查的程序规制

执行机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变更或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有关当事人对执行机构的变更裁定不服的, 应当设置一个异议审查程序作为救济措施。具体可以在该裁定送达后15日内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 并在提出异议后10日内提供没有滥用行为的证据, 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证据后10日内裁定。对于针对执行异议做出的裁定, 相关当事人仍有权向上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书。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意味着使其从案外人变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 而对债权人而言则关系到债权能否实现, 意义重大, 所以由两级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多重审查是必要的。

摘要:立法上构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但如果仅仅是简单的制度移植和照搬, 则很难使制度发挥应有作用, 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具体贯彻这项制度, 成为非常现实和紧迫的问题。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强制执行程序,运用

参考文献

[1]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64.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 20041.594.

[3]常怡, 崔婕.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36.

3.强制执行申请书(AA公司 篇三

误区一:申请执行没有时效限制。

农民张某向邻居老王借款做生意,后老王多次催要,张某拒不还款,老王便将张某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借款本息2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某又多次找老王请求宽限一段时间,一拖再拖没有给付。老王则认为,反正官司赢了,被告早晚得按判决书偿还本息,就没把此事放在心上。直到2007年5月,老王见张某确实没有还款的诚意,于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确认老王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一年后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执行。

点评:缘何会出现这种结果,法律为何不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老王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却在胜诉后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赢了官司赔了钱。老王的教训提醒人们: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权利人一定不要忘记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未必能得到应该属于你的利益。

误区二:正在申诉的案件法院不会执行。

农民李某因啤酒瓶爆裂致伤,与某啤酒厂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经过两审终审,判决该厂赔付李某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啤酒厂负责人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服终审判决正在申诉,法院不应在此时就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拒不履行偿付义务。结果,法院依法冻结该厂的银行存款并划拨给了李某。

点评:实践中,因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申诉的案件为数不少,但能够进入再审程序进而改判的则寥寥无几。为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申诉并不能影响法院执行的正常进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财产强制措施,或拘传、拘留等人身强制手段。关于执行中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知,只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法院才会中止执行。所以,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原判决确有错误再审后予以改判而又履行完毕的,被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回转,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误区三:司法拘留可以代替强制执行。

农民杨某经营采石厂期间,因其忽视安全生产,在放炮炸石时发生事故造成两名工人受伤致残,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杨某将法院查封的设备、车辆等物品变卖,还扬言:“不执行判决最多拘留15天,15天换9万元,值!”直到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送进监狱,杨某才流下悔恨的泪水。

点评:关于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一些被执行人往往有两种模糊认识:一是认为司法拘留可以代替执行,拘留后便可“一劳永逸”,不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宁愿被拘留也不愿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二是认为执行中法院最严厉的手段就是拘留,因而“无所畏惧”,我行我素,甚至暴力抗拒执行。这两种认识都极其错误。拘留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妨害执行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目的是教育有关当事人,并不会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则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误区四:不是被告不能被执行。

赵老汉经营养猪场时欠邻居杨某人民币5万元,法院强制执行其还款3万元后,赵老汉表示已无偿还能力。后来杨某经多方打听,得知张某曾向赵老汉借款2万元尚未偿还,遂向法院反映要求执行张某。执行人员找到张某,张某承认确有此事。法院便向张某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他在15日内将欠被执行人赵老汉的2万元直接偿付给杨某。张某对法院的履行通知根本没当回事儿,第二天就把2万元还给了赵老汉,赵老汉则携带此款到外地务工去了,法院找不到赵老汉,便依法查封拍卖了张某价值2万元的财产,并对张某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张某对此满腹委屈,到处诉苦:“我又不是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哪知道法院能执行我。”

4.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边志强,男,47号,汉族,个体,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源街和德龙都小区2单元3楼。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泰市凤凰东路68号。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园艺所东乐花园F2座,法定代表人:何启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公司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一经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拒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二被申请连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4万元,违约金自2008年7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予计算。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9日,第一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月利息4%,期限三个月,第二被申请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及催要未果,无奈于2009年6月8日诉至呼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作出了(2009)呼民二初字第102号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作出了(2012)内民一经字第167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连带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4万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承担30万元。申请人承担82120元。因申请人一审预交199550元诉讼。所以二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诉讼费117430元。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5.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徐明山,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光华家园11-2-102室

联系电话:***

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男,38岁,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兴庆区掌政乡五渡桥村二队]

联系电话:

申请事宜:

1、被告姜大龙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2、偿还本案诉讼费2814元

申请事实依据

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于2009年1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徐明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申请执行人多次向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追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诸人民法院。

兴庆区人民法院以(2010)兴庆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执行人姜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814元。因被执行人姜大龙未出庭受审,故此判决书公告送达,已于2010年11月16日生效。经被执行人姜大龙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申请法院依据对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实行强制执行。

此致

申请执行人:徐明山

2011年4月14日

6.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

***,女,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职工,住***县汽车运输公司院内。

被申请人:***,男,生于1980年2月15日,汉族,职工,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332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共有纠纷一案,经***县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26日作出了(XX)*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现金3.2万元及一审诉讼费600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执行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事实与理由

***县城关镇淮南新村226号房产,源于申请人夫妇与被申请人父母共有建造和所有。在该房屋共同共有期间,由于邻居建房影响到该房屋的通风采光,被申请人作为家庭成员与申请人亲人共同出面阻拦建房,获得了6.4万元的通风采光补偿款。申请人一直索要该补偿款,但被申请人迟迟不分该款给申请人,无奈申请人诉之法院。经***县法院一审裁判,判决被申请人支付3.2万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业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无故不履行判决。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之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请予以支持。

此致

***县人民法院申请人:

上一篇:高中化学实验课题下一篇:初中妈妈写给孩子的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