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精选4篇)
1.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 篇一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7-10-19 11:28:56来源:本站
关于印发《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房公委〔2007〕5号
市房改一级网络单位,各县(市)区房委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为了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管理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并承办海曙、江东和江北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具体业务;各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五条 管理中心是贷款的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并承担贷款的风险。
第六条 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
(二)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以上;
(三)购买自住住房取得房产证后一年以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取得房产证后三个月以内;大修自住住房竣工后三个月以内;
(四)购买自住住房,首付款不低于购房总款的30%;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以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产价值全额作为抵押。购买商品房的,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商)须为购房人作阶段性担保;
(七)申请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应根据借款人的“可贷额度”,在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由管理中心依借款人的贷款条件确定。可贷额度的计算公式:
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参与计算贷款额度人员的缴存基数之和×贷款系数×12个月×贷款(计算)期限。
公式中贷款系数为40%。在最高贷款额度以内,购买商品房不高于总房款的70%,购买二手房或购房取得房产证一年内不高于总房款的6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高于评估价的40%。
可贷额度测算时,借款人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20年的,可适当放宽贷款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同时须符合贷款期限的规定。
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的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同时贷款期限均不超过房屋剩余的国家规定使用年限;
(二)贷款期限最长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时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
(三)在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期限应与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且需同步发放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标准。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购买住房所在地与借款人公积金缴存地不一致的(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向缴存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如实填写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和符合条件参与计算贷款额度的配偶、子女、父母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籍证明;
(二)有关借款人的经济收入(含连带还款人的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购房合同,首付30%以上的购房款收据;
(四)购买二手房或购房取得房产证一年内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评估报告和县级及以上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造、翻建住房的证明;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评估报告以及所在地房管或城建部门的证明;
(五)保证人出具的贷款承诺保证书;
(六)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贷款的审批。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就贷款的有关事宜实行面谈制度,并形成面谈笔录。对借款人的申请,管理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特殊情况经管理中心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
第十四条 贷款合同的签订。借款人、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三方应当共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本息偿还方式,分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由贷款人委托各受委托银行在约定的银行帐户上扣划。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一种,一经确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不作变动。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以相等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
(1+月利率)还款总月数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月利率+-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贷款期月数 每月递减还款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须申请并经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还贷前应先归还当期的本金和利息;
(二)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由借款人自主选择还贷品种;
(三)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还款额应在万元以上,提前还贷后原贷款利率档次不变,剩余还款期限和月还款额重新计算确定,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
第六章 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房申请贷款担保资格审查制度。
(一)参与贷款合作的开发商,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商品房项目开发、预(销)售、竣工以及财务等情况,管理中心进行综合评估,并与符合条件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
(二)申请贷款合作的商品房项目,其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必须结顶。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须进行审核和评估。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购买商品房期房或现房的,在管理中心审核批准且借款人办理完相关贷款手续之后放款。期房或现房贷款的,由开发商代办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负责送交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保管之前,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购买二手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代领并保管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
第二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一年以内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代领并保管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贷款资金的划付一般采用转帐方式。办理商品房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划转到开发商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二手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购房一年内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或买卖双方约定的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受委托银行应采取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上门催讨并发律师函;连续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借款合同终止后,受委托银行应按规定向借款人出具贷款本息清偿证明,退还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持有关证件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借款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有约定仲裁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 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借款人未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在规定时间内送交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保管的;
(五)借款人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拆除、出售、转让、赠与,不承担住房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责任的。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借款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将借款人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用来清偿贷款。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而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或无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是在国有出让或行政划拨的土地上,其贷款的定义为:
(一)职工建造自住住房贷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经本市县(市)、区级及以上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自住住房,且以该房屋作抵押的贷款;
(二)职工翻建自住住房贷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缴存住
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经本市县(市)、区级及以上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的自住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设计、建造,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自住住房,且以该房屋作抵押的贷款;
(三)职工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及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借款人,对需拆换房屋部分主体构件,但不改变主体结构的自住住房进行修理,且以该房屋产权作抵押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 共有产权人申请贷款的,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为共有产权人。
第三十七条 购买二手房,通过中介公司的,应在管理中心确定的中介公司范围内办理;不通过中介公司的,应在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房屋保险,由借款人自主决定是否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各地原有贷款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拟订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经县(市)、区住房委员会批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 篇二
苏园公积金〔2011〕13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加住房公积金职工的住房需求,促进园区经济社会繁荣,根据《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参保职工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
第四条 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苏州市内具有住房按揭贷款资质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银行另行公布。公积金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借款人同时借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第六条 职工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自住住房、且该房源已经园区公积金中心审核备案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在建造、翻建、大修苏州大市范围内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七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在申请贷款当月之前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正在使用园区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
(六)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该套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已动用园区公积金购房的,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应留足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以下简称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
(八)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购房,仅使用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支付房款以及偿还购房贷款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共同买受人包括买受人的配偶、买受人的父母(含公、婆或岳父、母)和买受人的子女(含配偶)。
共同借款人仅为借款人的配偶、父母(含公、婆或岳父、母)和子女(含配偶)。
第九条 购买新建普通住房的,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购买二手房、自(翻)建住房的,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借款申请人的借款年限可在法定退休年龄上延长5年。借款人的申请期限短于规定的最长期限的,贷款期限以申请期限为准。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长年限将根据园区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适时调整。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核定标准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取最小的一种为最高限额:
1、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35%(规定比例)×12(月)×贷款年限(年);
2、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贷款规定的比例;
3、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二)共同借款人(含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可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三)购买带有阁楼的住房,其阁楼价款在购房合同(协议)中载明的,可合并为购房总价计算贷款额度。
(四)职工在苏州行政区域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累计计算。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在法定利率调整日前已经发放的贷款,贷款年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继续执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年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贷款在一年期以下(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二)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和等额本金还款两种方式,借款人可根据需要选择一种还款方式。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普通住房或自(翻)建住房的:
1、借款人公积金卡、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或单身声明);
如属共同出资购房的,需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或公安〈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
2、《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属自(翻)建住房的,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另有住房(包括第三方)经评估后与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
3、购买住房的首付款凭证;
4、如借款人前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需银行开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二)购买存量成套住房的:
1、借款人公积金卡、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或单身声明);
如属共同出资购房的,需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或公安〈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
2、购买住房的首付款凭证;
3、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4、房屋置换成交协议、住房成交(评估、认定)价格证明;
5、如借款人前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需银行开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效:
(一)购买新建普通住房的,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首期购房款之日起到合同载明的付清全部购房款日期之前。
(二)购买存量成套住房的,从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及开具《苏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存款凭证》之日起到房产登记机构颁发新《房屋权属证书》日期之前。
(三)自(翻)建住房的,尚未竣工的,应在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办理;已经竣工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办理。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手续如下:
(一)借款人凭相关证明材料,提出贷款申请;
(二)公积金中心审核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可贷额度并出具贷款审批表;
(三)借款人选择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借款人持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贷款审批表,到指定的承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承办银行将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划入指定账户。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有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可选择其一:
(一)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二)有价证券(借款人或第三方名下的国债、国库券〈国家规定不可质押的除外〉),或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的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的质押担保;
(三)借款人名下或他人名下等额住房公积金余额质押担保。以有价证券和定期储蓄存单担保,按银行规定的额度质押。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住房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贷款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六)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积金中心制定,供当事人参照使用。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支付方式:
(一)购买新建普通住房的,承办银行将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账户;
(二)购买存量成套住房贷款的,承办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指定银行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用账户;
(三)自(翻)建住房贷款的,如选择住房置业保证担保方式的,承办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账户,如选择其他担保方式的,承办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自(翻)建住房承担方的银行结算账户。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或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依赖社会救助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作出对借款人债务延期、债务重组、免除罚息等安排。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二十八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3.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鼓励和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改善性住房,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年第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1— 第五条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依据本办法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七条
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管委会审批通过。
第八条
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发放及回收 的相关业务,银行的手续费在中心的业务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中心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承办住房抵押担保业务,服务机构的服务费在中心的业务费用中列支。
—2— 第十条
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商品房购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商业银行按揭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异地贷款(本地缴存异地购房和异地缴存本地购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职工公寓、公租房等购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港澳台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中心推行共同借款人制度。借款人已婚的,配偶必须作为共同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单身借款人可允许父母、子女其中一人作为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负有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即在借款人因故无法无力偿还贷款时,代替借款人偿还贷款余额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优先保证首套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适度支持第二套改善型缴存职工家庭,不得向三套及
—3— 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首套房和二套房的认定,以职工家庭夫妻二人在公积金中心的公积金贷款信息记录和征信系统中记载的住房贷款信息记录为准。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五)能够提供3年以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相关 合同和证明文件、首付款发票(首套20% 二套30%)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异地缴存职工应是本地户籍,所购房屋须为本市的自住住房;
(七)能够提供中心确定的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贷款。
(一)近5年,在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中因伪造、变造材料或提供虚假证明,被中心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
—4—
(二)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原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二)借款人或共同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尚未解除质押的;
(三)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已使用此购房合同支取过住房公积金的(贷取选其一);
(四)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有商业银行其他消费贷款,余 额在10万以上的;
(五)借款人或共同申请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系统,存在连续3期(含3期)累计6期(含6期)以上的逾期不良记录;
(六)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内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不含就业前的助学贷款),存在 连续3期(含3期)累计6期(含6期)以上的逾期不良记录;
(七)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内有信用 卡透支(不含年费、手续费,以银行盖章为准),存在连续6期(含6期)累计12期(含12期)以上的逾期不良记录;
(八)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
(九)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为60万元;夫妻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
—5— 庭,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为45万元。
第十九条
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首次购房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总房价款的80%;
(二)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二次购房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总房价款的70%;
(三)异地缴存职工及无雇工个体缴存者,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总房价款的70%;
(四)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额度的月供支出 不超过其共同收入的60%;
(五)不高于借款夫妻双方及担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 余额之和的5倍;
(六)借款人距退休时间不足三年的,对其公积金担保 贷款额度进行测算,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大于借款人及担保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与预计缴存额度之和;
(七)影响贷款的其他因素;
中心在综合考察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状况、贷款额度、剩余房款、还款能力抵押担保等进行测算对比后,取最低值。
第二十条
中心综合考察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状况后,在最高贷款额度内按照借款人还款能力、债务、贷款用途、风险程度、贷款额等进行全面评估测算,确定可贷额度。
—6—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期限为30年。贷款期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延5年。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新利率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心对借款人未 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30%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有公积金质押担保和住房抵押担保两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担保方式为公积金质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质押担保人应当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须经中心认可并符合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承诺书,在借款人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不能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7— 第二十六条
担保方式为住房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 定:
(一)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二)借款人以自住住房作抵押担保,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抵押贷款;
(三)以他房抵押的(只适用于本地缴存职工),须征得他房产权人本人的同意,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抵押贷款;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期限和贷款期限一致,房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任何理由中断和撤销抵押担保。
(五)为客观公正的评价抵押物价值,借款人申请的新购商品房不需评估,按开发商出售的价值估值。二手房贷款或以其他房产抵押购房贷款的,参照税务部门以路段划分的计税参考价估值。
第二十七条
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担保人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受理初审→贷款复审→贷款审批。贷款终审审批由中心授权管理部负责人执行。
—8—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中心受理网点提出借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同时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受理网点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予以受理,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资料不齐全,受理网点可以不受理,但需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第三十一条
对初审合格的贷款资料进行复审,核实有关情况,复审合格的,由复审人员签注意见提交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复审合格的贷款提交管理部审贷会审核,经会议审核通过后由管理部负责人执行贷款终审审批。
借款申请人将资料提交完整后,受理网点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即可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将借款申请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交受托银行及时发放贷款,网点工作人员及时将贷款发放结果通知借款人。
第六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有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根据自身条件自愿选择。
—9—
(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期需偿还额度相同的本金,同时付清本期应付的贷款利息,利息逐月递减。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中心每月通过借款人合同约定的银行还款账户,直接划扣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期满一年以后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使用自有资金申请提前还款的,每年可申请多次。
第三十八条
除使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外,借款人可使用本人公积金结清贷款,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不足时,借款人可申请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结清贷款。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借款人因个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按期还款的,中心将在还款日起延续5天进行补扣后,将其欠还本息转为逾期贷款本息。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债权人、—10— 债务人、担保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类型如 下: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变更(扣款卡号、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担保人变更;
(三)抵押物变更;
(四)还款方式变更;
(五)借款期限变更;
(六)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四十一条
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借款人可申请减少或变更共同借款人,有抵押担保合同的,还应进行抵押担保 变更。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以外的担保人因故需要变更的,在征得全体担保人的同意后,可申请变更。
第四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申请贷款期限延长,但延长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延5年。
(一)借款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的;
(二)因离婚、死亡等原因造成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的。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11— 后,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中心采取的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于出现呆坏账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 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中心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按一人一档原则,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归档保管。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12—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由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担保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借款人又未能提供新的保证或新抵(质)押物的;
(六)借款人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七)借款人因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违反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售房单位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给借款人的必
—13— 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将划入资金全部退回中心。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本息的,贷款人分别对挪用部分、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 收罚息。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终身负责制。贷款管理人员要及时掌握还款情况,对逾期贷款要及时分析原因,把握动向,采用相应措施进行催收,对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中心依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武市管发〔2006〕年02号《武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支持我市灵活就业人员改善居住条件,强化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省住建厅、财政厅、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通知》(豫建金管〔2015〕20号)等文件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工作要点》(豫改发〔2016〕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主要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范围包括: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本市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独立从事某种职业,为社会提供合法服务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55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或取得我市《居住证》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辖区内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个人信用良好,自愿承诺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可以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享有住房公积金制度赋予的相关权利。
第四条 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指定受托银行负责承办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登记、汇缴变更、转移、提取和贷款等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五条 管理中心及各分支机构应为申请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设立独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在该账户下开设个人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携带以下证件资料到指定受托银行填写《郑州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 本人身份证、户口薄或户籍证明;
(二) 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供《居住证》。
各承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为其在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中设立个人账户,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答复。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管理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原个人账户继续使用。
灵活就业人员如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新单位继续缴存。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月缴存基数的下限为郑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城镇私营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上限为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城镇私营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3倍。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为20%。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保持不变,如需变更,应于当年的7月1日至7月15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次月起,每月按时、足额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其受委托银行借记卡中,并由受委托银行按照月缴存额从缴存人账户扣划至个人公积金账户。因缴存人银行卡余额不足等原因,造成受托银行无法扣划而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应在下次扣划前补足相应代扣金额。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超过一个月的,管理中心将封存其账户。账户启封后,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连续停缴三个月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自账户启封月份重新计算。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向灵活就业人员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郑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使用条件,可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满55周岁、女性满50周岁或自愿销户提取的,可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并销户。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尚未结清的,应在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才能提取本人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并销户。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符合《郑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购买自住住房,可按规定到管理中心指定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且贷款尚未结清的自主缴存灵活就业人员,未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将停止贴补商业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息差。借款人违约信息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意见》(郑公积金〔2012〕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和业务操作流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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