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101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2024-12-30

20060101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共2篇)

1.20060101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一

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1、本省城镇企业全部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

2、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以本企业(单位)上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单位每年应于申报个人缴费基数前,填写《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单》,经由职工本人签名确认后由单位保管备查。

3、新增参保人员(含断保再次缴费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起薪工资额申报。

4、单位于结算内,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时,单位缴费基数按实际增加或减少的个人缴费基数核增或核减。

5、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每年6月1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未按时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按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核定缴费基数。

6、《决定》实施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以及本缴费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金额 = ∑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结算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尚未调整结算的地区从2007年起调整。

8、有条件的地区,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可委托公共职业服务机构或所在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代办,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月、按季、按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9、自《决定》实施起两年内,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按国务院国发?z2000?{8号文件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保时,按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补缴费的起始时间为我省统一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不早于1996年1月。1996年1月后成立的单位,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

(2)补缴基数为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下岗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

(3)补缴费率统一为28%,其中单位费率20%,个人费率8%。

(4)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计缴利息,利息按计息法计算。1998年12月31日以前年利率为8%,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年利率为5%,2006年1月1日以后年利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

按上述规定办理参保的人员,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记入比例与单位划入比例按原规

定执行。

10、原为企业固定职工,现从事个体劳动,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时,原在企业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补缴可参照第9条规定办理。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个人账户管理

11、已参保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异地就业的,凭有效证明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重复参保。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12、用人单位招用与原单位协议保留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的,须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缴费基数与原协议确定的缴费基数相加后作为本人当期缴费基数,但不超过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协保人员异地就业的,本人可选择原协保单位所在地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按上述规定办理缴费。协保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的,本人自愿也可参照上述办法缴费。

13、事业单位职工转入企业前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后,原来的个人缴费应予转移,所转金额作为期初额记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4、参保人员省内流动时,按现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并向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转移职工历年缴费基数。跨省流动的,按转入地有关规定转移个人账户档案。

15、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要按月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月积数法计息。

16、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息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遇利率调整时,记息率随之同步调整。

17、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每年第三季度公布职工个人账户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期与结算一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7月。

18、原为企业参保职工,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缴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原在企业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企业参保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全部退还给本人,但不再按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19、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办理退休人员,按《决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规定计发标准的,低于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比例发给。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计发原待遇时,不再与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计发的待遇进行对比。

20、电力、电信、银行、民航、铁道等5个行业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办理退休人员,按《决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皖政办〔2005〕66号文规定计发标准的,低于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比例发给。

21、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时,按以下办法分段取指数:1991年—1995年为各本人月标准工资(含岗位技能工资)、在皖各行业平均津、补贴之和,与各相应在皖本行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平均津、补贴之和的比值。1996年、1997年不取值。1998年至各行业统筹企业养老保险政策与统一制度并轨前一年,为本人各月平均缴费基数与省劳动保障厅公布的职工所在行业各相应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比值。各行业统筹企业养老保险政策与统一制度并轨当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为本人各月平均缴费基数与各相应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22、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军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转制改企前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

23、已经组织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在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政策出台前,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以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可暂按本地区规定执行。

24、自《决定》实施起,参保企业中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在55周岁前办理退休。

25、计算缴费年限时,满12个月为一年,不满12个月的,折算为年,结果保留1位小数。

26、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退休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自然取值。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时,分子按结算取值,分母按自然取值。在计算本人退休上年缴费工资指数时,1月份至6月份退休人员,分子取退休前一年7月份至12月份平均缴费基数;7月份至12月份退休人员,分子取退休前一年7月份至当年6月份平均缴费基数。

27、计算月平均缴费基数时,结算内缴费不满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基数累计额除以12计算。首次参保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用实际缴费基数累计额除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28、平均缴费基数指数计算结果保留4位小数,如职工在1个结算内没有缴费的,不取指数。

29、《决定》实施后,参保人员按有关政策规定,经批准提前退休的,不再扣减基本养老金。

30、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单位职工,由单位办理申报;无单位人员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的,按照相关协议,由代理机构申报;以个体名义参保或接续参保的,由本人申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自到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发养老金,对自法定退休年龄至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原因延误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补发,属于单位原因延误的由单位补发,属于职工个人原因延误的不补发。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职工个人缴费退还给职工,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按本意见第24条规定在55周岁前退休的女职工,退休待遇按办理退休当年政策执行,并自批准退休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31、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国家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国家及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按月分别发给基础养老金的4%、2%的补助金。

六、基本养老金支付管理

32、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局等机构按时足额发放。新增退休人员从批准退休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3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认证。不提供认证资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待其提供认证资料后,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

34、企业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不得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抚恤金。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经查实,其待遇以原始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由其继续发放。在其它参保地重复领取的金额,依次从其重复建立的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扣除后仍有余额的,余额并入待遇发放地统筹基金,重复建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撤消。如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多于个人账户余额的,多出部分予以追回。重复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一经查实,重复领取金额予以追回,对拒不退还多领金额以及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追回。

35、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

2.20060101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二

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积极稳妥解决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1995年以后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应保未保人员”),是指1995年以后与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

(二)1995年以前曾在我区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是指1995年以前曾在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五七工厂(农场)、居民委员会等城镇各类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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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原“五七工”、家属工、临时工、农场工等人员;1995年以前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并下达招工文件,曾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农业户籍人员,是指1995年以前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招收的(或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的),曾在同一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具有我区农业户籍的民办教师、计划内亦工亦农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以及聘用的乡镇人员等。

(三)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的未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1999年1月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含2009年12月31日后在我区的农转非人员)。

二、补缴费用

(一)2010年1月1日以前在编制外聘用现仍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应保未保人员,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缴与单位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最早补缴至1995年1月。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二)在2011年12月底前,达到男满60、女满55周岁的“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34000元,“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一次性缴纳30000元,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其中,参保缴费时,男不满60、女不满55周岁的人员,也可选择按年缴费至满15年。

三、个人账户

“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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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费后(指一次性缴纳30000-15000元或34000-19000元人员),缴费年限统一按15年计算,不再建立个人账户。没有一次性补缴15年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按自治区统一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四、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

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统一按实际补缴年限计算,没有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工资指数按自治区统一规定计算。

五、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资格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本通知下发后,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始受理参保登记工作,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核发养老金。首次发放养老金从2010年3月份开始。

(二)“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在2011年12月底前,达到或超过男满60、女满55周岁,一次性缴满15年养老保险费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统一按照500元的标准核发月养老金。对参保缴费时,男不满60、女不满55周岁选择按年缴费至满15年的人员,养老金的计发按自治区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三)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继续缴费的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且缴费满15年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且缴费不满15年的,可按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满15年,也可按月延续缴费至满15年后,第 3 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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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自治区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四)上述人员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及高龄津贴调整政策,执行全区统一规定的取暖费补贴。

(五)2010年1月1日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标准分别按照自治区上月平均养老金的2个月和20个月标准计发。

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在未达到领取养老金资格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按现行规定一次性支付。

六、其它问题

(一)参保人员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工作经历的认定:

1.具有非农业户籍的人员,需提供有关文件或本人原始档案材料。对原始档案材料不全或无法提供原始档案材料的,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1)单位录用时的审批表及花名册等。

(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辞职、辞退、开除、除名等文件)。

(3)用人单位历年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其它能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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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它能够证明本人身份及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各种证书、获奖证书等)。

(5)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户籍底案。

(6)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证明。

2.具有农业户籍的人员,应提供县以上部门批准招工文件及原始档案资料。

(三)参保缴费。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并出具社会保险审核核定表。参保人员持审核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人申请补缴参保之前养老保险费的,可按《意见》补缴,最早补缴至1999年1月;以单位职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需要补缴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养老保险费的,由单位或个人申请,可按《意见》补缴,最早补缴至1995年1月。

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补缴政策统一执行到2011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办理。

(五)已制定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市、县,要研究将“两个办法”与《意见》及新农保制度合理衔接,尚未制定出台“两个办法”的地区暂不制定。

(六)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城市低保人员,要求参保时,可以由本人申请贷款缴费,可用以后领取的丧葬、抚恤金担保,用养老金还贷。在还贷期间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第 5 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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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公义,民之权益

还清贷款后领取养老金并停发低保相关待遇。2011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按《意见》执行,养老金计发统一按照月500元的标准执行。2012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一次性缴费标准按公布的数据执行。养老金的计发按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七、执行时间

《意见》以解决我区养老保险遗留问题为主,补缴政策统一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即执行期限为2年。执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新规定执行。

本通知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经办工作流程

自 治 区 民政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 治 区 国税局

自治区地税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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