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07-0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共10篇)(共10篇)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吴忠市红寺堡区

园林管理局文件

红园林发„2011‟86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进一步加强当前以及“五一”节期间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防火各成员单位:

近期,河北省、山东省相继发生森林火灾,给国家和人民财产带来损失。为了进一步吸取河北、山东森林火灾教训,提高对做好森林防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进一步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从维护社会稳定,确保生态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高度,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坚决杜绝罗山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发生。现将《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进一步加强当前以及“五一”节期间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

知》(宁森防指发[2011]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抓好工作部署。

附件: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

导同志重要批示进一步加强当前以及“五一”节

期间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转发森林防火通知

抄送:自治区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吴忠市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吴忠市红寺堡区防火指挥部办公室2011年4月26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部 文 件

宁森防指发[2011]9号签发:马林

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进一步加强当前以及“五一”节期间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森林防火指挥部,青铜峡库区湿地保护建设管理局森林防火指挥部,海原县南华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森林防火指挥部:

4月20日15时,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召开全国森林防火工作紧急电视电话会议。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传达学习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回良玉副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对森林防火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精神,通报了近期发生在河北、山东森林火灾的情况,并对当前全国森林防火形势做了充分的分析,同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了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五一”节即将来临,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森防指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全国森林防火工作紧急电视电话会

议精神,切实做好我区森林防火工作,有效防范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全区群众度过一个平安、祥和的“五一”节,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近期,我区持续干旱少雨,大风天气增多,火险等级居高不下,森林防火形势异常严峻。根据最新气象资料分析,预计4月下旬全区平均风力较大,23、24、25日全区大部地区有4到5级偏北风,未来一周,全区平均风力较大,空气干燥,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三大林区火险气象等级分别为:贺兰山林区林火等级5级,极度火险;大罗山林区林火等级5级,极度火险;六盘山林区林火等级4级,高度火险。4月12日,河北省抚宁县和青龙县交界处突发森林火灾,由于风力较大,气候干燥,火势迅速蔓延,1000余个大大小小的火点此伏彼起。4月16日至18日,山东省莱芜、泰安、济南连续发生三起森林火灾。为此,各地要认真吸取河北、山东森林火灾教训,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森林防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进一步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从维护社会稳定,确保生态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高度,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坚决杜绝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发生。要按照森林防火“五条标准”,全面落实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责任制,抓好抓实各项工作。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因领导责任制不落实,工作措施不到位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要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二、加强预警响应,严格管控火源。各级森林防火部门要会商气象、通信等部门,通过电视、广播、短信等方式及时发布高森林火险等级信息,提醒群众注意防火。要充分利用了望台了望及地面巡逻等方式,全方位、立体化地加强对火情的监控。要及时深入分析森林防火形势,准确掌握火险动态,科学确定火险等级,做到因险设防,提前响应。要根据火险形势,把火源管理作为防火工作的第一任务来抓,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四级以上高火险时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尤其针对当前一些地区持续干旱、迅速升温的高森林火险形势,以及春季野外生产生活用火日趋增加、火灾频发的实际,要加大对违规用火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追究森林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抓好督导检查,切实消除火灾隐患。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将组成两个督查组,针对近期及“五一”期间森林防火工作,深入基层进行检查。同时各级森防指也要立即派出由相关领导带队的工作组,分片包干,深入一线进行督导检查,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不留盲区。要针对责任落实、预警响应、火源管控、队伍建设、物资保障、基础设施以及公众宣传等各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切实消除火灾隐患,最大限度减少森林火灾发生。

四、周密安排部署,做好应急准备。各地要全面做好本辖区扑火力量、应急预案、物资装备等各方面准备,时刻保持临战状态,一旦发生火情,要迅速调集足够力量快速出击,集中优势兵力速战速决,确保 “打早、打小、打了”。在扑火过程中要以人为本,科学组织,严防人员伤亡。要加强

调度值班工作,全面落实领导带班和值班制度,严格执行火灾归口报告和灾情报道的有关规定,随时掌握本地区林火动态,确保火情信息及时上传下达,确保火灾处置工作科学有序。

五、突出重点,确保重要设施目标安全。要加强林区周边居民点、加油站、仓储房等重点部位的保护工作,尤其要高度重视林区内重要设施的保护工作,迅速摸清林区内重要设施分布,提前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确保重要设施目标安全。要责成重要设施管理单位切实履行防火职责,加强自身的保护管理。要进一步加大排查力度,提前采取防护措施,按照程序和规定,加强部门协调,从严管理重点设施周边的生产、生活用火。要制定专门应急预案,挑选精兵强将和专业消防力量驻守重要设施目标,一旦发生森林火灾,重兵投入,打防结合,确保重要设施安全。

各地工作部署及开展情况请于4月28日前通过“宁夏森林防火网”上报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森林防火紧急通知

抄送: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自

治区安委会,自治区政府应急办,自治区林业局,自治区防火办主任、副主任。存档。

宁夏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2011年4月21日印发 校对人:吴国勇份数:15 份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银发[2006]第84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近期,一些不法分子以“银行中介代理公司”、“贷款中介”等名义,为客户代办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和免息期,通过虚构POS机刷卡消费骗取高额手续费和银行资金,扰乱了信用卡发卡和受理市场,破坏了社会诚信环境。为规范信用卡发卡和受理行为,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持卡人对信用卡支付的信心,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现就防范信用卡业务风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卡发卡机构应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资料,加强风险控制与管理,做好对持卡人的安全用卡宣传教育

(一)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核,尤其要通过多种方式核实申请人资料的真实性。对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或单位批量提交的申请资料,发卡机构应加大资信审核力度。发卡机构要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严格审批信用额度,加强发卡源头的风险控制。

(二)信用卡发卡机构应慎重选择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并严格约束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之间的外包关系。

1、发卡机构在选择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前,应充分审查、了解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实际的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

2、发卡机构确定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后,要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对申请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申请成为特约商户,不得将代理营销业务再转包其他单位。

3、发卡机构应针对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其建立完整的人员档案以及制作相关营销宣传材料。

(三)发卡机构一旦发现信用卡申请材料属于未与其签订发卡营销外包协议的中介公司递交的,不得受理相关业务。对于代领卡、邮寄卡等非本人领卡的卡片发放方式,发卡机构应通过制定风险防控措施等相关业务规则防范业务风险。

(四)发卡机构应加强对持卡人用卡情况的监控,对于已确认存在套现行为的信用卡持卡人,有权采取降低授信额度、止付等措施。

(五)发卡机构发现不法中介、个人骗领信用卡或违规使用信用卡的,应立即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打击和处理。

(六)发卡机构应对公众加强有关信用卡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使公众了解信用卡申请和使用的基本常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增强诚信观念。

二、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管理,强化对特约商户的风险控制,防范特约商户套现等风险

(一)收单机构应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防止拓展不合规商户。收单机构拓展新特约商户时,应对特约商户进行现场调查,认真核实特约商户资料,商户资料至少应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相关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收单机构不得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为特约商户的单位结算账户。

(二)收单机构要规范商户签约行为,在有关收单协议中,至少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1、特约商户不得将签购单、签购结算单、银联标识牌及POS机具等专用于银行卡受理的资源用于收单协议范围以外的用途,也不得转给第三方使用,不得将其他特约商户的交易假冒本特约商户交易与收单机构清算。

2、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信用卡套现、交易分单等违法经营行为。

3、特约商户出现虚假申请、侧录、套现、恶意倒闭等严重风险行为的,收单机构有权立即终止银行卡交易并撤除机具。

4、对违反上述协议内容的行为,收单机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及造成损失的情况,追究特约商户的相关责任。

(三)收单机构应建立健全对特约商户和POS机具的管理机制。

1、收单机构应在完成与特约商户的签约后,再布放POS机具,对于特约商户提出的新增、更换、维护POS机具的要求,应履行必要的核实程序,以避免不法分子冒充商户人员利用POS机具进行欺诈活动。

2、收单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业务规范设置商户编码、商户名称、商户服务类别码、商户地址等关键信息,为发卡银行对交易风险度的判断和对交易的正常授权提供准确信息。

(四)收单机构应

建立日常监控机制。对商户的交易量突增、频繁出现大额、整数交易等可疑、异常现象,收单机构应及时监控和调查处理,对于确认为套现等欺诈情况的商户,收单机构应及时终止其交易。

(五)收单机构对于发卡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交的商户套现等风险协查要求,应积极配合,共同防范信用卡套现等风险。

三、中国银联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积极协助成员机构和相关单位做好有关信用卡套现等违法行为的风险防控工作

(一)中国银联应配合收单机构加强对特约商户交易进行监控,对同一终端、同一商户出现的异常交易进行预警,并提示收单机构立即调查。

(二)中国银联要进一步加强“银联”标识的管理,协助收单机构对不具备资质的特约商户进行清理,对未经中国银联授权而特约商户私自违规张贴、使用的“银联”标识进行全面清除。

(三)中国银联应加强与成员机构、公安机关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协助成员机构、公安机关做好银行卡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建立健全银行卡风险防范合作机制。

(四)中国银联应联合各成员机构开展持卡人安全用卡教育、特约商户收银员培训,提高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风险防范意识。

四、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在共同打击信用卡套现等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要及时沟通,充分交流,建立良好的信息共享机制

(一)各商业银行应对有关信用卡套现的典型案例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并在行内通报或建立档案,防范不法中介和恶意申请人反复作案;同时要与其他银行加强合作,互相通报相关信息,共同维护银行卡诚信环境。

(二)中国银联在协查成员机构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如发现具有扩散性、典型性的风险事件,应及时通过风险提示的方式通报给各成员机构,帮助其预防相关风险,防止同类风险在各行间扩散。

(三)鼓励各商业银行利用中国银联建立的“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其他相关信息系统,提高对高风险持卡人和商户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

1、“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是中国银联建立的包括不良持卡人、黑名单商户等银行卡重要负面信息的系统,已在各行信用风险控管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积极利用该系统。

2、发卡机构寻找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之前,应统一查询“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进行风险审核,对于已列入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的“可疑营销代理机构”或“可疑商户”,发卡机构不得与其合作代理发卡。对于已确认存在套现行为的信用卡,发卡机构在采取止付措施的同时,应将已止付套现信用卡持卡人信息报送至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以实现不良持卡人信息共享。

3、收单机构拓展新商户前,可统一查询“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进行风险审核。对于已被作为“可疑商户”或“可疑营销代理机构”列入系统的,收单机构应禁止拓展其为银行卡特约商户。对于商户负责人已被作为“不良持卡人”或“欺诈嫌疑申领人”列入系统的,收单机构应从严审批、谨慎拓展。对于确认有套现欺诈情况的商户,收单机构在终止其银联卡交易的同时,应及时将商户信息报送至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以实现不良商户信息共享。

4、对于未经发卡机构委托而从事代办卡业务或利用信用卡实施套现的,发卡机构一经发现,应立即将相关信息报送至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五、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应加强对信用卡资金交易的监测,对于具有大额、异常和可疑支付交易特征的交易,应严格按照反洗钱的相关规定报告人民银行。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14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满足广大投资者的需要,推动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在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会将开展受理新设证券服务部的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及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内控制度健全,规章完备;

(二)证券公司及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运作规范,近一年内没有被处罚的记录或因涉嫌重大违规正在受到调查;

(三)在证券机构设立方面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且满一年;

(四)证券公司没有新发生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历史上发生的挪用正按照上报批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理方案逐步归位;

(五)证券公司拟设立的证券服务部应与其归属的证券营业部在同一省级行政区;

中国证监会已批复撤销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原证券经营机构不能在原址申请重新设立。

二、申请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需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的名称、设立理由、具体地点等。

(二)证券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上一的经营情况;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分布情况;近一年是否因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清理归位情况;在机构设立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及解决情况;公司内控制度建设的有关情况。

(三)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的基本情况。包括上一的盈利情况;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盖章);证券营业部经营情况、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建立了证券营业部对证券服务部的管理制度;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个人柜台债务。

(四)落实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方案的情况。

(五)设立证券服务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证券服务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稽核管理制度及其它管理制度。

(七)与银行签订的银证转帐协议。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独立出资设立证券服务部的文件。

(九)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申请表。拟委派的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比照证券营业部经理管理,申请表比照证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

证券服务部至少配备一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经验的信息技术人员。

(十)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场地及设备情况说明。场地使用证明。

(十一)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出具的证券公司符合设立证券服务部条件的意见书。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用A4纸打印装订。

三、审核程序

(一)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应向拟设立证券服务部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复审。

(二)证券服务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初审时间为申请文件送达日起15个工作日;中国证监会复审时间为申请文件送达日起30个工作日。如文件资料不完整,则审核时限重新计算。

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申请获中国证监会复审通过,批复文件主送派出机构,抄送证券公司;申请未获得复审通过,中国证监会将未获得复审通过的原因书面通知证券公司,且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证券服务部筹建期为3个月,经派出机构验收并批复开业后,证券服务部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许可证。逾期不开业,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四、监督管理

在证券服务部监管工作中,各派出机构除应根据现行证券服务部监管法规履行职责,还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求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经营机构提供证券服务部负责人基本情况真实性的保证意见书;

(二)要求证券公司设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定期向派出机构上报证券服务部运行、经营情况;

(三)每年要对本辖区50%以上的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或走访;

(四)证券服务部发生风险时,要及时要求证券公司进行解决,并与当地政府沟通情况。对重大风险,要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要指导、督促证券公司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加强对证券服务部的管理,规范经营,防范风险。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服务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并暂缓或停止受理该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申请。请各派出机构将本通知转发给在本辖区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     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09]24号 【颁布时间】2009-2-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

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保监发〔2011〕1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总部要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员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

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把打击银保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

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引》要求不符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修订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银发[2007]44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推广使用银行本票,进一步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需求》、《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手续》(见附件1、2、3),自小额支付系统开通银行本票业务之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组织辖区内的银行机构推广使用。银行本票的安全机制和资金清算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各地实际,选择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同城电子清算系统或其他方式实现。

二、跨系统银行本票和系统内银行本票均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系统内银行本票也可通过各银行行内系统办理。

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各银行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和时间要求,认真组织工程实施,确保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以下简称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按时顺利开通。工程实施的主要事项及时间安排如下:

2007年12月底前,完成对系统开发人员的各项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2008年2月底前,各银行完成行内系统改造和接口验收;

2008年3月底前,完成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模拟运行;

2008年4月15日前,完成银行本票专用章的刻制和发放以及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业务处理待定凭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2008年5月8日,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在全国正式开通。

四、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暂不向银行机构收取费用。

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组织业务、技术人员进行制度办法的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的相关规定,确保业务规范准确处理,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有关银行机构。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1.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需求

2.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

3.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需求

一、业务概述

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以下简称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是指代理付款行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对本票进行审查后,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银行本票相关信息至出票银行,并根据出票银行实时返回的业务回执办理银行本票兑付的业务,代理付款行与出票银行间的银行本票资金清算统一纳入小额支付系统处理。

二、业务处理模式简述

银行本票只能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流通使用,分为现金银行本票和转账银行本票。现金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应为出票银行的系统内营业机构,转账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可为任一银行营业机构。

现金银行本票和转账银行本票均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三、约束条件

(一)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可直接签发银行本票;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应选择一家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作为代理清算行清算银行本票资金。

(二)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行必须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

(三)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需编制不超过20位的密押。

(四)出票银行在收到代理付款行发送的银行本票业务信息后,应在10秒内返回业务回执。

(五)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采用30103通用截留业务种类,由发起银行本票信息和返回回执两个处理流程完成。代理付款行使用PKG004实时借记包发送银行本票信息,出票银行使用PKG010实时借记业务回执包返回处理回执。

(六)一个实时借记业务包只能有一笔银行本票业务。

(七)商业银行应实现7×24小时自动处理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

四、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流程

(一)出票银行签发本票。

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应通过本行业务处理系统即时生成本票密押,并在“出纳复核经办”栏内记载密押。

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如本票专用章未启用12位银行机构代码,则应在票据号码下方记载本行银行机构代码,并在出票后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实时录入本行本票业务处理系统。

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应在票据号码下方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并于当日内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传递至代理清算行。代理清算行收到签发银行发来的本票出票信息后,应及时将其导入本行本票业务处理系统进行统一管理(以下代理清算行的有关业务处理与出票银行相同)。

(二)代理付款行发出银行本票信息。

代理付款行收到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并审核无误后,按照小额支付系统规定发起 PKG004实时借记业务包,包头金额应为出票金额。审核不合格的,向持票人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

(三)出票银行核验本票信息。

出票银行收到实时借记业务包,应按照《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进行合规性检查。本票信息检查无误且密押核验正常的,作账务处理,并在10秒向小额支付系统返回“处理成功”的PKG010实时借记业务回执包。账务处理如下:

借:开出本票

贷:待清算支付款项(出票金额)

本票信息检查有误或密押核验失败的,出票银行应在10秒内向小额支付系统返回“处理失败”的PKG010实时借记业务回执包,并正确填写失败原因。失败原因包括以下九类:

1.本票号码不符;

2.收款人名称不符;

3.出票日期不符;

4.密押不符;

5.金额不符;

6.超过提示付款期;

7.非本行票据;

8.重复提示付款;

9.银行本票已挂失止付或出票银行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四)代理付款行解付本票。

1.出票银行返回确认付款回执的,代理付款行为持票人打印进账回单,将银行本票款项解付给持票人并将银行本票凭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账务处理如下:

借:待清算支付款项(出票金额)

贷:持票人账户

或贷:现金

2.出票银行返回拒绝付款回执的,代理付款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连同银行本票凭证退还持票人。

五、银行本票业务的冲正处理

代理付款行发出银行本票业务后,在60秒内未收到回执信息的,可按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流程办理冲正业务。

(一)冲正成功的处理。

1.代理付款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返回冲正成功通知后,表明原银行本票业务撤销成功,小额支付系统将不再对该笔业务作轧差处理。代理付款行可填制业务处理回单并连同银行本票一并退还持票人,也可根据持票人请求重新向出票银行发送银行本票信息。

2.出票银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冲正成功通知后,表明代理付款行发出的原银行本票业务撤销成功。经检查确认行内系统对该笔业务已作相应账务处理的,应进行行内账务冲正处理。

(二)冲正失败的处理。

代理付款行收到银行本票业务冲正失败通知后,应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的最终处理状态。

1.经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已作轧差处理且轧差结果不为零的,表明出票银行已向代理付款行成功支付款项,代理付款行应向持票人兑付本票款项。

2.经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已作轧差处理且轧差结果为零,表明出票银行拒绝付款。代理付款行应重新向出票银行发送银行本票信息,并根据出票银行返回的业务回执出具退票理由书,连同银行本票一并退还持票人。

3.经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为“已拒绝、已冲正、已超期”状态的,表明原银行本票业务已处理失败,代理付款行应告知客户并可根据客户委托重新发起银行本票业务。

(三)冲正业务超时无应答的处理。

代理付款行对银行本票业务发起冲正指令后,因应用程序、网络、系统设备等多种原因,造成无法及时收妥冲正结果的,为防范业务风险,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1.代理付款行留存银行本票,记录客户联系方式,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交客户,并应明示客户该笔业务处理结果待定。

2.待业务恢复正常后,代理付款行经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成功的,应比照银行本票正常付款的处理手续办理本票兑付手续;确认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应填制退票理由书,连同银行本票一并退还持票人;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为“已拒绝、已冲正、已超期”状态的,应告知客户并可根据客户委托重新发起银行本票业务。

六、业务安全机制

(一)出票银行应具备本票业务密押管理功能。出票银行签发本票时,应根据本票业务要素即时生成密押并记载于本票票面;出票银行兑付本票时,应实时核验小额支付系统传送的密押信息及本票电子信息,核验无误后进行解付。

(二)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签发本票时,应与代理清算行协商确定本票信息传递途径并采取完善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未被非法篡改。

七、报文填制说明

PKG004实时借记业务包

┌──┬────────┬─────┬───┬────┐│

│ 强制项 │

││TAG │

要素名称

│ 属性│

备注││

│ /可选项│

│├──┼────────┼─────┼───┼────┤│02C │包类型号

│M

│3n

│├──┼────────┼─────┼───┼────┤│011 │包发起清算行行号│M

│12n

│├──┼────────┼─────┼───┼────┤│012 │包接收清算行行号│M

│12n

│├──┼────────┼─────┼───┼────┤│30E │包委托日期

│M

│8n

│├──┼────────┼─────┼───┼────┤│0BD │包序号

│M

│8n

│├──┼────────┼─────┼───┼────┤│C15 │包密押

│M

│40x

│├──┼────────┼─────┼───┼────┤│B63 │明细业务总笔数 │M

│8n

│├──┼────────┼─────┼───┼────┤│32B │明细业务总金额 │M

│3x15n │

│├──┼────────┼─────┼───┼────┤│72D │包附加数据

│O

│64g

│└──┴────────┴─────┴───┴────┘

SET001普通转账业务要素集

┌───┬─────────┬─────┬───┬───────────────────────┐│

│ 强制项 │

││TAG

要素名称

│ 属性│

备注

││

│ /可选项│

│├───┼─────────┼─────┼───┼───────────────────────┤│OBG

│业务类型号

│M

│5n

│3010│├───┼─────────┼─────┼───┼───────────────────────┤│52A

│发起行行号

│M

│12n

│当票据种类为05时,填写本票代理付款行行号

│├───┼─────────┼─────┼───┼───────────────────────┤│

│当票据种类为05时,填写出票银行行号或代理清

││58A

│接收行行号

│M

│12n

││

│算行行号

│├───┼─────────┼─────┼───┼───────────────────────┤│30A

│委托日期

│M

│8n

│├───┼─────────┼─────┼───┼───────────────────────┤│OBC

│支付交易序号

│M

│8n

│├───┼─────────┼─────┼───┼───────────────────────┤│33G

│金额

│M

│15n

│├───┼─────────┼─────┼───┼───────────────────────┤│CC

4│付款人开户行行号 │M

│12n

│当票据种类为05时,填写出票银行行号

│├───┼─────────┼─────┼───┼───────────────────────┤│50C

│付款人账号

│M

│32x

│当票据种类为05时,填写1个零

│├───┼─────────┼─────┼───┼───────────────────────┤│50A

│付款人名称

│M

│60g

│当票据种类为05时,填写1个零

│├───┼─────────┼─────┼───┼───────────────────────┤│ 50B │ 付款人地址

│ O

│ 60g │

│├───┼─────────┼─────┼───┼───────────────────────┤│ CC5 │ 收款人开户行行号│ M

│ 12n │ 当票据种类为05时,填写本票代理付款行行号

│├───┼─────────┼─────┼───┼───────────────────────┤│

│ 当票据种类为05时,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填写 ││ 59C │ 收款人账号

│ M

│ 32x │ 票面记载的收款人的账号;已经背书转让的,填写││

│ 持票人账号

│├───┼─────────┼─────┼───┼───────────────────────┤│

│ 当票据种类为05时,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填写 ││ 59A │ 收款人名称

│ M

│ 60g │ 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名称;已经背书转让的,填写持││

│ 票人名称

│├───┼─────────┼─────┼───┼───────────────────────┤│ 59B │ 收款人地址

│ O

│ 60g │

│├───┼─────────┼─────┼───┼───────────────────────┤│ CEG │ 业务种类

│ O

│ 12g │

│├───┼─────────┼─────┼───┼───────────────────────┤│ 72A │ 附言

│ O

│ 60g │

│├───┼─────────┼─────┼───┼───────────────────────┤│ B40 │ 附加数据长度

│ M

│ 8n │

│├───┼─────────┼─────┼───┼───────────────────────┤│ 72C │ 附加数据

│ O

│ nE │

│└───┴─────────┴─────┴───┴───────────────────────┘

通用截留业务附加数据域格式

┌───┬───────────┬─────┬────┬────────────────────────┐│

│ 强制项 │

││编号 │

要素名称

│ 属性 │

备注

││

│ /可选项│

│├───┼───────────┼─────┼────┼────────────────────────┤││出票日期

│M

│8n

│├───┼───────────┼─────┼────┼────────────────────────┤│

│前补8个‘0’后,统一填写原票据凭证上印刷的12 ││

│位票据号码。12位票据号码的填写顺序为先填写

│││票据号码

│M

│20x

││

│4位组合轮冠字,后填写8位数字。组合轮冠字按

││

│左上、右上、左下、右下的顺序填列。

│├───┼───────────┼─────┼────┼────────────────────────┤│

│当票据种类为01、03、05时为强制项;当票据种类

│││付款行行号

│O

│12n

││

│为05时,填写出票银行行号或代理清算行行号。

│├───┼───────────┼─────┼────┼────────────────────────┤││代理付款行行号

│O

│12n

│├───┼───────────┼─────┼────┼────────────────────────┤││出票金额

│M

│15n

│├───┼───────────┼─────┼────┼────────────────────────┤││用途

│O

│60g

│├───┼───────────┼─────┼────┼────────────────────────┤││背书人数

│O

│2n

│├───┼───────────┼─────┼────┼────────────────────────┤││背书人清单

│O

│Ng

│├───┼───────────┼─────┼────┼────────────────────────┤│8.1 │背书人名称

│O

│60g

│├───┼───────────┼─────┼────┼────────────────────────┤││支票密码

│O

│512x │

│├───┼───────────┼─────┼────┼────────────────────────┤│

10│票据种类

│M

│2n

│见说明

│├───┼───────────┼─────┼────┼────────────────────────┤│ 11 │提示付款日期

│M

│8n

│├───┼───────────┼─────┼────┼────────────────────────┤│

12│密押

│O

│20x

│票据种类为01、05时为强制项

│├───┼───────────┼─────┼────┼────────────────────────┤│

13│汇票到期日

│O

│8n

│票据种类为02、03时为强制项

│├───┼───────────┼─────┼────┼────────────────────────┤│

14│承兑协议编号

│O

│20n

│票据种类为03时为强制项

│├───┼───────────┼─────┼────┼────────────────────────┤│

15│交易合同号码

│O

│20n

│票据种类为02、03时为强制项

│├───┼───────────┼─────┼────┼────────────────────────┤│

16│承兑日期

│O

│8n

│票据种类为02、03时为强制项

│├───┼───────────┼─────┼────┼────────────────────────┤│

17│承兑人

│O

│60g

│票据种类为02、03时为强制项

│├───┼───────────┼─────┼────┼────────────────────────┤│

票据种类为01、05时为强制项;当票据种类为05 ││

18│

申请人名称

O

60g │

││

时,填写1个零,前补空格。

│├───┼───────────┼─────┼────┼────────────────────────┤│

19│

申请人账号

O

32x │

票据种类为01时为强制项

│├───┼───────────┼─────┼────┼────────────────────────┤│ 20 │ 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 O

│ 60g │ 票据种类为02、04时为强制项

│├───┼───────────┼─────┼────┼────────────────────────┤│

21│

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M

60g │

当票据种类为05时,填写1个零

│├───┼───────────┼─────┼────┼────────────────────────┤│

22│

出票人全称

O

60g │

票据种类为02、03、04时为强制项

│├───┼───────────┼─────┼────┼────────────────────────┤│

23│

出票人账号

O

32x │

票据种类为03、04时为强制项

│├───┼───────────┼─────┼────┼────────────────────────┤│

│ 当票据种类为01、03、05时为强制项;当票据种类 ││ 24 │ 付款行名称

│ O

│ 60g │ 为05时,填写出票银行名称或代理清算行名称

│├───┼───────────┼─────┼────┼────────────────────────┤│

当票据种类为05时为强制项。本票未经背书转

││

25│

附言

O

60g │

让的,填写1个零。本票已经背书转让的,填写票 ││

面记载的原收款人名称

│├───┼───────────┼─────┼────┼────────────────────────┤│ 26 │ 票据图像数据长度1 │ M

│ 8n │ 当票据种类为05时,填写8个零

│├───┼───────────┼─────┼────┼────────────────────────┤│

27│

票据图像数据1

M

nE │

当票据种类为05时,为空

│├───┼───────────┼─────┼────┼────────────────────────┤│

28│

票据图像数据长度2 │

M

8n │

当票据种类为05时,填写8个零

│├───┼───────────┼─────┼────┼────────────────────────┤│

29│

票据图像数据2

M

nE │

当票据种类为05时,为空

│└───┴───────────┴─────┴────┴────────────────────────┘

说明:票据种类为:01:银行汇票 02:商业承兑汇票 03:银行承兑汇票 04:商业本票 05:银行本票

PKG010实时借记业务回执包

┌──┬────────┬─────┬───┬──────────┐│

│ 强制项 │

││TAG │

要素名称

│ 属性│

备注

││

│ /可选项│

│├──┼────────┼─────┼───┼──────────┤│02C │包类型号

│M

│3n

│├──┼────────┼─────┼───┼──────────┤│011 │包发起清算行行号│M

│12n

│├──┼────────┼─────┼───┼──────────┤│012 │包接收清算行行号│M

│12n

│├──┼────────┼─────┼───┼──────────┤│30E │包委托日期

│M

│8n

│├──┼────────┼─────┼───┼──────────┤│0BD │包序号

│M

│8n

│├──┼────────┼─────┼───┼──────────┤│C15 │包密押

│M

│40x

│├──┼────────┼─────┼───┼──────────┤│B63 │明细业务总笔数 │M

│8n

│├──┼────────┼─────┼───┼──────────┤│32B │明细业务总金额 │M

│3x15n │

│├──┼────────┼─────┼───┼──────────┤│B41 │明细业务成功笔数│M

│8n

│├──┼────────┼─────┼───┼──────────┤│32C │明细业务成功金额│M

│3x15n │

│├──┼────────┼─────┼───┼──────────┤│02D │原包类型号

│M

│3n

│├──┼────────┼─────┼───┼──────────┤│CCO │原包发起清算行 │M

│12n

│同包接收清算行号

│├──┼────────┼─────┼───┼──────────┤│301 │原包委托日期

│M

│8n │当前小额系统工作日期│├──┼────────┼─────┼───┼──────────┤│0BE │原包序号

│M

│8n

│├──┼────────┼─────┼───┼──────────┤│BS1 │轧差节点类型号 │O

│1n

│1 NPC 2 CCPC

│├──┼────────┼─────┼───┼──────────┤│BS2 │轧差日期

│O

│8n

│├──┼────────┼─────┼───┼──────────┤│BS3 │轧差场次

│O

│2n

│├──┼────────┼─────┼───┼──────────┤│BS4 │补发标志

│O

│1n

│0正常1补发

│├──┼────────┼─────┼───┼──────────┤│BS5 │清算日期

│O

│8n

│├──┼────────┼─────┼───┼──────────┤│CIB │包处理状态

│O

│2n

│├──┼────────┼─────┼───┼──────────┤│72D │包附加数据

│O

│64g

│└──┴────────┴─────┴───┴──────────┘

SET006通用回执业务要素集

┌──┬───────┬─────┬───┬────┐│

│ 强制项 │

││TAG │

要素名称 │

│ 属性│

备注││

│ /可选项│

│├──┼───────┼─────┼───┼────┤│30A │委托日期

│M

│8n

│回执日期│├──┼───────┼─────┼───┼────┤│0BC │支付交易序号 │M

│8n

│├──┼───────┼─────┼───┼────┤│0BH │原业务类型号 │M

│5n

│├──┼───────┼─────┼───┼────┤│CC1 │原发起行行号 │M

│12n

│├──┼───────┼─────┼───┼────┤│CC2 │原接收行行号 │M

│12n

│├──┼───────┼─────┼───┼────┤│051 │原委托日期

│M

│8n

│├──┼───────┼─────┼───┼────┤│005 │原支付交易序号│M

│8n

│├──┼───────┼─────┼───┼────┤│33S │原金额

│M

│15n

│├──┼───────┼─────┼───┼────┤│CIA │业务回执状态 │M

│2n

│├──┼───────┼─────┼───┼────┤│BSE │扣款日期

│O

│8n

│├──┼───────┼─────┼───┼────┤│BSN │开户行手续费 │O

│15n

│├──┼───────┼─────┼───┼────┤│72A │附言

│O

│60g

│└──┴───────┴─────┴───┴────┘

八、业务量估算

以2007年前三季度的数据为基准,综合考虑影响银行本票业务发展的各项因素,乐观估计,未来三年内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量分别约为2000-2500万笔(2008年)、2160-2700万笔(2009年)、2333-2916万笔(2010年),按全年365天计算,日均业务量分别约为6.2万笔(峰值约10万笔)、6.7万笔(峰值10.5万笔)和7.2万笔(峰值11万笔);按一年工作日251天计算,工作日日均业务量分别约为9万笔(峰值约13.9万笔)、9.7万笔(峰值15万笔)和10.5万笔(峰值16.3万笔)。

附件

2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本票业务发展,规范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处理银行本票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以下简称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是指代理付款行与出票银行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实现银行本票信息的实时比对和资金清算的业务。

第三条 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信息实时比对的处理分为银行本票信息传输和银行本票业务回执的处理。

银行本票信息传输是指代理付款行将银行本票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给出票银行的行为。银行本票业务回执是指出票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将相关信息返还给代理付款行,对银行本票提示付款信息表明同意付款或拒绝付款的行为。

银行本票信息传输和银行本票业务回执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的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本票。第五条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现金银行本票仅限系统内银行兑付。

第六条 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出票和代理兑付业务。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可以代理方式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的出票业务,但不能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的代理兑付业务。

第七条 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应当加编密押,并将密押记载在“出纳复核经办”栏内。密押不得更改。

第八条 银行本票的大、小写金额必须同时记载。小写金额可使用压数机压印、计算机打印或手工记载在“人民币(大写)”栏右端。

第九条 出票银行收到代理付款行发来的银行本票信息,应在10秒内及时应答。第十条 代理付款行解付银行本票后,银行本票凭证留存在代理付款行。

第十一条 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可申请挂失止付。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时需到出票银行办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如银行本票专用章未启用12位银行机构代码,应将银行机构代码记载在票据号码下方。

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出票银行,应选择一家以直联方式参加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作为代理清算行,并与代理清算行签订书面代理清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应在银行本票票据号码下方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本办法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支付系统行号标准编制的机构代码。

第十三条 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后,应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通过代理清算行清算银行本票资金的,出票银行应于当日内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传递至代理清算行。

第十四条 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代理付款行不计收垫付资金利息。

第十五条 代理付款行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时,除按支付结算制度有关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本票专用章是否启用12位银行机构代码,如未启用,票面是否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二)银行本票是否填写密押,密押是否更改。

(三)单位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 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及时将银行本票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传输给出票银行。银行本票信息应与银行本票凭证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代理付款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的银行本票业务回执后,对出票银行同意付款的,应将款项即时解付给持票人;对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作退票处理。

第十八条 代理付款行发出银行本票信息后,在60秒内未收到业务回执的,可发起冲正指令,撤销未纳入轧差的银行本票业务。

第十九条 出票银行对已做行内账务处理且代理付款行冲正成功的银行本票业务,应及时进行账务冲正。

第二十条 代理付款行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留存银行本票并向客户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俟系统恢复正常后将业务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客户并办理相关业务处理手续。

第三章 退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是指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本票和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向持票人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出票银行拒绝付款时,由代理付款行根据出票银行的拒绝付款回执代为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

代理付款行应将银行本票凭证连同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一并退交持票人。

拒绝受理通知书和退票理由书均可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拒绝受理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银行本票号码;

(二)出票银行名称;

(三)出票日期;

(四)收款人名称;

(五)持票人名称;

(六)银行本票金额;

(七)拒绝受理理由;

(八)拒绝受理日期;

(九)代理付款行名称;

(十)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十一)代理付款行签章。

第二十四条 退票理由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银行本票号码;

(二)出票银行名称;

(三)出票日期;

(四)收款人名称;

(五)持票人名称;

(六)银行本票金额;

(七)退票理由;

(八)退票日期;

(九)代理付款行名称;

(十)代理付款行代出票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字样;

(十一)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十二)代理付款行签章。

第二十五条 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付款行应拒绝受理:

(一)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

(二)银行本票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

(三)银行本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

(四)签章不符合规定;

(五)未填写密押;

(六)背书不连续或不符合规定;

(七)超过提示付款期;

(八)不得更改事项更改或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

(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银行本票已背书转让;

(十)使用粘单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十一)出票日期使用小写数字填写;

(十二)银行本票专用章上或票面上未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十三)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

(十四)单位持票人不在本行开户;

(十五)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虚假;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拒绝受理事项。第二十六条 出票银行收到银行本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付款:

(一)银行本票号码不符;

(二)收款人名称不符;

(三)出票日期不符;

(四)密押不符;

(五)金额不符;

(六)超过提示付款期;

(七)非本行票据;

(八)已付款票据重复提示付款;

(九)银行本票已挂失止付或出票银行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第四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系统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及时、准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理付款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银行本票,确保银行本票的真实性及票面信息的合规性、完整性。代理付款行未按规定审查银行本票,造成出票银行错付款项的,应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代理付款行应按会计档案要求妥善保管银行本票,并按有关规定积极协助查询。

第三十条 代理付款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退票。除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外,代理付款行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出票银行不得拒绝付款。

第三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理银行本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受理银行本票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发起银行本票信息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返回银行本票业务回执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将款项解付给持票人,延压客户资金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付款的;

(七)银行头寸不足,影响银行本票兑付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本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管理。

银行本票业务专用章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比照汇票专用章的式样确定。银行应选择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

第三十四条 银行使用的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业务处理待定凭证的格式由各银行按照规定的记载事项自行确定。凭证既可直接输出打印,也可采用手工填写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上线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手续

一、银行本票出票的处理手续

(一)申请人需要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银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时,应认真审查其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清晰;申请书填明“现金”字样的,应审查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经审查无误后,才能受理其签发银行本 票的申请。

转账交付的,以银行本票申请书的相关联次分别作借、贷方凭证。其分录为:

(借)××科目 申请人户

(贷)开出本票

现金交付的,其分录为:

(借)现金

(贷)开出本票

(二)出票行在办理转账或收妥现金以后,签发银行本票。本票凭证一式两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本票。签发本票的具体要求是:

1.本票的出票日期和出票金额必须大写,如果填写错误应将本票作废。

2.使用压数机压印、计算机打印或手写方式将小写金额记载在“人民币(大写)”栏右端。

3.用于转账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

4.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本票专用章如未启用12位银行机构代码的,应在本票上记载出票银行机构代码。出票银行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应填写其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银行机构代码记载在票据号码下方。

5.按规定程序加编本票密押,密押记载在“出纳复核经办”栏内。

6.申请书注明“不得转让”的,出票行应当在本票正面注明。

(三)填写的本票经复核无误后,在本票第二联上加盖本票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后交给申请人。第一联卡片上加盖经办、复核名章后留存,专夹保管。

(四)出票银行出票后应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代理出票的,出票银行应于当日内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传递至代理清算行(以下代理清算行的有关业务处理手续与出票行相同)。

二、银行本票付款的处理手续

(一)代理付款行接到在本行开立账户的单位持票人直接交来的转账银行本票和三联进账单时,应当认真审查:

1.本票是否是按照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本票是否真实,是否超过提示付款期限。

2.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

3.持票人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与进账单上的名称是否相符。

4.出票行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加盖的本票专用章是否与印模相符。

5.本票专用章是否启用银行机构代码;未启用银行机构代码的,是否在票据号码下方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6.银行本票是否填写密押,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7.本票必须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本票密押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8.持票人是否在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背书转让的本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

审查无误后,代理付款行应将本票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电子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出票行进行确认,收到确认成功信息并打印业务回执后方可办理本票解付手续,进行账务处理。本票由记账、复核人签章并记载兑付日期后,与打印的业务回执一起作为解付银行本票科目凭证附件,第二联进账单作贷方凭证。其分录为:

(借)待清算支付款项

(贷)××科目 持票人户

第一联进账单加盖业务公章,第三联进账单加盖转讫章作收账通知一并交给持票人。

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资金清算时,代理付款行行内系统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已清算通知后进行账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待清算支付款项

(二)代理付款行接到个人持票人交来的转账银行本票时,除按上述(一)1、3、4、5、6、7、8的各项要求认真审查外,还必须认真审查持票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是否在本票背面签章并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并要求提交持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持票人委托他人提示付款的,还要审查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审查无误后,代理付款行应将本票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电子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出票行进行确认,收到确认成功信息并打印业务回执后办理本票解付手续。其分录为:

(借)待清算支付款项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持票人户

或(贷)持票人账户

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资金清算时,代理付款行行内系统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已清算通知后进行账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待清算支付款项

(三)出票行或出票行的系统内银行接到收款人交来的现金银行本票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进行核对,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本票信息的实时比对。经核对银行本票相关信息相符后,还必须认真审查本票上填写的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收款人的身份证件,收款人在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是否签章和注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要求提交收款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收款人委托他人向出票行或出票行的系统行提示付款的,必须查验收款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在本票背面是否作委托收款背书,是否注明收款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要求提交收款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本票作借方凭证,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1.到出票行兑付的,其会计分录为:

(借)开出本票

(贷)现金

2.到出票行系统内银行兑付的,其会计分录为:

(借)待清算支付款项

(贷)现金

银行本票资金清算时,出票行的系统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已清算通知后进行账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待清算支付款项

(四)代理付款行对审查有误的银行本票,应拒绝受理,并应向持票人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由代理付款行根据出票银行的拒绝付款回执代为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

代理付款行应将银行本票凭证连同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一并退交持票人。

(五)本票上未划去“现金”和“转账”字样的,一律按照转账银行本票办理。

三、银行本票结清的处理手续

当出票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解付本票电子信息时,出票行将该信息与行内业务处理系统中存储的本票信息进行自动核对,经系统确认无误后发回应答信息。出票行经核对相符,确属本行出票,打印业务回单,同时销记行内业务处理系统中的本票信息。本票卡片作借方凭证,业务回单作借方凭证的附件。其会计分录为:

(借)开出本票

(贷)待清算支付款项

小额支付系统对业务回执轧差成功的,出票行在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已清算通知时进行账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待清算支付款项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小额支付系统对业务回执轧差失败的,出票行应对原账务处理进行冲正,其会计分录为:

(借)待清算支付款项

(贷)开出本票

四、银行本票业务的冲正处理

代理付款行根据客户委托发出银行本票业务后,在60秒内未收到回执信息的,可发起冲正指令撤销该笔业务。

小额支付系统收到代理付款行发起的冲正指令后,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处理状态,生成冲正成功或冲正失败应答信息(含冲正指令处理状态和原银行本票业务指令处理状态),并实时返回至代理付款行。冲正成功的,小额支付系统生成冲正成功通知并实时发送至出票行。代理付款行和出票行应根据冲正应答和冲正通知分别作相应账务处理。

(一)冲正成功的处理。

1.代理付款行收到银行本票业务冲正成功应答后,表明原银行本票业务撤销成功,小额支付系统将不再对该笔业务作轧差处理。代理付款行可填制业务处理回单连同银行本票一并退还持票人,也可根据持票人请求重新发起银行本票信息。

2.出票行收到银行本票业务冲正成功通知后,表明代理付款行发来的原银行本票业务撤销成功。经检查确认行内系统对该笔业务已作相应账务处理的,应进行行内账务冲正处理。

(二)冲正失败的处理。

代理付款行收到银行本票业务冲正失败应答后,应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的最终处理状态。

1.经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已作轧差处理且轧差结果不为零的,表明出票行已向代理付款行成功支付款项,代理付款行应比照“

二、银行本票付款的处理手续”(一)、(二)、(三)2的规定办理本票解付手续。

2.经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已作轧差处理且轧差结果为零,表明出票行拒绝付款。代理付款行应重新发送银行本票信息,并根据出票银行返回的业务回执出具退票理由书,连同银行本票一并退还持票人。

3.经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为“已拒绝、已冲正、已超期”状态的,表明原银行本票业务已处理失败,代理付款行应告知客户并可根据客户委托重新发起银行本票业务。

(三)冲正业务超时无应答的处理。

代理付款行对银行本票业务发起冲正指令后,因应用程序、网络、系统设备等多种原因,造成无法及时收妥冲正结果的,为防范业务风险,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1.代理付款行留存银行本票,记录客户联系方式,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交客户,并应明示客户该笔业务处理结果待定。

2.待业务恢复正常后,代理付款行经检查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成功的,应比照“

二、银行本票付款的处理手续”(一)、(二)、(三)2的规定办理本票解付手续;确认出票行拒绝付款的,应填制退票理由书,连同银行本票一并退还持票人;确认原银行本票业务为“已拒绝、已冲正、已超期”等状态的,应告知客户并可根据客户委托重新发起银行本票业务。

五、银行本票退款、超过付款期限和挂失的处理手续

(一)退款手续。

申请人因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出票行退款时,应填制一式三联进账单连同本票交给出票行,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出票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核对无误,即在本票上注明“未用退回”字样,第二联进账单作贷方凭证,本票作借方凭证,本票卡片作附件。其分录为:

(借)开出本票

(贷)××科目 申请人户

第一联进账单加盖业务公章,第三联进账单加盖转讫章作收账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二)超过付款期限付款手续。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请求付款时,应当向出票行说明原因,并将本票交给出票行。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出票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核对无误,即在本票上注明“逾期付款”字样办理付款手续。

1.持票人在本行开户的,应填制三联进账单,第二联进账单作贷方凭证,本票作借方凭证,本票卡片作附件。其分录为:

(借)开出本票

(贷)××科目 持票人户

第一联进账单加盖业务公章,第三联进账单加盖转讫章作收账通知一并交给持票人。

2.持票人未在本行开户的,填制普通贷记凭证。出票行根据客户委托将本票款项汇划至持票人开户行账户。

3.持票人提交注明“现金”字样本票的,本票作借方凭证,本票卡片作附件。其分录为:

(借)开出本票

(贷)现金

(三)挂失手续。

未解付的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后,向出票行挂失止付。出票行接到失票人提交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审查挂失止付通知书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并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核对,确属本行签发并确未注销时方可受理。出票行受理失票人挂失止付申请后,在计算机系统中登记挂失止付信息,凭以控制付款或退款。

六、丧失银行本票付款或退款的处理手续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该本票票据权利证明,可向出票行请求付款或退款。出票行审查该银行本票确未支付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出票行向持票人付款时,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核对无误,比照“

五、银行本票退款、超过付款期限和挂失的处理手续”(二)的有关手续处理,并将款项付给失票人。

(二)出票行向申请人退款时,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核对无误,比照“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14〕1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监管,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将除维持日常经营需要的活期存款之外的银行存款(以下简称银行存款)纳入投资账户管理,严格执行授信评估、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等制度,加强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确保合规运作。

二、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存款银行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且最近一年长期信用评级要求达到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应当选择取得保险资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实施第三方托管,防范资金挪用风险。托管职责至少包括单证保管、结息支取、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内容。

四、保险公司不得将银行存款用于向他人提供质押融资、担保、委托贷款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需要,融资额度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银行存款业务信息。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均应逐笔报告。

六、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对保险公司银行存款业务交易对手的风险监测,对配合保险公司违规办理银行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七、保险公司已经开展的银行存款业务,如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整改方案。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办理银行存款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依规予以处罚。

八、本通知所称信用评级应当由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外国银行分行可参照其总公司信用评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运用保险资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适用本通知。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按照《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2月28日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现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请遵照执行。为此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问题

各级人民银行分行、各专业银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条例》和《规定》的要求,对现有信托投资机构,包括财税部门设立的机构,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凡符合规定的机构,可按规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凡不符合规定而建立的机构,要停止经营,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机构,要清理资金,撤销机构。该停而不停,该撤而不撤的,人民银行要冻结其资金,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由其主管部门对善后工作做稳妥处理。

二、几个有关具体问题

(一)各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审核批准并考核执行情况(全国性机构的计划直报人民银行总行),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具体办法另订)。统计按统计制度规定上报。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的外汇资金收支计划,一律经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人民币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缴存准备金。其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参照10%的`比例制订,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四)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暂不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五)呆帐准备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暂由各信托投资机构视其贷款与投资的风险程度及利润水平自订。

(六)信托投资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利率享受专业银行待遇。

(七)信托投资机构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开立人民币资金存款帐户。其跨系统的异地结算业务,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往来汇划,由汇入行办理跨系统划转。

(八)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使用“2371其它金融机构往来”科目核算;对其缴存款使用“2845其它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

(九)信托投资机构的会计科目及有关报表格式,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下达之前,暂维持现行作法。

(十)信托投资机构存取现金,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业务库办理。

(十一)信托投资机构乙类信托业务及自有资本金中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与租赁业务之和同乙类信托存款、自有资本金之和的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30%。

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九

各一级分行投资银行部或团队:

日前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现予以转发。各分行投资银行部门或团队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及时做好监管部门要求的各项理财业务报告工作,并对《通知》中第二、五条要求予以特别关注。

一、《通知》第二条中对于商业银行最迟于发行理财计划前10日进行报告的要求,在另行明确前,原则上包括现有“利得盈”、“建行财富”、“乾元”、“乾图理财”等系列产品。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

【法规编号】 4996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理财业务的风险特性日益复杂,为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现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发售理财计划实行报告制。

二、商业银行应最迟在发售理财计划(包括总行管理以及总行授权分行管理的理财计划)前10日,统一由其法人机构将以下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向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银监会监管部门或属地银监局(以下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理财计划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的时间和规模、拟销售的地区、产品投向、投资组合安排、银行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计划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相关部门审核文件。

(三)商业银行就理财计划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商业银行就理财计划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计划的销售文件,包括产品协议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评估书等需要客户进行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

(六)理财计划的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商业银行应由主管个人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理财计划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四、商业银行应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商业银行应按照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五、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最迟在开始发售理财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法人机构理财计划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计划的销售文件,包括产品协议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评估书等需要客户进行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

(三)理财计划的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销售文件和宣传材料中提供全面、完整的理财计划相关信息,进行充分的销售前信息披露,并以通俗的文字表达,确保客户能够以相关信息为基础,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预期等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七、从即日起取消《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第二条的规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第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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