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复习(精选9篇)
1.著作权法复习 篇一
1.著作权法保护的是(B)。
A.思想 B.思想的表达 C.创作行为 D.作者的人格
2.下列哪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A)
A.通过互联网发布的时事新闻 B.建筑物的工程设计图 C.未发表的小说 D.用文字记录的舞蹈动作设计
3.下列关于作品的表述正确的是(A)。A.创作是作品产生的前提条件
B.作品的载体是借助于作品所传达出来的表达作者思想或情感的信息 C.作品的载体只能是惟一的
D.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是高质量的
4.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B)A.某14岁的初中生创作的诗歌,其著作权自该初中生成年之日起产生 B.某书法家创作的书法作品,其著作权自该书法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C.某作家创作的小说,其著作权自该小说首次发表之日起产生 D.某电影公司拍摄的电影,其著作权自该电影公映之日起产生
5.李某以乡村教师常某为原型创作了一部小说,并请王某提供了一些咨询意见。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下列关于该小说作者的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A.只有李某是作者 B.只有常某是作者
C.只有李某和常某是作者 D.李某、常某和王某均是作者
6.2010年作家钟某创作完成了一部小说,但未发表,也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后钟某将该小说的手稿送给好友李某收藏。2011年钟某因病去世,立下遗嘱由其唯一的儿子继承全部遗产。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有关该小说发表权的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B)A.该小说的发表权应由李某行使 B.该小说的发表权可由钟某之子行使
C.该小说的发表权应由钟某之子和李某共同行使 D.该小说的发表权已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7.李某、胡某和张某分别是某影片的编剧、导演和制片人。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下列说法哪些是错误的?(B)
A.张某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 B.胡某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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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胡某享有署名权 D.李某有权就该影片的剧本单独行使著作权
8.张某创作了一部小说,李某经张某同意将该小说改编为电影剧本,某电影公司欲将该剧本拍成电影,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A.该电影剧本的著作权由李某享有
B.该电影剧本的著作权由张某和李某共同享有 C.电影公司拍摄该电影只需征得李某同意 D.电影公司拍摄该电影只需征得张某同意
9.甲经乙许可,将乙之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丙获该剧本手稿后,未征得甲和乙之同意,将该电影剧本改编为电视剧本并予以发表,下列对丙之行为之说法哪项是正确之?(D)A.侵犯了甲之著作权,但未侵犯乙之著作权 B.侵犯了乙之著作权,但未侵犯甲之著作权 C.不构成侵权
D.同时侵犯了甲之著作权和乙之著作权
10.著名画家何某将其创作的奔马图赠送给某美术馆。根据著作权及相关规定,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C)
A.何某放弃了该画作的所有权利 B.该美术馆获得该画作的著作权 C.该美术馆获得该画作原件的展览权 D.何某对该画作原件仍享有展览权
11.甲受乙的委托,为乙画了一幅肖像。双方未就这幅画的版权归属作出约定。乙去世后,其继承人丙将这幅画卖给丁。丁未经任何人同意,将这幅画复制出售。对丁的这一行为应当如何认定?(D)
A.丁的行为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 B.丁侵犯了丙的著作权 C.丁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D.丁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12.下列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表述错误的是(C)。
A.在形成作品的过程中,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中必须体现出作者的个性 B.独立创作是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独到的技能技巧独立完成作品的智力活动 C.作品的独创性是指思想内容和表现形式的独创性
D.甲和乙先后在同一地点取相同的景各拍了一张风景照,甲和乙对各自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说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一定具有新颖性
13.王某创作了一部小说。经王某许可,李某将该小说翻译成英文。杨某发表了一篇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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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说的评论。张某经王某许可,将该小说改编成了电视剧本。赵某受王某之邀为该小说作序。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下列说法哪个是错误的?(D)
A.李某对该小说的上述英文译本享有著作权 B.杨某对该小说的上述评论享有著作权 C.张某对上述改编的电视剧本享有著作权 D.赵某对上述小说的序不享有著作权
14.甲公司向社会征集广告用语,承诺如被采用将给应征者奖金。张某设计的广告用语被选中后获得了奖金,但甲公司和张某并未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甲公司使用该广告用语一年后,张某对该广告用语的著作权提出了主张,并要求甲公司停止使用。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C)
A.甲公司享有该广告用语的著作权 B.甲公司和张某共同享有该广告用语的著作权 C.张某享有该广告用语的著作权,但甲公司可以在其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 D.张某享有该广告用语的著作权,甲公司应当根据张某的要求停止使用
15.某建筑设计院建筑师王某接受该院工作任务,绘制了一张建筑工程设计图。该设计图主要是利用设计院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院承担责任。王某与该设计院没有就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D A.王某享有该设计图的著作权,该设计院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优先使用 B.该设计院享有该设计图的所有著作权,但应当给予王某相应的奖励
C.王某享有该设计图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该设计院享有该设计图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D.王某享有该设计图的署名权,该设计院享有该设计图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16.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关于著作权的继承,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 A A.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B.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C.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且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D.合作作品作者之一死亡的,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17.甲和乙先后在同一地点取相同的景各拍了一张风景照,下列说法正确的是D A.甲先拍摄甲享有著作权 B.乙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C.谁先发表谁享有著作权 D.甲和乙对各自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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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10年作家钟某创作完成了一部小说,但未发表,也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后钟某将该小说的手稿送给好友李某收藏。2011年钟某因病去世,立下遗嘱由其唯一的儿子继承全部遗产。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有关该小说发表权的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B A、该小说的发表权应由李某行使B、该小说的发表权可由钟某之子行使
C、该小说的发表权应由钟某之子和李某共同行使D、该小说的发表权已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9.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下列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C A、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
B、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 C、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D、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
20.下列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表述错误的是(C)。A.在形成作品的过程中,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
B.独立创作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独到的技能技巧、独立完成作品的智力活动 C.作品的独创性是指思想内容和表现形式的独创性 D.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一定具有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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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法复习 篇二
地位:批判性的研究成果;在今天仍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对思想政治教育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2.《德意志意识形态》写作背景:1845年秋至1846年5月,马克思很恩格斯共同撰写。产生背景:适应当时无产阶级实践革命的需要而写作,也是他们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地位:对唯物史观的第一次全面阐述;对德国思辨哲学的批判;揭示了人类社会历史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实现了人类思想史上最伟大的革命。
3.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出自:《共产党宣言》。时间:1847年12月-1848年1月。作用:是共产主义者同盟的战斗口号;这一口号公开宣布了斗争的无产阶级革命性质和国际主义性质。
4.宗教是人民的鸦片 出自:《<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是马克思宗教观的观点。人民以宗教为精神抚慰从而创造了一个颠倒的世界,这与鸦片对人的荼毒一样。马克思此言意在指出宗教对于人民的害处,从而得出对宗教的批判的必要性。
5.马克思主义的百科全书 是指恩格斯的《反杜林论》。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第一次从整体的角度,对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进行了阐述。
6.灌输理论 出自:列宁的《怎么办?》 无产阶级的自觉,社会主义意识的形成,只能靠工人阶级政党的思想工作,把社会主义理论首先灌输给才智出众的先进工人,使他们接受社会主义思想体系,然后经过把他们科学社会主义灌输给工人群众以指导工人运动。所以,灌输就是教育,从外面灌输就是用科学社会主义思想体系教育工人阶级,克服自发性,提高自觉性,运用科学社会主义指导革命运动。
7.马克思主义对于阶级斗争学说的新贡献及其价值(1)“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生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阐明了历史唯物主义考察阶级问题的基本理论出发点。(2)“阶级斗争必然要导致无产阶级专政”。阐明了全部马克思主义阶级斗争学说的最重要的结论,是整个人类阶级斗争史、特别是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斗争的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3)“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阐明了无产阶级也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伟大历史使命,指明了阶级斗争的最终归属。
3.著作权法52条及释义(范文) 篇三
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责任推定措施的规定。
我国以往的民事举证责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盗版,要自己提出证据证明侵权盗版者侵犯了自己的权利。由于侵权盗版者在被发现侵权盗版的事实后,往往不提供盗版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证明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性,权利人也很难举出有力证据,给行政和司法机关认定侵权事实带来难度。特别是盗版复制品的发行、出租者在其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往往以不知道或者找不到盗版品的提供者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为了充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了本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必须提供合法的来源,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法律制裁。
本条规定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意思:
1、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复制他人作品要经过许可,要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就是合法授权。如果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了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后果,追究其行政责任。
2、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在实际情况中,尽管复制和发行往往为同一人,但有时也分开,即复制者为一人,而发行者为另一人。发行者应当能够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来自合法的复制者,如果不能证明,法律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3、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也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例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甲)将电影的发行权、出租权卖给乙电影公司,如果丙电影公司
出租这部电影的复制品,却不能证明是来自于乙电影公司,就推定其侵犯了乙电影公司的出租权。
4.著作权法复习 篇四
提要:软件的内在本质是技术性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工具性的。本文论述了软件不适合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处,如软件的工具性使用与著作权法的矛盾等,考察了用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等保护软件的可能性,并提出了我国对软件保护的立法模式初步选择。
作为加入WTO的重要司法措施之一,我国于12月28日修订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于1月1日起施行。该新条例是月27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有诸多先进性,是我国保护软件著作权的重要法规。但不可否认,其中仍有一些带根本性的问题值得探讨,现述诸于文字,以期引起争鸣。
一、软件的法律特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3条进一步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意味着软件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同时,软件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一般作品,它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除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软件的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成本高,但对其复制却很容易,且复制的成本极低。开发一个具有实用商业价值的软件,通常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流水线作业的方式,由一大批人共同进行,少数人几乎是不可能进行软件开发工作的。开发软件,必须具备相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有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否则,开发工作将很难完成,甚至于根本不可能进行。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中等等。在计算机上进行软件复制极其容易,且所需成本极为低廉。软件的极易复制性和复制成本的低廉性,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因而有必要严格保护软件著作权,坚决打击软件的“海盗式”复制行为。
(二)软件既是作品,又是工具,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结合的智力成果。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文档是用自然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其作品性是显而易见的。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如Basic、C、Algol、Cobol、Fortran等语言编写,表现为一些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这与传统的文字作品没有显著的不同。目标程序是使用机器语言编制的体现为电脉冲序列的一串二进制数(0和1)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使计算机系统能发挥其各项功能,从而获得一定的结果,因而目标程序又具有工具性的特征。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同一作品的两类不同表现形式,亦即计算机程序包括了源程序的作品性和目标程序的工具性双重特征。
(三)软件具有无形性和实用性,可以反复无限制地多次使用,但其商业寿命较短。软件是人类通过智力劳动而创造的精神产品,不具有任何形状,这与传统的人类精神产品无形性特征并无二致。这一特征决定了软件在同一个时间可以同时为若干人分别使用,使用的人越多,其使用价值就越大,同时也意味着软件一旦发表,权利人不通过法律手段很难进行实际的控制,甚至根本不可能控制。软件只要不受计算机病毒、操作失误等影响,便可无限制地反复使用,其本身不会因使用而受到磨损或产生损耗。这里需要将软件与软件的载体磁盘、磁带、内存储器等区别开来。软件的物质载体当然会因使用而受到磨损,但软件是一种程序,是人通过智力劳动而产生的精神产品,故而不可能有磨损或损耗的问题。但软件又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使用而发挥其功用的。既然是一种工具,则就是有使用寿命的,这种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即从投放市场、畅销、滞销到退出市场的整个期间。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软件的商业寿命正在日益缩短。一般而言,超过的软件“已是老态龙钟,过时而且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 ,已很难有效地占领市场。
二、质疑:软件真的适合于用著作权法保护吗
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特别是用传统的、未经改造的著作权法保护软件,仅考虑了软件的部分特征,而这部分特征恰好与文学艺术作品有某种相似,具有可版权性。但是,软件的另一部分特征却是著作权法无法包含的,而这部分特征可能是人们开发、使用软件的目的`所在。计算机软件不适合著权法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软件的工具性特征与著作权法相矛盾。开发、购买软件的最终目的是将软件装入计算机,与计算机硬件相结合,以处理数据、进行数值运算、控制生产过程或达到其他目的。软件最终是被人们作为工具使用,并非作为作品欣赏,软件的终极目的是工具性的和功能性的。如果说在90年代之前软件的作品性特征更为人们重视的话,那么在90年代之后,随着知识经济曙光初现,计算机技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软件的工具性特征已远远超过了作品性特征而引起各方人士的重新思考。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不保护工具,更不保护工具的使用,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并不能禁止他人将软件作为工具加以使用以及因使用而获得收益。软件作为工具使用不侵犯其著作权,正如将一本介绍杂交水稻育种的书翻印是侵犯著作权的,但使用书中所介绍的育种方法而获得好的收成却是合法的。
软件权利要得到法律全面、完整保护,一方面应禁止未经许可而复制软件(这是可版权性的一面),另一方面应严禁未经许可而使用软件(这似属专利权的范畴)。软件复制在通常情况下是使用的前提,而软件使用是开发、购买和复制软件的最终目的。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复制权,可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对软件的非法使用,但一旦发生软件的非权利使用,依著作权法最多也只能追究非法复制行为,不能追究其使用行为。而且,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在信息网上甚至可以不用复制软件而同样达到使用的目的,使用人无偿使用了软件,并因而有了收益,却根本不违反著作权法。所以,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恰好把软件最需要保护的内容即软件的工具性使用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既可以说是法律的漏洞,也可以说是著作权法本身的特点所在,是著作权法不能完全保护软件权利的一个方面。
第二,软件的开发思想、技术秘密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矛盾的。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不保护作品所包含的思想,同样的思想以不同的方式表达,各种表达都分别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思想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即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如果某一思想的表达只存在唯一的或极为有限的几种
方式,即思想和表达具有同一性,无法区分,则思想和表达都不享有著作权,此乃“思想表达同一性”原则。对极其简单的软件,在软件功能和硬件环境的制约下,因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即便独立开发,也与同类软件相似甚至相同,即思想与表达是同一的,对此不能授予著作权,否则便是保护了开发的思想,不利于技术进步。而对具有一定规模和一定复杂度的软件,从理论上讲,是可以将思想和表达区别开的。以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保护软件,就是要求只保护软件的表达,不保护开发软件的思想。那么,开发软件的思想是什么?不保护开发软件的思想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又该用什么办法来解决?
我们知道,软件开发都要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步骤,其中的逻辑设计是指从结构、顺序、组织(Structure、Sequence and Organism,简称SSO)等方面来安排所选择和确定的软件功能的过程或步骤。这是投资最多、耗时最长的软件开发环节,其成败关系到软件开发的成败。逻辑设计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指开发人员对其程序所包含的各种指令、各指令层次等所作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合理运行的关系设计。逻辑设计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属于思想还是属于表达,明确这一点是著作权法能否保护软件的关键。
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先来看美国法院的两个著名判例:
判例一:1980年美国威兰公司用EDL语言开发出“牙科诊疗软件”,适用于IBM/Series Ⅰ型计算机。杰斯罗公司雇请威兰公司的原程序设计员之一在分析研究“牙科诊疗软件”基础上,用BASIC语言编写出一套功能相同的软件,适用于IBM/PC计算机。1984年,威兰公司状告杰斯罗公司非法复制其软件而侵权,要求赔偿。杰斯罗公司辩称其是独立开发软件,在开发过程中仅吸收了威兰公司软件的创作思想,并未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威兰公司软件的表达形式,创作思想不享有版权,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在软件作品中,用途和功能是创作思想,若达到该用途和功能有多种选择途径,则每一种选择途径就是思想的表达形式。杰斯罗公司正是为了达到软件的相同用途和功能,选择了与威兰公司相同的思想表达形式,即相同的软件结构、顺序和组织,故判决杰斯罗公司败诉。
判例二:1988年之前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开发了“CA调度程序”,其后阿尔泰公司在自己开发的“奥斯卡3.4程序”中原文使用了“CA调度程序”30%的内容,阿尔泰公司从而承担了侵权责任。1989年阿尔泰公司开发出“奥斯卡3.5程序”,删除及更改了原属侵权的30%的内容,但在结构(包括总流程图)、组织(包括模块之间的关系、参数表、宏指令等)上仍有与“CA调度程序”相同之处。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起诉后者侵权,要求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与威兰案相似,但法院判决却认为:判断某一程序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侵犯了他人版权时,应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抽象法,即把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如果仅是思想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相同,也不侵犯版权;第二步过滤法,即把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第三步对比法,经抽象和过滤,如果两部作品仍有实质性相同,才能认定后开发的软件侵犯了先开发软件的版权。经过如此“三段论侵权确认法”的确认,法院判定,“奥斯卡3.5程序”与“CA调度程序”在结构和组织上的相同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以上两判例都是软件开发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类似情况下法院判决截然相反,除说明判例法的不确定性外,还说明软件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探讨性或不成熟性。
在威兰案中,法院将结构、顺序和组织认定为是可版权性的“思想的表达”,而非开发思想,应由版权法予以保护。我们说,软件大多是在吸收、借鉴原有软件基础上开发完成,若凡是结构、顺序和组织相同都认定为侵权,则对科技发展是不利的。杰斯罗公司的行为可认为是解剖他人产品,然后进行仿制,这乃是专利法领域的侵权方式,但威兰公司的程序未获得过专利权,只享有版权。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借版权法的名行了专利法的实,并使原告实质上享有的专利性独占权得到版权法长达50年的保护。本案可看作是美国法院从专利法的视角出发,对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提出的挑战。
在阿尔泰案中,美国法院的判决又回到了传统的著作权法上来。很明显,法院未对软件第一开发人在结构、顺序和组织方面的创造性劳动予以保护,仿制甚至抄袭他人的创造性成果成为合法,这同样不利于软件技术的正常发展,法院似乎在暗示人们需要用另外的法律来保护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这正如德国律师,法学博士Geissler所指出的那样:“计算机程序所需要保护的,仍旧是技术上的创造成果。从这个角度看,传统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计算机程序所有人来说就显得过于窄了,以版权法来保护程序,使得程序所有人在本应享有的专利权领域中,出现了一大片‘不设防’地段。”
从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正反两个判例可以看出,不论法院将结构、顺序和表达认定为思想或是思想的表达,都会过度地保护一方的利益,损及另一方的利益。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谋得双方利益的平衡,更无所谓公正了,思考的方向看来只能在著作权法之外。
三、对策:专利法、商标法等保护软件的可能性
软件作为一种技术产品,具有工具性和功能性特点,用专利法予以保护是有理论依据的。众所周知,发明是各国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其基本特征是: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必须是对自然规律的利用;发明必须是一种技术思想或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一定领域内的特定技术问题。所有软件都是对自然规律的利用,是技术思想的体现,都能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具有实用性,而那些开创性的软件是前所未有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可以认为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既然开创性软件具有发明的基本特征,用专利法来保护则并无不妥。至于新颖性检索困难、申请专利的复杂性耗时性、维持专利的高费用等,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与软件的可专利性无关。事实上,反对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主要理由就是软件新颖性检索困难。这一困难的确存在,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审查技术的提高,这一困难是可以克服的。
对于计算机软件与硬件一起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在法学界和专利界是没有多少分歧的。譬如,我国1993年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一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其必要条件是计算机硬件必须因为该程序而有所变化,如程序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作改进,程序和设备、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专利性。这一规定所指的专利很难说是计算机程序所享有的专利,因为程序在这种专利保护中只是处于附属地位,不享有独立的专利权。针对软件发展过程中可专利性的因素逐渐被人们认识,我国1993年的专利《审查指南》对包含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有了突破性规定,不再要求程序导致硬件的变化是包含程序的发明获得专利的前提,而仅要求包含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程序的主题必须是技术性的(即涉及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的技术领域、计算机内
部运行性能改进的技术领域和涉及测量或测试过程的技术领域),能够产生技术效果;二是该程序要有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现在的问题是,计算机软件能否单独享有专利权?美国在这个问题上早已作出了肯定回答。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一切有用的、新的、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的智力成果,不论其是一种方法、机器、产品或物质的组合,都可以获得专利权,受专利法的保护。许多国家把计算机程序视为逻辑思维步骤、数学算法,不能获得专利,而美国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某种方法发明,只要程序不是纯数学运算方式的再现,并对提高计算机的工作效率产生了作用,都可授予专利。在判断一项计算机程序是否属于纯数学运算方式时,美国法院提出了“二步审查法”,即首先确认专利申请中的权项请求是否就某种数学运算法提出的;若是,再审查该请求是否全部或仅仅就该数学运算法提出的。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该程序可以获得专利。
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好处是:软件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拥有了对其软件专利发明的垄断权,得到了知识产权法的最严厉而完整的保护,可以收到丰厚的利润回报;专利法保护期限较短,适应了软件商业寿命短的特点;专利法要求专利权人公开其智力成果,可以让公众能方便地借鉴和创新,避免软件重复开发,也使权利人避免了为保密而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费用。
“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标记” ,商标法通过授予商标使用人以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以达到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目的。在市场上流通的软件具有商品的一切属性,可以用商标法予以保护。当然,软件所需要保护的核心是程序,用商标法保护可能很难防止他人对程序的模仿、抄袭,但商标法至少可以从一个侧面,即建立商标与软件内在质量的紧密联系来保护软件权利,以便于软件权利人建立良好的市场形象并获得经济效益。消费者购买软件实际上是由两种购买行为组成:一是购买软件物质载体如磁盘、磁带等的行为,二是购买软件使用权的行为。针对这两种购买行为,软件生产者可将其商标同时加注在软件的物质载体上和软件运行产生的屏幕显示中,以表明其软件的质量、生产者的信誉,并与其他软件相区别。商标权的取得,大体有三种情况,即注册取得原则、使用取得原则和混合取得原则,其中注册取得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授予商标权的原则。软件生产者可就其开发的所有软件申请一个注册商标,也可针对所开发的每一个软件分别申请注册商标。软件商标同样应遵循法律规定的一些必要条件,如“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
用商业秘密法和公平竞争法保护软件,是一些国家在实践中已经采用的做法,尽管商业秘密法和公平竞争法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目前尚有争论。商业秘密法保护软件的优势是没有地域性和保护期限的限制,软件秘密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任何国家想获得秘密的人颁发许可证、收取许可费;不禁止两个以上的主体享有同一个秘密;保护范围可扩延到思想、内容、表达、数据等各个方面。不利之处在于防止软件秘密泄漏的成本很高,保护期限随秘密性丧失而可能随时终止。公平竞争法是指反对、限制、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公平交易法、反对限制竞争法等等。公平竞争法涉及的面极为广泛,既可以调整软件开发领域中的竞争行为,也可以调整软件流通和消费领域中的竞争行为,这对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是有裨益的。
四、简短结论
软件作为人类最伟大的智力成果之一,用知识产权法保护是毫无疑问的。60年代以来,各国学者都在不断地探讨用知识产权法中的哪一个部门法保护软件更为恰当,至今没有取得无争议的结论。软件业高速发展和软件在各行业中重要性的显现,急迫地需要法律对软件予以保护。法学理论的滞后,不能阻止法律的进步。以美国1980年修订版权法为标志,世界上形成了一种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潮流。但实践证明,著作权法只保护了软件权利的一个方面,其他方面的权利没有受到有效保护,因而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之外寻求解决办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可以从不同角度保护软件一方面甚至几方面的权利,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择方向。
我国在著作权法之下制定单行法规保护软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软件业发展,我国迟早也会面临美国今天所面临的问题,即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不足与尴尬。未雨绸缪,我们必须以开放的姿态迎接新技术带来的知识经济的挑战,墨守陈规注定要失败。我国软件保护立法可以作这样的设计:以著作权法为主,兼采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之所长,制定一部单行的软件综合保护法,不但保护软件作品的表达以及软件的作品性复制权,而且保护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中所包含的独特的设计思想和软件的工具性使用权;以商标使用权的保护为契机,防止伪冒软件的制作和传播;保护软件业的正当竞争,打击非法窃取商业秘密和非法垄断行为;参与软件国际保护行动,在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积极推进软件国际保护的一体化进程。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庭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电话:0779-3238859
参考文献
[美]刘江彬著:《计算机法律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1页。
参见唐广良等著:《计算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版,第259-263页。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版,第203-206页。
转引自丁国威等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与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版,第186-187页。
刘春茂著:《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第520页。
5.著作权法复习 篇五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开始施行。新的著作权法对于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等国际著作权条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条款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同时还考虑了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新问题,完善和健全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制度。由于图书馆所收藏、传播、利用的绝大多数都是他人的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贯穿图书馆运行的全过程,因此,著作权法的修改和施行必然对图书馆的建设,留学生论文特别是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产生了深远和重大的影响。
对图书馆运行的约束和影响
新的著作权法的颁布和施行,使得图书馆的运行受到更严格的约束,图书馆的运行空间越来越小,成本越来越高。
1.1 新的著作权法扩大了保护客体和保护范围,增加了对杂技艺术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的保护,使保护客体的含义和指向更加明确
根据这一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这些不受本法保护的作品,图书馆所涉及的任何其它作品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都受到新的著作权法的保护,图书馆可自由支配的文献越来越少。
新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强化了邻接权所有者的权利。新著作权法新增加了三项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及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或相关的权利,即某些传播者的权利。也就是指通过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播放等传播有关著作权的作品的权利。如其中增加了出版者专有版式设计的权利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将数字化信息资源上载,通过网络或者是其他途径使读者能够阅读、甚至下载或复制数字化的信息,这是数字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的主要方式。其向公众提供的资源,除传统的纸质文献外,也已大量涉及到影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多媒体作品。这些行为显然要受到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邻接权的约束。
由此可见,图书馆运行所涉及的其它任何作品,从它的收集、到整理,到保存以至传递,并且这种传递无论以有线方式还是无线方式,都受到著作权法的制约。否则作品的著作权人就可能随时主张权利,甚至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责任,从而使图书馆卷入到版权纠纷中。
1.2 根据新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馆对任何其它作品的使用,都必须事先征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支付一定的费用。这就使得图书馆的运行要获得大量作品的权利许可,而导致图书馆的操作上的困难
传统的纸质文献一本书同时只有一个许可,因此纸质文献一旦购入,也就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许可。而一个数字化的作品可以同时供数万读者进行在线阅读,是否取得许可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也远远大于前者。并且我国是一个著作权人数量众多的国家,图书馆每年所要使用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更是多得惊人。因此对于图书馆来说,取得数字化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首先,由于易复制性、易传播性以及易修改性,数字化作品的出版与否的界线也越来越模糊。比如,数字化图书馆将馆藏数字化后在网上发布,是否涉及版权人的再次授权?已完成的网上作品可以被分解由他人进行编辑、利用,然后综合形成新的作品,又可再一次的被分解、编辑、利用,这会对已有版权作品形成权利的重叠,图书馆是否要取得每个权利人的认可?这些问题在新的著作权法中找不到明确的法律条款;
其次,为消除光盘数据库在时间上滞后的弊端,许多服务商都陆续推出了同类产品的网络数据库,用户只需购买许可,或按其它方式付费,就可直接从网络上获取文献。而我国清华大学的期刊全文数据库、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数据库等,却不肯放弃光盘的出版,规定必须购买光盘后,才能购买网上许可权,这无形中增加了获得授权的环节;再者,取得权利许可的渠道不太通畅。在图书馆数字化的实践中,数字化作品数量众多,要逐个征得原著者的海量授权,具体操作中非常麻烦,效率很低。世界各国比较成熟的做法是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新的著作权法只增加了一条关于建立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原则性规定,但具体办法还在酝酿制定之中。
1.3 新的著作权法在国家、集体、个人间的利益分配方面逐步向个人倾斜
根据新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对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特权(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只限定于“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权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因此根据这个界定,图书馆对于受到保护的作品,在使用过程中,都应该征得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现在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为了加强对作品的控制,减少被侵权的风险,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回报,他们也往往不愿出售其所有权,而是采用许可协议方式提供信息产品的使用权。并且目前数字化作品都存在着大量不同类型的数字信息格式,以及频繁的软件升级换代情况。对于著作权人而言,控制信息格式的转换意味着潜在的商业市场,从而最大限度地获得商业利润。当存储信息的载体更新换代时,权利人能够以不断更新后的载体出售与载体同样内容的信息。而按照著作权的规定,信息的复制和格式转换权归权利人所有,图书馆并没有权利对收藏的数字文献的格式及时进行转换,留学生论文以便于在新的软、硬件环境下使原有的文献得以利用。这就不可避免地迫使图书馆要为这些数字化作品格式及载体的转换一次次地支付费用。这样一来图书馆的成本将会无限攀升,图书馆的运行更会受到经费不足的困扰。对图书馆文化保存职能的冲击
新的著作权法的颁布和施行,不但使得网络环境下图书馆运行的空间受到挤压,而且还使得图书馆丧失了对作品的保存权。这对图书馆的打击尤为严重。会对图书馆有史以来所发挥的保存人类知识与文化遗产的功能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1)图书馆对于纸质文献的保存,有呈缴本制度作为保障,即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凡是公开出版的书刊文献资料,出版者必须向国家图书馆缴送样本。而对于数字作品,图书馆则遇到了著作权的难题。一方面,虽然要在浩如烟海的数字信息中收集、筛选、甄别那些有用的信息是一项十分巨大而繁重的任务,但是,对于图书馆来说是否有权将其捕获并加以保存?对此,新的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合理使用的条款中规定“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权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另一方面,图书馆在自动担负起这项使命的过程中,即便是从正式的商业途径获取的数字文献资料,每当遇到 版权和许可证协议禁止复制或存储数字信息时,图书馆要想保存有价值的信息,就会遇到法律方面的障碍。尤其是著者或权利人为了从商业上最大限度地获利,宁愿不予正式出版而以许可形式提供有偿使用服务,也使得这部分本该存入人类文献宝库的信息眼睁睁地流失。
(2)由于数字作品的发行更多地采用许可方式进行,图书馆往往只允许获得作品存取的使用权。这样按许可协议,图书馆“买”到的数字文献只是一种服务,而不是对文献的所有权。以目前许多电子期刊为例,图书馆购买的只是该刊的网上使用权,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拥有,这与传统的印刷刊物即买即藏不同。对于印刷型书刊,图书馆即使没有接着续订或购买新修订版,图书馆的读者要想借阅过去的卷册或旧版本,完全可以做到。然而,按照数字环境下的许可办法,图书馆一旦停止“购买”使用权,或者书、刊的编辑出版机构一旦解体、撤消,那就意味着图书馆对原来的书刊一无所藏,也就谈不上为读者提供这些服务了。
(3)限于目前技术水平,很多图书馆抱有这样的观念,即数字文献资料的保存是建立在复制的基础理论上,而不是依赖物理载体本身的长期保存,这就有必要常常进行复杂而费用较高的格式转换和资料迁移,以便于在新的软、硬件环境下使保存的原有资料在重现时保持真实。但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的复制和格式转换权归权利人所有,图书馆并没有权利对收藏的数字文献的格式及时进行转换,这就迫使图书馆不断地购买更新后的载体和格式。也就是说,图书馆对作品的保存权不再是掌握在自己手中,而是操纵在著作权人手里。
保存人类文化遗产是图书馆的重要职能之一,也是发挥其他职能的前提和条件。保存的目的是为了将有存留价值的文献信息供目前和将来的人使用。新的著作权法使图书馆保存人类文化遗产的职能受到巨大的冲击。从某种意义上讲,动摇了图书馆的价值和生存基础,是对图书馆能否生存的一个严峻考验。新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积极效应
新的著作权法是对图书馆运行的约束和考验,但同时也是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有利保证,产生了积极的效应。
首先,有利于图书馆长远发展。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是网络时代,信息资源实现共享的时代。我们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图书馆的运行要遵循共同的规则,与国际惯例接轨。而新的著作权法适应迅速发展的信息时代的需要,顺应了世贸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约的最新规定和要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接近了国际保护水平。在这样的著作权法原则下开展图书馆的工作,就有助于图书馆走上规范的、法制化的道路,利于长远发展。
其次,有利于保护图书馆自己的知识产权。新的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严格的保护,但同时也给图书馆自身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护。如图书馆可依据新的著作权法对自己的域名和网页、自开发软件、数据库等。
域名和网页保护。数字图书馆的域名是互联网上图书馆的唯一标识,是图书馆的无形资产,它同产品的商标一样有着重要的商业价值。因此,作为下一代因特网上起核心作用的网络知识源,数字图书馆的域名保护不容忽视。同时,数字图书馆的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等虽然已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方式”,但在设计主页内容时,数字图书馆工作者已经进行了广泛的思考,是一种独特的构思,具备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具有专有使用权,理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自开发软件保护。数字图书馆的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大量的计算机软件和应用程序,这其中有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也有自主开发的软件。这些自主开发的软件图书馆拥有自主产权,理应受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那些符合专利条件的应及时申请专利,进行软件登记,以便在互联网上享有自己的知识版权。
数据库保护。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是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的重要内容。新著作权法首次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纳入了保护客体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这一原则,图书馆享有著作权的数据库有:①充分利用本单位现有文献资源和人力资源,投入资金自行开发的数据库占相当比重的,在材料的选取上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数据库;②对出资购买或转让取得著作权的数据库。③对于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虽没有独创性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数据库,在新著作权法出台之前,应寻求著作权法之外的其它法律保护,如邻接权保护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或其它专门的法律保护。
6.著作权法复习 篇六
【内容提要】本文从美国不久前发生的Napster案入手,对比美国法院判决以及国际条约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弊端,并对网络环境下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方向作了展望。
【关键词】著作权/合理使用/音乐交换……
【案情】
美国Napster网站自99年8月成立以来就诉讼缠身,原因是这个网站用自己特制的Napster软件让音乐爱好者免费浏览下载Mp3。用户只要获得Napster的交换软件就可以查询到拥有自己所喜欢的乐曲的人并从那里免费获得该乐曲。当然用户也可以将自己拥有的乐曲提供给他人,从而实现了用户音乐的共享与互换。Napster网站提供技术来支持Mp3文件的索引和搜寻。当用户要进入Napster系统时,需下载Napster软件并注册。假如一个注册的用户想列出储存在其硬盘的Mp3文件供他人利用,他必须首先建立一个目录,将其拥有的Mp3文件存到目录里,然后他必须进入Napster系统,他的音乐共享软件就会搜索其程序库并验证可供利用的Mp3文件格式是否正确,如果正确,Mp3文件的名称将从用户的计算机上传到Napster网站的服务器上,而Mp3文件的内容仍留在用户的计算机里。一旦上传到Napster服务器,用户的Mp3文件名就形成了一个集合目录。这个目录是不确定的,它仅显示在线用户和可即时利用的文件名。Napster服务器只提供Mp3文件名和网络连接,其本身并不复制Mp3文件的内容,用户直接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上下载Mp3文件。
这种行为引起了音乐版权所有者的极大不满,99年12月由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代表七大唱片公司以违反版权保护法为由,将Napster送上法庭,指控其向网民提供Mp3共享软件而侵犯了音乐版权,要求法院关闭该公司并令其赔偿损失1亿美元。2000年6月RIAA联手美国音乐出版协会,向加州地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Napster公司,请求法院禁止Napster软件在网上流行。(注:《电脑报》,2001年2月19日第七期第1版。)
【法院审理】
2000年7月11日,在旧金山地区法院2个多小时的听证会结束之后,联邦法官玛丽琳・培特尔裁定,Napster对唱片业版权构成了侵权,并下达了关闭Napster公司的预禁令。2001年2月18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要求该公司停止把Napster软件透过互联网供人免费下载,理由是该软件让网友透过互联网交换Mp3音乐档,涉及侵犯著作权。
【评析】
旧金山地区法院认为,原告初步证明了Napster用户直接侵权的事实,其利用的作品87%享有版权。Napster否认对其用户侵权的指控,认为其是合理使用,并列出了3条理由:(1)试听,用户只是在购买前的临时复制;(2)用户只是通过Napster系统交换他们已拥有CD格式的录音制品;(3)是年轻艺术家的合法发行行为。
根据17U.S.C附图107,合理使用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是否是其实质部分;(4)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地区法院认定Napster用户不是合理使用:原因是(1)从使用的目的和作用来看,下载没有改变版权作品,其只是用不同的媒介传播,而且Napster用户的行为并非个人使用而免费交换本需购买的Mp3文件;(2)从版权作品的性质来看,创造性作品比事实性作品更应得到保护;(3)Napster用户大量而且整个复制版权作品;(4)Napster通过两种方式损害了原告的市场,一是减少了原告CD在大学生中的销量,二是为原告进入数字化音乐下载市场制造了阻碍。
地区法院针对Napster提出的3条理由进行以下驳斥。(1)认为试听是商业性使用。原告证实,即使为试听而被授权临时下载歌曲,其本质仍是商业使用。地区法院进一步发现,原告CD市场和在线发行市场受到Napster服务的消极影响。(2)认为时间转换或者空间转换如果仅对最初使用者,则为合理使用。但Napster用户将版权作品向公众发行,则构成侵权。(3)对于第3条合理使用的行为,原告没有禁止。所以地区法院认为Napster用户侵权,Napster公司应为其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于是发出了预禁令。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基本上同意地区法院的结论,但认为预禁令所涉及的范围过宽,要求地区法院作出如下修改:Napster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仅限于一定范围,即Napster知道侵犯音乐作品或唱片版权的具体文件,知道或应知道这些文件可在Napster系统中利用,却不去阻止这些音乐作品的发行。如果Napster不去监督其系统,阻止他人接触那些在它的索引中可能侵权的文件,就要承担替代责任。上诉法院认为还可以附加一种建设性的许可使用费,让Napster选择是继续付使用费还是停止侵权,但这使原告失去了选择被许可人进行交易的能力。(注:napsterdecision,(riaa.com/napster-legal.cfm).)
在Napster案中,Napster网站用户对Mp3文件是否是合理使用,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它是Napster网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
所谓合理使用,“指在利用版权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注:郑成思:《知识产权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4页。)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记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我国这12条合理使用规定的范围大大宽于各国通例。具体表现在:(1)个人使用。西方各国著作权法一般将个人使用的目的限定为“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
品,欣赏是被排除在外的,而且对个人使用中的作品利用方式有所限制;(2)新闻报导使用。《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限定了严格的条件,“为报道时事的目的,以摄影、电影、有线或无线电广播等方式,在符合报道目的范围内复制所报道的时事中的文学艺术作品”,这样更明确。(3)转载或转播使用。《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对转载或转播的作品限制了三个条件,一是限于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具有同类性质的广播作品;二是限于该文章或广播作品无保留复制权与播放权的声明;三是在任何情况下,均需指出作品的出处。而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限制被转载文章的范围和给予作者声明的权利。(4)学校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应强调其非商业目的性。(5)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所进行的合理使用应限于公务范围内。(6)应对免费表演进行严格的限制和定义。(7)对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使用,是我国一条独特的合理使用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明显冲突。(8)我国著作权法的第43条关于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的规定也与伯尔尼公约明显冲突。(注: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6页。)
造成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有如此多漏洞的原因,一方面固然是由当初立法者立法技术粗糙,考虑不周密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我们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质认识不够深刻。这一方面,我们应借鉴美国合理使用的理论来认定什么是合理使用,给合理使用划一个适当的范围。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Story在Folsom诉Marsh一案中的判决,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对合理使用原则的表述。这是美国历史上的一个著名的判决,它提出了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即:(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摘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大量的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由于新作与原作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注:吴汉东:《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这三个要素道出了合理使用的本质和界限。虽然世界发展日新月异,我们已进入了网络时代,但在Napster案中,法庭还是依据这三个要素来认定Napster侵权。这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在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下怎样设计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使我国的版权法能够有效的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版权人利益。
要构建现代合理使用制度,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因素:(1)现代传播技术扩充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也相应带来了合理使用的限制。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的发展使版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注:参见国家版权办公室编:《国际版权和邻接权条约》,中国书籍出版社。)以及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将作者的著作权扩展到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这使作品在网上的自由传输受到作者的控制。对于合理使用的限制,《伯尔尼公约》第9条作了规定,“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TRIPS协议第13条也有类似规定。(2)现代传播技术扩大了作品使用方式和途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向法定许可使用的转变。这一点从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版权立法中可以看出来,他们修改或制定法规,限制或者取消某些领域的合理使用。因为现代传播技术使得复制制作品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导致复制权更易受到侵害,同时也难以采取传统的诉讼保护办法。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转而求助于其他救济方法,其中主要是征收复印版税和录制版税,即在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作品的.使用征收使用费。(3)现代技术带来了简单而有效率的复制手段,模糊了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比如网络上的浏览,缓存,以及远程教育都引起了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使用的争论。在Napster一案中,虽然上诉法院认定Napster网站侵权,但并没有采取简单的关闭网站和高额罚金的做法,其只是禁止Napster将其软件透过互联网供人免费下载。而且上诉法院还提出让Napster支付使用费继续使用的解决方案。这使得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之间不再渭泾分明,产生了一个模糊地带,即法定使用许可。(4)现代传播技术带来了合理性判断的困难,同时也将促进合理使用规则由传统走向现代化。以Napster为代表的PeertoPeer网站或网络技术已被认为是真正代表了互联网发展的趋势。而版权法赋予版权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控制权与互联网历来倡导的自由、开放、免费、共享的精神剧烈冲突。正如有人所说,互联网就像当年美国的“西部”,版权产业就像当年的牛仔、正大举“西进”。版权产业促使法律保护的手越来越长,而网络上的信息使用者却像是在当年西进白人的枪炮之下节节败退的印第安人,无可奈何地接受使用信息日益缩小的现实。(注: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然而,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让公众在作者的智力劳动中获益,过度的保护会窒息借鉴与创新。如何建立一种既能够保护新兴公司的成长,又不会损害传统媒体公司的利益,还能满足人们交流信息需要的版权制度,是我们面临的难题。
笔者认为,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的适当扩大是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砝码。对于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国际上有两种看法。一种是“淡化”。以“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与网络公开,公用的矛盾,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和美国法学家戈德斯坦;另一种是强化。更多的学者乃至国际公约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反映了版权保护发展趋势两个方面的特点。现代科技发展一日千里,新的传播手段层出不穷,一方面这些新领域不能成为侵害版权人利益的天堂,需要制定新的版权保护的规则来进行控制;另一方面,人类文明发展的大蛋糕又不能让版权人独享,满足社会公众对各种信息的大量需求并为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预留空间。版权保护要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就必须让双方受益。比较好的方法就是,一方面将版权保护之手延伸到新的领域,让版权人能在新兴领域中获益;另一方面又不能给予版权人过强的信息垄断权,以保证信息流通管道的顺畅,让公众能够廉价快捷的获取各种信息。而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正好能够达到这样的功效,法定许可可以使版权人获得收益,并让作品传播便捷;合理使用能让公众保留一部分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美国上诉法院对Napster案的判决正反映了这个趋势,它给予了版权人和作品使用者进行协调,共享利益的机会。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正在达成和解,以寻求互养共生的发展机会。
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每一次新的传播手段的出现都引起了版权人的担忧,害怕其既得利益的丧失。公共图书馆出现的时候,出版商担心书的销量会减少;复印机的出现曾被出版业视为洪水猛兽;家用录像机问世的时候,好莱坞的丧钟似乎已经敲想;收音机的出
7.著作选读 篇七
1、《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2、《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3、《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4、《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
(二)毛泽东著作:
1.《实践论》、《矛盾论》、《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反对本本主义》、《中国革命战争的战略问题》、《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毛泽东选集》第1卷)
2.《论持久战》、《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共产党〉发刊词》、《新民主主义论》。(《毛泽东选集》第2卷)
3.《改造我们的学习》、《论联合政府》。(《毛泽东选集》第3卷)
4.《在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报告》、《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
5.《关于农业互助合作的两次谈话》、《关于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革命的转变和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毛泽东文集》第6卷)
6.《论十大关系》、《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毛泽东文集》第7卷)
7.《关于三个世界划分问题》(《毛泽东文集》第8卷)
(三)邓小平著作:
1.《在全军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新时期的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任务》、《中国的对外政策》、《社会主义首先要发展生产力》、《建设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的革命军队》、《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祝词》、《思想路线政治路线的实现要靠政治路线来保证》、(《邓小平文选》第2卷)
2.《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国方针政策的两个基本点》、《我们的宏伟目标和根本政策》、《一切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用坚定的信念把人民团结起来》、《对中国改革的两种评价》、《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和平和发展是当代世界的两大问题》。(《邓小平文选》第3卷)
(四)江泽民著作:
1.《在邓小平同志追悼大会上的悼词》、《当代中国共产党人的庄严使命》、《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毛泽东同志诞生一百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爱国主义和我国知识分子的使命》。(《江泽民文选》第1卷)
2.《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二十年来我们党的主要历史经验》、《实现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跨世纪发展的战略目标》。(《江泽民文选》第2卷)
3.《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科学对待马克思主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掌握主动》、《共同创造一个和平繁荣的新世纪》。(《江泽民文选》第3卷)
(五)胡锦涛讲话
1.《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在全党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在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一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
2.《在邓小平同志诞辰一百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成立五十五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在2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结合》。(《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
8.35部教育著作 篇八
是中国教育乃至世界教育史,上第一部完整的教育专著。
2.《孟子.尽心上》
最早出现“教育”一词“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三乐也”。
3.柏拉图《理想国》
认为教育的最高目标是培养“哲学王”。
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认为教育事业应该是公共的,不是私人的。
5.昆体良《雄辩术原理》
(又名《论演说家的教育》或《论演说家的培养》)是西方最早的教育著作,也被誉为古代西方第一部教学法论著。
6.桑代克《教育心理学》
西方第一本以”教育心理学”命名的专著。
7.夸美纽斯《大教学论》
是教育学开始成为一门独立科学的标志,该书被认为是近代第一本教育学著作。
8.维果斯基《教育心理学》
主张必须把教育心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分支来进行研究,并提出了“文化发展论“和“内化说”。
9.卢梭《爱弥儿》
要求教育遵循自然天性,也就是儿童在自身的教育和成长中取得主动地位。
10.康德《康德论教育》
认为”人是唯一需要教育的动物。”,他是最早在大学开设教育学课程的教育学家。
11.洛克《教育漫话》
提出了“白板说”,“绅士教育论”。
12.赫尔巴特《普通教育学》
(1806年)的出版标志着规范教育学的建立,同时,这本书也被认为是第一本现代教育学著作。他是近代德国著名的心理学家和教育学家,在世界教育史上被认为是“现代教育学之父”或“科学教育学的奠基人”。
13.杜威《民主主义与教育》
19世纪末20世纪初,杜威创立了实用主义教育学,代表作为《民主主义与教育》,杜威的“儿童中心”是传统教育转向现代教育的标志。
14.布鲁纳的《教育过程》
提出“结构教学论”
15.保罗·朗格朗《终身教育引论》
提出“终身教育”思想,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被公认为终身教育理论的代表作。
16.乌申斯基《人是教育的对象》
乌申斯基因此被称为“俄罗斯教育心理学的奠基人”。
17.克鲁普斯卡娅的《国民教育与民主主义教育》
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最早探讨教育学问题的著作。
18.苏霍姆林斯基
《给教师的一百条建议》和《把整个心灵献给孩子》,认为学校教育的理想是培养全面和谐发展的人。
19.加里宁
《论共产主义教育》和《论共产主义教育和教学》,重视道德教育和劳动教育的作用。
20.卡普捷列杰夫《教育心理学》
俄国第一本教育心理学著作
21.凯洛夫主编的《教育学》
总结了苏联20世纪二三十年代社会主义教育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构建了教育学的理论体系,论述了全面发展的教育目的,着重阐述了智育及教养的地位和作用。
22.赞科夫《教学与发展》
提出了发展性教学理论的五条教学原则即高难度、高速度、理论知识起指导作用、理解学习过程、使所有学生包括“差生”都得到一般发展的原则。
23.廖世承《教育心理学》
是中国较早的一本教育心理学教科书
24.杨贤江《新教育大纲》
是我国第一本马克思主义的教育学著作
25.马卡连柯
《教育诗》、《论共产主义教育》
提出了通过集体和生产劳动来教育儿童以及在集体中进行教育的原则和方法。
26.凯洛夫《教育学》
1939年出版,是一本以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和方法阐明社会主义教育的教育学著作。
27.蒙台梭利《蒙台梭利方法》
意大利著名教育家蒙台梭利的主要教育著作是《蒙台梭利方法》。她强调教育者必须信任儿童内在的、潜在的力量,为儿童提供一个适当的环境,让儿童自由活动。
28.布卢姆《教育目标的分类系统》
1956年出版,将教育目标分为认知目标、情感目标、动作技能三大类。
29.皮亚杰《发生认识论导论》
主要著作有《儿童的语言和思想》、《儿童的判断和推理》、《儿童智慧的起源》、《发生认识论导论》等。皮亚杰认为,教育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儿童智力的发展,培养儿童的思维能力和创造性;真正的学习是儿童主动的、自发的学习;儿童必须通过动作进行学习;教育应该按照儿童的年龄特点进行。
30.利托尔诺《动物界的教育》
生物起源论,人类教育发源于动物界中各类动物的生存本能活动。主张生物起源的代表人物有利托尔诺、沛西能等。
法国社会学家利托尔诺在其所著《动物界的教育》一书中认为,教育是一种生物现象,教育起源于一般的生物活动。
31.孔子《论语》
春秋末期思想家、教育家,中国古代最伟大的教育家和教育思想家,儒家文化的代表,其教育思想后人记载在《论语》中。
32.墨子《墨子》
我国战国时期著名的思想家、教育家、科学家、军事家、社会活动家,墨家学派的创始人,创立墨家学说,并有《墨子》。
33.儒家思孟学派《学记》
人类历史上最早专门论述教育问题的著作,大约出现在战国末期,为儒家思孟学派所撰写(具体不可考),比外国最早的教育著作、古罗马帝国昆体良的《论演说家的教育》一书还早300多年。
34.昆体良《雄辩术原理》
著名教育家昆体良在其代表作《雄辩术原理》中就谈到,他的老师帕利门曾采用班级进行教学。
35.福禄贝尔《人的教育》
德国教育家,在《人的教育》一书中,福禄贝尔把“统一“
9.著作权法复习 篇九
在出版专业资格考试中,著作权法这部分内容占有较大比重,和其他章节内容也有很大区别,考生比较难掌握,考前这段时间,考生可强化相关法条的记忆,并可适当多做一些历年考题或模拟题,找到考试感觉,总结答题方式和技巧。
著作权法内容涉及到的法规比较多,包括《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软件保护条例》等,考生学习起来头绪比较多。对这些内容,有的考生可能会感觉比较难记忆,有的内容虽然记住了但在理解上会有偏差,即使理解又记住的内容,做题时会感到无从下手,尤其案例题更是如此,
所以,考生复习时要记忆和理解相结合,然后通过做模拟题或历年考题来检验记忆和理解效果。同时平时多关注身边和媒体报道的有关案件实例,多积累素材,才能在复习时更好地理解法规,答题时更准确。
考试时,以选择题形式考核的内容相对容易,但综合题非常灵活,对考生是个考验。近年来,综合题的考核形式多种多样,有问答型、选择型、混合型、案例型、编辑加工型。编辑加工题要求考生通过阅读分析短稿,按照规范对稿件进行编辑加工,既考编辑业务能力,又考对著作权法的掌握,兼顾了两方面的考核。
对考试中的案例分析题,可以有两种解题方式,考生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通过考试训练,提高答题水平。一种解题方式是先看问题,带着问题读材料内容;另一种解题方式是先读材料,然后根据内容回答问题。有的题目所给材料篇幅很长,有很多干扰内容,而设置的问题则很简练,这种情况下带着问题读材料效果可能会好一些;有的题目只看问题仍是不知所云,不如先仔细阅读材料,了解其内涵再答题,效果可能会更好。具体哪种方式好,考生可根据自己的答题特点再结合题目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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