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2024-12-06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共5篇)(共5篇)

1.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篇一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人豪

2014年9月29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修改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

二、第四条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资本收益”。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利润收入、股利和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等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范围和比例:

(一)利润收入,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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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按有关规定抵扣或调整后,按照25%的比例上缴。

(二)股利、股息收入,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转让收入,转让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产权净收入和转让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净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一)利润收入,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报告,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二)股利、股息收入,由市属国有企业在取得股利、股息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三)产权转让收入,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四)清算收入,由清算组在取得清算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和其他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属国有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提出申请,经上级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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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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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积累和权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项补贴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专项基金(按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开办的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开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明,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的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比例应拥有的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国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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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持产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办产权登记;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采用统一组织检查或企业自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抽查相结合的检查方式,并对企业产权登记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利润收入、股利和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等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范围和比例:

(一)利润收入,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按有关规定抵扣或调整后,按照25%的比例上缴。

(二)股利、股息收入,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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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权转让收入,转让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产权净收入和转让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净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一)利润收入,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报告,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二)股利、股息收入,由市属国有企业在取得股利、股息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三)产权转让收入,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四)清算收入,由清算组在取得清算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和其他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属国有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提出申请,经上级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做好清核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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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资:

(一)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同意立项后,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属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依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市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资产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三)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市属国有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整帐务,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由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批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于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应按规定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后,可按规定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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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市属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企业改制和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它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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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属国有企业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或者备案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评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七章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可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一)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

(二)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三)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四)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国有产权的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或有负债未有妥善处理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转双方按规定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三)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9—

以审计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依据;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须就划转事项协商一致后,按规定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五)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批准后,划转双方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章 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中介对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发布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挂牌交易申请,由产权转让方案批准机关按规定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披露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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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对产权转让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程序形成书面决议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或者决定;

(二)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

(三)转让方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

(四)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后,转让方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办理鉴证;

(五)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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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界定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流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以国有资产用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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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再选择或委托其进行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法干预市属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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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篇二

一、加强宣传改变观念

在宣传的政策上具有针对性。主要针对市直许多单位普遍存在的把占有视同所有, 把国有资产当作是自家东西的错误观念, 针对不经审批、不作市场调查, 随意将国有资产低价出租, 招租过程“暗箱操作”, 擅自签订超长期合同, 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滋长“小金库”蔓延行为。荆州市财政局通过将房产证、土地证集中管理传递行政事业资产“三权分离”的明确信息;通过召开行资改革动员大会进行宣传发动;通过举办行资管理培训班形式宣讲资产出租管理政策和流程, 彻底转变单位对资产出租管理方式的认识, 得到了市直单位的充分理解和积极响应, 对涉及资产出租事项大都能够积极主动向财政部门申报。如市直某单位在改革初期由于认识不够, 思想观念没有及时转变, 对资产出租业务既不报批、又没有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 部分门面租期签约年限超过政府规定。荆州市财政局多次上门向单位领导宣传政府出台的改革政策和资产出租管理规定, 转变了单位负责人的观念, 并及时对已到期的出租场所严格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招租底价、公开招租。结果8个合同到期门面及场所前期年租赁价28.9万元, 通过评估和公开招租, 现签订合同年租赁价69.8万元, 净增加40.9万元, 增长141%;尝到甜头的该单位负责人现在不仅主动将即将到期的出租门面向财政部门申报, 要求按程序公开招租, 并且深有感触的说:财政部门对资产出租规范管理效果真好, 资产发挥了效益、单位增加了收入、领导避免了嫌疑, 荆州市财政局非常拥护。

在宣传的方法上, 坚持以人为本。主要是做好原租户思想工作, 确保房屋经营权招租工作顺利进行。由于荆州市财政局对单位上报的已到期门面房全面实行重新评估、公开招租, 改变了原租赁户已习惯到期后重新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的做法, 导致他们对公开招租方式一时不能接受。加之原租赁人虽租赁到期, 大部分租赁人还希望继续承租, 有的存货未清理, 有的对房产进行了装修。为了做通原租赁人的思想工作, 在报刊上宣传、在媒体上造势、在“行风热线”上沟通, 甚至上门解释、接待上访诉求, 征得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 求得原租赁户的配合。局里要求出租单位提前通知原租赁人到期公开招租的政策和消息, 建议原租赁人尽量压缩存货。对未能清理完存货的租赁人适当给予宽限, 给原承租人一次同等价位最高应价下的优先竞拍权, 确保公开招租的顺利进行以及招租后按期将房屋交付新承租人。在新的出租管理政策推行之初, 许多承租单位、包括财政部门都接待过不少上访承租户, 他们往往是怒气冲冲而来, 但承租单位和财政部门均能够积极配合, 本着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的原则热情接待, 耐心倾听上访承租户的诉求, 及时解答政策疑惑, 化解矛盾和怨气, 使他们高兴满意而去。

二、制定规则落实监管

鉴于近年来有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没有合同, 有的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不入账, 有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与租金收入不配比等情况。为加强对市直单位资产出租管理, 专门以市政府名义, 出台了《荆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以财政局文件制定了资产出租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申报审批流程, 财政内部受理规程等文件制度, 严格执行“六统一”管理原则, 即统一出租审批监管、统一制定招租底价、统一实行公开招租、统一规范合同文本、统一使用专用票据、统一收益专户管理。所有出租合同必须经市财政局行资科盖章备案后才能生效, 否则视同无效合同, 追究单位责任, 实现了资产出租申报审批、租赁权评估、公开招租、合同签订备案、租金收取专票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各个环节全覆盖联动管理制度。荆州市财政局还要求市直单位对过去国有资产出租合同进行清理, 对不规范、不合法的出租合同一律废止;未到期的合同, 合同到期后按资产出租新规定执行;所签合同一般一年, 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为了对市直单位资产出租行为做到应管尽管不遗漏, 按系统进行逐户清理调查, 实地踏勘, 登记造册, 发现了不少单位隐瞒出租行为, 自行低价出租门面场地的现象, 均一一通知单位及时按规范化程序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对拒不配合的少数单位, 配合财政监督、审计部门进行了查处。

三、细化流程阳光操作

为方便市直单位办理出租申报审批手续, 提高工作效率, 荆州市财政局将市直单位资产出租申报审批、公开招租的具体程序, 每一步需提供的相关资料等事项制成一目了然的流程图, 发放到所有市直单位。荆州市财政局委托具有较强业务水平的资产评估公司参与租赁权评估工作。在开展这项业务之前, 对评估机构相关人员进行了专门培训, 要求他们必须进行广泛的市场调查和细致的实地勘察, 精确测量门面面积, 结合门面所在地段、用途, 不同使用功能提出招租参考价。财政部门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参考价对市直单位下达招租底价通知书, 进行公开招租。

资产出租管理的重头戏是对已到期的出租资产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实行阳光操作、公开招租, 接受社会的监督, 实现资产出租收入最大化。对所有的市直单位资产出租公开招租信息, 荆州市财政局都及时在报刊媒体、网站及闹市区大型广告屏对所有资料进行公开披露, 扩大影响, 鼓励更多人参与竞争。此外, 还通过产权交易平台, 委托业务能力强的拍卖公司进行租赁权公开拍卖活动, 邀请市纪委、市工商局、承租单位等部门参与全程监督, 对租赁权拍卖过程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实行阳光运作, 规范操作, 确保拍卖过程的严谨、规范。让参与者平等竞争, 让老租户心服口服。

四、监管到位实现多赢

新的管理措施出台, 其效果好坏, 关键在于执行和监管。荆州市财政局在资产出租管理制度的设计上, 尽量做到一环扣一环, 形成监管链条。从出租行为的申报到最后租金收入的缴纳, 分别用申报审批、底价控制、统一合同、租金收取、票据使用、专户管理这六个节点进行监控, 在每个环节都实施监控。

一是为防止单位将资产出租收入作为“自留地、小金库”, 荆州市财政局和非税收入管理局、国库收付局相衔接, 要求将资产收益全部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 并通过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管理来约束资产收益的流向。对单位购买使用“国有资产收益专用票据”数量及使用回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控, 单位购买专用票据必须按照财政行资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量进行供应, 严防单位使用不合法票据, 隐瞒收入, 流入“小金库”。

二是为防止单位与评估公司在评估资产招租参考价时串通, 荆州市财政局对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旦发现有违规现象, 将取消其公司参与行政事业单位所有评估业务资格, 并在全市进行通报, 至今为止, 评估公司均能够很好地执行相关规定, 没有出现违规操作情况。

三是严格合同期限、租金水平控制, 坚决杜绝超长期合同、低价合同。国有资产再也不能期限想租多久租多久, 租金想收多少收多少, 收益想交多少交多少了。根据对所有合同的清理, 发现少数单位过去签订了一部分超长期合同, 荆州市财政局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 要求对违规合同废止执行。

为了杜绝在出租管理工作中出现新的“暗箱操作”、“权力寻租”、“变分散腐败为集中腐败”等现象, 荆州市财政局加强了财政内控机制的建设, 筑牢自身建设的“防火墙”, 制定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将工作流程公之于众, 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营权评估和公开招租拍卖, 资产收益按规定收缴“非转经”占用费, 涉及减免事项首先由相关业务科室审核, 行资科复核, 报局领导审批才能执行, 整个过程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做到了阳光操作。

加强资产出租精细化管理, 规范了行为, 也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实现了事业规范管理、单位增收、财政增收的“多赢”局面。

3.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篇三

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2-04-05 10:02:07 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等有关内容,结合市国资委监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不断完善,企业内部资源重组不断深化,企业发展战略和方向进一步明确,国有资本证券化进一步推进,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内部审计作为企业内部独立、客观开展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审查和评价企业的经营活动、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已成为企业监督控制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是深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迫切需要,是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企业内部控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是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是推动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增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保障。市属国有企业要从发展壮大首都国有经济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推进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自觉性。

二、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密围绕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评价和服务职能,以规范管理、防范风险、提高效益为宗旨,推动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健康、可持续发展。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总体目标: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督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和效益,将内部审计建设成为现代企业科学管理的重要工具。

三、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具体措施

(一)规范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是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基础,是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督、风险控制制度的重要组织保障。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完善公司治理、完备内部控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主管内部审计工作。

全资、控股子企业也应当独立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一般不少于2人)。

(二)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职责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在监督、评价、服务的基础上,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服务,工作范围全面覆盖全资、控股子企业和主要业务部门、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职责应当包括:

1.对本企业及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2.组织开展企业主要部门负责人、子企业负责人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三年为一个审计周期,形成滚动运转的长效机制;

3.组织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4.对重要经济合同、经营决策、基本建设等重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5.定期组织对委托理财、证券及期货投资、担保等高风险业务开展审计;

6.参与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开展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 7.参与企业选择、评估、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等。

(三)完善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企业应当强化内部审计管理,制定内部审计规划,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健全审计工作程序。内部审计规划应当纳入企业战略规划和风险防范体系;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工作流程、人员要求等;健全合理高效的工作机制,重点完善审计结果向董事会报告、审计问题整改、结果运用和结果公开等制度。

企业应当为内部审计机构参与经营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财务预算中安排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的会议。

每年1月底前,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上审计工作总结和本工作计划;企业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当在审计报告正式印发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着力加强审计队伍建设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法律、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综合分析、专业判断能力。企业要注重内部审计人员的培养工作,将实践经验丰富、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充实到内部审计队伍中。各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岗位变动,应当报上一级单位备案。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内部审计人员玩忽职守,出现重大审计事项错漏、重大线索遗失和对重大违纪、违法事项不披露的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审计工作职责的,要追究审计人员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质量考评体系,本着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定期考核内部审计人员及其工作,切实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人员的后续教育,保证每年必要的培训时间,构建复合型的内部审计队伍。

四、切实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市国资委将定期开展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情况的检查,掌握工作动态;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将作为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评价内容之一。各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高度重视内部审计工作,加强领导,认真落实;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履行职责,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倾听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综合运用审计成果,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4.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及各级成员企业(以下简称“各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企业将自身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等),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企业住宅用房分配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依照以下原则适用:

一、本公司本部直接执行;

二、本公司下属上市子集团参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相关管理办法并执行;

三、本公司直属成员企业按照本办法制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并执行。

第四条 各企业要充分认识规范企业资产出租管理的重要意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资产出租行为,确保企业资产出租效益最大化。

第五条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相关规定,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自觉接受监督,防止腐败。

第二章资产出租的管理机构及权限划分

第六条本公司本部企划部具体负责资产出租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成员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制度,制订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规程,明确制订具体部门负责本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资产出租行为。

第八条 企业重大资产出租项目应设立由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租赁工作小组,组织市场调研、出租方案制订及招租工作。

重大资产出租项目指租金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资产出租项目,其中本公司总部单个招租底价每年在200万元及以上,直属成员企业单个招租底价每年在100万元及以上。

第九条各企业资产出租项目的内部决策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流程: 拟出租资产情况调查核实——》市场价格及供需情况调研——》制订资产出租方案——》资产出租方案向职工公示——》提交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资产出租结果向职工公示。

各企业重大资产出租方案应提交本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未设立董事会企业的重大资产出租方案应由本企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其他资产出租方案应由本企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各企业资产出租方案应纳入厂务公开内容向本企业职工公示,听取职工意见,招租结果也应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条直属成员企业单个招租底价每年在200万元及以上或一次性出租期限8年及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经本企业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应报请本公司董事会核准;单个招租底价每年在100万元及以上或一次性出租期限6年及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经各企业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应报本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核准。

本公司本部200万元及以上或一次性出租期限8年的资产出租项目由本公司董事会核准,200万元及以下且一次性出租期限8年以下的资产出租项目由本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核准。

第十一条各企业申报资产出租项目核准时应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一、拟出租资产情况及资产清单;

二、市场调研及价格、供求情况分析;

三、出租方案;

四、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五、内部职工公示情况。

第十二条除涉及本公司关连交易需根据相关程序审批和信息披露的出租项目外,单个招租底价每年在300万元以上的重大资产出租项目或一次性出租期限10年及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需按相关规定申报核准后,报本公司董事会核准后方可生效。

第三章资产出租方案的制定

第十三条各企业资产出租方案应包括的内容为: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出租原因,拟出租用途、期限,租金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等。

第十四条招租底价应主要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以周边相同地段,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竞争招租的方式进行,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承租方,鼓励通过合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承租人及租赁价格由公开竞争招租择优确定。

第十八条单个招租底价每年在300万元以上的重大资产出租项目应在合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各企业的公开招租信息披露应同时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条各企业资产出租期限一次不宜过长,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10年,到期后重新公开招租。

第四章租赁合同及其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产出租时,企业应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集团及本企业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并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用途、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宜随意变更。对出租方不利的重大变更,应提交本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各企业应加强资产出租合同和租金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租赁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建立资产出租台账管理制度,对租金收入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五章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各企业监察、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内部监督部门应对本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对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各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照市国资委及集团关于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条款中如与第一条提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属本公司董事会。

5.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 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薪酬的构成

第六条 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 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 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对于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员工,效绩工资(奖金)在薪酬构成中所占比重应当根据员工职务层级确定:高层管理人员的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大,普通管理人员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小。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的规定,根据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在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前提不成立时,不得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也不得在以后各期进行补发。

第三章 薪酬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第十条

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薪酬构成要求,制定企业薪酬方案,并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 企业薪酬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目标、企业收入分配原则、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岗位设置、薪酬构成、各层级人员基本工资和补贴津贴的明细项目及标准、效绩工资(奖金)的考核和计提发放办法等内容。薪酬方案应当明确本企业员工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中各项目的名称。同时在编制说明中要明确各项目在员工薪酬总额中所占比重和其对应的会计科目,以及跨发放的效绩工资(奖金)全额预提、核定发放及帐务调整的时间和具体做法。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薪酬方案进行核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内部执行该薪酬方案。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核准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薪酬方案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薪酬方案一经核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重新报请市国资委审核,审核程序同上。

第四章 薪酬总额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薪酬总额实行预算管理。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员工实际平均薪酬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和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根据市国资委核准的员工薪酬方案和本企业劳动人事计划,结合企业经营目标,编制科学、合理的员工薪酬总额预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薪酬总额预算包括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本部管理人员薪酬预算明细两部分。第十七条

企业因业务需要在内大规模扩招员工,应当在预算编制说明中对扩招的原因、依据、人数、级别及对薪酬总额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员工薪酬中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发放,都应当编制到预算薪酬总额预算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薪酬总额预算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于预算年三月底以前上报市国资委审核。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建立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编制上半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编制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五章 薪酬的核算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员工基本工资和各种补贴津贴应当按月支付;效绩工资(奖金)的支付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效绩工资(奖金)中与企业完成市国资委计划指标情况相挂钩的奖金(如年终奖)部分,应当在市国资委对企业完成考核后,由企业根据考核结果,核定最终发放金额,已预发的应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依法代扣代缴。企业不得为员工支付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员工薪酬应当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并实行台帐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构成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发放,应当在当年根据薪酬总额预算进行全额预提,同时按权责发生制在当年薪酬总额中进行核算;在次年核发时应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超额提取的,应当冲减当期成本;未提取的,不得发放。

第六章 年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年金(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员工薪酬的一种补充形式。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年金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效益和业绩考核成绩确定缴交年金的标准。亏损及未能完成上经营考核目标的企业,不得缴交员工年金。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应当逐年缴交,不得补交以前年金,也不得趸交以后年金。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年终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提和发放员工薪酬,不得超标发放或计提,不得以发放实物或公费旅游等形式变相提高薪酬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年终对本企业上一员工薪酬情况进行总结,对实际计提和发放薪酬与年初预算之间的偏差及原因作出说明,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以专项报告形式,连同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进行审计时,企业薪酬审计应当作为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组织薪酬专项稽核检查,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企业的薪酬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员工薪酬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超发部分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金额从员工次年薪酬的相应项目中扣除;对超额计提薪酬总额,以及不合理提留工资结余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和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国资委依法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经营者当年经营业绩考核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

(三)对发生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企业负责人依法予以降职、撤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负责人及企业特殊人才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规定确定的薪酬管理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除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企业其他领导人员,没有特殊贡献的,其个人薪酬总额不得高于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年薪。当董事长和总经理根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仅领取基本年薪时,企业其他领导人员的个人薪酬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两倍。第三十六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薪酬管理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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