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

2025-02-03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3篇)

1.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 篇一

宁波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甬编办发[2012]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以下简称编外用工)管理,规范编外用工行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和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财政管理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条 本办法所称编外用工,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履行一定岗位职责,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上,不编制内管理的人员(不包括服务外包、退休返聘的人员及季节性临时性用工)。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经费由县(市)区和开发园区保障的工商、质监、国土、规划、地税其编外用工委托各县(市)区和开发园区管理)。

条 编外用工管理坚持依法管理、总量控制、自主招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分工

条 编外用工管理工作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管理条 市编委办负责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编外用工计划的核准与下达,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合理从严确量。

条 市人社局负责做好编外用工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编外用工单位执行相关劳动保障法定,并加强监督检查。

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经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条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上报本系统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编外用工计划,并对系统内编外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条 用工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的编外用工管理。具体负责单位编外用工计划申报管理、岗位培训和考核等。

第三章 岗位要求及用工方式

一条 编外用工的岗位要求原则上限于专业技术岗位、管理辅助岗位和后勤保障岗位。

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采用劳务派遣、单位聘用等用工方式,使。

第四章 申报审核程序 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外用工实行计划申报、核准、备案的管理制度。涉及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编外用办负责核准。

十四条 编外用工计划实行一年一报制度,每年8月底前用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填写《宁波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表》,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统一报市编委办审核。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另行追补的,须附书面材料说明原因。

十五条 市编委办提出编外用工计划,商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后,核准下达各部门(单位)编外用工计划。各部门委办核准的计划,做好人员招用等相关管理工作,并将实际使用的编外用工数于每年8月底前报市编委办、市人社。

第五章 经费保障

六条 各单位根据核准的编外用工计划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现行经费渠道保障。

七条 编外用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年宁波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工单位要根据编外用工的岗以及岗位考核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的确定其薪酬标准和形式,可适当拉开差距,以调动编外用工的工作积极性。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

八条 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建立编外用工考核制度,加强岗位考核,对违法违纪和考核不合格人员应及时解除劳派遣公司。实行劳务派遣的编外用工,由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共同负责考核。

九条

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均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切实维护好编外用工的合法权益。

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用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本地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未就业人员。

十一条 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公司,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在宁波注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十二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要共同协作,加强对编外用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十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编外用工计划由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自行确定,按照“谁用工谁出资”的原则,自行,并将实际使用的编外用工情况由主管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统一报市编委办备案。

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园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地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外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原《宁波市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办法》(甬人[2002]32号)同时废止。如法的,从其规定。

2.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 篇二

【发布文号】甬政办发〔2010〕25号 【发布日期】2010-02-04 【生效日期】2010-0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宁波市

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激发外来务工人员参与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甬党〔2007〕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生活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非农业户口)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 指导原则

外来务工人员户口迁入管理,应当遵循激励引导、属地管理,自愿申请、积分落户,总量调控、循序渐进,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及县(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建立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公安部门负责对积分落户受理、审核及办理相关人员的落户手续。建设、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税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工会、共青团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指标和责任管理

各县(市)区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工作,根据财政保障能力和城市承载能力确定年度落户指标,并报市发改委备案。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拟定的年度落户指标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二章 迁入条件

第六条第六条 基本条件

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可以申请积分落户。

(一)持证年限: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暂住证》连续5年以上(含5年),且证件有效的。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二)工作年限:在本市现用人单位工作5年以上(含5年),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三)社会保险: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5年以上(含5年)。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四)居住条件:本市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投亲靠友,或有用人单位统一租住房;

(五)年龄身体:身体健康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六)信用记录: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本市投资或经商者依法纳税。

第七条第七条 积分申办条件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按照综合素质和实际贡献情况建立积分评估制度,总分值为150分(评价标准附后)。

(一)技术创新指标:在本市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科技进步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研发、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

(二)职业资格指标:在本市取得高级工或被聘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

(三)担任职务指标:在本市用人单位担任班组长以上职务的;

(四)素质提升指标:取得高中以上学历的;

(五)荣誉称号指标:在本市取得县级以上优秀党员、劳动模范、首席工人、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技术能手等荣誉称号的;

(六)社会公益指标:在本市注册成为志愿者并被评为星级志愿者的;

(七)企业认可指标:在本市用人单位被评定为年度优秀的。

在保持上述七项积分评价指标、一级指标、权重分值和总分值全市统一的前提下,各县(市)区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二级指标项目内容并合理调整二级指标分值。

第八条第八条 梯度政策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实行梯度政策。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10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其他县(市)区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9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8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九条第九条 受理期限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一年集中办理一次,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落户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份。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提出

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在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直接下载相关资料,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做好证明材料认定工作。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持完整申请材料,向拟落户地公安机关领取并填写《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规定的社会保险证明;

(三)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和居住证明;

(四)依法纳税证明,身体健康证明,现居住地、输出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统一租住房集体合同与个人承担合同、亲属房屋所有权证;

(六)积分项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受理

符合积分落户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到相关部门做好证明材料的认定工作。建设、人事、科技、教育、税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做好审核工作,并出具书面认定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办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之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

第四章 审核公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审核

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提出落户意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告

公安机关对于申请人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将落户意见及积分基本内容同时向用人单位和实际居住地公告,公告期限为7天。

公告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户口准予迁入决定,并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公告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移送相应职能部门对异议情况进行查证核实。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查证意见并反馈到原移送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重新核定,并作出户口准予迁入与否决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办理

外来务工人员凭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申请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配偶子女随迁

按本办法规定落户到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的外来务工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在实际居住的家庭户内落户。落户到其他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按本市现行政策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溯及力

本办法实施之前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的工作年限和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参照适用

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务工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外来务工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记入社会征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实施细则

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解释。

附件:1.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评价标准

2.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部门责任分解表

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 篇三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豫政办〔2010〕86号

【颁布时间】2010-7-28

【实施时间】2010-7-28

【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举办,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 省民政厅指导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省辖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应建设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建在临近乡镇政府驻地的地方或集中居住区。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第十条 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有取暖、防暑设施。室内生活必需品齐全,摆放整齐。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有开展供养服务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办公室、厨房、餐厅、卫生室、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公用洗衣间和公共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适合服务对象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并由本人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制度;(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五)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2。其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大事宜;(二)监督落实各项制度,定期评议主任(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

绩;(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四)其他管理职责。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制定食谱,注重营养,合理安排饮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伙房、餐厅应卫生整洁,餐具定期消毒,确保饮食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每月应向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组织供养人员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

第二十二条 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组织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一篇:酬李穆见寄诗歌鉴赏下一篇:关于机电一体化的求职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