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规范执行

2025-02-21

最高法院规范执行(精选14篇)

1.最高法院规范执行 篇一

最高法发布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最高法发布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规范财产调查完善失信名单制度加强款物管理

3月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财产调查、修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款物管理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副局长赵晋山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玲主持发布会。

为了进一步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切实将执行权力关进量身定做的制度铁笼,最高人民法院狠抓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当天一并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款物管理规定》)一个规范性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据介绍,这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将于5月1日开始施行。

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不履行将承担法律责任

孟祥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财产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财产调查规定》,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财产调查规定》共26个条文,包括合理划分财产调查责任、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巩固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设立审计调查制度、设立悬赏公告制度等五个方面。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财产调查的重要途径,既能全面反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也有利于减少法院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盲目性。

早在中国相关法律就确立了财产报告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核实不及时、惩罚不到位,这项制度的功能一直未能充分发挥。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表示:“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所有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这是必须要做的规定动作。报告财产令要附一个财产调查表,列出相应的财产类型。对一些新的财产类型明确列举,比如,理财产品、信托收益权等。被执行人要按照这个表格的要求逐项填写。报告完之后法院及时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来查询。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主体可以依法进行罚款、拘留之外,还明确规定可以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此外《财产调查规定》还要求巩固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丰富财产调查手段,设立审计调查制度,拓宽财产线索来源,设立悬赏公告制度。

完善失信名单退出机制,未成年人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孟祥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10月1日施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充分肯定和普遍欢迎。

此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其中,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救济程序;增加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还要被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限制仍然较为严厉。

款物收发情况定期核对,执行案款“一案一账号”

3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案款活动,根据清理中反映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管理,严格规范执行款物收发,最高人民法院兼采各地法院执行款物管理成功经验,结合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进程的基础上,修订了《执行款物管理规定》。

针对之前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执行机构与财务部因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而产生的执行案款的滞留问题,《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特别确立了定期核对账目机制。即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物的收发进行逐案登记,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每月进行核对。以便有效解决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管理脱节问题,真正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执行款物管理规定》还在充分借鉴各地法院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一案一账号”的执行案款归集管理方法,力求实现执行案、款、人的一一对应。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案一账号”作为执行案款管理新方式,具有账目清晰、程序透明、发放高效的特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

2.最高法院规范执行 篇二

时效的法律意义

时效是个法律概念。所谓时效, 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体现出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 它为许多法律部门所使用。我国刑法.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 是指权利人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简言之, 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权利人就丧失胜诉权, 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不再受司法保护。

与申请强制执行相关的时效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法条字面上理解, 似乎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 即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药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即可申请人们法院强制执行。但从药品监督行政执法的实践看, 这种理解未免有失偏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供除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 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同时地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 行政相对人向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时效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远远长于15日。

《行政诉讼法》地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为避免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作出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该《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 除有正当理由外, 人们法院不予受理”可见, 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 必须充分注意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诉权期间, 只有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处罚, 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 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效的正确运用。

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中, 一方面要注意在行政规定相对人享有诉讼权期间, 药监部门尚不享有司法请求的规定, 防止滥用强制执行申请权;同时也必须防止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 甚至在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仍久拖不决, 失去司法请求权, 贻误战机。那么;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人民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效期限, 争取最佳的申请强制执行结果呢?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区别对待:

1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书决定后, 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次日起三个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 但复议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在15日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的次日起180日内向人民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次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汶上法院创新执行工作模式 篇三

汶上法院根据相关行业关于“动态执行”的基本原理和运行法则,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并且参照了大量的执行工作的实证案例,在司法及执行工作中有不断开拓创新,引用和确立在“真情对话工作机制”引领下的“动态执行”工作模式。也就是在参照和吸取司法实务中关于“活查封”和“软查封”的现实价值和积极意义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真正做到了使被执行人和被查封的财产在双方或者是多方共同参与及有效监督下,在执行法官主持和协调下,在真情沟通和和谐对话的基础和氛围中,主要是通过教育和感化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且有条件地允许被执行人占用和使用被查封物,在不损害被查封物实际应用价值的前提下,完成对被查封物的合理处置和充分应用,以实现物权的合理价值的最大化。

动态执行理论很早就在执行工作中或多或少的显现,只是没有形成规范的法律制度。对它的研究、规范和运用必将对推动司法实践,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自该制度实施近一年以来,就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执行案件和解率大幅提升,司法公信力越来越高,该院执行信访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了15各百分点。

4.最高法院规范执行 篇四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

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除收取有关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收取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实体处理或者采取查封措施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以及抵押情况。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抵押情况,或者办理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查询(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应人民法院要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加盖印章。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保密法相关规定办理。

五、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土地、房屋的权属应当以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不属同一主体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如该登记名义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并附登记名义人的书面认可资料。

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得对该土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认为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存在虚假情况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人民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已经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房产管理部门已收取登记过户税费,视为已核准登记。

九、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因依法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的合法依据(如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其已经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出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查封登记。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按照规定无土地出让金退还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开始计算。

十七、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十八、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出具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文件,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上一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对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下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的,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移交案件的凭证。

十九、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十、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并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做轮侯查封登记,同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一、轮侯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商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上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三、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裁定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四、人民法院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涉及共用宗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协助办理转让手续;涉及独立宗土地的,应进入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但在2004年11月16日前人民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处置的(即已依法拍卖、变卖、裁定以物抵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五、人民法院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属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涉及共用宗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协助办理转让手续;涉及独立宗土地的,应进入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但在本《意见》下发前人民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处置的(即已依法拍卖、变卖、裁定以物抵债),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六、人民法院在对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已经发布交易公告但尚未成交的地块采取查封措施的,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交易机构可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

人民法院对于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已经成交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地块采取查封措施的,经交易机构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由交易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对尚未支付的土地成交价款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解除查封。

二十七、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八、对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经实施收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且已发放《储备通知书》的国有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查封。

二十九、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朔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十、人民法院拟裁定以部分出让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人的债务时,应当考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该土地的统一规划利用,并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分割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在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予以裁定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十二、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十三、本《意见》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十四、本《意见》自二OO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5.最高法院新规:严禁乱执行!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

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加强对财产登记、权属证书、证明及有关信息的审查,加强与有关财产权属登记部门的沟通合作,推进信息化执行查询机制建设,准确、及时地甄别被执行人财产,避免对案外人等非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对确定属于执行人的财产,则应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到位,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时兑现。

在财产刑案件执行中,要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三、在采取查冻扣措施时注意把握执行政策。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保全查封时,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则应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尽量仅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

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利益,如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车辆进行查封,可考虑与交管部门建立协助执行机制,以在车辆行驶证上加注查封标记的方式进行,既可防止被查封车辆被擅自转让,也能让车辆继续使用,避免“死封”带来的价值贬损及高昂停车费用。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将正式施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执行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四、提高财产处置变现效率。

对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置时,要依法优先采取拍卖等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实现财产价值的变现方式。要严格规范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等变价环节,防止对拟处置财产低估贱卖,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对于司法强制拍卖要求一次性付清价款,门槛较高,可能不利于扩大竞买范围的问题,可借鉴部分地方法院的成熟经验,在司法拍卖中开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按揭合作,降低竞买门槛,通过更广范围的竞价更好地让拍品变现。2017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优先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财产,以降低处置成本、提高成交率、溢价率,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大限度提高司法财产处置的公开性、透明度,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有效去除拍卖环节的权力寻租空间,斩断利益链条。

五、规范执行案款管理与发放。

对于已经执行到位的执行案款,除有权属争议或存在参与分配等不宜立即发放情形的,应按照规定时限及时发还债权人,坚决避免执行案款长期沉淀在法院账户,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铲除侵占、挪用执行案款的土壤。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今年开展执行案款集中清理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一案一账户”的执行案款归集管理制度,形成案、款、人一一对应,账目清晰、程序透明、发放高效的规范化管理新模式。

六、严格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即将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坚决避免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本程序,将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一终了事”,导致执行案件涉及的财产长期滞留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和利用,同时,对已有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梳理,对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要及时恢复执行,对于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七、要严格落实执行异议制度。切实推进立案登记制在执行领域的贯彻落实,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权属等提出异议的,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对于执行领域中已经发现的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申诉案件,应及时依法审查,确属执行错误的,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予以纠正。

八、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制度。

依法推进执行中债务重组及和解,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达成重组、和解协议,采取分期偿债、收入抵债等方式,既保障被执行人利益,又兼顾被执行人利益。

九、充分发挥执行信访工作的作用。

要有效发挥执行信访工作在发现、纠正执行不作为、乱作为方面的功能作用,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案件要扭住不放,一查到底,一抓到底。凡是反映情况属实的坚决及时纠正。对上级法院挂网督办或以其他方式督办的案件必须在指定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对措施不力、拖延办理或拒不办理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约谈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并定期向全国法院通报。

十、以信息化手段强化执行监督管理。

各级法院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执行案件流程的监督管理。2016年11月底,四级法院统一的办案平台和流程节点管理平台将在全国3519个法院全面运行。通过执行流程节点管理,严格执行办案期限,有效解决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等问题。各级法院要安排专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流程节点及时管理监控,对执行办案流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现象要即查即纠,充分发挥平台在规范执行行为,全面及时监督管理,全面及时纠偏纠错方面的功能作用,彻底改变执行监督管理弱化、存在死角和漏洞的局面。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将本通知精神迅速传达到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并加强督促与指导,确保本通知精神的及时有效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6.最高法院规范执行 篇六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7.最高法院规范执行 篇七

近年以来, 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司法改革语境下的不懈研讨、论证, 检察机关开展对法院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已取得广泛共识。2011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标志着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正式在该问题上取得一致意见, 为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奠定了基础。可以预见的是, 即将修正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正式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民事执行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直接关涉执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且争议频发, 应当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

一、民事执行措施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民事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义务的各种方法和手段。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 被称为执行行为。①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执行措施主要有六种, 包括:冻结、划拨、扣留和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 可以将上述六种民事执行措施作不同的分类。主要类型有:依据债权请求权的不同, 分为对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根据执行标的性质不同, 分为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措施;根据执行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 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根据执行措施的目的与功能, 分为控制性和处分性执行措施等。

其实, 从民事执行措施的上述类型即可大致分析出其法律特征, 主要包括:法定性, 即执行措施是由法律根据执行标的和执行内容的特征加以严格规定的, 执行机关实施民事执行行为时, 只能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定执行方法或手段;多样性, 即为了实现执行方法或手段的最优化, 必须确保执行方法与手段与执行标的、执行内容的特征相适应, 即执行标的、执行内容不同, 执行措施也应有所不同;单向性, 即采取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的职权行为, 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强制性, 即执行措施是法律授权执行机关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而采取的法定措施, 国家以公权力为后盾保证其实施;顺序性, 即对执行标的施加影响的方法或手段是有一定次序的, 执行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不得随意颠倒或逾越某种执行措施。②

笔者认为, 从民事执行措施的概念、类型和特征的上述界定来看, 对民事执行措施的检察监督也可以视为对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 执行措施是静态的, 而执行行为是动态的, 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同理, 本文关于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论述也指向民事执行行为。

二、民事执行措施存在的问题暨检察监督范围

据统计, 1999—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执结2320余万件执行案件, 其中34.5%的案件因各种原因而被裁定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占比重最大的民事执行案件实际到位率仅为42.97%。③长期以来,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检察监督只对涉及“执行乱”的问题进行监督, 理由是“执行难”是一个与法院民事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不宜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而“执行乱”主要源于法院执行公权力的行使, 应当成为监督对象。

笔者认为, “执行难”固然有执行当事人规避执行和社会经济、法制发展不彰等客观原因, 但是法院消极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行为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因此, “执行难”和“执行乱”作为法院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滥用执行权的外在表现形式, 均应当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即既要监督民事执行乱作为, 也要监督民事执行不作为。

三、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方式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有论者主张应包括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要求说明理由及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命令追加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等五种方式。④这种主张比较有代表性和普遍性, 即抗诉为首选监督方式, 且监督方式多元化。笔者认为, 目前法制环境下适宜将检察建议列为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 理由是:首先, 抗诉不宜作为监督方式。从《民事诉讼法》的编制体例来看, 抗诉是规定于审判监督程序之内的, 其法定后果是强制性启动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又需分别依据一审或者二审程序进行, 并做出判决或者裁定。反观典型民事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裁定, 尽管其也有裁定的外在形式, 但其仅仅是执行程序中的裁定, 而未经审判程序, 执行裁定权在这里更多的是一种行政权的性质, 而非司法权, 不具有诉的特征亦因此不具有再审的可能, 自然不宜以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其次, 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方式, 不仅“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 (试行) 》中已明确予以规定, 而且《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有望正式写入, 即检察建议具有作为监督方式的较好现实法制基础和共识;第三, 纠正违法通知从形式上来讲过于刚性, 法院普遍存在接受障碍, 而检察建议则完全可以涵盖纠正违法通知的实质内容, 只是名称不同。

综上, 笔者认为检察建议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具有相应立法基础和效力保障的理想的民事执行监督方式, 其他监督方式目前尚不成熟或者不具有可行性, 有待进一步论证。当然, 检察建议的内容应当是丰富的, 包括建议变更或撤销执行措施、更换办案人、纪律处分建议和说明理由等。

四、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程序、期限和管辖

法院内部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民事执行措施监督上已经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机制, 如上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等, 并赋予了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相应的救济渠道, 如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因此, 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程序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其与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 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程序应当在法院内部监督程序终结后启动, 理由是:首先, 有利于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及时、有效地向法院行使异议申请权, 因异议申请具有时效性且时间较短;其次, 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避免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同时向法院或检察机关申请救济;第三, 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方向保持一致, 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应当在法院所有程序终结后进行, 以督促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先向法院申请救济。就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的程序而言, 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 理由是民事执行程序本质上是以私权为中心展开的, 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私权的处分。同时, 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执行措施, 检察机关应当可以在自行发现后即启动监督程序而无需经由当事人申请, 理由是检察机关在性质上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能。就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执行措施的期限而言,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法院对异议的处理期, 以十五日为宜。因为民事执行时效性较强, 应尊重效率原则。就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管辖问题而言, 笔者认为以同级监督为宜, 既便于当事人申诉, 也有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与便利原则。

五、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手段

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手段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措施实施监督时所采取的方法或措施。与民事执行措施所具有的法定性、强制性、单向性等典型权力行使特征不同的是, 对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手段目前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自然也不具有上述特征。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的监督手段主要有:首先, 询问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其次, 调阅法院审判卷宗和执行卷宗。实际上, 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时往往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或者委托拍卖、变卖等处分性强制性措施做出之时, 此时执行卷宗一般情况是不可能整理归档的, 因此, 调阅卷宗将可能以审判卷宗为主;第三, 调查取证。包括向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案件情况、到执行现场实地勘验以及到协助执行单位如银行、房屋登记部门核实等。

六、完善民事执行措施及检察监督的建议

首先, 修正民事执行措施立法。我国目前民事执行措施在立法内容上是存在缺陷的, 包括:执行措施规定过于原则, 含义模糊, 且逻辑结构不严密;部分执行措施适用程序不明, 操作性不强, 如《民事诉讼法》对六种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都未进行严格规定;执行措施体系化不强等。因此,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或者将来《强制执行法》中对民事执行措施的结构进行规范化和系统化;其次, 执行措施的内容及实施应当体现对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保护;第三, 执行措施的补充与完善必须以提高债权实现的实效性为核心。⑤

其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修正《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办案规则》已施行10余年, 主要围绕抗诉问题, 几乎未涉及执行问题, 且从未进行过修正, 已远远不适应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需要, 亦无法匹配即将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笔者建议, 重点应围绕检察监督的范围、手段、方式、效力等予以修正。

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文件。首先, 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即将正式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写入其中, 但仅为原则性规定, 实际操作细节仍需补充、完善;其次, “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作为司法改革阶段性成果, 仅在部分地方开展, 且对民事执行的监督范围有限, 不利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全面开展;第三, “两高”会签文件后将对地方各级“两院”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起到较好的引领和示范效应。

第四、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自2008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出台专门的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决议以来, 全国许多地方人大纷纷出台类似决议, 对推动检察机关加强诉讼监督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 应予注意的是, 上述决议都是关于综合诉讼监督的, 既包括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也包括刑事诉讼监督, 而非专门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笔者认为, 争取支持的途径可以多样化, 比如争取出台专门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决议, 或者向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门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专题汇报等。

最后,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全面会签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文件或者修正、完善已有的文件。实际上, 自2008年底中央政法委发布《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并明确提出要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权以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多有签署协作文件的, 但是发展不平衡, 仍有部分省级院及多数市、县级院没有会签, 直接影响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注释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 法律出版社, 2009年第2版:第454页.

2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 2000年博士论文.

3参见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工作, 维护法制权威和司法公正的报告, 2009年10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4倪瑞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研究”, 载《法学杂志》, 2009年第9期.

8.最高法院规范执行 篇八

为打造“平安温州”、“法治温州”,进一步完善温州市综合治理执行难五大体系建设,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今年起重点推进查控系统建设,并将在今年下半年全面建成全市二级法院网上点对点执行查控体系。

早在今年年初,由温州市综治委牵头,温州市中院执行局负责实施的网上点对点执行查控体系就已开始完成部署并试运行。2011年1月20日,温州中院针对全市二级法院执行机构及主要金融机构单位召开了温州市网上点对点执行查控机制会议,以解决法院在执行阶段“取证慢”、“执行难”的问题,并下发了有关文件。温州市政法委副书记张建树、温州中院副院长于伟出席了此次会议,并强调了本次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工作目标等内容。温州中院执行局局长潘光林参加并主持了会议。

该体系自推广以来,在温州中院执行局的指导下,温州各区县11个基层法院执行部门纷纷积极投入到查控系统建设工作中,把推进查控体系建设作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实现公正执法、创新工作、科学管理的重要举措,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潘光林局长表示,温州市将力争在年内,于全市范围部署实施网上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整合各部门优势资源,一同解决执行难问题。截止2011年6月底,温州各级法院执行部门通过网上点对点查控系统,共针对2559个案件发起协助查询联络表21674张,涉及被执行人3766人,收回协助单位反馈的联络表12030张,其中有包括含有被执行人财产数据的联络表4020张。由此可见,该体系建立,方便了法院执行部门第一时间便可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这样对于那些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老赖”们,无疑起到了一种有力的震慑作用。

二、利用网络化的手段解决执行难

众所周知,执行难问题一直是群众在诉讼过程中反应最为迫切、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为此,该区将建立法院与各协助单位间网上点对点执行查控机制,该机制是以法院执行查控工作为本位,以公安、房产、国土、发改、税务、工商、国土、住建等部门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为协助单位,利用法院与协助单位的政务网,在全市网上建立点对点执行查控体系。

温州中院依托温州市现有的政务网,建立全市网上点对点执行查控体系,依托法院案件执行查控平台,使全市二级法院与协助义务单位之间协助查询通知的送达和协助义务单位反馈信息的告知,一般情况下均通过网络进行;紧急情况下的协助控制财产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也通过执行查控体系网络进行,过后补送书面材料。从而实现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查控工作的便捷、高效,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和社会管理的水平,为解决执行难迈出实质性的一步。目前,该体系正在温州全市顺利实施,共有12家二级法院及292家协助单位参与到其中。

三、案件执行信息化已成必然趋势

“执行难”,是指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按照司法程序,对于已判决的生效法律文书,因各种内外部因素,无法成功执行的情况。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执行难主要发生在民事案件或是刑事案件所附带的民事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如合同纠纷、民事赔付、相应罚款等。

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法院工作的难点问题,也是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精神,并形成法院和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及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多部门联合签发了《关于建立和完全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的发布和实施,可有效地将法院单打独斗的执行模式转变为以法院为主、各部门协作联动的执行模式;将单纯依靠强制执行的工作模式转变为强制执行与联动威慑并举的工作模式。

法院案件执行查控信息化建设,就是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一套功能完善的法院案件查控平台系统,该系统须将法院执行局和所有协助单位部门的现有资源都整合起来,集中解决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难”问题。

首先要搭建查控系统运行环境。系统运行环境包括网络环境、硬件设备及支撑软件等。网络环境通常有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两种,政务内网与互联网物理隔绝,安全性较强,但操作不便,运行维护成本高;政务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投入经济、实施方便,但不便于运行涉密信息。两种方式各有利弊,选择哪种方式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温州市就选择建设在政务外网上。硬件设备及支撑软件需要根据系统运行需要及软件开发环境等因素支持。

其次是法院适用的查控系统软件。查控系统软件必须符合法院案件执行信息化建设的目的。需要根据法院业务结构、业务流程、功能需求、协助单位业务关系等因素进行深入的行业研究,并在功能架构设计及后期的应用软件开发中加以实现。因此,必须要讲规范性和实用性相结合,既要符合案件执行的业务规则和案件信息接口规范,又要符合当地法院及各协助单位的实际运用,也要考虑到部署实施的成本和实用度。法院可委托有行业经验的软件公司定制开发或者依托政府信息中心技术人员进行自主开发。温州市查控系统软件就是由温州市政府电子政务中心委托浙江聚网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

三是要形成完善的执行查控体系。前文中提到,光靠法院的单打独斗肯定是难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因此需要各协助单位相关部门的协同合作,利用查控系统软件将法院和协助单位联系起来,同时这也需要相应的查控管理体系来保障和落实案件查控信息化工作。比如,建立完善的并符合当地实际的案件查控信息化工作规范和流程,建立具有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的体系规范:法院职责及协助职责、跨区域跨级查询审批规范、反馈信息有效性规范、协助单位管理规范、原始档案管理规范、执行裁定的审批规范、案件执行材料的归档管理及对应于法院和协助单位两方面检查考核体系等。

9.最高法院规范执行 篇九

明确案件类型。该院将申请执行人情绪激动、矛盾容易激化的、拖欠劳动报酬,追索赡养费、抚养费,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等容易引起执行信访的案件及被执行人线索较难确定的案件纳入“随案执行”范围,邀请申请执行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执纪监督员参与随案执行,强化群众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认同,消除对法院的误解,促进息诉罢访。

强化调解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充分发挥代表、委员和监督员的群众基础作用,利用一切时机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成执行和解。同时,利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相对比较熟悉的信息优势,提高执行效率。

10.法院执行庭长供职报告 篇十

人民法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叫wyf,1974年11月生,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1982年11月参加工作,1986年11月通过全省法院系统招干考试,进入xy市人民法院工作。1999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7年1月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现在xy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

今天,我有幸被院党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为xy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二局局长的拟任命人选,在这个庄严的场合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这是组织的信任和考验,我深感使命光荣,责任重大。同时,我也非常高兴能借此机会向各位领导汇报思想和工作,如果我的任职能够通过,我一定不辜负组织和人民的厚望与重托,在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全体干警的支持帮助下,恪尽职守,认真履职,努力做到:

一、加强学习,全面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当好法官、做好领导,必须具备清醒的政治头脑和超强的业务能力。对我来说,学习是进步的台阶。在政治思想方面,我将努力夯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等政治理论功底,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加强党性修养,进一步强化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宗旨意识。在审判业务方面,我将系统学习法律法规,钻研审判业务知识,向书本学习,向同仁学习,向实践学习,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指导和驾驭审判工作的能力。

二、搞好团结,主动维护领导班子的团结统一。加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将从自身做起,摆正个人和班子集体的关系,从大局的角度为执行二厅领导班子献计献策,从全局的高度认真执行集体的决议。自觉维护班子团结,尊重、信任班子成员,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加强与班子其他成员的沟通和交流,做到工作到位不越位,相互配合不内讧,努力营造团结和谐,积极向上的工作氛围。

三、忠于职守,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牢固树立公仆意识,把“公正与效率”作为履行职责的最高标准,身体力行,开拓创新,竭尽全力做好本职工作。牢固树立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意识,按要求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高度重视人大的审议意见;认真细致办理好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正确处理并及时报告人大交办的案件,积极寻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支持与帮助。与此同时,密切联系群众,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真正做到为民、务实。

四、克己奉公,牢固树立清正廉洁的模范形象。以《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为标准,坚持正确的权力观、价值观、人生观,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自觉构筑拒腐防线,树立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在工作和生活中,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审判秘密;规范业余生活,拒绝拜访答谢;排除说情干扰,保持高尚情操。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杜绝办理“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不为名利所惑,不为人情所动,不为权势所迫,忠于法律,忠

于职责,做一名党和人民放心的公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深知组织信任和人民期望的份量,以上是我的供职报告,也是我的态度和决心。如果我的任职未能通过,说明我还不具备担当这个职务的条件,我将愉快接受和服从组织决定,不断改造自我,提高自我,在其他工作岗位上一如既往地继续努力工作。如果我的任职能够获得通过,我将信守承诺,踏实做事,正直做人,用突出的工作业绩来回报组织的厚爱和人民的期望,为全市经济社会转型跨越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最后,我再次对组织和领导对我的信任和厚爱表示衷心的感谢!

谢谢大家!

11.最高法院规范执行 篇十一

关键词:人民法院;执行难;传统因素;诚信机制;法制法规

目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赫的成就,可是在法制建设的发展过程当中,诸多问题与困难也接二连三地出现。这些问题当中,法院执行难便是一个“长久性、难解决”的关键性问题。本文便以此问题作为基础,通过对历史传统因素的探寻以及对现状的分析,希望能提供一些相关的可实施策略。

一、我国法院执行难的历史传统性因素

目前,造成我国法院执行难现状的因素有许多,但是历史传统因素应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历史传统因素也包括了社会经济因素以及法制因素两大方面。

中国的传统儒家思想一直都主张社会安定和谐,没有诉讼的发生乃是他们所追寻的理想境界。孔子曾经说:“听诉讼审理案子,我也与别人的目的一样,根本思想在于使诉讼再也不发生。”正是因为众人所崇尚的思想便是没有诉讼,那么诉讼数量的多少便成为了当时考量地方官员政绩的一项重要标准。故此,官员审理案件不再严格依照法律执行,而是将法律当成社会安定和谐的一种使用工具了。除此之外,在诉讼的程序当中,很多内容都是用来阻碍当事人来进行诉讼的,这便会造成民众们畏惧诉讼,甚至是厌恶诉讼。

而在历史传统中的法制因素中,因我国长期将法律作为儒家道德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一种辅助工具,所以法律以及司法裁决在民众的心中并没有树立起应该得到的地位,这也成为了阻碍法律执行的一大因素。基于我国古代一直是维护家族核心的一种社会结构,每一个朝代的统治者都是更看中刑事案件,对于民事案件则看轻许多,这便导致在我国古代的历史传统当中,“刑”便等同于“法”,刑罚体系制定森严,刑罚也非常残酷,而民事的私法方面便设定的非常泛泛。这种古代的重刑轻民的法制模式也造成了人们对法律一直抱有一种非常畏惧的心理,这也是导致今天法院执行难的根本原因之一。

二、我国法院执行难的历史传统因素得出的现实启示

1.应当提高群众的法制意识

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若想要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首先要让广大公民群众改变对法律的现有态度。整个社会都应该齐心协力共同参与到完善法律制度的步伐之中,应该将传统中的权力大于法律的思想完全摒弃,在社会当中建立起一种法律为尊、依法治国的新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整个社会的运转都应该进入法治的轨道,人们也应当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如此法院在执行工作的时候,其阻力自然而然会大幅度地减少许多。

2.应当提高司法裁决的权威力度

法院执行工作当中主要是针对于司法裁决的执行,而司法裁决的权威高低势必会影响到法院在执行工作时所遭遇的阻力大小。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一方面是要提高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自身的权威,另一方面则是要使司法裁决本身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真正地使司法裁决成为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裁决。

3.应当建立起执行监督的机制机构

应当加大执行监督的有效力度,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执行过程当中实施好法律的监督作用。在当今体制之下,出现法院执行难这一问题,其一是因为法院目前的执行力度不够;其二是因为许多债务人在执行债务偿还的时候真的有很大的困难。这些实际的原因都会造成法院执行难。所以,法院应当在执法过程当中加大实施监督力度,将审判与执行全部列入检察院的监管范围之内,执法部门之间相互协同合作,双管齐下,从根本上改变法院执行难的现状。

4.应当建立起健全的执行性立法

依法治国首先应当有法可依。就目前的执行现状而言,我国并不曾建立专门的执行法规,只拥有与其相关的规定及司法解释。那么在法院执行受理的时候,其执行手续都无据可查;受理案件的时候,执行方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此,法院欲改变执法难的现状,便应当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建立起完整健全的执行性相关法制。

三、结语

综上所述,“执行难”这一问题已然成为了司法领域中久治不愈的病。所以,解决法院执行难这一问题乃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并且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务必要建立起解决执行难的长足机制,采取有效的革新措施,使执法部门的工作能够形成真正的良性循环。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有效策略终会被我们掌握,而这一顽症也终将被解决。

参考文献:

[1]王艳军.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思考及对策[D].河北大学,2011(06)

[2]黄松有.当前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对策[J].科学社会主义,2006(06)

[3]何世川,韦吉莉.试论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及其对策[J].西部,2010(12)

[4]张占甫.法院执行难的历史传统因素及其现实启示[J].法制与社会,2008(12)

[5]魏长青.破解执行难之探讨[D].山东大学,2007(03)

12.最高法院规范执行 篇十二

贵州省六盘水中级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6月2日在该市水城县农行冻结了水城国贸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503万余元的款项,并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国贸公司3日内(2008年6月4日之前)自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判决。可是4天之后,六盘水中院于6月6日却又匆忙下达了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这一突然变化让舆论为之哗然。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案情还要从头说起。

2001年3月28日和2003年11月29日,山西宝鑫焦化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宝鑫设备厂)分别与贵州省水城国贸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年产28万吨和64万吨机焦生产线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宝鑫设备厂如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并将两条生产线交付国贸公司使用。据《六盘水日报》报道,截至今年年初,该两条生产线已给国贸公司带来了数亿元的经济利益。但国贸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宝鑫设备厂的工程款项。为此,宝鑫设备厂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六盘水中院审理后,2007年12月17日六盘水中院分别下达了(2007)黔六中民二初字第28号、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国贸公司支付所欠宝鑫设备厂工程款267.56万元和239.45万元,两项共计507.01万元。

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高院二审期限即将届满之前,2008年3月7日,国贸公司向省高院申请撤回上诉。贵州高院随即下达了准许国贸公司撤诉的终审裁定。

依法执行和申请再申,孰先孰后

贵州高院下达的终审裁定表明:国贸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六盘水中院的一审判决开始发生法律效力。但国贸公司并未在生效判决所规定的15日内向宝鑫设备厂支付工程欠款。时至2008年4月22日,宝鑫设备厂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六盘水中院执行局于2008年6月2日在水城县农行冻结了国贸公司503万余元的款项并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国贸公司3日内(2008年6月4日之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

那么,这503万余元的欠款能否被顺利执行呢?

2008年6月5日,宝鑫设备厂即委托律师前往六盘水中院请求该院按判决解付所冻结国贸公司的欠款,岂料,法院却告知律师暂缓执行,理由是国贸公司要申请再审。第二天(6月6日),六盘水中院便下达了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这便是本文开头的一幕。

根据修订后于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有关律师认为,六盘水中院无权受理本院已经判决生效的再审案件,本案的再审应由国贸公司向贵州省高院提起申请。

法院的理由好奇怪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同时对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但从六盘水中院匆忙之状不难看出,他们对于再审的申请并未进行多么认真的审查,因为:国贸公司于2008年6月6日交纳诉讼费,六盘水中院同日便下达了中止原判决的民事裁定书,而且裁定书中没有说明国贸公司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的哪一款具体规定而同意再审。有关法律人士指出,一天之内,如此运作,或者是行之草率,或者是另有隐情。

法院方面对此是如何解释的呢?6月24日,记者赴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采访了该院执行局的文局长。他说:就现在情况来看,此案件涉及两部分,一是执行,二是再审。最初按照正规程序审理后,就冻结了账户。作为执行部门,有关再审的事宜应该由其他部门来管。关于再审的原因,文局长说对此不太了解,他只对执行的事情负责。

至于为什么不能执行500多万元的冻结款项,法院执行局的答复竟然是:如果需要执行回转时,担心宝鑫设备厂的法人代表无踪影,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专家指出,法院维护当事双方的利益没错,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应维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如此就难以保证司法是公正的。

而一审时审理此案的向法官也表示:6月6日下达的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是从立案庭那里转来的。此案的进展是有一个过程的,不代表没有期限,需要耐心等待。

随后,记者来到了六盘水中院一楼的立案庭,在没有暴露身份的情况下询问了类似案情的案子如果像国贸公司一样想申请再审,是否由上一级法院审理。一位女法官说,如果你不是当事人,就没有资格询问此问题。

省高院立案庭的说法

6月25日(星期三),记者又来到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电话中说明来意后,高院新闻处一位姓李的工作人员说,正在开会没有时间接受采访。关于本案是否不应该在六盘水市中院再审的问题,李说可以去立案庭询问。

随后,记者到了距离贵州省高院3公里处的立案庭,立案庭是一个靠马路的居民楼一楼中的三间房子,上面写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接待处”。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8个大字悬挂在墙壁上,只有一名法警在维持着秩序。这时已近上午11点,记者一直没见到有法官在。等记者把没有人值班的情况电话告知了省高院新闻处半个多小时后,一名提着笔记本电脑的工作人员出现了,来到了接待处,坐在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牌子的正下方开始了接待。

记者就六盘水的案件采访了该工作人员,他表示,此类案件应该由省高院再审。随后,记者拨通了六盘水市中院院长的电话想当场询问时,院长没有接电话。当记者拿出反映此案的材料,想请那位工作人员转交法院有关部门时,他当场拒绝了。本刊将继续跟踪此案件的进展情况。

13.法院执行通知书 篇十三

你犯 罪,经依法判处管制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交付 公安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在管制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你在执行管制期间, 。

管制刑期: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年

起刑日期: 年 月 日。

羁押抵刑: 年 个月 日。

刑满日期: 年 月 日。

(院印)

年 月 日

此联交给罪犯本人收执

相关阅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14.法院执行工作总结 篇十四

一、工作做法

(一)树立执法为民意识,提高队伍素质

1、加强学习,不断提高队伍理论水平和业务潜力

为了提高干警队伍的政治理论和公安业务水平,提高综合素质,塑造良好形象,我们始终按照院党组和上级政法机关的要求,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以及人大决议决定,学习《刑法》、《刑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学习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重点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到以正确的理论指导各项工作。透过学习教育,进一步坚定大家理想信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意识,切实打牢思想基础。同时抓清廉,教育大家清清白白做人,堂堂正正办事,用自身的良好形象,勇当反腐倡廉带头人。

2、结合岗位,力争在质量和效率上有新的突破。

始终坚持从全局的高度来观察、分析(61k.]、解决问题,把办理具体案件与服务大局紧密联系起来,防止和避免因机械办案而导致矛盾激化。要透过开展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队伍建设年”活动以及“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切实转变审判作风,以确保稳定为出发点,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以妥善化解矛盾为切入点,大力加强民商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以化解“执行难”为突破点,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执行工作,力争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上出现新的突破。

(二)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执行良好氛围执行难题

全市法院都分别以不同的形式,在不同的新闻媒体上对执行会战工作进行了宣传。市中院对因擅自转移法院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而被拘留的在新闻媒体上进行了公开报道,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邀请市多家媒体在执行现场直击报道,向社会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力度,起到了执结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同时,利用广播、电视、标语、宣传栏等方式进行宣传,营造良好的执行环境。在市级报刊上开辟了专版,对大案、难案的执行,及时跟踪报道,做到广播有声、电视有影、报纸有文,全方位的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三)推行执行公开制度,力求工作实效

市场经济形势下,由于社会处于转型期,新收案件数量激增,而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又进一步加大了我庭的工作量,。因此,为了在有限的工作时间里有效的提高案件的执结率,确保执行工作效率,我庭用心拓宽执行思路,寻求执行措施的多元化。

为切实解决执行过程中所突出反映的执行法官难找,执行案件状况难了解等状况,上半年,我庭借鉴其他法院的优秀经验,将推行执行公开作为我庭上半年的一项重点工作,其中,重点采取了两项措施。实行执行法官电话和院举报公开制度。就是将承办法官的主管庭长电话,院纪检监察电话在社会上予以公布,由当事人对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能够随时反映或者举报,有效的预防了腐败现象的发生。同时根据工作程序实行执行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明明白白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以及协助法院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义务,并向当事人做出郑重承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清正廉洁,用心努力,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四)集中执行积案,提高执行效率

根据上级部署,大力开展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决心打一场执行工作攻坚战,力求压低积案数,提高执结率,实现执行工作良性循环的工作目标。根据这个工作指导思想,我们在执行积案工作中,首先,建立健全了执行工作制度,对未结执行案件登记造册,分类排队,逐案分析未结原因,并实行严格职责制,明确职责,相互协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预案。其次,打破正常的工作时间,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使案件循环速度加快。再次,根据执行局设立了执行举报热线电话,及时与申请执行人沟通信息,掌握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对有执行线索的及时出警,对不同状况采取相应措施,促其自觉履行义务,使一大批案件得以执结,人民群众拍手称快。

二、存在问题

虽然,我们这工作中取得了必须的成绩,但是,离上级要求还是存在必须的距离和不足。透过联系自身实际,深入查摆在工作作风、思想作风、生活作风、廉洁自律、公正执行以及司法礼仪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司法不公、不严、效率不高、作风不硬、纪律不严等少数现象,亟待进一步提高广大执行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三、明年打算

(一)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解决“执行难”

市县两级法院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执行会战方案,并向党委、人大领导汇报,取得充分的肯定和支持。迅速成立由市四大班子领导任正副组长,法院、纪检、监察、公安、工商、检察、房管、土地等部门组成的执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加大对积案执行会战期间的重大、疑难执行案件的协调。

(二)抓执行工作目标管理,充分调动干警用心性和创造性

制订下发执行工作百分考核目标管理办法,按业务工作、队伍建设和宣传工作量化分解为若干个考核目标,明确了考核标准、办法和要求。进一步明确职责,量化、细化了目标职责制,采取发通报、召开会议形式通报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状况,使全体执行干警构成比、学、赶、超的工作氛围。将目标职责制的具体指标落实到各小组,分配到月,定期考核奖惩。实行月通报、季度站队、年终奖惩,充分调动执行干警工作的用心性。

(三)努力赢得社会支持,营造良好案件执行环境

大造声势,加大执行工作的宣传力度,在每年的普法活动中,我庭将就当事人就执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积案清理活动,开展执行宣传活动,设立咨询台,散发宣传单,就执行中的相关问题现场解答群众提出的疑难问题,进一步促进了良好执行环境的构成。

上一篇:DOP车间岗位操作规程下一篇:用马斯洛的眼睛看大学生的需要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