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并购法律法规汇编(6篇)
1.外商并购法律法规汇编 篇一
股权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报送文件
发布时间:2011-08-08
○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空白文本下载)(示范文本下载);
○ 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委托书(空白文本下载)(示范文本下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复印在同一张纸上);
○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空白文本下载)(示范文本下载);
○ 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项目核准批复;(服务贸易领域专项规定中无需发改部门核准的不用提交批复)
○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注:如并购后所设外商独资企业则只需提交公司章程)(外资章程参考范本)(中外合资合同参考范本)(中外合资章程参考范本)(中外合作合同参考范本)(中外合作章程参考范本)
○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的协议或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的财务审计报告;
○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境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债权债务说明、评估报告、关联关系说明)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2.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的类型 篇二
(1)合资企业设立中的法律风险:在合资设立企业的过程中,合资企业双方的发起人是否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对企业设立过程有了充分的认识和计划,是否完全履行了设立企业的义务,以及发起人本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拟设立企业能否具有一个合法、规范、良好的设立过程。从实践中考察,许多中外合资企业从双方接触谈判到正式签约采用的是“闪电式结婚方式”,中方合作方往往在急于引资的心理作用下,对外方的资格、资信情况缺乏必要的审查就草率签约,致使合资企业通过国家有关机构的审批,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外商迟迟不能将注册资金注入到合资企业当中,合资企业成了空壳公司,中方合资者为设立公司白白花费了大量的前期费用。例如去年一家新加坡外商与太原的一家民营企业合资设立了一家焦化企业,双方从接触谈判到正式签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十分快捷,可以称得上短平快项目,然而公司设立后,外商音讯全无,中方合作者苦于无法运作公司,只好眼睁睁地看着前期费用打了水漂。类似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中方合作者在与外商合作过程中对外商的资信审核就变得十分重要。我省近年来加大了引进外资的工作力度,许多打着外商投资旗号的中介机构纷纷登陆我省,动辄要投资几亿美元,但从操作方式上则是采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方式,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管制的法律规定,使中方合作者花费大量前期人力物力,最终无果而终。
(2)合同法律风险: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合同作为一种实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手段或者工具,具有动态性,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最终需要确定某种财产关系或者与财产关系相关的状态的变化,得到一种静态财产归属或类似的归属关系。而在实现最终的静态归属过程中,可能有各种因素影响最终归属关系的视线,当合同利益的取得或者实现出现障碍,一种根源于合同利益的损失风险就展现出来。我省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合资设立,该合资企业设立后在一段时间里运作良好,双方取得了一定的收益。中方合作者在签署的合资协议中约定以实物资产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实物资产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中方合作者为了节省产权过户费用,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和房产过户到合营企业的名下,致使在合营过程中双方引发矛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外商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中方陷入被动之中,最终导致合作的破裂。这一案例表明,中方合营者对合同的履行意识不强,对出现纠纷的法律后果缺乏清醒地认识。外资的退出,不仅直接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使中方投资者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而且对山西的投资环境也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3)企业并购法律风险。并购是兼并与收购的总称。世界500强发展的历史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部并购的历史,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并购风潮愈演愈烈。并购案例的发生是企业扩张、提高竞争力的内外部因素所致。从法律风险的角度看,企业收购并没有改变原企业的资产状态,对收购方而言法律风险并没有变化。因此,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
在企业兼并中。企业兼并涉及公司法、竞争法、税收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且操作复杂,对社会影响较大,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就兼并方而言,外商并购中国境内的企业面临着资金投入的风险,因此,外商在并购中会通过专业机构详尽地调查中方企业的法律状况、政策和法律环境,严格控制投资的法律风险。就被兼并方而言,中方企业往往认为谁投资谁风险大,中方不出现金,而且企业在国内,资产在国内,因而忽视了风险的存在。从诸多的案例分析,外方在并购内资企业时,常常在资产评估上做文章,故意压低中方实物资产的价值,通过国际采购和销售产品转移资金和利润,或者在无形资产和实物资产出资上做文章,故意提高所投入的无形资产的价值,用落后的技术和陈旧的设备出资等,变相套取不当得利。如果中方企业放松了警惕,在并购中将会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从笔者办理的外商并购案例中,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一些打着外国投资者旗号的所谓“办事处”或投资中介机构,抓住一些企业急于引资的心理,以审查对被投资者的资信状况为名,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要求中方企业支付数目可观的尽职调查费用,最终再以不符合投资条件为借口终止投资安排,使中方企业引资的希望付诸东流。为了规范外商并购境内企业中的行为,降低并购中的中方企业风险,近年来,国家不断对外商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修订,不久前生效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明确要求外商控股的并购行为,被并购的中方企业必须聘请财务顾问,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作为审核部门的必备文件。该《规定》的出台,必将对外资并购中的风险起到化解的作用。
(4)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是蕴涵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其客体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规定。多数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一般地讲,外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投资的企业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反,中方的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刚刚起步,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十分淡薄,表现在与外商谈判过程中很少强调和重视自身的知识产权价值,对民族品牌缺乏保护措施,轻易地将自己的商誉、品牌、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的价值低估或放弃权利。而一旦外资进入中资企业,则采取种种措施限制中方企业知识产权的使用,使中方企业几十年积累的知识产权贬值或失去使用价值。
(5)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在我国,与人力资源有关的主要是《劳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近年来,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种种违反劳动法的恶劣做法,包括雇用童工、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延长工作时间、克扣工人工资、交纳保证金等违法行为,受到当地政府的行政处罚,甚至责令关闭整顿等。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企业的社会形象受到谴责,并为此付出代价。
(6)企业税收法律风险: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为不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了税或少交了税,或者因为涉税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近年来,媒体不断有外商企业逃漏税的报道。有资料统计,2004年,中国外资和港澳台资企业涉嫌逃漏税300亿元,同年纳税零增长。我国是世界上利用外资第一大国,各级地方政府也视外资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宝,然而数以万计的外商投资企业逃税数百亿,这表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风险很大。我国政府为吸引外资,实行了对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内企业纷纷以假外资创建所谓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他们先在国外寻找可代表自己利益的投资主体,然后将自己的资金汇往国外或截留应当汇回国内的外汇,最后再以外商名义向国内投资,并以此来获得外商的超国民待遇。各国法律都对涉税行为有严格的规范,我国税法及刑法对逃漏税及骗税有明确的制裁标准,一旦被查获,企业不仅接受经济制裁,而且触动刑律,将对企业的生存构成严重影响。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
我们知道,根据引发法律风险的因素来源,企业法律风险分为外部环境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对于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由于其引发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控制的,因而不可能从根本上予以杜绝。但对于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其引发因素是企业自身能够掌控的,因而成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重点。企业内部法律风险的引发因素包括:企业的设立行为、决策行为、管理行为、生产行为、经营行为,通过健全制度、理顺流程、完善表单、规范文本,完全可以避免。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防范法律风险还需从基础工作做起。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主要方式有:
1、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充实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企业法律风险的高低。因此,在建立、健全专业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的前提下,要不拘一格,把精通法律、熟悉经营业务的专业人士充实到法律顾问机构中来,或者面向社会公开聘请有学识、有能力的法律工作者。企业要努力为法律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工具,订阅、购买各类法律资料。落实应有的职级待遇,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定期为法律工作人员提供外出培训和进修的机会,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此外,还应借助外力,聘用法律专家担任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与决策,防范、降低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
2、重视法律知识教育培训,提高经营管理人员业务素质。外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普及性和专业性相结合的培训机制,结合岗位实际需要,对企管、供销、财务、审计等重点部门的工作人员,加大合同法、公司法、税法、担保法等经济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律业务水平,强化防范法律风险和市场契约意识。要通过制度化专业培训,建设一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专业化经营队伍,建立健全责权利一致的营销责任制度,从而保障合同安全,减少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3、通过法律策划,规范企业投资并购行为。国内外的并购案例证实,企业投资并购面临着许多法律风险,诸如决策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资金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等,这些风险需要一一化解,对并购对象及并购行为进行全方位法律评估,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流程设计、谈判策略、提供合同文本,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法律问题全过程控制,处理投资并购事务中出现的法律纠纷。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是并购行为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目标企业的资产质量、财务指标、人力资源、行业地位、市场前景等都需要认真核实。任何对投资并购法律风险的忽视,都可能给企业带来惨重的代价。
4、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依法追究违约方经济责任。要破除固有的法律观念,敢于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学会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救济手段,追究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对于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适用,外商投资企业要重视违约责任追究成本核算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力求以最合理的成本,通过最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实现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
十七、律师提供的服务
律师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解决各种纠纷等过程中可提供各方面的服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担任法律顾问;
2、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3、代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
4、草拟审查重要合同;
5、参与重要谈判,为公司、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6、进行律师见证、资信调查;
7、税收事务的代理;
8、办理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法律事务;
3.外商并购法律法规汇编 篇三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观念得到广泛认同。企业在根据法律的游戏规则追求盈利的过程中,法律风险同时也是伴随着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的。然而,一个企业面临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企业对潜在或显现出的法律风险并不自知!对于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得当,企业将赢得更多的经营机会,否则,将可能给企业
带来致命的打击。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的现状
由于外资企业的母公司大多来自社会法治基础较好的国家,拥有成熟的法律风险防范经验,外资企业在国人的印象中不仅拥有雄厚资金和先进技术,而且遵纪守法、规章制度
完善、运作规范、公平竞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堪称遵纪守法的楷模。然而,相关统计数据又表明,中国贪腐案逾六成涉外商!西门子、朗讯贿赂案、以及近来闹得沸沸扬扬的力拓、雅芳行贿事件等,让人们看到一向号称管理严格的外企,竟然却是行贿的重灾区。一些跨国企业因此还在其本国受到重罚,如西门子最终被判罚13亿美元;一些企业、如朗讯的销售业绩因此负面影响而长期不振。除此而外,外商投资企业常常被媒体曝光的还有:环保污染问题、质量门问题、非法避税问题、违法用工问题等。特别是今年以来发生的富士康员工跳楼门事件、本田员工罢工门事件等,不仅仅使外商投资企业的劳资制度受到拷问,进而导致了相关企业的生产进程和战略布局受到极大的影响。可见,某种意义上被“天使化”了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仅无法回避法律风险问题,由于行事处理
不当而演化成法律危机的例子也不在少数。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分析
(一)对于法律风险的理解
尽管国内外的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法律风险给出各自不同的概念,我国国务院国资委于2004年6月1日颁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不仅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第一次对法律风险的概念给出了定义,对于外资企业也同样适用。该办法指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做出的具体法律行为不规范而导致的,与企业所期
望达到的目标相违背的法律不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
可见,企业法律风险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风险只是一种可能性,肯定发生的或不可能发生的都不是风险;
2、可能给企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3、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背了企业的主观意愿;
4、法律风险产生于法律实施中的某种非规范性。
往往引起误解的是,很多企业认为只要不违法就不会有法律风险,然而事实上法律风险的成因很复杂,既包括法律环境变更、意外事件、第三方行为等外部因素,也包括企业及其员工合法的和非法的行为、主动与被动的行为等内部原因。从分类上看,可以有违法行为的法律风险、合法行为的法律风险、犯罪行为的法律风险之分;有刑事法律风险、民
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之分;有显性法律风险、隐性法律风险之分等等。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风险方面的不利因素
外商投资企业不仅作为一般企业本身在法律风险方面与其它类型的企业无异,由于其外商投资特性或者是操作上的某些共性,使其在法律风险的产生和应对方面不乏负面因素。
例如:
1、投资方(或总部)因素。有些跨国企业在中国的若干个城市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却把例如法务、销售等具有共性的工作收归位于国外或设立在例如北京、上海的总部管理。这或许在表面成本节约或统一指挥方面有效果,实际上却可能是对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的法人机构的弱化。一方面,一些外企本身不拥有法务力量以识别、应对法律风险;另一方面投资方(或总部)异地操控而发出的指令可能因为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差
异而出现误导。
2、企业内部因素。有的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后,沿用其母公司的管理制度而不按照中国法律进行本地化改造,制度违法风险频发。特别典型的是有些日韩资企业规定中高层管理人员以上没有加班费,这显然在中国是行不通的。另外,对于中方员工的管理风格、处置
方式不当也常常引发各类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3、外部支援因素。有的外资企业在遇到法律风险或法律问题时,常常习惯于咨询洋“老
乡”、洋“同行”,而不能及时、有效地寻求合适而专业的法律帮助,常常贻误时机。
三、如何对外企法律风险进行防控
1、基本原则。事先防范是基础,过程控制是关键。事后救济不如事中救济,事中救济不如事前防范。我们主张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正是要将风险控制前移,做到未雨绸缪,运筹帷幄而决胜千里,而不是让企业或法律专业机构仅仅充当“救火队员”的角色。
2、加强外企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1)在日常工作中,首先,建议设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专门机构和人员,明确其相关职责。其次,加强各项制度建设,创建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风险的监控、评估与防范工作,对法律风险做到及时明确识别、科学分类、有效监控、适时调整。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特别要贯彻在决策机制上,体现在工作流程中,约束在管理制度下,落实到个体责任承担上。同时,作为外资企业不仅要全程追踪重大决策等经济活动,还要特别关注企业文化或不同管理方式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加强企业法律风险的监控、评估与处理,建立各类法律风险紧急预案。
(2)积极导入并重视“法律诊断”机制。所谓“法律诊断”是指通过聘请法律专业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的全部或者某一领域的业务进行审查,指出存在的法律问题,预测
潜在的法律风险,提出排除风险的方案。法律诊断一般来讲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初次的法律诊断应当对公司的所有项目进行审查,而此后可以仅就最近一的新情况进行审查即可。当然,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就某一领域或单项业务的进行法律诊断。
(3)树立企业社会责任的更高目标。严格奉行企业社会责任,从生产安全、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员工关怀、社会公益活动、与所在国和谐共存等多方面以实际行动履行企业社
会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并树立企业社会公民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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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商并购法律法规汇编 篇四
第一节 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上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
国际上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一般适用国际投资法来进行规范。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跨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普通商事关系;与东道国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投资管理和保护关系;与本国机构基于投资促进和投资保险所产生的关系。也包括政府之间以及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为促进和保护投资或协调投资关系而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所产生的国际法关系。因此,国际投资法包含有关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体系。按照国际惯例,当两者发生抵触时,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国际上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分为三个体系:
1.投资国鼓励其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
海外私人投资利益较多但风险也较大,投资国鼓励其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通常包括:
(1)通过国内立法的单方行为或通过与东道国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例如,以国内立法或与东道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减轻海外投资者的双重或多重纳税的负担。目前,几乎所有工业国都同发展中国家签订了数量不等的双边税收协定,包括中国对外签订了30个左右类似的协定。
(2)有关政府机构或国家公司向其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服务,或者提供“风险资金”性质的投资参股或贷款。诸如通过驻外使、领馆经济商业机构提供投资情况,疏通投资渠道,交流投资经验,协助投资者队伍分析和咨询,协助同当地企业、银行、主管部门联系等。或通过国家公司和特别基金会、协会等,提供风险资金、技术援助等。
(3)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成立相应的机构经营有关业务。这类机构有些也从事上述各种综合性的投资促进活动或经营进出口信贷和担保。一般而言,外国投资者期望的是长期稳定、具有可预见性的投资环境,而这主要取决于东道国法制,因此投资国的上述措施主要是辅助性的。
2.东道国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
就工业国而言,除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希腊、土耳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多数工业国没有统一或专门的外国投资法或外资法。这些国家原则上实行国民待遇,因而适用于本国投资及其活动的法律和规范,一般也适用于外商投资活动,但有某些特殊的法令或法律中的某些规范有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活动的规定。发展中国家的情况相反,大多数国家有专门针对外商投资活动的外资法,但称谓繁多。有些国家称“外国投资法”,如巴西、印度尼西亚、智利、阿根廷、叙利亚;有些称“投资鼓励法”,如马来西亚、韩国;有些称“外国投资管理法”,如菲律宾;中国则就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分别制订了3个法律和细则。很多国家也有特定的部门法,如墨西哥的“新兴工业和急需工业发展法”,“特殊工业促进法”;中东、北非国家的“石油法”;中国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很多国家还有特定地区的外资法,如中国就福建、广东、海南的经特区制定了3个特区法。除了上述基本外资法外,有关外国投资活动的规范还散见于涉外经济法中,诸如涉外税法、进出口关税法、外汇管制法、劳动雇佣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借贷法、资源和土地管理法等。因此,从广义上讲,外资法是指东道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投资关系的法律、法令、条例、命令、决议等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中不仅包含关于外商投资的待遇和保护的实体法规范,也包含对外商投资的审批和管理的经济行政法规范,还包含解决投资争端和程序法规范以及其他性质的规范。
3.关于外商投资法律保护的国际法制
由于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社会制度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差异,故立法旨意也有所不同。因此,国内法制难以起到全面保护外商投资的安全和利益的作用。特别是在外资待遇、国有化、投资争端的解决等重大问题上的利害冲突,往往不是国内法制所能完满解决的。为了在互利基础上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必要诉诸国际法制,以维护有利的投资环境,从国际上对外商投资实行法律保护。
关于外商投资法律保护的国际法制包括几个方面:
(1)双边投资条约或协定。主要是指双边投资保险(保证)协定、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签订双边协定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尽管目前双边协定的数量仍然不多。
(2)区域性投资条约。阿拉伯、伊斯兰、东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都有相互保护其成员国的海外投资的地区性多边条约。安第其集团有共同投资法典,主要是针对外来投资的。欧洲共同体同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69个发展中国家签订了“洛美条约”,其中有关于促进和保护欧共体在这些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的规则。此外,其他地区或国家集团也有投资条约或涉及投资的经济条约。
(3)普遍性条约。指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制订普遍参与的公约,目前只有《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二、我国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可分为两个方面、三个层次。两个方面是指我国国内法上的保护相我国签订及参加的条约所提供的国际法上的保护。我国已对外签订了22个双边投资保护和领事协定,四个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协定。此外,我国还参加了有关国际公约和组织,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等。所以,我国对外国投资的保护不仅依国内法实施,而且还承担了条约义务。三个层次是指国内法中根本法(宪法)、中央一级制定的专门立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及地方性法规(如省、市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经济特区立法等)。我国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
l.宏观保护
我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根本法上肯定了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3条、《外资企业法》第4条及《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3条都分别作了类似规定,即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外方合营者、合作者等)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2.微观保护
我国立法和条约对外商投资者比较关心的问题,作出了保护的规定。具体表现在:
(1)待遇保护。中国立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享有中国法律对法人的保护;对外国投资者在经营活动的许多方面;根据中国法律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规定给予国民待遇。事实上,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在税收减免、物品进出口、经营自主权、资金和利润的汇出等方面,都享有比我国国有企业更为优惠的待遇和法律保护(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建设海南岛的规定》、《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平衡问题的规定》等)。我国对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还规定了“公正公平”待遇及“最惠国待遇”的原则。
(2)工业产权保护。我国法律不仅保护外商有形资产的投资,还特别以专门法律保护其无形资产的投资,即工业产权的投资。我国已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护外国人工业产权的法律和法规,初步形成了一套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体系,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章关于技术引进的规定外,我国还分别制定了《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技术合同法》等专项法律。此外,《民法通则》对保护版权已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还正在起草出版法等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我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规定,也都有保护工业产权投资的规定。1984年12月中国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已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这些法律和条约,从物权及债权两个方面对外国投资者的工业产权提供了双重保护。
(3)征收保护。实行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是我国长期不变的国策,不是权宜之计。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我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均有”适当“补偿等类似规定。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的原则,实际上否定了发达国家长期以来坚持的所谓”充分、有效、即时"(adequate、effective、prompt)的补偿理论。这不仅符合东道国的利益,也符合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体现了平等互利的原则。
(4)投资本金和利润汇出保护。关于外商在我国投资兴办企业,其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回收资本本金是否可目由兑换成国际通行货币汇出中国境外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及外汇管理条例,外商可以从他们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自由汇出其回收资金本金、应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双边投资协定中都有关于保障自由汇出的规定。但因我国实行外汇管制,一般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身维持外汇收支平衡。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我国法律也规走了一些办法,予以调剂,例如,以产顶进,经批准内销产品收汇,允许外商购买中国产品出口收汇,以当地货币利润再投资于另一出口创汇企业,企业间进行外汇调剂等。
(5)代位权保护。我国立法未作此规定,但在双边投资保护规定中都规定有代位权条款,即当外国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向本国申请政治风险保险者,本国承保机构在风险发生并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我国求偿。我国政府这一承诺是对外国投资者政治风险的保证。
(6)合同适用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是调整中外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保护外商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这些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同,我国法律也规定均应适用中国法律。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外商的正当权益,作了灵活规定,给当事人以选择的自由,既可仍按原合同的规定执行,也可按新的法律规定执行(第40条)。但是,如果在订立合同时,规避我国法律的规定,把订约当时现行法律的所有规定都列入合同,认为合同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以对抗新法的执行。这种合同及其条款,有违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0条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初衷,并有损于中国的主权,应不在批准和保护之列。至于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中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中国政府声明有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6条第3款,第6条)。这些规定符合国际一般做法,并有利于保护外国投资者。
(7)解决争议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外方合营者、合作者)同中方合营、合作者间的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得不到解决,可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可以选择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选择国外仲裁机构,还可以在申请的一方仲裁。合同中未订仲裁条款,或事后双方又末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还可向国内法院起诉,这对解决争议提供了方便。再者,我国已参加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外国投资者也提供了有力保证。至于外国投资者与我国政府间的争议,基于我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和我国已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及我国正在考虑参加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华盛顿公约)等规定,也将得到妥善和公正的解决。
七、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集中体现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关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
此外,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也是规范和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重要法律组成部分。
为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国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作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组成部分的税收优惠措施一直被视为我国积极、有效、合理利用外资的重要手段。通过相应税法规定主要表现为按既定税率在一定期限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减税、免税、退税的做法,确实是促进我国得以大量引进外资的重要因素。外资的大规模流入,势必会对我国的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而且既然为外商投资,也必然会牵涉到资本输出国(地区)的利益,牵涉到相应的国际规范。鉴此,我们有必要对实施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予以反思,存其利、去其弊,更有效地发挥涉外税收优惠措施的积极作用。
一、涉外税收优惠措施的效果——兼谈税收饶让抵免
按照我国涉外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投资地域或项目的不同享受不同的优惠,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最低仅为15%;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该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按规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的优惠,而且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对投资农、林、牧和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可以享受“免二减三”的优惠,而且可继续享受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免二减三”后只要当年出口比例和先进技术等到认定后,可继续减低税率,最低按不超过10%的税率征收。而内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33%。
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弥补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同时引导外资流向,改善我国的产业结构。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它对我国吸引外资、合理地利用外资已产生了明显的积极效果。截止到2001年底,已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90484家,合同外资金额7459.1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3954.7亿美元,有利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发展。至于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结构也在逐步完善,属于国家鼓励投资,享受较多税收优惠的基础设施、能源、交通以及其他资金、技术密集的大中型项目所占比例逐步增加。虽然形成这种格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税收优惠措施不能不说是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
但是,对外商投资者可以依据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由其各自相关的国家或地区(以下仅以国家为例)行使征税权。就我国的外商投资者而言,作为收入所得来源地的我国自然可因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主张征税权,而作为外商投资者的所属国也可因居民税收管辖权而拥有征税权。如果相关国家都实际行使了各自的征税权,就会产生所谓的国际双重征税,甚至多重征税现象。
当然,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各国为了鼓励资本的跨国流动,无论是资本输出国还是资本输入国都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自己的税收管辖权,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产生。作为通例,各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都承认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处于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地位,但并非意味着有关国家随即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做法可能是抵免制、免税制和扣除制。但这些做法的目的仅是实现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因此,如果有关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仅仅商定了避免双重征税的条款,则在收入所得税来源地国未实际行使征税权或征税额不到
位(如未达到居民所属国规定税率的征税额度),包括其实行税收优惠措施的情形,居民所属国仍会对其从事资本输出的居民依其本国税法另行征税。这样做并未违反双边税收协定,相反体现了同属本国纳税人不会因收入来源地的不同而出现税负不公平的现象。所以在仅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缔约国一方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并不一定能使外商投资者最终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的利益,仅仅是所得来源地国限制自己的征税权,并把它拱手让给居民所属国行使,造成本应属所得来源地国的财政收入转由居民所属国获取罢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单纯由我国税法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各种税收优惠并不当然使外商投资者因此能享受到实际利益;甚至外商投资者所属国和我国签订有一般性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也未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给予税收优惠的经济特区等地区,投资环境的总体状况都是较为理想的。所以,我们不能将引进外资取得的成绩都记在税收优惠措施上。
但即便如此,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仍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并非绝对没有效果。这是由于居民所属国对本国居民向海外投资也会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其中部分优惠和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优惠是相呼应的。
外商投资者的所属国,特别是发达国家,为了鼓励输出本国资本(目的是为开辟新的市场,利用投资跨越贸易障碍以及收购本国缺少的资源等),都或多或少对本国资本向他国投资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这样,造成外商投资者在收入所得来源地国享受到的税收优惠可能恰好也正是其居民所属国给予优惠的事项。亦即,如果某些国家国内税法中单方面直接对本国居民向海外投资的所得给予税收优惠的话,则我国所实行的税收优惠措施效果会愈加显著。下面以日本、英国、法国为例简述一下。
日本在1957年《特别征税措施法》的执行令中,对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税收优惠作了具体规定。其表现有:1.日本对于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知识产权所获得的外汇收入予以免税;2.对于日本私人资本在发展中国家的大规模投资,对于注册资本在10亿日元以下的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中、小企业,都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英国税法规定在纳税人计算国外收入所得时,允许扣除其中的14,即对此14 的国外收入免征所得税,且不论此项收入是否汇回英国。这一规定对英国私人资本的海外投资显然有利。
法国一般被认为是实施对外投资税收鼓励最多的国家之一。这主要是因为法国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实行属地原则,而对在其领土以外所取得的收入实行免税。这对法国资本向海外投资自然是强有力的鼓励措施。
尽管如上所述,一些国家对其海外投资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但这种有赖国内法提供的税收优惠各国很不统一。显然这对于来我国的外商投资者在实际期望享有税收优惠利益的保障力度方面不能充分到位,优惠措施的效果会受到影响,甚至丧失殆尽。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关国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列入税收饶让条款,务求使缔约国一方提供的税收优惠能落到实处,发挥实际效果。所谓税收饶让,是指居民所属对本国纳税人在海外投资得到投资东道国(收入来源地国)因税收优惠而减免的那一部分税款,视因已经实际缴纳而不再进行征税的做法。税收饶让的目的是保证资本输入国为吸收外国投资而给予的税收优惠能得到真正落实。中国所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是否含有税收饶让条款,对我国的税收优惠措施是否能收到预期效果至关重要。
中国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都含税收饶让条款。但这些条款又有不同类型。如和日本、英国、丹麦、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对方对于中国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和再投资退税等优惠都给予税收饶让抵免;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方面,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给予税收饶让抵免。因此,税收饶让对税收优惠措施效果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只能进行具体个案分析。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成份中的性质、地位
1、性质:
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或其他形式,从性质上讲都属于非公有制经济。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法律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其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地位:
从地位上讲,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经济成份中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系,外商投资企业发挥着非常重要和无可替代的作用,将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长期存在。
十七、律师提供的服务
律师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解决各种纠纷等过程中可提供各方面的服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担任法律顾问;
2、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3、代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
4、草拟审查重要合同;
5、参与重要谈判,为公司、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6、进行律师见证、资信调查;
7、税收事务的代理;
8、办理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法律事务;
5.企业并购法律意见书 篇五
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中国法律规定,本所具备为法人及自然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法律意见的资格,署名律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本所现接受HNTHFM科技有限公司(下称"TH公司")的委托,就该司并购HNKFGYFM有限公司(下称"KFGYFM公司")及ZZ市ZDFM有限公司(下称“ZDFM公司”)及所涉及之相关法律问题(下称“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根据中国律师行业所具有的勤勉谨慎精神和通常职业道德,在本所律师审阅TH公司所提供关于与委托事项有关文件资料的基础上制作,本所并就此假设:
(1)有关文件、资料已全面及完整地披露给本律师事务所;
(2)有关文件、资料的影印件、传真件与正本相符;
(3)有关文件、资料之签章属实。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对该协议所涉及的文件、事实已向有关部门做出本所认为适当及需要的调查及印证。本法律意见书主要为根据前述基础及于其出具日期时有效的中国法律与行政法规而做出。
前述所称之“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之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之规范性文件。
依据所附文件和假设,本所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收购各方主体概述及其法律评述
(一)、TH公司概述
TH公司是一家经HN省KF市商务局批准及KF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独资企业,证书编号为商外资x府p资字〔2007〕00xx号。成立于2007年9月5日,注册地址为KF市xx街6号,公司经营范围为FM产品的设计及研发,注册资本港币壹千万元整,股东为(香港)ZGFM控股有限公司。
(二)、KFGY公司概述
KFGYFM公司原是一家成立于二OO四年一月六日的经HN省KF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x工商企XXXX001300XXX。注册地址为KF市XX路XX号,公司经营范围为FM、管件及FM零配件的生产销售及出口,生
产科研等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的进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生产许可证产品凭许可证生产经营),注册资本人民币x千万元整,原股东为自然人FXX与WXX。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KFGYFM公司原自然人股东FXX与WXX各与TH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各自持有的KFGYFM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予TH公司,此后该转让行为得到了HN省KF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成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ZDFM公司概述
ZDFM公司原是一家成立于二OO一年四月一日的经HN省ZZ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Z工商企0001082100100。注册地址为ZZ市XX区XX路XX号,公司经营范围为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及技术除外),注册资本人民币X千三百三十六万八千一百元整,原股东为自然人FXX与FAX。
二OO七年x月二十五日,ZDFM公司原自然人股东FXX与房AX各与TH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各自持有的ZDFM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予TH公司,此后该转让行为得到了HN省ZZ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成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关于对上述主体资格及并购行为的法律评述
(一)、主体资格的法律评述
本所律师经对上述各主体的资格审查后认为, 上述主体设立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同时,本所律师认为,基于上述主体设立的合法性,并在并购前依法持续经营,并未发生能导致其破产,清算,被撤消,终止经营等情形,其营业范围已经获得有权部门的核准登记,经营的业务在其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股东及公司依法享有经营利益,承担经营风险和义务。
(二)并购行为的法律评述
1、《股权转让协议》
本所律师经审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该协议”)及其相关事实后认为,该协议分别签订于二OO八年九月二十日和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约各方均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合法授权签署,交付,履行该协议, 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明确;订约各方已经按照其公司章程和规定获得了合法合规的授权, 已采取一切必需的步骤,以获得签署、交付并履行运营协议所需的股东会及/和董事会的批准、授权。
同时,该协议已经KF与ZZ二地工商局批准,依法生效。2、变更行为
本所律师审查后认为,(香港)ZGFM控股有限公司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注册成立并在中国KF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成立外商独资企业TH公司,TH公司于并购KFGYFM公司及并购ZDFM公司的股权,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依法进行,后者的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和核准,其变更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3、关于境外SMA公司及签署之换股协议之法律评述
CHINAVALVE HOLDINGS LIMITED是在萨摩亚群岛注册成立的境外国际商务公司,注册登记号为:98781。
(香港)ZGFM控股有限公司(下称“ZGFM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根据香港商业登记署记载,该公司已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码:38045643,注册证书号码:1140786,股东及董事为中国香港居民LAMYAN,身份证号:P513421(4)。
本所律师审查后认为, CHINAVALVE HOLDINGS LIMITED与(香港)ZGFM控股有限公司均是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国际商务公司,属于境外企业。
至于各方签署之换股协议的合法性,在签订主体及履行地上均在中国境外,根据属人与属地主义原则应该由所在地法律管辖,故应以所在地法律进行评价与判断,本所律师只针对涉及中国实体法部分出具法律意见。
4、关于TH公司国内并购行为是否构成“返程投资”的法律评述
经本所律师查证,TH公司并购KFGY公司与ZZFM公司发生于二OO八年九月二十日和九月二十五日,当时TH公司的股东中国FM公司及其股东均系境外人士,故在目前相关政府部门未对相关法规进行扩张解释的前提下,应该不构成所谓的“返程投资”。
三、结论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并购所涉各方主要当事人主体适格,对于并购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同时并购已经中国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批与确认;相关的法律文件,特别是并购过程中的协议文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为合法、有效协议。KFGYFM公司及ZDFM公
司变更股东的行为确立已经获得了包括但不限于KF与ZZ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与登记,该等核准与登记的行政部门均系有权做出核准与登记的合法授权的行政部门, 因此KFGYFM公司与ZDFM公司的成立及其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该二公司至今依法持续经营,并未发生能导致其破产,清算,被撤消,终止经营等情形,其营业范围也已经获得有权部门的核准登记,目前经营的业务在其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股东及公司依法享有经营利益,承担经营风险和义务。
四、提示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上述所涉及的内容和事项出具,并不就其它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并不构成对上述协议、合同的解释、补充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做其它目的、用途,亦不得被个别摘录或引用,以避免因个别的摘录或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法律意见书以中文本为准,所出的英文本是中文的翻译件,最终的解释将以中文本为准。
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
二○○九年一月六日附件
6.股权并购贷款法律审查指引 篇六
二、并购交易审查
(一)内部决策或授权情况审查
并购交易通常涉及交易方的大额投资、资产转让、公司合并及目标公司股份发行等重大决策事项。在进行并购贷款审查时,应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内部协议有关并购交易事项内部决策的规定,获得内部有权机构同意或授权的文件。
1.公司法的一般规定【10】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对外投资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有关决议还应符合公司章程有关投资限额的规定;公司合并、发行新股须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有关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11】;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 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决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有规定的既要满足该规定,又要满足公司法的规定。
【11】《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四十九条。【10】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12】。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13】。
2、国有股权
并购交易涉及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的,内部决议还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特殊规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14】,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15】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根据《国有资产法》的以上规定,在并购交易中,涉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16】;进行重大投资、转让重大财产的,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合并、进行重大投资、转让重大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14】《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15】《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16】根据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四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13】【12】 2 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17】。
3、上市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18】。此外,沪深交易所的《股票上市交易规则》第9.3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⑴交易股份占其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准)以上;⑵交易股份在最近一个会计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其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⑶交易股份在最近一个会计相关的净利润占其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⑷交易股份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⑸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其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19】。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亦有类似规定,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8】《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19】《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交易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交易规则》第9.6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标准中第(3)项或第(5)项,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17】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20】。
4、外资企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21】,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22】。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2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合营企业的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转让无效【24】。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及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资产抵押等均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2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3】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2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21】【20】 4 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25】。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3)外商独资企业
外资企业【26】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27】。外资企业法对其组织机构并没作专门规定,参照公司法的规定【28】,外资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对其他企业投资,应提供符合公司章程要求的有效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外资企业采用其他形式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符合规定的企业内部决议。
此外,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9】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采用股权并购形式并购境内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目标企业需出具股东一致同意并购的决议,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目标企业需出具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26】《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27】《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28】《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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