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篇一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
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计委/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60209
【实施日期】 1996030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 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 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 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 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 《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 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 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 的建立和完善。
【章名】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 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 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 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 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 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 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 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 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 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 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 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 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 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 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 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 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 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 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 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 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 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 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 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 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 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 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 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 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 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 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 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 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 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 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 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2.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篇二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 内蒙古自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 内蒙古自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展我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业,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收费行为,促进我区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所在城市的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物价部门搞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业主自用部分,按其表计的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由自治
区制定基本标准,规定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盟市在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收费标准。核定程序是: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共同协商议定,并向同级物价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 定。
物价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城市住宅小区除代收代缴服务收费外,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及服务收费基本标准规定如下: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劳动法》规定,结合当地工资水平及实际情况确定,计取的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5元,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上下浮动50%;
3.绿化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0元,在此基础上可上浮不超过50%,下浮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4.清洁卫生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4元,可上下浮动50%; 5.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4元,可上下浮动20%; 6.办公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2元,可上下浮动50%;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企事业单位财务规定的折旧率执行; 8.法定税费:按照上述7项之和计征缴纳;
9.利润:物业管理单位为微利企业,成本利润率按不超过8%审定;(利润=本条的1至8项之和×8%); 10.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费的计算应为:
公共性服务费(元/平方米·月)=本条1至9项之和。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办公用房,公共性服务费可按收费标准分别加收20%和10%。
高档住宅小区,如:别墅区、高级公寓等公共性服务费可提高20%收费标准。第九条 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条 从1996年开始,凡被评为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小区、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20%和10%。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公共设施损坏的赔偿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管辖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情况测算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项目、标准和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每项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各地都要做出明确规定,实行优质优价。提供几项服务只能收取几项费用,不允许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 服务。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第十六条 各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及其它非住宅小区的综合楼、写字楼、商厦等非居住用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不进行审验收费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3.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4.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篇四
【发布日期】2000-05-01 【生效日期】2000-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五月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维护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第1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下同)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指设备、设施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楼道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等。供水管道限于每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线路除外。
第四条 第四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更新。
第五条 第五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交。
第六条 第六条 商品住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按照当地上年综合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3-5%的比例缴交。高层建筑别墅等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缴交比例可提高到6%。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范围内确定。
公有住房出售时,所收取的住房公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基金也纳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范围,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县财政、物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以各幢为资金核算单位,并建立明细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所有权属该业主委员会所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得分割给该住宅区个人或团体,包括迁出该住宅的个人和小团体,不得挪作于其它用途。
第八条 第八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当地银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自收(预)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动使用和管理。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定期存款率,除存入银行、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设立专户代管。
第九条 第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管理透明度。在每年初向业主委员会公开本年可使用数额,上年未使用的按累计公布,同时汇总上报上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提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批准后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提供使用申请。
每年每个住宅区可分两次申请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使用规定条件的,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使用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划转资金。对于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第四条条件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使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于日常维修,使用限额按照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增值部分即物业主管部门年初公开的可使用数额确定。
对于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计划费用在现值25%以上的,可以动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本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其使用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5日内送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该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使用情况应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各级物业、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并做好协调、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流失,使用不当,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贪污、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5.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监督管理。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六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收费范围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的性质和不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中的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别墅(含独栋、双拼、联排、叠加)和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条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五)做好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工作;
(六)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和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小区内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应接受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三章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附件3)、《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附件1),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即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经业主(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含住宅跃层或阁楼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八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交付之日起次月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十九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备案,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交纳。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物业所在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级标准。
第四章停车收费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配置要求的共用车位、车库(含地下、地面)、地面停车场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按规定标准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见附件2)。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所保洁、照明、巡视(或监视)和日常维护等服务工作。
第五章共用设施设备收费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内共用电梯、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门禁等设施设备运行费,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不得另行分摊收取。
二次供水未移交给供水部门的供水设备,其增压水泵运行费用可据实分摊收取,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城市集中供暖(冷)单位直收到户的集中供暖(冷)系统、中央空调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合理约定,并在销售物业时告知物业买受人。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装饰装修收费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缴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垃圾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3.00元收取。
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损坏的,恢复、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使用人)或装修单位(装修人)承担,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监管。
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单位宿舍、业主自行组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并在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第三十六条肥东、肥西、长丰三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6.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六
浙江省从5月1日起开始施行《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将视情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类;无电梯等高耗能设施的住宅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后,不需再交纳小区公共性服务费。
1、物业服务:内容有了明确界定
《办法》作出明确界定:共用设施须保证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照明、消防、邮政等工作正常;房屋共用部位和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完好,无违章私搭、乱建现象;阳台的使用统一有序,不碍观瞻;住宅装修,不得危害房屋结构和他人安全。
在保安方面:小区主出入口须24小时站岗值勤,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1小时至少巡查1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的,实施24小时监控;小区应设有服务接待中心,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5%。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
在卫生方面:垃圾要日产日清,设有垃圾中转站设施;公共楼梯、扶拦、走道等公用部位保持清洁;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2次;小区公共绿地覆盖率不低于30%。
2、物业收费:实行指导价和调节价
《办法》规定,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等高标准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区域的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并按“按质论价、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各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收费将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评定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同一城市内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应当一致),然后在小区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3、公共服务:无电梯住宅不收费
小区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如何交费的争议以前也不少,此次《办法》也作了明确规定:无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的多层住宅,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后,享受公共性服务,不再分摊其它费用。
有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的住宅,设施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按实另行分摊。《办法》还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电水费等,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7.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篇七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黑价联〔2011〕20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促进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5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含省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我省范围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均应当按本办法收取服务费。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或审阅报告。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具体项目详见本办法附件。未列入本办法附件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资产总额、实收资本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计费时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资产总额、实收资本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基准价标准详见本办法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因素,在对应项目基准价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上下浮动的幅度最高不超过20%。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六)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能力和水平等。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协议)或者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往异地执业,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用开支,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具体支付内容和标准由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并在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中载明。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或合同)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凡需出具报告书的,一般出具中文本一式五份,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翻译为外文本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加收成本费及翻译费用。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自主选择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十五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基准价的80%。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属于计件收费的业务,如因委托人不能如期提供资料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会计师事务所可参照计时收费标准酌情加收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收入必须全额入帐,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的财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在办完委托手续后,可以按应收费用的50%预收费用,其余费用待委托业务完成后一次结清。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指导,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管,促进会计中介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综字[1995]6号)同时废止。附件: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附件: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8.宣城市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篇八
宣城市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一、多层、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
多层、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按《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收,计量单位:元/月.平方米。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分项基准价见下表:
一级 多层 二级三级高 一级 层二级
小计
综合管理 卫生保洁 治安防范 绿化管理 设施维护 0.10
0.1
10.1
20.12
0.10 0.5
50.07 0.09 0.08 0.07 0.07 0.40
0.06 0.06 0.06 0.03 0.04 0.25
0.900.70
0.16 0.20 0.27 0.10 0.17
0.10 0.17 0.23 0.08 0.12
各项住宅物业综合服务基准价上浮不得超过10%,下调不限。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按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参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老旧小区未实行等级服务的物业服务收费
按户计收,计量单位:元/月.户,老旧小区未实行等级服务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内容及最
高标准见下表:
服务项目
洁卫生
1、小区内设有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每天清运 2 次;次;
3、小区公共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每日清扫2 次,公共区域清
2、楼内公共地面每周清扫1次,楼梯扶手每周擦拭
15元/
服务要求
收费标准
人员配备
备注必
月.户 按2万平方米配1名保洁员
公共区域清扫保洁时间不少于10小时,无卫生死角。
护
1、小区内雨水井、污水井每年疏通 2 次,化粪池每2、地上雨、污水管道及时维护;
3、天台、屋顶每年清扫维护一次。
公共照明设备运行、维护
公共区域绿化养护
公共区域秩序维护
1、路灯春夏两季照明时间不少于7小时,秋冬两季照明时间不少于8小时。
2、公共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及时维修,完好率不低于 90%。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1元/ 月.户
公共设施维年清掏2次;
4元/
月.户 15万平方米配备1名水电工
选必选可选可选可选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1、小区内可设置管理处,管理人员佩戴标志每周巡视两次以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公示服务电话,8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综合管理
2元/按8万平方米设1 名管理处,急修3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按双方约定时间必
月.户 配备1个小区经理兼管理员、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记录。选名收费员、及时公告停电停水停气信息。
4、每年至少 1 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 70% 以上。
具体收费标准,可在不突破最高标准的前提下,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按服务内容和水平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别墅、排屋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可参照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规定执行。因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差异,难以参照执行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政策的,具体收费标准也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另行约定,报市物价局、市房管局备案。
四、其他收费
(一)装潢垃圾清运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在新房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或业主重新装潢时, 按《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收装潢垃圾清运处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为1.50元/平方米。(二)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泊位使用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车辆实施管理服务并收取停车服务费,必须和业主签订停车服务合同,提供停车场设备维护、道路养护、卫生清扫等服务。
室内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最高为:自行车6元/月.辆;电动车、助力车12元/月.辆;摩托车15元/月.辆;汽车30元/月.辆。
独立汽车车库按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不计算产权建筑面积的架空层,收费标准最高为:独立汽车库15元/月.辆,储藏室5元/月.个。
室外停车泊位,其收费由业主大会自行确定,收入属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五、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其他未尽事项按《宣城市市区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宣城市市区住宅物业综合服务等级标准(多层3级)
宣城市市区住宅物业综合服务等级标准(多层2级)
宣城市市区住宅物业综合服务等级标准(多层1级)
宣城市市区住宅物业综合服务等级标准(高层2级)
9.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 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10.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篇十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10117(颁布时间)20010201(实施时间)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文号)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物业管理公司及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具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对其物业、绿化、卫生、道路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管理、维护、修缮、整治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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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防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参照《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和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标投标确定。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标准上下20%的幅度内提出,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住宅小区规模小、物业管理经营成本高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由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标投标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本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如下:
(一)多层住宅(7层及以下)。一级:每平方米0·55元; 二级:每平方米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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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每平方米0·40元; 四级:每平方米0·35元。
(二)高层住宅(8层及以上有电梯)。一级:每平方米1·20元; 二级:每平方米1·00元; 三级:每平方米0·90元; 四级:每平方米0·80元; 五级:每平方米0·70元。
不带电梯的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多层住宅的标准执行。高层住宅中不使用电梯的底层住户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高层住宅标准的80%收取,不分摊公共电梯的电费。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200%收取,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300%收取。
住宅小区临街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商定,如业主需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上款标准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空置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50%收取。
高尚住宅区、别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依据业主的要求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质量和深度,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包含小区及楼宇内的公共水电费,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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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费的分摊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并作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入。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物价的变动情况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深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基础上浮动。
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称号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5%。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可上浮不超过10%,获得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可上浮不超过5%。
物业管理服务水平达不到《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的最低等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政府指导价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降低。第十一条 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定级。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向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珠海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经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向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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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制作《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示牌》。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或调整收费的程序:
由物业管理公司向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珠海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小区楼宇总平面图;
(四)小区定级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已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第十七条 业主不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政府指导价标准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记账,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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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满,或者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聘物业管理公司,重新聘用物业管理公司。第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纠纷,由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和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调解。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范围以外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
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
一、多层住宅: 一级:
1.小区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整体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30%以上,有较大规模的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及时、有效。
3.有住户活动会所,有充足良好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和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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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大堂洁净无灰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5%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2.公共配套设施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三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园林绿化生长较好。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水、电、消防设施齐全有效。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四级:
1.小区内绿化维护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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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共配套设施完整。符合设计要求,能有效为小区服务。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4.环境清洁卫生,保持公共场地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二、高层住宅(商住楼)一级:
1.小区(或大楼)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用料上乘,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30%以上,有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住户活动会所和先进完善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配套适用、方便。
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大堂洁净无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5%以上,园林绿化修剪整齐美观,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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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使用中、高档电梯。
7.有先进、完善的消防、供水、供电和防盗系统,维护使用良好。三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6.使用中、高档电梯。
7.有较完善的消防、供水、供电和防盗系统,维护使用良好。四级:
1.有电梯,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10%以上或有盆花,园林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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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电梯和供水、供电、消防设施齐全、运作正常,服务良好。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五级:
1.小区内绿地物管理较好。2.有公共活动场所。
3.公共配套设施完好,电梯、供水、供电、消防设施齐全、有效。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公共场地环境保持清洁,下水道、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2001年3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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