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

2024-09-29

行政复议申请(精选12篇)

1.行政复议申请 篇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李

四、男、28岁、身份证号码:***345

住址: 西乡塘鲁班路100号、邮政编码:530004

委托代理人:刘阳,住址:大学东路100号

被申请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交警大队

地址:荔枝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职务: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交警大队大队长

复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10年2月12日做出的对其交通违章的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该处罚。

主要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0年2月12日驾驶牌照为桂A00001的悍马牌汽车经过广西大学路口,由于交通堵塞掉头,后被告知受到西乡塘交警大队的处罚,并被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接受处罚。

申请人认为:

首先,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申请人作出掉头行为出于交通堵塞被迫状况,因此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处罚决定不合法。

其次,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违章处理决定是建立在采信市民刘三手机照片基础上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 点、事实。”,刘三手机照片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违章的技术数据依据,且刘三不属于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因此不存在表明身份的程序,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规定,显然证据是不充足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再次,被申请人作出交通违章处罚决定没有直接通知或者当场告知申请人,而是以公告方式发布到网上,根据行政行为程序的“公开原则”,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有效地外在意思表示应被认为是无效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该行政行为不成立,是自始无效的。据此,申请人不是在处罚决定公布之时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因此申请人在知道处罚决定60日内提出申请,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效的规定并不矛盾。

南宁市公安局颁布的《南交管201001》号文件,开展“市民参与维护交通秩序”活动,只要有市民提供驾驶员违章照片即可获得奖励。如果仅以市民拍摄的照片为依据进行舆论的声讨,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市民拍摄的照片作为交管部门认定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市民的照片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上是不合法的,在执法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因此《南交管201001》号文件效力上是与上位法抵触的,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对于此项文件的效力、出台的目的提出质疑。

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该行政行为符合撤销条件,申请撤销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交警大队做出的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此致

南宁市公安局

申请人:李四

委托代理人:刘阳

2010年4月15日

附:《》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处罚法》

2.行政复议申请 篇二

1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适用的情形

1.1 法定中止申请情形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5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也作了相应规定和补充,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 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公共场所申请获得卫生许可必须经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对主要卫生指标的监测就可以成为中止申请的充分条件。

1.2 依申请而中止申请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 认为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时, 通常的做法是提出意见由申请人自行整改, 但申请人整改的时间是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强制的过程, 整改时间一旦到达许可规定期限就必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同时产生行政救济和重新申请的附加结果, 降低了卫生行政部门和申请人行政许可效率, 给双方都带来了一定制约。这种情况在预防性卫生监督过程中经常遇到, 如一个刚涉足餐饮行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也不现实完全按照卫生许可条件来功能分区、场所布局、设备添置, 往往需要卫生监督员一次或数次的现场指导、纠正才会达到要求。在申请人不符合条件需要整改时, 卫生行政部门不宜或者不直接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由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申请, 中止许可程序, 将申请人进行自身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1.3 其他情形

在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 如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 卫生行政部门或申请人不能参加诉讼的;以另一申请的许可结果为前置条件的, 而另一申请尚未办结的。

2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的程序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权的行使, 既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自己启动, 也可以由申请人启动。至于中止申请的程序, 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未作统一的规定,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一种缺憾。实践中, 应当结合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执行。

2.1 依据职权启动

出现法定情形的, 经主办处室书面申请, 经行政领导同意决定中止行政许可程序。

2.2 申请人申请启动

申请人不符合条件需要整改时, 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书面申请, 经主办处室、行政领导同意决定中止行政许可程序。

2.3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的告知

决定中止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程序中止通知书》, 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中止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决定中止的原因;中止的起始日期;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为取得行政许可, 应当或者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行动;其他应当告知或者认为可以告知的事项。通知书送达时即中止许可程序, 保留申请受理, 暂时不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2.4 重新启动行政许可程序

中止情形消除的, 经主办处室或申请人书面申请, 经行政领导同意应当重新启动行政许可程序, 中止的起始日期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重新启动之日可以是明确表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或者完成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或者确认许可条件已经满足的书面文件之日的次日。

3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的概念和效力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作为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程序, 理应遵循行政许可实施的一般原则, 比如合法、便民、效能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等。特别是依申请人申请而中止许可程序的情形, 在现行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中都未提及, 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但其体现的便民原则和效能原则在卫生许可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1]。综上, 笔者将中止申请下个定义, 是指在卫生许可过程中, 因出现法定事由或当事人申请而使行政许可活动难以继续进行, 由行政许可部门决定暂时停止行政许可程序的制度。中止申请的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切属于本行政许可程序的活动一律停止, 中止许可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中止申请的原因消除后, 恢复许可程序, 原来进行的一切行政许可行为继续有效, 并对申请人和行政许可部门均有约束力。

4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为了对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的本质和特征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 有必要与许可中止、终止许可等概念的主要特征加以比较, 以作泾渭之分。 (1) 行政许可的中止, 是指行政许可主体作出准许决定, 向申请人颁发了许可证之后, 因法定情形的出现, 暂时收回许可证, 从而暂停止被许可人从事所许可活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许可中止不同于中止申请。许可中止是暂停止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 发生在许可决定之后, 而中止申请是行政许可中的一个过程, 发生在许可决定之前。 (2) 终止许可, 是指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因法定情形的出现, 许可行为继续进行已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法定情形包括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部门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的等。终止许可指许可程序不再继续, 中止申请指原因消除后可以恢复许可程序。

3.行政复议申请 篇三

关键词:不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展望

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一项特有原则,属于一种暂时权利保护措施,包括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和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具体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它反映了一个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天平究竟是倾斜于对行政权的保障还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从维护行政效率、公共利益出发,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均采取了不停止执行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虽然从国家行政的效率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来看,不停止执行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转型的逐步完成,行政法的不断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尤其是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关于是否不停止执行的争论也日益激烈。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原则的思考。

一、不停止执行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1.不停止执行原则及例外情况的规定

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确立了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执行: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从这两部法律规定的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来,即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怕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例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2.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该条明确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性的基本模式,以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即以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而根据有关统计,能自行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仅占所有行政主体的5%左右,主要有审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和海关等。也即是说绝大多数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大部分不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由于相对人的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也就“停止执行”。即可以看出,不停止执行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意味着该原则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行为。同样是行政行为,为何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执行效果?这时,公定力理论也无法自圆其说了。因而,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实际已名存实亡。

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时是否合法尚处于不可知状态,即复议也执行、不复议也要执行,故而使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往往会产生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被维持或者复议机关是倾向于自己的错觉。从而认为争议已经解决,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更甚消极对抗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如果一旦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后,依法被变更或撤销,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因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停止执行而受到侵害,这时就可能引发新一轮的争议——国家赔偿。鉴于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局限,相对人能通过国家赔偿挽回的损失是极其有限的,有时甚至是象征性的。我们来看看这个具体的实例:中秋节前几天工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对某加工厂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该加工厂不服,提起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该加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加工厂认为自己受到了可观损失,于是又向国家提出行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权的损害,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不赔偿受害人的可期待利益。对该案,国家只可能赔偿从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作出之日至复议期间该加工厂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相比这些经常性开支,中秋节前的加工所得是一笔丰厚客观的期待利益,但对此损失国家是不会给予赔偿的。这种司法实践作法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非但对解决争议无利,反而还会使矛盾激化。

二、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展望

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依法行政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存废受到了极大地关注。笔者也将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修改进行展望。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实行的是“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但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实际需要出发,我们是依旧坚持不停止执行原则,还是修改为实行停止执行原则呢?其实这主要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公正这两对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的结果。面对这两对冲突,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期间应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停止履行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的义务,直至复议决定生效或者诉讼判决生效。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能够解决我国立法上法律规范的冲突。例如《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和第66条强制执行规定的冲突。第二,符合立法宗旨。行政法律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立法宗旨。不停止执行原则在保障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形式的同时忽略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使得具体条款规定与立法宗旨之间出现错位。而实行停止执行原则,有利于维系“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符合我国强制执行模式。我国形成了以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补充的强制执行模式。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那部分行政行为,仅适用于5%的拥有自己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停止执行原则则能解决这种只能在少数情况下才能适用的尴尬。

除此以外,必要时还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当适用停止执行和不停止执行发生冲突时,就可以采取有担保的停止执行,以保证复议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原具体行政行为能得以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两条规定的是在申请强制执行前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诉讼中先于执行的条件。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便能很好地处理实施停止执行后的所产生的事后执行困难问题。

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民主意识和法律观念不断地深入人心,现代行政也已从“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型,与此相对应,司法制度也必须做出相应调整,寻求一种制度多元化的道理,才能不断适应行政案件性质的需要,才能真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案件实践中,由于执法人员素质普遍低下,权力优越感太强,违法执法、粗暴执法比比皆是,陷于弱势境地的公民的权利屡遭蹂躏而投诉无门,因而,我们现阶段的主要任务应着重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公仆的服务意识,在于如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于保障司法公正,而不是追求行政效率。因此,伴随着对停止执行制度的建立,我国的行政法律在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初探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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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初探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也对撤回复议申请做了规定:申请人因受胁迫或欺诈申请撤回的;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撤回,但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继续进行。

实践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是比较慎重的,一旦申请,往往又会比较坚持,轻易并不自愿撤回申请。但是回顾历年来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数据,以撤回复议申请、案件终止结案的仍占全部案件中的相当比例。如2005年江南某市各级复议机关办结的复议案件共207件,其中撤回申请的就达64件,占30.9%,该市2005年已审结的98件行政应诉案件,更是撤诉37件,占37.8%。

撤回申请可能的情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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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是当事人并不希望过分渲染复议事件本身,只求自己的事情有个解决的途径,一旦目的达到,马上自愿撤回申请;

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压制当事人,以种种理由做当事人的工作,要求当事人撤回。特别是近来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一些行政机关将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比率与执法责任制直接挂钩,有的与年终考评挂钩,带来的后果是或多或少地引发基层执法机关压制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现象发生,有的甚至将矛盾转交复议机关。

还有的情况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发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并没有完全按法律规定处理,进入复议程序后可能被加重处罚等诸如此类的情况,于是匆匆撤回申请。

当然还有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而主动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形,但这在实践中并不多见。

较多的情况是第一种,往往是复议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的实体或程序等方面的错误,于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过几次三番的接触,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案件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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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

近年来,法制要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口号十分响亮,行政复议引入协调机制也风行行政复议实务界。过程是:申请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发现维持有困难—召集双方协调—被申请人同意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修正—申请人同意修正结果,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终止案件审查—皆大欢喜。

但是,我们不禁要问,协调的基础是什么?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双方都有“余地”的情况下才有协调的可能。所谓的余地,也就是双方都有可以自由处分的实体权益。然而,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实现法定职责的,其不能自行任意处分“自己”的实体权益。显而易见,如果协调,行政机关可能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压服对方,也可能通过牺牲国家的利益来实现协调结果。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需要审查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岂能有协调的余地?据此推理,只能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却不够合理的案件是可以协调以解决争议。但实践中,只要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再希望行政机关坐到谈判的桌前,进行协调,只能是一厢情愿。复议机关往往也是“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不合理、不适当”的理由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何况合理不合理,法院也监督不了。所以,可以协调的,也只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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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嫌疑的行政行为了。

近来,理论界关于引进ADR(A1ternative Dispute Reso1ution,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呼声很高。然而,ADR作为解决争议的机制,只有在一个完善的法治化系统中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王锡锌《规则、合意与治理》)。ADR程序应用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时,更需要审慎平衡公共利益保护与具体争议的满意和合理解决之间的矛盾。同时对于应当采用何种形式的ADR和哪些类型的争议适于使用ADR以及适于使用什么类型的ADR等问题,也需要改革者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解答(王锡锌:同上)。在中国规范的行政程序体系还未撩起面纱的时候,就奢谈借鉴ADR程序解决行政争议,不免为时过早。

李文良等在《中国政府职能转变问题报告》一书中指出,长期以来我们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始终认为政府就是用来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约束相对人的。因此,谈到权力,大家你争我夺,实践中不断出现对处罚权、强制权、登记确认权、收费权的立法纷争和执法冲突,也产生了漠视相对人的官僚主义。谈到责任,就退避三舍,想方设法为自己留出不受监督的余地,一旦处于被监督之下,又以自身利益不受损失为标准,既可以牺牲当事人利益,也可以置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于不顾。因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一旦出现原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维持的情况时,屡见被申请人采取各种方式,想方设法只求当事人撤回申请,以期在年终考核或总结中,不要出现被撤案件,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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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可避免地出现不正常的撤回复议申请。

其实,撤回复议申请是申请人的权利,其可以依法处分这一权利,但当这种权利可能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放任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允许撤回,就应当由复议机关审查决定,即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且并不当然地产生案件终结的效果。

复议机关审查是否允许撤回复议申请的标准应当由以下几个方面同时组成:

第一,提出撤回申请的人必须是申请人或者经过申请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没有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第二,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必须以书面方式向复议机关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第三,撤回申请必须完全自愿。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撤回申请必须是当事人主动、自愿的,而不能是被动、违心的。因此,任何人包括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均不得说服、动员当事人撤回申请,更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撤回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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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撤回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得侵犯国家、公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以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

第五,撤回申请必须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复议决定一经做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

然而,尽管有上述种种标准,让复议机关在申请人撤回复议的申请上,批上“不准撤回”,似乎也是极其艰难的事。

有的行政机关为了抑制可能发生的以牺牲他人利益换得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结果,在考核中,不仅有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扣分,而且对复议审查中,当事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的,也要减半扣分,也许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其实,考量真正的解决办法,可能并不是一定要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坚决走到底。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自行纠错,拒不改正的,作出复议决定,并通报主要领导,也许是当前行之有效的办法。

总而言之,不正常撤回复议申请,不仅不能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复议机关对个案的审查监督,警醒行政机关纠正错误(有的甚至是一贯的、带有普遍性的错误)的功能,将完全丧失。行政复议对依法行政进程的促进作用更无法表现,甚至会给社会民主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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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化带来冲击,毕竟,行政复议的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定纷止争。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无原则地一味协调,以求得当事人撤诉,其负面影响也不言而喻。

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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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公益事业包括四个大类的事项 http://s.yingle.com/w/xz/6242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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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要求的解释 http://s.yingle.com/w/xz/624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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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拘留多少时间内通知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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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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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及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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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 http://s.yingle.com/w/xz/624281.html 进口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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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暴力 http://s.yingle.com/w/xz/624274.html 法律是如何

规定

(2018)

特许

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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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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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xxx,男,xxx年xxx月出生,住所xxx

申请人:xxx,女,xxx年xxx月出生,住所xxx

被申请人:xxx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xxx年xxx月xxx日作出的xxx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8条的规定:“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所以申请人xxx与xxx符合再生育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40条第3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在xxx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申请人办理《生育证》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申请人先怀孕,后申请办理《生育证》违反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1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此时,申请人违反了是程序性规定,但其具备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法定条件。若此时,申请人已生育,则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该条例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的处罚。但此时,申请人还未生育,既不能对申请人进行罚款。

2、申请人xxx与xxx是合法婚姻关系,在符合再生育的法定条件下,应被准予办理《生育证》。

申请人xxx与xxx已于2011年05月05日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不是所谓的“假结婚”。2011年7月19日,xxx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申请人办理《生育证》问题的批复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8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认定申请人没有做亲子鉴定是拒不配合,拒绝做技术鉴定,违反该条规定。这一点,申请人认为是不成立的。是否是亲生子女,并不妨碍申请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的成立,不是

申请人办理《生育证》的前提,也不是申请人办理《生育证》的必要条件,对于与申请事项无关的事实,当事人有权决定不做。被申请人不能依此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所以该行政处罚调查核实的中提出申请人的妊娠行为已违反《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28条的规定是不成立的。申请人符合申请办理生育证的法定条件,只是在程序上有不规范,先怀孕,先后申请办理《生育证》。但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补办《生育证》,申请人应被准予办理《生育证》。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生育的权利,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x

申请人:xxx

xxx

6.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吴金针,女,57岁,家庭住址: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东区77号,身份证号:***061。

申请人因不服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01003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向贵局申请复核。

复核请求

请求撤销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1003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闽C/8199C轿车车主陈清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认定错误。

2010年8月22日9时许申请人驾驶电动摩托车从仕林村北区往仕林村菜市场方向穿越狮城大道右斑马线过程中与由晋江往石狮市区方向直行的闽C/8199C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已经进入斑马线一半以上的路程,而且申请人在行驶至狮城大道右斑马线一半时(即事故发生地所在的交叉路口)有降低车速停下来驻足观望,而事故发生时闽C/8199C轿车驾驶员(以下简称“轿车驾驶员”)当时是从慢车道超车而与申请人发生碰撞的,而且其也在第一次递交石狮市交警大队的自行书写笔录中承认当时因为旁边的货车阻挡了其视线而未发现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所以未减速行驶才发生了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很明显轿车驾驶员当时正处于慢车道,其本应减速行驶,但是却加速超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而且在事故发生前申请人也有减速驻足观望路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42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4条之规定,轿车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该负主要责任。并且在狮城大道的仕林村口有监控器,在事故发生地点的狮城大道附近也有“事故多发路段”的交通警示牌以及交通测速器等交通标志,而并不像石狮市交警大队所称的“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因此,石狮市交警大队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二、本案的疑点甚多,事故责任有待进一步认定。

在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员本应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来进行现场勘查,但是,从现场的痕迹不难看出现场有曾被人为破坏过的痕迹。首先,一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碰撞的摩托车应该会倒地,但是,交警到场后的现场却是摩托车没有倒地,如果不是人为的操作,摩托车的脚架是不会自动伸出来支撑摩托车的;第二,在事故现场出现两滩血迹,这不禁要让人怀疑申请人当时是否被人为的移动过。但是,这些疑点交警在做现场勘查时并未予以考虑也未在勘查笔录中体现。

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期限。

该起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后,石狮市交警大队既出警进行现场调查,肇事车辆当时没有逃逸,而该起事故也不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之规定,石狮市交警大队应该在事故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至2010年10月11日才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很明显,石狮市交警大队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四、石狮市交警大队迟迟未对申请人做笔录是错误的。2010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石狮市交警大队对轿车驾驶员做了笔录,但是却一直迟迟未对申请人做笔录,直至申请人的家属多次提出要求,石狮市交警大队才于2010年10月5日对申请人做笔录,显然,石狮市交警大队的做法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由于石狮市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规行为,以及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轿车驾驶员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对事故的发生也起了主导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轿车驾驶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申请人特提出申请,望贵局能给予申请人一个公正的裁决。

此致

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7.行政复议机构的不足与完善 篇七

摘要: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为其提供了一条很好的救济途径,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究其原因,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是导致我国行政复议实践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不足的讨论,提出改革的建议,期待行政复议摆脱其困境,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关键词: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构 法律理念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03-0140-01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然而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只是概念上和理论上的权利。当前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救济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还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没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普遍信任。究其原因,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就是现行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不合理。因此,笔者从行政复议机构入手来探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

1 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基本概念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在探讨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就其基本概念予以辨析。

1.1 行政复议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我国的专家、学者大多也采取相似的定义:行政复议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做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

1.2 行政复议机构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其特点有:第一,行政复议机构具有从属性,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第二,行政复议机构是具体处理复议案件的机构;第三,行政复议机构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准司法性。

2 我国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

2.1 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为主、“垂直管辖”和“原机关管辖”为辅的混合管辖体制,行政复议机构没有独立的行政复议处分权,其做出决定时必须向行政首长报告。行政复议机构只能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复议活动。

2.2 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是行政复议管辖运行的基础

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由上级行政机关管辖,与行政复议这种“准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公正性是不相适应的。我国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与行政管理体制基本相一致,上下级行政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这种行政隶属基础上派生出监督关系。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案件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但是行政复议活动的特点之一就是“准司法性”。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活动必须中立、公正。而行政隶属关系下的行政复议固然很难做到中立和公正。

2.3 现有行政复议体系混乱,缺乏统一行政复议体系

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不统一,点多面广,导致行政复议资源没有得到优化配置,复议制度不能有效运作。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2、13、14、15条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机关有两种: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相应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就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以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这样的设置使得行政复议体系庞杂,规范性不高。

3 完善之道

丹宁勋爵曾说:“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谁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为了解决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救济与保护,有必要重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

3.1 设置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问题,国内学者看法不一有认为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也有在目前行政复议机构体系下稍加改进的。我国学者石佑启教授认为解决目前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必须建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笔者比较赞同石佑启教授的观点。只有建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才能彻底改变行政复议机关过于分散的现状,才能符合行政复议的中立性、公正性要求。

3.2 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标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素质

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为了更好的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必须对行政复议人员选拔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要通过立法途径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法律地位,对其在任职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予以相应的保障,促使其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复议权。

3.3 理顺行政复议委员会同相关行政主体的关系

主要包括:理顺行政复议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关系。行政复议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是它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复议权;理顺行政复议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关系。行政复议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同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比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高半级,以使其有权力、有效率的行使行政复议权,独立的行使行政复议;理顺上下级行政复议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上下级行政复议委员会之间在管辖复议案件的权限上有明确的分工,且彼此之间不存在领导关系,而是业务指导关系。

参考文献:

[1]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

[2] 石佑启,王成明.论我国行政复议管辖体制的缺陷及其重构[J].环球法律评论,2004,(1).

8.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八

申请人:四川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XX街X广场X1楼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 董事长

被申请人:XXX县房产管理局

地址:成都市X县X街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查询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责令XX县房产管局限期内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查询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委托了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代为催收 “XX绿地”部分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事务,但是在完成相关事务中需查询部分欠费业主的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于20xx年3月2日上午指派律师持律师证、介绍信、委托书,代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请求依法查询“XX绿地”部分业主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但被申请人以没有法院受理通知书、房产业主基本信息属于个人保密信息以及害怕承担泄露业主信息责任为由,拒不查询。3月3日,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申请人三次要求其依法履行其查询职责,并提供相关规定请求他们依法履行查询义务,但被申请人

仍以同样的理由拒绝。

由于“XX绿地”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对该部分业主房屋登记记载信息进行查询。同时,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也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因此,申请人可以自己也可以委托律师对部分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的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进行查询,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查询服务,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其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提供查询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服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XX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四川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9.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九

1、未经用地预审核准立项,程序严重违法。

《国务院关于严格改革深化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广东省企业投资核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粤发改《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XX】78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这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2、欠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城市规划意见等核准立项的法定要件。

《广东省企业投资核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四)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XX】78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并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二)、未履行听证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但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粤发改【XX】788号《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XX】78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XXX

10.行政复议申请 篇十

关键词:行政契约;行政协议;行政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74-01

一、问题的引出—我国混用现状

从某种角度来说,行政契约、行政合同、行政协议都属于民事合同中的行政合同行为,在法律方面有着双重属性,也就是“行政+合同”。由于我国行政契约立法工作具有滞后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民事化处理形式特别多,这和基本概念具有的牵连性密切相关。由于立法、学说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相同性,更加倾向于“强势政府”所引导的“合同”一词。比如,在民事生活中,“买卖协议”又被叫做叫做“买卖合同”,“运输合同”被称作为“运输协议”。同时,在民事立法方面,也会利用“协议”,诠释、定义对应的合同内容,这主要是因为“合同”、“协议”在合同法、民法方面存在共通性,而协议就是协议的同义词。此外,某些学者觉得行政协议的定义基本上相同,出现混用现象,即行政协议、行政合同混用,行政合同和行政契约之间也存在混用。面对这种情况,必须以社会市场为导向,正确区分行政契约、行政协议、行政合同三者关系。

二、行政契约、行政协议、行政合同辨析的必要性

(一)立法层面。在新形势下,我国学者纷纷对理论进行深入研究,满足社会实践的客观需求。随之,行政契约的立法工作成为研究的重大课题。就行政合同而言,属于一种法律制度,处于行政法、民是合同法之间,具有鲜明的边缘性、交叉性,也就是“行政+契约”。在起草《合同法》的时候,我国行政学者希望可以在《合同法》中单独设置一章探讨行政契约,很多民法学者并不赞同。换句话说,在行政法领域中,围绕统一性质的法律、法典体系,站在行政契约的角度来说,需要区别和民法相交的部分,明确自身的管辖范围,也就是说,需要明确行政契约、行政协议、行政合同三者的涵盖范围,防止行政学内部矛盾进一步激化,失去协调性。

(二)行政实践层面。界定这三大概念可以进一步推动行政合作精神。就行政活动过程而言,属于双方性质的行为,需要双方都参与其中,才能提高行政效率。在现代化的行政中,特别重视行政所占据的位置,主张行政合作,而行政契约正好可以满足人在这方面的需求,是他们参与行政全过程的重要渠道,也是实现行政民主参与、合作的首要前提。在此基础上,辨析这三大元素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关键所在。在行政实践活动中,如果这三者没有清晰的定义,将会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需要客观地看待这三个基本性概念,有效解决实际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促使我国的行政行为更加“契约化”,为构建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利的保障。

(三)司法实践层面。在区分行政契约、民事合同的时候,存在着鉴别问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会提出一些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抗辩性质理由,要求法院能够表明对行政契约的态度,做出抉择。但司法对行政契约的认定并没有形成一种稳定性的态度,在不具备完善法律形态的前提下,进行一系列实践操作,在实际争议被迫下,法院必须站在寻求学说理论方面。而这必须行政法学界能够达成共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工作、立法工作。在行政诉讼方面,行政契约、行政协议乃至行政合同概念都要明确的区分,诉讼文书的编写格式也有所区分,行政契约也会更加规范化。

三、行政契约、行政协议、行政合同辨析探讨

在行政契约、行政合同方面,杨临宏赞成大学者的观点,觉得行政契约、行政合同属于相同范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在相关论述中,杨临宏引用了台湾学者关于公法契约的相关理论,来证明自己所提倡的,借助所谓的“形式标准”,来区分行政合同、行政协议,其中行政合同就是一种合意,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于人而言,而行政协定也是一种合意,但它是指行政主体之间。简单来说,行政契约并不等同于行政合同,而行政合同也不等同于行政協定,三者是不同的概念范畴。但站在客观的角度来说,杨临宏对三者的理解存在一定的误解,在分析行政合同、行政协议的时候,他是认同大陆学者的观点,并不同意台湾学者的观点,而在分析行政契约、行政协议的时候,又在引用台湾学者的相关观点,这样极易混淆相关的概念。

从某种角度来说,需要将行政契约引入其中,要区别于行政合同,并建立在行政合同、行政协议之上,也就是说行政契约是行政合同、行政协议的结合体。就余凌云在行政契约方面的定义来说,属于统领性质的观点,建立在行政合同、行政协议之上,需要合理划分“形式标准”,明确民事合同、行政契约之间的关系,行政契约、行政合同、行政协议三者的关系,要综合考虑各要素,正确区分行政契约、行政合同,构建不同的位价关系。围绕双方当事人地位,可以将契约分为两种类型,即对等契约、不对等契约。也就是说,在大陆通说中,行政契约和行政合同相同,而行政合同不同于行政协议。在叶必丰相关理论中,也觉得行政合同等同于行政契约,行政法学界对此也有相同的看法。

四、结语

总而言之,行政契约、行政协议、行政合同这三个基本名词概念的辨析是非常必要的,而这只是行政契约理论中的冰山一角,基础性的理论也没有在行政契约中形成共识,全面而客观地分析各种影响因素,以社会市场为导向,构全新的内部体系。通过辨析行政契约、行政协议乃至行政合同,根据它们各自的特点,多角度、多层次深入研究一系列基本理论,形成基本性的共识,促使行政契约理论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加快行政契约的立法速度。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中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内容及其构建[J].中外法学,2012,06:1159-1175.

[2]马兵.行政契约、行政协议和行政合同的辨析[J].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6,01:110-114.

[3]曲衍东.试论区域行政协议的普遍法律效力[J].法制与社会,2015,36:152-154.

11.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十一

请求撤销编号no:****************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30日(星期日)中午12时08分许,本人将车牌为鲁xxxx车停在大寺街与育才街十字路口东面十余米处,临时接人上车,在即将驱车离开的时候被交警警车拦下。当时一民警未表明身份,直接说:驾驶证,行车证,有保险吗?本人将证件交出,出面的两位警察二话不说拿了证件,转头就走。本人急忙上前询问理由和表示需要开车回乡下老家吃午饭,希望取回证件。民警这才表示本人违章停车需要交罚款,本人在争论时强烈表示立即驶离的意愿并提出这种情况下应该先警告,民警却说:警告不过来。而当本人指出附近另一辆违章停车在十字路口拐角处为何无警察管理时,该民警这样回答:忒忙,管不过来。本人在辩解被无视后只能交付罚款才拿回证件。该民警在没有对本人所指的违章车提出异议的同时,除了以太忙为由推脱并没有管理本人所指违章车,随即开车往东面谷山路方向离去。

(另,该民警自始自终都没有提出让本人驾车离开让道路畅通,而且拿走本人相关证件的行为只能逼迫本人把车依然停在原位。该民警警车就在本人面包车前几米处停驶,在缴纳罚款时,该民警称所在副驾驶位置不能缴纳,让本人在靠近路中心的主驾驶位置的第三名未下车民警缴纳(该民警原话:南边交不了,向北边交去)。该民警不考虑本人和其他车辆道路安全和道路畅通问题,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他作为一个交警应尽的职责。)申请人认为:

一、该民警的执法程序违反了2011年11月17日公安部部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第十条规定、第四十二条(一)(二)款规定。

二、该民警所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所填违法行为代码为10390,处罚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且不论民警同志所开处罚决定书所填处罚依据为《道法》第九十条,民警同志并没有警告本人驶离,还以本人相关证件要挟本人缴纳罚款。

三、具体对照而言:

1、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根据该民警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所填违法行为代码10390,在驾驶员在场且有驶离意愿的情况下,本人被拦下且被罚款,民警对本人违法行为的处理并没有以事实依据;

2、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两名警察不但没有表明身份,而且在要求本人出具证件时态度极其傲慢;

3、该民警违反《规定》第十条: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该民警在拿到本人出具的证件后转头就走,并没有核对;

4、该民警违反《规定》第四十二条(一)(二):(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极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诉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该民警不表明身份,不说明本人违法情况,以有保险吗?为由索取证件,拿到证件转头就走。同时对本人辩解不予理睬,在本人强烈表达驶离愿望的情况下仍以代码为10390的违法行为开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规定》中简易程序处罚的实施程序

5、再次强调,该民警在本人在场并主动表示愿意立即离开的情况下,依旧坚持开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与《道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违背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警号为086632、姓名为张**的民警于2011年01月30日(星期日)中午12时08分许对申请人车牌为鲁xxxx车停放在大寺街与育才街十字路口东面的违章停车一事的处理程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执法依据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执法程序有严重瑕疵,执法依据适用不当。

12.行政复议申请 篇十二

一、2011—2013年案件基本情况

(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情况

2011—2013年,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54件,决定受理的397件,占87.44%;不予受理及依法作其他处理的57件,占12.56%;其中,自治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169件,占37.22%。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应诉案件583件。其中自治区级人社行政部门办理96件,占16.47%;地级以下部门办理487件,占83.53%。

<H:\人事天地杂志\人事天地2014\2014年人事天地杂志十二月刊\2014人事天地12月刊\12P统1.jpg>[(单位:件)][行政复议

行政应诉][250

200

150

100

50

0][245][98][111][183][184][216][2011年][2012年][2013年][2011年][2012年][2013年]

图1 2011—2013年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数量情况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种类分布

在办理的454件行政复议案件中,养老保险212件,占46.7%;工伤保险173件,占38.11%;劳动保障监察12件,占2.64%;人事行政9件,占1.98%;行政不作为8件,占1.76%;行政审批5件,占1.1%;其他35件,占7.71%。在办理的583件行政应诉案件中,工伤保险397件,占68.1%;养老保险119件,占20.41%;行政审批15件,占2.57%;劳动保障监察14件,占2.4%;行政不作为6件,占1.03%;其他32件,占5.49%。

<H:\人事天地杂志\人事天地2014\2014年人事天地杂志十二月刊\2014人事天地12月刊\12P统2.jpg>[行政不作为,8

1.76%][人事行政,9

1.98%][劳动保障监察,12

2.64%][工伤保险,173

38.11%][养老保险,212

46.7%][其他,35

7.71%][行政审批,5

1.10%][(单位:件,%)]

图2 2011—2013年行政复议案件种类分布情况

<H:\人事天地杂志\人事天地2014\2014年人事天地杂志十二月刊\2014人事天地12月刊\12P统3.jpg>[劳动保障监察,14

2.40%][行政不作为,6

1.03%][其他,32,5.49%][工伤保险,397

68.10%][行政审批,15

2.57%][养老保险,119

20.41%][(单位:件,%)]

图3 2011—2013年行政应诉案件种类分布情况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处理情况

在受理的397件行政复议案件中,已审结331件,占受理数的83.38%,未审结66件,占16.62%。经审查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286件,占审结数的 86.4%;撤销和责令限期履行的16件,占4.83%;作其他处理的29件,占8.76%。在583件行政应诉案件中,已审结431件,占应诉总数的73.93%;未结案152件,占26.07%。经人民法院审理维持的328件,占审结数的76.1%;撤销和限期履行职责的37件,占8.58%;作其他处理的66件,占15.31%。

<H:\人事天地杂志\人事天地2014\2014年人事天地杂志十二月刊\2014人事天地12月刊\12P统4.jpg>[250

200

150

100

50

0][受理数][审结数][未审结数][维持][撤销和责令履行职责][其他处理][2011年

2012年

2013年][(单位:件)][234][77][86][196][60][75][38][17][11][177][54][55][5][5][6][14][14][1]

图4 2011—2013年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情况

<H:\人事天地杂志\人事天地2014\2014年人事天地杂志十二月刊\2014人事天地12月刊\12P统5.jpg>[250

200

150

100

50

0][应诉总数][审结数][未审结数][维持][撤销或限期履行职责][其他处理][2011年

2012年

2013年][183][184][216][116][140][175][67][44][41][99][103][126][5][14][18][12][23][31][(单位:件)]

图5 2011—2013年行政应诉案件处理情况

(四)被复议的情况

2011—2013年,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被复议591件,其中,2011年314件,2012年119件,2013年158件,呈先减后增趋势。591件被复议案件中,由地级以下人社行政部门处理的565件,占全区人社部门被复议总量的95.6%;由省级人社部门办理26件,占4.4%。

nlc202309021210

<H:\人事天地杂志\人事天地2014\2014年人事天地杂志十二月刊\2014人事天地12月刊\12P统6.jpg>[350

300

250

200

150

100

50

0][被复议案件数][省级人社部门办理数][地级以下人社部门办理数][2011年][2012年][2013年][314][306][8][119][109][158][150][8][10][(单位:件)]

图6 2011—2013年被复议案件办理数量情况

二、2011—2013年案件主要特点

(一)行政复议和被复议案件数量呈先降后升趋势,行政应诉案件数量略有上升

2013年,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111件,比2011年减少134件、比2012年增加13件;办理被行政复议案件158件,比2011年减少156件、比2012年增加39件;办理行政应诉案件216件,比2011年增加33件、比2012年增加32件。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审结案件维持率均逐年下降,其他方式处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比例呈先降后升趋势;而其他方式处理的行政应诉案件比例逐年上升

2013年,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审结行政复议案件75件,维持55件,维持率为73.33%;其他方式处理案件14件,占审结案件的18.67%。而2011年维持率为90.31%(共审结196件,维持177件),其他方式处理案件(14件)占审结案件的7.14%;2012年维持率为90.0%(共审结60件,维持54件),其他方式处理案件(1件)占审结案件的1.67%。行政复议案件通过其他方式处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前或受理过程中自行撤销行政复议申请;(2)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终止;(3)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向正确的部门反映诉求。这些结案方式主要反映了行政复议机关加强沟通协调,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有效实现“定纷止争”,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H:\人事天地杂志\人事天地2014\2014年人事天地杂志十二月刊\2014人事天地12月刊\12P统7.jpg>[100

80

60

40

20

0][维持率][其他方式处理案件比例][2011年

2012年

2013年][7.14][1.67][18.67][73.33][90.00][90.31][(单位:%)]

图7 2011—2013年行政复议案件维持和其他方式处理情况

2013年,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审结行政应诉案件175件,维持126件,维持率为72.0%;其他方式处理案件31件,占审结案件的17.71%。而2011年维持率为85.34%(共审结116件,维持99件),其他方式处理案件(12件)占审结案件的10.34%;2012年维持率为73.57%(共审结140件,维持103件),其他方式处理案件(23件)占审结案件的16.43%。行政应诉案件通过其他方式处理,主要表现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或受理过程中撤诉或作为被告的人社行政部门自行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后诉讼终止,主要反映了各级人社行政部门注重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交流,对相关诉讼案件处理妥当、应对及时,以务实高效便民为原则,对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加大检查监督和纠错力度,有效节约了行政成本。

<H:\人事天地杂志\人事天地2014\2014年人事天地杂志十二月刊\2014人事天地12月刊\12P统8.jpg>[100

80

60

40

20

0][维持率][其他方式处理案件比例][2011年

2012年

2013年][85.34][73.57][72.00][10.34][16.43][17.71][(单位:%)]

图8 2011—2013年行政应诉案件维持和其他方式处理情况

(三)工伤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所占比例仍比较大,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案件数量仍占各类案件总量的较大比例

2011—2013年,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的454件行政复议案件中,涉及工伤保险的案件173件,占全部行政复议案件总量的38.11%,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案件共385件,占复议案件总量的84.8%;办理的583件行政应诉案件中,涉及工伤保险的案件397件,占68.1%,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案件共516件,占应诉案件总量的88.51%。主要原因:(1)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规定滞后,工伤保险案件处理难度增加;(2)用人单位因为经济利益的驱使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就工伤认定而引发争议;(3)《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由于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对工伤认定不服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保险类行政诉讼案件所占比例较之工伤保险类行政复议案件相对要高。

(四)新型行政争议案件出现

除传统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劳动监察、行政审批争议外,人事行政、行政不作为、信访事项处理等新型案件开始出现。其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人社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2011年和2012年均为0件,2013年增加到8件;行政应诉案件从2011年的1件到2013年,每年增加1件。主要原因:(1)个别人社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信息公开或行政审批申请认为不属于公开范围或不符合批准条件,未予以任何回复或仅仅口头告知不再作出处理而造成行政不作为;(2)行政管理相对人举报投诉要求查处违法行为,个别人社行政机关不及时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采取搁置不理、当信访件简单处理等形式,以致超过法定期限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而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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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在问题

(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待加强

事实清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个别人社行政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案件事实重视不够,对不确定或存疑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核实,没有掌握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具备的证据链,仅仅通过主观和常理去作判断、下决定,从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败诉。

(二)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或违法

如个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告知取代书面形式告知,一旦发生争议由于没有留存相关记录而造成行政不作为;个别人社行政部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收到法律文书的日期远早于该文书印发日期,从而授人以口实;个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为种种原因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

(三)法律适用存在问题

具体表现在:有的在引用法律法规时没有具体到条、款、项、目;有的引用法条错误,该引用上位法却引用了下位法,或者直接张冠李戴,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原文不相对应。

(四)行政执法队伍业务素质需要提高

(1)基层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少、缺乏专职专业执法人员,往往他们又身兼数职,承担了大量繁重事务;(2)行政执法文书制定成文时校对不仔细认真,不写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不载明处罚金额的计算标准,日期、金额等数字前后不一致等等,从而导致相关文书存在瑕疵或者错误而导致无效;(3)个别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加强业务学习,尤其是对法律程序、证据规则和执法依据等方面的学习。

四、有关建议

(一)积极推进立法工作,切实加强制度建设

积极协调立法部门将工作急需、条件成熟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纳入立法计划,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体系,从制度上防范和化解行政争议。

(二)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

通过组织培训、举办讲座、召开典型案件研讨、旁听案件审理等多种形式加强业务学习和交流,进一步提高全区人社系统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和综合业务素质。

(三)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和工伤参保工作

(1)切实加强工伤认定工作。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克服人手少、时间紧、任务重等困难,认真查明劳动者的受伤事实,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确保做到事实与证据、实体与程序并重,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在同等条件下向劳动者倾斜。

(2)加大普法宣传和征缴力度,依法做好工伤保险参保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参保工作,是减少工伤行政争议案件的治本措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送法进企业、进工矿、进社区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让用人单位了解参保缴费的好处,调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四)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待遇审批工作

(1)从实体上梳理政策法规依据,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由于历史原因,养老保险待遇审批相关政策制度名目繁多、规定庞杂,加之新颁布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是否存在新法和旧规的冲突、是否存在特别规定和普通法的矛盾,都需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常用的政策依据及时进行梳理和思考。对一些因为种种原因存在瑕疵的政策,要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改进方式和完善途径。

(2)从程序上规范审批经办流程。如,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书面告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救济途径,当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人社行政部门至少不会因为程序瑕疵而存在被撤销或者败诉的风险,在行政争议中不至于处于被动地位。

(五)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的沟通交流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与当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过研究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剖析典型案例、开展案卷评查等形式,实现行政执法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共识与互动,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依法行政。二是畅通个案联系渠道。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中遇到的重大复杂疑难个案问题,可积极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沟通交流情况,听取人民法院和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在法律规定和制度框架内找到解决问题的合理合法途径,确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人民法院和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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