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2024-08-01

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精选8篇)

1.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篇一

瑕疵出资, 学术界没有统一的界定, 通说是指股东的出资存在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缺陷。出资瑕疵又包括了几种情况, 分别是第一, 股东完全未出资; 第二, 股东未完全出资; 第三, 股东出资不实, 指的是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 其评估价值远高于其实际价值; 第四, 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等等。

二、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成为解决瑕疵出资股东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关键,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的问题, 理论及实务界主要存在着“确认说”、“否认说”及“权能限制说”三种争议观点。笔者认为, 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能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第一,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我国的股东名册登记采取形式主义, 所以一经登记即具有了公示公信的效力, 非因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的股东, 虽然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 但是已足够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

第二, 享有股东资格代表着能够享有股东获得的权利, 但同样的, 也应当承担股东责任, 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 ( 三) 中第13、14、15、16、17、18条都是有关股东出资瑕疵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 倘若不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那么《公司法》中关于该方面的规定就变为无稽之谈。

第三, 纵观世界, 经济体系完备、商业发达的国家, 也都在各自的《公司法》中直接间接地承认了瑕疵出资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比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6条中第3款有股份的未了债务, 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共同负责的规定。我国在完善公司法体系的进程中, 也应当吸收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 明确细化我国公司法之规定。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

股东的除名制度, 指的就是将股东从股东名册上剔除, 由于股东名册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唯一对外凭证, 所以, 自此股东就丧失了股权。笔者认为, 股东的除名制度分为“自愿除名”和“非自愿除名”, 前者指的是股东将自己手中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后者则指的是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剥夺未完全出资股东的股权, 并将其从股东名册上删除。在“非自愿除名”中还可以根据未完全出资股东的主观目的划分成善意的和恶意的。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 发起人之间的发起人协议类似于民法中的合同性质,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包括六种, 有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赔偿损失等, 不尽然只有一种解决方式, 所以在《公司法》中也应当借鉴《合同法》多重的解决方式。那么法律在民商法范畴应当采取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此看来, 股东除名制度不单单仅是将其从股东名册上除名如此单一, 其中的分类也是不计其数。

四、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

股东除名后会产生对外和对内两种法律后果。

对内存在股权何去何从的问题。处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有三种路径。首先由其他股东购买,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较强的公司, 倘若贸然加入第三人会削弱人合性这一基础, 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来的发展, 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 那么就借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其次, 如果当各个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 可以允许该瑕疵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最后, 若出现无人购买的境地时, 公司应当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并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公司的减资程序。

对外则存在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 被除名的股东不能因为其除名而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除名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若存在股东除名后公司需要减资的情形时, 为了降低债权人面临债务无法清偿的危险, 我们赋予了债权人请求提前清偿的权利。《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1”

五、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 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作为对公司股东最严厉的处罚手段, 除名制度在适用时必须慎重。

首先, 按照法律规定, 除名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这就意味着笔者在引言中所举的例子完全无法适用该项制度, 这就造成了法律的漏洞, 我们无法依照《公司法》解决所出现的部分不履行、抽逃部分出资的问题。面对该问题, 笔者认为, 抽逃部分出资和部分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同样会影响到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我们不妨用法律来规定补足出资的具体行使期限,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公司, 有着较强的自治性, 但是往往话语权和规章制定权掌握在大股东手中, 这样会损害到部分小股东的利益, 不利于公司的运行; 法律还应当明确股东的部分出资应作为惩罚机制收归公司所有, 并且根据性质的恶劣程度处以罚款, 这样能够更好地鞭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 第18条中的“合理期限”内给了股东很大的自治权限。该合理期限多长才是利于保护公司保护债权人的呢? 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 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 合理期限不少于一个月。该合理期限届满后, 若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 可以将其除名。

最后, 我们应当在《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中严格规定除名制度适用条款, 因为它是最严厉的一种惩治手段, 为了要做到损益相当, 所以笔者认为, 至少应当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 被除名股东违反的是法定义务或者章程约定的义务, 并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 在适用除名制度之前, 应当借鉴人格否认制度的前置程序, 只有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仍得不到妥善解决之后方可适用, 这样不仅节约了公司成本, 同时也给被除名股东一个合理的解决机会, 也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

六、结语

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法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的一个重要机制。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不断完善的今天, 确立股东除名制度尤为重要。不过, 该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们应当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来完善股东除名制度, 为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和公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1]李公科.股东出资瑕疵的理论与实务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 2008 (09) .

[2]贾树学.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争议解决及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 2010 (05) .

[3]杨怡鸣, 何伟, 曹艳梅.论瑕疵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限制与恢复[J].法制与社会, 2014 (07) .

[4]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2013 (02) .

2.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篇二

一、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公司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合,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的目的,设立一个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就被股东滥用了。

为遏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2006年1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法第 64 条还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做了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这一规定,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该条规定的意图在于,通过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达到制裁不诚信股东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本文欲就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况做一些探讨。

二、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适用的特征

1、公司人格否认必须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和程序为前提。法人人格否认虽然名为人格否认,其实是通过否定某些滥用公司人格的具体行为,最终达到维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目的。只有依法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只有公司在存续的情况下,也才有适用公司人格法律规范的必要。

2、权利滥用通常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善良风俗和诚信原则。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概括地将其定义为法人人格的利用违反了该公司法人的法律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等,另一方面可以对滥用之行为进行列举。具体来说,滥用的情形大致有(1)实质性一人公司;(2)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不清的;(3)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帐户的;(4)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5)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

3、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表现为逃避法律和契约义务、损害他人利益等。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可能会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并不关注损害者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他们关心的只是自己受了多少损失,而这种损失只能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股东等的责任来予以弥补。其次,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是针对股东而不是公司来规定的。行为主体应限制为控股股东。其相对方是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利益者。之所以说它并非针对公司法人是因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本来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而只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

5、公司人格否认由于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公平的原则,公司债务产生过程中附带的效果也应该视为发生于股东身上,因此,未履行债务的公司的相关权利也应由股东取得,公司所拥有的各种抗辩权也可由股东来行使。

6、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

三、公司人格否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

1、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没有多个股东之间的相互牵制,较之其他公司形式,更容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基于此,新公司法专设第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做了特别规定,即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其范围仅限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其次,该条规定并不排除新公司法第20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一人有限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任何情况下,债权人都有权以第20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

2、对于一人公司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认定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问题。区分夫妻公司是否为事实上的一人公司的实质意义在于,新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对一人公司做了较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的准入条件。如果夫妻公司为事实上的一人公司时,它就必须满足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而不能仅仅满足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条件。在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是否必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呢?事实上,只要符合公司设立条件,则公司便与它的股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一点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确认。

四、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虽然新公司法已做了规定,但对此如何实施,实践部门和学术界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笔者以为:

1、依照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滥用公司人格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其表现大致如下(1)抽逃出资。即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公司资本,使公司成为空壳,以逃避债务。(2)利用公司重组,改制的机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3)大股东欠款,公司怠于追讨致使超过了诉讼时效,实际上起到了转移财产的作用。(4)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和财产。考察一下国外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我们会发现,法人人格否认原则适用最多而且最典型的是关联企业中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进行过度操纵,可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是世界各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焦点与重心,德国60%以上的否认法人人格案例都来自于子公司。另外,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定公司人格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资本不足标准要求一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要有足够的资本来源,以便对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失予以弥补。“法院除注意公司的初始资本外,也应考虑到如果公司在其业务风险增加时没有相应地增添资本所产生的公司资本不足问题”。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适用于法院审判,不能由多渠道进行否认公司人格,也就是说,只能由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否认公司人格,其他任何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都无权否认。

3、涉及到关于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的启动这个问题,我国现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有关部门可依职权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人格之诉只能由相关债权人提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只能由受损害的债权人提出。

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起诉控股股东,认为其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侵害了其利益,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举证。但是在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这一原则不易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现实中,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比较隐蔽,债权人很难了解对方公司内部的具体经营运作,根本无法掌握证明对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据材料,非常难于举证。我国新公司法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要求股东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归责原则上,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应该认定股东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就解决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债权人很难举证的困难。

5、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也不得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法院,也不能普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6、鉴于司法队伍现状,应该提高级别管辖,由地级以上或中心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并由审判委员会对此进行监督。同时还要辅以相应的培训课程,以引导法官正确谨慎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受理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后应该向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7、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解释。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种种情形,如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做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

我国既已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增强新《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操作性,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对特定案件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只涉及特定的案件、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它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共同组成了我国体系严谨的公司法人制度,使我国公司立法及司法更加完善,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的有序运行和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君.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J].法制与社会,2006(7).

[2]黄来江,徐明.新公司法解读[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

[3][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中国法学,2005(2).

[5]褚红军 .司法前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篇三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0 11 12 13 14 15 法律法规标准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实施日期 2008/11/1 2007/12/29 2007/9/24

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

2007/3/26

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

2007/3/19 2006/7/26 1996/12/1 2008/6/27 2006/6/30 2005/3/2 2004/10/28 2004/10/28 2004/10/28 2004/3/4 2002/12/31 2014/11/1 2001/12/31 2001/9/4 1999/12/30 1997/7/9 1997/4/10 1996/3/17 1992/11/7 1986/3/19

国务院行政法规 1 2 3 4 5 6 7 8 9 10 国务院第599号令: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

2011/7/15

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12月1日起施行

2011/3/1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2009/11/1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

国办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组成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10/22 2009/5/26 2009/2/7

国令第5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9/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8/9/16

国办发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4/30 国务院令第501号: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2007/7/20 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4/20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6/7/27 13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2006/7/26 1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6/7/26 15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2006/7/26 16 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1/25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7(第445号)

2005/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18 故的特别规定》

2005/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7/25 20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005/3/3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21 知

2005/3/3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5/3/30 2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12/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4/10/28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10/282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2004/10/2827 尘肺病防治条例

2004/10/2828 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1/20 29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4/21 国务院令第296号:《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11/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10/29安监总局令 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小型露天采石场...2011/5/3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2011/5/3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2011/3/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建设项目安全设...2010/12/24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金属与非金属矿...2010/12/246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2010/10/157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2010/9/1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2010/8/7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2010/7/27

第39号第38号第37号第36号第35号第34号第33号第32号第31号

产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2010/6/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关于修改《煤矿安...2010/1/26 1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煤矿防治水规定

2009/11/6 1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作业场所职业危害...2009/9/11 1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冶金企业安全生产...2009/9/11 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2009/9/10 16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2009/8/17 17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2009/7/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2009/7/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2009/6/17 2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2009/6/17 2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防治煤与瓦斯突...2009/5/30 2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8号(关于修改《煤矿安...2009/4/30 2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2009/4/14 2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2008/1/10 2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违...2007/12/1226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行...2007/10/1727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3号《〈生产安全事...2007/7/17 28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4/20 29 安监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07/2/5 3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1号 注册安全工程...2007/1/18

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1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2006/11/22第30号 第29号 第28号 第27号 第26号 第25号 第24号 第23号 第22号 第21号 第20号 第19号 第18号 第17号 第16号 第15号 第14号 第13号

第12号 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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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2006/2/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局长令 《矿山救护队...2005/8/29

原安监局令 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22号局长令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2005/1/14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21号局长令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2005/1/1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19号局长令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2005/1/14 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18号局长令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2005/1/14 6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20号局长令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05/1/12 7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05/1/12 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7号局长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2005/1/5 9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6号局长令 《煤矿安全规程》

2004/11/231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5号局长令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4/11/8 1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4号局长令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2004/11/8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2004/10/221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8号局长令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04/6/3

第10号 第9号 第8号 第7号 第6号 第5号 第4号 第3号 第2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0号局长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9号局长令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1号局长令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5号)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3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号)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4/6/3 2004/6/3 2004/6/3 2003/7/15 2003/7/4 2003/7/4 2003/7/2 2003/6/20 2003/6/13 2003/5/19

原经贸委令 1 2 3 4 5 6 7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7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4.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篇四

建设工程安全、环保与职业健康

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清单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龙岩厦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目录

第一部分 法律、法规、规章

本部分包含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福建省法规、部门(交通部、住建部、安监总局、质检总局、公安部、环保部等)规章、福建政府规章,所列时间为最新版本实施时间。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主席令第51号,2006年6月29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年10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年7月1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12月1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2009年5月1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1月1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5年1月1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2013年7月1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03年9月1日)

二、行政法规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

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

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

7、《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

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2011年12月1日)

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3号,1998年11月29日)

三、部门规章

(一)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

1、《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16年第9号,2016年3月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2011年3月1日)

3、《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 输部令2014年第15号,2015年1月1日)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门规章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8号,2004年7月5日)

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2008年6月1日)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1日)

(三)安监总局部门规章

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16号,2008年2月1日)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改),2015年7月1日)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改),2015年7月1日)

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改),2015年7月1日)

5、《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4号,2015年2月28日)

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年5月1日)

7、《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修正),2015年4月2日)

8、《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1号,2009年7月1日)

9、《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修正),2015年4月2日)

1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修正),2015年4月2日)

1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2年6月1日)

1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9号,2015年6月26日<修订>)

13、《有限空间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2014年9月29日)

14、《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2014年12月10日)

15、《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06月01日)

16、《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6月1日)

17、《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12年6月1日)

18、《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7号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19、《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1年12月1日)

20、《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2007年9月25日)

(四)其他部门规章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2009年5月1日)

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107号,2012年7月17日修订)

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2012年11月1日)

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第140号,2011年7月1日)

5、《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2009年7月3日)

6、《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2007年6月1日)

7、《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2002年5月1日)

8、《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号,2008年9月1日)

9、《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4号,2011年1月1日)

10、《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1号,2013年2月28日)

(五)福建省地方法规、规章

1、《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闽常[2008]12号,2008年12月1日)

2、《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6号,2009年8月1日)

五、规范性文件

(一)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2004-1-9)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2010-7-19)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二)交通部规范性文件

(三)住建部规范性文件

3、《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2005-9-1)

5、《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2007-11-5)

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2008-6-1)

7、《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2008-6-1)

8、《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2008-5-13)

9、《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文)

10、《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2009-10-26)

1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2010-5-4)

14、《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质[2011]111号,2011-7-22)

15、《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58号,2011-10-8)

6、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

1、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建建[2000]230号)

3、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

5、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

6、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

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

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5、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 号);

6、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质[2007]257 号);

7、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 号);

8、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 号);

9、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 号);

10、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2]189 号);

1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04]148 号);

12、关于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230 号);

13、关于做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及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建发[2007]225号);

14、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190号);

15、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质[2004]59 号);

16、《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

17、关于印发《绿色施工导则》的通知(建质[2007]223 号);

18、《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质[2004]75 号);

19、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 号);

20、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建质〔2003〕82 号)。

4、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

1、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质[2004]47号)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号)

3、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

4、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

5、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

6、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5、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 2012-02-14)

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09]87号 2009年05月13日)

六、福建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规范性文件

1、《福建省建设厅关于深化建筑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淘汰限制使用竹脚手架、井字架、人工挖孔桩等落后施工设备和工艺的实施意见》(闽建建[2006]38号,2006-7-27)

2、《福建省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扣件式钢管支撑体系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闽建建〔2007〕32号,2007-8-16)

3、《福建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约谈办法》(闽建建[2007]31号,2007-7-17)

4、《福建省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闽建建[2008]23号,2008-7-9)

5、《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闽建建[2008]24号,2008-7-8)

6、《福建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暂行办法》(闽建建[2008]42号,2008-12-18)

7、《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闽建建[2008]43号,2008-12-19)

8、《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报告制度的通知》(闽建建[2009]12号,2009-3-27)

9、《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办法(试行)》(闽建建[2009]39号,2009-10-27)

10、《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闽建建[2009]42号,2009-11-20)

11、《关于启用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库信息系统的通知》(闽建建[2010]33号,2010-6-19)

1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闽建建[2010]4号,2010-1-15)

13、《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现场检测管理的若干意见》(闽建建[2010]17号,2010-4-2)

14、《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闽建建[2010]24号、2010-4-20)

15、《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严禁废旧建筑材料用于建设工程的通知》(闽建建[2010]35号,2010-6-29)

16、《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闽建建[2010]41号,2010-8-4)

17、《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现场推行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的通知》(闽建建[2010]50号,2010-9-14)

18、《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闽建建[2010]74号,2010-12-31)

19、《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闽建建[2011]5号,2011-1-28)

20、《福建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闽建建[2011]9号,2011-3-18)

21、《福建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闽建建[2011]10号,2011-3-18)

2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见》(闽建建[2011]16号,2011-5-6)

23、《关于印发〈福建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预选承包商名录评分办法〉的通知》(闽建筑[2011]25号,2011-07-22)

24、《关于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巡查工作制度的通知》(闽建住[2011]7号,2011-6-9)

25、《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闽建建[2011]40号,2011-8-5)

26、《关于印发〈福建省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建建[2011]42号,2011-8-17)

27、《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工作质量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建建[2011]43号,2011-8-17)

28、《关于开展外脚手架和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闽建建[2011]46号,2011-9-9)

29、《关于开展预拌砼和现浇砼结构工程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闽建建[2011]47号,2011-9-9)

30、《关于开展建筑施工模板工程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闽建建[2011]48号,2011-9-9)

3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模板工程等三个专项整治检查用表及〈动态管理〉办法记分的通知》(闽建建[2011]50号,2011-9-21)

32、《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启用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闽建建[2011]51号,2011-9-23)

33、《关于加强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检查的通知》(闽建建[2011]54号,2011-10-17)

3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安全文明施工取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闽建筑[2007]4号,2007-5-1)

35、《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外墙悬挑式翻转钢管脚手架等30项补充定额〉的通知》(闽建筑[2009]38号,2009-12-28)

36、《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计取办法和大型施工机械设备检测费用的通知》(闽建筑函[2010]39号,2010-5-19)

37、《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取费标准的通知》(闽建筑[2010]27号,2010-9-15)

九、安全费用

1、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

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

3、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

13、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

第二部分 标准、规范

本部分包含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部门(交通部、住建部、安监总局、质检总局及其所属相关单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所列时间为正式实施时间。

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程》(GB50720-2011);

3、《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2007);

4、《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

5、《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

6、《施工升降机》(GB/T10054-2005);

7、《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

8、《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

9、《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

10、《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10);

11、《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

12、《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标准》(JGJ146-2013);

13、《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160-2008);

14、《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

15、《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08);

16、《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80-2009);

17、《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

18、《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

19、《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 20、《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程》(JGJ231-2010);

2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程》(JGJ80-91);

2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

23、《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程》(JGJ79-2012);

24、《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

25、《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JGJ184-2009);

26、《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T188-2009);

27、《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第一部分 总则》(GB6067.1-2010);

28、《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

29、《高处作业吊篮》(GB 19155-2003); 30、《钢管脚手架扣件》(GB 15831-2006);

31、《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160-2008);

3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 189-2009)

1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

八、安全管理类标准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 5306-85

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86

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50319-2000

4、《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 50502-2009

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GB 50656-2011

6、《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范》GB/T 28001-2001

7、《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99

8、《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JGJ/T 185-2009

9、《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 77-2010

10、《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JGJ 184-2009

11、《施工企业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化管理规范》JGJ/T 198-2010

12、《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 9006-2010

13、《福建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标准》DBJ 13-81-2006

14、《建设工程施工重大危险源辨识与监控技术规程》DBJ 13-91-2007

九、文明施工类标准

1、《安全色》GB 2893-2008

2、《安全标志》GB 2894-2008

3、《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

4、《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 50444-2008

5、《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 50720-2011

6、《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 146-2004

7、《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T 188-2009

十、高处作业类标准

1、《高处作业分级》GB/T 3608-2008

2、《安全帽》GB 2811-2007

3、《安全网》GB 5725-2009

4、《安全带》GB 6095-2009

5、《高处作业吊篮》GB 19155-2003

6、《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安全技术技术规范》JGJ 80-91

十一、脚手架、支架类标准

1、《钢管脚手架扣件》GB 15831-2006

2、《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 3091-2008

3、《直缝电焊钢管》GB/T 13793-2008

4、《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28-2010

5、《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30-2011

6、《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 162-2008

7、《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4-2008

8、《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6-2008

9、《液压升降整体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JGJ 183-2009

10、《钢管满堂支架预压技术规程》(JGJ/T194-2009)

11、《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202-2010

12、《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程》JGJ 231-2010

目录-2

十二、塔式起重机类标准

1、《塔式起重机》GB/T 5031-2008

2、《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 5144-2006

3、《起重机械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GB/T 5972-2006

4、《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JG/T 100-1999

5、《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技术规程》JGJ/T 187-2009

6、《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 189-2009

7、《建筑施工塔式起重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 196-2010

8、《混凝土预制拼装塔机基础技术规程》JGJ/T 197-2010

十三、施工升降机类标准

1、《施工升降机》GB/T 10054-2005

2、《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 10055-2007

3、《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8

4、《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 215-2010

5、《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 88-2010

6、《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检测规程》DBJ/T 13-67-2010

7、《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报废规程》DBJ 13-89-2007

十四、施工用电、机具类标准

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电安全规范》GB 50194-93

2、《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 GB/T 3787-2006

3、《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01

4、《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05

5、《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 160-2008

6、《钢筋机械连接技术规程》 JGJ 107-2010

7、《预应力筋用锚具、夹具和连接器应用技术规程》 JGJ 85-2010

十五、建筑基坑、土方、拆除类标准

1、《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2003

2、《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02

3、《锚杆喷射混凝土支护技术规范》GB 50086-2001

4、《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 147-2004

5、《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 120-1999

6、《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基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JGJ 167-2009

7、《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 180-2009

8、《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标准》DBJ 13-97-2008

一、有关标准

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 77-2003

2、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99

3、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 146-2004

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86

5、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 9006—2010

二、土石方及基坑支护

1、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T 180-2009

2、锚杆喷射混凝土支护技术规范GB 50086-2001

3、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02

4、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 50497-2009

5、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 JGJ 120-99

6、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基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JGJ 167-2009

三、施工用电

1、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2008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 50194-93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05

4、手持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T 3787-2006

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

四、高处作业

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91

2、建筑外墙清洗维护技术规程JGJ 168-2009

3、油漆与粉刷作业安全规范AQ 5205-2008

4、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安全技术规范GB 23525-2009

5、高处作业分级GBT 3608-2008

五、脚手架

1、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28-2000

2、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30-2001

3、建筑施工碗扣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6—2008

4、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202-2010

5、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4-2008

6、液压升降整体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JGJ 183-2009

7、钢管脚手架扣件GB 15831-2006

六、模 板

1、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 162-2008

2、液压滑动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GJ 65-89

3、钢管满堂支架预压技术规程JGJ/T 194-2009

七、建筑机械

1、塔式起重机 GB/T 5031-2008

2、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 5144-2006

3、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

4、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技术规程 JGJ/T 187-2009

5、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

6、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号)

7、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 10055-2007

8、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JG 5058-1995

9、施工升降机齿轮锥鼓形渐进式防坠安全器JG 121-2000

10、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 88-92

11、建筑施工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程 DBJ 14-015-2002

1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 JGJ/T 189-2009

13、起重机 钢丝绳 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GB/T 5972-2009

14、钢丝绳夹GB 5976-2006-T

15、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GB 12602-2009

16、起重吊运指挥信号 GB 5082-85

17、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GB15052-94

18、起重机 吊装工和指挥人员的培训GB/T 23721-2009

19、起重机 司机(操作员)、吊装工、指挥人员和评审员的资格要求GB/T 23722-2009 20、高处作业吊篮GB19155-2003

21、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01

22、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 160-2008

八、危险作业

1、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JGJ 147-2004

2、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GB 8958-2006

3、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

4、爆破安全规程 GB 6722-2003

5、高温作业分级GBT 4200-2008

6、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

7、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

8、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 13861-2009

九、安全防护

1、安全网GB 5725-2009

2、安全带GB 6095-2009

3、安全带测试方法 GB/T 6096-2009

4、安全帽 GB2811-2007

5、安全帽测试方法 GB/T 2812-2006

6、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 JGJ 184-2009

7、坠落防护 安全绳 GB 24543-2009

8、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GB/T 23468-2009

9、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11651-2008

1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GB 12523-90

11、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2008

12、安全色GB 2893-2008

1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十、应急预案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 9002-2006)

十一、安全技术资料

1、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 50502-2009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CECS266:2009

十二、临时建筑物及垃圾处理

1、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 JGJ/T 188-2009

2、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CJJ134-2009 备案号J960-2009

第三部分 公司要求

5.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篇五

培训专题

(三)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食品违法案件,主要运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乳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从新的视野和角度来规范食品经营行为,查办食品违法案件。

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讲,在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两部以上法律规范的现象叫法律适用竞合,这里的竞合指同一法律关系两部以上法律共同规范、或者相互冲突,对于法律适用竞合一般遵循以下的原则(这里仅仅阐述部分原则):一是新法优于旧法,即优先适用颁布实施晚的法律。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优先适用专门针对某一领域制定的法律。三是效力等级高优于效力等级低的,即优先适用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级别高的。四是在上述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选择最适合法律行为内容规范。特殊情况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在出现竞合时如何适用的条款,那么就要依照条文的规定适用,而不依照上述的原则。

二、《食品安全法》与其它有关法律的适用。

1.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涉及农产品内容的有明确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条款中明确指出了除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外,所有规范食用农产品行为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范范围之内。但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罚。

2.《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1)《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中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产品简单的理解就是经过生产、加工用于销售的商品)。(2)食品可以说是产品的一种(其中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等食品)。这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查处食品案件时存在的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产品质量法的问题。这时我们可以应用上面的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食品安全法显然是新法,而且针对产品这个大概念来说,食品显然是特别的。(3)在《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且产品质量法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凡是涉及到食品的质量违法问题,《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2)食品通常都是用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这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涉及食品的案件中往往有可能涉及到消法,但从实际执法中两者很少冲突或者竞合。原因: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规范经营者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要体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食品安全法》主要调整涉及食品自身及衍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立法角度完全不同。二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很多内容已经被后来的法律所代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主要适用于调节消费纠纷中,《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也不同。因此在出现竞合时显然要适用《食品安全法》,只有《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再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如食品经营者的虚假宣传等行为等。

4.《食品安全法》与《商标法》、《广告法》的关系。(1)食品安全法中基本没有涉及商标问题,针对广告问题提到的也很少,只有五十四条和九十四条有规定,且规定明确,涉及广告问题要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理。(2)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及到违反《商标法》的问题,也应该依照《商标法》来处理。

三、《食品安全法》与有关法规的适用。1.《食品安全法》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该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食品无照经营时使用最多的,《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对无证照经营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适用该法查处。对应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可以移交给相关部门处理。对举报的确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应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2.《食品安全法》与《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是2008年10月9日公布并实施的行政法规,是专门针对乳品质量安全制定的。因此,对该条例中有明确罚则的,可以使用该条例,而对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食品安全法》中有明确规定,且有罚则的,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6.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篇六

目的

为了使公司认识和了解与其活动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并将这些信息及时传达给从业人员和相关方,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特制订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获取、识别、更新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并建立台账。

3、职责

3.1安委办负责安全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的收集、识别,并负责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确认其适用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

3.2各部门负责将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传达给员工并遵照执行。4工作程序

4.1与公司活动相关的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包括: 国家、地方及行业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要求。4.2获取方法

4.2.1安委办通过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部门及其他方式查询获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也可通过出版机构、图书馆、书店、报刊、杂志、互联网进行补充,以确保公司在体系运行中能获取最新的有效版本。

4.2.2 综合管理部收集整理上级部门的有关安全生产的通知、公报等及时送安委办。

4.2.3 各部门从专业或地方报刊、杂志等索取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应及时报送安委办进行识别和确认并备案。

4.3确认、分发和更新

4.3.1根据公司生产、活动和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危险、有害因素,结合法律法规的最新内容及版本,识别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4.3.2安委办组织相关部门对收集到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确认结果,经公司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制定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并发放到相关部门。

4.3.3安委办每年1次对贯彻安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现象要组织相关部门分析原因,进行整改。并负责建立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记录。

4.3.4当上述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更新时,应及时修正清单,将新的内容补发到相关部门,并对旧的文件做相应的处理。

4.4执行

7.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篇七

司业务相关条款的解读

1、第二条: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条内容: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业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前的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应适用此条款。

2、第十五条:买受人检验权利的限制

法条内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公司业务:招采合同中应明确标的物“检验期间”,并且在签收送货单、确认单时应慎重,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应进行严格检验,否则,会丧失对标的物主张质量瑕疵的权利。

3、第十六条:指令向第三人供货的验货标准适用问题

法条内容: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公司业务:在甲供材料的采购合同中,往往指定施工方进行验货,因此我司应在采购合同中明确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并且将该标准与施工方进行充分沟通,确保现场验货标准与采购合同内标准一致。

4、第十八条:检验期过短的救济

法条内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

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公司业务:在拟定采购合同时,应当了解此类货物的检验周期,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间,争取将检验期间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检验周期不太确定的,可在合同中添加一句:“货到现场只验数量和外观,内部瑕疵在使用过程中随时发现随时提出异议,不因我方是否以实际接受、付款、使用,而认定货物无质量问题”。

5、第十九条:合理期间对异议权的保护

法条内容: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业务:合理期间,不会因付款、使用而丧失异议权利。

6、第二十条检验期、合理期间届满后的胜诉权的丧失

法条内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业务:货到现场后,公司现场人员应在检验期内充分使用异议权,对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应及时向供货方提出异议权,并保留书面证据和货物样本。若超过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则无法向买受人主张质量瑕疵赔偿。

7、第二十二条:质量瑕疵的救济

法条内容: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业务:合理期内出卖人不予修理的,买受人可以自行和通过第三人进行修理,合理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8、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

法条内容: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公司业务:公司应避免逾期付款情况的发生。因为,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代表出卖人无权再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规避风险的办法: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时,应与对方协商,对方出具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诺时,再进行付款。

9、第四十条:样品与文字说明的效力

法条内容: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8.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篇八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院详细阐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05月03日16:50

来源:人民网

最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发布会上对《解释》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情况逐一作了阐释说明。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判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严惩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此外,还对大量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进行了审判,有力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

(八)》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重要修改。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用,依法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二)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食品滥用添加是当前较为突出的一个食品安全问题。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八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三是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这类食品相关行为直接影响着食品生产、销售的质量安全。为依法确保食品生产、销售源头产品及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解释》第十条首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食品原料、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基于这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解释》还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同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

(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的原则,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为此,《解释》第十四条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同时,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解释》第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九)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一是在《刑法修正案

(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一)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第十九条首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附图一:2010年至2012年人民法院审结一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情况

附图二:2012年人民法院审结一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情况

附:刑法相关条文及术语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经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修订,修订前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一十二条【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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