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案例(精选8篇)
1.合同诈骗罪案例 篇一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385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迟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至6月9日,被告人迟某某冒名”孙宇”,谎称租赁本市玄武区新庄村39号18栋3单元206室,在支付定金后,骗得该房钥匙。随后,被告人迟某某冒充该房房主,并办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网络上发布租房信息,将该房同时出租给多名承租人,骗得承租人给付的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29700元,后携款逃匿。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 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至6月9日,被告人迟某某冒名”孙宇”,谎称租赁本市玄武区新庄村39号18栋3单元206室,在支付1000元定金后,骗得该房钥匙。随后,被告人迟某某冒充该房房主,并办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网络上发布租房信息,将该房同时出租给多名承租人,骗得承租人给付的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29700元,后携款逃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7日至9日,被告人迟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带邰乙、邰甲看房后,与邰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5300元。
2、同年6月8日,被告人迟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带张某某看房后,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3、同年6月8日至9日,被告人迟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带胡某某看房后,与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8400元。
同年6月27日,被告人迟某某在长沙市如家七斗星酒店612房间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邰乙、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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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被告人迟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对被告人迟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迟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合同诈骗罪案例 篇二
我们从一则案例来看看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在实践中存在的认识差异。如:2000年11月, 被告人秦卫石化名为泰兴石, 为牟取非法利益, 以虚构的“韩丽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名义, 向上海舟士塑料厂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订购塑料窗帘配件。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 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11年1月3日, 被告人秦卫石从该厂提取价值人民币52500元的塑料窗帘配件15000套, 将货物用于抵债后逃逸。检察院以被告人秦卫石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秦卫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秦卫石虽未与被害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但就货物的名称, 数量, 价金等均已达成协议, 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 但罪名不当, 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秦卫石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一审判决后, 检察院提出抗诉, 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秦卫石犯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但定性不当, 建议改判, 在客观上仅限于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行为。从立法者使用“签订”一词的本意来看, 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理解为书面合同。设立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应当指的是利用书面合同实施诈骗。被告人秦卫石骗取被害单位财务的方法是利用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 未以任何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利用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的构成要件, 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秦卫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冒用他人名义以订立口头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务, 数额巨大, 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 维持原判。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还是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 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仅为书面形式, 因为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界定为书面形式, 既不与司法实践脱节, 也考虑到了合同法律的变化情况 (如扩大合同主体, 扩大合同书面形式等) , 避免了法律适用的混乱, 同时从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来说, 口头合同也不应成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而有的学者则认为, 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 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已经由原来单一的书面形式转变成灵活多样的书面, 口头等形式。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作为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 也是客观存在之物, 是可为其他事物所证实并为人所认识的, 只要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以非书面形式表现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内容, 且诈骗事实成立, 即可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即口头合同亦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理由如下:
1、从立法上看, 刑事法律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并未予以说明或限定。
因此, 界定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形式, 应当以相关合同制度的立法为基础。1981年的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是以书面合同为合同要件, 不承认口头合同, 而在执行1997年修订刑法时, 也是以当时《经济合同法》为基础, 亦认为合同诈骗一般以书面合同为原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正式颁行后, 规定合同的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形式, 还包括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口头合同明确成了经济合同的形式之一, 因此, 在刑事法律就合同诈骗中合同形式未作特别限定的情况下, 《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的所有条款所涉及的合同概念自然也该随之变化。
2、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有各自的调整对象。
合同诈骗罪的危害本质在于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合同范围仅限于市场经济领域内, 这是成立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的基本特性。而合同是书面、口头亦或其他形式, 只不过是从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对合同的评价, 不影响对合同内容和性质的判断。如果合同不具有上述特征, 则不论其是何种表现形式, 利用该合同诈骗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如果合同具有上述特征, 则也不论合同的表现形式如何, 利用该合同进行诈骗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由此, 将口头合同乃至其他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归于合同诈骗罪中, 不会导致特别法条 (合同诈骗罪条款) 架空普通法条 (诈骗罪条款) 的现象, 他们仍然有各自调整的对象。
3、举证困难不能否认口头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存在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形式的合同缺乏合同内容的客观记载, 故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合同内容举证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但不能以此为由认为非书面形式的合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因为, 犯罪是客观存在的, 并不以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现实中, 往往由于非书面合同没有文字记载, 而更多为诈骗者行骗时所利用, 若将其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无疑极大地缩小了该罪名适用范围, 甚至放纵犯罪。如, 甲公司为解决资不抵债的困境, 公司决策机构经讨论, 准备骗取一直有合同关系的乙公司的财产, 于是甲公司领导层便邀请乙公司领导层, 在宴会上甲公司提出向乙公司购买煤炭100吨 (价值20万余元) 并表示到货后十日内付清货款, 双方就煤炭的质量, 价格等协商一致, 因两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次日, 乙公司按两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送100吨货运至甲公司, 甲公司收货后随即低价出售并将货款用于归还债务。如果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 因诈骗罪并没有单位犯罪主体, 故就无法追究甲公司的刑事责任, 明显放纵了犯罪。笔者认为, 只要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以非书面合同形式表现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内容, 且诈骗事实成立, 则既可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4、刑法条文的表述也无法否认口头合同成为合同诈骗的表现形式。
1997年刑法在合同诈骗罪中运用“签订”一词, 一般人认为签订应当也只能指书面合同, 而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外。上面笔者也已经提及, 这是基于当时的合同制度所形成的对合同形式认识上的局限性, 随着合同制度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则会使得合同诈骗罪独立成罪的意义。因此, 在立法背景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 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其字面含义, 不应将刑法224条规定的“签订”一词仅仅理解为书面合同。
5、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 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冲突。
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 对于行为人分别利用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进行诈骗的案件, 则无法正确定罪处罚。如, 被告人姜后明, 宋开明于2006年6月份, 假借海安县曲塘镇和纺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 与被害人袁宏书面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 骗得被害人袁宏187吨, 价值人民币99110元。收货后, 被告人姜后明, 宋开明又电话告知被害人袁宏, 提出按原协商再购买100吨, 被告人姜后明, 宋开明将287吨煤炭销给他人, 所获赃款被二人瓜分。如果口头合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形式, 则该案即应认定被告人姜后明, 宋开明的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罪, 应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在一个犯意下所进行一个持续犯罪行为用两个罪名来调整显属不当, 违背了刑法数罪并罚的本意。
3.合同诈骗罪案例 篇三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民事合同;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引出
刑事和民事交叉案件中一般民事合同法律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困扰着实践工作的难题,其中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是典型的一类民刑交叉案件,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可能由于审理法院、法官的不同,类似的或者同样的法律事实会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论。
如张玉梅诉西安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两审法院均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驳回原告的起诉;井彬建、李益诉诉朱智祥、曹春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朱智祥因合同诈骗罪被科以刑罚,不能认定为合同有效。张桂旺诉赵守勤、李跃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赵守勤与原告张桂旺、被告李凡跃就同一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三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同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均存在欺诈行为,相对人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构成合同诈骗罪,当被欺诈方作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时,审判结论却截然不同。我国《合同法》虽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明确规定,但此类案件因涉及到公法因素,合同的私法效力究竟为何,诚如上述案例所述,审判实践中意见纷纭。
二、合同效力认定主要类型及其评鉴
(一)认定合同有效
将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目前理论界虽暂无学者持此观点,但根据对《无讼案例丨无讼名片》公布的相关裁判文书统计,19.7%涉案民事合同法院均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大多为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等。
认定合同有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民刑区分原则。在合同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合同效力的认定则应当依据《民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当合同内容本身不利于被骗人而有利于诈骗人时,不仅无法保护被骗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为诈骗者提供了保护伞。
(二)认定合同无效
结合实践和理论,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無效,大多基于如下理由:因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无效;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因合同的签订、履行非基于受害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无效。
对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仅仅依据《合同法》和《民法》有关规定认定其效力,民刑区分是可取的。但部分案件以行为人实行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签合同当然无效,有失妥当。评价合同效力时,评价对象是合同这种法律行为本身,而非其他。
(三)不予认定合同效力
从本次统计的122份相关裁判文书中,19份判决中审理法院均以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权利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保护、应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主张其遭受的损失等为由,对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此种做法值得反思。合同诈骗犯罪虽触犯刑法,但不能因此否定签订履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
(四)认定合同可撤销
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原则上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刑事犯罪中的合同诈骗包含了合同欺诈,只是合同诈骗要求更为严格,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本质上依然属于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应根据《合同法》将涉案合同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但据统计,鲜有人通过主张撤销合同来维护合法权益、几乎没有法院对合同效力作撤销处理,故对于此观点应慎重对待。
三、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
(一)民刑区分原则
认定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遵循民刑区分原则,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民法和刑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由《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合同诈骗罪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评价应主要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款予以确定,即便行为人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犯罪行为亦不应当影响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此外,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规则不同,特殊情况下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会参考刑事案件的证据,但不得套用刑事审判思路。
(二)民刑并重原则
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可以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可以共存,合同诈骗行为在刑事领域被评价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在民事领域其本质上属于违反民事义务行为,所以合同诈骗罪既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违法或违约行为,要受到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双重调整。
(三)保护受害人的民事诉讼权益
如前所述法院则以案件存在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定,并认为应当先启动刑事程序。事实上,对于民事案件符合什么条件应当予以受理,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中已经作了明确。即只要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不得拒绝受理,这是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益最起码的保障,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2]程宏:《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学术探索》.2010年第2期.
[3]柳经讳:《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篇四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伴随着经济交往的大量增加,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更加猖獗。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1997年刑法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从诈骗罪中剥离,在第二百二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及其量刑规则,从而加大了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合同诈骗犯罪往往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在理论上难于区分,实践中难以把握,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偏差,成了困扰广大司法工作者的一个难点。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区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从动机目的上区别。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法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第一,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如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第二,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第四,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非法占有或所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五,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1)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3)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约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4)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及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
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区别
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努力,但由于客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第二,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约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务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第三,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行为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感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第一,前者夸大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为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第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第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便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第三者的力量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第四,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第五,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高价充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法院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第一,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人民司法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 款交付时间等。第二,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份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答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5.合同诈骗罪 篇五
◆经济与法
作者简介:叶萍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
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 , 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 , 不能体现市场交易 性质 , 不是合同诈骗罪的 “ 合同 ”, 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 , 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 , 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 , 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 , 同时伴有抵押 , 质押等特殊的 担保形式 , 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 “ 借条 ”, 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 特征 , 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 , 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 , 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 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 , 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 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 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 , 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
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 , 主要理由如下 :
首先 , 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
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 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 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
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 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 , 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
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 即将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 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 , 同一个行为 , 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
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 , 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 , 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 , 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 “ 经济合同 ” 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 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 , 合同诈骗罪 中的 “ 合同 ” 似乎仅指原 《经济合同法》 规定的 “ 经济合同 ”, 因为 1997 年的 《刑法》 颁布前 , 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 , 修订后的 《刑法》 第 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 , 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 , 而只用了 “ 合同 ” 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 , 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 济合同一词 , 而是使用 “ 民事合同 ”.《合同法》第 2 条规定 :“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 主体的自然人 , 法人 , 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 变更 ,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 , 收养 ,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
能是身份合同 , 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 , 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
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 “ 合同 ” 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
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 , “ 社会经济 ” 指的实际上就是 “ 市场经济 ”.全国
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 的说明中提到 ,“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由此一来 , 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
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 , 恐怕
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 , 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 , 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 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 , 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 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
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 “ 扰乱市 场秩序罪 ” 中 , 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 , 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 , 破坏了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
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 , 对各种 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 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不应再以典型 的 “ 经济合同 ” 为限 , 同时 , 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 骗罪的 , 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 , 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 “ 合 同 ”,“ 协议 ”, 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 , 以及婚姻 , 监护 , 收养 , 扶养等有关身份 关系的协议 , 主要受劳动法 , 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 , 行政合同等 , 一般不应视为合 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构成犯罪的 , 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 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 , 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 , 法院认为 , 此类民间借
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 , 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 , 不能体现市场经济 秩序 , 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 , 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 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
6.合同诈骗罪案例 篇六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
被告人庄某原系某市宏利烟酒副食品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后于2001年11月与其大哥庄某敏共同投资注册成立青岛青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任经理。2001年8月份,被告人庄某以250万元的竞标价格取得某市张家楼镇中崔家滩沙场的采矿权。中标后,被告人多次开出空头支票,在某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于2001年10月23日前只交竞标款20万元,被宣布为不守信誉单位。此后其隐瞒事实,为筹集资金,先后实施以下行为: 1、2001年10月份,被告人庄某持某市沙场拍卖合同及伪造的250万元的收据联系某市一个体业户刘某共同投资开发该沙场。2001年11月12日,被告人庄某以宏利烟酒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双方各投资126万元的《沙场共同经营协议书》,刘某分2次交给庄某102万元。后刘某到某市国土资源局问清庄某根本未交齐有关款项,并没有实际取得开采权后,追款无望,遂报案。2、2002年1月份,被告人庄某谎称其以某房地产旅游开发公司的名义已争取到了某市水库清淤工程,协商与刘某一起合伙承包,刘某分2次交给庄某24万元,庄某伪造了24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刘某。后庄某又以处理关系为名向刘某索要2万元。3、2002年3月份,被告人庄某持伪造的《协议书》,要求刘某联系朋友合伙入股投资某市橡胶坝下游沙场。刘某便出资40万元,又联系其内弟陈某出资35万元,本村王某出资45万元,共计120万元交给庄某。庄某伪造了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刘某。4、2002年3月底,被告人庄某持伪造的《挖大口井工程协议书》联系刘某开发沙场,刘某无钱投入,仅投资5万元。后经刘某联系管某,2002年3月31日,庄某将根本不存在的水库清淤工程以5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管某。庄某伪造了70万元的收款凭证交给了刘某。庄某将上述60万元用于其交通事故赔偿等。后管某索要工程款,被告人仅付3.65万元。5、2002年4月份,被告人庄某又联系周某(女,40岁,青岛市人)与其一起投资,周某同意与被告人庄某一起投资沙场。被告人庄某再次持沙场拍卖合同和伪造的250万元、5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某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存在)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02年5月14日与周某签订了联合经营沙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周某共出资60万元(每股30万元)。周某预先出资30万元。后庄某催周某交第二个股,周某又借了21万元交给庄某,庄某给周某出具了借条。
综上,被告人庄某利用虚假事实共骗取他人资金357万元,所骗钱财用途其并不能说清,经查其成立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并无资金来源,而公司开业、职工工资发放、购买高级轿车、支付个人交通事故赔偿、继续竞标别的采矿权、拍卖土地等用去大量资金,案发后只追缴价值人民币45.97万元的物品分别退赔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一起和第五起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其余三起因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合同),应以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认为其不是诈骗,当时与被害人是真诚合作,只因资金紧张,暂时以一定的手段挪用钱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庄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竞拍沙场是事实,并不是虚构,且其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其对沙场的受让方是违约行为,对刘某和周某则是民事欺诈行为。
二、有关数额应予核减;
三、被告人是在有偿还能力的想法下进行经营活动的,因资金被冻结等外部原因迫使被告人拆东补西,其不能偿还欠款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被告人管理不善、铺张浪费造成的,是一种过失心理,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被告人只涉嫌诈骗罪,对其诈骗数额应予以核减。
二、裁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本案被告人隐瞒真相,获取受害人的投资款后,任意支配,拆东补西,造成无法返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民事欺诈不同。
二、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的形式要件就是要有书面的 “合同”,本案被告人庄某采用的手段、内容基本相同,五起事实中只有第1 起和第5 起采用了书面协议,但此协议纯属民事合伙协议,侵犯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市场管理秩序。其余几起与被害人之间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的合同。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构成诈骗罪。故不应数罪并罚。一审以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现行《刑法》中新设立的一个罪名,1997年年《刑法》颁布实施前,对合同诈骗罪是都是按诈骗罪处理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原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其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差别的,所以将合同诈骗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予以特别规定。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266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合同诈骗与诈骗罪的区别除了形式上有不同要求外,主要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往往争议比较大,下面结合本案,就当前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时的主要问题予以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利用合同”的理解
合同诈骗的外在表现形式为利用合同,即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予以诈骗。司法实践中研究“利用合同”的意义在于,首先,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中进行诈骗的基本手段和本质特征,也是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根本所在,同时利用合同也体现了合同诈骗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点,使合同诈骗罪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基础。
1、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利用合同诈骗的形式把握
就形式而言,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这种手段进行诈骗是合同诈骗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对于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和方式进行诈骗,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的含义。合同的签订指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自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经过反复的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关系在合同诈骗罪中是相互联系和依存,且有先后顺序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签订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当然也不排除在此阶段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作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其次,利用合同必须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其前或者其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一方当事人开始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直至双方当事人全面适时地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过程。行为只有发生在这一期间,才可认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的行为,虽然也可以利用合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但由于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所规定要件,而不能认定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注重的是以合同为形式掩盖诈骗目的,而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之外的诈骗行为,则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如行为人订约前通过贿赂手段与其他单位、尤其是某些国有公司签订合同,意欲获取利益,如果行为人在合同本身的履行上并无违约,也无骗取财产的目的,则只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具体情形,刑法第224条明确列举了五种情形,其中前四种为具体情形,第五种为其他情形。由于现实中出现的利用合同诈骗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立法不可能一一列举。作为合同诈骗采取利用合同这一方法,应从犯罪客观方面予以理解。只要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或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方法。如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诱使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服务费、中介费用等;行为人假冒联合投资、经商、合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人以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向对方作虚假展示,取得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等行为。
2、对合同诈骗中利用合同的本质理解 就本质而言,利用合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犯罪客体的双重性和复杂性是合同诈骗能够从普通诈骗犯罪中独立的重要原因。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质,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根本的标志。立法将合同诈骗罪定位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说明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为主要的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社会危害行为,必然是危害和破坏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履行的合同应当发生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并且能够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否则,即使利用合同诈骗,因其不危害市场秩序,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谓市场秩序,是指在商品或劳务的交换以及其他财产的流转中应具有的稳定性和规则性。只有在市场存在秩序的前提下,交易人才能实现其交易所应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期待利益。社会主义经济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通过市场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各个商品生产者作为能动的市场主体进行广泛的市场交易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极其重要的手段。交易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是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合同诈骗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主要的是,它危害到对于承诺必须遵守,合同必须履行这样一种对于市场经济发展有极其重要的基本规则,而这种规则恰恰是构成市场经济的基石。合同诈骗行为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是其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立法机关将合同诈骗定位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根本原因。
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
在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和利用合同手段之后,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一词本身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则是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合同这一词语本身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广义的合同概念包含了所有法律部门中的合同关系,如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务合同、国家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事合同,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既包括以债的发生为直接目的的合同,也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最狭义的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统一合同法将合同视为交易的法律形式,将合同法视为规范交易行为的法律,因此凡不以交易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如行政合同、收养合同等,尽管名称上也称为合同,但却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范畴。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则是指合同法中所界定的合同。既然如此,以刑事视角审视之下的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与外延,与统一合同法所界定的合同内涵和外延究竟存在何种差异,是否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均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畴?以及在合同法之外是否还有合同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中来?对此问题,目前理论界有种种争论,司法实务界也未形成统一的共识。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应以刑事理论为基础,考虑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和立法本意,着重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其基本出发点是根据合同诈骗的犯罪客体,将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交易行为,同时具有财产转移性行为的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适用范围。上述对合同的界定与合同法对合同的界定,在逻辑关系上是交叉关系,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虽然主要以合同法中的合同作为基础,但并不与合同法中的合同重合或被合同法中的合同所包含。
从合同诈骗罪的最初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而且仅仅是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基础上得来,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明确了“利用经济合同”这一用词,只不过仍以诈骗罪定性而已。修订后的刑法所确立合同诈骗的罪名,主要是在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而来。考虑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毫无疑问,合同诈骗中合同首先是指经济合同。只要是属于经济合同范围内的合同,均应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适用范围。
但问题在于,经济合同这一概念本身在理论界一直未有清晰而明确的界定。经济合同的概念最初起源于前苏联,但即使在前苏联,其理论界对于什么是经济合同一直存在争议,而未达成共识。我国于1956年正式采用了经济合同这一概念,并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中对经济合同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但对于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区分也同样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以是否与国家计划有关联来确定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有的主张以主体是否为法人来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还有的主张以生产或生活需要来确定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虽然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经过实践检验,以这些观点来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仅缺乏理论根据,而且在实践中也无法通行。其原因在于,合同作为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需要统一的规则,人为地将合同规则割裂为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给法律的适用带来极大的不便。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统一的合同法没有继续采用经济合同的概念,而是用统一的市场规则即合同法来调整市场关系。
统一后的合同法对于合同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各类由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涉及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外,均由合同法予以调整。简言之,合同法所界定的合同主要是指各类民事合同,具体包括,一是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二是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等法律确认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等,三是虽未由民法确认但仍是由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原则下所订立的合同。民事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内容的等价有偿性以及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凡不具这类特点的合同一般不能作为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具体而言,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如政府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被管理者签订的协议,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如承包责任制等。
在合同一词已经由经济合同扩大为民事合同的时代,我们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仍囿于所谓的经济合同。如果司法实践仍然采用范围并不确定的经济合同的概念,必然会导致对合同适用范围的混乱,另一方面也会使相当数量可以成为合同诈骗所能惩处的破坏市场秩序的合同交易行为得不到必要的处罚。而立法机关也没有采用“经济合同诈骗”而是使用了“合同诈骗”这一称谓,可以说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也可以从侧面理解为立法机关没有将合同诈骗的合同范围限定为经济合同。
而合同诈骗罪是用来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对于一切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秩序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在其惩治范围内,而合同法中的合同也并非全部都具有规范市场秩序这一特点,也并非全部具有转移财产的性质,如合同法中的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上述特点决定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虽然可主要以合同法中合同作为基础,但二者所界定的合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合同范围的具体把握,笔者认为应当依据以下几点:
1、应当能够体现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性质,能够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了合同诈骗行为必然要危害到市场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所利用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对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影响的合同。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合同,如本身亦不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即不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内。如司法实践中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合同骗取财产即因无法体现合同诈骗的客体性质而被排除。另外,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行为人以生活困难为名,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因这种合同性质不具有规范市场秩序的特征,而纯粹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适用范畴。
根据上述要求,在具体案件中,有些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法中合同的范围,但因利用这种合同诈骗不致于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应纳入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中来。
2、对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
这是由合同诈骗罪本身具有的双重客体的性质决定的。本文前面已经论及,合同诈骗首先是诈骗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具有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而诈骗犯罪属于财产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故意方面也不例外。合同诈骗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合同诈骗的合同只能是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否则行为人将因为无法取得财产性利益而失去了合同诈骗主观方面的要件。如合同法中的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建立起的无偿代理合同,赠与合同因为是单务合同而无法成为合同诈骗的合同。
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形式的探讨
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合同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合同法中,合同的形式得到了很大的拓展,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形式。对于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形式问题,也是司法界争论较大的问题。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利用书面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应认定为以书面形式为主,但对于符合合同诈骗要件的口头合同也应作为合同诈骗的形式而予以包括。
书面合同相对于口头合同,其最大的不同是预先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书面的载体确定下来,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日后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从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来看,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着清楚的、确定无疑的合同关系,且这种合同关系本身的内容、履行方式等当事人并不能够提出异议,方可认定。这是对于合同诈骗作刑事司法认定的基本要求,也是基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因为涉及刑事责任,其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如果从刑事案件证据的角度来看,以书面形式作为载体的合同无疑具有很大的优势性,应当作为合同诈骗中对合同形式方面的优先选择。对此,笔者并不持有异议。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之外的另一理由是,诈骗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如果抛开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谈,单纯以民事合同关系来考察,绝大多数都可以作为合同法中的合同行为。因为合同法并不强调合同的形式,以行为方式进行交易本身即被视为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更不用说是通过口头形式建立合同关系。如果采用合同法中这种对合同形式要求极为宽泛的作法,将口头形式的合同也纳入到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话,那么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几乎可以架空诈骗罪,从而使诈骗罪失去存在的价值。
但是如果对于那些完全可以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证明标准方面也达到了刑事诉讼要求的口头形式的合同诈骗,我们则没有理由否认其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碰到合同诈骗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后,在此后的连续交易中,双方并不再每次都签订书面合同,而仅以口头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双方的交易行为,或者行为人通过相同的欺骗手段,与一部分被害人签订有书面合同,与另一部分被害人通过订立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如果仅以书面形式的合同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的标准,对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仅因其是口头形式的合同就不认定为合同诈骗,我们无疑会对在这种实质上是相同性质犯罪行为的认定上,面临非常尴尬的境地。另外,合同无论以何种形式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合同的形式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实质的一种外壳而已。《合同法》将合同的形式确定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原因也正是基于此。因此,如果从法理角度分析,将口头形式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在理论上难以令人信服。
通过本文上述对合同诈骗要件的分析,可以明确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并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形式如何。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采用了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要求其必须是扰乱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而且就合同本身的适用范围上也有限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单纯的仅利用合同即可构成。着眼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在本质和手段上的不同,而不是单纯以合同本身的形式如何作为判断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标准,而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有时行为人巧立名目,以借款的形式将钱骗到手,也出具借条(合同),但这并不就是合同诈骗,而只是普通诈骗。因为其侵犯的只是对方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庄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当事人有的签订了所谓的“协议”,有的只是口头承诺,大肆骗取钱财,五起诈骗事实本质是一样的,可以说其签订协议也只是一个幌子,在签订协议之前早已形成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与民事欺诈是显然不同的,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反映不到破坏市场秩序这一层次上,并不能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这是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根本原因。其次,对于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形式问题,也是司法界争论较大的问题。鉴于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合同诈骗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利用书面合同诈骗,而本案被告人诈骗缺乏的就是这一要件。
除了从理论上论述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外,还要看具体法律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合同诈骗罪是采用的列举式,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与所列举的行为均不相符,一般不能以此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庄某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行为不相符合。有人认为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之规定。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第5种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大肆挥霍、行贿、赠与,或者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等,致使上财物无法返还,或者用于违法犯罪等。总之,这第五种行为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四项,我们不能轻意套用第五种行为,从而将第五项变成一个口袋,将无法解释的行为套用这一条,这是违背法律原则的。本案被告人的诈骗的钱财的去向由于其拒不供述或说不清,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上述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念。在有明确立法之前不能轻意适用这一规定,否则就是自己任意解释或适用法律。
7.合同诈骗罪案例 篇七
1.1 从主体资格上区别
合同诈骗罪中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往往是不合格的。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作为签订合同一方, 其在签订合同时主体资格是合格合法的, 只不过后来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没有履行合同。
1.2 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 或者与对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真实的, 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根本不想履行。
1.3 从履约能力上分析
其一, 行为人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 也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 但合同签订后, 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抱放任心理, 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 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 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他标的。这都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 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 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其二, 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 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但在合同签订后, 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 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 如果行为人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 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否则, 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三, 若行为人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 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 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 虽有一定欺诈性质, 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 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外在原因, 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 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 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 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2 合同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1 法律适用原则
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 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另外, 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时, 金融诈骗犯罪中许多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 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 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也与合同诈骗形成法条竞合。
2.2 关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认定
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 其行为方法分别符合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该种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连续犯的处罚原则, 从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属于犯罪方法各异、触犯罪名不同、相互独立的连续诈骗犯罪, 应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才能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2.3 合同诈骗罪中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对于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应当具体分析:
(1) 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获悉, 但仍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消极地不加以制止, 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 如果名义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 实际上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作用, 一般来说构成共同犯罪, 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3) 保证人不知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 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 为行为人提供担保, 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8.合同诈骗罪案例 篇八
关键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合同
【案情概况】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犯罪嫌疑人郑某先后四次从房产中介公司租赁位于西安市的四处单元房,后用自己的照片假冒四名房东的身份信息制作了假身份证和该处房屋的产权证,印制出租该处房屋的大量小广告张贴,以“一屋多租”的形式先后租给多个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约定口头协议,先后骗取十四名被害人“租金”10万余元。
【观点交锋】对郑某的承租他人房屋后,制作假身份证和假产权证骗取其他人租金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合同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了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郑某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诈方法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法理解说】承租他人房屋后,制作假身份证和假产权证骗取其他人租金的行為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1.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1]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首先,在犯罪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破坏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侵犯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其次,在犯罪主体上,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再次,两罪犯罪手段不同。对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五种特定的行为方式,概括说来即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2]
在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时,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合同为标准。因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就合同内容来说,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同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由本罪性质决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至少一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此很多情形下,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仅仅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
本案中,郑某连续多次采取了制作假身份证和假产权证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受害人以为两被告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或采取口头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租金,该行为形式上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但严格分析后其在主体方面和客观方面尤其是合同的严格界定上以及对其主观方面的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A.从主体方面看,郑某以及被害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求,而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求
从主体上看,如前所述,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所以签订合同的双方至少要有一方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即有一方是利用经济合同,通过市场行为进行营利的主体,但这并不要求双方必须都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当犯罪主体和受害人有一方为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并且双方是通过经济活动发生关系的时候时,此种行为应为合同诈骗的行为。而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在本案中,郑某以及被害人都是自然人,双方当事人都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郑某的诈骗行为,并没有影响市场秩序的运行,只是侵犯了被害人的公私财物。因而在本案中郑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求。
B.从客观方面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有严格的界定,郑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求
从客观行为看,郑某采取了制作假身份证和假产权证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受害人以为两被告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或采取口头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租金,该行为形式上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但严格分析后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因为当诈骗行为中出现合同时,并不一定都是合同诈骗罪。
行为中出现合同之所以不认定为合同诈骗,是因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着严格的定义。学术界关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范围问题,主要存在以下4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包括所有的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仅指经济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中15类有名合同,既包括债权合同,也包括物权合同。因此刑法要以《合同法》规定的所有类型的合同作为保护对象。第四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或者法益无关的各种“合同”,如关于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3]根据合同诈骗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众所周知,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信赖,进而侵犯了市场秩序。在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中,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是起主要作用的,因此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于经济合同,根据经济合同法的定义,经济合同(Economic contract),从内涵上看,是指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从外延上看,它主要包括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可见经济合同要求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同时主体双方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合同的。
本案中,郑某的行为虽然是有合同的诈骗,但其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并没有达到足以影响市场秩的程度,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的要求,郑某只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对郑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C.从主观方面看,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从主观方面看,郑某具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人首先制作了假的身份证和假的房产证,这表明其在与被害人签订或口头约定合同之前,已经产生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签订或口头约定合同只是其实施诈骗罪的一种手段。而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与合同的性质和形式是密切相关的,合同必须是经济性质的合同,非法占有目的是当事人希望在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财物。
综上所述,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比较多发,但在认定两罪的区别时有不同的认识,处理结果也有很大不同。主要还在于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以及合同诈骗罪中第五种诈骗行为中的其他方法的类型认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要慎重分析案件的具体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方式,严格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5]刘佳.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辨析.法制与社会.2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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