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9篇)
1.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篇一
法规汇编——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国家有关规定的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以及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抄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清单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规汇编——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初步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转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予以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不予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和规模的要求,建设条件成熟;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可以向原项目核准单位提出申请延续,经原项目核准单位审查后出具准予延续的文件。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准予延续文件。逾期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2.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者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等)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者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按项目核准权限,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产等资源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大额用汇类境外投资项目,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核准本市核准权限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
第二章核准程序
第六条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七条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对属于本市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
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并进行转报、或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八条对属于本市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应当以书面决定通知投资主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投标或者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按照规定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其中对属于地方核准权限的,应当向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信函。其中对属于国家核准权限的,应当通过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书面信息报告。
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当申请核准。对属于国家核准权限的项目通过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对属于本市核准权限内的项目向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一条已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属于国家核准权限的项目需由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对属于本市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确认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以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提交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以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以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者参股项目,应当说明拟购并或者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提交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需附以下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以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照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者合资合作项目,中外双方签署的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审核境外投资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权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等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未经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当同时出具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境外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3.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防科技工业投资体制改革,引导社会投资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规范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防科技工业投资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批复》(国函〔2007〕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使用社会投资建设的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国防社会投资项目)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投资,是指境内各类内资法人单位出资的非政府投资。政府投资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的投资。外资、港澳台投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对社会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领域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限制类领域的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对《目录》中放开类领域的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四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是国防社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是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工集团公司、其他中央企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向国防科工局备案。地方企事业单位国防社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化原则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工集团公司、其他中央企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的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初审和申报工作,实施项目监管。
第二章
核准制项目管理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见附件1)。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一式5份报送国防科工局。
第八条
国防科工局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核。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一次性提出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项目申请报告,或者修改申请报告,或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重新上报。
第九条
对于比较复杂的项目,国防科工局视情委托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十条
国防科工局应在收到符合规定和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国防科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国防科工局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专家评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有需要,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同同意。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目录》规定;
(二)符合武器装备发展需求;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符合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布局要求;
(五)符合投资者的资格条件要求;
(六)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要求;
(七)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无不利影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九)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之日算起。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延期申请,国防科工局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单位依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实施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投资主体及项目单位股权结构变化、建设地点变更、纲领规模与能力变化等重大调整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国防科工局提出调整申请报告。国防科工局应在收到调整申请报告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调整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或者核准文件失效的社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不得实施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已核准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一式3份及时抄报国防科工局。
第三章
备案制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备案申请表(通用文本见附件2)。应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备案的,备案申请表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一式5份报送国防科工局;应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的,备案申请表由项目建设单位一式5份报送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在收到备案申请表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初步审核。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一次性提出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备案申请表,或者修改备案申请表,或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重新上报。
第二十条
对于比较复杂的项目,国防科工局视情委托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备案申请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或者《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并抄送相关部门。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或者《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一式3份及时抄报国防科工局。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中介机构评估、专家评审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主要按以下条件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查:
(一)符合《目录》规定:
(二)符合武器装备发展需求;
(三)符合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布局要求;
(四)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无不利影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2年,自印发之日算起。
项目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需延期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由原项目申报单位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备案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于有效期届满之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建设的书面通知。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不予备案,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书》失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类型发生变化;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备案项目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一式3份及时抄报备案机关。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的项目,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一式3份同时抄报国防科工局。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中止建设。确需中止的,应由原项目申报单位向核准、备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核准、备案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对中止该项目建设对国家安全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影响及替代方案进行评估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建成后所形成的能力纳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监管体系,其资产、设备设施等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执行保密资格认证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核准、备案程序和事项,不得拖延核准、备案时限。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申报核准或备案而未申报擅自开工建设的,已申报但未予核准或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未经批准或同意擅自进行第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调整的,未经批准或同意擅自延期、中止建设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核准、备案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和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程度采取下列相应处置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将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列入失信者名单,并对社会公示;
(四)撤销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五)责令停止项目建设;
(六)吊销或提请吊销项目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的营业执照;
(八)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项目文件和开展项目审查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草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国防科工局。
附件:
1.核准制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
2.备案制项目备案申请表通用文本
附件1
核准制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
I、简要说明
一、通用文本是核准制项目申请报告编写内容及深度的一般要求。编写具体的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拟建项目不涉及通用文本中有关内容,在说明情况后,可不进行相关分析;有特殊性的内容,可酌情增加。
二、国防科工局将根据各类项目的具体情况,对通用文本适时进行修正。
II、通用文本
一、投资者基本情况(参照备案制项目备案申请表通用文本表I)和资格条件(参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二、项目建设依据。
三、项目建设必要性。
四、项目建设方案概要。
五、项目建设周期。
六、项目相关影响因素分析及采取的措施: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二)相关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
(三)军品能力保持措施;
(四)节能方案;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方案;
(六)环境和生态;
(七)经济影响;
(八)社会影响与公共利益。
七、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八、结论与建议。
九、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十、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对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十一、附件:
(一)投资估算表;
(二)总图;
(三)涉密项目的招标方案;
(四)项目建设单位及投资方的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经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明、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附件2
备案制项目备案申请表通用文本
I、简要说明
投资者填写备案申请表,并提供相关附件。
II、通用文本
一、备案制项目备案申请表(见表I、表II、表III)
二、相关附件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及其批准文件或合同、协议;
4.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篇四
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
各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经贸委(局),省直有关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意见》过程中,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扩大投资规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全省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执行《意见》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贸委报告。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现就各类企业在我省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核准提出如下暂行工作意见:
一、按照国发〔2004〕20号文件要求,我省原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二、我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为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是否同意建设的意见或转报上级核准机关核准。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贸委;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和市(州、地)经贸委(局)。
企业投资项目中需核准的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由省、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办理;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由省、市(州、地)经贸委(局)办理。
三、对国家重大和限制发展产业项目中属核准的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实行备案。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资源利用规划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送以下文件: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应符合矿区总体规划(储量1亿吨及以上),提交矿井开采方案批文、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矿井安全预评价报告、矿区范围划定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批文、招标投标方案、矿井供水供电手续、银行贷款承诺函。属火电项目的,应提交电厂技术方案审查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工程流域规划的审批意见、取水许可预申请批文及从公共安全角度对水源工程的技术审查意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公路部门对大件运输公路改建设计方案的意见、招投标方案、银行贷款承诺函。
属水电项目的,应提交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有关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开发规划的审批意见、取水许可预申请批文及从公共安全角度对工程的技术审查意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电站技术方案审查意见、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淹没及工程永久占地移民安置规划审查意见及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函、招标投标方案、银行贷款承诺函。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提交经卫生行政许可部门审核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项目的,应提交卫生部门的相关评价报告。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淘汰类的产业项目,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核准,不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同意建设的意见,不转报项目申请报告和备案。
五、企业投资建设属于核准的项目,应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的项目,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基本建设性质的,需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需附上省经贸委的意见。应由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经贸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基本建设性质的,需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需附上省经贸委的意见。应由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经贸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省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由省经贸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联合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由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经贸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重大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省经贸委报省政府同意或备案后核准。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由省经贸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联合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由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由市(州、地)经贸委(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省经贸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直接向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的,直接向市(州、地)经贸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六、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七、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项目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八、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项目申请报告,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同意建设的,应尽快转报项目申请报告或提出同意建设的意见;不同意建设的,不予转报项目申请报告或提出不同意建设的意见,并应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不予转报项目申请报告或不同意建设的理由。属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对同意核准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应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不予核准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理由。
九、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作出是否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决定;对属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意见;对属于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作出是否核准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是否同意建设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省、市(州、地)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地区布局合理;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一、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核准文件,为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各有关部门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申请后,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二、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十三、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属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十四、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十五、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间。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达到犯罪条件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十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以上意见进行核准。
十八、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企业已上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抓紧办理。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范围内的,凡已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不再批复开工报告;已批复项目建议书或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按照项目核准的有关要求办理;已上报项目建议书并达到有关要求的,按照项目核准的有关要求办理;已上报项目建议书,但还需完善有关手续的,由项目单位补充完善有关手续后,按照项目核准的有关要求办理。
十九、属省级权限范围内核准的项目,批准规划视同立项,可据此直接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二十、本《暂行工作意见》所指企业投资项目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一、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继续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另行制定。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制省也将另行制定实施意见。
二十二、国家和省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相关配套文件正式颁布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执行。
附件一:《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04年本)》 附件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淘汰类产业项目目录》 附件一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根据《国务院关于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政府核准权限规定如下: 1.目录所列“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2.目录所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
3.目录规定“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4.目录规定“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五)本目录所列需由国务院核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或备案后转报。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中的重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或备案后核准。
(六)本目录所列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由省、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核准;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由省、市(州、地)经贸委(局)核准。
(七)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国务院核准的项目
(一)电力。核电站。
(二)交通运输。新建机场。
(三)城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
(四)社会事业。娱乐:大型主题公园。
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一)农林水利。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二)能源。1.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抽水蓄能电站。火电站。
热电站:燃煤项目。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2.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3.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国家原油存储设施。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
(三)交通运输。1.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2.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3.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集装箱专用码头。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4.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变性燃料乙醇。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制盐。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
(九)城建。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
体育:F1赛车场。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
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
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一)交通运输。1.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100公里(不含)以下的中央项目。2.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不含)以下的中央项目。
(二)社会事业。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中央项目。
(三)外商投资。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
(四)境外投资。
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四、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一)农林水利。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
水库:省管和跨市(州、地)河流、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
其他水事工程:不属需要中央政府协调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涉河建筑物及跨市(州、地)项目。
(二)能源。1.电力。
水电站:不在主要河流上建设,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含)~25万千瓦(不含)项目。热电站:不属燃煤项目的其余项目。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不含)以下项目。
电网工程:110千伏(含)及以上~330千伏(不含)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2.煤炭
煤矿:除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外的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不含)以下项目。3.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不含)以下项目。
(三)交通运输。1.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100公里(不含)以下的地方项目。2.公路。公路:国道(不含国道主干线)、省道以及跨市(州、地)项目。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规划的主要通航河流及其主要支流的大型及以上桥梁和中型及以上隧道项目。
3.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年吞吐能力200万吨(不含)以下项目。内河航运:除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外的其余项目。4.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不含)以下的地方项目。
(四)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不含)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有色:总投资5亿元(不含)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
化肥:年产50万吨(不含)以下的钾矿肥项目和磷矿肥项目。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的项目。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不含)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不含)以下项目。
(五)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含)—10万吨(不含)纸浆项目,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城市供水:日供水2万吨以上项目。
(七)社会事业。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省属项目。
(八)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不含)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不含)以下限制类项目。除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
(九)境外投资。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不含)以下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不含)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属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五、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一)农林水利。
水库:不跨市(州、地)河流、库容100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项目。其他水事工程:不跨市(州、地)河流项目,水资源配置调整涉河建筑物。
(二)能源。
水电站:不在主要河流上建设,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不含)以下的项目。
(三)交通运输。公路:县、乡公路项目。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跨省规划的主要通航河流及其主要支流的大型及以上桥梁和中型及以上隧道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四)城建。
除国家和省核准外的其他城建项目。
(五)社会事业。
市(州、地)、县属社会事业项目。附件二
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淘汰类产业项目目录
注:条目后()内为淘汰期限,标“*”的为立即淘汰;淘汰期限为2005年是指应于2005底前淘汰,其余类推。
一、落后生产能力
(一)煤炭行业。
1.未按国家批准的矿区规划确定的井田范围和井型而建设的矿井(露天矿)。(*)2.没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四证”)的各类小煤矿。(*)
3.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即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4.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5.高硫(全硫高于3%)、高灰(灰分高于40%)煤炭的矿井。(*)
(二)电力行业。
6.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凝汽火电机组(服役期满淘汰)。
(三)有色金属行业。
7.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任何企业。(*)
8.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山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冶炼企业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企业。(*)
9.采用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氧化锌制品。(*)
10.采用铁锅和土灶、蒸馏罐、坩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
11.采用土坑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
(四)石油和化工行业。
12.无合法资源配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安全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生产装置。(*)
13.不能生产90号及90号以上车用无铅汽油的成品油生产装置。(*)14.100万吨/年及以下炼制汽煤柴油装置。(2005年)15.年生产能力小于或等于3万吨的硫铁矿制酸。(2005年)
16.年生产能力小于或等于50万条的斜交轮胎,或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17.年生产能力小于或等于1万吨的干法造粒炭黑生产装置。(*)
(五)建材行业。
18.四机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
19.四机以上、六机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2005)20.平板玻璃平拉工艺生产线(不含格拉威贝尔平拉工艺)。(*)21.窑径小于2.2米(年产4.4万吨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22.无复膜塑编水泥包装袋生产线。(*)
23.年产70万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档建筑陶瓷生产线。(*)24.年产40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25.年产20万件以下低档卫生瓷生产线。(*)
(六)轻工行业。
26.年生产能力小于5万吨的真空制盐、湖盐和北方海盐的生产装置。(*)27.利用矿盐卤水、油气田水且采用平锅、滩晒制盐的生产装置。(*)28.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吨的南方海盐生产装置。(*)29.年加工皮革3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厂。(*)30.生产能力300吨/年以下的油墨厂。(*)
31.每分钟生产能力小于100瓶的碳酸饮料生产线。(*)32.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吨的化学制浆造纸生产装置。(2004年)33.有化学制浆车间、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
二、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一)煤炭行业。
1.6AM、φM-2.5、PA-3型煤用浮选机。(*)2.PB2、PB3、PB4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3.PG-27型真空过滤机。(*)4.X-1型箱式压滤机。(*)5.ZYZ、ZY3型液压支架。(*)
(二)电力行业。
6.单机容量小于或等于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7.以发电为主的燃油锅炉及发电机组(小于或等于5万千瓦)。(*)
(三)钢铁行业。
8.3200KVA及以下铁合金电炉。(*)
9.3200KVA以上、4300KVA及以下铁合金电炉。(2005)10.热烧结矿工艺。(*)11.土烧结矿工艺。(*)
12.土法炼焦(含改良土焦)工艺及设备。(*)13.1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
14.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2005年)15.15吨及以下转炉。(*)
16.15吨以上、30吨及以下转炉。(2005年)17.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用)。(*)
18.10吨以上、4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用)。(2005年)19.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工频炉。(*)20.化铁炉—炼钢工艺。(*)21.复二重线材轧机。(*)22.横列式小型轧机。(*)23.叠轧薄板机组。(*)24.初轧机。(*)
25.开坯用的中型轧机。(*)26.折叠式热轧窄带轧机。(*)
27.直径76毫米以下自动热轧管机组。(*)28.横列式线材轧机。(*)29.单机架三辊劳特式轧机。(*)
(四)有色金属行业。
30.主金属采选综合回收率低于60%的各类矿采选项目。(2004年)
31.破坏资源和污染、破坏环境以及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和选矿工艺。(*)32.离子型稀土矿原矿池浸工艺。(*)33.铝自焙电解槽。(*)
34.炉床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35.冶炼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36.采用地坑炉、坩埚炉、赫氏炉等落后方式炼锑。(*)37.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炼铅工艺及设备。(*)38.“二人转”式有色金属轧机。(*)39.热轧方法生产铜线杆(黑杆)。(*)40.小混汞碾提金项目(含混汞提金工艺)(*)
(五)石油和化工行业。41.土法炼油。(*)42.汞法烧碱。(*)
43.年产1万吨以下的电石炉。(*)44.开放式电石炉。(*)45.铁粉还原法苯胺工艺。(*)46.年产1000吨以下黄磷生产线。(*)47.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48.高中温钠法百草枯农药工艺。(*)49.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50.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2004年)
51.KDON-6000/6600型蓄冷器流程空分设备。(*)
(六)建材行业。
52.窑径2.5M及以下干法中空窑。(*)53.直径1.83M以下水泥粉磨设备。(*)54.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55.建筑卫生陶瓷土窑、倒焰窑、多孔窑、煤烧明焰隧道窑。(*)56.卫生瓷隔焰隧道窑。(*)57.匣钵装卫生瓷隧道窑。(*)58.建筑石灰土窑。(*)59.陶土玻璃纤维拉丝坩埚。(*)60.砖瓦简易轮窑、土窑。(*)61.400和450型普通挤砖机。(2005)
62.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振动成型台。(2005)
63.单班年设计产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混凝土砌块(含普通混凝土砌块、轻集料混凝土砌块、混凝土多孔砖)的固定式成型机;年设计单班产量小于10万平方米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2005)
64.石膏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机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2005)65.年产100万卷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66.真空加压法和气炼一步法石英玻璃。(*)67.6X600吨六面顶小型压机生产人造金刚石。(*)
(七)机械行业。68.热处理铅浴炉。(*)69.热处理氯化钡盐浴炉。(*)70.TQ60、TQ80塔式起重机。(*)
71.QT16、QT20、QT25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72.T100、T100A推土机。(*)73.ZP-II、ZP-III干式喷浆机。(*)74.WP-3挖掘机。(*)
75.0.35立方米以下的气动抓岩机。(*)76.矿用钢丝绳冲击式钻机。(*)77.KJ1600/1220单筒提升绞机。(*)78.3000千伏安以下刚玉冶炼炉。(*)79.3000千伏安以下碳化硅冶炼炉。(*)
(八)纺织行业。
80.建国前生产的细纱机。(*)81.所有“1”字头的细纱机。(*)
82.1979年及以前生产的A512、A513系列细纱机。(*)83.B581、B582型精纺细纱机。(*)84.BC581、BC582型粗纺细纱机。(*)85.B591绒线细纱机。(*)
86.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各类国产毛纺细纱机。(*)87.B601、B061A型毛捻线机。(*)
88.H112、H112A型毛分条整经机(纺机厂停止生产)。(*)89.B751型绒线成球机(纺机厂停止生产)。(*)90.1332系列络筒机(纺机厂停止生产)。(*)
91.辊长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轧花机(长绒棉种子加工除外)。(*)92.锯片在80以下的锯齿轧花机。(*)
93.压力吨位在200吨以下的皮棉打包机(不含160吨短绒棉花打包机)。(*)94.1332SD络筒机。(*)
95.BC272、BC272B型分条梳毛机。(*)96.B701A型绒线摇绞机。(*)97.B311C、B311C(CZ)、B311C(DJ)型毛精梳机。(*)98.1511M-105织机。(*)99.K251、K251A型丝织机。(*)100.Z114型小提花机。(*)101.GE186型提花毛圈机。(*)102.Z261型人造毛皮机。(*)103.LMH551型平网印花机。(*)104.LMH571型圆网印花机。(*)
105.LMH303、303B、304、304B-160型热熔染色机。(*)106.LMH731-160型热风布铗拉幅机。(*)
107.LMH722M-180,LMH722D-180型短环烘燥定型机。(*)
(九)轻工行业。
108.自行车盐浴焊接炉。(*)109.火柴排梗、卸梗生产工艺。(*)110.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111.火柴理梗机、排梗机、卸梗机。(*)112.冲击式制钉机。(*)113.打击式金属丝网织机。(*)
(十)医药行业。114.安瓿拉丝灌封机。(*)115.手工胶囊填充。(*)
116.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117.塔式重蒸馏水器。(*)118.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
(十一)印刷行业。119.全部铅排工艺。(*)120.全部铅印工艺。(*)
121.ZD201、ZD301型系列 单字铸字机。(*)122.TH1型 自动铸条机。(*)123.ZT102型系列 铸条机。(*)124.ZDK101型 字模雕刻机。(*)125.KMD101型 字模刻刀磨床。(*)126.AZP502型 半自动汉文手选铸排机。(*)127.ZSY101型 半自动汉文铸排机。(*)128.TZP101型 外文条字铸排机。(*)129.ZZP101型 汉文自动铸排机。(*)
130.QY401、2QY404型系列电动铅印打样机。(*)131.QYSH401、2QY401、DY401型手动式铅印打样机。(*)132.YX01、YX02、YX03型系列压纸型机。(*)133.HX01、HX02、HX03、HX04型系列烘纸型机。(*)134.PZB401型平铅版铸版机。(*)135.JB01型平铅版浇版机。(*)
136.YZB02、YZB03、YZB04、YZB05、YZB06、YZB07型系列铅版铸版机。(*)137.RQ02、RQ03、RQ04型系列铅泵熔铅炉。(*)138.BB01型刨版机。(*)
139.YGB02、YGB03、YGB04、YGB05型圆铅版刮版机。(*)140.YTB01型圆铅版镗版机。(*)141.YJB02型圆铅版锯版机。(*)
142.YXB04、YXB05、YXB302型系列圆铅版修版机。(*)143.P401、P402型系列四开平压印刷机。(*)
144.P801、P802、P803、P804型系列八开平压印刷机。(*)145.PE802型 双合页印刷机。(*)
146.TE102、TE105、TE108型系列全张自动二回转平台印刷机。(*)147.TY201型对开单色一回转平台印刷机。(*)148.TY401型四开单色一回转平台印刷机。(*)149.TY4201型四开一回转双色印刷机。(*)
150.TT201、TZ201、DT201型对开手动续纸停回转平台印刷机。(*)151.TT202型对开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152.TZ202型对开半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153.TZ401、TZS401、DT401型四开半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154.TT402、TT403、TT405、DT402型四开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155.TR801型系列立式平台印刷机。(*)
156.LP1101、LP1103型系列平板纸全张单面轮转印刷机。(*)157.LP1201型平板纸全张双面轮转印刷机。(*)158.LP4201型平板纸四开双色轮转印刷机。(*)
159.LSB201(880×1230mm)及LS201、LS204(787×1092mm)型系列卷筒纸书刊转轮印刷机。(*)
160.LB203、LB205、LB403型卷筒纸报版轮转印刷机。(*)161.LB2405、LB4405型卷筒纸双层二组报版轮转印刷机。(*)162.LBS201型卷筒纸书、报二用轮转印刷机。(*)163.K.M.T型自动铸字排版机。(*)164.PH-5型汉字排字机。(*)
165.球震打样制版机(DIA PRESS清刷机)。(*)166.1985年前生产的国产制版照相机。(*)167.1985年前生产的手动照排机。(*)168.离心涂布机。(*)
169.J1101系列全张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小于或等于4000张)。(*)170.J2101、PZ1920系列对开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小于或等于4000张)。(*)171.PZ1615系列四开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小于或等于 4000张)。(*)172.YPS1920系列双面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小于或等于4000张)。(*)173.W1101型全张自动凹版印刷机。(*)174.AJ401型卷筒纸单面四色凹版印刷机。(*)175.DJ01型平装胶订联动机。(*)
176.PRD-01、PRD-02型平装胶订联动机。(*)177.DBT-01型平装有线订、包、烫联动机。(*)178.溶剂型即涂覆膜机。(*)
179.QZ101、QZ201、QZ301、QZ401型切纸机。(*)180.MD103A型磨刀机。(*)
(十二)消防行业。
181.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
(十三)其他行业。182.含氰电镀。(*)
三、落后产品
(一)铁路行业。1.C50型敞车。(*)2.P50型棚车。(*)3.N60型平车。(*)4.G50型轻油罐车。(*)5.东风1型内燃机车。(*)6.东风2型内燃机车。(*)7.东风3型内燃机车。(*)
(二)石油和化工行业。8.多氯联苯(农药)。(*)9.除草醚(农药)。(*)10.杀虫眯(农药)。(*)11.氯丹(农药)。(*)12.七氯(农药)。(*)13.毒鼠强(农药)。(*)14.氟乙酰胺(农药)。(*)15.氟乙酸钠(农药)。(*)16.甘氟、毒鼠硅。(*)17.二溴氯丙烷(农药)。(*)18.CER膜盒系列。(*)19.107涂料。(*)20.改性淀粉涂料。(*)21.改性纤维涂料。(*)
22.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200克/升或游离甲醛含量超过0.1克/公斤的用于室内装饰的涂料(含建筑物、木器家具用)。(*)
23.可溶性金属铅含量超过90毫克/公斤、或镉含量超过75毫克/公斤、或铬含量超过60毫克/公斤、或汞含量超过60毫克/公斤的室内装饰的涂料(含建筑物、木器家具用)。(*)
24.游离异氰酸酯含量超过0.7%的木器家具涂料。(*)25.治螟磷(苏化203)。(*)26.磷胺。(*)
27.聚乙烯醇水玻璃内墙涂料(106内墙涂料)。(*)
28.多彩内墙涂料(树酯以硝化纤维素为主,溶剂以二甲苯为主的O/W型涂料)。(*)29.氯乙烯-偏氯乙烯共聚乳液外墙涂料。(*)30.焦油型聚氨酯防水涂料。(*)31.水性聚氯乙烯焦油防水涂料。(*)32.聚乙烯醇及其缩醛类内外墙涂料。(*)
33.聚醋酸乙烯乳液类(含EVA乳液)外墙涂料。(*)34.聚氯乙烯建筑防水接缝材料(焦油型)。(*)35.联苯胺和联苯胺型偶氮染料。(*)36.软边结构自行车胎。(*)
(三)钢铁行业。37.热轧硅钢片。(*)38.I级螺纹钢筋产品。(2005年)39.地条钢。(*)
(四)建材行业。
40.使用非耐碱玻纤生产的玻纤增强水泥(GRC)空心条板。(*)41.以陶土坩锅拉丝玻璃纤维为原料的玻璃钢制品。(*)42.25A空腹钢窗。(*)43.S-2型混凝土轨枕。(*)44.一次冲水量大于9升的便器。(*)45.角闪石石棉(即蓝石棉)。(*)46.普通双层玻璃塑料门窗。(*)47.50(含50)毫米系列以下单腔结构型的塑料门窗。(*)
(五)机械行业。
48.25MPa采油(气)井口装置。(*)49.OY-40石油钻机。(*)50.18平方米烧结机。(*)51.直径1.98米水煤气发生炉。(*)52.1200叠板轧机(二辊周期式四机架)。(*)53.横列式线材轧机。(*)
54.热电偶(分度号LL-
2、LB-
3、EU-
2、EA-
2、CK)。(*)55.热电阻(分度号BA、BA2、G)。(*)56.DDZ-I型电动单元组合仪表。(*)57.GGP-01A型皮带秤。(*)58.BLR-31型称重传感器。(*)59.WFT-081辐射感温器。(*)60.WDH-1E、WDH-2E光电温度计。(*)61.BC系列单波纹管差压计。(*)
62.LCH-
511、YCH-
211、LCH-
311、YCH-
311、LCH-
211、YCH-511型环称式差压计。(*)63.EWC-01A型长图电子电位差计。(*)64.PY5型数字温度计。(*)65.XQWA型条形自动平衡指示仪。(*)66.ZL3型X-Y记录仪。(*)
67.DBU-521,DBU-521C型液位变送器。(*)68.JO2、JO3系列小型异步电动机。(*)
69.JDO2、JDO3系列变极、多速三相异步电动机。(*)70.DZ10系列塑壳断路器。(*)71.DW10系列框架断路器。(*)72.CJ8系列交流接触器。(*)73.QC10、QC12、QC8系列起动器。(*)
74.JRO、JR9、JR14、JR15、JR16-A、B、C、D系列热继电器。(*)75.电动机驱动旋转直流弧焊机全系列。(*)76.GGW系列中频无心感应熔炼炉。(*)77.B型、BA型单级单吸悬臂式离心泵系列。(*)78.F型单级单吸耐腐蚀泵系列。(*)79.GC型低压锅炉给水泵。(*)80.JD型长轴深井泵。(*)
81.KDON-3200/3200型蓄冷器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82.KDON-1500/1500型蓄冷器(管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83.KDON-1500/1500型管板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84.3W-0.9/7(环状阀)空气压缩机。(*)85.2V-0.3/
7、V-0.3/7空气压缩机。(*)86.2V-0.6/
7、V-0.6/7空气压缩机。(*)
87.V-3/
8、1V-3/
8、VF-3/
8、2V-3/
7、2VF-3/
8、WF-3/
8、WF-3.2/
7、1WG-3/
7、1WG-3/
8、V-6/
8、2V-6/
7、2V-6/
8、VF-6/
8、W-6/
7、WF-6/
7、WF-6.3/
7、2W-6/
7、WF-9/
7、DW-9/7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88.CA630普通车床。(*)89.X920键槽铣床。(*)
90.B665、B665A、B665-1牛头刨床。(*)91.D6165电火花成型机床。(*)92.D6185电火花成型机床。(*)93.D5540电脉冲机床。(*)94.J53-400双盘摩擦压力机。(*)95.J53-630双盘摩擦压力机。(*)96.J53-1000双盘摩擦压力机。(*)97.Q11-1.6×1600剪板机。(*)98.Q51汽车起重机。(*)99.TD6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100.3t直流架线式井下矿用电机车。(*)101.A571单梁起重机。(*)102.4146柴油机。(*)
103.快速断路器:DS3-
10、DS3-30、DS3-50(1000、3000、5000A)、DS10-
10、DS10-20、DS10-30(1000、2000、3000A)。(*)
104.BX1-135、BX2-500交流弧焊机。(*)105.AX1-500、AP-1000直流弧焊电动发电机。(*)106.SX系列箱式电阻炉。(*)
107.单相电度表:DD1、DD5、DD5-
2、DD5-
6、DD9、DD10、DD12、DD14、DD15、DD17、DD20、DD28。(*)
108.SL7-30/10~SL7-1600/
10、S7-30/10~S7-1600/10配电变压器。(*)
109.刀开关:HD6、HD3-100、HD3-200、HD3-400、HD3-600、HD3-1000、HD3-1500。(*)110.锅炉给水泵:DG270-140、DG500-140、DG375-185。(*)111.热动力式疏水阀:S15H-
16、S19-
16、S19-16C、S49H-
16、S49-16C、S19H-40、S49H-40、S19H-64、S49H-64。(*)
112.0.4-0.7吨/时立式水管固定炉排锅炉。(*)113.动力用往复式空气压缩机:1-10/
8、1-10/7型。(*)114.高压离心通风机:8-18系列、9-27系列。(*)115.X62W 320x150 升降台铣床。(*)116.J31-250 机械压力机。(*)117.TD60、TD7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118.ZD647、ZD721型自动缫丝机。(*)119.D101A型自动缫丝机。(*)120.ZD681型立缫机。(*)121.DJ561型绢精纺机。(*)
122.化油器类轿车及5座客车(指生产与销售)。(*)
123.以未安装燃油量限制器(简称限油器)的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农用运输车(指生产与销售)。(*)
124.E135二冲程中速柴油机(包括2、4、6缸三种机型)。(*)125.TY1100型单缸立式水冷直喷式柴油机。(*)126.165单缸卧式蒸发水冷、预燃室柴油机。(*)
(六)轻工行业。127.汞电池。(*)
128.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129.直排式燃气热水器(*)130.含重铬酸钾火柴。(*)131.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132.用于凹版印刷的苯胺油墨。(*)
(七)医药行业。133.铅锡软膏管。(*)134.安瓿包装粉针剂。(*)
135.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的抗生素粉针剂(不含注射用青霉素钠、青霉素钾、氨苄西林)。(*)
136.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八)消防行业。
137.二氟一氯一溴甲烷灭火剂(简称1211灭火剂)。(2005年)138.三氟一溴甲烷灭火剂(简称1301灭火剂)。(2010年)139.简易式1211灭火器。(*)140.手提式1211灭火器。(2005年)141.推车式1211灭火器。(2005年)142.手提式化学泡沫灭火器。(*)143.手提式酸碱灭火器。(*)
(九)其他行业。
144.59、69、72、TF-
5.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篇五
(一)行政许可和登记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
(二)设定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深府〔2009〕106号)。
(三)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和登记条件
1.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2.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的规定;
3.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4.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5.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6.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申报材料
1.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并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要求,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项目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2)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3)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4)节能方案分析;
(5)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分析;
(6)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7)经济影响分析;
(8)社会影响分析。
2.项目单位需填报《深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网站(http://)上点击 “项目申报软件”下载申报软件。项目申报时须提供电子报盘。
3.项目申报单位除提交申请报告和申请表外,需附如下资料:
(1)项目法人注册文件以及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复印件)、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经审计的最新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2)资本金证明文件(原件),需要融资的项目应提供融资意向书(原件),需增资、购并的项目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资本金证明文件(原件):包括银行开具的三个月内的存款证明文件(原件),最新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钢铁、电解铝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40%;水泥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5%;煤炭、电石、铁合金、烧碱、焦炭、黄磷、玉米深加工、机场、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化肥(钾肥除外)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5%;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其他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
(3)房地产项目应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和相关土地证明材料,旧住宅区、旧村、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改造项目需提交市规划局的审查意见(复印件)。
(4)特许经营、特种行业、专营专卖和控制行业的项目及需政府配置特殊资源的项目,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或意见(原件)。
4.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还需提交如下资料:
(1)项目节能方案的评估和审查意见;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查意见;
(3)环评审查意见;
(4)用地预审文件。
(六)行政许可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七)行政许可和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注:.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由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八)行政许可和登记程序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备齐材料后,市发展和改革委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办理期限自项目申报单位补正全部内容之日起计时。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征求公众意见、委托评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时限内。
(九)行政许可和登记时限
10个工作日。
(十)行政许可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三年。
(十一)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通知,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规划、土地使用、环评、消防、民防、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未经核准的项目,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收费
无。
(十三)年审
6.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确立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我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4〕94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权限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企业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申请材料应包括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申报文件和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材料一式3份,并附电子版光盘;中央管理企业申报文件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集团公司或总公司意见等。
第十三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项目申请报告可由项目投资主体按照示范大纲要求自行编制或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属于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原则上均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申报(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网上办事”-“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网络系统”进行访问)。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省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备案申报文件。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备案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相应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相应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相应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建设类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省发展改革委将撤销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暂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待国家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后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暂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待国家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后遵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7.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
(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需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七)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或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8.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篇八
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主题词:项目 管理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
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一、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发改投资〔2004〕1927号文附件,以下简称《目录》)内符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行业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有关方面意见一致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报国务院备案时应附上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银行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和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意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该项目符合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等情况的说明。
二、对于《目录》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批或核准的初步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
(一)发展建设规划以外的项目;
(二)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但性质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
(四)有关方面意见不尽一致,但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考虑仍有必要建设的项目;
(五)国务院明确要求报送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三、关于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规划及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分两类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财力较强、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经验的城市,其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规划及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二是对其他城市,其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具体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
四、对于《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发布之前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原则上按上述规定办理,即对于《目录》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符合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关方面意见一致的项目,以及《目录》外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对于《目录》内不符合上述条件或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原方案的投资规模、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资金来源等有较大调整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
五、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与项目审批、核准、实施有关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向国务院提出审批(核准)的审查意见承担责任,着重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是否维护了经济安全和公众利益,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布局是否合理,是否有效防止出现垄断等负责。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法规要求,是否符合环境功能区划,拟采取的环保措施能否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等负责。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项目拟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控制要求,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可行等负责,对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是否合理负责。
(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选址是否合理等负责。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发展建设规划以及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
(六)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负责。
(七)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贷款的项目独立审贷,对贷款风险负责。
(八)咨询机构:对咨询评估结论负责。
9.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要范围是公益性项目、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管理按照有关办法执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依法批准的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储备的 重要依据。有关部门应以此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和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工程财务决算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
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建筑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应依法保障政府以外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凡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省相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政府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确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审批开工报告。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初审后上报。
第十条 拟申请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征求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对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报市政府前应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对市政府审定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规划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国土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其他所需的附件材料。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方案;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十四)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项目,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五)结论。
第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委托咨询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编制概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批时应附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等所需的附件材料。
设计单位应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择和投资概算等。初步设计中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额的3%,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项目的条件和重点支持方向等。
第十八条 拟申请政府采取投资补助方式投入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环保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其他依法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二十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申报的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对市政府确定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资金申请报告,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三章 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拟申请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三)拟申请采取投资补助方式的项目,应符合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公布的投资补助项目的条件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五)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第二十二条 具备第二十一条所列条件,计划下开工或续建的项
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申报列入下一年计划。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每年下达编制政府投资计划通知,申报文件应在通知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财政部门。
申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法人情况、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下一年建设内容和申请政府投资额。
(二)新开工项目应明确预定开工的时间。
(三)续建项目要说明项目当年投资计划、形象进度和到当年年底预计完成的投资额。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在每年年底前编制政府投资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其中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纳入预算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批准后的政府投资计划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政府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投资和资金来源、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的总量及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其他
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
非经营性项目推行代建制,即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公益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按照《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均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所需设备和材料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对项目法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
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变更设计且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非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而做出的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办理调整概算等手续。
未经批准,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编制完成竣工决算,经审计,报市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审核、批复后,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其评价结论报市政府。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等投诉举报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3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责任和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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