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

2024-10-30

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精选11篇)

1.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 篇一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范围内的相关职能部门、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

本规定适用于外来施工单位在集团公司范围内施工的所有项目。2 术语和定义 2.1 外来施工单位

承担集团公司工程项目(如:建筑施工、设备设施安装、维修、改造等)的外部单位。2.2 发包单位

将工程项目(如:建筑施工、设备设施安装、维修、改造等)交给外来施工单位,付出费用、签订合同的单位。3 职责

3.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3.1.1 监督国家、省、市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管理规定的贯彻情况。3.1.2 监管集团公司发包项目的施工安全。

3.1.3 协助政府部门处理或独立处理集团公司发包项目的人身伤亡事故。3.2 发包单位

3.2.1 贯彻国家、省、市、集团公司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管理规定。3.2.2 制定本单位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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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监管本单位发包项目的施工安全。

3.2.4 协助政府部门、集团公司处理本单位发包项目的人身伤亡事故。3.3 外来施工单位

3.3.1贯彻国家、省、市、集团公司、发包单位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管理规定。

3.3.2 制定本单位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管理规定。3.3.3 监管本单位施工安全。

3.3.4 协助政府部门、集团公司、发包单位处理本单位发生和施工有关的人身伤亡事故。4 工作内容和要求 4.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4.1.1 监督发包单位和外来施工单位贯彻《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检查发包单位和外来施工单位执行《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情况。

4.1.2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工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外来施工单位,将通报批评发包单位和外来施工单位,并纳入安全考核。

4.1.3 对出现重大事故或整改不到位的外来施工单位将取消在集团公司承包项目的资格。

4.2 发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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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查验外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施工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资质和外来施工单位是否为施工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4.2.2 与外来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范围、安全责任和安全管理要求。《安全管理协议书》的内容不能侵犯双方的合法权益。单项工程的《安全管理协议书》有效期为一个施工期,长期在本单位从事零星项目的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工程项目有新增项目时,应重新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当发包单位与施工所在地单位不一致时,发包单位必须与施工所在地单位、外来施工单位签订三方或多方的《安全管理协议书》。

4.2.3 向外来施工单位提供本单位和施工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审核外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方案。

4.2.4 指定专人(派驻现场、佩戴标识)负责外来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担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的检查与协调,监督外来施工单位识别危险源,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告知施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4.2.5 对施工人员和其他外来人员进行短期安全教育,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源及控制办法、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等内容,由教育人和被教育人员在《外来人员安全教育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4.2.6 每周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可组织外来施工单位相关人员一起检查),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发现严重违纪和事故隐患,责令停工,监督整改,并按照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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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外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需要接临时管线时,发包单位要积极配合,并监督外来施工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拆除。

4.2.8 外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时,发包单位在接到外来施工单位报告后,应立即、积极协助外来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抢救,重伤以上事故要及时将事故情况上报集团公司。审核施工单位报告的事故经过、初步处理结果和改善措施。

4.3 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要求

4.3.1 外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施工人员具有相应的安全资质,并为施工人员缴纳足额的工伤保险。

4.3.2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班前安全活动制度、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等);配齐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4.3.3 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员(佩戴标识),专职安全员接受发包单位的统一协调和监督。配齐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用具(安全帽、安全带、防护眼镜、手套、耳塞、工作服、安全鞋等)、消防灭火器材(水桶、灭火器、防火布等)、安全设施(围栏、警戒带、安全警示标识等)。

4.3.4 做好安全教育工作,保证施工人员接受足够的安全教育(包括发包单位的安全教育)和施工人员(重点是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开工前,如实向发包单位报告施工人员情况,并向发包单位交一份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和特种设备操作证(有效期内)的复印件,有人员调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版本/修改状态:1/ 0

整时,及时通报发包单位,施工现场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4.3.5 编制全面、准确、针对性强的安全技术方案(至少包括项目简介、危险源识别与评价,对危险源的控制措施,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等内容),安全技术方案必须通过发包单位安全部门的审批。技术负责人必须对安全技术方案和修改方案的实施进行交底、验收和检查,交底、验收和检查有书面记录。4.3.6 绘制现场安全标志布臵总平面图,并按安全标志布臵总平面图布臵安全标志。

4.3.7 施工前,应如实将工程计划、工程概要、紧急联络图、重点危险源和防范措施向发包单位申报备案。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由外来施工单位制定危险作业一览表,报发包单位批准。

4.3.8 施工现场必须配臵目视版,目视版上的内容至少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起止时间、项目负责人姓名电话、安全负责人姓名电话、当日工作日程、安全要求、安全措施等项内容。

4.3.9 每班开展班前安全活动、及时地记录班前安全活动内容。

4.3.10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特种设备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取得安全使用证并在有效期内,禁止私自拆除发包单位的安全防护设备和设施。

4.3.11 专职安全员每天检查施工现场,并做好检查记录。外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有效地整改或控制事故隐患,对发包单位签发的整改单要无条件地执行,并按相关规定处罚和及时反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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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2 动火作业、高空作业、接临时线,应在事先向发包单位申请,得到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设立监护人后,方准施工。按规范接临时线,并应按规定时间拆除(如需要延长时间使用时应再次申请)。

4.3.13 对施工现场应随时进行整理、整顿、清洁、清扫,尤其是高空作业后,高空作业场所不应有遗留物品。不在通道、升降口、灭火设备、电器开关、救急设备等处放臵物品。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应分类存放,严禁随意丢弃、焚烧各类废弃物。

4.3.14 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施工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迅速通知发包单位、停工整顿。并向发包单位报告事故经过、初步处理结果和改善措施,经发包单位认可后,方可重新施工。5 相关文件

5.1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管理程序》 5.2 《相关方安全管理规定》 6 相关记录及保存期(无)

2.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 篇二

《办法》对信息化项目建设进行了统一统筹和归口管理, 厘清了信息化建设各部门所承担的职责。

《办法》规定, 信息化项目建设由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统筹信息化建设需求,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环境保护部规划财务司负责审核信息化项目的立项申请, 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竣工决算审计。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负责组织环境信息标准规范项目的立项申报和验收工作。环境保护部机关各司局、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是环保业务应用系统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 负责提出业务信息化需求。环境保护部信息中心是信息化项目管理的技术支撑单位, 为项目规划、立项、实施、验收和运行维护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3.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 篇三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杭建城发〔2002〕18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从事市政公用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公用建设工地的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公用建设工地实行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市安全监督部门应按本规定执行文明施工规范和履行文明施工管理及监督职责。

建设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方案确定之前,调查掌握施工区域的各种管线分布情况,为施工单位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安全、文明进行。

第六条 在工程开工前,应认真负责审核施工单位对地下管线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向施工现场有关各方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交底,并实行统一管理。

对重要管线或在管线复杂地段施工,应组织落实管线监护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管线监护工作。如遇特殊情况,应与有关部门及时联系解决,不得擅自处理。

第七条 工程前期需拆迁房屋的,应会同房管部门加强对拆迁工地的管理。要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拆迁工地做到先围后拆、控制扬尘、确保安全,避免因拆房伤及行人、行车等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文明施工费用列入工程总造价中,并单独列支,包干使用。还应定期审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文明施工管理的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中,委托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执行文明施工规范。施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文明施工实施方案,在开工前5日内,将文明施工实施方案报市安全监督部门备案。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责任书,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专项包干使用文明施工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工地应设置专职文明施工安全员,做到佩证上岗、动态管理,及时收集、记录、整理、管理台帐等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建设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置醒目的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1、工地总平面图:标明工地方位及管理、生产、生活、各类材料、机械设备设置的区域;大门进出口、便道以及水电的走向;现场安全标志和宣传标语、横幅布置等。

2、工程概况牌:注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主要结构类型及管道口径和道路总面积、总长度;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等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的姓名;开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3、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按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的要求,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1、工地周边应设置不低于2.1米的彩钢板围护,围护要牢固、顺直、整洁、美观。

2、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3、设置连续、畅通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有《排污许可证》,严禁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堵塞下水道,或直接排入河道。

4、施工区域内应设置能保证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和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5、各类材料、机具设备按工地总平面图的布置,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6、施工现场便道硬化平整,工地出入口5米内应用水泥硬化,硬化宽度不小于出入口宽度,并配备必要的车辆冲洗设施。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无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按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通风照明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化粪池、简易浴室、更衣室、生活垃圾容器等职工生活设施,落实专人管理。厕所便池贴瓷砖,必须有冲洗设备,并保持清洁卫生。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孽生。

第十六条 工地民工宿舍应符合卫生要求和居住条件,地面应用砼硬化,照明电线敷设应符合规范,不得任意拉线接电。宿舍应保持整洁有序,不得男女混杂居住及居住与施工无关的人员。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设有食堂的,应符合我市职工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配备冷冻、冷藏设备,其位置应远离厕所、垃圾容器等污染源,炊事员应持有效健康证明及岗位培训合格证。

施工现场应设置茶桶、保障茶水供应。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和其他散体物料装运应实行车辆密闭式运输,冲洗干净后出场,运输过程中严禁沿途抛、洒、滴、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工地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重点部位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1、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通畅、安全。

2、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

3、设置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泥浆水、废弃物、杂物影响周围环境,伤害过往行人。

4、随时清理建筑垃圾,控制工地污染。

5、控制夜间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事先向环保部门申办《夜间施工许可证》。

6、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时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7、遵守交通管理规定,不得使用人力车、三轮车向场外运输建筑垃圾、废土、物料。

第二十一条 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市政职工职业道德规范文明作业。

2、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未经沉淀池沉淀不得排放。

3、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空旷地带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内。

4、施工中不得随意丢弃废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5、施工中应注意清理施工场地,做到随做随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确保工地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安全。施工中造成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障碍和道路交通堵塞,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中造成下水道和其他地下管线堵塞或损坏的,应立即疏浚或修复;对工地周围的单位和居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实行社会监督,对不符合文明施工标准、规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民生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制定文明施工监督管理配套办法,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标准、规范的宣传教育,实施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和悬挂优胜红牌、合格绿牌、警告黄牌制度。对重点工程应加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巡查和检查工地文明施工实施情况,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悬挂黄牌警告、责令停工整顿,并督促其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第二十六条规定,限期完成整改的,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将该情况书面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照本办法执行。

4.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 篇四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内政字〔2003〕38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3-11-15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路、桥梁完好,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交通部《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长、宽、高、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车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及其它相关工作。高速公路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厅公路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执法、规范治理的原则,实行源头管理、科学检测、定点卸载,确保公路及桥梁的安全畅通;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该项工作,并接受各级纠风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计划、公安部门要强化车辆的源头管理工作,重新核载大型货运车辆,坚决查处大吨小标、私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对非法加装的零部件,实行就地拆除,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付;凡货运车辆载质量加车身自重超过55吨的,一律不得上公路行驶。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闯卡、违规停车、逆向行驶、领车绕行、聚众闹事行为,对扰乱治安秩序、妨碍公务者,处以行政拘留;对私自改装车辆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参照已颁布即将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一律处以2000元罚款,同时对违章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记3分。严重超载的运输车辆,一律处以500元罚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卸载超载货物。

交通部门要在公路沿线合理规划、筹建固定卸载场地,配备检测设备和卸载机械,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实行限载,收取已行驶路段的超限运输补偿费,并追缴超载部分的交通规费。继续保留使用公安交警、交通路政部门已设的卸载点。

公安交警、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对超载超限运输煤炭的车辆,一律按照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财政厅、纠风办《关于对非法超载超限拉运煤炭予以罚没的通知》(内公通字〔2003〕36号)有关规定进行卸载。对于超载超限运输其它货物的车辆,由驾驶员自行转运或在卸载场卸载。在卸载点卸载的货物有偿保管三天,保管费、装卸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行负责。凡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就地将所载货物卸在路外,将车辆转移至路下修复,货物由车主或驾驶员自行看管。

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运煤车辆主要货源地的管理。严禁为运煤车辆超载超限装载,凡给车辆超载超限装载货物的单位或业主,在集中整治期间按规定上限处罚。严禁超载超限运煤车辆驶出煤窑、煤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货物集散场地,整顿煤窑、公路沿线的煤场经营秩序,监督货场业主、车主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装载货物。严肃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坚决取缔为车辆超载超限装载煤炭的煤场,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新闻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正面报道力度,形成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的强大社会氛围,获得全社会特别是车主、司机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第五条 凡在我区境内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不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车货总重不准超过55吨。

第六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以卸载、收取公路赔(补)偿费、经济处罚为主。卸载货物要在指定的卸载场进行,不准以罚代卸,更不准罚款放行。卸载时要一次到位。凡运输煤炭、砂石料、水泥、钢材等可卸载物品,一律实施卸载。二次或重复装运超载超限的车辆,除卸载并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外,按《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凡运载不可解体和贵重、鲜活、易燃、易爆、易碎等不宜卸载物品的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并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卸载场的设置要遵循科学合理、精简效能、有效控制的原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设置在公路出入口和主要控制点。各级公安交警、交通路政工作人员要联合进驻卸载场,综合执法,疏导公路上行驶的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进入卸载场卸载,纠风部门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八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执法人员重点要放在上路之前、下路之后和卸载场,公安交警、交通路政执法人员不准上路进行罚款、收费,不得影响公路运输畅通。

第九条 卸载场要有足够的停车、卸货场地,并设置迂回道路供车辆出入。高速公路沿线卸载场,要与高速公路项目同步建设;其它公路沿线的卸载场,按公路管养权限由盟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十条 各卸载场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公安交警和交通路政人员,实行24小时分班轮换工作制。劳务人员可从社会雇用。

第十一条 卸载场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没收和放弃领取的货物要及时按规定程序处理。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并加盖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指挥部办公室印章。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后全额返还治理超载超限部门,用于该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卸货、装货、保管货物及停车等收费标准及票据的使用,执行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关于治理超载超限运输收取装卸载、停车及货物保管费的通知》(内计费字〔2003〕501号)规定。

第十三条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将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列入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各有关企业、单位要建立责任制,将治理超载超限车辆运输工作列入年终的实绩目标考核内容,在评优时,实行一票否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公安交警、交通路政人员对超载超限车辆卸载。纠风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治理超载超限工作,发现执法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通知上级主管部门。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不进行卸载而罚款放行以及不开展治理超载超限工作或治理不力的地区要予以通报,并追究当地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向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指挥部汇报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要组成治理超载超限督察组,对各地区和各部门的治理超载超限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要与各盟市公路建设投资补贴相挂钩。对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达到预期目标,取得突出成绩的盟市给予奖励,在公路建设投资方面给予倾斜;对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重视不够、工作不力的盟市,核减本公路建设投资补贴。对因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损坏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公路、桥梁,自治区不予安排投资修复,由盟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十五条 可将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罚没收入的10%至30%用于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对受到司机、车主暴力抗法因公受伤、致残或殉职的治理超载超限人员,要按规定给予政治荣誉和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要公正廉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严禁发生公路“三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5.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 篇五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行为,提高监理工作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机构人员的配备与管理,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主要是指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配置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安全监理员)。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暂行办法。

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履行施工阶段项目监理合同时,应根据投标文件的承诺,结合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成立现场监理机构,设置相应岗位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试验检测设备和

所需的办公设备,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现场监理工作。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完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后方可撤离施工现场。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招标或直接委托时,监理单位在投标文件或委托合同中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要按照专业配套、监理人员工作量合理、专业分类明确配备总监理工程师或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安全监理员),人员配备数量必须满足《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数量最低配备标准表》的规定标准(详见附件,以下简称“配备标准表”)。

第七条 监理机构人员必须与中标通知书或投标备案文件一致,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安全监理员)均须取得黑龙江省监理工程师相应岗位证书,其中总监理工程师须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总监代表须经总监授权。

第八条 外省监理单位在黑从事监理工作,其人员配备必须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监理人员配备标准。

1.派驻人员必须与中标通知书或投标备案文件一致,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经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证备案的外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2.现场监理人员有变动的,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可换用本单位的监理人员,且资格不得低于原配置人员资格等级,并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证备案。

第九条 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总监理工程师职责

1.确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

2.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并负责项目监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3.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

4.检查和监督监理人员的工作,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人员调配或对不称职的人员调换工作;

5.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机构的文件和指令;

6.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

7.签发工程开工或复工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审核签署承包单位的申请、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

8.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事项;

9.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10.可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等事项;

11.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

12.审核签认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审查承包单位的竣工申请,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13.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料。

(二)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职责

1.负责总监理工程师指定或交办的监理工作;

2.按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代行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责和权力(总监理工程师职责中1、2、4、7、8、10除外)。

(三)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职责

1.负责编制本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2.负责本专业的具体监理工作;

3.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当人员需要调整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建议;

4.审查承包单位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计划、方案、申请、变更,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

5.负责本专业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

6.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报告,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沟通和汇报;

7.对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做好监理日记;

8.负责本专业监理资料的收集、汇总及整理,参与编写监理月报;

9.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

10.负责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审核工程计量的数据和原始凭证。

(四)监理员(安全监理员)职责

1.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

2.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3.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4.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施工工序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5.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6.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

第十条 现场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的职权。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授予专业监理工程师代理总监工作。

第十一条 现场监理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备案程序如下:

1.监理单位按照现场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人员构成,填报《现场监理机构备案表》,报建设单位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在进场七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现场监理机构配备情况、从业资格实施监督管理,形成工程项目现场监理机构档案,可集中保存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岗位证书,;

3.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为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统一换发人员执业卡,执业卡是现场监理人员开展监理工作的身份标识,应佩戴或置于施工现场备查。达到合同约定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监理单位携带执业卡,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领集中保存的监理人员岗位证书。

现场监理机构组成人员配备情况应当与《现场监理机构备案表》的备案情况相符,工作中监理人员不得随意漏岗、串岗。

第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工作,确需兼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工作时,只可担任两个三级工程的总监工作,同时在兼任的项目上应当增配总监代表,总监代表不能兼职;总监理工程师兼任时,需经各兼任项目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需填报《监理人员兼任监理备案表》,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建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安全监理员)不得同时兼任其它工程的监理工作。

水暖、电气监理工程师在承担的监理工作量少时可兼任监理工作,但最多可同时兼任两个三级工程的监理工作,监理单位需填报《监理人员兼任监理备案表》,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法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和二等以下危险程度较高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只负责一个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对二等以下工程项目设置的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是由同项目的具有安全监理资格的其他监理工程师兼任。

第十四条 对于投资量较大分期开发建设或分多个施工标段且在同一地点,由一个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一个项目配备核定人员,并可按合同约定分期到位。对于一个委托合同工程项目,如分期或分阶段开工的,只要求已开工工程的监理人员满足《配备标准》,其他监理人员可以申请核减,待后续工程开工时,再根据工程量适当配足相应人员。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管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可由监理单位提交相关证明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变更。变更后的人员持证资格不得低于变更前的人员持证资格。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单位可按本暂行办法办理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变更或撤消备案手续:

(一)监理人员死亡、刑事犯罪、失踪、退休、合同期满离职、伤病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非监理单位原因工程项目不能如期开工或停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非监理单位原因建设工期超过施工合同工期且未签订补充协议的;

(四)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被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更换的;

(五)建设单位认为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工程项目监督机构确认的;

(六)辞职的。

(七)其他情形的。

有前款情形的,监理单位办理人员变更手续时,应根据实际情形分别提交死亡证明、刑罚证明、失踪登报启事、退休证明、合同期满离职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证明、辞职证明、注册证书注销手续证明、招投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等证明。

现场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一年内只能变更一次,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累积变更人次不得超过中标时确定的监理人员数量的1/3。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变更现场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填报《监理人员变更备案表》,并将变更后现场监理人员岗位证书一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新换发现场监理人员执业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备标准以外,要求增配人员,监理单位应要求增加监理费用,但超出人员不得在招标时作为监理评标计分加分的依据。

第十九条 现场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有监理单位的明显标识,如佩戴统一的安全帽和执业卡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监理管理部门应当在招标、合同备案、建筑市场检查、质量安全监督等环节,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工程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随时对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规划、大纲、细则、和监理人员的持证上岗、出勤情况、监理资料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照投标承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和本规定要求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责成建设单位撤换工程监理单位,并依法对工程监理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工程监理单位,视情节,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市场竞争、评优获奖等方面做出限制,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不符合本规定,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要求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6.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 篇六

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2.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3.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4.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5.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6.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 已经建立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等四个互联网络,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为经营性互联网络;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为公益性互联网络。经营性互联网络应当享受同等的资费政策和技术支撑条件。公益性互联网络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互联网络。公益性互联网络所使用信道的资费应当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经部(委)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互联单位申请书和互联网络可行性报告,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互联网络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性质和范围、网络技术方案、经济分析、管理办法和安全措施等。

第十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必须具备《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交接入单位申请书和接入网络可行性报告。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在收到接入单位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接入网络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性质和范围、网络技术方案、经济分析、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等。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三条 用户向接入单位申请国际联网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并填写用户登记表。接入单位应当在收到用户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户。

第十四条 邮电部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互联网络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接入单位申请书、用户登记表的格式由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有责任向互联单位提供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和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并定期收取信道使用费。互联单位开通或扩充国际出入口信道,应当到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办理有关信道开通或扩充手续,并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在接到互联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100个工作日内为互联单位开通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与互联单位应当签定相应的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必须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互联单位应当与接入单位签订协议,加强对本网络和接入网络的管理;负责接入单位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为接入单位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接入单位收取联网接入费用。接入单位应当服从互联单位和上级接入单位的管理;与下级接入单位签定协议,与用户签定用户守则,加强对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负责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教育、技术咨询和培训工作;为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用户有权获得接入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有义务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保存与其服务相关的所有信息资料;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每年二月份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上一有关网络运行、业务发展、组织管理的报告。

第二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第二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只限于内部使用。负责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暂行规定》及本办法,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办法执行。

7.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 篇七

闽交建〔2010〕151号

各设区市交通局(委)、漳州开发区交通局,沿海各港口(务)管理局,省高指,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交通质监局:

《福建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根据各自职责,组织相关单位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建管处(联系电话:87077125;传

真:87500866)。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福建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改

善施工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切实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费用”)

是指公路水运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施工安全标准,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

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坚持“项目计取、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费用的确定

第五条 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计列安全及文明施工措

施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费用及安全生产条件、保障措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等有关要求;并在工程量清单细目中以总额价形式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作为指定报价,费用总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0%,且该项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在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中增列相应项目及费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计列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报价,不得擅自更改;当建设单位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不能满足施工实际需要时,施工单位应在其他相关子目报价中考虑不足部分。

第三章 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1.“四口”(通道口、预留洞口、电梯井口、楼梯口)、“五临边”(未安装栏杆的平台临边、无外架防护的层面临边、升降口临边、基坑临边、上下斜道临边)等防护、防滑设施的费用;

2.防止物体、人员坠落设置的安全网、棚等费用;

3.安全警示、警告标志、标牌及安全宣传栏等购买、制作、安装及维护的费用;

4.特种设备、压力容器、避雷设施、大型施工机械、支架等检测检验费用;

5.隧道逃生管等其他安全防护、检测设施、设备的费用。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1.各种消防设备及器材,救生衣、圈,急救药箱及器材费用;

2.安全帽、保险带、手套、雨鞋、口罩等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费用;

3.其他专门为应急救援所需而准备的物资及专用设备、工具的使用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支出。

1.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辨识、评估、监控、监管费用;

2.火工材料、放射性物品的临时存放所需费用;

3.对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咨询的费用;

(五)安全技能培训、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及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支出。

1.“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复训费用;

2.内部组织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教育费用;

3.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演练费用;

4、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措施支出费用。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1.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等相关活动费用;

2.举办安全生产为主题的知识竞赛、技能比赛活动费用;

3.安全经验交流、现场观摩费用;

4.购置、编印安全生产书籍、刊物、影像资料费用;

5.配备给专职安全人员使用的相机、电脑等物品费用;

6.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认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以下范围内发生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费用,均不列入安全生产费用,按正常工程费用渠道列支。

(一)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或个人意外伤害险费用;

(二)施工单位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费用;

(三)工地临时办公、宿舍、食堂等现场办公生活设施为达到安全要求所需费用;

(四)施工现场与外界的隔离、围挡设施费用;

(五)为保证施工期间交通安全而设置的临时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牌费用;

(六)爆破作业及穿越村镇、公路、河流、地线管线的施工现场进行防护、隔离等设施费用;

(七)按正常施工作业所设置的基坑围护、防失稳支撑、支架、安全用电等设备费用;

(八)高边坡、高路堤的稳定观测、现浇桥梁施工监控、隧道施工监控量测、超前地质预报和“第三方”检测等费用。

(九)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及考核奖励费用。

(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认定的其他不列入安全生产费用支出的费用。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列支、计取和使用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程序、职责及权限,并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现场安全项目费用清单。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用或挤占。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或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提出要求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可暂时停止安全生产费用及工程款的计量支付,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安全生产费用的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数额、项目清单、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并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在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后,应预付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30%。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要求,编报当月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报表(按项目清单编制,附相关凭证)及下个月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与当月工程款计量支付表同时报送监理工程师审核。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收到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报表后,应当在7日内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报表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报表进行审核确认后,与当月工程款同时计量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应根据实际需要投入使用,当实际使用费超出合同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 承包人应在本项目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予以考虑,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超出部分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实际投入使用少于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余额部分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八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措施、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及支付等条款。严禁总承包单位拖欠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跟踪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资金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阶段,应当认真审查招标文件中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单列情况、投标报价按本规定确定安全生产费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按规定计取、支付以及挪用挤占安全生产费用的举报和投诉,并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 篇八

昆铁企管„2010‟202号

关于印发《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路外工程

建设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直)属各单位:

随着城市建设和地方经济的发展,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路外工程建设日渐增多,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路外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稳定,根据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路外工程建设施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 1 — 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路外工程建设

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路外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稳定,按照“规范管理、安全可控、责任明确”的原则,根据国家•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道部•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路外工程建设施工,是指由地方投资、建设管理的上跨、下穿或临近并行铁路及铁路设施,影响铁路运输能力及铁路行车安全或铁路设施设备运营安全的地方各种公路、道路、管、线、槽等工程(以下简称“路外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跨、下穿或临近并行铁路营业线(含合资铁路、委托经营管理的地方铁路)、铁路专用线(专用铁道除外,下同)的线路、接触网、电力线路、路基、桥、涵、隧等行车设施设备的路外工程建设施工协调组织、方案(技术方案和施工方案)审查、施工配合以及施工安全监督等管理工作。

因地方建设需要,改移或拓宽既有铁路道口、新设置铁路道口,其申请、批复、办理等管理工作按相关规定执行。

— 2 — 第四条 路外工程技术方案的论证、审查、审批等,既要充分考虑对既有线安全运营的影响,又要结合铁路在建项目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统筹考虑预留条件。

第二章 路外工程建设施工的申请、审批及管理 第五条 路外工程建设施工的管理工作,按照“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由路局总工程师室统一归口管理,路局相关单位和部门实行分工负责。各相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昆明铁路局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昆铁办„2008‟387号)及•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补充实施细则(试行)‣(昆铁办„2010‟158号)的要求,结合工作职责,分别履行论证、审查以及专业管理等职责,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稳定。

第六条 路外工程的申请,由地方单位向路局正式来函,路局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地方单位来函申请时,同时提交以下技术资料:

1.公路、道路、管、道、槽等工程项目的可研设计、初步设计或线位方案设计及近距离并行、跨越、下穿铁路的结构方案设计等技术方案,以及地方政府项目立项、可研批复意见等技术资料。

2.随各阶段工作的逐步开展,进一步提交施工设计、铁路防护设计(或方案)、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含专项施工方案,如:下部基础工程施工方案、临近铁路爆破方案、公路桥

— 3 — 架梁方案等,下同)及安全措施等。

第七条 影响铁路路基、桥、隧、涵及设备设施稳定和影响在建或规划铁路的路外工程建设施工的技术方案设计文件,还应出具铁路Ⅰ级设计资质单位的安全评估意见(路外工程技术方案设计单位若具有铁路Ⅰ级设计资质的除外)和技术咨询报告,其中:铁路挡护工程、铁路路基、桥涵防护工程、铁路设备防护措施(方案)等铁路防护工程和桥涵工程的设计,须具备铁路Ⅰ级设计资质。

第八条 对技术方案的批复应以路局文件形式,并按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办理,同时,须明确允许跨越、下穿或临近并行的处所、区段及技术条件。对上跨、下穿或临近并行采取的主要技术方案、铁路防护方案、可能存在的铁路设施(设备)迁改事宜、铁路土地借占用和固定资产归属等有关事宜的审查意见,以及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等技术文件,可以采用部门文件批复,但须明确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施工配合、安全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等事项。

第九条 开展路外工程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审查、审核工作,主要依据如下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铁路行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列‣;

3.铁道部•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 4 — 办法‣;

4.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等;

5.昆明铁路局•铁路行车组织规则‣、•米轨补充规程‣、•昆明铁路局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

6.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7.有关铁路设计和施工规范;

8.铁道部、铁路局安全及技术管理的其它相关文件。

第三章 路外工程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条 路外工程须满足以下安全技术条件:

1.路外工程建筑物侧面限界须满足铁路基本建筑限界,不得影响铁路信号显示,并满足铁路信号连续显示距离的要求。

2.路外工程临近铁路或位于铁路下部的建筑物基础、结构荷载设计,须满足铁路中-活载的要求。

3.上跨铁路建筑物净高,须满足双层集装箱通行预留条件,并须满足电气化铁道接触网最高点(承力索悬挂点)电气安全距离+线路维护预留抬高的技术条件。其荷载设计,根据使用性质和要求,应考虑满足远期超重荷载安全技术条件。

4.上跨铁路建筑物设计应充分考虑防高空坠物、防水成线状流淌到铁路接触网和防行人触电的防撞、防护安全技术条件。

— 5 — 5.下穿铁路线路或临近铁路路基的地下地方工程,应充分考虑满足防爆及防水冲刷路基、危及路基稳定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安全技术条件。

6.路外工程设计应充分考虑不得干扰铁路通信,不得影响铁路路基强度和桥涵排洪能力,不得影响铁路桥基、护坡及隧道稳定,不得影响铁路技术设备的完整和良好性的安全技术条件。

7.为防止高铁路基不均匀沉降带来的危害,200km/h及以上设计时速的铁路,禁止路外工程下穿。

8.路外工程须满足上述安全技术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铁路行业管理的技术规程、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章制度等,不得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维护铁路运输安全稳定。

第四章 路外工程的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为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施工安全,路外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铁路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检查和考核。路外工程建设施工统一纳入铁路营业线施工管理范围,具体办法执行•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昆铁办„2008‟387号)、•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补充实施细则‣(昆铁办„2080‟158号)及•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涉外施工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昆铁企管„2010‟140号)等。

— 6 — 路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铁路施工资质,具有铁路营业线的施工业绩,并熟悉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监理单位必须具备铁路工程建设相应的监理资质。第十二条 路外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是施工安全的主体,承担主体施工安全责任,并对工程质量负全责;监理单位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路外工程建设施工安全管理主要内容及程序 1.安全管理程序:根据提报的技术资料,组织现场踏勘→协调技术评审→组织方案审查→强化开工批复→开展施工配合、安全监督与现场安全把关→严格竣工验收与开通程序。

2.安全管理主要内容:

(1)组织现场踏勘:根据路局领导批示,组织现场踏勘,了解、掌握工程的影响范围、内容,研究、明确铁路防护方案和要求等。对路外工程建设施工总体技术方案,提出初步总体技术要求(踏勘意见),以局文形式进行回复。

(2)协调技术评审:协调地方建设单位委托有铁路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影响铁路路基、桥、隧、涵与行车设备稳定,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工程结构性设计及地质评价等进行评估、评审,出具安全评估意见;对影响在建或规划铁路线位、站位方案的路外工程建设施工设计,提出技术咨询报告;对需要采取的铁路防护工程、铁路设备迁改工程和铁路过渡工程,开展补充设计。

— 7 —(3)组织方案审查:根据地方建设单位申请,组织铁路局相关部门、单位或成立专家组,对上述安全评估意见、咨询报告进行审查;组织路外工程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的审查;组织铁路设施迁改方案、过渡工程等补充设计的审查;对铁路房屋建筑拆迁、还建方案以及铁路土地借占用事宜等进行协调。对上述意见,以路局(或部门)文件形式批复。

(4)强化开工批复:检查确认施工单位与设备管理单位的“施工安全配合协议”已完成,检查确认建设单位已完成(或已明确,并正在办理)铁路房屋建筑拆迁、还建及铁路土地借占用等事宜;审批涉及铁路部分的工程开工报告。

(5)开展施工配合、安全监督与现场安全把关:协调或组织涉及铁路工程的现场技术交底;检查、督促设备管理单位、代维修单位开展施工配合、施工安全监督,并检查施工配合方案完备性;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施工安全检查、各阶段工程安全分析与总结,制订针对性整改措施,督促、落实地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按照“八不准、一把关”要求,协调、组织架梁、施工倒接(或转线)等现场施工协调会和安全把关。

(6)严格竣工验收与开通程序:督促、协调地方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按规定协调设备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路局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职责

1.局总工室管理职责:作为路外工程建设施工的归口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路外工程安全管理的规定和程序,负责牵头组织、— 8 — 协调路外工程建设各阶段工作,承担协调、管理责任。

2.局土地房产处管理职责:负责清查建设范围铁路房屋建筑拆迁及占用铁路土地范围、数量,提出房屋建筑拆迁还建方案和铁路土地处置方案,并于施工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查前提交局总工室;参加技术方案审查会议和房屋建筑拆迁还建、占用铁路土地相关协调会议。

3.局施工办管理职责:参加施工方案相关审查会议,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施工计划的审批、下达及协调计划兑现等;参与协调或协调开展施工配合、安全监督和施工现场安全把关,执行•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施工安全管理责任。

4.运输处、机务处、工务处、电务处、安监室管理职责:参加路局组织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铁路设施设备迁改、过渡方案审查会议,并提出审查意见;参加建设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负责检查施工配合方案完备性;按管理职责组织、督促、检查和考核设备管理单位开展施工配合、安全监督和施工现场安全把关;执行•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5.铁路合资公司(或专用线业主)管理责任:参加路局组织的各阶段方案审查会议,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和考核所委托的设备代维修管理单位,开展施工配合、安全监督和施工现场安全把关,并负责检查设备代维修管理单位施工

— 9 — 配合方案完备性;执行•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6.设备管理单位(或设备代维修管理单位)管理职责:参加路局组织的各阶段方案审查会议;根据路局施工方案审查意见,制定计划周密、监督措施具体到位的施工配合方案;根据路局组织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审查意见和批准的开工报告,开展施工配合、安全监督和施工现场安全把关,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安全措施,做好行车安全防护、供电设备电气安全防护等施工配合工作;执行•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承担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施工安全监管责任和铁路行车设施设备专业管理责任。

路局各业务处室(办)要严格开展路外工程建设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对在方案审查、论证中,因把关不严,或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盲目审批等行为,造成对路局整体工作影响和损失的,路局将对责任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具体事宜参照•关于印发†昆明铁路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昆铁企管„2008‟2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路外工程建设施工的各阶段方案必须经铁路局组织的专家组技术论证和审查通过,同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须补充提交修改完善后的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方能开展下阶段工作。提交铁路局的各阶段方案,建设单位应有审查意见。

— 10 — 路外工程建设施工实行开工申请审批制度,即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须向铁路局提交开工报告,开工报告须明确工程开工准备就绪情况、请求开工时间、建设单位意见,并提交修改完善后的施工方案,经铁路局审查批准后开工。

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和开工报告未经铁路局审查批准前,路外工程项目不得开工,路局任何单位均不得批准路外工程建设施工和开展施工配合,对擅自开工的要及时制止,并及时上报路局。

对手续不完善、擅自蛮干施工,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路外工程建设施工,路局安全执法部门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铁路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和考核。

第十六条 路外工程建设施工的日常安全管理和考核,执行•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涉外施工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昆铁企管„2010‟140号)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按规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考核扣款金额在施工单位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路局各业务处室(办)、各相关设备管理单位对路外工程建设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要加强检查、监督和考核,考核意见统一提交局施工办,由局施工办按照•昆明铁路局营业线涉外施工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涉及对路局设备管理单位、设备代维修单位以及合资铁路公司的考核,仍按路局现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拆迁铁路设施及占用铁路土地的管理

— 11 — 第十七条 因路外工程建设施工,需拆迁铁路房屋建筑物或线路等设施时,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当采取拆迁还建方式时,其征用土地手续、规划、建筑许可证,以及环评批复手续等均由路外工程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办理,路局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积极配合。

第六章 工程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为确保路外工程建设施工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及技术管理要求,工程竣工后,路局实行技术安全验收制度。验收依据按设计批复意见、铁路行车安全技术要求及铁路相关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路外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验收规定时间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组织复验。

未通过验收的路外工程不得开通使用、运营,否则,由此造成的对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影响及导致的铁路交通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及构成事故的全部损失。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关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81‟建发交字532号)的精神,路外工程下穿铁路的涵、框架桥,以及改建原属铁路资产的铁路桥竣工验收后,主体工程固定资产按相关规定无偿移交给铁路局,由铁路局工务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中:附属工程,如照明、给排水等仍归属投资建设单位所有(原属铁路资产的改建后— 12 — 仍归属铁路局),由其负责维护管理。同时,由投资建设单位一次性向铁路局支付相应的维修管理费用。

关于由铁路投资建设的立体交叉工程,涉及公路、道路及其桥梁(包括引道、附属工程及设施)的固定资产移交,按•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81‟建发交字532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铁道部、路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前发相关文电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总工室、企管处负责解释。

主题词:政务工作 施工安全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局机关各部门,各合资(地方)铁路公司,云桂铁路公司,驻局军代处。

昆明铁路局办公室

9.北航项目聘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项目聘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构建多元化的用人制度,在事业编制之外,对临时短期用人实施项目聘用用人制度。为规范项目聘用人员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项目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校本部教学、科研及管理单位的项目聘用岗位和聘用人员。后勤、产业集团聘用人员的管理,由后勤、产业集团依据国家、北京市及学校有关规定自行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项目聘用人员限定为人事关系不在学校的事业编制外人员。

第四条 依据本暂行规定聘用的项目聘用人员仅在聘用期限内服务于学校某个项目或某个部门,不纳入学校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不调入学校。项目聘用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等在聘期内由学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项目聘用岗位的设置

第五条

项目聘用岗位是为完成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项目或重要专项任务而设置的阶段性工作岗位,项目聘用岗位必须依据项目或工作任务的需要而设定,项目或工作任务完成后项目聘用岗位自然取消。

第六条 设置项目聘用岗位由项目或部门负责人提出设置需求,明确岗位设置理由、拟设置岗位数及所需经费来源,经所在部、处、院(系)研究决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

校机关及直附属单位设置管理服务项目聘用岗位,需经组织论证,人事处审核批准后方能设岗。

第七条 设置项目聘用岗位所需各项费用依照“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从相关经费或行政事业经费中支出。

第三章

项目聘用人员的选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项目聘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 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遵纪守法,无党纪、行政处分及刑事处罚的记录;

3、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4、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具有完成岗位任务所必需的业务能力和相应的学历或职称;

5、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技术岗位和社会通用工种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6、被聘用人员原则上应年富力强、身体健康;

7、与其他单位没有劳动关系。

8、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具体条件由用人单位另行确定。第十条

聘用原则

各用人单位根据其业务发展和工作需要,确定项目聘用人员聘用条件,对符合聘用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应按本管理办法进行聘用。各用人单位负责人不得将与自已有亲属关系的人聘用到本单位设置的项目聘用岗位。

聘用人员时应遵循以下聘用原则:

1、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原则;

2、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选才原则;

3、量才使用,择优聘用,人尽其才的使用原则。第十一条

聘用程序

1.项目或部门负责人提出岗位设置申请,经所在部、处、院(系)研究审核同意,填写《项目聘用岗位设置申请及审批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

2.经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批准设置项目聘用岗位,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信息;

3.用人单位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4、用人单位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对初审合格拟聘用人员填写《项目聘用人员聘任申请及审批表》,用人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此项与第一项有重复,应整合为一项;

5.报送经费管理职能部(处)对经费的使用签署意见;

6、如招聘岗位属涉密岗位,报保密处办理保密审查;

7、聘用所需相关材料报送校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审核;

8、经批准同意聘用的人员,由校人才交流中心代表学校与项目聘用人 员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项目聘用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聘用人员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聘用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自身的实际情况并对自己所填写的《项目聘用人员申请及审批表》中的内容负责。

第四章 项目聘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聘用人员的管理实行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宏观管理与用人单位具体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校人才交流中心是全校项目聘用人员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校项目聘用人员的宏观管理,具体包括:

1、审核项目聘用人员的受聘资格;

2、负责与社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联系,并代表学校与之建立项目聘用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的委托代理服务关系;

3、代表学校办理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和解除等有关手续;

4、审批项目聘用人员的工资发放,负责给财务处提供发放通知;

5、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建立、代缴及转移项目聘用人员的各种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谁用人谁负责” 的原则,用人单位负责项目聘用人员的选聘、使用、培训、考核等具体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负责项目聘用人员的招聘考试、考核工作,为拟聘人员出具初步考 试、考核意见;

2、负责项目聘用人员工作的安排,负责项目聘用人员的考勤等日常管理;

3、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加强对项目聘用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安全教育和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教育;

4、负责对项目聘用人员道德品质、业务水平、操作技能、遵守规章制度、敬业精神等综合素质进行考核鉴定;

5、项目聘用人员如参与涉密工作,用人单位应负责对其进行政治审查及保密教育,承担保密管理责任,并负责做好参与涉密工作的人员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脱密工作;

6、负责在每及聘期结束时对项目聘用人员进行考核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内容、考核方法、考核程序、考核标准参照学校对事业编制人员中同类人员的要求,考核结果作为解除合同、续聘、确定续聘工资的依据。

第十六条

项目聘用人员受聘期间不参加学校的岗位聘任及技术职称评定,但可参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第十七条

项目聘用人员可将党、团组织和工会会员关系转入学校,参加学校的党、团组织和工会活动。

第五章 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对所聘用的项目聘用人员,由学校、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共 同签订劳动合同,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规定,并结合项目聘用的具体要求制订。劳动合同一式三份,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用人单位及项目聘用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视项目具体情况,学校及用人单位可与项目聘用人员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签订以完成项目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期根据项目任务需要由用人单位确定,每个聘期一般不超过四年,其中包括试用期。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可根据需要进行续订,续订合同时免除试用期。续订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时,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所产生的人员管理、经济补偿等后果由该用人单位负责承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需变更合同内容,经用人单位与项目聘用人员协商一致后,由双方签署书面申请,报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变更合同。未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项目聘用人员协商一致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项目聘用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学校及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与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在应聘过程中提供不实声明和虚假材料的;

3、严重违反学校及用人单位的工作行为准则、其他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

4、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或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或擅自利用属于用人单位非公开的资料,给学校及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的;

6、拒不接受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或安排分配的工作任务,不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的;

7、考核为不合格的;

8、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9、受到行政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章

项目聘用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项目聘用人员的岗位性质、岗位职责,确定项目聘用人员的工资。项目聘用人员的工资不执行结构工资,实行总额包干工资制,项目聘用人员应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补贴、津贴均包含在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工资数额、发放形式及所包含福利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项目聘用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项目聘用人员的工资由学校财务处统一发放,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聘期内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项目聘用人员建立基本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和选择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由用人单位与项目聘用人员本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比例共同分担,其中项目聘用人员负担部分直接 7 从其工资中予以扣留。

第二十七条

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办理当年所需费用的预缴手续,将当年(公历自然)应支付给项目聘用人员的工资、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单位负担部分等费用暂存到学校财务处。每年12月份结算用人单位当年实际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下一所需费用的预缴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聘用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公休假、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聘用人员不享受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相关福利及医疗待遇。受聘人在聘用期间因工负伤,女性受聘人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的工资以及医疗待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条

学校财务处负责代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项目聘用所需各项费用;负责根据人才交流中心的通知每月办理项目聘用人员工资发放和工资单的打印;负责代扣代缴项目聘用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中个人应缴纳部分;负责提供经费支出的月汇总表及汇总表;负责按期办理缴纳项目聘用人员的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人才交流中心提供聘用及解聘人员名单,人才交流中心应在发放当月工资前及时向财务处提供该名单。

第三十二条

项目聘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和项目聘用人员都应在一周内到人才交流中心结清各种经济关系和变更人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三条

由于项目聘用人员自身原因其人事关系不由学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管的,本人需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视情况决定可不在我校建立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三助和聘用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参加学校临时工作,按有关文件办理,不在本暂行规定管理范畴。

第三十五条

项目聘用人员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六条

项目聘用的其它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10.府谷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一九八七年八月六日府谷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发展需要,把县城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东至天桥电石厂和水泥厂,西至码头,北至五一煤矿、铝厂及孤山川两岸的沙川沟、后沟、高石崖村、盐沟、阴塔,南至黄河,面积约18~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都要服从本《规定》。

第四条 总体规划是指导县城建设和管理的依据,由县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坚持“人民城镇人民建,人民城镇人民管”的原则,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搞好城镇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城镇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向建设局提出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建设局审查同意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调拨手续或征用土地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建设局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凡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它方式非法转让,也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如因工业调整或关、停、并、转等原因,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者,企业主管上级部门应该事先提出调整意见,征得建设局同意,并按程序补办手续后方可使用。

村民对宅基地、自留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个人不得以“祖传宅基地”或其它借口妨碍或阻挠征地工作。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边的征地单位,应按照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宽度,代征道路用地并交建设局统一管理。人民路两侧新建房屋不得低于四层,沿街建筑(包括新建、翻新)必须按规划街道宽度控制。

第十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山岭、荒地、荒坡、滩地归建设局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上述地段经营挖取砂石、土方,任意改变地貌,不得随意堆置废渣、垃圾,不得侵占护堤和护坡以及毁坏林木等活动。如确需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必须征得建设局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文物古迹、公共绿化地、水源地和城市其它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府谷县老城墙、千佛洞、大圣庙及其它古建筑遗址均系重要文物,必须严加保护。旧城内建设应注意保持古城风貌,其建筑造形、色彩要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城镇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建设局提出建设申请。

申请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建设局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的,视为违章建筑,建设局将根据违章建筑的危害程度,分别作出限期拆除、经济罚款或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旁搭棚设点,堆放材料,违者,强令拆除或限期清理,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必须经建设局同意,勘测成果抄送建设局备查,对城市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建设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防洪工程及排洪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在其上进行修建。严禁填堵行洪河道和县城排洪渠道,违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的计划内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将竣工图报送建设局。作为城建档案保存。

条十八条 加强县城绿化,在县城范围内的堤边渠上,路边房前屋后,要利用一切空闲土地植树种草,并做好管护工作。

第四章建筑业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实行“统一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凡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包 括农村建筑队)均由县建设局按其人员素质、技术条件、承担能力审定资质等级,发放证书,各施工队必须按规定施工范围承包任务。城区施工须经建设局许可。

第二十条 外省外县来我县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队伍,必须持有关手续到建设局登记注册,经审核同意后交纳管理费,方可在本县施工。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制止越级施工,一经查出,严肃处理,没收非法收入,并由违纪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根据建筑业改革要求,凡县内需要施工的建筑安装项目,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工程招标投标以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凡县内承担建筑安装施工的单位,在工程竣工交付验收使用后,都要按规定实行建筑工程保修制度。

第五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城建设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照《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县建设局审批,并做为编制计划、定址和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镇规划布局要求的现有污染单位应适当控制其发展,防止扩大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进行。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产,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要严格按照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排污费,并根据污染程度,危害大小,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县城建设管理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视其危害大小予以行政处分、经济罚款。触犯刑律者以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县工矿区、建制镇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1.建设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管理办法(暂行规定)200 篇十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和运输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上述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利用上述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从事收购、出售、加工、制造、进出口等商业性活动。

第四条 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实行经营利用准许证和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管理。

第二章 准许证发放

第五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取得县级一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广东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准许证》)。《经营利用准许证》由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利用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加工。制造野生动物产品的企业还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条件;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经营野生 物或其产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还应具备进出口权,其所主营业务应与所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相关联;

(三)建立完善的台帐制度;

(四)主要业务人员熟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关的野生动物专业知识;

(五)申请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

第七条 申请《经营利用准许证》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者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广东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申请表;

第八条 申请《经营利用准许证》的,应当向经营利用所在地县(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一)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国家林业局批准,由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并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三)属于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业务的,报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四)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区)级(合县、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第九条 批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一)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量过大,可能对野生资源造成破坏的;

(三)在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的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的;

(四)没有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的。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经营利用准许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年的10月底前向经营利用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本地区经营利用限额,于每年11月报省林业局审批。

第十三条 省林业局根据本经营利用限额执行情况、国内库存情况、驯养繁殖情况以及下一猎捕计划、外省引进计划等,经综合平衡后,制定下一全省经营利用限额,并下达各市、县执行。经省林业局批准进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视为本地区增加的经营利用限额。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林业局批准的经营利用限额内,核定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外实际经营情况,在经营利用限额内,对已核定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不得转让和跨使用。

第四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在核定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七条 在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取得《经营利用书

许证》的单位和个人相互间收购、出售、加工合法来源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供货方开具专用收据,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经营利用准许证》的卓位和个人,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在核定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直接从养殖场收购人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和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向经营利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一)收购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收购、出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省野生 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

(三)从省外引进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地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从省外引进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省野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

(五)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利用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来我省举办展览。表演活动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当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函等有效证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登记。

第二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经营利用档案,并妥善保管下列证件、文件或票据,作为其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

(一)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自外县、市的,保留启运地县级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或者供货方开具的专用收据。

(二)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自外省的,保留地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文件和启运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三)进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保留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名录,但不得制作、发布含有不利于野生动物保护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得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准许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重新申请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经营利周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不予重新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1月,将本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实行情况报告省林业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经营利用准许证》的核发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同时要加强对已领取《经营利用准许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托运、携带。邮寄或自行运送(以下简称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和广东省野生亏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明》。

经批准生产的医药品、保健品、食品、工艺品、日用品、展饰等野生动物成品的省内运输和在批准的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坛内购买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省内运输,凭供货方开具 的专用收据进行查验;可以不办理《运输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或者运输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由地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输证明》向后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启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下列证件、文件核发:

(一)猎捕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凭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的《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凭国家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凭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四)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凭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限额指标;

(五)进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凭省林业局核发的进口批件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负责核发《运输证明》的部门应对申请者提交材料的其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对实物过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运输证明》:

(一)申请材料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不完整的;

(二)《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猎捕地与启运地不符合,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猎捕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的;

(四)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无合法来源的。

第二十九条 凭《运输证明》运输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在货物到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目的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并在受验后10日内将查验盖章后的《运输证明》(回执联)送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运输证明》应设专人管理,归档保管。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将《运输证明》的核发情况统计汇总,于每年的11月上报省林业局。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林业(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运输途中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检查。对拒绝检查、以暴力威胁、强行冲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凭《运输证明》或专用收据办理承运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拒绝承运,并及时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无《运输证明》,或者经批准生产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品无专用收据的;

(二)运输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无《运输证明

或专用收据的,或者出省境无《运输证明》的;

(三)收货人、发货人、启运地、目的地、运输方式、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名称、数量或重量与《运输证明》、专用收据记载不符的;

(四)超出《运输证明》规定期限的;

(五)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明》或专用收据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利用和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吊销《经营利用准许证》、《运输证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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