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是什么

2025-03-03

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是什么(5篇)

1.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是什么 篇一

三、职工福利费核算内容解析

1.福利费原则性扣除理解。对于职工福利费的使用范围,之前依据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对此有过相关的约定的使用范围,实务当中也存在着模糊的现象存在。而且还存在补充医疗、养老等从应付福利费过渡使用而实际又能税前扣除的情形。职工福利费按当年度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的14%,且实际发生的准予税前列支。但在税法上,(不含)之前计提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应先使用余额,之后实际发生的才允许列为当年度的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过职工福利费最难以确认的是福利费的统计范围如何把握,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理解的标准差异较多,这需要充分了解当地的政策解释。

2.福利费扣除核算分析。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当是“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的“职工福利”和“非货币性福利”以及符合上述福利费范围未列入福利费科目的其他支出的合计数。实务中应分析企业实行的政策,如果作为工资薪金并发放,税前扣除没有问题,但员工必须承担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形下可增加职工福利费的基数。相反如果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并不要求以缴纳个税作为税前扣除的条件。从财企[]242号文件中,可以看出是倾向于工资薪金口径来判断的,但税务机关尚未对此明确。

3.以前年度福利费结余处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64号)规定,“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就我们的理解,职工福利费余额有报表上的余额与税务上的余额两种情形,就企业所得税来讲,应采用税务上的余额来冲减。税法仅对按14%计提减去全部使用后的金额,来计算是否存在余额。但应注意20纳税人仍可以按税法规定仍计提的14%部分同样包含在内。税收余额与会计余额的差异表现在,会计余额可能有所属年度纳税形成的余额,而税收余额仅指旧法下按14%计提形成的余额,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结余额非常大,当年实际发生数小于税收结余数。则用余额来支付当年的发生额,如果会计账面已经列入2008年费用科目要进行纳税调增。第二,实际发生数大于结余数,但冲抵后未超过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不用做纳税调整。第三,实际发生数大于结余数,且冲抵后余额仍大于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仅就超过部分做纳税调增即可。即若企业年年末应付福利费有税收余额,那么2008年汇算清缴时,应将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先冲减尚未使用完的福利费余额,如果尚有余额,则留到下年继续冲减;如果不足冲抵,则不足部分与工资薪金总额的14%比较,进行调整。 四、不同财务制度下福利费结余的处理方式思考

根据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企业将不再执行《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如下规定,“截至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按照[2008]34号新规定:《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实施条例》规定,符合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且不属于福利费范畴,因此,如果企业按照上述规定用补充养老保险冲抵以前结余的应付福利费,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以调整此部分用掉的福利费余额,这对于本年度福利费实际支出较大超过税法规定的企业,会有一定的税前扣除效果。对于上市公司以前年度的应付福利费余额在首次执行日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首次执行日企业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应当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职工福利计划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即对于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而言,“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如果要求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将冲减管理费用的应付福利费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不作纳税调减,对于这些企业也是不公平的。

总之,目前关于职工福利费的统计口径由于存在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的不同理解与规范,由此给纳税人带来管理上的混乱,也带来税收调整的成本,这些都将影响纳税调整与汇算清缴的管理成本,也不利执法部门的统一。建议财税部门对此进行统一,而并不是一定要为纳税人节约税收成本才是纳税人最迫切要求的。

参考文献:

[1]刘志耕.职工福利费四大涉税问题剖析[J].中国注册会计师,,(2):111-113.

[2]郑崴.中国职工福利费的改革及会计规范[J].商业会计,,(23

2.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是什么 篇二

一、职工福利费计算基数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 准予扣除。”2008年新税法实施后, 按年度实际发生的福利费为准与税法规定限额比较, 进行税前扣除。低于14%按实际扣除, 高于14%的部分, 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 应注意下列问题:工资薪金总额的确定, 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确定以及以前年度福利费有结余的情况如何处理。但由于影响福利费的规定有《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税收法规等, 需要结合实际情形来判定。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强调“合理工资薪金”, 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 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 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 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 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的延伸理解

1. 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的扣除口径。

准确的计算工资薪金总额是确定纳税期内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的关键。工资薪金若能于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应为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这是有别于实施条例强调的权责发生制普遍原则的, 这是征管中税务机关的一种管理上的变通操作, 相当于收付实现制, 由此会造成纳税人资金时间价值的损失 (税款的时间性差异) 。

企业所得税法对于税前可列支的工资薪金支出, 是实际发放的金额。但对于当年度发放的2008年 (不含) 之前的计税工资余额, 不予认可为当期工资薪金, 而对于之前计提的工效挂钩工资, 所属年纳税调增, 则2008年及之后发放的, 则允许税前扣除。国有企业, 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额发放数额, 不得税前扣除。据了解, 关于工资薪金, 应会区分国有控股与非国有控股, 进而区分高管与普通员工来评价合理性支出的标准。如以当地平均职工工资的倍数来确定。

2. 职工身份的界定。

只有为职工发放的工资薪金才允许作为工资薪金扣除统计范围, 如为派遣员工发放的工资薪金, 则不能税前扣除。虽然在实质扣除的标准上比较明确, 但是对于工资薪金对应的员工身份, 各地却有着不尽相同的认定方式。如有的地方特别强调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的缴纳, 诚然对于员工合法利益的保护如此规定有着积极的意义, 但是对于目前中国企业的用工状况来看, 社会保险的缴纳并未尽完善, 教条的适用此条款, 我们认为这不是税务机关就可以改变的现状。不过对于纳税人来讲, 关注当地工资薪金中对于员工身份的界定, 是非常有必要的。由于内资企业大多原来适用计税工资办法, 执行新税法之后, 作为职工福利费基数的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 将更加有利于纳税人。

三、职工福利费核算内容解析

1. 福利费原则性扣除理解。

对于职工福利费的使用范围, 之前依据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对此有过相关的约定的使用范围, 实务当中也存在着模糊的现象存在。而且还存在补充医疗、养老等从应付福利费过渡使用而实际又能税前扣除的情形。职工福利费按当年度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的14%, 且实际发生的准予税前列支。但在税法上, 2008年 (不含) 之前计提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 应先使用余额, 之后实际发生的才允许列为当年度的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过职工福利费最难以确认的是福利费的统计范围如何把握,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理解的标准差异较多, 这需要充分了解当地的政策解释。

2. 福利费扣除核算分析。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 应该单独设置账册, 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 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 本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当是“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的“职工福利”和“非货币性福利”以及符合上述福利费范围未列入福利费科目的其他支出的合计数。实务中应分析企业实行的政策, 如果作为工资薪金并发放, 税前扣除没有问题, 但员工必须承担个人所得税, 这种情形下可增加职工福利费的基数。相反如果作为职工福利费, 税前扣除并不要求以缴纳个税作为税前扣除的条件。从财企[2009]242号文件中, 可以看出是倾向于工资薪金口径来判断的, 但税务机关尚未对此明确。

3. 以前年度福利费结余处理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号) 规定,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 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 未实际使用的部分, 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 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 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就我们的理解, 职工福利费余额有报表上的余额与税务上的余额两种情形, 就企业所得税来讲, 应采用税务上的余额来冲减。税法仅对按14%计提减去全部使用后的金额, 来计算是否存在余额。但应注意2007年纳税人仍可以按税法规定仍计提的14%部分同样包含在内。税收余额与会计余额的差异表现在, 会计余额可能有所属年度纳税形成的余额, 而税收余额仅指旧法下按14%计提形成的余额, 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 结余额非常大, 当年实际发生数小于税收结余数。则用余额来支付当年的发生额, 如果会计账面已经列入2008年费用科目要进行纳税调增。第二, 实际发生数大于结余数, 但冲抵后未超过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不用做纳税调整。第三, 实际发生数大于结余数, 且冲抵后余额仍大于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 仅就超过部分做纳税调增即可。即若企业2007年年末应付福利费有税收余额, 那么2008年汇算清缴时, 应将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先冲减尚未使用完的福利费余额, 如果尚有余额, 则留到下年继续冲减;如果不足冲抵, 则不足部分与工资薪金总额的14%比较, 进行调整。

四、不同财务制度下福利费结余的处理方式思考

根据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34号, 企业将不再执行《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7]48号) 如下规定, “截至2006年12月31日, 应付福利费账面为结余的, 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 待结余使用完毕后, 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按照[2008]34号新规定:《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 符合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实施条例》规定, 符合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且不属于福利费范畴, 因此, 如果企业按照上述规定用补充养老保险冲抵以前结余的应付福利费, 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以调整此部分用掉的福利费余额, 这对于本年度福利费实际支出较大超过税法规定的企业, 会有一定的税前扣除效果。对于上市公司以前年度的应付福利费余额在首次执行日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 首次执行日企业的职工福利费余额, 应当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 (职工福利) 。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 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职工福利计划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职工福利) , 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 (职工福利) 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即对于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而言, “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 (职工福利) 之间的差额”, 如果要求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将冲减管理费用的应付福利费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不作纳税调减, 对于这些企业也是不公平的。

总之, 目前关于职工福利费的统计口径由于存在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的不同理解与规范, 由此给纳税人带来管理上的混乱, 也带来税收调整的成本, 这些都将影响纳税调整与汇算清缴的管理成本, 也不利执法部门的统一。建议财税部门对此进行统一, 而并不是一定要为纳税人节约税收成本才是纳税人最迫切要求的。

摘要:企业职工福利费的核算与管理问题历来是国家、股东以及企业职工所关注的焦点问题, 通过福利费计算基础的确定与工资薪金范畴的解析, 研究福利费核算内容以及结余的处理方式, 促进福利费核算规范化。

关键词:福利费,工资,扣除

参考文献

[1]刘志耕.职工福利费四大涉税问题剖析[J].中国注册会计师, 2011, (2) :111-113.

[2]郑崴.中国职工福利费的改革及会计规范[J].商业会计, 2010, (23) :15-17.

3.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 篇三

新税法对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采取两头限制的方式,即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只允许税前列支60%,同时最高额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那么,如何能做到在限额以内既能充分列支,又能尽量减少纳税调整事项呢?笔者认为,应该找出二者的最佳比例关系。如果把企业当期取得的销售(营业)收入设为x,当期列支的业务招待费设为y,则当60%y=5‰x时,就有y=8.3‰x的关系存在。即当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达到销售收入的8.3‰时,就达到了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

二、税前扣除额要真实、合理

业务招待费能够在税前扣除,必须有充分、有效的票据和资料来证明这部分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指的是企业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并且是正常和必要的。而且,企业当期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应与当期的业务成交量相吻合,否则就会存在潜在的税收风险。

三、及时调整本期销售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号)明确,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的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自制或外购)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移送他人的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上述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及时调整为当期销售收入,以扩大当期销售(营业)收入额净额,从而提高业务招待费扣除的比例。

四、正确区分各项费用

4.国税函(职工福利扣除) 篇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含的内容,从三个方面分别作了详细的说明,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但是,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该文件还详细列举了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核算和管理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如,该文件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信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信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由此可见,税法与会计制度对职工福利费范围的界定存在差异。

今后,企业在进行职工福利费扣除的税务处理时,只要是实际发生的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范围而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职工福利费,最好直接列作职工福利费支出,用足税收政策。

必须指出的是,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对界定的职工福利费的内容究竟是全列举还是非全列举尚未明确。如果是全列举,则该文件没有列举的即使从情理上分析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内容,或者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规定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都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即使企业列支的职工福利费没有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如国税函〔2009〕3号文件没有列举的,许多企业都存在的逢年过节发放给职工的各种货币性福利和非货币性福利,或者平时以各种名目为职工集体提供的衣、食、住、行、玩乐、健康等各方面的福利待遇。如果是非全列举,则没有列举的,其他从情理上分析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如上述逢年过节发放给职工的各种福利和以各种名目为职工提供的各方面待遇等,就可以税前扣除。因此,对于上述扣除范围问题,还有待税务部门进一步明确。在没有明确之前,笔者认为,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应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的列支范围和标准列支职工福利费。

此外,需要提醒的是,对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已经明确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的支出,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必须列入职工福利费范畴,而不应再按照会计处理方法或以往的习惯方法列入其他范围。如对国税函〔2009〕3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即使企业已经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直接计入了“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等科目,在汇算清缴时,也应该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到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并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如果超过标准,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解读国税函[2009]3号:“合理”工薪标准明确 税前扣除注意新规

2009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笔者就其主要内容进行了解析,提醒纳税人列支工资、薪金及福利费,关注扣除政策四项新规。

合理工资、薪金认定五项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存在向“任职或雇佣关系”的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因任职或雇佣关系支付的劳动报酬应与所付出的劳动相关,这是判断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所谓任职或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雇员的主要收入或很大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任职或雇佣有关的全部支出,包括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报酬。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着重强调了“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方为“合理”。同时,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各地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企业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给出了五项指导性原则,具体操作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企业的情况区别把握、合理裁量,并且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企业则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工资、薪金管理制度,其所发放工资要相对固定,每次工资调整都要有案可查、有章可循;尤其要注意,每一笔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及时、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等。

国企工资、薪金总额不得超标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政策说明,实施条例及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薪金扣除都强调实际发放,其范围也仅指工资、薪金,也就是说工资、薪金总额必须是实际发放,而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通常所说的“三费、五险、一金”,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的“职工薪酬”范围明显不同。企业在计算所得税工资、薪金总额时,务必至少把握下面几个事项内容:一是实际工资、薪金总额是计算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本依据。企业应当通过“应付工资”或者“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科目对工资、薪金总额进行单独核算;二是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即使实际发放也不得扣除,如国有性质的企业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三是超标的工资、薪金本身不得包括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之中,因此也不能将其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职工福利费范围更详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明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与原有规定相比,新规定更为详细、规范。值得注意的是,下列费用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开支范围:

1.退休职工的费用;2.被辞退职工的补偿金;3.职工劳动保护费;4.职工在病假、生育假、探亲假期间领取到的补助;5.职工的学习费;6.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包括职工在企业的午餐补助和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等。即国税函[2009]3号文件所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包括的范围,与我们通常所说“企业职工福利”相比大大缩小,如企业发给员工的“年货”、“过节费”、节假日物资及组织员工旅游支出等都不在此列。

职工福利费须单设账册准确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2007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对此,有关专业人士建议有的企业在管理费项下设“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科目,这类企业应及时调整账册,将员工福利归集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

提醒注意的是,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政策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即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步实施。当前,正在开始进行的企业所得税2008所得税汇算清缴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文件。纳税人应当关注该文件与企业已经执行完毕的2008财务账目处理的差异,及时进行必要的纳税调整,从而确保所得税申报工作准确、及时、完整性。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文件对企业计缴企业所得税时所涉及的“工资薪金”范围及其总额计算和“职工福利费”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文件的上述规定,对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了具体依据。但上述规定的执行与现有的财务规定如何协调和衔接仍需要进行必要地讨论。

一、关于“工资薪金”的范围及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规定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薪金总额”的范围规定为““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允许扣除的数额,均按“工资薪金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上述支出,第六条规定为“„„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对计税工资该条第二款中明确“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企业所得税法》的前述相关规定,将原计算依据“计税工资”修改为“工资薪金总额”。

国税函[2009]3号文件,通知第一条对“工资薪金”的解释是“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同时,对其数额进一步明确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由此可知,企业

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只要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总额”按规定“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即可作为允许计算扣除数额的依据。

《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并拨缴工会。”之前,对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拨缴的计算基数,相关财政文件规定为“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因此,对于“职工工资总额”和“工资薪金总额”两者之间在企业会计核算过程如何具体执行,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进行明确。

二、关于“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和内容

对“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和内容,《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P145页,第十章职工薪酬—

二、职工薪酬的范围——

二、职工福利费明确:“主要包括职工因工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十章职工薪酬—

二、职工薪酬的范围——

六、非货币性福利明确:“是指企业以自己的产品或外购的商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企业提供给职工无偿使用自己拥有的资产或租赁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比如提供给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使用的住房,免费为职工提供诸如医疗保健的服务;或向职工提供企业支付了一定补贴的商品或服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职工出售住房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比较上述讲解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讲解”除列举的几项内容外,以“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予以概括。而实施细则则详细列举了一般常规支出的项目。两者之间基本上无原则的区别。一般情况下,职工薪酬中职工福利费和非货币性福利所发生支出的内容可以作为计算税前扣除数额。

需要注意说明的是由于职工提供服务生产和工作岗位需要的特殊性对职工提供的“卫生保健”、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以及探亲假路费等过去是作为成本费用列支并未计入“职工福利费”的内容。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的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要求,“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5.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是什么 篇五

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什么凭证入账? 回答:〘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七)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八)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以上项目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也可以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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