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

2024-09-2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共9篇)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 篇一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2.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3.监督管理条例现场直播全文 篇三

各位媒体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今天的主题,主要是向大家介绍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起草的一些背景、修订重点以及我们实施的要求,同时也针对大家关注的一些问题回答大家的提问。出席今天发布会的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安全总监焦红同志,还有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司长王振江同志,另外出席的还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司长徐景和同志,稽查局局长毛振宾同志,以及医疗器械注册司副司长高国彪同志,和医疗器械监管司司长童敏同志。我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新闻发言人颜江瑛。

下面先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安全总监焦红同志介绍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出台的一些重要意义和实施的要求。

焦红:

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上午好。2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今天正式公布,将于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们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一件大事,对于规范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强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提高我国医疗器械质量和安全的整体水平具有重大意义。

医疗器械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改善人们生活质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是重大的民生和公共安全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一直高度重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2000年实施以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安全管理,深入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惩处违法违规行为,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用械安全做出积极贡献。

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医疗器械产业的不断壮大发展,《条例》在实行分类管理、强化企业责任、创新监管手段、推进社会共治、严惩违法行为等方面已经不能完成新时期发展的需要,为此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历时六年,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今天正式颁布。

新修订的《条例》共八章80条,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食品药品监管制度,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体现了风险管理、全程治理、社会共治、责任治理、效能治理的基本原则,完善了分类管理、产品和生产经营企业注册备案、使用环节监管、上市后管理等制度,健全了有奖举报、信息公开、部门协同等机制,对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强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焦红: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提升了医疗器械的风险治理能力。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将医疗器械由风险从低到高分为一、二、三类。根据风险程度的不同,合理制定和科学规范对产品和生产经营企业的备案和许可,完善对高风险的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的审批和监管,建立对高风险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和可追溯制度。同时,也通过调整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审批备案事权划分,进一步简政放权,充分调动地方监管部门积极性,发挥其监管优势。

二是形成全过程无缝隙的监管体系。将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四个环节统一纳入到监管范围,通过规范许可,增设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注册医疗器械的再评价、医疗器械的召回等制度。强化经营企业进货查验销售记录和使用单位的维修保养、使用记录等义务,健全管理制度,充实监管手段,基本形成了严密的、全链条的监管体系。

三是加大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新修订的《条例》通过细化法律责任、调整处罚幅度、增加处罚种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法律的震慑力。通过公开行政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管信息,增设企业诚信档案、咨询投诉、有奖举报等制度,建立了对企业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措施。同时也规范监管部门自身的执法行为,对不依法履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新修订《条例》的公布实行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和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坚定决心,对未来医疗器械监管工作指明了方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严格贯彻执行新条例,依法加强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焦红:

一是要强化全程治理,落实企业责任。依法严格行政审批,加强对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强化对生产经营企业与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管,督促其履行和落实主体责任,切实履行法定义务。

二是要转变职能,依法强化监管。在简政放权、依法审批的前提下,突出高风险产品,建立可追溯制度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召回等上市后的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三是要鼓励技术创新,促进产业发展。积极探索和创新监管机制方式,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落实给企业减压松绑、鼓励创新的各项要求,激发市场活力,积极推进医疗器械产品的创新和升级换代,促进医疗器械产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要转变监管思路,推进社会共治。顺应形势变化,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变单一的政府主体监管为多元主体共治,形成社会共治的良好格局。

五是要围绕突出问题,深化专项整顿。以贯彻实施《条例》为重要契机,以重点产品、重点企业、重点案件线索为突破口,深入开展整治虚假注册申报、违规生产、非法经营、夸大宣传、使用无证产品等五种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惩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公众的用械安全。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以贯彻实施新《条例》为契机,以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更新监管理念,转变监管思路,完善监管制度,切实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监管效力,努力提升医疗器械的安全水平,提高人民群众对用械安全的信心。

颜江瑛:

谢谢焦司长。下面请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司长王振江同志介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起草修订思路以及修改重点。

王振江:

谢谢主持人。尊敬的焦局长,各位领导,各位媒体朋友,上午好。3月7日,克强总理签署65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这个《条例》将于6月1日施行。今天我向大家介绍点情况,供在宣传贯彻中参考。

一、修订背景和过程

医疗器械对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改善人们的生活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医疗器械种类繁多,跨度很大,涵盖了小到压舌板、大到核磁共振仪器等各种类型的诊疗设备;且产品风险差异大,既有直接影响生命安全的植入性器械,也有一些辅助性器械。这些特点决定了既然要求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又不能搞“一刀切”,必须做到分类管理,宽严有别。

现行条例对规范医疗器械的监管行为、保障医疗器械安全、促进产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不适应:一是分类管理制度需要完善,有些措施体现分类的差异性不够充分,对于一些高风险产品监管不够,对一些低风险产品监管该放的没有完全放开,企业反映负担较重。二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要求和责任还不够具体,企业作为产品的第一责任人,产品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监管上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重审批、轻过程的情况,需要从制度上加大对过程的监管力度。四是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对近些年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打击力度。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原食品药品监管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收到此件后,法制办先后五次书面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行实地调研,走访多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多次召开部门协调会。《条例》的修订也受到了欧美等方面的关注,对他们的意见和诉求,我们也是敞开听取。比如说2012年6月,我们会同原食药局召开了国际研讨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会同原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部等部门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历时五、六年。自2013年4月以来,根据新一届政府机构改革、职能转变的基本精神以及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我们会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计生委还有质检总局等又对稿子进行反复研究协调修改,最后形成了报请审议的草案。

今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这个《条例》,之后我们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也就是现在大家看到的这个发布的《条例》。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在此次修订过程中,我们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以分类管理为基础,确定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的具体制度,突出管理的科学性。

第二,以风险高低为依据,在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前提下,管放结合、宽严有别,给高风险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压”,给低风险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松绑”,促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做大做强。

第三,遵循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适当减少事前许可,重点强化过程监管和日常监管,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第一,完善分类管理制度。为提高分类的科学性,《条例》明确规定,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按风险从低到高将医疗器械相应分为一、二、三类,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对产品分类目录及时进行动态调整,而且要求制定调整目录的时候,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同时完善了分类监管措施,遵循宽严有别的原则,重点监管高风险产品。在产品管理方面,明确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又省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产品注册管理,第三类由国家总局实施产品注册管理。在经营方面,放开了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经营,既不许可,也不实施备案。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实行备案管理,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实行许可管理。

第二,适当减少事前许可。现行《条例》共规定了16项行政许可,此次修订没有新增审批许可,并结合审批经历减掉了7项许可,包括:将国产和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改为备案,将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非实质性变化的变更注册改为备案,将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改为备案,取消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缩减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范围,取消现行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研制医疗器械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强制性安全认证等许可事项。

第三,加大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责任。这次修订一是加大了生产经营企业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控制责任。要求企业针对所生产的医疗器械,建立健全包括产品设计开发、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等方面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二是建立了经营和使用环节的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制度。要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查验共货者的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予以记录。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三是明确了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安全管理义务,要求使用单位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按规定开展大型医疗器械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四,强化日常监管,规范监管行为。修订后的《条例》对医疗器械的监管作了补充和规范。一是健全管理制度,充实监管手段。《条例》增设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已注册医疗器械的再评价、医疗器械召回等制度。二是强化日常监管职责。明确要求监管部门要把企业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等事项作为检查重点。对再产、再售、再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检并发布质量公告,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三是规范延续注册、抽检等监管行为。明确规定除三种不予延续注册的法定情形外,原则上都要准予延续注册。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委托检验的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完善法律责任。新修订的《条例》一方面细化了处罚,对应各章设定的义务,按照违法行为的轻重分条分项设立了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调整了处罚幅度,增加了处罚种类,加大了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比如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规定了最高为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五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等处罚。

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公布,将于6月1日起施行。法律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要有效执行《条例》,首先必须准确理解《条例》的精神,掌握《条例》的内容,特别是此次修订的各项主要制度。监管部门、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等应当把学习《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精神实质。其次要抓紧配套的制度建设。《条例》的实施还需要制定制定必要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需要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已也的医疗器械相关规章、文件也需要进行一次清理。对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还需要做好废止和修改的工作,确保医疗器械法律制度的一致性。这些工作做好了,加上规范的管理和执法,《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才能落地,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

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管,保障用械安全,有效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我也希望媒体的各位朋友能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我相信,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会得到全面落实,我国医疗器械的质量和监管水平也会再上一个新的台阶。谢谢大家。

颜江瑛:

谢谢王司长,刚才焦红局长和王振江司长分别介绍了今天公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出台的实际意义、主要修订思路以及修订重点,还有下一步实施的要求,向大家作了一个简单的介绍。接下来请媒体同志就你们关心的问题提问,提问前请通报一下你们所在的媒体单位。

科技日报记者:

刚才修订的总体思路中讲到,新的《条例》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上作了一些变化,我想问一下体现在哪儿,而且药监部门是怎么理解和贯彻这个新的精神的?

徐景和:

刚才振江司长已经把这个问题作了基本的答复,我补充一下。

新《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体现了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是适当减少了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一个很重要的基础就是分类管理或者叫风险管理,新的《条例》实际上根据这个风险管理的要求,将原来条例当中16项行政许可现在已经减少到9项,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主要有3项取消,包括取消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取消医疗机构研制医疗器械审批、取消第三类医疗器械强制性安全认证,还有3项转变,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改为备案,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非实质性变化由变更注册改为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许可改为备案。还有缩减了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审批范围。

二是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的全程监管。转变政府职能应该包括两个方面,该取消的取消,该下放的下放,同时该加强的也要进一步加强。新的《条例》在加强医疗器械全程监管方面有很多创新,尤其是突出了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监管。当中,除用八个条款明确突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主体责任以外,特别强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卫生计生部门对医疗器械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此外,还进一步强化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以及召回等制度,应该说体现在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应当说该取消的取消,该下放的下放,该整合的整合,该加强的加强,这样一个总的要求。

我们理解,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进一步完善分类监管制度。因为医疗器械种类多、跨度大、业态复杂,而分类管理又是整个管理制度的基础,所以要进一步完善医疗器械的分类管理,做到宽严有别。第二,进一步强化主体责任的落实。特别强化了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各方面责任的落实,比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始终处于有效运行状态。经营企业应该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等。

第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转变政府职能,特别要处理好放与管的关系,要坚持放与管相结合、许可与监督并重。转变政府职能以后,要特别强化事中事后的管理。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企业的生产管理质量体系是否有效运行等进行重点监察。同时对在产、在售、在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检等等,这些都体现了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谢谢。经济参考报记者:

我们了解到,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上市前的许可制度。什么叫上市前的许可制度?我们注意到新的《条例》里提到对医疗器械企业要先注册再办许可证,这表明了一个一种什么样思路的进步?我们新的《条例》和在原来的《条例》基础上注册审批的环节有哪些变化?

高国彪:

这个题目比较大。器械和药品医疗技术共同支撑着医疗服务。我们国家对医疗器械实施依法监管。2000年4月1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我们开始对医疗器械产品实施上市前的许可制度,也就是说是实施注册管理。其中一、二、三类都需要经过注册,需要经过批准。同时,按照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工作模式,这一、二、三类分别由社区的市级局、省级局和国家局审批的,这对于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保障公众用械的安全有效,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刚才前面焦红局长和几位领导对新《条例》的诠释都讲得很清楚了,对于全面深化改革,体现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简政放权,都体现了很多。在注册管理环节上,刚才记者朋友问,我理解有这么几个方面,一是以分类管理为基础,以风险高低为依据,对上市前的监管进行了部分改革。刚才提到的分类,应该说实施分类管理是国际惯例和国际通则,新《条例》更加明确了分类在整个医疗器械监管全过程的基础性作用。新《条例》规定,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在社区的市局级备案,进口第一类器械是在国家总局备案,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级局实施注册管理,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和境内第三类都是由国家总局来实施注册管理的。

刚才前面几位领导都提到了,以风险为基础,进一步加强分类管理,这对于未来来讲,应该说是医疗器械规范有效监管的重要基础。下一步,总局将通过修订分类规则,调整完善分类目录,建立动态及时完整统一的分类目录数据库,指导规范监管部门的注册行为。新《条例》将第一类医疗器械由原条例设置的注册管理改为备案。这样一个改革,应该说对于完善医疗器械上市前的监管是一项很重要的举措。我国目前医疗器械注册数量,境内有效注册证有两万多张,其中占大整个境内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总量的比重超过了40%。新《条例》实施后,一方面新增第一类医疗器械以及现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均不再需要申请注册。当然我认为更重要的意义,是按产品风险高低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可以有效地节约监管资源,将有限的行政和技术力量用于高风险产品的监管上去。

第三,新《条例》改进了临床试验的监管方式。借鉴国际上医疗器械监管的成功经验,新《条例》明确规定,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按照《条例》规定的三种情形,符合三种情形任何一种情形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我们马上有目录会公开征求意见,是需要经国家总局批准。这样,就使得医疗器械上市前注册许可制度,对临床试验监管的重点更加突出,也更加科学合理。

最后再讲一点,我们还有一些变化,比如说新《条例》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有效期由原来的四年延长到五年,同时将注册证到期的重新注册改为延续注册。

刚才记者朋友还问到先注册后许可的问题。按照原来的《条例》和配套规章规定,境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先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再进行注册申请。而新《条例》是这样规定的,境内新的申请人,在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加以实施保持有效运转,同时确保产品设计研究过程中符合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的,不需具备生产企业许可证,可以直接申请注册,在医疗注册证后再申请生产许可。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先办理生产许可再申请注册而导致的比如说生产车间设备空置造成资源和经济上的浪费,同时也起到了鼓励申请人开展医疗器械研究与创新的作用。

颜江瑛:

我再补充一点。我在看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当中也跟媒体在沟通,第一类医疗器械采取了备案是不是门槛降低了,刚才几位领导介绍的,第一类医疗器械采取了备案,无论对注册申请人还是备案人,都要对医疗器械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要保持有效的正常运转。对备案管理的方式,并没有减低对备案人的任何要求,实际上更加强了对备案人遵守法规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也就是体现了企业的主体责任。同时,还要加强对监管的管理,不是说备案了,监管就放松了,同样监管的管理一点都没有放松,更体现出重监管的思路,这一点在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当中都有所体现。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说到过去的监管模式时经常会说到一句话,“重产品审批,轻过程监管”,不知道新的《条例》发布之后,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模式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呢?

童敏:

这次新《条例》,一是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的衔接方面有了重大调整。旧《条例》采用“先生产许可、后产品注册”的模式,虽然在保障产品质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生产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到完成产品注册这一过程中,容易造成企业人员、场地和设备的闲置,加大了企业负担。部分科研机构因无法取得生产许可,限制了其对医疗器械创新研究的积极性。新《条例》中明确了对医疗器械“先产品注册、后生产许可”的监管模式,规定了生产企业在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这种监管模式的改变,既进一步鼓励企业创新,又将减少企业在产品获得注册前人财物的投入。

二是新《条例》体现了进一步简政放权的要求。这次新修订的《条例》中遵循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措施和要求,以风险管理为核心,进一步落实政府职能调整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将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由原来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改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新《条例》也将国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改为由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这样就实现了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生产备案监管主体的统一,使监管权责更加明晰。

法制晚报记者:

请您详细介绍一下,这个新的《条例》到底在执法层面哪些方面得到了加强,和以往有什么不同?是不是更加严厉?严厉在哪儿?

毛振宾:

新《条例》在行政执法方面呈现4个特点:

一是法律责任更加细化,可操作性更强。义务设定与法律责任并重,相互对应,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分项分条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过去执法中常遇到的难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比如: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由于违法所得概念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常常给执法人员造成困惑,新《条例》引用货值金额来确定违法额度,无需扣除成本,在执行处罚中容易操作。

二是调整了处罚幅度。原《条例》对严重违法一般并处2-5倍罚款,而新《条例》并处5-10倍罚款,甚至10-20倍罚款,大幅度提高了违法成本,震慑作用显著增强。

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罚款外,追加限制行业准入处罚。比如: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实施重罚,货值万元以上的并处10到2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检验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的一律撤销机构资格、10年内不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对受到开除处分的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四是尽可能避免执法空白。如:在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违法案件中,对行为人实施了行政处罚,但对构不成犯罪而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新《条例》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填补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空白,不给犯罪分子留有可乘之机,也强化了部门联合执法的打击合力。

健康报记者:

我留意到这几年监管部门除了加强对医疗器械上市前的注册审批之外,还加强了对医疗器械上市后再评价,比如说包括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以及相应的召回制度,我想请问新《条例》对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和召回,有没有什么更加完善的规定以及相应的罚则? 童敏:

刚才我们有几位领导在讲话中已经提到了这次新《条例》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以及召回方面的内容,我个人感到这是新《条例》的一个亮点。这次新《条例》中,专门设立了“不良事件的处理及医疗器械的召回”一个章节,明确提出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召回等上市后监管制度。这既是借鉴了国际上医疗器械监管的先进经验,也是基于我国医疗器械监管的实践。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召回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抽验等监管手段,共同形成了比较全面的、与国际医疗器械监管接轨的产品上市后监管体系,形成了产品上市前、上市后监管联动,实现了对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监管。

它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实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有利于预警和防范产品风险。例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收到的相关不良事件报告的情况,可以要求企业修改完善产品说明书,提示医生和消费者正确选用产品,避免不必要的伤害事件发生。二是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有利于使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医疗器械产品退出市场。例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曾根据不良事件报告的情况,对隆乳的注射用聚丙烯酰胺水凝胶产品开展了再评价,最终撤销了这个产品的注册证。三是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有利于及时控制上市后的医疗器械风险,保障公众安全。大家都知道,召回制度是针对已经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如果对这些产品不及时地召回并加以控制,这些产品就有可能危害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大家在总局网站上经常能看到一些召回信息提示。

因此,这次新《条例》中增设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和召回制度,这健全了监管制度,完善了监管手段,保障了公众有械安全,又促进了企业对产品的改进升级,推动新产品研发,有利于促进我国医疗器械行业健康发展。

新华社记者:

我们注意到,现在我国很多医疗器械产品,尤其是一些大型的诊疗设备,还主要是靠进口,在这个新《条例》的第五条里有提到,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能不能介绍一下我国有哪些鼓励医疗器械研究与创新的制度设计?

高国彪:

新华社记者说得很对,当然这个有不同的情形,我们在中心城市,在三级以上医院,进口医疗器械的占比应该说是非常非常高的,全国来看,应该讲我们进口医疗器械,特别是大型的诊疗设备,比例很高。这些年来,医疗器械产业是发展最快的产业,很多新的技术转为民用的时候,很多都使用在医疗器械上。医疗器械本身专业涉及领域非常广,从而产品的门类、种类也非常多。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内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医疗器械创新工作。我刚才回答第一个问题的时候,其中也提到,新《条例》对医疗器械产品实施先注册后生产许可的制度设计改革,对于未来医疗器械研究创新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条件。与此同时,我们配合《条例》修订,2014年2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该程序是在确保上市产品安全、有效的前提下,针对创新医疗器械设置的审批通道。对于经审查同意的创新医疗器械,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技术机构,将根据各自职责和该程序规定,按照早期介入、专人负责、科学审批的原则,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前提下,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办理,并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交流。

颜江瑛:

4.《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 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边境地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管理范围内出境入境、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包括国界管理、口岸和边境通道管理、边境地区管理。

国界管理是指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口岸和边境通道管理是指对出境入境的人员、物品及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是指对省人民政府根据边境管理需要所划定的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本省边境管理区是指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行政区域内的长流水、音凹峡、红柳泉北相连之线以北地区;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的区域;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边境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安边防部门主管边境管理工作,负责边境地区出入国境检查、出入边境地区检查和边境地区治安管理等执法工作。

外事、交通运输、文物、国土资源、商务、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边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界标志、保护边防设施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义务。

边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界碑、界桩等国界标志的设立或者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国界标志的维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一)在国界线我方一侧一百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国界线我方一侧五百米范围内采矿、测绘、勘查等;

(三)在国界线我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烧荒、鸣枪;

(四)在国界线我方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爆破作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邻国不明物体、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进入我国境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条出入国境和出入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邻国边境地区居民进入本省边境地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范围活动;前往非边境地区的,应当持有我国规定的合法有效证件。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禁区。外国人、无国籍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无边境管理区户籍的中国公民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不得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收留、雇佣、安置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十二条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防检查时,发现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应当依法扣押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公安边防部门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可在边境地区或者出入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边境检查点,依法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邻国边境地区居民因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未持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进入本省边境地区的,应当在公安边防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境;拒不离境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遣送其出境。

第十五条边境地区居民应当加强牲畜家禽的看护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发现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越界赶返或者自行索要。

边境地区居民发现邻国牲畜家禽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宰杀、变卖、藏匿、使役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在边境地区开办贸易区和旅游景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持合法有效证件出入边境地区的,由公安边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边境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

准、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投资项目是指企业投

资项目,包括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中国境内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还应当遵守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相应履行对投资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核准和备案范围) 企业投资项目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按规定核准外,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制。

第五条(《核准目录》) 国务院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定。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北极星电力网

第六条(备案管理办法)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分级备案。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管理办法和分级备案权限。

第七条(核准和备案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之一) 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之二)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备案审查条件。

第十条(便民高效)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在线平台)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对非涉密的企业投资项目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建立项目统一代码制度。对申请核准、备案及相关手续

的项目,由在线平台受理,即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有关部门应该凭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投资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主动公开的外,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将项目核准、备案的结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企业义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与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息。

第十五条(复议、诉讼权) 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核准申请)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七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要求)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十九条(申请文件的真实性) 组织编制和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组织编制,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 项目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依法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但需提供已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属于重特大项目范围的,还应附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6.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全文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生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其肉品的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猪、牛、羊肉品实行依法检疫、专营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的管理办法。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必须遵守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肉品管理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负责。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对畜禽进行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应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进行检疫,并制作检疫登记。屠宰检疫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其它有关防疫证明;

(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

(三)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须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或重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以下简称屠宰企业)设置方案。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的水源条件及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的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以及病害畜及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企业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组织贸易、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牛、羊的屠宰,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按照先行集中屠宰,条件具备时再实施定点屠宰的原则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屠宰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审批表,生产清真肉品的屠宰企业,还应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持审批表到市、县(市)、矿区规划、土地、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审批手续,到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四)持批准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实施定点屠宰的企业应到所在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屠宰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生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第十八条 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实行宰前、宰中、宰后检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屠宰企业应按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企业生产登记和日报表制度。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必须到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企业实施;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具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 等有效证照。禁止无证从事肉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管理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七)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八)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收购者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于屠宰的畜禽和肉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和卫生许可证及运输工具消毒证明。

生猪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运输,并均悬

挂于车厢内。其它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 外地畜禽、肉品进入本市销售,或本市畜禽、肉品在本市内跨区域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生产猪肉的屠宰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市场准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猪、牛、羊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交易不得在肉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进行,但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肉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的交易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必须具有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明示肉品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以及规定的其它证明,并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禁止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第三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从事肉制品的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

第三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冷库等,必须建立肉品采购、加工、仓储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销售猪、牛、羊和禽的包装肉品,必须附有动物检疫检验讫标志并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肉品交易场所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予以查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吊销所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要求检验肉品质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肉品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前六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肉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卫生、工商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畜禽、肉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肉品、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肉品,依法补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和检验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包庇、放纵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是指猪、牛、羊、鸡等饲养动物;

(二)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五十条 鸡和其它畜禽肉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能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渔业、移民、地震、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耕地保护、渔业、航运、生态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禁止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

(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三年内未开工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并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向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或者核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有质量监督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工程防汛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制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工程安全度汛、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执行,确保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年检,安全管理年检不得收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闸门、压力管、压力容器、机电设备和起重设备等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合格后,由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安全管理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生产运行管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章 项目开发利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在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水环境影响的动态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供水、灌溉、航运、渔业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采取环境保护等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使用土地和需要进行移民安置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的原则,制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验收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年检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监管职责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9.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全文 篇九

第一条 为了保证酒类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促进酒类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饮料酒,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料。但依法应当按照药品、保健食品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食品安全和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保障公众饮酒安全,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产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者传承传统酿造工艺,运用新技术、新装备,促进产业发展。

第七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酒类食品安全负责,诚实守信、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自律管理机制,按照章程组织开展酒类产业基础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传承酒类历史文化;提供酒类食品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完善协调自律功能,引导和督促酒类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个人及家庭酿造的酒类,不得销售。

第十条 酒类生产经营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酒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酒类食品安全。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建立酒类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加强酒类检验工作。

酒类生产者可以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行检验酒类食品质量,也可以委托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建立酒类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酒类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有保质期规定的,应当如实记录保质期。

酒类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酒类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预包装酒类应当具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标签标识。酒类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酒类的标签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误导消费者。

预包装白酒不得虚假标示配料、执行标准等内容,应当在标签标识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

年份酒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白酒应当使用纯粮固态法酿造,禁止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禁止生产预包装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酒类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酒类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有保质期规定的,应当如实记录保质期。

酒类食品进货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经营散装酒类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散装白酒应当使用具备密闭性的盛装容器,并在盛装容器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及生产者、生产日期等。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的泡酒,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

第十七条 进口的酒类食品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酒类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储运酒类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存放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其他非食用物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酒类食品;(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酒类食品;(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酒类食品冒充合格酒类食品;(四)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酒类食品;(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酒类食品;(六)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

第三章 品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分布和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知名品牌酒类食品资源保护区,加强对知名酒类品牌企业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酒类知名品牌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四川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四川老字号”等相关品牌的培育、认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食品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培育和保护,鼓励酒类生产经营者实施商标战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文物价值的传统酿酒窖池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完善酒类传统酿造技术,加强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标识和图案。

第二十五条 获准使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符合酒类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标准,等级标志应当与实物标注一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得允许使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 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生产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政策制定、市场监管、品牌营销和产业升级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检查机制,督促和引导酒类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建立酒类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酒类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及时查处不符合酒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酒类食品和其他违反酒类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布酒类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酒类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酒类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酒类食品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查处伪造、冒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专利和商标等侵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家庭酿造的酒类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生产预包装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散装白酒和泡酒的盛装容器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酒类储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酒类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有固定生产场所,但生产加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经营条件简单,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取得生产许可的酒类生产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酒类经营者包括酒类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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