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标准规范(共10篇)
1.04、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标准规范 篇一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员工培训手册设备设施篇/给排水设备设施操作标准作业规程1.0目的规范给排水设备设施的操作程序,确保正确、安全地操作给排水设备设施。2.0适用范围适用于物业管理公司辖区内给排水设备设施的操作。3.0职责3.1设备部主管负责检查《给排水设备设施操作标准作业规程》的执行情况
3.2水泵房管理员具体负责给排水设备设施的操作。4.0程序要点4.1启动水泵(潜水泵)前的检查。4.1.1检查水泵(潜水泵)进、出水闸阀是否已打开,否则应拧开闸阀。4.1.2排除水泵机组真空筒里面的空气(如果有的话)。4.1.3检查电压表、信号灯指示情况。4.1.4手盘水泵轴转动3圈,应灵活无阻滞。4.2启动水泵(潜水泵)。4.2.1合上水泵(潜水泵)控制柜(箱)电源开关,将转换开关置于“手动”位置。4.2.2按下启动按钮,水泵(潜水泵)启动,注意观察启动电流。4.2.3如果一次不能启动成功,可以再试启动二次。每次应间隔3分钟。如果三次都未启动成功,则应停下来查找原因,排除故障后才能再启动。4.2.4启动成功后,让其运转5分钟。观察运转电流,听有无异常声响,闻有无异常气味,检查漏水是否严重(漏水成线)。4.2.5确认一切正常后,按下水泵(潜水泵)“停止”按钮,水泵(潜水泵)停止。4.2.6将转换开关置于“自动”位置,水泵(潜水泵)自动启动并运行。4.3停止水泵(潜水泵)。4.3.1将转换开关置于“0”(停止)位置,水泵(潜水泵)停止运转。4.3.2拉下水泵(潜水泵)控制柜(箱)电源开关(如果需要)。4.3.3关水泵(潜水泵)进、出水闸阀(如果需要)。4.3.4检查有无不正常情况,如有则及时处理。5.0记录6.0相关支持文件2.供电设备设施的维修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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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电设备设施的养护管理
供电设备的养护目的是,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供电设备设施出现较大故障,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供电设备设施的养护由值班电工负责实施。按照《机电设备管理工作条例》中的规定,定时对设备设施进行养护。
1.低压配电柜的养护
低压配电柜的养护,每半年一次。养护的顺序是:先做好养护前的准备,然后分段进行配电柜的保养。
(1)养护前的准备
低压配电柜养护前一天,应通知用户拟停电的起止时间。将养护所需使用工具和安全工具准备好,办理好工作票手续。由电工组的组长负责指挥,要求全体人员思想一致,分工合作,高效率完成养护工作。
(2)配电柜的分段养护
当配电柜较多时,一般采用双列方式排列。两列之间由柜顶的母线隔离开关相连。为缩减停电范围,对配电柜进行分段养护。先停掉一段母线上的全部负荷,打开母线隔离开关。检查确认无电后,挂上接地线和标示牌即可开始养护。
①检查母线接头有无变形,有无放电的痕迹,紧固连接螺栓确保连接紧密。母线接头处有脏物时应清除,螺母有锈蚀现象应更换。
②检查配电柜中各种开关,取下灭弧罩,看触头是否有损坏。紧固进出线的螺栓,清洁柜内尘土,试验操动机构的分合闸情况。
③检查电流互感器和各种仪表的接线,并逐个接好。
④检查熔断器的容体和插座是否接触良好,有无烧损。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其情况进行处理。该段母线上的配电柜检查完毕后,用同样的办法检查另一段。全部养护工作完成后恢复供电,并填写《配电柜保养记录
2.变压器的养护
变压器的养护每半年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的4月份和10月份,由值班电工进行外部清洁保养。在停电状态下,清扫变压器的外壳,检查变压器的油封垫圈是否完好。拧紧变压器的外引线接头,若有破损应修复后再接好。检查变压器绝缘子是否完好,接地线是否完好,若损伤则予以更换。测定变压器的绝缘电阻,当发现绝缘电阻低于上次的30%~50%时,应安排修理。
二、供电设备设施的维修的管理 供电设备和设施的修理是指对供电设备中出现的故障进行的修复。较大的维修项目如变压器的内部故障和试验、高压断路器的调整和试验等,一般采用外委维修的方式。供电设备管理员,根据维修保养计划(如表4-4-5所示),委托供电公司对辖区内的变压器和高压断路器进行检修和试验。此项工作的程序是:供电设备管理员填写《外委维修申请表》(表4-4-6所示),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后与供电公司签署维修协议。维修时由配电室值班电工负责监督,并将结果记录在《变压器维修记录》和《配电设施维修记录》内。大修后的试验结果由供电公司填写试验报告,交供电设备管理员并进行财务结算。若在供电设备运行中,由于雷击或其他原因出现严重的故障时,首先由值班电工填写《事故报告》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按上述程序处理。
较小的维修项目如路灯照明线路、楼宇内的配电箱及电力计量箱等公共设施故障时,用户直接找配电室的值班电工修理解决即可。若照明灯、电度表是户内个人的物品,用户找配电室的值班电工修理并办理交费手续。值班电工修理后填写维修登记表,并由用户签字。值
班电工应及时向财务部门结账、报账。
3.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制度 篇三
一.基本要求
(1)房屋外观(包括层面、露台)完好、整洁;公共墙面及楼梯间墙面,地面不破损;外墙及公共空间无乱张贴、乱涂、乱画、乱悬挂现象;室外招牌、广告牌、霓虹灯按规定设置,整齐有序。
(2)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适时检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内,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内,按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3)共用设施设备照项目配套建设,管理责任分工运转正常,维护良好,保养检修制度完备,有设备运行记录,对设备故障及重大事故有处理记录。
(4)载人电梯24小时运行。
(5)消防通道畅通,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二.路灯、楼道灯、景观灯
路灯、公共楼道、景观灯完好率98% 三.房层结构
每年二次以上对房层结构、涉及使用安全的部位每季检查一次,并有记录,发现损坏及时安排专项修理并告知相关业主,使用人。四.门窗
每日一次巡视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做好巡查记录,并及时维修养护。五.楼内墙面、顶面、地面
墙面、顶面粉刷层无剥落、无渗漏;面砖、地砖平整不起壳、无缺损。六.管道、排水沟、屋顶、窨井、化粪池
每月一次对屋面泄水沟、楼内外排水管道进行清扫、疏通,保障排水畅通,并有记录。(6月至9月每半月检查一次),每半年检查一次屋顶,发现防水层有气臌、碎裂,隔热材料有断裂、缺损的,应及时修理。窨井、化粪池每半年清掏一次。七.围墙
每日一次巡查围墙,发现损坏立即修复;铁栅栏围墙表面无锈蚀,保持围墙完好,并有记录。八.道路、场地等
循环巡查道路、路面、侧石、井盖等,发现损坏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基本平整、无破损、无积水,侧石平直无缺损,并有记录。九.室外健身设施,儿童乐园等
循环巡查,发现损坏立即修复,保证器械、设施的安全使用(如需更换的除外),并有记录。十.安全标志
对危险隐患部位设置安全防范警示标志,并在主要通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每周检查一次,保证检查清晰完整,设施运行正常。
4.厂区设备设施维护保养计划 篇四
一、目的:保持全厂基础设施、设备的良好状态,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同时,圆满完成全年生产任务。
二、范围:本厂基础设施和全部设备。
三、职责:
1、生产技术科是设备维护保养得管理部门,负责全厂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管理。
2、机修部负责监督、管理设备的使用安全。
3、生产技术科负责所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运行操作管理。
四、维护保养内容:
1、清洁、检查、补给由设备操作人员执行。
2、紧固、调整、润滑由机修人员执行。
3、电气作业由电工执行。
五、保养制度:
1、例行保养:设备的例行保养是各级保养得基础,直接关系到运行安全、能源消耗和极件的使用寿命,以清洁、检视、补给、安全为主,每天进行。
2、一级保养:由机修电工执行,主要以清洁、润滑、紧固、安全部位的完整及电气控制的可靠性为主,每月进行一次。
3、二级保养:以清洁、检查、调整、校验为中心内容,由机修电工执行。除执行一级保养的作业项目并检查、校验、计量、润滑、安全机件等项目,每季度进行一次。
4、三级保养:以解体、清洗、检查、调整为中心内容,拆解齿轮变速箱、轴承、更换导热油等,清除隐患,排除缺陷,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视需要进行除锈、补漆,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试验,并对设备的更新提出合理化建议。由机修电工执行,每年进行一次。
5、季节性保养:冬夏两季气温变化较大,设备的工作条件也随之变化,为此,在进入冬夏两季之前,结合二级保养进行季节性保养作业,以免因气温变化造成设备性能不良和机件损坏。
六、相关记录:
5.04、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标准规范 篇五
设备设施检修、维护、保养 目的
为加强对公司设备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的管理,规范公司设备设施检修、维护、保养工作,特制定本制度。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设备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管理。3 职责
3.1各部门负责组织员工对公司内的设备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3.2XX负责组织验收设备设施的检修结果,确保设备设施在检修完好后才可投入生产。
3.3XX负责审批设备设施的检修计划并督促各有关部门予以配合设备设施的检修工作。工作程序及管理内容 4.1设备维护保养原则
4.1.1生产设备是公司固定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公司生产能力的基础,设备修理必须坚持先维修、后生产的原则,以预防为主、维护保养和计划检修并重的方针,有计划地组织好设备检修的工作,保证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保证产品的产量、质量不断提高和增长,为生产的发展提供必需的物质基础。
4.1.2生产部门在下达生产计划的同时,必须下达设备的检修计划;检查生产计划的同时,检查检修计划。4.2设备的检修 4.2.1日常检修
1)日常检修由当班设备操作工在生产间隙或尽量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进行,如因设备日检不到位,造成后果者,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各种设备按规定的日检、周检项目进行,由包机责任者逐一检查修复,并做好检修记录。日、周检中发现无法处理的故障、隐患要及时汇报,由上级部门安排停产检修处理。
3)检修完毕后,由设备操作员及检修员对设备全面检查,拆除检修辅助设施并试车运转良好后,并做“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方可投入使用。4.2.2主要设备定期检修
1)设备操作员根据设备运行情况和检修周期,认真编制年、季、月主要设备检修计划报上级批准,并纳入公司生产计划,验收工作由公司主管组织进行。
2)大型机械设备、供配电变压器等设备,除按检修周期进行检修外,每年雨季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解体检修、检查和测定试验工作,对检查出的问题限期解决。
3)主要设备的检修必须按计划时间,保质保量。检修后,进行严格验收并试运转,对检修情况及更换零部件作详细记录,各种技术参数、绘制的图纸及各种技术资料要完整存档。4.2.3设备大修理
1)设备大修计划由使用部门负责编制,要合理制定工时定额、停工定额和材料消耗定额等,设备大修由综合保障部组织实施,生产总监组织验收工作。
2)计划外需要检修的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报生产总监批准后执行。3)在下达月度生产计划的同时,下达设备大修及保养计划,在生产与设备维修工作发生矛盾时,应根据先维修后生产的原则合理安排。
4)设备大修计划需要调整时,必须上报生产总监及公司主管批准后执行。5)设备大修费用按计划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4.2.4检修计划的制定
大型及主要固定设备的检修要按计划进行。计划的制定由设备使用部门共同编制,《检修计划》中必须有:检修项目、检修期限、责任人、所需材料、工具、零部件以及预计资金。计划编制后报生产总监审批。计划获批后提前3~7
天下达到责任单位,确保设备修理工作顺利完成。4.3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
4.3.1操作人员定期对设备进行保养,确保设备经常保持整齐、清洁、润滑良好、安全运行。
6.04、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标准规范 篇六
一、为及早发现物业设施、设备存在的隐患,尽量减少事故发生,延长设施、设备的经济寿命,确保水电暖设备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二、供配电设施维护、保养规程:
(一)每年委托供电主管部门对高压供电设施、设备进行检测保养,包括清洁设备、绝缘子、测各绝缘阻值、检查各接线端子、变压器油、干燥剂等。
(二)责任人每周巡查变压器.配电柜运行、温度、电流是否正常,开关、触头接线端子有无噪声温度变化,绝缘有无变色老化,如发现与平时运行温度电流等有异,要及时了解分析原因并报告维修负责人。
(三)每次巡检要对各配电柜、电器柜的工作电压、电流功率因数、温度有无噪声作记录。
(四)每季清洁配电室卫生,清洁各电柜积尘,检查防鼠、防鸟设施。
(五)每年5月份、7月份各检查高压线下树枝一次,若有树枝接近高压线路,及时报告维修负责人。
三、给排水系统巡检保养制度:
(一)每两年对水池清洗消毒并检修水泵,止回阀管道等。
(二)排水系统化粪池每四年清掏一次。
(三)水泵房每周巡检项目:
1、各机械连接是否松动。
2、水池水位是否正常
3、各管路系统有无渗水现象。
4、开关柜内的电气仪表、接触器、开关等是否完好,电流、电压、压力表是否正常,如有异常及时处理报告。
5、水泵声音是否正常,排水口出水量是否正常。
(四)责任人做好巡查保养记录。
四、采暖系统巡检保养制度:
(一)每年10月份以前巡检各楼采暖总阀门,排气阀等采暖设施。
(二)每两年大修各楼采暖总阀一次。
(三)采暖期根据需要记录温度、压力值。
(四)每个采暖期毕对阀门丝杆加黄油裹塑料膜养护。
(五)责任人做好巡查保养记录。
7.04、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标准规范 篇七
为进一步加强对学校食堂设施设备的管理,更好地发挥食堂设施设备的使用效能。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一、学校总务部门按实列好学校食堂设施设备物资清单,移交学校食堂经营者,经相互验收确认后,由学校食堂经营者保管使用。
二、学校食堂承包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负责学校食堂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对学校食堂设施设备的损坏,其维修费用学校承担。
8.04、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标准规范 篇八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往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称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来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第141 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住宅建设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若干意见》(苏政发[1998]74号)、《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保证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等,以下简称“商品住房”] 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非经营)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凡商品住房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归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银行专户储存,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的原则进行管理。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条 产权属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有线电视等部门或单位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产权部门或单位自行维修。路灯、道路、绿化、环卫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仍按职责分工由上述各部门相应负责,原有资金渠道不变。
第五条 商品房觥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南京、苏州、无锡、常州四市购房者按购房款 2%的比例,徐州、南通两市购房者按购房款2.5%的比例,其他省辖市购房者按购房款3%的比例,在购房时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 公有住房、已售公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三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低于七层(含七层)的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八层以上(含八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售房单位在向开发建设单位购房时已交纳维修基金的,如该款项高于或等于按上述规定提取的款项,则不再从售房款中提取;如该款项低于按上述规定提取的款项,则按其不足部分从售房款中提取。
2、购房者按政府确定的房改成本价1-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3、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租金的 20%用于缴交维修基金。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商品住房销售单位收取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开票结算后一个月内,应将提取及代收的维修基金及其利息或净收益全额移交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代管,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1、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
2、业主委员会管理;
3、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如选择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方式,代管费用按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计算。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如选择业主委员会管理方式,业主委员会须报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须明确相应的财务管理人员(具备会计上岗资格),或明确由有代帐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财会核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会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如选择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方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并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代管费用可按增值额的2%给付,或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为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或者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应当按幢建帐、按幢使用、按户核算,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剩余利息或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及维修物业项目经费预算报告书,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直接管理的,维修基金增值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由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及分项目维修经费预算报告书,以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重大维修、改造、更新项目动支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提交业主会议审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所有项目实施后,有关单位都应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书,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结算。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业主委员会、业主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财务审计和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办理移交和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售房单位提取和业主个人缴交比例,分别退还给售房单位和业主个人。
第十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市)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暂按原定标准执行,但续筹时应统一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几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分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二000年一月十日
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房屋维修保障机制,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以及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建立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等,以下简称“商品房”。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非经营)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环卫、绿化、有线电视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五条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维修基金的筹集工作,与苏州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等制度。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多层(低于7层,含7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8层以上,含8层,下同)住宅售房款的30%缴交(该部分基金属单位所有)。
(二)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2%缴交;高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3%缴交。
(四)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租金的20%用于缴交维修基金。 第七条 已售直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未出售的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各区房管局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自管公房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商品房维修基金内容在合同中注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代为收取,直接缴入市维修基金专户。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房屋,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基金缴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涉及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实际费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或维修基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暂按原规定执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涉及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房屋的,业主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的实际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已收取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负有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银行专户储存,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一)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二)业主委员会管理;(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如选择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方式,代管费用按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计算。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如选择业主委员会管理方式,业主委员会须报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须明确相应的财务管理人员(具备会计上岗资格),或明确由有代账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财会核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会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如选择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方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代管费用可按增值额的2%给付,或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开设收、支银行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维修基金,不得办理支出业务,市财政局负责对收入户的监管;支出户用于维修基金的专项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该维修基金要专款专用、按幢建账、按幢使用、按户核算。管理部门要保证维修基金的增值和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或者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筹集维修基金,必须使用江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苏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用结算凭证》。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维修基金后,发放维修基金卡,交由业主保存、核对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按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可由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市房产管理局报送经业主委员会审议的下小区维修计划、实施方案。维修计划、实施方案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施工单位、项目实施监理单位,以及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不够列支时的分摊筹措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物业管理企业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修。维修单位接单后,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维修单位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三)突发性事件抢修,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先行维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单位先行维修,然后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将分摊的维修金额记账到户。
第二十六条 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材料;(三)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资质资料;(四)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五)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六)维修项目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涉及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后的15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款项划拨到物业管理企业账户。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同意的,业主应当执行。业主拒不执行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将业主应当分摊的维修基金直接划出,并通知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更新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应当编制决算,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向业主张榜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业主支付费用确有困难的,业主及其配偶可凭工程预(决)算书及维修单位开具的付款通知等,到住房公积金开户银行申请支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核准后由开户行直接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维修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房管局
二○○二年四月
苏州工业园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苏州工业园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苏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和财政税务局是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维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维修基金为分次性归集。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购房者在购房时按购房款的规定比例交存。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业主根据业主会议决定补足或续筹。
商品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统一使用。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建立的维修基金属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所有,在业主委员会未建立前由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代为监管,业主委员会建立后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交由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本息归业主所有。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账户用于归集维修基金,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账户用于维修基金的专项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维修基金专户,由专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的归集、结算、记账等业务,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使用审批和运作监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也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维修基金账户。专户银行和受托银行要保证维修基金的增值和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或者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应当按幢、按单元、按户建立明细账。
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新建商品住宅的购房者的首期维修基金,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新建商品住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将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按已销售房屋平均价格规定比例预交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首期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规定的受托银行。
新建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的维修基金收款凭证。
不按办法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九条(开立维修基金账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的,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设维修基金账户。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受托申请书;
(二)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的文件;
(三)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的有关文件;
(四)业主分户清册;
(五)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房产主管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受托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维修基金的划转)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账户后,应当通知房产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账户。
第十一条(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可以适当充入维修基金账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账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用途)维修基金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专户储存,政府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按幢建账,按幢使用,按户核算。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三条(住宅小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年初向房产主管部门报送经业主委员会审议的小区维修计划、实施方案。维修计划、实施方案应当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以及维修基金不够列支时的分摊筹措办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物业管理企业需使用维修基金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相关区域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填写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单,物业管理企业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决)算,并将预(决)算书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是否经专门机构审核预决算,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签填“使用维修基金申报表”,报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划拨维修费用。
(二)突发性事件抢修项目由维修责任单位先行维修,按程序补办手续后,填写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房屋产权所有人确认,签填“使用维修基金申报表”,报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划拨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大修、改造、更新项目时使用维修基金程序)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
(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材料;
(三)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
(四)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
(五)维修项目的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涉及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后的15天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经相关区域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的7天内完成审批工作。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物业管理企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其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必须执行。业主委员会拒不执行的,由房产主管部门通知受托银行将该项目维修基金直接划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并通报业主委员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更新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房屋督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各项维护保养工作,属物业管理企业玩忽职守造成设备设施需要大修更新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全部责任,不得动用维修基金。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物业管理企业凭房产主管部门已签署同意的“使用维修基金申报表”和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的财务结算凭证到受托银行支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受托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受托银行应当协助维修金额的分摊计账工作。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将维修基金动用情况向业主张榜公布。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分别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账目的核对和公布)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与受托银行核对维修基金账目,并将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受托银行应当每季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账户对账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受托银行查询其账户或者分户账的情况。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欠交维修基金的追交办法。
第二十条(房屋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房屋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维修基金账户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受托银行办理维修基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所委托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维修基金账户的注销)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和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受托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账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投诉)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维修基金账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维修基金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法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非住宅房屋维修基金)非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使用维修基金程序)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账户使用维修基金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9.04、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标准规范 篇九
一、管理服务事项内容
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进行监督管理,核准后拨付使用。法律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4号)、《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云建房[2001]1235号)、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的通知》(云建房[2006]318号)、《云南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落实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文件的通知》(云建房[2006]第366号)。
二、办理条件
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已建立维修基金,保修期满后需进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云建房[2001]1235号)第三、四条;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的通知》(云建房[2006]318号)第四条;《云南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落实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文件的通知》(云建房[2006]第366号)第二条。
三、申请材料
(一)、归集管理代收代缴单位按相关规定递交归集管理申请,明确物业区维修基金归集业主缴费清单。
(二)、使用实施物业管理并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需要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住房维修基金使用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提出住房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住房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法律依据:《云南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落实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文件的通知》(云建房[2006]第366号)第三条。
四、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代收代缴单位移交维修基金需填写《昆明市盘龙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缴清单》及《昆明市盘龙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清理分户清册》。上述表格可在盘龙区便民服务中心房产管理局窗口免费领取。
五、办理机关
盘龙区房产管理局(受理地点:盘龙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房产管理局窗口,白云路327号,电话:3146282)
六、办理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盘龙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房产管理局窗口受理→经盘龙区房产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审批→出具取款通知→银行从专项维修基金账户中列支。法律依据:《云南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落实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文件的通知》(云建房[2006]第366号)第三条。
七、办理时限
自收到住房维修基金使用计划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八、证件及有效期限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七条。
九、法律效力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一条。
十、收费
10.04、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标准规范 篇十
目的
加强房屋、公共设施设备配套附属设施日常管理,保证各项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适用范围
本公司在管的所有服务项目(写字楼、仓库)。
工作内容
养护:
一、日常设施、设备的养护
1、服务中心主管每年12月底前完成制定服务中心下《设施、设备保养计划》和预算,报总经理批准;
2、服务中心维修人员按养护计划和预算规定,每月实施养护工作,并记录于各《
保养记录》;
3、服务中心主管每月对服务中心养护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公司品质管理处对计划和预算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考核。
二、中、大设施设备的养护
1、公司品质管理处、服务中心主管每年12月底前制定完成各服务中心下《设施设备保养计划》和和预算,报总经理批准;
2、公司品质管理处设备维修主管按养护计划和预算规定,每月实施养护工作,并记录于各《
保养记录》;
3、对于委托专业公司进行养护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由其制作保养计划,并按计划完成养护工作;
4、各服务中心责任人、工程主管及公司设备维修相关人员,对公司工程部或外包单位养护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验收并签字;
5、公司品质管理处对公司设备维修主管计划和预算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考核。
维修
一、小修小补项目的维修
1、服务中心日常的小修小补项目由服务中心水电工自行维修;
2、维修要求:
1)、服务中心接到《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报修单》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查看,必要时先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2)、服务中心按本服务标准制定维修计划并落实维修人员;
3)、按维修计划落实材料和维修人员及时完成,并做好相应的成品保护。
二、中、大项目的维修
1、中、大项目的维修可由设备部自行进行或委托专业公司进行;
2、维修要求:
1)、公司设备部接到《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报修单》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查看,必要时先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2)、尽快做出维修的申请报告、施工方案及预算,报服公司维修主管、总经理、相关主本职能部门、总裁批准,专业施工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3)、功能性维修以恢复其原有功能为准,外观性维修要求与原有部位相比较:表面应无明显色差和高低不平现象。
三、保修期内的维修
1、,服务中心发现保修期内的维修项目及时查看,并填写《保修期内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单》将现场实际情况向房产公司项目部反映;
2、项目部联系安排项目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维修项目,并要求施工单位出具修复方案,其负责人需签字确认;
3、施工单位完成维修后,服务中心、公司设备维修相关人员到场验收;
4、施工单位未到场维修或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将按照本次维修费用的1.5倍金额从质保金中扣除。
四、维修工作的检查
1、公司、服务中心每天对维修项目进行监理、检查、登记工作进度,并有相关检查记录,品质处不定期抽查;
2、公司设备维修主管、服务中心主管每周对维修项目进行监理、检查、登记工作进度,并有相关检查记录,品质部不定期抽查;
3、服务中心主任定期对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记录上签字;
4、定期物业公司品质管理处会汇报工程质量和进度,并要求主管责任人在相关记录上签字。
五、市政单位在小区内的维修改造
1、施工单位需提前至少一周向物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小区施工申请表》,经物业服务中心审批后方可进场施工;
2、工人进场施工均需办理临时出入证,不得随意离开施工区域在小区内闲逛。安全员巡逻岗需关注施工人员在小区内的活动情况;
3、施工期间施工方应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施工材料堆放有序,产生的施工垃圾及施工废弃物应及时清理;
4、施工人员在小区内的一切行为均由施工负责人承担,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设施、设备(房)的巡视
1、服务中心每日安排专业人员对小区内各类设备(房)进行巡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巡视结果记录于《
设备(房)巡视记录》上;
2、服务中心工程主管每周不定期对各类设备(房)的巡视情况进行一次审核,杜绝巡视人员弄虚作假;
3、公司品质管理处相关人员每月对各项目的设备(房)巡视情况进行抽样检查。记录:
电梯报修记录.doc《电梯报修记录表》
ZJ-304-01
《保修期内业户自有设施、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单》
ZJ-304-0
2保修期内业户自有设施、公共设施设备报
《保修期内业户自有设施、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汇总表》
ZJ-304-0
3保修期内业户自有设施、公共设施设备维
《公共部位维修报修单》
ZJ-304-0
4公共部位维修报修单.doc 《公共部位维修汇总表》
ZJ-304-0
5公共部位维修汇总表.doc
《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单》
ZJ-304-06
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单.doc
《公共设施设备报修汇总记录》
《业户维修联系单》
《业户报修汇总记录》
《电梯设备(房)巡视记录》
《配电设备(房)巡视记录》
《弱电设备(房)巡视记录》
《水泵(房)巡视记录》
《消防(房)巡视记录》
《新风机组(房)巡视记录》
公共设施、设备报ZJ-304-07
修汇总记录.doc
业户维修联系单.doZJ-304-08
c
业户报修汇总记录.ZJ-304-09
doc
电梯设备(房)巡ZJ-304-10
视记录.doc
配电设备(房)巡ZJ-304-1
1视记录.doc
弱电设备(房)巡ZJ-304-1
2视记录.doc
水泵(房)巡视记ZJ-304-1
3录.doc
消防泵房巡视纪录.ZJ-304-1
4doc
新风机组(房)巡ZJ-304-1
5视记录.doc
《循环泵(房)巡视记录》
ZJ-304-16
循环泵巡视记录.doc
《电气柜(箱)保养记录表》
ZJ-304-17
电气柜(箱)保养记录.doc
《弱电设备保养记录》
《电梯保养记录》
《水泵保养记录》
《消防控制设备保养记录表》
《照明设备保养记录》
《设施设备保养计划》
《设备台帐》
《小区施工申请表》
弱电设备保养记录.ZJ-304-18
doc
电梯保养记录.docZJ-304-19
水泵保养记录.docZJ-304-20
消防控制设备保养ZJ-304-21
记录.doc
照明设备保养记录.ZJ-304-22
doc
设施、设备保ZJ-304-23
养计划.doc
设备台帐.docZJ-304-24
【04、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标准规范】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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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排水设备操作规程08-11
设备设施保养维修计划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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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制度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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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设施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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