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执行异议书

2024-11-05

撤回执行异议书(精选15篇)

1.撤回执行异议书 篇一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原起诉案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撤诉请求和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贵院已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以(__)东法民二初第653号立案受理。因被申请人资不抵债,已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__)东中法破第1号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二零零八年元月八日,申请人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登记,故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回起诉,请予批准。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2.撤回执行异议书 篇二

一、撤回公诉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司法解释是我国撤回公诉制度存在的唯一法律基础, 但是由于其法律位阶相对较低, 且并无创制法律的权力, 仅以此规定撤回公诉制度, 有违程序法定原则;同时, 由于《解释》、《规则》以及《指导意见》在撤诉基本问题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致使检察机关在公诉撤回实践中不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困境:

(一) 操作程序不够规范

1. 撤回公诉的时间不尽合理

关于撤回公诉的时间, 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是法院“宣告判决”或“作出判决”之前。但我国实行定期宣判制度, 导致判决的作出与宣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 撤诉时间在规定上的矛盾, 使得实践部门难以抉择;其次, 在案件已经经过合议庭评议、但尚未宣告判决之时, 检察机关若提出撤回公诉, 会使得在此之前的所有诉讼程序归于无效, 既容易导致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干预, 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2. 撤回公诉的事由不明确、不统一

在撤回公诉的事由上, 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只有三种情形, 《指导意见》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和解释。但是, 由于《解释》、《规则》、《指导意见》对撤回公诉的事由规定有所区别, 使得实践部门在适用相关法律依据时无从着手, 适用各个规定的情况都有。

3. 撤回公诉的后续处理程序混乱

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撤诉后再行起诉上, 一方面, 关于“新的事实、新的证据”的界定和具体标准并不明确, 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撤回公诉后对于重新起诉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另一方面, 对再行起诉的次数没有做出限制, 可能会出现同一案件存在多次撤诉、多次再行起诉的情况, 使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 使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受到侵害。

(二) 司法救济措施不够到位

司法解释对于在撤回公诉这一诉讼程序中如何保障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 在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过程中, 被告人与被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案件指控被撤回的结果, 而不享有诉讼权利。一方面, 检察机关在提出撤回公诉的建议时, 不会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当事人对该诉讼程序没有参与性权利, 而法院在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时, 也不会主动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这一诉讼结果, 造成了对当事人知情权的损害;另一方面, 当事人对撤回公诉这一诉讼决定及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不服时没有救济途径, 被告人对该撤诉结果没有上诉权, (1) 被害人亦不享有申诉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三) 监督制约不力

应当说, 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撤回公诉制度的监督与制约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但是对具体问题未加以详细说明, 使得规定既不全面也不具体, 在实践中基本缺乏操作性。

1. 法院的监督制约不力

根据《解释》规定, 检察院撤回公诉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核准, 只有符合法定撤回起诉条件的, 法院才得准许其撤诉。而《规则》仅仅规定了撤回起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 对撤诉的理由说明以及必须经过法庭准许的程序却未加以详细规定。这种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院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制约的效力不强。

2. 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作用不明显

尽管《规则》规定了撤回起诉需要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核决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所产生的制约作用并不明显。一方面, 有调查研究表明, 将近60%的案件没有经过人民检察院内部制约, 撤回公诉的任意性和随意性较大, 相当不严肃。 (2) 另一方面, 即使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决定是经过了检察长或检委会的讨论决定, 但《规则》并没有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撤回公诉的监督。因此, 对于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案件, 并不需要报经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或备案, 致使其上级检察机关无法对此予以监督, 这也影响了检察机关内部对撤回公诉的监督制约效果。

二、撤回公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 明确撤回公诉的时间

首先应当将撤回公诉的诉讼阶段限定在法院一审程序中, 而在二审、再审及发回重审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不得撤回公诉。原因在于:一方面, 在二审程序中, 法院在之前经过的一审程序中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实体判决, 若在此时仍允许检察机关将公诉撤回, 则造成了公诉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也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 在再审程序中, 其审理对象为已经生效但可能错误的裁判, 此时允许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则规避了对该审理对象的处理, 同时, 此时撤诉意味着“以牺牲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掩饰司法机关的错误, 背离了刑事诉讼的价值”。 (3)

(二) 明确撤回公诉的事由

对撤回公诉事由的明确规定, 从另一个层面上而言是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权的限制性因素, 有助于防止检察机关对撤回公诉权的滥用。因此, 对撤回公诉的事由进行明确规定和限制, 既要以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为基础, 保障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完整性和灵活性, 也应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 维护司法公正。 (4) 具体而言, 在撤回公诉事由的规定上, 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从正面规定可以适用撤回公诉的具体事由;二是要从反面指出不得适用撤回公诉的情形, 以避免检察机关滥用撤回公诉权。

(三) 完善撤回公诉的制约机制

1. 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 应当严格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审核制度。公诉人在提起公诉后发现应当撤回公诉的, 应当首先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汇报情况, 然后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撤回公诉, 尤其需要避免案件承办人或公诉部门负责人等自行决定的情形。其次, 应当完善备案制度。根据《撤诉规定》, 撤回公诉的案件, 检察机关需要向上一级检察院报送相关文件, 同时基层检察院还需要向市检察院报送《撤回起诉专题报告》。但是, 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如上报材料缺失、部分案件未报送等情形, 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撤回公诉备案制度, 对报送备案的期限、内容材料以及具体程序等作出明确并切实可行的规定。

2. 充分发挥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

首先, 应加强和完善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法院在进行庭前审查时, 应设立独立于审判法官的专门法官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初步的审查, 充分过滤出检察机关不当起诉的案件, 使符合撤诉情形的案件得以及时撤诉, 这也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其次, 对于法院的司法审查, 应当强化可操作性, 以避免流于形式。实践中司法审查往往流于形式, 由此, 为了强化对撤回公诉的制约作用, 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 法院应当坚持其中立、独立的立场和地位,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裁定, 改变对检察机关撤诉请求几乎全部准许的状况,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四) 规定撤回公诉的救济措施

1. 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第一, 法院在审查撤回公诉的事由时, 应当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保障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第二, 应当保障被告人对撤回公诉的知情权, 即检察机关在启动撤回公诉程序时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说明理由, 在经法院准许作出撤回公诉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将有关文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第三, 撤回公诉之后还应当根据其法律效力加强对被告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保障。对于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应当及时释放在押的被告人;对于因程序性错误而撤回公诉还需要重新起诉的案件, 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2. 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

首先, 应当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 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申请的过程中, 对其说明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理由, 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赋予被害人发表异议的权利。其次, 对于法院准许的撤诉案件, 检察机关应及时将撤回公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并告知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最后, 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理由不服, 认为撤回公诉决定不当的, 有权向作出该撤回公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若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 还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注释

1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1年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示的答复。转引自张兆松“:完善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 《时代法学》, 2009年4月, 第33页。

2参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撤诉案件和无罪判决案件的调查报告”,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3年第5期, 第108页。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该文章中关于审查决定程序的统计数据中未经公诉部门集体讨论或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不只是针对撤回起诉案件, 但是, 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了公诉部门在撤诉程序上的随意性比较大, 尤其是对于比较简单的案件, 多数是由主诉检察官或案件承办人自行决定的。

3谢佑平主编, 前注[11], 第232页。

3.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篇三

关键词: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是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很大完善,可以看做是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指导并规范着今后更为文明的执行工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发生在民事执行环节中,是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具体是指在有关权利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经受理的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出起的诉讼。将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规定下来,由最初的一元的实施程序,变为二元的实施、审查程序,使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更加完善。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并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只需要根据异议之诉,作出禁止强制执行的决定即可,并不需要进一步作出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决。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若要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只能通过提起异议之诉达到目的,其他诸如确权诉讼等均不能实现这一目的。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应为请求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目前学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大致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笔者赞同将其定位为形成之诉。从形成之诉的基本功能来看,是要变更或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从其裁判效果来看,是改变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内容,追求的是实体法上的一种“形成效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某财产的执行行为,若将该诉理解为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其判决效力并不能必然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实现诉讼的目的。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所追求的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从而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本质上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这种解释更加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功能本源和目的。

二、关于前置程序——执行异议的问题讨论

(1)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民诉法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是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颇有争论。不少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当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此观点过于片面化,会导致执行异议审查的无法达到制度设定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适用有限的实质审查,这样既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也能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身就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所以主要作为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承载着一部分实体审查职能的任务。如果执行裁决部门完全采取形式审查标准,那仍旧是对标的物权属进行表面判断的简单重复,案外人异议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2)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是否必要。作为前置程序的执行异议审查,首要突出的特点是其程序的简单性,将其设置在前,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其次,若案外人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审判部门已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不问甚至不知案外人异议的尴尬。再次,随着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等完善,财产权属状况越发明晰,在此情形下由执行机构通过相对简单的程序对案外人异议先行审查,其难度较小且裁定迅捷,还能够起到释法、教育的效用,避免一旦表示異议就必须另行提起诉讼的呆板与繁琐。所以,执行异议制度作为前置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分析

民诉法解释用了多达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多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其中不乏大力完善和进步的亮点,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1)管辖法院的确定。立法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还可能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形。从法理上分析,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视为委托法院的行为,案外人应当向委托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然而,这样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不便,特别是对执行处分的具体内容等难以查明。而且,受委托法院具体实施的行为,都应当是其可以自主裁定和实施的。那么,既然是受委托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向该法院提起,由该法院审理并撤销执行行为才为妥当。因此,在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只是行使了形式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而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是由受托法院行使的,此时受托法院应当理解为执行法院。

(2)案外人的证明责任。立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都是由案外人来承担。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案外人是无可厚非的,但为何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也承担着证明责任呢?

执行异议之诉的正是基于案外人的前置程序的裁定来处理实体权利主张,导致了执行申请人无法通过充分的前置程序维护实体权益,因此法院在作出停止强制执行裁定时再给予执行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机会。所以不管何类主体提起,诉讼实质上都是处理的同一诉讼标的,简单的来讲就是阻碍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符合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主张,所以应当要求案外人对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从本质上看,这仍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1).

[3]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律实务,2014(7).

作者简介:

4.执行异议书 篇四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申请人李淑梅、张雨及高彩萍与李梅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现已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因该案件执行依据与事实不符,故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合议庭予以审查并终止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现将本案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陈述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与经过

2011年7月,张雨与高彩萍准备合伙做煤炭生意。张雨无资金,故找李梅秋借款30万元,李梅秋同意向张雨借款0万元,但要求张雨前妻李淑梅担保,李淑梅考虑此前的夫妻之情,同意为张雨提供30万元借款担保。后三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见证据

5.执行异议书填写说明 篇五

一、首部

标题,写明文书名称“执行异议书”、“对执行标的异议书”或者“异议书。”

二、正文

1、异议人的基本情况。“异议人”可写为“持异议人”或“提出异议人”,即案外人。填写异议人基本情况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异议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异议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异议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和职务;异议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

(2)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异议人的关系。

(3)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如果异议人不只一个,应按上述内容逐一列明。

2、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之所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提出异议,是因为如果执行,则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而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或停止执行,对执行标的作出调整或变更。案外人既可以是在诉讼中应当追加而没有追加的当事人,也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写作时,应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三、尾部

1、写明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分二行写“此致”、“人民法院”。

2、异议人签名或盖章,3、注明制作本文书的时间。

6.执行异议申请 篇六

申诉人: 性别:

年龄:

民族:汉 电话:

现住址: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封(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查封的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 栋 梯 房,保障业主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

是广州市东莞庄路亿豪北街1号(天一新村

栋 梯)

单元的业主,我于 年 月 日从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套商品预售房(预售许可证号:),该房屋位于广州市东莞庄路天一新村 栋 梯 室,同时买卖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房合字

号),建筑面积

平方米,房价人民币

元,买受人是。

年 月

日申诉人按照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按时交纳了房款首期款人民币

元、房屋契税款人民币

元及综合税费人民币

元给开发商(后附付款凭证和收据),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于

年 月 日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做了预售合同登记。之后于

****年**月**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办理了购房余款的商业性抵押贷款按揭,****年**月**日已还清全部贷款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注销抵押。然而在我们早已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全部房款的同时,开发商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在交付使用后

日内办理好买受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我们在****年**月**日已办理了收楼手续并入住,将近8年过去了,开发商仍未为我们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期间我们曾多次向开发商工作人员询问有关房产证问题,该公司负责人的态度不是不作正面答复、就是有意躲避和不予理睬。为此我们于2011 年 5月2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我们的合法权益。但是在2011年10月11日收到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才被告知上述房产已于2008年1月被贵院以执行案号(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文查封,并要求我们到贵院办理上述房产被查封的执行异议申诉,待执行异议诉讼裁定解封后才能进行进一步的审理。

据了解,贵院于2007年作出了查封判决:穗中法执字(2007)第2932号文的内容为 “查封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尚未出售的全部商品房„„”。我们的商品房是 年购买的,先于贵院的判决生效之前,我们购房时开发商是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证号)的,而且我们的购房合同在广州市房管局也有登记,即我们的购房手续是完全合法的。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在业主购房后因开发商的问题而查封已售房产,这是在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 幢 梯 房的房产给予解封。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7.用好QQ2013的“撤回”功能 篇七

撤回误发的邮件

只要是发往QQ邮箱的邮件,在对方尚未阅读之前,可以非常方便的撤回:在浏览器登录QQ邮箱,在左侧导航窗格选择“已发送邮件”文件夹,在这里选择需要撤回的邮件,点击工具栏上的“撤回”按钮,确认之后即可撤回。撤回成功之后,对方将只能看到邮件的主题,并得到已被撤回的提示。

除了可以在Web页面撤回邮件之外,我们也可以使用Foxmail客户端程序撤回邮件,但前提是使用QQ邮箱,而且是发往对方的QQ邮箱。

撤回误发的离线文件

针对不同级别的QQ用户,每天都有不同空间的离线传输用量,因此很多朋友会在对方不在线时,通过离线的方式传输文件,对方上线之后可以在7天之内接收。不过,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会出现误发文件的尴尬,此时可以通过“撤回”功能解决这一问题:

在离线文件传输结束之后,只要对方尚未接收离线文件,而且离线文件消息尚未送达(即对方确实处于离线状态,如图),则点击“撤回该文件”按钮,即可从服务器撤回文件,对方不仅无法接收,而且也不会看到相关的提示信息,我们会看到“撤回成功。对方不会收到该文件。”的提示信息,如果进入“文件管理器”窗口,在这里也不会留下相关的文件记录信息。

8.项目执行协议书 篇八

甲方:宁夏慈善总会

乙方:固原市西吉县什字乡中学

经甲方推荐,捐赠方确认,中华慈善总会领导批准决定,使用“周大福慈善基金”为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什字乡中学捐建“周大福第232电脑教室”。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现,甲、乙双方经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责任

1、受中华慈善总会委托,由甲方配合中华慈善总会提供质量可靠的 “惠普2000系列”电脑44台,配置为:高性能E3300商用处理器,内存2G DDRII ,硬盘500G SATA 7200转高速防保护硬盘,WINDOWS,19寸高亮液晶显示器1280*1024,集成128M高性能显示卡,DVD光驱,集成网卡,三年有限保修;并统一订制22套专为学生设计的电脑桌椅及“周大福电脑教室”铜牌1块;统一订制22套专为学生设计的电脑桌椅运抵固原市西吉县什字乡中学(1个教室22台电脑、22套电脑桌椅、1块捐赠铜牌),并协派工作人员赴现与技术人员现场安装和调试。同时,保证电脑提供商为每台电脑捐赠价值60元的耳机1付,同时还为每台电脑免费安装程序软件一套。

2、督促乙方尽快为“周大福电脑教室”安排40平米以独立的教室一间,并配合中华慈善总会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及设备的运输、保管、安装。

3、负责监督捐赠项目的落实,如发现挤占、挪用现象,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并追回全部所捐物资。

4、电脑教室建成后先期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通报中华慈善总会。

5、负责监督乙方对“周大福电脑教室”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乙方责任

1、负责上述项目的执行。

2、电脑教室建成后,负责将“周大福电脑教室”的铜牌及捐赠方要求的相关匾牌,分别张挂在教室内外的醒目位置。

3、乙方接收电脑和桌椅后,应及时向甲方开具捐赠物资的收据。

4、负责“周大福电脑教室”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宁夏慈善总会乙方:固原市西吉县什字乡中学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日期:日期:

固原市西吉县什字乡中学:

现将周大福慈善基金“电脑教室项目执行协议”发给你校,请打印6份,你校领导签字盖章后,全部快递给我会,待我会领导签字盖章后,返给你校2份,以备存档,我会将联系安排实施。

宁夏慈善总会

2011年4月29日

宁夏慈善总会联系人:综合协调部闫丽娟

联系电话:0951-5037636

9.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九

异议人:黄树科,男,汉族,1941年11月19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古汉城一组,身份证号码:***010,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肖尾连与被执行人王淑纯就(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王淑纯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王淑纯的个人财产。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异议人自主老宅(含宅基地和房屋)由政府拆迁并负责安置。肖尾连(申请执行人)与黄学军(被执行人,黄树科之子)原为夫妻。恰逢拆迁之际,肖尾连因婚姻关系而享有一个自建房安置指标。

年 月 日,异议人与妻子王淑纯一次性缴纳建房资金230311.93元,随后又全额垫资234523.94元用于购买家具和装修房屋(详见民事起诉状)。

年 月 日,肖尾连在不支付一分钱的情况下,就拎包入住搬进了新房。肖尾连与黄学军离婚后,以黄学军、王淑纯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年 月 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新桥沁园安置小区C1二单元第四层归肖尾连使用,王淑纯应向肖尾连支付房屋折价款165240元。异议人就该生效的判决执行事宜提出异议,恳请法院裁定中止该判决的执行。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黄树科和妻子王淑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肖尾连支付建房款和装修费用,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止执行是债务抵销、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二、执行申请人无正当工作、无收入来源,为避免因执行申请人挥霍无度而无法追回被执行的款项,中止执行是化解双方矛盾的

三、生效判决客观上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业已进入再审申诉程序,不排除错判、误判的可能,中止执行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10.撤回执行异议书 篇十

关键词:撤回起诉;完善;立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撤回起诉虽无明确规定,但“两高”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常运用,这给学界造成了困惑,也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不少问题。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具体,撤回公诉制度一直是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的薄弱环节,亟待全面的改革与完善。

一、完善撤诉案件处理的立法

刑事公诉撤回起诉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回转,但并不代表诉讼终结,必须针对不同的撤回起诉事由,明确规范相应的处理方式和期限,从根本上解决撤回案件处理的随意性问题,保证司法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撤回起诉后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或改变羁押方式,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尽快终结诉讼程序,这是追求程序效益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要求。其次,检察机关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补充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要重新起诉,否则要作不起诉处理;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再行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立案。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撤诉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再次对于存在审级、管辖有误的案件检察机关撤诉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管辖,由受案检察院审查起诉。对撤诉后处理的期限、向法院建议撤回起诉的次数可以参照延期审理的规定执行,也有必要进行立法予以完善。

二、严格限定撤回起诉的条件

我国对撤回公诉制度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的操作比较混乱,应从立法上完善相关规定,并出台配套的司法实务操作规定,规范撤回起诉的适用,所以有必要对撤诉的理由、时间、次数、重新起诉条件等做出更加明确、细致、具体的规定,以及相应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撤诉权和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及公正性。严格规范撤诉的法定事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撤诉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解释》和《规则》中作了相应的弥补。这样的立法位阶太低,严格说是不合法的,有违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

三、严格界定撤回起诉程序的启动时间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宣告前,检察院均可以向法院提起撤诉,法院有权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决。笔者认为,限定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宣判前的阶段是比较合理的,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既有利于维护审判活动的权威性,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慎重行使撤回起诉权。公诉机关未提起诉讼当然谈不上撤诉;法院宣判前,公诉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具体而言应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即法院开庭前,检察机关提起撤诉请求,法院仅做程序性的审查,检察机关发现某种不应对被告人起诉的或是有其他情况如遗漏罪行和被告人的,可以将案件撤回再行处理。

四、建立撤回起诉的司法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几类不起诉都规定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不服的救济程序,相应的对撤诉也应有类似规定,但由于刑诉法没有规定撤诉制度,所以相关问题无从提起。被告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显然也可适用此规定对法院准予撤诉裁定进行上诉。有必要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服撤回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五、建立当事人诉讼权益保护制度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被害人在撤回起诉中的救济措施与不起诉制度相比范围小得多。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对案件做出存疑不起诉或绝对不诉的决定时,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扩充检察实体处分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对被起诉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权利,从而使其与刑法第37条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从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落实到实处。检察机关对一些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案件,要在作出撤案决定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六、加强对撤回起诉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健全撤回起诉的监督程序,完善检察一体化机制,建立下级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前,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制度,严格控制不必要撤诉、不及时撤诉、不当撤诉等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不起诉权,减少撤回起诉现象的发生。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的“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作绝对不起诉处理。对案件质量不过关,并确已无法补救的案件,应作存疑不起诉,杜绝过去担心不起诉后被害人不服、上级机关不让,而勉强起诉,以致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出现被法院“强迫”撤诉现象的发生。对于承办人擅自提出撤回起诉,或滥用撤回起诉权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建立诉前审查制度,完善相关机制。要通过建立起诉审查制度,促使检察机关慎重起诉。目前,可考虑对于重大、疑难和诉前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部分案件,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承担诉前审查的任务。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由法院对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案件的审查,通过法院把好撤诉案件重新起诉的立案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撤回起诉权的滥用。法院要加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审查工作,不能一味准许,而应视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裁定。对于尚未开庭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准许。对于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要认真审查撤诉是否符合《规则》规定的三种情形,以及是否具有侦查管辖或起诉审级错误等不当情形,进而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起诉后,充分行使监督权,及时与检察院交换意见,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再行起诉的,把撤诉后不符合重新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拒之门外”。同时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检察机关也要把撤回起诉决定书副本及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主动接受监督。

参考文献:

[1]暴洁,钱芳.《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司法实践与思考》.《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1期

[2]顾永忠,刘莹.《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3]张兆松.《完善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时代法学》,2009年02期

11.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十一

二、申请人的抵押物与案外人是否达成转让协议,与本案是俩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执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三、案外人向申请人账户支付500余万元款项,该款进入申请人账户后其所有权就已经属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从申请人账户扣款,只能说明是申请人履行了判决书项下的支付义务,本案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全额履行了判决书项下的义务,贵院继续执行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特此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x

12.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十二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贵院于__年7月4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维祥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某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

此致

申请人:吴某

13.撤回执行异议书 篇十三

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举办“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上,宁红丽的发言主题为为“消费者撤回权: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宁红丽认为,虽然消费者的撤回权制度已经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在《消费者保护法》第25条也得到确认。但对这一制度仍然需要更深入的思考,她主张,应当将保护消费者的撤回权制度设计成一个更有弹性的制度。

宁红丽谈到,虽然任意撤回权从根本上背离了“契约严守原则”,但我国学者多肯定其积极功能,因此对将其引入我国法律体系的做法,学术界并无反对意见,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消费者享有任意撤回权。上述观点的一个共同之处,都是将消费者任意撤回权视为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或必须手段。最近,有学者已经提出,消费者撤回权的最佳立法模式,应该是仅在严重影响消费者自我决定时,如自由的上门推销中对于消费者的撤回权采取强制性的规定。而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进行的远程销售和消费者信贷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等复杂的消费合同中,则应采取任意性规定的立法模式。

为此,宁红丽建议法院或行政机关在适用修订后的《消费权益保护法》第25条时需要特别慎重,应兼顾消费者和商家的利益。

宁红丽提出两个问题: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应该如何适用?如何从理论上解释这一制度? 中国的这一制度直接来源于欧盟;而在美国,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中对这一制度也有确认。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欧盟和大陆法系的立法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即无论经营者在经营承诺中是否事先向消费者提供这样一种承诺,消费者享有撤回权都依据法律而自动的成为消费者合同条款。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看,法院对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也是强制性的态度。与之不同,美国允许经营者任意的设定消费者撤回权行使的门槛,并将信息获知的主动权给予消费者。如果消费者有能力获知信息而没有主动获知,并且在一定的冷静期内没有提出权利要求,则合同成立,消费合同包含的条款生效。美国之所以采取这种做法,源于一直以来的市场理性。另外,考虑到当事人在缔约过程当中的沟通可能性是否实现。

宁红丽认为,关于消费者保护问题,现在关注的焦点不在于应不应该保护,而在于应该如何保护?制度应当如何设计?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对服务好的商品,适用强制撤回权制度,无差别的无理由退货会引发成本提高,这些成本最终体现在商品价格上,进而导致一些边际消费者退出市场,从而剥夺这部分消费者的消费机会。

宁红丽谈到,目前航空公司的做法最有说服力。航空公司的机票包括两种:高价可退换机票和低价无退换机票。有的旅客喜欢花高价乘坐头等舱或者高价票,有的旅客喜欢买低折扣的无退改签服务的机票,如果航空公司只提供“退改签”的全价无折扣机票,可能会将那些不愿意在机票上做过多投入的消费者赶出市场。因此,立法强制推广交易模式,就意味着经济能力较弱的消费者的消费机会被剥夺。这意味着,强制性模式可能会伤害消费者次群体,导致他们被高价格逐出市场。

14.执行异议答辩状 篇十四

被答辩人:薛连,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庙前路。

被答辩人:景素君,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庙前路。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出(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的两间门面房权属为其所有,并以所谓“房屋置换协议”作为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称“3月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并确定置换门面房位置为大门东侧第8间、车库二楼下南起第1间,而且该房屋是于20交付,”这让答辩人不能置信。因为答辩人是于202月26日与被执行人签订认购合同,并一次性支付115万元房款,这比被答辩人签订的所谓“房屋置换协议”的时间早了尽一年。而且答辩人所购房屋在年3月份交付答辩人后,答辩人又将该房屋租赁给被执行人,致使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也比被答辩人所说的交房时间早了近一年。现如今被答辩人以非法占有的房屋主张所有权,与法相悖。再者答辩人所购房屋的位置是经山西省天镇县房屋管理局确定的为,28号楼东起第一、二间,24号楼西起第一、二间。而被答辩人所谓置换房屋位置又是如何确定的,又有什么依据呢?事实上是,被答辩人所谓置换房屋根本无法确定,而故意非法侵占已交付答辩人的房屋。因此被答辩人根本无权对判决所涉房屋主张所有权。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及《执行解释》第15条规定,即使答辩人对置换房屋主张所有权也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再者,被答辩人现得不到置换协议中的房屋,应当和答辩人一样起诉被执行人,而不是一味阻挡、影响法院的执行程序,希望被答辩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称“王枰顺为世瑞房地产公司天镇分公司的股东”问题。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王枰顺不是本案当事人,更不应该将其作为被异议人。第二、哪条法律规定,股东的子女不能与股东的公司进行交易。而且答辩人从被执行人处购房时是2008年,当时答辩人又怎么能预料到的诉讼呢?所以说被答辩人所说的虚假诉讼,纯属子虚乌有。

三、涞源县法院(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是对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不动产登记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的审理,根本不属不动产性质的专属管辖。即使存在管辖问题,被答辩人在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又有何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执行程序中又如何审查诉讼中的管辖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xxx

15.执行异议制度应取消 篇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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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应取消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执行异议制度,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与原来的执行异议制度相比有几处变化:一是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由原来的“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二是明确规定审查期限,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三是审查结果形式以“裁定”取代不规范的“通知”或“批准”,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保持一致;四是以“案外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新的诉讼”取代“法院发现而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新的执行异议制度虽然从形式上有了较大完善,但执行异议制度本身却存在固有的缺陷,河南省杞县法院建议取消执行异议制度,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主要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审执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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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是现代诉讼法追求的价值理念之一,虽然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由原来的“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是尽量避开审执合一的嫌疑,但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不由执行员来审查执行异议,谁又将作为真正的审查主体呢?如果仍由审判员作为审查主体,难道就不违背现代诉讼法追求的另一个价值理念“一事不再理”效率原则?

二、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行异议制度,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权益,防止错误执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判决、裁定在被撤销或改判之前即便错误,它仍然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判决、裁定的执行力是对不特定主体而言的,案外人也需要尊重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或对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特定物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来办理,而不是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样对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突破是缺乏相关法律支持的。谁又能保证维护了“案外人”的权益就不会侵犯当事人的权益?!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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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裁定中止执行;执行标的是非特定物的,理由成立,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换句话说,只有案外人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才有可能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进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引入执行异议制度必然导致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问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中并没有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案外人如何依照?退一步讲,就算案外人可以通过检察院抗诉或者法院发现而启动再审监督程序,但依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二审程序的规定,案外人根本不具备参与庭审程序的诉讼地位,如何查明案件事实,如何开展庭审程序都值得深度研究。

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存在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申诉期限却并不存在申诉时效问题,这就会产生一种情形:一个在执行时效内却已超过申诉期限的案件,当事人实际上是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申诉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院抗诉标准同当事人申诉再审的标准并无不同,且没有抗诉时效的限制,当事人通过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反而更容易,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诉期限岂不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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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的,执行标的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完全可以直接提起一个新的诉讼来解决实体争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反而会令人产生十五日后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怀疑。另外一个弊端是执行异议制度还将为案外人怠于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大开方便之门。“动产看占有,不动产看登记”是人民法院执行时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增加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同被执行人串通损害执行申请人权益的风险,这也是执行难一大症结。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取消执行异议制度,应通过增加争议标的的庭前公开公示程序、当事人充分说明义务、执行回转和案外人执行担保等制度来更好地保护案外人权益。

来源:(执行异议制度应取消http://s.yingle.com/ss/493222.html)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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