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细则(8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细则 篇一
【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罚款细则
中国华西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 二零一四年五月
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罚款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2 第二章 各级人员安全管理责任制...........................................................................................2 第三章 项目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目标.............................................................................7 第四章 安全教育制度.................................................................................................................7 第五章 安全技术管理制度.........................................................................................................8 第六章 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9 第七章 班前安全活动...............................................................................................................10 第八章 特种作业持证上岗.......................................................................................................10 第九章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制度.......................................................................................10 第十章 安全标志制度...............................................................................................................11 第十一章 安全生产管理罚款细则...........................................................................................11 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罚款细则
第一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1、企业和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职能部门及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装订成册,其中项目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还应挂墙。
2、总分包单位之间、企业和项目部均应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工程各项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指标,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中必须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指标、有针对性的安全保证措施、双方责任及奖惩办法。
3、施工现场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齐全,装订成册。
4、施工现场凡职工人数超过50人的,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必须设置2—3名专职安全员;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地,要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员,组成安全管理组,负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
5、建立企业和项目部各级、各部门和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考核有书面记录。企业一级部门、人员和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每年考核一次,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和各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由项目部每季度考核一次。
第二章 各级人员安全管理责任制
2.1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定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并督促执行,是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防火第一责任人;
二、认真执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指挥;
三、参与制定和实施本项目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督促其落实;
四、督促本项目的工程技术人员、工长、质安员、班组长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工作;
五、带领项目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防火检查和质量、安全检查,包括安全防护、机电、现场文明施工、环保等内容。及时制止违章指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定人、定措施、定时间消除;
六、对本项目部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技术和安全纪律教育,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安全会议,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安全问题; 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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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生事故及时上报,分析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八、积极配合上级部门的检查,对要求改进的项目,主动积极地组织贯彻执行。2.2项目副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一、按照项目经理确定的进度、质量、文明、安全目标进行项目施工的具体的全方位管理,履行项目经理的日常的工作职责;
二、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定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并督促执行,是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防火第一责任人;
三、认真执行上级有部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指挥;
四、参加制定和实施本项目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督促其落实;
五、督促本项目的工程技术人员、工长、质安员、班组长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作好安全工作;
六、带领本项目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防火检查和质量、安全检查包括安全防护、机电、现场文明施工、环保等内容。及时制止违章指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定人、定措施、定时间消除;
七、对本项目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技术和安全纪律教育,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安全会议,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安全问题;
八、发生事故及时上报,分析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九、积极配合上级部门的安全检查对要求改进的项目,主动积极地贯彻执行;
十、加强环境保护,落实职业健康安全措施,确保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目标和指标按管理方案得以实现。
2.3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深圳市对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和要求,并检查落实情况;
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针对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并监督贯彻实施;
三、负责提出改善项目施工安全、卫生环境的措施,并督促实施;
四、审查安全技术交底资料,必要时应参加对班组的安全技术交底;
五、在施工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具、新工艺时,应制定要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六、经常深入施工现场,检查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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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安全技术问题;
七、参加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安全技术工作隐患,责成安全下发整改通知书,并督促限期整改。
2.4施工工长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以及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所负责的施工单位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严格执行“三检”制度,及时整改不安全隐患,不违章指挥,制止违法乱纪,违章冒险作业。对不科学、不安全、不卫生的生产指令有权拒绝;
三、认真执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负责向作业班组进行各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特别要作好有针对性的书面交底;
四、及时对安全设施和防护保险装置进行搭设、安装,对所管的施工现场环境安全及防护设施的完整、齐全、有效以及文明施工是否符合文明施工要求负直接责任。遇到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必须服从安全;
五、组织、配合其他专人人员对脚手架、井字架、电器设备、机械设备进行检查、验收、评定工作,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班组使用;
六、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工作,对提出的隐患及时整改并及时回单;
七、对发生伤亡事故,重大未遂事故要保护好现场,立即向上级报告。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配合专职人员对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2.5安全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一、检查本项目对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有关法规、条例和上级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并严格、认真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二、经常对施工现场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收集、整理、汇总一切原始资料,并建立技术档案。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及时发现各种不安全问题,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督促工长按期整改,参与整改过程并做到技术指导;
三、制订并执行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积极宣传安全、文明施工及劳动保护知识,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组织新入场或变换的工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监督工人的安全教育事实情况;
四、配合项目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单项方案的编制,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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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人员进行处罚。对发现可能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时,有权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再向上级主管领导报告;
六、负责现场安全用品的检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书;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做好工伤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及时向上级反映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行为;
八、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各项安全检查,并参与组织项目各项安全检查工作,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监督隐患整改完成情况;
九、每月22日向公司质安部上报客观、真实的安全月报表。2.6后勤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一、根据制度规定作好职工生活设施(如食堂、澡堂、厕所、医疗室等),保证其经常卫生,满足文明施工要求;
二、制定办公室、宿舍等公共建设物的修缮计划,作好检查工作,严禁倒塌、火灾、触电、雷击及煤气中毒事故的发生,若发生上述事故时及时上报质安部,并协同进行调查处理;
三、负责社区服务工作(如粉尘、噪音以及不扰民措施等);
四、遵照现行制度,负责及时供应防暑降温物品。2.7人劳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一、合理安排劳动组织,做好劳逸结合。根据季节变化规定职工的休息时间,对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作,应适当缩短工作时间或改善劳动组织,会同工会、安全部门根据劳动保护法令规定,制定办法,制止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加班加点;
二、新工人入场或调换工人工作时,应会同安全部门进行三级教育,并建立职工教育卡片,新工人入场还应通知卫生部门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外单位调入不敷出的职工必须调入健康档案,并根据健康档案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职业病体检;
三、对年老多病,伤残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不适合本工种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适当的工作;
四、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教育总结报告;
五、每年组织公司、项目施工技术、安全技术人员和班组长进行一次安全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积极做好上级下达的培训、教育任务。2.8保卫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一、认真抓好防火、防毒、防爆、防盗工作,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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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对使用、运输、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的专人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三、组织有关人员对使用、储藏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进行检查,并督促整改隐患,确保安全;
四、发生火灾及爆炸事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抢救,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写出调查报告书,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及时消除治安事故隐患,确保职工安全,满足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要求。
2.9班组长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一、认真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有关安全生产各项法规、法令。根据本组人员的技术、体力、思想等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做好安全交底,对班组人员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负责;
二、组织搞好安全活动日搞好班前安全会;
三、组织班组职工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对新调入的工人要进行现场安全教育,同时办好安全教育交底卡的签字工作;
四、经常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并及时上报;
五、发重大伤亡事故要迅速抢救伤员,立即上报,并保护现场。2.10工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一、认真学习和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工程,不违章作业,不盲目乱干,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得在施工现场玩耍、儿戏、追逐和打闹,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工作区域外的地方去;
三、参加各项安全学习和安全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意见,搞好安全检查生产,不断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四、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工作时思想要集中,坚守岗位。严禁酒后上班,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
五、严格遵守“施工现场各项安全规定”正确使用“三宝”爱护各种安全检查设施及安全检查标语牌,不得任意拆除和随意挪动;
六、在施工现场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随吊笼上落;
七、坚持“三级”安全教育,凡未经安全教育的不得上岗作业; 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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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发生事故立即上报,并迅速及时抢救伤员,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项目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目标
项目部为认真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在施工过程中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保障生产的原则。确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层层落实,结合公司与项目部各部门管理人员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状。要求项目部各部门管理人员在再生产中必须达到以下目标。
1、施工期间必须实现无死亡、无重伤、无火灾、无中毒、无重大设备事故,轻伤频率控制在6‰以下。
2、安全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一标三规范” 等(建标)强制性条文规定,和地方政府安全管理条款,公司制定的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3、安全检查按照广东省安全检查评分标准,本企业的安全管理目标,检查评分不得低于85分以下。
4、文明施工按照安全检查中文明施工检查表的要求,施工过程中做到工完场清,检查得分标准必须达85分以上。
5、本工程的安全目标,确保深圳市双优文明工地、争创广东省双优文明工地。
6、安全文明施工承诺:进入施工现场让人感到安全、整洁、有序。
7、在施工过程坚持强化管理,杜绝死亡、重伤事故、火灾事故,若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责任人处罚1000元以上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应负法律责任。
第四章 安全教育制度
认真抓好安全教育工作,是项目部各部门及各施工班组应尽的职责,根据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及各级领导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接合本项目施工特点、及管理要求,特制定以下制度:
1、抓好安全教育工作是每个管理人员和各施工班组负责人应尽的职责,各部门和班组负责人严格按照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做好三级教育工作。
2、安全教育分三个阶层:第一阶层是公司对施工班进行安全教育,第二阶层是项目部对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三阶层是工长、班组负责人对本班组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同时分三个不同的内容分别进行教育。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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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目部以项目经理为核心必须认真抓好安全教育工作,制定一套完整的安全管理办法和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
4、项目部各部门管理人员必须分别抓好各自范围之内的安全教育工作,分别对班组进行安全教育。对员工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知识培训及学习。
5、各施工班组施工人员进场时,由项目部组织集中学习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操作规程,及劳动纪律。
6、变换工作时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由工长组织对班组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的交底。
7、项目部按施工不同的程度对班组组织学习,对班组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五章 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1、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要有针对性,不能与工程实际脱节,不能流于形式。
2、对专业性强、危险性大的工程项目,除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外,还应编写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并应检查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作业资格和身体健康状况,包括:脚手架、模板工程、基坑支护、施工用电、起重吊装作业、塔吊、物料提升机及其它垂直运输设备的安装与拆除,以及爆破施工、水下施工、拆除施工、人工挖孔桩施工以及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项目等。
3、施工现场道路、给排水管、电气线路、材料堆放、临时和附属设施等的平面布置,要符合安全、卫生、防火要求。
4、各种机电设备的安全装置和起重设备的限位装置,要齐全有效,检修机械设备的同时检查安全装置,严禁带“病”运转。
5、塔吊、施工电梯、井字架的安装拆除,要编制安拆作业方案,安装完毕,要经机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同时塔吊、施工电梯、井字架的安拆与使用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6、脚手架和安全网搭设,必须经专职安全员验收合格,方能使用;使用期间要有专人定期维护保养,出现变形、倾斜、摇晃等隐患,及时加固整改。
7、施工现场的各种坑、洞、沟要设置围栏或盖板、悬挂醒目警告标志,通行道路要设置夜间红灯示警。未经施工负责人同意,不得移动和拆除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
8、自制大型机械设备和工具,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编制详细技术资料和图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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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投入使用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验收。
9、各类特殊工种,须经当地劳动部门考核,持证上岗。一般机械设备要定人定机持证操作。
10、加强有毒有害物品管理,有毒有害作业要编制单项作业方案,有毒有害物品不得靠近宿舍、食堂等人员密集区存放。
11、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有防暑降温措施,雨季和台风季节,应对临时设施、电气设备、大型机械进行防倒塌、防雷击的检修检查,沿河流域要做好防洪措施,风雨后要检查防护措施,必要时予以加固。
12、施工现场的易燃易爆物品要存放于远离宿舍、食堂等人口密集区,木工房、生活区要建立防火制度,备足防火设施和灭火器材,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13、现场内运输机械、灯光、喇叭、制动器要完好有效,上路行驶,必须符合交通部门的规定。
14、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严格遵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88)的规定。
第六章 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
1、工程施工按下列程序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一)工程开工前,由分公司总工程师组织,向项目部经理、技术负责人、内业技术员、施工员、质安员等相关人员交底。
(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由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向施工工长进行交底。
(三)每道工序施工前,由施工工长按照作业任务和上级交底的有关要求向班组进行全面、详细的交底。
(四)两个以上工种配合施工时,施工工长要按工程进度不定期向有关班组进行交叉作业的安全技术交底。
(五)安全技术交底要根据工程特点、作业环境、交叉顺序等进行,并做好交底记录,由质安部保存。
2、安全技术交底必须与下达施工任务同时进行。各工种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固定作业场所的工种可定期交底,非固定作业场所的工种可按每一分部(分项)工程或定期进行交底。新进场班组必须先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再上岗。
3、安全技术交底内容应包括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注意事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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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等,既要做到有针对性,又要简单明了。
4、安全技术交底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双方履行签字手续。
第七章 班前安全活动
1、施工现场应建立班组班前安全活动制度。
2、班组应开展班前三上岗(上岗交底、上岗检查、上岗教育)和班后下岗检查,每月开展安全讲评活动。
3、班组班前活动和检查、讲评活动等应有记录并有考核措施。
第八章 特种作业持证上岗
1、施工现场必须按工程实际情况配备特种作业人员和中小型机械操作工,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和中小型机械操作工花名册。
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操作证应按规定年限复审,不得超期使用。
3、中小型机械操作工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一二级企业可自行组织培训,三四级企业应委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4、特种作业人员变换工作单位的,必须有调动手续,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章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制度
为确保工程既安全、又文明地顺利施工,根据建设部(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46—88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88—92龙门架及井字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080—9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广东省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以下检查制度:
1、安全检查由项目副经理及安全负责人组织,参加检查部门:质安组、施工组、技术组、机械组、材料组、保卫后勤组、各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各劳务施工班组现场负责人员组成。
2、定期检果时间:每周日下午14:00时,检查时间为2小时,各班组负责人准时参加,总结会为1小时。
3、检查为分组和分类进行:第一组检查:“三宝、四口及临边防护”,由主管安全负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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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人任组长。第二组织检查:文明施工及外脚手架。由施工组综合工长任组长。第三组检查:施工用电及施工机具,由主管施机械负责人任组长。第四组检查:生活区及食堂卫生,由主管后勤负责人任组长。第五组:检查项目部各部门所有资料,由技术部门负责人任组长。
4、检查标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管理条例及规定、及地方政府安全管理有关条款,公司及项目制定的安全管理度进行检查。
5、在检查中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对负责人和操作班组发出书面的隐患整改通知单,定期、定人、定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由整改班组采用书面的整改回复单上报检查组,由检查组进行复查。
6、各分包单位必须设置一名专职安全员、劳务班组应设置一名兼职安全员。配合本班组及本工种的安全工作和检查工作。
7、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违章操业、违章指挥、不正确使用安全保护用品的施工人员及班组进行分别处罚,处罚依据按照项目部安全管理违章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8、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要求作业班限期整改,班组在期限内如不整改。将对责任人进行奖金扣分处理,对班组加倍处罚,停工整改。
9、施工中的安全工作是靠预防和杜绝,在施工中还要做到不定时、不定期的巡视检查工作,将安全隐患及时化解为零。
第十章 安全标志制度
1、施工现场应有安全标志布置平面图。
2、安全标志应按图挂设,特别是主要施工部位、作业点和危险区域及主要通道口均应挂设相关的安全标志。
3、施工机械设备应随机挂设安全操作规程牌。
4、各种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志》(GB2894-82)的规定,制作美观、统一。
第十一章 安全生产管理罚款细则
安全生产是关系每个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和身体健康,是关系到国家、企业的经济免受重大损失的头等大事。为确保本工程项目既安全、又文明地顺利施工,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增强企业职工及工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安全素质,确保安全生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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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特制定本细则。11.1安全管理
1、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安全防护设施,个人劳动保护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在规定期间内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产,并对相关责任班组罚款500元。
2、安排未经场教育或“三级安全教育”进场的工人上岗,一经发现处以100元/人的罚款。无操作合格证的工人从事特种作业,责任班组分别罚款1000元,造成事故的从重处罚。
3、施工现场安全标语,标志,警示语以及施工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对未经许可私自动用拆除的当事人,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4、分部(分项)工程无安全交底,签字手续或签字手续不全,对班组罚款500元。
5、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罚款50元每人次,不系安全带罚款100元每人次,乱戴其他工种的安全帽罚款50元每人次,戴破烂安全帽作业的,罚款50元每人次,不戴工作证罚款20元人次,穿拖鞋、硬底鞋,高跟鞋或赤脚每人次罚款50元每人次;酒后上班罚款500元每人次,并以辞退。
6、在两米或者两米以上的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或配戴不符合要求者,罚款100元;高空掉物、抛物、视其情节轻重罚款500—800元,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其责任;施工现场吸烟每人每次罚款100元。
7、未经主管工长同意私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的,视其情节轻重罚款100—300元,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其责任。
8、不懂电器或非机械操作人员私自开启和玩弄机电设备的,罚款100—300元,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其责任。
9、凡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罚款100—300元,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
10、穿过分宽大破烂等不适合现场安全操作的服饰作业,经劝告无效的,每次罚款100元。
11、未执行班前安全活动制度的,对责任人罚款300元。班前安全活动无记录的,对责任人罚款200元,活动记录不全的罚款100元。
12、开安全会议迟到者,每人每次罚款100元,不参加者每人每次罚款300元。
13、施工现场嬉戏打闹者,经劝告无效者,每人每次罚款100—300元。
14、故意破坏安全生产,制造安全隐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300—800元,或驱逐出场;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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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两层以上无脚手架或脚手架不符合规程要求,处罚责任班组500元。建筑外无立网封闭或操作层无防护的,处罚其责任班组200元,立网封闭不严或操作层封闭不严,罚其责任班组200元。外架立杆未错层架设的,每处罚款100元。扣件未上或未上紧的每处罚款100元。
16、外架剪刀撑未及时跟上进度,每处罚款100元;搭设不符合要求的每处罚款100元,钢筋网片未系牢的,每处罚款100元;钢筋网片封闭不严,每处罚款100元;安全立网封闭不严的,每处罚款100元;外架拉结点每缺少一处,罚款100元;卸荷钢丝绳每缺少一处,罚款200元。
17、卸料平台扣件未上紧,每处罚款100元;未拉紧钢丝绳每处罚款200元;未挂限栽牌,每处罚款100元,未经验收使用卸料平台的,每次罚款500元;堆料不整齐的,每次罚款100元,长短料混合堆放的,每次罚款100元;不同种类材料混合堆放的,每次罚款100元。
18、安装柱子,墙体大模板时,应按施工方案施工,发现违规操作,罚款100—300元。
19、拆柱子、墙体大模板时,在未挂好之前,亦不能松动掉铁丝或取掉顶模钢顶撑,违反者每发现一次罚款100—300元。
20、建筑材料和构件堆放不整齐,存在安全隐患的,每次罚款500元。
21、严禁攀登脚手架、井架或者随吊笼上下落者、或坐在脚手架防护栏上休息或在脚手架上睡觉,违者罚款500元。
22、进入施工现场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者,每次罚款300—500元。
23、“四口”“五临边”有一处未防护或防护不严每处罚款责任工长50元,罚责任班组300元。
24、施工现场动力电源中性线(包括施工机具)未做接地接零保护的每一处罚责任工长50元,罚责任电工500元。熔丝未按规定容量设置或用铜线等其它材料代替的,每处罚责任工长300元,罚责任电工200元,因其他人造成证据确凿的由其他人承担。
25、施工现场的架空线路未使用三相五线;临时照明线未使用绝缘导线;零星照明线未使用软电缆的;施工现场的用电设备未实行“一机、一闸、一漏、一箱”规定,视其情节轻重,每次罚款500—1200元。
26、施工开关箱未加门上锁或未按规定设置漏电保护器,电缆线架设未使绝缘子和高度符号要求,施工导线用老化破损的,或在规定场所不使用安全电压的发现一处罚电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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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300元。
27、配电箱,开关内的设备必须完成可靠,不准使用破损不合格的电器,违反者罚款100—300元。
28、电源线随意拖地或直接绑在金属架上,每发现一次罚款100—300元。
29、手持电动工具开关箱内未采用插座连接,或其插头,插座有破损现象的,每次罚款20—50元。
30、电焊机未安装空载降压保护或触电保护器;二次线长度超过30米,一次线长度超过5米;焊把线接头超过3米的,每次罚款300—800元。
31、电焊机无完好的接线端子板或隔离罩;电焊机隔层作业的,每次罚款100—300元。
32、塔吊未安装限制器、限位器(超高;行走变幅)和钩头保险或装置失灵,附墙不符合规定的。每处罚责任机械工长和操作人员100元;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处罚责任人100—300元,造成事故的将追究行政责任。
33、乙炔氧气瓶无明显标志或无有效的防爆措施,有毒气体没合理防护的,以及堆放、搬运不符合规定的,每发现一处罚款200元。
34、施工机具传动部分无防护罩,机具带病运转或者超负荷运转的,每发现一处罚机械管理人员100元,操作责任人罚款200元。
35、由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平台、脚手架、模板、机械或其他倒塌、断板断枋、断钢丝绳或因探头板发生事故的,无论有无人员伤亡,对有关人员分别罚款300元。
36、使用电气焊无防火措施,靠近易燃物品或外架安全网操作无防火监护人引起火灾的,罚责任工长50—100元,罚当事人100—3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37、严禁在作业场所吸烟、生火、烧饭、焚烧垃圾或点明火取暖,一经发现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38、木工圆锯房无防火措施的罚责任工长100元,在圆锯房内抽烟的罚款100元,使用后未清理废材锯沫的罚班组200元,罚当事人100元。
39、圆锯无防护罩或防护不齐全不灵敏可靠的罚班长300元。
40、乘座人货电梯时,最后进入电梯者不关安全防护门,每次罚款10元;电梯未停稳之前,就启动电梯,每次罚电梯司机50元;超载搭乘者,每次罚电梯司机50元。
41、使用井字架时,超载装料的,每次罚责任者50元;不关安全防护门,每次罚责任者50元;违章指挥电铃者,视情节,每次罚款50—200元;从井架吊笼内上下者,每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罚款细则
次罚款100元。11.2综合管理
1、一切住房由公司管理,任何人不得强占,违者处责任人300—800元的罚款。
2、严禁在室内使用电炉、电饭堡、煤气炉、电热水器(瓶)等,禁止使用明火或用柴火煮饭,违者,除没收器具外,每次处200—500元的罚款。
3、严禁在宿舍内私自留外来人员和女性(包括家属),违者处责任人300元以内的罚款,同时处该分包队同等金额的罚款。
4、生活区严禁赌博,违者处当事人500元罚款,同时处该分包队同等金额的罚款。
5、严禁在室内私拉乱接灯具、插座、开关及非规定照明灯具,违者处当事人100—300元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整改。
6、严禁在电源线、电扇防护罩和消防器材上晾晒衣服等其它用具,违者处当事人100—300元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整改。
7、严禁在禁火、禁烟区使用火或吸烟;严禁在宿舍内吸倒床烟,违者处当事人100—300元的罚款。
8、严禁私自动用施工现场和生活区配备的消防器材,违者处当事人100元罚款。
9、宿舍内地面不干净,每间宿舍宿舍100—200元;生活用品床铺不整洁的,每次处罚责任人50元。
10、严禁随地大小便、乱倒饭菜、污水及垃圾等,违者处当事人300—500元罚款。
11、严禁在施工现场、生活区内打架斗殴、盗窃、嫖娼等违法行为,违者处当事人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2、严格按时休息,中午休息时间(12:00—14:00冬天、12:00—14:30夏天),晚上23:00以后严禁打纸牌、麻将等娱乐活动,违者,除没收器具外,每次处当事人200元以上的罚款,后果严重的予以辞退。
13、生活区购饭菜时不按先后次序排队等候,且不听劝阻的,每次罚款50—200元。
14、严禁损坏公物,违者除照价赔偿损失外,另视其情节对当事人处罚300元以内的罚款。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
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
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
中国华西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细则 篇二
2011年6月2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出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调研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政法[2011]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 公布施行以来, 对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产和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 随着安全生产工作的日益深化, 该法在施行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亟需通过修法加以解决。为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启动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工作, 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要求各省局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修订安全生产法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书面反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细则 篇三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释义】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虽 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但它也有一定的规律。要达到预防和减少安 全事故的目的,就要努力去发现这种规律,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因此 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针对各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对安全高效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究开发,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加快安 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特别是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合理确定生产一线用工。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 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2010 年,《国 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强调,加快安全生产技术 研发。要求企业在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十二五”期间 要继续组织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 项目。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成果,只有在生产经营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才能 发挥保障生产安全的实际作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努力 采用保障生产安全的先进技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 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例如,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要求煤矿、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 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力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等技术装 备;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要安装使 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 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系统等。因此,国家要大力推广保障安全 生产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的应用以及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生产经 营单位的安全防护水平。
◆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 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
为了保证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 命财产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国家应当给 予奖励,通过彰显他们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树立榜样,提高全社会的安全 意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根据本条规定,在以下三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国家 给予奖励:
一、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例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或者对原有的机器、设备、工具做了改进,显著提高了安全性能;或 者改进了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改进了工艺方法,大大减少了作业 中的危险性;或者发明了更为安全有效的防护用品等,使生产经营活动中的 安全条件显著提高的,都应当给予奖励。
二、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例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提出 了行之有效的事故预防、控制方法等。
三、参加抢险救护作出显著成绩的
在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中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作出重要贡献的。
给予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受奖的 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从 1999 年 1 月开始,由当时的国家经贸 委颁发安全科技奖。2007 年 10 月国家安监总局为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 果研究与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颁布了《安 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管理规则》明确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成果奖励范围:(1)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在安全生 产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发现或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 重要科学价值,且得到科学界公认的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项目;(2)技术研究 与开发类: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中,具有创新性的技术、产品、工艺、材料等,取得明显安全效益;(3)技术应用与推广类:将先进适用的 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到安全生产领域,对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发展作出贡献,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科技项目;(4)软件学类:在安全生产理论、战略、政 策、管理、评价、标准、信息等方面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5)重大工程安全类: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效保障工程实施和运行安 全的科技项目。成果奖励等级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组织单位对 获奖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并向社会公告。
奖励的方式可以是荣誉奖励,比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 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也可以是物质奖励,如 发给奖金、奖励住房等实物;也可以对相关人员提职、晋级奖励等方式。这 些奖励方式,可以共同采用。除了国家层面的奖励外,安全生产单位也应当 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的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 技术等方面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例如,本 法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应该配备专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机构进行规 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针对不同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特点,对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了规定。例如,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 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 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 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 取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 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取 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 产要求;(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 育培训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 范要求;(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 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3)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 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 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 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 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 据所使用的危险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 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 使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危 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的 储存设施;(2)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3)有健全的安 全管理规章制度;(4)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5)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 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运输许 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 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 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对于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否则不得从事有关的生产经 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 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设计、施工、作业、制造、检测等技术事项所作的 一系列统一规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管理性规范,是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具体保证。它贯穿于生产经营单 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重要的作 用,上浮我国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技术。管 理方面的标准,生产设备、工具的安全标准,生产工艺的安全标准、劳动防 护用品标准等。按照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 标准或行业标准属于必须强制性标准。据初步统计,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国 家标准有近千项,代码是 GB,如《爆破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 程》《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安全帽》等;行 业有近三千项,代码有 AQ、MT、HG、SH、NB、YB、YS 等,如《地质勘探安全 规程》《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等。为此本法重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达到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细则 篇四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
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一方面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个方面是保护从业人员的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此外,考虑到《安全生产法》确立的法律制度在交通运输等领域执行不好,很多生产经营单位认为不需要遵循《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还有学校等公益性单位频发事故,但又没有相应的安全要求。为此,送审稿对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从三方面进行了完善:第一,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第二,删除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内容(第二条)。第三,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二)完善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本质化水平,保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有效实施,送审稿在现行《安全生产法》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基础上,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扩大了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范围。针对近几年冶金、化工企业事故较多的情况,除现行规定的高危企业外,新增规定冶金、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增加了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规定。新增规定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第二十八条第二款)。(3)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程序。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第二十九条)。(4)明确了施工单位的职责。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第三十、三十一条)。(5)新增了监理单位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条)。(6)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与《职业病防治法》相一致(第三十条)。(7)明确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高危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三十一条)。
(三)补充了安全文化建设的内容。
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是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加强文化建设精神和要求。送审稿从四个方面作出了规定:(1)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区队)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班组应当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并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车间(区队)安全会、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三十二条)。(3)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八十条)。(4)发生
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四)补充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送审稿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八十二条)。(2)国家建立矿山、危险物品、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油气田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特点,建立或者确定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材(第八十三条)。(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用于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第八十四条)。(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八十八条)。(5)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第八十九条)。
(五)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为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送审稿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预防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等职责,并且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十八条)。(2)新增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准入制度。矿山、冶金、轨道交通运营、道路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第二十条第四款)。(3)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管理责任。目前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比较普遍,用工单位、派遣单位相互回避责任的情况十分严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的现象较多。送审稿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责任作出了规定,明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第二十五条)。(4)新增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的规定。矿山等高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第四十一条)。(5)新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第八十条)。(6)新增安全生产状态定期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要求(第四十五条)。(7)新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和代治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第六十三条)。
(六)完善了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安全投入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送审稿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第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第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与《职业病防治法》的表述相一致(第四十七条)。
(七)补充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措施。
近几年,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从而导
致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例如,2011年11月10日,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私庄煤矿因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发生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和失踪43人。为了保障安全监管强制措施得到有效落实,根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送审稿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补充规定:第一,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单位用电、水、气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等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一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细则 篇五
目录
一、关于名称登记问题................................................2
二、关于公司股东问题................................................5
三、关于注册资本(金)问题..........................................6
四、关于经营范围问题...............................................10
五、关于章程审查问题...............................................11
六、关于改制有关问题...............................................11
七、关于过渡期问题.................................................11
八、关于简化内外资企业登记手续问题.................................13
九、关于注销登记问题...............................................13
十、关于登记管辖问题...............................................14
十一、关于实行直接核准制问题.......................................15
十二、关于许可文书形式问题.........................................16
十三、关于登记数据采集问题.........................................16
十四、关于投资资格问题.............................................16
十五、关于住所证明问题.............................................17
十六、关于变更登记问题.............................................17
十七、其他问题.....................................................17 新公司法基本情况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胡锦涛签署)第四十二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名称登记问题
(一)实行名称登记当场核准制 1.名称登记程序
(1)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决定。
(2)分局受理名称申请后应即时将名称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复核并即时下传复核结果。
(3)予以核准的,登记机关在两个小时内向申请人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核发《名称驳回通知书》。
(4)投资人的名称或姓名应当载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在金网程序对名称核准通知书版面内容调整前,名称登记机关应根据《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投资人情况制作《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并作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附件核发给申请人。《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应记载名称核准通知文号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不作为对出资人出资资格的确认文件,出资人不具备法定出资资格的应当更换符合条件的出资人。
(5)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改变登记管辖机关。
(6)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记录名称核准通知书的核发情况,记录内容包括:名称核准通知书文号、核发日期、核发人、领取通知书的代表或代理人本人签字和领取日期。名称核准人应将该记录与每日预核名称统计表一并留存。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名称预核准申请 2.提交文件、证件
(1)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由全体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2)《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由全体投资人签署。
(3)《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更换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重新出具《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3.字号授权许可
使用投资人自然人姓名、商标中的文字或者使用同行业内其他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字号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许可)文件,权利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权利证书。自然人投资人退出的,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名称核准人应当在《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中“备注”栏记载授权许可情况。
4.名称有效期
(1)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2)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人可以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延期。申请名称延期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延期申请表》,有效期延长6个月,期满后不再延长。
5.名称注销
(1)申请人可以在名称有效期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预先核准名称。申请注销名称时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注销申请表》并同时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2)名称预先核准后,登记管辖机关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预先核准的名称,名称注销程序依照前款规定。名称注销后,申请人应向变更后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登记注册后仍按照原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6.补发名称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丢失的,申请人申请补发通知书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补发申请表》。补发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应在原通知书文号前标注“补”字,《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作为名称核准通知书附件一并补发。
7.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原预核名称申请的主营业务、投资人或字号授权(许可)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可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调整相关信息。申请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申请表》。
(2)因投资人部分改变申请调整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同时缴回《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由名称核准机关重新制发《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投资人全部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3)因字号授权(许可)方式调整的,申请人还应重新出具授权(许可)文件。
(4)因信息调整导致企业名称构成变化或导致同行业内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得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5)各分局准予调整的信息需要由市局调整金网数据的,由各分局填写《已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报单》报送市局登记注册处调整。
(三)特殊名称
8.联合使用市、区(县)、街道、乡(镇)行政区划名称和申请人(自然人)的姓名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在区县行政区划内查无重名即予登记注册。
9.内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核定为“设立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办事处(或代表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在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北京”或“北京市”。
10.“北京”或“北京市”作为行政区划在名称中间使用时应加括号。
(四)名称登记档案
11.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名称登记档案。
12.名称有效期届满未予登记注册的失效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3.申请名称注销的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预先核准之日起12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作为设立(名称变更)登记的法定文件应当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其他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应当一并归入企业登记档案。
各级登记机关不得因名称登记档案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影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关于公司股东问题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16.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7.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的,不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应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二)国有独资公司
18.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可直接办理登记注册,不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三)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
19.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其他类公司,但不能作为唯一股东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各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公司可以作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投资人。公司投资其他类型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注册资本(金)问题
(一)认缴出资额
21.对特定行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拍卖企业、旅行社、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和基金管理公司等)企业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参见附件)。此类企业均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注册资本(金)以许可文件为准。22.建筑业、国际货运代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类、集团母公司、市场专营企业以及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于表述所从事行业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仍按现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参见附件)。
(二)出资方式
2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对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人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以外的方式出资的,暂不予以办理登记注册。对以股权作价出资组建集团母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局将另文规定具体操作程序。
24.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方式以外,以下实物亦不得作为出资办理登记:食品、饮料、烟草、棉、麻、土畜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药品、中草药及其制品、石油及其制品、煤炭及其制品、木材、建筑材料、矿产品、金属材料、未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汽车配件及未办理行驶证的机动车、工艺美术品、字画、图书、肥料、农药、饲料、苗木、花卉、家具、工业用原材料、工业用半成品。
25.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但不要求每位投资人均应在其出资额中按此比例缴纳货币资金。
26.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的货币资金比例不受上款规定限制。其中,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投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比例可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27.企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经营范围项下的标注应按照法定的出资方式描述为“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且不再作进一步细化表述(参见范例)。
(三)出资时间
28.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设立时交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
29.采取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方式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及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其在设立时的出资应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数额的20%,且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的其余部分可由投资人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本细则22条中所列企业可以采取分期缴资方式缴付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高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部分。
30.投资性有限责任公司或投资性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金)可以在设立后五年内分期缴足。
31.投资人分期缴付的次数、每次缴资数额应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执行,其中,各投资人任意一期缴资的数额均可不按照该投资人的出资总额占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设定。
32.申请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项目的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时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
33.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实缴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金”标注统一调整为注册资本(金)项下的“实收资本”、“实收资金”标注。
34.登记机关不再按照缴付注册资本(金)的期限设定营业执照有效期,但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标注“下期出资时间*年*月*日”(“下期出资时间”是指本次设立或变更实收资本登记后,章程规定的最近缴资期;“*年*月*日”为章程中规定的最近缴资期的截至时间)。缴资期限的标注可在企业缴清全部出资后删除。
35.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按期缴付后,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金)的变更登记,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36.投资人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金)(即超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标注的“下期出资时间”仍未缴资),该企业可以增加经营项目、设立分支机构、投资其他企业或办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但对变更住所、注册资本(金)或出资时间的,应先经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出具文字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归入登记档案。
企业在“下期出资时间”前申请将注册资本(金)减少到实缴数额,可直接办理减资变更登记。企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应缴出资,超出“下期出资时间”申请减少应缴出资的,应按上款规定经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后,方可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企业办理减资变更登记,减少后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不能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
37.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的增加部分可以办理分期缴付,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金)中,货币部分不得低于总额的30%,但不要求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中应有不低于30%的货币。
(2)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原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部缴足的,该次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其余部分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类企业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5年内缴足。
(3)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原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足但按期缴付的,该次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并可按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缴纳原有出资,但新增部分的出资时间不得超过企业设立之日起两年(投资类企业为设立之日起5年)。
38.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或变更实收资本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验证
39.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变更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登记时,均应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40.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或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帐户”,并依据入资银行出具的入资资金凭证办理验资手续。
41.登记机关应利用入资核查系统对验资报告中的入资资金凭证进行审查,并下载入资核查情况归入登记档案。
42.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法定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评估,评估结果还应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证。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部门)确认。非货币出资在设立后分期缴付的,应在办理变更实收资本(金)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3.对以技术成果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应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附上有关专家签署的参考意见,或者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或相关科研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对评估报告实施部分实质内容审查程序。
44.企业办理非货币财产(包括办理有法定形式权属证明的非货币财产)的转移手续,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在验资报告中明确已经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并经验证。
四、关于经营范围问题
45.登记机关依据企业申请及章程的规定,并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具体核定大类、中类或小类经营项目。
46.对申请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在登记前经批准的(参见《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企业应在登记注册时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前置许可文件。登记机关严格依照许可文件中明确的许可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47.登记机关核定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项目应与该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一致。48.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能超出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对由分支机构经营、隶属企业不经营的许可项目,应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该许可项目后明确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
49.市局按照加强城市管理的要求,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实行专项登记管理的经营项目。经营实行专项登记管理项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中不能核定专项登记管理项目以外的其它经营项目。
50.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参照内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51.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登记注册的不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住所至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应同时具体核定经营范围。
五、关于章程审查问题
52.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公司章程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53.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审查变更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章程变更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或符合企业章程规定数量股东签字(或加盖公章)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
六、关于改制有关问题
54.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的,按现有规定执行。
55.对其他类型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变更为公司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关于过渡期问题
56.对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登记的企业,不设定统一的时限要求其按照新规定调整有关登记事项,在该类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时,对有关事项一并予以调整。
57.本细则实施后,各登记部门不再下发旧版登记申请文表。对2006年4月1日前使用旧版文表办理登记注册的,应要求其按规定更换文表中需要调整的部分。2006年4月1日后,登记部门不再受理使用旧版文表办理的登记注册申请。
58.名称登记
(1)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或已经办理名称有效期延期但有效期未满12个月的名称,在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可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长名称有效期至预先核准之日起12个月。
(2)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设立登记时不要求其提交《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3)本细则实施前已经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但尚未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向其它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改变登记管辖机关的,应按照本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办理。
59.现有不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不统一调整经营范围,但在其办理变更登记时,应要求具体核定经营范围,其中公司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非公司企业法人不须提交修改后的章程)。
60.后置审批有效期
(1)后置审批企业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予以延期。
(2)后置审批企业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予以办理,但应按原有期限继续设定有效期。
61.设定了财产转移有效期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该有效期届满后,不再予以延期。
62.对本细则实施前登记的采取分期缴资的企业,其“下期出资时间”可以按照原章程规定设定,最终入资期限可以设定为企业设立后3年。
63.对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或已准备材料,在本细则实施后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金)登记的企业(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要求其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
八、关于简化内外资企业登记手续问题
64.公司设立分公司、注销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65.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不再提交聘用财务人员的协议书或与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代为管理财务的协议。
66.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营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负责人的任免文件。
67.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己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无须提交《指定(委托)书》。
68.设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不再提交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69.设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变更住所、经营范围,不再提交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合作股东大会决议。
70.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隶属关系不涉及注册资金变化的,不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71.取消在企业章程上加盖企业登记备案章的手续,不再要求企业提交两份章程。
72.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负责人的任免职文件。
73.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外地设立分支(办事)机构,申请人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口头提出申请,即予开具核转函。
7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事项的,其《登记申请书》由首席代表签署,不再要求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
九、关于注销登记问题 75.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提交刊载三次注销公告的报样及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仍应提交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76.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由主办单位或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的情况予以确认;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77.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78.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申请人应当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十、关于登记管辖问题 79.市局负责登记下列公司: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2)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公司;(3)股份有限公司;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6)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典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旧机动车经纪、因私出入境中介、境外就业中介、人才中介、征信、商标代理公司;
(7)市局认为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80.各区县分局负责登记本辖区内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并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81.各区县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司登记管辖权,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做好管辖工作。
82.非公司企业登记管辖按现有规定执行。其中,个人独资企业由分局负责登记。
83.市场专营企业登记管辖按以下权限划分:
(1)市局登记注册邮币卡市场专营企业、汽车交易市场专营企业以及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其他类市场专营企业;
(2)市局登记管辖以外的市场专营企业由分局登记注册。8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下放问题。
分局可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决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辖。分局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辖下放至工商所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分局制定了对工商所登记注册工作的考核制度;
(2)工商所应至少有具备审查员、核准人资格的人员各一名;
(3)工商所具有个体工商户名称查询、上报市局复核名称、打印《营业执照》等符合“金网”要求的数据采集录入相关设备;
(4)工商所具备符合登记注册“窗口”要求的对外服务接待设施。
十一、关于实行直接核准制问题
85.对部分登记注册事项实行直接核准制,由具有核准资格的受理人员在受理登记材料后,直接在《审核表》中核准人意见栏内签署核准意见或作出核驳决定。
86.实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
(1)内外资企业(含分支、办事机构,下同)变更名称(由名称核准人员直接办理);
(2)内外资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但仅限于该住所具有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或住所提供者具有房屋出租、出售经营资格;
(3)内外资企业的备案,但不包括变更隶属关系的备案;
(4)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变更负责人和经营期限;(5)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地址、派出企业注册地。87.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登记注册范围中有选择的实行直接核准制。各分局应加强对实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记档案的抽查工作,每月抽查档案数量不得低于总量的20%。
十二、关于许可文书形式问题
88.现有许可文书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核驳通知书》分别调整为《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名称驳回通知书》。
89.许可文书中涉及登记管辖及复议、诉讼机关的有关内容根据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相应调整。
十三、关于登记数据采集问题
90.数据录入人员应根据新的企业类型在金网程序中选择登记企业的相应类别。
十四、关于投资资格问题
91.事业单位法人(含自收自支、经费自理或事业收入类型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投资主体兴办企业法人。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投资办企业的,仍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00年]5号)规定办理。
92.工会登记注册为股东(投资人),无论其是否持有法人证书均应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十五、关于住所证明问题
93.城区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文件不再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十六、关于变更登记问题
94.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在登记前报经审批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七、其他问题
95.对现行其他有关登记规定在本细则中明确调整的,应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明确调整的,应按照现有规定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细则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 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 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 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 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 (个人) 名称 (章) 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 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 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 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 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 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 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 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 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 (盖章) 、核发税务机关 (章) 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 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 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 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 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 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是指下列情况:
(一) 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 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 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 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 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 如发生销售折让的, 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 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 填写项目齐全, 内容真实, 字迹清楚, 全部联次一次打印, 内容完全一致, 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 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 (市) 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 (市) 的发票查验时, 应当提请该县 (市) 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 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 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 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 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 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 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细则 篇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四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防专利机构审查,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国防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的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需要保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第十一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二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第十四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专利的申请
第十六条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细则 篇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第十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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