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贷款合同(12篇)
1.股东贷款合同 篇一
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关于某某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股东会决议
时间: 月 日
地点: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接待室 内容:全体股东讨论 某某 响应国家大学生创业政策,申请大学生创业担保贷款的事宜。 参加人员:全体股东及法人共2人。 主持人:甲方 记录人:乙方 根据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经股东会研究讨论,一致通过关于某某申请山西省创业担保贷款的决议。
股东签名:(盖章)
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章)
20 年 月 日
2.股东贷款合同 篇二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合同,章程,交互合意
摘要: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纠纷在公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实践中往往采取出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等多样的标准来确定股东的资格。这些标准的不统一, 影响公司法的可预测性和权威性。文章遵循公司契约理论的视角, 认为既然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 那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也应坚持合同进路。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合同;章程;交互合意
股东资格, 也称为股东身份, 是指发起人或投资者能否成为公司股权的所有者, 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权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具备现实意义, 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当以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和存续为前提和基础。一般而言, 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起人或投资者会理所当然的具有股东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 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也处于不确定状态, 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
针对这种现象, 司法实践采取多样的标准来确定股东的资格, 这往往导致相同的纠纷往往出现不同的结果, 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既然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 股东资格是公司成立的产物, 那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出发。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性质
公司的契约理论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 都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合同的关系, 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显性和隐性的、明示的和默示的各种合同。
公司的合同理论提出以来, 逐渐在两大法系国家得到认可, 而我国对公司合同理论也逐渐接受。与之相对的是对公司本质的法理分析, 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公司实在说、公司拟制说和公司否认说。
否认说彻底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 已经遭到学术界的否定和立法的摒弃, 实在说和拟制说由于各具合理性而在学理和公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尽管实在说和拟制说存在分歧, 但都认为公司是由人和财产集合而成的“实体”。公司的设立要有制定法的依据, 但制定法不是凭空拟制出法律人格来, 而是经济生活当中已经存在一个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1994年通过的公司法坚持公司“实体”的立场, 对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整部公司法的规范几乎是强行性规范, 而没有任意性规范和赋权性规范, 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的管制思维。公司的自治空间极其狭窄, 而国家干预的力度过大, 公司的创造性和主动性受到抑制, 阻碍了公司组织的创新。
随着对公司合同性质认识逐渐加深,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接受和融合了公司的合同理念,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和赋权性规范大幅度增加, 强制性规范减少, 公司的自治空间得到了极大的拓展, 国家干预力度减少, 公司章程的作用受到重视。
对公司合同而言, 它具备民事契约的一般特征, 体现了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合意, 但它又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 公司合同是长期合同, 民事合同大都是一锤子买卖。公司合同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的存续期间一直存在, 在长期合同中, 股东才会愿意投入资金、实物和时间, 而不会出现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其次, 公司合同是复数合同, 公司合同更多的表现为多数人之间的合同, 而不仅是双方的合同。对多数人的合同而言, 合同各方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会需要更多的讨价还价、需要更多的妥协, 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后, 变更合同内容的难度会加大, 这有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再次, 公司合同是多面性合同。多面性合同是指公司合同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在公司合同中, 股东需要对公司权力配置、盈余分配、表决程序和方式、股东退出等事项做出规定, 并且在公司存续过程中, 需要与时俱进的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体现了一般民事合同少有的丰富性和动态性。最后, 公司合同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公司合同的载体既有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书面文件, 还有公司运作中股东就特定事项进行决策的投票机制。
就投票机制而言, 它承载着合同的功能。由于有限理性和不确定的存在, 发起人或股东就不可能对涉及公司事务的所有方面做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公司运作当中出现各种各样的事项, 这些事项会影响到各方的权利义务, 影响到风险的负担和收益的分配, 如果不对这些事项做出规定, 发起人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明确, 公司就不能顺畅的运转, 而通过投票机制, 各方的权利义务将得到界定。诚如学者所言:“对于股东而言, 有权投票即意味着有权对合约未予明确的事项做出决议, 不管这种合约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还是通过法律的一体化供给来获得。”
既然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 那么公司法的价值又体现在哪呢?具体而言, 公司法对公司合同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和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
就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而言,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中, 从设立到运作, 存在大量的相似事项, 如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公司机关的权力分配、表决方式等, 这些事项几乎是所有的发起人或股东在设立和运作公司时都需经历的, 有公司法来提供这些条款可以使发起人或股东省去了协商谈判和妥协的成本, 大大地提高了效率。另外由于公司规则具有类似于国防的公共物品特征, 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 在公共物品的使用中会出现搭便车的问题, 即利用了公司规则却不用付出代价, 这样使得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投资银行等盈利机构即时具备制定公司规则的能力, 也没有经济动因去制定, 所以只能由国家以公司法的形式来提供。
就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而言, 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未来的不确定性, 发起人 (股东) 无法事先对未来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审慎的、详尽的安排, 因此公司合同是不完备的, 这样在不确定事件发生时, 合同各方可能会就权利义务重新协商, 有时损失已经发生, 合同各方还必须就责任分担进行谈判, 合同各方具有“多享利益少担风险”的倾向, 事后得协商谈判必定是艰难的, 这样会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公司法为此事先提供了一些规则来做合同的补充, 这些规则不是任意的制定, 而是假设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形下, 合同各方本着利益最大化, 在事前也会详细规定的规则。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合同标准
既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链接, 股东作为合同的一方, 具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体的相应地就具备股东的资格。在公司的设立、成立及日后的运作当中, 合同的脉络贯穿始终。在股东们打算出资设立公司时, 复数股东之间形成了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 这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便凝结在发起人协议当中。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规范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名盖章的当事人, 除非其在公司设立前经过其他发起人的同意退出, 在公司设立后其将会自然而然的成为股东, 具备股东资格。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发起人在发起人协议的基础上, 制定了公司的章程, 章程中记载每个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份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 并有每个股东的签名和盖章, 那些在章程上签名和盖章的当事人便具备了股东的资格。在公司成立后, 公司的活动也体现的股东们的交互合意。公司法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件的决策权由股东会行使, 应该看到股东会的决定一般要求是多数决, 这种多数决的决策机制正体现了大多数股东之间意思的合意, 对其他的少数股东而言, 虽然他们的声音在多数决的机制下被淹没, 但是这部分持异议股东的意见没有被反映到公司的决策中的事实并不表明公司的决策就不是全部股东的交互合意, 因为事前在投资设立公司并同意公司的多数决策机制的时候, 股东们在事先都已经放弃了公司的任何一项决策都要一致的合意这样苛刻的标准, 这是一种为使公司顺利运转和富有效率的妥协, 其实这种妥协在事前是经过每一位股东所默认的, 这也是一种合意, 因为不同意多数决的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 放弃投资。
在公司存续期间, 由于各种原因, 原有股东要退出公司时, 经股东各方同意, 该退出股东就丧失了股东的资格, 章程中删去该股东的事项以确证这一事实。当有新股东加入时, 需要经过股东会的批准, 批准就表明原有股东对新加入股东的认可, 因此, 批准这一事实即可表明新加入者具备股东资格。
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 学界提出了多种标准, 有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 并且将上述标准划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 并且认为“形式条件的功能是对外的, 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 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条件更有意义, 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 故优于其他形式条件;实质条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 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 其中, 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反映行为人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其又优于其他实质条件。”但在两者的外延的划分上, 不同的学者的看法却也不尽相同。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 出资
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上, 新旧公司法经历了从法定资本制到折中资本制的转变, 转变的背景是公司的信用经历了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 人们对公司的信用, 不再注重静态的注册资本, 更加注重公司运行中动态的资产。即使在法定资本制下, 只要股东们的出资符合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即使没有达到公司章程上写明的注册资本, 公司还是成立的, 只不过是一种瑕疵的设立。在这种情形下, 没有出资的股东依然具备股东资格, 但他要承担填补出资的责任和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折中资本制下, 由于对注册资本金缴纳的规定更宽松了, 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假设有五个股东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三十万元的公司, 实行分期缴纳, 这五个股东约定由其中一个股东出资, 这样即使其他四个股东没有出资, 在公司成立后, 依然具备股东资格, 这时就更应该承认即使是尚未出资的股东, 其原因就在于股东之间已经就出资达成合意, 且出资符合法律的规定, 那么为出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也是理所当然的。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 若股东出资达不到法定数额, 就应否定其股东资格, 因为一人公司投资者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法律规定相对较高的法定最低数额和一次性缴纳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出资达不到法定数额, 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 因此公司就不能成立, 那么股东资格也无从谈起。
(二) 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 是有限公司成立后, 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相关权利的证书。首先, 从出资证明书的内容和作用来看, 出资证明书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 对于证明股东出资具有无可怀疑的证据力。其次, 出资证明书是表彰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的证书。出资证明书仅仅是表明了股东已经向公司出资, 但是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表彰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的证书。股东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也不是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 作为出资证明的出资证明书当然也不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尚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获得出资证明书, 但他们已经具备股东资格。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 股东出资后公司成立, 但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 此时也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否认股东资格。
即使股东获得出资证明书, 是否就能够享有与出资证明书上相应的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出资额和出资形式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章程中已经明确注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形式, 出资证明书只是对章程的重复, 特别是, 对某一股东而言, 倘若章程上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上记载的出资数额不一致时, 该如何确定出资额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 此时就只能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出资数额和出资形式, 因为章程是股东共同讨论制定的, 而出资证明书只是公司为管理上的便利而出具的。实践中, 经常发生的情形是,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过程中,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并相应修订了公司章程, 但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证明书并没有注销, 此时出资证明书就不具备确证股东资格的作用。
(三) 股东名册记载
股东名册是记载各股东自然状况和出资额、出资日期等情况的文件, 是公司的重要材料之一。股东名册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的意义是不同的, 对于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 由于其股份处于不断的流通过程中, 股东处于变化之中, 股东名册对于公司在分派股息红利、召开股东大会等事宜时确定股东具有重要意义, 可以说股东名册于股份公司而言具有一种管理上的便利功能。对于那些不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但却持有公司的股份的投资者, 股份公司也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 只是这些投资者在获取股息红利、出席股东大会等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股东名册却不具备管理上的作用。公司章程上已经清楚地记载了股东的姓名和签章, 就不再需要股东名册画蛇添足了。对于股东名册上记载某人为股东, 而该人非发起人协议的签署者, 在章程中也没有记载该人的姓名和签章, 不能就此认定该人为股东, 而应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共同来认定, 倘若其他股东认可, 那么该人就为股东;其他股东不认可, 该人就不能成为股东。倘若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某人为股东, 但公司章程已经记载, 此时就应认定其为股东。因此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股东名册者, 公司记载股东及其出资事项, 而设置之簿册也。股东名单之备置, 原为股单之发给或者股单之转让便利而设, 现行公司法既规定应将股东姓名、住所或者居所与各股东出资额, 载明于章程, 则股东名簿之设置, 已无重大意义。”
(四) 工商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 经常以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记载的股东姓名和名称来确定股东的资格, 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就商事登记而言, 可以分为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两种形式。设权性登记是一种创设权利的行政程序, 具有授予权利或资格的效力, 其登记效力适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 即未经登记, 该商事行为不生效, 因而无从取得相应的权利或资格;而证权性登记仅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 并没有创设权利的作用, 其登记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 只是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 在公司设立时, 《公司登管理记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这就表明股东身份是工商登记的事项, 但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工商登记就是股东资格的获取条件。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 在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交公司章程, 也就是说章程在登记时须归档, 章程归档是工商登记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绝对要件, 既然章程中已有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那么登记时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就仅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 因为公司毕竟只是一个私法主体, 股东间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也毕竟只是他们的内部事务, 交易相对人是无法知晓的, 或者交易相对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交易成本来了解股东间的关系, 这样即使交易是有利可图的, 但可能交易所得的收益还比不上花费的搜寻成本。交易相对人为增加交易的可预测性和收益, 都希望公司的股东构成是明确的和值得信任的, 因此就需要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 在工商登记中注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以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 从而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减少交易成本, 维护交易秩序。
同时在公司设立后出现增资及股权转让, 公司登记条例要求进行登记。实践中, 对发生增资及股权转让而尚未登记的, 新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司法实践也往往倾向于否认, 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对增资及股权转让而言, 都是经过股东会批准的, 各方对增资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形成了交互合意, 因此增资人和股权转让都已经具备了股东资格, 但是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 应责成公司及时进行变更, 以后登记更真实的反映公司现实。
三、合同认定标准的运用
(一) 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所谓冒名股东, 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按照民法理论,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求主体适格和意思表示真实, 缔结公司合同的参与方要具备股东资格, 也必须具备适法的资格和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于虚构的自然人和法人, 既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更不会有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 所以不可能具备股东资格。对于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自然也不能拥有股东资格。对盗用者来说, 既然他盗用别人的名义也就表明他也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倘若被盗用者进行追认, 并且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 被盗用者也可成为股东, 并应进行章程的修改和工商登记的变更。
(二) 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但不以自己的名义而由他人的名义代持股份的人, 他人代为持有股份, 该他人是显名股东。在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上, 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学说。
实质说认为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人为法律股东, 而形式说则坚持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且有学者认为, 在处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适用实质说, 而在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适用形式说。
在处理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谁是法律股东的问题上, 也应坚持合同的观点。对于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 倘若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和同意代持股协议的存在, 认可显名股东的存在, 就应以隐名投资人为法律股东, 此时显名股东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倘若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代持股协议的存在, 甚至时候知晓就不会同意代持股协议的, 就应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 毕竟此时其他股东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意, 此种情形下, 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代持股协议来解决。在对外关系上, 应以工商登记为参照, 因为如前所述, 第三人也是无从知晓代持股协议存在的。实践中常常发生的问题是, 当获益时, 隐名投资人会积极主张权利, 此时倘若隐名投资人能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 隐名投资人就是法律股东, 获得应得的利益;倘不能证明时, 显名股东就是法律股东。但当承担责任时, 隐名投资人往往否认自己是股东来逃避责任, 此时倘若显名股东能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 隐名投资人就是法律的股东,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倘不能证明时, 显名股东就是法律股东, 因为显名股东在同意以“股东”的名义出现时, 就应该知道其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将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的责任配置给主张权利的一方, 通过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使得收益与风险相适应, 达致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 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
干股股东就是实际上并未出资, 由于自身具备的特殊技能或者拥有特殊的资源受到其他股东或公司的青睐, 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的股东。我们已经论述出资不能成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干股股东尽管没有出资, 但是他与其他股东们已经达成了交互合意, 因此干股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这一合意的前提是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廉政制度, 对于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而获得干股的情形, 股东资格是不能够予以确认的。既然干股股东获得了股权, 那么他也应当承担与其权利相应得义务, 就公司发生对外的债务时, 就应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不能以自己尚未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四) 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学界讨论很多, 实践中股东资格继承的纠纷也很多, 学者们提出了多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继承人可以不受限制的取得股东资格, 一种观点认为, 继承人不能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可由继承人直接继承, 但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身份是不能继承的。
由于争议较多, 导致操作标准不统一。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较好的解决了股东资格的继承纠纷问题。
该条款明确的表达公司合同的理念, 将股东资格的认定交给了公司章程, 同时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规定时, 公司法承担着漏洞补充的功能, 规定由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上, 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也可以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必须经多数的股东同意 (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 , 也可以限定由某一特定继承人继承股权, 这样规定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 因为有限公司是合同的链接, 公司章程是股东间共同意志的体现。
倘若股东事前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做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规定, 表明股东们已经明确放弃让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 是各方事先的一种妥协。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 有限责任公司是任何公司, 股东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信任关系, 当某一股东死亡时, 这种信任关系便会丧失, 而很难被继承人所继承。当多数股东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或者锁定某一特定继承人为股东时, 表明股东们认可该继承人成为股东时, 彼此间的信任关系不被破坏, 合作仍然会继续, 这也再一次验证合同进路在股东资格认定上的有效性。
四、结论
尽管公司法实践中, 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多种标准, 但这些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和矛盾, 因此检讨这些标准是必要的。合同进路具有内在的逻辑融惯性, 切合有限公司的本质, 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能够解决同样纠纷不同结果的问题, 是一条可以尝试和操作的进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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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东贷款合同 篇三
据公开资料显示,2007年5月,张家港农商行就已正式启动上市准备工作。但如今一晃整整7年过去了,为什么张家港农商行IPO却仍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进展?对于股东人数严重超标、资产质量较低、转型升级困难等等这些农商行上市道路上的“拦路虎”,张家港农商行又将采取哪些措施加以克服?
“谢谢《投资者报》对我行的关心,对于上市,我们一直在等待机会,所以现在也是静默期,对外也暂不接受采访。”张家港农商行董秘张平6月19日给《投资者报》记者这样回复短信称。
由于董秘张平既未对相关问题给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记者采访提纲中的相关数据提出质疑,记者只能根据有关数据进行分析研判。
员工股户数反增6户
张家港农商行作为国内第一家由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农商行,早在2007年5月就正式启动了上市准备工作。时任中国银监会合作金融部主任臧景范在2007中国农村金融论坛上介绍,“张家港农商行的上市申请已获监管层认可,将于近期启动首次公开发行(IPO)事宜。”
7年之后,张家港农商行仍然未能如愿成为中国首家上市的农商行。股东人数严重超标、内部员工股数过多被认为是张家港农商行IPO上市的第一只“拦路虎”。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2010年来张家港农商行就开始积极进行内部股份清理,但从员工股户数来看,却并没有取得太好的效果。
《投资者报》记者查阅公开资料张家港农商行历年年报发现,截至2010年末,张家港农商行股东总数2216户。其中法人股13户,自然人股2203户,自然人股中员工股834户。
两年后这一数据并没有太大的变化。据张家港农商行2012年年报显示,截至2012年末,股东总数2209户,其中法人股14户,自然人股2195户,自然人股中员工股833户。内部员工股持股比例为9.87%。
到了2013年情况仍然如此。据张家港农商行2012年年报显示,截至2013年末,股东总数2208户,其中法人股14户,自然人股2194户,自然人股中员工股840户。内部员工股持股比例为9.91%。
从前后数据对比来看,4年内部股份清理下来,股东总数只减少了8家,自然人股中员工股数反而增加了6户。不但股东总数远超监管层200人的新标准,也远远高于市场传闻中金融企业内部持股不得超过5%的“要求”。
此外,《投资者报》记者查阅张家港农商行历年年报还发现,张家港农商行高管年薪“十分可观”。在2013年年报中公布薪酬的9名高管名单中,有7名高管工资超过140万,董事长王自忠以年薪212万元高居榜首,行长与监事长年薪均超过170万元,三位副行长报酬也均在140万元以上。
《投资者报》记者通过对比还发现,2013年工商银行董事长姜建清税前合计总报酬不过113万元,工商银行行长易会满税前合计总报酬不过103万元,不够王自忠的一半。而从净利润来看,2013年工商银行的净利润是2629亿元,而张家港农商行同年净利润仅仅10.5亿元,两者相差250倍。显然,去张家港农商行当一个副行长,从个人年薪来说,要比当工商银行行长更有吸引力。
信贷资产恶化迹象明显
除了股份清理效率的极其低下,以及高管团队的百万年薪,在IPO排队银行中,张家港的信贷资产质量也日益引起人们的担忧。
据《投资者报》记者统计,在12家已发布2013年年报的拟上市银行中,张家港农商行的净利润增速不但已经放缓至个位数,而且在12家拟上市银行中排在倒数第三,仅为2.93%。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12年报告期末,张家港农商行净利润为10.2亿元,而截至2013年报告期末,张家港农商行净利润为10.5亿元,同比增长仅为2.93%。其中,营业利润为11.9亿元,相比2012年同期11.8亿元仅仅增长0.78%。
除了利润增长的放缓,另一个数据也能较好地表明张家港农商行信贷资产正在出现恶化的迹象,那就是其不良贷款率的逐年持续上升。据公开数据显示,2010年末、2011年末、2012年末与2013年末的不良贷款率分别为0.65%、0.69%、1.00%、1.08%,明显呈现逐年增长趋势。
此外,截至2013年报告期末,张家港农商行不良贷款3.9亿元,比年初增加7626万元。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共计11.54亿元,其中专项准备11.43亿元,按银监会监管指标补提贷款损失准备金余额1104.18万元。
“国内经济增速明显放缓,互联网金融冲击,以及利率市场化进程加速已经明显影响到了小型银行。”银行业一资深分析人士告诉《投资者报》记者,江苏周边的银行或多或少均会受到“钢贸贷”泥潭的困扰,特别是小型银行的服务对象多为中小微企业客户,违约风险相对更大。
4.贷款股东会决议范本 篇四
二、会议地点:本公司会议室
三、参会股东:
四、决议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 公司(以下称本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
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向 (以下称债权人)借款,其中借款期限为 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大写人民币: ),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息为 。
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本公司名下 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
3.全体股东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积极配合签订相应保证合同。
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办理上述事务并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列法律文件。
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上述所签订的全部法律文件提交公证机关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本公司及全体股东承诺接受该强制执行效力并放弃所有的抗辩权。
股东签字: 公司(盖章):
5.股东贷款合同 篇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定向借款融资行为,依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股东,是指在小额贷 款公司持股比例5%以上(含5%,下同)的法人股东和持股10%以上的自然人股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是指小额贷款公司 向公司主要股东借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主要股东定向借款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 公司资本净额的100%,并在月度内不得突破比例。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必须具备以下 基本条件:(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行为;
(四)贷款质量较高,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五)资本运用较充分,注册资金使用率80%以上;(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自然人股东的定向借款,不得超出该自然人股东在 本公司的持股金额。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通过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筹集 资金用于定向借款。
第六条股东定向借款的期限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 3个月以上。借款利率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 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
第七条股东定向借款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合 同终止条件出现,借款合同即行终止,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申请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 务,应向市金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申请书,包括是否符合定 向借款的基本条件,定向借款股东个数、最高额度、最长期限、利率水平等内容;
(二)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的股东会决议;
(三)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初 审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 市金融办。
第十条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金 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应按 月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6.股东承包经营合同 篇六
乙方: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充分发挥陕西讯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优势,更好的做好 通信工程业务,经业务申请,集团公司经过研究,同意乙方自 年 月 日起承包经营甲方授权的 通信工程业务。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经双方认真研究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 承包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承包期为壹年;
二、 承包方式
在承包期间乙方作为集团在 通信工程业务负责人,要认真屡行好集团公司赋予的各项任务、忠实做好集团在 各项通信工程的组织、协调、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工程审计等工作。在不影响集团公司工程任务的情况下,允许乙方承揽部分工程施工任务,乙方承包的工程任务实行承包责任制,包经营、包管理、包投资、包安全和质量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干预乙方的正常合法经营,对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安全及其它任何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 经费管理
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工程任务的工程款一律汇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于工程款到帐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全部付给
乙方。
四、 工程承包管理
乙方承包的工程,按结算总造价(发票金额)的5%计取管理费作为甲方证照审验,工程技术人员培训、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等费用;管理费按发包方拨款逐笔扣除后汇至乙方指定帐号。
五、 技术服务、提供资质
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和证照复印件,以便乙方开展业务。投标需证件原件时,由甲方派员持原件参加,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留给乙方保留的证件,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坏,严禁未经甲方同意向第三方提供证件,如有违反,一经发现,甲方将收回并有权终止合同,暂扣乙方工程费用。
六、 业务指导、违规、违法经营责任
甲方不定期派员对乙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乙方必须守规、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如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或民事与经济纠纷,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 施工队伍建设、安全责任
乙方应注重施工队伍建设、加强质量管理、维护甲方品牌信誉;加强安全管理,注重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每位施工者都要签订安全责任书,给每位施工者都要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要确保安全措施到位,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若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八、 按期缴费
乙方必须按时缴纳管理费,并确保推荐的施工队伍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手续费。如逾期不交,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缴费用的权利。
九、 解除合同
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如需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合同解除后,允许乙方继续利用甲方相关证件处理完在建项目后续事宜,但乙方不得在解除合同后承接工程,否则甲方不予办理。
十、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陕西讯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乙方:
代表: 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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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股东贷款合同 篇七
一、我国倒按揭贷款合同的主体和担保物
因为倒按揭贷款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养老模式, 所以合同的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物都要有明确的限制。
1. 对于借款方的限制。
对于借款方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其年龄而言, 这一限制由倒按揭贷款的业务属性决定的, 其作为一种养老的新途径, 也体现了一种政策行为和福利性质, 并且考虑了控制贷款机构的风险, 年龄限制太小有可能影响对老人寿命和房屋未来价值的准确性, 年龄限制太大则难以实现养老的目的。在国外, 对于借款方的年龄条件多数要求为62岁以上的老年人。而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因性别、身份而不尽相同, 一般男性要求年满60周岁, 女性则为50或55周岁, 因此, 本文认为我国倒按揭合同借款方应限制为男65周岁、女60周岁。这时老人的平均剩余寿命还有十至二十年, 对贷款机构来说, 这一贷款期间比较合理, 风险也较易控制, 并且此时老人的劳动能力可能已经减弱甚至丧失, 也失去了收入来源, 对倒按揭贷款的依赖性较强, 从而实现养老的目的。此外, 借款方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倒按揭贷款合同内容比较复杂, 并且关乎老人的晚年生活, 需要老人具备理解合同条款的能力, 以达到切实满足自身需求保障和自身权益的目的。
2. 对于贷款人的限制。
在确定倒按揭贷款的贷款机构这一点上, 在学术界存在一些争议。本文认为在我国推行这一政策的起步阶段, 应以商业银行为主办机构。首先, 商业银行有十分充裕的资金, 并且大量的储户存款都是用于购买房屋或养老的。其次, 正向的住房按揭贷款就是由商业银行运作的, 对于处理房地产金融与贷款业务有着丰富的经验, 可以利用现有的资源。虽然倒按揭贷款具有养老保障的功能, 但抵押贷款仍是民事行为, 由商业银行作为合同的贷款方, 则与借款方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 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保障借款方的权益。
3. 对于担保物范围的限制。
担保物就是借款方的房屋。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和维护交易安全, 必须对担保物的范围予以限制。首先, 担保物应是所有权明确且完整的房屋, 所以除夫妻共有财产, 共有的房屋、小产权房、权属不明的、非法开发建设的房屋都不符合担保物的要求。其次, 担保物应能自由流通并且符合最低房价的要求, 所以单位福利房、住房保障房等也应受到严格限制。另外, 担保物必须是老人实际居住的房屋, “二套房”、商品房也不可以, 否则有违倒按揭贷款的目的。
二、我国倒按揭贷款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1. 借款方的权利义务。
借款方的主要权利包括: (1) 对房屋占有、收益、使用的权利; (2) 房屋的回赎权, 即返还请求权, 但须还本付息; (3) 可随时解除合同; (4) 自由选择支付方式, 例如一次性支付、按月支付、按年支付等等; (5) 享有房屋变价后的升值部分。借款方的主要义务包括: (1) 如实告知义务, 例如自身的健康状况; (2) 合理使用房屋, 有妥善保管、维护房屋的义务, 因自身原因造成房屋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接受贷款方对房屋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4) 不得随意处分房屋, 不得设立其他担保物权; (5) 按时交纳各项费用。
2. 贷款方的权利义务。
贷款方的主要权利包括: (1) 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 根据借款方的寿命、房屋的预估价值来确定贷款额度; (3) 监督、检查房屋的使用状况; (4) 要求借款方提供相关资料。贷款方的主要义务包括: (1) 按约定支付贷款; (2) 允许贷款方提前解除合同; (3) 将房屋变价后的升值部分返还; (4) 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评估借款方的寿命和房屋的未来价值。
三、我国倒按揭贷款合同的特征
1. 倒按揭贷款合同是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也被称为非典型合同, 合同的限制条件较宽, 还可以促进交易。无名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还可以参照适用与之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有关规定。依合同法法理, 无名合同发展到具有一定的成熟性和典型性后, 立法应当适时地予以规范, 使之成为有名合同。而倒按揭贷款合同的内容复杂, 牵扯领域较广, 专业性较强, 在大规模推行之前, 应形成行之有效的规范以防范风险。
2. 倒按揭贷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倒按揭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 并且二者的义务也就是对方所享有的对应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参见上文“我国倒按揭贷款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3. 倒按揭贷款合同是有偿合同。
倒按揭贷款合同的双方获取利益都需付出相应的代价, 因此是有偿合同。在附随义务、注意义务方面, 有偿合同对债务人的要求更高, 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后果, 就要承担责任。在倒按揭合同中, 借款方应合理使用房屋, 善管、维护房屋, 所以若因借款方故意或过失而导致房屋功能损坏或者价值严重减损的话, 就需承担赔偿责任。
4. 倒按揭贷款合同是要式合同。
倒按揭贷款合同内容复杂, 需要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而且合同的贷款方是金融机构, 担保物是房屋, 应比照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 基于此, 适用要式合同是有必要的。另外, 从合同生效条件来看, 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提出“采取通知登记或者设定合同登记的形式。大多数学者主张倒按揭贷款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也就是说登记机关除了要登记合同, 还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凭证上做出抵押登记, 并向贷款方做出他物权的相关证明。除了登记以外, 贷款方为了进一步达到公示公信的目的, 还可以将倒按揭贷款合同进行公证。以上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双方发生纠纷时也便于举证。
5. 倒按揭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
倒按揭贷款合同的借款方是老年人, 其法律知识和风险防范的意识可能比较薄弱, 而贷款方是金融机构, 其操作经验与专业性较强, 因此如果在签订合同时需要老人与贷款方谈判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老人就处于弱势地位, 并且, 由贷款方预先拟定合同并反复使用, 可节约交易成本, 提高效率。此外, 双方还可以再协商再签订一些补充协议。
6. 倒按揭贷款合同是无追索权合同。
无追索权是针对房价波动风险的一种做法, 如果房屋的价值在贷款期间迅速贬值, 对此双方当事人无过错, 直到合同到期时, 房屋价值仍低于预计价值, 贷款方不得自行减少对借款人的贷款额, 并且也不能要求借款方或其继承人以除住房外的其他资产予以补偿;如果房屋价值高于预计价值, 借款方可享有房屋的升值部分。反过来, 如果因为不可抗力而使反向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按照房屋现有价值折算后的款项抵偿贷款方所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仍有剩余的, 返还给借款方或由其继承人合法继承。因此, 无追索权主要是贷款方的无追索, 对于借款方而言仍是有追索的。
8.显名股东合同书 篇八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鉴于甲方是丙方的真正全资股东及实际管理者;
鉴于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以其公司名义持有丙方的51%股权并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担任丙方法定代表人;
对上述事实,丙方予以确认
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对下列协议,丙方予以确认:
1、对外公开的丙方的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
注册地址:;
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万元,出资方式:货币;
股东及其持股情况:,持股%,持股%,持股%;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2、甲方与丙方的关系
甲方是丙方真正的股东及投资人,丙方的注册资本及投资全部由甲方缴纳。甲方享有丙方的全部股东权益、承担全部股东义务,甲方负责自己或委托他人负责其经营管理,投资及收益全部由甲方享有,风险及亏损全部由甲方承担。
3、乙方与丙方的关系
乙方只是丙方名义上的股东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丙方真正的股东/投资人/控制者/管理者,乙方与丙方之间没有任何的投资关系,不享有丙方的任何股东权益、不承担丙方的任何股东义务,乙方不参与丙方的任何经营管理,不享有丙方的投资及收益,也不承担丙方的风险及亏损。
任何记载有乙方是丙方的股东/投资人/控制者/管理者的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对本合同的甲、乙双方而言,其效力都不能对抗本合同。
4、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关系
针对丙方,甲方与乙方之间系借名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隐名)委托代理关系。
5、双方利益的保证
任何情况下,甲方都不会因为本合同的履行使得乙方权利受损或使得乙方遭受损失,一旦发生上述情形,甲方将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会对丙方主张任何股东权利及权益,不以丙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会因为自己的行为而使得甲方对丙方所享有的权利及权益受损,也不会因此对丙方造成损害。一旦发生上述情形,乙方将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甲方及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防止第三方对丙方可能进行的干扰,在甲方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办理丙方股权质押,质权人为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
6、权属回归
一旦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将立即配合甲方办理以乙方名义持有的丙方股权的股权转移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将丙方的股权从乙方名义下转移到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终结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
7、保证金
作为本合同的甲方对于乙方权益的保护,甲方同意每年付给乙方元的保证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终结后30日内付清。
8、文件及档案
丙方成立时的全部文件、丙方印章以及丙方存续期间的档案、资料全部由甲方保管。
9、争议的解决
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若属于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另有裁决外。
10、协议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就本合同相关事项需要补充明确的,可签订补充协议,如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合同相关事项的约定为准。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盖章):
2011年月日2011年月日
丙方(盖章):
9.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篇九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湖南路511弄上海乐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厨房事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共同签署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
一、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
㈠承包方式
乙方组织厨师团队负责甲方中式厨房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在厨房工作的员工全部由乙方指派(包括厨房杀、洗等勤杂工)。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承包经营报酬。
㈡承包经营期限
甲方视乙方工作的第一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内乙方的去、留由甲方决定。若乙方通过试用期,则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厨房的期限为半年( 20xx年 月 日至20xx年 月 日)。
㈢承包经营报酬
1、经营报酬由月基本工资和月考核报酬组成,月考核报酬将根据每月承包经营成果有所变动。
2、月基本工资总额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乙方厨师团队各人员的基本工资由乙方在月基本工资总额内确定。基本工资于每月15日向乙方发放全体厨房人员上月工资,再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发放给厨房全体员工。乙方对其厨房团队人员的工资发放不得低于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并将每月发放工资单复印件交甲方留存。
3、月实际考核工资按本合同约定的第二条《考核方式》在月基本考核报酬标准基础上确定,由乙方于次月15日领取和自由支配。
4、经营报酬的支付,按照上述规定确认经营报酬后扣除本合同约
定(不包括第二条的约定)的扣罚和赔偿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二、考核方式
㈠菜品成本率考核
1、核定菜品成本率: %。
2、当月实际菜品成本率超过核定菜品成本率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发月基本考核报酬的 %,但扣款比例最多不超过 %。
3、乙方连续2个月以上(含2个月)实际菜品成本率超过核定菜品成本率指标 %以上,甲方有权单方与乙方终止承包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㈡财务报表利润率考核
1、合同签订之日起前三个月按每月财务报表利润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为基数,超出壹拾万元整利润的部份按以下标准提取奖励金给乙方,但奖励金上限为不超过贰万柒仟元整为标准:
伍万元至壹拾万元以内的按10%提取奖励金;
壹拾万元以上的按5%提取奖励金;
2、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四个月的奖励金提取办法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为准。
㈢出品质量考核
1、若出现菜品口味过重(咸、淡)或其他顾客难以接受的口味造成退菜,由此引起的打折、退款或其他情形,乙方承担50%的损失;若成品菜肴出现异物(头发、虫、纤维绳、苍蝇、蟑螂)等,若由此造成的退菜,则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还应按菜肴同等数量或双倍予以罚款。(以上情况由经理和厨师长共同确认后生效。)
2、由于粗心对顾客特殊要求的菜品未按标准加工,由此造成的退菜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
3、菜肴制作加工要迅速,若由于制作主观原因造成退菜、打折或其它,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
4、由于乙方出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按照菜品销售价格为标准计算,在乙方的月基本考核报酬中扣除,若严重影响到甲方经营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与乙方承包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㈣月考核报酬为财务报表利润率考减核若存在菜品成本率扣除减出品质量考核扣除后的余额,但甲方保证乙方每月的实际考核报酬不低于月基本考核工资标准的70%。
三、承包管理要求
㈠乙方派驻甲方的人员结构及编制
1、乙方派驻的厨房团队的员工总数为4人,其中:厨师长1人,其他岗位员工3人。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前,将厨房编制及人员定岗、定员情况报甲方,并作为本合同附件。若乙方需调整定编定岗及派驻人员,须及时报请经甲方书面同意。
2、乙方派驻的厨房团队的员工人数,应能满足甲方经营变化的需要,不能随意减少人数。乙方厨房团队人员需要增加或减少时,须经甲方书面同意;若乙方增加人员甲方将不另行增加承包经营报酬;若乙方减少人员甲方将按所减少的人数及工资行情双倍核减相应的经营报酬。如因乙方派驻员工影响到会所的正常经营,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㈡厨房及员工管理
乙方员工行为规范应服从甲方统一管理,遵守甲方管理规章制度。以下行为应进行相应的处罚,并从当月承包报酬中扣除相应各罚款:
1、因乙方员工原因,造成餐具损毁、原材料浪费、出菜错误等,乙方应按实际损失的成本价格全额赔偿;
2、乙方员工偷拿、偷吃厨房财物(包括但不限于厨房的食品、干副材料、油等),每发现1次,按成本价的20倍扣除;
3、发现乙方员工出菜不开单、少开单或自行收款等违规情况1次,按照相应菜品销售价格的20倍扣除;
4、乙方员工接受供应商的宴请、财物等行为或向供应商索要上述经济利益的,每发现1次,按月基本考核工资总额的5%扣除;
5、乙方员工1个月内出现2次以上严重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清退相关人员并扣罚月承包报酬的20%。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㈠甲方权利义务
1、对乙方厨房员工日常行为规范进行监督,并按甲方的管理制度规定进行管理。
2、负责提供乙方工作厨师的工作餐(一日三餐)、住宿(集体宿舍)。
3、负责厨房生产经营所需的各项物资的采购工作,采购流程按甲方现有的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4、负责监督乙方出品质量,并提出改进意见及建议。
5、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组织厨房财务收支的核算工作。
6、乙方派驻人员未达到甲方岗位技能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调整。乙方仍未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可视情况对乙方承包报酬作出相应扣减。
7、在厨房员工违法本合同的行为情况下对乙方进行处罚,并根据厨房员工的工作表现,向乙方提出奖惩建议。
8、乙方或厨房员工的行为给甲方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
㈡乙方的权利义务
1、对属其派驻范围内的员工有完全的人事自主权,如招聘、晋升、解聘等。在保证会馆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可根据会馆规定自行安排人员休息、请假等事宜。
2、乙方应负责完善与其派驻员工的用工关系,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交纳管理费等。乙方于其派驻员工因劳动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3、乙方的员工必须持健康证上岗并在承包期内将健康证交给甲方保管。
4、乙方全面负责承包厨房的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工作。如因乙方的原因出现食品中毒或安全生产事故,甲方可视情况按次处以1000-50000元的罚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也全部由乙方承担。
5、乙方所有员工(含厨师长)在行为规范、考勤管理、新菜品开发、市场考察、盘点等方面应遵守甲方会馆管理制度的要求,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的处罚。
6、乙方应将厨房编制及人员定岗、工资情况在本合同签署时交给甲方,不可随意变动派驻人员。乙方派驻人员发生变动需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并保证变动后的派驻人员满足甲方的技能要求。
7、厨房的设备设施及存货的管理按照甲方现有管理制度执行。乙方有义务保护厨房设备设施及存货的安全完整。因乙方原因造成厨房设备设施及存货非正常损失的,乙方应负责恢复原样或赔偿甲方的损失。
8、乙方对厨房生产经营所需物资的采购工作有权提出建议。
9、乙方对餐饮部的日常管理有权提出建议。
四、合同终止
㈠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未协商签订续约合同的,本合同自然终止。
㈡任何一方要提前终止合同的,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
㈢出现以下情况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面立即终止合同无须提前30天通知乙方:
1、因乙方原因,出现较严重的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
2、因乙方原因,导致顾客投诉并影响会馆客源的;
3、非甲方原因,乙方承包厨房停工1天(含1天)以上;
4、其他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正常经营的情况。
㈣非因乙方原因,甲方连续两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报酬的,
乙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
(五) 甲方整体或者乙方所在的部门基于以下情形而停工、停产的,如生产工作任务不足待工、转产、改制、重大技术革新、产业升级、经营方式调整、部门撤销兼并、停工待料、场地装修、场地拆迁、经营淡季、责令停业或关闭等;以及国家对甲方业务覆盖地区所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而采取了应急处臵措施的,乙方现认可甲方按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乙方发放生活费用。若超过一个月的,双方解除本劳动合同。
五、其他约定
㈠菜品价格由甲方餐饮部管理人员会同乙方厨师长共同确定。甲方及其关联单位在会馆餐厅的消费,消费价格按照甲方的价格政策执行。
㈡乙方在承包期内应控制合理的库存物资,对申请采购的单价超过200元的酒、野味等贵重物资,及其它非常用性质的原辅材料,在承包期结束时仍未耗用的,应由乙方按承包期内相应物资的平均采购价格购买。购买款直接从乙方的结算款项中扣除。
㈢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如双方发生纠纷且无法协商一致解决的,各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10.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同 篇十
为配合________省________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体制改革工作的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竞争实力,增加职工收益,实行主辅分离,分流安置富余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全体投资人认真研究,充分协商,就共同投资设立“____________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共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股东基本情况
序号 姓名 住址 身份证号 出资金额 所占股份比例 首次出资金额
1
2
3
4
5
二、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____________建设有限公司采用股权结构多元化的`设立方式,由国有法人股、公司管理层、技术骨干及职工投资入股方式设立。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主营:房屋建筑
兼营:装饰工程、绿化工程
三、公司股份组成
(一)公司总股份____________元,认购名单见附表。
(二)公司股份采用股权证明书形式。
四、认购股份数额、形式及缴纳期限
(一)认购股份数额:(见附表)
(二)认购股份期限
本协议生效后,各发起人应在20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将货币出资足额交到公司筹备组指定的账户上。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五、公司的筹建和开办费
(一)为顺利开展公司的筹建工作,决定由各发起人联合组成“____________建设有限公司筹备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筹备工作。
(二)公司开办费包括:工商登记费、广告宣传费、办公用品购置费、法律服务费、审计及评估、验资费、公务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上述费用先由____________建设有限公司筹备领导小组垫支,待公司成立后列入公司费用。如公司设立失败,所发生费用由各发起人按认购股份比例分摊。
六、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投资人的权利
1、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及其它有关文件;
2、享受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
3、协商推荐董事、监事人选。
(二)投资人义务
(1)按期缴足认购股金,不得抽回其股本;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4)履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其它义务。
七、其它事项
(一)本协议经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投资人若不能按时缴纳认购股份,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本协议经投资人签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在公司章程中进一步明确。
(三)本协议发起人各持一份,办理公司登记及存档 ____份。
11.股东贷款合同 篇十一
委托人名称:(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
账户:
电话:
邮政编码:
传真:
受托人名称: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账户:
电话:
邮政编码:
传真:
签订合同日期:年月日
签订合同地点:省(市、自治区)市县(区)
甲方为有效运用其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向甲方所确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乙双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将自有(币种)资金(大写)万元整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代甲方向借款人发放并协助甲方收回。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贷款,应在乙方营业机构开立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并于本合同生效后日内将自有(币种)资金(大写)万元整一次或分次存入专户。由乙方开具委托贷款基金收据,交甲方存执。乙方坚持“先存后贷,不得透支”的原则,甲方委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委托贷款基金贷款总额。
第三条 委托贷款的对象、项目、金额、种类、用途、期限、利率、提款、还款计划均由甲方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
第四条 本合同生效后,在对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时,甲方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所附资料后,经审查与本合同约定的各条款一致,应按《委托贷款通知单》的要求发放委托贷款。
第五条 乙方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应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 日将合同副本份送甲方留存。
第六条 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不归还借款本息,甲方不得提取委托贷款基金;委托贷款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
第七条 对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和抵押财产由甲方审定,并具体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
第八条 借款人如不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可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进行加罚息等信贷制裁。加罚息收入乙方提取50%作为手续费,其余部分由乙方划入甲方委托贷款基金账户。
第九条 利息和手续费。乙方对甲方“委托贷款基金专户”的余额,按月息‰计付利息,每 支付一次。委托贷款利息由乙方向借款人收取,按结息。乙方应在收取利息后内将贷款利息划入甲方账户。如遇国家调整利率,甲方要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调整利率,并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乙方据此办理利率调整手续,并通知借款人。
乙方发放委托贷款,按贷款余额的月‰向甲方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双方约定如下:
第十条 乙方每次收回贷款后 个营业日内,应将贷款如数划入甲方账户。
第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提前收回和延期归还,均应由甲、乙双方和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后,才能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贷款收回后,甲方可提取委托贷款基金,也可确定新的委托贷款项目。
第十三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期将约定的资金存入“委托贷款基金专户”,或超出“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存款总额要求发放委托贷款,或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未向乙方提交有关资料,甲、乙双方又未达成变更上述条款的协议,乙方可拒绝发放委托贷款,并可视情况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的违约金。
2.乙方未按本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甲方所确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项目发放委托贷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的违约金,并可视情况提取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基金。造成贷款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擅自同意借款人延期或提前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贷款余额或提前收回贷款数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限期收回延期委托贷款。
4.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如下:
第十五条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委托贷款基金全部提取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通知单》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乙方:中国农业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12.中英文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 篇十二
Mortgage Contract
No. J.K.D.—032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ain contract) signed by (borrower) and Party A Party B is willing to use the property owned or disposable according to laws as mortgage; Through verification, Party A agrees to accept the property mortgage of Party B;
According to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based on mutual negotiations, Party
A and Party B make agreement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s:
Article 1 Collateral of Party B
Party B uses the property in the List of Collateral (appendix) for mortgage. Party
B guarantees its ownership or right of disposal according to laws.
Article 2 Method of Mortgage Guarantee
1. When the debt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is due, the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 of the loan provided by Party A to Party B yet not repaid by Party B is ascertained according to the scope of mortgage guarantee in Article 3 of this contract; before the debt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is due, if Party A conducts recourse on the borrower in advance according to the main contract, Party B shall also take the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 with the collateral.
2. If Party A and Party B (or borrower) make written agreement of extending duration on the debt duration, interest rate, amount and etc.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or Party A makes an adjustment in the interest rate according to the main contract during the debt duration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it is not necessary to
get consent from Party B or to inform Party B and Party B agrees to all, then the mortgage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 undertaken by Party B shall not be affected.
Article 3 Scope of Mortgage Guarantee
The scope of mortgage guarantee includes the entire principal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interest, overdue interest, penalty interest, compound interest, default fine, compensation for loss, all charges to enforce the mortgage right and realize the creditor’s righ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legal costs, arbitration fees, costs of preservation, announcement fees, assessment fees, appraisal charges, auction costs, travel expenses, communication expenses, counsel fees and etc.) and all other payable expenses of the debtor in the main contract.
Article 4 Custody of Ownership Certificate and Registration
of the Collateral
Party B shall deliver ownership certificate of the collateral to Party A on the date of contract signing, and both parties agree that within days after the contract is signed, Party B shall unconditionally assist Party B with relevant mortgag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Ownership certificate of the collateral shall be in the custody of Party A during mortgage period.
Article 5 When there are other mortgage guarantee, pledge guarantee or guarantees in the creditor’s rights of Party A, if Party A gives up or removes other mortgage guarantee and pledge guarantee or dismisses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 of guarantees, Party B shall still take mortgage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 regarding Party
A according to articles stipulated in this mortgage contract.
If Party A suspends granting the loan that has not been granted or collects granted loan in advance based on the articles in the main contract, the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 undertaken by Party B according to this contract shall not be affected.
Article 6 Cost Bearing
Relevant costs stipulated in this contract such as assessment fees, insurance premium, appraisal charges, registration fees, custody charges and etc.
Article 7 Custody of the Collateral
1. During the mortgage period, the collateral shall be in custody of Party B or the entrusted agent of Party B; Party B and the entrusted agent of Party B shall maintain proper custody of the collateral and have the obligation of repair, maintenance and keeping it intact and shall accept the inspection of Party A at any time.
The mortgage period refers to the period from the day this contract comes into effect to the expiration day of statute of limitations of creditor’s rights stipulated in the Loan Contract.
2. During the mortgage period, Party B shall not take any actions that will reduce the value of the collateral; if such actions occur, Party A has the right to demand Party B to stop and recover the value of the collateral, or to provide new collateral accepted by Party A within 2 days after Party A informs Party B. Costs resulted from the recovery of the collateral of providing new collateral shall be undertaken by Party B.
3. Party B shall purchase property insurance for the collateral during the mortgage period, and the first beneficiary of the property insurance shall be Party A. Insurance documents shall be in custody of Party A. During the mortgage period, if losses within the insurance scope of the collateral occur or the value of the collateral is reduced because of the actions of the third party, insurance compensation or compensation for losses shall be used to liquidate the debt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in advance or shall be deposited by Party B in the account appointed by Party A, and Party B shall not use during the mortgage period.
Article 8 During the mortgage period, if the collateral cause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or other damages, Party A alone shall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Article 9 During the mortgage period, without written consent from Party A, Party B shall not give away, remove, rent, transfer, remortgage or dispose in other ways the collateral stipulated in this contract.
Article 10 During the mortgage period, with written consent from Party A, payment received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collateral by Party B shall be used to liquidate the mortgaged creditor’s rights of Party A in advance.
Article 11 In the expiration of the time limit of the main contract, if the borrower cannot liquidate the debt, Party B has the right to discount the collateral or take priority in compensation with the payment from the auction or selling off of the collateral.
Article 12 Party A has the right to realize the mortgage right through disposal of the collateral in advance, suspend the grant of loan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or collect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of the granted loan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in advance when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occur:
1. There are defaults of the articles or agreement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made by the borrower;
2. There are violations of in the agreed responsibility stipulated in Article 4, Article 7, Article 8, Article 9 and Article 10 of this contract or other actions of default; or Party B fails to fulfill resposibilities stipulated in this contract.
3. When Party B is a legal person or other organizations, situations that will affect its ability to liquidate debts or lack of good faith in debt liquidation occur such as suspension of business, suspension or annulment of business license, application or
being applied for bankruptcy, dissolution and etc.
4. When Party B is a natural person, death without heirs or devisees occurs;
5. When Party B is a natural person, heirs or devisees of Party B give up the inheritance or bequest and refuse to fulfill the obligation of repaying loan principal and interest;
6. Other events that will endanger the realization of creditor’s rights of Party A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Article 13 Responsi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1. If Party B violates Article 7 of the contract through reduction in the value of the collateral resulting from the carelessness in the repair and management of the collateral, or actions of Party B directly endanger the collateral and result in the reduction in the value of the collateral, Party A has the right to demand Part B to immediately stop the violating actions towards the mortgage right of Party A, to demand Party B to provide other collateral accepted by Party A, and to dispose the collateral in advance.
2. If Party B violates Article 9 of the contract and arbitrarily disposes the collateral, the action is not valid; Party A has the right to demand Part B to immediately stop the violating actions towards the mortgage right of Party A, to demand Party B to provide other collateral accepted by Party A;
3. If Party B conceals the fact that the collateral is involved in co-ownership, disputes, seal-up, impoundment, rent, existing mortgage, legal priority right with lower mortgage right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priority righ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payment) or no ownership or disposal right of Party B and etc., Party A has the right to demand Party B to provide other collateral/ pledge property accepted by Party A;
4. When any of the above circumstances violating the contract occurs, if Party B fails to provide other collateral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of Party A, Party B shall pay Party B a default fine amounting to of the loan principal stipulated in the main contract. If economic losses are caused to Party A, Party B shall compensate Party A for all the economic losses.
Article 14 Payment from Exercise of the Mortgage Right by Party A Shall be Assigned in Priority of the Following Order:
1. Payment of charges related to the exercise of the mortgage right;
2. Liquidation of interest payable by the borrower to Party A;
3. Liquidation of loan principal, default fine (including penalty interest), compensation and etc. payable by the borrower to Party A;;
4. Payment of other cost.
Article 15 Delivery
Except for other agreement, both parties designate the communication method and contact addres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as the basis, and any written notification delivered to the address shall be considered effective arrival. Party B shall promise that if there is any change in the communication method and contact address, Party A fails to notify the other party about the change in the communication method or contact address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resulting in this party not receiving the notification from the other party, this party shall undertake corresponding consequences by itself.
The signing of personnel authorized by Party B or arranged by Party A for come-and-go files, legal papers or relevant notifications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arrival to Party B, except that Party B explicitly notifies Party A in the written form that the personnel is not entitled to sign the come-and-go files, legal papers or relevant notifications.
Article 16 Terms of Compulsory Execution
1. Party A and Party B both confirm that according to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y have specific understanding of the definition, content, procedure and effect of notarization that gives compulsory execution effect, and through conscious consideration, all parties agree to apply to the notarization authority for notarization and give this contract effect of compulsory execution.
2. Party B promises to accept compulsory execution according to laws when failing to fulfill or completely fulfill obligation of repayment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Party B gives up the right of pleadings.
3. When Party B fails to fulfill relevant obligation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Party A has the right to conduct collection and interpellation to Party B through mail delivery, telephone notification, announcement delivery and etc. Party B shall fulfill relevant obligation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within three days after the collection and interpellation of Party A. If Party B still fails to fulfill relevant obligation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Party A has the right to apply to notarization authority for execution certific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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