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书

2024-08-14

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书(6篇)

1.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书 篇一

市场主体依法经营信用承诺书

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个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省政府关于推进“先照后证”改革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3号)等有关规定,在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事项中,本人以企业法定代理人(农专社法定代表人/合伙事物执行人或代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下同)身份郑重承诺:

本企业已知悉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告知的《江苏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所列审批事项和审批部门,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本企业将及时到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取得行政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如有超出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后置审批事项经营的需要,也将先行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和相应审批手续,未取得相关审批前不事相关经营活动。同意登记机关将本承诺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主流媒体向社会公示。

承诺单位名称:(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

****年**月**日

备注:

1.本文书适用于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涉及“先照后证”登记。

2.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合伙事务执行人)签署;申请变更登记时,由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合伙事务执行人)签署,企业加盖公章。

3.企业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代表人签署,隶属企业加盖公章。

2.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书 篇二

据了解, 作为全国首个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平台试点, 该平台具有企业、个体户基本信息、优良信息涵盖全面, 不良信息公开首开先河的特点。目前, 该平台汇集工商、税务、质检、法院、城乡建委等33个部门的登记信息, 共收集、更新数据51万条, 实现了企业信息“全透明”。

重庆市工商局巴南区分局相关负责人介绍, 与其他企业信息公开不同的是, 该平台除可查询企业名称、注册资本、住所、法人等基本信息外, 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如因虚假广告、股权冻结、吊销、不正当竞争、逾期年检等失信行为;税务登记信息如是否拖欠应缴纳税费、偷税;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如是否拖欠失业保险;法院下达判决书拒不执行等均可随时查询。此外, 该平台对企业评选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纳税大户、驰名商标等荣誉信息也进行了全面公开。

3.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实施办法 篇三

(国家工商总局政务信息)

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提高工商执法效能,近日,重庆市工商局出台了《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实施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效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2003〕第131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2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第2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足自身职能,以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为主导、并根据所从事的行业、经营地域和预警等状况进行内部分类和评价,划分市场主体的监管等级,并相应采取不同监管措施,以明确监管距离,合理分配监管力量,实行区别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信用监管的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属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职能范围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它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分类情况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监督管理需要,不得随意对外披露或公示。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

第一节 信用分类标准

第五条 依据工商部门掌握的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可以将市场主体分为A、B、C、D四级。A级为守信市场主体,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市场主体,用蓝牌表示;C级为一般失信市场主体,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市场主体,用黑牌表示。

第六条 守信市场主体指遵守法律法规和信用原则,具有良好信用的市场主体。企业一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记录(成立期未满一年的企业自成立以来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记录)的,应认定为守信企业。

个体工商户一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记录(成立期未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自成立以来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记录)的,应认定为守信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警示市场主体指有轻微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

企业一年内出现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或没收价值3万元以下非法财物处罚记录的,应认定为警示企业。

个体工商户一年内出现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警告、1千元以下罚款、没收1千元以下违法所得或没收价值1千元以下非法财物处罚记录的,应认定为警示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一般失信市场主体指有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

企业一年内出现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受到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没收3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没收价值3万元以上非法财物处罚记录的,应认定为一般失信企业。

个体工商户一年内出现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受到1千元以上罚款、没收1千元以上违法所得或没收价值1千元以上非法财物处罚记录的,应认定为一般失信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严重失信市场主体指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认定为严重失信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由业务系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自动进行分类。

第二节 信用等级的评定和修复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从该市场主体最近一次发生信用分类标准规定的相应处罚记录被认定之日起评定。市场主体同时符合多类信用等级认定标准的,以失信程度最高的信用等级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修复是指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经过规定的信用等级修复期限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信用分类标准,重新评定其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B级和C级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修复期限为信用等级评定后一年。市场主体在信用等级修复期限内发生信用分类标准规定的新的处罚记录的,从新的处罚记录被认定之日起信用等级修复期限重新开始计算。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D级企业和被责令停业的D级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等级修复期限为停业期结束恢复营业后一年。其他情况的D级市场主体不能进行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由业务系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动进行评定和修复。

第三章 市场主体行业风险分类

第十五条 依据市场主体行业风险状况,可以将市场主体分为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热点行业和一般行业市场主体。

第十六条 高危行业市场主体指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与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相关,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点监管的市场主体。高危行业包括以下行业:

(一)道路运输行业;

(二)水路运输行业;

(三)煤矿开采行业;

(四)非煤矿山开采行业;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业;

(六)民用爆炸物品经营行业;

(七)药品经营行业;

(八)食品经营行业(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行业和食品销售行业);

(九)其它高危行业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市场主体指经营场所为公众聚集场所,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管的市场主体。公众聚集场所包括以下场所:

(一)歌舞厅;

(二)影剧院;

(三)住宿服务场所;

(四)茶楼、茶座、酒吧;

(五)餐饮服务场所;

(六)商场;

(七)网吧;

(八)游戏厅;

(九)洗浴(含洗脚)服务场所;

(十)其它公众聚集场所。

第十八条 热点行业市场主体指阶段性引起社会关注,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管的行业的市场主体。热点行业包括以下行业:

(一)广告行业;

(二)粮食行业;

(三)废旧金属经营行业;

(四)报废车回收拆解行业;

(五)农资经营行业;

(六)中介行业;

(七)其它热点行业。

针对辖区监管工作实际变化,热点行业范围将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一般行业市场主体指除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和热点行业以外的其它市场主体。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属于多种行业的,以风险度最高的行业确定其风险行业类别。

第四章 市场主体经营地域分类

第二十一条 依据市场主体经营地点的不同位置对监管工作的不同要求,可以将市场主体分为重点监管区域和一般监管区域市场主体。

第二十二条 重点监管区域主要包括以下区域:

(一)学校周边;

(二)商业繁华地区;

(三)旅游景区;

(四)车站、码头;

(五)农村集贸市场;

(六)其它重点监管区域。

各区县局、直属局可以针对辖区监管工作实际对上述重点监管区域进行调整,并划定其具体区域范围。

第二十三条 一般监管区域市场主体指重点监管区域市场主体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局、直属局可以针对辖区监管工作实际,决定是否采取市场主体经

营地域分类。

各区县局、直属局未采取市场主体经营地域分类的,其辖区市场主体视为一般监管区域市场主体。

第五章 市场主体预警分类

第二十五条 依据警示情况,可以将市场主体分为预警市场主体和无预警市场主体。第二十六条 预警市场主体指具有警示信息的市场主体,无预警市场主体指没有警示信息的市场主体。

第二十七条 警示信息由业务管理系统根据业务规则自动产生或由相关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录入。

除由业务管理系统根据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警示信息外(如全国、全市黑牌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未年检企业、案件查处信息等),相关人员应录入市场主体下列警示信息:

(一)主体资格警示,包括:登记材料不全、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股权被冻结、有关部门建议吊销执照、企业应办理变更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或冻结、产权未过户、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含经营期限到期);

(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资格警示,包括:因企业破产自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

(三)企业名称警示;

(四)重点行业专项整顿;

(五)违法违规情况警示,包括需要警示的案件立案信息、大要案件及典型案件;

(六)退出市场未经清算的清算责任人;

(七)其它警示信息。

第六章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分类、行业风险分类、经营地域分类等情况可以将市场主体分为Ⅰ类监管等级、Ⅱ类监管等级、Ⅲ类监管等级、Ⅳ类监管等级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符合多类监管等级条件的,以最高监管等级确定其监管等级。

第二十九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市场主体为Ⅰ类监管等级市场主体:

(一)信用分类为A级;

(二)行业风险分类为一般行业;

(三)经营地域分类为一般监管区域;

第三十条 对Ⅰ类监管等级市场主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激励机制,除专项检查、回访和申(投)诉举报调查外可以免于日常检查(发现情况,随时检查);

(二)在年检验照时,提供便捷服务。对经申请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企业,经登记机关认定后,年检时免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非高危行业市场主体为Ⅱ类监管等级市场主体:

(一)信用分类为B级;

(二)行业风险分类为公众聚集场所或热点行业。

第三十二条 对Ⅱ类监管等级市场主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除专项检查、回访和申(投)诉举报调查外,每年至少巡查一次(发现情况,随时检查);

(二)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或验照时进行针对性审查;

(三)对预警市场主体,应根据预警内容在业务工作中予以关注;

(四)市场主体违法失信信息进入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提示相关部门加强协同监管;

(五)有关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市场主体信用证明的,应在信用证明中注明其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十三条 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市场主体为Ⅲ类监管等级市场主体:

(一)信用分类为C级;

(二)行业风险分类为高危行业;

(三)监管区域分类为重点监管区域。

第三十四条 对Ⅲ类监管等级市场主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除专项检查、回访和申(投)诉举报调查外,加强日常检查,每半年至少巡查一

次(发现情况,随时检查)。区县局、直属局可根据监管工作实际,对辖区需要特别监控的C级、高危行业以及重点监管区域的市场主体提高巡查频率(可改设定为每个季度至少巡查一次或每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二)在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或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对预警市场主体,应根据预警内容在业务工作中予以重点关注;

(四)实行严管机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查处。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果断采取强制措施,防止恶性事件发生;

(五)市场主体违法失信信息进入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提示相关部门加强协同监管;

(六)有关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市场主体信用证明的,应在信用证明中注明其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Ⅳ类监管等级市场主体指信用等级为D级的市场主体。

第三十六条 对Ⅳ类监管等级市场主体实行惩戒淘汰机制。对停业整顿的个体工商户,重点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否执行到位,违法经营行为是否改正,对其新的违章违法行为,从重从严查处,在登记和验照时,加强全面审查;对责令关闭的企业,要督促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实施以下措施加强后延监管工作:

(一)自吊销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

(二)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企业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予年检,并责令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设立相关企业,要督促其办理变更登记;

(四)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五)依法公开违法记录并选择典型予以公示;

(六)有关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市场主体信用证明的,应在信用证明中注明其违法失信行为;

(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违法失信信息进入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和全国黑牌企业数据库,提示相关部门加强协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区县局、直属局可根据监管工作实际对市场主体监管等级进行合理调整,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监管等级。

第七章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 各业务处(科)室应加强对本业务口市场主体分类监管工作的督促落实,确保分类监管工作全面实施到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完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的基础上,应逐步建立属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广告媒体单位、商标注册人、无照经营户等其它市场主体的经济户口。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全面落实网格化监管,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将辖区划分为若干网格片区,并明确每个网格片区的分管干部及其监管职责,实现网格片区划分率100%。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以下要求全面落实辖区经济户口认领,实现经济户口认领率100%:

(一)企业应在核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到所属监管网格片区;

(二)个体工商户应在核准登记后两个工作日内认领到所属监管网格片区;

(三)商标应在商标信息录入业务管理系统后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到所属监管网格片区;

(四)广告经营许可证、固定格式印刷品、户外广告应在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到所属监管网格片区;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以下权限落实重点行业标注工作,实现重点行业标注率100%:

(一)注册登记部门负责新设立和变更登记市场主体重点行业的标注;

(二)工商所在监管工作中发现市场主体重点行业标注错误的,工商所可进行重点行业标注的修改。

第四十三条 各级局应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本辖区监管工作实际对重点监管区域市场主体进行标注。

第四十四条 录入的警示信息实行“谁警示,谁解除”的原则,由录入警示信息的部门负责解除。

第四十五条 监管巡查干部应按本办法要求实施市场主体巡查工作,实现分类监管巡查

4.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书 篇四

发布时间: 2017-08-31 11:34 来源: 山西省政府门户网

晋政发〔2017〕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3日

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创造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第四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对房屋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表,即可办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申请人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未履行申报承诺,再次申请登记的,不实行住所申报登记制,应当提交住所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开发、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以及股权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企业,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除提交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

不得利用住宅开办和从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企业、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项目。

第六条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

第七条允许“一照多址”。无需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可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第八条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审批要求的, 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第九条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一)非法建筑;(二)危险建筑;(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禁设区域。禁设区域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登记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公示信息抽查或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行为。对提交虚假信息骗取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向社会公示。对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对于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及方位示意图.pdf

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14〕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及行政管辖地。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包括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五条

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之一,即可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权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并经同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六)租赁军队、武警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本条规定的复印件应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六条

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予以登记,申请人不需要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外,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县、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申请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多个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但增设的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三)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油烟及其他污染物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

在取得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房屋所在单位、小区物业企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后,家庭住宅方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中发生环境污染、噪音、气味、危险、人员流动大等涉及人身憩息、财产安全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

正在建设的开发区、工业园等园区,市场主体住所具体详细地址不能确定的,市场主体可以先行注册到园区管理机构指定的、便于法律文件送达的地址上。具体地址确定后,市场主体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5.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书 篇五

一、备案范围

凡参与我省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货物供应、质量检测及其他等企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河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信用备案,经审核发布后方可参与我省水利建设市场活动。

二、备案程序

(一)用户登录

各级用户直接登录“河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http://xyxxgk.hnsl.gov.cn),进入页面;或在河南省水利厅(http:///)首页,点击页面右侧“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在跳转页面点击“信用信息公开”进行登陆。

(二)用户注册

登陆管理平台后,点击左侧“温馨提示”框中“河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操作使用说明”,查询用户名和初始登录密码获取方式。

(三)报送流程

1.市场主体完成注册后按要求自主填写信用信息并打印。

2.外省入豫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及厅属企(事)业单位直接向省水利厅报送。

3.省内其他市场在主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水利厅。

(四)受理时间

1.省水利厅原则上每个季度集中受理一次,每个季度的第一周为集中受理时间,受理期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并发布。

2.每个月的第一周受理更新申请,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应及时登录管理平台更新并提交《企业信用备案内容更新申请表》。

三、备案要求

1.法定代表人应携带有效身份证明亲自到省水利厅办理备案事宜。

2.市场主体可明确1—3名委托代理人(应为本企业正式职工)专职在我省参加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其他人员不予认可。

3.已在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标的项目经理、总监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信用备案时如实填写人员是否在建,如发现与实际不符的记入不良行为档案。

项目完工后应及时提交《项目管理人员在建注销申请表》。4.省外入豫备案单位应设立驻豫机构,备案时应提供该企业驻豫机构在豫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固定营业场所(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商用房)。必要时可对企业驻豫机构的办公场所、设备、管理人员、执业人员进行现场查验。

5.外省备案单位应提供企业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级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出具的诚信证明(包括质量、安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不良行为等情况),应有具体查询或联系方式。

6.备案材料一经发现存在造假或不实的情况,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资格且一年内不予备案。

四、备案材料

市场主体应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应一致。复印件按顺序装订成册,原件审核后退回。

凡备案中涉及到的人员均应提供劳务合同、近三年的社保发票和人员明细((应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其查询方式。

(一)施工企业

1.《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一份,加盖单位公章;

2.企业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资质证书原件;

5.安全生产许可证;

6.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职称证、身份证;

7.注册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

8.企业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职称证、身份证;

9.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10.水利工程施工管理技术岗位人员(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证书;

11.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大、中型及单项施工合同额在500万元及以上水利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验收资料(包括竣工验收鉴定书)及业主评价;

12.有关奖惩记录文件和各类获奖证书。

(二)监理企业

1.《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一份,加盖单位公章;

2.企业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资质证书;

5.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职称证、身份证;

6.监理人员执业注册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

7.企业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职称证、身份证;

8.监理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9.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大、中型及单项监理合同额在50万元以及上水利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验收资料(包括竣工验收鉴定书)及业主评价;

10、有关奖惩记录文件和各类获奖证书。

(三)招标代理机构

1.《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一份,加盖单位公章;

2.企业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资质证书;

5.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书、身份证;

6.招标代理机构中有职称的技术人员或相应执业注册资格专职人员(甲级20人、乙级10人)职称证、注册证、身份证;

其中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要求:甲级5人、乙级3人;

其中水利工程注册造价人员要求:甲级3名造价工程师、2名造价员,乙级2名造价工程师、1名造价员;

7.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水利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及业主评价;

8.有关奖惩记录文件和各类获奖证书。

(四)质量检测单位

1.《质量检测单位信用档案》一份,加盖单位公章;

2.企业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资质证书;

5.计量认证资质证书;

6.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书、身份证;

7.质量检测人员执业注册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

8.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水利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及业主评价;

9.有关奖惩记录文件和各类获奖证书。

(五)货物供应单位(包括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金属结构、机电设备、自动化观测、水文观测设备和其他重要设备、材料等)。

1.《货物供应单位信用档案》一份,加盖单位公章;

2.企业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资质证书;

5.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书、身份证;

6.企业主要工程技术人员注册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

6.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书 篇六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评价机制建设工作专题调研组

2015年1月26日

一.调研的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形成“时时守信、处处受益,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诚信环境,净化和规范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我处组织相关处室及单位组成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评价机制建设工作专题调研组,先后到广东省、佛山市和贵州市水利厅(局),市住建委、交通委等单位调研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先进经验,通过座谈交流,听取意见、建议,结合我市实际,推动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规范我市水利建设市场管理。二.调研工作的由来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始终把诚信体系建设放在经济发展的突出位置,先后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自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作出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以来,中央对水利工程大规模投入与建设,水利投资强度越来越大,建设任务越来越繁重,要求越来越高,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逐渐被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目前,全国部分省级水利厅(局)陆续开展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其中广东、贵州、重庆等地开展较好。

近年来,水利部、省水利厅,强化了制度建设,通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强化市场秩序监管,为促进水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三.各地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一)明确了信用体系建设责任主体

水利部及已开展信用体系建设的省、市水利厅(局)均明确了信用体系建设的责任主体。如水利部信用体系建设责任主体为建管司,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承担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并开展相关工作。

广东省、佛山市、贵州市水利厅(局)信用体系建设责任主体为建设与管理处(科),省水利工程协会受管理处委托,承担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并开展相关工作。

市住建委、市交通委信用体系建设责任主体为建设处,分别委托市建筑业协会和市港口与航道局承担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开展相关工作。

(二)建立了规章制度

国务院印发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水利部印发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利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表结构及标识符》,水利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印发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市纪委、市监察局印发了《关于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监督推进工程的实施意见》(甬纪发【2014】8号)。

广东省水利厅印发了《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

佛山市水务局联合发改局印发了《关于佛山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的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佛山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佛山发改局等八部门印发了《佛山市建设工程招标综合评价法评标标准设立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其它配套规定,明确对信用评价等级进行量化并应用于工程招投标中。市住建委和交通委分别出台了相应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及评价相关办法。

(三)建立了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精神,首先得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目前水利部、广东省等多省市水利厅(局)都已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市住建委和交通委建立了行业建设主体信用档案。

(四)建立了信用评价平台

诚信体系建设最关键在于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评价与评价结果的应用,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目前水利部已形成信用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三年有效。广东省及佛山市在水利部信用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在建工程及本地实际对企业信用进行动态评价,市住建委和交通委以在建项目为基础对企业信用进行动态评价。

(五)明确了市场经营活动监管责任主体

市场经营活动监管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各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质量监督机构、项目建设单位等相关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信用主体管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等市场经营活动信用信息记录。各责任主体的监督按一定百分比进行量化评分,形成动态评价得分和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在平台公布。

(六)落实了工作经费

落实工作经费是确保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基本需求,各地在申报下年度预算资金时,将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进行单独列项。

(七)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取得的初步成效

综观各地,通过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对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强化市场秩序,推进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进度、加强工程质量、安全、资金管理和反腐倡廉建设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一定程度的遏制了挂靠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以佛山市为例,佛山市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动态管理后,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资金管理和反腐倡廉建设起到非常大的促进作用,实现了工程、资金、干部“三个安全”和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的“两优”目标。四.当前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存在主要问题及分析

近年来,水利行业通过完善制度,强化措施,加强监管,水利建设程序得到了明显规范,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得到进一步推进,工程质量和安全得到进一步改善,但是市场主体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招标投标阶段,存在个别弄虚作假、围标串标、挂靠借用资质投标等问题;二是在项目实施阶段,关键岗位人员及机械设备不能按投标时承诺的到位或人员随意变更、企业管理力量薄弱、合同管理和监理履职不到位,质量与安全落实不到位,甚至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三是水利建设市场诚信体系不健全,工程建设信息公开不规范不透明、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健全,虚假恶意投诉时有发生。

如何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护干部安全已经成为摆在各级水利部门议事日程中不可回避并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不仅是实现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常态化形式,深化“三重一大”保廉体系的有效载体,也是保障大规模水利工程建设顺利实施的重要实现与全面提升水利建设管理水平的重要保障,更是满足中央对水利建设新要求的重要手段。在中央扩大投资规模、大力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情况下,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对规范水利建设领域市场秩序,完善水利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综合效益的充分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主要是对市场主体在从事水利建设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发布、更正和使用管理。

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及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加强建设管理,促进工程进度,加快推动水利工程建设,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确保工程、资金、干部 “三个安全”和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的“两优”目标。

综上所述,开展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已经成为一项十分必要而紧迫的任务与崭新要求,应该也必须被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这既是上级的工作要求,也是实现我市水利现代化的自身需求。

五.开展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基本思路与对策建议

为顺利开展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议在水利部信用评价的基础上,以在建项目为重点,加强在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企业的从业行为进行信用动态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招投标中,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成立组织机构

建议成立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局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纪检组长担任,成员由责任处室及局属各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各县(市、区)水利局分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管处,由建管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组织开展工程在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企业的良好行为与不良行为记录进行认定;组织开展市市场主体从业行为信用动态评价,负责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相关培训,制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制度;负责监督管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办公室主要职责: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参与配合信用动态评价、开展检查与督查;督促本单位职责范围信息的录入与审查;受理分管的工程建设中违规行为的举报和调查。

(二)制定工作制度

建议按国家、水利部、市纪委、市监察局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出台《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及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办法及标准》)及《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在招投标中的应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应用办法》)等规定。明确信用动态评价的指标体系、评分方法、评价程序、责任主体以及动态管理、等级划分等;明确信用动态评价结果在招投标中的应用,作为市场准入、资质 8 资格、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异化监管等,以市局文件印发,并争取市法制办备案。

(三)落实承担单位

为确保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人员的固定性和专业性,建议委托市水利工程协会来承担具体的信息采集与信用评价工作,局建管处负责承担信用信息管理的监督、指导与协调工作。

(四)开展制度论证及培训工作

相关制度印发前,建议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邀请专家召开专题论证会,增强制度的操作性。

评价制度及平台建成后,建议开展相关培训,确保相关人员接受全面系统的培训。

(五)经费预算

主要包括系统开发、培训、住宿、交通、车辆使用、印刷、餐饮、会议、专家评审、办公用品等费用。系统开发费用约90万元,暂定论证费3万元,培训费5万元,因此系统开发完成共需费用为98万元;后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由协会完成相关检查、评价工作,每季评价一次,费用20万元,每年系统运行维护费约2万元,每年共计22万元。

(六)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实施

建议2015年逐步开展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工作,2015年4月前完成企业信用档案建立,6月开始对我市有在建项目的企业进行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招投标中。

1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主要内容:一是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二是采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市场经营活动信息、工程在建项目管理信息及其他信息;三是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发布。

2开展企业信用动态评价

一是建立信用评价平台,对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市场经营活动信息和其他信息,通过信用评价平台实现计算机自动量化评分;二是市场行为信息采集录入。

(一)监督检查在建项目现场管理及履约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录入平台;二是对企业良好行为经认定后录入平台。录入信息应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停工通知书、监督意见书、通报批评或其他按规定制发的监管文书为依据。平台根据录入的信息自动实时更新企业信用得分,实现对信用主体的动态评价。三是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认定。信用等级每季度认定一次,进行信用评价时,先评出各市场主体上季度的信用得分,按得分高低排名,依据排名情况确定市场主体本季度的信用等级。

3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根据《应用办法》,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招投标管理、市场准入、资质资格、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为使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实现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个安全”和 “两优”目标,保障我市大规模水利建设顺利推进,推动我市水利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建议及时总结经验,联合发改、财政、纪检等部门制定完善相关制度。

调研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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