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精选10篇)
1.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 篇一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3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1月,银监会颁布《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一定额度内向非生产性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搭桥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搭桥贷款,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决策部署,确保经济稳定健康发展,起了积极的支持作用。根据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开展情况,配合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政策需要,现就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通知如下:
一、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以下性质或用途的搭桥贷款: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的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企业应收财政资金或补助为由,向借款人发放财政性质资金(包括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搭桥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
二、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借款人取得项目核准手续前,以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前期贷款以及搭桥贷款的名义直接或变相向项目业主、项目发起人以及股东发放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专业、理性的原则开展搭桥贷款业务。
(一)搭桥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展期。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申请搭桥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足额的抵质押担保,但不得接受借款人以约定的融资协议为搭桥贷款提供质押;已有约定融资义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发放搭桥贷款,也不得为借款人向第三方申请搭桥贷款提供担保。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对自身信贷管理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和整改;已经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视作项目资本金到位,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自行补充资本金,并提前收回贷款;尚未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继续发放。其他性质的搭桥贷款也应按照相关协议,要求借款人尽快落实后续融资,归还搭桥贷款。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法人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近期,银监会在《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明令,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而此前,商业银行的搭桥贷款对这些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是重要的“帮扶”力量。
多位市场人士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这个“通知”可能制约了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处理不好,甚至会带来发行人的违约。
当然,也有银行人士持肯定态度,认为监管部门此举是为了贯彻贷款新规,确保信贷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中国的企业债券背后,一直或多或少存在银行信用的影子,只有打破这个影子,债券市场才能更加成熟”。一位银行人士说。业内人士预计,随着更多的发行人和商业银行意识觉醒,搭桥贷款“禁令”对市场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搭桥贷款“推手”
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甫一出现,便受到发行人和机构投资者的追捧,也改变了企业债务融资的格局。
债务融资工具的特点为,采用注册制,并在银行间市场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受限,而且有定制的需求,而发行人有融资的需要,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就很好的把市场的投融资需求结合起来。”6月17日,一家股份制银行投行部负责人说。
不仅如此,商业银行通过债券承销业务,还能赚取不菲的中间业务收入。“这几年商业银行的投行收入已高于券商。”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直言。
不过,短融、中票的承销队伍中鲜有券商的身影,目前仅有中金、中信具备联合主承销资格。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之所以不对券商放开短融和中票的承销资格,一是因为券商的后续管理能力不足,网点和人员跟不上;二是券商无法向发行人提供过桥贷款这样的流动性支持手段。
“原来市场上的做法是,在同一发行人的两个短融或中票之间有一个过桥贷款。”一家上市银行资金部负责人告诉记者,但这样的做法不会“明目张胆”的出现在发债文件中。
举例而言,发行人第一期10亿元短融到期,会滚动发行第二期10亿元的短融;但在第一期短融兑付时,发行人难以在短期内筹措10亿元资金,于是银行提供搭桥贷款,以保证发行人的资金链不会骤然收紧。
“这是一种国际惯例,在海外市场上,一般是由(具备混业经营能力的)投行机构提供,但国内券商没有搭桥贷款的业务资质。”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多只短融、中票的发行文件显示,发行人往往能够获得多家银行的高额授信,且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营口港(600317,股吧)务集团有限公司2010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显示,全年短融的注册金额为24亿元,第一期发行12亿元。截至2009 年12 月末,该公司共获得各家银行授信额度合计人民币363.19亿元,已经使用239.85亿元,未使用授信余额123.34亿元。
记者发现,在营口港务集团未使用的授信中,有15亿元来自于浦发银行(600000,股吧)沈阳分行,其中9 亿元过桥贷款为专用额度,6 亿元贷款无限制条款。浦发银行正是这只短融的主承销商,但对于9亿元过桥贷款的投向,发行人未作详细描述。
中国银行(601988,股吧)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披露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5月7日,累计已有606家企业发行了1582只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金额29565.55亿元。其中,已有170家企业发行306只中期票据,共计10538亿元,余额10538亿元;513家企业发行1270只短融,共计19009亿元。
今年一季度,从各类企业债券的存量占比来看,企业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可转债和集合票据的占比分别为41.08%、33.74%、17.08%、4.39%、3.65%和0.06%。短融、中票和集合票据的合计占比为50.88%,占据半壁江山。今年一季度,短融和中票的发行规模分别为1621和1149亿元,而公司债券仅为70亿元。
“通知”效应
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相对承销商和投资者而言,此举对发行人的影响更为直接,也更大一些。“这相当于短融、中票缺失了隐形担保,对发行人不利。”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直言。如果没有搭桥贷款的流动性支持,债务融资工具的到期续发会困难一些。
“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发行人要加强内部的财务管理。由于无法通过搭桥贷款来获得短期的流动性支持,则需要提前考虑其他渠道,财务管理成本会因此增加。”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举例而言,发行人发行100亿元1年期的短融,如果到期时一次性兑付本息,往往需要提前3个月安排资金,生产经营活动会受到影响。“这相当于1年期的短融只用了9个月,却付了1年的利息,实际的发行成本显然就上升了,也不符合直接融资的本质。”前述股份制银行投行部人士称。
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称,叫停搭桥贷款的“输血”行为,有可能造成发行人违约的现象。
对于债务融资工具而言,在某个时点上,如果不兑付本息,就视为违约。即便是现金流良好的企业,“在短期内筹集几十亿、上百亿的资金,确实也有压力,所以才需要借助银行搭桥贷款。”上述权威人士直言。据Wind的统计显示,单只金额在100亿元及以上的中票有30只左右。
至于监管部门担忧的风险问题,受访的银行人士均表示尚不清楚。是否是担心企业过度使用财务杠杆,但银行人士予以反驳,对于发行人而言,债务融资工具的上限为净资产的40%,杠杆率是确定的。
“监管部门的出发点可能是为了落实贷款新规,因为搭桥贷款不符合受托支付的要求。”一位商业银行人士说。他认为,不能因为控制信贷,就把其他的渠道也堵死了,这样会制约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也伤害了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积极性。
不过,也有一位上市银行高管认为,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初期,搭桥贷款是一个过渡性的产物,但从推动债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本不应该由商业银行提供增信,来解决市场对发债主体的风险认可度。
“中国企业债的利率为何没有体现信用风险呢?正是因为在承销时,或多或少带有银行信用的影子。”上述银行高管称,只有这种影子被打破,投资者的市场风险理念和风险管理的意识得到提升,中国债券市场才会迈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才会出现所谓的高收益债券。
2.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 篇二
(银监发[2011]10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加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高业务连续性管理能力,促进商业银行有效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公众信心和银行业正
常的运营秩序,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信息系统与信息科技是保障商业银行业务持续运营的重要基础。为降低或消除因信息系统服务异常导致重要业务运营中断的影响,快速恢复被中断业务,维护公众信心和银行业正常运营秩序,提高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业务连续性管理是指商业银行为有效应对重要业务运营中断事件,建设应急响应、恢复机制和管理能力框架,保障重要业务持续运营的一整套管理过程,包括策略、组织架构、方法、标准和程序。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重要业务是指面向客户、涉及账务处理、时效性要求较高的银行业务,其运营服务中断会对商业银行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或声誉影响,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重要业务运营中断事件(以下简称运营中断事件)是指因下述原因导致信息系统服务异常、重要业务停止运营的事件。主要包括:(一)信息技术故障:信息系统技术故障、配套设施故障;(二)外部服务中断:第三方无法合作或提供服务等;(三)人为破坏:黑客攻击、恐怖袭击等;
(四)自然灾害:火灾、雷击、海啸、地震、重大疫情等。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业务连续性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相适应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确保重要业务在运营中断事件发生后快速恢复,降低或消除因重要业务运营中断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保障业务持续运营。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业务发展的总体目标、经营规模以及风险控制的基本策略和风险偏好,确定适当的业务连续性管理战略。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业务连续性管理的组织架构,确定重要业务及其恢复目标,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配置必要的资源,有效处置运营中断事件,并积极开展演练和业务连续性管理的评估改进。
第八条 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二)坚持预防为主,建立预防、预警机制,将日常管理与应急处置有效结合;
(三)坚持以人为本,重点保障人员安全;实施差异化管理,保障重要业务有序恢复;兼
顾业务连续性管理成本与效益;
(四)坚持联动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应对运营中断事件的整体有效机制。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业务连续性管理融入到企业文化中,使其成为银行机构日常运营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二章 业务连续性组织架构 第一节 日常管理组织架构
第十条 董(理)事会是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决策机构,对业务连续性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核和批准业务连续性管理战略、政策和程序;(二)审批高级管理层业务连续性管理职责,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业务连续性管理的报告,监督、评价其履职情况;
(三)审批业务连续性管理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经董(理)事会批准的业务连续性管理政策。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并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业务连续性管理政策、程序;(二)明确各部门业务连续性管理职责,明确报告路线,审批重要业务恢复目标和恢复策略,督促各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确保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正常运行;(三)确保配置足够的资源保障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由高级管理层和业务连续性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业务连续性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落实各项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风险管理部门或其他综合管理部门为业务连续性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行业务连续性管理工作,指导、评估、监督各部门的业务连续性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协调业务条线部门,汇总、确定重要业务的恢复目标和恢复策略;组织开展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演练、评估与改进;开展业务连续性管理培训等。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业务连续性管理执行部门,包括业务条线部门与信息科技部门。业务条线部门负责风险评估、业务影响分析,确定重要业务恢复目标和恢复策略,负责业务条线重要业务应急响应与恢复;信息科技部门负责信息技术应急响应与恢复。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业务连续性管理保障部门,包括办公室、人力资源部门、公共关系部门、财务部门、法律合规部门、后勤部门、保卫部门等,为业务连续性日常管理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安全保障和法律咨询。其中,公共关系部门应当制定对外媒体公关策略,制定和执行对外媒体公关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部门应当负责本部门业务连续性管理工作,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本部门业务连续性计划,开展本部门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演练、评估与改进工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负责并定期开展全行业务连续性管理审计工作。第二节 应急处置组织架构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运营中断事件应急处置的组织架构,包括应急决策层、应急指挥层、应急执行层和应急保障层。
第十九条 应急决策层由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组成,负责决定应急处置重大事宜,包括:决定运营中断事件通报、对外报告和公告;批准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条 应急指挥层由商业银行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主管部门、执行部门和保障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运营中断事
件处置应急指挥和组织协调,督导应急处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应急执行层由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执行部门组成,负责业务条线与信息技术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保障层由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保障部门组成,负责应急处置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的
保障,应急处置对外报告、宣告、通报和沟通与协调,以及对外媒体公关、秩序维护、安全保障、法律咨询和人员安抚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业务影响分析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业务影响分析识别和评估业务运营中断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明确业务连续性管理
重点,根据业务重要程度实现差异化管理,确定各业务恢复优先顺序和恢复指标。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全
面业务影响分析,并形成业务影响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识别重要业务,明确重要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所需关键资源及对应的信息系统,识别重要业务的相互依赖关系,分析、评估各项重要业务在运营中断事件发生时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分析重要业务运营中断可能产生的损失与业务恢复成本,结合业务服务时效性、服
务周期等运行特点,确定重要业务恢复时间目标(业务RTO)、业务恢复点目标(业务RPO),原则上,重要业务恢复时间目标不得大于4小时,重要业务恢复点目标不得大于半小时。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业务重要程度和恢复优先级别,并识别重要业务恢复所需的必要资源。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分析业务与信息系统的对应关系、信息系统之间的依赖关系,根据业务恢复时间目标、业务恢复点目标、业务应急响应时间、业务恢复的验证时间,确定信息系统恢复时间目标(信息系统RTO)、信息系
统恢复点目标(信息系统RPO),明确信息系统重要程度和恢复优先级别,并识别信息系统恢复所需的必要资源。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开展业务连续性风险评估,识别业务连续运营所需的关键资源,分析资源所面临的各类威胁以及资源自身的脆弱性,确定资源的风险敞口。关键资源应当包括关键信息系统及其运行环境,关键的人员、业务场地、业务办公设备、业务单据以及供应商等。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敞口制定降低、缓释、转移等应对策略。依据防范或控制风险的可行性和残余
风险的可接受程度,确定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原则与措施。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影响分析结果,依据业务恢复指标,制定差别化的业务恢复策略,主要包括关键资源恢复、业务替代手段、数据追补和恢复优先级别等。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业务恢复策略,确定灾难恢复资源获取方式和灾难恢复等级。
第四章 业务连续性计划与资源建设
第一节 业务连续性计划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业务恢复目标,制定覆盖所有重要业务的业务连续性计划。
第三十三条 业务连续性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重要业务及关联关系、业务恢复优先次序;(二)重要业务运营所需关键资源;(三)应急指挥和危机通讯程序;
(四)各类预案以及预案维护、管理要求;
(五)残余风险。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是商业银行应对运营中断事件的总体方案,包括总体组织架构、各层级预案的定位和衔接关系及对运营中断事件的预警、报告、分析、决策、处理、恢复等处置程序。总体预案通常用于处置导致大范围业务运营中断的事件。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重要业务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注重灾难场景的设计,明确在不同场景下的应急流程和措施。业务条线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注重调动内部资源、采取业务应急手段尽快恢复业务,并和信息科技部门、保障部门的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第三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应急组织架构及各部门、人员在预案中的角色、权限、职责分工;(二)信息传递路径和方式;
(三)运营中断事件处置程序,包括预警、报告、决策、指挥、响应、回退等;(四)运营中断事件处置过程中的风险控制措施;(五)运营中断事件的危机处理机制;
(六)运营中断事件的内部沟通机制和联系方式;(七)运营中断事件的外部沟通机制和联系方式;(八)应急完成后的还原机制。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要求重要业务及信息系统的外部供应商建立业务连续性计划,证明其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有效性,其业务恢复目标应当满足商业银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注重与金融同业单位、外部金融市场、金融服务平台和公共事业部门等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有效衔接;同时,应当积极采取风险缓释及转移措施,有效控制由于外部机构业务连续性管理不充分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二节 业务连续性资源建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开展业务连续性计划所需的资源建设,满足业务恢复目标和重要业务持续运营的要求。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重点加强信息系统关键资源的建设,实现信息系统的高可用性,保障信息系统的持续运行并减少信息系统中断后的恢复时间。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统一的运营中断事件指挥中心场所,用于应急决策、指挥与联络,指挥场所应当配
置办公与通讯设备以及指挥执行文档、联系资料等。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连续性管理要求的备用资源,如备用业务和办公场所资源、备用信息系统运行场所资源、备用信息技术资源、备用人力资源等,以及电力、通讯、消防、安保等资源。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选择备用场地时,应当确保不会同时遭受同类型风险;应当综合分析备用场地所在地的自然
环境、地区配套设施、区域经济环境、交通条件、政策环境和成本等各方面因素,以及灾难恢复所需的金融服务、通讯、设备、技术等外部服务供应商资源情况。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建立备用业务和办公场所时,应当配备业务操作和办公所需资源,并确保其能够迅速启用。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灾备中心等备用信息技术资源和备用信息系统运行场所资源,并满足银监会关于数 据中心相关监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关键岗位的备份人员及其备份方式,并确保备份人员可
用,降低关键岗位人员无法及时履职风险。
第五章 业务连续性演练与持续改进
第一节 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开展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检验应急预案的完整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验证业务连续性资源的可用性,提高运营中断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 制定业务连续性演练计划时,商业银行应当考虑业务的重要性和影响程度,包括客户范围、业务性质、业务时效性、经济与非经济影响等,演练频率、方式应当与业务的重要性和影响程度相匹配。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三年对全部重要业务开展一次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在重大业务活动、重大社会活动等关键时点,或在关键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之前,也应当开展业务连续性计划的专项演练。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业务应急预案的演练,重点加强业务和信息科技部门的协调、配合;应当注重以真实
业务接管为目标,确保灾备系统能够有效接管生产系统并具备安全回切能力。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外部供应商纳入演练范围并定期开展演练;同时,应当积极参加金融同业单位、外部金融市场、金融服务平台和公共事业部门等组织的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确保应急和协调措施的有效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演练过程进行完整记录,及时总结、评估和改进。
第二节 业务连续性管理评估与改进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持续改进机制。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组织一次自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向高级管理层提交评估报告。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每年对业务连续性管理文档进行修订,内容应当包含重要业务调整、制度调整、岗位职责与人员调整等,确保文档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开发新业务产品时,应当同步考虑是否将其纳入业务连续性管理范畴。对纳入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应当在上线前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并实施演练。
第五十七条 在业务功能或关键资源发生重大变更时,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对业务连续性计划进行修订。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每年对本行业务连续性管理进行审计,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审计,发生大范围业务运营中断事件后应当及时开展专项审计。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审计的内容应当包括:业务影响分析、风险评估、恢复策略及恢复目标的合理性和完整性;业务连续性计划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过程及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业务连续性管理相关部门及人员的履职情况等。
第六章 运营中断事件应急处置 第一节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运营中断事件的风险预警体系,设定风险预警指标,并纳入全行风险预警体系中。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业务运营的监测体系及监控机制,对信息系统运行环境进行日常监测,采取自动化措施重点加强对业务运行情况的监控。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关键时点的监测与预警机制,在重大业务和社会活动等关键时点,或在业务功能、关键资源发生重大变更时,加强风险监控和预警。业务条线部门与信息科技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息、提示风险,协同做好应急准备。
第六十三条 发生运营中断事件后,商业银行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和报告,包括:按照报
告路线在内部各部门及人员之间的报告,与业务运营的外包方、业务合作方之间的沟通、以及按照银监会有关报告要求,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报告等。
第二节 运营中断事件处置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运营中断事件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事件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损失程度定义事件等 级,开展应急响应处置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运营中断事件应急处置应当遵循“统一指挥、分类管理、分级处置、快速响应”的原则,在全行统一指挥下高效、有序应对;应当根据事件等级实施差别化处置,必要时可以越级汇报、紧急授权,保障信息传递和决策的及时性,将影响或损失最小化。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有效地响应运营中断事件,对事件影响进行评估,确定事件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业务快速恢复,防止事态升级或恶化。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应急处置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运营中断事件处置中的对外沟通,开展告知、解释与安抚工作,最大程度降低负面影响;
(二)对重要业务可以通过减少服务功能、缩小服务范围、利用替代系统、手工记账、利用他行支付渠道等多种手段进行业务应急处置;
(三)采用程序化和标准化的手段,提高信息技术应急处置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应急处置做好场地、交通、通讯、资金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运营中断事件应急处置过程进行完整记录。
第三节 灾难恢复
第七十条 对于导致或可能导致大范围业务运营中断的事件,商业银行应当迅速决策,确定是否实施灾难备份切换。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事先对备份资源进行技术验证,确保其可用性;在实施灾难备份切换时,信息科技部门应当向业务条线部门告知可能出现的数据损失情况,并对备份系统的运行情况实施监控,预警并防止出现二次中断风险。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灾难备份切换、回切时,业务条线部门应当对中断时的重要业务数据进行核对,并在信息科技部门配合下,对丢失的数据进行追补;同时,应当进行测试和验证,确保交易的可靠性。
第四节 危机处理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危机处理机制,从维护客户关系、履行告知义务、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出发,运用公
共关系策略、方法,加强与客户、媒体的沟通,适时向公众发布信息,消除或降低危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危机处理工作,加强舆情监测、信息沟通和发布。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针对社会公众、媒体、股东、客户等相关各方的预案,在运营中断事件发生时及时、准确披露信息,防止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时关注舆情信息,及时澄清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消除社会疑虑,化解纠纷。
第七章 监管和处置 第一节 监管处置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运营中断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一)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为:
1.领导和指挥银行业运营中断事件处置工作; 2.审批银行业运营中断事件处置预案;
3.最终认定银行业运营中断事件等级,决定是否启动处置预案; 4.对银行业运营中断事件重大处置措施进行决策; 5.协调跨行业、跨部门共同开展的处置工作重大事项; 6.对银行业运营中断事件处置的对外信息发布进行决策。(二)工作小组主要职责为:
1.制定银行业运营中断事件处置预案;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断事件进行监管处置;
3.向处置领导小组报告运营中断事件、重大处置事项及事件进展情况; 4.依授权对外发布信息; 5.协调跨行业、跨部门资源。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建立银行业信息科技风险预警体系,对可能导致银行业发生较大运营中断事件的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运营中断事件进行分级。当运营中断事件同时满足多个级别的定级条件
时,按最高级别确定事件等级。
(一)特别重大运营中断事件(Ⅰ级)1.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服务中断,或重要数据损毁、丢失、泄露,造成经济秩序混乱或重大经济损失、影响金融稳定,或对公众利益、社会秩序、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事件;
2.在业务服务时段导致一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多家金融机构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3个小时(含)以上的事件;
3.在业务服务时段导致单家金融机构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3个小时(含)以上,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6个小时(含)以上的事件;
4.业务服务时段以外,故障或事件救治未果、可能产生上述1至3类事件的事件。(二)重大运营中断事件(Ⅱ级)1.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服务中断,或重要数据损毁、丢失、泄露,对银行或客户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事件;
2.在业务服务时段导致一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多家金融机构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半个小时(含)以上的事件;
3.在业务服务时段导致单家金融机构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半个小时(含)以上,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3个小时(含)以上的事件;
4.业务服务时段以外,故障或事件救治未果、可能产生上述1至3类事件的事件。(三)较大运营中断事件(Ⅲ级)1.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服务中断,或重要数据损毁、丢失、泄露,对银行或客户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事件;
2.在业务服务时段导致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达半个小时(含)以上的事件;
3.业务服务时段以外,故障或事件救治未果、可能产生上述1至2类事件的事件。
第八十条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银监会派出机构在商业银行运营中断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件及处置情况上报
银监会处置工作小组。事件报告至少包括:事发银行及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现象、影响范围和程度、已采取的措施等。
银监会处置工作小组应当将重大以上运营中断事件上报银监会运营中断事件处置领导小组。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根据国家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运营中断事件;对其他行业有较大影响的运营中断事件,可以向该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通报事件情况;对于特别重大(Ⅰ级)的运营中断事件,将事件及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事件内容和事件等级进行分析、评估,认定运营中断事件的最终等级,及时启动处置预案,实施运营中断事件监管处置工作。
第八十三条 对于较大(Ⅲ级)运营中断事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组织开展处置工作,处置结束后银监会派出机构向银监会上报运营中断事件总结报告。
第八十四条 对于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Ⅱ级)运营中断事件,银监会处置工作小组及时核实情况,指导协调银监会派出机构开展处置;根据事件影响范围、紧急程度和事件处置进展情况,银监会处置工作小组可以赴事发银行现场进行督导。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督导商业银行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系统和业务,最大程度减少事件产生的负面影响。必要时,可以协调国家专业技术队伍或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援。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督导商业银行积极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止事件恶化或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扩散。对可能影响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开展或对银行业产生区域性、整体性影响的事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加强风险防范。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督促商业银行开展危机处理,做好舆情监测和媒体沟通,做好合理宣传解释工作,防止不实信息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声誉风险。涉及行业性运营中断事件处置情况通报时,由银监会按照信息披露程序统一对外发布信息。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协作,协调各方力量开展处置工作。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业务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当将运营中断事件及其处置工作的评估、总结和改进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事件进行评估和现场调查,查明事件原因,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节 持续监管
第九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纳入其风险管理综合评估范围。
第九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业务连续性工作进行综合评 价,提出监管要求。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业务连续性管理报告,包括上一业务连续 性管理的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报告进行审查,督导商业银行建立与其风险管控目标、机构规模、公众影响和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相匹配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
第九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报告进行审查时,要综合考虑商业银行机构规模、业
务范围以及风险状况。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合理性;(二)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演练情况;
(四)业务连续性管理评估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审计覆盖领域和深度;(五)业务连续性管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完成业务连续性计划的全行性演练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交演练总结报告。
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机制存在重大缺陷、日常管理工作存在严重违规的,因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业务运营中断的,或在运营中断事件中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件恶化、蔓延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 篇三
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为了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贷款,加大县域信贷资金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制定印发了《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银发〔2010〕262号文印发,见附件)。
附件:
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促进县域信贷资金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特指法人在县域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本办法对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总行(社)进行整体考核。有关部门对考核达标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具有正向激励特征的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对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分别考核,考核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以县为单位进行,包括县(旗)、县级市、自治县(旗)等行政单位,不含市辖的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部地区的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西部地区的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东北地区的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等20个省(区、市)全部辖区,以及东部地区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二章 考 核 标 准
第五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中可贷资金与当地贷款同时增加且新增当地贷款占新增可贷资金比例大于70%(含)的,或可贷资金减少而当地贷款增加的,考核为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六条 新增可贷资金是新增存款扣减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再按75%的存贷比减算后,所能用于发放贷款的最高资金额度。
第七条 新增存款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减去上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
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由月末各项存款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即,其中表示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X0表示上年12月31日各项存款余额,X1„„X12分别表示本年1-12月月末各项存款余额。
第八条 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减去上年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由月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同“第七条”)。
第九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当地贷款”指贷放给县域各类经济主体并使用于当地的贷款;县域指县和县以下区域,含县城区域。
第十条 新增当地贷款是指本年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与上年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的差额。
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由当地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同“第七条”)。
第十一条 本章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算法,适用于对2011年及以后情况的考核。作为过渡,在对2010年情况进行考核时,采用如下算法:
新增存款、新增当地贷款分别为当年年末各项存款余额、当地贷款余额减去上年年末各项存款余额、当地贷款余额。
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是当年年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扣减上年年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款、贷款均为人民币存款、人民币贷款;贷款包括扣除转贴现后的各项贷款。
第三章 激 励 政 策
第十三条 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按低于同类金融机构正常标准1个百分点执行。达标且财务健康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可按其新增贷款的一定比例申请再贷款,并享受优惠利率。
第十四条 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优先批准其新设分支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特点和自身能力,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适当的激励政策。
第四章 考 核 管 理
第十六条 考核每年实施一次,第一季度完成对上年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数据采集
人民银行根据全科目统计系统按月采集考核数据,测算并制订各机构考核表。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审查单位
(一)成立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组成的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
(二)成立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省(区、市)银监局共同组成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每年2月15日前将上年县域法人金融机构考核结果提交给银监会,并抄送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收到考核结果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送达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考核审查程序
(一)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收到考核结果后,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反馈给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二)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对考核结果的申诉意见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应意见,于3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报送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三)部际考核审查小组于3月25日前对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最终意见。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执行
(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公布并实施达标机构在货币、监管方面享受的优惠政策;对上年达标而本年未达标的机构,取消上年享受的优惠政策。
(二)优惠政策的实施期限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 篇四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战略的顺利实施,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把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与国家经济结构紧密结合,有效防范信贷风险,中国银监会制定了《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银监局要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贯彻落实。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的精神,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可持续发展、确保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的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节能减排的重大意义,切实做好与节能减排有关的授信工作。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作为本机构的重要使命和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强化本机构全体员工的节能减排意识,全面掌握节能减排政策法规和标准,大力增强授信工作的科学性和预见性。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战略规划、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业务发展着手,防范高耗能、高污染带来的各类风险,加强制度建设和执行力建设:
(一)根据本机构的业务特点、风险特征和组织架构,制定应对高耗能、高污染引起的各类风险的工作方案。
(二)根据本机构客户所在的主要行业及其特点,制定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授信政策和操作细则。
(三)根据本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需要,制定节能减排授信程序和规范。
(四)根据授信审批人员的专业能力与经验等,适当集中与耗能、污染风险有关的企业和项目授信的审批权限。
(五)董事会应审核和批准相关方案、政策、程序和规范,并安排适当资源,指定熟悉了解高耗能、高污染风险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相关制度的落实和执行。
第二章 授信政策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列入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淘汰类的新建项目,不得提供授信支持;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且国家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升级的,可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授信支持;对于淘汰类项目,原则上应停止各类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授信。银行业机构不得绕开项目授信的程序,以流动资金贷款、承兑汇票或其他各种表内外方式向建设项目提供融资和担保。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密切关注授信企业节能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和环保合规情况,加强与节能减排主管部门的沟通,对其公布和认定的耗能、污染问题突出且整改不力的授信企业,除了与改善节能减排有关的授信外,不得增加新的授信,原有的授信要逐步压缩和收回。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重点行业落后生产能力的分析,对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或其他有关部门已列入落后生产能力名单的企业和项目贷款,要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及时调整、压缩和收回与落后产能有关的授信。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跟踪国家确定的节能重点工程、再生能源项目、水污染治理工程、二氧化硫治理、循环经济试点、水资源节约利用、资源综合利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清洁生产、节能减排技术研发和产业化示范及推广、节能技术服务体系、环保产业等重点项目,综合考虑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机制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有重点地给予信贷需求的满足,并做好相应的投资咨询、资金清算、现金管理等金融服务。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得到国家和地方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企业和项目,对节能减排效果显著并得到国家主管部门表彰、推荐、鼓励的企业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给予授信支持。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施有差别的地区信贷政策,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在同等条件下,对节能减排显著地区的企业和项目,可优先给予授信支持;对被国家环保部门列入“区域限批”或“流域限批”名单的地区,要从严控制授信。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实施节能减排战略带来的业务发展机遇,加强金融创新,积极开发与节能减排有关的创新金融产品。
第三章 授信管理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本着“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客户的业务”的原则,通过现场调查和向节能减排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征信部门咨询以及其他适当方式,深入了解授信企业和项目的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保合规情况,仔细分析授信企业和项目可能存在的耗能、污染问题以及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项目开工建设的“六项必要条件”(必须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评估审查以及信贷、安全和城市规划等规定和要求)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以项目获得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作为项目授信合规审查的最低要求。银行业机构在进行合规审查时,既要关注形式上的合规要求,如相关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的权威性、完整性和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又要关注实质上的合规要求,包括新上项目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趋势,项目环评要与规划环评的总要求相容,技术经济标准原则上应向国内先进水平和国际水平看齐。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项目建设授信资金的拨付管理。建设项目应获得而未获得环评审批的,银行业机构不得预先拨付资金进行开工前准备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营与主体工程不同时的,银行业机构应暂停主体工程建设的资金拨付,直到“三同时”实现为止;项目完工后应获得而未获得项目竣工环评审批,银行业机构不得拨付项目运营资金;对境内企业在国外投资建设的项目,银行业机构在授信管理中应督促建设企业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环保及相关法律,遵循对国际融资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的国际良好做法。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项目授信的分类管理,有条件的银行可以根据借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三类:
A类:严重改变环境原状且产生的不良环境和社会后果不易消除的项目;
B类:产生不良环境和社会后果,但较易通过缓释措施加以消除的项目;
C类:不会产生明显不良环境和社会后果的项目。
银行业机构应对上述不同类型的项目授信进行分类管理。对列为A类项目和B类中有较大风险的项目,银行业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乃至重要的第三方如承包商、供应商、监理商等,建立和实施针对环境影响的管理制度和行动计划、与当地社区和社会公众的沟通制度、以及监测、评估和报告(公告)制度,同时通过独立的第三方对其环境风险控制的机制、能力、结果进行监督和评估。对B类中风险较小的项目和列为C类的项目,银行业机构对建设单位的环境风险控制给予适当关注。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存在重大耗能和污染风险的授信企业应实行名单式管理。进入名单的授信企业包括被国家和地方节能减排主管部门列为重点监控的企业,银行业机构自主认定的其他存在重大耗能、污染风险的授信企业。银行业机构要主动与节能减排主管部门沟通,及时了解上述企业的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保合规情况,不断更新企业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授信企业要加强授信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寻求各种方式缓释与耗能、污染有关的合规与授信风险,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高资本金比重,发行中长期公司债(企业债),加列节能降耗的技改项目和投改计划,并以有效益的项目建成后的经营权、现金流作为授信的质押,还可要求建设单位对项目投保建设期保险,投保与耗能、污染风险有关的工程责任险、环境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对存在重大风险的授信企业和项目,可以通过银团贷款加强管理,分散风险。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贷产品的风险定价时应充分考虑授信企业和项目与耗能、污染有关的授信风险,按照风险与收益相称的原则,合理确定节能减排授信定价。在确定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和分配经济资本时,应充分考虑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中的企业和项目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影响。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密切关注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关闭落后产能对授信企业和项目偿还能力的影响,密切关注节能减排政策变化和节能减排标准提高对授信企业和项目的现金流的影响,加强敏感性分析,并在资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方面做出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涉及耗能、污染风险的企业和项目的授信合同管理,在授信合同中订立与耗能、污染风险有关的条款,包括借款人声明节能减排合规的条款,未履行承诺或耗能、污染风险显现时,同意加速回收贷款或中止贷款的条款、同意提前行使抵质押权的条款等,并严格监控违约风险。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积累与耗能、污染有关的专业知识,努力提高本机构对涉及耗能、污染风险的企业和项目的授信管理能力。可以根据本机构的业务规模、授信行业和客户的风险特点,培养和引进有关专业人才,也可以借助第三方评审或通过其他有效的服务外包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节能减排授信工作的信息披露,公开本机构的节能减排授信政策和标准,披露存在重大耗能、污染风险的企业和项目的授信情况等,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者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将把节能减排授信作为银行业机构评级的重要内容,将评价结果与被监管银行业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评价、分支机构准入、业务发展相挂钩,落实到位的,予以鼓励。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授信比例大、增长速度快的银行业机构将安排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其进行整改。必要时,将要求外部审计师关注被审计的银行业机构与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和项目有关的授信风险和合规风险,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银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和指导银行业机构做好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推广先进经验和良好做法,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专业协会的联系。
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 篇五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0)9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
导意见
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
2003年以来,银监会按照《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大力组织推进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当前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产权关系和制度安排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股权类型复杂,股权结构不合理,流转机制不建全,严重制约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完善法人治理,转换经营机制等工作的深入推进。按照团中央关于加快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的要求,为加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科学把握股权改造的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全面取消资格股,加快推进股份制改造;稳步提升法人股比例,优化股权结构;有效规范股权管理,健全流转机制,用三到五年时间将农村信用社总体改造为产权关系明晰、股权结构合理、公司治理完善的股份制金融企业,为建立现代金融制度奠定良好基础。
(二)基本原则
1、股份制主导。按照股份制方向,全面改造股权关系,明确资本属性,强化股权约束。
2、市场运作化。按照诚信、自愿、公平、公开要求实施股权转换,建全市场化的股权定价和流转机制,促进股权有序合理流转。
3、实施分类指导。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机构的实际,采取分阶段、差别化的工作措施,确保股权改造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4、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在优化股权结构的前提下,完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充分发挥中小股东的监督制约作用。
二、认真做好资格股改造工作
(一)资格股改造总体安排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制定股权改造工作方案,加快推进资格股改造工作,在2015年底前取消资格股。今后不再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符合农村商业银行准入条件的农村信用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应直接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暂不符合条件的,要尽快将资格股转换为投资股,并改制组建股份制的农村信用社。
(二)资格股改造工作方式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行增资扩股时,不得再新扩资格股。现有资格股应采取以下方式改造为投资股:股东自愿转换股份的,可将执有的资格股全部转换为投资股;股东同意转让股份的,可在资格股转让时转换为投资股;股东不愿转换或转让资格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加强宣传,阐释政策,引导其加快转换。
(三)资格股改造促进机制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专人或机构负责推进股权改造工作,建全股权转换规章制度,实行有利于投资股的制度安排。全额持有投资股的股东在享受本机构提供的服务时应当享有优于资格股的股东权利;股东所持投资股的每一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所持全部资格股只享有一个表决权;投资股的分红比例应高于资格股的分红比例。
(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明确的要求,在充分征求股东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股权转换方案,经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至少应经参加股东(代表)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转换方案应呈报属地监管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报上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以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农村信用联社方式实施股权转换的,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具体事项由银监会授权属地银监局审批。
三、着力打造科学规范的股权结构
(一)股权优化总体要求
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积极引导股权向法人股东集中,逐步形成以法人股东为主,具有一定数量主业突出、治理良好、利益独立的主要股东的股权结构。2015年底以前,地(市)及地区机构法人股平均比例应高于50%,县域机构平均比例应高于35%,单家机构一般应有3至5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要全面推行建立股权委托代理制度,防止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
(二)强化增资扩股管理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增资扩股时,要以法人股东为主,积极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重点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企业倾斜。除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机构外,不得再增扩新的自然人股东。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股东最低入股起点,新增单一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增资扩股后资本总额的5‰,新增单一法人股东不得低于1%。
(三)积极引导股权有序流转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确立正向的股权流转方向,促进股权适度向法人集中,重点引导优质法人股收购自然人股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提供股权转让意向信息服务,公布与股权相关的财务信息,制作统一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格式文本;要对股权转让行为中的股权受让方资格、股权转让后股权结构、股权转让手续和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按规定将大额股权转让报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
(四)规范股东持股行为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要求,逐步将职工合计持股比例降至股本总额的20%以下。农村商业银行在公开发行新股后,单个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或50万股(两者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职工合计持股比例应降至股本总额的10%以下。要坚持“远离破产,资源充足,长期承诺”的原则,强化股东资质审查,确保股东入股动机合理、治理有效和具备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坚决防止关联股东控制。
四、切实推进股权改造工作开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成立推进股权改造领导小组,督促省联社和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成立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工作部署。在具体工作开展中,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加强政策指导,省联社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各负其责,要密切配合,合力推进各项工作开展。
(二)分类实施改造
各银监局要结合辖内机构的经营风险状况和产权改革现状,制定辖内机构整体股权改造工作规划,报银监会备案。对资本充足率在0以上的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资格股转换工作;对资不抵债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推进资格股转换;对确实有困难的机构,应借助兼并重组等方式实施股权改造,并可给予一到两年的宽限期。对地处经济欠发达地区,法人股比例难以达到规定要求的机构,可酌情降低法人股最低持股比例要求。
(三)强化监督考核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季向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股权改造进展情况。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建立按季考核评价机制,对工作进展、质量和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考核结果与监管评级、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以及市场准入相挂钩。对拖延或阻碍股权改造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约见省联社和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督促加大股权改造工作力度。各银监局考核评估报告应下季初上报银监会。
(四)平稳推进工作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做好公开宣传,正确引导
论,努力营造良好的改革
围。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和稳定的关系,积极完善配套办法,加强工作指导,协调引进优质股东,帮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严格依法合规操作,注重工作方式方法,注意维护股东合法权益,防止机构简单翻牌和股权强制转换。要对资不抵债机构,分机构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坚决避免出现集中退股现象和引发金融风险。
请各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6.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 篇六
1、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2、不得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3、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4、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5、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6、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7、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与此同时,中国银监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对现行收费服务价目进行全面梳理检查,及时自查自纠,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合规收费——“收费项目公开”。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服从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应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同一收费项目必须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并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严格对照相关规定据实收费,并公布收费价目名录和相关依据;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应在每次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向社会公示,充分征询消费者意见后纳入收费价目名录并上网公布,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价目名录收费。
2、以质定价——“服务质价公开”。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3、公开透明——“效用功能公开”。服务价格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各项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确保客户了解充分信息,自主选择。
7.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 篇七
银监发[2007]58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行为,改善财务公司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财务公司自我发展能力,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及相关风险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经银监会批准,财务公司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金融债券。
二、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真是、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金融债券投资风险。
三、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由财务公司的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担保,经银监会批准免予担保的除外。
四、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并遵守相关规定。
五、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六、财务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七、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依法合规经营,符合银监会有关审慎监管的要求。
(四)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五)申请前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拨备充足。
(六)申请前1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七、财务公司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0%,发行金融债券后,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八、财务公司公开发行金融债券应由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九、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发行金融债券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分析、发债资金用途、金融债券本息兑付资金安排和金融债券发行计划等内容。采取分期发行方式的,还应包括分期销售的时间及每期销售量。
(三)财务公司股东会发行金融债券的决议。
(四)募集说明书。
(五)有关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六)财务公司和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
(八)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评级报告应针对财务公司的特点,重点分析财务公司的信用水平和揭示本次发行金融债券的风险。
(九)承销协议或者意向书。
(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十、银监会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十一、财务公司金融债券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财务公司自主选择承销机构。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承销机构共同组织承销团。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财务公司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十二、承销机构应符合相关规定条件,并履行相应职责。
十三、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财务公司金融债券如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行,则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财务公司如仍需发行金融债券,应另行报批。
采取分期发行的,如发行方式和发行条件发生变化,财务公司应当在每期销售前将发行方案报银监会备案。
十四、每期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十五、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流通转让。具体交易和结算办法参照相关规定。
十六、财务公司的发债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政策规定,用于支持集团主业的发展和配置中长期资产,解决财务公司资产负债期限不匹配问题,不得用于与集团和财务公司主业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十七、财务公司金融债券存续期间,财务公司和担保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监会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1年度财务报告。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披露本公司和担保人的年度财务报告。
十八、财务公司如发生影响金融债券价格或本息兑付的事件,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投资人披露。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8.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 篇八
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的意见
银监发〔2008〕1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年初以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备耕政策要求,在积极开展抗灾自救的同时,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了解掌握信贷资金需求,积极组织信贷资金,加大支农投放力度,为支持恢复农业生产发展,保证主要农副产品供应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受国际市场粮价大幅上扬、部分国家采取粮食出口管制等诸多因素影响,国内粮食生产自给自足压力加大,加之南方大部分省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后续影响以及东北、华北等粮食主产区的旱情持续发展,今年我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形势十分严峻。3月27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进一步加大对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的支持力度。银监会系统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力以赴做好今年农业和粮食生产的金融支持工作,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调整信贷投向,确保从紧货币政策下农业和粮食生产的资金供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按照“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要求,把支持农业和粮食生产作为今年信贷工作重点,积极调整信贷计划,压缩“非农”信贷投放,明显提高农业贷款比重,确保今年农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去年水平。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灵活掌握信贷投放进度。对农业贷款投放时间集中、投放量较大、信贷规模较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协调人民银行合理调整规模。对于支农资金不足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主动申请用好支农再贷款额度。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着力加强种养殖业的金融支持,有效增加农户购买种子、化肥、农膜、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信贷资金投放,创新服务方式和手段,确保农业和粮食生产的有序开展。对信用良好,仅因受灾造成生产困难的农户和农业企业,要继续给予信贷支持,原有贷款可予以合理展期,帮助其尽快恢复生产能力。
二、继续加大支农信贷投放,着力发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支农主力军作用。各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按照《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67号)的要求,大力发展不需要抵押担保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要结合实际,科学确定小额贷款的额度、利率、期限等要素,着力满足分散农户和农村小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要把各类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重点支持对象,促进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
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比例、投资地域、融资渠道实行“三放宽”,吸引各类资本投资入股,增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支农实力。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商业银行上市融资和发行次级债,拓宽资本补充渠道。鼓励实力较强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跨区域兼并重组,拓宽支农服务工作面。进一步健全完善结算网络,建立支农资金余缺调剂机制,加快普及贷记卡等支农新业务,增强支农服务功能。
三、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大中型商业银行的支农作用。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在坚持商业化经营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拓宽在农村金融领域的服务功能,发挥支持和服务“三农”的作用。
大型商业银行现有县域机构网点要保持稳定,原则上不再撤并;建立审批“绿色通道”,鼓励大型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商业可持续原则指导下对县域以下增设具有有效贷款功能的分支机构。加快邮政储蓄银行县域分支机构组建步伐,力争6月底前全面完成。
下放和扩大大中型商业银行县域分支机构的信贷审批权限。各总行要区别不同地区能力、经验和以往业务水平的实际,科学设定其县域分支机构直接审批发放涉农贷款的额度。农业银行要正确处理商业运作与服务“三农”的关系,调整组织与信贷管理方
式,切实发挥商业金融支农服务骨干和支柱作用。邮政储蓄银行要结合县域分支机构的风险管控能力,逐步增加基层网点的业务授权,指导开办小额贷款、消费信贷等业务,加快邮政储蓄资金回流农村进度。
原则上,各商业银行在县域内新增存款在使用上主要向当地倾斜,并以省为单位做好统计。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加强指导,探索建立大中型商业银行支农服务的有效渠道和相应的评价制度,可根据其在县域内新增贷款占新增存款的比例以及有效风险控制状况,对在城市地区增设机构网点以及开办新业务等准入事项实行差别政策。
四、不断拓展政策性业务范围,有效提升政策性银行的支农功能。农业发展银行要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支农的骨干和支柱作用,着力加强对商业性金融难以覆盖领域的信贷服务。要尽快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增设网点机构,提高在贫困地区的分支机构覆盖面。按照银监会批准扩大的业务范围,督促指导分支机构在切实做好粮棉油收购融资的基础上,加大对种植(养殖)、加工、流通等各个环节,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农业科技推广应用等各个方面的中长期信贷资金支持。
国家开发银行要结合商业化转型,加大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基本建设和农业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投入。中国进出口银行要积极对非粮食类农产品出口提供信用支持,帮助扩展国际市场。
五、加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进度,不断提高农村地区金融机构覆盖面。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加快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组建进度。对于第二批已确定的试点机构,上半年要全面完成筹建工作。在认真总结经验和完善政策措施基础上,加快推进试点工作,下半年要适时启动第三批试点,继续引导各类资本到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服务不足、金融竞争不充分的地区投资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督促引导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加快业务发展,增加“三农”信贷投放。村镇银行新增存款除缴纳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外,绝大部分要直接或间接投入“三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信贷投放要全部用于入股社员。
六、大力开展担保保险等机制创新,努力解决农村“贷款难”问题。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农村经济特点,扩展抵押担保物的范围,凡法律法规不禁止、产权归属清晰、价值评估合理的各类资产都可允许其作为贷款的抵(质)押物。对应收账款、仓单、林权、渔权等权利抵(质)押方式,要加大推广力度。积极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取消与担保公司合作的资本金起点限制,鼓励担保公司在其代偿能力内对农业贷款提供担保。推行农业龙头企业、农户、农村专业合作社、财政、担保公司等多方参与的信贷联保模式,积极推广“集中担保,分散使用”和“限额担保,周转使用”等灵活有效的担保方式。
大胆探索信贷与保险有机结合的业务模式。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网点优势,宣传引导贷款农户参加农业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户,实行信贷优惠;对参保信用保证保险的农户和农村企业,在其保险额度内可按照信用贷款进行管理。
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建立农业贷款风险补偿制度,安排好中央政府增加对粮、油、肉生产大县的奖励资金用于贷款贴息;协调地方政府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增加配套贴息资金,扩大贷款贴息范围,提高贴息比例。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由地方政府出资组建专业的农业担保机构,建立农业贷款风险基金,为农业贷款提供担保和适度的风险补偿。
七、积极采取有效风险管控措施,切实防范农业信贷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完善信贷管理,强化内控机制,切实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要认真分析研究当地农业产业特点,准确把握风险控制重点,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理;要坚持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加强贷款质量的评价分析和后续监测,准确识别和计量风险;要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定价制度,结合贷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关键因素,实行差别化利率;要严格按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准确进行贷款分类,足额提取拨备,有效覆盖潜在风险。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的有关要求,全面、完整、系统地统计上报涉农贷款投
放情况。今年,银监会将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支农情况进行后评价。
二○○八年四月三日
(请银监局速将此文转发给辖内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主题词:农村金融支农意见
抄送:中央政策研究室、中财办、中农办,国务院办公厅、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法制办、国研室、发展研究中心、证监会、保监会 内部发送:办公厅、合作部、政策法规部、银行一部、银行二部、银行三部、银行四部、创新监管部(共印140份)
联系人:孙磊联系电话:66279256校对:孙磊
9.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 篇九
银监办通[2007]285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及电子银行业务自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第五十九条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2006年第5号)第七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个人理财和电子银行业务进行自评估,并分别于下一年度2月底和3月底前向银监会上报个人理财和电子银行业务评估报告。为做好2007年自评估和评估报告上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自评估工作要求
(一)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行业务发展战略和经营投资策略,对个人理财和电子银行业务的经营效益、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开展自评估。
(二)凡开办个人理财和电子银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应开展自评估工作。
(三)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自评估工作。
二、2007年评估报告要求
(一)个人理财业务评估报告要求
商业银行在个人理财业务自评估基础上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2007年个人理财业务发展计划与实际发展情况的对比分析。
2.2007年个人理财业务制度制定、执行及完善情况分析评价。
3.2007年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的分析评估。
4.2007年个人理财案件投诉及处理情况。
5.个人理财业务总体评估结果与年初计划吻合情况。
(二)电子银行业务评估报告要求 商业银行在电子银行业务自评估基础上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2007年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计划与实际发展情况的对比分析(本项分为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其他电子银行类型,其中网上银行分为企业、个人)。
2.2007年电子银行业务主要创新及对传统服务方式的支持和替代情况的分析评价。
3.2007年电子银行业务经营效益的比较与评价,以及主要业务收入和主要业务的服务价格情况。
4.2007年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以及对主要风险管理状况的分析评价。
5.电子银行业务总体评估结果与年初计划的吻合情况。
(三)评估报告上报时间要求
各商业银行应于2008年2月底前将个人理财业务评估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份)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属地监管局。
各商业银行应于2008年3月底前将电子银行业务评估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两份)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属地监管局。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等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按要求报送材料至属地监管局。
10.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 篇十
银监办发〔2007〕51号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内银监分局,供各地在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工作中参考。
二○○七年二月四日
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本社)社员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社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注册名称: 注册资本: 本社住所: 邮政编码:
第三条 本社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县(市)××乡(镇)或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本社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县(市)××乡(镇)或行政村××经济组织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社不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第五条 本社依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对由社员股金、积累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对本社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社的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第七条 本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本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社的组织与行为、本社与社员、社员与社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本社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社经营以下业务:
(一)办理社员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二)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三)办理同业存放;
(四)办理代理业务;
(五)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符合审慎要求);
(六)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社 员
第十一条 本社社员是指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向本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
(或:本社社员是指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向本社入股的××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成员)
第十二条 农民向本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本社所在的××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本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小企业向本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本社所在的××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本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社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本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本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本社社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向本社入股;
(二)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本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本社每个农民社员入股金额起点为×元,每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金额起点为×元,入股金额为元的整数倍。单个农民社员或单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金额不得超过本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十七条 社员缴纳股金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十八条 本社向入股社员发放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第十九条 本社社员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本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和积累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一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本社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本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本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凡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向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四条 社员资格终止后的1个月内,本社以现金形式返还该社员的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二十五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社员,经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批准,可予以除名,被除名社员如有未归还贷款,以该社员在本社的股金和社员积累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部分,该社员应通过其他方式偿还。
(一)不遵守本社章程;
(二)其行为给本社名誉和利益带来严重危害;
(三)以欺骗手段从本社取得贷款;
(四)恶意逃废在本社的债务;
(五)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社建立社员名册,社员名册载明以下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企业法人代码、住所;
(二)社员所持股金金额、投票权确认数;
(三)社员所持股金证书的编号;
(四)社员缴纳股金日期。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社员代表按照社员数量(或入股比例)分别从农民社员和农村小企业社员中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本社社员代表大会由×名代表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组成。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不设理事会的选举经理)、监事;
(三)审议通过本社的发展规划;
(四)审议通过本社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为经理)、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事项;
(七)审议批准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八)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薪酬;
(九)对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十)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社员代表)提议,或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监事会提议,可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
第二十九条 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社员代表)出席。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其行使表决权。授权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本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选举经理(不设理事会的)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本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 本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入股金额前×名的农民社员、前×名的农村小企业社员在基本表决权外,共同享有本社基本表决权总数20%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农民社员、农村小企业社员合计一般不超过10名),并按照农民社员和农村小企业社员的入股金额或比例进行分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票数,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
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是本社的执行机构,由×名(不少于3名,应为奇数)理事组成,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为本社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除理事长外,本社不设专职理事。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至少召开2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理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并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更换理事长;
(四)拟订本社的发展规划;
(五)审议决定本社的经营计划;
(六)拟订固定资产购置以及经营活动中其他重大事项计划;
(七)对经理拟订的大额贷款、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计划提出审核意见;
(八)聘任和解聘本社经理;
(九)对经理提出的拟聘用(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
(十)审议通过经理的工作报告;
(十一)制定本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拟订本社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
(十三)拟订本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四)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设理事会的,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职权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职权由经理行使;第(七)项、第(九)项职权由监事会行使。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是本社的监督机构,由×名(不少于3人,应为奇数)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捐赠人以及向本社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利益相关者担任,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本社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社不设专职监事。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本社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对理事会决议和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
(四)监督本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五)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经理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六)对经理拟聘用(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对经理拟订的大额贷款、国债和金融债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计划提出审核意见;
(七)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八)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社设经理1名,由理事会聘任(不设理事会的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理可由理事长兼任。经理全面负责本社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不设理事会的组织实施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拟订本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拟订本社的经营计划;
(四)提出拟聘用(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意见,以及大额贷款、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计划,征得理事会、监事会同意后实施;
(五)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不设理事会的,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
第三十六条 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定,本社不向其他理事、监事支付薪酬。
第三十七条 本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本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六章 业务、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符合审慎要求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第四十条 本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
第四十一条 本社办理社员结算业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办各类代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本社不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以本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本社按存款和股金总额的×%以内留存库存现金。
第四十四条 本社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二)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小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五)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社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的财务制度与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六条 本社会计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一会计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并于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社,供社员查阅。
第四十七条 本社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利润分配。
第四十八条 本社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社以前社员积累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
(三)按年末风险资产余额1%的比例提取一般准备;
(四)向社员分配红利;
(五)向社员分配社员积累。
第四十九条 本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以前的亏损,但转增股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五十条 本社向社员分配红利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当年如有未分配利润(亏损)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并设立专户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社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二条 本社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社员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贷款发放及其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本社按规定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四条 本社合并,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五十五条 本社分立,将财产作相应的分割,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社员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三)项原因解散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由社员、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本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并在清算结束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本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社社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社设公告栏,对需要公告的事项以张贴的形式向全体社员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规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社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为经理),修改权属本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经本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注册之日起生效。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2010】推荐阅读:
2011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09-08
(银监办发[2014]14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07-25
财政部 证监会 审计署 银监会 保监会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08-03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08-09
银监会银行理财08-14
银监会举报银行邮箱10-02
2018国家公务员考试中国银监会专业科目笔试考试大纲10-22
银监会: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手册10-30
银监发[2006]9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08-10
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07-29